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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46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雅玲(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30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7月14 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賣場 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3 724公克、驗餘淨重計0.3674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玻璃球2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 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 款 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又所謂「同一案 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案件既經 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 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 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 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刑法所 定之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公訴不受理或 免訴之判決。申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 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 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 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或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再按單純持有毒品,因 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4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家樂福賣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2支,且上 開物品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8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參(112年度毒偵字第426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20頁 、第63頁、第7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施用等語( 毒偵卷第59頁反面),然其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及玻璃球有使用,用打火機燒玻璃球吸食煙霧等語(毒 偵卷第10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2年7月14日警詢筆錄 檔案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 613號卷【下稱簡卷】第63-64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然 衡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為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應較為清晰無誤,且尚未有其他因素或利弊得失考量所為之 供述,應較堪採信,依罪證有疑惟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應 認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下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剩餘之毒品為警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家樂福賣場查獲並扣得。又其施用毒品之犯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本案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其持有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綜上,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於113年3月22日判決確 定,檢察官仍就同一事實於113年9月19日重行提起公訴,並 於113年10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9日新北檢貞列113偵37534字第1139128835號函上所蓋印 之本院收狀戳印可資參考(簡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易-1567-20241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貳個及裝有 汽油的寶特瓶(燃燒後)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關於 「下午10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10時42分許」、 第3行至第4行關於「並將裝滿汽油之寶特瓶(將瓶口割開)丟 入上址店內」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將裝滿汽油之寶特瓶瓶口 割開後,將汽油潑灑入上址店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蔡宜軒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5頁)」;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三)關於「現場照片4紙」之記載應予刪除 、第4行關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2個及裝有汽油的寶特瓶(燃燒後)1瓶,均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40號   被   告 陳家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              號5樓之6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驊前因肇事逃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2年3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13日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為下 列犯行: (一)陳家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8月31日下午10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曾微欣經營位於新 竹市○區○○街00號之曼尼TV PUB店前,並將裝滿汽油之寶特 瓶(將瓶口割開)丟入上址店內,使曾微欣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二)陳家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下午10時34分許, 騎乘上揭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購買洗 臉巾,再至新竹市東區中正路與中央路口之中油民華加油站 購買汽油,並以寶特瓶盛裝,之後騎乘機車至新竹市○區○○ 街000號前停下,將洗臉巾放入裝盛汽油之寶特瓶,於同年 月10時5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點燃洗臉巾後,騎 乘上揭機車至曼尼TV PUB店前,並以燃燒中之寶特瓶朝曼尼 TV PUB店前騎樓扔擲,鄰居發現隨即通知曾微欣,並持滅火 器滅火,而致曾微欣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 二、案經曾微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微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3份、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犯案之路線圖1紙、現場照 片4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2張、112年9 月19日拘提被告時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告訴人 曾微欣提供之現場照片1張。   (四)112年8月31日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家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犯2次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 放火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嚇對方,我不是要燒 房子,也沒有燒壞任何東西等語。經查,告訴人曾微欣於偵 查中陳稱:他丟的時候剛好丟在騎樓摩托車底下,隔壁夾娃 娃機的店員看到很光的一把火,就趕快把汽油彈丟到旁邊, 然後到我店裡拿滅火器,把它撲滅,地磚沒有損壞,也沒有 燒壞水溝蓋,因為馬上就拿滅火器噴了等語,是由被告扔擲 地點係騎樓,實難認其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自難以放 火罪相繩。另卷內現場照片亦無法看出有物品遭燒燬,而放 火燒燬他人之物並未處罰未遂犯,自亦難以放火燒毀他人之 物罪相繩,併此敘明。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部分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2-17

SCDM-113-竹簡-35-20241217-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鴻謀 非訟代理人 李佩芬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31日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在案,依 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四 樓)及被害人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至少壹佰 公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認知教育 輔導(含戒酒教育)十八週,每次至少二小時;㈡精神治療(含 酒精減害治療)十二個月,每四週至少一次。並應於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十七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電話號碼詳附錄), 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被害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 兩造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曾因 酒後情緒不穩而拿塑膠板攻擊被害人,復於113年8月30日20 時許飲酒後打電話給被害人,因被害人不接聽而心情不佳, 竟傳訊「我放火燒家回來的時候,你會看到我的屍體」等語 恐嚇被害人,並隨即在系爭住處以打火機點燃毛衣引發火災 ,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賴冠勻、張 善畇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 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㈢兩造對話擷圖。  ㈣現場照片。 三、本院審酌兩造曾為夫妻,遇有任何問題亦應透過和平理性之 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不 為,逕對被害人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 佳,復觀諸其行為模式足認仍具有施以家暴之繼續性,在相 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被害人應有之互動 模式前,堪認被害人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 為充分保障被害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 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行為之特質 、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 所示第1至3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再參酌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3年12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11344063100號函附之家庭暴 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建議書之建議,為協助相對人接受規律 治療以穩定情緒,避免家庭暴力行為再度發生,以落實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精神,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復參 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5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處遇計畫安排之報到電話(00-0000000,分機 :5915、5920、5625)。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3

KSYV-113-家護-2089-20241213-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翰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倪翰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20、21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倪翰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先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 第13至15頁、第81至83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9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員警 通緝到案時,當時員警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 品之嫌疑,但經員警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施用過毒品?施用 何種毒品?被告即主動坦承其於113年6月3日20時至21時, 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以打火機燃燒玻 璃球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3 至14頁),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應屬對未發覺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112年8月7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有多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其於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 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陳學歷高中肄業、職業為清潔員、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ULDM-113-六簡-305-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遠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志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陳柯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成立迄今,旗下經營兆亨家庭 用品百貨批發(下稱兆亨百貨),專門零售批發各類家庭百 貨等生活用品,各大通路均可見伊代理或銷售之商品,同時 為美國傳奇知名打火機品牌「ZIPPO」之臺灣唯一總代理商 ,乃頗負盛名。被告曾擔任伊公司司機乙職,卻於在職期間 112年5月26日擅自在社群媒體臉書FACEBOOK八里群組(下稱 系爭臉書群組),恣意公開未經查證之不實訊息:「兆亨家 庭用品百貨批發 販賣效期已過的商品 本人為其公司司機 從客戶大鋒利拿回退貨後 發現架上同品項全都過期 於是 下架放置退貨區 結果老闆林威志指示員工徐浚鑫將商品效 期去除後 再次上架販賣 希望會去消費的鄉親注意 不要 買到此款商品」等語(下稱系爭訊息),並附上「CBIRCPSR Iwatani迷你爐-紅色」商品(下稱系爭卡式爐商品)照片 ,乃侵害伊之商譽權,造成伊營業額下滑,受有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5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原為原告公司之司機,負責送貨、收受退貨相 關事宜處理。伊載回客戶大鋒利公司退回之系爭卡式爐商品 後,見其退貨原因記載「過期」,遂將該商品包裝拆開予以 檢視,乃知悉該商品存在自標示製造日期起算,已超過標示 使用年限5年之問題,伊遂將兆亨百貨所售同批商品下架, 一併放置退貨區,惟原告負責人指示伊同事即訴外人徐浚鑫 將退貨區之系爭卡式爐商品予以拆封並去除製造日期後,重 新上架販售,伊遂在系爭臉書群組公開系爭訊息,所述均為 事實,且伊是以中性字眼陳述事情始末,重在提醒消費者注 意,並未詆毀原告商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兆亨百貨為其旗下經營之商店,被告原在其公司擔 任司機乙職,於在職期間112年5月26日在系爭臉書群組,公 開系爭訊息及檢附系爭卡式爐商品照片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臉書群組網路資料、貼文截圖、兆亨百貨網頁資料、手機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34、40至46、50至 5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臉書公開系爭訊息,侵害其商譽,造成 其營業額下滑,受有500萬元以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5萬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次按言論自   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   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   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   保護及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第509號解   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   推適用。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   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   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臉書群組公開之系爭訊息,不實指摘其 改標販售逾期商品,侵害其商譽云云,然依被告所提電腦資 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可徵原告之客戶大鋒利 公司確有以過期為原因,將系爭卡式爐商品退回原告公司情 事,又觀之被告在系爭臉書群組公開系爭訊息下方檢附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兆亨百貨架上擺放系爭卡式爐 商品販售,而證人徐浚鑫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 問:陳柯政稱當時有廠商反應迷你爐已經過期,故將商品退 回,他檢視後,發現同一批進貨的迷你爐都已經過期,故將 該商品全部下架,為何後來迷你爐又擺在架上販賣?)我們 有詢問過廠商,迷你爐沒有過期的問題,標示的日期是使用 年限,陳柯政也沒有資格將商品下架,過期的商品都是由我 去巡視,並將過期的商品寄給廠商,再由廠商寄新的商品給 我們。(問:所以你於112年間確實有發現迷你爐有超過標 示日期的情形,才會詢問廠商?)因為有客人反應官網上有 庫存,但是架上沒有貨,後來我在樓上倉庫找到,該倉庫是 客人無法進入,我不清楚為何迷你爐會放在倉庫,但是在倉 庫的庫存數量與系統相符,我將商品拿下來後,發現迷你爐 上面有標示日期,客人有詢問已經超過標示日期是不是過期 了,無法使用, 我就詢問廠商確定商品沒有過期,標示日 期只是安全使用年限,超過也不會有危險性,我們有重新將 迷你爐從倉庫擺回架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8423號偵查卷第69頁),亦可徵確有兆亨百貨 所擺放之系爭卡式爐商品遭下架,該擺放商品存在自標示製 造日期起算,已超過標示使用年限5年之問題,以及原告公 司員工徐浚鑫將該下架之該商品重新上架為販售等情,復衡 以原告之負責人為訴外人林威志,徐浚鑫為原告之員工而遵 從林威志之指示,及徐浚鑫因客戶對系爭卡式爐商品期限問 題提出質疑,跟廠商聯繫並確認商品製造日期之標示與商品 安全性無涉,而去除日期標示,繼續販售,尚與常情無違, 縱被告就無法舉證證明真實,然依其所提資料及前情為綜合 判斷,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則被告在系爭臉書 群組公開之系爭訊息所為,尚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 而責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5萬元,應屬無據, 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 告併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因其訴業遭駁回,已失其依據, 無從准許,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2-13

SLDV-113-訴-138-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宸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宸皓(下稱被告)於警、偵詢時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 其親自排放、封緘,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 (偵卷第95、96頁)。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 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 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10日5 時2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36900ng/mL、安非他命2840/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 閾值≧1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 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此與被告於偵查時自白其施用毒品時間為採尿前2 、3天等語(見毒偵卷第96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   被   告 劉宸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宸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5時2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住處,以打火機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0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回警所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宸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35)、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635)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2-12

KSDM-113-簡-3698-20241212-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如下:   主 文 侯宗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侯宗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8 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嘉義縣警察 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 第6頁正面、第50頁正、反面),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8頁正面)、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117)(見毒偵卷第9頁正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 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 第10頁正面)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1頁正面)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1號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39 頁)。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 得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係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而於警 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尿液採驗,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正面),並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見毒偵卷第10頁正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職司調查而 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 主動坦承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 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未侵犯其他法益;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 ,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CYDM-113-朴簡-470-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鈺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盜放火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丙○○因個人財務虧損,無法清償貸款等原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強盜放火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0時 25分,駕駛拆除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所屬、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 之鹿谷清水郵局(下稱鹿谷清水郵局),頭戴安全帽、口罩、手 戴手套、右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開山刀、左手拿裝有 汽油之寶特瓶,進入鹿谷清水郵局後,先將汽油潑灑在櫃檯上, 並用台語對經理乙○○恫稱:「我只有要錢而已」等語,再從包裹 櫃台之郵遞窗口爬入櫃台內,站立於櫃台上以腳踢擊乙○○,惟遭 乙○○拉住腳因而跌坐在地,被告隨即以開山刀刀背揮砍乙○○之頭 部、肩膀,再以手、腳、身體壓制乙○○,使乙○○受有頭皮撕裂傷 2.5公分縫合3針、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並使乙○○不能抗拒而 說出金錢存放位置。隨後乙○○趁隙從側門逃離,丙○○見狀也欲離 開現場,但為了毀滅監視器錄影等證據,丙○○隨即以打火機點燃 汽油引發火勢,造成鹿谷清水郵局之營業櫃臺、網路、電腦、電 線、冷氣等設施毀損,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鹿谷消防分隊立即抵 達現場以水線射水滅火,而主要結構體尚未喪失效用而達未燒燬 該建物之程度。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同日12時40分,在南 投縣魚池鄉中山路與九龍路口拘提丙○○到案,並扣得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4、465 至4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 卷第23至31頁、偵卷第193至19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郵局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 截圖、被告到案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刑事案件案發現場時序表及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含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 、扣案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現場照片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113年4月22日函附偵查佐曾印廷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113年4月25日函附丙○○ 病歷資料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 113年4月29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5月27日 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草屯療養院113年10 月1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99、 115、119至126、129至131頁;偵卷第59至173、179至190、 197至201頁;本院卷第59至61、127至244、293至297、349 至3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結合犯之基礎行為與相結合之行為間,亦無順序先後之問 題,易言之,不論先實施基礎行為再實施相結合之行為,或 先實施相結合之行為再實施基礎行為,均無礙於結合犯之成 立;又結合犯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 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 犯他罪,不問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 為之,地點上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另修正後刑法第 332條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 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 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 之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959號判決先例意旨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19號 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強盜放火罪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而強盜放火之結合犯是 否既遂,乃以所結合之放火罪名是否既遂為斷,倘強盜之際 著手放火而不遂,即不能論以強盜放火罪名,然此所謂放火 係指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之公共危險罪名,只要有一該當 既遂,即足論以強盜放火罪。  ㈡本案火災發生地點之鹿谷清水郵局建築物雖然未臻燒燬程度 ,但建築物以外之營業櫃臺、網路、電腦、電線、冷氣等眾 多設施卻因被告放火之行為而導致燒燬之結果發生,且自現 場燃燒之嚴重情形及該處本為人員出入頻繁之地點等情觀之 ,顯已導致公共危險,故被告已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 火罪既遂。被告在強盜未果後隨即為了銷毀現場證據而點燃 汽油引發火勢,其強盜及放火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 兩行為間均存有極為密切之關聯,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凶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嫌 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 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本院卷第51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其情節均屬未遂,自不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之強盜放火 罪,且被告當時放火係另行起意,應分別論罪等語,然被告 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之理由業經本院 論述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難認可採。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放火罪處斷。  ㈤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身心精神方面之疾病,可能 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惟經本院囑託草屯療養 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論略以:綜觀被告犯 行歷程,其事先以工具拆除容易被辨識的前後車牌才開到郵 局前,頭戴安全帽掩護長相,並攜帶犯案工具進入郵局內, 潑灑汽油,與工作人員發生肢體衝突,雖未取得財物即預備 離去,復因擔心監視器錄得犯罪過程而縱火欲燒毀監視器, 之後並能更換衣物,依其原本計畫到日月潭參加公司聚餐, 過程中未見有現實判斷異常或無法控制自身行為的跡象或證 據。故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應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 之情形等語,有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49至363頁)。 查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專業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 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 之瑕疵,足認被告行為時,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㈥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 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是在竹山分局偵查隊擔任小隊長職務, 當天是110報案接獲本案,那天我放假,我看到群組通報叫 我回去協助,我到現場時副隊長說知道作案車牌了,我們以 車追人,因為車是被告所有,所以就懷疑是被告犯案,我們 到他們經營的幼稚園找車,幼稚園員工跟被告妻子陳翠琴講 ,陳翠琴才來問我是不是在找被告,才會有卷內的LINE對話 紀錄,後來我請陳翠琴來分局協助,被告才用陳翠琴的LINE 跟我通話,被告說等一下回來找我投案等語(本院卷第461 至464頁),而上開證人甲○○所述之查緝過程與偵查佐曾印 廷職務報告中所述之過程大致相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113年4月22日函附偵查佐曾印廷職務報告、LINE對話 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41頁),堪以採信,足認 警方於知悉犯案車輛之車牌號碼時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 告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是縱使被告嗣後曾透過陳翠琴向證 人甲○○表示自己會主動投案,然本案犯行既已被發覺,自不 符合自首之要件,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本案並未取得財物,又 被告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 症,並自107年間至犯案前均在南投醫院門診治療,有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其因長期 投資虧損加上遇到詐騙,方在一時情緒失控下犯下本案,且 家中尚有數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雖仍未獲告訴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諒解,然斟酌其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 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有 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㈧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達 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自陳因遇到股票投資詐騙 加上本身有負債從而犯下本案之動機、持開山刀及裝有汽油 之寶特瓶進入郵局強盜、放火,並以開山刀刀背揮砍告訴人 乙○○之犯罪手段;⑷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 縫合3針及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鹿谷清水郵局因本案所 受之財產損失;⑸被告自行提出之捐血、捐款等素行資料( 本院卷第91至109頁);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 之前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弟弟、 妹妹、妻子及3個兒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7頁)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後背包1個 綠色 2 長褲1件 黑色 3 外套1件 黑色 4 運動鞋1雙 深藍色 5 安全帽1個 黑色 6 打火機1個 藍色 7 開山刀1支 無 8 手套1雙 黑色 9 上衣1件 灰黑色

2024-12-11

NTDM-113-訴-44-20241211-5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永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60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1至34所示之仿冒商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參 佰元,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復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鄭永清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1年,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未據撤銷乙 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仿冒商品,經 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 公司、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 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日商索尼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日 商卡西歐計算機股份有限公司、韓商三星電子股分有限公司 、史塔巴克斯咖啡公司、告訴人彪馬公司鑑定結果,認扣案 之上揭物品,均屬仿冒商標商品,此有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 對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鑑定報告書 等附卷可參,足認前揭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商 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2 ,300元,係被告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此據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認「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 零錢包共8個(含112年度保管字第107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9、34),亦係侵害商標權物品而聲請沒收,惟上開物品   無法鑑定屬侵害商標權商品(見警卷第76至78頁),故此部 分聲請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商標法第98條,刑法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喇叭 48件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打火機 23個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積木 27件(1組)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音響 1個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手提箱 2件 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收納盒 10件 7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皮夾 16件 8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地墊 5件 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零錢包 45件 10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鑰匙圈 1件 1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手錶 1件 1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洗衣球 1340件(67組) 1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杯子 4件 1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雨傘 1件 15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衣服 5件 16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 4件 17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鞋子 4雙 18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包包 7件 19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帽子 9件 20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拖鞋 19雙 21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水壺 1件 22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毛巾 2件 23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手錶 1件 24 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褲子 8件 25 仿冒「JORDAN」商標圖樣之拖鞋 3雙 26 仿冒「SUPREME」商標圖樣之帽子 1件 27 仿冒「SUPREME」商標圖樣之褲子 5件 28 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帽子 16件 29 仿冒「UA」商標圖樣之耳機 26件 30 仿冒「SONY」商標圖樣之耳機 12件 31 仿冒「CASIO(G-SHOCK)」商標圖樣之手錶 12件 32 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耳機 2件 33 仿冒「STARBUCKS」商標圖樣之杯子 17件 34 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衣服 1件

2024-12-10

CYDM-113-單聲沒-166-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晉嘉律師 徐柏棠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丙○○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戊○○、丙○○對於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甲○○、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戊○○、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丙○○(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 各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 人甲○○(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下 合稱未成年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嗣相對人於112年2 月14日離婚,約定由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丙○○任之 ,另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則由戊○○任之。相對人離婚 後,戊○○便與其男友第三人邱漢文偕同乙○○至花蓮市居住, 惟邱漢文多次對乙○○有吊掛、打耳光等不當管教,迨於同年 4月26日於花蓮市社會福利中心協助下,戊○○與乙○○返回桃 園市大園區與丙○○、甲○○共同生活,並由戊○○擔任未成年人 之主要照顧者,然戊○○未妥善照顧未成年人,經常外出並將 未成年人交由工地老闆、工地友人或丙○○友人、無照保母等 人照顧,亦曾單獨留未成年人在家,且相對人居住環境複雜 ,整體環境安全及整潔度不足,致未成年人身上疑有疥瘡而 未就醫。另戊○○習慣以吼罵、拍打之方式教育未成年人。俟 於112年6月1日陳增因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移送收押,另於 同年月9日戊○○亦因通緝而為警查並移送收押,然因未成年 人無其餘適合替代者照顧,戊○○乃向聲請人提出安置聲請並 簽署文件,故未成年人自112年6月9日起由聲請人開始安置 。雖於同年7月丙○○、戊○○分別出看守所,惟考量過往未成 年人受照顧情形不穩定,且戊○○後續未詳實告知實際居住地 址,社工至戊○○提供之不同地址訪視皆未遇,聯繫相對人討 論居住議題,相對人皆無具體改善居家環境及提升生活穩定 性之規劃,且相對人另涉毒品、詐欺、洗錢等刑事案件,故 丙○○提出申請繼續由聲請人安置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安置迄 今,相對人均未就改善居住環境、兒童照顧及財政等進行規 劃,且戊○○於年2月28日再度入獄,男女關係複雜,過往所 生子女均遭主管機關停止親權,丙○○則又有持續施用毒品且 有多件刑事案件待開庭,是相對人均不適合照顧未成年人, 為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認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 另戊○○之父己○○有輕微中風,且未就業,已與戊○○無往來, 亦不曾見過未成年人,故不願照顧未成年人;丙○○之父陳啟 光已69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亦不宜擔任監護人。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住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處理及安 排市民福利事項,且有一定財力及資源,由聲請人為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應合乎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對未成年人 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㈡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㈢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 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 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 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資料 、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64號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 9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裁定、兒少服務個案未成年人停親評 估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第26至32頁),而 相對人經合法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停親評估報告,略以:1.未成年人照顧:未 成年人於安置前皆未受妥適生活照顧,未成年人曾有保護通 報紀錄(兒虐、獨留)、多筆脆弱家庭通報紀錄(親職功能 不彰)等,另預防針未穩定施打、健保未穩定納保。2.居所 生活:相對人皆居工地宿舍,內部環境整潔度不足,室內及 公共空間多有菸蒂、檳榔渣、蚊蟲,樓梯陡峭未有防護措施 ,另室內散落打火機、瓦斯噴槍等危險物品,過往乙○○將瓦 斯噴槍放入口中玩,戊○○未能留意及阻止;社工處遇過程中 已多次提醒相對人改變居住環境及空間、留意未成年人居住 安全等,相對人至今無具體改善規劃與作為。3.法律案件: 過往相對人有數筆法律案件案決書紀錄,現丙○○仍有法律案 件待審理,且丙○○持續施用毒品,無意願改變,評估不利未 成年人照顧。4.綜合以上報告說明,社工處遇期間已多次提 供相對人相關資源,如租屋資源、提醒處理法律案件、提醒 穩定儲蓄、轉介未成年人指導資源等,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人照顧、居住空間、環境整潔、財務管理等仍無積極規劃及 改善,且相對人自身生活狀況不穩定,皆有法律案件甫出監 或尚待開庭,又丙○○持續用毒且無意願改善,為維護未成年 人最佳利益及身心發展,使未成年人可獲適切照顧,擬提請 停親會議評估未成年人停親事宜等語,有停親評估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  ㈢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照顧、居住空間、環 境整潔、財務管理等均無任何規劃,且相對人生活狀況均不 穩定,相對人復均向聲請人聲請委託安置未成年人,安置期 間丙○○僅曾與乙○○會面,戊○○則未曾與未成年人會面,顯見 相對人均無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亦均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 、照顧情形嚴重,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應予停止行使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依 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依聲請而為未成年 人選定監護人,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依上開事證及參考前揭停親評估 報告,戊○○之父母即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均表示與戊○○已多 年無聯繫,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丙○○之母已歿,丙○○之父 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非未成年人適合之照顧者,目前 顯然無合適之親屬可以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桃園市政府內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單位 ,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且依法有協助兒童之照 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如由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是對未成年人最適當且對最 有利之選擇。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自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 應類推適用。本院既宣告停止本件相對人之親權,並選定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桃園市政府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 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項,就未成年人之財產狀況 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了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本 院因認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 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 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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