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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蘇○○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楊○○ 關 係 人 楊○○ 蘇○○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收養被收養人楊○○(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按收養應以書面 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 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9條 、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因收養人未 婚無子女,希望年老後有人可以陪伴,也有人可以繼承,爰 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且未婚,與收 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出養,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 院陳述明確,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足參,堪 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本件聲請 雖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惟查被收養人生父業已出境, 且無相關可聯絡方式,此有被收養人生父之母甲○○(即被收 養人之祖母)民國113年11月7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而收養人 本院於調查時亦表示「我哥哥去大陸已經多年,上次回來臺 灣是111年8月我爸爸過世時,辦完我爸爸後事即回大陸,我 哥哥於被收養人念國小四年級時即到大陸,因其從前欠很多 債,所以我對哥哥印象不是很好」、「被收養人都是由我媽 媽、我及其生母一起照顧長大」,而被收養人生母則表示「 生父從未給付過子女扶養費,也未探視過被收養人」等語。 綜上,足認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 本件收養自毋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 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重大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故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18

TNDV-113-司養聲-170-20241218-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玉華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江士睿 關 係 人 江必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收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 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 1第1項、第1076條前段、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與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甲○○ 之生父)乙○○於民國(下同)85年5月1日結婚,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希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由收養程 序建立真正親子關係,關係人亦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 生母王伸米則已於82年10月6日過世,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 語。 三、經查:收養人與關係人已結婚30餘年,且收養人長被收養人 16歲以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而關係人同 意出養,被收養人之生母已殁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 約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 人等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出養,收養人陳明:「我從被收養 人就讀國小、國中時就已經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等語; 被收養人亦陳述:「盡孝道跟義務,我們一起生活十幾年了 …對於我來說收養人丙○○在我心中是母親的角色。」等語, 有本院113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113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在 卷可參,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之真意。 四、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 目的之重大情事,參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長期共同生活 、陪伴、撫育之事實,雙方已建立宛如母子般之情感依附關 係,是本件收養符合必要性與正當性,自應予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0月29簽訂收養書面時發生效 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16

TNDV-113-司養聲-183-20241216-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甲○○(女, 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阿姨,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於113 年8月12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丙○○已過世 ,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條之1 定有明文。而 依該條立法理由,「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 、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 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 三、經查,被收養人甲○○已成年,其與收養人乙○○間確有收養之 合意,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乙○○、被收養人甲 ○○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113年10月22日非訟 事件筆錄),堪認為真。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生母丙○○ 已於82年8 月9日死亡,有被收養人生母除戶戶籍謄本、被 收養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及25頁),是本件收 養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同意。又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 姨甥,本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且被收養人自幼受收養人扶 養,共同生活數十年,彼此互動頻繁、關係親密,並皆瞭解 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情,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 明屬實(見上開非訟事件筆錄)。綜核全情,堪認本件收養 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 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13

SLDV-113-司養聲-117-20241213-1

司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養丙○○為養 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與已滿20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 生)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簽定書面契約,約定收養人乙○○ 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父丁○○及配偶甲○○ 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同 意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父丁○○、配偶甲○○之最新戶籍 謄本、被收養人生母劉郁心之除戶謄本、警察局刑事記錄證 明2件、銀行存摺影本及被收養人健康檢查記錄等件在卷為 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再者,收 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 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 、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 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 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又成年 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收養之 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為成年 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應 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簡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有上開證據附 卷可稽,且依收養人乙○○到庭自陳:伊為被收養人繼母,已 共同生活多年,被收養人結婚前均同住,故盼能經由收養與 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來被收養人得以繼承其 財產等語綦詳(見聲請狀、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 ,本院認本件收養動機並無不當。又被收養人生母戊○○已於 77年4月24日身歿,是被收養人生母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 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業據提出被收養人生母之除戶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聲請人2人等生活照片等 事證,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感情融洽,實質上已建立母女 關係,被收養人丙○○亦到庭表示伊為求未來可妥適照顧收養 人而辦理本件收養,並已徵得其配偶甲○○之同意等語(同上 筆錄參照),顯見其被收養之意願明確,本件收養應符合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此外,被收養人生父丁○○、被收養 人配偶甲○○均到庭表示同意收養乙事(同上筆錄參照),本 院均查無其他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法予以認 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12

KLDV-113-司養聲-37-20241212-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閔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劉羽彤 法定代理人 劉虹汝 關 係 人 鄭元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5月9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生母丙○○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結婚,現收養人 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 ○○代其為願被收養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5月9日簽立收養 子女契約書。另被收養人之生父丁○○於與丙○○離婚後,即未 曾與被收養人聯絡,亦未給付被收養人之扶養費,自有未盡 其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為此,依據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 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民法第1079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19條準用第10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為未滿7歲之 未成年人,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於113年1月30日與收養 人甲○○結婚,經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於113年5月9日 與收養人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 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生母於113年9月24日本院訊問時,到院陳明同意 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 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丁○○從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未扶養照 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從此由其生母與收養人共同照顧,又 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4日、11日、18日電詢以及函文通知被 收養人之生父丁○○於113年9月24日、10月23日、11月19日到 庭表示對本件收養是否同意,其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亦迄未 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據此,可見被收養人生父無故不表示同意出養與否,暨參諸 被收養人生母於上揭訊問期日所為陳述,足認被收養人之生 父未盡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義務,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 ,自無須得其同意。 四、再者,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及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據雲萱基金會所提出之收養事件訪 視調查報告記載:「出養必要性:依訪視資料,被收養人 父母於110年間離婚,被收養人約定由生母行使親權,以及 重新約定從母姓,被收養人生母另於113年1月間與收養人結 婚,據訪視瞭解,被收養人過往一直獨自由生母照顧,生父 於離婚後未曾探視或關心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稱生父未 盡扶養義務養育被收養人,因未訪視被收養人生父,故無法 瞭解被收養人生父客觀扶養條件以及對出養的看法。收養 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正常,受訪時情緒及精神皆無異常 ,具照顧被收養人基本能力,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能持續滿 足被收養人生活及教育需求,被收養人生母為家管,專職照 顧被收養人生活起居,收養人則在工作結束後願意分擔部分 照顧責任,兩人能互相配合支援,對被收養人之身心有一定 瞭解,已與被收養人慢慢建立親子關係,評估收養人尚具一 定之親職認知及能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受訪時婚齡約 半年,惟兩人已同居一年多,而從訪視觀察兩人對彼此個性 及家庭期望尚有一定之瞭解,且有清晰的家庭角色分工,亦 能就被收養人之照顧安排互相配合,整體評估夫妻關係穩定 度尚可,被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及意願積極,願意持續承擔被 收養人未來教養之責任,收養人尚能瞭解被收養人之個性及 生活細節,整體評估具收養人之條件。試養情況: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一年多,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生母交往 不久後旋即開始分擔部分照顧及扶養責任,被收養人生母為 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收養人為經濟支柱,兩人各有分工 ,收養人會利用工作結束後時間親自照顧及陪伴被收養人, 能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環境,被收養人亦得到收養人及 其家人之接納。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慢慢建立親密的繼父 女之情,依訪視瞭解被收養人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得到收 養人與其生母足夠之關愛及關注,評估試養狀況良好。綜 合評估:綜上所述,被收養人於健康狀況、經濟能力、支持 系統、親職能力、照護環境等皆具收養人之條件,收養人有 明確及積極之收養動機,未來照顧計劃為適當及可行,被收 養人未來亦無適應上之困難,收養人及生母對身世告知議題 持開放態度,整體評估收養人為合適之收養人,建議本案具 出養必要性前提下認可收養」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8月7 日雲萱養字第113044號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述,考量收養人已與被 收養人生母結婚,彼此間互動良好,收養人並有收養被收養 人之意願,且在親職能力、照顧計畫各方面,均足以滿足被 收養人之需要,故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養父女之法定 親子關係,應能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關係更加親密,有利 於被收養人日後人格之健全發展,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12

ULDV-113-養聲-27-20241212-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曾盛廣 吳美琴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曾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共同收養丙○○(男,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夫妻關係,收養人丁○○為被收 養人生父丙○○之弟,茲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 訂立書面契約,並經其生父、生母乙○○同意,現提出收養契 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體 格檢查表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生死不明已逾3年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 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 第1074條、第1073條、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但 書、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分別為被收養人之叔叔、嬸嬸,被收養人 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係成年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被收養人並得其生父母同意,已簽訂書面契約,有收養契 約書、收養同意書在卷可參,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 父母於113年12月11日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被收養人 之生父母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除被收養人外,尚育有兩 個兒子,本件出養對其等並無不利影響等語。又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雖為3親等之旁系血親,惟其輩分相當,並無違反民 法第1073條之1第3款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之規定,且本件聲請 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收養人分 別係51年9月30日、00年0月0日出生,分別年長被收養人27 歲、16歲以上,已符合上開民法第1073條第1項但書「年長1 6歲以上」之規定。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 79條之5所定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無民法第1079條 之2應不予收養認可之情形。從而,本院綜核上情,認本件 收養尚符民法上開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11

MLDV-113-司養聲-61-20241211-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栗原淑純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詹淵理 關 係 人 詹承霖 盧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昭和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收養 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養女。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母親丙○○係姊 妹,收養人嫁給日本籍人士,然與配偶並無生育子女,收養 人配偶亡故後,目前一人獨居日本。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 關係緊密,被收養人每年農曆年節會安排前往日本陪伴收養 人及其配偶,此習慣已有1、20年之久,收養人目前雖可自 理生活,然收養人年事已高,日後有受人照顧之需求。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係日   本籍,被收養人係我國人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收養成立   應適用我國收養法規及日本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次按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被收 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成年人,其生母丙○○與 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原名盧淑純)為姊妹關係,收養人長 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為三親等之血親,其輩分相當,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而成立收養契約等 情,有卷附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收養 人住民票、收養人戶籍資料、被收養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 。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本院調查時,除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及契約之真正 性外,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亦有本院上開調查筆錄一份 在卷足佐,可認收養人確有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 ,且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審酌本件收養動機單純,尚 無不利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另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 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查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 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時起,溯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11

TNDV-113-司養聲-157-2024121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配偶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李 正明(已歿)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雙方於113年10月14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配偶甲○ ○同意,爰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及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配偶甲○○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已歿,有本院113 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為繼親收養,動機尚屬 單純,被收養人生父、生母已歿,故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 務之意圖,復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是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2-11

PCDV-113-司養聲-278-20241211-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收 養 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 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 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 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 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二、夫妻之一方被 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 在此限。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 1076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2 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 第3 項 情形者,不在此限。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 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 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 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 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 條第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未據聲請人提出㈠被收養 人生父母甲○○、丙○○之最新戶籍謄本、㈡被收養人乙○○於越 南之全戶戶籍資料、㈢經公證之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同意本件 收養之同意書、㈣前開文件,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 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及同年10月23日命聲請人補正,上開通知均已合 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仍未為補正,參諸首揭 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本件聲請人於檢具相 關書證後,仍得再次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養聲-70-20241206-2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姪女乙○○為養女,已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母甲 ○○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一般體格檢查紀錄表、財力證明文件、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 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 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1月20日 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之生父謝能燦已歿,此有個人除戶 資料可稽,則本件收養自無須得生父同意。又據收養人表示 ,因其未結婚,也沒有子嗣,怕將來無人照顧,想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女,且七、八年前就被收養人住在一起,也很有感 情了;被收養人生母亦稱尚有其他子女可以照顧伊等語(見 上開訊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 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親子 關係,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 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 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 當性。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 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9月12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養聲-8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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