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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鈞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380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只有轉讓微量給他人,應是 無償轉讓毒品之罪,而非販賣。其無逃亡之虞及收押紀錄, 請求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具保等語。 二、程序: (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對於審 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 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 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 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 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 規定: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 (二)聲請人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以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不足阻止聲請人逃亡或再犯,乃自同日起命聲請人執行羈 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押票回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而聲請人於 113年12月20日向本院誤為抗告,依上規定,應視為聲請 撤銷原羈押處分,核其聲請乃係於法定期間內為之,應屬 適法。 三、實體: (一)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 無羈押之必要等判斷,均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認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謫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見)。 (二)經查:  1、被告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並有 證人潘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兩人之通話紀錄資料 翻拍照片、通話譯文、扣案之大麻1包等證據。足認被告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2、羈押之原因:   ⑴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 重罪,且被告在聲請意旨認為只構成無償轉讓而非販賣, 可見其並非始終自白犯罪,且參以趨利避害之基本人性及 被告前有逃避執行而遭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 卷可佐,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⑵被告坦承起訴書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參以前有數次販 賣毒品之前案紀錄經判決有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核與本案時間相近,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虞。  3、羈押之必要:    被告雖認無羈押之必要,願以15萬元具保替代羈押云云, 惟被告因販賣毒品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後,仍持續為本件 販賣毒品犯嫌,可見自制力不佳,難以期待自行守法,而 有仰賴強制力介入之必要;經衡量被告能提出之保證金, 與其本件所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及已另案 判決確定尚待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6年、6年,共計3個 宣告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相較之下顯不足以 消弭或平衡被告規避可預期將受長久徒刑之誘因,而擔保 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  4、綜上,原處分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必要, 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確有所據,核無不合。聲請意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2024-12-31

PTDM-113-聲-1496-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麒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94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羈 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麒安(下稱被告)經 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欄所載各項供述證據、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有通 緝之紀錄,且自陳自民國113年8月(按:應為7月)間出監 後即暫居友人住處,且無固定之工作維持經濟來源而犯本案 ,領款之次數多達34次,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數名共犯 有實際接觸、認識,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更積極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抗拒拘捕,事前亦刪除與共犯間之對話紀錄,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反覆實施詐欺 犯罪之虞。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司法權行使、被告私益等情 ,認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前案被通緝是因未住在 戶籍地,故未收到通知,被捕當時也不是故意要逃跑,是面 對突然而來的變故,產生下意識的過度反應;且被告於8月5 日後已經退出犯罪組織,在工地上班,對在逃共犯也只是有 見過,並不認識;被捕後,被告也全力配合警方,沒有隱瞞 ,足見是真心悔改;被告有一個相依為命的妹妹,現19歲, 正準備升學,懇請能讓被告在等待執行的期間可以照顧妹妹 ,好好工作存她上大學的學費,爰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11 3年12月26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 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 」),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 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有明 文規定。而以「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者,其目的在於確保證據的 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 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 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 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上 述羈押原因。其次,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 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 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 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 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 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 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 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 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 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 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 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 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 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有無羈押的必要 ,應由法院依上述羈押目的為目的性之裁量,經審酌訴訟進 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判斷 。 五、經查:被告經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16日之訊問程序中,對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部分所載,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拘提時,確有逃逸及妨害公 務、攻擊員警成傷之舉,此業經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所不 爭執,其另供稱:8月之前在監執行,出監後跟友人同住等 語,更可見其無固定之住居所,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而逃亡之虞。其次,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坦承於遭拘提 前有刪除手機內容的行為,已可見被告有畏罪而欲使案情晦 暗不明之舉,其於警詢及受命法官訊問時更供稱曾見過多名 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程度甚深,而此 類集團性之涉案者多,犯罪成員間於同夥遭查獲常相互示警 ,規避查緝,且依卷內資料及起訴書之記載,本案尚有其他 可得特定共犯未到案,又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多達34人,各 共犯間就各次犯行之犯罪分工、犯罪所得均仍有待釐清,復 尚未進行準備程序,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 犯之虞。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受命法官訊問時均 供稱係因欠債、無工作而犯案,足見被告係因經濟問題而參 與犯罪組織為本案詐欺犯行,又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多達34 人,被告提款之期間為113年7月26日至113年8月3日,依被 告因缺錢而犯罪之動機,且於短短約一週時間內即為如此多 次之犯行,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綜 上,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此外,本案若 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並無法完全去除被告逃亡 、湮滅證據、與共犯勾串及再犯的疑慮,足認有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的情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防禦 權受限制的程度等事項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應屬適當,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 六、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惟查:被告為拒捕而積極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妨害公務及傷害員警之行為,已如 前述,豈能謂其「非故意」而認無因本案逃亡之虞?又現今 通訊方式發達,不論是直接或間接(如經由他人)藉由電話 、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均可輕易與他人相互討 論案情,故其他共犯雖已逃亡,然被告與其等既非素不相識 ,則無礙於被告與之勾串;另依被告聲請意旨,其目前業「 工」,尚無從認為被告目前本身之外在條件,與不久前犯罪 時有何明顯之改善,而可信其無為同一詐欺犯罪之危險;再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 執行)、保全證據,而被告個人及其家庭生活的正常、圓滿 ,與限制其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所欲達到的目的,原本就難 以兩全,自然無法因為被告的個人或其家庭因素,即認無羈 押必要,是被告前揭聲請意旨,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且不存在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事由之情形,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3年12月16日起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2024-12-31

PTDM-113-聲-1497-20241231-1

國審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旻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旻諺(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尤皇智 、尤信予(下合稱被告3人)均在檢察官偵訊期間受羈押4個 月,並禁止通訊接見,於此期間,檢察官已取得被告3人之 供述、模擬犯案過程之錄影證據、證人證述,且相關證物亦 已扣案,並無其他須調查之事證,對於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3人若有供述內容不符情事,亦僅為證據採酌之判斷問題, 對於本案案情之審判,無關鍵性之重要,原處分逕以被告3 人間就所涉、犯罪計畫及分工,供述不一致,考量面對重罪 有串、滅證之高度可能,認為有羈押之必要,已違反比例原 則,乃有違誤;又被告並無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 體罪,亦無參與被害人屍體、財務等跡證之處理,無滅證之 事實,原處分(誤載為裁定,應予更正)以被告有滅證之事 實作為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之判斷基礎,與事證不符,爰 聲請撤銷(誤載為廢棄,應予更正)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 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113 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 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串證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命被告自 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可佐(國審強處卷第35、61至71、83頁 ),核其性質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稱之羈押處分( 下稱原處分)。又原處分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予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可參(國審強處卷第93、105頁), 被告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狀(聲卷第5頁),尚 未逾法定期間,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 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之方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為 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法院認被 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 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 此,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 據之保全,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 、對象、期間,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僅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否認強盜殺人犯行,然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尤皇智、尤信予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關監 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相驗筆錄等件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 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罪,當可預見法 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可預期被告 仍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而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院訊問就犯罪計畫及分 工、犯罪所得之分配等細節之供述,顯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不符,亦與同案被告尤皇智、尤信予之供述不一致,且 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有所出入,本院審酌目前之全卷證據及審 理進度,認為釐清事實及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將來仍可 能有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皇智、尤信予到庭作證行交互詰 問之必要,其等證述仍可能作為佐證被告犯罪情節之補強證 據,是被告顯有日後藉機與相關共犯及證人聯繫接觸,進而 減輕自身或其他共犯涉案程度之高度風險,自有事實足認其 有勾串本案共犯及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有依同案被告尤皇 智之指示將被害人周佑皇之手錶藏放在址設屏東縣○○鎮○○路 00○000號恆春鎮孝親生命紀念園區納骨塔1樓第15排第1層27 號內櫃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10647卷第68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相片紀錄表可證(偵10647卷第379至390頁),可見 被告有藏放證物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之虞。  ㈢再考量本案被告涉案之手段、情節及惡性程度,因此造成被 害人家屬天人永隔之莫大悲痛、社會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權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社會秩序及被告 人身自由私益受限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替代羈押之手段及確保後續 程序之進行,故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五、至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惟本院認全案情節仍有可 能以傳喚共犯即證人尤皇智、尤信予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等方 式調查釐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3人之供述對於本案案 情之審判,無關鍵性之重要;又被告有藏放證物之行為,亦 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無參與被害人財務之處理,無滅證之事 實,從而,上開聲請意旨,均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105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均無 違誤。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含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1064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47號卷 國審強處卷 本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卷 聲卷 本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卷

2024-12-26

PTDM-113-國審聲-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連禹龍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142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之羈 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撤銷或變更羈押聲請狀」所 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 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 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連禹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及第3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113年1 2月2日起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1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其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及私運管制物品之事實,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之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惟被告仍辯稱其所運輸之大麻均係其自行施用,並無 共犯,都是自己要做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核與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係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爸爸的 爸爸叫什麼」、「David」之人共同涉犯本案之情已不相符 ,足認被告並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是就其是否確有與暱稱 「爸爸的爸爸叫什麼」、「David」之人共同涉犯本案,即 非無進一步調查證據之必要。又暱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 、「David」之人於偵查中並未到案,尚未保全其等之供述 ,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均屬罪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常人趨吉避凶、畏懼重刑 處罰之基本人性,自難排除被告為使暱稱「爸爸的爸爸叫什 麼」、「David」之人將來到庭為對其有利證述而與其等串 證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於警 詢中及偵查時均自承其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共犯「Da vid」聯繫,並有設置訊息自焚功能,因此手機內無與「Dav id」之對話紀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4627號卷第19頁、 第205頁),更徵被告確有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湮滅本案 相關證據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現今科技發達, 聯繫管道繁多,不乏相當之工具及手段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滅 證,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雖辯稱被告與暱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之人關 係並不密切,更無所謂分工模式,被告並無誘因隱瞞其真實 身分云云,然如前述,被告與暱稱「爸爸的爸爸叫什麼」之 人係共同將本案大麻運輸來臺,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明 ,尚無從徒憑被告單方面之辯詞即認本案與暱稱「爸爸的爸 爸叫什麼」之人無關,仍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聲請意 旨另辯稱被告持有之全數手機皆已遭扣案,實難想像被告得 再實施滅證行為云云,然依現今社會狀況及科技水準,被告 再行取得新手機並取回其通訊軟體帳號並非難事,縱使其持 有之全數手機均遭扣押,仍不能排除其串證或以通訊軟體刪 除訊息而滅證之可能。從而,聲請意旨前揭辯詞,均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 切情事,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2月2日為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無不當。況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規定之具保停押事由。是以,被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 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刑事撤銷或變更羈押聲請狀

2024-12-25

TPDM-113-聲-2998-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張國維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國維0被拘提時已無參與詐欺組織, 並   無現存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 告有難以控制而重覆為同類型犯罪之癖好,進而對他人法益 造成嚴重急迫的重大威脅,而有非羈押不可,以避免不特定 多數人財產法益遭受危害之情。又被告張國維於本案中擔任 車手取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00 元,參諸被告於   113 年11月28日訊問時,自承報酬最多為前揭取款金額的1/   100 ,即1,450元,獲利甚少,故豈有可能會再為不到2,000   元之報酬,觸犯本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加重詐 欺罪?故羈押理由所稱難以一定交保金額擔保被告不再實施 本件犯行等語,實非可採。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並改予 交保處分。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張國維坦承犯行,並有卷附同案被告   、被害人之供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 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衡以詐欺集團在性質上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罪之特性,且根據卷內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有 於密集時間內多次從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害人數及金 額非少,且被告在113 年1 月至3 月均有擔任面交車手,另 案經新竹、臺南及橋頭地檢署起訴,其中有兩次被現場逮捕   ,有相關起訴書在卷可佐;本案又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 之提領車手犯行,可見被告於密集時間內從事加重詐欺、洗 錢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又本案詐欺集團獲益 可觀,被告再犯之誘惑甚深,尚難以一定交保金額擔保被告 不再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罪。再考量詐欺集團犯罪氾濫,   造成廣大國人受損,權衡其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被告 人身自由所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為羈押合乎比例原則,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之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羈押。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若所屬法院認 為上開聲請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規定之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   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 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   ,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0 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張國維除涉嫌在本案起訴之犯罪中擔任詐欺集團之取 款車手,於113 年6 月1 日當天的密接時間內,在屏東地區   ,先後向4 名被害人收取被騙之金錢外,另曾於113 年1 月 至3 月間,因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被查獲,經新竹、臺 南及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745號起訴書(詐騙集團前已詐 得592 萬元,被告受指示前往收取之詐欺贓款為150 萬元, 然係假鈔而未得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 偵字第6320號起訴書(被告本欲收取贓款127 萬餘元,報酬 1 萬元,然未及得手即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869號起訴書(被害人先 遭詐欺集團詐騙1,228 萬餘元,被告受指示再去收取詐騙贓 款時,未及得手即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等在卷可稽。且觀 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亦可知悉,被告除前揭遭起訴之犯罪前 案外,尚有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其他數案,分別由臺灣 臺中、高雄、橋頭、臺南等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或已 提起公訴,甚至有判決罪刑確定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由此等犯罪歷程可知,被告與詐 欺組織之犯罪成員勾連甚深,甚至參與二個以上成員名稱不 同的詐欺集團,其犯罪時間不僅密接、次數甚多,其所屬騙 欺集團累積詐得之金額亦甚可觀,且被告經多次查獲,竟仍 不知警惕悔改,一再犯之,依被告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 堪認被告於短時間內,尚難完全脫離原先之犯罪團夥及犯罪 之誘惑,因而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虞,並 嚴重危害大眾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首開聲請意旨認為被 告張國維「無現存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及「 獲利甚少,不可能會再為不到2,000元之報酬,觸犯本件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加重詐欺罪」云云,均與事證 不符,不可採信。此外,本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原審依上開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觀察,認為 詐欺集團犯罪獲益可觀,足以誘惑被告再犯,尚難以一定交 保金額擔保被告不再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罪,因認有羈押 之必要,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原羈押處分並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據上,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 押原因,亦無其他可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手段,非予羈押   ,顯難防止其再犯。原處分諭令羈押,於法並無不合。聲請 人以上開意旨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2024-12-13

PTDM-113-聲-1411-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5號 聲請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雍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 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雍靳為身心障礙人士,長期施用第一 級毒品,於偵查初始,受李思瑩利用,為迴護李思瑩,而自 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嗣於後續偵查即予 否認,此與一般具保或起訴後才否認之情形不同。倘非確有 冤屈,當無於偵查中即改口之必要。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高達862公克,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豈有資力購進如 此大量毒品,而李思瑩涉嫌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卻獨 缺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也實難想像。本案應為李思瑩所為 ,而非被告。被告與李思瑩雖關係密切,但是否串證,仍應 視有無共同利益,現李思瑩將責任均推卸與被告,利益相反 ,當無串證之虞。被告有身心障礙,被告母親亦有身心障礙 ,兩人經濟情況均不佳,無財力供被告逃亡,不能僅因被告 涉犯重罪,即謂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無任何事證,原羈押 理由卻稱被告有高度逃亡動機。再者,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具羈押原因,然就羈押之必要性方面,原羈押處分並未 說明何以無其他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而被告與其母親 居住之社會青年住宅,係由被告承租,倘被告繼續受羈押處 分未能處理後續抽籤等承租事宜,則租約到期被告與其母親 都將面臨無家可居之困境。末查,被告母親與本案並無關連 ,如認被告有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必要,也應排除被告母親 ,另請准將被告受羈押處分時帶入看守所之隨身包包交付被 告母親,以便處理與本案無關之其餘事務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 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 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 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 押之處分。」、「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 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34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因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起 公訴送審,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思瑩( 下逕稱其名)陳述有所出入,兩人關係密切,無法排除有串 證之虞。又被告涉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高達862公克,重罪常 伴隨逃亡之高度動機。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諭 令羈押在法務部○○○○○○○○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即被 告之辯護人不服,於同年12月2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撤銷或變 更,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雖辯護如上,但:  ㈠原羈押禁見之理由,最主要即在被告與李思瑩為男女朋友, 關係密切,且被告陳述先後不同,故有與李思瑩勾串之可能 ,是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且應依 同法第105條第3項予以禁止其接見通信。而若辯護人所謂: 被告於偵查一開始,受李思瑩利用,為迴護李思瑩方自稱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屬實。則似乎也代表縱 使目前形式上看來,被告與李思瑩利益相反。但如被告未受 羈押禁見,被告仍有可能因再予李思瑩交談接觸(雖李思瑩 現另案觀察勒戒中)後,受其影響而變更陳述,致干擾被告 是否涉案、李思瑩是否共犯等之真實發現。因此,原處分認 定被告有串證之虞,難認有何不當。  ㈡次查,被告所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第1項之罪,此罪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前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要件無訛。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高達 862公克,若被告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罪,又無其他減刑事 由時,被告將面臨至少10年以上牢獄,若以檢察官證明成功 ,被告確有犯罪之前題,既然被告目前否認犯行,按社會一 般人客觀通念,若有機會逃亡,自然不會坦面對審判,故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固然辯護人表示被告及其母親資 力不高,無法支援逃亡之費用云云。但「逃亡」是否必然「 所費不貲」,並非絕對。況,被告與其母親縱使經濟條件不 佳,亦不代表被告無任何管道可以得到協助逃亡之途徑,當 不能單純以被告經濟狀況衡量被告有無逃亡之虞。更何況, 被告前於102、104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三度 遭到通緝、緝獲,此經本院職權查明,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 考,益證被告非無逃亡能力。另,如前所述,被告本有勾串 共犯之高度可能。是以,依現有卷證,被告亦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後段「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 犯……之虞者。」情事。原處分認定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亦洵無誤認。  ㈢至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方面。因被告有串證之虞 已臻明確,且被告偵查中供陳反覆,若不予羈押、禁止接見 通信,根據目前法制,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之方式全面防免 被告串證以致影響審認真實。是有羈押之必要,也不能僅排 除被告母親一人於禁止接見通信範圍之外(既然被告母親也 有身心障礙,就更要避免被告母親遭有心人士利用的可能) 。而若被告之母親有相關社會扶助之必要,或須要取回由看 守所代為保管之被告隨身物品。自可請求承審法院斟酌可否 協助代為聯繫社會扶助單位或機構進行關懷、提供必要幫忙 ,以及是否允准被告母親辦理取回被告隨身物品。併此敘明 。  四、據上,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原因 ,亦無其他可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手段,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執行,且若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容有足致其 勾串共犯之虞。故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處分諭 令羈押禁見,於法並無不洽。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聲請 人以上開意旨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聲-2935-202412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宗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 ),對於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葉宗儒(下稱被告)負擔家庭經濟 ,且有2名子女需撫養照顧,是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在外地 工作,將被告印章交由家人保管並囑託倘有傳票務必通知被 告,然家人因幫忙照顧前揭2名子女,再加上母親身體不佳 、長期服用抗憂鬱藥物等事,而疏未通知被告,致被告未到 院應訊,被告經此事已深切反省,日後必遵期到庭,家人實 需被告照顧,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 羈押,核屬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於原羈押處分後 10日內之同年月22日經由監所長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羈押 處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 (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62號卷)。又原聲請意旨固誤載 「上訴理由狀」,然觀其內容實如前揭聲請意旨所載,旨在 聲請撤銷羈押無訛,應認其真意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是 依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 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 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 足。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法官於113年11月20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其否認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坦承確實有將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他人 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等舉措,且被告所涉前揭罪嫌,並 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在屏東縣恆春鎮內工作,未實際居住在其屏東縣鹽埔鄉住所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6號卷第47、51頁),再 者,被告另提出其親屬撰寫之陳述意見狀,其上記載被告在 屏東縣牡丹鄉內工作而無逃亡之虞等語,有該陳述意見狀存 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2號卷),與被告所述工 作地點顯見歧異,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 從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現是否有固定之住居所、 工作,確非無疑。又被告前有3次遭通緝之紀錄,其中本院1 12年度屏院惠刑敬緝字第288號通緝案號,尚包含本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26至28號、112年度訴字第184號等共4案件乙 情,有該通緝案號之本院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 存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卷第249、250頁,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2號卷),被告身涉數刑事案件仍經 本院傳拘無著,經通緝始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復查,被 告分別於本院111年9月21日、同年11月2日與112年4月12日 準備程序時迭稱:我與他人間對話紀錄在我舊手機內,我找 不到該手機;我回去找找看與他人間之對話紀錄以聲請法院 調查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7號第54、55、99、12 3頁),並經法院於112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應 於庭後一週內提出,惟迄未提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難認非 屬拖延訴訟規避刑責之行止。綜上所述,確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 較輕微之方式解免被告前揭逃亡之風險,認有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上各節均與 原處分認定之結果相符。從而,本院考量前述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強 制處分措施暫時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過當而合乎比例 原則,且無從以其他替代性處分代之,是被告前詞主張,俱 不足採。 四、原處分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認若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 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而予以羈押,經核尚無目的 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從而,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2-09

PTDM-113-聲-1362-202412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俊峰 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原訴字第29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 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王俊峰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當庭諭知羈押,核屬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 分),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聲 請撤銷原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 羈押處分狀」上之收件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 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 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 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 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 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號裁定同此見解)。是以 ,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本院,嗣由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02年間亦有通緝紀錄,本 案又經通緝始到案,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此經 核閱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刑事卷宗無誤。  ㈡而被告雖經通緝後自行到案,然被告前曾有因他案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刑責而規避或拖延審判之高度風險,況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是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重大疑慮。又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準此,原羈押處分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請求變更、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4-12-05

PTDM-113-聲-1359-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8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蔡鴻燊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張慶林律師 周信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聲請撤銷羈 押處分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 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羈押之決定,係由承審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 貪污等案件(下稱本案)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蔡鴻燊(下稱被告)後所為,核 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即應 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 ),被告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顯係誤會,應視為已有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此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3號 裁定參照)。準此,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有關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而 以釋明之自由證明為足。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亦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貪污等案件,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 認犯行,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 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 實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犯罪包含最低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 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審酌比例原 則後,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113年11月21日起執行羈押,業 據本院核閱本案卷宗屬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然此有共同被告 蔡尚岳、鄭家欣、鄭叔聞、文祥威、張國忠等人之證述,以 及被告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佣金分配筆記等證據存卷可憑, 足認被告涉犯本案相關犯罪之罪嫌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1.被告於本案中經檢察官認定涉犯多罪,其中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或收受 賄賂部分,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面臨重 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且本案檢警發動搜索 、被告到案後,被告就本案詳情、與常情不符及是否存有鉅 額金流等節(如李冠儒、張國忠及魏劍秋均證稱被告認證時 未曾與其等確認細節、遺囑日期跟認證日期相差甚遠、鄭叔 聞供稱曾交付鉅款給被告等),均辯稱不知悉、證人所述不 實,無相關金流,其均係被欺騙利用等語,足見被告對起訴 事實爭執甚劇,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相較更高,佐以 被告單就本案參與之案件即達7案,反覆數次涉犯最輕本刑1 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卷內所示獲得之報酬亦鉅,倘若經 法院認定有罪,重刑可期,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 任,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規避刑罰執 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之虞,且此不因被告是否曾在 我國醫療系統就診、領用藥物而有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2.審酌本案目前仍待進行準備程序,調查被告、辯護人就證據 證據能力之意見,以及整理調查證據之聲請,佐以本案卷宗 繁雜、共犯甚多,未來很可能須長時間、密集進行審理,若 未持續羈押主嫌之一之被告,其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 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 慮顯然更高。況依起訴書、卷內事證所示被告獲得報酬達新 臺幣(下同)數百萬元,可見其獲益甚高,受害人數非少, 所為危害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以及社會對律師、公證 人信任之程度嚴重,相較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僅能「提出30萬 元保證金」、「配合至警察局報到」之限制手段,顯然不成 比例。是本案受命法官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 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等一切情狀後,認縱使搭配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形成 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刑事司法權有效 行使之手段,則其認有羈押必要之處分,並無過當而合乎比 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案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 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 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各項裁量亦 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被告執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

2024-12-05

TPDM-113-聲-2858-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世忠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林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9 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以被告於本案搜索、拘提時未立即配 合,仍駕車前往基隆,而遭警方拘提,認被告於偵查中有逃 亡之事實,然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2日持拘票前往被告住處 欲拘提被告時,被告本不在住處,而有原定與廠商約定好在 基隆工地碰面之既定行程,被告當會駕車行經國道前往基隆 ,自不能以被告未在住處待警方拘捕,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時,均未穿著制服,被告家人對登門 之人有所懷疑,甚至還報警,故被告在接獲警方致電後,警 方並未表示要拘捕被告,被告因此詢問是何分局或派出所, 並主動表示下午會自行前往分局或派出所製作筆錄,當下被 告係因對登門者是否為員警而有疑慮,始未立即返回住處, 但被告仍有告知警方自己欲前往何工地,嗣後警方也確實在 該工地拘捕到被告,足見被告並無隱匿於不易發現之處,況 且被告當時與兒子一起,倘被告欲逃亡,豈可能讓兒子一起 遭受危險,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逃亡意圖。又被告遭警拘捕 後,所有動作均在警方掌控之下,手機也立即遭警查扣,被 告並無任何刪除資料之舉,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與客觀事實 不符。此外,被告遭拘捕迄今已數月,被告於移審時,對於 犯罪事實多為坦認,且對於事實情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認罪,而羈押嚴重限 制人身自由,自應符合比例原則。另被告罹有氣喘及心血管 疾病,雖於看守所內就診,然病況並無改善,以目前看守所 之醫療量能,無從代替有專門設備之醫院,故請審酌繼續羈 押是否具有適當性,倘擔心被告逃亡,亦得以較高之保證金 輔以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或其他科技監控 方式代替之,故爰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之犯行,並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惟卷內有起訴 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有 證人藍寶玉之證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違反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未配合警方搜索,且駕車 前往基隆後遭警拘提到案,復於警局內刪除手機電磁紀錄,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再審酌前開情事以及被 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其較有避免刑事追訴之能力,為確保後 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經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及國家司法權 有效行使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代替羈押,而裁定予以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 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本院承審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移審至本院時訊問後,對聲請人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處分,聲請人於11 3年10月30日經本院諭知羈押之處分後,當庭提出抗告,且 於10日內之同年11月7日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押票、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6號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77頁至 第78頁、第81頁,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16號卷第25頁至第2 7頁),視為已提出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之聲請, 且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按法院對審 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於被告所 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訊問時,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所載之申報不實罪予以否認,辯稱不知道忠全工程有限公司 、鼎宏企業有限公司為何會漏報,起訴書之資料尚需時間核 對云云,惟被告所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所載 相關證人證述在卷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 錄、忠全工程有限公司內帳、京讚營造有限公司工程申報紀 錄、行車軌跡、同案被告藍寶玉與被告間對話內容等資料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申報不實罪、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逃亡、湮滅證據之情事,然員警於113年 7月2日係持拘票前往被告住所,因未遇被告,故請被告家屬 聯繫被告,惟被告獲悉上情後,不僅未返回住處配合員警調 查,反而駕車至桃園龜山一帶,之後又陸續撥打電話給證人 金仁光、鄭怡芳,且於遭警逮捕後仍有操作手機,刪除手機 內資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所提供之照片資料附 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69號卷第229 頁至第236頁),則自被告獲悉員警拘提後未返回住所配合警 方調查,甚有規避員警跟監,以及遭警逮捕後仍有刪除手機 內資料等舉,均可認被告確有逃亡、湮滅證據之客觀事實。 再者,被告身為京讚營造有限公司、仟溢環保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於法院詢問被告上開公司業務時,被告竟稱僅有部分 了解,甚至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更辯稱要 核對才知道是否漏報、不清楚,自己未與忠全工程有限公司 、鼎宏企業有限公司合作「跑空單」云云,而與卷附證人證 述及客觀事證有有所出入,益徵被告對於所涉犯行避重就輕 。此外,被告坦承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行,與其是否承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 實罪,或其有無逃亡之虞,並無直接之關聯性,且被告所涉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其法定刑雖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被告所涉不實申報之次數甚多,日後若經法 院為有罪認定,被告恐將入監服刑,故尚難徒以被告已坦承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㈢、被告雖另主張其有氣喘、心血管疾病,雖於看守所內就診, 然病況並無改善,且認以目前看守所之醫療量能,無從代替 有專門設備之醫院,認繼續羈押恐有危及被告生命之虞,惟 自被告所提出之回診單及檢驗單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患 有上開疾病,惟其並未釋明以戒護就醫等看守所內部制度之 安排必要之就醫措施為治療猶仍未足,自難認其疾病有何「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3款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審閱全卷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 ,自屬合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各項裁量無 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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