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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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759號 原 告 史瑞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緯承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起訴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01

TCEV-113-中簡-3759-20241101-1

勞專調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耀章 被 告 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淂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01

PCDV-112-勞專調訴-1-20241101-3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撤銷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82號 原 告 吳驊祐 被 告 邱冠綺 法定代理人 陳雅姿 邱定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冠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30

TYEV-113-桃補-682-20241030-1

南他調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他調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文豪 訴訟代理人 劉瑞金 被 告 張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晚間6時12分許,騎乘 訴外人謝秉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南區公英一街37巷口處,與被告騎乘 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 損壞,謝秉揚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故兩 造於113年6月4日在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謝秉 楊卻於000年0月間,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 14,20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撤銷之理由,係其與謝秉揚間之關係, 與被告無關,不應影響系爭調解書之效力等語,以資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既因當事人間意思合 致而成立,屬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則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即應就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私法上或訴訟法上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決之。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包含其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意思 表示有錯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等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主張調解有無效或 得撤銷原因之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合 先述明。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知道有什麼法律上原因得 撤銷系爭調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既未說明系 爭調解書有何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意思 表示錯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之具 體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30

TNEV-113-南他調簡-3-20241030-1

調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調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蔡孟錦 被 告 黃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調解時所成立 之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原告無充分時間思考,且主張 意見未納入調解筆錄。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55萬元,並自113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 分期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然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30分後,未見被告給付,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醒後,被告 方以網路轉帳給付,被告顯無意主動為之。兩造間存有諸多 案件,被告多次缺席調解,如原告未於調解筆錄所載刑事案 件施壓被告,被告應無意願進行調解,調解筆錄要求原告撤 回兩造其他刑事案件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會讓被告如釋 重負,更無忌憚,原告應保留對被告追訴、求償。被告擔任 房仲銷售人員,依其臉書揭露於112年113年均有仲介房屋績 效,被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得卻為空白,顯然 被告所屬店長蘇勇力涉及協助隱藏被告所得並規避債務承擔 等事件,將導致原告求償無門,前開調解存有諸多爭議及不 合理之處,爰請求撤銷調解等語。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 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故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應遵守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否 則,其訴即不合法。次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兩造前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經於113年7月12日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 解筆錄(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55號卷第41至42頁),原 告為本人親自出席,前開調解既經兩造當場合意而成立,原 告必已明暸全部調解內容同意而在調解筆錄簽名,調解是否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時,原則上即得知悉, 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自調解成立之日即113年7月12日 起算30日不變期間。  ㈡原告雖主張法院未給予審閱期間,致其無充分時間思考,屬 撤銷調解事由云云。然民事訴訟法與消費者保護法等法律性 質有別,當事人成立調解之方案內容,亦非訂立定型化契約 可類比,民事訴訟法就調解程序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 3條至第424條規定),並無就經當事人合意成立之調解,必 須留予當事人多少時日之審閱期間規定,即一方如不同意, 儘可不為成立調解之合意,原告主張於法無據。原告另稱依 調解筆錄第三、四點所載,原告須撤回兩造其他刑事案件及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使被告如釋重負、毫無忌憚云云。惟 調解筆錄前開所載案件係兩造成立調解前即已存在,並將之 列入調解內容,原告調解成立時即已知悉,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不變期間即仍應自113年7月12日調解成立之日起算。  ㈢至於原告稱被告於113年7月15日經由訴訟代理人提醒後,方 以網路轉帳給付分期款,顯無意主動為之,且有隱匿所得規 避債務云云,執為撤銷調解之事由。然撤銷調解係以調解在 成立時,有表意人意思表示瑕疵等之撤銷原因為限,若調解 成立後,調解之債務人有不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情,亦為該債 權人依調解筆錄內容為履行之請求,不得以此主張該調解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此一主張並非調解成立時,意思 表示有瑕疵等有得撤銷之原因,屬被告有無依調解內容履行 之範疇,並不影響撤銷調解之訴不變期間起算。  ㈣原告係於113年8月16日具狀提出「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 其他原有效果、請求視為調解不成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狀(系爭事件卷第77頁),經本院發函確認 原告前開書狀之真意究為何,原告於113年8月29日提出「撤 銷調解之訴」書狀(本院卷第5至7頁),陳明上該書狀係為 撤銷調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其30日不變期間應 自113年7月12日起算,惟原告至113年8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 ,已逾上述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0-30

KSHV-113-調訴-1-20241030-1

調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訴字第2號 原 告 曾錦堂 被 告 王凱聖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判費新臺幣19萬460 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繳裁判 費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 表等件在卷可稽(補字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第13頁),原 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0-29

TNDV-113-調訴-2-20241029-1

南調簡補
臺南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調簡補字第1號 原 告 李皇龍 被 告 楊郭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 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 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 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 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 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請求其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爭議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成立113年度南簡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系爭 調解筆錄內容為:「一、相對人(即原告)願於民國113年9 月7日以前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聲請人(即被告),並將鑰匙1支及遙控器1組交還聲請人 。二、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搬遷費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法 :聲請人當庭給付完畢,不另立據。三、相對人如未於第一 項期日以前將第一項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聲請人並交還鑰匙及 遙控器,願給付聲請人違約金新臺幣5萬元。四、聲請人其 餘請求拋棄。五、相對人同意拋棄押租金新臺幣5萬元不請 求返還。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 解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即為原告因而㈠免除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㈡免除逾期未返還系爭房屋、鑰 匙及遙控器衍生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㈢可請求返 還押租金5萬元,又系爭房屋113年之課稅現值為27萬7,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萬7,000元(計算式:27 萬7,000元+5萬元+5萬元=37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29

TNEV-113-南調簡補-1-20241029-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19號 原 告 陳有綸 被 告 林惠明 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屏核字第1586號函辦理之調解書 ,依據原告起訴書所附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1106號 調解書所載,上開調解內容大略為兩造因發生車禍,經調解同意 由原告給付被告因車禍所生之財務、醫療及精神等一切損害共計 新臺幣(下同)31,000元整,是原告主張上開調解得撤銷,其勝 訴可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23

PTEV-113-屏補-419-2024102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關鴻麟 法定代理人 關寅麟 被 告 林依靚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 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兩造間因車禍糾紛,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成立調解成立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核字第2542號准予核定在案等情( 本院彰簡卷第37-60頁),業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調 取本件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揭規定,本件調解事件 經本院核定後,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應於核定 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 解之訴。本件核定之調解書,係於113年4月12日合法送達原 告而生效,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送達證書可稽(本院 彰簡卷第59頁),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 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彰簡卷第9頁),未逾前開 條文所定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17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6樓之9附近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傷,嗣兩造於113年3 月19日於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下稱彰化市調委會)調 解成立,做成內容如113年刑調字第275號調解書(下稱系爭 調解書)。惟於調解當日,訴外人即調解委員謝清森依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表示原告應負擔7 成責任,且就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對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 理人關寅麟表示:「肇責較高的一方是不得要求此項目,即 使送到法院,法官也會是這樣判定的」等語,隨後謝清森建 議以被告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和解金,因關寅麟 亦是首次參與調解,單純相信謝清森身為調解委員之專業, 後便在被告之請求下勉強和解,但仍有不解及疑慮。後經詢 問他人,始發現謝清森前述說法為誤,而確認遭謝清森詐欺 ,是兩造間之調解應撤銷,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向被告請 求10萬元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系爭調解書應撤 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則以:謝清森並未向關寅麟表示肇事責任較高之一方不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受有 體傷,後兩造至彰化市調委會調解成立,做成系爭調解書, 謝清森表示原告應負擔7成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 書、上述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本院彰簡卷第15-2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調解事件全部卷宗經核閱 無誤(本院彰簡卷第37-60頁),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關寅麟遭謝清森施以上述詐欺行為,始同意系爭 調解書所載內容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 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成立調 解者,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謝清森有詐 欺行為,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負舉 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僅提出系爭調解書、上述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 書等件為憑,然此至多僅足認定兩造間就上述交通事故至彰 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無從據以認定謝清森有何 詐欺原告之行為。況據證人謝清森證述:兩造有在場確認原 告肇事責任較高,原告當時亦有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聽聞 ,便表示其亦可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當時對原告要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是不同意。我並未向表示關寅麟表示肇 事責任較高之一方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後我建議被告以包 2,000元紅包方式處理等語(本院彰簡卷第88-89頁),參照 系爭調解書內容以「聲請人(即原告,下同)於民國(下同 )112年12月11日17時46分,徒步行經彰化市○○路000號時, 與對造人(即被告,下同)騎本人所有NBM-3300機車發生車 禍,致使聲請人體傷,對造人車損、體傷,案經本會調解成 立,內容如下:⒈本案兩造同意由謝清森委員一人獨任調解 。⒉對造人願賠償聲請人醫療費用、後續療養費及精神慰撫 金等計新台幣(下同)貳仟元(不含強制險),款項於調解 成立當場現金支付完畢,不另立據。⒊對造人車損及體傷均 願自行負責,不向對方求償。⒋兩造本案其餘請求拋棄,並 願互不追究刑責。」,已就雙方因車禍所生損害項目予以處 理,並與證人所述若合符節,原告並未證明證人與兩造有何 恩怨,自無偏袒被告之必要,證人所述尚值採信。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謝清森向關寅麟施 以上述詐欺行為等語,殊難憑採。 ㈣從而,關寅麟既非遭謝清森詐欺而同意系爭調解書內容,原 告自不得主張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調解書。原告既不得主張撤 銷兩造間之系爭調解書,兩造間以被告當場給付2,000元與 原告(包含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之調解成立內容,仍屬 有效,被告自不得在就同一事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兩造間之系爭調解書及被告給付1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 喚證人余小姐,以資證明原告曾與其聯繫,並向其表示調解 委員專業不足;調閱本件調解之首次調解紀錄,以資證明兩 造先是調解不成立再變更為調解成立;調閱彰化市調委會近 3年車禍調解紀錄,以資可見一些跡證,然因均無法證明其 主張謝清森對關寅麟施以上述詐欺行為乙節,是均核無調查 之必要性,爰不予訊問及調查,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23

CHEV-113-彰簡-447-2024102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關鴻麟 法定代理人 關寅麟 被 告 林依靚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 2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672號、9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90年度台抗字第 519號裁定意旨)。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 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 裁判之情形。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 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 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 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 就民國112年12月11日17時4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6樓之9住所附近所發生交通事故,於113年3月19日在彰化縣 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做成內容如113年刑調字第275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惟於調解當日,訴外人即調 解委員謝清森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表示原告應負擔7成責任,且就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對 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關寅麟表示:「肇責較高的一方是 不得要求此項目,即使送到法院,法官也會是這樣判定的」 等語,因關寅麟亦是首次參與調解,單純相信謝清森身為解 委員之專業,後便在被告之請求下勉強和解,後經詢問他人 ,始發現謝清森前述說法為誤,而確認遭謝清森詐欺等語。 謝清森於113年8月21日至本院作證時作偽證,因謝清森之誤 導,影響原告權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爰追加聲明為 :⒈謝清森應與被告林依靚分別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追加之訴部分,顯已逾 原起訴之事實,且追加之訴聲明,與原訴請求範圍不同,自 有礙被告之防禦,並使法院審理之當事人及法律關係改變, 且其原訴係主張撤銷兩造間之調解,惟追加之訴復請求謝清 森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本案與追加之訴之當事人及訴訟 標的均不相同,基礎事實亦不相同,自亦難認原訴之訴訟資 料,於追加之訴可完全相互援用,自有礙於訴訟之終結及被 告之防禦。況被告亦已明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追加。 足見倘允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將使本件訴訟之被告得因原告 之主張而隨意變換,對被告之訴訟權及法院適時審理之公共 利益均有所妨礙,且易形成當事人於隨意起訴後,再藉由追 加被告之方式使被告窮於應付及不當延滯訴訟之弊端,難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之要件。從而, 原告於113年9月2日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7款規定不符,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 ,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如認當事人追加或變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時,其原 訴仍復存在,自應就原訴訟標的加以裁判(最高法院39年度 台上字第505號判決先例參照),故本件仍就原告之原訴, 另行加以裁判,自不待言。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23

CHEV-113-彰簡-447-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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