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方耀宗
方榮宗
方瓊芬 住○○市○○區○○○路000號 方世傑
住○○縣○○○鄉○○村○○000號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方世雄
被 告 李華軒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7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含鐵皮屋外之鐵架)拆除及將
編號B部分面積33.76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將上開土地全部返
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60,000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由原告方世雄單獨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
11月起至遷讓交地日起,按月賠償原告5000元。嗣於本院審
理時,原告方世雄因系爭土地為與其他人公同共有,故先行
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即方世傑、方耀宗、方榮宗、方瓊芬為
原告(見卷三第25頁),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見卷三第96頁),經核,追加原告方世傑等部分,因
本件所涉之財產標的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在法律上訴
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其所為之追加,自應准許,另原
告所為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其聲明,則其所為之
變更追加,乃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父方范鐘所有,方范鐘過世後由
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共同
委任原告方世雄代為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原告方世雄遂
與被告於109年5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面積比例三分之二部分
簽訂租約,約定每月租金4,500元,租期自109年5月1日起至
110年5月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承租後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鐵皮屋及鐵皮屋外之鐵架(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
待110年5月1日系爭租約到期後,兩造未再簽訂租約,惟被
告仍持續支付租金並使用系爭土地,直至111年10月被告最
後一次繳納租金後,原告亦已表示不再續租後,被告均置之
不理且未再繳納租金,迄今仍未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物品搬
離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利益
,且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被告除應將地上物拆
除、清空後,返還原告系爭土地外,另應按系爭租約特別約
定事項第2項每月除租金外另加計違約金500元即每月5,0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500元+違約金500元=5,000元),而
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
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另
原告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需準備相關訴訟文件申請,期間交
通之花費共10,000元,又原告為此受有時間及精神損耗,被
告應賠償2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與違約金每月5,000元,及賠償原告損害30,000元等語。並
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
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土地地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告表示僅租至月底Line對話紀錄、被
告占用現場照片及土地勘查等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1頁、第
21頁、第45頁至第51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地政機關
測量屬實,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在卷可憑(見卷三第47頁至第54頁、第81頁至第8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
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物品拆、
清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經查:⑴被告於系爭租約111
年5月1日期限屆至終止後仍繼續繳納租金,然僅繳納至同年
年10月底,且原告表示不再續租並多次催討無果,迄今被告
尚未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是被
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係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以系爭租約每月4500元租金
為被告無權占有土地所受之利益,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應為合理,又依照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租期
屆滿時,乙方(即被告)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
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
(即原告)500元違約金等語,惟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每月
加計500元違約金,經本院審酌後認尚屬妥適,應予允許。⑵
綜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以每月5000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4500元+違約金500元=5,000元)作為原告得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與違約金數額,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僅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
神上受有痛苦者,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其面臨訴訟,造成原告精神耗損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云云,惟被告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
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法無明文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20,000元,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訴訟文件費用10,000元云云,
惟此部份難認是因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所致,況原告於審
理中自陳:伊沒有那麼多金額之收據等語(見卷三第96
頁),是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且將編號A、B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被告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以每月5000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與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部分為全部勝訴判
決,故其附帶請求損害金雖僅部分勝訴,惟其附帶請求之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既不算入訴訟標的價
額內,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由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KSDV-112-訴-1472-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