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張國維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國維0被拘提時已無參與詐欺組織,
並
無現存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
告有難以控制而重覆為同類型犯罪之癖好,進而對他人法益
造成嚴重急迫的重大威脅,而有非羈押不可,以避免不特定
多數人財產法益遭受危害之情。又被告張國維於本案中擔任
車手取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00 元,參諸被告於
113 年11月28日訊問時,自承報酬最多為前揭取款金額的1/
100 ,即1,450元,獲利甚少,故豈有可能會再為不到2,000
元之報酬,觸犯本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加重詐
欺罪?故羈押理由所稱難以一定交保金額擔保被告不再實施
本件犯行等語,實非可採。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並改予
交保處分。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張國維坦承犯行,並有卷附同案被告
、被害人之供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
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衡以詐欺集團在性質上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罪之特性,且根據卷內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有
於密集時間內多次從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害人數及金
額非少,且被告在113 年1 月至3 月均有擔任面交車手,另
案經新竹、臺南及橋頭地檢署起訴,其中有兩次被現場逮捕
,有相關起訴書在卷可佐;本案又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
之提領車手犯行,可見被告於密集時間內從事加重詐欺、洗
錢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又本案詐欺集團獲益
可觀,被告再犯之誘惑甚深,尚難以一定交保金額擔保被告
不再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罪。再考量詐欺集團犯罪氾濫,
造成廣大國人受損,權衡其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被告
人身自由所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為羈押合乎比例原則,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之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羈押。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若所屬法院認
為上開聲請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規定之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
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
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
,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
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張國維除涉嫌在本案起訴之犯罪中擔任詐欺集團之取
款車手,於113 年6 月1 日當天的密接時間內,在屏東地區
,先後向4 名被害人收取被騙之金錢外,另曾於113 年1 月
至3 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被查獲,經新竹、臺
南及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745號起訴書(詐騙集團前已詐
得592 萬元,被告受指示前往收取之詐欺贓款為150 萬元,
然係假鈔而未得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
偵字第6320號起訴書(被告本欲收取贓款127 萬餘元,報酬
1 萬元,然未及得手即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869號起訴書(被害人先
遭詐欺集團詐騙1,228 萬餘元,被告受指示再去收取詐騙贓
款時,未及得手即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等在卷可稽。且觀
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亦可知悉,被告除前揭遭起訴之犯罪前
案外,尚有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其他數案,分別由臺灣
臺中、高雄、橋頭、臺南等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或已
提起公訴,甚至有判決罪刑確定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由此等犯罪歷程可知,被告與詐
欺組織之犯罪成員勾連甚深,甚至參與二個以上成員名稱不
同的詐欺集團,其犯罪時間不僅密接、次數甚多,其所屬騙
欺集團累積詐得之金額亦甚可觀,且被告經多次查獲,竟仍
不知警惕悔改,一再犯之,依被告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
堪認被告於短時間內,尚難完全脫離原先之犯罪團夥及犯罪
之誘惑,因而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虞,並
嚴重危害大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首開聲請意旨認為被
告張國維「無現存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及「
獲利甚少,不可能會再為不到2,000元之報酬,觸犯本件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加重詐欺罪」云云,均與事證
不符,不可採信。此外,本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原審依上開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觀察,認為
詐欺集團犯罪獲益可觀,足以誘惑被告再犯,尚難以一定交
保金額擔保被告不再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罪,因認有羈押
之必要,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原羈押處分並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據上,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
押原因,亦無其他可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手段,非予羈押
,顯難防止其再犯。原處分諭令羈押,於法並無不合。聲請
人以上開意旨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PTDM-113-聲-1411-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