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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鄭崇益 鄭佳峰即宏鑫工程行 日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9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次按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 額為限,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2項所規定。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旨在使交通事故受損害之 人獲得即時保護,避免犯罪所生損害繼續擴大,以補民事侵 權行為制度之不足,並非使受損害之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外,另立名目獲得賠償。故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下稱補償基金)補償請求權人之金額,應在 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對請求權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內。換 言之,賠償義務人是否對請求權人負有損害賠償義務,當屬 補償基金可否對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之先決問題。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崇益於民國111年7月9日無照駕 駛鏟裝機(俗稱山貓,下稱系爭山貓)沿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前之路肩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 下爭系爭事故),致陳炳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腦挫傷、 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内出血、雙臂、掌多處擦挫傷併局部 感染等傷害,被告鄭崇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 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鄭崇益客觀上為被告鄭佳峰即宏鑫工程 行、日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鑫工程行、日群公司) 之受雇人,故被告宏鑫工程行、日群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補償陳炳旭778,987元,爰代位陳炳旭對被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查陳炳旭就系爭事故另以被告鄭崇益 、宏鑫工程行、日群公司等人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3年度南簡字 第917號審理中,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該案審理結果所認定被告鄭崇益、宏鑫 工程行、日群公司是否對陳炳旭成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 本件原告得否就已核發之補償金向被告求償之先決問題,從 而,本院認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07

TNDV-113-訴-502-202503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江國欽 訴訟代理人 江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11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和義二路 口處時,因向左偏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撞及原告所承保 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胡雅詅(下逕稱其名)所 有,由訴外人郭軒瑋(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06 6元(含工資4,602元、塗裝22,46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本件係因郭軒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和義 二路口處時向右偏駛,始撞及直行之被告車輛,且縱被告就 系爭事之故之發生有過失,當時被告車輛係在系爭車輛之前 ,故系爭車輛駕駛郭軒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於基隆 市中正區信二路和義二路口處時,與原告所承保、胡雅詅所 有由郭軒瑋駕駛之系爭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右方受損,又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共支出修復費用27,066元(含工資 4,602元、塗裝22,46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基 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照片、HONDA固德-汐止廠估價單,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 警交字第1130050621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 本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本件係因郭軒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與 義二路口處時向右偏駛,始撞及直行之被告車輛云云。惟查 ,本件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在現場指揮交通指揮員警 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其內容略為「00:24被告車輛進入畫面 。00:21被告車輛大約比原告承保車輛超前半個輪胎之距離 。00:19被告車輛完全消失在畫面中。00:14密錄器錄影方 向轉向被告及原告承保車輛行駛方向,迄8秒時止均未見被 告輪胎行車方向向左。00:07原告承保車輛超越被告車輛, 當時自原告承保車輛右側角度,該車右前輪似略向右偏,惟 無法確認輪胎方向。00:05兩車均消失在畫面中。00:01密 錄器轉至兩車正前方拍攝,當時原告承保車輛為直行,輪胎 並無任何偏移,被告車輛則略向左偏。」等事實,有本院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 被告向左偏駛而撞及直行之系爭車輛,應為足取,被告前揭 所辯,則無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距離向左偏駛,致擦撞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節,業如前述,而其既未舉證證 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 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就系 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受損情況,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 等件為證,參以上開估價單,該修繕項目包括右前車門鈑金 、右後車門鈑金、右後葉子板鈑金、後保險桿鈑金等事項, 核與前開車輛受損照片相符,復衡以被告駕駛汽車當時係行 駛於系爭車輛右方,被告車輛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擦撞系 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則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自無不合, 堪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 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27,066元,即為有理。 六、至被告固另辯稱郭軒瑋於事發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然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超越被告車輛而位於 被告車輛前方乙節,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自難認郭軒 瑋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查,依上開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郭軒瑋亦未經發現有 何肇事因素,堪認郭軒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未注意車前 及兩側狀況之過失可言,而且被告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郭軒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其他過失之情形,是被告辯 稱原告之被保險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難認有 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4-基小-55-2025030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李文化 被 告 黃容瑾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07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12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375巷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 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 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及原告所配戴之 眼鏡毀損,原告並受有腦震盪、頸部外傷、頸部扭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75元;㈡系爭汽車拖吊費用: 6,500元;㈢交通租賃費用:260,000元;㈣眼鏡費用:7,000 元;㈤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1,5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㈠至㈤之損害,被 告認㈡系爭汽車拖吊費用,就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支付將系 爭汽車由榮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信公司)拖吊至私 人私人保養廠之拖吊費用2,000元部分,非系爭汽車因系爭 事故所生之損害;㈢交通租賃費用部分,因原告並無實際維 修系爭汽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系爭汽車維修期間租賃其他 汽車之費用非必要費用,縱認原告因系爭汽車毀損,有租賃 其他汽車代步之必要,原告請求租賃之期間亦過長;㈣眼鏡 費用部分,被告認賠償範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配戴 眼鏡之購買價值扣除折舊,而非逕以原告新購置之眼鏡價格 7,000元計算;㈤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8月27日上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375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 駛系爭汽車正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 客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支付醫療費用8,075元之必要 。  ㈢原告因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中毀損,於112年8月27日及同年 月28日有支付拖吊費合計4,500元之必要。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眼鏡受有毀損。  ㈤如認原告確有因系爭汽車毀損而受有租賃他車代步之必要, 每月租車費用以20,000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建國路與建國 路375巷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該處停等紅燈,被告駕駛 之前揭車輛閃避不及而追撞系爭汽車,致原告所配戴之眼鏡 及系爭汽車毀損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 如前述,是可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甚明,又原告所配戴之眼鏡、系爭汽車毀損及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 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075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 8,075元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瑞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瑞光藥局收據、郭智誠眼科 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醫中醫診 所醫療收據及杏一藥局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27、35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 請求上開醫療費用8,075元,應予准許。  ⒉系爭汽車拖吊費用6,5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當日委由上允汽車拖吊 企業社拖吊至交通隊而支付2,500元拖吊費,隔日(112年8 月28日)則由訴外人全鋒事業將系爭汽車拖吊至榮信公司屏 東修護廠而支付2,000元拖吊費,嗣經榮信公司評估系爭汽 車維修費用後,因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無 法就是否理賠上開維修費用取得共識,是系爭汽車於榮信公 司屏東修護廠停放三個月後,於112年11月13日被迫移至私 人保養廠,因而再支付2,000元拖吊費,故系爭汽車因系爭 事故毀損有支付前開拖吊費合計6,500元之必要等語,業據 其提出上允汽車拖吊企業社大順汽車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 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屏東潮州協鴻拖吊車作業簽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49、151頁)。查原告因系 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中毀損,於112年8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有 支付拖吊費合計4,500元之必要等情,有原告提出前揭上允 、全鋒服務聯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惟就原告主張112年11月13日支 出拖吊費2,000元部分,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審酌此次拖吊費之支出非系爭汽車有拖離事故現場或拖吊 至維修廠維修之必要,僅係原告因保險理賠陷入僵局而另為 之處置,實難認屬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交通租賃費用260,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致其於無車期間 須租賃其他車輛以載送家中之腦性麻痺中度肢障女兒上班及 外出,因而於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受有支出交 通租賃費260,000元之損害(20,000元/月×13月=260,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至145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自陳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8月27日,榮信公司於112年9月1日 完成系爭汽車維修之估價,原告於112年9月3日取得系爭汽 車維修估價單,承保被告車體險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於112 年9月6日與原告聯絡,而兩造於112年9月21日就系爭汽車維 修事宜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後兩造之保險公司陷入僵局 ,是原告直至113年5月28日始將系爭汽車報廢等語(見本院 卷第227至23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時點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酌系爭汽車最終固未實際維 修而由原告選擇報廢系爭汽車,然原告非維修專業人士,需 待保險公司或維修車廠評估車況後,始可確定是否報廢系爭 汽車,再報廢系爭汽車後亦有購買新車猶豫期限之必要,是 原告請求系爭汽車因毀損而支出之租賃汽車費用,即屬有據 。又衡諸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3日即取得系爭汽車維修估價 單,112年9月21日兩造即已就系爭汽車維修與否陷入僵局, 則原告此時應可積極與保險公司商談是否報廢系爭汽車,進 而於取得全損報廢理賠金後,儘早處裡購買新車事宜,尚難 逕將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而受有支出租賃汽車費用之期間完全 歸因於保險公司。基此,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有租 賃汽車必要之期間以2個月為當。又被告就如認原告確有因 系爭汽車毀損而受有租賃他車代步之必要,每月租車費用以 20,000元計算等情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交通租賃 費用於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月×2月=40,000元)之 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眼鏡費用7,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配戴之眼 鏡(已使用1年多),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其嗣於眼鏡行購 買與原配戴眼鏡價格相近之新眼鏡而支出7,000元,是其就 原眼鏡毀損受有7,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古特眼鏡 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查原告原先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原先所配戴之眼鏡 ,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應有折舊之情形,又原告復未舉證 原先配戴眼鏡購買時及折舊後之價格,本院爰依前開規定, 審酌該其性質、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眼鏡之受損金額以3,500元核算為當。從而,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3,5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 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 ,公務人員退休,每月退休金約30,000元至40,000元等語;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經商,擔任私人企業負責人,每月收入 1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諸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 居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元116 ,075元(計算式:8,075元+4,500元+40,000元+3,500元+60, 000元=116,075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兩造均同意以113 年11月19日作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見本院卷第247 頁)。基此,原告請求116,0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7 5元,及自113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6

PTEV-113-屏簡-588-2025030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26號 原 告 張鴻銘 (住所詳卷) 被 告 褚毓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 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 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將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下旬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 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其佯稱:使用虛擬貨幣投資網站「 IPeen」(http://ipeendb.com/dashboard)投資虛擬貨幣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 112年8月4日下午5時45分許、同日5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43,000元、43,000元,合計86,000元至系爭帳 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庭意願 調查表」中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65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就被 告上開不法行為,有原告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 1日儲字第1130054979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戶名:褚毓秀)之基本資料、網路帳 號歷史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 更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查】。被告固 以伊在112年4、5月間曾遺失包包,無法確定系爭帳戶提款 卡是否在該次遺失云云置辯,惟被告就平日有無使用系爭帳 戶、系爭帳戶提款卡是否於上開期日遺失等節供述不一;且 依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亦徵系爭帳戶持續有存款、提 款、匯款等金融交易紀錄,非如被告所言鮮少使用;再斟酌 被告系五專肄業之成年人,有正常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 驗,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自 應有所預見等情,足認被告仍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上開 刑事案件亦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確定。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86,000元 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權之 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06

KLDV-113-基小-2326-202503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証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號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72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証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內容:  ㈠被告游証傑於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 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 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 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我承認我 有提供電話號碼給詐騙集團,...三、我得到的報酬是GASH 點數100點,折合新臺幣100元。」、「一、調解成立。我是 相對人。但本案告訴人損失存入本案會員帳號部分是三萬五 千元,並不是九十八萬元,依照本件起訴書,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金額,另行調解。上開九十八萬元之調解筆錄撤銷、解 除,重新調解。二、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伍萬元。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伍萬元,共分五期,以每   月為1期,每期壹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 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戶名 :巫俊賢;帳號: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㈢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2號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 告上開條件全部履行時,願意原諒被告。㈣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求,且雙方均 拋棄請求。但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不在此限。㈤聲請程序費用 各自負擔。三、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其餘無補充, 我從下個月開始付。」等語,核與告訴人巫俊賢於本院113 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重行調解成立。我是聲請 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 條件,賠償五萬元給我,含我在本案起訴書所載損失總計參 萬伍仟元。四、我也會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本案損 失多少?}我就本案共損失三萬五千元。我當時去警察局報 案時,我把全部經過告訴警察人員,但連同其餘點數全部算 起來是九十八萬元。」、「{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請 鈞院依法判決即可。二、如果鈞院予以緩刑之宣告,並且被 告也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也同意給他從輕量刑,改過自 新的機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於113年2月 15日提供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被告與鄭铭凱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臺灣大哥大電信專案紀錄截圖、臺灣大哥大門號 申請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 月19日 提交之會員查詢資料(遊戲橘子帳號:yaoshou913)、IP位 置等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22日 提交之會員查詢資料(反查進階(門號):0000000000)等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號卷,第33至51 頁、第53至54頁、第57頁】,告訴人巫俊賢提供其購置GASH POINT點數卡之顧客聯影本、巫俊賢提供其與詐騙客服聊天 紀錄翻攝照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人別對 照表、GASHPOINT 點數購置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12年5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528231號調取使用 者資料申請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巫俊賢)、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受查詢人:邱德顥)、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提交之會員查 詢資料(遊戲橘子帳號:zzfrj0W113、反查進階門號:0000 000000)、IP位置等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 詢單(受查詢人:邱德顥)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8號卷,第20至33頁、第34至36頁、 第37至41頁、第42至51頁、第52至54頁、第64至66頁、第74 至75頁】。  ㈡又被告游証傑已依調解筆錄內容之履約完畢事實,亦有本院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巫俊賢113年10月15日 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巫俊賢113年11月12日提出之存簿內 頁影本、巫俊賢113年11月14日提出之陳報狀、巫俊賢113年 12月12日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巫俊賢114年1月14日提出之 存簿內頁影本等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卷 ,第19至20頁、第37頁、第71至74頁、第75至80頁、第81頁 、第93至95頁】。足徵被告犯後彌補告訴人之真誠悔改之態 度,且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已全部被填補,並未有損失,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75年度臺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游証傑提供本案門號作為不詳人士詐欺犯罪之工 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是 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 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有 所認識;且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資料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對於該詐欺犯罪成員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 名義實行詐術,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取上開加重手段 犯之亦有認識,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 欺之行為。  ㈡核被告游証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 跟我奶奶一起住,我的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2號卷,第67至67頁】 ,與其不知戒慎提供門號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 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犯罪 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 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 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 當之非難,惟其提供門號之行為,就整體詐欺犯罪之階層分 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 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考 量告訴人巫俊賢於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 、重行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 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賠償五萬元給我,含我在 本案起訴書所載損失總計參萬伍仟元。四、我也會依照調解 條件履行。」、「{本案損失多少?}我就本案共損失三萬五 千元。」、「{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請鈞院依法判決 即可。二、如果鈞院予以緩刑之宣告,並且被告也有依約履 行調解條件,我也同意給他從輕量刑,改過自新的機會。」 等語情節,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之履約完畢事實,亦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巫俊賢113年10 月15日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巫俊賢113年11月12日提出之 存簿內頁影本、巫俊賢113年11月14日提出之陳報狀、巫俊 賢113年12月12日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巫俊賢114年1月14 日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等在卷可徵,復酌其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本件幫助 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 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 無惡曜加臨,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勿再犯。  。  ㈣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自白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酌告訴人於本院113年8月6日 準備程序時指述:「一、重行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 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賠 償五萬元給我,含我在本案起訴書所載損失總計參萬伍仟元 。四、我也會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本案損失多少?} 我就本案共損失三萬五千元。」、「{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 ?}一、請鈞院依法判決即可。二、如果鈞院予以緩刑之宣 告,並且被告也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也同意給他從輕量 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之 履約完畢事實,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 錄、巫俊賢上開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等文書證據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卷,第19至20頁、第37頁、 第71至74頁、第75至80頁、第81頁、第93至95頁】。足徵被 告心性非惡,亦見被告犯後已深切悔悟,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因認被告經偵審程 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 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尚無逕對其 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 期能有效回歸社會,爰再三斟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之期間,以勵自新,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 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 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 ,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 ,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 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 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 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 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 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 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 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 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 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 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 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 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 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 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 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 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 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 ,命亦隨減,自己宜早日改過,依本分而遵法度,則日日平 安喜樂,這樣的正善心念力行實踐,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 人生。 三、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且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06 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6 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 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我全部承認。我承認我有提供電話號碼給詐騙集團 ,...三、我得到的報酬是GASH點數100點,折合新臺幣100 元。」、「一、調解成立。我是相對人。但本案告訴人損失 存入本案會員帳號部分是三萬五千元,並不是九十八萬元, 依照本件起訴書,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另行調解。上開 九十八萬元之調解筆錄撤銷、解除,重新調解。二、調解情 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 台幣(下同)伍萬元。」等語明確,與告訴人於本院113年8 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重行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 。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 件,賠償五萬元給我,含我在本案起訴書所載損失總計參萬 伍仟元。四、我也會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本案損失 多少?}我就本案共損失三萬五千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之履約完畢事實,亦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巫俊賢上開提出之存簿 內頁影本等文書證據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 45號卷,第19至20頁、第37頁、第71至74頁、第75至80頁、 第81頁、第93至95頁】。因此,被告已履行調解給付完畢, 已如前述,依上述說明,就本案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 追徵,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陳淑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號   被   告 游証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証傑曾因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予友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6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可預見提供自己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 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而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 工具,並可藉以逃避檢警查緝,竟為獲取報酬,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不詳時間透過 臉書聯絡暱稱「鄭铭凱」之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所接收之驗證碼提供予「鄭铭 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 2年2月20日13時56分許將前於同年月16日19時許向遊戲橘子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之會 員帳號yaoshou913(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以本案門號所接收之 認證碼完成進階認證,游証傑因而獲取GASH點數100點之報 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6日起以假交友之詐 騙手法,對巫俊賢佯稱:需儲值才能解鎖取得聯繫方法云云 ,致巫俊賢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並將其 等購買之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其中如附表 所示之卡片序號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儲 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 二、案經巫俊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游証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臉書暱稱「鄭铭凱」之人接收簡訊驗證碼,並收受「鄭铭凱」交付之GASH點數100點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是想說接收簡訊沒什麼,我也不知道對方為什麼要用我的門號接收驗證碼等語。 2 (1)告訴人巫俊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與「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1份 (3)告訴人巫俊賢提供所購買遊戲點數明細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序號及密碼之事實。 3 本案門號查詢結果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4 GASH訂單明細、點數儲值資料、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本案會員帳號會員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會員帳號於112年2月20日以本案門號完成進階認證,且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442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中華郵政帳號予友人匯款並提領款項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証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卡片序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儲入本案會員帳號時間 1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4分許 2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4分許 3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4分許 4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5分許 5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5分許 6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5分許 7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5分許

2025-03-06

KLDM-113-基簡-945-20250306-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89號 原 告 徐玉賜 被 告 梁丞毅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 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與原告素不相識,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文」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2時50分,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文」到屏東縣○○鄉○○路○○巷0 號前,被告及「阿文」各持不詳材質之棍棒下車,毀損原告 所有,停放於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燈、左右側 玻璃窗4扇等處損壞無法修復而報廢(下稱系爭事故),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毀損照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麟洛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見簡附 民卷第13至27頁),並有系爭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8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 經判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至13頁)。再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文」之人係共同基於 毀損之故意毀損系爭汽車,其等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 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第196條 、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 例如回復原狀需費過鉅,或需時過長或難得預期之結果等, 蓋在上述情形,法律不能強人所不能,或使債務人作過大犧 牲,故債權人僅能請求金錢賠償,不得請求回復原狀,先予 敘明。經查,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擋風玻璃、左前車 燈、左右側玻璃窗4扇毀壞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前揭系 爭汽車受損照片可稽,堪認系爭汽車毀損嚴重且多項零件毀 壞,且依原告自述系爭汽車約100年1月出廠,則系爭汽車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2年6月,修復費用應高於中古車交 易價值(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則原告將系爭汽車報廢轉賣予他人,尚屬合理 。復查原告主張與系爭汽車相同年份、款式類似之中古車( 查詢中古車之款式為NissanTiida2011款自排1.8L;系爭汽 車款式為NissanTiida2011款自排1.5L),於113年3月份之 中古車價為238,000元,業據其提出8891中古車網查詢畫面 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而中古 車依照其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 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本院審酌系爭汽 車之出廠時間及系爭汽車較原告所提出前揭資料之車款容量 小等情,認系爭汽車之中古車價應以200,000元為當。又原 告將系爭汽車報廢轉賣予他人時,受有10,000元之價金等情 ,有原告提出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此金額屬系爭事故 受有損害同時所受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應予 以扣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害, 於19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0,000元=190,000元) 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被告(見簡附民卷第33頁)。 基此,原告請求19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 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6

PTEV-113-屏簡-789-20250306-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50號 原 告 陳俊賢 被 告 樊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1時許前之 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犯罪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 1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其所提供之資訊 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9日12 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合庫帳戶而受有損害 。被告前開行為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45、12339、12491、13350、142 39、14651、15912、162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 ),然被告之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係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之原因,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合庫帳戶及台中二信帳戶供他人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依其所提供之資訊投資股票可獲 利等語,原告遂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共匯款100,000元至 被告申辦之合庫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12145、12339、12491、13350、14239、14651、15912 、1621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 2月6日函暨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匯款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29頁),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偵查卷宗核閱無 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 可成立。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經查,被告於系爭刑案中雖辯稱因再臉書看到貸款之廣告, 為了要貸款,始提供合庫帳戶及台中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供對方審核等語,檢察官並認依相關事證尚難排除 被告係遭他人引誘騙取被告之金融機關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可能,基於罪宜惟輕原則,難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明相繩,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固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可憑。然觀諸被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與LINE暱稱「富比 世融資-專員」之對話紀錄(見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4 5號偵查卷宗第81至83頁),被告向對方稱:「我想要借20 到30萬 家裡人酒駕需要繳款」,對方則詢問:「好的 第一 次辦貸款嗎?」,被告回覆:「有問其他的 可是因為沒有 薪資證明跟勞健保 都貸不過」、「看你們不用薪資跟勞健 保也能過」;又對方另向被告稱:「這邊需要跟你收存摺資 料 幫你做入帳 需要你寄給我們」、「兩週內就會撥款  跟歸還存摺囉」,被告回覆:「會不會有麼問題啊?」,對 方復稱:「是不會的喔」、「單純幫你增加過件率」等語, 可知被告向暱稱「富比世融資-專員」之人詢問貸款事宜前 ,已有向其他貸款公司詢問,惟被告無相關資力證明致無法 順利核貸,足認被告對於一般貸款單位會要求提出相關資力 證明文件以審核貸款人之信用等情甚為了解,而暱稱「富比 世融資-專員」之人卻未要求被告提出該等資料,已明顯異 於一般正常之貸款作業流程,被告理應有所警覺,再該人復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被告尚詢問該人提供前揭帳戶資 料是否會有問題,益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可能涉及 違法情事已有警覺,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掩飾 財產犯罪得款流向,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形屢見不鮮,並經報 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批露,被告於前述情形下仍未查證該 人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而輕率交付前揭帳戶資料 ,堪認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注意程度,所為顯然低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所為亦為造成原 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1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基此,原告請 求1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6

PTEV-113-屏小-550-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王貞傑 吳家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朝太 魏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更二字第2、 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受上訴人全權委託代操作股票買賣(下稱委託代操),違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4項、第6條第1項、第107條 第1款之保護他人法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所定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後 ,逾2年始提起本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兩造委託代操契約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終止,被上訴人應 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返還結清委託代操所得餘款,是 依上訴人與原判決附表所示其餘投資人匯入款項比例計算, 返還上訴人吳家蓁、王貞傑之金額依序為新臺幣49萬1,256 元、21萬8,822元。上訴人請求返還超過上開本息部分,為 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 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至上訴意旨援引學者見解,主張有應許可上訴之原 則上重要性部分,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所採法律見解有何違 背法令情事,亦不應許可上訴。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 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 不包括在內。而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不 符,或理由前後牴觸、相互對立不能相容等理由矛盾情形。 原審認定委託代操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 利金額,應依全部委託人匯入款項比例計算,已說明其理由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V-112-台上-1111-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謝志松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蔡佩萱 舒正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蔡佩萱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結婚,婚 後育有2名未成年兒子,嗣於108年11月5日協議離婚。伊於1 12年6月中旬,因被告蔡佩萱將自己手機提供給小孩使用, 伊始發現被告蔡佩萱在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多名男子 有附表所示之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又被告舒正國於102 年間知悉被告蔡佩萱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蔡佩萱親密 互動,稱呼被告蔡佩萱為女朋友,並為其拍攝裸照(見附表 編號4部分),且被告舒正國在被告蔡佩萱與伊離婚後,仍持 續與被告蔡佩萱往來、出遊,足以推認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係持續至被告蔡佩萱與伊離婚時。再者,原告另發現 被告蔡佩萱於103年3月1日(即伊小孩000年0月00日出生後 半個月時)詢問Genetrack Taiwan台灣精確基因鑑定中心「 如要訂購的話!該如何提供檢體!你們如何收費!」,顯見 被告蔡佩在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內,因曾與被告舒正國或訴 外人「○○」、「翁○○」等人曾經發生性行為,故在小孩出生 半個月後才需確認小孩之生父為何人。是被告上開所為,已 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 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 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蔡佩萱賠償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被告蔡佩萱及被告舒正國連帶賠償慰撫金6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蔡佩萱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112年6月中旬時窺探並取得被告蔡佩萱手機之内容 ,而當時被告蔡佩萱與原告早已離婚多年,亦無任何跡象或 事證足認被告蔡佩萱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何不貞行為 ,原告自無所謂為維護配偶權而進行蒐證之正當動機。且被 告蔡佩萱當時僅將該支手機借予小孩玩遊戲、看影片使用, 而附表證物欄位所載之原證2至7之電磁紀錄係分散在各個不 同之程式中,尚須逐一點入並在眾多音檔、對話紀錄、照片 及電子郵件中查找,足見原證2至7之電磁紀錄係原告非出於 正當理由,基於窺探被告蔡佩萱隱私之目的所為之蒐證,不 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雖引被告蔡佩萱於103年1月5日傳 送之錄音檔及對話截圖,指稱被告蔡佩萱於懷孕期間與「○○ 」關係匪淺,且該人可能是孩子生父云云。惟查,上開錄音 檔及對話截圖皆不足證明被告蔡佩萱與「○○」間有超友誼關 係或不正常之往來,原告據此質疑被告蔡佩萱與「○○」關係 匪淺,顯係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實據。又原告所提之原 證3編號2截圖,係被告蔡佩萱傳送與他人對話之截圖予「○○ 」,並非被告蔡佩萱與「○○」間有此對話,且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已罹於時效。 (三)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雖以原證4暱稱「YUAN」寄發予被 告蔡佩萱之電子郵件,指稱被告蔡佩萱與該人關係匪淺,且 有不正常往來關係云云。惟查該封郵件係「YUAN」單方寄送 ,被告蔡佩萱並無任何回應,原告單憑乙封電子郵件遽推論 下被告蔡佩萱與「YUAN」間有不正常往來關係,實屬無稽。 (四)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雖引被告與翁○○間之對話訊息及 被告蔡佩萱所製作四宮格照片,指稱被告蔡佩萱在2人婚姻 存續期間曾與翁○○發生性行為,並懷疑小孩是翁○○所生,且 與原告離婚後與翁○○仍維持親密關係,而推認被告蔡佩萱持 續至與原告離婚時皆有侵害配偶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蔡 佩萱與翁○○於102年10月13日對話之背景,係兩人在討論翁○ ○與女友間之感情問題,因翁○○之個性較為急躁,回應較為 激進,故被告蔡佩萱才會回覆稱每次討論都這樣,不能平心 靜氣等語,然上開對話並不足證明被告蔡佩萱當時與翁○○間 有不正當之交往。又不僅翁○○,被告蔡佩萱也有將兩個小孩 照片與原告、被告蔡佩萱之父親、哥哥、堂弟們甚至藝人照 片組成兩宮格、四宮格、五宮格、六宮格、八宮格、十宮格 ,可見排列組合照片本係被告蔡佩萱之興趣。再者,被告蔡 佩萱與原告早於108年11月5日離婚,而原證5編號4之照片為 110年8月19日拍攝,原證5編號5之對話則係發生在112年4月 9日,均係在被告蔡佩萱與原告離婚後,而被告蔡佩萱於離 婚後要與何人交往,本係被告蔡佩萱之自由,不容原告置喙 。何況原證5編號2之對話紀錄亦可看出,被告蔡佩萱與翁○○ 於102年10月13日對話後,102年10月25日被告蔡佩萱曾詢問 翁○○「你找我嗎」,翁○○並無回應,直到103年9月26日兩人 才又有對話,之後兩人更長達6年半無任何聯絡直至110年1 年27日(斯時被告蔡佩萱已與原告離婚),足見被告蔡佩萱 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翁○○中斷聯繫多時,直至離 婚後始開始聯絡。原告徒以被告蔡佩萱方於離婚後與翁○○之 照片及對話,推論渠2人於被告蔡佩萱離婚前即有親密關係 ,且持續至與原告離婚時,顯僅係原告個人之不當揣測,毫 無實據,自無可採。 (五)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雖引原證6照片,指稱被告蔡佩萱 懷孕時間與被告舒正國交往時間重疊,且被告舒正國有拍攝 被告蔡佩萱之裸照,並稱被告蔡佩萱為其女友,可見兩人有 發生性行為嫌疑重大云云。惟查,原證6編號2之照片只能證 明被告舒正國有幫被告蔡佩萱拍照,不能證明其2人間有何 逾越男女之情之不正當交往。又原證6編號3之裸照並非被告 蔡佩萱,而係被告舒正國當時之女友,此由被告舒正國將照 片傳給被告蔡佩萱後,以炫耀之口吻表示「有沒有很正... 我女友的照片」,被告蔡佩萱亦回稱「是,很正」等語,即 足明瞭。原告錯把馮京當馬涼,誤以為被告舒正國所傳送之 裸照為被告蔡佩萱本人,且被告舒正國在對話中根本沒有稱 被告蔡佩萱為其女友,原告竟張冠李戴,曲解被告舒正國之 意,實屬無稽。又原證6編號5、6之照片,時間分別在109年 2月29日、112年3月10日,皆已被告蔡佩萱與原告離婚之後 ,被告舒正國於109年間僅係出於朋友情誼贈送被告蔡佩萱 小孩衣物且由被告舒正國購買後,還表示「等來春之時相見 ,再拿給他們」等語,亦可知其與被告蔡佩萱並不常見面, 當時僅係單純朋友情誼。又被告蔡佩萱與甲○○雖有於112年3 月間出國旅遊,但當時被告蔡佩萱與原告已離婚多年,原告 又有何權利干涉被告蔡佩萱之交友自由?原告看圖說故事, 憑空想像被告蔡佩萱於與原告離婚前即與被告舒正國有不正 當交往持續至與原告離婚時,洵屬無據。 (六)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另以原證7之提問郵件,指稱被告 蔡佩萱係因懷孕期問與多人發生性行為,生父人選太多,才 向台灣精確基因鑑定中心詢問云云。惟查,原證7之郵件, 係被告蔡佩萱代友人詢問,與被告蔡佩萱及原告間所生小孩 無關,由該郵件亦無法證明被告蔡佩萱係為確認自己小孩生 父而為。原告徒以被告蔡佩萱有詢問基因鑑定事宜,即捕風 捉影推論被告蔡佩萱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他人發生 性行為,亦屬乏據。 (七)又原告指稱被告蔡佩萱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YUAN」、「翁○○」及被告舒正國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情事(被告2人仍堅決否認之),皆係發生在被告蔡佩萱懷 孕前(被告蔡佩萱係103年2月14日早產生子,回推受孕應約 在102年6、7月間),距原告於113年5月17日起訴,早已逾1 0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戶籍謄本、 錄音檔、錄音譯文在卷可憑(本院補卷第25至29頁),堪信 為真實。 (一)原告與被告蔡佩萱於100年10月26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兒 子(0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108年11月5日合意離婚。 (二)原證2號錄音內容與附表編號1所示錄音譯文相符。 (三)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7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   (一)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是否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 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 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 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 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 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 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 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 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 所提民事起訴狀其上收案章可參(見本院補卷第13頁),此 較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5部分所示之侵權行為時間(即1 03年1月5日、103年3月14日、103年3月前發生),均逾10年 之久,且與其餘附表編號2至4之行為,於時間上並無連續性 ,係屬獨立而可分,並非一次加害後,侵害狀態之延續,被 告亦有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119頁),則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本件原告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所為主張,均已罹於 時效,原告以其知悉起算未逾2年或侵害狀態尚未終了,主 張時效未完成云云,容有誤會。 (二)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蔡佩萱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  1.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 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 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 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 者為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 正當往來,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就此有利之事實,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明定。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 舉證證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主張配偶之身分法益受 侵害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提出原證4之電子郵件,主張被告蔡佩萱在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YUAN」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云云。惟查,觀 諸「YUAN」所寄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補卷第35頁),該郵 件內容乃「YUAN」單方面向被告蔡佩萱表示愛意,其用字遣 詞雖稍嫌肉麻,然未見被告蔡佩萱有何回覆,或在收受該電 子郵件後,有何回應之舉動,自尚難單憑該電子郵件之內容 ,即逕認被告蔡佩萱與「YUAN」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 係。  3.原告另主張被告蔡佩萱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翁○○有不正 常之交往關係云云,固據其提出102年10月13、25日簡訊、1 03年7月1日四宮格照片、103年9月26日簡訊、110年8月19日 被告蔡佩萱與翁○○之合照及112年4月9日簡訊為證(見本院補 卷第39至42頁)。惟查,觀諸102年10月13日簡訊內容(見本 院補卷第39頁),雖可見得翁○○曾向被告蔡佩萱「我永遠消 失,妳放心,我也不會跟她在一起」,然被告蔡佩萱僅回覆 「我們每次的討論、談話就只能這樣嗎」、「能不能有次能 夠平靜的討論呢」、「你總對我說,為什麼我有話總是不說 ,你想過嗎」等語,上開對話內容僅涉及朋友間之心情抒發 及關心,難認有超越朋友之男女感情互動情誼,其餘102年1 0月25日、103年9月26日簡訊內容(見本院補卷第39頁),亦 僅顯示被告蔡佩萱於上開日期曾聯繫翁○○,並於103年9月26 日質問翁○○為何不能接電話,惟聯繫次數於當日各僅1次, 並非密切頻繁,尚難被告蔡佩萱所為已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之分際。又被告蔡佩萱雖曾將2名未成年兒子與翁○○之影像 製作四宮格照片(見本院補卷第40頁),而可能造成原告感到 不快或主觀感受不佳,然尚不足以憑此即認被告蔡佩萱與翁 ○○間確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另原告提出110年8月19日被告 蔡佩萱與翁○○之合照,以及112年4月9日被告蔡佩萱與翁○○ 間之簡訊(見本院卷第41、42頁),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蔡佩萱 與翁○○,在原告及被告蔡佩萱於108年11月5日離婚後有密切 男女情感交往,且此部分之證據,與上開102年10月13、25 日簡訊、103年7月1日四宮格照片及103年9月26日簡訊,已 相隔6、7年之久,於時間上並無連續性,且發生在被告蔡佩 萱離婚1年半以後,尚不能憑此認定被告蔡佩萱在與原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翁○○已有不正當男女感情交往之事實。  4.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乙○○與「YUAN 」或翁○○間,於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不正常之交往 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3部分,不法侵害 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即屬無據。    (三)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  1.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常之交 往關係云云,雖據其提出102年2月19日照片、102年2月20日 照片、109年2月29日簡訊及112年3月10日被告2人出國合照 為證(見本院補卷第44至48頁),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不正當往來,共同侵害其配 偶權,就此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舒正國固於102年2月19日以簡訊傳送被告蔡佩萱 個人照片(見本院補卷第44頁),惟該照片乃被告蔡佩萱在餐 廳用餐之獨照,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或親暱舉措,且拍攝地點 亦係在餐廳之公共場所,被告蔡佩萱亦僅以簡訊回覆「嗯, 臉很圓!」(見本院補卷第44頁),實難認其等間之互動有何 曖昧可言。又被告舒正國雖另於102年2月20日以簡訊傳送女 子裸照(臉部遮掩)予被告蔡佩萱,並稱「有沒有的很正……我 女朋友的照片」(見本院補卷第45頁),惟被告蔡佩萱亦僅以 簡訊回覆「無言」、「是,很正」(見本院補卷第46頁),且 照片中之女性臉部以頭髮遮掩,無法看出是否確為被告蔡佩 萱,被告蔡佩萱亦否認該裸照所示之女子為其本人,則原告 既未能證明該裸照之影像為被告蔡佩萱本人,自無從以上開 照片及簡訊對話中看出被告2人在當時或過往有何逾矩之行 為。另原告提出109年2月29日簡訊、112年3月10日被告2人 出國合照(見本院補卷第47、48頁),均係發生原告及被告蔡 佩萱於108年11月5日離婚之後,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蔡佩萱與 甲○○離婚前即已交往。綜合上情,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 料,均不足以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 之不正當往來,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其主張配偶權 受被告2人侵害等語,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 告蔡佩萱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編號 被告蔡佩萱發生婚外情之對象 時間(民國) 侵害配偶權之內容 證物 請求金額 (新台幣) 1 ○○ 103年1月5日 00:12分 被告蔡佩萱傳錄音檔 【錄音譯文內容】 被告蔡佩萱:謝先生,我想把小孩拿掉耶 原告:你為什麼要拿? 被告蔡佩萱:沒有為什麼阿,我就是想把小孩拿掉 原告:阿沒有為什麼,為什麼一定要把小孩子拿掉? 被告蔡佩萱:因為他讓我覺得很不舒服阿,沒有原因我就是想拿掉 原告:想要拿,小孩子現在多大了,醫生都說你生產都已經有危險了,何況是拿小孩,你不曉得拿小孩比生產還危險嗎?更傷身體耶 被告蔡佩萱:可是.... 原告:我不答應。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你開心了嗎?你滿意了嗎? 原證2、3-1(補卷第29至33頁) 10萬元 103年3月14日 03:35分 被告蔡佩萱傳送截圖 【截圖內容】 1.m4a 錄音檔 被告蔡佩萱:我有傳中華,你開心了嗎?滿意了嗎? ○○:我看到照片了(保溫箱),2/16,我只等你電話到中午1200前。妳再不接或不打,下午我會親自去找妳,實現我說過的事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耐壞了,這是他早上傳的 原證3(補卷第32、33頁) 2 YUAN 107年2月28日 00:31分 傳電子郵件給被告蔡佩萱 【電子郵件內容】 「你記得你轉寄了一封信給我...等一輩子 我也想告訴你... 我哪都不去...我要你一輩子都找的到我... 我哪都不去…… 因為我是世界上最懂愛的人...總有一天我要回到你身邊」 原證4 (補卷第35頁) 5萬元 3. 翁○○ 102年10月13日02:41分 翁○○傳簡訊給乙○○ 【簡訊內容】 翁○○:我永遠消失,妳放心,我也不會跟她在一起 被告蔡佩萱:我們每次的討論、談話就只能這樣嗎 被告蔡佩萱:能不能有次能夠平靜的討論呢 被告蔡佩萱:你總對我說,為什麼我有話總是不說 ,你想過嗎 原證5 (補卷第39頁) 15萬元 102年10月25日15:53分 【簡訊內容】 被告蔡佩萱:你找我嗎 原證5 (補卷第39頁) 103年9月26日02:19分 【簡訊內容】 翁○○:我待會就回電。 被告蔡佩萱:接電話 被告蔡佩萱:現在在幹嘛 被告蔡佩萱:為什麼現在不能接 原證5 (補卷第39頁) 103年7月1日 被告蔡佩萱將兩個小孩與翁○○照片,組成四宮格照片 原證5 (補卷第40頁) 110年8月19日 被告蔡佩萱與翁○○親密合照 原證5 (補卷第41頁) 112年4月9日 21:13分 【簡訊內容】 被告蔡佩萱:愛你 翁○○傳:愛你。老婆生日快樂happy 原證5 (補卷第42頁) 4. 被告舒正國 102年2月19日 12:16分 被告舒正國傳送乙○○照片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嗯,臉很圓 原證6 (補卷第44頁) 被告蔡佩萱及甲○○連帶給付60萬元 102年2月20日 10:21分 被告舒正國傳送被告蔡佩萱裸照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無言 被告舒正國:有沒有的很正......我女友的照片 被告蔡佩萱:是,很正 被告蔡佩萱傳送自己的照片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這樣應該好一點吧? 原證6編號3、4 109年2月29日 被告舒正國買衣服給被告蔡佩萱及原告的小孩 【訊息內容】 被告舒正國:買二套? 被告蔡佩萱:套? 被告蔡佩萱:不用買 被告舒正國:買了 被告舒正國:等來春之時相見、再拿給他們 被告舒正國:掰 原證6編號5 (補卷第47頁) 112年3月10日 12:07分 出國合照,地點為奈良公園 原證6編號5(補卷第48頁) 5. ○○ 翁○○ 舒正國 103年3月1日前 被告蔡佩萱曾與舒正國、○○、翁○○等人為性行為 103年3月1日(小孩出生半個月後)詢問(原證7,補卷第49頁) 本項請求金額各併入編號1、3、4部分之請求金額。

2025-03-05

TNDV-113-訴-108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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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5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宏瀧創意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1,653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51,65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 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 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 人請求。」、「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 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 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此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95條2項第1款、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宏瀧創意育樂有限公司(下稱宏瀧公司)承包訴外 人屏東縣政府2024年熱博親子遊樂場地景佈置活動向被告兆 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保險期間自113年1月4日0時起至113年4月30日24時止 ,緣訴外人林○允於113年2月12日參加上開遊樂場地氣墊滑 梯時,發生意外,受有右側手臂閉鎖性骨折,經送醫治療, 醫療費用共計51,653元,原告最後於113年5月27日函請被告 兆豐公司給付上開醫療費用,經兆豐公司於113年5月28日收 受,迄至函催15日屆滿日即113年6月12日止仍未給付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37頁),應可 信為實在。  ㈡被告兆豐公司抗辯原告未舉證被告宏瀧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云 云,惟依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略謂:「為使被害人獲得 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 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故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 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 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 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 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代位林○允對被 告宏瀧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請求,自無需證明被告 宏瀧公司有無故意或過失,及其因果關係,故被告兆豐公司 此項抗辯,即無可採。  ㈢被告兆豐公司另抗辯林○允與有過失云云,惟本院審理時詢問 被告兆豐公司有關林○允過失為何?有無證據?被告兆豐公 司亦自承沒有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故被告兆豐公 司此項抗辯亦無可採。  ㈣本件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2項第1款規定,可知係原 告應先向被告兆豐公司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始得向被告宏 瀧公司請求,被告宏瀧公司與被告兆豐公司,並不成立不真 正連帶法律關係,故原告對被告宏瀧公司請求給付51,653元 及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第1款、民法 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兆豐公司給付51,653元,及自被告 兆豐公司收受原告113年5月27日函文之函催15日屆滿日之翌 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兆豐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兆豐公司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 法第79條由敗訴之被告兆豐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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