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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為非訟事件法第13條 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 4年1月2日送達聲請人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10

TNDV-114-家聲-18-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乙○○(原名劉香君)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複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溢繳之程序費用新臺幣13,850元,應予返還。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24,07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 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履行協 議給付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新臺幣(下同)2,000 元程序費用,惟聲請人繳納15,850元,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聲請人溢繳之13,850元(計算式: 15,850元-2,000元=13,850元)。 貳、聲請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4月21日結婚,嗣於95年8月15日簽立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依系爭協 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30,000元作為小孩之教育費,給 付至兩造之子王○權年滿25歲,相對人於111年3月起迄今每 月僅給付15,000元,是相對人尚積欠525,000元(計算式:1 5,000元×35月=525,000元),為此訴請相對人給付之,並請 求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 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0元。另依系爭協議,相對人應 將其所領股票、年終獎金三分之一給付聲請人,作為子女之 生活費及教育費,給付期限至相對人年滿60歲止,相對人自 107年起即未給付,相對人領取之獎金共計567,225元(向○○ 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領取232,000元、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領取65,225元及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27萬元), 相對人應給付189,075元(計算式:567,225元÷3=189,075元 )。 二、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所生子女均已成年,長女王○琪已經研究所畢業,為有 謀生能力之人,僅兒子王○權仍就讀大學,系爭協議所約定 扶養費3萬元為對兩名子女之教育費,故一名子女每月扶養 費應為15,000元。即兩名子女尚未成年或成年仍有就學必要 時,各給付15,000元,不可能一名子女成年後,另一名子女 教育費之需求就加倍。相對人確實按月給付15,000元,並未 違反協議書「教育費」目的,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係 將來給付之訴,無訴訟利益且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相對人 於○○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取之23萬、4萬元均非年終 獎金或股票,依系爭協議自無庸給付三分之一予聲請人,故 相對人僅需給付99,075元(計算式:297,225元÷3=99,075元 )等語。  二、並聲明:聲請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95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並於同日為 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三)子女教育費及生活費中①載明 :「每個月6號之前,男方須給付3萬元,給付女方,做為小 孩之教育費,給付至王○權年滿25歲。」、②載明:「男方於 每年8月30日前,將其所領取股票總額三分之一過戶給女方 ,作為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給付至男方60歲為止。」、 ③載明:「男方於每年2月20日前,將其該年所領之去年工作 酬勞之年終獎金三分之一給付給女方,作為子女之教育費及 生活費,給付至男方60歲為止。」之事實,為相對人不爭執 ,並有系爭協議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二、請求系爭協議書(三)①部分: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應 就契約即兩造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 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 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查,相對人抗辯兩名子女為30,000元,故一名子女應為15,0 00元等語,惟查上開契約條款既已明定相對人每月須給付聲 請人30,000元至王○權年滿25歲,給付數額及期限均明確, 且無相對人所抗辯一名子女15,000元之約定,相對人此部分 抗辯實與系爭協議文義解釋有異,且無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其 所辯為真,相對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從而,相對人既不 爭執其僅按月給付15,000元,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短少 之525,000元(計算式:15,000元×35月=525,000元),即屬 有據。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該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 ,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所 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就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 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即得認為有到 期不履行之虞。諸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 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 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查,相對 人抗辯本件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不符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 ,然聲請人並無就未屆清償期之部分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僅係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按月履行,自非將來給付之訴, 相對人抗辯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 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 ,給付聲請人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請求系爭協議書(三)②、③部分:    ㈠依○○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卷第311頁)相對人自11 2年3月20日任職,自任職期間113年1月領有一筆績效獎金23 萬元、113年8月領有員工酬勞4萬元。聲請人雖主張均係發 放明目之不同,上開兩筆款項均為年終獎金之一部(卷第34 9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自應就上開2筆款項係年 終獎金一節負舉證責任。查,相對人於8月所領取4萬元為「 酬勞」,顯非年終獎金。次按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績效獎金,乃 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 獎勵、恩惠性之給與,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可知年終獎金與績效獎金不同,依上開回函不足認 定相對人所領取之23萬元即為年終獎金,聲請人就此主張並 未有其他事證可佐,其主張自難憑採。  ㈡依系爭協議相對人應給付99,075元(計算式:297,225元÷3=9 9,075元),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卷第417頁),從而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99,07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624,075元( 計算式:99,075元+525,000元=62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兩造不爭執,卷第430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相對人自1 14年2月1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 聲請人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因家事非 訟事件無準用假執行之規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適用,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10

TCDV-114-家親聲-90-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乙○○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丁○○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 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 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5條 之1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丁○○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7頁),於本件聲請時即113年2月16日仍為未成年人 ,固應由行使其親權之甲○○為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丁○○自 113年8月6日起已滿18歲,而已成年,則甲○○之法定代理權 已告消滅,而兩造迄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聲 請人丁○○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2-10

NTDV-113-家親聲-66-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A02 非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A01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A02亦聲請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A01關於未成 年子女甲○○、乙○○、丙○○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於本 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1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給 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嗣於112年9月 1日相對人即聲請人A02亦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爰予合併調查、裁 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1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相對人A01(以下簡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聲請人 A02(以下簡稱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3名子女親權均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惟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如何分擔 。離婚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租屋居住,一人打兩份工維 持母子生活,反觀相對人擔任中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經濟無虞,卻分文未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民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 萬6,200元。   ㈡又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撫育,舉凡起居作 息、健康、學校學習等生活均由聲請人親力親為,且未成 年子女親權之歸屬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而聲請 人從未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也無教導未成 年子女仇視或醜化相對人,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非友善父母 云云,均非事實,聲請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訪視 報告亦建議維持由聲請人行使親權,相對人聲請改定親權 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自給付扶養費事件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乙○○、丙○○ 之扶養費各1萬6,2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 為均已到期。⑵A02之聲請駁回。⑶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 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聲請人A02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前即對未成年子女灌輸,相對人很髒、 不愛媽媽和小朋友等破壞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等不友 善父母行為,且離婚後聲請人係與其母輪流照顧未成年子 女,聲請人自認與子女租屋居住,一人打兩份工維持母子 四人生活,幾乎無撫育未成年子女時間,亦無替代照顧支 持系統成員,加上聲請人本即來自單親家庭,對感情常有 莫名不安全感,如此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 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親權未受聲請人前開行為影響, 亦有充足之親友支持系統,經濟及健康狀況均良好,並能 支持未成年子女之興趣,且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能讓未 成年子女繼續在相對人家族中穩定成長並繼續原來之學習 環境,對其等人格發展與成長,均十分有益。   ㈡聲請人在未告知相對人及同住父母之情況下,於112年1月2 0日小年夜當天,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並隱匿新住處 ,嗣在同年2月14日提出兩願離婚書要求相對人簽署,且 其上並無親權同意由聲請人負擔之記載,相對人在無經驗 且不知簽署後果下喪失未成年子女親權,故聲請人誣指相 對人罔顧協議書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顯然違反協議 書,不足採信。又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相處時,均提 出想買襪子、糖果、餅乾之要求,經詢問後始知未成年子 女僅有兩雙襪子換穿,萬一未乾即陷入沒襪子穿的窘境, 聲請人顯無能力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責任,由 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可令其等受到良好照顧。又 未成年子女遭聲請人帶走迄今僅一年有餘,此前均在相對 人家生活且就近入學多年,聲請人片面改變未成年子女生 活現狀,自不應由聲請人主張維持現狀而拒絕改定由相對 人任親權人。   ㈢又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並無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聲請人提起 本件聲請前,從未向相對人請求任何扶養費,且相對人並 不反對給付扶養費,惟考量聲請人並非善意父母,改由相 對人擔任親權人始係終局解決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成長最佳 環境之安排。另訪視報告並未對兩造親友支持系統有任何 訪視調查紀錄,僅記載聲請人單方之陳述意見,未進一步 調查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亦未要求聲請人提出其親友支 持系統之任何事證,更未考量聲請人是否有時間親自照顧 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迄今亦未提出任何教育未成年子女 之計畫,竟憑空得出兩造皆具親職能力與教育計畫之結論 ,顯有評估意見與訪視內容無關之重大違失,自不宜據此 訪視報告做出判斷等語,並聲明:⑴對未成年子女甲○○、 乙○○、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並交付 甲○○、乙○○、丙○○予相對人。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2年2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或負擔,但就子女扶養費分擔則未約定等情,已據聲請人 提出戶口名簿、兩願離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88號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卷 第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則兩造分別請 求給付扶養費及改定親權人,即無不合。   ㈡相對人稱伊在無經驗且不知簽署後果下簽署前開兩願離婚 書喪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惟兩願 離婚書約上已清楚記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女方 行使負擔,且由相對人所提出之訊息紀錄所示,相對人已 明確對於聲請人表示:「你自己也就是單親長大了,現在 再用這樣的方式教他們三個,我聽到煩了,你也做成這樣 了,你想簽就簽吧,找時間去戶政辦一辦,妳願意怎麼教 他們就去教吧」(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卷第37頁) ,可見相對人同意兩願辦理離婚,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是相對人稱伊對於簽署後果不知情云 云,已難憑信。   ㈢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情形,函囑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 據上揭單位函覆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 皆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有支持系統,足以負擔照 顧3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評 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即A02) 能探視3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即A01)於工作之餘能親 自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兩造皆具陪伴3名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亦會安排出遊,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適足。③照護環境 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 供3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考量相對人難以獨自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開 銷,無法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成長環境,故希望改 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親權。相對人考量過往便較難與聲請人 達成共識,且聲請人無法提供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的關愛 ,故相對人希望維持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 護意願。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 11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8歲,未成年子女3目前7歲,皆具 認知與表達能力;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訪視時觀察3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   ㈣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可認兩造均有高度監護意 願,相對人雖指稱聲請人工作時間及親友支援系統不足, 無法妥適照護未成年子女,但為聲請人所否認,且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離婚後 亦由聲請人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依訪視時觀察、會 談結果亦認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情 事,3名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均表達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 住,由其任親權人(見保密卷),難認聲請人有相對人所 稱無法妥善照護子女情事。是本件聲請人客觀上並無未盡 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情事,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 子女甲○○、乙○○、丙○○之親權由其行使或負擔,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 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 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 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 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經 查:   ㈠本院既認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丙○○親 權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未成年子女親 權仍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而相對人雖未任親權人,惟如 前揭說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仍應負扶養義務,則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 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臺北市110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2,305元,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甲○○、乙○○、丙○○之 扶養費各1萬6,200元。即相對人亦未爭執應給付子女扶養 費用,並同意按月負擔1萬6,000元,但表示訪視報告與聲 請人主張之扶養費金額有落差,希望聲請人提出扶養費之 花費證明(見本院113年3月14日、同年9月12日非訟事件 筆錄。惟查,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 、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 ,並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且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 ,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 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是 本院認由相對人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 扶養費各1萬6,000元,核屬適當,爰命相對人應自本件給 付扶養費事件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 、乙○○、丙○○之扶養費各1萬6,000元,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裁定確定 後,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 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2-10

SLDV-112-家親聲-388-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丁○○ 丙○○ 同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志鄗律師 陳思默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聲請人丁○○、丙○○各自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聲請人丁○○、丙○○ 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 日生),兩人嗣於105年8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 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又於106年7月6日聲請人乙○ ○與相對人重新協議約定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  ㈡相對人自106年7月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下稱代墊期 間)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乙○○ ,聲請人乙○○迄今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為 新臺幣(下同)180萬95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乙○○。又相對人依法仍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丁○○、丙○○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丁○○、丙○○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聲請人丁○○、丙○○扶養費,每人每月12,093元至聲請 人丁○○、丙○○各自成年時止。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800,954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相 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20年3月14日聲請人丁○○滿十八 歲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丁○○12,093元由聲請人 乙○○代為受領,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⒊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9日聲請人 丙○○滿十八歲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丙○○12,093 元由聲請人乙○○代為受領,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6年7月6日之更新 協議中,雖沒有提到扶養費是由何人負擔,但在簽署協議當 下,因為聲請人乙○○稱他家境良好,有能力單獨扶養兩名未 成年子女,聲請人乙○○以口頭稱可以由他一人負擔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才會更新協議。相對人雖在106年7 月6日以後沒有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乙○○ ,但相對人每次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都會帶未成年 子女出去玩,也有購買一些學校用品、平版電腦、日用品給 未成年子女。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並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丁○○(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日生) ,兩人嗣於105年8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乙○○行 使負擔聲請人丙○○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聲請人丁 ○○之權利義務,又於106年7月6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重新 協議約定(下簡稱變更協議),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 書影本(本院卷第7至10頁)為證,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乙○○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自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 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 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 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縱父母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父母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 養未成年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 墊之應分擔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相對人自承其於聲請人乙○○主張之代墊期間,均未給 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之扶養費(見本院卷第 96頁背面),雖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乙○○簽署變更協議時 ,以口頭承諾可以由聲請人乙○○自己一人負擔兩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足採 ,綜合全卷相關卷證資料,堪信聲請人乙○○之主張為真。 故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丙○○自106年7月6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之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 、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項目包括食衣 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 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 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足以作為 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 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認定之。查聲請人丁○○、丙○○、 及乙○○均居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6年度至112年度桃園市每 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1,684元、23,049元、22,147 元、22,537、23,422元、24,187元、25,235元、及桃園市 106年至112年度之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分別為 133萬7, 361元、137萬8,732元、139萬2,199元、142萬4,027元、1 44萬8,909元、144萬9,549元、149萬0,814元。另查聲請 人乙○○於111年度所得總額為874,012元,名下有一筆房屋 、土地、一輛汽車、一筆投資;相對人111年度所得均為4 37,709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30頁)。是本院參酌上開 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 並兼衡兩造經濟能力、所得收入,綜合審酌相對人與聲請 人乙○○的年齡、身分、經濟能力、以及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實際生活所需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 墊期間,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為附表一「每月生活所需扶 養費欄」所載之金額,應屬適當。   ⒋又查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墊期間,分別領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社會福利補助共計125,000元,由聲請人乙○○受 領,此有桃園市政府113年4月23日函、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113年5月23日函暨所附育兒相關補助請領紀錄(見本院卷 第65-67頁、第79-84頁)在卷可佐,故未成年子女丁○○、 丙○○於代墊期間所需之扶養費總額1,700,774元(計算式 如附表一),自應扣除聲請人乙○○所領取之上開社會福利 補助172,000元,方為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墊期間 實際由聲請人乙○○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即1,52 8,774元(計算式:1,700,774元-172,000元=1,528,774元 )。   ⒌又審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前述工作收入、財產狀況,聲 請人乙○○之經濟狀況條件明顯優於相對人甚多,故本院認 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應以3: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丁○○ 、丙○○之扶養費。依此計算,聲請人乙○○於代墊期間為相 對人所代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382,194元(計算式:1,5 28,774元×1/4=382,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相對人復主張:其於代墊期間有為二名未成年子女支出買 鞋、衣褲、學習用平板等電子器材費用,共計9,347元( 計算式:1,012元+1,388元+847元+6,100元=9,347元), 而聲請人乙○○不爭執上情,並同意扣除上開金額(見本院 卷第105背面),是聲請人乙○○得向相對人請求之代墊扶 養費金額應為372,847元(計算式:382,194元-9,347元=3 72,847元)。    ⒎從而,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372,84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 4日,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丁○○、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已 如前述,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丁○○、丙○○之母,自應與聲 請人乙○○共同對聲請人丁○○、丙○○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 人丁○○、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無不合。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乙○○與相對人之前述經濟狀況、子女丁○○ 、丙○○之年齡、日後成長、生活及就學所需,並參酌112 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5,235元,認聲請人 丁○○、丙○○以24,000元作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尚屬合理 ,而上開扶養費金額依前述應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乙○○以1 比3之比例負擔。準此,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聲請人丁○○ 、丙○○扶養費應為6,000元(計算式:24,000元×1/4=6,00 0元)。從而,聲請人丁○○、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 月1日起,至丁○○、丙○○各自年滿十八歲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丁○○、丙○○扶養費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相對人分期 給付扶養費,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子女生活所需,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 金為原則,然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給付或拖延之情事而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應按月定期 給付,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惟上開「如遲誤1 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之 諭知(下簡稱「其後6期視為到期」),須待「本裁定確 定後」,相對人有逾期未給付扶養費之情形,始有「其後 6期視為到期」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墊期間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 、總額 期間 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 (新臺幣) 計算式 金額 106年7月6日至106年12月31日 20,000元 20,000元×5個月+20,000元×26/31日=116,774元 116,774元 107年 22,000元 22,000元×12個月=264,000元 264,000元 108年 21,000元 21,000元×12個月=252,000元 252,000元 109年 21,000元 21,000元×12個月=252,000元 252,000元 110年 22,000元 22,000元×12個月=264,000元 264,000元 111年 23,000元 23,000元×12個月=276,000元 276,000元 112年 23,000元 23,000元×12個月=276,000元 276,000元 合計:1,700,774元 附表二:未成年子女丁○○、丙○○於代墊期間所領取之社會福利補 助  ㈠丁○○於代墊期間所領之社會福利補助:   5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及弱勢加額補助(見本院卷第79頁 ),共計60,000元。  ㈡丙○○於代墊期間所領之社會福利補助:   ⒈桃園市育兒津貼(見本院卷第65頁):每月3,000元,自聲 請人請求之代墊時間起始月(106年7月)起算至107年8月共 14個月,共計42,000元。   ⒉衛福部父母未就業者育兒津貼(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 每月2,500元,自聲請人請求之代墊時間起始月(106年7月 )起算至106年8月共2個月,共計5,000元。   ⒊2歲以上未滿5歲幼兒育兒津貼(見本院卷第79頁):108年 8月至109年7月止,每月領取2,500元,共計30,000元。   ⒋5歲幼兒免學費就學補助及弱勢加額補助(見本院卷第79頁 至背面),共計35,000元。  ㈢總額:60,000元+42,000元+5,000元+30,000元+35,000元=   172,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08

TYDV-113-家親聲-182-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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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彰 化○○○○○○○○)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 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 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聲請費,該 項命補正之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明細、答詢 表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 是依上開規定,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08

TCDV-114-家親聲-11-20250208-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洺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兩造於105年12月8日簽立離婚協 議書(下稱本案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約定張洺菲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且聲請人同意負擔張洺菲一切費用 ,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要求分擔張洺菲扶養費。聲請人事後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見證人未 能親聞兩造離婚真意,本案離婚協議書未具備法定程式不生 效力,並酌定張洺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每月11,525元之扶養費。前案 判決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則本案離婚協議書關於未成年 子女親權行使及扶養費之約定亦不生效力,張洺菲自110年8 月1日起至113年1月2日均與聲請人同住於桃園,直到113年1 月3日聲請人始將張洺菲交給相對人照顧。張洺菲之扶養費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桃園市每人 月平均消費支出,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 返還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即前案判決確定日) 止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74,809元。聲請人亦可向相對人請求 返還111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之代墊扶養費共計31 ,042元。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05,851元,及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依本案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聲請人不得向 相對人請求張洺菲之扶養費。縱兩造離婚部分,經前案判決 認定未具備法定程式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應 認為除去離婚無效部分,兩造就本案離婚協議書有關扶養費 之約定仍為有效,且兩造事後依據本案離婚協議書辦理不動 產過戶而簽立買賣契約時,在買賣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本案 離婚協議書之其他條款仍為有效,顯見聲請人對於獨自負擔 扶養費用一節並無異議,否則無須刻意記載其餘條款仍為有 效之文字,相對人依本案離婚協議書,自無庸支付聲請人有 關張洺菲之扶養費。再者,聲請人父母張獻一、李遠池前於 112年間請求相對人返還105年11月20日至110年7月31日其等 與張洺菲同住期間所之代墊扶養費,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64號裁定,以本案離婚協議書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離婚雖欠缺法定要件無效,但不影響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約定所達成協議之效力等理由,而駁回張獻一、李遠 池之聲請,亦可知兩造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應受本案離婚協議 書之拘束。聲請人另於110年間,對相對人請求返還自105年 12月起至110年2月止聲請人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及 110年3月1日起每月11,074元之將來扶養費,亦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以聲請人應受本案離婚協議書內容拘 束,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張洺菲扶養費等理由,裁定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則聲請人自應受前案裁定2之既判力拘束。前 案判決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聲請人仍拒絕交付張洺菲與 相對人,更拒絕支付相對人扶養費,聲請人應不得再向相對 人請求111年10月19日之後有關張洺菲之扶養費。退步言之 ,若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依照前案判決之內容,聲請人 應按月給付相對人11,525元張洺菲之扶養費,聲請人尚積欠 相對人111年10月20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扶養費共計2萬751 1元【計算式:11,525元×(2+12/31)】,相對人得依法主 張抵銷之。  三、經查,兩造於103 年9 月2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 洺菲(000 年0 月00日生),於105年12月8日協議離婚,簽 立本案離婚協議書,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於109 年2 月間聲請人向本院訴請確 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案件,並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0日以 109 年度婚字第120 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准許 兩造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聲請人則須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各 自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22日以前案判決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並酌定張洺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11,525元扶養費,前 案判決經聲請人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提起再抗告後,嗣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 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駁回,前案判決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案離婚協議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120 號判決、 前案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 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 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 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 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 ,全部皆為無效。末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 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 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 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 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離婚部分,雖經前案判決認定聲請 人與相對人之協議離婚因未備法定程式不生效力,惟前案判 決並未逕認定本案離婚協議書亦為無效,此觀前案判決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㈢關於酌定張洺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⒊本院審酌兩造前雖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於兩 造協議離婚後由甲○○單獨行使張洺菲之親權,惟參以甲○○於 訪視時自陳自兩造離異後即委託其居住在高雄之父母照顧張 洺菲,自己則每週週末南下探視等語...可期張洺菲在乙○○ 之照料下將獲得充足之身心上發展協助,認於兩造婚姻關係 自107年5月6日起視為消滅後,應以酌定由乙○○單獨行使張 洺菲之親權,較符合張洺菲之最佳利益。」即明。且有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並未規定 須有證人見證簽名之列。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協議,並非僅在父母離婚之際發生,在父母分居之 際亦有適用,此觀民法第1089條之1、第1055條第1項規定即 明。本案兩造於簽立本案離婚協議書時,兩造之真意明顯係 不欲共同生活而分居,並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及扶養費 等事項為協議,在解釋上,雖然兩造之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 而無效,但此並不影響兩造在簽署本案離婚協議書時之分居 本意,揆之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兩造於本案離婚協議書內 所為之未成年子女張洺菲之扶養費負擔約定,仍為有效。而 本案離婚協議書約定:「五、兩造於婚姻關係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張洺菲……,其監護、扶養及探視約定如下:㈠未成年子 女張洺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男方(即甲○○)任之。 …… ㈢就未成年子女張洺菲之扶養費用:…… ⒉於男方單獨行使 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張洺菲權利義務期間,男方同意全權負 擔未成年子女張洺菲之一切扶養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生活費 、教育費等),直至未成年子女張洺菲成年止。男方並承諾 絕不以任何理由向女方(即相對人)要求分擔上開扶養費用 。」,聲請人自應受上開契約條款之拘束,換言之,張洺菲 之扶養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前 開期間所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無據,無從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2-07

TYDV-113-家親聲-294-20250207-2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張雪珠 相 對 人 許嘉伶 相 對 人 許嘉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嘉伶、許嘉妏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2人自民國114年1月1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 000元,聲請人為民國45年出生,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公告簡易生 命表,餘命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 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0年=1,200,000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 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5-02-07

PTDV-114-家補-58-20250207-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雄 林薛罔腰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扶養費,是聲 請人林雄、林薛罔腰分別於25、28年出生,依據內政部統計處公 告112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其等餘命均為5.87歲,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4,400元(計算式:10,000元 ×12月 ×5.8 7年 =704,4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07

PTDV-114-家補-31-2025020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新臺幣各1萬25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 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部分,改由聲請人任之。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2 年6月5日協議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親權,惟相對人因躲債失 聯,離婚後由伊獨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扶養費,依 照實際花費,每個孩子每月需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為各1萬2500元(共2萬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 2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另因相對人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 給付。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已協議離婚,相對人為未 成年子女丙○○、丁○○之父,有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5頁)、 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第6~7頁)、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第 9頁)可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丙○○、丁○○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茲審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如下:  ⒈查相對人為二、三專畢業,112年財產(車輛、投資)約15萬元 ,所得2616元(見第28~30頁稅務電子閘門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所得52萬4393元、 111年所得51萬3323元,並無其他財產(見第33~36頁稅務電 子閘門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之財產所得資料),自述 大學畢業,擔任全聯之組長,月薪3萬5千元,每學期需支出 丙○○國小學雜費1萬多元,每月需支出丁○○幼兒園月費1200 元、家庭生活費至少2萬元、未成年子女保險費2000多元(88 3號卷第14頁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666元、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及 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 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聲請人 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每人所需之扶養費2萬5000元,尚屬 適當。  ⒉又審酌兩造之前揭所得、財產狀況,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主張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亦屬適當。從而,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為每月各1萬2500元,共2萬5000元。  ⒊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每月扶養費各1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1履行者,其後3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改定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㈡兩造離婚時協議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有離婚協議書(第 5頁)及相對人戶籍資料(第9頁)可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 離婚後因躲債而失聯,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亦未給付扶 養費,由相對人並未出席調解,電話為空號(697號卷第14頁 報到單)、未出席本院安排之未成年子女親權議題之父母親 職教育課程、未依照本院指定於113年11月25日前提出答辯 狀,及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社工訪視相對人,然龍眼林 基金會於113年11月18日以雙掛號通知相對人接受訪視,亦 無回應(883號卷第17頁),及未成年子女表示:「以前我們 曾跟父母同住,後來父親不知道跑去哪,也沒有打電話給我 們,所以都是母親照顧我們,後來母親認識現在的爸爸(即 聲請人配偶,以下皆以爸爸稱之)...我們喜歡母親,也喜歡 爸爸,但對父親沒有感覺,因為我們都沒有看到父親,我們 都沒有跟父親見面,未來想跟母親同住」(見883號卷第14~1 5頁訪視報告)等情,堪認屬實。綜上,足認未成年子女於兩 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並扶養,彼此親子依附關係 緊密,相對人則均未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絡,亦未給付 扶養費,且已經失聯,如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難期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事宜能受到及時妥善處 理,實不利於子女,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05

TCDV-113-家親聲-69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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