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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蔓 代 理 人 邱霈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徐○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徐○蔓對於相對人徐○霖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0月22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林○雲婚後育有聲請人 ,惟聲請人自幼居住於外祖母家,平時由外祖母協助照顧, 或是聲請人母親至菜市場工作時,將聲請人帶在身旁就近照 顧,相對人因重男輕女之傳統觀念,對聲請人幾乎不聞不問 ,自聲請人有記憶以來,幾乎未曾見過相對人,相對人完全 未對聲請人盡過撫育教養之責任。80年間,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母發生爭執,竟對聲請人之母施暴,嗣後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母於80年8月17日離婚,當時聲請人年僅5歲,由母親及外 祖母扶養至成年。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聲請人僅 見過相對人一次,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直至113年5月間聲請 人接獲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方知相對人近況。因相對人 於聲請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曾盡任何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為此,聲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等語 。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 總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19,108元,且其目前除領有遺屬 年金4,049元外,無其他收入,無法維持生活,為兩造不爭 執,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相對人 不爭執,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免除扶養義務,兩造並於調解期 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相對人目前除領有遺屬年金4,049元外,無其他收入無法維 持生活。  2.相對人於80年8月17日與聲請人之母林○雲離婚後,即未再照 顧扶養探視聲請人,聲請人是由外祖母及母親協助照顧扶養 至成年。  3.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1-20

TNDV-114-家調裁-1-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懿宏律師 相 對 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母,相對人於聲請人 就讀幼稚園前即於民國70年7月8日與聲請人之父親離婚並搬 回與相對人父母同住,其後相對人即未探視聲請人、亦未給 付任何扶養費用予聲請人。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無 正當理由對於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又聲請人乙 ○○係聾啞人,無穩定工作、收入微薄,其尚須由聲請人甲○○ 扶養,而聲請人甲○○除須扶養乙○○之外,尚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故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及第1118條之規定, 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辯稱:相對人生下聲請人乙○○後就罹患思覺失調症, 相對人生了聲請人甲○○後狀況不佳,先返回娘家居住,後又 安置於新北市三芝的台安醫院等機構約四十餘年。相對人目 前癱瘓,現安置於龍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固均 有明定,惟依上開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受扶養 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扶養義務人始得依該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此觀該條文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乙○○ 為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甲○○為00年0月00日生等情,有兩 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次查,相對人現年68歲 ,其於110年度、111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 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2到34頁),相對人現經安置於桃園市私立龍祥精神護理之 家,足見相對人並無資產可維持生活。 五、次查,相對人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其自72年1月1日至111 年10月16日期間,因明顯受妄想及幻聽干擾,情緒控制差, 自言自語、謾罵,會有突發性的攻擊行為,認知及判斷能力 缺損,且缺乏病識感及現實感,而長期居住於新北市台安醫 院,其於住院期間未曾工作乙節,有該院113年4月3日台安 字第310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依上述,相對人 於72年間因思覺失調症住於台安醫院時,聲請人乙○○年方3 歲餘、聲請人甲○○則約2歲餘,聲請人雖主張其二人自孩童 時起皆仰賴父親扶養,此節固經證人丙○○證稱:相對人在剛 生下聲請人乙○○時罹患思覺失調症,有攻擊性、會攻擊人, 在還沒有離婚前,相對人症狀就已經很嚴重了、相對人生下 聲請人甲○○後因狀況嚴重,相對人的家人就將相對人帶離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然依前述,相對人係 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病況嚴重而無法照顧扶養聲請人,則相對 人於聲請人幼年時離家,其後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係因 其現實上患病而不得不然的結果,核其情形並非「無正當理 由」而未盡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二人主張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減輕或 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 六、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之思覺失調症可能並未達無法工作之 程度云云。然查,依本院所調閱之相對人勞保資料,可知相 對人僅於60年至67年8月29日期間有勞保投保紀錄,其後迄 今即無其他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126頁);另斟諸台安醫 院亦函覆本院:相對人於72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16日在該 院住院期間,均未有工作,其外出、外宿皆有人陪伴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相對人之思覺失調症確屬嚴重且須 長期住院,相對人無法有任何工作收入。 七、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父親過世時留有遺產,而相對人之應 繼分由其他繼承人繼承,應由分得相對人應繼分之其餘繼承 人(相對人之兄弟姐妹)負責扶養相對人等語,然上情為相 對人所否認。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下簡稱家調官)對相對 人手足、母親為訪視調查,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父親之遺 產為位於台北之不動產及因車禍所受賠償約40萬元,又據相 對人母親表示該房產嗣後賣得450萬元,均由相對人已歿之 姊妹鄧秋燕用罄,另據相對人其餘手足表示,相對人父親過 世後的遺產其餘兄弟姐妹均未分得款項。是依上述,相對人 父親遺產之價值約490萬元,其繼承人有相對人母親、相對 人及相對人4名手足,若不考慮夫妻財產分配分配,每個人 可獲分配金額約為81萬6666元,相對人父親於79年11月10日 往生,至今約34年,相對人如獲得81萬6666元之遺產金額, 若以相對人於台安醫院住院期間每月費用4、5000元計算, 該款至今亦已用罄,相對人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等語 ,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8到102頁)。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子女 ,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第一順位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相對人之兄弟姐妹乃第四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 人,相對人父親於79年11月10日往生,相對人未繼承其父親 之遺產乃事實,相對人現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主張應由第 四順位之相對人兄弟姐妹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要無足採 。 八、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依上開規定可知,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 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 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裁判參照)。查聲請人乙○○為 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之聾啞人,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乙○○之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顯示,乙○○之所得為0 元、財產總額 亦為0 元,依上情足認聲請人乙○○客觀上並無能力維持自己 生活,亦無能力扶養聲請人,故聲請人乙○○請求免除其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九、聲請人甲○○主張:其因須扶養乙○○,且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夏以臻須扶養,另其還須繳納房貸、信貸,以其經濟能力, 無法扶養相對人,故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惟查,依聲請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所稱:乙○○目前 幫忙其三伯做農務,乙○○有二名子女,乙○○有什麼狀況都是 甲○○在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乙○○既有二名 子女,該二名子女方為乙○○之扶養義務人,且乙○○尚可從事 部分農務,衡情甲○○對於乙○○,僅是處於有狀況時幫忙的狀 態。又查聲請人甲○○之女夏以臻為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 第7頁戶口名簿影本),現已年滿18歲,既已成年,足可自 食其力,聲請人甲○○對於夏以臻已無法律上之扶養義務;反 之,甲○○身為相對人之子,其對於相對人則須負擔法律上之 扶養義務。再查,聲請人甲○○於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93,6 20元,其財產則有房地一筆,汽車一部,此有其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衡情,聲請人甲○○並無經濟困頓或其他不能扶養相對人 之正當事由;況聲請人甲○○對於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係 屬生活保持義務,相對人縱有貸款,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 程度而扶養父母(相對人),是聲請人甲○○依民法第1118條 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足採。   十、從而,聲請人乙○○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聲請人甲○○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一、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20

TYDV-112-家親聲-505-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標準 徵收費用;因非財產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1,50 0元;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 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 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492號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2,000元,該裁定已於 113年11月21日送達,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通知,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繳, 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自 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1-17

PTDV-114-家親聲-13-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聲請人之母親為丙○○。聲請人 自有記憶以來,就是由母親丙○○單獨照料成長,記憶中 的相對人則是每天酗酒,酗酒後就在家中或是鄰居間大 吵大鬧,聲請人與母親每天都要面對相對人發酒瘋,而 鄰居更是不堪其擾,屢屢向母親抱怨相對人行徑,母親 因而愧疚,多次搬家尋覓住處,避免對鄰居繼續有負面 影響,在聲請人的記憶中,至少搬家過7次,昔有孟母 三遷是為了小孩教育,而聲請人與母親多次搬家則是為 了避免相對人發酒瘋對鄰居造成困擾,甚至相對人曾對 聲請人之母親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足 見相對人非但沒有扶養照料聲請人,以身作則成為聲請 人的榜樣,反而造成聲請人成長過程的陰影,甚至相對 人後來因為多次酗酒後駕駛動力車輛,因而入監服刑, 聲請人計查得相對人應有5次違反公共危險刑事判決, 足以證明相對人酗酒成性、行為乖張之事實。  (二)聲請人日前收受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寄發函文, 通知聲請人配合處理相對人的醫療決策及住出院照顧等 事宜,顯見相對人似已無力支付醫藥費用,已達不能維 持生活之程度,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酗 酒成性,屢有違反刑事公共危險案件,並有家庭暴力經 法院核發保護令,對聲請人之母親有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足認情節重大, 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8之1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 聲請,民法1118之1條第1項第1、2款間為選擇合併關係 ,請鈞院擇一准為聲請。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聲請人未成年時,相對人沒有扶養過聲請 人,相對人很早以前有酗酒,酒後會在家裡或跟鄰居吵鬧, 但吵鬧的次數比較少。兩造不知何故搬過好幾次家,或許是 因為相對人常常發酒瘋。相對人以前曾有對配偶施暴,但沒 有常常施暴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 可稽,堪予認定。又查相對人罹患下咽癌第4期,且因中風 致右側偏癱、使用鼻胃管,現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 護理之家,未領取政府補助,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 有3筆土地,價值共新臺幣49,117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8月1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5780號函1件、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以113年9月12日南市社工字第1132067325號函所 檢送之個案摘要表及巴氏量表各1件、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表2件附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揆 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五、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酗酒,多次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經 判刑及入監服刑,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且屢對聲請人 之母親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曾經核發保 護令之事實,業經證人丙○○證述綦詳(詳見113年10月21日 訊問筆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家庭 暴力事件通報表多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5年度家護字第00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核閱綦詳,相對人亦坦 承其未曾扶養聲請人、曾酗酒及發酒瘋、曾於酒後在家裡或 跟鄰居吵鬧、曾對配偶施暴、可能因其經常發酒瘋致兩造多 次搬家等情,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尚未成年時,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 務,相對人卻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且對聲 請人之母親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情節堪屬重大 ,揆諸前開規定,現命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聲請人主張應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 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3-家親聲-293-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乙○○ 丁○○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楊晴翔律師 陳立蓉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五頁第2行關於「林立仁、林立文」之記載 ,應更正為「乙○○、丁○○、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15

TYDV-113-家親聲-505-20250115-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輕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於民國00年 0月00日出生,而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即未曾照顧聲 請人及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更經常有對聲請人為毆打等 暴力行為,是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負保護教養之 責,其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對相對 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 定扶養義務,若認無法免除扶養義務,則請求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但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戊○○於86年9月15 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有兩 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次查,相對人係00年00月0日生,於112年度之所得為50,940 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機車1部,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又相對 人現被安置於甡光老人長照中心,行動須依靠輪椅,雖有意 識,但因為腦中風所以意識混亂,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法官 詢問相對人出生年月日、居住何處、身分證號碼等問題,相 對人均無法回答。復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相對人於113年1月中風迄今,每月安養費用為38,000元。 是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名下財產不足維持其生活,需受人 扶養,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前開法律規定對相對人 有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即未曾照顧聲請人 及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更經常有對聲請人為毆打等暴力 行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乙節 ,除經聲請人陳述明確外,亦據證人即聲請人舅舅丁○○證稱 :「(法官:在聲請人丙○○成年之前,你自己親眼目睹到, 聲請人丙○○、相對人乙○○間相處狀況為何?)相對人乙○○暴 打聲請人丙○○、證人甲○○,放火燒書包,還有上新聞,還有 撬傢俱,全部都打破,經常在店裡、家裡大吼大叫、罵人。 (法官:所謂暴打聲請人丙○○,親眼看到的情形有幾次?) 經常,次數很多。(法官:聲請人丙○○在成年之前,都是誰 照顧他的生活起居?)他媽媽。(法官:相對人乙○○有無照 顧他的生活起居?)沒有。(法官:在聲請人丙○○成年之前 ,聲請人丙○○的扶養費用都是誰支出?)他媽媽。(法官: 相對人乙○○有無付扶養費?)沒有,他連自己的生活都有問 題。(法官:相對人乙○○有無工作?)有,但收入只有一點 點,收入養他自己都不夠了。」等情;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戊 ○○證稱:「(法官:聲請人丙○○滿二十歲之前都是誰在照顧 ?)我、證人丁○○、娘家爸媽。(法官:相對人乙○○都沒有 照顧聲請人丙○○?)我們住工廠,但他不是照顧,都是我在 照顧,他都沒有照顧聲請人丙○○,久了之後聲請人丙○○也怕 接近相對人乙○○,我盡量讓聲請人丙○○不要和相對人乙○○在 一起,我也會怕相對人乙○○對聲請人丙○○暴打,這是家裡的 陰影。(法官:聲請人丙○○滿二十歲之前扶養費都是誰支出 ?)我還有娘家。相對人乙○○從聲請人丙○○小時候從來沒有 買過任何一個東西送他。只要聲請人丙○○想要的上學用品或 是需要的日用品都是由我買給聲請人丙○○的。(法官:相對 人乙○○在聲請人丙○○滿二十歲前,有無工作?)他是掛名的 負責人,但他都在打遊戲、交網友,三不五十就出去,半天 都沒回來。(法官:相對人乙○○是有收入的?)他沒有收入 。(法官:相對人乙○○沒有收入靠什麼生活?)我負責買飯 給他。」等情;證人即聲請人姊妹甲○○證稱:(法官:在聲 請人丙○○20歲之前,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之間相處情形 ?)不管聲請人丙○○做什麼事情,只要相對人乙○○打遊戲輸 了或是心情不好,就會拿小孩出氣,像是體罰,罰跪一邊跪 一邊蹲,逼聲請人丙○○脫褲子,讓生殖器勃起,讓修車工具 掛上去讓他不能掉,如果掉了就會造成更嚴重的體罰。(法 官:在聲請人丙○○滿20歲之前,聲請人丙○○都是由誰照顧? )媽媽。(法官:相對人乙○○都沒有照顧聲請人丙○○嗎?) 他活在自己的世界,他不在意我們,他都沒有照顧聲請人丙 ○○,他連飯都會直接丟掉也不讓聲請人丙○○吃,他就是想折 磨我們,我們三餐都沒辦法好好吃,他會逼我們跟他出去吃 ,如果菜色不滿意他就翻桌。(法官:在聲請人丙○○滿20歲 之前,聲請人丙○○的扶養費用都是由誰支出?)都是媽媽。 (法官:相對人乙○○都沒有工作嗎?)他很偶爾心情好一個 月工作一、兩次,但會突然工作就跑出去。(法官:相對人 乙○○的工作收入都沒有來養家、養聲請人丙○○嗎?)都是舅 舅在扶養,都是舅舅在養我們全家,相對人乙○○自己生活費 都沒辦法應付自己。」等情。渠三人之證詞核與聲請人所述 相符,是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自幼年時起即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應屬實在。 四、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期,依法本應對聲請人負扶 養義務,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倘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15

TYDV-113-家親聲-419-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甲○○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上列兩造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五七0號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為相對人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 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 條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三人之生父,相對人於聲請 人三人未成年時,從未對聲請人三人盡扶養義務,且對於聲 請人三人及聲請人母親有家庭暴力行為而有民法第1118條之 1之情事,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惟相對人 目前經安置於佑康護理之家,長期臥床、使用鼻胃管及尿管 ,生活無法自理,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目前經安置於佑康護理之家,無訴訟能力乙節 ,亦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本院:相對人經醫師診斷為右 側優勢側偏癱,非創傷性腦出血後吞嚥困難,長期臥床、使 用鼻胃管及尿管,生活無法自理等語,此有113年12月26日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不具程序 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行本件程序,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本件程序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社工即關係人戊○○在護理之家負 責協助關心相對人,應能有效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認由關 係人戊○○於本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14

TYDV-113-家親聲-570-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丙○○、乙○○(下均稱聲 請人等)之哥哥,兩造之父母已經往生,因聲請人等年老、 長期失眠,自己也沒有工作,子女也沒有養聲請人等,聲請 人等自己也是要自己想辦法,而且聲請人等書沒有讀得很高 ,沒有很好找到工作,又加上年紀越來越大、身體不好,且 還要扶養子女,父母往生後相對人都是聲請人等負擔,聲請 人等扶養相對人已20多年,真的精疲力盡了,實無法再長期 負擔,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及民法第1118條之1等 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兄弟姐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等為相對人之姊妹,因相對人無民 法第1114條第1款至第2款之先順位扶養義務人,故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等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又按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此固為民法第1118條 前段所規定,然此規定係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 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可依 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免除其扶養義務,此為窮困抗辯之一 種,而因該抗辯權乃係為對抗請求權之履行所為之權利,故 須待請求權提出時,始得以行使抗辯權,是若本件聲請人等 有民法第1118條得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應於扶養權利人即 相對人提出扶養請求權時,始得以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加以 抗辯,惟本件相對人並未請求聲請人等扶養,則本件聲請人 等在未被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前,主張依 民法第1118條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等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1 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然依本件聲 請人等主張之事實,並未有該條所稱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抑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等情形,是聲請人等請求 依該規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亦屬無據,同應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14

TNDV-114-家親聲-11-20250114-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 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 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00年間出生之女性,參 考內政部統計處台灣地區公告簡易生命表,餘命超過10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 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94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元×00 月×00年=0,000,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0,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5-01-13

PTDV-114-家補-20-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吳常銘律師(法律扶助) 洪賜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吳常銘律師於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丙○○間之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 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二、選任洪賜齡律師於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丙○○間之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 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為相對人2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 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 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 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甲○○到庭無法表達意見(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 問筆錄),而相對人甲○○亦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相對人甲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另相對人丙○○患有精 神疾病,非特定的智能不足,此有相對人丙○○之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顯見相對人2人已無非訟程 序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審酌關係人吳常銘 、洪賜齡均為律師,有專業法律之知識,且同意擔任相對人 甲○○、丙○○之特別代理人,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 投分會同意之扶助律師,此有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2紙 在卷可憑,爰選任吳常銘律師於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 丙○○間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選任洪賜齡律師於聲請 人乙○○與相對人甲○○、丙○○間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5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以符合相對人2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核 無不合。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1-13

NTDV-113-家親聲-15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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