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恐嚇取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驛灃 (原名簡漢武)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36697號、110年度偵字第14040號、第14837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訴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驛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行動電話,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①第3頁第16至17行關於「   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應更 正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②第4 頁第20至21行關於「竟與林威達、林榮志、黃義筌、吳自立 、王智祥、王智成、羅照淵、羅皓皓」,應更正為「竟與林 威達、林榮志、吳自立、王智祥、王智成、羅照淵、羅皓皓 」、③第5頁第20至21行關於「簡驛灃乃指示黃義筌於109年1 2月28日23時許」,應補充、更正為「簡驛灃復指示具有恐 嚇取財犯意聯絡之黃義筌於109年12月28日23時許」;其證 據除「被告簡驛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 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 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並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 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 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正後刑法第302之 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較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 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 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 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 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 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在剝奪告訴人楊裕 凱及被害人張庠澤、翁翊維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喝 令手機放在桌上、逼簽協議書、强使提領現款等强制行為, 及所為出言恫稱被害人張庠澤、翁翊維、告訴人楊裕凱之恐 嚇危害安全行為,顯屬被告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無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與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等以一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行動自 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 四、另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按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 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 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要旨)。被告等均明知告訴人黃秀 義就詐賭一事並無賠償義務,猶共同恃眾對告訴人施以心理 上之脅迫,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惟尚未達實力上剝 奪黃秀義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等此部分行為應該當刑法第 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 訴法條而審理之。被告等為實現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目的而 逼使告訴人不得不參與協商詐賭賠償事宜而行無義務之事, 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陳恭亮發覺被害人張庠澤所販售者僅係一般 工業防塵口罩而非醫療口罩心生不滿,即共同對被害人張庠 澤、翁翊維、告訴人楊裕凱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復另藉 口詐賭之名目向告訴人黃秀義索取財物,糾眾共同對告訴人 黃秀義為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所為均值非難,雖均未與本 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然其犯後已坦 認全部犯行,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供恐嚇取財 犯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沒 有任何犯罪所得,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獲得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情,是該犯罪所得20萬元既未扣案 ,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秀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恐嚇取財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被告所有供恐嚇取財犯罪聯絡所用 2 iPhone 銀色行動電話1支(無 SIM卡) 同上

2024-10-18

TCDM-113-簡-1844-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水 選任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被 告 洪海升 指定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被 告 洪智輝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丁○○因自認其代戊○○支付戊○○所經營愛綠美盆栽、花卉、軟金絲 雕藝術學院(下稱愛綠美學院)之房屋租金、材料費等款項,經 向戊○○請求償還未果,竟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聯繫 其司機乙○○、友人甲○○(已歿,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如後) ,要求乙○○駕駛車輛搭載甲○○前往戊○○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下稱戊○○住處),向戊○○追討債務,乙○○、甲○○竟生與 丁○○共同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A車)前往屏東縣東 港鎮東隆宮(下稱東隆宮)搭載甲○○,甲○○遂邀同在場友人丙○○ 及身分不詳、暱稱「龍仔」之成年人(下稱「龍仔」)同行並告 知上情,丙○○與「龍仔」亦生與丁○○、甲○○、乙○○共同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同車前往戊○○住處。迨同日 15時30分許行抵戊○○住處後,甲○○、丙○○、「龍仔」即下車進入 該住處屋內要求戊○○出面與丁○○協商前揭債務遭拒,甲○○遂以其 持用之手機(下稱A手機)撥打電話聯繫丁○○,丁○○則透過電話 要求戊○○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號特力屋之停車場(下 稱本案停車場)協調上開債務,挾在場人數優勢迫使戊○○依丁○○ 指示,搭乘乙○○所駕駛A車前往本案停車場。俟丁○○於同日16時3 0分許抵達本案停車場與甲○○、乙○○、丙○○、「龍仔」會合後, 其等即承前犯意聯絡,由甲○○、乙○○、丙○○、「龍仔」在場圍住 戊○○,仗其等人數優勢令戊○○不敢離去,並由丁○○出手拍擊戊○○ 額頭(所涉傷害部分,未據戊○○告訴),要求戊○○簽署本票及借 款收據,並高舉右手作勢要毆打戊○○,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逼使戊○○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而行無義務之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於警詢 、偵訊中未經具結證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 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0頁),固經檢察官 認被告丁○○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當不得 追復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 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丁○○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論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丁○○、乙○○、丙○○(下合 稱被告丁○○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 與被告丁○○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7 、385頁,本院卷二第35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事人與被告丁○○之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丁○○辯 稱:我之前為了幫忙告訴人戊○○經營愛綠美學院,支出了很 多費用,告訴人因此欠我很多錢,本案案發當時我是請被告 乙○○開車去載被告甲○○到告訴人家,跟告訴人談這些債務要 怎麼處理,後來被告甲○○打電話給我,告訴人就透過被告甲 ○○的電話表示說要跟我當面談,我想說只是要談談而已所以 才約在本案停車場,在本案停車場的時候,我沒有動手打告 訴人,也沒有出言脅迫他簽本票和借據,本票上的金額以及 借據上的還款方式都是告訴人自己提的,假如我是要逼迫告 訴人簽署本票,大可以直接在告訴人住處要求他簽署即可, 沒有必要特地將告訴人載到本案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5頁,本院卷二第273至274、374、376、378、408至409頁 );被告乙○○辯稱:我只是聽從老闆即被告丁○○指示,開車 載被告甲○○去告訴人住處,單純做司機的工作而已,而且被 告丁○○只跟我說要載人,並沒有說其他的。我並不認識被告 丙○○及「龍仔」,我去載被告甲○○時,被告甲○○告訴我這2 個人也要一起去,才讓他們一起上車,後來將被告甲○○、丙 ○○及「龍仔」載到告訴人住處後,我有再跟被告丁○○電話聯 絡,才開車前往本案停車場與被告丁○○會合,而在本案停車 場時,我並沒有參與被告丁○○與告訴人的討論,在場的人也 沒有限制告訴人的行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卷 二第355、365頁);被告丙○○則辯稱:我不認識被告丁○○, 本案案發前,我在東港的王爺廟前跟朋友一起喝酒,被告甲 ○○就來找我說要找我一起去兜風,後來才跟著被告甲○○去告 訴人住處及本案停車場,我也不知道要去做什麼,在本案停 車場時,我也沒有靠近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頁, 本院卷二第152、157頁)。經查: ㈠、被告丁○○於111年1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聯 繫其司機即被告乙○○、友人即被告甲○○,要求被告乙○○駕駛 車輛搭載被告甲○○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被 告乙○○即駕駛A車前往東隆宮搭載被告甲○○,俟被告乙○○駕 車抵達東隆宮後,被告甲○○即邀同被告丙○○、「龍仔」一同 搭乘A車前往告訴人住處。迨同日15時30分許行抵告訴人住 處後,被告甲○○、丙○○、「龍仔」即下車進入該住處屋內, 由被告甲○○以其持用之A手機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丁○○,被告 丁○○則透過電話要求告訴人前往本案停車場協調債務,告訴 人即搭乘被告乙○○所駕駛A車前往本案停車場。其後被告丁○ ○於同日16時30分許抵達本案停車場與被告甲○○、乙○○、丙○ ○、「龍仔」會合,告訴人則在本案停車場內簽署如附表所 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7、16頁,偵卷第109 至111頁,本院卷二第125、127、134、144至149頁),且有 111年1月19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39至140頁) 、車輛辨識系統擷圖(見警卷第141至145頁)、附表所示本 票、借款收據影本(見警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199頁)等 件存卷可佐,復為被告丁○○等3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丁○○等3人以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搭乘被告乙○○所駕駛A 車前往本案停車場: 1、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1月19 日15時30分許,我本來待在家裡,後來有人開車來家裡找我 ,除了待在車上的司機以外,其他3個人在家裡圍在我身邊 ,其中1個人說我欠被告丁○○錢,要我上車跟他們走,我說 不要,該人就拿手機撥打電話給被告丁○○讓我接聽,被告丁 ○○稱我欠他很多錢所以要找我,當時我被這些人圍著感到很 害怕,才跟著他們上車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10 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28、144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因為告訴人欠被告丁○○錢,被 告丁○○叫我去找告訴人出來跟他對質,當時我原本在東隆宮 跟被告丙○○、「龍仔」喝酒,當場就跟他們說我要去找人, 問他們要不要去,他們說好,我們就一起搭乘被告乙○○所駕 駛A車去告訴人住處,我在告訴人住處內有拿手機讓告訴人 與被告丁○○通話,後來告訴人就跟我們上車前往本案停車場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互核大抵一致,足認告 訴人於111年1月19日15時30分許,原拒絕被告甲○○請其出面 處理與被告丁○○間債務之要求,被告甲○○即撥打電話給被告 丁○○,由被告丁○○透過電話要求告訴人前往本案停車場出面 處理債務,告訴人聽聞此情,且因受被告甲○○、丙○○、「龍 仔」挾人數優勢在場包圍而心生畏懼,始應被告丁○○要求而 搭乘A車前往本案停車場。是以,被告丁○○辯稱告訴人係主 動要求面談、其無脅迫告訴人前往本案停車場等詞,顯與事 實相悖,並非可採。 2、其餘證據不足採為被告丁○○等3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被告丁○○在電話中說我 欠他錢,我說沒有,所以我上車有一半的原因是因為想要了 解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145頁),然依證人戊○○前 揭證述,其原先拒絕被告甲○○之要求,經與被告丁○○通話, 且受被告甲○○、丙○○、「龍仔」在場包圍始應允被告丁○○要 求而搭乘A車之情形,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 當天預計要待在家中,沒有其他的行程安排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44頁),可見證人戊○○在被告甲○○請其出面與被告丁○ ○處理債務問題時,並無隨同前往之意,直至證人戊○○與被 告丁○○通話,且受被告甲○○、丙○○、「龍仔」在場包圍後, 始勉為應允之,是倘非被告丁○○前揭所為,加上被告甲○○、 丙○○、「龍仔」在場包圍告訴人之客觀情狀,致證人戊○○心 生畏懼,證人戊○○殊無同在知悉被告丁○○欲當面與其協商債 務問題之條件下,變更其原先拒絕前往、擬留待家中之計畫 ,允諾前往本案停車場,是證人戊○○前開所證,尚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丁○○等3人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時我有跟告訴人保證說可 以平安將他送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然告 訴人前向被告甲○○表示拒絕後,被告甲○○即以電話聯絡被告 丁○○,再由被告丁○○要求告訴人前往本案停車場,顯已向告 訴人傳達其不得不從之意,加以被告甲○○、丙○○、「龍仔」 在場對比告訴人隻身一人而具有人數優勢之客觀情狀,縱令 證人甲○○確有向告訴人保證其可以平安回家等語,亦僅為空 言、毫無憑據,尚難謂證人甲○○此舉能使告訴人信賴而免於 恐懼,是證人甲○○上開證述,亦不足採為被告丁○○等3人有 利之認定。 3、被告乙○○、丙○○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乙○○固辯稱其僅在告訴人住處外抽菸,對於告訴人在其 住處內發生之事情並不知悉等詞(見本院卷第124頁),然 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始終供稱:被告丁○○之前有打過好幾次電 話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都沒有接電話,所以被告丁○○有交 代要跟告訴人對帳。我駕駛A車到告訴人住處後,我就待在 車上等,被告甲○○、丙○○、「龍仔」則進入告訴人住處,待 告訴人上車,我撥打電話聯絡被告丁○○詢問要到哪裡跟告訴 人對帳後,才將告訴人載到本案停車場等語(見警卷第52頁 ,偵卷第96頁),顯示被告乙○○知悉被告丁○○要求其駕駛A 車前往告訴人住處,目的係為處理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債 務問題,且其將被告甲○○、丙○○、「龍仔」送抵告訴人住處 後,仍留待現場未逕行離開,甚至在告訴人上車後即逕行撥 打電話聯繫被告丁○○。是倘如被告乙○○所辯,其僅需完成司 機工作,則被告乙○○只要依被告丁○○要求搭載被告甲○○前往 告訴人住處即可,殊無必要在其搭載被告甲○○抵達告訴人住 處後,仍留待現場,甚而在告訴人上車後主動聯繫被告丁○○ 確認其指定前往之地點,自此可見被告乙○○受被告丁○○指示 之工作內容,非僅搭載被告甲○○前往告訴人住處,尚需配合 被告甲○○帶同告訴人搭乘A車前往被告丁○○指定地點,是被 告乙○○上開所辯,顯無以憑信。 ⑵、被告丙○○辯稱其僅應被告甲○○邀請而隨同搭乘A車兜風,其餘 概不知情等詞,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跟被告丙 ○○、「龍仔」說我要去找人,問他們要不要去,他們說好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可見被告丙○○已經被告甲○○告 知而知悉此行目的,況承前開認定,被告丙○○抵達告訴人住 處後,即隨同被告甲○○進入告訴人住處內,理應在場聽聞被 告甲○○對告訴人要求與被告丁○○協商債務之言語,是既被告 丙○○其後即隨同被告甲○○搭乘A車前往本案停車場,即彰被 告丙○○對於此行目的係為處理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債務知之 甚詳,是被告丙○○此之所辯,顯難逕信。 4、綜上各節,被告丁○○等3人係以被告丁○○要求告訴人出面協 商債務問題,加上被告甲○○、丙○○、「龍仔」挾人數優勢在 場包圍告訴人之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搭乘被告乙○○所駕駛 A車前往本案停車場,至所甚明。 ㈢、被告丁○○等3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簽署如附表所示 本票、借款收據: 1、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搭乘A車 抵達本案停車場等候被告丁○○到場,在此期間有人告訴我不 能離開,後來被告丁○○到場後,被告丁○○就拿一些帳冊給我 看,說是之前投資愛綠美學院結束營業後賠了很多錢,要我 賠錢給他,我說我沒有錢、也不承認有此債務,當時共乘A 車的4個人就包圍在我身旁,被告丁○○要求我簽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的本票及借款收據,我不簽,被告丁○○就出手打 我的額頭,並高舉右手作勢要再打我,我當時被共乘A車的4 個人包圍感到很害怕,不敢不簽,依我認知他們4個人就是 幫被告丁○○追討債務的,若我不簽就不能離開,所以才簽了 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給被告丁○○等語(見警卷第2頁 ,偵卷第110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4、148至149頁)。 2、證人戊○○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丁○○說要我賠償 他投資愛綠美學院的錢,我說這些錢不是我經手,我不承認 有這些債務,也沒有欠他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二第1 32頁),證人丁○○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經營 愛綠美學院向我借款10萬元,其他還有租屋、買材料等開支 都是我付款,算一算約50萬元,告訴人跟我說如果有賺錢就 會還給我,但是告訴人後來一直否認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偵 卷第104頁,本院卷二第379、381頁),顯見被告丁○○與告 訴人間究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雙方並無共識,且告訴人在 被告丁○○向其追討債務時,即已明確向被告丁○○表示自己並 未欠款分毫。於此情形,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在無外力干擾 情形下,告訴人實無可能逕行簽署本票與借款證明文件交付 被告丁○○,否則毋寧將致自己遭受持有上開文件之人追償卻 難以舉證之處境,自此足認告訴人在本案停車場簽署如附表 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時,確有受外力影響,逼使其違背意願 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無疑,堪佐其前開證述內容 並非虛構,可以信實。是以,被告乙○○辯稱其對於被告丁○○ 與告訴人之討論內容並不知情、在場之人亦未限制告訴人活 動等詞,被告丙○○辯稱其在本案停車場時並未靠近告訴人等 詞,以及被告丁○○辯稱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所載金額 與還款方式,為告訴人自己提出等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要非可採。 3、證人甲○○、丙○○固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丁 ○○打告訴人的頭或推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5 、362頁),然此與前開證人戊○○所證內容,已有不符,復 依證人甲○○、丙○○於本案審理中,否認其等共同涉犯強制犯 行之理由分別為:被告丁○○與告訴人自己在旁邊談判,我只 有聽到他們有提到1個月1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 我當時雖然有下車,但是沒有靠近被告丁○○與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84頁),顯見其等上開所證,均係為鞏固自 身辯詞內容所為,不足採信,是證人甲○○、丙○○此部分證詞 無從採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4、至被告丁○○雖以其倘欲逼迫告訴人簽署本票,大可在告訴人 住處要求告訴人簽署,毋庸特地將告訴人載到本案停車場為 之等詞卸辯,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天就是為 了要讓告訴人簽署本票,才將空白本票帶在身上,另外當場 也需要寫東西,所以也隨身帶了空白紙,告訴人在本案停車 場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時,是坐在特力屋牆邊的 檻上,將這些文書放在大腿上書寫。因為本案停車場就在我 家旁邊而已,雖然我家附近也有便利商店,但是我想說跟他 談談,在這裡就可以,我也沒想過可以進去特力屋裡面,因 為我沒進去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384頁),可見被告 丁○○在與被告甲○○、乙○○、丙○○、「龍仔」會合前,即已知 悉將有現場書寫文件之需求,卻未因此指定在其住處附近之 便利商店會合,或暫且進入特力屋內處理,反刻意迴避上開 人來人往之處所,擇定本案停車場為會合地點,實不能排除 其意在利用本案停車場之空曠空間,以免遭到他人關注,是 被告丁○○此之所辯,亦無從信憑。 5、從而,被告丁○○等3人在本案停車場,係由被告甲○○、乙○○ 、丙○○、「龍仔」包圍告訴人,被告丁○○徒手拍擊告訴人額 頭,並作勢再次毆打之強暴、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簽署如附 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已甚明灼。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等3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給被告丁○○, 因認被告丁○○等3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 語。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 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 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被告丁○○友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 朋友林志文介紹才認識被告丁○○,當時被告丁○○跟告訴人合 作經營一家做軟金絲雕、也就是園藝藝術品的店。林志文會 叫我去店裡作一些雜工的工作,像是油漆、釘木櫃之類的, 然後再支付我做這些工作的報酬,當時我有問林志文錢是誰 出的,林志文說是被告丁○○支付,該店包含店內裝潢、工藝 材料、申請專利等費用都是被告丁○○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71至73頁),佐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之借調現金開支字 據(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記載:「茲有戊○○先生所為軟 金絲雕開發推展之用,向本人借調現金開支如后:㈠、106年 元月元日,在屏東縣○○鄉地○村○○路000號成立愛綠美盆栽、 花卉、軟金絲雕藝術學院…倉租、屋整修、粉刷、保全費用 、冷氣費用購買、安裝費、鋁絲材料及印刷、文具、周邊資 料、申請專利事務所代申費」等內容,足認被告丁○○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以前有為告訴人所經營愛綠美學院出 資,像是租屋、購買工藝材料等費用都是我支出的等語(見 警卷第36頁,本院卷二第381頁),並非虛構。 2、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稱:之前我和被告丁○○合作 開店,他認為我因此欠他錢,但是我認為我沒有跟被告丁○○ 拿錢,和他應該沒有投資或借貸糾紛,但是被告丁○○透過電 話跟我說要當面跟我講清楚這件事情,後來才去到本案停車 場和被告丁○○見面,但是被告丁○○就要求我要簽署如附表所 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二第125至 126、139頁),顯見被告丁○○與告訴人間,確實因被告丁○○ 向告訴人追償其為愛綠美學院支出之費用,經告訴人否認且 拒絕償還而產生爭執,被告丁○○遂在本案停車場要求告訴人 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堪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告訴人之所以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是 因為之前我們一起經營事業愛綠美學院,告訴人因此欠了我 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並非全然無憑,可知 被告丁○○等3人雖有以前揭強暴、脅迫行為,逼使告訴人簽 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然被告丁○○等3人係為追償 被告丁○○自認其代告訴人支付告訴人經營愛綠美學院之房屋 租金、材料費等款項,始為前揭強暴、脅迫行為,難認被告 丁○○等3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以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相 繩,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應有誤會。 ㈤、綜合以上,被告丁○○等3人之強制犯行堪可認定,其等前揭所 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信憑。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丁○○等3人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前開犯 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 ㈡、被告丁○○等3人與被告甲○○、「龍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38號、108年度簡字第8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4月、4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6月10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一第77至8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丙○○本案所犯強制罪,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 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丙○○就其本案 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實 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3人未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貿然實行前揭犯罪 ,強令告訴人依其等要求行事,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丁○○ 等3人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加之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之前要跟被告丁○○等3人談和解,他們不要,而 且他們都否認犯罪,和解根本談不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 9頁),顯見被告丁○○等3人犯後態度不佳,且未積極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復斟酌被告丁○○ 、乙○○前無犯罪前科、被告丙○○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7、67至69、71至84頁)為參,足認 被告丁○○、乙○○素行良好,被告丙○○則素行不佳;再酌以本 案起因為被告丁○○要求被告甲○○、乙○○向告訴人追討債務, 並指示被告甲○○、乙○○、丙○○、「龍仔」前往本案停車場之 人,可徵被告丁○○於本案具有關鍵地位,其犯罪情節顯較被 告乙○○、丙○○重大;兼衡被告丁○○自陳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從事漁業,近期將所經營人力仲介公司交由其子管理 ,尚需扶養父親等語;被告乙○○陳稱其高職畢業,有固定工 作,需扶養同住之父親、祖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被告 丙○○供陳其國中畢業,有固定工作,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 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告訴人有給我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表示他1個月 要還給我1萬元,還完50萬的時候我就會把本票還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足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 ,均屬被告丁○○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本票及 借款收據雖未經扣案,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實係執票人 用以向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憑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款 收據則為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借款證明文書,上開文書本 身並不具有任何價值,是其追徵實不具有任何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等3人、甲○○、「龍仔」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內,被告丁○○因向告訴人要求償還債務未果,遂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要求告訴人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恫稱:若不簽署,就要毆打告訴人等語,並作勢再次毆打告訴人,被告甲○○、乙○○、丙○○、「龍仔」則包圍告訴人附近為被告丁○○助勢,因認被告丁○○等3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3人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甲○○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1月19日道路監視器影像 擷圖、車輛辨識系統擷圖、如附表所示本票、借款收據影本 、現場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 Map街景 圖、被告丁○○等3人之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丁○○等3人、甲○○、「龍仔」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 ,在本案停車場會合,且由被告甲○○、乙○○、丙○○、「龍仔 」在場圍住告訴人,被告丁○○出手拍擊告訴人額頭,要求告 訴人簽署本票及借款收據,並高舉右手作勢要毆打告訴人, 逼使告訴人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等情,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然按依刑法第150條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 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 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 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 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 ,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 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 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同旨)。 ㈢、被告丁○○、乙○○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時本案停車場 有來來往往的人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頁),然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抵達本案停車場時,停車 場內有停放車輛,但我沒有看到有其他人經過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8頁),是被告丁○○等3人在本案停車場對告訴人實 行前揭強暴、脅迫行為時,本案停車場內究否如有其他往來 行人經過,已非無疑。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其他有關本案 停車場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現場蒐證 照片等事證資料,可佐被告丁○○、乙○○所供屬實,故依有疑 惟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丁○○等3人 在本案停車場對告訴人實行前揭強暴、脅迫行為時,該停車 場內並無其他行人經過。從而,被告丁○○等3人固在本案停 車場實行前揭強暴、脅迫行為,然本案停車場既無他人行經 ,自無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感受之可能。 ㈣、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在本案停車場簽完如 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後,被告丁○○的司機就再開車載我 回到我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核與證人甲○○ 結稱:後來被告乙○○載告訴人回到告訴人住處,我和其他人 回去東隆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一致,顯見被告丁○ ○等3人縱有對告訴人實行前揭強暴、脅迫行為,其等仍與告 訴人平和離開本案停車場,是被告丁○○等3人主觀上並無使 上開衝突外溢之主觀犯意,實難遽認其等主觀上具有藉此實 施強暴、脅迫行為而為騷亂並妨害秩序之犯罪故意。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等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丁○○等3人前開所犯,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知悉被告丁○○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 紛,遂與被告丁○○、乙○○、丙○○、「龍仔」共同基於妨害秩 序、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9日15時30分 許,在告訴人住處外,由被告乙○○駕駛A車,連同被告甲○○ 、丙○○、「龍仔」等將告訴人強行載往位於本案停車場(起 訴書誤載為屏東縣東港鎮之極品鑫海鮮餐廳之停車場)後方 ;迨同日16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被告甲○○致電被告丁○○亦 前往上址,在上址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由被告丁○○要 求告訴人賠償其投資損失,告訴人稱自己沒錢,被告丁○○遂 徒手毆打戊○○頭部,並拿出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及每月還款1 萬元之字條,強行要求告訴人簽立,同時恫稱:若不簽立, 就要毆打他等語,並作勢欲再次毆打告訴人,被告甲○○、乙 ○○、丙○○、「龍仔」等則均圍在其等附近為被告丁○○助勢, 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 人之人身安全,被迫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且以 此強暴、脅迫之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已於113年9月3日死亡,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二第423至447頁)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卷頁出處 備註 一 本票壹張 (見警卷第135頁) 票號CH496287號,發票人:戊○○,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發票日:民國111年1月19日,付款日:民國111年2月19日。 二 借款收據壹紙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無。

2024-10-18

PTDM-112-訴-110-20241018-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辛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許辛丑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許欣如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0-18

CTDM-113-審易-1192-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9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30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汶良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下 稱甲女」後補充「;住臺中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汶 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對告訴人甲女(代號AB000-B112026,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詐欺取財,且為滿足私慾,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 ,並用以對告訴人恐嚇取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隱私 權之守法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完 畢,有和解書(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 簡字卷第9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 字卷第30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自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 數給付完畢,已如上述,告訴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為 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9 頁),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分別得款1萬元、5000元 ,此1萬5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5萬 元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業如上述,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蔡汶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蔡汶良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蔡汶良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659號起訴書

2024-10-17

TCDM-113-簡-566-202410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心陽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0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 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 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乙○○以佯稱持有相關資料向告訴人甲 恐嚇取財之手 段,固含有詐欺性質,然其既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則核 被告所為,應僅成立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併涉有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前尚無犯罪科刑 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 其因心生貪念,以佯稱持有相關資料向告訴人要脅付款,使 之心生畏懼,以期獲得不當財物,雖然未果,但所為手段低 劣,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獲益情形、告 訴人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技術工程師,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0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丁○○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 (真實姓名詳卷)前為丙○○有限公司所開設「甲 壽司店」(真實名稱、詳細地址詳卷)之同事。乙○○因自身 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至113年1月17日期間,接 續使用其在社群網站FACEBOOK所申請以「NCIS」為暱稱之帳 號,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向甲 佯稱其握有甲 與丙○○有限公 司負責人丁○○有超越同事情誼來往互動之相關資料,並向甲 恫稱如未依指示交付金錢,即要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丁○○之 配偶,告以丁○○與甲有婚外情乙事,要求甲 支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後提高為21萬元),以此加害甲名譽之事恐 嚇甲,使甲心生畏懼,惟因甲不願妥協,僅於113年1月13日 21時57分許,匯款1元至乙○○所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乙○○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1月17日期間,使用FACEBOOK暱稱「NCIS」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其握有告訴人與丙○○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有超越同事情誼來往互動之資料,並以此向告訴人恫稱如未依指示交付金錢,即要將該等資料提供丁○○之配偶,告以丁○○與告訴人有婚外情乙事,然被告實際上並無該等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1月17日期間,使用FACEBOOK暱稱「NCIS」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其握有告訴人與丙○○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有超越同事情誼來往互動之資料,並以此向告訴人恫稱如未依指示交付金錢,即要將該等資料提供丁○○之配偶,告以丁○○與告訴人有婚外情乙事,要求告訴人匯款20萬元(後提高為21萬元)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月13日21時57分許,匯款1元至被告所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122號支付命令、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證明被告積欠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遲延未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傳送 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並以上述佯稱握有告訴人與丁○○有 超越同事情誼來往互動之資料為手段,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 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既遂罪嫌,惟查,告訴人於接獲附表所示訊息後,並未依指 示金額匯款,而僅匯款1元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其所為 應係經考慮後,為測試確認上開帳戶有效,俾利後續追查行 為人,難認係因被告前揭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行為,陷於錯 誤並心生畏懼所致,準此,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然告訴人並未依指示匯款,其所涉 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又告訴意旨認 被告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然被告既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 行為尚難認與性或性別有關,核與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未 符,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1 113年1月9日11時12分許 現金自存 每天一萬 連續五天 共5萬 對象是 每天三萬 連續五天共15萬(請他看訊息) 總額20萬 同意的話 帳號:永豐(807)0000-0000-0000 提供帳號 避免後續有爭議 可以追蹤 請在今天開始轉帳 若是造成我不必要的麻煩 我會直接跟Mindy說發生什麼事情 大家一起過個好年 謝謝 2 113年1月12日22時18分許 妳沒有任何人身安全 請放心 就是很簡單的金額交換保密事宜 金額是否可以接受? 跟男方商量了沒? 不接受拖延 最晚明天一定要完成匯款 3 113年1月13日4時38分許 此帳號註冊手機號碼跟提供的銀行帳號 都是人頭帳戶 所以其實不用浪費資源報警 當然 若是因為報警導致帳戶被警示 視同協議失效 條件剛剛更新了 因為我們聯繫了第三人去聯絡你 增加了我方的風險 現金自存 每天三萬 12/13-12/19共7天 總金額21萬 帳號:永豐(807)0000-0000-0000 可以查查市面行情 此保密金額很合理 妳跟對方身份 此報價相信也是很輕鬆能負擔的 若是今天沒有完成轉帳 我們會像週刊已經當事人對象提交證據 4 113年1月13日14時22分許 因為我們只希望拿錢了事 騙你我們沒有任何好處 還浪費投入的資源 妳跟對象好好商量一下吧 今天錢沒有到帳我們就不會等了 磨磨唧唧的 在那邊拖延問一堆問題 材料給老闆老婆 人家可能還願意出更高價錢 再加上後續帶來的公關形象影響 自己算算吧 5 113年1月13日16時20分許 這事情很簡單 同意就匯款 材料就不會提供出去 金額也是很合理的 不用搞那麼複雜 丁○○ …… 跟對象商量好 接受這個金額就接受 …… 統編00000000 代表人丁○○ 同時聯繫兩個當事人 他沒回 妳回了 妳聯繫最快 …… 我們是同時聯繫妳跟丁○○ 因為你們被拍到 我這邊不管你們什麼情況 很簡單 就是等到今天 …… 你們的互動超越一般同事情誼的互動 6 113年1月17日9時20分許 跟妳確認一件事 妳是不是完全沒有跟他商量 也不打算跟我們合作 如果是這樣的話 我們只能找○○○交易 盼覆

2024-10-16

SLDM-113-審簡-1161-20241016-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濬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月1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13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85號、109年度偵字第1207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起訴 書),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 徵,且犯罪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 金融帳戶使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 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 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行動)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恐 嚇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恐嚇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號客運站 ,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A帳戶資料),寄交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而出租之,憑以取得報酬5,000元。該人暨前開集 團取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 架設網架,捕捉附表所示甲○○等人放飛之賽鴿,再利用賽鴿 腳環所載聯絡電話,由謝榮欽在彰化縣埤頭鄉等處,以附表 所示方式恐嚇甲○○等人,致心生畏懼而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 ,旋為少年邱○豪、許哲明等該集團成員依指示轉出、提領 ,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隱匿恐嚇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恐嚇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經 警執行通訊監察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 則表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99頁),復 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 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91頁),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警四卷第119至121頁)、己○○(警四 卷第129至131頁)、丙○○(警四卷第137至140頁)、戊○○( 金訴二卷第288至289頁)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警 四卷第127至128頁)、被害人門號使用者資料【0000000000 】(警四卷第47頁)、存摺內頁影本(警四卷第125頁)、 通訊監察譯文(警四卷第135至136頁)、被害人門號使用者 資料【0000000000】(警四卷第47頁)、通訊監察譯文(警 四卷第143頁)、被害人門號使用者資料【0000000000】( 警四卷第48頁)、通話記錄截圖(警五卷第105頁)、通訊 監察譯文(警四卷第145頁)、被害人門號使用者資料【000 0000000】(警四卷第48頁)、第一商業銀行112年07月25日 一總營集字第1394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金訴二卷第91至9 3頁)、111年05月31日楠梓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 一卷第521頁)、112年01月16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金訴一卷第159頁)、(戊○○)本院112年09月27日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二卷第347頁)、(戶 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警四 卷第245至255頁)、空軍一號寄貨單(偵一卷第525頁)、1 11年05月31日楠梓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一卷第52 3頁)、中國信託【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 細(金訴二卷第391至39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三 卷第339頁)、(邱○豪)臺中地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 第2號宣示筆錄(金訴二卷第461至463頁)、(乙○○)新北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724號不起訴處分書(金訴二卷第275 至277頁)、(乙○○)鄭醫師診所診斷證明書(金訴二卷第2 79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 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 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論罪法條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由恐嚇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 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 定係恐嚇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 與實行恐嚇、洗錢之恐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 或分擔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 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 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恐嚇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 該帳戶者所實施之恐嚇取財、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 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A帳戶 資料交由恐嚇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恐嚇取財、洗錢 之犯意,而為恐嚇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四、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以提供A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前開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各編號1至4所示4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時 隱匿恐嚇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恐嚇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幫助恐嚇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 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其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規定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並無不當,且原審判決在量 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偏執一端。 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難認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 定範圍,其量刑尚稱妥適,故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 上訴尚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中之一般洗錢的刑 責因修法而改變,此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者,準此,本案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予不詳 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 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恐嚇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渠 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 間關係,致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加上被告本案 幫助恐嚇、洗錢犯罪,使共約新臺幣(下同)79,000元之款項 匯入A帳戶內;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 損失。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外送員,月薪約30,000元,與 母親同住,需扶養奶奶(金訴二卷第381頁),暨其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乙 ○○自承本案取得報酬5,000元(金訴二卷第379至380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恐嚇取財及 轉出、提領恐嚇所得款項期間,已就A帳戶內款項無事實上 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 ,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交付款項為被告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A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客觀財產價值 尚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黃碧玉、丁○○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方式 轉帳(匯款)金額 備註 1 甲○○ (未提告) 謝榮欽自109年5月18日12時5分許起至同日21時1分許,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乙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並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甲○○上開電話,致甲○○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前往高雄市仁武區臺灣土地銀行仁武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富邦帳戶。 109年5月18日21時8分許轉帳28,004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2 己○○ (未提告) 謝榮欽自109年5月18日11時53分許起至同月19日12時25分許,陸續以乙電話撥打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並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己○○上開電話,致己○○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富邦帳戶。 109年5月19日11時46分許轉帳10,004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3 丙○○ (未提告) 謝榮欽自109年5月18日12時3分許起至同月19日9時58分許,陸續以乙電話撥打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並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丙○○之上開電話,致丙○○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富邦帳戶。 109年5月19日10時22分許轉帳18,006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4 戊○○ (起訴書誤認為戊○○之配偶黃麗華) (未提告) 謝榮欽自109年5月19日11時54分許起至同日13時18分許,陸續以乙電話撥打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恫以鴿子已遭鳥網捕捉,須匯款始得返回等語,並傳送指定帳戶簡訊至戊○○上開電話,致戊○○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富邦帳戶。 109年5月19日13時28分許轉帳23,01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卷宗標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797000號卷(警三卷) 本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797000號卷(警四卷) 本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021300號卷(警五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偵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卷(金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卷(金訴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13號卷(金簡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卷(金簡上卷)

2024-10-15

CTDM-113-金簡上-67-2024101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振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54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被告)前因涉 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罪確定,但伊從始至終都是調解人、而非事主, 非僅未對被害人陳順賢(下稱被害人)做出任何恐嚇、脅迫 之舉動,亦未取得任何款項,而係由事主楊憲文取得新台幣 4萬元,另被害人於偵查庭中聲稱本案均與伊無關,且伊於 案發後主動聯絡被害人並自掏腰包返還4萬元予其收受,可 見伊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冤枉。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主張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提起再審。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初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不服該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另涉非法持有刀械罪判拘役50日部分未據 上訴而確定),嗣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一節,業有前 開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原確定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倘 以同法第421條為由聲請再審,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明 ,方屬合法,然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收受原審判決後 ,遲至同年9月26日始向屏東看守所提出書狀聲請再審,此 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暨本件再審聲請狀可參,依前開說明 ,本件再審聲請顯逾法定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0-11

KSHM-113-聲再-111-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製解鉤器貳 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前因對乙○○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903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亦明知其無向乙○○索取金錢之 正當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保護令、強 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4時許,在臺北市士 林區延平北路8段2巷153弄之福安宮前,以持釣魚用之鐵製 解鉤器在乙○○前揮舞,作勢毆打乙○○之強暴方式,喝令乙○○ 下跪,恫稱:「要向法院撤銷保護令及撤銷告訴,如果今天 晚上不給新臺幣(下同)12萬元的話,就要把你打到撤銷保 護令及撤銷告訴為止」、「殺1個人和殺2個人刑責都一樣, 反正臺灣沒有死刑」等語,致乙○○因此心生畏懼,依甲○○之 指示下跪而行無義務之事,惟拒絕交付金錢予甲○○而恐嚇取 財未遂。嗣民眾丁○○在場目擊予以制止,並報警處理,警方 獲報到場將甲○○當場逮捕,且扣得作案使用之鐵製解鉤器2 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78頁),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強制及恐嚇取財未遂之 犯行,辯稱:我要告訴人乙○○下跪是因為我們在廟裡面,她 是跪神明、拜拜,我知道本案保護令裁定我不得對告訴人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但我不知道通常保護令完整的內容,我也沒有騷擾告訴人 ,當時我要告訴人拿12萬元給我,只是因為一時氣憤,不是 要恐嚇她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子,被告曾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0日核發本案保護令, 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 對之為騷擾行為,且應於113年6月30日前遷出告訴人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樓之住所,並自遷出後遠離上址10 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等情,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在 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卷 【下稱偵卷】第16-18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 承:有收到本案保護令且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等語(見 偵卷第31-33、54頁),是被告就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 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係自113年3月20日核發日起2年內 乙節,均知之甚明,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中午,我收到被告 前案的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情緒不穩定,說 要到社子海釣場牽另一台機車,被告騎車載我到福安宮前 ,拿出鐵製解鉤器作勢要打我,逼我跪下來認錯,並開始 咆哮叫我撤銷保護令、撤銷告訴,我拒絕後,被告就要我 準備12萬元給他,因為他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科 罰金相當於是12萬元,被告說12萬元他要拿去花掉,寧願 被關,但我的退休金和賣房子的錢都被他花光了,我說我 沒有錢,已經負債累累,被告還逼我向朋友借錢,說「要 向法院撤銷保護令及撤銷告訴,如果今天晚上不給12萬元 的話,就要把你打到撤銷保護令及撤銷告訴為止」、「殺 1個人和殺2個人刑責都一樣,反正臺灣沒有死刑」等語, 我非常害怕,剛好有民眾進來福安宮看到,就前來阻止並 報警,過程中被告有攻擊一位民眾等語(見偵卷第11-14 、92-96頁);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 天我在福安宮對面的活動中心看電視,聽到福安宮有很大 聲的叫罵聲和鐵棍敲打桌子的聲音,又看到告訴人跪在地 上,被告手持釣魚用的解鉤器作勢要打告訴人,我就警告 他「年輕人,不要亂來,這裡有攝影機」等語,被告就持 解鉤器衝上來對我叫囂、打我的頭,鄰居看到就過來一起 幫忙把被告壓住等語(見偵卷第19-20、94-96頁),可見 告訴人與證人丁○○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應可採信;且被 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釣魚用之鐵製解鉤器在告訴人 前揮舞、要求告訴人下跪,並稱「要向法院撤銷保護令及 撤銷告訴,如果今天晚上不給12萬元的話,就要把你打到 撤銷保護令及撤銷告訴為止」、「殺1個人和殺2個人刑責 都一樣,反正臺灣沒有死刑」等語乙情,均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76-77頁),足認被告確有以揮舞鐵製解鉤 器作勢毆打告訴人、出言恫嚇之方式,強令告訴人下跪,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行此無義務之事,被告並藉此向告訴 人索取財物,惟告訴人未同意且經證人丁○○及其他民眾到 場阻止被告、通知警察到場處理始作罷,故未得逞,而被 告既就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已有所知悉,卻又違反本案保護 令所為之禁止命令,對告訴人為上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是被告違反保護令、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持鐵製解鉤器在告訴人面前揮 舞、作勢毆打、出言恫嚇,強令告訴人下跪及索取財物, 實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其 行為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無訛;又被 告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 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案發前因得知上 開案件判決結果而心生不滿,故要求告訴人撤告、撤銷保 護令、給付12萬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係因不滿告訴 人對其提告及聲請保護令,方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為上開行為,故被告空言泛稱其無主觀犯意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聲請調閱告訴人之通聯記錄,證明告訴人對其提 告、聲請保護令是因其姊姊要求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 ,然此部分與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顯無關聯,自無調閱 告訴人通聯記錄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本案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因此而 交付金錢予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之存 在,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足見被告漠視法院核發 民事保護令之效力,並有悖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 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對告訴人之生活 造成相當嚴重之困擾,且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以 前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強制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時表示:被告曾多次對我家暴,都是因為向我要錢 不成,就對我大聲咆哮、破壞家具、割腕、拿刀威脅我, 連手機都被他拿走,還拿木棍打我的手,半夜也要想辦法 籌錢給他,他導致我負債累累,我很害怕他等語(見偵卷 第13、94-96頁);另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甫因恐嚇 取財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犯本案,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0頁),與其自陳患有重度焦慮症、重度憂 鬱症、重度抑鬱症、重度失眠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扣案之鐵製解鉤器2支,均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 用之工具,業據認定如前,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SLDM-113-易-445-2024100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和 蘇庭鈞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37、49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坤和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庭鈞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坤和、 蘇庭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 ,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 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行「則於112年4月21日」,補充為「則分別於112年4月2日 及4月21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至9證據名稱欄「 偵查中」,均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編號12證據名稱欄 「扣押筆錄」,補充為「搜索扣押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補充「又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 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113年9月10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共同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所指之恐嚇取財行為,幸未得逞, 所為仍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式、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2人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以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供 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刀械、西瓜刀,均未據扣案,又 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亦無 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均不為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18號 112年度偵字第42837號   被 告 劉坤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舒涵律師 黃博彥律師   被 告 蘇庭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和、蘇庭鈞因不滿呂學穎與陳忠賢女友即林芷妤有感情 糾紛,雙方遂約定於民國112年3月24日21時許,至新北市○○ 區○○路00號三鶯棒球場前談判,由陳忠賢邀約召集劉坤和、 蘇庭鈞、林士鈞、黃毓翔、謝宇峰、張凱瑞、顏廷宇(陳忠 賢、林士鈞、黃毓翔、謝宇峰、張凱瑞、顏廷宇涉犯恐嚇取 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雙方到場後即發生口角衝突 ,陳忠賢徒手揮擊、推打呂學穎,致呂學穎受有頭部外傷疑 似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行簽結),詎劉 坤和、蘇庭鈞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蘇庭鈞手持刀械,指向呂學穎,並向呂學穎 恫稱:「卸下二隻手」,旋劉坤和手持西瓜刀指向呂學穎, 亦向呂學穎恫稱:「拿20萬來解決這件事情」等語,致呂學 穎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和 解,蘇庭鈞則於112年4月21日持續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呂學穎 追討前開20萬元。嗣經呂學穎報案,經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坤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2 被告蘇庭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3 被害人呂學穎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忠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張凱瑞等人在前開時、地集結之事實。 5 證人林士鈞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林士鈞有搭載被害人呂學穎前往三鶯棒球場之事實。 6 證人顏廷宇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謝宇峰、林士鈞及被告蘇庭鈞、劉坤和,在前開時、地集結之事實。 7 證人張凱瑞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蘇庭鈞、劉坤和在前開時、地下車時就拿有刀及對被害人呂學穎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 8 證人謝宇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112年3月24日,搭載被告蘇庭鈞、劉坤和前往三鶯棒球場之事實。 9 證人黃毓翔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蘇庭鈞、劉坤和在前開時、地集結之事實。 10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證人張凱瑞、謝宇峰手機照片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被害人呂學穎與被告蘇庭鈞之電話錄音譯文1份 證明被告蘇庭鈞對被害人呂學穎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庭鈞、劉坤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蘇庭鈞、劉坤和就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尚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150條聚眾鬥毆、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等罪嫌,惟查:  ㈠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2人雖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然 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渠等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組 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令渠等擔負 該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㈡聚眾鬥毆、強制罪嫌部分:本件係因同案被告陳忠賢與被害 人呂學穎因故發生糾紛,同案被告陳忠賢因而聯絡被告蘇庭 鈞、劉坤和到場,而在過程中因一言不合方導致後續雙方肢 體衝突,尚難認定被告2人係事先相約在該處欲聚眾互毆, 則既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係以施強暴脅迫為渠等聚集目的, 尚難遽認其等聚集時主觀上即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 無從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且雙方爆發肢 體衝突時間尚屬短暫,而案發時間正值晚上並未波及他人, 實難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客觀上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強 制之程度,亦難認公眾已因此而恐懼不安,即不能令其等擔 負妨害秩序及強制之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0-08

PCDM-113-審易-1533-202410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采湄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 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采湄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采湄依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已預見犯罪者經常利用人頭 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真實身分,因此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設之 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 得利或恐嚇得利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 利及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提供予不詳犯罪者使用。嗣不詳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恐嚇得利之犯 意,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 號:D4uuR7CIlG帳戶(下稱本案遊戲帳戶)辦理進階認證後 ,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或加以恫嚇,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或心生畏 懼,因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購買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再將序號及密碼提供給不詳 犯罪者,由不詳犯罪者將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內。 二、案經簡紹宇、蘇國偉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采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或幫助恐嚇得利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本案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也沒有收到簡 訊驗證碼,也沒有別人請我代收簡訊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向臺灣大哥大申辦本案門號,其後並由不詳犯罪者用 以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本案遊戲帳戶辦理進階認證,嗣不詳 犯罪者再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向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或加以恫嚇,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或 心生畏懼,因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 ,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後,再將序號及密碼提供 給不詳犯罪者,由不詳犯罪者將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 戶內,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簡紹宇、蘇國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9766卷第23 至24、47至53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購買遊戲點 數憑證、告訴人簡紹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蘇國偉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766卷第25至26、29至 35、43至45、55至57、63至90、93至9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是本案門號確已遭不詳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或恐 嚇告訴人等之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會員於申登帳號時不必留個 人身分資料,僅需經過EMAIL綁定及市話/手機認證後即完成 ;然若欲使用儲值等功能,則需登入遊戲橘子官網會員中心 ,點選會員中心的「進階認證」連結,使用欲認證綁定的手 機輸入網頁「認證畫面」顯示的「認證碼」完成認證綁定; 已綁定「進階認證」的遊戲橘子帳號,登入及儲值時不需再 進行手機認證乙節,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附卷可參(見偵9766卷第118頁、本院卷第97頁)。並參以 本案遊戲帳戶於108年9月2日即以本案門號完成進階認證等 情,亦有本案遊戲帳戶之會員資料及完成進階認證時間資料 等件在卷可參(見偵9766卷第39至40頁)。依上而論,本案 遊戲帳戶進階認證若以手機門號申請認證,需使用該手機門 號輸入網頁「認證畫面」顯示的「認證碼」,始得以完成進 階認證,不詳犯罪者既決意以本案門號進行進階認證,顯見 不詳犯罪者對於本案門號自開始進階認證到認證完成,暨此 後之相當期間,始終處於其自由支配之下,自有相當之把握 ;並參諸現今各該通訊業者均建制有便捷之停話服務,一般 人於發現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或遭竊後,無 不立即辦理停用手續,而不詳犯罪者既早知使用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進行認證以避免日後遂行之財產犯罪犯行遭查緝,乃 屬思慮嚴密、犯罪計畫周詳之人,對於上揭常情即無不知之 理,若非不詳犯罪者已獲取本案門號唯一有權支配人之確實 性承諾,豈可能隨意使用本案門號進行進階認證之理,足徵 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犯罪者使用至明。益徵被告 前揭所辯,實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 ,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 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員 警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 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 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故,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 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被告 為智慮成熟、具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 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罪之可 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可預見。況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 戶與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幫助犯一般洗錢詐罪確定乙情,有 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至13、37至45頁),其理應知悉事情的嚴重性,且 應對於此類事情會更有警覺性,其在本案卻仍輕易地將具有 高度屬人性之本案門號交給他人使用,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起訴意旨 認為被告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詳犯罪者得以作為 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 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得利、幫助恐嚇得利之犯行 ,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犯罪之間接故意 ,且所為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得利、恐嚇得 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犯恐嚇得利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幫助犯恐嚇得利罪嫌 等語。惟查,告訴人蘇國偉係因不詳犯罪者詐稱要見面需繳 出場費等語,而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遊戲點數及交付序號 、密碼予不詳犯罪者等情,業據告訴人蘇國偉證述在卷(見 偵9766卷第47至48頁),並有告訴人蘇國偉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9766卷第63至71頁),故不詳犯罪者 並非對告訴人蘇國偉為惡害之通知,而僅是施以詐術之詐欺 行為,被告自應構成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向被告告知上情(見本院卷17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不 詳犯罪者於告訴人蘇國偉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遊戲點數後 ,固有對告訴人蘇國偉為惡害之通知,使告訴人蘇國偉復購 買遊戲點數,然此部分遊戲點數並非儲值至本案遊戲帳戶內 ,而與本案門號無關,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犯恐嚇得利 罪嫌,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不詳犯罪者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為恐嚇得利、詐欺得利得逞,且同時觸犯上揭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幫助恐嚇得利罪 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得利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恐嚇得利行為,但其提 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工具,不僅助長 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詳犯罪者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 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數,及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 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幫助犯,且 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報酬,或有與其他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價額。  ㈡至被告名下之本案門號,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 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恐嚇/詐欺方式(民國) 購買時間(民國)/地點 點數序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簡紹宇 不詳犯罪者於112年3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簡紹宇恫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否則將去簡紹宇家中等語,致簡紹宇心生畏懼,依指示購買右列金額之點數卡,提供予不詳犯罪者。 112年3月4日15時44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 0000000000 5,000元 0000000000 3,000元 2 蘇國偉 不詳犯罪者於112年3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國偉佯稱:要見面交往需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才可等語,致蘇國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右列金額之點數卡,提供予不詳犯罪者。 112年3月4日15時43分/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辰興門市 0000000000 1,000元 0000000000 1,000元

2024-10-08

MLDM-113-易-230-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