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
林士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在臺灣相識交往後,於民國103年8月29日結婚,並各自
前往越南工作,並居住於各自員工宿舍,婚後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甲○○(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第2項,下合稱未
成年子女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嗣原告於108年底因懷
甲○○而返台後,即開始擔任全職媽媽並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
,被告則繼續在越南工作,兩造至此長期分隔兩地。而被告
自110年8月間開始對原告口出惡言、指責原告母親從事的行
業怪力亂神,兩造因此開始冷戰,被告甚至於110年10月底
返國亦未告知原告,後因回台入住隔離旅館需要證件,始於
110年10月30日傳送簡訊請原告幫忙,原告遂於闊別1年後再
於110年11月22日與被告見面,然被告竟於111年2月間傳訊
要求原告帶未成年子女2人前往越南否則就離婚,原告備感
不受尊重而心死,兩造自112年4月以後更幾無對話,夫妻感
情蕩然無存,兩造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
渠等之情形堪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婚姻之意欲
,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然無法達成,是本件婚姻確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即主要由原告照顧,與原告關係緊密,
且原告父母均樂於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支援系統優良
,且原告亦有一定經濟能力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2人,反觀
被告長期不在未成年子女2人身邊,其家人亦未曾主動來高
雄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均係由原告主動帶未成年子女2人前
往臺中始得維繫親情,故應由原告擔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三、又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代墊)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萬3,200元,參佐兩造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
扶養費應各以3萬元計算為當,如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即各約1
萬5,000元,又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4月(共7月,下稱
系爭期間)均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共積欠原告代墊扶養費
21萬元(計算式:15,000×2×7=210,000),故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各1萬5,000元之扶養費,並返還原告代墊系爭期間之
扶養費21萬元。
四、爰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112
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
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當初共赴越南本係為事業考量,然原告於108年間返國
生產後,突然改變心意不願返回越南,為逼迫被告回台,斷
然拒絕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視訊,僅表示「要看就回來臺
灣看」等語,致被告無法共享天倫之樂,身心俱疲之下,一
時生氣說出「離婚」字眼,實難逕認有離婚之真意;縱本院
認離婚有理由,亦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方符未成年子女
2人最佳利益,因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原告常有妨礙會面交往
之情事,教育未成年子女2人方面亦有不當,長此以往恐將
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發展,並使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
之情誼日趨淡薄,加上訪視報告亦認被告適合與原告共同擔
任親權人,故本件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但被告同意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得就子女就學、一般醫療照護、辦
理銀行帳戶、健保及社會福利等相關事項單獨決定之;另原
告主張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因被告曾為原告繳納3年
之三商美邦人壽美金儲蓄險保費合計美金1萬6,358.76元,
至今均未償還,故以此筆借款與上開(代墊)扶養費為抵銷
,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元,並自114年9月1日起至12
4年3月13日(乙○○成年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419元,暨
自124年4月1日起至127年1月22日(甲○○成年時)止按月給
付原告7,210元等語置辯。
二、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7頁)
一、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
2人之事實。
二、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起即均與原告同住之事實。
三、被告從111年10月起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事實。
肆、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
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
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但於110年8月後分居至今等情,有卷附戶
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61至67頁),且被告就此亦不予爭
執(本院卷一第343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隔兩地,實際上已分居多年,且不時因
彼此家人、工作及金錢觀念等事有所爭執等情,業據提出兩
造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7至45頁),可見兩造感情確
實已生破綻,另佐以被告曾於111年2月間數次主動與原告提
及辦理離婚、子女監護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等問題(本院
卷一第37、41、43頁),亦可知其實際上亦無與原告繼續維
繫婚姻之真意,堪認本件婚姻確實已達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信採。又衡酌兩造自110年8月起即
未同住,而被告除因來高雄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而與
原告偶有碰面外,平時幾無互動及溝通,彼此間亦乏關心及
問候,而觀諸兩造歷次調解及開庭過程,就繼續及如何維持
婚姻仍有歧異,且因該等歧異所造成兩造間關係冷漠情形亦
未見有何改善,連帶導致彼此難以進行正常之互動,由此可
見兩造間之感情確已嚴重破壞且難以回復。綜觀上情併依客
觀標準審認,任何人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勢必喪失繼續
維持婚姻之意欲,難期渠等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
力經營夫妻間圓滿幸福之共同生活,且不再有回復之可能,
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自
堪採認。又本件兩造分居期間已長達3年,卻未見任一造有
何修復關係之正面積極作為,反放任此種狀態繼續存在及惡
化,是兩造就本件婚姻無法維持均應負相當之責,參照前引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無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
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兩造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
,即屬有據。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
人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原告有單獨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積極意願,且其親職能力與生活
狀況能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基本之生活照顧,並有家人能提
供協助,評估原告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行使與主要照
顧者」等語,有該會112年7月19日(112)張基高監字第219
號函暨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23至128頁
)。又經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被告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1.親
權能力評估:被告身心、經濟狀況及支持系統良好,應有行
使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被告長年在越南工作,過往
與原告及乙○○同在越南時,亦僅有於週末返家陪伴,實際與
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時間較少,未來能否提供合宜親職時間
恐待斟酌。3.照護環境評估:若被告攜未成年子女2人返回
越南同住,尚無從評估該越南住所是否為合宜之照護環境,
而若居住在臺灣之被告父母家,該居住環境整潔,生活空間
充足,附近生活機能便利,該居住空間尚無不妥之處。4.親
權意願評估:被告希望共同行使親權,但為維持未成年子女
2人之生活現況,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支付每月扶
養費,並希望能約定與未成年子女2人固定會面探視時間,
評估被告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亦有善意父母之認知。5.教
育規劃評估:若由被告照顧,會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至胡志
明市之臺北學校就讀,評估應無明顯不妥之處。6.未成年子
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非本轄所管個案,無法評估」等語,有
該會112年8月24日財龍監字第112080097號函檢送之調查訪
視計畫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59至169頁)。
㈢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揭訪視報告,認兩造固皆有一定之親
職能力,但原告於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親權意願方面均較
被告更具照護未成年子女2人之條件;另斟酌未成年子女2人
自出生起被告雖亦有協助照顧,但主要仍由原告負責照顧生
活作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9頁),足見未
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情感依附關係應較緊密,復經本院詢問
乙○○之意見(限制閱覽卷內訊問筆錄),兼衡未成年子女2
人於兩造110年8月分居至今均與原告同住及受照顧,已習於
原告之照顧及提供之環境,如驟然變動其等熟悉之環境而全
面改變其等生活方式,恐不利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及人格發
展,再斟酌未成年子女2人現處於兒童期,在生活上正須父
、母花時間給予陪伴並一同學習成長,故若可由與其等情感
依附關係較佳之原告擔任親權人,自當更瞭解及扶助本件未
成年子女2人順利成長;此外,兩造目前互動狀況不佳,顯
難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相關事宜為順暢溝通,被告又長年在
越南工作,近3年在台停留天數不到6月一節,有入出境資料
可參(本院卷一第261頁),如兩造間一旦溝通不良,恐無
法就未成年子女2人亟需解決之日常事務達成共識,自不適
合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故本院綜衡上開各情,認未成年
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有明文。惟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應如何進行會面
交往部分,應得期待兩造以友善父母態度溝通協商,尚無不
當或窒礙難行之處,有關探視權之行使,自應尊重其等意願
,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
,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倘日後兩造就被告與
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方式仍難以商議時,兩造均得再行
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所明定。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並依同法107條第2項於法
院命父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準用。本件
兩造既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之親權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
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
屬有據。
㈡原告自稱擔任醫療耗材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本
院卷一第125、126頁),且於111年所得為65萬1,550元,名
下財產總額為235萬4,392元(本院卷一第233至243頁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自述擔任品管襄理、每
月收入約4萬元(本院卷一第79頁),且於111年所得為1萬3
,40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萬元(本院卷第245至249頁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
情形,暨考量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照顧責任,
開銷非輕,且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是認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為合理適當
。
㈢至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2人每
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高
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另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
元,兼衡兩造經濟狀況,暨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現各為7、4
歲之年紀,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
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
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2人現
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皆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
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
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均為1萬2,000元(計算式:24,000×1/
2=12,000)。
㈣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
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從而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各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被告如遲誤
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四、原告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
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
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
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
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
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系爭期間均未給付扶養費一情,為其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343頁),而被告既係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依上揭規
定,自與原告共同對其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
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費用。而原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
扶養費,被告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
用乙節,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各為1萬2,000元(理由詳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肆
、三㈢),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關
於未成年子女2人於系爭期間(共計7個月)每月各1萬2,000
元之代墊扶養費用共16萬8,000元(計算式:12,000×2×7=16
8,000),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5月3
1日(本院卷一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16萬8,000元本息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曾為原告繳納3年之保險費合計美金1萬6,358
.76元,而該筆借款至今未還,故以該等借款與上開(代墊
)扶養費為抵銷云云。惟查:
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2年度台上
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當事人間有借貸之合意,及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有於106至108年間為其繳付前開金額之保
險費,惟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就上開有利
於己之事實,雖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409至4
15頁),然代為繳付保險費之原因多端,依原告於乙○○出生
後仍與被告同在越南工作一情觀之,足見當時夫妻感情尚佳
,則被告代繳行為究係屬借貸、夫妻間之贈與、扶養費用之
代墊、夫代妻處理事務或其他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尚不得僅
以被告代為繳付保險費即推認被告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存在。而被告雖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5
、37頁),辯稱其曾於111年7至10月間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
代繳之款項,而原告之回應足認代繳行為並非贈與云云,但
本院觀諸被告最後一次代繳保險費之時間係在108年9月5日
(本院卷一第415頁),而被告卻直至近3年後之111年7月間
始傳訊向原告為催討(本院卷二第35頁),此實與一般遭欠
款之人會急於請求對方返還之常情不符,再細繹原告回以「
那些錢都拿來負擔生活費了」等語,至多可證原告知悉被告
確有為其代墊前開保險費之事,惟被告代為清償之可能原因
甚多,業如前述,仍無從憑此逕認其與原告間就美金1萬6,3
58.76元已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此外,被告又迄未
就其與原告間關於上開借款之返還時間、返還方式及借款利
息有何具體約定等節,提出明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泛言
其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所辯要無可採。綜上各情
,被告除前開證據外,既已無從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上開消
費借貸之主張屬實,本院自難遽認被告對原告果有前開借款
債權存在,則其欲以上開借款債權與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
代墊)扶養費請求權相互抵銷云云,依法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併依法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
1萬2,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
亦已到期,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自112年5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KSYV-113-婚-155-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