搜尋結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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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08號 原 告 蔡宇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志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9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 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請求被告應賠償10,944元之項目為何(應分項列明)、計 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相關單 據影本。 ㈡如原告請求車輛修繕費用,應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 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 金額。 ㈢經查,車牌號碼「TDQ-0887」營業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新月交 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應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及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如原告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 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㈣原告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 ㈤是否曾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領取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 三、原告應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 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03

CHEV-114-彰補-108-20250303-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89號 原 告 洪聖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奕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 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車輛修繕費用,應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 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 額。 ㈡是否曾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領取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 料。 三、原告應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 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03

CHEV-114-彰補-89-20250303-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45號 原 告 林張秀鑾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孟炫 原 告 林孟炫 林哲明 林奈青 林芳珊 林珊湘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原告與相被告陳宏晉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5號過失重傷害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致重傷罪, 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 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林張秀鑾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 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車輛損壞費、其他物品損壞部分, 是原告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經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2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請求。 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併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三、如原告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聲請人應陳明有何人格權及 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並應補正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為 何,及提出證物影本(如原告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財產狀 況說明)。 四、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3-03

TLEV-114-六簡-45-202503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2號 原 告 林品辰 被 告 劉𡪨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7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逕行註銷 (駕籍狀態為「酒駕逕註」),仍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6 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公園,欲起駛進入民德路(往華福街方向) 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路旁駛入橫越民德 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德 路往壽德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後與被 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腦 出血、頭皮撕裂傷10公分、額頭撕裂傷2公分、第七節頸椎 骨折、右眉撕裂傷2公分、左眉撕裂傷1公分、右肩挫擦傷等 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3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惟目前無資力償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據所提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萬德傷殘器材有 限公司訂購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川吉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 、銷貨明細單、新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 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結果等件為證;且被告亦經本 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見本院卷第127頁),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7條、第3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 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經查 ,原告已領取醫療費用補償金61,410元等情,有財團法人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4年1月21日補償發字第11410003 1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 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 應扣除。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61,410 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77,310元(計算 式:738,720元-61,410元=677,31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附民卷第5頁)即 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77,310元 ,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49,700元 2 醫療費用輔具(頸圈) 5,500元 3 一個月之看護費用 60,000元 4 三個月休養之工作損失 75,750元 5 其他財物損失 11,970元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維修費用 35,800元 7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合計 738,720元 扣除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61,410元 總計金額: 677,310元

2025-02-27

PCEV-114-板簡-12-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黃豊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表明抗告,並補繳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具狀提出之匯票1紙(匯票號碼000 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元)退還原告。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第4項)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 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 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原告未依限期繳足裁判費2,000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繳足裁判費2,000元、亦未在起訴狀 上簽名或用印、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行政處分 及訴願決定)等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 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對 原告所留存地址即戶籍地寄存送達,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 ,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37 頁)。原告未依限繳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顯 非合法,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雖 於114年2月18日具狀陳稱:「沒有人告訴我要繳NT$2,000, 現在補上」等語(下稱上開書狀),並檢附匯票1紙(匯票 號碼0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元,下稱上開 匯票),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 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縱於其後始提出,該補正亦不生 效力。故上開匯票退還原告。 三、關於原告是否對本院114年1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如欲抗告 應補繳抗告費1,000元部分:   再查,原告於上開書狀中表示已收到本院114年1月15日裁定 (即原告之訴駁回),則原告是否對本院114年1月15日裁定 表示不服而欲提起抗告?因原告是否抗告一事,上開書狀所 載真意不明(上開書狀遞狀時尚在得抗告期間),原告如欲 抗告,請具狀補正表明抗告且依法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抗告裁判 費,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25

TPTA-113-簡-407-20250225-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吳宜真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袁禎志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54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8日晚上6時3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信義路往土城方向左轉國慶路行駛,適有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往四川路方向駛至 信義路、國慶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注意及之,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足跟骨骨折、右足撕裂傷 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手術暨後續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368,232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碰撞事件導致其身體多處受有輕、重傷,於 碰撞後緊急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之後又進入天主教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手術住院,手術及材料費、掛號費、住院費等自 付金額總計368,232元。  ⒉整形手術費用100,000元:   經醫院建議術後,需進行雷射治療促進疤痕修復費用100,00 0元。  ⒊看護費用184,8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之情況下生活需由專人照護,經 醫生診斷建議住院期間84天需專人照護。故原告委請其親友 擔任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按專業看護薪資每日2,200元之 標準計算,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總計為184,800元【計 算式:84天x2,200元=184,800元】。  ⒋薪資損失365,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之骨折原告因傷勢嚴重,於住院期間及 休養康復期間無法工作而無收入,是被告應就期間原告無收 入之損害負責,而醫院認為游112年5月9日之後宜再休養6個 月,與之前住院、治療期間合計為14個月。系爭事故發生時 ,年31歲,依通常情形具有勞動能力,且查原告為大專畢業 ,依其智識能力,至少可獲取最低薪資之勞力報酬,而國內 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於111年9月起至12月底為25,250元、 112年1月起為264,400元,故本案之薪資損失,共約為365,0 00元(25,250*4+26,400*10)。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之情況,事發至今逾1年時間, 原告尚未完全回復,行走均尚未回復正常。且原告因傷勢嚴 重須長時間居家休養、生活須他人從旁照護無法獨立自理, 且康復期間尚須忍受復健帶來之不適。原告因系爭車禍衝擊 、上開傷勢及康復期間行動不便導致孳生心理上痛苦。被告 嚴重侵害原告身體權,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傷害,且導致原 告在如此年紀造受無法完全康復之損害,原告爰向被告請求 1,000,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350元:   原告於本案案發時騎乘之系爭機車,經元隆機車行修復之費 用為11,350元。  ⒎交通鑑定費用5,000元。  ⒏回診交通費用6,240元:   原告因行動不便,在回輔大醫院複診時需支付之交通費用為 6,240元(111/12/13、111/12/22、111/12/26、112/1/3、1 12/1/10、112/1/19、112/2/14、112/5/9,合計8次回診, 來回車費390*16=6,240)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 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肇事責任部分:經台北市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告 行經路口轉彎未讓直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被告認為肇事責任比例應負30%肇因,原告 應負70%肇因。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有爭執之事項及意見如下 :  ⒈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⒉整形手術費用:醫美並非必要性醫療且並無實際花費,被告 自難遵從。  ⒊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  ⒋薪資損失:  ⑴原告111年9月21日住院到111年12月10日出院且依據醫師於診 斷書證明需休養六個月,薪資損失應為111年9月21日到112 年6月10日為止,約9個月。  ⑵自111年9月底依照111年9月底至12月底為25,250元計算三月 基本薪資為25,250元 x3=75,750,112年1月份至6月以112年 薪資26,400元 x6=158,400元,故75,750元+158,400元=234, 150元為合理金額,逾此範圍,被告自難遵從。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傷害及程度、復健治療也有恢復可能 性,被告於事故發生發曾協商賠償事宜,被告認為金額過高 ,懇請准予酌減。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請依法折舊。  ⒎鑑定費用:應依責任比例分攤。  ⒏交通費用不爭執。  ㈢被告所有車牌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投保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已支付原告200,000元,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應予以扣除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037號案件起訴,嗣因原 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 決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 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又系爭行車事故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為:一 、吳宜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袁禎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在 卷可憑。足見吳宜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之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 負十分之三之肇事責任,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手術暨後續醫療相關費用368,23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68,232元,業據提出亞 東紀念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可採取。  ⒉整形手術費用1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醫院建議術後,需 進行雷射治療促進疤痕修復費用10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性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術後建議使 用雷射治療促進疤痕修復費用約10萬」等語明確,及審酌事 故發生時原告受傷之程度,堪認原告為回復原有外觀有施行 相關疤痕雷射治療之必要。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實際支付 該筆費用,無須負擔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 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 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只要係 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仍得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洵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184,8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致支出看護費用184,800元,業據其提出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 0月26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參佐依前揭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欄記 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是原告主張看護費 用(於111年9月18日至111年12月10日間,共計84天),應 屬相當,為可採取。  ⑵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自原告於111年9月18 日至111年12月10日間,總計84天由其家人進行全日照護, 是如上述,審酌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 一般看護無異,且依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原告主張一日 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故依此計算84日之看護 費用為184,800元(2,200元*84=184,800元)。是原告合計 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共184,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⒋薪資損失365,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 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365,000元等節,依上揭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 1年9月18日至急診就醫並於當日住院治療,111年9月18日施 行傷口清創術,111年9月21日出院,轉輔大醫院進行後續治 療。」、112年10月26日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欄所示:「民國111年09月21日22:03 :00 ~111年09月22日 13:01:00急診,111年09月22日~111年 12月10日住院,民國111年09月22日 接受肌腱縫合手術,民 國111年09月26日,民國111年10月03日接受清創手術,民國 111年10月06日接受游離皮瓣手術,民國111年10月10日接受 血管縫合手術,民國111年10月20日接受清創手術,民國111 年11月24日接受植皮手術,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22日 ;民國111年12月26日;112年01月03日;112年01月10日;1 12年01月19日;112年02月14日;民國112年05月09日,宣休 養6個月;…」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 自亞東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期間及治療出院 後6個月即111年9月18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共8月又23日 ,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然就原告 每月收入一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依原告之年齡、 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 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 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 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以此計算,堪認原告請 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31,700元(計算式:【25,250元* 3+25,250元*18/30】+【26,400元*5+26,400元*10/30=231,7 00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80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 應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35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然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質言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81年度臺上 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 出修車費用11,35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 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判 費,而追加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是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⒎鑑定費用5,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行車事 故而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此部 分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 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5,000元,核屬 有據。  ⒏交通費用6,2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行動不便,至輔大醫院複診時共支付交通費用6, 2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車資預估查詢頁面資料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⒐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95,972元( 計算式:368,232元+100,000元+184,800元+231,700元+800, 000元+5,000元+6,240元=1,695,972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被 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已如前述。則原 告之請求,總計在508,7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 ,695,972元*30%=508,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 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給付為2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 除。是以,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8,792元(計 算式:508,792元-200,000元=308,792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308,792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 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簡-1547-20250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480號 原 告 鄭喬陽 被 告 楊景晴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48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0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貳 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下同)112 年3月5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沿新北市鶯歌 區(下同)國際二路往大湖路530巷方向行駛,至112年3月5 日12時41分許,被告行至國際二路與同路段14巷之交岔路口 前,本應注意機車行至未畫設分隔線之道路時,應靠右行駛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下降 致疏未注意應偏向道路右側行駛而逕行駛入道路左側,時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 同一車道之對向右側(即被告之左側)駛來,即與被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之人、車均倒地,並因而受有 右髖關節脫臼併右髖臼粉碎性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下肢 擦挫傷、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515元:   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診治療,期間計支出醫 療費用70,515元,均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  ⒉看護費用75,6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治療期間,即住院期間112年3月5日起至 同年3月10日止,計6日,及出院後30日,共計36日,期間有 全日專人照護一個月之必要,全日看護以一日2,100元計算 ,共計支出看護費用75,600元(計算式:2,100元*36日=75,6 00元)。  ⒊交通費用1,26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於112年3月5日出院回家、同年3月16日 、4月13日、8月24日,有回診之必要,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 260元。   ⒋工作損失84,48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之必要,期間因致無法工作,故依每 月勞動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因而受有前揭36日無法 工作之損失,此部分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84,480元(計算式 :26,400元*【3+6/30】=84,480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7,112元:   系爭機車為112年1月9日以158,000元購入,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尚未滿2個月,倘計算折舊應以原購入價格計算之。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奔波往返醫院,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以及 往後生活不便,且術後至今右髖部運動角度仍受限,故向被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⒎上列總計為708,967元,又本件原告亦已向被告投保強制險之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獲准已受償73,330元。故原告於635,637 元(計算式:708,967元-73,330元=635,637元)之範圍內,請 求被告依法賠償。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635,6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 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70,515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算總計為70,515元無訛,且為醫療上所 必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75,6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住院期間 須專人看護,嗣後尚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節,並提出前開診 斷證明書為證,觀以前揭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 載:「…病患於112年3月5日13:11~112年3月5日17:02至本 院急診治療,112年3月5日住院,112年3月6日接受骨折復位 骨釘骨板固定手術(右髖),於112年3月10日出院,於112年3 月16日、同年4月1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3個月,不宜 負重,期間需他人看護照護一個月,需復健治療,續門診追 蹤」等語,是原告基此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用,應為合理, 且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日常生活活動所需使用之必要部位 ,接受治療手術後尚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衡情原告於住院期 間亦有專人照護之需求;另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計 ,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 是原告請求上揭住院期間112年3月5日起至同年3月10日,共 6日,及出院後一個月即3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75,600元(計 算式:2,100元*36日=75,6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1,26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傷害致有持續回診治療之必要,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可參。惟原告雖另請求因而支出之交通費用1,260元云云 ,惟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明或單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 ,容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84,4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致有工作損失部分,參前 開原告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有休 養3個月之必要,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即屬有據。又 衡情原告於112年3月5日起至同年3月10日,共6日,即住院 期間接受治療手術,且已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期間顯無法工 作,故亦受有工作上之損失,亦屬當然。另原告雖未舉證本 件侵權行為時每月薪資金額,但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既有勞 動能力,而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 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 情形觀察,堪認原告勞動工作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且觀11 2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 事實,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客觀合理。是原 告於84,480元【計算式:(26,400元/30天*6天)+(26,400 元*3個月)=84,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請求如數 賠償,尚屬有據,為可採取。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稱允當, 應予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7,112元部分: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 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 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 分,非屬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 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出修車費用177,112元部分,並 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 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判費,而追加此部分請求顯不合 法,是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480,595元(計算式:   70,515元+75,600元+84,480元+300,000元=530,595元)。  ⒏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 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給付為73,330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是以,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407,265元(計算式:530,595元-73,330元=457,265元 )。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7,26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簡-2480-20250225-2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國山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之內側車道由龍 潭區往中壢區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39號,欲變換車道切入 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適有徐柏源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該處外側車道,見狀閃避 、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徐柏源倒地,因而受有頭、胸部鈍 挫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勢,經送往醫院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氣 血胸及中樞神經衰竭,於113年4月3日下午3時23分許傷重不治死 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資 料在卷可佐,對於前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駕車上路自應 注意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駕車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被害 人徐柏源所騎機車已直行在被告車輛右側,其竟疏未禮讓 被害人機車,亦未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駛 入外側車道,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 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另本案經檢察官送請桃 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蔡國山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跨行車道右偏未充分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稽,亦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經送醫救治後,仍導致顱內出血、氣血胸及中樞神經衰竭 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 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足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之 要件。又被告所涉犯罪係屬過失犯,自無因預期邀獲必減 寬典而恃以犯罪之可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 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本院審酌上情後,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因前揭過失行為而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承 受痛失至親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以及被告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雙方迄今尚未成立和解、被告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尚未 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衡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佳;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食品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4

TYDM-114-交訴-2-20250224-1

最高行政法院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鄭竣之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 代 表 人 張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填具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以 其於111年7月6日18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1段352號時,遭加害 人LE THE HUYNH(中文姓名:黎世黃)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左側撞擊,受有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等 傷害,乃因犯罪行為受重傷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給犯罪 被害補償金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元與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下 稱系爭申請案件)。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12年3月20日111 年度補審字第51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上訴人 申請覆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覆審委員會於112年6月15日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㈠撤銷原處分及覆議決定。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申請 案件,應作成准予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 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不否認上訴人 於受傷並接受手術後,仍有「肌肉萎縮」及「活動受限」之 現象,且明確肯認上訴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 )職業醫學科於112年10月26日之專業鑑定,認定其勞動能 力減損已達百分之6。又上訴人嗣經該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 開立「失能診斷證明書」,認定「個案右膝關節遺存運動障 礙」,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 (12-35),殘廢等級(13),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 傷害之要件。原判決僅憑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 112年2月22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30號函(下稱112年2月22 日函)表示上訴人復原情況良好,傷勢未達 嚴重減損或重 大不治、難治程度之意見,遽認上訴人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無視臺中榮總於相隔8個月後所作成更符合上訴人傷後治療 情形之鑑定報告內容,且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專業醫療 機構再為鑑定,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40號刑事判 決,認為是否達重傷害程度,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 況及一般社會觀念,不得僅憑減損之比例逕予認定之意旨, 有不適用法規、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應予廢棄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犯罪行為發生於111年7月6日, 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提出系爭申請案件,並據被上訴人於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五章條文於112年7月1日施行前, 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作成原處分,其決定適法與否之判斷 ,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準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4條第1項所定重傷,依112年6月12日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 2條,係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而刑法該條項第4款就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設有專款規定,則同條項第 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 不包括四肢傷害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 重減損,仍難依該條項第6款規定論為重傷;至肢體傷害是 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 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 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 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上訴人起訴時提出 之臺北榮總11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載述:其因右側前十字 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等病症,於111年9月29日至112年2月 20日6度回診追蹤治療等語,然依該醫院就被上訴人詢問上 訴人所受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復原情形及已否達重傷 程度等事項,以112年2月22日函復稱:上訴人於111年11月2 5日在該院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及半月板縫合手術,目前復 原情況良好;病患之傷勢未達嚴重減損或重大不治、難治之 程度,係可治療的等語,上訴人所受「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 」傷害,經臺北榮總治療後,難認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 形。又依上訴人另提臺北榮總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臺 中榮總113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固可知上訴人接受手術後 ,有「肌肉萎縮」及「活動受限」之現象,惟參照上訴人所 提112年10月26日臺中榮總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其因上 揭傷害「步行不需輔助,但較緩慢且略有跛行」,依「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障害百分比為百分之 4,經依據上訴人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無固定工 作)、發病年齡(52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調整上訴人工 作能力減損程度達百分之6,仍不能認定已達嚴重影響下肢 機能之程度。故上訴人並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行為受重傷者之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 所請,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經核 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執對本院無拘束力、且就與本件情節不 同個案作成之刑事法院判決,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 備或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0

TPAA-113-上-302-20250220-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53號 原 告 鐘錦福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子瑄 被 告 蔡于忻(原名:蔡宜軒) 訴訟代理人 莊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0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709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溪林路67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彰水路1段102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然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農地搬運車(起訴狀誤為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彰水路1段10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無號 誌交岔路口,因被告上開疏失,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 、左足踝脫手套式皮瓣缺損合併內踝骨折、左手撕裂傷、肺 部挫傷合併水腫、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發作、右腳 傷口癒合不良併感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9776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6萬1212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合計共支出29萬920 0元之看護費用。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萬8520元,其中零件為8萬7864元、工 資為4萬656元。  ⒌薪資損失:66萬8169元。  ⒍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又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責任比例應各負擔百分之 50,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106萬3438元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3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不予爭執,然原 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左方車輛應暫停並禮讓 右方車向先行,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  ㈡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6萬9776元、醫療用品費用(除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10 00元、8015元、5992元外)4萬6205元不予爭執。  ㈢被告對於原告需看護91日不予爭執,其中113年4月2日至8日 (共6日)每日以2600元計算不爭執,其餘85日應以2400元 計算,即被告就看護費用於21萬9600元內不爭執。  ㈣原告所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其中零件為8萬7864元、工 資為4萬656元,不予爭執。  ㈤原告已屆退休年齡,應無受薪資損失之事實。  ㈥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7日上午9時36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6萬9776元、醫療用品費用中(除彰 基醫院之1000元、8015元、5992元,合計共1萬5007元外) 之4萬6205元,為被告所不予爭執,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所請求彰基醫院合計共1萬5007元之醫療用品費用部 分,因原告僅提出信用卡消費持卡人存根聯,無從認該等消 費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自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113年3月8日至3月29日(共21日)看護費用6萬5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該段時期因甫發生車禍事故,看護人員需24小時隨 侍在原告之病床邊,故收費之看護費用較一般行情為高,經 計算原告斯時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每日約3105元(計算式:65 200/21≒310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相較於彰化縣 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所定之看護行情(即112年每日2 600至28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⑵113年4月2日至4月8日(共6日)原告支出看護費用1萬5600元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主張其支出3個月看護費用 21萬8400元部分:  ①據彰基醫院113年4月10日診斷書醫囑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 需專人照顧3個月即113年3月7日至113年6月6日,合計共91 日,是原告主張逾91日部分,不應准許。  ②原告此部分主張3個月看護費用合計支出21萬8400元,依此計 算,其每日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2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經扣除原告前揭主張之113年3月8日至3月29日(共21日)、 113年4月2日至4月8日(共6日)之看護日數,原告尚得請求 之看護日數為64日、看護費用共15萬3600元(計算式:64*2 400=153600)。  ⑷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3萬4400元(65200+15600+153 600=2344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為36年出生,於事故發生時雖為76歲之人,已屆退休年 齡,然參諸其於事故發生時所駕者,為農地搬運車,車輛上 載有肥料等情,此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事故卷宗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明,參諸原告所提之億東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地磅紀錄單,其確實有交付穀物之情,堪認原告並未 因已屆退休年齡而無工作收入。然上開地磅紀錄單僅記載其 所交付穀物之重量及金額,無從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其平均每月收入之數額,又經本院調取原告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並無原告任何所得資料可憑,則原 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工作所得約7萬4241元 ,自難逕採。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有工作所得之人 ,每月應能取得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收入即2萬7470元, 又據上開診斷書之醫囑記載原告應休養3個月,是原告所得 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8萬2410元(計算式:27470*3=8 2410),其主張其受有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實不可採。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   查系車輛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7日止,其使用時間 為4年2月,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為 8萬7864元、工資為4萬656元,不予爭執,則扣除零件折舊 (詳附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萬3728 元(計算式:13072+40656=53728),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憑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需人看護之期 間長達91日,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 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8萬6519元(計算式:2 69776+46205+234400+82410+53728+100000=786519)。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亦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本院 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 ,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分別負擔百分之 70、30之過失,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付百分之 50之過失,難謂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23萬5956元(計算式:786519*30%≒235956,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及被告先行賠償原告之金額: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8861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 為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填補,其自不得再為請 求,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9萬7095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9709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709 5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20

PDEV-113-斗簡-45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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