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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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煜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石文彥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5799號、111年度偵字第364號、第975號、第8123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森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欄所載;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石文彥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煜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其任負責人之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儒林網公司)並無 實際從事黃金加工出口事業,竟向不知情之石文彥誆稱其家 族財勢背景雄厚,所經營之儒林網公司具有良好之貴金屬提 煉技術,且為取信石文彥而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實際匯款 委託石文彥從事海綿金加工,復藉口石文彥海綿金加工技術 不佳,佯稱若由其公司進行黃金加工投資,每月將有約10% 的利潤,希望石文彥可以協助尋找有意願之人進行投資,並 允諾會就部分獲利分配給石文彥。陳煜森遂自108年初起透 過石文彥陸續於附表一(起訴書誤載為附表,應予更正,下 均同)所示時間親自或委由友人張家銘、莊一誠及郭紘均分 別招攬黃種祥、許敏慧(郭紘均招攬)、劉唯翎(莊一誠招 攬)、劉碧雄(張家銘招攬)、張文輝(郭紘均招攬)等人 ,並由石文彥向渠等訛稱儒林網公司可將實體黃金加工成海 綿金後出口至國外賺取價差,投資人僅需支付儒林網公司款 項委由儒林網公司購入並保管黃金,無須負擔投資過程中之 風險,同時享有投資分潤,投資風險與損失則均由儒林網公 司承擔,約定於合約到期日返還投資款項,分潤方式為匯款 日次日起,每月底固定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分配利潤 ,合約期間以12個月為1期,若儒林網公司及投資人皆同意 延長合約期間,需另新訂契約云云,致黃種祥、許敏慧、劉 唯翎、劉碧雄、張文輝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儒林網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並簽訂租賃投 資契約書進行投資。嗣因陳煜森未能依約給付分潤且屢經催 討仍藉故推諉,黃種祥、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張文輝 等人始知受騙。 二、陳煜森復因無法依約給付上開投資分潤而與石文彥及許敏慧 之子郭紘均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起訴書誤 載為附表,應予更正,下均同)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予石文 彥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訊息予郭紘均,使石文彥及郭 紘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三、案經許敏慧、郭紘均、石文彥、劉碧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函送;石文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及劉唯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陳煜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陳煜森及辯護人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 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煜森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款項 ,皆係匯到儒林網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惟辯稱:本案投 資都是石文彥招攬的,其只對石文彥,投資契約書都不是 其訂立,石文彥只有說個大概,所以有很多地方其都不知 情。儒林網公司確實有從事貴金屬買賣,都是當面檢驗後 現金交易,沒有報關。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有做黃金加 工,也有投資到昱起公司,由昱起公司幫儒林網公司操作 金屬的投資,黃金、期貨做槓桿投資,賺取價差,其並無 詐騙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陳煜森於107年11、1 2月間曾委託石文彥將金塊加工為海綿金出口至印度,雙 方確有實際交易,石文彥因見此營業項目獲利可期,方與 被告陳煜森談妥收取每次交易利潤6%至8%之金額,進行投 資募集。被告陳煜森僅允諾給予石文彥上開利潤,至於石 文彥如何募集資金、如何與他人分配利潤,被告陳煜森均 不干涉,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被告陳煜森均不相識 ,亦未曾與渠等談論任何投資方案,對於石文彥與渠等之 分配利潤約定,被告陳煜森均不知悉。又依儒林網公司與 黃種祥簽訂之投資契約書,係全權委託儒林網公司為黃金 珠寶買賣事業之操作人,投資內容非限於黃金租賃,且儒 林網公司確有從事黃金租賃買賣並出口到印度,亦有投資 昱起公司,匯入昱起公司所指定林修帆、莊璧綺等人之帳 戶,由昱起公司操作MT4保證金槓桿的差價合約購買或出 售黃金合約,以達成享受商品價格波動帶來的交易機會, 與儒林網公司所從事之黃金交易相關,無違反投資之約定 ,難認被告陳煜森虛構投資項目而未實際從事投資行為。 至石文彥所稱黃金租賃事業,係其為招攬投資人而自行設 定,與儒林網公司原本契約內容不符,被告陳煜森並無授 權石文彥與本案投資人簽約,自無須為石文彥之個人行為 負責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煜森任負責人之儒林網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收取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投資人匯入該帳戶之投資款乙節,為被告陳煜森 所是認,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 證人即被害人黃種祥、張文輝等人偵查中之證述(見新 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2號卷【下稱1022號偵卷】 第6頁、第78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32號卷【 下稱2132號他卷】第3頁、第31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他字第9269號卷【下稱9269號他卷】第76頁、1022號偵 卷第274頁、第288頁)情節相符,且有匯款單、華南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等件(見1022號偵卷第37頁反面、第42 頁正面、第238頁、第286頁、2132號他卷第8頁、9269 號他卷第23頁)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又被告陳煜森確曾向石文彥誆稱其家族財勢背景雄厚, 所經營之儒林網公司具有良好之貴金屬提煉技術,若由 其公司進行黃金加工投資,每月將有約10%的利潤,並 經商討擬定投資契約書後,授權石文彥以儒林網公司名 義與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簽立租賃投資契約書乙節,除 據石文彥於偵查中證述:我之前幫陳煜森招攬許敏慧、 劉唯翎、劉碧雄、張文輝、黃種祥參加黃金投資,因10 7年11、12月時陳煜森匯新臺幣(下同)100多萬請我幫 他買黃金,說要把黃金加工成黃金土,黃金在台灣免稅 ,印度要10%關稅,可以送到印度去賺關稅差價,他說 我技術不好,他公司可以做,他1個月可以做6至8趟, 利潤可以分給我這些朋友,是陳煜森要我去找人來投資 。我與投資人簽具之租賃投資契約書內容是陳煜森擬的 ,有跟他討論合法繳納稅金及健保,陳煜森傳檔案給我 ,我請他修改稅金及健保費部分,投資黃金分潤比例跟 權利義務範圍都沒修改,我傳給他之後,陳煜森又回傳 他修改增加公司負責人一欄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5799號卷【下稱5799號偵卷】第51至53頁)外 ,被告陳煜森確曾以文字訊息向石文彥表示「我是儒林 文教集團第三代 我們有家族光還(按:應指『環』)不 能去騙人家」、「目前我們工廠是一天10-30條的產能 ,工廠可按照需要的數量,增加師傅及設備」、「我出 大陸8公斤 試水溫 寄了3次 每條都有賺7.5-8.2萬 1公 斤才賺這樣 可以做到8次 50天1倍」,且與石文彥相 互傳送「石大哥實體黃金投資契約」檔案,此有石文彥 與被告陳煜森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022號 偵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在卷可參。另石文彥更 有將其與告訴人黃種祥、劉唯翎、許敏慧簽立之投資租 賃契約、給付每月分潤予投資人等之匯款單據,以LINE 傳送或親自交付正本方式交予被告陳煜森,亦有石文彥 提呈其與被告陳煜森之LINE對話紀錄(見5799號偵卷第 94至97頁)附卷可佐。是被告陳煜森辯稱:其並不認識 本案投資人,亦未授權石文彥以儒林網公司名義與渠等 簽立卷附內容之租賃投資契約書,其只對石文彥,僅依 照與石文彥之約定給付投資分潤,不清楚各個投資人實 際之分潤比例云云,顯係臨訟飾詞,委無可採。    ⑶至本案投資款有無約定應用於購買實體黃金後,再加工 製成海綿金出口國外賺取價差獲利部分,業據證人郭紘 均於偵訊時證稱:陳煜森有說我媽媽許敏慧交付的款項 會買實體黃金,並沒有說會在哪裡買,但加工製成及出 口部分都由陳煜森處理(見1022號偵卷第79頁);證人 石文彥到庭陳稱:儒林網公司與告訴人劉唯翎簽立之租 賃投資契約是陳煜森提供的,後面有保管條,只能做黃 金現貨,由我向郭紘均、劉唯翎說明,他們再將錢匯到 儒林網公司(見本院卷1第166至167頁)等語,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敏慧於警詢時證稱:我兒子郭紘均透過他 老闆石文彥介紹後得知陳煜森有在從事黃金買賣,主要 就是購入黃金後再製成海綿金土外銷到印度,進而獲取 利潤(見1022號偵卷第6頁);告訴人劉碧雄於偵訊時 證稱:我於108年4月間,透過友人張家銘認識儒林網公 司的職員石文彥。投資協議的內容就是我給儒林網公司 130萬元,讓儒林網公司去買1公斤的黃金,給他們運到 印度加工做黃金土,就可以免關稅到印度賣,石文彥還 說會開一張保管單給我(見2132號他卷第31頁);告訴 人劉唯翎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因廣告行銷與莊一誠合 作過,對他有基本信任度,後來莊一誠於108年2月中旬 找我投資儒林網公司的黃金買賣,說有固定配息,並經 由莊一誠介紹而認識儒林網公司總經理石文彥,石文彥 跟莊一誠都跟我說儒林網是做黃金買賣,他們向銀行買 黃金,把黃金熔成黃金綿,用配送方式寄到印度做買賣 ,匯差有10%,會每月配息4%作為利息(見6269號他卷 第76頁)及被害人張文輝證稱:我於108年6月17日匯款 135萬元給陳煜森的公司,當時我只認識郭紘均,他是 我兒子張竣皓的老闆,他跟張竣皓講有黃金投資利潤不 錯,每個月135萬1公斤黃金可以有60公克的利潤,郭紘 均跟我解釋說我們投資給他們進黃金,約定每月給我4 萬5,000元(見1022號偵卷第274頁);被害人黃種祥證 稱:石文彥是我之前做房地產相關認識的朋友,他在10 7年11、12月時跟我說他與陳煜森在做黃金投資買賣, 獲利還不錯,他說在台灣把黃金做成粉末拿來加工成很 多東西(見1022號偵卷第288頁)等語相符,且儒林網 公司與上開投資人所簽立之投資契約,分別載明「簽訂 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即投資人)方同意委由乙方( 即儒林網公司)購入黃金壹公斤【許敏慧108年3月7日 之租賃投資契約】」、「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同 意委由乙方購入黃金零點五四公斤【許敏慧108年5月16 日之租賃投資契約】」、「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 同意委由乙方購入黃金壹公斤【張文輝108年6月17日之 租賃投資契約】」、「黃金珠寶投資方案說明:投資金 額(NT)120萬元或(金條1Kg)【黃種祥108年1月14日之 投資契約書】」、「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同意委 由乙方購入黃金壹公斤【劉碧雄108年4月9日之租賃投 資契約】」、「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同意委由乙 方購入黃金0.46公斤【劉唯翎108年3月12日之租賃投資 契約】」(見1022號偵卷第35頁、第39頁、第277頁、 第292頁反面、2132號他卷第12頁正面、9269號他卷第2 5頁),幾乎均有明確約定儒林網公司需以投資款購買 實體黃金,其中投資人許敏慧、劉碧雄、張文輝之投資 款項購買黃金條塊部分,更據儒林網公司簽立保管單( 見1022號偵卷第37頁正面、第41頁反面、第283頁、213 2號他卷第6頁)附卷可稽,堪認本案投資人匯入儒林網 公司之投資款確於投資時約定其用途,需以投資款購入 實體黃金後,再加工成海綿金出口國外賺取價差獲利等 情非虛。    ⑷雖被告陳煜森辯稱:有部分投資款項確實用於購買實體 黃金加工後出口國外獲利,部分投資款項則事先告知石 文彥會匯到昱起公司進行黃金期貨之投資云云。然其辯 稱將投資款匯到昱起公司進行黃金期貨投資,有事先告 知石文彥等節,已為石文彥所否認(見5799號偵卷第52 頁),而有關被告陳煜森辯稱其係向莊璧綺購買實體黃 金部分,與證人莊璧綺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玉山銀行安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3月14日、108 年4月9日分別收受31萬6,200元、99萬5,100元(均自儒 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出),是我前夫顏瑞興的朋友 王信雄說他朋友欠他錢,我跟我前夫經營中古車行,每 天都會去銀行,所以王信雄請我提供帳戶給他,讓他朋 友匯錢來我帳戶,這兩筆錢我都有幫他領出來給他(見 1022號偵卷第182頁)等語不符,且被告陳煜森就其所 稱以本案投資款買賣黃金之交易資料,從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偵訊時起,迄至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能提出(見5799號偵卷第129頁、本院卷3第29頁 )。另被告陳煜森自陳將許敏慧、陳唯翎之投資款項購 買實體黃金加工後,其有拿到獲利200多萬元,由香港 那裡匯款到儒林網公司土銀帳戶等節(見1022號偵卷第 227頁),亦與卷內儒林網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108年1月1日至111年1月12日往來交易明細表 所示僅於108年4月11日匯款入戶131,124元、108年8月2 日跨行轉入266,969元之紀錄(見1022號偵卷第234頁) ,有甚大出入而顯不相符。再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 煜森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煜 森之前妻陳巧樺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儒林網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比對,顯示本案 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匯入儒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共64 5萬元之投資款,除如被告陳煜森之辯護人所述用以投 資昱起公司而匯入林修帆及莊璧綺帳戶共225萬600元外 ,其中約有合計307萬元(黃種祥投資款先於108年1月1 7日由儒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轉匯110萬元至陳巧樺帳 戶,再於同年月17、22及23日各轉匯30萬、60萬及17萬 至被告陳煜森帳戶;許敏慧投資款於108年3月7日、同 年5月21日、24日及6月10日直接各匯款45萬元、45萬元 、20萬元、5萬元至被告陳煜森帳戶;劉碧雄投資款於1 08年4月12日直接匯10萬元至被告陳煜森帳戶;張文輝 投資款於108年6月17日、21日、27日及同年7月2日、8 日直接各匯款10萬元、15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 元至被告陳煜森帳戶),是經儒林網公司直接匯到被告 陳煜森或先匯給陳巧樺再轉匯被告陳煜森上開銀行帳戶 (見本院卷第467頁、第469頁、第471頁、第473頁、第 477頁、第479頁、第481頁、第499頁、第517頁、第519 頁、第521頁),則被告陳煜森明知其並無從事上開實 體黃金加工之計畫,卻透過不知情之石文彥以購買實體 黃金加工成海綿金出口且保證獲利之詐術施用,致如附 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實際上被 告陳煜森係將匯入之投資款項挪為他用,其主、客觀上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已可認定。    ⑸綜上所述,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煜森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陳煜森前揭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煜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1022號偵卷第頁102、本院卷1第132 頁、本院卷2第116頁、本院卷3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石文彥、郭紘均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7776號卷第53頁、1022號偵卷第9頁、第11頁、 第79至80頁)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4張(見 1022號偵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煜森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陳煜森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煜森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陳煜森係利用不知情之石文彥對附表一所 示投資人施用前揭詐術,致使該等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 款投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陳煜森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許敏慧所為2次詐欺 取財犯行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對告訴人石文彥、編號5 至7所示對告訴人郭紘均所為數次恐嚇犯行,顯然係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恐嚇危害安全罪,係為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恐嚇罪之罪數計算,原則 上亦應以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為據。故被告陳煜森就事實欄 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就事實欄二 暨附表二所示恐嚇告訴人石文彥、郭紘均之2次恐嚇犯行,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陳煜森基於同一恐 嚇犯意,於緊密時間分別先後恐嚇告訴人石文彥、郭紘均,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 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陳煜森未思尋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利用石文彥而以上開詐術施用招攬附表一所 示投資人匯款進行投資,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 害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面對因 此所生之紛爭,不思理性解決,竟對石文彥、郭紘均為恐嚇 犯行,顯示其主觀惡性非輕,行為實值非難;復參酌其始終 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半導體材料買賣、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及弟弟同住 ,有3名子女(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及主文第1項 中段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 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犯行為均為詐欺取財罪,各次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煜森因詐騙附表一所示投資 人而獲取其等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在被告陳煜 森所犯詐欺取財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煜森係被告儒林網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石文彥則係被告儒林網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為被告儒林 網公司推廣及招攬「黃金租賃買賣事業」方案。被告陳煜森 、石文彥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 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石文彥對外介紹被告儒林網公 司可將黃金加工成黃金土運至國外賺取價差,投資人僅需支 付被告儒林網公司款項委由被告儒林網公司購入並保管黃金 ,無須負擔投資過程中之投資風險,同時享有投資分潤即自 匯款日次日起,每月底固定按如附表一投資方案所示分配利 潤,投資風險與損失均由被告儒林網公司承擔,合約期間以 12個月為1期,被告儒林網公司於合約到期日會返還投資款 項,若雙方皆同意延長合約期間,需另新訂契約。被告石文 彥即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招攬被害人黃種祥、張文輝及告 訴人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等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及 金額匯款參與投資,並約定給付上開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即每月利潤3.33%至7.2%、換算年息為40%至86.4% ),被告石文彥則可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利潤。因 認被告陳煜森、石文彥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之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又被告陳煜森係被 告儒林網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而犯法人行為 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儒林網公司應依銀行法第 127之4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次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 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 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 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 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 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 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 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 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 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 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 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 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 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 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 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 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至於人數應達多少 ,始能稱為多數人,則應視上開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而 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煜森、石文彥、儒林網公司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陳煜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被告石 文彥於偵訊中之供述;㈢告訴人許敏慧、劉碧雄於警詢及偵 訊中、告訴人劉唯翎、被害人張文輝、黃種祥於偵訊中之指 述;㈣同案被告莊一誠於偵訊中之供述;㈤告訴人許敏慧、劉 碧雄、劉唯翎、被害人張文輝、黃種祥與被告儒林網公司簽 具之租賃投資契約書、保管單及被告陳煜森簽具予投資人之 本票;㈥被告石文彥與被告儒林網公司簽具之投資租賃業務 合約;㈦被告儒林網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㈧華南商業銀行108年3月7日、3月14日 、4月9日匯款申請書;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3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753號、109年度偵字第11252號起訴書;㈩被告 陳煜森與被告石文彥、被害人黃種祥、告訴人劉唯翎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石文彥坦認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被告陳煜森、儒林 網公司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陳煜森之 辯護人並為其辯稱:本案投資均係被告石文彥招攬及與投資 人簽訂租賃投資契約,投資人分潤比例亦係被告石文彥決定 ,被告陳煜森並無實際參與,且被告石文彥係向其親友或員 工招攬投資,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不符銀行法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石文彥陳稱其所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其中許敏慧 係其友人郭紘均之母親、劉唯翎係其友人莊一誠介紹、劉碧 雄係其友人張家銘介紹、張文輝是郭紘均介紹、黃種祥則是 其以前蓋房子認識的建築師等語(見5799號偵卷第51頁反面 ),核與證人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張文輝、黃種祥前 開證述相符,所陳堪信為真。是本案投資係由被告石文彥親 自或透過其熟識之友人郭紘均、莊一誠及張家銘,向小範圍 之熟識親友吸收資金,投資人數共僅5人,自非屬銀行法第2 9條之1所定之「多數人」。再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一誠證稱 :其僅有招攬劉唯翎參與本案投資(見9269號他卷第110至1 11頁)、證人郭紘均證稱:本案投資石文彥只有跟我說找有 興趣的朋友問問看,我問過黃種祥、張文輝,我哥哥及我母 親(見本院卷2第396頁)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石 文彥進而要求本案投資人再另行找尋其他人來參與投資,則 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即非可得隨時增加之狀況,而屬銀行法第 29條之1所定之「不特定人」。   ㈡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係被告石文彥親自或透過其 特定友人向熟識之親友吸收資金,實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 之投資,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且招攬投資時間僅有數月,投資規模共645萬元亦 非甚鉅,非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尚不足以影響整體金融 秩序,自難遽認被告陳煜森、石文彥、儒林網公司有何非法 吸收資金或經營銀行業務之情事。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反覆 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上開被告等有罪 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 被告石文彥、陳煜森犯罪,就被告石文彥部分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又被告陳煜森該部分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被告陳煜森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詐欺取財 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儒林網公司部分,其負責人即被告 陳煜森既經本院認定未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自無從依銀 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沈郁智、張瑞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投資人 簽約日期 匯款日期及金額(新臺幣)/投資之黃金重量 投資方案 被告石文彥與被告陳煜森約定之業務利潤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黃種祥 108年1月14日 108年1月16日匯款120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6即7萬2,0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黃種祥投資金額百分之2.8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敏慧 108年3月7日 108年3月7日匯款130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7.2即9萬3,6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許敏慧投資金額百分之1.6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5月16日 108年5月16日匯款70萬元/0.54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7.2即5萬4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3 劉唯翎 108年3月12日 108年3月12日匯款60萬元/0.46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4即2萬4,0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劉唯翎投資金額百分之2.2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碧雄 108年4月9日 108年4月9日匯款130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5即6萬5,0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劉碧雄投資金額百分之3.3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文輝 108年6月17日 108年6月17日匯款135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4萬5,000元,契約期間共分配紅利百分之40 按月分配張文輝投資金額百分之1.12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均照錄,未更正錯別字) 1 108年9月4日 這些處理玩我帶兄弟找你處理、你是看我好欺負嗎、我們不是像傳統的大哥還要跟你橋喔、直接就幹的喔、沒在聽你說一些幹話的、甚麼時候去找你不知道、就是去你那260號、不是跟你們說說的,是怎樣就是怎樣你要搞一些後面來的你可以試試看、在大尾的大哥都救不了你、我們沒再問你混哪的 2 108年9月5日 「你沒有被打到住院過嗎?還是你想要試我敢不敢還是怎樣!!」、「我今天聽完書記官本來要找幾台車明天去跟你算的!﹗」 3 108年9月6日 260號我親至帶兄弟去找你、不會跟你約的、我不會股輾事精神病還是高血壓等等的問題、也不會管你的年紀 4 108年9月11日 但是不要給我知道是你在背後搞得、那我就帶隊找你 5 108年9月4日 去你的雞巴啦、下次見面我會打你、你試試、法院一樣打你、欠打、你今天來新竹阿、要不要、看你帶多少人我們來處理一下、我看妳很不爽耶、跟你說人話你還在給我裝白癡、我兄弟準備好了 6 108年9月5日 法院判完、兄弟也會找你們的、錢不多不要搞得大家不爽、你有沒有被人打到住院過 7 108年9月11日 且一切等司法省判完我會請跟你一樣吃鎮定劑藥物的兄弟找你及石總、我說到做到

2025-03-05

SCDM-111-金訴-370-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非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非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小 時候你起碼給我拿15萬,不還錢試試看」之記載,應補充為 「小時候你起碼給我拿15萬…,不還錢試試看」。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順便洗它 們的臉」之記載,應更正為「順便洗他們的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非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恐嚇 告訴人許嘉銘,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為包括之一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 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 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 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 人畏懼不安,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暨告訴人 於偵查時所稱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4號   被   告 梁非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非凡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嗣易服 社會勞動,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基於恐嚇之 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先於113年3月11日晚間11時55分、 56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小時候你起碼給 我拿15萬,不還錢試試看,我一定跟你配了,我順便把這事 跟你家人講,順便洗它們的臉,還是你要輸贏,我都可以, 說話不算話的渣,我一定會讓你過得很爽快,幹」、「你已 經讓我很賭爛你了,不還錢那就輸贏,老雞掰,你讓我很尬 」、「不用打了,你不讓我死,我一定跟你沒完沒了」等內 容之簡訊予許嘉銘;再接續於翌(12)日下午1時許,至許 嘉銘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居處(完整地址詳卷),向許嘉銘 之父恫稱「如果許嘉銘不還錢要讓他死」等語;又接續於翌 (13)日晚間7時5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許嘉銘上址居處前,向許嘉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丟擲米粥;復接續於翌(14)日 凌晨2時16分,在許嘉銘上址居處前,將磚塊擲向許嘉銘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破裂 (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使許嘉銘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許嘉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非凡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嘉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簡訊擷取照片、監 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又再犯 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CHDM-113-簡-2401-202503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泉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9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11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泉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泉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8時40分許,在其鄰居廖振旭位 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居處前,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柴刀1把站在廖振旭之斜後方比劃,使在 場之廖振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對廖振旭接續辱 稱「幹你娘機歪」、「幹你娘」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以見聞,足以貶損廖振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振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泉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振旭、證人即在 場之人莊靖華、許永宗、劉玉清(見警卷第7至9、15至17、 24至25、28至29頁、偵卷第11至12、15至16、19至20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警卷第11至14、19至22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2頁)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復有監 視錄影檔案可佐,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無訛(見本院 易字卷第51至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於密接時、地以上開詞語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 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公然侮辱犯行,為 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等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本應敦親睦鄰,和平相處,詎被告卻以上開方式恐嚇、公然 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使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 價遭受貶損,所為應予非難;再衡被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 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退休、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 ,與兒子、媳婦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持 柴刀為本案犯行,然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5

CYDM-114-嘉簡-144-202503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鍾○佳(名籍詳卷)曾有同居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竟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19時27分、翌(16)日12時55分許,在不詳處所,持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1支,連接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 ,向鍾○佳傳送「那我應該要讓你有一堆問題可以解決如 何、萱(鍾○佳之朋友)、車、債務、然後家」、「晚上 還會有一坑送給妳的」等語,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 鍾○佳,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7時至11 時許,至嘉義縣○○鄉○○村○○○號鍾○佳住所前,持鐵棒1支 ,敲擊鍾○佳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玻璃破裂 損壞。 (三)案經鍾○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偵查之供述;(二)證人即告 訴人鍾○佳於偵查之指訴;(三)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 執行、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四)照 片。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 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鍾○佳曾 有同居關係,業經渠等於偵查陳述綦詳,二人核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先恐嚇鍾○佳, 復毀損鍾○佳之物品,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 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1支恐嚇鍾○佳,業經被告於偵查供述綦詳,應 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毀損鍾○佳物品之鐵棒1支,無 證據認定屬於被告所有,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5

CYDM-113-嘉簡-1502-202503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豐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豐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豐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 院卷第9至1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 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 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拘役60日。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為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罪 質及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0月22 日及113年3月4日,間隔非近,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 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2日 113年3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23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2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8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2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3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12月2日

2025-03-05

CYDM-114-聲-37-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國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國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簡訊完整內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歐國田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於通話中向 告訴人蔡哲諄恫稱「我就是叫一些兄弟帶人在這裡等你啦」 、「我就給你恐嚇」、「你那間店給我包起來啦」等言詞, 依社會常情,係指將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產生相當程 度之損害,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 屬惡害通知無訛。況且,告訴人亦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心生畏 怖,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警卷第10頁),是被告上 開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足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 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諒解,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整體情節、犯罪之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30號   被   告 歐國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國田與蔡哲諄因故有所爭執,歐國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8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與 蔡哲諄進行電話通話時,向蔡哲諄恫稱:「我就是叫一些兄 弟帶人在這裡等你啦」、「我就給你恐嚇」、「你那間店給 我包起來啦」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致蔡哲諄聽 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蔡哲諄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蔡哲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國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哲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電話錄音檔案暨譯文、簡訊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國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3-05

KSDM-113-簡-5090-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1號 原 告 申沛國 申莒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申沛國新臺幣6萬722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莒華新臺幣3萬073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6萬7220元 、新臺幣3萬0735元為原告申沛國、原告申莒華預供擔保或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申沛國之前雇主,雙方因原告申沛國提出離職而 生勞資糾紛,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為與原告申沛國溝通離職問題,雙方相約於民國113年6 月12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吐豪神醬肉 燥吐司x深夜小酒吧進行協商,詎被告因不滿原告申沛國當 場錄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空氣槍(無殺傷力)之槍口 敲擊原告申沛國之額頭,致原告申沛國受有前額鈍傷、暈眩 等傷害。又為使原告申沛國簽署自願離職單、免責書等資料 ,被告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當場拉上開空氣槍之滑套 而作勢擊發,並出言恫稱:「你不知道我在做什麼的嗎?」 、「你試試看,我一條一條跟你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原告申沛國,致原告申沛國心生畏懼,當場簽 署上開文件資料,被告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原告申沛國以 自由意志簽署文件之權利。  2.嗣於113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被告與原告申沛國及原告申 莒華即原告申沛國之父,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協 商離職後薪資計算問題,然雙方因離職應取回之薪資數額認 知歧異,原告申沛國與原告申莒華欲取回被告手上所持之薪 資袋而發生肢體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上開地 點,持辣椒水朝原告申沛國之臉部噴灑,致原告申沛國受有 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原告申莒華見狀遂一路追趕被告, 雙方於同日19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築間幸福鍋 物臺中中科店之後門樓梯間發生拉扯,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辣椒水朝原告申莒華之臉部噴灑,致原告申莒華受有 化學性結膜炎之傷害。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申沛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20元及就先後2 次侵權行為各請求慰撫金20萬元共40萬元,賠償原告申莒華 醫療費用735元及精神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申沛國40萬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申 莒華20萬0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精神賠償部分 ,對於113年6月12日侵權行為事件,請審酌事發起因乃被告 發現原告申沛國有偽造不實上下班打卡紀錄,另創員工通訊 群組,在該群組批評指摘原告,原告申沛國與被告原談妥離 職時間,後反悔提前離職,導致被告餐廳來不及召聘員工交 接,且該次原告申沛國所受傷害實屬輕微,不可能造成適應 障礙症,原告申沛國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適應障礙症與被 告行為無關,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是精神賠償金額應以6000 元為當。關於同年7月15日侵權行為事件,請審酌事發起因 係因原告2人先強行拿取被告手上之薪資袋,原告2人人數優 於被告1人,被告係因為防衛自己安全才會對原告噴灑辣椒 水,且原告所受傷害亦屬輕微,是精神賠償金額應各以6000 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中 簡字第2851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卷第19-29頁)。被告 涉嫌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刑事簡 易判決就113年6月12日犯行部分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1項 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113年7月15日犯行部分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77條1 項傷害罪(2罪)確定,並據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確實, 被告就前開諸情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傷害 原告申沛國及對其恐嚇安全及強制行為,侵害其身體權、自 由權及人身安全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於113年7月15日傷害 原告申沛國、原告申莒華,侵害其等身體權,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申沛國因傷支出醫療費用2220 元、原告申莒華因傷支出醫療費用735元,業據其等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卷第33-3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參照)。查原告申沛國於113年6月12日遭被告持空氣鎗 敲擊受有前額鈍傷、暈眩等傷害,復遭被告強制及恐嚇安全 ;另原告於113年7月15日遭被告噴灑辣椒水,原告申沛國受 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原告申莒華受有化學性結膜炎之 傷害,足認其等肉體及精神受有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原告申沛國為大學畢業,擔任教職,月入3-4萬元, 原告申莒華為碩士畢業,擔任教職,月入6萬元(見卷第55 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經營餐飲業,月入4-5萬元(見卷 第53頁),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始末、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 苦等情狀,認被告就先後2次對於原告申沛國侵權行為,應 依序賠償原告申沛國3萬5000元、3萬元共6萬5000元為適當 ,就傷害原告申莒華行為應賠償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見卷第4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均得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 24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申沛國6萬7220元(2220元+6萬5000 元=6萬7220元)、原告申莒華3萬0735元(735元+3萬元=3萬 07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許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05

TCDV-113-訴-3631-2025030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郁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郁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郁仁之配偶陳宥蓁,曾任職林竑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0號「自己來紅茶鮮乳飲品店」,因陳宥蓁與林 竑逸有勞資糾紛,詎李郁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0時40分許,前往上址店內,徒手將店內電腦主機 、電腦螢幕、熱水瓶、點餐機、印表機等物砸向地面,致上 開物品均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竑逸;李郁仁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之菸灰缸、熱水瓶等物,毆打林 竑逸頭部,致林竑逸受有頭臉部外傷疑似合併腦震盪、右側 上臂手部挫傷之傷害;李郁仁於離去前,另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向林竑逸恫稱:「你店在三峽不用開了」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林竑逸,使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竑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郁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竑逸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30頁),並有行天宮醫療 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32張、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0張(見偵字 卷第8至19頁)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解決糾紛,反恣意破壞他 人物品,又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攻擊,並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守法觀念尚有欠缺,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侵害之 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或獲取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遂行本件傷害犯行之菸灰缸、熱水瓶,固為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5

PCDM-113-審易-4749-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柏豪因向王秋雲之雇主陳俊男要債未果,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4、5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 訊息與開車砸店之影片給王秋雲,致王秋雲觀看後心生恐懼 ,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財產安全。 二、案經王秋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盧柏豪(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3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惟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王秋雲不認識,她的老闆積 欠我錢公司貨款,我跟她素不相識,不是她覺得被恐嚇,就 可以提告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向告訴人王秋雲之雇主即訴外人陳俊男要債未果,於1 12年2月17日4、5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接 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訊息與開車砸店之影片給告訴人 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南他 卷第9頁至第10頁;他卷第41、42頁;易字卷第81、84頁)相 符,並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1份可佐(南他卷第13、15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詢時稱:112年 2月17日凌晨4、5點左右,被告透過LINE發送訊息給我,內 容如翻拍照片,對話内容有一段影片是人開車去砸店砸車的 畫面,讓我感覺他可能會找人來打我,致我心生畏懼。對方 暱稱「豪」,我則是「傻眼貓咪」等語(南他卷第9頁);於 偵訊時稱:被告傳砸店、砸車的影片還有文字訊息給我,他 想透過我跟我老闆陳俊男索討債務。被告是在前案中我告他 逼我簽本票之後才傳影片給我,被告傳影片給我後就一直傳 訊給我,就問我錢要還了沒,但我與他又沒有債務糾紛等語 (偵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訊息 都是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我的,我看到這些訊息之後我 感到害怕,也有告知老闆。之前我有對被告提告恐嚇取財, 那是被告把我押在全家,叫我簽立本票。起訴書附表編號4 、5(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他就說傷害就賠錢而已,意思 是可以傷害我,還有他寫欠錢還躲被打剛好,但是又不是我 欠他錢,他為什麼要對我說這些,還傳影片給我看人家被打 ,總之我覺得起訴書附表這些訊息,被告有說要傷害或被打 以及傳砸店的影片給我讓我感受到害怕。我跟被告不認識, 是被告謊稱有工作給我老闆做,我才加被告Line好友,我是 不知道被告跟陳俊男有沒有債務糾紛。關於我前案台灣台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20號案件, 被告說要跟我雇主要債,我去簽本票這件事情,也是源自於 被告主張老闆陳俊男欠他錢而發生,被告認為老闆欠他錢要 求我簽下本票,他就說我不簽不讓我走,發生那件事情之後 ,才又有這次傳送起訴書附表所示訊息給我的事情等語(易 字卷第80、81、83、84、85頁)。  ㈢告訴人證稱其認自己在超商為被告強迫簽下本票未果,因而 對被告提告妨害自由部分,經台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在案等 情,有台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12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可考(南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下稱前案),堪信為真實。又 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㈠記載略以「被告盧柏豪固坦承 於上開時間、地點(即111年6月11日19時17分許、台南市○○ 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與告訴人碰面,並要求其 簽立一不屬於告訴人自身債務之本票,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 犯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於前案中有因其前老 闆與告訴人的老闆間之債務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乙情(易字 卷第88頁),是被告於傳送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前,就曾與告 訴人因陳俊男債務問題而衍生告訴人簽立本票之司法糾紛, 於此背景下被告仍傳送附表一所示提及「我們會過去 你不 要覺得事情過了,陳俊男聽說被打」、「傷害罪賠錢而已啦 」、「欠錢還躲 被打剛好」、「欠錢用躲的 真的被打剛好 ...」、「會過去的...等你們」等語之訊息及開車砸店之影 片予告訴人,不僅訊息內容多次提到「你」、「你們」等針 對收受訊息之告訴人之用語,上開訊息內容,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亦足使告訴人感到生命、財產 之安全受威脅,是被告前述行為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 ,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又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其所傳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足使收受訊息之告 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猶因不滿告訴人老闆陳俊男欠債未還而 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無訛。是被告乃基 於恐嚇之意思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恫嚇告訴人將加害於其 之生命、財產,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 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各文字、影片訊息之行為,時間密接、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檢察官固於審理時補充 被告有使告訴人轉達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訊息予訴外人陳俊 男知悉之犯罪事實,惟查告訴人雖證稱有將訊息給訴外人陳 俊男知悉等語,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證述,無其他補強證 據,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亦未記載此部分事實及相關證據,是公訴意旨補充此部 分事實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以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使閱覽者感到恐懼之文字、影片 訊息方式,造成告訴人身心壓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 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 態度,以及本件被告恐嚇告訴人所使用之文字及影片內容之 犯罪情節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如易字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件尚有於前揭時間傳送如附表二所 示之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觀看後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 其生命、財產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 受為斷。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 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 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 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舉止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 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 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恐嚇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之指述、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畫面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嫌,辯稱:傳訊 息是要王秋雲跟陳俊男說要他不要在外惡意欠款等語。經查 ,觀諸附表二編號1之內容,被告對告訴人稱「好好想,要 告再讓你告」,此內容僅表示告訴人可對其提告,尚難認其 中有何恐嚇之意,自不能論以被告有恐嚇犯行。至附表二編 號2之內容則僅有提及檢察官將不會起訴,並要求想好如何 還錢,未有何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客觀上亦無加害於告訴 人生命、財產之意思表示,無從僅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該則 訊息會其感到被告在恐嚇與檢察官很熟識,故其做任何事都 不會受到追訴等語(易字卷第83頁)之主觀認定,遽認被告此 部分行為構成恐嚇犯行。又附表二編號3至7亦僅見被告對告 訴人表示叫訴外人陳俊男要出面解決糾紛,要還錢,且不怕 告訴人再度提告之意,綜觀全部文字簡訊內容,未見被告有 何加害於告訴人或訴外人陳俊男生命、財產方面之惡害通知 ,自不能認被告傳送上揭文字訊息,有何恐嚇行為,而得以 恐嚇罪相繩。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 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予告訴 人有恐嚇之行為,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 旨認與本案前經本院依法論科之恐嚇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傳送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2月17日 4時55分 我們會過去 你不要覺得事情過了,陳俊男聽說被打喔 2 112年2月17日 4時55分 傷害罪賠錢而已啦..... 懂了嗎 3 112年2月17日 4時56分 傷害罪賠錢而已啦..... 懂了嗎(重複傳3次) 4 112年2月17日 4時57分 欠錢還躲 被打剛好 5 112年2月17日 4時58分 告就讓你告了,在法院陳俊 男嘴很秋嘛 欠錢用躲的 真的被打剛好..... 6 112年2月17日 4時59分 會過去的.... 等你們 7 112年2月17日 5時4分 剛好有個影片偵結完了... 8 112年2月17日 5時5分 傳送開車砸店之影片畫面檔案 附表二 編號 傳送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2月17日 4時53分 等你... 好好想蛤,要告再讓你告 2 112年2月17日 4時54分 開庭,有看到,我跟檢查官的態度了嘛!!!! 不會起訴的..... 你們就想好錢怎還 3 112年2月17日 5時5分 欠錢 就把態度拿出來,用躲的不是 頭路啦 4 112年2月17日 5時6分 全部不收回的 5 112年2月17日 5時11分 0988****** 我電話 叫陳俊男記好 6 112年2月17日 5時12分 不要老不接,要躲 過去找人時,錢就放一邊 了..... 7 112年2月17日 5時12分 記好 要再告 我等你

2025-03-04

KSDM-113-易-415-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10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千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催討債務不成,一 時心急,即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動機 、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恐嚇之言詞恫嚇性程度尚低、其犯 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砂石營造業,有一 個小孩,不用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29號   被   告 陳千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千嘉前曾將陳林阿孽孫子陳○江帶回陳林阿孽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號之11住處處理陳○江欠債問題,嗣因陳○江 遲未清償上開債務,陳千嘉乃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9時許, 帶同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陳林阿孽上開住處,欲找 陳○江處理債務,然未發現陳○江蹤影,陳千嘉即對陳林阿孽 稱「我幫你們把人帶回家,你們人又放出去了,這樣你要幫 他還錢給我」等語,陳林阿孽則回以:「腳在他(陳○江) 身上,我們也沒有辦法,我老人沒有錢還」等語,詎陳千嘉 聞言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屋外友人說「打電話給 代書,把這間房子查封」,隨後用腳踹陳林阿孽客廳內之椅 子並辱罵一聲:「幹」,致放置在椅子上之白鐵盤子因此掉 落發出巨響,陳千嘉於離去之際,復接續對陳林阿孽恫稱「 後日你就知道」等語,致陳林阿孽因而心生畏懼,乃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林阿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千嘉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不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找告訴人欲催討陳○江欠債問題,並因生氣而踢椅子之事實,然否認有辱罵告訴人及恫稱「後日你就知道」等語。 2 告訴人陳林阿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報案證明。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5 現場暨被告所駕車輛及其提出之名片翻拍照片共21張 現場經過。 二、核被告陳千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NDM-114-簡-71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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