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蘇○○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楊○○
關 係 人 楊○○
蘇○○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收養被收養人楊○○(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按收養應以書面
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
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9條
、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因收養人未
婚無子女,希望年老後有人可以陪伴,也有人可以繼承,爰
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且未婚,與收
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出養,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
院陳述明確,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足參,堪
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本件聲請
雖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惟查被收養人生父業已出境,
且無相關可聯絡方式,此有被收養人生父之母甲○○(即被收
養人之祖母)民國113年11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而收養人
本院於調查時亦表示「我哥哥去大陸已經多年,上次回來臺
灣是111年8月我爸爸過世時,辦完我爸爸後事即回大陸,我
哥哥於被收養人念國小四年級時即到大陸,因其從前欠很多
債,所以我對哥哥印象不是很好」、「被收養人都是由我媽
媽、我及其生母一起照顧長大」,而被收養人生母則表示「
生父從未給付過子女扶養費,也未探視過被收養人」等語。
綜上,足認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
本件收養自毋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
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故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TNDV-113-司養聲-170-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