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強制猥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應 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 第15號和解筆錄暨被告悔過書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3至61、65至70頁)」及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二)。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述規定,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以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料等資訊,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 ,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 不能或不知抗拒所為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行為;換言之,凡 足以滿足自己、他人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 使被害人感到被侵犯而產生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成年人,A女於案發時則係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可參。又被告知悉A女生日及就學狀況(警卷 第8頁),應已知悉A女年紀,卻仍為本件犯行以滿足其自身 性慾,其所為客觀上係基於色慾而起,並使A女感到被侵犯 而生嫌惡、恐懼之感,其所為係猥褻動作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係成年人,其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即A女故意犯前述之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頁),又被告 竟為逞一己私慾,趁與A女獨處之機會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 ,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之影響,顯見被告 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自書悔過書,已賠償A女新臺 幣60萬元(本院卷第55至56頁),立誓不再任意接近A女及 其家屬,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以養豬為業,已婚育有2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 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 第66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 成立和解,經A女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 第56頁),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 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 告為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和解筆錄暨被告悔過書所需之必要 時間至少4年以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未能確實 履行前述和解筆錄暨被告悔過書所載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確實履行,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 ,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A女之 權益。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 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檢察 官、被告及A女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68至69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BL000-H113006A:   ⒈證人BL000-H113006A之113年2月29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    25至27頁)   ⒉證人BL000-H113006A之113年6月14日警詢之證述(警卷第    29至30頁)   ⒊證人BL000-H113006A之113年8月1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    5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2月24日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BL000-H113006A)(警   卷第41至47頁)  ㈡勘查採證同意書(同意人:BL000-H113006A)(警卷第49頁   )  ㈢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卷   第51頁)  ㈣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甲○○)(警卷第52頁)  ㈤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L000-A113031   、BL000-H113006)(偵密卷第3頁、第9頁)  ㈥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L000-A113031A   )(偵密卷第5頁)  ㈦妨害性自主案件陪同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代號:2534   4)(偵密卷第7頁)  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L000-H113006A   )(偵密卷第11頁)  ㈨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   前訪視紀錄表(偵密卷第13至15頁)  ㈩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密卷第17至18頁)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申訴調查報告書及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   (偵密卷第19至26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密卷第41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密卷第43頁)  113年6月20日民刑事撤回告訴狀(具狀人:A女之法定代理   人)(偵密卷第45頁) 三、物證:  ㈠113年2月20日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一片(置於偵卷卷末錄音   光碟存放袋內) 附件一: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和 解筆錄暨被告悔過書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4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L000-A113031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母為朋友關係,甲○○明知A女係未 滿18歲之少年,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0時30分許,搭載 A女返家途中,將車子停放於A女住處附近後,自駕駛座跳至 後座,在該車後座,明知A女已明確表達反抗之意,仍違反A 女之意願,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 得逞。嗣因A女將上開情事告知楊○○及其父母,由渠等陪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要送A女生日禮物頸枕,幫A女試戴頸枕的時候不小心揮到A女胸部,不是故意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猥褻之事實。 3 證人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楊○○轉述其遭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等行為後之反應之事實。 4 告訴人A女與證人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張 5 案發當日A女住處前及客廳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當日確實有搭載告訴人返家之事實。 6 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之事實。 7 告訴人父母提供被告之自白道歉影片 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及其父母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道歉之事實。 二、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成年人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 。 三、被告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其犯行嚴重戕 害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意識及人格尊嚴,嚴重侵害A女之身心 健康,造成A女身心之巨大痛苦,其犯罪造成之結果極其重 大;且被告與A女之父母為交情已久之朋友關係,並無任何 糾紛,被告僅為滿足個人私欲,不顧A女仍為未成年人,其 人格健全發展在其未成年成長階段至關重要,竟利用A女父 母對其之信任使其搭載A女返家之機會,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 行,造成A女精神上莫大痛苦,其犯罪動機極為不良;被告 於偵查期間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不僅沒有省思其犯罪行 為所帶來之巨大惡果,對所涉犯罪事實矢口否認,其犯後態 度顯屬不佳,若被告於審理時仍否認犯行,則請參酌上開被 告犯罪動機、結果及犯後態度,本案被告顯有從重處罰之必 要,請從重量刑,以茲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2024-12-26

ULDM-113-侵訴-17-20241226-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10、89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雲林縣○○鄉○○○○○○○○○○ ○○○號BL000-A113109號女子(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 開資料卷,下稱甲○)獨自在該處步行後,即駕駛本案汽車 至甲○身旁,並以載送甲○返家等理由要甲○上車,甲○乃於擔 心惹怒丙○○、難以逃跑之主觀情境下坐進本案汽車之副駕駛 座,然丙○○於甲○上車後,雖經甲○告知欲在雲林縣崙背鄉「 奉天宮」附近下車,卻仍於路途中提議前往雲林縣西螺鎮食 用宵夜,待抵達雲林縣西螺鎮而未尋得店家,始駕駛本案汽 車返回雲林縣崙背鄉。詎丙○○於駕駛本案汽車返回雲林縣崙 背鄉之路途中,明知甲○並未表示同意,竟仍基於強制猥褻 之犯意,先在行駛過程中,出手握住甲○之手,且將甲○之手 拉至唇邊親吻,復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將本案汽車停放 在雲林縣二崙鄉「中華電信」二崙服務中心前之路邊後,從 駕駛座跨到副駕駛座,開始撫摸、親吻、舌舔甲○之嘴巴、 臉頰、胸部、耳朵、脖子等部位,且脫去甲○之上衣及內衣 再手抓、舌舔甲○之胸部,並用手撫摸甲○之下體部位,以上 開方式違反甲○之意願而猥褻甲○得逞,直至甲○阻止丙○○欲 脫去甲○褲子之行為,丙○○始結束對甲○之猥褻行為,而於同 日凌晨3時38分許起駛本案汽車離去該停放處。嗣因丙○○與 甲○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前往雲林縣二崙鄉「統一超商」二 崙門市,經甲○向值班店員代號BL000-A113109A號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乙男)求救,並於丙○○獨 自先行離去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 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之供述、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偵8110號卷第11至18、133 至137、191至196頁、本院侵訴卷第79至81、118至121、131 至132、163、17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 第15至20頁、偵8110號卷第31至39、127至128、139至140頁 )。 (三)道路及「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圖、天主教若瑟醫 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員警 製作之路線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生 字第1136123718號鑑定書、本院勘驗卷附道路監視器錄影檔 案之勘驗筆錄(偵8989號不公開卷第27至31、41至63、67頁 、本院侵訴卷第105至108、171至17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 被告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參本院侵訴卷第17 3至174頁),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 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 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 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凌晨時段駕駛本案汽 車載送其原不認識之告訴人之過程中,明知告訴人並未表示 同意其實施撫摸、親吻、舌舔等足以滿足性慾之行為,竟仍 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違反甲○意願而 猥褻甲○得逞,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使告訴人身心 受創,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參本院侵訴卷第132、173頁),暨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參本院侵訴卷第133至134 、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ULDM-113-侵訴-28-20241225-3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法扶律師 郭紋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2-18

KLDM-113-侵訴-31-202412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猥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CAM(鄧文琴)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9、64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NG VAN CAM (中文名:鄧文琴,下 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8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 路0○00號之○○○○○○○商店內,見告訴人即代號:BL000-A1120 91之男童(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 其3位未成年胞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上開店內櫃檯 處結帳,遂持續向告訴人A男招手要求告訴人A男靠近,嗣告 訴人A男靠近時,被告隨即伸出右手朝向告訴人A男身體下方 處,惟因告訴人A男即時向後閃躲,被告未能碰觸到告訴人A 男身體。詎被告又自告訴人A男身後以右手抱住告訴人A男之 腰腹部位,強制將告訴人A男拖離櫃檯處並往自己方向靠近 ,且隔著告訴人A男外褲,以右手撫摸告訴人A男下體,復於 告訴人A男掙脫欲返回到櫃檯之際,繼續以右手隔著告訴人A 男外褲撫摸告訴人A男下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 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 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 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 ,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故檢 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 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 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男、A男胞姐3人之證述、店內 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告訴人A男拉住並拖往被告身旁之行為 ,然堅決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伊當時以為告訴人A男拿棒棒糖放到口袋沒有結帳,想要 制止他,才產生這樣的誤會,伊並沒有碰到告訴人A男的下 體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在櫃檯見到告訴人A男時,確實有向告訴人A 男揮手,並在告訴人A男第一次靠近時即伸手往告訴人A男靠 近,待告訴人A男退後,被告又伸手將告訴人A男拉往被告位 置,告訴人A男欲離開時,被告又伸手往告訴人A男鼠蹊部附 近,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含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6159卷 第93至121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5至121頁)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對此影像所呈現之客 觀狀態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予確認。  ㈡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當之。亦即,行為人 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而使被害 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訊時 證稱:當時被告第二次拉告訴人A男過去的時候,有摸到告 訴人A男的生殖器等語(見偵6159卷第21至25頁);又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把我抱過去時,摸到我重要部位」(見原 審卷第173頁),再經原審當庭播放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自 被告伸手將告訴人A男拉扯過去至告訴人A男完全離開,約是 畫面顯示時間「18:15:13」至「18:15:18」(原審卷第 174頁)之過程。由此可知,本件被告可能涉及強制猥褻構 成要件之行為,大約發生在5秒內。復經原審向告訴人A男確 認當時被告摸到生殖器之狀況,告訴人A男答稱是「我感覺 好像有上下抓」、「上下的時候就是移動一次」(見原審卷 第176、177頁)。以告訴人A男所證述之經過,被告是在5秒 內,對告訴人A男之生殖器碰觸且有上下抓或移動1次之行為 。然依前揭最高法院關於猥褻行為認定之見解,猥褻行為在 客觀的行為外觀上,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引起、滿足 或發洩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以告 訴人A男上開所指述之內容,參照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過 程,實際上攝得被告手部貼近告訴人A男下體部位之畫面, 係在畫面時間「18:15:16」至「18:15:18」(見偵6159 卷第107至113頁),亦即被告實際上可能碰觸到告訴人A男 下體之時間,僅約2秒間,是極為短暫的時間,在2秒內碰觸 他人下體之行為,是否已屬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引起、滿 足或發洩性慾的行為,尚有疑義。是本案無論被告事實上有 無碰觸到告訴人A男之生殖器,依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被 告行為外觀,能否該當於刑法猥褻行為之構成要件,仍容有 合理懷疑存在。  ㈢又被告在案發前,是先來到櫃檯前方,坐在米袋上等候結帳 ,當時被告手中拿著待結帳商品,其手中有一罐狀物,並沒 有棒棒糖,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6頁)及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見偵6159卷第93至98頁)在卷可稽。依監視 畫面攝得之過程,告訴人A男第一次靠近被告,之後又退開 ,被告即有彎下腰撿拾的動作,接下來被告手中就出現棒棒 糖一根,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7、118頁)在 卷可佐。再者,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二姐(代號BL000-A1120 91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之前弟弟有拿那個棒棒糖,後面那個男生叫他過去的時候, 弟弟就有拿棒棒糖給他」、「好像是弟弟拿給他之後,他又 拿過來,然後我想說他要還給弟弟,我就拿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192至194頁)。由證人D女之證詞對照監視錄影畫面 ,應可確認被告原本手中並沒有棒棒糖,是告訴人A男手持 一根棒棒糖丟到被告前方地板上後,被告再彎腰拾起該棒棒 糖此一客觀事實。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大姊(代號BL000-A112091C,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C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印象中案發之商 店所販售的棒棒糖是一包的,沒有散裝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89頁)。對照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所提出店家商品之拍攝 照片可知,貨架上棒棒糖確實是以夾鍊袋包裝數根為一包的 方式販售(見原審卷第81、83頁)。倘案發之商店並無販售 散裝之棒棒糖,則告訴人A男在店內手持一根棒棒糖之舉動 ,與現場商品販售之實況不符,確實會讓人心生疑竇,進而 推測告訴人A男是否有未經店家同意拆開包裝,自行拿取棒 棒糖之行為。  ㈤被告在本案拉扯行為結束後,有歪著頭看著被害人,並手指 晝面左上方的舉動,告訴人A男在被告比劃後,也回頭往上 看(見原審卷第120頁勘驗筆錄、偵6159卷第118頁截圖), 依被告所辯,他當時是在提醒告訴人A男說現場有監視器在 拍。參酌監視錄影畫面之拍攝位置以及被告手指比畫之舉動 ,可認被告此部分對於手指行為之解釋,堪信為真。  ㈥又本件案發位置是在店內結帳櫃檯前,監視器畫面均攝得當 時尚有其他客人進出、結帳以及店內結帳人員在場,並非有 遮蔽而旁人難以查知動靜之地點,毫無隱蔽性可言。此種人 來人往眾目睽睽的場合,一旦發生類似性暴力犯罪之情狀, 有極大的可能馬上就會遭到察覺及制止,行為人也難以脫免 國家刑罰之追訴。是以,除非行為人精神狀態及判斷事理之 能力已異於常人,或有個人情感之特殊狀況、緣由,否則殊 難想像「結帳櫃檯前」,會被人選擇為從事性暴力犯罪的場 所。  ㈦被告對其本案行為主觀意圖之解釋,由偵查至審理中相當一 致,均表示係因為他看到告訴人A男拿著棒棒糖,他認為告 訴人A男沒有要結帳,才會發生後續一連串的拉扯行為。由 上揭告訴人A男在未販售散裝棒棒糖的店內手持一根棒棒糖 之舉動,以及告訴人A男手持一根棒棒糖丟到被告前方地板 上後,被告彎腰拾起該棒棒糖之事實,再參酌被告在拉扯結 束後有手指監視器的行為,佐以案發地點是在「結帳櫃檯前 」的客觀情狀。足認被告所辯伊是為了要告誡告訴人A男才 為拉扯行為之說法,尚屬合於事理,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係因 認告訴人A男拿了棒棒糖卻沒有要結帳,當下因語言不通而 溝通困難,致生誤解才發生拉扯之合理懷疑。本案尚難遽認 被告行為時有何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性 騷擾之主觀意圖。  ㈧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有對 告訴人A男拉扯之行為,但依前揭說明,本案無從認定被告 之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猥褻犯行,亦難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 有強制猥褻之犯意,亦即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 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 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論敘得 心證之理由,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 核其認事用法並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1.本案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內容略為「監視器晝面顯 示時間2023/06/21 18:15:14,被告起身離開坐著的米袋 並朝向被害人下方伸出右手,將其往後拉,將被害人往被告 方向拖行後即坐回米袋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3/0 6/21 18:15:18,可見被告右手伸到被害人大腿上方鼠蹊 部附近,被害人彎腰並以手擋住生殖器部位且持續後退以躲 避被告伸出之右手,並轉身看向被告,隨後被害人脫離被告 右手,被告仍持續朝被害人微笑,站在被害人旁的3名女孩 則在旁看向被告」、「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3/06/21  1 8:15:19,被害人看向被告,被告對被害人微笑,並以右 手比出將5根手指捏在一起的手勢,身穿白衣(有黑色圖樣 )靠近收銀櫃臺之短髮女孩搗住嘴巴似受到驚嚇」等節,有 原審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亦對 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內容不爭執,是被告確實有朝向告訴 人A男下方伸出右手,將其往後拉,以及其右手有伸到告訴 人A男大腿上方鼠蹊部附近等事實,堪予確認。  2.又參以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摸我重要部位 ;我會用那個地方上廁所;被告只有摸一次;不會摸太久, 只有一下下而已」、「被告要蹲下來的時候,他要坐回去那 邊的時候,快要坐到那袋米上面的時候,他就這樣子摸我」 、「他第一次要摸的時候沒有摸到,第二次就有摸到」、「 我感覺被告有上下抓」等語;證人即在場之C女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沒有確實看到,我只有看到被告手不知道在幹 嘛,然後我弟弟在躲,是排行第二的妹妹(即D女)跟我說 的,妹妹馬上跟我說被告抓弟弟的下面,後來我有問弟弟, 他跟我說被告真的有抓他的小鳥還是下面」等語;證人即在 場之D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是哪個時間點 摸弟弟,我確實有看到被告摸弟弟的下體,下體不是大腿」 等語;證人即在場之E女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叫我 弟弟過去,然後我弟弟就沒有要過去,我姐姐就以為他只是 想要跟我弟弟玩。然後就叫我弟弟過去。然後一開始那個摸 我弟弟那個人就要摸,就沒有摸到,然後我弟弟就回來,第 二次的時候,第二次好像摸到,是被告從米上面下來拉我弟 弟衣服過去的時候」等語,可知斯時在場之證人C、D、E均 與告訴人A男所證述被告確實有摸到其生殖器官部位一節, 為相一致之陳述,且前開證人均陳明被告第1次沒摸到,益 徵上開證人並未虛捏被告第1次亦有摸到告訴人A男之生殖器 ,而刻意渲染事實故為誇大,尤足認其等證詞均屬可採。是 以,綜合上情觀之,被告確實有隔著告訴人A男之外褲觸摸 告訴人之生殖器部位一節,應堪認定。  3.原審雖認被告實際上可能碰觸到告訴人A男下體之時間,僅 約2秒間。並進一步認定2秒是極為短暫的時間,在2秒內碰 觸他人下體之行為,是否已屬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引起、 滿足或發洩性慾的行為,顯有疑義等情。惟查,男性生殖器 乃屬極具私密性之身體隱私部位,並非他人(尤其係不具親 密關係之陌生人)可隨意碰觸甚或撫摸,本案被告依上開監 視器畫面呈現之內容以及告訴人A男所證述之情節,其持續 以右手觸摸告訴人A男生殖器部位之時間至少有2至3秒,況 告訴人A男在被觸摸後甚有以手擋住生殖器部位且持續後退 以躲避被告之舉,是本案被告之行為外觀已侵害告訴人A男 性自主決定自由,且參以在旁身穿白衣(有黑色圖樣)靠近 收銀櫃臺之證人E女更有摀住嘴巴而表露受到驚嚇之況,足 認被告之行為亦會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客觀上自 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之猥褻行為。  4.原審雖認為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A男拿了棒棒糖卻 沒有要結帳,當下因語言不通而溝通困難,致生誤解才發生 拉扯之合理懷疑,因而難以遽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強制猥褻之 主觀犯意,以及性騷擾之主觀意圖。然本案依前開監視器畫 面所呈之內容以及前開證人等人所證述之情節,可見被告在 觸摸告訴人A男之生殖器部位前,已有拉扯告訴人A男之舉, 且告訴人A男並有閃躲之情,可知告訴人A男於案發時已對被 告表達不同意其遭被告撫摸或觸摸之強烈意念,並有具體之 反抗舉動,則被告主觀上自當知悉其再以右手隔著告訴人A 男之外褲觸摸其生殖器部位之行為,顯係違反告訴人A男意 願之強制猥褻行為。況被告於過程中有將告訴人A男往其方 向拖拉之舉,係直接以有形之強制力加諸告訴人A男,其所 為已足壓制告訴人A男之意志,亦屬強暴行為無訛,足見被 告所為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 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並不相同。  5.綜上各情,被告本案所為自該當於強制猥褻之犯罪構成要件 ,且告訴人A男自外觀即可清楚知悉係未滿14歲之男子,是 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 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無訛云云。  ㈢然查: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確實有朝向告訴人A男下方伸出右手 ,將其往後拉,以及其右手有伸到告訴人A男大腿上方鼠蹊 部附近等事實,固經原判決所肯認,然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 對其本案行為主觀意圖之解釋,由偵查至審理中相當一致, 由告訴人A男在未販售散裝棒棒糖的店內手持一根棒棒糖之 舉動,以及手持一根棒棒糖丟到被告前方地板上後,被告彎 腰拾起該棒棒糖之事實,再參酌被告在拉扯結束後有手指監 視器的行為,佐以案發地點是在「結帳櫃檯前」的客觀情狀 ,足認被告所辯伊是為了要告誡告訴人A男才為拉扯行為之 說法,尚屬合於事理,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認告訴人A男 拿了棒棒糖卻沒有要結帳,當下因語言不通而溝通困難,致 生誤解才發生拉扯之合理懷疑,本案尚難遽認被告行為時有 何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性騷擾之主觀意 圖,又本案無論被告事實上有無碰觸到告訴人A男之生殖器 ,依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被告行為外觀,能否該當於刑法 猥褻行為之構成要件,仍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本件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業如前述。  ⒉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 價,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本 件被訴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犯行。從而,檢察官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郭怡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8

TNHM-113-侵上訴-1688-20241218-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蔡琬君 (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 洪永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較常人顯著降低;其與代號AC000-A112092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男友汪○騰為友,並因A女 與汪○騰交往而認識A女,且得悉A女與汪○騰同住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乙○○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6時許,以 要找汪○騰為由,經A女開門進入該址後,見當時僅有A女在 屋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先向A女佯稱要幫忙按 摩,且不問A女是否同意,即強行自A女背後伸手進入A女之 上衣內,隔著內衣撫摸A女之胸部,經A女持續對其表示「不 要這樣」、「我不喜歡」等語,並撥掉乙○○碰觸A女之手, 乙○○仍將手伸入A女褲子內,隔內褲撫摸A女下體。嗣於同日 17時許因乙○○聽聞屋外有腳步聲,擔心是汪○騰返回,遂自 屋內離去。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定。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在檢 察官面前所為之偵訊筆錄,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 ,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並於證據提示對於 證人A女之偵訊筆錄沒有意見,應認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53至56頁)、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1至43頁)、蒐證照片6張(警卷彌 封袋內)、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卷彌封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0日刑生字第1120071892 號鑑定書(偵卷第33至3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警卷彌封袋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警卷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 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 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手進入A女之上 衣內,隔著內衣撫摸A女之胸部,並將手伸入A女褲子內,隔 內褲撫摸A女下體等行為,應屬被告主觀上為興奮或滿足自 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亦已屬使A女感到被侵 犯而生嫌惡、恐懼感之動作,自屬猥褻行為甚明;又被告係 以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前述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所為數猥褻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 同之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結果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 衡鑑、腦傷評估、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略以:十、結論: 蔡員(即被告)曾有極重度之智能不足手冊;被告鑑定過程 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蔡員能力明顯不如 常人,除自幼學業不佳外,過往長期均在家中,缺乏社會經 驗及法律常識,做事欠缺周詳的考慮,而缺乏自保的能力, 而對照蔡員行為模式與其測驗結果、整體功能相符,屬於智 能不足的莽撞行為模式,故蔡員為本案行為時,應受智能不 足之直接影響,使得蔡員行為時,功能嚴重受損,思考無法 周全,其衝動控制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綜上所述,蔡員 有「智能不足」,其為本案行為時,受智能不足此一心智缺 陷之影響,使得蔡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 度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8月2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7278號函暨乙○○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69至81 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於75年5月15日經鑑定為極重度智能 障礙,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51頁)附 卷可參,又其審理過程時雖大致能夠針對問題回答,仍有時 會有理解情形不佳之狀態,可見其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 使其思考反應、社交溝通、控制衝動等能力有所欠缺,足認 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實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影響,致其 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至友人汪○騰家中,見A女獨自在家,竟 心生歹念,為滿足自己一時性慾,佯稱按摩而不顧A女反對 ,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得逞,顯見被告未能尊重女性之性自 主權,並造成A女心理上極大之恐懼,所為殊無可取,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然因雙 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輔佐人陳稱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與輔佐人及母親同住,平常 無業、會從事一些簡易、無須由別人下指令的工作,由輔佐 人及母親照顧被告日常生活,經濟來源主要是依賴輔佐人與 被告之身心障礙補助,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又智能缺陷無法透過 醫療而改善,因此於醫療院所監護處分並無實益等情,有上 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81頁) 在卷可佐,是本案應認無依據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NDM-113-侵訴-22-20241212-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3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甲○○係嘉義市○區○○街00號之1「東隆王朝」公寓大廈管理服 務人員,而代號BM000-A113033號(名籍詳卷,下稱甲女) 係住戶,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21時許,在前址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台旁,未徵得甲女同意 ,違反甲女之意願,徒手拉住甲女左手,撫摸其腹部,往上 撫摸至右胸乳房下緣,觸碰到甲女乳房約3至4秒,甲女喝斥 「你怎麼亂摸」一語後,竟接續徒手拍打甲女臀部,以此方 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之指訴;(三)光 碟1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衡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經降低,暨被 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同意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等語, 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良好(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生活狀況(無業、須扶養父母)、智識程度(高中 畢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斟 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宣告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CYDM-113-侵訴-35-20241211-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賢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伍罪, 各處拘役參拾日,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國際芳香療法學院」( 登記:○○國際企業社)○○店(下稱○○學院大○店)之負責人 ,代號BN000-H11003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甲女)則為○○學院之實習員工,並擔任芳療師。 詎乙○○竟意圖性騷擾,分別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10年2月 至5月間,在○○學院○○店,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對甲 女為拍打臀部、摟腰或觸摸大腿等騷擾行為,共計五次。嗣 甲女不甘受辱,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乙○○犯罪之各項證據,其中:   ⒈證人林○汝、鄭○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項、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⒉卷附被告與甲女及其家屬通話紀錄文字檔一份,被告否認 其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就該文字檔與錄音內容是否相 符聲請勘驗,本院無從確認該通話紀錄文字檔之正確性, 此等派生證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 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 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 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 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性騷擾之犯行,而選任辯護人辯 護意旨則以:依告訴人所陳,可知告訴人係於離職當日,對 被告表示可否改以拍手方式,以此而論,或告訴人事後或有 對被告表達不願之意,然無論係告訴人自身或證人鄭○薰所 證情節,均可知被告行為外觀所呈現者,乃一打鬧行為,而 告訴人並未表示不適,故被告主觀上認為此係其與員工之互 動方式,即便其行為確有不當,然主觀上應無性騷擾之犯意 ,請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㈡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 偵卷第116至11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 平日講話就會拍屁股,沒有其他人在時就會叫我坐他的腿上 ;拍屁股的頻率大概每一天見面幾乎都會,最後一次是110 年5月16日離職當天,也就是疫情第三級警戒最嚴重的時後 ,被告也是拍屁股、摸腰,被告平常也會用摸我的腰、屁股 的方式跟我打鬧,我會不舒服,甚至有一次直接抓他的手說 我們改成拍手不要拍屁股,但他裝作沒聽到,另外他是老闆 我也不敢說什麼;我之前都是用閃躲的方式,之後因為被告 頻繁的拍,我才用手抓;又店內很多同仁都被被告拍過屁股 或摟腰,我們儘量不讓其他同事與被告單獨相處,一起上班 的話會互相照應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183至185、191 至192頁);核與證人即○○學院○○店實習生林○汝於偵查中證 稱:其於109年8、9月至同年11月在該店實習期間,曾見過 被告拍告訴人屁股,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就摸告訴人頭髮,並 見過告訴人閃躲等語(偵卷第80頁),以及證人即○○學員○○ 店員工鄭○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9年3月至110年5、6 月任職期間,多次見被告碰觸告訴人屁股、腰或者肩頸部位 ,此時雖看似打鬧,但可見告訴人想要離開,告訴人私下亦 曾對其表示「不舒服」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對證人林○汝所證情節稱:「林○汝說上開我對 告訴人的行為,那是她與我的互動,我也有提出相處影片給 貴署參考,我會打她們,她們也會打我,那應該叫做打鬧」 等語(偵卷第81頁)。則綜合告訴人及證人林○汝、鄭○薰三 人證詞及被告於偵查中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確有對告訴 人為拍打臀部、摟腰或觸摸大腿等肢體接觸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其對告訴人所為僅屬「打鬧」,而辯護人亦以此 為由,認被告無性騷擾之犯意。然本案案發當時,被告為年 近50歲之成年男性,且為事業負責人,顯然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並未領有智能障礙之相關證明,其 對不同性別間身體界線之理解,顯然不應較任何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男性為低。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 對於觸摸其他女性之臀部、腰部、大腿等私密部位,足以使 人產生性的聯想,並且使人不快等情,顯無不知之理。又辯 護意旨雖謂告訴人直至離職前始有拒絕之意思,言下之意似 認被告在此之前被告不知其行為違反告訴人意願,然告訴人 對於被告觸碰臀部、大腿、摟腰等舉動,均有閃躲之動作, 此業據告訴人、證人林○汝、鄭○薰一致證述如上,被告既無 視力障礙,對於眾人均可見之告訴人閃躲動作亦無視而不見 之理。則被告既可知其行為足以使人產生性方面之聯想並使 人不快,亦見告訴人對其觸碰臀部、大腿及摟腰之行為有閃 躲動作,顯見該等行為已違反告訴人意願,被告明知上情, 仍繼續為之,其有性騷擾之意圖及故意,甚為顯明。被告空 言否認,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持紙捲拍打 ,並非用手云云,與其先前自身陳述內容不符,顯係臨時杜 撰,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全文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 除第7條第2、3 項、第14至24、27條、第28條第2項及第30 條自113年3月8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12年8月18日施行。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 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刪除選科之罰金刑 ,僅能併科,且增列利用權勢加重其刑之規定,對本案被告 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前後五次性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量刑:   審酌被告身為事業負責人,竟未謹守男女份際,於職場違反 告訴人意願任意觸摸其臀部、大腿、腰部等部位,且於告訴 人多次閃躲拒絕之情況下,仍明知故犯,惡性非輕;又被告 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打鬧云云,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 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兼衡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拘 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1月 中旬至2月初某日21時許,在○○學院○○店芳療室,以對甲女 指導「身體客製按摩服務」為由,按摩甲女之下半身,並於 過程中未經甲女之同意,掀開甲女下半身圍住之大毛巾並徒 手碰觸甲女之臀部、大腿內側、胸部及下體等處,經甲女伸 手將其推開後仍未停手,以此方式對甲女實施猥褻行為。因 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 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 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 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 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 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林○汝、鄭○薰之證詞、卷存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案所為 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以及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話 錄音及通話文字檔,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單獨對甲 女為按摩指導,且甲女曾有一次忘記穿內褲,全身赤裸等情 ,然仍否認有何被訴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並無公訴意旨所 指強制猥褻犯行等語。 四、查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有強制猥褻犯行之證據,其 中關於卷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就本案所為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均與被訴強 制猥褻犯行無關,而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話文字檔, 被告否認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況,上 述文字檔內容,亦無任何被告自承被訴強制猥褻行為之對話 ,是亦無勘驗錄音光碟以進一步確認內容之必要。至證人林 ○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鄭○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均 證稱多次親見被告對甲女為碰觸臀部等性騷擾行為,然就上 開被訴強制猥褻犯行而言,證人林○汝、鄭○薰均未在場親見 ,其二人關於性騷擾部分之證詞充其量僅與被告之品行相關 ,仍與被訴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無涉,是無從據為告訴人證 詞之補強。 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明確指述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強制猥褻犯行,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亦未見告訴人 指述有何瑕疵,然補強證據既為最高法院相關判決意旨明確 要求,則於全案確實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無從僅憑 告訴人單一指述,逕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犯行 。況,依告訴人證詞內容,於被告對告訴人進行按摩教學時 ,確實有告訴人忘記穿內褲而全身赤裸,由被告為告訴人按 摩,然並未發生告訴人所指強制猥褻行為之狀況(本院卷第 186頁),此與被告之辯解相符(本院卷第48、206、208、2 11至212頁),則告訴人全裸接受被告按摩指導之次數既非 單一,且其中亦有不構成強制猥褻之情形,是亦無從以被告 坦承曾在告訴人全裸之情況下為告訴人按摩之供述,做為告 訴人證詞之補強。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犯 罪事實,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法就此部分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侵訴-29-20241129-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樂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36號、112年度犯保令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開設「OOO道院」 私人神壇,對外以法師自居從事宗教科儀事務。其於民國11 2年11月12日前某日,對成年信徒A女(偵查中代號BM000-A11 205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誆稱「身體沾染病毒需神佛 加持才能平安,若不趕快處理則將來病兆會很嚴重」等語, 使A女內心惶恐不安。甲○○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2時許,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帶往址設嘉義市○○路○段000號柏 克山莊汽車旅館房間要求其將全身衣物褪去,假借神明附體 以手沾潤「陰陽水」(即冷水混和熱水)後撫摸A女胸部及陰 部,經A女表示拒絕後仍假藉作法持續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 以此違背A女意願方式接續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A女為性侵 害犯罪被害人,本判決關於A女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合 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其餘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令A女自行褪去全身衣褲後,以 手沾染陰陽水碰觸A女胸部及陰部等情形,然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時是神明附體摸到A女胸部及陰部 ,這是治療的過程,我沒有對A女有任何邪念。我有經過A女 的同意,不然我就不會處理。這是單純的事情,A女提告我 覺得很冤枉」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68頁、第90頁)。  ㈡A女於警詢及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事發當日被告表示神明指 示要帶我前往仁義潭看風水,我因此開車搭載被告共同至仁 義潭,結束後被告以觀世音菩薩降駕稱我的身體不好,若不 趕快處理將來這些病兆會很嚴重,今日是良辰吉時要治療處 理我的婦科病灶,要求我就近尋找旅館處理。我們進入柏克 山莊房間後,被告請我去飲水機倒一杯冷水混和熱水的『陰 陽水』給他,然後被告要求我脫下全身衣褲躺平於床上,被 告稱神明降駕對我身體畫符念咒語作法術,被告用手指沾『 陰陽水』撫摸我的陰部及胸部,我感到不舒服因此將被告的 手撥開並表示不要這樣做,但被告要我放輕鬆稱一定要處理 掉健康狀況才會改善」等語(警332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 第61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頁)。細繹A女歷次 證述內容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經過等情, 前後供述相符並無明顯瑕疵扞格存在,未見有何猶豫不決、 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倘A女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 能對於受害過程歷次均就主要情節證述吻合,若非親身經歷 當無法牢記情節,佐以卷附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可知,A女與被告談論內容均僅及於宗教修行事宜而無涉其 他(偵236卷第71頁至第99頁、警卷末證物袋內對話紀錄), 且於案發前A女均以「師父」、「師兄」等敬詞尊稱被告(偵 236卷第71頁至第99頁),甚至案發後A女仍保持恭敬語氣與 被告對話(警卷末證物袋內對話紀錄),A女於案發時已成年 並無智識能力、判斷能力或表達能力不足或有欠缺情形,若 非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法事」已達「十分不尋常」程度, A女實無意張揚渲染其與被告於柏克山莊汽車旅館房間內互 動經過,堪信A女證述內容確係本於其記憶而力求貼近案發 實情,並無刻意虛添誇大情節欲入被告於罪之情形,難認其 有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A女所證內容當具相當可信性 而證明力甚高,自屬平實可信。  ㈢被告對於A女上開證述婦科病灶而作法治療過程,固不否認有 因作法所需將手沾陰陽水觸摸A女胸部及陰部,但辯稱僅是 神明附體否認主觀上有猥褻故意,然被告所辯法事以手碰觸 胸部及陰部治療疾病未經任何宗教認證亦未經科學鑑驗證實 (本院卷第71頁),其所辯稱神明附體作法治療病症等情,顯 非事實。  ㈣被告另辯稱為A女作法前得其同意據此否認猥褻等語,然被告 以法師自居而對外從事宗教科儀問事等神壇工作為業,對於 信眾而言本具有一定權威地位,勾稽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可 知,A女與被告談話間充滿虔誠敬意,則A女遭被告為猥褻犯 行前,顯然對於被告自稱其有神明附體可以作法治療婦科疾 病之說詞深信不疑,被告利用A女宗教信仰對於其指示均唯 命是從不敢違背之心理,藉機向A女表示身體有問題若不及 時處置將生嚴重後果,因而於案發時與A女共同進入柏克山 莊汽車旅館房間,佯以觀世音菩薩旨意命A女自行脫去全身 衣褲,假藉宗教儀式之名而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以滿足其個 人性慾,且於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前以手沾潤陰陽水並搭配 畫符念咒方式致令A女誤以為被告正在作法為其治療疾病, 以一般常人對於神鬼崇拜與敬畏之心本不敢對作法行為有所 反抗,佐以A女歷次證述均明確證稱「我感到不舒服,因此 有將被告的手撥開並表示不要這樣做,但被告要我放輕鬆一 定要處理掉」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97 頁),顯見被告係挾A女敬畏鬼神心理且深怕危及健康恐懼下 以作法去除疾病為由,致令A女不敢對其猥褻舉動有所反抗 ,在欠缺理性思考而遵從被告指令,實已壓制A女之性自主 意思決定自由,而以此方式遂行違反A女意願之猥褻行為無 訛。  ㈤至被告另辯稱其所為只是為A女治療疾病並非猥褻行為等語, 然被告所謂作法去除婦科疾病純屬其個人說詞,且觀諸被告 所碰觸A女胸部及陰部等身體部位均屬婦女私密部位且帶有 強烈性暗示意味,如非為滿足個人性慾何需觸及A女胸部及 陰部,顯見被告所為係為滿足個人性慾無疑。況被告於案發 後之112年11月21日對A女傳送「哈尼:此時好想妳喔」(警 卷末證物袋內對話紀錄照片編號21至25內容訊息),被告傳 送此則訊息內容明顯涉及男女間親暱情意,被告所為明顯超 出法師與信徒甚至正常朋友社交往來時應有之談話分際,已 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理解接受之禮儀互動範圍而帶有濃厚 私人情感,反證被告內心對A女確實存有男女情愫之渴望甚 明。再佐以被告嗣後於112年11月22日及23日傳送訊息予A女 發覺均遭A女「已讀不回」(警卷末證物袋內對話紀錄照片編 號71至75),被告明顯感受到A女刻意對其轉趨疏遠冷淡而臆 測可能與先前在柏克山莊汽車旅館房間內所為猥褻行為有關 ,因此慎重其事地先在日曆紙上寫下「心緣:上面有下來講 ,長話短說,我們也是因果關係才來相見這一切,在這段段 時日為妳所做之一切都是一心一意無悔之付出,重點是在這 段時日我的肉體正常之下從沒有對妳不尊重及不敬如有在此 先說聲對不起,現況妳和靈體已經快走完一半路也不能半途 而廢,所乘的一半路就圓滿了,總言之,上面要妳今世圓滿 回山繳旨令,好吧給妳自己決定,此時我無言,等妳回訊。 」等手稿文字(警卷第44頁)後,才小心翼翼地於112年11月2 4日轉換成文字訊息傳送予A女(警卷末證物袋內對話紀錄照 片編號71至75)欲尋求懺悔諒解,由此益證被告明知其於柏 克山莊汽車旅館房間內所為作法舉動,其實係出於為滿足被 告個人性慾之猥褻行為,彰彰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 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 」,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 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而所稱「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屬之。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 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或利用體型、力氣 或環境之優勢,在客觀上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效果 ,使其陷於難以或不易抗拒之情境即屬該當,至於被害人於 遭受侵害之當下縱未有掙扎、呼救之舉動,甚或有部分配合 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無助,或為 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害人之性自主 決定權未受壓抑。而行為人是否認識其使用之方式違反被害 人之意願,則需綜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之言語、 舉止、態度、現場環境、被害人承受風險及其求助可能等一 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4條所稱「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 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 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 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 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 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 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 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 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 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女歡愛之性行為 ,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假借神明法力等科學上 無法印證之手段為誘使,致A女意思決定自主能力薄弱而受 壓抑影響,被告所為當屬違反A女意願方法而為強制猥褻行 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基於同一 強制猥褻犯意而對A女為撫摸胸部及陰部等行為,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假借神明附體為A女作法治療病症,利用人性對於 宗教超自然力量敬畏之心而陷入恐懼無法反抗情況下,以怪 力亂神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用以滿足個人性 慾,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應予嚴正非難,且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 ,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 符平等原則),對於自己猥褻A女行為僅推說是神明附體所 致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且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並填 補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 有2名成年子女,現主持宮廟擔任法師,獨居,仰賴老人年 金及信徒問事隨緣紅包維生,及A女稱請依法處理與公訴檢 察官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至被告雖聲請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惟宣告緩刑 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 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 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 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 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 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 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 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最高法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再再否認犯行,未見被告 對其所犯罪行有何真誠悔悟之心,且與A女間未能達成調解 尚未獲得一致性共識,紛爭未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亦難認 符合緩刑之修復式司法制度目的,況於實務上同類案件,於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告訴人未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情況 下,通常未能獲得緩刑諭知之寬典,本件於相同條件下,如 為緩刑宣告實有失公平,足見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 ,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22

CYDM-113-侵訴-11-202411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猥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松源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04頁),是本件 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 、E女(以上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欲尋求 改善家庭、與男友感情、健康狀況之心理,及對民俗信仰之 信念,為一己私慾,竟對告訴人5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戕害 其等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甚鉅,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全盤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原審卻未審酌被告符合緩刑要件,以及告 訴人A女、C女、E女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未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原判決難認妥適;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一再 表達有和解意願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降低告訴人程序中 之傷害,而與告訴人B女、D女迄未和解原因,乃和解過程溝 通誤會所致,並非被告無意賠償,且無論雙方是否達成和解 ,法院本得依自身之裁量權,適用刑法第74條第2項之附負 擔緩刑措施,一來仍可彌補告訴人B女、D女所受之損害,二 來亦可課予被告必要之懲罰及義務,避免其再犯,促進告訴 人B女、D女權益與被告懲罰間之衡平關係,及達到修復性司 法之意旨,原判決未斟酌上情,未予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於 法實有違誤。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按,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 法內涵為判斷準據。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輕重之標準 ,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 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 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各項裁量因子,對於被告 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 兼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 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 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 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 陳述。為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對於認罪之被告從輕量刑之刑 度高低,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並按 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 此,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 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其後(例如 開庭前或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 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 始認罪,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則極為微小。因被告究竟在何一 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 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 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從輕量刑及從輕量刑刑度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行為時身為「○○○○○寺」(下稱○○寺)之常務委員及 乩童,駐留於○○寺內接待信眾,而獲得身為信眾之告訴人等 之信任及尊崇,竟為滿足自身私慾,分別利用告訴人等對於 宗教信仰之虔誠、或因身體不適、感情困擾所生之迷惘困惑 ,佯以神明旨意為告訴人等加持之名義,分別違反告訴人等 之意願而對於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且觀諸被告所實施 猥褻之方式,或係將手伸入告訴人A女內褲撫摸A女之陰部、 肛門約5、6秒後,再不顧A女之掙脫抗拒緊抱A女長達3分鐘 (見警1卷第11頁,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或係以 手撫摸告訴人B女、C女之下腹部觸及陰毛(見警1卷第16頁 、偵1卷第34頁,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三)), 或強行抱住告訴人D女身體後以嘴強吻及舌吻D女多次(見偵 1卷第54頁,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四)),或以手撫摸告 訴人E女之下腹部碰觸陰毛(見偵1卷第97頁,即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五)⑴),或將E女載往旅館強脫其衣服後,先與E 女共浴,撫摸E女背部,再強拉E女上床,不顧E女抗拒,抱 住E女並強吻之(見偵1卷第99、113頁,即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五)⑵),則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 微,尤以於旅館內對於E女之強制猥褻犯行情節及所侵害E女 之性自主權程度甚為嚴重;再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 認犯行(見警1卷第1-8頁、偵1卷第27-30、153-159頁), 於原審始坦承犯行,依前揭說明,即應考量被告認罪之訴訟 階段以浮動比率調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至於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雖已與告訴人A女、C女、E女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 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9頁),惟此僅屬於被告犯罪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實不得單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置其餘「犯罪情狀」裁量事 由及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 事由於不顧。而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卻對於犯罪事實一(一)、一(三) 、一(五)⑴僅量處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就未達成和解 之犯罪事實一(二)、一(四)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7月、8月,就犯罪情節甚為嚴重之犯罪事實一(五)⑵僅量 處有期徒刑8月,分別僅酌加1月、2月,顯然未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 害、被告於原審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量刑因子,偏採 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輕重審酌事項而為量刑,實未適度反應被 告犯罪情狀之不法內涵,其所量處之刑度已屬過輕,而有違 於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判決量刑已屬過 輕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則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然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既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就量 刑部分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 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 並予撤銷。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其於案發時身為○○寺之常 務委員及乩童,駐留於○○寺內接待信眾,而獲得身為信眾之 告訴人等之信任及尊崇,竟為滿足自身私慾,分別利用告訴 人等對於宗教信仰之虔誠、或因身體不適、感情困擾所生之 迷惘困惑,佯以神明旨意為告訴人等加持之名義,分別違反 告訴人等之意願而對於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侵害告訴 人等之性自主權,被害人數多達5人,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 、109年、111年之間,被告均係利用鬼神之說矇騙信徒以達 強制猥褻之目的,顯然本案犯行均經被告深謀計劃而為,並 非偶發性犯罪,且依告訴人等之證述,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後 ,或前往身心科就醫(見偵1卷第20頁),或極為恐懼不舒 服(見偵1卷第34、85頁),或極度害怕痛苦(見偵1卷第10 1頁),堪認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被告雖於原審及本 院均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全盤否認犯行,飾詞卸 責,於本院又供稱雖曾碰觸告訴人之身體,然而並非如同告 訴人等所述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足見被告仍 避重就輕,並非坦然面對其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 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A女、C女、E女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 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9頁),惟A女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24-125 頁),B女亦表示被告並無悔意,且為慣犯,不要放他出來 害人(見本院卷第125頁),另被告已依民事判決之賠償金 額給付予D女,有匯款憑證及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29-131頁),並參酌告訴人等於原審所陳述之意見(見 原審卷第69、146-147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國小畢 業、已婚、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務農(見本院 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類型均為強制猥褻罪、犯罪手法相 類似、各犯行時間之間隔及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考 量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目的旨在對 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 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 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故現行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 刑之要件。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 於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 宣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 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 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 ,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 。若非如此解釋,則法文對於短期自由刑之限制,恐將淪於 虛設,而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寺之 常務委員及乩童之身分,及身為信眾之告訴人等之信任及尊 崇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數多達5人,時間跨越106年至111 年之間,且以被告均係利用鬼神之說矇騙信徒以達強制猥褻 之目的,本案顯然並非偶發性之輕微犯罪,被告亦非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實屬嚴重,亦彰顯被 告法治觀念當屬薄弱,且本案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月,依前揭說明,已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一)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二) 處有期徒刑柒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三)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四)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五)⑴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一(五)⑵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10013580號卷 2 偵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81號卷 3 偵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調字第28號卷 4 警2卷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10010110號影卷 5 偵3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4號影卷 6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卷 7 原審密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號卷(限閱卷) 8 請上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71號卷 9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0號卷 10 本院密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0號卷(限閱卷)

2024-11-15

TNHM-113-侵上訴-1280-20241115-1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ULDM-113-侵訴-28-20241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