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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孟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孟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田孟萍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79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2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10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 長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2號駁回再議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月4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惟被告 卻未遵期履行上開緩起訴負擔,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上 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 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向被告於警詢自承 之居所地花蓮縣○里鎮○○街000巷0號(下稱成功街址)遞送上 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惟查無成功街址,有訴訟(行政)文書 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憑,顯難認成功街址為被告居所地;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另於113年3月27日向被告於警詢、偵訊所 陳居所地及現在戶籍地址遞送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寄 存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大禹派出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送達自為適法。另卷查亦無被告 依命於前開原緩起訴期限屆滿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於送 達生效後10日內聲請再議之相關證據,是上述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而生效,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 、4款事由,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行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心存僥倖 騎乘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及民眾於風險之中,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本案經查獲後,經檢察官給與緩起訴之機會, 卻未予珍惜,無端耗損國家司法人力及資源,所為殊值非難 。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田孟萍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00號             居花蓮縣○里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孟萍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7時至20時許,在位於花蓮縣 玉里鎮大禹里酸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花71線道1公里南 下車道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 ,復為警於同日21時25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孟萍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6月19日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4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4-12-12

HLDM-113-玉原交簡-36-20241212-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傑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傑興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傑興於民國113年3月14日7時許,在林永男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3月14日16時8分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B-000000號)、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B-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故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矯正簡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 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 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第3399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完成戒癮治 療,分別於113年1月17日、113年3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緩起訴處分 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 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 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 ,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 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 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 訴處分雖未遭撤銷,戒癮治療有完成,然仍無任何等同受有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針對檢察官就本次 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 此說明。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二度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甫於113年3月9日緩起訴期滿,即於同 月14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戒除毒癮,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若使被告處於得任意與 外界接觸之環境,欠缺相關強而有力之約束機制,面對隨手 可得之毒品誘惑,難以期待被告能憑藉自身意志力戒除毒癮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 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4-12-12

KSDM-113-毒聲-544-20241212-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邱文鑫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9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 長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82號駁回再議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惟被 告卻未遵期履行上開緩起訴負擔,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 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月10日向被告之戶籍及 居所地址遞送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此送達自為適法。另卷查亦無 被告依命於前開原緩起訴期限屆滿前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 於送達生效後10日內聲請再議之相關證據,是上述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而生效,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 、4款事由,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 限制,輕忽酒後行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心存僥倖 騎乘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及民眾於風險之中,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本案經查獲後,經檢察官給與緩起訴之機會, 卻未予珍惜,無端耗損國家司法人力及資源,所為殊值非難 。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邱文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鑫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6時至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 蓮縣秀林鄉崇德部落之住處飲用保力達半瓶後,明知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光復路與民有 街之路口,因車燈損壞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 ,復為警於同日22時11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鑫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7月8日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 結果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4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4-12-12

HLDM-113-花原交簡-179-20241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8號、113年度偵字第5256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4、8、9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世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 為「邱世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4、15時許間某時,在 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街00巷0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並接續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 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員警於113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持 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邱世彬上址住處實施搜索, 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合計51.52公克,驗餘淨重49.91公克 ,純質淨重36.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29公 克,驗餘淨重17.296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 吸食器3支、塑膠鏟管5支、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2台、殘渣 袋1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等物,並於113年5月23日8時58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證據應補充「被告邱 世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19號判決書、審理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世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 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應 知毒品之危害,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 陳擔任水泥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是上開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8、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認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5至7亦為被告所有,惟此部分係被 告另案販賣海洛因犯行所剩餘或所用之物,並經本院另案宣 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書及審 理筆錄(見本院卷第57-70頁、第81-150頁)在卷可稽,故 無庸再予以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世彬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 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 年5月22日14時許前某時,向不詳之賣家購買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5月 22日17時30分許,至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 毛重合計51.52公克,驗餘淨重49.91公克,純質淨重36.51 公克),故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5月間,有將海洛因販賣或轉 讓與陳次郎等人,嗣經警方於113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至 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68號提起公訴 及113年度偵字第5064號、第5101號移送併案,並經本院於1 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 告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7-70頁、第81-150頁),首堪認定屬實 。  ㈣而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被扣得之海 洛因毒品3包,就是我前案販賣海洛因毒品剩餘的,我施用 的時候就是從裡面拿出一點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且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亦供稱扣得之海洛因毒品3包,就是 販賣海洛因毒品剩餘的等語,此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 號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而卷內復查無 證據足認被告係於前案後另行購入前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是 被告前開所稱其本案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應為其前案販賣後 所剩餘之毒品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前案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既經檢察官先於本案起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且 前案業已認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見本院卷第63頁),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 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其前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應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屬重複起訴案件, 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29公克,驗餘淨重17.2963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海洛因3包(毛重合計51.52公克,驗餘淨重49.91公克,純質淨重36.5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4 玻璃球吸食器3支 5 塑膠鏟管5支 6 夾鍊袋1包 7 電子磅秤2台 8 殘渣袋1袋 9 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56號   被   告 邱世彬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彬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予以緩起訴處分(下稱第1案),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 年間,因故意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第2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上開第1案經本 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即第1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 第3案)。上開第1至3案再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邱世彬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11 0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南投地院 110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 邱世彬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毒 抗字第8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邱世彬於111年7月8日因 已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邱世彬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14 時許前某時,向不詳之賣家購買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非法持有之。嗣 邱世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14、15時許間某時,在其位於南 投縣○里鄉○○街00巷0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並接續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 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經員警於113年5月22日17時30分許,持南投地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邱世彬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海洛 因3包(毛重合計51.52公克,驗餘淨重49.91公克,純質淨 重36.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29公克,驗餘 淨重17.296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 支、塑膠鏟管5支、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2台、殘渣袋1袋、 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等物,並於113年5月23日8時58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於113年6月7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7 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 第1130500732號鑑驗書各1份、搜索扣押過程暨扣案物照片 共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被告前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本件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 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 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自不 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度台上字第3 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於密接 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不同方式施用海洛因,僅屬一接續行 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 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罪質與 前案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合計51.52公克, 驗餘淨重49.91公克,純質淨重36.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8.29公克,驗餘淨重17.2963公克)均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支、塑膠鏟管5支、夾鍊 袋1包、電子磅秤2台、殘渣袋1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NTDM-113-訴-161-202412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懷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懷元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 「2時56分許」更正為「2時43分許,接續3次」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 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 ,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 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 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葉懷元以用尾之方式行駛於道路,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 發生碰撞,或致其他人、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撞及旁人、 他車或路旁建物,是其所為已造成前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 來通行之狀態,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他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駕駛車輛為3次甩尾而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 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駕駛車輛甩尾,妨害用路人正 常通行道路之權利,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 被   告 葉懷元  上列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 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業已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懷元明知駕駛自小客車佔據交通要道路口進行甩尾、飄移 、打轉等行為,足以壅塞陸路及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 往來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7日2時35分許至同日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嘉義市東區蘭潭水舞區廣場前,進行甩尾, 以此方法致生前開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經警 方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懷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車輛甩尾照片、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4-12-11

CYDM-113-嘉交簡-963-202412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07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8至19時許,在高雄巿林園區文賢南路 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日19時1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採驗許可書,將甲○○帶返所採驗尿液送驗,甲○○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 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7月15日18時至19時許,在高雄巿林園區文賢南路之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0時50分許,因執行緩起訴處分至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附命緩起訴規定,係在藉 由機構外處遇及多元化處遇精神以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依該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者,不生等同於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撤銷緩起訴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 仍應審酌個案之具體情節,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處遇,以 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尚不得未經審酌即逕予起訴(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此見解僅適用 於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如於3年內再犯,即應回歸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依法追訴之原則,無第24條第2項檢察官應審酌個案具體情 節,而不得逕予起訴之問題。查被告甲○○於109年間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 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 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均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認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違反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而施用毒品,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事實一㈠之緩起訴處分並逕予提 起公訴,即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6頁、112年度毒偵字第613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35至36頁、112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35至36頁、第43頁、本院卷第135、167、177頁],並有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送驗紀錄表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7至15頁、偵 二卷第5至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 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 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 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 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 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但如該管公務員 僅出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而推測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縱令 與事實巧合,仍非已發覺。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 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 必要。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 訴之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 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 有明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 於列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即認 必無自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 採驗前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 非當然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 符合自首要件之可能性。查事實一㈠被告固係因未定期接受 尿液採驗,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返所採驗尿液 ,有林園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 告接受採驗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員,尚無 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而被告於 12月2日警詢時雖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為上週( 見警卷第4頁),但其於本院已供稱:警察有通知我去驗尿 ,但我因為工作沒有去,後來警察就拿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 我去驗尿,我警詢時確實是跟警察說我上星期施用海洛因, 但那是因為我當時不記得施用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除難認被告僅係為規避尿液採驗始未依通知自行接受 採尿,以被告警詢時對於施用毒品之細節均無迴避或隱瞞之 情,對施用之時間同僅能概略供稱為「上週」,被告又為慣 常性施用毒品之人,復非甫施用後隨即遭警查獲,則其無法 記憶精確施用時間,甚或因突遭警帶回採尿而遺忘確切之施 用時間,直至偵查中方回憶起,並不違常情,仍難遽謂即係 刻意陳述錯誤時間以規避罪責,而無坦然接受裁判之意,是 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坦承近期有施用海洛因,縱供出之 施用時間不明或與實際時間有落差,但依其整體供述情節, 難認有逃避罪責之意圖,仍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 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已核發 強制採驗許可書後自首犯行,及其自首內容對司法資源節省 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供稱其2次施用之毒品來源均為林國慶,但員警無法 依被告提供之姓名及年籍等資料尋得有明顯毒品前科之對象 ,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聯絡方式或特徵,故無法追查林國慶 到案,卷內復無諸如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等資料,得據以判 斷林國慶是否確有可能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自均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先前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更於事實一㈠ 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再度施用 毒品,自有較高之可責性。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 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 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 有過失傷害及其餘毒品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 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 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 被告為國中肄業,先前做工,尚需扶養太太及未成年子女、 目前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KSDM-113-審易-530-2024121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民國11 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 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7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因徒 刑易科罰金出監(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被告於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 質不同、手段相異,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 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㈣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且其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辦理定期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之義務,竟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經 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無視 法定作為義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 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見偵緝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 、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9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29執行 完畢。其為性侵害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規定 應前往指定報到地點登記報到接受查訪,經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通知其應於110年4月26日10時至分局報到,經通知未 報到,經花蓮縣政府於110年5月11日函知應於110年5月21日 前陳述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報到原因,亦未說明,經花蓮縣政 府於110年10月15日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依吉安分局 所指定期限內,履行登記報到義務,經吉安分局通知110年1 1月2日10時前往分局接受查訪,仍未報到。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未報到登記接受查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稱:當時人在基隆,那時懶得回來,有向吉 安分局報到過一次之後離開,離開住所前往基隆未告知警方 ,伊沒有報到沒有正當理由,承認犯行等語。此外並有花蓮 縣政府110年5月11日府社工字第OOOOOOOOOO號函、花蓮縣政 府府社工字第OOOOOOOOOO號裁處書影本、110年10月15日府 社工字第OOOOOOOOOOO號函、111年4月22日府社工字第OOOOO OOOOO號函及花蓮縣吉安分局110年3月29日書函、送達證書 影本、110年10月18日書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綜上 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施行,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移至現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且罰金刑提 高,經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 ,犯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訪 查,經裁處罰緩後,屆期仍不履行者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執 行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孫 源 志

2024-12-09

HLDM-113-花簡-27-20241209-1

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韋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家中 單親,經濟狀況困難,為幫助母親減少負擔,上網應徵業務 員,未意識到所謂幫公司收取貨款實為替詐騙集團取款,當 意識到時,已被詐騙集團控制,因深怕家人遭受不利,故不 敢反抗。抗告人加入詐騙集團時正值年少無知,欠缺社會一 般通常經驗及社會歷練,當下不敢退出詐騙集團,案發後歉 疚後悔萬分,亦想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然抗告人為詐欺集團 最底層之成員,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抗告人入監前有正常工作,希望出監時能積極彌補過 錯及被害人損失,請求減輕合併之刑,讓抗告人早點回家孝 順母親。又參照各法院對於數罪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屢有犯 罪刑度、次數均較抗告人為高,惟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較抗告 人為輕之情形,抗告人整體之犯罪型態、犯罪動機、目的、 對社會所產生之衝擊及危害均遠低於其他各類刑案,然裁定 之應執行刑卻較其他各種對社會危害更深之犯罪為重,依公 平原則而言,原裁定顯然失衡,抗告人難以折服,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 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 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 表所載),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15頁),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檢察 官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因此,原審給予抗告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並審酌㈠附表編號1、3至4、6各罪均為加重詐 欺罪,該4罪之犯罪時間雖為同日或差距僅數日,犯罪性質 則應屬同一集團之加重詐欺罪,但各被害人不同,附表編號 2、5與上述4罪性質則均有不同;㈡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3 至6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㈢並 就抗告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 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另敘明: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僅惟檢察官執行其應 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 經核原裁定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 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具前情主張原審之定刑過重云云,惟按: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 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 號1、3、4、6之罪,雖均屬隸屬同一詐欺集團時擔任車手之 加重詐欺案件,犯罪時間相近,密接程度較高,惟上開加重 詐欺罪與附表編號2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表 編號5之強制猥褻罪,犯罪之性質明顯不同;抗告意旨所稱 其因求職而加入詐騙集團、擔心家人安危而不敢退出集團等 情,亦顯然與附表編號2、5之罪無關。況抗告人係先因附表 編號2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 09年度速偵字第734號,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9年11月3日至1 10年11月2日),後於該緩起訴期間再犯附表編號5之強制猥 褻罪及附表編號1、3、4、6之加重詐欺罪,檢察官方就附表 編號2部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可 參。抗告人前受緩起訴處分,仍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故意再 犯情節更重之罪,足認其對法規範之漠視。而附表各編號之 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原審酌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年2月,就宣告之最重刑(有期徒刑3年8月)增加2年6 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客觀上並無定刑 過重之情形。至抗告人所引其他法院之判決案件部分,因個 案情節不同,不能直接比附援引,且抗告人所引之裁判均係 行為人犯多次同一罪質犯罪之情形,與本件抗告人所犯分別 屬個人財產法益、個人身體法益及社會法益之罪之情形不同 ,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審定刑過重,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2-06

KSHM-113-原抗-18-2024120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合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607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70 號被告梁合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有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4.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惟緩起訴 之案件,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檢察官宜於緩起訴處分確 定且期滿後,始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機關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1項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梁合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070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62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4月26日起至11 4年10月25日日止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誤, 復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雖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屆滿,未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 ,被告仍有遭撤銷緩起訴再予追訴處罰之可能,為免日後因 證據滅失徒生爭議,上開毒品自不宜於前案緩起訴期滿前, 單獨沒收銷燬,本案聲請尚有不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PCDM-113-單禁沒-926-20241206-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爰審酌本案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83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 12 年10月13日至113年10月12日止,被告因未履行檢察官所 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 元」之緩起訴附帶條件,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應履行之事項為由,以113年度撤 緩字第6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49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12年度緩護 命字第283號觀護卷宗無訛。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 升0.30毫克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   被   告 張明德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0               ○○○○○○○○)             現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德自民國112年9月18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宜蘭 縣○○鎮○○路00號旁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明知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隨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 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 38分許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酒 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06

ILDM-113-交簡-57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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