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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 原 告 陳美錦 被 告 鄭秀梅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簽約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號4樓房地,價金新台幣(下同)2168萬元,雙方約定112 年9月30日交屋,賣方於112年9月18日通知已搬出騰空,原 告預約驗屋公司於112年9月24日驗屋,中信房屋仲介也親臨 現場監視驗屋現況,驗屋當日有驗出多處滲漏水等瑕疵,仲 介當下亦知此與買賣合約中勾註沒有漏水瑕疵,差異甚大, 但因驗屋報告無法在約定交屋日112年9月30日前收到,因此 原告要求延後交屋,但賣方不同意,仲介亦多次提醒,若不 如期交屋,每日會有違約金5700元罰款,還寄來兩封敬告信 函給原告,所以在未收到驗屋報告前,原告只能就眼前所看 見的客廳及房間之窗戶邊緣滲漏水及天花板白華現象,與賣 方協議在112年9月30日先行交屋,兩造協議房屋修繕方式:⑴ 天花板油漆修補⑵請專業修繕漏水,外牆塗防水功能彈性水 泥,內牆高壓灌注法,修繕費用由賣方負擔,賣方同意交屋 時由仲介先保留30萬元,待房屋修繕完畢,由買方檢視無誤 後,保留款30萬元於15日內交付賣方,仍於112年9月30日完 成交屋。嗣原告於112年10月間收到正式的驗屋報告,發現 房屋除滲漏外,還有其他諸多瑕疵,從交屋日至今已快半年 ,屋內因磁磚破損拆除、浴室也因滲漏水拆除,現今還在滲 漏水,屋內一片凌亂未能整修,無法入住,但舉凡管理費、 瓦斯費、水費、基本費,都得如期繳交,原告於112年11月2 0日以屋內有多處滲水漏水申請調解,因為不知道被告的住 址,所以於聲請調解書上寫的是仲介公司的地址,請仲介轉 交被告,仲介說如果原告要聲請調解,則協議書所約定的修 繕就要停止等語,原告只好取消112年12月6日之調解,後來 原告於113年1月16日以屋內有多處滲漏水申請調解,也是以 被告為相對人,地址寫請仲介吳信旻代轉被告,調解日是11 3年2月16日,但被告未到,原告只好訴請法院裁判。房屋的 磁磚破損拆除、買新的共要20萬元、修繕期間(6個月)的管 理費、水電瓦斯費共計2萬元、6個月租金收入損失18萬元、 外牆漏水修砌費用25000元、房屋因漏水折損0.5%為0000000 元,以上共計0000000元,原告請求減少價金150萬元。  2仲介擅自於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34項「是否有滲漏水 情形」,勾否,卻又註明「浴室週邊下方房間,浴室下方窗 溝有壁癌脫漆現象,屋主不做修繕,由買方處理」,原告於 112年7月7日就此仲介之不當行為與天花板污損,聲請調解 ,於112年8月17日成立調解,由仲介賠償原告153200元。11 2年8月17日僅針對天花板污損與仲介擅自於不動產說明書現 況調查表為上開記載達成調解,不包括其他瑕疵,因為那時 候還沒有驗屋,驗屋是於112年9月24日進行,驗屋報告書於 112年10月才收到,原告始知房屋尚有其他諸多瑕疵,故112 年8月17日調解書第四點所載「兩造其餘請求權拋棄」,不 包括本件原告針對磁磚拆除修補、修繕期間管理費、水電瓦 斯費、租金損失、外牆漏水修砌費用、房屋因漏水折損價格 等項,所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則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壁癌漏水現象,已於112年8月17日在板 橋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仲介調解成立,由仲介與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連帶賠償153200元予原告,並約定兩造對系爭爭 議願無條件和解,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是原告不得對被 告更行起訴。更何況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34項特別載 明「浴室週邊下方房間,浴室下方窗溝邊有壁癌脫漆現象, 屋主不做修繕,由買方處理」,可見原告早已知悉有壁癌現 象,對於這種不影響契約效用之輕微瑕疵同意自行處理。兩 造於112年9月30日立具協議書,針對原告所指之天花板瑕疵 、客廳及房間窗邊有滲水現象,被告同意付費修繕完畢,原 告並於113年1月7日簽名認同修繕完畢,同意被告取回買賣 價金之尾款30萬元,系爭房屋已無滲水瑕疵,否則原告豈有 於113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之可 能?縱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原告早在112年7月7日就已 知道房屋漏水聲請調解,原告遲至113年3月8日才起訴行使 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除斥 期間,原告不得再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  2原告所提驗屋報告之評價單位為「住宅消保會」,僅係普通 之人民團體,非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法組成,其法人設 立目的與建築結構檢測無關,是否有能力進行驗屋,不無疑 問,故該驗屋報告無實質證據力。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第 1、2、4項並無支出證明,原告應舉證證明磁磚有被告應負 責之瑕疵存在,且系爭房屋為中古屋,原告有何理由請求被 告交付全新鋪設之磁磚?而管理費、瓦斯費、水電費,本為 所有權人應繳納,有何理由要被告負擔?外牆漏水本應由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修繕,被告無義務負擔該筆費用。原告 亦未證明其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之計劃,豈能要求被告承擔租 金損失。關於房屋滲漏水瑕疵,原告早已於112年8月17日調 解時對被告拋棄請求權,原告並於113年1月7日在協議書上 承認漏水修繕完畢,卻又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房屋因漏水所 生折損金,顯無理由。原告於113年2月16日之聲請調解對象 為仲介與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等人,不包括被告,被告自11 2年9月30日以後就未曾與原告見面,何來對原告有輕蔑的言 語,被告於收到本院民事庭通知前,從未收受任何原告主張 減少價金之通知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原告於112年3月19日簽約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4樓房地,價金2168萬元,雙方約定112年9月30日交屋,被 告於112年9月18日通知已搬出騰空,原告預約驗屋公司於11 2年9月24日驗屋,驗屋當下檢驗人員在客廳及房間的窗溝灌 水檢測,發現客廳及房間窗邊有滲水現象,兩造於112年9月 30日簽立協議書,被告同意付費修繕,修繕方式:⑴天花板油 漆修補⑵請專業修繕漏水,外牆塗防水功能彈性水泥,內牆 高壓灌注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同意交屋時由仲介 先保留30萬元,待房屋修繕完畢,由原告檢視無誤後,保留 款30萬元於15日內交付被告,仍於112年9月30日完成交屋。  2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以屋內有多處滲水漏水申請調解,因為 不知道被告的住址,所以於聲請調解書上寫的是仲介公司的 地址,請仲介轉交被告,仲介說如果原告要聲請調解,則協 議書所約定的修繕就要停止等語,原告只好取消112年12月6 日之調解,後來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又以屋內有多處滲漏水 申請調解,也是以被告為相對人,地址寫請仲介吳信旻代轉 被告,調解日是113年2月16日,但被告未到。 四、原告主張:針對磁磚拆除修補費、修繕期間之管理費、水電 瓦斯費、租金損失、外牆漏水修砌費用、房屋因漏水折損價 格等項,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等 情;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壁癌漏水現象,已於112 年8月17日在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房仲與不動產 經紀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53200元,並約定兩造對系爭爭議願 無條件和解,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是原告不得對被告更 行起訴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減少價金,係針對① 磁磚有破損之瑕疵,因拆除修補磁磚所生之費用、修補期間 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租金損失、②外牆漏水瑕疵、房屋 因漏水折損價格等兩部分。就①磁磚破損部分,原告自112年 10月間收到驗屋報告以來,至113年1月16日聲請調解止,均 以漏水為瑕疵,從未對被告提到磁磚破損之瑕疵,直至本件 起訴才主張有此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原告怠於 通知,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原告就磁磚破損修補費用 、修補期間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租金損失,不能對被告 請求賠償。就②外牆漏水瑕疵、房屋因漏水折損價格部分, 外牆漏水本應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修繕,被告無義務負 擔該筆費用。兩造已於112年8月17日就房屋漏水在板橋區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仲介與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連帶賠償 153200元予原告,並約定兩造對系爭爭議願無條件和解,兩 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見卷第123頁調解書),是原告不得再 以房屋因漏水主張房屋價值減損,請求被告減少價金。 五、綜上,原告以房屋的磁磚破損修補費20萬元、修繕期間6個 月的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共計2萬元、6個月租金收入損失18 萬元、外牆漏水修砌費用25000元、房屋因漏水折損0.5%為0 000000元,以上共計0000000元,請求減少價金15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12

PCDV-113-訴-1169-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焦義德 訴訟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劉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貳萬陸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餘 新臺幣柒萬零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26,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民事擴充訴之聲明暨爭點整 理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5,7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經核上開聲明變更部 分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111年6月l日經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慶房屋公司)新莊中正店居間,由原告以總價8,700, 000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4分之1)暨其上同段98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0弄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土地合 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约書(下稱系爭 契约書)。原告已就上開買賣價金支付完畢,被告於111年7 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及訴外人高詩婷名下。 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系爭房屋即有滲漏水、壁癌及油 漆剝落情形,為解決及釐清責任歸屬,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中 列有增補契約條款並約明:「二、甲方(即原告)至房屋現 場確認,本標的物現況天花板、廚房有滲漏水情事,乙方( 即被告)應於111年7月8日前修復完畢並負擔修繕所需費用 ,並經甲方確認後續行辦理(如:代償及交屋)手續。四、 甲方已至房屋現場確認,本標的物現況臥室牆面有油漆剝落 情事,乙方應於l11年7月8日前修復完畢並負擔修繕所需費 用,並經甲方確認後續行辦理(如:代償及交屋)手續。」  ㈡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3日經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同年月29 日交屋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仍存在明顯滲漏水情況,除天 花板、廚房之外,尚有主臥室牆面、房間牆面、廚房牆面及 外牆均有滲漏水。又臥室外牆面窗戶下係屬空心且造成裂痕 滲水,可見系爭房屋之瑕疵並非僅有前開增補契约所列舉之 範圍,被告顯係故意且未據實告知瑕疵。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5項之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如有存在物之瑕 疵(例如: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安 全之瑕疵)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被告)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及系爭契約書增補契約內容,被告本應於 111年7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瑕疵修繕完成。原告並無被告之 聯絡方式,均透過訴外人即永慶房屋公司買方仲介人員焦義 廣、賣方仲介人員卓岱嫻與被告聯絡,卓岱嫻曾於111年11 月30日傳送電子郵件訊息向被告授權處理系爭房屋瑕疵之訴 外人陳永鴻告知:「…⒊買方(即原告)111/11/29有打給同 事,說屋主(即被告)找的師博(阿廷師傅)有打給他,師 父跟買方說,屋主要他施工的地方不包含目前房子現況所有 發現滲漏水的地方,問買方是否已經跟屋主達成共識,買方 有再跟同事說,因為當時購買這間房子的時候,屋主端表示 會修繕好有滲漏水的地方再交付給他們,所以希望屋主這邊 還是能幫忙處理好目前房子既有漏水的地方(如附件1), 為了避免之後師傅進場後施工方向雙方認知不一樣,是否先 請屋主找的師傅(阿廷師傅)開一張估價單,標示目前要修 繕有滲漏水的地方及修繕方式,這樣一來可以確認雙方知道 要修繕的點是一樣的,二來也可以避免造成廠商多次分段施 工,而向屋主求償的狀況發生…」等語,未獲被告善意回應 ,原告遂於111年12月5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陳永鴻, 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出面說明及處理包括但不限於修繕、減 價等損害賠償事宜。  ㈢嗣陳永鴻於111年12月19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卓岱嫻,內容略以 :「…如買方認為屋況有部分構成瑕疵,可自行接洽第三方 公證單位(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 只要第三方公證單位認定為瑕疵之部分或區域,賣方將依第 三方鑑定單位所出示之鑑定赧告進行修繕。」原告乃委請台 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就系爭房屋瑕疵部分進行鑑定,該協 進會於112年3月13日出具漏水原因鑑識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識報告書),系爭鑑識報告書記載:「綜上數據測試結果 研判:造成(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位置為,『客廳廁所』、『 廚房』、『次房間l』、『次房間2』、『主臥室房間』、『前陽台』 等室內立面牆壁混凝土有滲漏水現象,為相對應位置外牆裂 縫所致,故有外來水及使用水時,就會有滲透水的現象並產 生壁癌。①『廚房』及『前陽台』等兩位置漏水原因;為水源由 加裝之遮雨棚與混凝土交接處沿裂縫或損壞處滲透至室內頂 板。②『次房間l』、『次房間2』等2間房間漏水原因;為外牆之 裂縫所致,故有外來水及使用水時,就會有滲透水的現象並 產生壁癌。③『主臥室房間』漏水之原因;為外牆有明顯銑洞 所致。④『客廳廁所』室內牆壁有壁癌,並有漏水之現象為廁 所本身防水層有破損或老舊與使用年限已到等因素所致。建 築物該滲漏水現象如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會造 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 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 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 類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 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 壁癌)」。系爭房屋存在系爭鑑識報告書所列之相關滲漏水 、壁癌等之瑕疵,且上開瑕疵與系爭契约書增補契约所列情 形相符。  ㈣卓岱嫻於112年4月l日以電子訊息傳送予陳永福,略以:「… 為了減少雙方的爭執,所以買方端就依您2022/12/19向   永慶房屋業代反饋,內文提到〔如買方認為屋況有部分構成   瑕疵,可自行接洽第三方公正單位…。〕買方已經請台灣防水 工程技術協進會檢驗完成(如附件),依檢驗報告書為證, 檢驗費用為新台幣109,000,修繕費總計為新台幣323,127, 共計新台幣432,127…」,惟被告迄均置若罔聞,原告只得提 出本件訢訟之請求。  ㈤原告委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系爭房屋有瑕疵部分為 鑑定,該會於113年8月20日所做鑑定報告認定系爭不動產修 復漏水費用為漏水修繕部分318,780元,及修補前因漏水造 成壁癌、白華等滲漏水現象所致損害回復費用378,000元, 總計696,780元,故因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原告得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得請求依鑑定報告所示修復費用而減少此部分 價金之給付,蓋要修復成無漏水或無瑕疵狀態至少需支出上 開修復費用696,780元,故減少價金數額顯然會高於上開數 額,原告僅就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作為房屋受有減少價金損 失之範圍,又被告就其應減少價金之部分對原告並無請求權 ,被告收受該部分價金為無理由,原告先位得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條規定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原告返還減 少之價金;次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末 再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前開修繕費用之損害賠 償責任。另原告委託本件鑑定支出費用109,000元,此部分 因被告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全部瑕疵, 致使原告支出上開鑑定費用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 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該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起 訴狀所載慰撫金部分捨棄請求)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於69年建造,屋齡42年餘,多年來為被告及被告 家人居住使用,居住期間有滲漏水之情形,但並不嚴重,在 出售前已多年未曾修繕。於111年間,被告因年事已高決定 至臺中與兒子同住,故透過永慶房屋公司出售系爭房屋。永 慶房屋公司仲介人員媒介原告前來看屋,並稱原告極有購買 意願,惟因屋況不佳有滲漏水問題,希望減價,被告在仲介 人員勸說下,同意修繕現況漏水之部分,更以低於市價10% 的價格售予原告。原告於看屋過程中對系爭房屋之狀況非常 明瞭,且經由仲介人員提出諸多詢問及要求,兩造於111年6 月l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針對此數十年老舊房屋, 以增補契約特約確認修繕滲漏水等範圍,被告並承諾於l1l 年7月8日前就系爭房屋現有瑕疵問題(詳系爭契約書內之增 補契約)修繕完畢。兩造復於111年7月13日辦理系爭不動產 買賣過戶,原告並於111年7月23日點交受領系爭房屋。交屋 當日原告逐一檢視上開增補契約內所載之滲漏水、壁癌、油 漆剝落等情形,再三確認已確實修復完畢方同意點交系爭房 屋。又系爭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係經雙方就系爭 房屋所確認,並非被告片面說明,原告事後更迭其詞,宣稱 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情形,顯有違誤。  ㈡於111年10月16日,原告透過仲介人員反應仍有滲漏水問題, 被告以為是之前修繕的部分有所遺漏,隨即通知修繕師傅前 往,仲介人員翌日即提出修繕報價單55,000元。修繕師傅前 往勘查後,告知被告並非是之前修繕部分有問題,原告係要 求修繕其他部分,被告心裡疑惑,仍基於負責任態度,告知 修繕師傅可先協助修繕,費用暫由被告支付。詎料自此起, 被告每隔數日就接到仲介人員電話通知又有滲漏水問題,修 繕師傅多次前往,反應原告皆以沒空、約不到時間或遲遲不 開門不配合修繕,又原告所謂滲漏水問題根本就不是增補契 約內所列載之滲漏水位置。於111年10月31日仲介人員又提 出第二份修繕報價單128,700元,並頻頻催促被告應接受並 如數賠償上開數額。被告至此開始起疑,再度審視相關契約 且私下打聽,發現買家原來是永慶房屋公司之仲介人員。永 慶房屋公司身為被告之委託仲介方,卻毫無職業道德,隱瞞 由自己仲介人員買受系爭不動產,先是藉口屋況太差要求被 告減價出售,又詳列瑕疵項目要求被告修繕,被告因無經驗 ,均不疑有他而照辦,在交屋後竟仍一再偏頗買家並要求被 告進行各項不合理之修繕,係蓄意侵害被告權益。  ㈢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5項約定擔保責任:「…除本契約另有約定 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依其文義及實務見解,被告 已就房屋品質有所保留,兩造簽約當時,被告僅就增補契約 所列之滲漏水、壁癌、油漆剝落等特定區域瑕疵負擔保責任 ,其餘部分則為現況交屋之合意。即退萬步言之,縱若其後 發現系爭房屋有其他滲漏水之情形,仍應由原告自行處理。  ㈣買賣標的物若屬中古物,是否屬於瑕疵,非概與新品相較。 系爭房屋係於69年建造,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约時,該房屋乃 屋齡逾42年之中古屋,其品質、設備、價格均不及鄰近新建 房屋。中古屋之屋況可能存在天花板牆壁龜裂、油漆脫落壁 癌、窗台門框滲水等現象,係中古屋市場中廣為週知之一般 常識,故系爭房屋若有上開情形,原告當可從速檢查發現。 原告於簽約前已多次前往看屋,對系爭房屋老舊狀況及可能 存在之一般中古屋普遍常見之狀況應當有所預見,況且買受 人之一即為房屋仲介人員,原告亦非第一次購屋。又被告自 知出售標的為中古房屋,從未保證系爭房屋絕不漏水,且當 時屋況亦明顯可見部分區域有滲漏水問題,經原告一一檢視 並列載於增補契約內,被告亦在交屋前逐一修繕完畢,經原 告查驗確認瑕疵修繕完成後同意交屋。故雙方交屋時,系爭 房屋已呈現原告得以接受之狀態,原告經仔細檢查後未提出 任何異議並同意交屋,顯見系爭房屋已符合原告預期之價值 而由原告受領,原告當不能再主張瑕疵,今原告要謂系爭房 屋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云云,殊有未洽。  ㈤原告透過仲介人員屢屢宣稱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被告不堪 其擾乃提出可接洽「建築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土木技師 公會」等第三方公正單位進行鑑定,惟原告並非委請上開任 一第三方單位,而係自行委由非經被告許可之台灣防水工程 技術協進會檢驗,被告無法接受,罔論負擔該筆鑑定費用。 何況上開協會出具之報告係針對系爭房屋全戶進行檢驗,並 非以增補契約約定範圍為鑑定範圍,亦無法區別被告所應負 擔之部分,實難採認。另則,被告在臨訟前並未收過原告之 存證信函,所有所謂系爭房屋瑕疵均係由仲介人員所轉述、 傳達,縱有照片也僅是拍攝局部,根本無法辨別、理解究竟 是系爭房屋何處發生漏水或其他瑕疵。被告當初同意減價10 %就是為了弭平及填補老舊房屋之瑕疵狀況,卻在仲介人員 的蓄意操作下,致使迄今買賣紛爭不斷,被告實無法接受支 付了高達348,000元之仲介服務費,換來的卻是欺瞞及誆騙 ,更何況買家竟然自己就是仲介人員。末者,系爭不動產買 受人有2人,卻僅有原告1人起訴,縱使本件被告須負減價責 任,亦非應全額賠償予原告。  ㈥另鑑定機關所稱之滲漏水原因乃係因外牆防水層及前側女兒 牆之塗佈瑕疵所導致,應由全體住戶共同負擔修繕責任,不 應要求被告全數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至26、42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11年6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經永慶房屋公司新莊 中正店居間,以總價87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含所坐落之 基地持分,即新北巿新莊區瓊林段4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並簽訂系爭契約書,而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原告均業已支付完畢,被告並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 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3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及高詩婷之名 下。  ㈡系爭不動產當時於111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其標的物 現況即發現有滲漏水、壁癌及油漆剝落之情事,為解決及釐 清責任歸屬,是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中即列有增補契約條款並 約明:「二、甲方(即原告)至房屋現場確認,本標的物現 況天花板、廚房有滲漏水情事,乙方(即被告)應於民國11 1年07月08日前修復完畢並負擔修繕所需費用,並經甲方確 認後續行辦理(如:代償及交屋)手續。三、甲方已至房屋 現場確認,本標的物現況前陽台天花板、臥室窗框、浴室外 牆、廚房和臥室,有壁癌情事,乙方應於民國111年07月08 日前修復完畢並負擔修繕所需用費用,並經甲方確認後續行 辦理(如:代償及交屋)手續。四、甲方已至房屋現場確認 ,本標的物現況臥室牆面有油漆剝落情事,乙方應於民國11 1年07月08日前修復完畢並負擔修繕所需費用,並經甲方確 認後續行辦理(如:代償及交屋)手續」。  ㈢賣方仲介人員卓岱嫻曾於111年11月30日傳送電子郵件訊息向 被告所授權處理之陳永鴻告知:「…3.買方(即原告)111/1 1/29有打給同事,說屋主(即被告)找的師博(阿廷師傅) 有打給他,師父跟買方說,屋主要他施工的地方不包含目前 房子現況所有發現滲漏水的地方,問買方是否已經跟屋主達 成共識,買方有再跟同事說,因為當時購買這間房子的時候 ,屋主端表示會修繕好有滲漏水的地方再交付給他們,所以 希望屋主這邊還是能幫忙處理好目前房子既有漏水的地方( 如附件1),為了避免之後師傅進場後施工方向雙方認知不 一樣,是否先請屋主找的師傅(阿廷師傅)開一張估價單, 標示目前要修繕有滲漏水的地方及修繕方式,這樣一來可以 確認雙方知道要修繕的點是一樣的,二來也可以避免造成廠 商多次分段施工,而向屋主求償的狀況發生…」等語【參原 證3】。  ㈣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永慶房屋公司 新莊中正店及賣方仲介人員卓岱嫻【參原證4】(被告表示此 部分並未收到該存證信函)。  ㈤被告所授權處理之陳永鴻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傳送電子郵件 訊息予賣方仲介人員卓岱嫻,其內容略以:「…如買方認為 屋況有部分構成瑕疵,可自行接洽第三方公證單位(建築師 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土木技師公會),只要第三方公證單 位認定為瑕疵之部分或區域,賣方將依第三方鑑定單位所出 示之鑑定報告進行修繕。」等語【參原證5】。  ㈥原告委請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就系爭不動產之瑕疵部 分進行鑑定,而該協進會於112年3月13日出具鑑識報告書內 容,並評估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費總計為323,127元 ,而該次檢測費用為109,000元【參原證6】。  ㈦兩造皆不爭執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壁癌、油漆剝落等瑕疵。 另被告自認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原告並無怠於通知被 告之情。(見本院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696,780元?㈡若㈠為無理由,則 原告得否民法第360條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696,780元?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60條或第227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鑑定支出費用109,000元?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 用696,780元?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負之法 定無過失責任,買賣標的物倘於危險移轉時具有瑕疵,出賣 人原則上即應負責。復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 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 旨參照)。就住宅而言,主要功能即供人居住使用,房屋一 旦發生牆壁裂縫,遇雨即生滲水之情事,不但將致毀損屋內 財物,且會干擾使用人之生活起居,無以完足發揮其供人居 住之目的,影響居住品質,是房屋有滲水之情形,自屬減少 其通常效用之瑕疵,並減損系爭建物之價值。  ⒉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經送請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 會鑑定有無滲漏水、壁癌及裂縫等瑕疵暨原因,其鑑定結果 為「陽台天花板有漆面剝落、變色現象、複勘檢測局部潮濕 嚴重,主臥室天花近外牆處有油漆剝落、變色現象、外牆面 有水痕、油漆變色現象、窗框處有漆面變色現象、複勘檢測 局部潮濕嚴重,次臥室1天花近外牆處有油漆剝落、變色現 象、窗框下方有油漆變色現象、複勘檢測局部潮濕嚴重,次 臥室2天花(有木板暗架天花)上方樓板有水泥剝落、白華、 漆面變色現象,次臥室2牆面有漆面變色、剝離及水痕、窗 框邊緣有油漆剝離變色等現象、複勘檢測局部潮濕嚴重、複 勘檢測灑水後次臥室2窗戶窗框下沿兩側有滲水現象,廚房 天花部分有漆面變色鄰近磁磚(壁面)有水痕、右側牆面有漆 面變色及突起、下方有白華現象、複勘檢測局部潮濕嚴重, 浴廁左側門框下方兩側有漆面變色突起及白華現象、複勘檢 測局部潮濕嚴重等滲漏水、壁癌現象...本案研判漏水原因 為外牆防水層有施工瑕疵有明顯塗佈不均勻有多處未塗佈、 前側女兒牆外牆未塗佈,致使長期下雨時,水份會沿外牆縫 隙處及窗框縫隙處往下流滲並沿樓板裂縫滲入4樓房屋頂板 及牆面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 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 納,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 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白華)及長期生長 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油漆剝落、壁癌、白華、潮 溼等滲漏水現象,浴廁部分因複勘浸水檢測並未滲漏滴水出 來且漆面變色突起及白華現象皆位於門框下方兩側研判漏水 原因為門框下方防水層恐有細微縫隙致使長期用水時,水分 會沿縫隙處流滲滲入,造成浴廁門框下方兩側長期含水量增 加而造成漆面變色突起及白華等滲漏水現象。」,參酌上開 說明可知,系爭房屋確存有滲漏水情事,要屬物之瑕疵無疑 。又參諸上開漏水點之滲水現象顯非短時間劇烈發生之漏水 ,且原告於系爭房屋交付後即發現仍有漏水情形,斯時委請 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進行漏水原因鑑定,依據其所出具 之鑑識報告書記載:「綜上數據測試結果研判:造成(系 爭4樓房屋)有漏水位置為,『客廳廁所』、『廚房』、『次房間 l』、『次房間2』、『主臥室房間』、『前陽台』等室內立面牆壁 混凝土有滲漏水現象,為相對應位置外牆裂縫所致,故有外 來水及使用水時,就會有滲透水的現象並產生壁癌。①『廚房 』及『前陽台』等兩位置漏水因;為水源由加裝之遮雨棚與混 凝土交接處沿裂縫或損壞處滲透至室內頂板。②『次房間l』、 『次房間2』等2間房間漏水原因;為外牆之裂縫所致,故有外 來水及使用水時,就會有滲透水的現象並產生壁癌。③『主臥 室房間』漏水之原因;為外牆有明顯銑洞所致。④『客廳廁所』 室內牆壁有壁癌,並有漏水之現象為廁所本身防水層有破損 或老舊與使用年限已到等因素所致。建築物該滲漏水現象如 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會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 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 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 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與之反應形成氫氧 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 ,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125頁),可徵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壁癌情況係於系爭 房屋點交時即已存在甚明,且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壁癌等情 形,自屬減少其通常效用並有減損系爭房屋價值之瑕疵情形 。  ⒊然被告抗辯原告於契約成立時即已知悉上開瑕疵存在,被告 亦在交屋前逐一修繕完畢,經原告查驗確認瑕疵修繕完成後 同意交屋,且當初有減價出售,原告自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 責任等語,惟原告固於契約成立時知悉有漏水瑕疵,然兩造 於契約成立時已締結增補契約,約定被告應就滲漏水情事負 修繕完畢之責,並未有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且原告縱 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部分位置漏水情形,然交付系爭房屋前 本無從逐一確認各處滲漏水之具體狀況,且被告所為之修繕 是否有就各漏水處暨漏水原因確實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或僅就 外觀為表面修補,亦非原告當時所得查悉,且依照證人即被 告委任仲介公司之業務卓岱嫻到庭證稱:當初買賣時,屋主 方(即被告)有說會修繕好一些漏水的屋況。所以雙方有簽立 增補契約,交屋後買方有發現新的漏水處,買方有跟其銷售 業務反應,買方銷售業務再跟我們賣方這邊反應,表示廚房 熱水器上方的天花板、廚房外推窗側邊、房間的牆面有多處 、房間冷氣下方都有一些漏水的問題。我們知道買方反應的 事情後,馬上請師傅到現場估價修繕費用及察看屋況,也馬 上以信件方式通知賣方劉麗華的兒子,我們稱他陳先生。陳 先生回應說會幫忙做處理,因為一開始賣方有請師傅整理過 房子,師傅有保固,所以會請廠商去處理。後來賣方的廠商 有去維修,維修後買方又來反應還是有漏水,因為買方當時 已經住在裡面,我們收到買方反應後又以信件寄給陳先生, 請他處理,陳先生表示會再請廠商來。廠商有再去維修,但 維修完買方還是反應有漏水,我們又再寄信件給陳先生,請 他維修。但此時買方希望賣方能把維修的方式還有修繕後保 固多久做一個明確確認,陳先生只有請廠商過來再修繕。後 來陳先生覺得房子有漏水的地方他負責修繕,但買方希望能 做一個防水,想要把問題根治,所以我們有請師傅過去估價 。當時有請兩間廠商估價,師傅估出來的價格再轉達給買賣 雙方,請雙方協調各自負擔費用的比例。陳先生覺得他負責 修繕漏水維修部分就好,所以他不同意。當時還有發現牆面 有空心的部分,買方希望賣方連同空心的部分一起修繕,賣 方不同意,賣方表示有任何瑕疵要請第三方公證單位來鑑定 判斷。後續買方就找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來鑑定,經鑑定後 ,修繕費用及檢測費用共花費43萬2127元,買方希望由賣方 出錢補償這筆費用,後續若有發生屋況的瑕疵,就由買方自 行修繕處理,但賣方後續就沒有再回信了。且當時簽立增補 契約所發生的漏水情況(天花板、廚房漏水),與我剛剛所 述交屋後所發生的漏水情況有些相同,有些不相同。相同部 分賣方有先修繕,但修繕完成交屋後3 個月還是有漏水,有 些是不同的,是新的漏水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6 頁),顯見被告除並未就天花板及廚房滲漏水現象修繕完畢 外,亦有其他新的漏水點係於交付後始發現,此部分亦非交 屋時得立即以肉眼觀看即可知悉,自難認被告所稱原告逕同 意依現況交屋,而不得再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部分負瑕 疵擔保之責等語為可採。況不動產之成交價格,同時受多項 因素影響,縱有成交價較低之情事,亦未必係兩造已約定現 況交屋所致,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以減價出售 方式約定免除賣方即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乙節,難認此部分 所為辯稱為可採。綜上,系爭房屋既有上揭漏水瑕疵,且未 經兩造特約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復未將系爭房 屋之漏水瑕疵全部修復完畢,業如前述,該等瑕疵於兩造交 付房屋前既已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不以被告是否知悉或存 有可歸責性與否,其均應就上開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⒋又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 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 少價金。又買受人依前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 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漏水瑕疵修補費用 之價值減損,蓋因上述修補系爭瑕疵應支出費用,乃係買受 系爭不動產所必須支出之額外費用,其性質核屬系爭房屋之 物理性價值貶損,此核與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汙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所載「 壹、名詞定義」、「三、瑕疵價值減損:指不動產受有瑕疵 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包括『修復費用』及『汙名價值減損』 」相符,而本件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有無交易價值減損(交 易性價值貶損),僅主張修復費用之物理性價值貶值,自非 法所不許,查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屋因有上開漏水瑕疵,已 如前述,系爭瑕疵經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定回復原狀之 修復工程如鑑定報告附件八、修復方式及費用概估所示,總 計受有物理性價值貶損696,780元,復核前開修復區域、項 目、位置,均為系爭漏水必要之修繕,則原告主張以此修復 費用之數額請求減少價金,尚無不合。準此,依如附件八所 示修復方式將上開漏水瑕疵所致損害修復後,系爭房屋即可 恢復其通常效用狀態,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以 附件八修復瑕疵費用696,780元請求減少價金之一部,堪予 准許。至被告尚辯稱系爭房屋滲漏水原因乃係因頂樓地板及 頂樓外圍女兒牆壁等,應由大樓全體住戶共同負擔等語,惟 按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交付與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且該瑕疵擔保為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出賣人有過失 為必要,系爭房屋客觀上既有上開滲漏水瑕疵存在,本不以 被告就該原因具有可歸責事由為必要,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交付之房屋減損之價值部分應減少價金 ,自屬有據。  ㈡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㈠請求為有理由,則本院自無庸另審酌原 告得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696,780元,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60條或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鑑 定支出費用109,000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買 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 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 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 參照)。另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 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 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 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是如物之 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即已發 生,而出賣人於締約時,未有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告知該瑕疵 於買受人者,自毋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 同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之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前即已發生,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必須證明被告有因故 意或過失而未告知該瑕疵之可歸責事由,倘原告欲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為損害賠償請求,亦應證明被告有保證系爭房屋 無漏水瑕疵或故意不告知漏水瑕疵情事,然系爭房屋為數十 年老舊房屋,且被告於交屋前亦有委請師傅前往修繕,且相 關瑕疵非經漏水測試或進一步檢實無法確知,難認被告有何 故意過失而不告知瑕疵之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就漏水瑕疵所致其於訴訟前支出鑑定費用109,000元應依民 法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360條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96,780元,及其中626,0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即112年5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其餘 70,719元自民事擴充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即113年11月12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12

PCDV-112-訴-1196-20241212-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3日登記結婚,育有2 名未成年女兒(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2女),原同住在抗 告人所有臺灣省新竹縣○○市○○○○路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然抗告人於113年1月12日逕偕2女搬離 系爭房地,遷居至其另購置之新竹市北區房屋,又未經伊同 意,於113年5月3日至8月2日間,擅自將伊置於系爭房地之 個人物品搬離棄置、強拆電錶;伊於113年7月5日向原法院 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原法院通知於 113年8月16日進行調解,然抗告人竟於113年8月2日簽約委 託房屋仲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68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倘兩造離婚,伊得請求至少1344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 因抗告人積極減少婚後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准對抗告 人之財產於134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113年 度家全字第11號裁定准相對人以134萬元或同等值之可轉讓 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344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134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兩造前已達成離婚共 識,相對人同意伊將系爭房地出售,扣除必要費用後,價金 由兩造均分,又2女皆表明不願意與相對人同住,故伊偕2女 搬遷至新竹市居住,並於113年2月間委託清潔隊及二手家具 商將系爭房地清空,嗣相對人為向伊索求更高額之金錢分配 ,竟採取霸屋手段,在系爭房地內打地鋪、堆置雜物甚至破 壞裝潢,又於原法院調解程序無故不出席,委任律師表示無 法代為決定,浪費時間,致伊承受空屋之損害;況相對人亦 有所得收入,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344萬元過高,爰聲明廢 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定有明文。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規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為假扣押之聲請亦有準用。而所稱釋明者,僅係法院 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 依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 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 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已起訴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倘 兩造離婚,伊得請求按系爭房地委託售價2688萬元之半數13 44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原法院通知書、系爭 房地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家事變 更聲明狀、裁判費款項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43、71-75 頁),使本院就相對人之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非無釋明。至於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344萬元是否可採 ,乃兩造間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本件假扣押所 應審究。又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抗告人逕偕2女 遷出系爭房地、強行將伊驅離,又於伊起訴後委託出售系爭 房地,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則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1-70頁、本院 卷第35-69頁)。抗告人雖稱:兩造已有離婚共識,相對人 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價款平分云云,惟觀其所提兩造對話紀 錄,僅見相對人向抗告人詢問售屋相關稅費問題,抗告人雖 要求相對人先搬離系爭房地,但未見相對人回覆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23-29頁),而由相對人所提兩造對話紀錄可知 ,兩造間尚有財產及債務須待結算,相對人表明兩造未達成 協議前,伊有權居住在系爭房地,不同意抗告人將伊在屋內 之個人物品搬離丟棄、拆除電錶等語(見原審卷第65-70頁 、本院卷第35-69頁),相對人曾因此於113年6月24日報警 ,亦有上開報案證明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是抗告人 迄未與相對人達成離婚及財產結算之協議,逕將系爭房地清 空、以2688萬元委託出售,倘若出售,所得現金極易隱匿, 堪認相對人就其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日後恐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亦非全無釋明。相對人 並已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准其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准相對人以 134萬元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344萬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2-12

TPHV-113-家聲抗-63-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陳亮瑋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上訴人 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瀞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下稱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委託伊銷售 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O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上開土地及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對外開價為新臺幣(下同)1758萬 元、對內底價為1680萬元,期間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6 月30日止。嗣兩造於112年4月11日簽訂另紙契約內容變更同 意書,約定變更對外開價為1635萬元、對內底價為1550萬元 。伊已於112年4月14日覓得訴外人陳志軒有意以超出底價之 15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與陳志軒以上開價格為條件簽訂 買賣議價委託書,同日告知上訴人已有買家出價超過底價, 詎上訴人迄今仍不願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款約定簽認要約書 或議價委託書,且於委託期間內之112年6月間已將系爭房地 出售第三人,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情 事,依該約定應給付伊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即98 萬10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居間性質,且有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之適用,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第11條第1項第3 款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依該等約定於委託期間内,被上 訴人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伊即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 委託書等相關契約,若違反即須給付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 之違約金,顯然壓縮伊是否與被上訴人報告對象締約之自由 ,剝奪伊選擇交易對象之自由,變相排除民法第568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與居間契約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且難達成透 過仲介取得有利交易條件之居間契約目的,並使被上訴人得 以違約金名目取得高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片 面增加委託人一方之義務及負擔,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單方利 益,認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3款、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買賣議價 委託書尚未完整記載,且伊未簽認亦非有可歸責事由,自不 該當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至被上訴人所指其有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情事,純屬臆測,自不得據此主 張違約金。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應酌減至原約定服 務報酬之半數即31萬2000元較為適當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萬4000元本息,並為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11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及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對外開價為1758萬 元、對內底價為1680萬元(包含土地增值稅、代書費、服務 費及買賣規費),期間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嗣於112年4月11日簽訂另紙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對 外開價為1635萬元、對內底價為155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依系爭契 約約定,於112年4月21日履行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之義 務。  ㈢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稱其因對房 屋售價等買賣條件另有想法,並未簽認系爭房地要約書或議 價委託書。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關於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之 義務部分,效力如何?被上訴人據以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 ?  ⒈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 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 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有所明文。查被上訴人係不動產經紀業者,乃 提供房地買賣仲介服務為營業,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 原審訴字卷第15頁),是被上訴人為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 營者,而上訴人為出售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提供不動 產買賣仲介服務以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乃消保法所明定之 消費者,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所發生 之法律關係,自屬消保法所定義之消費關係,而有消保法之 適用,合先敘明。  ⒉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及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系爭契約乃約定上訴人委 託被上訴人仲介銷售系爭房地,並於第5條約定於買賣成交 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收取報酬,是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 為媒介居間,應無疑義。  ⒊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 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 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 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 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定。  ⒋經查:   ⑴觀系爭契約,除以手寫填載部分外,均係被上訴人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而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為甚明。   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委託期間內,若受託人已覓 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委託人應配合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 託書等相關契約」,固然在被上訴人將締約機會報告於上 訴人時,上訴人應配合提供相關書面,使被上訴人得以繼 續進行磋商使契約趨於成立,乃委託銷售之契約目的及精 神。然依居間之法律性質,委託人並不負有因居間人報告 訂約或媒介而訂立契約之義務,若謂上訴人因上述約定而 不得拒絕被上訴人所報告之締約機會,否則即有系爭契約 第11條第1項所約定「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 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契約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 」,顯然已壓縮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報告之對象締約之 自由。且衡以不動產買賣之金額甚鉅,除標的物及價金以 外,是否同意出賣、買受,往往尚有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 項須考量,如標的物交付、價金給付方式、稅賦、費用負 擔及違約等,契約當事人無不力求謹慎、完備,自無僅因 有意願買受者出價高於兩造間約定底價即可謂已完成仲介 義務之理,此觀諸議價委託書下方仍保有賣方同意與否之 欄位,可見對於被上訴人所報告之締約對象,上訴人尚可 勾選同意或不同意,即有不賣之權利,此亦為居間之法律 性質之當然之理。再參酌內政部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 化契約之不得記載事項,亦有「不得約定在契約成立前, 受託人得向消費者收取斡旋金、定金或其他任何名目之費 用」(本院卷第81頁),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亦約定「契 約成立後,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 金」,足徵買方簽立議價委託書,並交付議價保證金,僅 係開啟買賣雙方進行議價磋商之階段而已,賣方本有不同 意之自由,豈有因不願意進行議價即屬被上訴人完成仲介 義務而該當違約之理。倘因被上訴人覓得出價高於底價之 締約機會且收取議價保證金,而上訴人拒絕進入議價程序 ,視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此形同因被上訴人取得買方議 價委託書時買賣契約即屬成立。則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第3款前段約定,無異強令上訴人簽認要約書或議價委託 書,再導入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委託人簽認買方之議價 委託書或要約書」,視為買賣成交之約定,而應給付服務 報酬,致上訴人對於所被上訴人所報告之締約機會,毫無 取捨自由,換言之,上訴人簽或不簽,被上訴人分別可取 得服務報酬或違約金,顯然已致居間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且對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除有消保法第12條第2項 第3款規定情形,推定顯失公平,依同條第1項約定應屬無 效外,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事,按情形 已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⑶被上訴人雖執其他不動產經紀業者之契約條款為據,然該 等契約條款內容如何,與本件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 關於違反第6條第8項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 之判斷,應屬無涉。況其中「永慶不動產」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第8條第3項第3款所約定僅「甲方收受定金或乙方依 約收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 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視為乙方已完成 居間仲介之義務(本院卷第169頁),暫且不論是否同有 顯失公平情形,上述約定與本件形同強令委託人收受議價 保證金,使契約成立之情形,並不相同。至「信義房屋」 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僅於第8條第1項約定「如甲方已直接 收受定金或乙方已代理甲方收受定金,於簽訂買賣契約書 前,若買賣契約書未簽定係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 賠償,但不得逾仲介成交乙方可受領報酬之範圍」,亦非 如本件約定拒絕勾選議價委託書視同完成仲介之義務。是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⑷從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關於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 第8項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 簽署要約書或買賣議價委託書,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 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給付違約 金,應無可採。  ㈡上訴人有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違約情事?被上訴 人據以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前之112年6 月間,已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第1款約定請求違約金(原審訴字卷第62、99頁),上 訴人就此並曾提出答辯(同上卷第87頁),可見被上訴人 於原審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上訴人構成數個給付違約金之 事由,並非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應先辨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委託期間屆滿前之112年6月間,已 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 雖稱不動產實價登錄之時間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30天内 ,系爭房地於112年7日10日就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第三人,與委託期間末日僅距離10日,可知上訴人係在 委託期間內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云云,並提出實價登錄 資料為憑。然該資料顯示上訴人與第三人交易時間為112 年7月,對照系爭房地查詢資料(原審審訴字卷第161至16 3頁),系爭房地於112年8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其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7月10日,並非在兩造系爭契約 之委託期間內,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或具體聲明調查 證據,泛以前述推論之詞,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上訴人係 何時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本院卷第67頁),自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4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附條件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2-11

KSHV-113-上易-173-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張濟麟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鄭莉錡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 ,嗣擴張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算(見審訴 卷第3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以其前夫即訴外人呂振欣之名義,向呂 振欣任職之尚弘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尚弘公司)借款180萬 元(下稱系爭抵押借款),並由被告於110年1月4日以其名 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尚弘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俊宏,以擔保 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履行。嗣被告於110年9月間與呂振欣協 商離婚事宜,呂振欣要求被告須將系爭抵押借款清償完畢, 才願與被告離婚,被告因而欲出售系爭房屋並將得款用於清 償系爭抵押借款。惟系爭房屋仍有系爭抵押權設定,會影響 系爭房屋之出售價格,被告遂於110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130 萬元,先以該款項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兩 造並無特別約定借款利息及清償期,僅有口頭言明被告於系 爭房屋售出後即應還款,原告並已於110年10月22日、同年1 1月19日,分別匯款40萬元、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 告名下帳戶,惟被告迄未還款,經原告於112年9月6日寄發 律師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前如數返還130 萬元借款,而被告於112年9月8日收受該律師函後猶置之不 理,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共計1 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12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呂振欣於110年9月間向被告表示須先清償系爭抵 押借款才願與其離婚時,原告正在追求被告,故原告獲悉上 情後即贈與系爭款項共計130萬元予被告,供被告用於清償 系爭抵押借款及日常花費,待被告與呂振欣離婚後,兩造即 成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是系爭款項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  ㈠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以原告名下帳戶分別 匯款40萬元、9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  ㈡原告前於112年9月6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予被告,催告限期被 告於112年10月15日前返還本件130萬元借款,被告並於112 年9月8日收受該律師函。  ㈢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112年10月16日起起算。  ㈣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嗣被告於110年1月4日以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陳俊宏,復於110年12月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登記。  ㈤被告於110年12月3日與呂振欣兩願離婚。   五、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共計130萬元,原告 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 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 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 約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並舉系爭款項 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屋地政登記資料及異動索引、系爭抵押 權設定及塗銷之地政申請資料、證人蔡慧玲之證詞為證(見 審訴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77-82、109-143、88-92頁)。 惟查: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確有匯付系爭款項共計130萬元予被告、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過程、系爭款項之用途係供被告清償 系爭抵押借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㈣、本院卷第134-135頁),固堪認定為 真,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借款合意,並以前開情 詞抗辯,則揆諸首揭說明,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屬多端,原告 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未必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交 付,亦有可能為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且被告收受系 爭款項後如何運用資金,均得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要難 僅憑原告有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將系爭款項用於清償 其自身債務等節,即得推論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準此 ,自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兩造間有就系爭 款項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提出舉證以核實其 說。  ⒉原告雖以證人蔡慧玲之證詞為證,並經證人蔡慧玲到院具結 證稱:伊係房屋仲介,先於109年間因房屋買賣而與原告結 識,後原告於110年間再介紹被告與伊認識,被告並向伊告 知因呂振欣要求其清償系爭抵押借款才願與其離婚,故被告 有意出售系爭房屋以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並委請伊幫系爭房 屋估價;嗣因伊調閱系爭房屋之謄本資料,發現系爭房屋上 有設定系爭抵押權,故向被告建議先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並塗 銷系爭抵押權,再行出售系爭房屋,出售之價格會較理想; 惟伊於110年12月8日欲再次與被告洽談系爭房屋買賣事宜時 ,被告卻向伊表示其不出售系爭房屋了,經伊詢問被告為何 其不用出售系爭房屋即可有金錢清償系爭抵押借款,被告向 伊表示「你看不起我嗎?是我的家人借我錢的」;嗣伊再回 頭詢問原告,原告才跟伊說其借款180萬元予被告,其中130 萬是給被告清償系爭抵押借款、50萬元是給被告購車所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88-92頁)。惟查,自證人蔡慧玲上開證詞 以觀,其實際經歷者僅有被告欲出售系爭房屋之經過,就證 人蔡慧玲如何得知被告用於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之系爭款項為 原告所借貸乙事,其明確證述:「(兩造之間的借貸關係, 這些事情都是你聽原告跟你說的?)是。」、「(所以你沒 有在他們兩人的現場聽到他們要借款的對話?)我沒有親眼 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證人蔡慧玲純係轉 述其聽聞自原告之單方說詞,而非聽聞被告親口陳述,且未 親自見聞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過程,況原告 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 日交付系爭款項共計130萬元予被告時,被告與呂振欣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本院卷卷末彌封證 物袋被告戶籍資料),則原告恐有迴護自身利益、囿於交付 款項時被告仍為已婚身分為避免落人口實等考量,而有未向 證人蔡慧玲吐實之可能,故難憑證人蔡慧玲依其聽聞原告一 方說詞而為上開證言,即據以推認兩造間存有系爭款項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至原告雖主張:證人蔡慧玲亦有證述被告 向其陳稱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之金錢是被告向家人所借,可證 系爭款項確係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而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頁),然被告用於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之系爭款項係原 告所匯付,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本院卷第134-135頁),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向證 人蔡慧玲陳稱清償系爭抵押借款之金錢來源係向其「家人」 所借,已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從憑被告上開不實陳述據以認 定系爭款項之性質為借款,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原告固主張:證人蔡慧玲有提醒原告借貸金錢予被告要簽 立借據,可見系爭款項乃消費借貸關係無疑等語(見本院卷 第127頁),惟細究證人蔡慧玲證述之內容:「(所以你沒 有在他們兩人的現場聽到他們要借款的對話?)我沒有親眼 見過,但我有跟原告問說是否真的有借錢給被告,我還有提 醒原告要寫借據,但原告說被告跟原告稱『你不相信我嗎』, 所以原告就沒有要求被告寫借據。」(見本院卷第92頁), 顯見證人蔡慧玲僅係依循原告所稱系爭款項為原告借給被告 之說法,而接續向原告建議要簽立借據,並非證人蔡慧玲自 始主觀即認知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是原告上開主 張,要難採憑。遑論,原告陳稱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於系爭房 屋售出後即應返還系爭款項,並自承其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 、本票,且原告於112年9月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前,未曾 向被告催告請求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135頁),苟如 原告所稱系爭款項為原告借款予被告,原告經證人蔡慧玲告 知被告取消出售系爭房屋計畫時,業已知悉兩造口頭約定之 還款期限恐生變動,原告仍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本票或提 供擔保,並迄至系爭款項自110年10月、同年11月交付後近2 年之時間,才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款項,實與一般 人貸與百萬餘元鉅額資金與他人,應當會要求書立借款憑據 、提供擔保,而不會長期消極未向債務人請求還款等常情不 合,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自無足採。  ⒋況被告陳稱:被告與呂振欣離婚後,兩造曾為男女交往關係 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12年5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 院卷第123-124頁),原告雖主張兩造僅為一般朋友關係( 見本院卷第136頁),然細譯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訊息內容 ,兩造除以「老公」、「老婆」相稱外,原告亦曾數度應允 被告之要求接送被告至上班地點,並傳送「老婆,我上班了 ,剛去妳家拿洗衣粉,妳要的藥罐放桌上」等語之訊息予被 告,由此可見兩造彼此間之關係極為親密,不僅稱呼親暱、 用語親近,亦可從原告得出入被告住處、為被告準備藥品等 情,知悉2人生活緊密相連,若兩造間僅為原告所稱之普通 友人關係,應不至用此類詞語進行交談及互動,故被告所稱 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應堪採憑。則兩造因交往關係 密切、生活緊密相連,在兩情相悅下,或出於經濟支持、日 常生活花費所需等考量,或出於對他方情感之付出、追求, 而彼此間有資金往來之情形,乃屬可能且與常情相符,故原 告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尚難排除係本於消費借貸以外之其 他法律關係所為之匯款行為。  ⒌據上,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核實其上開主張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原告借款 共計130萬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2-11

KSDV-113-訴-354-20241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王素連 被 告 李孟瓀 訴訟代理人 李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6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5月3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以價金420萬元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0號1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暨基地,約定112年6 月20日交屋。因被告央求其另行購屋需尾款及裝修期,原告 遂同意先完成撥款程序且口頭約定以1個月租金1萬3,000元3 個月共3萬9,000元回租予被告繼續居住使用至112年9月28日 。3萬9,000元實為原告先行支付房貸之補貼,依被告於賣方 成交前應注意事項中勾選簽約後90日交屋,雙方約定實際交 屋日為112年9月28日。  ㈡嗣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一整個星期都在下雨才發現廚房牆面 及流理台面發生滲漏水,研判為外牆孔洞所致,經被告於11 2年12月26日施作廚房外牆防水工程獲改善。詎料原告於113 年2月7日又發現「廚房窗框、洗衣間窗框」雨水滲入(房間 窗框滲漏水為氣密窗膠條老舊,非本件主張之瑕疵),係因 窗框與牆面接合處縫隙導致,被告卻不願負責修繕。此外, 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入住不久後於深夜均會聽到持續性的 低頻馬達運轉聲,經向社區管理中心詢問方知系爭房屋社區 大樓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水箱)設置在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 下方,乃於113年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仲介通知被告, 然被告不予置理。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無 滲漏水、無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並未據實揭露系爭房屋 現況,因上開瑕疵致系爭房屋價值減損,故依瑕疵擔保責任 ,就「廚房窗框、洗衣間窗框」滲漏水部分以成交價15%、 中繼幫浦機械室部分以成交價5%計算,請求減少價金84萬元 等語。並於113年8月15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之買賣約定係依固定物現況交屋,系爭 買賣約定112年6月20日交屋,被告因新屋裝潢遂以租賃方式 向原告承租至112年9月28日,租期屆滿112年9月28日點交予 原告,原告於112年12月4日通知廚房牆面及流理台面滲漏水 ,被告即連繫廠商於112年12月26日施作「外牆清洗、窗框 矽利康更新及防水工程」並改善完成。嗣原告又於113年2月 7日通知「廚房窗框、洗衣間窗框」滲水(下稱系爭滲漏水 ),然系爭滲漏水應係氣密膠條老舊所致,乃正常之房屋使 用損耗,非屬瑕疵擔保責任範圍,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至中 繼幫浦機械室之存在,被告於系爭房屋住居10年亦不知悉, 且深夜亦未聽聞持續性低頻馬達運轉聲,依民法規定,原告 有盡快檢查受領標的及發現瑕疵時應即時通知被告之義務, 若原告沒有即時檢查並通知被告,除非是依通常檢查無法發 現之瑕疵,被告可主張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房屋,並拒絕負 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5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42 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 )及其坐落基地,約定交屋日期為112年6月20日,原告已給 付價金完畢,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19日辦理點交結案(詳本 院卷第79-89、173頁)。  ㈡系爭房屋自112年6月19日起由被告以3萬9,000元代價繼續居 住使用至112年9月28日。  ㈢112年9月28日屆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原告於112年 12月4日發現系爭房屋廚房牆面及流理台面滲漏水,經被告 委請廠商於112年12月26日施作「外牆清洗、窗框矽利康更 新及防水工程」改善完畢(詳本院卷第103-105頁)。  ㈣原告於113年2月7日發現系爭滲漏水,於112年12月13日入住 後發現中繼幫浦機械室持續發出低頻馬達運轉聲。  ㈤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有無滲漏水狀況」欄勾選 「無」、「本棟建物有無依法設置之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 」欄勾選「無」(詳本院卷第19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有「廚房窗框、洗衣間窗 框」滲漏水、下方樓層設有中繼幫浦機械室等瑕疵,致系爭 房屋價值減損,請求減少價金84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屋於何時完成買賣之 交付?交付時是否存有物之瑕疵?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減少 價金?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占有改定,係讓與人仍繼續占有標的物,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參照)。被告稱其自112年6月19日起以3萬9,000元向原告回租系爭房屋至112年9月28日,除證人即系爭房屋委賣方仲介業務員蔡美華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有回租,所以租期屆至是9月28日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外,復據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查本案買賣雙方已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辦理點交結案,檢附雙方提供之點交確認單過院參辦」(詳本院卷第173-177頁),觀諸該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指定收受價金之帳戶末欄確有「39000」之記載,亦與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口頭約定112年6月20日至112年9月28日以一個月租金1萬3,000元出租給被告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36頁),堪認兩造於系爭房屋因買賣點交日後另行成立租賃契約,由出賣人即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112年9月28日,斯時乃由買受人即原告取得間接占有系爭房屋,即以「占有改定」方式代替現實移轉占有之交付,換言之,系爭房屋於兩造辦理買賣點交結案之「112年6月19日」成立租賃關係時,即已使原告成為間接占有人而完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交付。原告嗣後於113年10月11日提出補正狀改稱每月1萬3,000元方便理解說是回租金,實為補貼原告先行支付系爭房屋之房貸金額云云,自不足採。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 ,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項 、第3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 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 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買賣標的物是否屬於瑕疵,應視其契約 所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定,如無特別約定,則以通常 交易觀念為準,而非概與新品相較。而物之瑕疵之有無,應 以危險移轉即交付時為準,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 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滲漏水、下方樓 層設有中繼幫浦機械室(水箱)之瑕疵,自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之瑕疵存在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滲漏水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7日發現系爭房屋「廚房窗框、洗衣 間窗框」雨水滲漏,並提出影片光碟為證,惟據原告所提其 與房仲小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小藍回覆稱「…妹妹 (即被告)說之前住都沒有這情形」(詳本院卷第33頁), 被告既否認交屋前存在系爭滲漏水,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19日「交屋時」存有系爭滲漏水 之瑕疵,酌以系爭房屋出賣人之被告係於112年6月19日完成 點交予買受人之原告而結案,迄原告發現系爭滲漏水之113 年2月7日,已歷時逾7個月,此期間不可能從未下雨,事實 上原告亦陳稱112年12月4日一整個星期都在下雨(詳本院卷 第137頁),原告卻不曾發現滲水之情事,即不能排除系爭 滲漏水乃系爭房屋112年6月19日「交屋後」所產生。再者, 一般中古屋之買賣,因其缺損或老化程度多已形諸於外或可 由其屋齡直接估算,除有影響結構安全、欠缺保證品質或特 別約定其效用外,應認當事人已合意按訂約時房屋之現狀交 易,出賣人並無義務將中古屋重新翻修至相當於新屋程度之 品質。而查,本件係中古屋買賣,兩造約定依固定物現況交 屋(詳本院卷第87頁),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85年11 月29日,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可見兩造成立買賣契約 當時,系爭房屋已為屋齡逾26年之老屋,系爭房屋廚房及洗 衣間窗框與牆面接合處出現縫隙,應屬房屋老化、年久耗損 之自然現象,且此情亦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不能預見,縱認 系爭滲漏水於交屋時即存在,兩造既約定以「現況」交屋, 原告於風險衡量後仍予以買受,難認因窗框與牆面接合處縫 隙所致之系爭滲漏水屬物之瑕疵,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 系爭滲漏水瑕疵,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  ⑵中繼幫浦機械室(水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3日入住後發現低頻馬達運轉聲,因 認系爭房屋下方樓層設有中繼幫浦機械室屬瑕疵,被告就中 繼幫浦機械室位於系爭房屋下方樓層未表爭執,然辯稱其不 知情,且居住10幾年期間均未聽聞馬達聲等情。按「高層建 築物高度每超過60公尺者,應設置中繼幫浦」,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5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 所在大樓為地上23層、地下4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建物 高度為71.8公尺,有基隆市政府使用執照謄本線上申請系統 網頁資料可參,基於消防及公共安全之考量,自應依前開規 定設置中繼水箱及中繼幫浦,故中繼幫浦機械室(水箱)即 屬依法必須設置之消防設備及公共設施。況原告主張之中繼 幫浦機械室位於系爭房屋下方樓層即13樓,與系爭房屋尚有 樓地板相隔,並非位於系爭房屋內,且系爭房屋亦不因系爭 中繼幫浦機械室位置而減少其效用,復乏足以認定減損系爭 房屋價值之客觀證據,自難認屬系爭房屋之瑕疵。  ②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 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 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 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律所課予 買受人從速檢查之責任,並據以為買受人得否請求出賣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且依瑕疵之態樣會有差異,「通常之 檢查能發現者」應從速檢查,「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不能 即知之瑕疵)」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因買受人怠於通知 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即認買受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品質之意,倘買受人嗣後向出賣人 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雖未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通知 後6個月或自物之交付時經過5年」者,亦喪失其權利。本件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下方樓層設有中繼幫浦機械室,然查本 件中繼水箱及機房之配置,均為建商原建築設計所規劃之既 有設備,無從隱匿,以本件乃成屋買賣之性質,並約定依現 況交屋而言,原告非不能自行檢視,若原告於112年6月19日 點交後從速檢查,非不能發現該等設置,惟原告自陳係於11 3年2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房屋仲介協助通知被告,自交 屋起至仲介輾轉於113年3、4月間告知被告前,其間已相距 逾8個月之久,堪認原告已違反從速檢查與通知義務,揆諸 上開規定,當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房屋,自不得請求被 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滲漏水、下方樓層設置中繼 幫浦機械室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進而請求被告減 少價金84萬元,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0

KLDV-113-訴-271-20241210-1

重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分 配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97年12月9日離婚,並簽立 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名下所有 座落於○○縣○○市(現改制為○○市○○區,下同)○○段201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4005建,即門牌號碼:○○縣○○市○○路 000巷0號12樓,出賣所得價金扣除仲介費、代書費、規費 、稅捐等一切程序費用後,所餘金額由甲乙雙方平分」, 顯已針對夫妻婚後財產為分配,且後續於104年底至105年 初兩造同意由被告尋覓房屋仲介出售,由此可知,被告確 實負有出售上開房地之義務,被告之出售義務已發生,再 觀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其餘甲乙雙方各自名下財產 歸各自所有,各自債務各自負擔,雙方均拋棄對他方主張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 見兩造當時係將其他剩餘財產拋棄,以達迅速、合理處分 雙方剩餘財產之目的,被告確實有出售不動產之義務,惟 上開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至今未依約出售不動產, 並將出售所得淨價款2分之1給付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依約履行,從而原告本於離婚協議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上開房地由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變賣,所得價金扣除 相關稅費後,由原告取得2分之1,應有理由。 (二)爰聲明:    ⒈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扣 除仲介費、代書費、規費、稅捐等一切程序費用後,餘 額由原告取得2分之1。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76年3月28日結婚、於97年12月9日離婚,有 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依原告所提兩造 於97年12月9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第2條顯示:「 乙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座落於○○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建號4005建,即門牌號碼:○○縣○○市○○路000 巷0號12樓,出賣所得價金扣除仲介費、代書費、規費、 稅捐等一切程序費用後,所餘金額由甲乙雙方平分」等節 ,有上開離婚協議書存卷可參,可認兩造已就雙方財產歸 屬事項協議約定,互核兩造於97年12月9日離婚,顯見兩 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因此簽定離婚協議書、前往辦理離婚 登記。 (二)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 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 又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 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 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 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 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依原告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 約定:「乙方名下所有座落於○○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建號4005建,即門牌號碼:○○縣○○市○○路000 巷0號12樓,出賣所得價金扣除仲介費、代書費、規費、 稅捐等一切程序費用後,所餘金額由甲乙雙方平分」等內 容,此等約定既係兩造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 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該協議所拘束。而被告經合 法公示送達通知,然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任何出書狀作答辯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兩造既於離婚協議書第2條為前揭約定,而被告迄 今仍未出賣上開房地,則原告依履行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所有之房地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扣除出賣所 需等程序費用後,由原告取得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編號 不動項目 分配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變賣所得價金扣除仲介費、代書費、規費、稅捐等一切移轉過戶所需費用後之餘額,由原告取得1/2。 2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2024-12-06

PCDV-113-重家訴-4-20241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現因另案於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前之某時許,至未有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 0號九份寶林寺徒手竊取銅鐘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銅製香爐3個【價值約6萬元】,得手後旋即前往新 北市瑞芳區超鎰資源回收場變賣。嗣九份寶林寺屋主邱寶嬌 經房屋仲介洪素真通知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逸文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00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物品,然否認有以破壞門窗方 式為之,且所竊取之物品僅有銅鐘及香爐(見本院卷第99頁 )。經查: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 「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 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查被告行 竊之九份寶林寺平日無人居住,僅屋主邱寶嬌委任之仲介洪 素真於他人要看房時才會過去乙情,業據屋主邱寶嬌於警詢 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2頁)而該處門窗已於112年9月12日 遭破壞,僅以鐵絲固定門及用木板桌跟其他物品將窗戶蓋起 來跟堵起來等情,亦據證人洪素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41頁);又參以現場照片僅能顯示門窗有遭破壞之事情 ,然無從確認係何人為之;佐以,被告自陳係由未關之門窗 進入寶林寺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互參上情,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開啟、踰越、毀壞門窗等方式進入寶林寺之行為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踰 越門扇或安全設備,故不符合該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銅鐘及香爐乙情,除據被告坦認不 諱外,亦據證人洪素真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9-41 頁),復有資源回收場貨品明細單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19頁、第43-53頁、第57-63頁),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末起訴書固載稱被告有竊取銅杯6個、香環銅器2只、銅製花 瓶2對、木製墊子1張、燈1對、小缽1只、銅製桶子1個、12 生肖雕花玉盤1只等語。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堅詞否認其有竊 取、銅杯6個、香環銅器2只、銅製花瓶2對、木製墊子1張、 燈1對、小缽1只、銅製桶子1個、12生肖雕花玉盤1只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99頁)。查,卷附超鎰資源回收場貨品明細單 2紙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所竊取之大銅予以變賣,無法證明其 所竊取之物品為何,則被告於竊取銅鐘及香爐之當日,是否 有同時竊取銅杯6個、香環銅器2只、銅製花瓶2對、木製墊 子1張、燈1對、小缽1只、銅製桶子1個、12生肖雕花玉盤1 只,尚非無疑,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有竊得銅杯6個、香環銅器2只、銅製花瓶2對、木 製墊子1張、燈1對、小缽1只、銅製桶子1個、12生肖雕花玉 盤1只,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 有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等語, 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二、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0號 、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與他案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 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 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 成累犯之要件,且前案所犯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和 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 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 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 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 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侵入寶林寺行竊,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 觀念已有偏差,損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再酌以 被告竊取本案銅鐘及香爐之價值,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 肄業,現從事木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間,未婚,尚未生育 子女,入監前獨居,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銅鐘 壹個 2萬元 2 銅製香爐 參個 6萬元

2024-12-06

KLDM-113-易-622-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8號 原 告 全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彧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巨信地產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64,35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05

TNDV-113-補-1198-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6號 原 告 文心及第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誌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木特、張文星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 1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 部,所有權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二、提出足供認定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1房屋(扣 除土地部分)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房屋鑑價報告 、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 明等,惟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三、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及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2-04

TCDV-113-補-2596-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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