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假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9號 原 告 李中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受刑人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雖為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規定,惟其 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 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 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亦有 明文。前開規定之要求,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起訴 狀復未表明被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前開 裁判費,並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該裁定於113年9月25日送達與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前 開裁判費,亦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 的等事項,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 、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證;足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0-29

TPTA-113-監簡-69-20241029-2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韓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 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 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1項規定,徵收抗告 費新臺幣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如欲由監所保管之保管金支付, 應逕向監所申請,勿誤向本院聲請,以免延誤期間,影響權益。 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28

KSTA-113-監簡-29-20241028-2

監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莊立尉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監獄行刑 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故有關監獄行 刑法第111條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其抗告訴訟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末以抗告不合程式或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民國112年4月 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6797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 假釋,提起復審,經矯正署以112年8月9日法矯署復字第112 0103616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 ,於112年12月7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法院以抗告人經限期補正後,逾期未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未繳納裁判費,於113年3月18日以裁定駁回其訴。嗣抗 告人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經限期補正後,逾期未補 繳抗告裁判費,於113年6月3日以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對 於113年6月3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抗告裁判費 已由送達代收人繳納;亦可向矯正署請示直接扣除於監所內 之保管金。原處分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自由心證對 本人之認定更是偏差;就比例原則而言,更是故意為撤銷等 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載明原告、被告、 代表人及訴之聲明等,原審法院乃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原審卷第49頁), 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9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送達代收人(原 審卷第53頁)。然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於是原審法院於113 年3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的訴訟(原審卷第83-84頁),該 裁定已於113年3月21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送達代收人(原審 卷第85頁)。抗告人於112年4月1日(本院收文日)再行提 出行政訴訟狀(原審卷第87-89頁);原審法院則於113年4 月3日發函,內容載明:抗告人若對113年3月18日裁定不服 ,應於文到5日內提起抗告狀,若抗告人未函復,原審法院 將以提起抗告處理(原審卷第99頁)。該函於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1日分別送達予抗告人送達代收人、抗告人(原 審卷第101頁、第109頁)。嗣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23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聲明,並補繳抗告裁 判500元(原審卷第113-114頁),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6日分別送達予抗告人送達代收人及抗告人(原 審卷第115頁、第123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費, 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以上事實有各該 裁定及送達證書可以證明,且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答詢表(原審卷第129頁、第131頁)足證抗告人逾期 未補繳抗告費用。故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抗告裁判 費,認其抗告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述法律說 明,並無不合。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24

TPBA-113-監簡抗-2-20241024-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鄭葵憲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 112年度監簡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如欲由監所保管之保 管金支付,應逕向監所申請,勿誤向本院聲請,以免延誤期間, 影響權益。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0-24

TPTA-112-監簡-72-20241024-3

監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昌煥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自○○ ○○○○○○○○(下稱臺中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 束期滿日為114年5月17日。嗣上訴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 2年2月10日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 護人報到,另分別於112年1月9日、3月17日、3月31日、4月 14日、4月28日報到卻未接受尿液採驗,經被上訴人認其於 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 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2年6月19日法矯署 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上訴 人不服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以112年10月3日法矯署復字第 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續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7月23 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僅1次未向觀護人報到就撤銷假釋過於苛刻,有違憲 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原審未調查上訴人確實有被詐騙集 團擄走,於獲救後至公益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事實,逕認上訴 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亦有 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強制採尿部分違反人身自由、隱私權 ,保安處分執行法未規定得定期採尿,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未接受採尿作為撤銷假釋理由,已違背法令。又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節重大」為不確定法律概念 ,上訴人僅因1次未向觀護人報到是否構成「情節重大」仍 有待商榷。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對於微罪、過失 犯判決遭撤銷假釋均已經認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上訴人之違失行為不比遭判刑之人,亦須受此釋字保障而不 應遭撤銷假釋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撤銷復審決定 及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按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第2項)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修正 後現行刑法第78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第3項)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 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 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 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 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㈡經查,上訴人於110年9月28日假釋出監,於翌日向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報到時,業已簽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具結書」表 示瞭解並同意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規定受保護 管束人應遵守之事項,亦知悉如有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 大將被撤銷假釋,卻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2月10日 未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另分別於112年1月9日、3月17 日、3月31日、4月14日、4月28日報到卻未接受尿液採驗, 又於112年1月27日為警採尿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被上訴人撤銷 其假釋有違比例原則乙節,惟:   ⒈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足見其係論斷修正前    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而宣告自該號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解釋標的並不及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及第74條之3在內至明。再者,依前引刑法第78條與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意旨,可知前者係規範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之情形,而後者則適用於假釋中之受保    護管束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應遵守事    項情節重大情形,二者均為撤銷假釋之事由規定,彼此之    法規範位階相同,各自單獨完足其要件與效果,於適用上    並行不悖。申言之,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只要符合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要件    ,並不以兼具刑法第78條規定之應撤銷假釋事由為必要。   ⒉經稽之原處分所載,被上訴人係認定上訴人有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 而適用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核予撤銷假銷,並非適用 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其假釋,自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可言。  ㈣上訴意旨復主張上訴人僅1次未向觀護人報到就撤銷假釋過於 苛刻,且原審未調查上訴人確實有被詐騙集團擄走,於獲救 後至公益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事實,逕認上訴人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亦有應 調查未調查之違法乙節,惟:   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或涵攝事實之法 律上判斷,若無應適用法規漏未適用或不應適用而誤為適 用之情形,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稱之違背 法令情形。   ⒉查原判決已論明:臺中地檢署發給上訴人之告誡函令,均 記載倘有違誤而未前來報到、接受採尿檢驗者,將報請撤 銷假釋,上訴人均有收到告誡函,卻仍有前開之違規行為 ,顯見其漠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 且有未每月至少報到一次之紀錄。再參以上訴人於112年1 月9日報到未接受尿液採驗後,於112年1月27日經警採尿 而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益徵上訴人在保 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因施用毒品致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 報到或多次報到後不願接受尿液採驗之事實。上訴人數次 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舉止,已經在臺中地檢署 一次次的告誡函中加劇其違規情節之嚴重性。又經原審函 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復以:112年2月1日至2月28 日均無民眾陳昌煥之報案紀錄。上訴人雖嗣改稱係由其子 報案等語,然上訴人既已知悉當日應報到,亦得事後提出 相關證明向觀護人請假、說明,然細繹後續觀護人之約談 報告表等,均無相關紀錄,上訴人所言難認屬實。從而, 被上訴人綜合上開情狀審核,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而以 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於法核屬有據等語。經核未違背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依法所為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再事爭執,難謂有據。  ㈤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強制採尿部分違反人身自由、隱私權,保 安處分執行法未規定得定期採尿,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接受 採尿作為撤銷假釋理由,已違背法令乙節。按假釋係使已執 行相當刑期,且有悔悟實據之受刑人暫時出獄,俾其從此自 力更新,正常適應社會生活之行刑措施。職是之故,受刑人 在假釋期間因其刑期尚未執行完畢,仍具受刑人身分,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於必要範 圍內限制其行動自由及隱私權,俾預防其再犯罪,以觀後效 ,若未能收效,自應撤銷假釋,繼續入監執行殘刑,俾達到 教育及矯治之實質目的。再依前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不但必須保持善 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且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則檢察官為促使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改 過遷善,必要時自許管束其生活範圍,並限制其自由。且「 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 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 ,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 反其意思強制採驗……」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 所明定。足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 者,係屬施用毒品之高危險群,為切實防制其再犯,檢察官 依法命其定期及不定期採驗受保護管束者之尿液,雖對其自 由權利為部分限制,但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之措施,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得以法律限制之,核無牴 觸憲法之虞。則上訴人經原審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闡 明臺中地檢署命令上訴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定期於指定時間 內到場採驗尿液之法令依據,以釋其疑惑後(見原審卷第16 4頁),復於上訴時重以上開情詞憑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論 據,於法自有未洽,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將其得心證之 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上訴人主張不採之理由,詳予論駁, 核無上訴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無從准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22

TCBA-113-監簡上-9-20241022-1

監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被 上訴 人 蔡宇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改制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前因犯有妨害自由、傷害、毒品、槍砲等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1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自 上訴人所屬臺東監獄泰源分監(下稱泰源分監)假釋後接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 8年12月15日。詎被上訴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5月徒刑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10106303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以法矯署復 字第1110106683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被上訴 人之復審主張。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前開假釋中再犯之詐欺罪,經法院於111年1月7日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3項規定,撤銷被上訴 人假釋之辦理期限為111年7月7日(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内為 之);據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6月30日函請泰源 分監審酌是否依法報請撤銷假釋時,已屬情況急迫,依行政 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即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上 訴人所屬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所)固於111年7月5日 仍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後5日内向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書, 惟上訴人如待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書送達後方得作成處分,恐 已逾越前揭撤銷假釋辦理期限(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書提出 日期為111年7月14日),致被上訴人之假釋無從撤銷,而有 悖於刑法第78條規定立法意旨及違背公益之情事,是依行政 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原處分應屬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範疇,作成之相關程序應無違誤。   ㈡另查被上訴人假釋期間除再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 5月確定外,另於假釋期滿後109年1月10日前某時再犯詐欺 取財罪3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 前開4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於108年12月間至109年1 月22日前某時許及109年2月18日再犯詐欺取財罪及誣告罪各 1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在案;綜觀被 上訴人前開假釋後之再犯行狀,多次利用他人對其之信賴, 詐騙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另意圖使前開詐欺案之其中一名 被害人受刑事處分,向偵查機關誣指其涉嫌犯罪,已嚴重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堪認有反 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再犯可能性高,悛悔 情形不佳,社會危害性非低,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撤銷 其假釋之必要,故原處分所憑之事實明確,客觀上之認定要 無疑義,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無令被上訴 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原處分於法無違反。又退萬步言,縱被 上訴人111年7月14日陳述意見書(下稱陳述意見書)於原處 分作成前即提出,惟參酌該陳述意見書内容,並不影響原處 分撤銷被上訴人假釋之判斷。 ㈢上訴人雖因未待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即於111年7月7日作 成原處分,而有程序上瑕疵之疑慮,惟泰源分監業於111年7 月5日函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書,且被上訴人 亦於111年7月1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得視為已完成事後之補正程序,故該 瑕疵既經治癒,原處分即具備合法及有效性,復審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違誤。再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復審後,復 以111年8月31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3016610號書函(下稱111 年8月31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就不服原處分之部分,於文 到後5日内提出陳述意見,是被上訴人之意見於復審階段亦 有充分表達並無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忽視程序正義之情事。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 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 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賦予有程序瑕 疵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有補正其瑕疵之機會 。蓋程序或方式要求通常之旨,在促進行政實體決定之正確 性,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業將其理由補充予當事 人知悉;而當事人依原處分之理由,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 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使原處分機 關得依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政處分作成前所踐行相關 行政程序般,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俾以決定是否撤 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即可認原處分之程序瑕疵已經此補正, 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致之形式違法性,以促進行政效率。故 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對於原處分所依據事實或法律 上原因,於訴願書中載明其相對應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 ,由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如上述補正之 要求,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訴願人之請 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提出訴願答辯者,即應認原處分前未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經補正,訴願管轄機關或行 政法院均不得再以原處分曾有程序瑕疵而違法為由,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112 年度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件原處分機關 即被上訴人機關,與訴願管轄機關,實為同一主體,由其自 行受理訴願案件,實質上無異於踐行自我矯正之程序,故被 上訴人既已於訴願程序中使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即生補正 之效力,系爭處分於法已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 字第732號判決意旨)。申言之,因欠缺程序規定之違法行 政處分與實質違法之行政處分二者並不等同,對於特定之程 序瑕疵,行政程序法提供補正之機會,亦即藉由本應踐行程 序行為之事後補行,使原形式違法之行政處分因程序瑕疵被 治癒而視為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之,亦即於原處分作成前所欠缺之陳述 意見程序得以事後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予以補正該程 序瑕疵。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補正行為 之期限為「訴願程序終結前」,此乃基於補正行為本質屬行 政權之作用,而本於程序規定乃「促進實質正義」作用,亦 即在於促使行政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故透過事後補 行陳述意見之程序,讓行政機關得以「重新綜合考量」相對 人所陳述之意見內容,以促成行政處分作成內容之正確性, 該程序保障之目的即已達成,故經重新綜合考量後,不論另 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抑或雖維持原處分未為變更, 然依客觀事證已顯示行政機關業已針對相對人所陳述意見內 容妥為納入審認仍不改其決定者,該程序瑕疵已然獲得治癒 。  ㈡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 、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 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 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 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三、另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對具 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 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參照上開決議意旨, 受刑人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監獄行刑法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由此可見,監獄行刑法第 134條所定復審程序,性質上即相當於訴願程序,係提起行 政訴訟之必要前置程序。因此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對作成撤 銷假釋前,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給予陳述意 見機會,而違反正當程序者,若事後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 給予該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已補正上開處分前未給予 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    ㈢繼按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法務部為規劃矯正政 策,並指揮、監督全國矯正機關(構)(以下簡稱矯正機關 )執行矯正事務,特設矯正署。」第2條規定:「本署掌理 事項如下:……三、矯正機關收容人教化、性行考核、輔導、 教導、教務、訓導、社會工作、累進處遇、假釋、撤銷假釋 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 「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 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將復審審議及其相關 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上訴人,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於109年6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告委任 ,並刊登行政院公報第26卷122期在案,爰此上訴人就處理 復審事件訂定「法務部矯正署處理復審事件作業要點」,俾 利受委任成立之復審審議小組運作及處理復審事件(參見「 法務部矯正署處理復審事件作業要點」總說明)。綜上得見 ,上訴人同時執掌假釋及復審審議事務,即有關假釋(含撤 銷假釋)之處分與復審決定均由同一主體即上訴人執掌之。 如前所述,若原處分機關與訴願管轄機關(含與訴願相當之 救濟程序管轄機關,如復審管轄機關)為同一主體之情況, 由其自行受理訴願(復審)事件,實質上無異於踐行自我矯 正之程序,若受刑人就撤銷假釋之陳述意見程序業於復審程 序中踐行者,即生補正之效力,則撤銷處分之程序瑕疵業已 治癒。  ㈣經查,被上訴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符合刑法第78條第2項撤銷假釋之要件,上訴人所屬泰源 所前於111年7月5日發函被上訴人於收受函文5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惟於上開陳報期間未滿之111年7月7日旋以原處分撤 銷其假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主張原處分未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自屬違法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原審以原處分於作成前,既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本件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之急迫情形得免予 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情形,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自屬違法 ,進而撤銷,固非無見。惟細繹原審卷附事證,被上訴人於 原處分作成後之111年7月14日具狀提出陳述意見書(復審卷 第102-107、244-248頁),另於111年7月18日提出復審書針 對原處分之理由陳明其不服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復審卷第 270-276頁),而上訴人於復審期間亦再次發函通知被上訴 人「如有再陳述意見之必要,請於文到5日內提出,另因審 查必要,復審決定期限延長2個月」(復審卷第41頁),上 訴人始於111年10月28日作成復審決定(復審卷第2-6頁)。 則即使原處分作成前,有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瑕疵, 然被上訴人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先後提出陳述意見書、復審書 陳明其不服原處分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是否可認業於相當 於訴願程序之復審程序中補行陳述意見?又上訴人於復審程 序中,是否就上開陳述意見進行「重新綜合並為實體考量審 酌」後,始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而能符合前述行政程序法 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之補正程序?若未得補 正,該程序瑕疵對原處分實質正確性影響如何?是否因此侵 害被上訴人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均應依職權查明審認並 說明其得心證理由。原審對於上述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均未 予查明,逕以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原處分應係違法為由,進而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 分,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有由原審再為調查 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交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21

TPBA-112-監簡上-9-20241021-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號 原 告 簡奇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 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及第136條 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 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名 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訴訟標的、起訴之聲明,其起 訴顯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被告 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暨陳明訴訟標的、起訴之聲 明,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16日囑託送達於原告,有上開裁定 、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5、33頁)可稽。但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訴訟費用,且其雖有具狀表示意見,但僅 為理由之補充,並未補正前開內容,迄今亦未補正前開本院 命補正事項,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原告113年9月23日行政 訴訟狀附卷(見本院卷第39-57頁)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 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經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其起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21

TPTA-113-監簡-6-20241021-2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錫長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113 年度監簡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 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修正前(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 行政訴訟法固無類如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 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相關條文,故在監獄、看 守所之當事人就行政訴訟事件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到達原行 政法院已逾上述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即屬逾期,而不合 法(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   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已明定:「在監獄或看 守所之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視 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主管機關公布之立法理由略以:在 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失其行動自由,接見通信亦有限制 ,其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應認係於上訴 期間內提起上訴,俾以保障其訴訟權。即知此乃對身體因拘 禁而失其自由之被告,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是基於同一法 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行政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抗告期間 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抗告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抗告 期間內提起(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3號結 論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而以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 期間可言,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 告書狀者,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 出,始屬適法。 三、抗告人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以113年度監簡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係於113年9月20日收受上開駁回裁 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5頁),則抗告之不變 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末日113年9月30日(星期 一)抗告不變期間即已屆滿。又抗告人係於113年10月1日始 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署(下稱臺北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 有卷附抗告狀上臺北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可參,因抗告人向臺 北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抗告人 之抗告,顯已逾抗告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並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0-17

TPTA-113-監簡-7-20241017-2

巡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監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文瑞(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 林震偉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2日法授矯復 字第112010451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清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鄭銘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因犯販賣、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入監執行後,嗣於民國95年9月15日自法務部○○○○○○○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 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9月14日。嗣原告於假釋中更犯 施用毒品4件、持有毒品1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2次、7月及拘役40日確定,另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報到或採尿2次(102年12月27日未報到、103年4月 16日未採尿),被告依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 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9月17日法授矯教字第10301112670號 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 解釋文意旨重新審核後,以110年1月5日法矯字第109030274 60號函(下稱維持處分)維持原處分在案。原告不服維持原 處分提起復審。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維持處分尚無違誤,原 告所提復審無理由,爰以112年7月12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 4512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在案。惟原告仍不 服系爭復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其因假釋所留尚未執行之殘刑,既係因其「販賣、轉讓第二 、三級毒品」而受之刑罰,於判斷所謂「再犯可能性」時所 應考量者,乃有無再犯相同或相類似之販毒行為,亦即應以 防止其再犯販賣行為,為上述尚未執行之徒刑原本預定要發 揮特別預防及教刑功能之對象,然原處分所據事實係以原告 「為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 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8年11月29 日8時51分許採尿前二、三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次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語,而依 刑法第78條之規定,撤銷其假釋。原處分全未就何以原告於 假釋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得推認出其日後因此會 有再犯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可能性,提出事實及論理上之判斷 依據,難謂有符合適法之裁量權行使。 ⒉被告固於復審決定書內補充因原告「並有2次未依規定報到及 採尿,達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且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 似犯罪之具體情狀」等語,其所指之相同或類似犯罪,究指 何者,未為說明。若係指販毒行為,則其關連性之論據為何 ?若係指吸食行為,則似有與原告已因吸毒受徒刑宣告而有 所重覆評價之外,假釋之殘刑畢竟係因販賣毒品罪行而來, 由於原告假釋期間並未再販毒,倘以吸食行為逕指其「無後 悔」則似有論理上不足之情形,亦屬未盡適法之裁量說明。 ⒊原告因犯販毒之重罪而受10年9月徒刑之處罰,其所餘殘刑若 因吸食行為而須重服,於比例原則之衡量方面,於原處分書 及復審決定書內,亦均未見說明。又原告未依規定2次未向 觀護人報到及採尿,有無不得已或正當事由,亦未見被告於 處分時就原告之申辯有何指駁之論述,其裁量所據之事實及 理由,亦有所不備。 ⒋原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於9 5年9月15日自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之後,便和父母親一起租屋 同住,並且找到了工地的工作,盡其所能地彌補、奉養年邁 的雙親。在此後的7年間,原告的報到情形均正常,觀護人 多次至原告工作地點查看,瞭解原告工作之情形,其歸於正 途的努力亦受到觀護人的肯定。期間雖然因為工作時間無法 配合之因素,有過1次未依時間報到、1次未依時間前往驗展 之情況,然兩次的特殊情況均有當面向觀護人請假,並且在 隔日便馬上配合驗尿以補正,可見原告顯無達反保護管束規 定之故意,亦可知原告於獄中服刑確有誠心悔悟,假釋出獄 後也有積極回歸社會之事實。 ⒌參原告經判4月有期徒刑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 428號刑事判決說明「爰審酌被告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 經該管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5年內旋 即再犯本件施毒罪行,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惟參酌施用毒 品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尚未生具體危害」;以及判處原告 最高刑度7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 判決,亦於量刑理由載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可見原告於假釋期間所為之犯行,應 認屬於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難認為對他人及社會造成危 害,且法院亦認為原告真正所需者,並非使其遭受更多的刑 罰,而應該使原告接受適當的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而與法 務部原處分欲將原告關回獄中接受25年殘刑之認定大相逕庭 。且法務部作成撤銷原告因販毒行為所受刑罰之假釋處分時 ,於理由中並未具體說明原告後犯之施用毒品行為對社會危 害程度如何,是否達非撤銷其先前刑罰之假釋,不足以維護 社會安全之判斷基礎,恐在裁量權行使上欠缺相當之理由及 依據。 ⒍復審決定更以「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是否撤銷 假釋,係就受刑人於假釋後社會處遇期間之整體情形加以判 斷,如受刑人出獄後再犯相同或相類似之犯罪時,或假釋期 間無故未報到或採尿致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時,即可認已 違背假釋之初衷,而不適合回歸社會」為其論述基礎,不但 曲解釋字796號之意旨,更怠於調查事實,反而要求身陷囹 圄的原告舉證觀護人同意請假之事實,再空言其已按最高法 院之指示,依大法官解釋之意旨重新為審酌「先射箭後晝靶 」之意味至為濃厚。 ⒎原處分就「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兩點之說明 與考量,本與實務、大法官之見解相悖,而原處分撤銷原告 假釋之效果,基本上又將導致原告此生再無回復自由身之最 嚴重後果。深究被告假釋期間所犯之行為,是否真的屬於「 非撤銷無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被告假釋期間遭判最終 7個月之刑度,與釋字第796號解釋中「6個月以下」之討論 前提,表面上雖僅僅短短1個月的差距,所生的效果卻讓原 告註定老死獄中,明顯有違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定 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維持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依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屬「應」予撤銷假釋之範疇,被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又依原告假釋後再犯之情狀,考量其前犯販賣、施用毒品等罪假釋出監,復再犯施用、持有毒品等罪共5件,且有逃避報到或驗尿之紀錄,顯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悛悔情形不佳,刑罰感受力薄弱,再犯可能性偏高,假釋動態不穩定,維持原處分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原告有返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並無違誤;況原告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業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之事實甚明,實非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個案審酌之範疇,原告主張無再犯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保護管束期間違規情節輕微等情,應已無審酌之空間,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 ⑴第78條:「(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 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二項之 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 ,不在此限。(第4項)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 期內。」 ⑵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21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 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 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 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⑵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 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 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⑶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 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 矯正署辦理。」 ㈡經查: ⒈原告於假釋期間因故意犯施用毒品4件、持有毒品1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7月及拘役40日確定,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3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 106號、102年度簡字第7428號、103年度訴字第843號、104 年度簡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基於特別 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 查(見監簡卷第50至80頁、東院卷第38至45頁),故原告確 有刑法第78條第1、2項所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分別受6 月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撤銷假釋原因,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按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上開 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撤銷假釋,且原 告非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解釋日期109年11月6日)之 聲請人,自無溯及適用上開解釋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41號 解釋意旨參照),故原處分於103年9月17日撤銷原告假釋, 即無不當。 ⒊原告因於假釋中(102年2月2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業如前述,是依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78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受假釋處分係「應」予撤銷,更 非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所指應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 釋之範疇(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維持原處分 ,並無違誤。 ⒋按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 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 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 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 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 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所受假釋 處分雖經原處分、維持處分撤銷,惟其應執行之殘餘刑期, 應由相關機關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 當處置,故原告主張原處分、維持處分撤銷其假釋違反比例 原則部分,尚難採納。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符合應撤銷假釋之 規定,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不當違 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均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16

KSTA-112-巡監簡-1-20241016-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8號 原 告 蔡健宗 現於法務部○○○○○○○○收容中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3年7月 22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102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 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 、第13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訴 狀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蔡健宗。 ㈡應補正適格之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周輝煌。 ㈢應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11

TPTA-113-監簡-68-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