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調簡補字第1號
原 告 李皇龍
被 告 楊郭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
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
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
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
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
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請求其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爭議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成立113年度南簡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系爭
調解筆錄內容為:「一、相對人(即原告)願於民國113年9
月7日以前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聲請人(即被告),並將鑰匙1支及遙控器1組交還聲請人
。二、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搬遷費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法
:聲請人當庭給付完畢,不另立據。三、相對人如未於第一
項期日以前將第一項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聲請人並交還鑰匙及
遙控器,願給付聲請人違約金新臺幣5萬元。四、聲請人其
餘請求拋棄。五、相對人同意拋棄押租金新臺幣5萬元不請
求返還。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
解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即為原告因而㈠免除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㈡免除逾期未返還系爭房屋、鑰
匙及遙控器衍生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㈢可請求返
還押租金5萬元,又系爭房屋113年之課稅現值為27萬7,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萬7,000元(計算式:27
萬7,000元+5萬元+5萬元=37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TNEV-113-南調簡補-1-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