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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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90號 原 告 藍佳均 被 告 陳登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0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0時39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興仁 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向前碰撞由原 告藍佳均駕駛訴外人莊寓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毀損,原告為此支出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1,598元(其中零件15,948元、工 資15,650元),併向被告請求代步費及精神慰撫金28,402元 ,共6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則以:事故時我紅燈剛起步,我只有輕輕碰撞到本件車 輛,當下兩造車輛都沒有明顯損傷,原告損失應該沒有到那 麼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本件 車禍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1,598元(其中零件15,948元、 工資15,650元),後經該車輛所有權人訴外人莊寓薰將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情,有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26頁),惟零件費用 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而本件車輛出廠日係112年2月, 此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則本件車輛至本次事 故發生之113年2月13日止,已使用1年1月,揆諸上開折舊規 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754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另加計工資費用15,65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 復費用25,404元(計算式:9,754+15,650=25,404),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⒉代步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另有明文;再按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者,應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代步費及精神慰 撫金合計28,402元等語,惟未見其提出相關租車單據、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證明其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 亦未舉證說明其人格法益因本件車禍受有何侵害,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實難有據,應予駁回。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本件車 輛維修費用25,40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 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48×0.369=5,8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48-5,885=10,063 第2年折舊值    10,063×0.369×(1/12)=3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63-309=9,75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1-12

CLEV-113-壢小-990-20241112-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97號 原 告 胡瑞文 兼訴訟代理人 胡丹齡 被 告 黃一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瑞文新臺幣1萬5,620元、原告胡丹齡新臺幣2 萬6,4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胡瑞文(下逕稱其名)係民國00年0月間出生(見本院 卷第6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更正為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胡丹齡(下逕稱其名)4萬6,400元、胡瑞文5萬3,6 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36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自小客車),暫停在 新北市○○區○○路0段與該路段00巷口處,因前方有暫停車輛 ,欲起駛向左偏移駛入上開路段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左後方有胡瑞文騎乘訴外人陳 淑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 胡丹齡直行而來,即貿然向左偏移欲駛入車道,致被告自小 客車左側車身不慎撞及系爭機車車頭,原告人車倒地,胡瑞 文因此受有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蓋擦傷 等傷害,胡丹齡則受有右側髖部鈍挫傷、雙側膝部鈍挫傷、 右側小腿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胡丹齡因系爭事 故支出醫療費6,4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4萬元,共計4萬6 ,400元;陳淑英因系爭機車受損而受有修理費1萬3,350元之 損害,並將該債權讓與胡瑞文,胡瑞文另支出醫療費865元 、受有精神上損害3萬9,385元,以上共計5萬3,6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胡瑞文請求系爭機 車修理費部分,併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胡丹齡4萬6,400元、胡瑞文5萬3,600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欲自道路外側駛入車道時 ,疏未注意禮讓胡瑞文所騎乘搭載胡丹齡之直行機車,即貿 然向左偏移駛入車道,致被告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不慎撞及系 爭機車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原 告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並經被告於 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下稱292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認定 係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 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292號判 決撤銷刑之部分,改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 、35至3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誤,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伊等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胡瑞文、胡丹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別為1萬5,620元、2 萬6,400元:  ⒈胡瑞文部分:  ⑴胡瑞文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腕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擦 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865元,業據其 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65元 ,應屬有據。  ⑵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胡瑞文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約17歲,111年間有薪資所得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名下有1輛汽車、無所得(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43歲,專科 畢業,從事防水抓漏工程(見本院卷第115、128頁),以及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路口外側臨停起駛,未注意車道上來車 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胡瑞文則無肇 事因素(見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暨胡瑞文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胡瑞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萬元為 適當。  ⑶胡瑞文主張系爭機車為陳淑英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損,因此 支出修理費1萬3,350元,係由伊如數支付,陳淑英並將其對 被告之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業據提出核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匯款資料、估價單(工資共計3,80 0元、材料共計9,550元)及收據、債權讓與證明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91至99、159至163頁),胡瑞文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即屬有據。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查系爭機車為106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1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4年11月,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 ,其折舊額應為8,595元(9,550元×9/10=8,595元),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955元(9,550元-8,595元=955 元),加計工資3,800元,共4,755元(955元+3,800元=4,75 5元),是胡瑞文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為4,755元。  ⑷依上所述,胡瑞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萬5,620元 (醫療費865元+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755 元=1萬5,6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胡丹齡部分:  ⑴胡丹齡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髖部鈍挫傷、雙側膝部鈍 挫傷、右側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6,400元, 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金 額分別為880元、620元)、深耕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明細 收據(金額為4,90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並 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其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6,400元,應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胡丹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21歲(見本院卷第75頁 ),111年間有薪資所得7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限制 閱覽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以及前述被告 財產所得狀況、學歷、職業、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暨胡丹齡 因系爭事故持續就醫近2個月等一切情狀,認胡丹齡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元為適當。  ⑶依上所述,胡丹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萬6,400元 (醫療費6,400元+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2萬6,400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胡瑞文、胡丹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胡瑞文請 求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併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1萬5,620元、2萬6,4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該繕本係於112年 10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11月9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 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1-12

TPHV-113-簡易-197-20241112-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林俊源 被 告 邱翊華 訴訟代理人 侯丞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389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4日8時50分左右,駕駛車牌000-0000號 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嘉義縣布袋鎮布袋港中山路海 盛旁處,因駕車不慎,與訴外人林翰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 大貨車(下稱本件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造成本 件車輛受損。 ㈡、本件車輛受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其中工資及校 正48,000元、零件92,000元)。本件車輛車主南輝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因 此,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無過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從本件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來看(見本院卷第49頁、第65頁 ),本件車輛是由南往東倒車,被告車輛是逆向由西往東直 行。及本件車輛駕駛人林翰於警詢時陳述:我於上述時地由 南往東排入倒車檔輕踩剎車進行倒車時,過程中車體發生晃 動,隨即從後視鏡看見有一聯結車從我後方通過,我隨即下 車察看,發現右後車體因碰撞產生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被告在警詢時陳述:我於布袋港北二碼頭卸貨後,由 西往東直行經過海盛航運旁路口,看見一大貨車在路中央停 等,我遂從他的後方行駛通過,過程中車體發生晃動,我隨 即下車察看。我經過路口前,發現右前方很多停等車輛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見林翰於路 口欲倒車,未減速慢行,待本件車輛完成倒車再直行,而逆 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辯稱自 己無過失,自不可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有依據 。   ㈢、原告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⒉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修繕費用140,000元( 其中工資及校正48,000元、零件92,000元)的事實,有提出 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也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4頁)。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1 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4日,已使用2年5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533元(計算式如 附表)。  ⒌再加計工資(含校正)48,000元,本件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9 5,533元(47,533元+48,000元)。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不爭執林翰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過失(見本院卷第 84頁),所以本件車輛使用人的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發生, 亦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責任程度,認為被告應負擔百 分之40的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的過失責任。依此 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38,213元( 計算式:95,533元×40%=38,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213元,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 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 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 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 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2,000÷(4+1)≒18, 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000-18,400)×1/4×(2+5/12)≒ 44,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92,000-44,467=47,533。

2024-11-12

CYEV-113-朴簡-255-2024111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黃有利 被 告 黃宏鈞 盛皇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秉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12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其中新臺幣5,5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12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25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變更請 求金額為694,163元(見本院卷第23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112年10月19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處,因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處迴車之過失,致A車 碰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致B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 、右側踝部扭、挫傷及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 唇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耕莘醫院醫 療費用147,513元、中醫診療費用26,750元、看護費用120,0 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75,000元、B車修復費用24,900元( 含工資11,650元、材料費13,250元)之損失,另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又被告乙○○乃受雇於被告盛皇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盛皇公司),故被告盛皇公司亦因與被告乙○○連帶 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盛皇公司略以: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右側手肘及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扭、挫傷並需專 人照顧一個月等均不爭執,然原告亦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煞 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原告所稱其受有右側 肩部挫傷併旋轉肌撕裂、右側關節唇破裂係其事故發生後就 診提出之新傷害,與本事故無關。就賠償範圍部分,原告不 得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所生新傷害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 且原告既已至耕莘醫院就診,自無需至中醫診所診療,屬重 複醫療;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不宜劇烈運動及負重 工作,未能證明原告無法工作而得請求工作損失;B車修理 費用之估價單具恐有浮報,B車係左側傾倒在地,估價單內 容竟包含右側之修復費用,與實際受損情形不相符,並應予 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未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盛皇公司應就原告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 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乙○○駕駛A車於分 向限制線處迴車之過失,導致A、B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確 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1至135頁),故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乙○○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被告盛皇公 司所僱用,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在執行職務,乃為被告盛皇 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則依上揭規定,其自 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均是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1.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小 腿擦傷、右側踝部扭、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而原告主張其因此本件車禍亦有「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 右側肩關節唇破裂」之傷害,則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 於車禍發生當日經診斷受傷之部位,確有包含右側手部,而 其自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即持續於易豐中醫診所就診 ,其治療之部位乃包含「右側肩膀挫傷」,嗣原告又於112 年11月29日、112年12月6日前往耕莘醫院骨科就診,而經診 斷受有「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之傷 害等情,有耕莘醫院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易豐中醫 診所11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112年12月6日之診 斷證明書2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第237頁); 而上開就診經過,核與原告起訴狀所載:車禍發生後,其至 耕莘醫院急診就醫,當晚突然右手臂劇烈疼痛無法舉起,其 於隔日開始至中醫診所就診,治療一個月後雖有改善,但右 手臂深處仍常常劇痛,故於11月29日前往耕莘醫院骨科門診 ,經安排照X光片,核磁造影檢查,醫生告知是「右側肩部 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所引起等語(見本院卷 第7至8頁)相符,可知原告車禍時確有傷到右手臂,且持續 疼痛,直至11月底才於耕莘醫院診斷出是因「右側肩部旋轉 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所致,從此時序及經過來過 ,堪認該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3.且經本院耕莘醫院之結果,該院亦函覆稱:「病患黃君旋轉 肌及關節唇確有可能因車禍外傷導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頁),益徵本件車禍與「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 關節唇破裂」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該院函文 雖又稱「因果關係無法肯定為同一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181頁),惟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僅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可成立,而非條件因果關係,是縱使「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 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無法認定絕對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惟僅須右手臂受到外力碰撞時「通常有可能」導致「右側 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裂」之傷勢,此傷勢與 本件車禍之相當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是上開函文之上開說明 ,並不影響本件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耕莘醫院醫療費用:得請求145,97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耕莘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 用147,513元,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耕莘醫院醫療單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295至307頁),故堪認定。惟審酌診斷證 明書之費用一般係為請領保險給付或進行訴訟而支出,非屬 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就上開醫療費用所 得請求之金額為145,973元(計算式:147,513元-1,540元=1 45,973元),堪以認定。  2.中醫診所診療費用:得請求26,750元。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26,75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易豐中醫診所113年4月23日診證字第00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與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故堪認定。被告雖爭執原告至中 醫診所就診之必要性,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包含「右 側踝部扭、挫傷及右側肩部旋轉肌群破裂、右側肩關節唇破 裂」,已如前述,而其於中醫醫院所接受之治療亦是針對其 「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與上開傷害相關,故堪 認原告前往中醫診所就診之支出,均屬必要費用,被告上開 所辯,並非可採。   3.看護費用:得請求120,000元。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旋轉肌撕裂、右 側關節唇破裂之傷害,1個月內需專人照護,並於113年8月2 7日接受右側肩部關節鏡手術後,應由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 有耕莘醫院113年5月20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113年9 月4日乙診字第113090408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309頁、第311頁),故原告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堪認 可採。而原告雖稱其是由家人為看護,惟揆諸上開規定,仍 足認其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一日2,000元計算 看護費損失,核與實務上全日看護之行情相當,故其請求60 日之看護費用共120,000元(計算式:1日2,000元×60日=120 ,000元),自屬有據。  4.工作損失:得請求175,000元。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後右肩不宜負重或從事 劇烈運動,2個月內不宜執行須負重之工作,又原告於113年 8月27日接受右側肩部關節鏡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有耕莘醫 院112年12月6日乙診字第1121206082號、113年9月4日乙診 字第113090408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3頁 、第315頁),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事故 發生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2個月及113年8月27日手術後3個 月,共計5個月,堪以認定。  ⑵而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裕正機車行(下稱系爭車行),月薪為3 5,000元等語,有系爭車行在職薪資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7頁),並與證 人即系爭車行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受雇 於系爭車行,工作職稱是技師,月薪35,000元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208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因系爭 傷害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75,000元(計算式:35,000元 ×5=175,000元),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不得從事劇烈運動及負重 等情,惟查,原告為系爭車行之機車維修技師,其工作內容 常需操作電動工具、器械,且基於維修需要而可能須移動重 達數十公斤以上之機車等,自屬上開診斷證明書中所稱之負 重工作,是認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5.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12,975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為諶萬新所有,而諶萬新已將B車於本件事故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而有B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及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個資 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損費用,堪以認定。而B車 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4,900元(含工資11,650元、 材料費13,250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裕成車業行估價 單(見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321頁)附卷可稽,故堪以認 定。被告雖爭執裕成車業行估價單之真實性云云,惟證人甲 ○○於本院證稱:裕成車業行是我父親開的,而此估價單是師 傅確認後開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8頁),堪認此估 價單並非他人所偽造。被告雖又爭執B車右側之修復費用與 本件車禍無關,惟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 B車係其車身右側先與A車碰撞後,B車才向其左側傾倒,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顯見B 車車身右側確有因本件車禍遭到碰撞,且依警方提供之B車 車損照片,亦顯示B車之右側龍頭與車燈下方亦有刮傷痕跡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8年12月 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前開車籍資料可參,於112年10月1 9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材料費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為1,325元(計算式:13,250×0.1=1,325),加上工資11, 650元,共計12,975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2,975元為必 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6.精神慰撫金:得請求75,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  7.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55,698元(計算 式:145,973元+26,750元+120,000元+175,000元+12,975元+ 75,000元=555,698元)。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為500,1 28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所駕駛之B車乃行駛於被告之A 車後方,兩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上,惟B車與A車間之前後距離 甚近,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 卷第133頁),以致於原告於發現A車迴轉時,仍不及煞車以 防止損害發生,是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未與前車保持適 當安全距離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劃有方向限制線處 突然迴轉之行為,為原告於行車過程中所難以預期,故其所 造成之危險應較原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程度為高,是 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90%之責任,原告應就本件車禍負10% 之責任。  3.經依上開比例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0 0,128元(計算式:555,698元×90%≒500,12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00, 12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所含診斷證明書費用(新臺幣) 證據出處 0 112年10月19日 急診外科 200元 200元 本院卷第295頁 0 112年10月19日 急診外科 650元 0元 本院卷第295頁 0 112年11月29日 骨科 517元 0元 本院卷第297頁 0 112年12月6日 骨科 620元 220元 本院卷第297頁 0 113年1月29日 骨科 490元 0元 本院卷第299頁 0 113年3月11日 骨科 450元 0元 本院卷第299頁 0 113年3月20日 骨科 680元 280元 本院卷第301頁 0 113年5月20日 骨科 710元 260元 本院卷第301頁 0 113年7月17日 骨科 400元 0元 本院卷第303頁 00 113年7月31日 骨科 670元 260元 本院卷第303頁 00 113年8月19日 骨科 470元 20元 本院卷第305頁 00 113年8月29日 骨科 140,976元 20元 本院卷第307頁 00 113年9月4日 骨科 680元 280元 本院卷第305頁 小計 147,513元 1,540元

2024-11-11

STEV-113-店簡-329-20241111-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李致緣 被 告 莊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鳳山區國泰路二段近五權南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 外人劉以薰所有、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預估所需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4 70元(工資費用20,841元、零件費用48,629元),又因系爭 車輛預計需維修12月而無法使用,原告須另行租用車輛代步 ,預估租車費用為108,000元(計算式:12月×每月租車費9, 000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產生心理陰影,並於調解時遭 被告代理人貶損名譽,且因賠償事宜遲遲未能解決,因而長 時間無法正常入睡,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0萬元,劉以薰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原告共計受有損失277,4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7,470元。 二、被告則以:就其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然原告尚未 實際維修系爭車輛,其請求維修費用無理由,且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之維修期間過久,被告亦不願意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及 訴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59至173頁),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3至107頁),且被告就其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 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預估維修費用69,47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預估維修費用69,470元(工資費用20,84 1元、零件費用48,629元),劉以薰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車輛 受損照片、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9至173、209、210頁),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 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 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 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 復費用。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實際維修系爭車輛,其請求維 修費用無理由等語,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原告縱尚未實際維修系爭車輛,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交付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 憑採。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 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 0年11月(見本院卷第2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 月25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1,2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48,629÷(3+1)≒12,1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629 -12,157)×1/3×(2+3/12)≒27,3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629-2 7,354=21,275】,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0,841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42,116元(計 算式:21,275元+20,841元=42,116元)。  ⒉租車費用為10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預計需維修12月而無法使用,需另行租用 車輛代步,預估租車費用為10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車輛預計需維修1個月等情,此有 金龍車業行113年9月12日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 ),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因交 通事故發生致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 法使用車輛之損失,而系爭車輛既經劉以薰出借予原告,原 告原本應有可使用該車輛之預期利益,則維修期間原告原已 獲得使用車輛之利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原告主張 其於前開預計維修期間有另行租車替代之必要應屬合理,而 依其所提單據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每月租車費用 為9,000元,則原告請求租車費用9,000元(計算式:1月×9, 0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需另行租車12個月,然 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前開主張為可採。 又被告雖辯稱維修期間1個月過久等語,然就此部分被告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可採。  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產生心理陰影,並於調解時遭被告代理 人貶損名譽,且因賠償事宜遲遲未能解決,因而長時間無法 正常入睡,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 萬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精神上 損害賠償需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且受侵害之法益以人格法 益為限。查本件原告係車輛受損,尚非人格法益受侵害,而 與上開規定未符,原告雖主張前詞,然此並非本件被告過失 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結果,難認與被告本件損害賠償行為有 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亦難認有符合民法第195條所保護之權 利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自無從依此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1,116元(計算式:維修費用42, 116元+租車費用9,000元=51,11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1,1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08

FSEV-113-鳳簡-385-20241108-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86號 原 告 簡永三 被 告 林文錩 訴訟代理人 林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188市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光明路二段路口左轉時,因岔路口左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由訴外人吳家諺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A車再碰撞訴外人 劉展源所有並停放於188市道○○○○道○○○○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1,700元(零件 費用55,600元、工資費用26,100元),劉展源並已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不爭執,然系爭車輛僅後面有 受損,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且原告維修系爭車輛前亦 未通知被告;又吳佳諺車速很快,且系爭車輛違停在人行道 上,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31頁),復有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1至80頁),且被告就其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5,367‬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1,700元(零件費用55,600元、 工資費用26,100元),並經劉展源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債權讓與同 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21至31頁),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院當庭請被告在原告所提前開估 價單上勾選其有爭執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9頁),函詢負責 本件修繕之經緯度保養廠後,經該廠逐項說明維修之必要性 並提供前開維修項目對應至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到院,此有 經緯度保養廠113年9月18日回函暨檢附之照片及估價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61頁),且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之後車尾遭碰撞不爭執,前開維修項目均位在系爭 車輛後側,可認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項目應係系爭事故所致 且為必要費用。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後面有受損,原告請 求之維修費用過高,並提出福龍企業社之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116頁),然前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損之部位相符業如上述,且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估價單係 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 關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為不實估價之理,應 值採信,且汽車修理廠間所提供之維修項目費用本有所差異 ,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 之結果,且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 ,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是 被告前開辯稱,不足採信。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93年10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5日,已使 用18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6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600÷(5+1 )≒9,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600-9,267) ×1 /5×(18+8/12)≒46,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600-46,333=9, 26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6,1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5,367‬元 。至被告辯稱原告維修系爭車輛前未通知其等語,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徵得肇事者同意始能進行修繕,縱未通知亦無礙 於原告得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所辯,亦屬無 據。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車輛違停在人行道上,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陳稱此僅為行政違規等語。然查,系爭 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確實停放在人行道上,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有上述過 失而與A車碰撞致A車再與系爭車輛碰撞業如上述,則系爭車 輛停放在人行道上應不足以影響來往之A車之行車動向,是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上之違規行 為應無直接關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 認定原告在人行道上停車為違規行為而無肇事因素,此有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被告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等語,難認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吳佳諺車速很快 等語,然吳佳諺於警詢時陳稱其車速為60公里,並未逾越速 限,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55頁),被告復未再提 出其他反證佐憑,則被告前開所辯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367‬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08

FSEV-113-鳳小-486-2024110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鄒栗萍 被 告 張俊賢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 交簡字第189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 壢交簡附民字第28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俊賢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4時51分許,駕 駛被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國道1號南向高架橋70 公里5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行駛,客觀上應認為被告張俊賢 係為被告豪泰公司服勞務,然被告張俊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 距離,竟未注意伊當時駕駛訴外人范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車道行駛在前,而未保持安全距離 ,推撞上開小客車車尾,導致該小客車車尾因擠壓而受損嚴 重無法再行駛,需支付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550元, 且該小客車亦因此交易價值減損22萬元,伊為證明此並支出 鑑價費用1萬元,又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額部位挫傷瘀 腫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且因情節重 大,另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均具因果關係 ,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上開所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賠償伊33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小客車業經原廠以40萬7,416元修復,其中 零件費用為29萬6,467元,而上開小客車為110年9月出廠, 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期已約有1年5月,可知上開小客 車折損之價額當未高於維修費用,而不得請求伊等賠償,從 而,原告主張支付鑑價費用,亦當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至 原告僅有前往天成醫院急診,並無後續就醫紀錄,故請本院 依據原告之傷勢程度及兩造社會地位與背景,酌定慰撫金之 金額等語,以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俊賢駕駛被告豪泰公司所有之上開大客車與 伊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導致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 車有所損壞,伊並因此受有上開之傷害等語,為兩造所未爭 執,並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 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4821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表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19至24頁)、天成醫院112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 第17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及其開 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為憑,且為兩 造所未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2款處以汽車駕駛人罰鍰,而此處所謂安全距離, 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 候狀況下,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張俊賢於本件交通事故警詢時陳稱其當時車 速為每小時70公里,與原告駕駛之小客車距離約3部小客車 距離時,才發現原告駕駛之小客車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頁)可查,然以被告張俊賢上 開所述之車速,至少應與原告駕駛之小客車保持50公尺之距 離,但被告張俊賢當時竟與原告駕駛之小客車僅距約3部小 客車之距離,顯未達50公尺之間距,足見被告張俊賢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遵守上開規定之安全距離,而與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有上開小客車之損壞及其本人之傷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張俊賢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張俊賢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上開被 告豪泰公司所有之大客車,該大客車車身印有豪泰公司字樣 ,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足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 張俊賢正在執行職務,自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 ,而認被告張俊賢駕駛上開大客車係為被告豪泰公司執行業 務之外觀,按上開規定,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豪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㈣茲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 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0元及車輛拖吊費用2,550元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有理由。  ⒉原告駕駛之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上開原告駕駛之小客車為范銀英所有,然范銀英業將上開小 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告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情,有上開小客車行照及原告與范銀英間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附民卷第11、13頁)在卷可憑,且原 告既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亦可認為已經將上開債權讓 與之事隨起訴書繕本送達於被告,當作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讓 與之事,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該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 等情,應具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⑵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 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 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 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 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  ⑶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修復後,仍受有22萬元之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等情,業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稱 :上開小客車於正常車況現值應為55萬元,但修復後為33萬 元;上開小客車因遭外力撞擊導致車尾嚴重擠壓受損潰縮, 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內鐵零件總成更換,左後葉子板、右 後葉子板、後尾板、備胎室底板、左後大樑、右後大樑零件 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等語, 有該公會112年3月29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2074號鑑價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42頁)在卷可憑,細觀該鑑價證明 書所附鑑定依據之附件(見附民卷第24至41頁),可知該公 會已經參考車體結構配件名稱圖、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圖、車 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並就該小客車車頭、引擎、後車箱 尾板大樑等重要零件及車體進行檢查、校對,並參考該車修 復前後之照片,始得出上開鑑定結論,而本院亦參考上開小 客車修復時估價單所載之內容,認定該公會鑑定之車體位置 均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應修復之位置相符,則該公會之鑑 定程序應無瑕疵,足以作為本院認定上開小客車交易價值減 損金額之證據資料之一,再考量事故車縱經修復,零件間彼 此吻合之精密程度,向與非事故車之間有所落差,因而由生 大眾對事故車之安全疑慮,觀諸本件小客車遭撞後,後車箱 蓋確實嚴重變形,呈現無法開啟之狀態,且向車體內部潰縮 ,且車尾部分零件與車體已呈現幾近脫離之狀態,甚至部分 鐵板有破裂或龜裂之情形,已無從排除車內精密零件可能有 移位之情形,此有上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背面 )在卷可查,從而,在考量該小客車未來因安全因素而受市 場低落評價等一切情狀後,應認為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因本 件交通事故而有交易價值減損22萬元,為有理由。  ⑷被告雖辯稱上開小客車之折損價額不應高於維修費用等語, 然其所辯之依據,不過泛稱該小客車已經修復,並舉其車齡 ,容有以計算車輛折舊之理由套用於否定交易價值減損之嫌 ,且與上開規定與說明之內容,即交易價值減損應係原告憑 其證明受有額外損害而有所主張,互為不同之概念,更無證 據可資支持被告之抗辯,是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⑸至上開小客車因證明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而支付鑑價費用1萬元 之事,亦有上開公會開立之收據(見附民卷第43頁)可憑, 則原告應盡其舉證之責任,被告徒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託為 辯詞,然未為任何釋明,本院誠礙難採憑。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經查,本院酌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上開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張俊賢之違法程度,被告豪 泰公司以經營客運為業,本應對員工實施交通安全教育之義 務,及參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以 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均於113年9月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0、41頁),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自得 請求被告自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萬3,350元(計算式:800元+2,550元+22萬元+1萬 元+3萬元=26萬3,350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然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07

CLEV-113-壢簡-1339-202411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李國華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上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往自信 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中華路口時,欲 左轉幸福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適原告騎 乘訴外人吳曇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往中原路方向直 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左腳 跟挫傷、右手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並經吳曇蘭將 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有下列 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80元。⒉看護費用18, 200元。⒊系爭機車維修費:26,050元。⒋精神慰撫金170,0 00元。爰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 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等事實,有本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資料佐稽,被 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前 揭駕車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0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未爭 執,應認確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支出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委由專人看護照顧一週, 以全日居家看護行情每日2,6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 費用18,200元云云,固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觀以該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原告受有腹壁挫傷、左腳跟挫 傷、右手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勢,於離院後建議休養 一週並持續門診追蹤等情,原告之傷勢並未有原告需專人 全日照護之相關醫囑,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⑶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用為26,050元(維修單無分項估價,全部以零件估價計算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為吳曇蘭所有、10 0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經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予原告,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 稽,迄至111年11月1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26,050元,其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60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必要修車費用為2,6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 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 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司機,月入約5萬至6萬元,被告為 國中畢業、112年度名下有房地、所得,此據原告自陳在 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所得查詢資料佐稽,復 衡酌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 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0,00 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難認有據。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57,685元(5 ,080元+2,605元+50,000元=57,685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6,835元,依前開規定,該保 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850元(57,685元-16,835元=40 ,8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7

SJEV-113-重簡-1946-20241107-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16號 原 告 趙翊君 被 告 陳秉頡(原名: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 第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2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富利宬股份有限公司、華金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亦為臺中創藝時尚美學診所之實質負責人,復為 全美醫美診所銷售相關醫美課程。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起, 因有操作股票當沖交易等個人資金需求,以私下聯繫投資人 ,或於臉書頁面及其設立之LINE群組張貼保證返還本金並給 付與市況顯不相當報酬之投資方案等方式,吸引投資人交付 款項,致原告於107年5月30日、7月11日、16日陸續匯款新 臺幣(下同)30,000元、40,000元、10,000元,訴外人即原 告之妹趙苡甯於107年6月15日、24日陸續匯款80,000元、30 ,000元,共計190,000元至被告或其所屬業務員所有之金融 帳戶。後因被告將款項投入證券操作不當,不斷虧損致無法 返還,原告及趙苡甯因此受有該等金錢之損失,趙苡甯並將 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自 己資金需求,以投資為名向原告收受共計80,000元、向趙苡 甯收受共計110,000元,嗣因虧損而無法返還,致原告及趙 苡甯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 第5號判決認被告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而共同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並經本院調閱 該案卷宗,核對其內證據資料確認無誤,堪信為真。被告既 以此等故意犯罪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及趙苡甯受有損害;且 趙苡甯已將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所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0,000元,應屬有據。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19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11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07

TPEV-113-北金簡-16-2024110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01號 原 告 蔡靜慧 被 告 陳郁儒 訴訟代理人 胡震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7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75元,餘由原告 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27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 林森南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臺大國際會議中心停車場出入 口時,貿然右轉駛入該停車場,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自同 向右後方直行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左肩、左側肢體 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勢,該機車及身上穿戴之安全帽、衣物 亦隨同毀損,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大醫院就醫診療並購買相關醫療用品,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51元。 (二)原告因上開傷勢,於工作日請休假至臺大醫院就診3次,依 其月薪76,420元計算,因而受有7,642元之薪資損失(計算 式:76,420÷30×3=7,642)。 (三)B機車為原告配偶楊翔宇所有,因本件事故送廠修復,支出 維修費用8,150元(含工資3,000元、零件5,150元),楊翔 宇並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原告配戴之安全帽 、穿著之衣物均破損無法繼續使用,因而損失其價值共計4, 458元。共受有12,608元之財物損失。 (四)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 得請求賠償慰撫金80,000元。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文件,醫囑並未要求原告必 須休養,其請求薪資損失應屬無據。機車維修費用、安全帽 及衣物損失部分,應予計算折舊。至於慰撫金之請求,原告 主張之金額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 ,右轉準備進入停車場入口車道,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在 其同向右後方直行駛至之B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 開傷勢,B機車及原告穿戴之安全帽、衣物亦因此毀損等情 ,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確認無誤,並據原 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破損衣物照片為證,此等事 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依此情節,足見被告有右轉彎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應就本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其就原告 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勢至臺大醫院就醫診療,及購買相關醫療用品 ,共計支出醫藥費3,751元,業據被告表明不爭執(本院卷 第13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被害人因身體傷勢 請求薪資損失者,即應以就醫或休養等原因,實際喪失本得 領取之預期薪資者為限。原告因上開傷勢,先後於112年8月 8日、8月28日、9月7日至臺大醫院就醫,固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可證,但其就醫之請假假別為何(病假、休假等)則無相 關差勤紀錄可稽,無從認定有因請假遭扣薪,或因請休假就 醫,喪失本可領取之不休假加班費等薪資損失。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尚難准許。  3.財物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楊翔宇所有之B 機車於本件事故後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8,150元(含工 資3,000元、零件5,150元),且楊翔宇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有估價單、行車執照、原告與機車行負責人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45、131、159、193頁),堪認屬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B機車係於111年6 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間已使用1年3月,則上開零 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為2,0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其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即應為5,070元(計算式:2,070+3,000=5,070)。另原 告於事故時穿戴因而毀損之安全帽、上衣、長褲,市價各為 1,560元、899元、1,999元一節,有購物網站截圖畫面可證 (本院卷第49-53頁)。考量此類財物屬於消耗品,使用周 期多較短暫,本會頻繁更換,與固定資產之耐用年限較長, 價值隨時間經過逐漸減損有所不同,應無庸計算折舊。是原 告主張受有財物損失9,528元(計算式:5,070+1,560+899+1 ,999=9,528),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 准許。  4.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 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上開臉部、 肢體擦挫傷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共計應為63,279元(計算式:3,751+9,528+50,000=6 3,279),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63,27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7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50×0.536=2,7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50-2,760=2,390 第2年折舊值    2,390×0.536×(3/12)=3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90-320=2,070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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