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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71號 原 告 鄭沛宥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李福興 訴訟代理人 王國樹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406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9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9萬4068元為原告供 擔保,可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附表各項損害共新臺幣(下同)89 萬9660元,並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因就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 損項目,分別經調閱勞工保險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職業災 害傷病給付之醫理資料、囑託雄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為勞 動能力減損鑑定,另經本院調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項 目,由原告重新計算各項請求金額後就總請求金額增至95萬 3708元(遲延利息計算同原聲明),查屬基於同一請求之基 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2時5 分(日時下以「00.00.00/0 0:00:00」格式表示)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建東街43巷( 下稱【43巷】,未劃分向線、分向限制線)西向行駛,行至 43巷與裕農路661 巷(下稱【661 巷】,未劃分向線、分向 限制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 因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騎乘沿661 巷北向 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原告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機車倒地(下稱【 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 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刑確定 (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判處拘役30日,111.04.1 9 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參見附表,合計共238萬 4271元):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勢,於成大醫院(17次、139次)、佑誠診所 (41次)、東仁診所(114次)支出醫療手術與復健費用, 共36萬1797元。  ⒉看護費:   原告受傷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原告於109.12.20-31住院及 甫出院4日雇用看護、其餘19日由親友照顧,共30日),另 於110.09.27-28住院接受移除骨內釘及植入人工骨手術而雇 用看護(共1日),依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日計算,共受有 6萬8400元損害。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勢自住處前往上開院所就醫,共支出計程車車 資10萬3410元(①成大醫院17次,身障計程車每次來回車資6 00 元、139 次,普通計程車每次來回出資400元、②佑誠診 所41次,普通計程車每次來回車資250元、③東仁診所114次 ,普通計程車每次來回車資240元)。  ⒋醫藥用品雜費:   原告因系爭傷勢需租用輪椅、購買換藥藥品、醫材、營養補 給品,醫師囑言所需儀器及護具,共支出5萬6134元 。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工 保險局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經該局 特約醫師認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09.12.20)所 受系爭傷勢自111.01.01可恢復工作能力,由該局自不能工 作日之第4日起算給付日而核算勞保給付不能工作日共374日 (109.12.23-110.12.31),而核給保險給付22萬1965元。  ⑵依勞保特約醫師醫理認定恢復工作能力日,原告不能工作期 間,應自109.12.20算至110.12.31,共1年又1/3月,依基本 工資2萬5250元/月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害為31萬14 17元(25,250×12+25,250÷3=311,41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另原告因接受拔除骨內固定手術,於111.05.15-19住院接受 手術,術後宜休養2週,有成大醫院111.11.29診斷證明書可 證,是原告於111.05.15-30,共半月不能工作,故應加計此 半月不能工作損失1萬2625元(25,250÷2=12,625)。以上合計 共32萬4042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就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 醫院職業醫學科鑑定結果(依原告為補習班老師職業),原 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10%(該院113.06.26高總管字第1131 011354號函檢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下稱【高雄榮總 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書】),而原告起訴時(111.12.13 ) 40歲距離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以基本工資2 萬5250 元/月(每年所受損害為25,250×10%×12=30,300)、依霍夫 曼一次給付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計算25年,該損害金額為49萬9942元。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傷勢歷經多次重大手術與長期間復健治療,除住 院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外,須長期依賴助行器行走及使用遠 紅外線溫熱儀器減緩疼痛,而系爭傷勢經手術後骨折雖已癒 合,但殘存外翻形變須再次進行截骨矯正手術,並造成終身 遺存膝關節活動角度之障害無法復原,目前仍因肌力不足無 法久站、不能負重,影響工作及生活至鉅,精神上所受痛苦 非輕,所受精神上損害以60萬元計算,應屬適當。  ⒏預為請求截骨矯正手術與看護等費用: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現經手術後骨折雖已癒合,惟殘存外 翻形變,須再次進行截骨矯正手術,該手術與骨折復位固定 術相仿,術後照護並無不同,參照成大醫院函覆本院之本項 手術必要性與預估費用及休養期間(下稱【成大醫院截骨矯 正手術預估函】,參見附表備註),爰預估本項費用共計45 萬4758元(各項詳如附表所載)。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除與有過失算定  ⒈原告就系爭傷勢,經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強制汽車 責任之醫療保險金11萬4840元(醫療、看護、就醫交通、必 要醫療器材)、失能保險金10萬元,經核對強制責任險各項 賠償與原告請求項目經扣除後,原告仍受有238萬4271元之 損害。  ⒉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原告認 被告應負擔肇事責任比例為4 成,則被告就上開金額應賠償 原告95萬3708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第193 條第1 項前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賠償金額與依民法第217 條計算過 失相抵責任,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與遲延利息。茲聲明: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3708元,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日 之翌日(起訴狀送達日111.12.22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肇事過程與肇責判斷,並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損失:原告依醫療單據請求之36萬1797元,被告不 爭執。  ⒉看護費:就原告依診斷證明(1 個月)並雇請看護之看護費 部分,被告不爭執,惟就原告由親友照顧部分,看護費應比 照強制責任險以1200元/日標準計算,是看護費部分,被告 僅承認4 萬7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被告原以原告未附完整計程車車資收據,辯 稱應以強制責任險規定就醫車資上限(2 萬元)為給付,惟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以就醫次數依計程車種類計算本 項費用已不爭執。  ⒋醫藥用品雜費:   就因系爭傷勢需租用輪椅、購買換藥藥品、醫材部分,被告 不爭執。惟就營養補給品(9000元)、無醫囑之遠紅外線溫 熱護膝儀器(2萬1900元)部分,被告認應扣除,扣處後金 額為2 萬5243元,逾此金額被告否認。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依勞工保險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 醫理意見主張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係自事故日(109.12.20 ) 至110.12.31 。惟依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110.08.10 診斷證 明書記載「於2020/12/20 至急診,…(略)…,12/28離院, 致受傷後需人照顧一個月、休養三個月,…」,參照原告就 醫紀錄,應以4 個半月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並應以不能工作 期間之規定基本工資計算。  ⒍勞動力減損:   就原告原預估以勞動能力減損3%、依25年期間、按基本工資 2萬5250元/月條件計算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之14萬9982元, 被告並不爭執。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高雄榮總勞動力減損鑑 定報告書之認定,亦未表示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非主要肇責,事故後已由保險公司與 原告多次調解,因原告要求過高致無法成立和解,原告請求 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係有過高。   ⒏預為請求截骨矯正手術與看護等費用:   被告就此項費用,原以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否認,嗣經成大 醫院以成大醫院截骨矯正手術預估函函復而由原告提出請求 預估費用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就該金額未有爭執表示。  ㈡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除如上述答辯外,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及本件刑事判決審理,均認本件肇責係:原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認就過失 歸責比例應以原告負擔肇事責任比例為7 成,方為妥適。  ㈢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與歸責比例有上述不合理,爰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附表之各該單據,並由本院向勞 工保險局調閱原告請求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職業災害傷病給 付全卷(含醫理資料)、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調閱原 告理賠資料(含申請理賠單據)、本件刑事判決全卷查閱無 誤,並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為工作能力減損鑑定作成高雄榮 總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書,而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故過程與肇責主次因並無爭執,可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系爭傷勢,有附表各項支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 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賠償,僅就附表各項金 額應如何算定,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賠償金 額與依民法第217 條計算過失相抵責任之認定如後。  ㈡就賠償金額之認定如下(參見附表):  ⒈醫療費用損失、就醫交通費用、預為請求截骨矯正手術與看 護等費用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再提出爭執,而 上開請求項目,均經原告陳報計算基礎及相關證據,應認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被告雖主張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認定金 額,惟該給付標準係保險給付上限,自難將該給付上限作為 看護費用實際支出必要數額。依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原 告請求以2200元/月標準計算於診斷證明書所載於手術住院 與出院後需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屬有理由。  ⒊醫藥用品雜費:就原告主張之營養補給品(9000元)、遠紅 外線溫熱護膝,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成大醫院110. 08.10 診斷證明書記載:膝護具、助行器使用),尚難認此 2 項請求為有理由,自應扣除2 項請求。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何時能恢復原有工作能 力之醫療爭議,已經勞工保險局諮詢特約醫師作成醫理意見 認原告自111.01.01 可恢復工作能力,是可認定原告不能工 作期間為109.12.23-110.12.31。另原告於111.05.15-19住 院接受手術術後宜休養2 週,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則於該段期間,亦應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⑵原告雖於言詞辯論前陳報其因傷不能工作期間共計18月(詳 附表編號五),惟未經原告提出除前項期間外應計算不能工 作期間之證據,是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就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每月所得計算標準,原告以111 年之 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惟被告就此計算基準有爭執,參酌此 部分損害性質,應依原告不能工作之各該月實際基本工資為 計算,爰計算如附表所載。  ⒌勞動力減損:   被告就高雄榮總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書(減損10% )、與原 告請求依111 年基本工資標準,自起訴日算至法定退休日, 以霍夫曼一次給付方式計算給付金額並無爭執,爰依該計算 條件,計算一次給付金額如附表所載。  ⒍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 萬元,參酌原告提出之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復健情形與 現存症狀,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量刑審酌,可認原告因本件 受有相當精神壓力之精神健康受損之狀況,則其請求精神慰 撫金賠償,應認有理由,惟就其請求金額,參照其就本事故 之應歸責程度(依原告主張歸責比率,被告負擔40% ,詳後 述)、受傷程度與休養期間、因本件所耗時間與勞費、案發 時兩造身分地位與關係、刑事判決判處刑度與量刑理由,衡 酌精神慰撫金之性質,參照被告保險公司原預定賠償金額( 於考慮雙方過失、將來手術支出,有擬以「50萬內含強(不 含失能)和解」之和解計畫,本院卷㈠第233頁),認此部分 之請求,認此部分之請求,以8 萬元為適當。  ㈢過失相抵適用範圍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扣除  ⒈過失比例之認定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 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 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各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就其自己過 失主張自負責任為60% ,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資料、 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及本件刑事判決審理後之判 決理由,本件事故地點係在未劃設分向線之巷內,兩造於行 至巷內交岔路口,除路權歸屬外,本均應減速注意巷口狀況 以避免危險發生,是原告自認應負60% 過失責任,應認可採 認,被告辯稱其僅有30% 責任,尚難採認。  ⒉強制汽車保險金之扣除  ⑴強制汽車保險人(或補償特別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對請求人所為之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42條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或賠償 義務人)於受請求人請求賠償時,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 最終全額扣除,無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是於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與請求權人就事故發生均有 過失而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責任時, 於算定強制保險給付各項金額時,應依過失相抵先算定被保 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應負賠償額後,再由保險給付金額對 該應負賠償額為扣除。  ⑶另強制汽車保險給付,限於特定項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7條第2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限於:①身 體傷害之合理實際支出相關醫療費,給付總額上限20萬元, 項目:急救、診療、接送、看護。②身體失能,第1 至15等 級,200 萬元至5 萬元。③死亡,每1 人200 萬元。),是 於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42條為扣除時,其扣除項應 先檢視強制險理賠項目有無於其後請求有漏列,於確認其後 請求未漏列已提出強制理賠申請項時,始能為扣除,且依前 述說明,應先算定過失相抵後,再為扣抵;如強制險給付於 扣抵後有餘額,就該溢付金額,因依本法第32、42條規定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性質,就該溢付部分始能 扣抵非屬強制險理賠項目以外之請求項。  ⒊本件賠償金額之算定  ⑴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就附表各項請求之受損金額,查 如附表之本院認定欄所載(同表各該欄內,除「七、精神慰 撫金」外,其餘各欄均尚未依過失相抵計算被告應歸責之賠 償金額)。  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40%責任,是就附表一至六、八之賠 償總額(182 萬2269元)應負擔72萬8908元,加計已計算過 失責任比率之精神慰撫金(8 萬元),其應賠償總金額為80 萬8908元,爰依前述說明之扣除方式,就該金額計算扣除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已賠償原告金額(21萬4840元)認定被告應 賠償金額如附表與主文所載(59萬4068元)。  ㈣依前述計算結果,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前述認定範圍之金額,自屬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 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由,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 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項、第79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原告各項請求明細(一至五項計費期間109.12.20-111.12.09 )  編號 支出內容 次數 日數 月數 各項金額 各項小計 本院認定 強制險給付 一 醫療及復健費用 361,967 同左   38,840 1. 成大醫院骨科開刀手術費 341,157 2. 成大醫院骨科門診   7,410 3. 成大醫院復健   3,980 4. 佑誠診所復健   2,320 5. 東仁診所復健   7,100 二 看護費用  68,400 同左   36,000 1. 傷後專人照顧(2200元/日) 30  66,000 2. 住院看護(2400元/日) 1   2,400 三 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 103,410 同左   20,000 1. 成大醫院(身障計程車往返600元/次) 17  10,200 2. 成大醫院(一般計程車往返400元/次) 139  55,600 3. 佑誠診所(一般計程車往返250元/次) 41  10,250 4. 東仁診所(一般計程車往返240元/次) 114  27,360 四 增加生活所需  56,134 25,234   20,000 1. 輪椅租用   4,000 同左 2. 換藥藥品、醫材、營養補給品(9,000元)  18,566 9,566(扣營養補給品) 3. 儀器:遠紅外線溫熱護膝  21,900 不准(無醫囑證明) 4. 護具、膝支架  11,668 同左 五 不能工作之損失 (109.12.20-110.12.31、111.05.15-30) .以基本工資25,250元/月計算 .【註】109.01-12基本工資23,800元/月     110.01-12基本工資24,000元/月     111.01-12基本工資25,250元/月 18 454,500 454,500 依各月基本工資核計 .109.12計1/3月 .110.01-12全年 .111.05計1/2月 7,933+288,000+12,625=308,558 非理賠項目 六 勞動能力減損(10%) .依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25年 300 499,942 499,942 同左   100,000 七 精神慰撫金 600,000 600,000 ①除本項外各項認定總額1,822,269 (依被告40%歸責後之金額為728,908)  ②依被告40%歸責認定本項金額80,000 非理賠項目 八 後續截骨矯正手術必要支出預估 454,758 同左 尚未出險 1. 手術費(含自費骨材、術中引導切骨導板、拔釘費) 263,048 2. 看護費用(2400元/日) 30  72,000 3. 術後休養不能工作損失 3  75,750 4. 成大復健交通費(一般計程車往返400元/次) 8/月 8  25,600 5. 東仁復健交通費(一般計程車往返240元/次) 8/月 8  15,360 6. 換藥藥品   3,000 總額 總計     2,599,111      808,908 扣強制險後594,068 214,840 備註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09.19富保業字第 1130003968 號函) ㈠保險公司函復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及失能保險金總計新臺幣21萬4840元。  ⒈醫療保險金:11萬4840元(111.12.22賠付)         ①自行負擔住院費、部分分擔等醫療費:共3萬8840元         ②就醫接送費:2 萬元         ③看護費:3 萬6000元(1200元/日、計算30日)         ④必要輔助器材:2 萬元   【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1 、2 項規定,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新台幣20萬元。      相關各項醫療費用(均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與最高限額:      ⑴急救費用      ⑵診療費用:       ①自行負擔之病房費差額:每日以新臺幣1500元為限。       ②膳食費:每日以新臺幣180元為限。       ③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每一上肢或下肢以新臺幣5 萬元為限。       ④義齒器材及裝置費:1 齒以新臺幣1 萬元為限。5 齒以上者,以新臺幣5 萬元為限。       ⑤義眼器材及裝置費:每顆以新臺幣1 萬元為限。       ⑥其他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        以新臺幣2 萬元為限。      ⑶接送費用,以2 萬元為上限      ⑷看護費用,以每日以新臺幣1200元為限,不得逾30日  ⒉失能保險金:10萬元(112.04.20賠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13等級新台幣10萬元)            (障害項目:12-35/障害狀態:一下肢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 ㈡經原告核對申請強制險醫療及復健費用之單據,均已經提出並計入本件起訴請求內,無漏列情形。 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司法院網頁網址https://gdgt.judicial.gov.tw/judtool/wkc/GDGT03.htm) ㈠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 ⒈計算條件:①勞動能力減損10%、②依基本工資2 萬5250元請求、③計算25年(300月) ⒉計算結果: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99,942元【計算方式為:30,300×16.00000000=499,941.659016。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㈡基本工資資料  ①108.08.19發布,自109.01.01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158元。  ②109.09.07發布,自110.01.01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160元。  ③110.10.15發布,自111.01.01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168元。  ④111.09.14發布,自112.01.01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176元。  成大醫院就截骨矯正手術函覆(該院113.09.24成附醫骨字第1139900401號函) 函文內容 1.截骨矯正手術在健保制度下,患者部分負擔約1-3萬(未計病房自費部分),自費骨材及術中引導切骨導板部分則約10-30萬不等,是否進行矯正手術視患者需求與症狀而定。 2.休養約三個月,一般輕便工作需待骨折癒合約三至六個月。【以下空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3

TNEV-112-南簡-271-2024121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葉珠雲 訴訟代理人 謝宜杋 被 告 曾冠霖 訴訟代理人 侯丞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5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0,394元,及自 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於111年1月10日晚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大槺榔村里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大槺榔1號之17前設有閃光紅燈號 誌之村里道路交岔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下稱乙車),沿大槺榔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 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受傷,且 甲車毀損。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被告肇事因素比 例為10分之3。  ㈡原告於車禍當晚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外科急診,同日離院,診斷為「左骨盆挫傷、左肩膀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大腿挫傷」。原告於111年1月12日至長庚醫院骨科系門診,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性肩膀挫傷、左側性手肘挫傷、左側性腿部及膝部挫傷、右側性膝部挫傷」,醫囑「需休養兩周」。原告於111年1月13日至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醫囑「建議後續追蹤治療」。原告於111年1月17日、111年2月9日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系門診,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醫囑「宜後續追蹤治療」。原告於111年3月17日至長庚醫院骨科系門診,於111年3月21日住院,於111年3月22日接受左肩關節鏡修補及去沾黏手術治療,於111年3月24日出院,於111年4月2日門診,診斷為「左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合併沾黏」,於111年4月6日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需休養六周」,於111年4月27日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及休養六周」。原告因慢性頭暈頭痛,短暫記憶力不佳,自111年1月17日起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系門診,於111年5月3日住院檢查,於111年5月5日出院,診斷為「慢性偏頭痛、瀰散性軸突受損,腦部外傷導因」,醫囑「建議持續服藥治療」。原告於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6日至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診斷為「左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合併沾黏,合併左肩關節活動度受限與無力」,醫囑「左肩膀有無力與活動度受限之情形,暫時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患者表示其工作屬性需要搬重,故其無法從事目前之工作,研判至少需要一個月,宜接受復健治療,後續再追蹤」。原告於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15日、111年9月12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骨科門診,診斷為「左側肩部旋轉肌部分撕裂後、肩部沾黏」,醫囑均為「因上述病情需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建議休養一個月,門診追蹤治療」。原告於111年7月21日、111年8月15日、111年9月15日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系門診,診斷為「腦部外傷、廣泛性腦軸突損傷」,醫囑均為「該病患因腦部外傷造成的廣泛性腦軸突損傷,目前認知功能有中度障礙,目前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與身體的勞動能力比一般人差」。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系門診,診斷為「腦部外傷、廣泛性腦軸突損傷」。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111年11月14日、111年12月12日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診斷為「左側肩部旋轉肌部分撕裂術後、肩部沾黏」,醫囑均為「即日起再休養一個月,門診追蹤治療」。原告於112年1月16日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診斷為「左側肩部旋轉肌部分撕裂術後、肩部沾黏」,醫囑「因上述病情需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即日起再休養一個月,門診追蹤治療。左側肩部前舉90度,後舉10度,內旋轉10度」。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16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15日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系門診,診斷為「因111年1月10日車禍造成之腦部外傷及廣泛性腦軸突損傷傷」,醫囑「該病患因腦部外傷,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上開病症均為車禍造成。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973,526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 如下,醫療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因已獲強制險給付,不 必過失相抵,其餘各項同意過失相抵,合計後被告應賠償1, 330,394元:   1.醫療費:原告在長庚醫院、奇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83 ,390元。   2.醫療用品費: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三角巾、滅菌紗布塊 、生理食鹽水沖洗劑、透氣膠帶、沖洗棉棒、免縫膠帶( 下合稱藥材),支出589元,並購買華陀蔘鹿膠囊6盒,支 出235,800元,又購買太陽眼鏡,支出2,000元。   3.看護費:原告在長庚醫院就醫後,醫囑需專人照護1個月 ,以每日1,2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36,000元。   4.就醫交通費: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就醫20 次,往返奇美醫院就醫6次,共支出交通費28,880元。   5.不能工作短少收入:原告在殯葬業擔任臨時工,於發生車 禍後10個月內不能工作,前8.5個月按法定基本工資25,25 0元計算,短少收入214,625元,後1.5個月按法定基本工 資26,400元計算,短少收入39,600元,合計短少收入254, 225元。   6.減少勞動能力:    ⑴依長庚醫院於111年8月18日出具之診斷書,原告因腦部 外傷造成廣泛性腦軸突損傷,目前認知功能有中度障礙 ,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與身體的勞動能力比一般人 差,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失能表 ),屬於障害項目2-4所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障害狀態,失能 等級7。依奇美醫院於112年1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原 告左側肩部前舉90度,後舉10度,內旋轉10度,屬於障 害項目11-34所稱「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11。原告身 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失能第7等級、第11等級,應按第7 等級再升1等級即第6等級給與之。因勞動力每級減少7. 69%,則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76.9%。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提出之病情鑑定報 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合稱勞 動能力鑑定書)既認原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 分1、簡易心智量表MMSE總分為13、尼氏神經心理篩檢 測驗(ST-LNNB)所得總分為26/30,可見原告勞動能力 明顯減少,結論卻為「無法鑑定」,難以採取。    ⑵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算至年滿65歲止之期間,以每 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 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76.9%之損害為3,133,5 46元。   7.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高職畢業,職業如上所述, 每月所得約40,000元,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150,000元。   8.拖吊費:原告委由拖吊業者自事故現場將甲車拖吊至嘉田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田公司)即修理廠,支出拖吊 費3,500元。   9.甲車修復費用:原告委由友立企業貿易行(下稱友立行) 估價,甲車修復費用為301,495元,於零件部分折舊後損 害為108,354元。   10.代步車租金:原告委由友立行預估,甲車之修復期間為3 個月,原告於該期間於修復期間不能使用收益,另向泰吉 汽車企業社(下稱泰吉社)租賃代步車,每月租金15,000 元,共支出租金45,000元。   11.行車事故鑑定費: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申請行車事故鑑 定,支出3,000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購買之華陀蔘鹿膠囊、太陽眼鏡,非為醫療之需,不屬 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㈡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至多3個月。  ㈢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難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㈣甲車修復期間至多1個月。  ㈤原告支出之行車事故鑑定費,非因侵權行為造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且原告所有甲車毀損 ,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被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 之3,又原告受傷後在長庚醫院、奇美醫院就醫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奇美醫療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339號案件卷宗、病歷、甲車車籍資 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屬有據。  ㈡兩造肇事因素比例,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各項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均應過失相抵。 原告主張其所受醫療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因已獲強制險 給付,不必過失相抵,於法無據,尚非可採。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長庚醫院、奇美醫院就醫,支出 醫療費83,3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 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藥材,支出58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 為真。   2.原告主張其購買華陀蔘鹿膠囊6盒,支出235,800元,購買 太陽眼鏡,支出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銷貨 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係為醫 療之需而支出,為被告否認,經核上開收據、銷貨單僅能 證明原告有購物消費,是否係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 未據原告舉證,依前開診斷書,亦無相關醫囑,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長庚醫院就醫後,醫囑需專人照 護1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36,0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長庚醫院就 醫20次,往返奇美醫院就醫6次,共支出交通費28,880元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健保就醫紀錄 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㈤不能工作短少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在殯葬業擔任臨時工,每月獲有法定基本工資 收入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於發生車禍後10個月內不能工作之事實,為被 告否認,並以不能工作期間至多3個月置辯。原告在長庚 醫院、奇美醫院就醫過程,為被告不爭執,依前開診斷書 ,原告於111年1月12日至長庚醫院骨科系門診,醫囑「需 休養兩周」,於111年3月17日至長庚醫院骨科系門診,於 111年3月21日住院,於111年3月22日接受左肩關節鏡修補 及去沾黏手術治療,於111年3月24日出院,於111年4月2 日門診,於111年4月6日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需休養 六周」,於111年4月27日醫囑「宜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 照護一個月及休養六周」,於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6 日至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醫囑「左肩膀有無力與活動度 受限之情形,暫時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患者表示其工作屬 性需要搬重,故其無法從事目前之工作,研判至少需要一 個月,宜接受復健治療,後續再追蹤」,於111年7月18日 、111年8月15日、111年9月12日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醫 囑均為「因上述病情需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建議休養一 個月,門診追蹤治療」,於111年10月17日、111年11月14 日、111年12月12日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醫囑均為「即 日起再休養一個月,門診追蹤治療」,於112年1月16日至 奇美醫院骨科門診,醫囑「因上述病情需藥物治療及復健 治療,即日起再休養一個月,門診追蹤治療。左側肩部前 舉90度,後舉10度,內旋轉10度」,是醫囑需休養、需專 人照護及無法從事工作期間合計已逾10個月,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3.兩造係於111年1月10日發生車禍,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 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金額為25 ,250元。原告於發生車禍後10個月內不能工作,應按上開 金額計算減少之收入,其主張前8.5個月按法定基本工資2 5,250元計算,應屬有據;後1.5個月按法定基本工資26,4 00元計算,其中25,25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 無憑。是原告減少之收入為252,500元,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㈥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車禍受傷減少勞動能力7 6.9%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提出勞動 能力鑑定書並提示兩造辯論,其結論略謂,該院採用勞保局 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 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左肩旋轉袖部分撕裂,然而因無 法配合施測,故無法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另關於腦傷,依 其病歷記載、臨床表現與檢查結果有許多不一致,目前無證 據支持車禍導致原告腦部外傷,並引起後續自述與家人所述 之症狀等語,並認原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得分1、簡 易心智量表MMSE總分為13、尼氏神經心理篩檢測驗(ST-LNN B)所得總分為26/30。依長庚醫院於111年8月18日出具之診 斷書,原告因腦部外傷造成廣泛性腦軸突損傷,目前認知功 能有中度障礙,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與身體的勞動能力 比一般人差,依奇美醫院於112年1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原 告左側肩部前舉90度,後舉10度,內旋轉10度,固為兩造不 爭執,惟此為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一時一地之判斷,至於勞動 能力有無減少,如兩造有爭執,則應於診療告一段落後,綜 合診療過程及患者身體健康內外整體表現為之。勞動能力鑑 定書關於理學檢查部分指出,原告於測量左肩關節活動度時 ,表現幼稚一直無法配合檢查,主動關節活動度無法測量, 故改採被動關節活動角度測量左肩,但因配合度差,施測過 程一直喊痛且左上肢無法放鬆而有明顯阻力,檢查結果參考 價值低,並於障害損失評估部分指出,鑑定團隊發現原告在 診間時的表現與離開診間後的表現有明顯不一致,陪同原告 之表姊及原告表示,原告目前沒有在使用手機,且有獨立行 走之困難,需使用輪椅或他人攙扶,然原告於測驗休息期間 ,顯可妥善操作手機,另於一樓大廳顯可獨立行走、步態穩 定、可獨自開門搭乘轎車,在心理衡鑑中,測驗結果雖顯示 原告認知功能可能達顯著缺損範圍,然據晤談表姊之內容、 行為觀察及答題模式,個案之病程、症狀表現及行為模式與 創傷後腦傷之自發性復原歷程不同,且衡鑑過程中,定向感 及常識測驗可間隔30分鐘仍回答一致之答案,顯示個案具一 定程度之短期記憶功能,與個案短期記憶分測驗之結果有落 差,另外,原告在113年3月13日在簡易心智量表(MMSE)得 分為13/30,然而113年3月28日在長庚醫院得分為9/30,才 相隔15天接受相同檢查,測驗結果卻有顯著差別,更顯示其 測驗結果的不穩定且可信度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前開差 異,係車禍傷勢所致,而非出於本人或外力刻意干擾,自難 僅憑長庚醫院於111年8月18日出具之診斷書及奇美醫院於11 2年1月16日出具之診斷書,認原告勞動能力有減少之情形。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㈦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精神 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為被告不爭執,堪信 為真。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經查:  ㈠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委由拖吊業者自事故現場將甲車拖 吊至嘉田公司即修理廠,支出拖吊費3,50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甲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委由友立行估價,甲車修復費用 為301,495元,於零件部分折舊後損害為108,354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代步車租金部分:   1.原告主張其委由友立行預估,甲車之修復期間為3個月之 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修復期間至多1個月置辯。原告 雖提出友立行出具之證明書及報價單為證,經核上開證明 書內容為「因車牌:000-0000,車型:CIVIC 1.8車損嚴 重,維修時間需3個月。維修費用$301,495(詳附件-報價 單)需一次繳清完款」,連同報價單並未具體敘明各部件 之維修流程及所用時間,已難遽信,又甲車實際上並未修 復,亦無從依修復過程判斷合理之修復期間若干。被告自 認甲車修復期間至多1個月,則原告主張修復期間1個月部 分,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2.原告主張甲車於修復期間不能使用收益,另向泰吉社租賃 代步車,每月租金1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受有不能使用 收益甲車損害15,000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  ㈣行車事故鑑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向鑑定會申請行車事故鑑 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鑑定費為車禍造成之 損害,為被告否認。經核上開鑑定非兩造合意所實施,且甲 車遭被告毀損,未必即有鑑定費之損害,兩者間欠缺因果關 係,是原告該項支出容屬為獲得有利判決所支出之成本,難 認為因侵權行為所致,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973,526元,為兩造不爭執。原告身體、健康所受損 害,經過失相抵後,未大於強制險給付金額,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賠償(計算式:83,390+589+36,000+28,880+252,500+150,0 00=551,359,551,359*3/10≒165,4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原告財產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8 ,056元(計算式:3,500+108,354+15,000=126,854,126,854* 3/10≒38,05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8,056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2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2

CYEV-111-朴簡-266-20241212-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楊鈞凱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謝孟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4,8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14,8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7,37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交重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 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1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30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二段自東往 西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二段225號附近處,欲自左側超越同 向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時,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方車欲超越前 方車時,應於前方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欲自原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前行, 致其騎乘之機車前輪右側擦撞原告機車左側車牌後,機車右 側飾板再由後往前擦撞原告機車左側腳踏板下方車身,雙方 均人車倒地,被告機車倒地後往前滑行,原告機車倒地後則 往右滑行,致原告受有雙側肺部挫傷併氣血胸;右側第1、7 、8、10、11肋骨骨折;第8-9胸椎骨折脫位併完全脊髓損傷 ;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並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永久障害,雙下肢無力,大多數時間需 臥床,為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一部分需他人扶助,而 致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 療相關費用984,07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42,745元、勞 動能力減損6,200,84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之損害, 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12,869元後,被告應賠 償原告9,314,8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 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 14,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200,848元、精神 慰撫金3,000,000元有爭執,其餘不爭執,然就被告因系爭 事故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一、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差異過大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 見交重附民卷第27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刑事 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案件,前雖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惟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 字第316號判決撤銷改判,乃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原告之 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下稱成大基金會)第2次鑑定報告(下稱第2次鑑定報告 )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敘憑為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等情事而成立過失 致重傷害罪,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49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空言抗辯一、二審 刑事判決認定差異過大等語,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相關費用984,076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42,745元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收 費證明、義大醫院醫療費用項目證明單、自費同意書、輔具 產品保固書、統一發票、第一看護中心病患住院看護費收據 、吉安醫院暨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暨費用收據、昭成交 通有限公司就醫車資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威誠輔具醫材 有限公司報價單、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8年7月24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1867號函等件為憑(見他字卷第14 5至146頁,交重附民卷第33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造成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委請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第八、第九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完全損 傷併下半身完全癱瘓』之診斷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且具殘 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71 %,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 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72%」,此有成大醫院1 13年6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1963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 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07至12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為72%。又原告為臺南市私立慈幼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電子 科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龍聖文具有限公司之司機兼 業務員,每月月薪略高於3萬元等情,有畢業證書、勞工保 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薪資單等附卷可參(見交重附民卷第81 至83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20歲,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可工作45年,以其主張之每月收入3萬元計算,則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00,848元【計算方式為:259,2 00×23.00000000=6,200,848.061856。其中23.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6,200,848元,應屬有據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前述 傷害,大多數時間需臥床,為維持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一 部分需他人扶助,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述下半身 癱瘓,沒有知覺,尿道經常反覆感染等語;被告自述工作不 穩定,以打零工維生,月薪約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頁),及兩造最近3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並 考量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原告治療過程及所受傷勢嚴重,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9,227,669元(計算式 :984,076元+842,745元+6,200,848元+1,200,000元=9,227, 669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12,869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之前揭說明,上開金額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而得自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7,514,800元(計算式:9,227,669元-1,712,869元=7 ,514,800元)。  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乃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自原告機車左側超車 時,與原告機車擦撞而發生,依兩車行車動態及被告違規情 節,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方符公允。又系爭事故之肇 事原因,經成大基金會第2次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騎乘機車 嚴重超速行駛,由後方向前行駛接近原告機車,之後被告機 車由原告機車左側超越時(左側車),擦撞右側原告機車( 右側車)後倒地,向前滑行,之後原告機車亦倒地向右側滑 出而形成,且被告超速行駛,於超越原告車時,未注意與前 車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雖有超速違規 行為,不一定可以視為與系爭事故發生有關的因素,無過失 責任等情,有成大基金會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0648號函附 之第2次鑑定報告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 上易字第316號卷一第317至481頁),亦同此認定。至刑事 部分前後2次送成大基金會鑑定之結果,關於兩造肇事前是 否有競速及肇事原因之研判雖有不同,然第1次鑑定是在偵 查中經檢察官囑託鑑定,參考資料僅有檢送之偵查卷宗、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鑑定資料有限。而第2次 鑑定參考的資料,除上開資料外,另有刑事第一審對於兩造 車毀情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辦理影像強化資 料,暨相關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談話紀錄表等 相關電子檔,鑑定資料完整,復就相關電子檔之照片比對研 判後,詳述本件機車肇事前之相關位置、事故過程及肇事責 任等重要事項,並修正原第1次鑑定之意見,應認第2次鑑定 較為可採。是被告辯稱一、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差異過大,對 於肇事責任比例有所爭議云云,洵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 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09年5月 23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交重 附民卷第85頁),是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 4,800元,及自10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112年 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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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9號 原 告 陳雅珍 陳逸超 陳逸靜 陳逸建 陳秀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侯文樟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複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 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雅珍、陳逸超、陳逸靜、陳逸建、陳秀玲新 臺幣2萬5,96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珍、陳逸超、陳 逸靜、陳逸建、陳秀玲(以下合稱原告,分則稱原告5人) 各新臺幣(下同)67萬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陳述意見及聲請調查證據狀 ,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人各40萬3,021元,及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5日6時29分許,以逾50公里/小時之車 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西盛街 400號前即西盛街與光華街無號誌之T字路口(下稱系爭T字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而於系爭T字路口撞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 爭自行車)橫越馬路之被害人余陳月桃,致陳余月桃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頸椎、 右側髖臼及薦骨、左側脛骨及腓骨、左側第七至十肋骨、右 側第六、七、十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輔仁醫院)救治,仍於同年10月18日10時0分,因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 亡。原告5人均為陳余月桃之子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 年5月1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0886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 (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被告之過失責任為65%-75%,被告 辯稱其於碰撞前有煞車,然依成大鑑定報告,被告有超速過 失。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下 稱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要被害人靠近中線,被告才有注意 義務部分,顯然違反交通法規相關規定,被告並非絕對路權 ,且事故地點在T字路口,被告本來就應該要減速到可以隨 時煞停的速度,但刑事第二審判決只以被告沒有違反限速50 公里/小時,就漠視被告上開減速的注意義務,沒有審酌他 的可歸責性。另證人黃國平於刑事第二審證述被害人完全沒 有辦法迴避掉被告的撞擊,被告只要稍微偏一點就可以避過 被害人,而迴避本件車禍發生,故認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請求醫療費及喪葬費共計38萬6,564元、精神慰撫金原 告5人各100萬元,並按被告過失比例75%計算,再扣除原告 已領取強制保險202萬4,820元後,原告5人各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40萬3,021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人各40 萬3,021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新北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 見書(下稱新北覆議意見書),及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7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二審判決認定結果,被告僅負次要肇責。被告不爭執就本件 車禍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因而未有充分反應時間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不論被 告是否有超速,被告行駛於主幹道,本應擁有優先路權。又 被害人騎乘系爭自行車未暫停禮讓主幹道先行,且斜穿道路 逆向行駛,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既為次要肇責,就本件 車禍應僅負2成過失比例。是原告已受領202萬4,820元強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已給付完畢, 原告不得再行請求。  ㈡成大鑑定報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肇事原因認定,有偏 離法規範而不為刑事第二審判決所採,難以作為民事責任與 有過失之判斷依據。成大鑑定報告就被告行車時速認定為46 .29公里/小時,除逕以未經校正時間之錄影畫面判斷,恐有 爭議外,鑑定人黃國平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坦言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超速情形,故認有全憑主觀價值臆測及偏頗之情形 。又鑑定人忽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中顯有相當具體明顯之違 規情節(未禮讓幹線道車輛、未依規定轉彎行駛、逆向行駛 ),逕以法無明文之「誰的迴避能力較強」概念,便判定肇 責比例,逸脫法規範之判定範疇,應不足採。   ㈢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部分,對於醫療費及喪葬費 用共計38萬6,564元不爭執,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過高。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行經系爭T字路口時 ,適陳余月桃騎乘系爭自行車,沿支線道即光華街駛出斜穿 幹線道即西盛街至西盛街400號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陳余月桃受有上開傷害,經送輔仁醫院救治,仍因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於同年10月18 日10時0分死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第一審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 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原告5人 為陳余月桃之子女等事實,亦有渠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 果份在卷可參(交附民卷第41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 失騎車肇至本件車禍,致生陳余月桃死亡之結果,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聲 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本件車禍 之肇事原因,及被告應負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㈠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被告應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慢車行駛至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 各1份(新北檢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19頁),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認「⑴畫面開始時間為110 年9月25日6時27分41秒,被害人及被告尚未出現。⑵畫面時 間自6 時27分48秒起,被害人騎乘系爭自行車出現在畫面左 上方中的光華街,且系爭自行車的前輪位於停止線上並向前 行駛。⑶畫面時間自6時27分51秒起,系爭自行車騎過光華街 路口地板水溝蓋前輪微向右斜,未經路口中心即向右彎往西 盛街右側車道方向前進。⑷畫面時間自6時27分54秒起,系爭 自行車前輪位於西盛街行車分向線上,並往西盛街右側車道 方向前進,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左下角西盛街右側 車道靠近行車分向線。⑸畫面時間自6 時27分55秒起,被告 系爭機車撞擊到系爭自行車中間偏前輪處。⑹畫面時間自6時 27分56秒起,系爭自行車與系爭機車因碰撞而倒地。」(本 院卷二第346至347頁)。可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行經上 開路段,於通過無號誌之系爭T字路口時,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故撞擊陳余月桃系爭自行車之右前側,其就本 件車禍應有過失責任。又陳余月桃騎乘系爭自行車,於行經 系爭T字路口時,亦有因未注意行駛至支線道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即自支線道之光華街駛出至上開交岔路口,逕行斜 穿幹線道之同市區西盛街欲至對向車道之情形,其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復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路權之歸 屬,被告為幹線道車、直行車;陳余月桃為支線道車,逕自 斜穿通過系爭T字路口,及渠等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注意義 務等情形,認本件應由余陳月桃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負次 要肇事責任,新北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本院刑事第一 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審判決均為相同認定,有新 北鑑定意見書、新北覆議意見書、刑事第一審、刑事第二審 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新北檢偵字卷第34至36頁、第59至6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至23頁、卷二第281至307頁)。是本 院衡酌上情,認本件車禍陳余月桃應負60%、被告應付40%之 肇事責任為適當,兩造各自主張之肇事責任比例,均無足採 。  ⒊原告雖援引成大鑑定報告,並聲請傳喚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 黃國平,主張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查:  ⑴成大鑑定報告雖認被告、陳余月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 失,此部分殊值認同,惟就渠等過失比例部分,則認:「… (二)本鑑定分析鑑定結果:本鑑定分析在釐清本交通事故 的相關疑問後,認為本件車禍『一、侯文樟騎乘GDT-219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光線良好、視線良好,西盛路車流量極低的條 件下,有充分的觀察與反應時間(2.333秒+侯文樟重機車進 入監視器畫面至撞擊前的0.8秒=3.133秒);侯文樟重機車 在沒有反應與迴避的情形下,便直接撞擊陳余月桃腳踏車的 右側車身,為肇事主因,與二、陳余月桃雖以低速騎乘腳踏 車於西盛路沒有橫向車流的情況下欲穿越西盛路,但是光華 街畢竟是支線,西盛路是幹線,陳余月桃缺乏警覺為肇事次 因。㈡事故責任:…侯文樟-65-75%(於光線良好、視線良好 ,有充分反應與應變時間條件下,未加以迴避便直接撞擊低 速騎乘陳余月桃腳踏車右側車身…)。陳余月桃-25-35%(於 橫向道路沒有車流條件下,低速行駛欲穿越橫向幹線,於前 輪到達道路中央黃虛線時,未警覺與避讓右側行駛而至的侯 文樟重機車…)」(本院卷二第117頁)。  ⑵惟以被告有充分觀察與反應時間,在沒有反應及迴避的情形 下,直接撞擊系爭自行車,固有過失,然與被告支線道未讓 幹線道先行,斜穿橫越道路之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相比,該鑑 定報告為何認為被告是肇事主因?顯有疑問。證人黃國平於 刑事第二審審理中證稱:「(問:可否總結判斷雙方過失輕 重的情形為何?)判斷過失輕重第一要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路權有絕對路權與優先路權 ,本案是優先路權,第二要看雙方車速差異為何,如果今日 兩輛都是機車快速從支線道出來,速度差不多,基本上來說 被告的責任就會小非常多,本件案例中,因為可以釐清雙方 速度,所以我才會有這樣肇事責任鑑定。(問:所以是否以 雙方車速及迴避可能性來判斷?)是。(問:所以你認為本 案被告迴避可能性比較高,所以他應該要負比較大的責任, 是否如此?)因為被告的秒數有3.133秒,就我們來講,迴 避一個交通事故3.133秒是非常充分的。」等語(本院卷二 第243至244頁),可知成大鑑定報告認被告應負肇事主因, 係認被告車速較快、並有充分的3.133秒反應時間,迴避可 能性較高為關鍵原因,然參以該鑑定報告所稱被告觀察與反 應時間2.33秒,係自陳余月桃出現在西盛街北往南進入監視 器畫面(事發影片125)起算至其前輪到達道路中央黃虛線 止(事發影片160),然上開起算時點時,余陳月桃僅在西 盛街路口,尚未穿越道路,被告如何觀察並作出反應?再者 ,成大鑑定報告所推論被告當時車速為46.29公里/小時(本 院卷二第114頁),並認被告當時並未超越速線50公里/小時 ,然被告既未有超速情形,又為何加重其過失責任?況以道 路交通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道路交通安全規範, 對於各類用路人(包含車輛、行人等)均課予相當之注意義 務,並規範車輛行進、轉彎時路權之歸屬,僅需用路人遵守 各項規範及依其路權秩序行駛,應得最大限度的避免交通事 故發生,目前司法實務以路權歸屬作為判斷過失責任之依據 ,雖非毫無缺點,但以既有的道路交通規範作為標準,仍不 失為適法可行的判斷依據,此觀諸鑑定人黃國平上開所證: 第一要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語 ,應認鑑定人亦同意應以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為判斷肇責之首 要依據。然本件成大鑑定報告雖試圖以「迴避可能性」來替 代路權歸屬,用以判斷本件車禍肇責主、次因,然迴避可能 性為十分不確定的概念,就算是同一駕駛人駕駛同一車輛, 也可能因個人或外在環境不同,而影響其判斷,更遑論本件 僅憑被告騎乘機車、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即認被告迴避可能 性較高,並以此作為認定雙方肇責之依據,顯有臆測之嫌, 是成大鑑定報告所為被告及被害人肇責比例之鑑定結論,自 難為本院所採信。  ⑶至被告聲請傳喚鑑定人黃國平作證部分,因鑑定人黃國平已 就作成成大鑑定報告之理由,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證述綦詳 ,且本院認為被告、余陳月桃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 已經明確,應無再行通知上開鑑定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及喪葬費:   原告主張被害人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送醫不治,因此支出醫療 費及喪葬費共計38萬6,56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10頁),應堪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5人均為陳余月桃之子女, 渠等原得以共享天倫之樂,詎因本件車禍使原告5人遭受喪 母之痛,對原告5人精神確造成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查:本院審酌兩造於審理中所稱之學經歷、職業、 經濟狀況等情形(本院卷一第00至00頁、第00頁),又依職 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 行存放),作為認定兩造之經濟能力之參考資料,並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手段、兩造過失情形、被 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5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 00萬元(共計500萬元),尚屬適當。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被告、 陳余月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被告 占4成、陳余月桃占6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陳余月 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被告過失 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共計215萬4,626元【計算式:(386,564元+5,000,000元 )×40%=2,154,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 202萬4,820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5人 各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5人各2萬5,961 元【計算式:(2,154,626元-2,024,820元)÷5=25,9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原告5人各得請求2萬5,96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 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訴-2859-2024121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25號 原 告 蔡婷如 訴訟代理人 蔡鴻祥 被 告 蔡博晏 訴訟代理人 江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56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561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9時3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1段4 9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民和東街之交岔路口處時,疏未 注意自狹窄支線道路行欲通過幹線道路,至無號誌交叉路口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幹線道路車輛先行,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為幹線道路之民和 東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前述交岔路口發現被告車輛而閃 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頸椎第六節棘突骨 折、雙膝擦挫傷、腦震盪合併顏面撕裂傷(共5公分)、右 大腿挫傷、尾椎挫傷、左食指脫位、左手第二、三指近端指 關節彎曲攣縮等傷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醫療費 用107,554元。2、美容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3、機車損 害維修費用54,500元。4、不能工作損失54,940元。5、左手 第二指近端指關節彎曲攣縮終身無法改善求償1,200,000元 。6、精神痛苦賠償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 0,0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機車損害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原告無法證 明左手第二指近端指關節彎曲攣縮係終身無法改善;原告要 求之慰撫金額過高;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 且雙方過失程度應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為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 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 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7, 554元,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整形外科診所收款單、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答 辯狀之不爭執事項),核認無訛;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有理 由。 2、美容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次車禍受有手術疤 痕遺留,另需支出除疤費用等語;經將原告就醫病歷資料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預估之治療費用,該院回覆「手 術疤痕切除縫合」、「雷射治療疤痕」之後續費用合計為10 0,000元,此有該回覆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7頁),被 告對此除疤所需費用金額,並不爭執;既經具備專業之醫學 中心醫院為鑑定,且經該院明確答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為可採。 3、機車損害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維修費用計54,500元,並 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車主徐秀琴已將該部 分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69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故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 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經查:原告機車維修費用54,500元,均為零件費用, 有上述收據在卷可佐。而該車為102年7月間出廠,有該機車 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7頁),至110年11 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 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 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 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即為5,450元(計算式:54,500元×1/10=5,450元)。是以, 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及屬可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即為5,450元,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兩造已對於原告因此次車禍受傷,致有 2個月無法工作,及每月以27,470元之基本工資金額為計算 基礎達成計算損害賠償之共識(見本院卷第226頁筆錄); 從而,原告以此計算得請求之金額應係54,940元(27,470元 ×2=54,940元),即有理由。 5、左手指關節彎曲攣縮終身無法改善求償部分:原告雖依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9頁),主張終身無法改善求償 因而求償1,200,000元;然細觀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經復 健……仍無法改善」,被告亦否認原告上述病況已達終身無法 改善。此部分經兩造同意送童綜合醫院鑑定(見本院卷第22 6頁),該院鑑定後認為「病人傷後並無產生失能情況」等語 ,有該院鑑定回覆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既經具備 專業之綜合醫院為鑑定並答覆,既不能證明原告有其所稱之 失能情形,核無減損勞動能力或其他損害可言,此部分請求 尚難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 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 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 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7、據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所損害應為347,944元(計算式 :107,554+100,000+5,450+54,940+80,000=347,944)。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民 和路1段49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民和東街之交岔路口處 時,疏未注意自狹窄支線道路行欲通過幹線道路,至無號誌 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幹線道路車輛先行, 適原告騎乘機車,沿為幹線道路之民和東街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未充分謹慎注意駕駛,因兩造之各自 過失致兩車遂發生碰撞。再者,原告行駛之民和東街劃有分 向線、被告行駛之民和路1段492巷則劃未有分向線,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足徵原告 行駛之民和東街係幹道、被告行駛之民和路1段492巷係支道 ,台中市梧棲區公所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29頁之函文)。 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111年 度交易字第1023號刑事案卷第111-112頁)認為雙方同為肇事 原因。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 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足認在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如可區分幹、支線道者,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故被告 應禮讓原告先行。再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應 讓原告先行,而原告接近無號誌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減速與查看之安全作為,待確認安全無虞始通過路口;上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忽略被告行 駛在支線道,而原告行駛於幹線道之衡量肇事過失程度之重 要因素,故其鑑定結論無法全部遽採。原告主張其全無過失 云云,固無可採,但相較兩造之過失程度,被告行駛支線道 車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之過失程度顯然大於原告 ,被告辯稱兩造之過失程度相同,亦無可取。另本件原告自 行送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雙方之過失程度,該鑑定意見 (見本院卷第365-419頁)同認被告應負主要過失,可供參考 。從而,分析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原告與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各具有過失,且被告應負主要過失則認,本院認 為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較為 合理。是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 額為243,561元(計算式:347,944元×70%=243,56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3,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繕本於112年5月1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05頁)翌日 即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本院勘驗 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函詢雙和醫院,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11

SDEV-112-沙簡-325-20241211-1

新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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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顏琨展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黃寳逸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145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 玖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1,195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內 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科東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永 科環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二車發生擦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147,355元、未來醫 療費用150萬元、看護費342,000元、就醫交通費18,725元、 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325,000元、財物損 失64,428元、精神慰撫金3,823,687元,總計為8,821,195元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   原告至心臟血管科回診屬全人治療,並非外傷治療之例行, 故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560元)、111年11月14日(560元 )、112年2月13日(560元)、112年5月15日(560元)、11 2年8月14日(700元)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心臟血管科就醫支出之醫療費共計2,940元,與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無關,應予剔除。  ⒉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自述骨科醫師說再次手術不確定性大 ,所以不考慮再次手術,顯然無再進行手術之可能。而原告 目前固有持續進行復健療程,但評估將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因未實際進行治療,是否確有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 ,或原告確實進行該部分醫療行為均未可知,且金額均係估 算數額,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看護費:被告不爭執。  ⒋就醫交通費:   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255元、315元)、112年2月13日(2 50元、275元)、112年5月15日(260元、250元)、112年8 月14日(265元),乃係原告前往奇美醫院心臟血管科就醫 所支出之計程車資,而原告至心臟血管科就醫與系爭傷害無 涉,故此部分交通費1,870元,應予剔除。另原告於112年5 月24日僅至奇美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1次,但該日有3筆計程 車車資支出金額分為270元、255元、250元,故此部分交通 費775元,亦應剔除。  ⒌不能工作損失:   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原告任職之進鴻木業行係於101 年11月12日設立,惟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填載之任職年 資卻為30年2個月,故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並不足採 信。再者,原告亦未提出薪資提撥或發給之資料及薪資投保 之證明,對於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萬元,難以採信。因此, 原告僅得以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原告僅得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316,800元(計算式:26,400×12=316,800) 。  ⒍勞動能力減損:   關於成大醫院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結果為30%,被告 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112年10月至125年9月期間之勞動能 力減損損失,僅用概括之期間予以計算,且一次請求並未扣 除中間利息,實屬無據。倘以原告主張之月薪5萬元,請求 期間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25年9月7日止,扣除中間利息者 ,原告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826,117元。再者 ,就原告主張之月薪,被告乃係抗辯應以基本工資26,400元 作為計算基礎,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應為964,190元。  ⒎財物損失:   系爭機車因事故撞毀報廢,原告僅得請求所受損害之填補即 係將損害回復至未發生事故前之舊車況,而非填補成新車。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係原告於95年9月購入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早已超過10餘年,而原告並未檢附當 初購入系爭機車之價格,亦無提出維修估價單,更難以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作為賠償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添購新 車之費用,實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尚存有左髖關節顯著運動功能障礙,需休 養12個月,因此無法工作,並有醫療費用支出,然其勞動能 力減損之狀況為30%,縱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仍須負擔部 分責任,因此,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理應以10萬元作為上限 。  ㈢依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主 因,而原告為肇事次因,刑事二審判決雖改判原告無罪,但 係針對被告之傷害結果是否可歸咎於原告,並非認定原告就 系爭事故毫無過失可言,是上開鑑定意見仍為可採。是以, 就肇事責任比例,被告應負60%之責任,原告應負40%之責任 。因此,應依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方為合 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7日7時29 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與永科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 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 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亦受損。兩造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2 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參(調解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110-136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總計147,355元,提出奇 美醫院電子收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門診收據、民麗骨科診所醫療收據、忠義中醫聯合 診所健保門診收據、康健復健科診所門診費用明細、復健收 據(附民卷第17-83、139-162頁、本院卷第37-50、157-159 、205-216頁)。查原告至奇美醫院心臟科回診屬全人醫療 ,並非外傷治療之例行乙情,有該院113年5月15日(113) 奇醫字第2349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97 頁)。是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560元)、111年11月14日 (560元)、112年2月13日(560元)、112年5月15日(560 元)、112年8月14日(700元)至該院心臟血管科就醫所支 出之醫療費計有2,940元,實與系爭傷害無涉,應予剔除。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總計144,415元(計算式:1 47,355-2,940=144,415)。  ⒉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未來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故請求醫 療費用150萬元。經查,原告最近一次門診日期為113年5月2 2日,現延遲癒合,不良於行,但骨科無法估計日後醫療費 用,但日後可能需要補骨與鋼釘重固定手術,手術預估費用 約8-10萬元乙情,有奇美醫院113年5月15日(113)奇醫字 第2349號函、113年7月8日(113)奇醫字第3291號函所附之 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97、171-173頁)。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日後手術費用1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無證據可佐,尚非有據。  ⒊看護費用: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前3個月病況不穩需全日看護,後3個月 可以輪椅活動,可半日看護乙情,有奇美醫院113年5月15日 (113)奇醫字第2349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5-97頁)。是原告以全日看護費每日2,400元,半日看護 費每日1,4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42,000 元(計算式:2,400×30×3+1,400×30×3=342,000),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1頁),應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故自住家往返醫院皆須 搭 乘計程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已支出 計程車費18,725元,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嘉南計程車無線 電台乘車收費證明單、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中華衛 星台南車隊乘車收費證明單、yoxi乘車收據、樂利汽車企業 有限公司、金欣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有限責任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收據、奇美計程車服務協會 車資證明單(附民卷第91-105頁、本院卷第51-62、161頁) 。惟查,原告於上開日期至奇美醫院心臟血管科就醫,因與 系爭傷害無涉,故於該日期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計有1,870 元(本院卷第52-53、56、60頁),應予扣除。次查,原告 於112年5月24日至奇美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惟卻提出同日 之3張收據(本院卷第57頁),自應扣除其中250元費用。準 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計程車資為16,605元(計算式: 18,725-1,870-250=16,605)。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約5萬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2個月,故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 薪資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13、109頁)。經查,上開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2個月,而在職薪資證 明書上記載原告月薪5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 之損失60萬元(計算式:50,000×12=600,000),核屬有據 。  ⒍勞動力減損:  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經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該院採用「勞 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 ,並參考「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評估 ,評估項目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職業類別、受傷年 齡等,本次鑑定之相關診斷為「左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 性骨折」,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目前 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1%,故目前勞動能力減損30%等情,有成 大醫院113年9月2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063號函附之病情 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77-185頁)。  ⑵次查,原告之月薪為5萬元,已如前述,故自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1年後即112年10月17日起算(因原告前已請求12個月不 能工作之損失),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25年9月 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26,425元【計算方式為:180,0 00×9.00000000+(18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 000000)=1,826,424.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 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32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⒎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後嚴重毀損,已無修復之價值 而報廢,報廢時亦未收取任何費用,則其購買新機車之費用 64,428元則為系爭事故之衍生費用,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經 查:  ⑴查系爭機車係山葉124c.c.普通重型機車,於95年9月出廠, 經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報廢,而於113年2月17日以64,428 元購買新機車等情,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 收管制聯單、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統一發票在卷可 參(附民卷第171-173頁、本院卷第63頁)。系爭機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非新品,衡情其價值已較新品為減損,故以 系爭機車之原始價格扣除折舊後,作為系爭機車之市價之認 定,方為妥適。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使用期間已滿16年之舊車,已逾前述耐用年 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應認其尚 耐用,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 作為系爭機車之市價【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以一般125c.c.普通重型機車之市價約 為5萬元作為計算基準,系爭機車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後之市值應為12,500元【計算式:50,000÷(3+1)=12,500】 ,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12,500元。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 後仍不良於行,尚需多次回診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應承受 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高職肄業,原任職於進鴻木業行擔任噴漆師傅,月 薪為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 女,111、112年度所為27,976元、24,785元,名下房屋1棟 、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2筆等財產;被告係高中畢業, 任職於長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月薪為38,400 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11、112年度所為386,0 89元、401,864元,名下有汽車2輛等財產等情,有兩造之陳 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2、85-87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 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541,945元(計算 式:144,415+100,000+342,000+16,605+600,000+1,826,425 +12,500+500,000=1,452,79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原告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 3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479,362元(計算式:3,541,9 45×70%=2,479,36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479,3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9月19日(附民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 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0

SSEV-113-新簡-24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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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46號 原 告 黃寳逸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顏琨展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145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 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954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科 環路與永科東路之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1.5公 分、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車輛亦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4,860元、交通費704元、薪資損失9,990元、系爭 車輛維修費65,4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為130,954元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警詢時,稱其左側臉部撕裂傷係因其下 車開啟後車廂開關時不慎撞到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所致,且 其於當日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醫時,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 「左側臉部撕裂傷」,可見除此傷勢外,原告並未受有其他 傷害。又被告嗣於111年10月19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時,自述其頭暈之症狀,係因 系爭事故當下開啟車門撞擊所致,實與被告無涉,其亦無法 舉證證明「頭暈、腦震盪」之症狀與系爭事故有關,故被告 自無須就原告所受之醫療費、交通費、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等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因認維修費高於系爭車輛之殘 值,而向監理機關申請報廢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既已報廢 ,其顯已不能回復原狀,原告若係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屬無據。且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顯已無殘值,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退步言,縱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亦應將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再行計算損害之金額,始為合理,且原告 業已將系爭車輛報廢,尚有取得報廢獎勵金之可能,則此金 額亦應扣抵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7時29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與永科東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永科環路 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左 轉,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 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兩造因上開過失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判決 ,判處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改判被告無罪,駁 回其餘上訴。而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參(調解卷第15-18頁、本院卷第58-94、103- 112頁)。 ㈡原告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導致云云。惟查 :  ⒈查原告曾於111年10月17日警詢時陳稱:當時車禍後我下車, 站在駕駛座前要開後車廂的開關時,臉部不慎撞到駕駛座車 門,受有左側臉部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等語(本院卷第60 頁)。再於本院刑事庭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發 現當時有很多車要經過,有車子的碎片,我想要去拿後車廂 的三腳架,要去開後車廂時才撞擊到,才有左側臉部撕裂傷 1.5公分之傷害,此與左眼部外傷是同一個部位,不是車禍 當時撞擊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再參以而原告因 上開傷勢,於系爭事故當日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診治療, 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中之左側臉部撕裂傷1.5公分、左眼部外傷,實 非系爭事故所致乙情,應堪認定。  ⒉次查,原告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於系爭事故發生2日後即11 1年10月19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治療,而該院病例紀錄記載 :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週一打開車門時左額頭大力撞到, 反覆頭暈3天,現表示想睡覺,雙眼瞳孔不等大等語,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113年5月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30009639號 書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38 頁)。又原告於上開刑事庭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於車禍發生 時,頭部並未撞擊到車子任何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61頁) ,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頭部既未受到撞擊,而其於至 成大醫院就診時,主述係因打開車門時,頭撞到車門而反覆 頭暈3天,實難認定原告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與 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⒊基上,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固係導致系爭事故之次因,然原 告之系爭傷害既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實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無涉,是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生之醫療費4,860 元、交通費704元、薪資損失9,99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 輛係因系爭事故受損,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係93年1月出廠,經送廠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65,400元 (含零件20,900元、工資及烤漆44,500元),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估價單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95頁、附民卷第27頁)。而上開零件費用20,900元,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 為合理。  ㈣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93年1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1年10月17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 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 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20,9 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483 元【計算式:20,900÷(5+1)=3,48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工資及烤漆44,5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47,983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駕車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 7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4,395元(計算式:47,983×30% =14,39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3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17日(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酌 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 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0

SSEV-113-新簡-246-2024121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葉人豪 被 告 蘇嵩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8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35元(醫療費用8, 020元+就醫交通費用16,205元+車損維修費用11,600元+羽絨 外套衣物破損費用3,000元+3次調解庭交通費用10,960元+精 神慰撫金2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車損維修費用、羽絨外套衣物破 損費用部分之請求後,再以言詞追加請求此等部分之損害, 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3年1月10日18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小東 路30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東豐路交岔路口 左轉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 該巷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之原告機 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致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而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8,02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分別 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憫 泰中醫診所急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020元(成 大醫院1,220元+憫泰中醫診所6,80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16,205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身體多處 受傷,不良於行,於當日搭乘計程車由成大醫院返回住處 ,並於後續搭乘計程車前往憫泰中醫診所復健治療,總計 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6,205元。    ⒊車損維修費用11,6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所騎乘 之系爭機車毀損,經送泰通機車行維修,總計支出修理費 用11,6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   ⒋羽絨外套衣物破損費用3,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所穿著 之羽絨外套、長褲損毀,損失費用為3,000元。   ⒌3次調解庭交通費用10,96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分別於113 年5月14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7日特地南下出席調 解庭,每次現場等候均逾1小時,然被告皆未曾出席或請 假,爰請求3次調解庭來回之交通費用共10,960元。    ⒍精神慰撫金20,05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身體多處挫傷出 血、腫痛、腳趾指甲剝落,1個月無法行走、運動、洗澡 等日常行動,每日並需忍痛請家人清洗傷口、更換藥布, 待傷口稍癒合開始復健、針灸、治療腫痛,身心承受相當 之痛苦,且原告整個寒假及過年期間均無法外出打工,然 被告迄今均不聞不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50元,以資 慰藉。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3年1月10 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南 市北區小東路30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東豐 路交岔路口左轉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沿該巷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 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左前車頭撞及原告機車之左 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擦挫傷之 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 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車發生系爭車禍,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車 禍致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 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 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8,0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曾前往成大醫院、憫泰中醫診所急診、治療,共支出醫 療費用8,020元,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之中文診斷證明 書、急診收據、憫泰中醫診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且核屬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用16,20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 ,不良於行,而於當日搭乘計程車由成大醫院返回住處, 並於後續搭乘計程車前往憫泰中醫診所復健治療,總計支 出就醫交通費用16,205元,亦據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 之交通費明細表為憑,且核屬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由。    ⒊車損維修費用11,6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受損 ,其修復費用為11,6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業經原告 提出泰通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 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 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 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 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 ,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 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機車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機車之出廠日 期係110年5月(西元2021年5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113年1月間系爭車禍發生日,系 爭機車已使用2年9月,依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 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為3,6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600÷(3+1)≒2,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1,600-2,900)×1/3×(2+9/12)≒7,97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1,600-7,975=3,625】。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車輛修復費用為3,6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羽絨外套衣物破損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 禍致所穿著之羽絨外套、長褲損毀,損失費用為3,000元 ,雖未提出相關之資料佐證,然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 院審酌一般羽絨外套、長褲之價格,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失 費用相當,是原告主張羽絨外套衣物破損費用3,000元, 自非無據,應予准許。   ⒌3次調解庭交通費用10,9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 分別於113年5月14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7日特地 南下出席調解庭,總計支出交通費用共10,960元云云,云 云,惟原告提起訴訟解決糾紛,係為達成維護自身權益之 目的,本須耗費一定之勞力、時間、費用,他方應訴亦有 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 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不 得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   ⒍精神慰撫金20,05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 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就讀成功大學四年級及111 、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900元、45,067元,名下僅 有機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則係二、三專肄業, 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034,066元、427,797 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多筆,財產總額為 2,440,246元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 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20,050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50,90 0元(醫療費用8,020元+就醫交通費用16,205元+車損維修 費用3,625元+羽絨外套衣物破損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 20,0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0

TNEV-113-南小-146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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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瑞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郭庭佑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111年度聲判 字第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文瑞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筆 錄內容。   事 實 蔡文瑞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 中興路與中興路756巷口準備右轉進入中興路756巷時,本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蔡文 瑞卻疏未使用方向燈,行駛至前開路口即貿然右轉,適其同向後 方有黃建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經過該處 ,雙方隨即發生碰撞,黃建智因而連人帶車向前摔落倒地,並受 有雙側小腿外傷性截肢之重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377至379頁、第381至38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 頁、第80至81頁)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 紀錄影像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損及現場照片共30張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影像 及監視錄影檔案、本院112年6月27日勘驗筆錄1份、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基金會113年6月5日函暨函附鑑定報告書等件( 見偵卷第23至51頁、第97至100頁,交易卷二第155至159頁 、第211至214頁、第217至3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及附件7所定,車 輛之方向燈應為橙色或黃色,車後之方向燈並得為紅色,閃 爍次數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次以下。其裝置之目的即在 於透過顯著顏色之燈光閃爍,提醒其他車輛(包含同向後方 車輛)注意本車之行向及車速即將改變。查被告領有普通貨 車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67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 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前揭自用 小貨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範。而自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行車 紀錄影像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所示,可見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供確認其所駕車輛兩側有無其餘車輛 行駛中之外在情狀,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依本 院勘驗卷內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影像之結果,可見本案事故 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後方,兩車 距離逐漸接近,被告所駕車輛至開始右轉前均未亮起方向燈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即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見交易 卷二第156至159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 打方向燈,我判斷他是直行車,才會從他的右方超車;他沒 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右轉,我反應不及等語(見偵卷第80頁) ,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未顯示方向燈,誤認被告行經交岔路 口仍欲繼續直行,始未減速或閃避被告之車輛。  ㈢另參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 被告到會陳述當時車速約時速20至30公里(見偵卷第98頁) 。依該車速換算結果,若被告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其轉彎前應有3.6秒至5.4秒之方向燈顯示時間,依一般 人通常反應時間,應已足以使後方告訴人察覺被告車輛之行 向即將改變,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觀前揭成大研究基 金會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駕車通過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 中興路710巷口後,直至行經中興路與中興路756巷口準備右 轉進入中興路756巷時,距離約為69.58公尺,應有充分時間 開啟右轉方向燈,然其未開啟右轉方向燈,於右轉前亦未充 分檢視右後方行駛接近之機車,是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亦未開啟方向燈即貿然 右轉,肇致本案車禍,自有違反前開交通規則之過失甚明。  ㈣至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見交易卷二第156至159頁),可見 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時,係於被告所駕車輛欲右轉時,自該 車右側穿越前揭路口,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5款所定「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之規定為之,且案發時被告及告訴人 所行駛之道路,依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速限為 每小時50公里,而依前揭成大研究基金會鑑定報告書所載, 告訴人於穿越被告所駕車輛時,平均行駛車速為每小時92.7 7公里,顯與前揭規定有違,而同有過失。上開鑑定意見既 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 之結論,當可憑信,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與告訴人 各具過失而併合肇致。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 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 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成立,故告訴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案對被告科刑時 審酌其情節輕重,而酌予量刑之考量,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 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  ㈤再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自機車上摔落倒地後,雙小腿 因外傷而截肢,此有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 足憑(見偵卷第23頁),應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已達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又本案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重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本案 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駕車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使告訴人原有之肢體機能毀敗,須面臨 漫長復健療程,更增加日常生活諸多不便,並因此承受相當 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 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見交易卷二第373至374頁 ),併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稱之量刑意見(見交易卷二第378至379頁、第38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所為固值非難,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賠償告訴人,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 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李孟亭、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黃建智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蔡文瑞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6號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 第83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下午2時30分在本院2F聯合報到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通 譯 廖雅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建智   相對人 蔡文瑞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貳佰伍拾萬元(上開 金額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給付方式:於民國 114年1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內共壹佰柒拾萬元, 其餘捌拾萬元,分8期按月給付,自113年12月1日起,於每 月15日前,給付拾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上開各期款 項由相對人逕行匯入聲請人指定帳號中華郵政帳戶(戶名: 黃建智;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關於本件的其餘車禍(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黃建智            相對人  蔡文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季珈羽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2-10

TYDM-111-交易-839-202412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方俊傑 被 告 林○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良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6,90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355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906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 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 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本件被告林○翔為12歲 之少年,是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 所等資料,爰將林○翔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在必要 範圍內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林○翔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 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廟六街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至大 廟六街66巷內,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東北往西南行駛至該路段,見 狀煞閃不及而自摔,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110,601元、看護費36,000元、薪資損失137,400元、系 爭機車修理費6,300元、衣服700元、褲子550元、安全帽1,5 00元、治療費20,000、交通費2,510元、二次開刀費60,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又林○翔為未成年人,被 告林○良、王○惠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就林○翔所為侵權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561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下著小雨,林○翔於購買早餐返 家途中,係沿著圍牆邊騎乘腳踏車,忽見原告倒下,便趕緊 呼喊林○良至現場協助,雙方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有任何肢 體上接觸,原告不知何故自行摔車,與林○翔之行為無因果 關係,且原告應就其主張提出證據以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 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3 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林○翔於112年6月11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 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廟六街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至大 廟六街66巷內,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北往西南行駛至該 路段,見狀煞閃不及而自摔,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20號卷 宗核閱無訛。觀之原告於112年6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沿大 廟六街要過彎,我正前方那位小朋友逆向出現在我前面,從 圍牆旁出來,我看到後剎車,車輛滑倒後向前滑行,人車撞 到對方等語(見警卷第7頁);林○翔於112年6月11日警詢時 陳稱:我當時由道路右側直行,因我要過彎,所以我騎到道 路左側過彎,我看到前方對向有一輛機車駛來,我們都剎車 ,對方摔倒,兩車未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112年7 月8日警詢時則陳稱:我當天騎腳踏車去買早餐,回家路上 靠內側騎車,原告就摔車,他為什麼摔車我不清楚等語(見 警卷第20頁),已徵林○翔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該路段時, 並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且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迎面而來。而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1、45至 51頁),可見該路段並非筆直,而係略呈弧狀,林○翔於未 靠右側行駛之狀況下,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原告 煞閃不及而自摔,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堪認林○翔就本件事 告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林○ 翔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系爭傷勢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林○翔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林○翔為 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林○良、王○惠為其法定代理人 ,而林○良、王○惠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 所定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110,601元 ,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85至91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須專人協助照顧1個 月一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112年9月20診斷證明書(下稱 系爭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佐(見調解卷第97、99頁) ,堪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有專人照護一個月之必要。 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親屬間對於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幫忙,縱因出 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是原告主張其由親屬看護,請求看護費36 ,000元,每日以1,200元計算,核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 司)任職,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休養3個月,受有薪 資損失137,40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勞保 投保薪資查詢單為憑(見調解卷第99、101頁),然勞保薪 資僅係員工投保之薪資,與員工實際薪資未必相同,且經本 院函詢國泰公司有關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是否因此休養 3個月未領取薪資,損失137,400元等情,據覆以:原告為本 公司外勤幹部,於112年6月11日車禍時間之後,於本公司有 簽到與領取薪資紀錄等情,有國泰公司113年10月11日國產 字第113100005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實際並未受有薪資減損之損 失,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為6,300元,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均為零件費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電動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101年9月間出廠,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4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然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仍正常 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 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 之規定不符,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 值作為殘餘價值應屬合理。準此,系爭機車之修理費以殘值 核計後,僅得請求1,575元【計算式:6,300元÷(3+1)=1,57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    ⒌雜物損失及治療費、交通費、二次開刀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衣服、褲子、安全帽毀損,且 須支出治療費、交通費、二次開刀費,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損害共計85,260元(計算式:700元+550元+1,500元+20,000 元+2,510元+60,000元=85,260元)云云,原告就其主張交通 費部分,固據提出預估車資圖為證(見調解卷第107頁), 然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單據,以證明其確有交通 費之支出,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就其餘部分之 主張,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之請求,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翔 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至大廟六街66巷內,疏未靠右側行駛,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確蒙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林○翔騎乘腳踏 自行車不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生 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228,176元(計算式:110, 601元+36,000元+1,575元+80,000元=228,176元)。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 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以林○翔 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雨天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煞車摔倒,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30日 南市交鑑字第1130633171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堪認雙方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 過失。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 輕重等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負4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 當,爰依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故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36,906元(計算式:22 8,176元×60%=136,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36,9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8,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 被告因連帶之債而受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09

TNEV-112-南簡-159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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