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呂正任 寄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謝佳臻 寄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2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921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4頁),嗣迭經變更, 終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萬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2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號11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被告 未經伊之同意,於111年1月7日與訴外人楊淑梅簽立租賃契 約,由被告將系爭房屋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 (下稱租賃期間),以每月15,000元之租金出租予楊淑梅。 又被告未將租賃期間所收取之租金共54萬元按伊就系爭房屋 之權利範圍2分之1分配予伊,被告因此受有27萬元之不當得 利,且致伊之所有權、使用收益權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7 萬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出租系爭房屋業經原告同意,又伊對於原告應 分得伊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之1/2沒有意見,惟系爭房 屋每月應繳之貸款金額為12,042元,應由兩造各自負擔50% 即6,021元,而該筆貸款係由伊全額負擔繳納,是伊對原告 應有每月6,021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又原告於106年7月2 5日、108年10月26日分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 行)貸款75萬元、60萬元,嗣皆於110年7月26日由永豐商業 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代償,而轉為向永豐銀行申貸,還款 方式則為每月自伊之永豐銀行帳戶扣款3,718元,是伊替原 告清償個人信貸(下稱原告個人信貸),對原告亦有每月3, 718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準此,伊以對原告前揭不當得 利返還債權共350,604元,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於 111年1月7日與楊淑梅簽立租賃契約,由被告將系爭房屋於 租賃期間以每月15,000元之租金出租予楊淑梅,被告並已向 楊淑梅收取租賃期間之租金共計54萬元;又系爭房屋每月應 繳之房屋貸款金額為12,042元,應由兩造各自負擔50%,而 原告於106年7月25日、108年10月26日分別向國泰銀行貸款7 5萬元、60萬元,嗣皆於110年7月26日由永豐銀行北桃園分 行匯入代償信貸,金額分別為160,977元、409,246元等情, 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第一類謄本、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與永豐銀行員工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銀行113年6月20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 1130000236號函暨原告貸款明細表、永豐銀行金融資料查詢 回覆函在卷為證(見桃簡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3頁至第38 頁、第76頁至第85頁反面、第94頁至第95頁、第138頁至第1 39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47頁反面至 第148頁、第19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於租賃期間所收取租金之1/2即27萬 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27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於租賃期間替原告繳納 房屋貸款每月6,021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原告之請求 抵銷,有無理由?㈢被告以於租賃期間替原告繳納原告個人 信貸每月3,718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給付27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 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倘被侵害之他共有人 因之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又共有物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 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是如共有人未依此規定擅將共有 物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且無權占有他人之 物,如有故意或過失,致他人受有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致房屋所有權人之使 用收益權能受到侵害,則依社會之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人係 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⒉經查,被告將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系爭房屋 出租予楊淑梅,於租賃期間已向楊淑梅收取共計54萬元之租 金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以上開方式,排除原告於租賃期 間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故意侵害 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共有權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所受租 金之損害27萬元(計算式:54萬元×1/2=27萬元),即屬有 據。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曾同意其出租系爭房屋等語,惟為原 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桃簡卷第14 8頁),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 憑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 萬元,為有理由。又原告就上開聲明,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為選擇合併之請求,亦無法獲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再 行審酌。  ㈡被告以於租賃期間替原告繳納房屋貸款每月6,021元之不當得 利返還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334條本 文、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債務業已 清償,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 ,並非系爭債務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固應由債權人 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債務人就其主張清償之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仍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使法院 形成確信時,始應由債權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 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  ⒉本件被告抗辯以其於租賃期間替原告繳納房屋貸款每月6,021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原告前開請求抵銷等情,為原告 所否認,並陳稱:兩造於111年11月前皆任職於呈昱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呈昱公司),被告擔任呈昱公司之財務總監, 均已預先自伊之薪水中預扣房貸費用及生活開支,又自111 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伊每月均有匯款予被告作為房貸 負擔,被告對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等語。準此,依前揭 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對於其已給付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每 月6,021元之房屋貸款予被告一事先盡舉證之責,倘原告就 此待證事實所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形成確信之心證,此際則 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原告給付之款項係為清償另筆債務一事負 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均係以由被 告自薪水中預先扣除之方式,給付系爭房屋之房貸予被告等 語,固據其提出呈昱公司111年2月至6月薪資表為證(見桃 簡卷第101頁至第105頁),惟觀諸上開薪資表,雖可見各月 薪資表最右方均有「31000」之註記,惟該等註記並未附有 任何文字說明,且上開薪資表僅包含111年2月至6月之期間 ,而未能涵蓋原告所主張111年11月前之全部期間,是原告 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確曾預扣原告之薪資並 用以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之事實形成確信之心證,而原告對此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準此,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均已給付系爭房屋之房貸予被告等語, 難認可採;被告抗辯以其於上開期間替原告繳納房屋貸款每 月6,021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應有 理由。  ⒋再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1年11月間匯款15,000元、同年12 月間至112年4月間每月各匯款4萬元、112年5月間至113年12 月間每月各匯款19,000元予被告乙節,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 截圖為證(見桃簡卷第153頁至第158頁、第182頁、第205頁 至第206頁);又被告於111年12月7日曾傳送訊息予原告表 示「大房房貸21多算22000,小房15多算16000,等於38000 」、「其餘的叫小孩喝西北風」等語,亦有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附卷可查(見桃簡卷第100頁),而將上開證據相互勾 稽,可見原告於111年11月間僅匯款15,000元予被告,惟自 被告傳送前開訊息,向原告說明其每月繳納系爭房屋(即小 房)及另間房屋(即大房)之房屋貸款,共支出約38,000元 後,原告自該月起即每月匯款4萬元予被告,嗣自112年5月 起則將每月匯款金額調整為19,000元。而原告雖未能具體說 明上開匯款金額之明細及金額變動之原因,然衡酌其於112 年5月間起,每月所匯款之金額均為19,000元,核與被告所 表示每月房貸支出總額38,000元之1/2相符一致,堪認原告 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按月匯款予被告,係依被告之要求負擔房 貸等語,應可採信。參以被告曾傳送訊息向原告表示「…( 略)現在重點是你不找銀行,也不匯錢給我,硬要我吞兩間 房貸」等語,原告則回以「我房貸都有匯給妳啊」等語,被 告對此則回覆「元月呢?這個月沒有啊」、「管理費還有其 他費用有繳嗎?」、「不是你有給就沒事了」等語,此有兩 造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桃簡卷第228頁至第229頁) ,而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於原告表示其均有將系爭房屋 貸款匯款予被告時,被告僅回覆原告並未給付114年1月之房 屋貸款,而未否認原告所述內容,益證原告自111年11月起 至113年12月止,均曾以匯款方式將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給 付予被告。至被告固辯稱上揭款項均係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子 女扶養費等語,惟參酌兩造於112年9月5日就兩造離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暨扶養費等事件經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為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各由兩造分別單獨 擔任1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成年子女所生之生活、教 育、娛樂及扶養等費用概由行使親權之一方全額負擔,此有 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桃簡卷第 162頁至第163頁反面),是兩造既已約定各自全額負擔由自 己擔任親權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衡情原告應無再以每 月匯款之方式支付被告擔任親權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 理,被告猶執前詞辯稱原告上開匯款之目的係為支付子女扶 養費,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憑採。準此,原告 主張其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每月均有匯款予被告 作為系爭房屋之房貸負擔,並無構成不當得利乙節,堪以認 定,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應不可採。  ⒌至原告並未給付被告114年1月之房屋貸款一事,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09頁反面),則被告抗辯以其於該月 替原告繳納房屋貸款每月6,021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 原告之請求抵銷,應有理由。  ⒍從而,被告以於租賃期間替原告繳納房屋貸款每月6,021元之 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於自111年1月起至 同年10月止及114年1月之期間,共計66,231元(計算式:6, 021元/月×11月=66,231元),為有理由,至自111年11月起 至113年12月止之期間,則無理由。  ㈢被告以於租賃期間替原告繳納原告個人信貸每月3,718元之不 當得利返還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⒈本件被告以其替原告清償原告個人信貸每月3,718元之不當得 利返還債權,與原告前開請求抵銷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 陳稱:上開貸款皆係由伊借貸予呈昱公司,用作呈昱公司之 營運周轉資金,而兩造於呈昱公司轉型為股份有限公司前之 會議中,曾合意由被告承擔原告個人信貸,是伊並無構成不 當得利等語。  ⒉經查,被告抗辯其替原告清償原告個人信貸之金額為每月3,7 18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與 永豐銀行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銀行113年6月20日 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236號函既原告貸款明細表、永豐 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在卷為證(見桃簡卷第76頁至第85 頁反面、第94頁至第95頁、第138頁至第139頁反面),經核 皆與被告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對此固稱被告並 無提出每月3,718元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等語,惟觀諸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 自110年8月26日起,每月皆有2筆金額各為12,041元、3,718 元(除110年8月26日為3,717元)之扣款(見桃簡卷第76頁 至第85頁反面),核與前揭原告所自承其於國泰銀行之貸款 ,係於110年7月26日由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匯入代償信貸, 且系爭房屋之貸款金額為每月12,042元等情,均大致相符, 自堪認被告已就其每月替原告清償原告個人信貸之金額為3, 718元乙節,盡舉證之責。  ⒊至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由被告負擔原告個人信貸等語,固據 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呈昱公司111年11月1日會議紀錄為證 (見桃簡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第69頁),惟觀諸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雖可知原告於106年7月25日收受75萬元之貸款款 項後,旋於同年月27日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呈昱公司帳戶,嗣 於108年10月23日收受60萬元之貸款款項後,旋於翌日轉匯 約55萬元至呈昱公司帳戶;然自上開會議紀錄記載「正任/ 佳臻 有限公司時期私人借貸,於2022/11/1已將私人借貸處 理完成,後續如有提出與公司帳務無關」等語,核其文義, 僅能證明呈昱公司於有限公司時期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均已 於111年11月1日以前處理完畢,惟尚無從憑此遽認原告所主 張其貸與呈昱公司之款項係轉由被告承擔該筆債務。復參以 證人即呈昱公司之工程師甲○○到庭證述:上開會議紀錄係呈 昱公司由有限公司轉換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所作成,由於在呈 昱公司為有限公司時期,兩造均有以私人借貸方式提供呈昱 公司資金周轉,伊與兩造曾於111年10月底討論呈昱公司對 兩造所負債務之結算方式,最後共識係兩造於同年月底前各 自處理其分別與呈昱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自同年11月1日起 ,呈昱公司即沒有對兩造負有債務,伊於該日亦有向兩造分 別確認呈昱公司對兩造所負債務是否皆已清償,兩造均稱是 ,至於呈昱公司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向兩造分別清償多少數 額,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桃簡卷第134頁至第135頁),足證 上開會議紀錄所載「正任/佳臻…於2022/11/1已將私人借貸 處理完成」等語,僅係表示呈昱公司對兩造所負之債務,均 已於該日以前清償完畢,至兩造間是否另行合意由被告替原 告清償原告個人信貸,則非該次會議之討論範疇。準此,原 告雖主張兩造曾合意由被告承擔原告個人信貸,其並未構成 不當得利等語,惟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以於租賃期間替原告繳納原告個人信貸每月3,718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共計133,848元,與原告之請求抵 銷,應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雖有理由;惟被告抗辯以 於租賃期間替原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及原告個人信貸之不當 得利返還債權,互為抵銷,分別於66,231元及133,848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以69,921元(計算式:27萬元-66,231元-133,848元=69 ,921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9,921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2-桃簡-2077-2025022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葉釋禧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 被 告 黃銀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張文華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5千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張文華將系爭 房屋出賣予原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3日辦畢移轉登記,因 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遂於113年9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於113年12月9日 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卻置之不理,致原告需另行租 屋居住,且要繳納系爭房屋之房貸,每月花費大概1萬6、7 千元,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3年12月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給付1萬5千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3頁,簡字卷 第19、30頁)。 二、被告則以:伊於30多年前與張文華承租系爭房屋,一開始有 簽書面租約,後來就沒有簽書面租約,租金為每月5千元, 每個月都有付房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簡 字卷第31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向前屋主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千元,未簽立 書面租約;原告價購系爭房屋後,曾於113年9月18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於113年12 月9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原告價購系爭房屋後, 改將租金給付予原告,租金給付至114年1月19日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32、33頁),則原告登記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後,仍按月收取被告給付之租金,並讓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 原告雖主張以113年9月18日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 意思表示,然原告持續收取租金至114年1月19日,顯見兩造 於原告發函終止租約後,復又成立新的不定期租賃契約,是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無理由。另兩造間既存 在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契約,則被告自非屬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每月賠 償1萬5千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遷讓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千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2-21

TNEV-113-南簡-2003-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鄭龍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 被 告 柯秉志律師即袁孝和之遺產管理人 袁友莉 袁韻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陳珮瑜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秉志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秉志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秉志律師以新臺幣肆佰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袁孝和(已歿)前於民國106年5至6月間,向原告佯稱 :伊可提供資金貸與第三人取得高額利息而獲利,縱使第三 人無法清償亦可拍賣其抵押物取償,或伊需向原告借款補足 資金因應稽核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將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320,000元陸續匯款至被告袁友莉(即袁孝 和之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下稱袁友莉中信帳戶),並將投資款及借款共10,2 30,000元(僅一部請求3,680,000元)陸續匯款至被告陳珮 瑜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下稱陳珮瑜中信帳戶)。詎袁孝和將該等款項擅自挪用 ,而未用於貸與第三人,致原告受有10,550,000元之損害( 僅一部請求4,000,000元,其中投資款3,160,000元、借款84 0,000元)。嗣袁孝和於109年8月2日死亡,遺產管理人為被 告柯秉志律師,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而消滅,則 被告柯秉志律師自應於管理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各與提供 上開帳戶之被告袁友莉、陳珮瑜,分別將320,000元、3,680 ,000元返還原告。嗣被告陳珮瑜中信帳戶又將1,255,472元 陸續匯款至被告袁韻樺(即袁孝和之妻)所有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袁韻樺兆豐帳戶),則提供上 開帳戶之被告袁韻樺自應與被告柯秉志律師、陳珮瑜將3,68 0,000元中之1,255,472元返還原告。另被告袁友莉中信帳戶 內於袁孝和死亡時之餘額為826,155元,被告陳珮瑜中信帳 戶內於袁孝和死亡時之餘額為5,026元,實為袁孝和之財產 ,自應返還被告柯秉志律師,復因原告對被告柯秉志律師有 前揭債權存在,自得代位被告柯秉志律師對被告袁友莉、陳 珮瑜請求返還。  ㈡倘認袁孝和、被告袁友莉、陳珮瑜、袁韻樺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則被告柯秉志律師自應於管理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袁友莉、陳珮瑜、袁韻樺連帶賠償原告4,000,000元。 爰先位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第478條、第179條、第18 3條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先、備位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袁孝和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事 實,被告袁友莉、陳珮瑜、袁韻樺對於投資二胎房貸借款毫 無所悉,被告袁友莉、陳珮瑜並將渠等中信帳戶交付予袁孝 和管理、使用,自無不當得利或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況原告 依侵權行為請求之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㈡卷第330至331頁):    ㈠原告於106年6月至107年6月間,將320,000元陸續匯款至被告 袁友莉中信帳戶內,並將10,230,000元陸續匯款至被告陳珮 瑜中信帳戶內。  ㈡袁孝和於109年8月2日死亡,遺產管理人為柯秉志律師。  ㈢嗣被告陳珮瑜中信帳戶又將1,255,472元陸續匯款至被告袁韻 樺兆豐帳戶內。另有將407,824元陸續匯款至陳珮瑜所有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珮瑜合 庫帳戶)。  ㈣被告袁友莉中信帳戶內於袁孝和死亡時之餘額為826,155元, 被告陳珮瑜中信帳戶內於袁孝和死亡時之餘額為5,026 元。  ㈤原告分別於107年12月07日對袁孝和、109年08月13日對袁友 莉、陳珮瑜提出刑事告訴。袁孝和部分因死亡而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86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袁友莉、陳珮瑜因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臺中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袁韻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臺中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7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柯秉志律師部分:  ⒈原告於106年6月至107年6月間,將320,000元陸續匯款至被告 袁友莉中信帳戶內,並將10,230,000元陸續匯款至被告陳珮 瑜中信帳戶內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 分參照),而原告主張該等金額為投資款等情,亦據其提出 簡訊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5號卷〈下稱 中院卷〉第53至106頁、第241頁、第247頁、第253頁)為證 ,袁孝和於該簡訊紀錄中多次邀同原告投資二胎房貸借款, 並具體表明借款條件如借款金額、利息利率、抵押物即不動 產之門牌號碼及面積,同時指定被告袁友莉、陳珮瑜中信帳 戶供原告匯入款項,原告則多次回覆匯款金額或要求袁孝和 寄送支票、本票作為擔保,互核相符,且袁孝和雖已死亡, 然該簡訊紀錄時間連續、內容連貫,並與袁孝和生前於另案 偵查中陳稱:原告有參與伊投資項目,包括二胎房貸借款等 語(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7號卷第328至330頁)情節 大致相符,堪信為真。被告空言否認該簡訊紀錄之形式證據 力,尚非足採。此外,依該簡訊紀錄所示,袁孝和多次表示 業已寄送支票、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此另經原告提出支票 、本票影本(中院卷第157至239頁、第243頁)為佐,並經 本院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後,覆以 :其中本票部分(共35張)關於「袁孝和」之筆跡(甲類筆 跡)與乙類筆跡(業經被告不爭執為袁孝和本人所簽,訴字 ㈡卷第170頁、第171頁、第173頁參照)筆劃特徵相同,研判 應為同一人所書(至支票部分則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內 容,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30099 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訴字卷第231至241頁)附卷可稽 ,顯見原告與袁孝和間確有投資二胎房貸借款之法律關係, 袁孝和並簽發大量本票交付予原告收執無訛。此外,袁孝和 生前亦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與原告之間都是投資關係,並 無消費借貸等金錢往來等語(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7 號卷第353頁)。從而,原告係因交付投資款而將320,000元 、10,230,000元陸續匯款至被告袁友莉、陳珮瑜中信帳戶內 等節,堪信為真。  ⒉至原告固主張:原告所匯款項其中840,000元在性質上為借款 云云(訴字㈡卷第216頁)。然查,袁孝和係以渠等投資二胎 房貸借款遭政府查核為由,要求原告補足備用金840,000元 ,並向原告表示:「融資公司針對每筆方案必須有充裕資金 以備需求」、「你昨匯240,000元,今天又集中查帳,須再 靠岸一天」等節,有簡訊紀錄(中院卷第241、247頁)在卷 足憑,依當事人之真意,該備用金之性質係屬投資二胎房貸 借款相關行政費用之一部,仍係原告因該投資關係所為之給 付,而非出於二人間另行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來,併此敘 明。  ⒊原告與袁孝和間既有投資二胎房貸借款之法律關係,並因該 法律關係而匯款320,000元、10,230,000元,且袁孝和於109 年8月2日死亡,遺產管理人為柯秉志律師等節,已如前述( 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又袁孝和生前於另案 偵查中均未表明其將該等款項貸與何人,亦未特定其在何不 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僅泛稱:「如果沒有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我們就沒有保障,如果沒有設定我就不知道」、「 我都是把錢交給黃志堅代書操盤」、「黃志堅年籍不詳」等 語(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7號卷第354頁、第357頁) ,以袁孝和宣稱投資方案之多(前揭簡訊紀錄參照),收受 投資款項之鉅,簽發本票數量之繁,卻對二胎房貸借款之借 款人及抵押物等基本投資內容毫無所悉,實與常情不符,難 認袁孝和有將收受之款項用於投資二胎房貸借款。是被告柯 秉志律師經本院闡明後亦自承不能提出袁孝和有將該等款項 貸與何人之證據(訴字㈠卷第189頁),復不能舉證袁孝和有 何清償之事實,則原告於該投資關係因袁孝和死亡而消滅後 (民法第550條前段參照),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柯秉志律師於管理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返還4,000,00 0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袁友莉、陳珮瑜部分:  ⒈原告與袁孝和間既有投資二胎房貸借款之法律關係,並因該 法律關係而將320,000元、10,230,000元陸續匯款至(袁孝 和指定之)被告袁友莉、陳珮瑜中信帳戶內等節,已如前述 ,顯見因原告之給付行為受有利益之人為袁孝和,而非被告 袁友莉、陳珮瑜,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袁友莉、陳珮瑜分別返還320,000元、3,680,000元,尚 屬無據。又被告袁友莉前因在美國生活,遂將其中信帳戶交 付予其父袁孝和管理、使用;被告陳珮瑜前因擔任官邸美食 餐廳之名義負責人,遂將其中信帳戶交付予實際負責人袁孝 和管理、使用,被告袁友莉、陳珮瑜均不知悉投資二胎房貸 借款相關內容等節,業據渠等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臺中 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423號卷第222至224頁),並有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訴字㈠卷第149頁)、合夥契約書、讓渡書、 合夥同意書、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抄本(臺中地檢署 109年度他字第7423號卷第77至111頁)存卷可查,而被告袁 友莉、陳珮瑜僅為中信帳戶之申設人,殊難以此逕認該二人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復經臺中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1606號不起訴處分同此認定。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 被告袁友莉、陳珮瑜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其備位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袁友莉、陳珮瑜連帶賠償 4,000,000元,亦屬無據。  ⒉又被告袁友莉中信帳戶內於袁孝和死亡時之餘額為826,155元 ,被告陳珮瑜中信帳戶內於袁孝和死亡時之餘額為5,026 元 等節,固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部分參照)。然 查,被告袁友莉、陳珮瑜中信帳戶內之款項進出頻繁,此有 存款交易明細表(訴字㈠卷第269至299頁、訴字㈡卷第19至15 5頁)附卷可稽,顯見該等中信帳戶之餘額已與原告匯入之3 20,000元、10,230,000元金額差距甚大,自難逕認該餘額與 原告因投資二胎房貸借款所匯之款項有關。況袁孝和與被告 袁友莉、陳珮瑜乃至第三人間可能存在之法律關係甚為繁多 ,該等中信帳戶內之餘額,未必即為袁孝和之財產,則原告 主張袁孝和得向被告袁友莉、陳珮瑜請求返還該等餘額,並 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袁友莉、陳珮瑜 分別給付被告柯秉志律師826,155元、5,026元,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即屬無據。  ㈢被告袁韻樺部分:   被告陳珮瑜中信帳戶有將1,255,472元陸續匯款至被告袁韻 樺兆豐帳戶內等節,固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 分參照)。惟查,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陳珮瑜返還3,68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再依民 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轉得人即被告袁韻樺給付原告1,255 ,472元,自屬無據。又被告陳珮瑜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縱 其陸續匯款至被告袁韻樺兆豐帳戶內,自難逕認被告袁韻樺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亦經臺中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17401號不起訴處分同此認定,原告復不能舉證被 告袁韻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袁韻樺連帶賠償4,000,000元,亦屬 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就被告柯秉志律師部分,原告請求既經 准許,其先位另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及備位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就被告袁友莉、陳珮瑜、袁韻樺部分,原告請求既經駁回, 被告另主張時效抗辯等節,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柯秉志律 師於管理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民法第1150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柯秉志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袁友莉各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㈡被告柯秉志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陳珮瑜各給付原告3,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㈢被告袁韻樺應給付原告1,255,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㈡、㈢項所命給付,如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責任。   ㈤被告袁友莉應給付被告柯秉志律師826,155元,及自訴之變 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㈥被告陳珮瑜應給付被告柯秉志律師5,026元,及自訴之變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㈦就㈠至㈢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柯秉志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袁孝和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袁友莉、陳珮瑜、袁韻樺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袁友莉應給付被告柯秉志律師826,155元,及自訴之變 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被告陳珮瑜應給付被告柯秉志律師5,026元,及自訴之變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就㈠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2025-02-21

KSDV-112-訴-462-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八十。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原有一間房 子,但相對人長年酗酒、抽菸、吃檳榔,將金錢都花費在這 些開銷上面,導致房子貸款繳不出來被法拍。又相對人酗酒 後會以拳頭、棍子毆打及語言攻擊聲請人之母丙○○,造成聲 請人之母丙○○身心害怕,且聲請人自幼經常目睹相對人暴力 言行,造成聲請人至今還對畫面記憶猶新,感到恐懼。又相 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於98年5月13日離婚時,本來聲請人與相 對人同住,但同住期間常導致聲請人三餐沒下落,需仰賴其 母偷偷回來幫他買飯,故僅與相對人同住約3、4月期間即由 聲請人之母接回扶養,自此之後相對人並未盡父親照顧責任 ,亦未給付扶養費,導致聲請人之母獨自扶養聲請人及其妹 丁○○,因離婚需搬家,致聲請人小學期間轉學1次,造成身 心上不適應,且聲請人小學期間聲請人之母罹患子宮頸癌, 開刀後無法生活自理,開刀期間相對人並無盡到父親關心義 務,讓當時仍年幼之聲請人需承擔照顧聲請人之母丙○○之重 擔。綜上,相對人過往因有多次未盡照顧扶養義務、家庭暴 力之情事,致使年幼聲請人需照顧母親之重擔,並長期籠罩 於目睹暴力與遭受家庭暴力之恐懼陰霾中,情節確屬重大, 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未達 免除程度,則聲請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相對人於聲 請人幼時確有扶養,相對人雖有酗酒,但否認曾對聲請人之 母施以肢體暴力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 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相 對人現年60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無自理能力,由基隆 市政府社會處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恩典長照機構,業據該處社 工謝佩岑陳述在卷(見本院114年1月10日審理筆錄),復查 相對人近二年之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有 其111年、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 可參,自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 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且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負 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與聲請人之母丙○○離婚後即無正當理 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並於婚姻期間對聲請人之母有家庭暴力 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丙○○到庭具結證稱:「{ 聲請人二人(即聲請人甲○○及其妹丁○○,下同)自出生至成 年為止,是由何人扶養(含照顧、給付扶養費)?}從我跟 相對人自98年5月13日離婚開始都由我一個人扶養。離婚前 相對人每個月給我2萬元的家庭生活費用,我自己也有出去 工廠打工補貼家用。(離婚之後,相對人完全沒有扶養聲請 人二人?)對。(相對人有無回來探視聲請人丁○○、聲請人 甲○○?)相對人好像有於酒後偷偷跑回來樓下大吵大鬧,我 在樓上有聽到相對人的聲音,然後相對人還有報警說我虐待 小孩,實際上我沒有虐待小孩。他都是酒後鬧事,並沒有正 常探視,幾個月就會來鬧一次,直到5、6年前才沒有,大概 是因為相對人酗酒到他沒有體力來鬧事。(據聲請人甲○○所 述,離婚之後他是有一段時間與相對人同住,同住期間,相 對人也沒有扶養照顧聲請人甲○○?)離婚之後聲請人甲○○有 與相對人同住,同住不到一個月,相對人就說他沒有辦法照 顧聲請人甲○○,就由我把聲請人甲○○帶回去照顧。(聲請人 甲○○與相對人同住一個月時,相對人照顧情形如何?)聲請 人甲○○常常打電話給我,說他沒飯吃,我就偷偷買飯回去給 聲請人甲○○吃,因為我怕相對人打我。(聲請人二人在聲請 狀主張,家裡有房貸因為相對人有酗酒、吃檳榔導致房貸無 法繳納而遭拍賣?)有,相對人每天檳榔要吃3、400元,酒 一天要喝2、3瓶,香菸一天三包。2萬元雖然給我,但是相 對人每天還要跟我拿300元,實際上一個月只有給我1萬多元 。所以我還要去工廠打工補貼家用。房子是我嫁給他之前就 在相對人名下,但是有房貸。房貸是相對人自己繳納。後來 房貸相對人無法繳納,就被法拍了。房子是在離婚後被法拍 的。離婚前約2個月,我就先帶著聲請人丁○○一起搬出去了 ,當時房子還在居住。(所以自離婚之前,一直到離婚後, 聲請人甲○○有單獨跟相對人同住約3個月?)對。(聲請人 甲○○與相對人與妳離婚後同住約2個月期間,是如同你剛才 所述,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同住一個月的期間的情形?)對 ,我會常常買便當回去給聲請人甲○○,還會幫聲請人甲○○洗 澡。(在妳離家前,相對人有沒有對妳為家庭暴力之行為? )有,相對人有次酒後,大概聲請人甲○○4、5歲的時候,相 對人突然第一次打我,用拳頭亂揮我的太陽穴,造成我暈眩 、昏厥,那次我沒有去就醫。第二次是我懷著聲請人丁○○, 快要生的時候,相對人酒後又突然用掃把揮我的頭,我有躲 開,相對人就用水果丟我,那時候我快要臨盆,我沒有受傷 但是我很害怕。後面還有打過我2次,有次是拿椅子要砸我 ,因為我有閃躲,所以只有砸到一點頭部,我那次有去醫院 ,也是造成我頭暈。最後一次,聲請人丁○○約4歲的時候, 相對人突然衝過來暴打我,整個人坐在我身上,用兩隻手左 右揮我的頭,我當場就暈倒了,我醒後就請2個小朋友把門 鎖起來,聲請人丁○○有報警,警察有到場,我有去就醫還有 住院2天,診斷是有點腦震盪,傷單的部分我已經遺失了」 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0日審理筆錄),核與聲請人主張之 情形大致相符,相對人雖否認有對聲請人之母施暴,然於聲 請人之母即證人丙○○為前揭證述後,亦自承確有打過其前妻 即證人丙○○等語,又相對人雖辯稱有扶養聲請人,惟就其與 丙○○離婚後究有無扶養聲請人亦表示不清楚、不記得等語( 均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證人 前揭證述,又查無相對人有何未能盡其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 ,自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揭未盡扶養義務及對聲請人之母施暴情 形,已達情節重大,應予免除等語,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 年0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母離婚時年約7歲7月,而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起至相對人 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前2個月(即約98年3月間)有與聲請人之 母共同扶養聲請人,其後約3個月亦有與聲請人同住盡部分 扶養義務,嗣始未予扶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 故相對人仍有扶養聲請人7年多之期間,對聲請人之成長, 仍有一定之貢獻,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母所為上開暴力行為 ,依上開證人所述施暴情節,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同居期間 ,對聲請人之母共施加4次肢體暴力,僅有最後一次施暴導 致就醫住院乙事,此前或未就醫或未成傷,且該次住院診斷 結果為輕微腦震盪,核與前揭立法理由所例示之故意致扶養 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等情節重大情形,尚屬有間。準此 ,相對人雖有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有對聲 請人之母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仍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 之上開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 據。然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其成年前,依法對 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98年3月間起聲請人年約7歲5個 月,仍需父母扶養、關愛及陪伴之際,即無正當理由未善盡 其身為人父之扶養義務,致聲請人經常三餐不濟而需聲請人 之母前來救濟約3個月,並自98年6月起完全未盡其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更未為正常探視而不為聞問,令斯時尚就讀國 小之聲請人自此失去父親之關愛,彼此形同陌路迄今,更於 聲請人年幼尚同住期間,對聲請人之母有數次動手毆打或丟 擲物品等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致聲請人目睹而現仍殘存家 庭暴力之陰影,若由其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 違事理之衡,是本院認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有據。爰審酌相對人上述未扶養 聲請人之程度及對聲請人之母前揭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 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八十為適當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 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有理由,爰減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 ,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 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20

KLDV-113-家親聲-246-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張銘傑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張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閔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起,按 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後段到期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 臺幣163萬3,333元、新臺幣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90萬元、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父親,被告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 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等房屋辦理循環型房屋貸款,每月需向銀 行攤還本息,然慮及伊若將名下自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轉增貸之利率較低, 願將利息差額由伊賺取,兩造遂於民國112年2月下旬約定, 由伊將系爭房屋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增貸金錢中之新臺幣( 下同)488萬元(共增貸760萬元)借予被告清償前開循環型 房屋貸款,被告並應自112年4月起每月於25日以前給付1萬 元利息予伊,伊已於112年3月22日將244萬元匯款至被告位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委 請伊之配偶李鈺雯於112年3月25日匯款244萬元至系爭帳戶 ,兩造就本件債務48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定清償期限 ,經伊催告被告應於113年3月7日以前全數還款,然迄今均 未獲清償,被告並積欠113年2月起每月利息未給付,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90萬元( 含本金488萬元、113年2-3月利息共2萬元),及自113年4月 起每月1萬元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原告與其配偶以分別匯款244萬元方 式交付予伊,顯係基於每人每年244萬元免稅額之贈與行為 ,另伊雖另有自112年9-12月期間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然此 為伊體恤原告甫成立家業、養兒育女不易而給予之生活補貼 ,兩造就系爭款項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伊如有資金需求 ,當可以名下其餘不動產辦理轉增貸,而無向原告借款之必 要,況伊每月所需繳納循環型房屋貸款金額平均為1萬元, 於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後,每月尚須繳納近3,000餘元 ,若再加計原告所述每月需給付其利息1萬元,數額將達1萬 3,000餘元,顯不合理,且伊之循環性房屋貸款期限於116年 7月25日始屆至,伊至少有長達4年無庸清償任何本金或期前 清償所有借款,並無還款壓力,自無向原告借款償債之必要 ,原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屬消費借貸一節,應負舉證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曾於於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25 日經由自己帳戶及配偶李鈺雯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存摺內頁影本及 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1-2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就原告所給付系爭款項之性質為何,被告先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乃原告清償其於107年間因購屋需求而向其借款之4 8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後於言詞辯論終結日 又具狀改稱係基於贈與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 ,前後所述不一、矛盾之情,可見一斑,實難盡信;而觀諸 原告所提兩造間於112年12月19日對話紀錄略以:「原告:9 、10、11月已經3個月沒有給我1個月1萬元的利息錢,麻煩 每個月25號前按時匯到我帳戶。被告:好幾個月前我就有跟 媽媽說叫他從他的戶頭匯给你,妹妹也在場,如果他沒有匯 给你,我再拿给你」、113年2月28日對話紀錄略以:「原告 :麻煩3/7前先匯還我245萬,我需要用錢,或全部的488萬 都匯還也可以。被告:我現在正在跟你媽媽打離婚官司,我 需要錢我沒有錢。原告:我是借你放循環性,該還的就要還 」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27、35頁),細繹前開對話內容, 原告已有提及所匯款之488萬元係借款性質,用以清償被告 之循環性房屋貸款、被告每月應給付1萬元利息金額及被告 有未按時給付1萬元等情事,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不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理當於對話中予以反駁,竟捨此不為, 反於委請配偶丁瑞蘭轉交1萬元未果後,允諾將如期交付被 告112年9-12月每月之1萬元金額,而此等按月1萬元之給付 ,果若如被告所言係基於好意施惠補貼原告之生活費用,原 告豈有向被告嚴詞追討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常 情不符,反由前開對話內容之語意脈絡可知,兩造間就系爭 款項應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利息金額,至為明確。  ㈢次查,參以證人丁瑞蘭(即原告之母、被告之配偶)證稱: 原告將系爭房屋向銀行增貸,資金欲做理財之用,並將多餘 的488萬元先借給被告去繳納房屋循環利息,原告貸款的利 息比較低,被告循環息貸款利息比較高,所以原告就先把錢 借給被告,兩造並約定若原告有資金需求,被告即需清償48 8萬元,被告每月需給予原告1萬元利息;伊與被告於107年 間所匯款給原告各220萬元,是要贈與原告的金錢,以符合 每人每年220萬元贈與之免稅額,此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02-103頁)、證人張暄紫(即原告之胞妹 、被告之女)證稱:原告有在112年3月匯款488萬元給被告 作為借款之用,因為被告的房貸利率比較高,所以原告借錢 給被告清償房貸,我的小孩娃娃車接送地是父母親家中,我 在家裡面有聽到父母聊天的內容說到每月要給原告1萬元, 作為原告借款給被告的利息錢,被告曾於112年8月間要我轉 達原告,有請母親丁瑞蘭拿1萬元給原告,後來母親有給, 另被告在113年1月間有請我代墊1萬元利息錢拿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09-111頁),依證人所述,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應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約定每月利息錢為1萬 元之情形,本院認丁瑞蘭與被告間現有離婚訴訟繫屬中,然 丁瑞蘭、張暄紫均為兩造之至親,應無虛詞偏袒原告、構陷 被告之必要,且證人之前開證述內容,與原告所提之兩造上 揭對話內容均互核相符,而為可信,則被告質疑證人證述之 可信性,委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其持系爭款項清償己身房屋 循環性貸款後,每月需攤還之本息反而較多部分,然觀諸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25日至112年4月28日 期間,陸續有向銀行增貸共計11萬元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 第127頁),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此 將增加被告每月應攤還本息之數額,乃當然之事,是被告以 此抗辯其並無向原告借款清償循環性房屋貸款之動機等語, 亦屬無稽。  ㈣從而,兩造就系爭款項應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此筆金錢 業經原告匯款予被告,已述如前,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並給付490萬元(含本金488萬元、113年2-3月利息共 2萬元),及自113年4月起每月1萬元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之訴若有理由,則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 息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2-18

TYDV-113-訴-1331-202502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王怡勳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歐俞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人 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20日10時02分前之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予詐欺 集團,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後述方式詐欺原告。原告於112年2月 間在通訊軟體推特平台上認識一名暱稱為「泱泱」之網友, 後續互加LINE好友後,「泱泱」假借約會之名,向原告介紹 投資虛擬貨幣之網站,以匯款新臺幣方式至指定帳戶後,會 在網站平台内轉換為虛擬貨幣,再選擇不同方案而有不同投 資方式,嗣「泱泱」向原告稱若要見面,要繳交新臺幣(下 同)1,500元入會費,原告於112年2月17日15時33分匯款1,5 00元至對方所提供之樂天銀行帳戶後,「泱泱」又稱要操作 上述投資網站才能得到外約代幣,後續「泱泱」邀請原告加 入LINE之投資群組,並轉介LINE暱稱「Madison」之人給原 告,「Madison」向原告佯稱若要快速獲得更多外約代幣, 就要選擇更進階之投資方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2年5月5日16時57分許匯款200,000元至系爭玉山帳戶 。嗣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被 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代理人於被告所涉犯詐欺等 案件警詢中陳述在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 偵字第1120739609號卷宗《下稱警卷》第33-36頁),並有系 爭玉山帳戶明細、LINE對話截圖可佐(警卷第343頁、第373 -37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即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被告因於112年5月間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與此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此人對訴外人佯以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繳納保險及房貸云云等詐術,致使訴外人陷於錯誤 匯款而受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70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16,4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 定在案。  ⒉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其係透過APP軟體紙飛機裡的一個 群組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其提供系爭玉山帳戶、中信、台新 帳戶讓對方付款,很久之前其曾經將帳號公布在群組上,有 可能是這樣才有人匯款進系爭玉山帳戶、中信、台新銀行帳 戶,群組裡面的人可以隨意的聯繫,只是不會知道對方的真 實身分,案發後其就沒有使用該群組,且來不及截圖,群組 已經被刪除,其虛擬貨幣來源也是使用紙飛機聯絡,在線下 以現金交易方式向別人購買,但該帳號已遭刪除,無法提出 買虛擬貨幣的記錄等語(警卷第17頁、112偵字第24608號偵 查卷宗第9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卷宗第61至62頁 、二審刑卷第112頁),足見被告將系爭玉山帳戶、台新帳 戶均公布於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群組。金融帳戶資料與個人 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自 無任意交付帳戶供不特定人匯款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 帳戶進行詐欺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 關亦廣為宣導,被告於提供系爭玉山帳戶時年逾20歲,係具 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被告無法提供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證明,被告是否確有從事該項交易 ,已非無疑,又被告於不知群組組成員真實身分之情形下, 在群組通訊中提供系爭玉山帳戶,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就系爭玉山帳戶被詐欺集團用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 行等情,難認係無過失。是被告將系爭玉山帳戶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詐欺原告時, 作為原告受騙匯款之帳戶,足認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20萬元負 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2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 (調字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裁判費2,1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18

TNEV-113-南簡-2010-202502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春玲即邱春琳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春玲即邱春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 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 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 月10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24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 字第208號裁定自民國109年7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4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以 每月為1期、第1至1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 元,第13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4,072元,總清償金額為976, 32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因聲請人從事之家教工作,遭逢新 冠肺炎疫情影響,家教學生人數減少,及聲請人身體狀況不 佳,醫療費用增加,致每月可處分金額減少,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0個月, 仍生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之結果,而認債務人係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經本院以11 1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自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 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2日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 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2年12月22日以桃院增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35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 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521至525 頁),相對人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 依職權裁定(司執消債清卷第529至531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511 、513至515、518至520頁、本院卷第77至79、85頁),並請 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 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 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 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 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 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 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 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 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 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 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 開始更生時(即109年7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2年間(即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 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即自109年7月17 日至114年2月止,以109年8月至114年2月為計算),據聲 請人陳報其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間,每月家教收入為12 500元、110年2月至111年1月,每月家教收入為7,680元, 111年2月至4月及111年6月至112年1月,每月家教收入為8 ,000元,111年5月家教收入為6,050元,112年2月至113年 1月,每月家教收入為10,200元,113年2月後每月家教收 入為11,600元,並提出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身心障 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至225頁),考 量疫情發生期間家教授課因需面授而確實可能大受影響, 債務人所述並非悖於常情,且有聲請人先前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佐,應可採信。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裁 定裁定認定為每月18,337元,考量桃園市政府公告之桃園 市最低生活費自112年起調整為15,977元,其1.2倍即為19 ,172元,自114年起調整為16,768元,其1.2倍即為20,122 元,是債務人自112年1月、114年1月起之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亦應比附援引。爰此,聲請人自109年8月至114年2月間 之家教收入為534,410元(計算式:12500×6+7680×12+800 0×11+6050+10200×12+11600×13=534,410);另聲請人至1 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5,065元及112年度領有行政院加發25 0元之身障補助,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在卷可 憑,另據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文所載,聲請人自110年加 入社宅包租代管公會版租賃物件,於110年1月21日至113 年1月20日租金補助共領125,568元,並為112年至113年30 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核准戶,113年1月至12 月核撥租金補貼53,884元,每月4800元,復聲請人未陳報 114年後無再領取租金補貼,另聲請人陳報其前揭期間股 利所得共3,198元。是以,聲請人自109年8月至114年2月 之收入為945,325元(計算式:534410+身障補助5065×41+ 身障補助加發250×12+租屋補助1600×5+125,568+53,884+4 800×2+股利所得3,198=945,325)。而聲請人自109年8月 起至114年2月止之支出即為1,032,145元(計算式:18,33 7×29+19,172×24+20,122×2=1,032,145元),是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剩餘。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 日止,是以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為計算。據債務人 陳報,其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共計130萬元(司消債調第8 頁、司執消債更第103頁),平均每月收入為54,167元, 核與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裁定認定相符(司執消 債更第6頁正反面),另加計其107年股利所得1408元、10 8年股利所得493元(消債更卷第132、134頁),共計1,30 1,901元。另雖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表示聲請人之房屋 買賣契約書記載為108年度,惟聲請人名下房屋買賣交易 年份應為105年,取得售屋款項為106年,有蘆竹區公所函 覆資料(本院卷第273至284頁)、聲請人之106年至112年 所得稅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及聲請人 所提供之房貸繳息還本補印收據在卷可徵,故該房屋出售 獲利毋庸納入計算。又債務人於此期間之支出,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桃園市政府公告之桃園市107、1 08年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分別為16,430元、17,494 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支出即為407,088元(計 算式:16,430×12+17,494×12=407,088元)。是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1,301,90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07,088元後,尚餘894,813元 (計算式:1,301,901-407,088=894,813元)。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 出,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17

TYDV-113-消債職聲免-39-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增加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郭千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及請 求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該案聲請人乙○○負擔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該案聲請人甲○○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 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相對人 即聲請人甲○○(下稱甲○○)請求酌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甲○○亦請求酌增乙○○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上開 二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同一家事紛爭 ,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故本院予以合併審理、裁判。 貳、事實部分:   一、乙○○請求酌減扶養費部分:  ㈠乙○○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各別以姓名稱之),嗣兩造於民國於107 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下稱前案裁判) 判決離婚,並判決乙○○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 己○○每人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甲○○,乙○○嗣提起抗告 ,亦於108年5月8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民事 裁定抗告駁回。前案裁判時,乙○○並未有中低收入戶、特殊 境遇身分,嗣後因乙○○母親年邁、患病,搬至乙○○住所同住 ,並由乙○○支付母親生活開銷費用,加上物價高升及長達三 年之疫情導致乙○○收入嚴重受影響(乙○○從事拍攝賽事或大 型晚會等之工作,因活動受限或停辦而收入受影響)。迨至 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賽事活動陸續恢復,乙○○目前雖 穩定維持平均每月35,000元之收入,惟乙○○每月須支出醫療 保險費5,300元、未成年子女丁○○保險費1,260元、交通工具 保險稅費保養維修及油錢約3,300元、房貸每月約11,000元 、另為甲○○代墊房貸費用11,000元,且乙○○扶養母親,每月 增加雜支約1萬元、購入新謀生設備工具每月增加支出1,772 元、其工作成本增加、其向友人借款而須按月還款10,000元 ,每月已增加支出達2萬餘元,若每月尚需給付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8,000元(三名子女共計24,000元) ,將無法維持乙○○自己生活所需。故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 減扶養費,並聲明: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 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戊 ○○、丁○○、己○○至其三人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 費」,自113年5月10日起酌減為每人每月4,500元。  ㈡甲○○答辯以:乙○○之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 二、甲○○聲請酌增扶養費部分:  ㈠甲○○聲請意旨略以:   近年物價逐漸增高,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 三年級,需求費用也增加,未成年子女每月教育費約6,000 元,醫療保險費約3,000元,伙食費約6,000元,雜費、零用 金約5,000元,前案裁判之扶養費數額已不敷使用,爰依法 聲請酌增乙○○應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聲明: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 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丁○○、己○○至其 三人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自113年5月10 日起增加為每人每月10,000元。  ㈡乙○○答辯以:   甲○○請求增加扶養費的理由均非確定判決成立時所不能預料 之情事,並無情事變更之可言,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 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 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 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按扶養之程度 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亦為民法第 1121條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法律關係發生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 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至是 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 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經本 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離婚,並判決乙○○應按月給付 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予甲○○(該案嗣經乙○○就 酌定親權部分提起抗告遭駁回確定)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戶籍資料、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影本附卷可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本件兩造均請求變更扶養 費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前案裁判確定後,發生不可 預料之情事變更情形,始可請求減少或增加扶養費。 五、乙○○請求酌減扶養費部分:  ㈠乙○○固主張其受疫情影響致收入銳減,因而請求酌減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然乙○○亦自承其於112年12月起收入已 恢復以往水準,且乙○○亦稱其過往已給付甲○○關於三名未成 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至113年4月(見本院113年1 1月7日訊問筆錄),足認乙○○因疫情導致之收入短少已屬過 去,且縱使在疫情期間乙○○亦得履行其給付義務,自無酌減 扶養費之必要。  ㈡乙○○雖主張:其因照顧年邁母親而支出增加,故須酌減三名 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惟衡諸常情,父母因年齡增加、身體健 康因素致子女負擔之義務增加,並非不能預料,且乙○○自承 其母親除乙○○外另有三名女兒亦為扶養義務人,斟諸民法第 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苟乙○○因扶養三名未 成年子女致經濟能力較差,其對於母親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自 可少於其餘經濟能力較佳之三名姐妹,況乙○○就並未就其因 扶養母親致每月增加扶養母親費用1萬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故乙○○以此為由請求酌減扶養費,亦屬無據。  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 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人之父母雖無 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勞保投保資料,甲○○於113年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40,10 0元,乙○○於退保前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乙○○另 稱其目前每月收入約35,000元,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財產資料,兩造目前共有一房地財產總額差異不大(以上見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卷第82-104頁之兩造勞保投保 資料、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憑),足見兩造經 濟能力相當,應平均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衡 情其二人收入、經濟能力非佳,所育未成年子女人數達三人 ,經濟負擔尚重。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下簡 稱衛福部)所公告桃園市地區於113年、114年度之最低生活 費標準分別為15,977元、16,768元,可知上開衛福部所公告 之最低生活費金額,已是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最低扶養費數額 。前案裁判乙○○應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8,000元 之扶養費,衡諸前述最低生活費標準,已是目前最低生活水 平,乙○○身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縱屬經濟困難,仍應犧 牲自己原有的生活需求而扶養子女,無從再予酌減乙○○應給 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㈣乙○○固主張:其因同業競爭需提高服務品質不得不於113年9 月間購入新謀生設備工具、且其工作成本增加、其向友人借 款而須按月還款等而無力負荷前案裁判之扶養費數額,然以 上均屬乙○○之個人理財決定,核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如依原裁判給付將顯失公平的 情形,顯有不同,故乙○○以此請求酌減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亦屬無據。  ㈤綜上,乙○○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客觀上情 事遽變,如依前案裁判給付將顯失公平而可適用情事變更原 則的情形,則其請求酌減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甲○○請求酌增扶養費部分:  ㈠甲○○主張:近年物價逐漸增高,且三名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 ,其因而增加學費、補習費及才藝費等教育費用之支出,增 加為未成年子女投保醫療保險費之支出,而未成年子女未來 亦有零用金、3C用品等支出之需求,致其所需之子女扶養費 明顯增加,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請求酌增子女扶養 費等語。惟衡諸常情,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消費者物價 指數,每年均會有所成長,此並非於前案裁判確定前所不能 預料;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年至112年度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22,147元、22,537元、23,422元、24,187元、25,235元 ;又依衛福部所公布之108年至113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則 分別為14,578元、15,281元、15,281元、15,281元、15,977 元、15,977元,足見每年生活銷費數額固有小幅增加,但並 無巨大差異,準此可知於前案裁判確定後,吾國社會經濟狀 況並未發生重大變動,尚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兩造共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依前述兩造經濟能力觀之, 衡情,兩造各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之 扶養費,已屬負擔沈重,實無從再負擔更高的生活水平,至 於子女之補習才藝費、非健保之醫療保險、3C用品、子女零 用錢等支出,尚非生活所必須,僅屬生活條件、教養環境之 選擇,在兩造均已經濟負擔沈重的情形下,甲○○以之為理由 請求酌增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屬無據。  ㈢據甲○○稱:其現職為生活輔導員,月薪約4萬元,此對照於前 案裁定時,甲○○於該案中自陳之經濟狀態(每月薪資2萬8千 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卷第20頁)為優,益見 甲○○並無因不可歸責之客觀上情事遽變,如依前案裁判給付 將顯失公平而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情形,故甲○○請求將前 案裁判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8,000元酌增 至每月1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17

TYDV-113-家親聲-393-20250217-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張萬來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三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 護人。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 人身監護職務之執行,由監護人丁○○單獨決定,監護人丁○○於上 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 陸萬元之金額內,提領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存款及利息; 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之管理監護職務,由監護人甲○○、丁 ○○共同決定。 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己○○(女,民國65年7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三女,關係人丙○○、丁○○、戊○○及己○○ (下合稱關係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均為相對人之子女 ,相對人因車禍致無自主行動與生活自理能力,領有第一類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 理自身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戊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丁○○替相對人操作中信網銀 美金賣出卻不小心設定成丁○○之帳戶,以及相對人曾把請丁 ○○代買賣股票之款項匯款新臺幣(下同)158萬元予丁○○, 但丁○○卻堅稱是相對人要給丁○○還房貸,至於丙○○與相對人 長期以來有金錢借貸爭議尚未釐清,甚至因金錢糾紛很少回 家探視相對人,抗告人與戊○○為改善丙○○與相對人之關係, 借錢幫助丙○○還錢予相對人,可見丁○○與丙○○都與相對人有 交代不清之金錢關係及糾葛,顯皆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目前安置在至善園精神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相 對人於入住時,因丁○○、丙○○分別為照護契約之簽約人與保 證人,安養院僅以簽約人為主要聯繫窗口,相對人有狀況才 由丁○○轉知相關訊息,然後家人間視個人能力及時間而分工 辦理,原審認定相對人之安養院事務由丁○○與丙○○共同討論 與決定,並非事實。相對人每月安養照護費之支付明細收據 ,丁○○僅在群組公布111年2月1次而已,在相對人車禍後隔 年初二,家族唯一一次見面討論,依當時丁○○與丙○○之態度 同屬一方立場相同,其二人共同監護如何能達到公開透明及 互相監督、約束之功能,及如何有預防其中一方不擅權處理 事務而不損害相對人權益之可能。倘維持共同監護,同意在 6萬元之範圍內,由丁○○單獨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 應受監護宣告人每月安養費用及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 再由監護人共同決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或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戊○○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經醫師鑑定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裁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目前於至善園精神護 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護,相對人事務主要由丙○○、丁○○共同 討論與決定,再視個人能力及時間分工辦理,相對人的身分 證、印章與存摺亦由丁○○保管。本院審酌丁○○、丙○○目前主 責相對人之照顧,對於相對人生活情況應最為了解,然為免 任一方就相對人之事務有擅斷之情形而有不利相對人之虞, 是認由丙○○、丁○○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應可達到相互監 督、約束之功能,預防其中一方擅權處理事務而損害相對人 權益之可能,亦可實際分工照料相對人,並避免照顧相對人 之重責均由某一子女承擔,衡情更可保障相對人之利益,故 由丙○○、丁○○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原審綜合上情,認由丙○○、丁○○擔任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甲○○、戊○○擔任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由丙○○、丁○○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指定甲○○、戊○○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關係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丙○○部分:相對人之事務一直都是丁○○在處理,傾向由丁○○ 來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請求駁回抗告。同意在6萬元之範圍 內,由丁○○單獨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應受監護宣告 人每月安養費用及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再由監護人共 同決定等語。  ㈡丁○○部分:起初就是提出丁○○與丙○○擔任共同監護之方案, 至於要新加入其他人也是可以,前提是大家要能合意談事情 ,才會有後續配合執行,但抗告人先前要辦理軍公教急難救 助貸款,抗告人是有答應要擔任連帶保證人,直到最後卻反 悔不願意擔任,導致丁○○無法即時支付相對人之安養費,由 上述情形可知丁○○無法與抗告人共同監護。抗告無理由,應 維持原裁定。如共同監護,同意在6萬元之範圍內,由丁○○ 單獨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每月安養 費用及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再共同決定等語。  ㈢戊○○部分: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誰來當,戊○○並無意見,抗告 人建議相對人財產交給銀行信託,由於丁○○、丙○○與相對人 有金錢糾紛,戊○○認為交給銀行信託較為客觀公正,同時也 保護相對人之財產。同意在6萬元之範圍內,由丁○○單獨提 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人每月安養費用及 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再由監護人共同決定等語。  ㈣己○○部分:傾向由丁○○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但希望己○○能夠 參與,由己○○擔任共同監護人或會同人。同意在6萬元之範 圍內,由丁○○單獨提領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以支應受監護宣 告人每月安養費用及醫療等費用,其餘財產管理再由監護人 共同決定等語。   四、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 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應為監護宣告等 情均無爭執,惟對由何人任監護人則有爭執,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丁○○、丙○○皆與相對人有金錢糾葛,不適合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為丁○○、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為瞭解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丁○○是否有抗告人所指 濫用相對人財產之情形,另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丁 ○○、丙○○、己○○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一、有關丁○○ 有無抗告人所指濫用相對人財產之情形:抗告人表示自己並 非想要追究相對人夫妻以前拿出多少錢資助丁○○,抗告人知 悉相對人夫妻非常疼愛丁○○,對於相對人夫妻若有拿錢給丁 ○○買房,抗告人並沒有意見,只是抗告人認為丁○○替相對人 操作中信網銀美金賣出卻不小心設定成丁○○帳戶,以及相對 人曾匯款給丁○○158萬元,抗告人對於這兩筆金錢往來較在 意,其認為丁○○對於這兩筆金錢流向交代不明,故希冀爭取 監護人地位以求能公平、公正、公開地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宜 。對此丁○○則解釋前者美金交易係於109年6月11日買入美金 16,703元,先放在其外幣帳戶,當時其便有跟家母報告,先 轉作美金定存利息較高,後來家母同意讓其作為支付房屋裝 潢的費用,其才陸續換成台幣後支付相關款項,後者則係相 對人於110年4月22日由相對人及丁○○親自至銀行臨櫃匯款15 8萬元到丁○○戶頭,相對人係主動說要資助丁○○的中壢家中 裝潢費用;而丙○○及己○○則認為這些是相對人在意識清醒狀 態下 所做的個人金錢決策,渠等並無意見。至於有關抗告 人所提見證3錄音檔内容,其中提到相對人曾經去電抗告人 抱怨丁○○疑似相對人曾經拿錢交代丁○○為相對人購買股票一 事,丁○○解釋自己未曾受相對人所託交易股票,但相對人有 時心情不好便會要求丁○○交還相對人曾經自願資助他的金錢 。而丙○○則認為相對人過去十分疼愛丁○○,自從 丁○○婚後 因相對人無法再控制丁○○,再加上相對人疑似有輕微失智、 脾氣暴躁傾向,故相對人才會向其他姊妹抱怨丁○○的不是。 己○○亦認為相對人疑似有輕微失智,以前便常常打來向其抱 怨哪名子女又偷走她的存摺,每位手足都曾經在相對人的抱 怨名單當中。戊○○則因未取得聯繫故無法得知其意見。綜合 上述,相對人於109年(或108年)請丁○○替其在中信網銀開 戶台幣及美金帳戶,並自行存入100萬元,爾後請丁○○為其 換成台幣約50、60萬元之美金,丁○○承認於109年6月11日受 相對人委託賣出美金16,703元時,丁○○不小心設成自己的帳 戶,後經相對人表示可將這筆錢做為丁○○房屋裝潢用途,丁 ○○表示110年4月22日亦係相對人主動至銀行臨櫃轉出158萬 元給丁○○欲資助他房屋裝潢費用,上開兩筆金錢交易均發生 在相對人110年11月9日發生車禍前,相對人家屬均表示相對 人在車禍前係獨自居住在楊梅、生活均能自理。其中抗告人 所提的110年8月24日錄音文字檔中,雖然相對人有提到『我 的股票叫他給我買台積電,台積電把他賣掉,我說賣掉你要 給我買回來,結果你看台積電漲1-2萬,結果他沒有給我買』 ,惟後續抗告人不斷問相對人究竟拿多少錢出來,相對人並 未具體回應,是僅 從該錄音文字檔内文並無法看出相對人 係何時、從何帳戶、匯出多少金額,因此尚無法直接與上述 兩筆金錢交易做聯想,從現有證據僅能判斷上述兩筆金錢交 易均是在相對人身心狀況正常、生活尚能自理時所為之個人 金錢決策。二、有關監護人及會同人之建議:經與丁○○、丙 ○○、抗告人、己○○等人會談,並實地訪視相對人及至善園機 構人員,查在相對人發生車禍以前,相對人之全部子女均會 不定期探望聯繫相對人,其中以丁○○、戊○○及抗告人聯繫探 訪頻率較高;全部子女均知悉相對人夫妻偏愛丁○○;在相對 人發生車禍以後,丁○○主責處理車禍就醫及車禍調解、媒合 轉院單位及至善園簽約等事宜,戊○○及抗告人各自墊付15萬 元至善園初期安置費用,現由丁○○、丙○○及己○○三人共同墊 付至善園安置每月費用,以及戊○○、抗告人及丁○○共同輪值 相對人骨科復健時段等,上述可知全部子女皆願意並皆有實 際付出勞力時間、金錢來照料相對人,其中以丁○○從相對人 出車禍至今之參與程度最高且多數時候都能配合請假,只是 如今因相對人車禍前與丁○○的過去金錢往來,以致丁○○與戊 ○○及抗告人等人產生嫌隙,但觀察丁○○在有關相對人之身體 照護方面安排得宜亦獲眾手足之肯認,自從111年6、7月其 監管相對人存薄以來並未見丁○○有任何不當提領支出情形, 況丁○○及抗告人均不排斥共同監護模式,故建議得由丁○○及 抗告人共同監護,其中身體監護部分由丁○○單獨決定,財產 監護部分則由丁○○及抗告人共同決定,會同人得由戊○○及己 ○○擔任。」,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60號調 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1頁背面)。   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前揭調查報告,衡以監護人職務 係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自應以 保護受監護人之各項權益為首要。本院審酌丁○○從相對人出 車禍至今,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至相對人之財產 處置雖有未盡妥善之處,尚無明顯損及相對人利益之情形, 若由抗告人協助及監督制衡,應可使相對人受良好照顧,並 妥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且抗告人及丁○○均有共同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惟彼此間因過去金錢往來而產生嫌隙,惟抗告人 與關係人於本院開庭訊問時均有共識,同意丁○○於單獨處理 相對人身體照護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6萬元之金額內, 提領支用相對人之存款及利息,以利照顧相對人,其餘相對 人之財產事項始由抗告人與丁○○共同決定之(見本院卷第16 3頁及背面),可知相對人之子女即抗告人及關係人均有參 與相對人事務之意願,均以照顧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 量,可避免意見分歧影響監護事務之執行,實符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戊○○、丙○○、己 ○○為相對人之子女,誼屬至親,皆願意並有實際付出勞力時 間、金錢來照料相對人,是以,由戊○○、丙○○、己○○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 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戊○○、丙○○ 、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 11條第1項規定,指定戊○○、丙○○、己○○為本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抗告人、丁○○應與戊○○、丙○○ 、己○○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第2、3項 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尚非全然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 選定抗告人、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有關相對人之身 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人身監護職務之執行,由丁○○ 單獨決定,丁○○於上開單獨處理相對人事務之範圍內,每月 可於6萬元之金額內,提領支用相對人之存款及利息;其餘 相對人財產之管理監護職務,由甲○○、丁○○共同決定。另指 定戊○○、丙○○、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無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17

TYDV-113-家聲抗-29-20250217-1

家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異議人 毛惠玲 相 對 人 杜偲銘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杜偲銘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號民 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號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之 裁定,於114年1月24日收受送達,於114年2月3日聲明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婚後財產,對比相對人名下至 少有不動產即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基隆市○ ○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 下稱系爭不動產)乙節,異議人婚後財產確較相對人為少, 足徵異議人對相對人存在相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 且如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所示,異議人請求之數額至少有新臺 幣(下同)152萬元。又相對人因浪費財產之惡習,於兩造 婚姻期間,相對人即時常要求異議人負擔平日夫妻共同生活 之一般性支出,甚兩造離婚迄今,截至114年1月份,相對人 仍持續不合理地要求異議人為其負擔其名下之房貸債務,並 稱「我也沒那麼多錢繳貸款」、「哪來剩下的錢啊」等語, 可知相對人現已無任何資力,主要之婚後財產即為系爭不動 產,相對人甚多次揚言「房子目前還沒賣掉阿」「就還沒賣 掉阿」、「等房子賣掉扣掉貸款的錢就不用再繳」、「等房 子賣掉」等語,亦足徵相對人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圖。 況系爭不動產目前僅由相對人一人居住,倘出售後相對人亦 可隨時搬遷至其父親住居所居住,要無任何出售系爭不動產 之現實阻礙,實更便利且容易於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之出售 ,且相對人不斷向異議人稱「憑什麼你要要求一半啊?」、 「扣掉貸款的錢就很不錯了,你還要什麼錢啊?」、「憑什 麼我要分你呀?」「憑什麼房子要分你」、「權個屁啦,自 己慢慢幻想啦,沒叫你還貸款就對你很大的忍受了」等語, 明顯拒絕依法給付異議人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已 可認相對人毫無清償之意思,且日後處分財產以脫免責任之 可能性甚大,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之主要分配標的而言,實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而具 備假扣押原因。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予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異議 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壹佰伍拾 貳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 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 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要旨 參照)。再者,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應先予釋明,不能無 所釋明而僅以供擔保代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時,得以供擔 保代補之。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無非係以相對人欲出售系爭不動 產,且表示拒絕給付,系爭不動產變現後易於藏匿掩飾云云 ,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據該LINE對話截圖內容 所示,相對人傳訊「這期貸款麻煩1/27禮拜一前轉帳給我、 過年前要繳、昨天銀行打來問了、再麻煩您」等語予異議人 ,異議人回覆「憑甚麼我要繳而且在法律上房子我也有權可 以分」、「這房子我有權分一半」、「賣掉要分我一半」、 「你現在要賣房子賣完剩餘款我要求一半」等語,相對人即 表示「房子目前還沒賣掉啊、貸款是不是還要繳」、「就還 沒賣掉啊」、「哪來剩下的錢啊」、「憑什麼你要要求一半 啊」、「扣掉貸款的錢就很不錯了,你還要什麼錢啊」、「 等房子賣掉」、「扣一扣剩多少錢再講」等語,依上開對話 脈絡,固可認相對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然依相對人上 開回覆,並非全然拒絕給付,而係認尚須扣除貸款後再協商 ,縱相對人回話內容態度強硬,惟尚無從認已達斷然拒絕給 付之程度。再者,相對人於異議人追討後不願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與其「無力給付」尚屬有間,異議人尚須 就相對人有財產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致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事,或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無資力之狀態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 形,提出任何可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心證之證據 ,方得認已就假扣押原因釋明。而異議人就此雖以相對人表 示「我也沒那麼多錢繳貸款」、「哪來剩下的錢啊」而謂相 對人已無財產,然該語句與相對人毫無財產尚屬有間,自難 逕以相對人恐出售系爭不動產變現之事實即可認相對人有隱 匿該等款項之情。異議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其聲請假扣 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 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2-17

KLDV-114-家事聲-1-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