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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原 告 徐瑞芬 張竣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簡偉閔律師 被 告 姚宗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4號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肆萬零柒佰貳拾壹 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壹萬參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 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零玖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張威凱(下稱張威凱)為認識多年之好朋友, 被告因前與張威凱間有投資協議,曾於民國112年3月底至4 月初間收受張威凱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人並 因此事發生爭執,嗣被告於112年4月20日、21日分別退還張 威凱40萬元、10萬元,尚欠張威凱150萬元。被告因不滿張 威凱向其催討上開欠款,基於預謀殺人之犯意,於112年5月 9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張威凱謊稱欲償還前開欠款, 而邀請張威凱下班後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 處(下稱被告住處),並佯稱其母(下稱姚母)亦在家,以 降低張威凱之戒心。張威凱不疑有他,即於當日18時13分許 至被告住處,惟姚母並不在家,張威凱向被告催討欠款,被 告即依計畫戴上黑色手套,於當日18時13分許至19時22分許 ,在被告住處內,承前殺人之犯意,使用其所持有裝有滅音 管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子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站在張威凱後方,在張威凱不知情的情形下,朝張威 凱後腦擊發1發子彈,張威凱當場頭部中彈出血而死亡。被 告見張威凱死亡後,為掩飾犯行並隱匿銷毀證據,竟基於遺 棄屍體的犯意,將張威凱遺體放入大型整理箱並以床單、窗 簾等布料覆蓋其上,並清理住處客廳內之血跡及相關跡證後 ,即於同日19時22分許先將裝有張威凱遺體之大型整理箱搬 至住處地下1樓電梯口連接停車場入口旁暫放,再以通訊軟 體LINE電話聯繫朋友即訴外人梁啓新(下稱梁啓新)到場後 ,被告即騎乘梁啓新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 停車場換駕駛賓士廠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被告 住處地下1樓,並於同日22時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啓新 將裝有張威凱遺體之大型整理箱搬至上開小客車後座座位上 ,並由丙○○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路○○號334179號)前 ,將裝有張威凱遺體之大型整理箱自車內搬出,並將屍體棄 置在該處路旁下方邊坡而完成棄屍。  ㈡原告甲○○為張威凱之母親、原告乙○○為張威凱之父親。被告 朝張威凱腦部開槍之行為,導致張威凱發生死亡之結果,且 被告於殺害張威凱後更有棄屍之行為,均導致原告之父母子 女身分法益受有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⒈殯葬費部分:原告因被告殺害張威凱而支出201,920元之殯 葬費,兩人應平均分受之,故原告甲○○、乙○○各請求被告 給付100,960元。   ⒉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甲○○為59年次,於張威凱死亡時年齡為52歲,現住 於新北市,依內政部之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 命為34.11歲,尚可存活至146年6月18日,另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年消費支出 為314,712元,甲○○之配偶彭江照53年次,於張威凱死 亡時年齡是58歲,依照內政部之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23.96年,故彭江照可存活至136年4月23 日,因此從112年5月9日至136年4月23日此期間,原告 甲○○之子女張威凱、張劭斌、彭辰瑄與配偶彭江照共4 人對於原告甲○○有扶養義務,於136年4月24日至146年6 月18日,原告甲○○之子女張威凱、張劭斌、彭辰瑄共3 人對原告甲○○有扶養義務。是張威凱死亡致無法履行對 原告甲○○之扶養義務金額為2,139,761元【計算式如下 :年消費支出314,712*扶養義務人數四人時間即112年5 月9日至136年4月23日*霍夫曼係數)/4+(年消費支出314 ,712*扶養義務人數三人時間即136年4月24日至146年6 月18日*霍夫曼係數)/3=2,139,761元 (計算式:1,260, 798+878,963)】。    ⑵原告乙○○為54年次,於張威凱死亡時年齡為57歲,現住 於臺北市萬華區,依內政部之臺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26.76歲,尚可存活至139年2月10日,另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臺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年消 費支出為408,168元,原告乙○○之子女有張威凱、張劭 斌、彭辰瑄共3人,但彭辰瑄為彭江照所收養,又原告 乙○○無配偶,故對原告乙○○負扶養義務之人為2人,是 張威凱死亡致無法履行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之金額為 3,525,373元【計算式如下:(年消費支出408,168*扶養 義務人數二人時間即112年5月9日至139年2月10日*霍夫 曼係數)/2=3,525,373元】   ⒊精神慰撫金:    ⑴就被告殺害張威凱部分:原告甲○○、乙○○各請求被告給 付1000萬元。    ⑵就被告棄屍行為部分:原告甲○○、乙○○各請求被告給付5 0萬元。   ⒋是以,原告甲○○、乙○○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金額分別為12,740,721元、14,126,333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740,721元,及其中12,613,197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7,524元自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126,333元,及其中14,096,89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435元自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二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訟標的及各項請求均 不爭執,並就原告聲明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復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 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甲○○、乙○○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12,740,721元、14,126,333元及其遲延利息,既經被告於本 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78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 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前段、後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 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⒈被告給付原告甲○○12,74 0,721元,及其中12,613,1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7,52 4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附 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給付原告乙○○14,126,333元,及其中14,096,89 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見附民卷第75 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435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附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第2項、第192條第1 項、第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前開職權之行使,附此敘 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於訴訟中並無新增之訴訟費用,故不另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07

PCDV-113-重訴-833-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賴吉松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伸吉 訴訟代理人 白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20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2091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為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7萬487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頁),嗣於114年2月7日變更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 萬5542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補充:  ㈠上訴人之雇主臺中郵局於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所發給之給 付非屬一般正常上班的工資,而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給付,縱勞工未向雇主請求職災補 償,亦僅雇主可於將來在勞工向其請求職災補償時可得主張 抵充而已,該給付性質仍不失為「職災補償性質」。準此, 不可將「職災補償制度(雇主依勞動基準法律應給付勞工補 償金)」與「侵權行為加害人賠償制度(侵權行為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給付被害人賠償金)」互相混淆。  ㈡原審未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上訴人勞工、被上訴人醫院專 科主任)、教育程度(上訴人大學畢業、被上訴人博士)、 經濟狀況(上訴人月收入數萬元、被上訴人月收入數十萬元 )等情,顯有未洽。  ㈢上訴範圍之項目及金額:95萬5542元。  ⒈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2萬1321元。  ⒉第二次手術交通費用770元。  ⒊第二次手術不能工作損失4萬3837元。  ⒋工作損失58萬9614元。  ⒌精神慰撫金再請求30萬元。  ㈣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萬5542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不爭執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2萬1321元及第二次手術交通費用 770元。  ㈡工作損失部分,不論臺中郵局給予上訴人薪資依據為何,上 訴人無薪資減損事實,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 損失,上訴人雙重受益。  ㈢精神慰撫金請斟酌被上訴人受有刑事易科罰金,維持原審判 決。  ㈣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健行路與博館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上訴人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股骨 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膝扭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因而導致上訴 人受前開傷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  ㈡兩造不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24萬9524元  ⒉醫療相關器材用品費957元  ⒊看護費用7萬2000元  ⒋交通費用1萬8115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35元  ⒍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2萬1321元  ⒎第二次手術交通費用770元  ⒏精神慰撫金未逾20萬元之部分  ㈢上訴人因本件受傷請假日數為:111年10月5日至112年5月10日 共218天,113年7月4日至113年7月19日共16天。  ㈣上訴人於111年10月至112年5月請假期間,按原有工資領有薪 資(金額如中簡卷第119至143頁),未有因請假而扣薪。  ㈤上訴人113年7月4日至19日領有薪資,未有因請假而扣薪。  ㈥上訴人未申辦支領職災補償金。 四、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第二次手術不能工作損失4萬3837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58萬9614元。  ⒊精神慰撫金再增加3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上訴人主張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54萬2331元外,被上 訴人尚應再給付95萬5542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兩造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4 萬9524元、醫療照護用品費957元、看護費用為7萬2000元、 交通費用1萬8115元、機車修復費用1735元、精神慰撫金20 萬,合計54萬2331元之損害,均未上訴爭執,則上訴人請求 前開損害部分,自屬可取。  ⒉第二次醫療費用2萬1321元、第二次就醫交通費用770元:此為 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有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GOOGLE路線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58萬9614元及第二次手術不能工作損失4萬3837 元: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前任職於臺中郵局,擔任支局經理 ,月薪111年度為8萬1465元、112年度為8萬2195元,因前開 傷害自111年10月5日至112年5月10日請假218天、自113年7 月4日至113年7月19日請假16天,而受有該段期間之薪資損 失58萬9614元及4萬3837元部分,固據提出臺中郵局112年3 月21日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5頁)、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 頁)、臺中郵局113年7月15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 。然上訴人雖因其所受傷勢而請假休養並未上班,然因其所 請假別為公傷假,受傷期間均領有薪資且並未減少,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薪給清單、員工薪給發扣項目查詢附卷 足參(見附民卷第105至112頁、原審卷第57、117至145頁), 另上訴人未申辦支領職災補助金,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郵局113年2月5日中人字第1130600069號函(見原審 卷第115頁)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就請假期間均領得全部薪 資,並無因請假而扣薪,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不能工作受有何 損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 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則依前揭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意旨,上訴人請求上開不能工作損失之賠償即屬無據,則按 前揭說明,上訴人並無薪資損失,自無准許之理。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審酌兩造學歷、工作 、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並考量上訴人受有左 髖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膝扭挫傷之傷害,歷經兩次手 術,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 當等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容無可採。  ㈢小結: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萬4422元 【計算式:249524(醫療費用)+21321(第二次醫療費用)+957 (醫療照護用品費)+72000(看護費用)+18115(交通費用)+770 (第二次手術交通費)+1735(機車修復費用)+200000(精神慰 撫金)=564422】。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6萬4422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外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萬2091元本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予以駁回,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07

TCDV-113-簡上-469-2025030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王聰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上訴人 吳韋德 法定代理人 廖羿婷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38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佰零伍萬伍仟零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中山北路2段往捷運淡水站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中山北 路2段188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 不得任意跨入對向來車道,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因而撞擊被上訴人所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顱骨 缺損、水腦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創傷後遺症、癲癇 、右側因感性聽力障礙,疑似突發性聽力障礙,致其身體喪 失獨立生活能力,達失能程度且復健治療治癒可能性小之於 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且被上訴人現已經本院以 110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裁定受監護宣告,是被上訴人確有終 身受全日照護之必要。被上訴人因上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97萬735元、救護車費用共5,000元,醫 療用品等雜項支出共1萬2,657元,系爭機車及被上訴人之手 機(下稱系爭手機)亦因本件事故而損壞,維修費用共計為 5萬7,290元。再被上訴人因上揭傷勢而喪失工作能力,且終 身需要專人24小時看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之年 齡為27歲,因此就看護費部分,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上 訴人應給付看護費為2,449萬9,384元;勞動力損失部分,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萬5,852元,則計算 至被上訴人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時,被上訴人因勞動力減損 受有1,189萬8,324元之損失,上訴人應賠償之。又被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現亦已受監護宣告,身體及心理之創 傷甚鉅,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44萬3,3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即住院治療,並於110年3月27日 出院,依據該段住院期間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之病 名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 勢,已於110年3月27日痊癒,此後之診療,均與本件事故無 關,上訴人當無庸負擔於110年3月27日後之醫療費用及看護 費用賠償。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被上訴人之 勞動力減損僅有29%,且因其日常生活並非須完全仰賴他人 ,亦即未達完全無法自理狀態,故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應以 「半日」看護照顧作為計算基準。況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 ,跨越內、外車道行駛,由前車右方,繞越前車後,於行向 外側道路上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故兩造間 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方為合理。再本件事故既屬與有過失 情形,自應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為過失比例之計算分 攤後,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500萬元,方為妥適 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5萬5,083元(醫療費用91 萬8,235元+救護車費用5,000元+醫療用品等雜項支出1萬2,6 57元+看護費1,129萬4,529元+勞動力減損273萬966元+慰撫 金80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6,192元+系爭手機維修費用 5,396元=1,579萬2,97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保險金500萬 元後,再乘以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70%),及自110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告確定,即非屬本審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四、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顱骨缺損、水腦症、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創傷後遺症、癲癇、右側因感性聽力障 礙,疑似突發性聽力障礙等傷害,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過失 ,又被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91萬8,235元、救護車費用5,0 00元、醫療用品等雜項支出1萬2,65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2萬6,192元、系爭手機維修費用5,396元,被上訴人受有勞 動力減損273萬966元、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被上訴人 業已受領保險金500萬元等情,兩造於上訴程序已無爭執, 僅針對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保險 金如何扣抵等存有爭議,本院論述如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以若干為適當?  1.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需要終身全日專人 照護,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上訴人則稱需半日看護 即可,惟不爭執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看護費之基準(見原 審卷第199頁)。由於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 1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認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已 達因精神狀態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復參酌被上訴 人所提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關 渡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5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107至第124 頁)多有記載需專人協助照顧等語,故認被上訴人確有終身 受照護之必要。然本院認被上訴人既有長期看護之必要,自 不宜再以按日計酬、收費較高之短期看護計算看護費用。況 且以一般家庭之經濟水平,多無法負擔按日計酬之短期看護 ,而是以選擇入住護理之家或聘請家庭照顧工或外籍看護為 常情,故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目前 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按月聘請看護為常態,而 非按日計酬聘請看護,認每月看護費用以3萬6,000元計算為 適當,又此與上訴人抗辯半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 看護金額亦屬相當。  2.次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居住於新北市,於本件事故 發生之日即110年2月12日為27歲,依110年度新北市簡易生 命表所示男性27歲之平均餘命為52.58年,是自110年2月12 日起算至平均餘命屆滿時,被上訴人每年之看護之費用為43 2,000元(計算式:36,000×12=432,000),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129萬4,529元【計算方式為:432,000×25.00000000+(432 ,000×0.58)×(26.00000000-00.00000000)=11,294,529.0000 000。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8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58[去整數得0.5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 護費1,129萬4,5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間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以若干為適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事故上訴人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而依據本件刑事案件審 理時所勘驗之行車紀錄器,於監視器時間2021/02/12 14:29 :39,可見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 換車道線路段,跨越內、外車道行駛,由前車右方,繞越前 車後,在其行向之外側道路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 撞,核被上訴人為繞越前車,不顧該路段屬雙白實線而由內 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旋即與系爭汽車發生 碰撞,堪認被上訴人未遵守交通標線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規 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具有過失,本件刑事審判上訴 程序中,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理 由中亦同此認定。雖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與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均認被上訴人無任何肇事因 素,然上開意見未充分審酌被上訴人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線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已有未合,不能逕採,且此 部分係屬法院判斷參考之依據,無拘束本院效力,自不足資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本院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 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上訴人負3成,上訴 人負7成為合理。   ㈢、本件保險金扣除之方式應如何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  1.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 第1項、第32條分別著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 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 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 求。在受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2.依前述認定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上訴人應 負之賠償額為1,105萬5,083元(計算式:918,235+5,000+12 ,657+11,294,529+2,730,966+800,000+26,192+5,396=15,79 2,975,15,792,975×0.7=11,055,08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2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 給付及一般商業保險給付300萬元,經兩造確認,並提出雙 方協議書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則依前揭規定,過失相 抵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後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之保險金,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05萬5,083元(計算式:11,055 ,083-5,000,000=6,055,08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11 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就上開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605萬5,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併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06

SLDV-113-簡上-196-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高張彩霞 訴訟代理人 高誠忠 被 告 邱陳阿真 訴訟代理人 邱益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依社團法 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鑑定報告書 「十、鑑定結果」項次㈣編號「⒉、⒊」及附件七項次「1、10至20 」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㈠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 漏水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第9頁);嗣 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系爭5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 3年12月19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十、鑑 定結果」項次㈣及附件七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修繕至不漏 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4,747元。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卷第163頁)。核原告所為,或 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5樓房屋長 年以來均有漏水問題,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系爭4樓房 屋裝潢因而損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5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 告書「十、鑑定結果」項次㈣及附件七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 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4,747元。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5樓房屋長期無人居住,惟被告均定期察看 系爭5樓房屋狀況,且予維護,故屋況良好,原告除應舉證 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為被告所造成,並應就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金額部分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為同棟公寓上、下相鄰之5、4 樓分戶住宅;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有漏水情事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4樓房屋 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11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4、5樓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等件為憑(見卷第41頁至第46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 現場,拍攝勘驗照片、作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卷第99頁 至第11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至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長年以來均有漏水問題,致系爭4樓 房屋天花板漏水,系爭4樓房屋裝潢因而損壞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4樓房 屋有無滲漏水現象?如有,該滲漏水原因為何?是否因此導 致系爭4樓房屋之損害?㈡倘若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 5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項次㈣及附件七 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有無理由?㈢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房屋所受損害58萬4,747元,有無 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系爭4樓房屋有滲漏水之現象;系爭4樓房屋受到滲漏水之原 因,乃系爭5樓房屋從上而下滲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之故;系 爭5樓房屋之滲漏水與系爭4樓房屋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  ⒈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 ㈠本件是否有系爭5樓房 屋從上而下滲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之情形?」內容,可知: 經會勘檢視並以水分計檢測系爭4樓房屋客廳、臥室⑴、臥室 ⑵、臥室⑶、廚房、走道、餐廳之平頂,當下雖無滲漏水,但 有明顯滲漏水痕跡。查混凝土材料具有吸水性,若鋼筋混凝 土樓版(Slab)及梁(Beam)有長期間歇性滲漏水情況,通 常會於樓版底(平頂)及梁底產生濕式白華,又稱為白華垂 流,形成的原理與鐘乳石相似。即當滲入混凝土的水份太多 ,水份與水泥中的游離鈣(CaO)會結合成氫氧化鈣[Ca(OH) ₂],水份將氫氧化鈣 Ca(OH)₂帶出混凝土面,在水蒸發後形 成結晶,或是隨水流沉澱。上述系爭4樓房屋平頂漏水痕跡 情況,研判係系爭5樓房屋長期間歇性從上而下滲漏水所致 。  ⒉另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㈡倘若為是,上開滲漏 水情形之原因為何?」內容,可知:  ⑴系爭5樓房屋從上而下滲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平頂之主要原因 ,研判為系爭5樓房屋地坪時有積水所致,依建築工程實務 ,通常公寓住宅客廳、臥室、餐廳、廚房等使用空間之地坪 均未施作防水層,不具防水功能,因此,若地坪積水即會滲 漏至直下層平頂。  ⑵研判系爭5樓房屋地坪時有積水之原因如下:  ①系爭5樓房屋直上方之屋頂防水層已年久失修,不具防水功能 ,故一遇較大雨勢或長時間下雨時,雨水即會滲漏滴至系爭 5樓房屋地坪,造成系爭5樓房屋地坪積水。此由會勘當天下 午下雨,經過2小時即發現系爭5樓房屋平頂滲漏水情形可證 。惟由於系爭5樓房屋空置多年,當系爭5樓房屋頂版平頂滲 漏水時,因被告未居住此處,即無法及時察覺平頂有滲漏水 ,並將地坪積水快速排除,而俟隔一段時日至系爭現場巡查 時,地坪積水已呈乾燥狀況。  ②系爭5樓房屋廚房牆壁裂縫滲漏水,從室內可見廚房牆壁裂縫 有植物氣根,會勘當天下午下雨,雨水從該裂縫滲入沿牆壁 順流至室內地坪,又從室外可見,廚房牆壁為砌紅磚,並無 防水粉刷及表面貼磁磚,磚牆縫有植物攀附生長。  ③新北市瑞芳區鄰接基隆市,年降雨量較高,經查自2022年1月 至2024年11月18日止,基隆氣象站統計降雨量約為台北氣象 站統計降雨量之1.6988倍;由此可知,系爭5樓房屋因下雨 而造成其平頂滲漏水,繼而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平頂之頻率 ,會大於台北市建築物。  ⑶末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㈢倘若為是,5樓房屋 之滲漏水是否因此導致4樓房屋之損害?」內容,可知:混 凝土材料具有吸水性已如前述,混凝土若經常有水滲入,時 間長久之後,輕者會使得表面油漆剝落,嚴重者會導致鋼筋 鏽蝕,及保護層剝落等損害。基上研判,5樓房屋之滲漏水 會因此導致系爭4樓房屋之損害。  ⒊據上以觀,系爭4樓房屋之平頂,於會勘當下雖無滲漏水,但 有明顯滲漏水痕跡,堪認系爭5樓房屋確有從上而下滲漏水 之情,又系爭5樓房屋之平頂及牆壁均有滲漏水情形,此亦 有會勘當日所拍攝系爭5樓房屋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系爭 鑑定報告書第19頁至第23頁),足認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內 容及結論均有所憑據;再衡以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與 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是其本於建築專業所為鑑定報告,內容 均應無偏頗之虞,系爭鑑定報告書就本件爭點之判斷及說明 ,誠可信實,故系爭鑑定報告書得出系爭4樓房屋有滲漏水 之現象,其原因係系爭5樓房屋地坪時有積水,長期間歇性 從上而下滲漏水所致等情,以及系爭5樓房屋從上而下滲漏 水因而致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產生壁癌及裝潢毀損之結論 ,當屬可採。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5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十、鑑 定結果」項次㈣及附件七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修繕至不漏 水之狀態,有無理由乙節,現說明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 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 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 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且該條第1項規定是 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 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 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均應包括在內。至於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 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是以 ,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 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50年度台 上字第14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亦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所明定。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 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 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亦有明文。  ⒉系爭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項次㈣編號「⒉、⒊」部分:   查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之一,即為系爭5樓房屋廚房牆 壁裂縫滲漏水,雨水從該裂縫滲入沿牆壁順流至系爭5樓房 屋室內地坪,致系爭5樓房屋室內地坪積水,此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故系爭5樓房屋廚房牆壁裂縫滲漏水即與系爭4樓 房屋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 牆壁,為被告房屋之專有部分,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並自行負擔費用。又為將系爭4 樓房屋漏水情形回復原狀,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十、鑑定 結果」項次㈣編號「⒉、⒊」部分,被告應將系爭5樓房屋之廚 房牆壁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且應就系爭5樓房屋客廳、臥室 (A)、臥室(B)之鋁窗外側,全面檢查窗框四周塞水路材 質是否已老化、劣化,並應清除老化、劣化部分而重新施打 矽利康。由上可知,被告就系爭5樓房屋牆壁裂縫滲漏水及 窗框四周塞水路材質老化、劣化部分,依上開規定,本應負 擔費用而對系爭5樓房屋為修繕、管理、維護,被告卻怠於 修繕、管理、維護系爭5樓房屋之防水結構,就系爭5樓房屋 積水導致系爭4樓房屋所受滲漏水損害,主觀上具有過失,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牆壁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就系爭5樓 房屋客廳、臥室(A)、臥室(B)之鋁窗外側,全面檢查窗 框四周塞水路材質是否已老化、劣化,並應清除老化、劣化 部分而重新施打矽利康(按:即系爭鑑定報告書頁9,項次 「四」編號「2、3」部分及其附件七項次「1、10至20」之 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即屬有據。至被告空言辯稱:系爭 5樓房屋長期無人居住,惟被告有定期察看系爭5樓房屋狀況 ,且予維護,故屋況良好云云,顯難採信。  ⒊系爭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項次㈣編號「⒈」部分:   按依社會通常觀念,倘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 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 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之使用者,在構 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 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5樓房屋之屋頂平台,核屬 全棟建築物之屋頂,依前揭說明,自係屬整體建物之共用部 分,而為整體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非各區分所有權人 之專有部分,亦即系爭5樓房屋之屋頂平台非被告之專有部 分,而係整棟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對此,原告 雖主張被告應按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復方式,進行系爭 5樓房屋之屋頂平台之修復(即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頁至第9 頁,項次「四」編號「1」部分及其附件七項次「2至9」之 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將其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云云,但揆 諸前揭說明,建物之屋頂平台應屬整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共用部分」,難認屬系爭5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 之專有部分範圍,且原告復未證明系爭5樓房屋之屋頂平台 係屬約定專用部分,則系爭5樓房屋屋頂平台之修繕,自應 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為之(按:倘無 成立管理委員會,其修繕仍屬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義務,而應由該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之,包括原告自身 ),被告自無單獨修繕系爭5樓房屋屋頂平台之義務(按: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建議之修補方法,除須將屋頂平台拆除 至結構體、灌注環氧樹酯、施作防水水泥砂漿粉光並控制良 好洩水坡度外,尚須將改質瀝青防水毯、單液PU防水層等分 別鋪貼、塗佈至頂樓女兒牆20公分高處,且應施作汎水壓腳 磚及防水水泥砂漿粉光,顯已非被告專有部分所應負責之範 疇),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項次「四」編號「 ⒈」所示修復方法修繕系爭5樓房屋之屋頂平台,即乏所據,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⒋職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5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項次㈣編號 「⒉、⒊」及附件七項次「1、10至20」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 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4樓房屋所受損害58萬4,747元有無 理由乙節,說明如下:   有關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因滲漏水而受損乙情,業如前述 (按:受損情形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標的物照片編 號位置示意圖及現況照片」所示,全室多處平頂滲漏水、油 漆剝落)。再者,本院審酌造成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 包含「系爭5樓房屋之屋頂平台防水失效」、「系爭5樓房屋 廚房牆壁裂縫滲漏水」、「系爭5樓房屋地坪積水」等情, 並綜觀系爭鑑定報告書等全部卷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因素就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影響程度, 「系爭5樓房屋廚房牆壁裂縫滲漏水」、「系爭5樓房屋地坪 積水」因素約占3分之2。則被告既未妥善維護其專有部分之 牆壁及地坪,就原告上開損害,自應負責3分之2部分損害賠 償之費用。又本件業經專業鑑定機關鑑定,計算系爭4樓房 屋上開損害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58萬4,747元,有系爭鑑 定報告書附件八之系爭4樓房屋修復工程費用明細表內容以 佐,是以,被告應負擔系爭4樓房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費 用即應為38萬9,831元(計算式:58萬4,747元÷3×2=38萬9,8 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於此範圍內予以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⒈應將系爭5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項次 ㈣編號「⒉、⒊」及附件七項次「1、10至20」所示之修復項目 及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⒉應給付原告38萬9,831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06

KLDV-113-訴-173-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品哲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67號、113年度偵字第729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楊品哲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楊品哲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8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楊品哲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凌晨 3時55分許,駕駛向不知情賴信羽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放後,隨即 戴上全罩式白色安全帽,並攜帶質地堅硬且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水果刀1支,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高港競技休 閒館」內,因見店內僅有店員莊癸春、陳家萱,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手持上開水果刀 抵住莊癸春之脖子,並向莊癸春、陳家萱恫稱:「不要動! 把手機放在手上,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莊 癸春、陳家萱不能抗拒,陳家萱遂從櫃子內取出裝有營業所 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7,000元之黑色鉛筆袋放在櫃台上 ,被告隨即將鉛筆袋取走並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莊癸春 則因抵抗而遭上開水果刀劃傷,而受有左手大拇指淺撕裂傷 之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刑法第59條部分。原審審酌被告犯罪當時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 可憫,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未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縱然面對經濟困境,本應循正當管 道尋求協助或賺取財物,竟任意以持水果刀對高港競技休閒 館店員莊癸春、陳家萱為強暴行為,其所為對莊癸春、陳家 萱之人身自由、高港競技休閒館之財產安全造成嚴重侵害, 此種強盜之犯罪態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高港競技休閒館 、莊癸春成立調解,且就莊癸春部分已給付完畢,高港競技 休閒館部分則已依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3期損害賠償金額, 高港競技休閒館負責人周俊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 ,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兼衡本案犯罪所生損害, 再衡以被告有賭博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之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及其前科素行;暨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年4月。 四、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 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原審審酌被告攜帶水果刀 強盜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損害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等情 事,認為被告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量處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 ,經核並無違誤。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另再給付周俊宇即高港競技休閒館賠償金2 萬元(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 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中刑法第 59條規定部分,為無理由,其餘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縱然面對經濟困境 ,本應循正當管道尋求協助或賺取財物,竟持水果刀對高港 競技休閒館店員莊癸春、陳家萱為強暴行為,除侵害莊癸春 、陳家萱之人身自由外,亦造成高港競技休閒館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已與高港競技休閒館、莊癸春成立調解,其中莊癸春部 分已給付完畢;其中周俊宇即高港競技休閒館部分,則已依 調解筆錄內容給付35,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可 參(原審卷第115頁以下、第129頁以下;本院卷第111頁以 下)。並參以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之程度;周俊宇即高港競技 休閒館財產所受損害情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及其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 ,現從事酒吧外場服務生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與父母 同住,爺爺在療養院,父親之前於碼頭工作,現因受傷無法 工作,與母親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KSHM-113-上訴-906-2025030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林怡君 林立凡 被 告 錢鴻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3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高雄市大社區 翠屏路108巷神農0094電桿旁,欲從西向北轉至翠屏路108巷 時,因左轉彎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 保、訴外人黃惠娟所有、訴外人蔡文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92,8 55元(含零件63,955元、工資11,925元及烤漆16,975元)。 另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2,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行駛中車輛,原告保車從停車格倒車,兩車 才發生碰撞,原告保車應負全責,又系爭車輛只有底盤輕微 凹損,為何連玻璃、裡面線路都全部更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過失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右達 汽車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 給付同意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75至 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賠償原告92,855元乙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   有無過失?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若干?  ㈠被告有無過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經查,事發當時肇事車輛自高雄市大社區翠屏 路108巷神農0094電桿旁,欲從西向北轉至翠屏路108巷行駛 ,訴外人蔡文山則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格倒車,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則稱 其欲左轉至對向之翠屏路108巷行駛,僅注意翠屏路108巷之 來往車輛,並未注意到系爭車輛正自停車格處倒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案發前在系爭車 輛對向,其自應注意車前所有車況,禮讓對向之系爭車輛, 再行轉入翠屏路108巷,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而依車禍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堪認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被告雖辯稱原告保車駕駛亦與有過失,然未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被告空言所辯即難認可採,故被告具有上開過失,且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 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自屬有據。  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   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   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92,8 55元(含零件69,955元、工資11,925 元及烤漆16,975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右達汽車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被告雖辯稱僅底盤輕微受損云云 ,惟依警方拍攝及原告庭呈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42 、75至79頁),均顯示肇事車輛係碰撞系爭車輛左車尾後保 險桿處;而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行李箱尾門、左後車燈等處 確有明顯之刮傷、破損與裂痕,有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 第75至79頁);上開受損部分均核與原告提出之修復單據內 修理項目相符,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其僅 係輕微碰撞云云,然車輛碰撞後是否會產生裂痕,除了與碰 撞力道有關外,與碰撞之角度、碰撞部位之材質等亦均有所 關聯,而肇事車輛是以右前車頭之處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 發生碰撞,有照片可參,兩車碰撞時,確有可能導致他車產 生裂痕,甚至車內零件嚴重受損,故堪認系爭車輛之車損與 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告就本件碰撞輕微,後 保險桿以外零件不至於受損一事,並未提出其他反證,自難 認其抗辯為可採。  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出 廠日為108年7月,有上開行照影本可佐,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7月22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20,4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63,955÷(5+1)≒10,6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63,955-10,659) ×1/5×(4+1/12)≒43,52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63,955-43,525=20,43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1,925 元、烤漆16,975元,合計為49,330元(計算式:20,430元+1 1,925元+16,975元=49,33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   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小額訴 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05

CDEV-113-橋小-1360-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陳婉儀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狄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24日結婚,育有一名未 成年之子,嗣於113年3月1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上訴人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前男友(下稱A男)單獨出遊,前往飯店留 宿且對話親密,並計畫在外共同租屋等不當男女交往關係, 破壞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伊之配偶權,情節重 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0萬 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提 起附帶上訴,嗣經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A男係朋友關係,僅係向A男抒發心情,並 無婚外情,亦未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分際。如認伊侵害被上訴 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伊所有之汽車行車紀錄 器所錄製之影片檔案(下稱系爭影片檔案)及電話錄音檔案 (下稱系爭錄音檔案),均屬違法取得,不得採為證據。如 認得以採為證據,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先有外 遇,並對伊施行家庭暴力,另伊月薪僅有0萬餘元,請求減 少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查兩造於99年8月24日結婚,嗣於113年3月13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判准離婚。系爭影片檔案係自被 上訴人所使用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所錄製、系爭錄音檔案則為 兩造間之電話錄音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影片及錄音檔案 光碟及宜蘭地院112年度婚字第41號(下稱41號)判決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31至32頁、115頁、本院卷159至169頁), 並經本院調閱41號離婚等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232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單獨與A男前往飯店留宿等不當男女交 往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受精神上痛 苦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依社會一般觀念,顯已戕害婚姻關係所重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該第三人即堪認有以違背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 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查上訴人自112年1月4日起至同年1月9日與A男共同搭乘上訴 人之車輛出遊,期間入住○○○○飯店,並於駛入該飯店之停車 場時,對A男稱「我們上次也是停這」等語,A男則稱「妳去 check in呀」及「..然後也不給買壯陽藥..」等語,有系爭 影片檔案之譯文可證(見原審卷12、13、14頁);且上訴人 於112年7月27日於電話對話中向被上訴人陳稱:「我真的出 軌了」、「沒關係,是我對你不忠,你可以告我,是我應該 要對你負責任」等語,復有系爭錄音檔案之譯文可參(見原 審卷106頁),而前揭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均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135頁、本院卷232頁),足認上訴人與A男間 有單獨出遊外宿之行為至少2次,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 不正常往來關係,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而違反 配偶因婚姻契約所應負之誠實義務。上訴人抗辯其僅係向A 男抒發心情,並無不當男女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違法錄製系爭影片及電 話錄音,均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 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 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 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社會現狀 ,妨害他人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多係隱秘為之,且往往涉及 他方當事人隱私權之範疇,被害人之舉證極度不易,若僅注 重隱私權之保障,將使遭受侵害之原告因舉證困難而無從保 障其權益,故對此類事件,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 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使人權保障 及個人權益保障得以受到均衡之維護。查被上訴人自陳其於 112年年初因上訴人之手機跳出未與其共同入住飯店之訊息 ,乃滑開上訴人手機,詎出現更多入住飯店訊息,始查看上 訴人使用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進而發現上訴人與A男入住飯 店之影片等情(見本院卷199頁),堪認被上訴人查看上訴 人手機及行車紀錄未經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違法取得系爭影片檔案,固非無據。然上訴人自陳兩造婚姻 於111年間已生破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41號卷核閱無訛, 堪認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逾越正常男女 之交往關係,尚非憑空臆測。衡情被上訴人查看上訴人手機 及行車紀錄器,應係出於保護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 如未及時將行車紀錄器檔案下載,該檔案資料極可能隨時遭 上訴人刪除而滅失,致被上訴人原享有之實體法上權利無法 實現,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得使用該車輛(見本院卷 205、232頁)。審酌前情,被上訴人為實現其所享有之配偶 權,而進入其得使用之車輛取得系爭影片檔案,雖侵害上訴 人之隱私權,但較為輕微,應認符合比例原則,則系爭影片 檔案仍具證據能力。又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電話錄音之內容, 全係出於上訴人自由意思任意為之,而非以強暴或脅迫之手 段取證,對於上訴人之隱私權侵害亦甚為輕微,難認被上訴 人之取證行為有何侵害重大法益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復 參以妨害對方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不 易舉證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取證行為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準 此,系爭影片及錄音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 之證據。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 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節堪認重大,並造成 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依前揭說明,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先有外遇 ,並對伊施行家庭暴力,伊始尋求朋友慰藉云云,提出41號 判決及宜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0號(下稱30號)刑事判決 為憑(見本院卷151至169頁)。查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對 被上訴人提起系爭離婚訴訟,嗣經宜蘭地院於113年3月13日 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41號離婚等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審酌41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雖於111年6月15日前曾 與上訴人以外之女性有逾越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下稱被 上訴人之外遇行為),然已結束,上訴人至少自112年1月4 日與被上訴人以外之男性有逾越朋友逾越朋友之不正常往來 關係等情(見本院卷166頁),堪認被上訴人之外遇行為早 於上訴人以系爭行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前,業已結束,縱 為兩造間婚姻破綻之原因,上訴人尚不得執為正當化本件侵 權行為之事由,而弱化被上訴人關於配偶權受侵害之事實。 次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4日因兩造間感情問題發生爭執 ,乃徒手與上訴人發生推拉而造成上訴人臉部受有傷害;嗣 因上訴人欲駕車離去,被上訴人竟駕駛其使用之車輛撞擊上 訴人駕駛之車輛,致上訴人前胸壁撞擊方向盤而受有傷害, 經宜蘭地院認定上訴人犯傷害罪確定等情,有30號刑事判決 可按(見本院卷151頁),堪認被上訴人前揭傷害上訴人之 行為無助挽回兩造間之感情,僅徒增彼此間之怨懟。又被上 訴人為五專畢業,原任職快遞公司,月入約0萬0,000元,11 1年所得約00萬元,112年9月間起任職華翎金屬有限公司, 月入約0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 ,於百貨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月薪約0萬0,000元,111年度 所得約00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在外租屋等情,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97頁、163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 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外放限閱卷)。本院 審酌前情、上訴人不法行為之情狀及被上訴人身分法益受侵 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8 日(見原審卷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3-05

TPHV-113-上易-839-2025030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 原 告 朱玫陵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告 姜佑霖 姜瑞棋 蔡宛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肆仟參佰貳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肆仟參佰貳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 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7月15日21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 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柳營路3段195號旁無名 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同向在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足壓砸傷致粉碎性骨折併軟組織、皮膚大面積 缺損等傷害。被告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0年7月15 日侵權行為當時已滿19歲但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 已具識別能力,故應由被告甲○○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 、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受有損害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870,878元(住院837,727元、骨科4,010元、整形外科 16,338元、復健科2,280元、鑑定門診10,523元)、看護費用 1,576,400元、工作損失1,79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15, 207元、交通費用109,175元、其他支出37,488元、機車修理 費36,700元、未來支出1,288,000元(醫療費270,000元、看 護費用450,000元、工作損失56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 ,000元,總計9,129,848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12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按原告 減縮後聲明之本金為9,129,848元〈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一第48 5頁〉;原告書狀所載10,407,447元〈前揭卷第485頁〉應屬誤 載)。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被告甲○○於事發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 、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事故過程、原告所受傷害,被 告甲○○受刑事判決確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等節均不爭執。對於原告每日看護費 用24,00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用36,700元、奇美醫院(112) 奇醫字第2256、2257號、(113)奇醫字第0151號函、原告勞 動能力減少百分之15及勞動能力損害1,415,207元、看護費 用1,576,400元、工作損失1,796,000元、醫療費用870,878 元、交通費用109,175元、其他支出37,488元均不爭執。對 於原告請求未來支出1,28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有爭執;原告已接受手術10次以上,醫療上有其極限,再行 手術對原告傷勢已沒有幫助,無再手術之必要,因此無後續 未來支出之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 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 代理人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父或母,分別與限制行為 能力者連帶負責固無不可,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無父母間 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詳言之父母間,僅屬不真 正連帶,並無連帶責任可言。查:  ⒈被告甲○○於110年7月15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於注意及此,行 經該路段與柳營路3段195號旁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 右轉。適同向在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足壓砸傷 致粉碎性骨折併軟組織、皮膚大面積缺損等傷害。上開事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9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49號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80,000元(得易服勞役),經被告 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等情,有卷附前開刑事判決可供參酌,並有本院調 閱之該刑事卷宗可佐,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違反前揭 注意義務所致,而被告甲○○既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該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參照,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甲○○疏未注意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被告甲○○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 車禍事故,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甲○○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⒊被告甲○○00年00月00日生(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7頁),於上揭 違反注意義務所為過失行為之時為未成年人,乃具有識別能 力的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 理人,對於被告甲○○有監督之責,未舉證有可以免責之情, 而致生本件事故,其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依據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本於 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客觀上具 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乙○○、丙 ○○所負之債務同為連帶債務,容有誤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也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70,878元( 住院837,727元、骨科4,010元、整形外科16,338元、復健科 2,280元、鑑定門診10,523元)、看護費用1,576,400元、工 作損失1,79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15,207元、交通費用 109,175元、其他支出37,488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單據、工作證明、交通費用計算資料為證,並有 成大醫院113年8月6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7436號函附病情 鑑定報告書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參照),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5,805,148元,與其因本件 事故受傷均有因果關係,自屬可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予 准許。  ⒉機車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也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 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 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此部分屬於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 定,係屬法律適用範疇,非前揭自認之標的。因此,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機車修復費用雖不爭執,但就損害賠償必要 性即零件折舊部分,本院仍應依職權適用法律認定之。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的車損36,700元損害,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簡上附民移 簡字卷一第229頁),核其修復內容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4 年11月(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第3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0年7月15日,已使用5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9,1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36,700÷(3+1)≒9,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6,700-9,175)×1/3×(5+9/12)≒27,52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6,700-27,525=9,175】。   ⑶從而,原告就上開機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1 75元。  ⒊未來支出部分:   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 的損害(並參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裁判) 。被害人因侵權事實之發生而需支出未來的醫療費用與看 護費用,乃屬其積極財產的減少,必其在客觀上有醫療必 要性而具支出相關費用的高度可能,始足構成所受損害。 另因侵權行為而受傷無法工作獲取薪資的損失,係屬民法 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 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 該工作或營業,並受有實際損失或可預期利益的損失為必 要。又關於工作損失之認定,因屬通常情形可得預期的利 益,涉及現實世界未發生的預期利益的計算,仍不脫離損 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的問題,而非 單純的事實認定問題。進言之,工作損失之認定,既為所 失利益,本質上為期待權之一種,其是否現實存在,建立 在單一或複數之假設事實上,故其除與假設事實息息相關 外,仍依因果關係之有無定之(另參:曾世雄,「損害賠 償法原理」,85年9月修正二版,第188頁以下);而依損 害賠償法之原理,「有損害始有賠償」,於損失項目是否 屬於損害賠償範圍的必要性認定,尤應循守前揭法理,不 能有導致被害人超越損害範圍而反受利益之情事。另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應再進行手術次數以3次,每 次手術以90,000元評估,共計需要費用270,000元;以其 術後專人照顧期間為2個月計算,未來需看護費用450,000 元,另其每次手術需修養4個月,3次手術需休養共一年, 受有568,000元工作損失,共計1,288,000元等情,為被告 所爭執,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乃原告此部分請求, 係以其未來仍需接受3次手術為前提要件,依前揭關於損 害賠償法之說明,此要件必須以客觀上有醫療必要性為前 提,始屬法律允許之損害賠償範圍。就此,原告固引用卷 附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及診斷證明書、朱代書事務所證明書 、工作證明為證(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一第225、227、259、 381、449頁)。然細觀卷附奇美醫院113年1月11日(113)奇 醫字第0151號函所附病情摘要,其內容謂:「病患足部功 能大致趨向穩定,但先前修補皮瓣體積,病患仍希望形狀 更理想,且疤痕沾黏問題也一直困擾病患。若要達到病患 需求,大概需要再3-4次手術。」等語(簡上附民移簡字卷 一第381頁),可知該醫院所稱原告尚需3至4次手術,是以 病患需求為其條件;且由該醫院稱原告足部功能大致趨於 穩定,也可知其接受治療已在醫療上達到效果(至於症狀 固定後之抽象損害,則另屬勞動能力減少的問題,非屬未 來醫療/看護費用範疇)。基此,原告主張的未來支出,是 以達到病患(即原告)需求為其條件,無以構成客觀上醫療 必要性的假設事實,則其就此部分請求的損害賠償要件, 舉證尚難認為已足,自難准許。循此,原告未來工作損失 之請求,也缺乏上揭前提要件的存在,自亦無從准之。   ⑶從而,原告請求賠償未來支出1,288,000元,並無理由,無 法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 為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甲○○之義務違反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 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870,878 元、看護費用1,576,400元、工作損失1,796,000元、勞動能 力減損1,415,207元、交通費用109,175元、其他支出37,488 元、機車修復費用9,175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6, 414,32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於上揭時間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致,已 如前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呈,原告於上揭時間其騎乘機 車行駛至該路段的路口時,係因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注 意義務而撞擊,是以原告當時係正常行駛在車道上而遭被告 駕車違規導致發生撞擊,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本身並無違 反交通法規、過失或其他肇事因素存在。是本件尚無依前揭 規定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570,000元乙節,有卷附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13年10月17日新安 東京海上(113)字第059號函可考(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一第50 1-5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 上開給付,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扣除上揭保險金之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844,323元(計算式:6,414,32 3-570,000=5,844,323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 9-33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844,323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5,844,323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之給付, 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 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 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被告聲明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裁判費,及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05

TNDV-112-簡上附民移簡-25-20250305-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01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 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婚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部分,變更如附表一所示。 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酌定上訴人B01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方式部分,變更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A01(下以姓名稱之)主張:㈠上訴人即被告B0 1(下以姓名稱之)自承上網找援交服務並實際為金錢交易 ,行為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侵害A01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A01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A01已不再主張民法第1056條 第2項規定,本院卷第159頁),請求B01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其中逾100,000元本息部分, 原審為A01敗訴之判決,A01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兩造長子),依家事 調查官報告,兩造經濟狀況皆足以提供兩造長子穩定之成長 環境及豐沛資源,而A01之母親與A01及兩造長子同住,得提 供即時之幫助,且A01親力親為照顧兩造長子,B01則無長期 與兩造長子生活及照顧之經驗,未來計畫亦潛藏高度不確定 性,基於主要照顧者、繼續性原則、親職能力、照顧經驗、 照顧計畫、支持系統等考量,宜由A01擔任兩造長子之親權 人。倘認兩造適合共同行使親權,則由A01擔任兩造長子之 主要照顧者,並就重要事項由A01單獨決定為適宜。㈢參酌新 竹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9,495元,A01月薪約 80,000元,每年另有分紅,年收入約2,000,000元,B01年薪 約5,000,000元,考量A01實際照顧兩造長子生活起居需付出 更大心力,A01請求由B01負擔每月7分之5之扶養費21,068元 。㈣關於會面交往部分,A01主張B01得於探視之週六上午10 時至新竹高鐵站接兩造長子,於星期日或連續假期最後一日 下午6時30分前,於高鐵新竹站將兩造長子交付A01等語(A0 1請求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均未上訴,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B01則以:㈠B01所為係金錢交易,無與該人存在任何情感聯 繫,亦無持續性,衡酌兩造婚後互動迭有齟齬,A01早對B01 心存芥蒂,並於109年11月5日將兩造長子帶離家中,期間夫 妻關係漸行漸遠,縱使B01善意求歡,A01亦拒絕,甚向B01 表示,若B01想要,可以自己去外面找人。A01並多次未得B0 1同意,查看、翻攝B01私人物品、手機及電腦內容,甚至錄 下兩造特定對話,侵害B01個人隱私,縱認B01之舉措影響兩 造婚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影響之程度應屬有限,A01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顯不合理。㈡兩造長子出生後,A 01因平日及夜間照顧兩造長子,不堪負荷,提議僱請保母, 因當時兩造長子尚未申報戶口而未僱請,A01旋於109年11月 5日將兩造長子帶離家中,遠赴臺北由A01母親協助照顧,B0 1斟酌兩造長子僅3個月,確實需A01陪伴,且A01於日間單獨 照顧兩造長子亦相當辛勞,故尊重A01之決定,惟兩造長子 自109年9月9日從月子中心返家至109年11月5日期間,B01下 班返家,即與A01共同照顧兩造長子,假日並由B01於日、夜 間協助照顧。嗣A01育嬰假於110年1月底結束,欲回新竹復 職,不願繼續照顧兩造長子,遂由B01之父母將兩造長子接 往高雄同住,並依A01之意見,聘僱保母至高雄家中與B01父 母共同照顧兩造長子,兩造長子於週間居住高雄,由B01母 親擔任主要照顧者,週末由B01接兩造長子回臺南家中,直 至110年11月9日A01擅自將兩造長子帶離。兩造長子由B01母 親擔任主要照顧者9個月,B01母親亦已退休,可居於高雄或 臺南,A01較B01優勢之照顧經驗,無非係因前開逕將兩造長 子帶離原本生活環境,致B01及其家人僅能探視所致,關於 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B01單獨任之,較符合 兩造長子之最佳利益。㈢倘認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 共同行使負擔,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B01對A01提出之 扶養費數額並無意見。㈣B01作為非主要照顧者之一方,與兩 造長子相處之時間較A01已相對少,A01要求將探視時間提早 至週日下午6時30分結束,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B01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酌定兩造長子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B01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暨其與兩造 長子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A01就酌定親權、扶養費及會 面交往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 、第3項、第4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㈢B01應自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確定由A01單獨任之之日起至甲○ ○成年即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 養費21,068元,並交由A01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1月者,依 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B01如有遲誤1期未履 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㈣B01得依本 院卷第125-126頁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甲○○會面交往。   B01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B01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酌定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 、第4項、第6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B01單獨任之,或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B01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甲○○之住所、戶 籍、學區、補習、一般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請領各項補助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商業保險之加退保、理賠相關事宜、 辦理護照、10日以內之出國及簽證事宜,均由B01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㈢如A01確定擔任甲○○主要照 顧者,B01自親權酌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即年滿18歲之 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為14,748元 。㈣如A01確定擔任甲○○主要照顧者,B01得按本院卷第43-47 頁附表及第156-157頁所示之方式、期間與甲○○會面交往。㈤ A01請求B01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A01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5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子甲○○(000年0月0 日生)。原判決准兩造離婚,兩造均未上訴。(原審調字卷 第39頁)  ㈡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A01及兩造長子,該所之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177-184頁所示。  ㈢原審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B01,該會之訪視調查 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219-225頁所示。  ㈣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調查報告如原審卷二第225至238 頁所示。  ㈤兩造於原審同意兩造長子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9,495元,如由A 01單獨行使親權,或為主要照顧者,B01每月應負擔之兩造 長子扶養費為21,068元(原審卷二第356頁)。(B01上訴主 張扶養費應改為14,748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何方任之?或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如由A01擔任親權人或為主要照顧者,B01應負擔之兩造長子 將來扶養費為若干?其與兩造長子會面交往之方式為何?  ㈢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B01給 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11年1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參照)。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  ⒈A01主張:B01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數度與第三人為性 交易等情,經B01陳稱:伊因被A01激怒,加上好奇,才會上 網找援交服務,伊與該些援交女子有短暫金錢交易等語(原 審卷一第33頁),並有A01所提B01之通訊資料(原審調字卷 第41-61)可稽,堪可採信。  ⒉B01雖抗辯:係因伊偶對A01求歡時遭拒,A01於兩造爭吵時, 就此事回稱:若B01想要,可以自己去外面找人等語,兩造 即陷入爭吵冷戰,伊才會找援交服務云云,惟縱或A01於兩 造爭吵中曾為前開表示,衡諸常情,亦僅係夫妻間爭吵時之 氣話,B01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⒊核諸B01為有配偶之人,其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縱屬性交易 ,亦足以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 A01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A01依前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B01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 據。  ⒋又A01為○○○工程師,112年薪資收入為000,000元,名下有新 竹房地0棟;B01為○○○副理,每月底薪00萬元,加計分紅, 年收入平均約000萬元,在臺南有0間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5-156頁),並有兩造112年之綜合所 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截圖(本院卷第185頁)可稽。  ⒌本院審酌B01尋求援交當時,兩造婚姻已生嫌隙,並參酌兩造 之前述工作、收入及整體經濟等情狀,認A01請求B01給付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為適當。B01抗辯:原審判決10萬 元應屬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 明文。  ⒈兩造長子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經原審判決離婚確定 ,對於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協議,則A01 聲請酌定行使負擔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人,即屬有據。  ⒉又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A01及兩造長子,該所 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177-184頁所示;原審 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B01,該會之訪視調查報 告如原審調字卷第219-225頁所示。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調 查,調查報告如原審卷二第225至238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  ⒊本院參酌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並審酌 兩造固均具相當之親職能力,並有穩定之工作收入,惟A01 於兩造長子嬰幼兒期,曾兩度留職停薪全職照顧,現並仍為 兩造長子之主要照顧者,除熟悉兩造長子之習性、喜好及學 習情狀外,與兩造長子互動間亦情感緊密,其對兩造長子之 教養計畫,復以親自承擔照顧責任為前提,有利於兩造長子 與母親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等情狀,認原審酌定兩造長子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1擔任主要 照顧者,及得由A01單獨決定之事項等,應符合兩造長子之 最佳利益。惟原判決酌定由A01單獨決定之事項中,關於「1 0日以內之出國及簽證」事項,兩造於本院已合意變更為「1 4日以內之出國及簽證」,均由A01單獨決定(本院卷第153- 154頁),核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屬法院 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爰不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由本院變更 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⒋A01雖以伊預計未來安排兩造長子入學伊新竹住家附近之國小 ,而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5月25日,就兩造長子戶籍遷移事 宜詢問B01,B01拒絕回應為由,主張:B01缺乏友善、合作 父母之觀念,為免將來兩造就共同行使親權難以順利溝通, 損及子女權益,應由伊單獨行使負擔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云 云,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9頁)為證。惟 兩造長子當時年僅3歲,尚未達就讀小學之年齡,且兩造就 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有所爭執而尚未經本件裁判 確定,則B01縱未回應兩造長子戶籍遷移之事,亦難認其有 不適擔任共同親權人之情事。A01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⒌另B01抗辯:兩造長子於109年9月9日出月子中心返回兩造臺 南原同住處後,由A01留職停薪,於平日單獨照顧兩造長子 ,因負擔甚重,於109年11月5日帶兩造長子至臺北,由A01 母親代為照顧;至110年1月底,A01欲回新竹復職,伊試圖 與A01溝通繼續留職停薪2年,待兩造長子年紀較長後再返回 職場,A01拒絕,兩造長子遂自110年2月1日起至高雄由伊父 母照顧,伊於周末或工作之餘,接兩造長子回臺南家中與兩 造共同生活,惟A01於110年11月9日又擅自將兩造長子帶至 臺北,伊及家人僅能北上與兩造長子見面,A01所為顯非善 意行為云云。核諸兩造長子出生未幾,即由A01留職停薪全 職照顧,已如前述,B01並於家事調查官會談時,陳稱:半 夜兩造長子醒來皆是A01照顧,伊半夜不會起來餵奶(原審 卷二第232頁)等語,於本件陳稱:當時兩造長子年僅3個月 ,密切需要A01之陪伴,A01單獨照顧兩造長子確實相當辛勞 ,伊尊重A01(於109年11月5日)帶兩造長子離家之決定等 語(本院卷第89頁),難認A01於109年11月5日攜兩造長子 至臺北尋求娘家協助,係為阻撓B01與兩造長子之相處。參 以A01於110年1月底欲復職時,B01仍希望A01繼續留職停薪2 年照顧兩造長子,堪認於A01攜子離家尋求娘家協助之前開 期間,對於兩造長子之照顧教養,B01並未認有何不妥之處 。且A01於復職後至110年11月9日將兩造長子帶至臺北前, 兩造長子平日在高雄由B01之母親照顧,週末或休假日等始 回臺南與兩造同住,亦僅係因A01當時無法親自照顧之變通 方式。A01嗣於110年9月、10月間既因發現B01有性交易之情 事,致加劇兩造間感情之破綻,則縱A01因不欲再與B01同住 ,而將兩造長子帶回北部親自照顧,除與B01前即希望A01繼 續留職停薪2年照顧兩造長子一事無違外,兩造長子於兩造 分居後,實際上亦僅能與一方同住,則B01以前開事由,主 張A01不適共同行使負擔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亦無可採。  ⒍至於B01抗辯:伊父親之告別式於000年0月00日舉行,伊與A0 1商請調整探視日期,讓兩造長子得以出席,A01拒絕,並以 兩造長子罹患結膜炎為由搪塞,顯非善意行為云云,業經A0 1主張:伊於113年1月30日傳送兩造長子生病之就診藥袋予B 01,告知B01「弟弟週五開始感冒+結膜炎狀況沒有很好,今 天醫生加重抗生素藥物、我今天也是請假在家照顧他,所以 還是不讓他回去了」,當日下午10時許,B01回覆「丞丞生 病又結膜炎,這週末還是留在新竹麻煩妳照顧了」,伊並非 以兩造長子結膜炎為由,拒絕B01與子女會面,而係因兩造 長子生病又結膜炎,身體極度不適,始無法如期會面交往等 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7頁)為證,堪可 採信,是亦難以此逕認A01有不適共同行使負擔兩造長子權 利義務之情事。  ⒎B01另抗辯:伊母親曾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11月9日擔任兩 造長子之主要照顧者,伊母親與兩造長子親情依附較深,且 伊母親已退休,高雄與臺南之路程亦近,為適宜之支持系統 ,伊因工作之故,規劃由伊母親協助照顧,伊於工作之餘, 如平日下班(週三)、周末、休假日等時間,仍與兩造長子 共同生活,並非將照顧責任全數交予伊母親,此與A01亦須 工作,由A01母親共同協助照顧之情,並無不同。伊於家事 調查官調查過程中,固未察小學階段一、二年級僅讀半天, 惟屆時可調整為由伊母親搬到臺南共同居住,協助接送、照 顧兩造長子。故由伊單獨行使負擔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或 由兩造共同任之,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云云。惟依B01 之前開照顧計畫,於兩造長子幼兒園時期,B01係規劃將兩 造長子交由B01之母親在高雄照顧,B01僅於週三、週末、休 假日等時間與兩造長子共同生活,並非每日與兩造長子同住 及照顧,且將來兩造長子就讀小學一、二年級時,B01之母 親是否會搬至臺南協助照顧,亦存有不確定性之因素。B01 前開所辯,尚不足以認定其有單獨行使親權或較A01適於擔 任主要照顧者之情事。  ㈢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 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 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 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再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 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 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 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 82號判決參照)。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 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 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又110 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規 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⒈B01對兩造長子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並經 本件酌定兩造長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為之, 並由A01為主要照顧者,則A01請求酌定B01將來應給付之子 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又A01為○○○工程師,112年薪資收入為000,000元,名下有新 竹房地0棟;B01為○○○副理,每月底薪00萬元,加計分紅, 年收入平均約000萬元,在臺南有0間不動產等情,已如前述 ,B01並於原審陳稱:倘兩造長子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B01對A01所提出之兩造 長子扶養費數額(即兩造長子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9,495元, B01每月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為21,068元),無意見等語( 原審卷二第356頁、不爭執事項㈤)明確。本院審酌兩造前述 工作能力、經濟狀況、A01擔任主要照顧者須付出之心力等 ,認由B01負擔兩造長子至成年(滿18歲)前1日每月之扶養 費21,068元,應屬適當。  ⒊B01雖上訴抗辯:原判決酌定之扶養費數額,伊基於兩造長子 利益之考量,於原審本不予爭執,惟原審判決後,A01不配 合113年5月11、12日會面交往之進行,故伊就扶養費不願再 退讓,兩造之資力相當、工作收入相仿,無明顯差距,經濟 上均屬優渥,兩造長子扶養費數額,應由兩造各負擔29,495 元之2分之1云云,除經A01否認有不配合會面交往之情事, 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資料(本院卷第127頁)為證外,核諸B01 主張之前開事由,並非其經濟能力於原審判決後有何重大變 動,且其於原審亦應已考量自身之經濟狀況,始同意於A01 擔任主要照顧者時,每月支付兩造長子扶養費21,068元,再 參酌前述⒉之情狀,B01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另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為使未任 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藉此了解子 女之生活狀況,並使子女有同享親情之權利,其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亦應同受適當之維護。  ⒈本院衡酌上情,認原審依A01之聲請,及參考兩造之意見暨家 事調查官之建議,酌定B01得與兩造長子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為適當。惟兩造上訴後,就原判決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中,關於B01於會面交往首日接兩造長子之時間,兩造已合 意均改為上午10時,就寒假會面交往之日數,亦合意由5日 ,改為10日(本院卷第156、157頁)。核諸B01與兩造長子 會面交往之方式,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爰不廢棄此 部分原判決,由本院變更如主文第4項所示。  ⒉A01雖另主張:應將原判決附表一關於B01將兩造長子送回高 鐵新竹站之時間,由「下午7時30分前」,調整為「下午6時 前」;將連接國定假日及家庭日部分,由最後1日「下午7時 30分前」送回,調整為「中午12時前」送回云云,惟為B01 所不同意,核諸B01已未擔任兩造長子之主要照顧者,為使 其與兩造長子建立依附關係,不宜再縮短會面時間。A01此 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又B01依兩造於原審成立之調解筆錄(原審調字卷第167-169 頁),抗辯:兩造自原審迄今實際實行之會面交往方式,均 係維持由B01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10時前,至高鐵新竹站接 兩造長子到南部,至結束之日下午5時30分於高鐵臺南站, 由A01接兩造長子返回新竹,倘依原判決附表一方式,B01與 兩造長子勢將提前出發乘車,縮減B01本可為兩造長子安排 之活動行程,乘車過程中,親子互動亦難免受限,無異縮短 B01會面交往時間,應維持前開調解筆錄,由兩造各承擔一 趟車程,即由A01至高鐵臺南站接兩造長子云云。查前開調 解筆錄僅係兩造於本件終結確定前,協議暫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而已,且原判決附表一雖酌定B01接送兩造長子時,均由B 01前往高鐵新竹站為之,惟B01送回兩造長子之時間係定為 「下午7時30分」,較前開調解筆錄暫定之「下午5時30分」 ,已延後2小時,並不會縮減B01原依前開調解筆錄暫定之親 子會面時間,反而增加B01與兩造長子共乘高鐵之親子互動 機會。再者,兩造長子於會面交往期間最後1日,不論係與A 01或B01返回新竹,其乘車時間並無差異,B01所指由兩造各 自負擔一趟車程較符公平一節,與兩造長子之利益尚屬無涉 。B01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B01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月16日,原審調字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及聲請酌定B01應負擔兩造長子每月扶養費21, 068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B01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B01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依A01之聲請, 酌定兩造長子之親權,及B01與兩造長子之會面交往方式部 分,雖經兩造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因於本院為部分變更 之合意,而應予調整,惟此部分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兩造此部分上訴仍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並由本院變更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惟上訴人即被告B01就財產權部分,因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單獨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甲○○之住 所、戶籍、學區、補習、一般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請領各項補 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商業保險之加退保、理賠相關事宜、辦 理護照、14日以內之出國及簽證事項,均由A01單獨決定,其餘 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附表二:   一、時間:  ㈠B01得於每月第1週、第3週、第5週(以每月第1個完整之星期 六、日為第1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高鐵新竹站與甲○ ○會面,並得接甲○○外出或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午7時 30分前將甲○○送至高鐵新竹站交付A01。  ㈡前項之星期六、日,若前後連接國定假日,則B01得提前自該 連續假期之第1日上午10時起與甲○○會面,延後至該連續假 期之最後1日下午7時30分前送回甲○○。若遇學校於星期六補 行上課或運動會等正式活動,則前項之會面延後1週。於甲○ ○就讀幼兒園期間,或就讀國小後之暑假期間,前項之星期 六、日若遇B01公司之家庭日,B01得於1週前告知A01,延長 共同生活期間1日。  ㈢農曆春節期間:B01得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以此 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30分止 之探視期間;於雙數年(例如:114年、116年等,以此類推 )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30分止之探 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㈣B01於甲○○就讀小學後,每年寒假期間,得將甲○○接回同住10 日;暑假期間,得將甲○○接回同住20日(不包括前項之探視 時間在內,但若與第1項之探視期間重疊,不另補足),並 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10 日及20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 計後延後。  ㈤甲○○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甲○○之意 願。  ㈥B01得於不影響A01及甲○○正常生活之情況下,隨時與甲○○為 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甲○○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A01應隨時通知 B01。  ㈣B01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知A01, A01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B01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之 期日探視甲○○,應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A01 。  ㈤A01應於B01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甲○○交付B01;B01應於探 視期滿時,準時將甲○○交還A01。  ㈥B01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經A01同 意外,視同B01放棄當次之探視權。  ㈦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甲○○患病或遭遇事故,而A01無法即時 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B01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 。即B01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甲○○之保護教養義 務。  ㈧兩造均須善盡對甲○○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甲○○不利 益之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 方式。

2025-03-04

TNHV-113-家上易-11-202503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上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和解成立內 容所載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劉哲瑋所管領之財產 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 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業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7,0 00元,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674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5頁】,犯後態 度甚佳,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 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得被害人劉哲瑋所管領之安全帽1頂,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 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1萬7,000元,現已給付第 一期賠償金8,500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85頁),賠 償金額已逾上開失竊之安全帽市價,前經證人劉哲瑋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 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外,又須 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 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 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 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1萬7,000元,業如前述 ,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 ,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 行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爰將被告於上開和解書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和解成立內容所載賠償條件,依和解書所 載內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害人支付1萬7,000元,資以兼 顧被害人之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官113年度偵字第467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二:和解書

2025-03-04

TCDM-114-中簡-438-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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