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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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另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明為: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㈡相對人得依聲請人113年7月10日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 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與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丁○○進行會面交往。依前開規定,聲請 人各應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共計應徵收2,000元,惟未據 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費用 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06

PCDV-113-家親聲-651-202411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 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 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再家事事 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依前揭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本 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戶籍雖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4樓之3」,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然未成年子女實際 上與相對人父母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00號」 ,並由相對人父母照顧中,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重心在桃園 ,只是戶籍放在聲請人新北鶯歌那裡,現相對人阻擋聲請人 於假日從桃園帶回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可以配合在桃園的未 成年子女,同意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情,業據聲 請人到庭陳述甚明(見卷第237頁至第240頁),審酌親子非 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 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宜以其住所或居 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立法理由亦有所載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5

PCDV-113-家親聲-518-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方式 、時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戊○○、己○○,嗣於110年3月2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 並約定戊○○、己○○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由相對人任之; 聲請人應按月支付戊○○、己○○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0 ,705元,至其等分別滿20歲之日止,及定聲請人與戊○○、己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惟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並未讓聲 請人順利與子女會面交往、未給予完整且固定之時間、會刁 難聲請人之親屬、不讓聲請人之親屬接送子女;另聲請人買 給子女之平版電腦被沒收、電動牙刷不讓子女使用、對子女 教育其等有新爸爸,且相對人並未經常陪伴子女,多由其父 親代為照顧,經常未準時讓子女上下學,嚴重影響子女之學 習,放任子女與相對人父親同住,任由子女自行泡泡麵食用 ,雖帶己○○至診所就診拿藥,卻未按時讓其服用,子女書包 、課本亂七八糟亦不聞問,復曾半夜叫醒子女唸了2小時之 久,警告子女至聲請人家中不能亂講話,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及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足認相對人不適合擔任子女之親 權人,故請求改定戊○○、己○○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並請求 相對人按月各支付戊○○、己○○之扶養費11,586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否認有未依照調解筆錄讓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 往、刁難聲請人家屬、未給予完整、固定之會面交往時間之 情形,依兩造調解內容,聲請人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 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為接送,但必須通知相對人,如 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相對人是因為未接到聲請人電話、 不讀不回,始拒絕該次之探視,並非故意刁難聲請人家屬; 又平板電腦是子女之舅公所買,而非聲請人,且平板電腦為 3C產品,相對人是限制使用,而非沒收,又電動牙刷持續有 在使用,相對人雖有交往對象,但無灌輸子女新爸爸會取代 舊爸爸的奇怪觀念;相對人下班時間不能配合子女放學時間 ,始安排安親班接送或由相對人父親接送,相對人下班後均 會親自接送子女回住所,子女實際上仍由相對人照顧起居, 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反係聲請人自113年1 月起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子女扶養費迄今,且拒絕溝通,卻提 出本件改定親權之聲請,令人遺憾,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等語。 三、兩造於103年2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己○○ ,嗣於110年3月23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戊○○、己○○之 親權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按月支付戊○○、己○○之扶養費 各10,705元,至其等分別滿20歲之日止,及定聲請人與戊○○ 、己○○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0 年度家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改定親權部分:  ⒈按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 拘束雙方(父母)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或擔任親 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 ,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民法第1055條第2、3項)外, 自不容任意改變;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在於任親 權人之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而不在離婚夫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尤其是經濟 狀況能力)優劣之比較,故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或 母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 :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 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 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參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如已協議、或由法院酌定,應即尊重並維持其 效力,例外僅得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 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 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 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 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 而推翻原協議或法院酌定內容。查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部分業於110年3月23日成立調解,則聲請人請求改定子女之 親權由其單獨任之,自應就上開事由加以說明,始符合改定 親權之要件。   ⒉訪視部分: ⑴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經該基金會以113年4月26日保 康社福字第00000000號訪視報告略以:「   ㈠綜合評估:   1.親權能力評估:   ⑴聲請人:表述自身身體狀況,無其他病史或家族病史或家 族病史,表述母親之前即已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⑵相對人:表述自身身體狀況無虞,偶爾會跟朋友在家喝酒 ,僅為與朋友娛樂、聊天,無特殊疾患或家族病史。自身 父親平時協助於未成年子女自安親班放學時的協助照顧。   ⑶就訪視會談時,相對人所述,兩造在婚姻關係中,聲請人 有經常性的飲酒,聲請人的母親對相對人有家暴行為,因 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搬離,此為當年離婚時狀況,目前 兩造未有連繫。兩造在經濟能力、支持系統等事項均有妥 適安排。   2.親職時間評估:   ⑴聲請人:表述任土木工程老闆,平時可依一般工作時間上 下班,上班時間亦可彈性因應未成年子女所需。   ⑵相對人:表述自身任車貸公司業務,工作時間是平日正常 上下班時間,工作時間多是在外跑業務,故只要上、下班 時間時打卡,一般多是外出跑業務,故工作時間彈性自由 。平時若工作忙會請其父親協助,有時則是其父親主動連 絡想要未成年子女們到其住所吃飯、陪伴等,就親職時間 完全可因應未成年子女們所需。   ⑶兩造在親職時間皆因工作需有部份支持系統協助,評估兩 造皆合宜。   3.照護環境評估:   ⑴聲請人:住所為其與母親同住之住所,若假日未成年子女 們聲請人會面,也是到此一住所居住,樓房面積、空間足 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⑵相對人:住所為相對人現任男友所有,相對人與其男友與 未成年子女們共同生活一段時間,未成年子女們也叫其男 友為爸爸,雙方同住並無不適也相互認同,生活環境面積 及空間亦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㈡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 現任監護人:   1.兩造是因給付撫養費之情事產生歧異,且在會面探視部份 說法不一,據聲請人所述其之所以提出改定監護權之訴, 主要是因為兩造會面探視不順利,未依約定好的會面執行 。且致聲請人憤而不給付扶養費,後也產生相對人提出強 制執行之訴訟。然未成年子女們目前由相對人監護照顧並 無不適,經訪視了解並無改定由另一方監護照顧之理由。   2.另經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期待2名未成年子女是「一人 一個」、各自照顧互不相干,且對於其想要讓那一名未成 年子女監護照顧,聲請人表示「攏ㄟ賽」(台語),對於 是那一名子女在原監護權人有狀況,致需要改由其監護照 顧之說法並無具體狀況,亦無改定之具體理由。   ㈢一般探視:兩造於之前調解離婚時已具體約定階段性的會 面探視方式,僅因兩造在執行時因聲請人是由親友協助連 繫,然兩造具協議是兩造要自行連繫約定時間後再進行, 致兩造在會面探視方式意見歧異,無法順利進行。又據相 對人陳述,在會面探視之初期執行時,聲請人並不積極, 甚至聲請人並未事先主動與相對人約定時間,有時是突然 要來接孩子,有時都没有連絡時經相對人與之連繫提醒却 多得不到回應,至空有訂定詳細的會面方式,執行時仍是 時而意見相佐,後來也就没有連絡進行會面事宜。建議再 依原本的會面探視約定方式,再進行細節的約定,以免再 因而有爭執或歧異」(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7號卷第59至7 7頁)。  ⑵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經訪視後提 出調查報告略以:「   壹、特別調查事項   一、自未成年子女過往迄今受照顧和陪伴情形、兩造及其親 屬對親職事務的積極性及行動力觀之,聲請人之母親( 下稱奶奶)積極幫忙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似使聲請 人親職角色較難彰顯出來。又,奶奶和相對人曾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彼此似仍存有負面感受。依此,評估兩造 難以有效聚焦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事務上。     據卷證資料、調查訪視兩造及其家人獲悉,兩造於103 年2月結婚,同月長子出生,105年10月次子出生。聲請 人外出工作肩負家中經濟,相對人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 ,待次子就讀幼兒園,相對人再外出就業,期間渠等與 奶奶同住,奶奶會幫忙看顧未成年子女,如奶奶訪視時 提供伊先前帶未成年子女就醫使用氧氣罩之照片。又相 對人提及過往未成年子女住院,伊留在醫院陪伴照顧5 天,伊印象聲請人沒有到院陪伴子女,奶奶則有到院照 顧。     關於生活照顧起居或印象深刻的事情,未成年子女會談 時大多提及相對人、奶奶或是相對人之父親(下稱祖父 ),鮮少論及聲請人。惟談論到「出去玩」時,便會分 享聲請人帶他們出去玩。另,實地訪視聲請人時,奶奶 陪同會談,就當天會談情形論之,家調官詢問聲請人, 請聲請人回應時,奶奶不會打斷會談,會等待聲請人稍 作回應後再陳述其意,聲請人亦不會打斷或制止奶奶表 示意見。再者,未成年子女平時會與奶奶以手機通訊軟 體聯繫,當獲知未成年子女疑似有被疏忽對待時,奶奶 即通報社會處,協助關懷未成年子女。於此,或可顯見 奶奶對兩造過往情事以及未成年子女事務的掌握度不亞 於聲請人,似得謂奶奶在未成年子女心裡位置及聲請人 家中佔有重要的位子。     與兩造會談時,奶奶和相對人都提及二人曾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經查詢本院108年家護字第742號裁判:相對人 (即奶奶)不得對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實施家庭暴 力、為騷擾之聯絡形為,以及遠離特定場所一百公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亦即,相對人與奶奶二人過 往相處經驗並非正向友好,且於調查訪視期間,鮮少聽 聞兩造和其親屬肯定彼造之言論,較多係質疑或否定之 言論。而兩造對於彼此較負面的態度,似亦鮮少在未成 年子女面前掩飾,因家調官與未成年子女會談時,有感 受到長子、次子貌似為難的神情或是難以啟齒的狀態。     循此,可謂兩方之間已數年處於較緊張、衝突之關係, 逐漸削弱彼此討論和溝通之動力°又近來開啟數件訴訟 ,讓雙方關係更為對立。   二、未成年子女近來上學、學習及在家生活日常情況     經訪視調查獲知,早上平時多由相對人送至學校,時而 會請祖父幫忙,放學後就到安親班至晚上,再由安親班 接送至祖父住所或相對人住處。透過到校訪視未成年子 女之老師,暸解確有上學遲到並帶早餐到校吃之情事發 生,經詢問三名老師,三名老師分別回應略以:「小孩 有遲到,從開學到現在,只有一天,我有LINE媽媽,小 孩怎麼沒來?到目前至少我看到他都有來學校,會在學 校吃早餐。」、「以前比較常遲到,我有說盡量早一點 ,現在偶爾八點多到學校,上學期遲到沒有那麼晚了。 他有說比較晚睡覺,有跟他說慢慢長大了,要有責任感 。」以及「的確比較晚來,他現在是八點前,表定是七 點半,他還滿常帶早餐來吃的。」家調官問老師,帶早 餐到學校吃,會影響到學習或其他同學嗎?老師回應略 謂:「那時候是早自習,寫自己回家的作業也不大影響 。」     有老師提及,次子曾有一天作業沒有完成,且聯絡簿家 長沒有簽名;長子老師沒有提到長子作業未完成,家調 官問長子聯絡簿有簽名嗎?老師表示有簽名。家調官與 老師核對日期後,發現次子未完成作業那天是家調官到 祖父家訪視,訪視當天,祖父有請未成年子女做作業, 但當天僅有長子在做作業。爾後,與相對人電話會談, 相對人表示伊有與老師聯繫,並告知老師伊有提醒未成 年子女拿聯絡簿給伊簽,但次子總會忘記,相對人選擇 不再提醒,而以「自然而合理的後果」代替懲罰,讓次 子自行承擔其因自身行為可能會產生的後果,亦即到校 可能被老師關切。另,關於安親班學習,有老師表述略 謂:「其實○○的閱讀狀況是跟不上,功課會需要安親班 ,之前○○有說安親班直接跟他說答案,我有請他不會的 可以做記號來問我,他有這麼做。」     關於未成年子女在家飲食議題,家調官實地訪視相對人 當日是暑假最後期日,下午2點未成年子女仍在睡覺, 相對人請人買午餐,到了會談結束後,未成年子女4在 睡覺還未食用。訪視未成年子女時,未成年子女提及有 時用餐時間不會餓,但後來有飢餓感時候又已經晚了等 語。另電話訪談社工,社工瞭解情形亦係未成年子女用 餐時間不餓,故相對人會晚一點準備等類似情形,經社 工與相對人及祖父溝通後有調整,評估應無明顯疏忽狀 態。     承上述,家調官詢問老師,整體論之,未成年子女在校 學習狀況都還可以嗎?老師點頭。但老師提及感受到孩 子有受刭家庭的影響,未成年子女有時會向老師提到一 些事情,老師表示會以陪伴的角色陪伴孩子身心健康地 成長。家調官亦詢問社工,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社 工表示可以感受刭相對人和奶奶的用心,整體而言,未 成年子女沒有被疏忽照顧或虐待等情事。   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表意能力及其意向     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和二年級,長子身 形壯碩,次子則較清瘦,家調官和未成年子女在祖父住 處和本院溫馨訪談室進行二次會談。長子初見家調官表 現得較拘謹,次子則是較無拘無束地做自己,想要家調 官陪伊玩桌遊。隨著第二次見面與遊戲進行,二位更願 意與家調官對話互動。然而,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時 ,觀察長子、次子談及兩造相關議題時,似乎會刻意削 弱或放大某些感受或評價。據此,評估兩名未成年子女 有頗佳的表意能力,但會擔心講的内容會不會被哪一方 知道。     調查訪視過程,不難發現未成年子女有些陳述與當事人 講述之情事相似,為消弭未成年子女之擔憂或期待,會 談最後,家調官向長子、次子表達,其感受、想法和意 見有被聽見了,會納入評估,最後由法院作出決定,未 成年子女聽聞後表示理解與接受。   貳、總結報告:     評估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 ,惟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外出活動需求、和相對人 相聚外出之期待、以及兩造溝通模式、工作及休息情況 ,建議得調整會面交往方式。調查訪視後,衡酌兩造依 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之内容,由相對人 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至今,並未有顯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發生,實無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又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 年齡、外出活動需求、和相對人相聚外出之期待、以及 兩造溝通模式、工作及休息情況,建議得調整會面交往 方式。   參、建議改定會面交往方式:     除前述110年度家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有定會面交往方 式外,兩造於今(113)年5月6日亦有就會面交往方式成 立調解筆錄,其中平日會面交往都定為同住一晚,惟考 量子女年齡、戶外活動需求、親子到外縣市同宿等增進 親子情誼等方式,以及兩造工作及休息情況,建議將11 3年5月6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就平日會面交往增為同住 二晚。其餘内容,得不調整」(113年度家查字第24號 卷)。  ⒊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 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 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 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經查,本 件未成年子女戊○○為000年0月生,現已滿10歲,未成年子女 己○○為000年00月生,現已滿8歲,且經其等到場陳述意見, 參以本件未成年子女戊○○、己○○到庭明確表明其意願及理由 ,惟其等請求不予公開,本院爰不予裁判書內揭露其內容, 詳見卷宗證件存置袋內資料。  ⒋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未使聲請人依調解內容與子女會面交往 、刁難聲請人家屬、不讓聲請人家屬接送子女云云,為相對 人所否認,觀諸兩造110年度家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關於會 面交往內容,「六、相對人(即本件聲請人)若無法親自接 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第三人代為接送,但必須於 會面交往時間前一小時通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並告 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聲請人得拒絕會面交往, 直到相對人通知為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7號卷第20頁 ),復參以相對人所提與聲請人胞姊之LINE對話內容(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卷第55至57頁),聲請人胞姊詢問相對 人可否接小孩,聲請人回稱要聲請人與其聯繫,可認相對人 係依兩造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要求聲請人為通知,尚難認係故 意刁難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家屬。  ⒌聲請人又以相對人沒收平板、不讓子女使用電動牙刷、教育 子女有新爸爸、未準時讓子女上下學、常讓相對人父親陪伴 、讓子女自行泡泡麵、未按時讓己○○服藥、子女之課本及書 包亂七八糟、半夜叫醒子女責唸等情,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之 情事為由。惟細閱聲請人所提上開改定親權之事由,或未舉 證以實其說,或難謂相對人有何未盡親職義務或疏於保護教 養情節嚴重之情事,已達需改定、變更原生活狀態之必要, 而剝奪相對人依110年3月23日調解筆錄約定擔任戊○○、己○○ 親權人之權利;且若以前揭偶發事實,即據以判定相對人之 親職能力有所不足,應嫌速斷而有可議,復觀諸前開社工訪 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戊○○、己○○與相對人間之互 動,並未發生重大不利之情事,而聲請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故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或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 節嚴重」情形。  ⒍兩造係戊○○、己○○之父母,又聲請人母親積極幫忙聲請人照 顧子女,且曾和相對人發生家暴事件,彼此仍有負面感受, 兩造歷年來之敵對情緒、爭執,均係子女忠誠議題之成因, 無一造可置身於外,戊○○、己○○並非任何一造之財產,本應 受兩造之關愛照撫以長成,戊○○、己○○自兩造離婚之日起, 同樣面對不同照顧者之親子關係、管教態度等問題及壓力, 此皆需要長期數年時間磨合、溝通,而非僅區區數年、數個 月可成就;兩造間既已離異,彼此無再共同生活之可能,兩 造即應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共同協助子女適應與彼此之生 活,而非無端爭執,以擾動子女與兩造彼此親子關係之形塑 ,甚使子女困於其中而無法尋得平衡。況兩造間若無法捐棄 成見持續興訟,言行間難免影響子女而造成其身心壓力,同 盟效應、忠誠議題等,均會干擾其人格成長及與兩造親子關 係之維護,而此於子女日後即將邁入青少年之際,更恐將影 響兩造對於子女之教養,亦應非兩造所願。綜上,本院認若 非有重大明顯之照護疏失,實難僅憑聲請人上開所述各節, 即遽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 之情。準此,聲請人固有單獨監護之意願與動機,惟其不能 證明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而有需改定親權人之急迫情形,且基於現狀維持、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私法自治尊重兩造調解內容之原則,應 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未共同生活或離婚情形下,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 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 權利,亦係子女之固有權利,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又有關 未任親權人或未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家 庭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 協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 ,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 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 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 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若無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再者,兩造 若聲請變更兩造之前案協議,既係兩造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 ,且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不僅須提出具 體事證證明原先之會面交往有何不利益之處,亦須詳為說明 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優於原先所遵循之協議,不 宜僅憑臆測或個人利益而據以請求變更之】。     ⒉依前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建議調整聲請人與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時間,本院審酌未行使親權之聲請人與子女間倘能透 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應能拉近親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 子女能感受父親之關懷,對其等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 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聲 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爰審酌兩造及調查報告之 意見、子女之年齡階段、生活作息、學習狀況等一切情狀, 調整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改定子女之親權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部分,由本院予以調整變更為如附表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己○○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壹、會面交往之時間: 一、平日:  ㈠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 (六)、113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 日。  ㈡每月兩次,於每月一、三週的週五晚上7時至同週日晚上6時 止。  二、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㈠寒假時期:除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 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翌日(即假期開始後第一日) 上午9時起算至最後一日晚上6時止。  ㈡暑假時期:除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15日,得割裂為2 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翌日(即 假期開始後第一日)上午9時起算至最後一日晚上6時止。 三、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得以電話、書信或視訊方 式與子女會面交往,但上述之探視、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 常作息生活。   貳、接送注意事項: 一、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 出,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地點,聲請 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 定之地點。 二、逾時之處理: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 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 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視同聲請人放棄下次的 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 ,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 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三、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前2日,以適當方式(如簡訊、電話、L INE等)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相對人應主動告知聲請人,若不告知, 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聲請人得以概括的方式通知,例 如以1個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人,將來3個月都會依裁定內 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上開通知以 訊息到達相對人處即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 為限。 四、聲請人得指定成年之家人(與自己有一定親屬關係)或成年 之第三人為前述之接送,但聲請人應於接送前60分鐘以電話 、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相對人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聲 請人未為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直到聲請人 為通知為止。聲請人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通知相對人。 又因為送回子女對相對人有利,故相對人不得以送回之人沒 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以拒絕。   參、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但於戊○○、己○○各年滿15歲時,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 定其等與聲請人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肆、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聲請人應即通 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相對人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 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聲請人 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在此 限。如聲請人無故未將子女證件交還,相對人日後得拒絕交 付子女證件予聲請人。  五、進行短期同居期間如遇子女學校活動(如週六補課)、補習 或安親、才藝課程,聲請人應配合載送子女參與。   六、聲請人應自行負擔會面探視期間之費用。 七、在會面交往期間,有關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 事務,聲請人應盡可能依子女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完成。 八、子女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兩造之手機、電話號碼或聯絡方式有變更,亦應 主動告知他方。    九、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述應遵守 事項時,將可納入日後聲請人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之參考事由 ;聲請人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述探視時應遵守事項或未準時 交還子女時,將可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利益。

2024-11-05

CYDV-113-家親聲-97-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之扶 養費新臺幣9,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戊○○,嗣於113年4月11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 2號調解離婚成立,惟兩造所生未成年戊○○(下稱其姓名)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由何人行使未有共 識,相對人堅持不願意擔任戊○○之親權人,只願意給付新臺 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之扶養費,而戊○○為未滿6歲 之幼兒,需要母親照顧,且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與嘉義縣平 均支出落差過大,為此,請求法院酌定戊○○之親權及扶養費 應負擔之金額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112年底發生車禍,右大腿粉碎性骨折, 現在行動還不太方便,且伊有負債,以子女之利益考量,認 為由聲請人擔任戊○○之親權人;伊為工廠作業員,每月實領 月24,000元,除積欠母親100萬元,還有融資欠款,每月需 繳11,000元,還有20幾期,另外需繳納保險及生活費,故每 月能支付戊○○之扶養費為3,000元至4,000元;伊雖然3年後 勞保年資滿25年,但伊仍需要工作,不然如何償還欠款,又 伊名下雖有土地,但都是母親在處理,且為3個姊妹共有; 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1月13日雖有餘額265,149元, 但目前已經沒有餘額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嗣雙方於113年4月1 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2號調 解程序筆錄、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兩造既已離婚,惟對於戊○○之親權,雙方又未能協議,則聲 請人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 估:1.親權能力評估:⑴聲請人(父:同住方):聲請人身體 健康無虞,平日於家中務農與經營果菜合作社,由聲請人母 親掌握家庭開支及分潤,財務狀況能夠穩定未成年子女住所 、生活與就學,與雙親同住故可尋求父母提供照顧與經濟支 持。聲請人婚後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透過日常相處瞭解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與個性,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緊密且正向 地依附關係,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佳。⑵相對人(母:非同住 方):相對人自陳車禍受傷致行動不便,另有身心負向症狀 影響教養態度,本次訪視瞭解相對人尚能維持穩定工作,並 得以藉由就醫調養生息,透過相對人母親金援與償還銀行欠 款逐漸穩定經濟狀況,可知具基本生活能力,惟相對人平時 與同事、手足少有往來,相對人母親亦無法協助育兒,評估 其人際互動不佳、支持系統不足。相對人婚後多居住員工宿 舍,能於假日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承擔日常照顧與教養 事宜,雖坦言有情緒不穩體罰未成年子女情況,但此部分陳 述難以認定體罰已逾越正常管教,評估相對人親職能力尚可 。2.親職時間評估:⑴聲請人(父:同住方):聲請人婚後負 擔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照顧與輔導課業,自陳工作時間彈性 ,本次填寫工作時間約為08:00-17:00,訪視過程告知農 忙時期為「中秋後」,每日可能忙碌至晚間19:00-20:00 ,但不因此影響親職時間。⑵相對人(母:非同住方):相對 人婚後多居住員工宿舍,表定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7:20- 16:30但週六經常加班,過往利用休假日陪伴未成年子女成 長,然遷出聲請人住所後未能與未成年子女維持穩定會面, 本次訪視亦稱公司下半年常加班至晚間18:30,親職時間有 限。3.照護環境評估:⑴聲請人(父:同住方):聲請人住所 共6間房,現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自身同房,規劃未成年子女 就讀小學後慢慢學習獨立睡眠與洗澡;本次訪視由未成年子 女向社工介紹住所環境,未成年子女對空間熟悉且能夠自在 進出各個房間,亦瞭解家中兩隻家犬(小花/小白)習性, 聲請人住所未擺放明顯不利兒少發展物品。⑵相對人(母:非 同住方):相對人述員工宿舍為兩人一房,平時與室友不會 對話,無法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宿舍,又無足夠財力租賃房 屋接未成年子女同住,本次未能評估相對人照護環境。4.親 權意願評估:⑴聲請人(父:同住方):聲請人訪視過程不願 主動表示欲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角色,僅強調要交由法院 裁判親權歸屬,惟囿於共同親權需與對造討論未成年子女教 養事宜而期待單獨親權,倘擔任探視方,聲請人將依本次訴 訟請求對造給付扶養費與會面内容履行父職。⑵相對人(母: 非同住方):相對人自陳很愛未成年子女且有照顧意願,惟 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且有身心症狀,無法適任未成年子女照顧 者角色,反觀對造有同住家庭成員可分攤育兒責任,認為由 對造擔任照顧者應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考量共同親權可能 形成教養不一致情況而同意由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將盡力 以提高扶養費方式負擔母職。5.教育規劃評估:⑴聲請人(父 :同住方):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讀學校及課業輔導 已有明確想法,訪視時應允將不因對造給付扶養費或自身財 務狀況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權益。⑵相對人(母:非同住方)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與課業表現無明確想法,本 次訪視於基本資料表填寫就學規劃為「不要學壞,有禮貌, 懂事、乖就好」,能夠接受聲請人安排教育事宜。㈡其他具 體建議 :建議由聲請人甲○○單獨行使親權。由訪視瞭解, 兩造113/4/11調解離婚過程未明確討論親權、扶養費與會面 事宜,由聲請人以同住方角色持續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 事項,相對人每月匯款3,000元至3,500元扶養費,但未與聲 請人討論會面方案維繫親子關係,相對人未支付足額扶養費 且長期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影響聲請人行使親權態度,希望交 由法院裁決親權並促進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本次訪視觀察 聲請人未因與相對人不愉快經驗影響親子關係,針對未成年 子女生活與教育規劃均有明確想法,亦不因工作忙碌影響陪 伴未成年子女時間,而相對人雖自陳具照顧意願,僅因己身 因素難以負擔照顧責任,未來願意逐漸提升扶養費負擔母職 ,惟對如何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互動事宜卻明顯消極,討論 過程多仰賴聲請人協助接送與交付方能順利開展會面想法, 評估聲請人親權意願較相對人高,又考量聲請人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即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緊密 依附關係,本件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應符合兒少最佳利益 」(本院卷第41至53頁)。  ⒋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按如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 其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則「共同 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女持續陷於父母爭 執之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抗字第 50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自112年間 分居迄今,互動不多,又相對人長期未參與未成年子女事務 之決定,亦未見其有何主動參與之意願或行動,其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狀況有無足夠之瞭解,亦有可疑,且聲請人亦期待 單獨任戊○○之親權人,若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殊 難期待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 處理之虞,因此認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先予敘 明。  ⒌本院認戊○○之親權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以及兩造到庭之陳述,聲請人 有擔任戊○○親權人之意願,聲請人自相對人離家以來即為戊 ○○之主要照顧者,戊○○已習慣由聲請人照護,與聲請人已建 立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亦有內部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復 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聲請人確實具有照顧戊 ○○及行使其親權之條件,而相對人因己身因素難以負擔照顧 子女之責。是本院綜合兩造過往保護教養子女之情形、子女 之年齡及性別、父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等諸因素,認由聲請 人任戊○○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再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 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 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 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即應保持未成年子女現有 生活水準的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 酌定為戊○○之親權人,則其請求酌定相對人將來應給付戊○○ 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查戊○○與聲請人同住在嘉義縣○○鄉,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嘉義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1 0元,則以1家3口計算每月須58,230元(計算式:194103) ,而兩造於社工訪視時,聲請人自承:經營果菜合作社,年 收入約400,000元;相對人自承:在工作擔任作業員、每月 實領約24,000元等情,有前開○○基金會之改定親權與改定監 護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以兩造之所 得收入顯然可以負擔上開嘉義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之生活 水平。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度申 報所得550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20,000元;相對人 112年度申報所得203,303元,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5筆、財 產總額4,765,587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兩造均有工 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 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聲請人實際照顧戊 ○○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子女扶養費之一部等情事,認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分擔戊○○之扶養費每月9,000元(本院 卷第119頁),尚屬適當。  ⒊另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聲請定於每月5日前給 付,且相對人前確有未給付扶養費之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即喪 失期限利益,以維戊○○之利益。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 5項前段固有明定。戊○○之親權固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業如前述,惟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 會面交往,考量相對人並未表示具體意見,倘由本院依職權 強予酌定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故本院認此部分 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戊○○之最佳利益為審酌,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定相對人應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扶養費9,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 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05

CYDV-113-家親聲-104-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相 對 人 乙○○(原名温怡得) 非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温妤潔(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 子女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温妤潔會面 交往。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由聲請人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8日經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266號案件 調解離婚成立,未成年子女温妤潔之親權再於同年3月8日調 解成立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緊急 醫療行為外,其餘預先排定之手術及住院醫療、戶籍遷移、 就學、轉學、出國之事項均由兩造共同決定,相對人得依該 調解筆錄附表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且需按該調解筆錄第二 項所列方式給付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然而,前揭調解筆錄 成立後,相對人屢有刁難不予配合之情事:  ⒈聲請人之父親辭世並遺留債務,聲請人之手足均已辦理拋棄 繼承,聲請人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為子女一併辦理拋 棄繼承之必要,請相對人提供印鑑證明與相關文件時,但相 對人卻認辦理限定繼承即足,甚表示「我不接受也不會幫妞 妞簽章,除非你能保證(白底黑字,書面資料)不會影響到 妞妞,並由你完全承接如果沒有辦好,所衍伸出得所有相關 費用予債務」、「我的身分證不會交給我所不信任的人手上 」等不友善之語,聲請人再委請相對人將拋棄繼承之應備文 件用印並提供戶籍謄本,直接寄至本院,相對人又藉故刁難 ,要求聲請人自行到相對人家中拿取,使子女承受遲誤法定 期間而損及權益之風險。  ⒉子女期望於108年5月間與堂哥一家人前往中國旅遊,關於出 國及辦理台胞證事宜,需相對人同意並提供身分證件,然相 對人拒絕提供身分證件,復表示「只能怪你不是我所信任的 人」,拒絕理性溝通或提出其他解決方案,導致子女最終無 法與堂哥一家人出國同遊而感到難過。  ⒊聲請人於111年12月間為子女聲請衛福部防疫補償金,申請文 件需經監護權人雙方簽署同意書,然相對人要求讓子女與其 電話聯絡,作為同意簽署文件之交換條件,又不願親自致電 聲請人家,主動與子女聯絡。  ㈡自兩造離婚迄今,相對人有長達3年多之期間未曾聯繫、探視 子女,且從未說明其係考量疫情因素而暫緩與子女會面,相 對人雖稱其手機損壞故無從連繫聲請人與子女,然聲請人之 住家地點及家中電話從未更改,相對人卻毫無作為,亦不主 動提供新的聯絡方式給聲請人,更向家事調查官坦承其不想 再與聲請人接觸,無從期待兩造得共同就温妤潔重大事項妥 善協商決定,且自相對人長期態度消極、負面、無所作為可 知,相對人無意與子女會面或為任何關心,親權意願薄弱, 導致子女與父親之親子關係極為淡薄,已達抗拒、厭惡之程 度。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亦記載「相對人不清楚案主的讀書情 況與就讀學校、相對人未積極尋求其他方式維繫與案主的父 女親情,評估現階段相對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應顯疏離、現 階段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低落、有待加強及改進」。  ㈢家事調查報告雖建議由兩造維持共同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温妤潔之戶籍遷移、就學、轉學、財產管理與醫 療行為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然因相對人長時間未與温妤潔會 面交往,對温妤潔之生活情形、人格發展了解甚少,為避免 相對人又因個人原因斷聯,致聲請人無從與相對人商討温妤 潔相關重大事項,相對人也不願提供證件協力辦理事務,勢 必導致温妤潔相關事項有延誤可能,造成不利影響,故仍希 冀改定由聲請人獨任親權。若本院仍認應維持共同親權,然 因温妤潔年紀漸長,日後會有辦理護照證件、金融機構開戶 ,或辦理其他重要文件事務之必要,為避免共同親權事項掛 一漏萬,應採取正面列舉之方式為宜,請求除改姓、移民、 出國就學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 決定。另就家事調查官建議會面方式部分,因子女於學期間 之週六全日有才藝課程,會面日應以週日為宜,倘温妤潔或 相對人於週日因故無法會面,得改為電話方式聯繫,請求會 面方案如下:⑴平日期間:相對人每月擇定兩個週日與温妤 潔會面,會面時間、地點由兩造協議,並應充分尊重温妤潔 之個人意願與作息安排,如因故無法會面,相對人得以電話 方式與温妤潔通話聯繫。⑵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擇定一 日會面,時間地點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於單數年之初 一或初四、雙數年之除夕或初三會面。又因温妤潔目前課業 與補習已近乎填滿生活,恐無時間再安排引入外部資源,且 温妤潔反覆埋怨聲請人、社工、家事調查官均施加強迫其與 相對人會面,期望維持目前之會面方式,聲請人認無庸再引 入外部機構之必要,避免引發温妤潔更多厭惡與反彈。  ㈣兩造間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子女扶養費於110年9月1日至11 2年8月31日,每月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於112年9月1 日至114年8月31日,每月為11,000元;於114年9月1日至子 女成年即年滿20歲為止,每月為13,000元。然而,主計處最 新公告臺北市平均生活水準已達每月32,305元,子女每月學 習相關支出與日遽增,觀諸子女於111年度之學費、補習費 等,有單據的數額即高達211,814元(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197頁),不包含無單據的書籍、材料費等,平均每月花費 約17,651元,遑論其餘食衣住行等日常支出,每月總花費動 輒3萬元以上。而兩造於106年間做成之調解筆錄時,子女年 僅4歲,無從預見子女日後對多項才藝產生興趣,而增加諸 多學習開銷,故兩造前所約定之數額於現況已不敷使用。再 者,聲請人月薪約75,000元,有房屋貸款200萬元,每月需 清償約15,000元之債務;相對人月薪約50,000元、無債務, 聲請人所得扣除每月債務後,與相對人所得相差無多,況子 女均為聲請人單獨照顧,相對人從未盡到任何照護責任,故 聲請人之照護勞力亦應納入考量,是子女扶養費應由相對人 負擔2/3、聲請人負擔1/3始屬公允,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 子女扶養費21,537元(計算式:32,305×2/3=21,53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温妤潔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温妤潔年滿20歲 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温 妤潔扶養費用新臺幣21,537元,如有遲誤1期,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所餘期數如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3.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改定親權方面:  ⒈107年11月間,聲請人僅告知要為子女辦理拋棄繼承,未就其 父親是否遺留債務乙節提出資料予相對人評估,相對人因未 有實據評估子女之利益,方建議聲請人為子女辦理限定繼承 就好,並無意危害子女利益,聲請人卻回以「你想害你女兒 」、「我們所有人都會簽放棄繼承,如果你要簽限定繼承, 未來有任何後果,這是你的決定…你想清楚」等威嚇語句, 違反善意父母原則。  ⒉子女出國係屬兩造共同決定事項,然聲請人攜子女出國從未 告知相對人,直至108年1月間,聲請人需要相對人協助辦理 子女之台胞證,始告知相對人關於子女欲與堂哥一家人至中 國旅遊一事。相對人未反對子女出國,然相對人之身分證件 屬重要文件,無法交付予他人,恐危害自身權利,聲請人又 無提供其他妥適方法,事後片面將子女未能出國乙節推諉相 對人,實屬不公,況且,聲請人事後表示子女之護照可由其 單獨辦理,無須相對人提供身分證件,此有聲請人提出兩造 對話紀錄「有關妞妞的護照,律師確認過,你同意,我單獨 辦即可」可證,是子女最終無法前往中國旅遊,應非可歸咎 於相對人,聲請人以此請求改定子女親權,洵屬託辭。  ⒊109年初適逢新冠肺炎疫情肆虐,相對人從事物流運輸工作, 屬高感染危險群,考量探視子女恐危害子女與聲請人之健康 ,相對人方暫停與子女會面,另相對人於此期間手機壞損、 遺失聲請人及子女之聯絡方式,故未能聯繫、關懷子女,惟 相對人仍按時給付扶養費,豈料,當相對人聯繫上聲請人, 欲與子女交往會面時,卻遭聲請人阻撓,藉詞稱子女不想見 相對人,惟相對人與子女於112年5月20日參加本院親職教育 課程時,互動良好,子女亦同意於隔日再與相對人出遊,聲 請人雖稱子女之同意係受講師與相對人情緒勒索,然課程講 師為該領域之專業人士,斷不可能以情緒勒索方式逼迫子女 同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兩造嗣經代理人協助約定於112年6 月22日進行會面交往,然當日聲請人又稱子女不願意見到爸 爸,強推子女自行與相對人說明,完全未為任何協力,導致 子女兩難之下崩潰大哭,揆諸善意父母原則內涵,同住方有 促成子女與非同住方會面交往順利進行之義務,不得以子女 不想看非同住方,或稱尊重子女意願而免責,從而,聲請人 未積極促成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就子女拒絕會面,當推 定係同住方之拒絕或離間,不利於子女之成長,聲請人顯有 不適任親權人之事實。  ⒋社工訪視報告認相對人並無對子女有危害身心健康之不當言 行,或其他照顧不當與疏忽情事,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 按時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 事由。而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應定時、主動提出子女之 學校、生活相關支出單據,兩造能共同討論子女之成長,或 使相對人能與子女談論學校生活,如今造成相對人對於子女 之生活、學習無所知悉,可歸責於聲請人違反善意父母原則 ,未主動告知或協助相對人知悉之故,難據此認相對人親權 意願薄弱。反而聲請人屢次藉詞拒絕相對人探視子女,如再 剝奪相對人行使親權,相對人與子女之親子關係將致淡薄, 而聲請人指摘事項實屬其個人觀感,自難憑採。  ㈡就家事調查報告建議為共同監護部分,相對人同意由同住方 單獨決定「戶籍遷移」、「就學」、「轉學」、「 財產管 理」與「醫療行為(含緊急與非緊急)」部分,然為確保相 對人能知悉未成年子女之狀況,應加上「於其單獨決定後2 日內應通知相對人確實知悉其情事,通知方法包括但不限於 當面告知、電話、信件、電子郵件、各類電子通訊軟體等; 若為緊急醫療行為時應於12小時內通知相對人確實知悉,通 知方法同前」之即時通知條款。另因聲請人對於協助子女了 解相對人之協力有限,造成子女對相對人多有誤解,相對人 同意家調官建議引入外部資源居中協助會面交往,以促進父 女情感,改善、轉化子女對於相對人之觀感以及父親角色之 建立。  ㈢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兩造前就子女扶養事宜於本院進行調解時,相對人考量子女 日漸長大,主動提出定期酌增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同意而 簽立調解筆錄為憑,自不應容認聲請人嗣後反悔,更易調解 條件。況且聲請人過往從未依調解筆錄附表四之約定,提供 子女之相關收據予相對人核對,直至本案審理中始提出相關 資料,而據聲請人提出之子女學習相關費用明細,僅有國民 義務教育費用即「仁愛國小第一學期學費2,232元」、「仁 愛國小第二學期學費1,317元」為相對人支付每月扶養費所 應涵蓋之範疇,其餘才藝、補習費用支出部分,聲請人未先 與相對人討論,其支出項目未經相對人同意,應認為聲請人 有益於子女之贈與行為,與相對人無涉,聲請人請求增加扶 養費用,應屬無據。又倘若聲請人認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 照護勞力需納入扶養費之考量,相對人願意擔任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並請求聲請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2/3。  ⒉依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110年度收 入為1,143,323元,名下有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2樓房地,市價約為2,100萬元,另持有股票若干,縱使扣 除200萬元房貸債務,不計入股票價值,聲請人仍有積極資 產20,143,323元(計算方式:110年收入1,143,323元+不動 產價值2,100萬元-房屋貸款200萬元);而相對人110年度收 入為765,745元,名下有雲林縣○○鄉○○段000○000號土地持分 、股票若干,財產價值共計1,731,470元(計算方式:110年 收入765,745元+其他財產965,725元),則聲請人之資產多 於相對人之資產11倍之有(計算方式:20,143,323元 ÷ 1,7 31,470元≒11.633),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比 例宜以9:1為當。從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10年臺北市 每人月均消費支出32,305元計算,相對人依調解筆錄支付子 女扶養費每月11,000,至114年9月1日支付子女扶養費每月1 3,000元,尚屬適宜,聲請人請求酌增子女扶養費等,並無 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温妤潔(000年0月00日 生),嗣於106年2月8日經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266號案件 調解離婚成立,未成年子女温妤潔之親權再於同年3月8日調 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除緊急醫療行為外,其餘預先排定之手術及 住院醫療、戶籍遷移、就學、轉學、出國之事項均由兩造共 同決定,相對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 ,且需按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所列方式給付子女扶養費予聲 請人,亦即於110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每月為9,000元 ;於112年9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每月為11,000元;於114 年9月1日至子女成年即年滿20歲為止,每月為13,000元,且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等情,有兩造 及子女戶籍謄本、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7至24頁、本院卷二第41頁)。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民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進行訪視 ,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報告結果略以:「㈠綜合評 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 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 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 具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陪 伴未成年子女,亦會安排出遊,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 。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 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 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要為未成年子女辦理事務時,相對人 常拒絕或拖延處理,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希望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 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0歲,具表意能力; 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 形良好。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 ,聲請人具親權能力、親職時間以及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聲請人提出要為未成年 子女辦理相關事務需相對人提供協助時,相對人常拒絕或拖 延辦理,且相對人2至3年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有 未盡親職責任之情形,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 ,評估聲請人具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2頁)。就相對人之訪視報告結果略 以:「㈠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相對人稱本持續有與案主 相處互動,但在聲請人限制下,相對人漸難見到案主,又個 人手機遺失而與聲請人失聯,相對人已兩年與案主無接觸, 可知相對人遭受聲請人阻擾,然相對人亦未積極尋求其他方 式維繫與案主的父女親情,評估現階段相對人與案主之親子 關係應顯疏離。2.親職能力:相對人非案主的主要照顧者, 又稱遭聲請人阻擾與案主見面而不清楚案主的生活與就學, 可知現階段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低落,有待加強及改進,然相 對人長期支付案主扶養費,並依規定兩年自行調漲一次,亦 不致無心,仍有盡基本扶養責任。3.經濟能力:相對人從事 業務司機工作,薪資收入不低且無惡性債務,所住房屋亦為 自有,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又案主扶養費為相對人每月的 固定支出,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4.監 護意願:相對人期待能善盡父職,陪伴案主長大成人,而不 是在聲請人阻擾下與案主無聯絡往來,最終形同陌路,故希 望持續擔任案主監護人,評估相對人有心盡責且有監護意願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孩子本應在父母關 愛下成長,相對人亦願盡父親責任,故建議先明確規範相對 人與案主的會面交往,保障相對人與案主間的親情培養,屆 時或才較適合談論案主監護之歸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17至120頁)。  ⒊本院另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㈠有無改定子女親權之必要:1.綜觀兩造過往共同監護協 力之歷程,肇因於溝通品質不佳、辦事風格有異,以及相對 人後期(即107年以後)態度趨於消極等因素,子女事務雖少 有「無法辦理」,惟確實有「遲延辦理」之情事。例如111 年12月聲請人提出防疫補償金同意書之請求,直到113年5月 26日會面,相對人仍忘記攜帶同意書。2.考量相對人過往於 與子女關係維繫,客觀上雖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惟其持 續履行扶養義務,難謂對子女不聞不問。又,溝通問題兩造 皆有責任,較難全數歸責於一方,或認定相對人即是蓄意阻 礙。綜上所述,本報告「不建議」將共同監護改為單獨監護 ,惟為改善子女事務之遲延,較建議「調整兩造權責區分」 ,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 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能「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遷移、就學、轉學、財產管理與醫療行為(含緊急與非 緊急),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㈡會面交往:本報告肯 定兩造及子女皆已盡力,使未成年子女從拒絕會面,進步至 願意下樓,且逐漸養成安排會面時間之習慣。然而,於兩造 親職能力有限之情況下,較難翻轉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與 會面之想法。是以,會面建議如下:1.為保障父女能維持穩 定會面頻率,非因時間不易配合而中斷,建議仍明定會面交 往最低限度。例如:(1)相對人每月得擇「至少兩日」進行 會面,其中得包含週六與週日各一。會面時間及地點由兩造 自行協議,若恰逢未成年子女參與安親班或才藝課,相對人 得擔任接送者。(2)相對人每年農曆春節,得擇「至少一日 」進行會面,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單數年安 排於大年初一或大年初四,雙數年安排於除夕或大年初三。 2.蓋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尚有不諒解,為提升相對人親職知 能,協助建立親子溝通管道,並引導未成年子女能逐步看見 相對人的善意與付出,建議引入專業資源協助,例如社團法 人中華社會福利促進協會之家事商談暨親子會面服務方案, 以達改善會面品質之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64頁)。  ⒋本院綜合兩造開庭時所述、提出書狀及證據、上開訪視及調 查報告內容,可知子女温妤潔之外祖父過世時,聲請人希望 為子女辦理拋棄繼承,相對人則認辦理限定繼承即已足,兩 造意見相齟齬,然此源自於兩造所獲取資訊、風險評估不同 所致,尚難謂何人決定較有利於子女。又相對人拒絕提供其 身分證件正本供聲請人持以辦理子女台胞證,其係基於個人 證件保護之考量,兩造未能妥善溝通尋求兼顧相對人身分證 件安全、子女順利辦理台胞證之方法,致子女無法順利前往 大陸地區旅遊,雖難逕予指摘相對人此舉有不利於此女之情 事,然由上開兩造對於子女繼承事宜、辦理出入國證件之意 見相左,卻未能理性、積極溝通,以致於子女相關事務延宕 而無法有效處理,是應認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關於子女親權 部分,僅約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得單獨決定「子女 緊急醫療行為」,其餘子女事務均需由兩造共同決定,確有 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而有改定之必要。本院參酌兩造及子女 意見,考量聲請人過往長時間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有工作 能力及經濟收入,且親職能力良好,可提供子女良好之照顧 及居住環境,子女亦高度依附聲請人,聲請人並有擔任親權 人之意願,是本院認改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又關於兩造共同決定 、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上開家事調查官報告雖建議「 關於子女之戶籍遷移、就學、轉學、財產管理與醫療行為( 含緊急與非緊急)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惟本院考量相對人自承:108年3月間因手機壞掉, 聯絡人資料完全不見,加上疫情關係,就沒跟子女、聲請人 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本院卷二第54頁),且過 往處理子女外祖父遺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辦理子女台胞 證等事宜,相對人溝通上較為消極,是為兼顧兩造共同參與 子女重大事務之決定,及子女其他事務得以有效且適切地處 理,爰改定親權如主文第一項,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㈢關於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雖經本院改定由聲請 人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使其接受父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相對人有合 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 ,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基於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考量,參酌兩造現狀(相對人從事物流業,工作 為排休制,見本院卷二第52、251頁)、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及年齡、前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建議及兩造意見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調解筆錄附表關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在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時,並無可資遵循之方案,實有明確 化之必要,爰變更系爭調解筆錄附表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使相對人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 維繫不墜。  ㈣關於給付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成立調解而應為一定之給付,如其 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至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給付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給付 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給付能力 之情事遽變,非調解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 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⒉查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關於子女扶養費,約定相對人每月應 給付子女扶養費如下:於110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每 月為9,000元;於112年9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每月為11,0 00元;於114年9月1日至子女成年即年滿20歲為止,每月為1 3,000元,且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等情,已如前述。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 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 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 、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 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 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 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 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 ,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 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北市為例,該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113年每月 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臺北市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又參酌聲請人、相對人每月收入各 約8萬元、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47頁),且依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95頁、第 221至236頁),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為1,545,185元,名下有 房地及數筆投資,財產總價值為5,060,488元;而相對人112 年度所得734,069元,名下有土地及數筆投資,財產總價值 為808,430元。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如前所析之經濟 能力,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最低生活費金額,要難認系爭調解筆錄關於扶養費 之約定(即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3,000元),有何情 事變更之情形,故聲請人請求本院改定子女扶養費部分,為 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平日會面交往:   ⒈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半年內:相對人每月得與聲請人協議二 個週日,於各該週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下午6時止,接子女温 妤潔外出照顧。如無法達成協議,則為每個月第一個、第 三個週日(以週日之日期計算第幾週)上午10時至同日下 午6時止。接送方式為:於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親自或委 託親人(限父母、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 ;於期間終了時,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 子女住處。   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半年後至子女年滿16歲為止:相對人每 月得與聲請人協議二個週末,於各該週週六下午6時至翌日 (週日)下午6時止,接子女外出照顧。如無法達成協議, 則為每個月第一個、第三個週末(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 週)之週六下午6時至週日下午6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⒊上開第1、2點兩造無法自行達成協議時,由本院指定第一個 、第三個週日(或週六日) 之會面交往日期,如遇農曆除 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則遞延至下一個週日(或週六日) 。  ㈡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第㈠點之定期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增加3日、暑假 增加10日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 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 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10時,送回時間 為探視迄日下午6時。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3年、115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相 對人得與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 請人共度。  ⒊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 年初五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 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二、非會面式交往:   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相對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 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相對人與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聲請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對人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 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 務。 四、兩造之住所、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 日內通知對造。 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 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 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 七、聲請人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 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相對人。 八、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

2024-11-04

TPDV-112-家親聲-151-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7 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未 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 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04

TNDV-113-家親聲-257-20241104-2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已經分開,至今對子女沒有 任何過問,子女都是我在照顧,故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丙OO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 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 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 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 兩造間前就未成年子女丙OO之親權人部分,既經約定由兩造 共同擔任親權人,則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人,依前述民法第 1055條第3項之規定,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 能力優劣之比較。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綦詳 ,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相對人現 況進行訪視,亦無法聯繫上相對人,有桃園市政府委託辦理 兒少監護權訪視調查方案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堪信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照顧 ,相對人於認領後即怠於照顧未成年子女,將主要教養責任 全委由聲請人承擔,顯見其對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之態度, 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是聲請 人主張本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丙OO親權人之理由,於法有據 。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現況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結果略謂:評估聲請人在 親權能力、親職時間,以及照顧環境方面並無不當,又未成 年子女目前照顧狀況尚可,評估聲請人為適當之親權人(見 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改定親權訪視報告)。 (四)又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是請未成年子女親自到庭陳述意見,然於調查程序中,未成 年子女丙OO對於問題並無回應,並無法回答問題等情,有本 院民國113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頁 )。 (五)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未成年子 女丙OO現已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女丙OO於 聲請人養育、照顧期間適應良好,而聲請人有意願單獨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有良好親職能力及充足支持 系統,其經濟狀況足供未成年子女維持基本生活,現亦無顯 著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存在。從而,本院認對於未成年 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業如上述,本院本得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之 會面交往方式,惟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或答辯,難以評估其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 適當方式,故本院認宜先由兩造自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時間及 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得再聲請本院酌定,併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家親聲-17-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王OO 住○○市○○區○○里000鄰○○○街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相 對 人 劉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與未成年未成年次女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長 男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 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1、兩造前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次女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下稱次女;相對人另與前妻育有長女)、長男甲○○(民國 000年0月0日生,下稱長男),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離婚, 協議次女、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離婚 後,相對人帶子女搬至屏東潮州,並未主動告知聲請人,聲 請人透過子女保母方知此事,起初聲請人要求會面交往時, 相對人會攜子女至台南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後開始冷處理 聲請人之詢問或會面交往需求,或推稱子女因學校活動不願 意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只能搜尋屏東各學校,才找到子女 就讀之學校,並私下交換聯絡方式,之後透過屏東科技大學 學生之協助,每周一次與子女私下進行視訊方式之會面,相 對人明顯違反友善父母原則。相對人與子女居住屏東期間, 其住處環境雜亂,偶有老鼠出現,次女表達害怕,相對人卻 不以為意,且相對人於住處裝設監視器,子女現處於青春期 階段,明顯感受到隱私、生活空間不足,不利於子女身心發 展。 2、相對人稱其對子女無照顧不妥或不當管教云云,並不實在。 長男學習騎腳踏車時,相對人在旁不斷催趕,長男因害怕要 求相對人不要催趕,相對人卻認為長男在反抗,於眾親友面 前將長男推下、掌摑,讓長男感到精神上受辱;另據子女陳 述,相對人曾為打麻將,多次半夜載子女至賭博場所進行博 弈遊戲至翌日天亮,方載子女上學,且多次遲到,相對人此 舉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甚鉅。 3、相對人於訪視報告陳述其經濟狀況無虞云云,亦不實在。相 對人除有上述賭博之惡習外,曾向聲請人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未準時還款,經聲請人友人於113年2月18日 至相對人嘉義大林老家討債,相對人也曾要求次女向其祖母 、姑姑借錢。另據子女所述,相對人平時給予子女之早餐費 用一天僅70元,且並非每天都給,子女鞋子穿到開口笑,相 對人也認為補一補就好,相對人明顯無法滿足子女生活方面 之需求,顯見相對人經濟狀況並非如其所述般穩定,家事調 查報告並未審酌此部分,其結論有待商榷。 4、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阻礙聲請人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對 長男有不當管教之情事,並有賭博之惡習,聲請人請求次女 、長男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若法院認為不宜由聲請 人單獨任親權人,聲請人也願意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 5、並聲明:⒈請求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次女、長男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㈡、會面交往部分:若未改定親權人,聲請人希望每月第二、四 週週五下午7時至當週週日下午9時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寒 假期間得額外增加10日、暑假得額外增加30日、民國單數年 時增加除夕至初二、民國雙數年時增加初三至初五之會面交 往。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1、兩造離婚時,相對人考量聲請人經濟狀況不好,因此沒有要 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但現在聲請人卻時常私下給子女錢, 相對人帶子女搬回嘉義時,找到好幾個聲請人購買的全新書 包,造成子女對物品不愛惜,導致兩造建立之價值觀衝突, 相對人並非排斥聲請人買東西給子女,只是家裡還有可以用 的就應該先用完。 2、相對人因為父親過世,嘉義大林老家只剩母親,因此目前已 帶子女搬回嘉義居住。相對人工作是幼教業務,本來就會全 台灣跑,但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均不在家。聲請人長期往返台 灣、大陸,並非每月都回來,不能因為聲請人自己不在台灣 、看不到子女,就認為是相對人拒絕讓其會面交往,因此請 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㈡、會面交往部分:可接受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7時至當週 週日下午8時進行會面交往,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同意 聲請人提出之方案,但寒假僅可以接受7天、暑假僅可接受1 4天之會面交往,同時希望次女、長男分別年滿14歲後,能 尊重其意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2月12日結婚,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次女乙○○(00 年0月0日生)、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下稱長 男),兩造於109年10月14日離婚,協議次女、長男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 ㈡、兩造離婚後次女、長男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聲請人未曾按月 支付扶養費,相對人亦未要求聲請人需負擔子女扶養費(聲 請人表示有私下給子女錢)。 ㈢、兩造離婚後聲請人多數時間在大陸地區工作,日後如由聲請 人任子女親權人,聲請人將規劃子女至大陸地區就學。 ㈣、兩造於本院113年5月28日調查時約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後,聲請人與次女、長男可順利進行會面。 四、經本院調查: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 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又有關 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 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 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 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法 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乙節,雖提出對話 紀錄為證(見家調字卷第25-27頁),然對話內容未見相對 人有明確拒絕的情事;況兩造自離婚後因為聲請人工作繁忙 長時間在大陸地區,也沒有建立固定的會面模式。又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在住家裝設監視器、使子女感到壓力,未給與子 女足夠之餐費等情,則有次女與聲請人間對話紀錄為證(見 家調字卷第31-36頁);相對人坦承有在家中裝設監視器, 然只是裝置在客廳等語,是因為工作屬於業務性質,需要瞭 解孩子在家的狀況。反觀聲請人從離婚後迄今3、4年期間, 未曾主動支付子女扶養費予相對人,卻指責相對人未給與子 女足夠之生活開銷,此應為價值觀之差異,尚不足已認定相 對人照顧子女有明顯不利情事。 ㈢、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提供子女好的居住 環境、還曾經向聲請人借款云云。然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 未載明詳細日期;訊息對話則為111年之事,借款金額也僅1 5,000元(見家調字卷第65-73頁)。縱然相對人曾向聲請人 借錢,也無法推論相對人未妥善照顧子女,反是聲請人如經 濟寬裕,應每月交付子女扶養費用予相對人管理處分,而非 認為相對人沒有要求就不給予,或透過給與子女更多零用錢 的方式來討好子女。聲請人未曾實際負起照顧兩名子女之責 ,如因此就站在指導者的角度針對相對人照顧方式中不是這 麼完善的地方指責相對人,對相對人亦有不公。 ㈣、聲請狀雖主張相對人有藏匿未成年子女情事(移居屏東學校 未告知),然聲請人本人於113年4月2日調解並未到庭,同 年5月9日再行調解程序,聲請人具狀稱協調未達共識請求取 消調解(兩造針對改定親權無共識)。本院隨即於113年5月 28日之調查庭請相對人帶次女到庭(長男部分相對人表明當 天考試無法前來),相對人於調查時稱:「聲請人長期在大 陸,不是每個月回來,不能因為聲請人自己不在台灣看不到 小孩,就認為我不給他看小孩,我從頭到尾沒有反對聲請人 看小孩,現場也可以約定小孩會面交往。我從潮州搬回大林 老家,是因為我父親過逝,剩下我母親,我母親年紀大了, 且我本來工作性質屬於幼教業務,本來就跑全臺灣」等語, 隨後兩造達成本案審理期間子女會面交往之共識。由此可見 ,相對人未主動促成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主要源於兩造間雖 離婚數年無明確會面約定,且聲請人多數時間在大陸地區, 實際上無法定時與子女會面。兩造無法達成的是改定親權的 共識,而非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與子女會面。 ㈤、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為訪視調查,該基金會社工於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次女、長男,以113年6月26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6087號函覆訪視報告載明:「第三部分:㈠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1.親權能力評估:就相對人所述兩造於109年離婚後之三、四年期間,聲請人未提供扶養費用或相關照顧協助,即使相對人當時因獨自養育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條件非十分寬裕,但其於親職能力範圍内亦是維持兩名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護與就學情形無明顯異常,相對人亦自述現階段收人穩定,經濟狀況無虞。評估相對人具親職經驗與基本能力。又於今(113)年初攜兩名未成年子女搬回嘉義與親友同住後,周邊支持系統、照顧支援人力增加,進而提升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安定性。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主要是於週末工作,平日也有兼職工作,雖工作時間尚屬彈性,但就整體訪視所獲資訊可知相對人能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時間較片段、零散。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之住所為相對人母親名下資產,相對人是於今年初攜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其他縣市搬回此處與母親同住,相對人手足亦居於鄰近鄉鎮並每日前來互動,親友間可相互照應;另就實地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皆有獨立的個人臥室,其二人亦可於住所内出入、移動自如,評估該住所環境並無明顯不適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自認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未有疏於或不當照顧之情節,再者認為聲請人自離婚後長年居於大陸發展事業,未曾提供扶養費用或照顧協助,而自身仍有配合會面交往之安排;綜而相對人認為並於改由聲請人行使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必要。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主要是以學區之學校進行安排,未成年子女1則因再過一年即自國中畢業,屆時端看其考試成绩進行安排;此外,相對人雖自述對於學業成績表現不強求,不過自兩名未成年子女國小階段開始,即會視其二人學習需求提供相對應之補習實源。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社工於家訪時未見也未聽聞兩名成年子女受到明顯不當對待或照顧失當之情事,相對人受訪時自陳之過往會面交往配合情肜以及自身經濟狀況,均與聲請狀内容所描述之情形大相逕庭,惟難以透過訪視查證實情,又因本會僅訪視相對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無法綜融兩造狀況給予評估及建議,建請法官參考對造訪視報告、兩造開庭陳述之意見,並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後而為裁定」等語。 ㈥、本院囑託台南市童心圓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調查,該基金會社工於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後,以113年7月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00000000號覆訪視報告載明:「第三部分: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2名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經濟穩定有固定收人並維持支出平衡,可提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滿足2名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並維持中上程度的家庭生活品質無虞。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保有會面交往意願及積極態度,自陳在瞭解2名未成年人未受到妥善照顧後始暗中援助、供應2名未成年人生活所需,關照2名未成年人之生活現況及身心發展,會面期間亦有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及規劃假日娛樂活動,評估可回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虞,訪談期間觀察聲請人、聲請人母親與2名未成年人間相處自然且自在,尚保有正向互動關係。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表示歸仁區住處為聲請人母親之同居人所有,依聲請人所告知之居住路段,周邊生活機能便捷,惟未安排社工至其住處訪視,故未就聲諸人之實際住所内部規劃、擺設情形進行查訪,且聲請人未來亦有遷居中國之打算,故尚無法評估聲請人所提供之照顧環境是否適宜作為日後2名未成年人成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及提供穩定的生活成長環境。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維持工作以穩定家庭經濟之行動,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願擔負扶養義務,可依循2名未成年人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教育環境及保障就學權益,評估聲請人尚具有適當教育能力,惟對於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以主觀意見安排,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見的動力,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參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㈡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 ㈦、由與兩造分別居住台南、嘉義,無法同時完成訪視,因此本院再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本院家調官於實地訪視兩造及次女、長男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5號):「總結報告:…1.就離婚後之照顧狀況:父自陳為維穩三口經濟,過往確實係投注甚多時間於工作上,且生活品質較為有限,然亦係維持子女基本照護及就學穩定,倘子女有狀況亦自行出面處理,並安排課後安親及裝設客廳監視器以遠端叮囑就寢作息,以補足自身不在家時子女課後生活之安定。而於去(112)年年底,父與子女搬回嘉義祖母家同住,子女均有獨立寢室空間,居住品質及生活環境係有改善,且父之母親及姊姊均有提供照顧協力,支持系統係已增加,能補足父工作時之子女基本生活照顧及家務打理。另外,父及子女均有表示父轉換為目前工作後,在家時間係有增加,而就未來子女升學安排,父表示會尊重子女想法。2.就父之經濟狀況:離婚後母除匯款一萬元外,並未支應扶養費用,期間父均有持續工作,獨自負擔及支應子女就學、餐食及生活所需之主要開銷,搬回祖母家後親屬支持增加,目前經濟仍主要係由父負擔,係父及父方親屬打理餐食或給予餐費,亦協助添購生活用品。3.就會面事宜:離婚時並未約定會面方式,父亦自陳離婚初期因對母尚有情緒,係盡量不要再接觸之想法…父係稱並不排拒會面,觀察因改親案件,父對母係有一定情緒,惟係尚能遵循法院訂定之會面時間,均有按照暫定之方式進行。而就母為子女添購用品一事,係父及父方甚為介意之處,雙方就金錢及物質給予之價值觀不同,於母之立場,此或係母愛護子女之展現,而於父之立場,母並未實際負擔子女開銷,卻幫子女添購或係尚足之物,雙方均有可嘗試多一點正向理解對方親職狀態及待調整之處。綜上所述,離婚後父獨自承接子女經濟及照顧之責,投身工作之際,仍係維持子女就學、生活及開銷支應之穩定,父管教態度較屬嚴肅,工作時間亦限縮親子互動機會,子女有何需求不太會直接向父表示,亦因兩造互動關係而生一定壓力,親子關係或因此尚待提升,然未見子女受到何明顯不當之對待,於去(112)年年底轉學並搬至嘉義祖母家同住後,住居環境改善,亦有親屬資源補足照顧角色,子亦結識鄰近之班上同儕友伴可於課後互動活動,目前子女生活照顧係難謂欠缺,渠亦係傾向維持目前就學環境,母因工作所需,係頻繁返往於台灣及中國之間,就學、住處等照顧安排自然係有一定變動,父係能遵循法院會面安排,或尚有可調整之處,然亦難謂係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已達改定之必要,故建議子女維持由父任親權及主要照顧,並就會面方式為具體訂立,讓子女與母穩定會面交往,似較符合子女利益」等語。 ㈧、上開基金會社工、本院家調官訪視實地兩造住處,並與次女、長男進行會談,瞭解其等之意願與受照顧狀況,其中僅訪視一造者,表明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裁定,家調官則做出建議仍由父親擔任親權人之結論。本件為改定親權而非酌定親權案件,本院並非衡酌兩造何人之照顧條件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尚需考量避免照顧之穩定性遭到破壞,也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動輒聲請改定親權,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等因素。目前次女、長男受照顧狀況,經上開訪視結論可知,並無不利於其之情形而符合改定之要件。何況,聲請人已有多年未實際照顧子女,如長時間相處彼此是否適應?子女是否確知與聲請人一同至大陸地區就學要面臨的狀況?如子女暫留臺灣,聲請人在臺灣又無不動產,要居住何處?等等,均會破壞目前穩定的生活。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次女、長男會面交往方法之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 2、本件審酌兩造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問題仍有歧見,並 參酌家事調查官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避免兩造日後就此 問題迭生爭議衝突,造成未成年子女無端牽連並因對其產生 身心不良影響,及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得以不因兩造離婚而 能繼續享有父愛、母愛,認有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次女、長 男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 3、審酌聲請人表明之意見、相對人對於會面採開放態度,聲請人雖長時間在大陸地區工作,但預先定下明確的會面時間,可以避免兩造溝通困難導致無法自行協議的狀況,及次女、長男與聲請人互動良好,應也期待增加寒暑假、過年、生日之會面時間。並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次女現已年滿14歲,故尊重子女意願自行決定會面時間之年齡為15歲,此亦與本院多數裁定之時間相符。自114年3月3日次女年滿15歲後,相對人應尊重其意願,讓聲請人與次女進行會面交往)、與父母依附程度等情狀,爰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與兩造應遵 守之事項: 一、時間: ㈠、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晚間19時起到週日 晚間20時止。 ㈡、寒暑假時期(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1、寒假時期:平日會面交往暫停,增加7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使用其時段;無法協調時,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 2、暑假時期:平日會面交往暫停,增加20日短期同住期間,得由雙方協調切割使用及其時段;無法協調時,得割裂為二段為之,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第三十日起算各10日。或不割裂,從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20日。 ㈢、農曆過年期間:(該期間若逢該週平日會面交往,則該週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1、民國紀元偶數年份(如民國112年、114年、116以此類推): 聲請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晚間8時止,與次 女、長男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出遊、同住。   2、民國紀元奇數年份(如民國113年、115年以此類推):聲請 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三晚間8時止,與次女、 長男會面交往,並得攜同出遊、同住。     二、方式: 1、通知: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二日晚間10點前(亦即會面當週週三晚間10點前),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如有變更手機號碼,相對人應主動告知聲請人,若不告知,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聲請人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人將來三個月都會依調解筆錄内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到達相對人處即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2、接送:聲請人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家屬或成年之 第三人代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一小時通知相對 人,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會 面交往,直到聲請人通知為止。聲請人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 方式告知相對人。因為送回對相對人有利,不得以送回之人 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内而予拒絕。 三、次女、長男分別滿15歲之日起,兩造就次女、長男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應尊重其等之意願。 四、其他規範: ㈠、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20分鐘 。逾時去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20分以上 送回,相對人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 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 但不限)等,則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㈡、聲請人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 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20分鐘,如有此情形,相對人得檢 舉事證減少聲請人的會面交往次數。 ㈢、進行平日的會面交往時聲請人應協助子女完成學校功課。如發生聲請人未協助子女完成功課之情形,相對人得要求下次會面交往送回時間提前至週日下午15時。 ㈣、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其等應留下變更後 之書面協議以杜爭議)。 ㈤、除非相對人提出由醫院、診所開立關於子女不適合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須附上完整的評估報告,且該醫師應詢問過兩造 及子女)、子女不得下床行走或須住院治療之證明(如開立 內容僅為多休息、宜休息等內容,本院不認為有延期會面交 往的必要,僅為舉例),否則相對人不得以子女無意願為由 拒絕會面交往。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 想觀念。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接子女時,應一併交付其等的衣物、健保卡 或其他個人用品、藥物等一切日常必需品予聲請人,聲請人 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聲請人應即通 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義務。

2024-11-01

CYDV-113-家親聲-68-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洪佳怡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2 代 理 人 賴承恩律師 相 對 人 江聖傑 上當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意見分歧,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並經預繳 程序費用在案,再經本院審酌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院 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與兒少工作知識 與能力之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經林淑 敏諮商心理師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 規定,選任林淑敏為未成年子女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 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458-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欣倫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 相對人應交付丙○○予聲請人。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丙○○會面、交往 ,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對人則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認 領丙○○,兩造並協議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丙○○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與聲請人及聲請人 父母共同生活於澎湖。相對人則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每隔 幾周之假日會來澎湖與聲請人、丙○○一起相處再回臺灣本島 。然兩造後續因價值觀不同,多年來分分合合,且遭到相對 人情緒勒索之影響,聲請人曾就診身心科。又相對人對丙○○ 之疼愛已達寵溺程度,每每接回臺灣本島必會帶孩子住高級 飯店、買玩具衣服等,任由丙○○向相對人請求即可得到滿足 ,甚至多留臺灣本島或出國旅遊而向幼稚園請假,常造成缺 課情形,此種情形若持續維持,將對孩子價值觀、金錢觀的 建立有莫大傷害。另相對人就約定於臺北松山機場交還丙○○ 於聲請人一事,分別於112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10日二度 遲交,甚至相對人於1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日偕同丙○○ 至日本旅遊完後,竟拒不將丙○○送回澎湖,反而安排丙○○就 讀臺北之幼兒園,並不告知下落,使聲請人焦急不已、非常 擔心。相對人未經與聲請人溝通商談,且未經聲請人同意, 逕將丙○○帶離其慣居地之澎湖,期間並對於聲請人之聯繫不 聞不問、亦不具體告知孩子下落,剝奪聲請人行使親權,亦 剝奪未成年子女享受母愛之權利,實屬拐帶行為,有違繼續 性原則,遑論為友善父母,更可能對孩子身心健全發展有極 為不利之風險。反觀聲請人從未阻撓聲請人與丙○○接觸探視 ,並願意釋出最大善意及配合會面交往,爰聲明:㈠改定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交付 丙○○予聲請人,相對人得依家事聲請狀之附表所示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見本院卷一第 19頁)。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才為丙○○之主要照顧者。反之聲請 人性情暴躁、個性乖劣,動輒情緒失控,經常發狂咆嘯辱罵 小孩,甚至數次動手痛毆小孩至嚴重瘀傷挫傷,甚至體罰, 導致丙○○恐懼萬分,並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 家護字第771號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 應推定聲請人不適任丙○○之親權人。丙○○更已明確表達不敢 且不願與聲請人接觸或見面,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暴力不適任原則,並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應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就改定親權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為民法第1069條之1、1055條第3項所明定。 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 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 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 裁判之拘束,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法院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並 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予以改定。  ㈡經查,兩造無婚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相對人於1 08年4月29日認領丙○○,兩造並協議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丙○○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此部分事實首可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丙○○自幼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住在澎湖,由 聲請人扶養照顧並原就讀於澎湖地區之幼兒園等情,此觀聲 請人與丙○○之戶籍資料均設籍於澎湖縣之同一戶內,且有址 設澎湖縣馬公市之○○幼兒園親子聯絡簿、收費袋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1、29至33頁),參以相對人曾於本案聲 請移轉管轄聲請事件之抗告狀中陳述:相對人每週約有長達 3至4天時間飛往澎湖與小孩同住,相對人亦經常與小孩居住 於新北市板橋區等語,並提出一疊航空公司登機證翻拍照片 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卷第25、101至105頁 ),且不斷持續強調:丙○○早已於112年11月即與相對人同 住在新北市板橋區至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104、174頁 等),益見丙○○自幼至112年11月間約長達4年之期間,係久 居於澎湖,且由聲請人實際扶養照顧,反觀相對人則是居住 於新北市,並時常前往澎湖與丙○○同住且會面交往或另攜回 丙○○一同至新北住處同住相處,則在112年11月前,前述情 況實為兩造及丙○○行之已久之生活模式及會面交往之方式。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屬實,相對人抗辯為丙○○之主要 照顧者云云,應不可採。  ㈣又相對人確實有與丙○○一同於112年11月27日搭乘同班機前往 日本,並於同年12月2日返臺等情,此有該2人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4號 卷第87、91頁),且此情為聲請人所明知並同意,此觀聲請 人提出之○○幼兒園親子聯絡簿112年11月24日親師分享欄所 載「下週一到週五請假,她老爸帶她去日本」等語,及聲請 人以社群軟體LINE於112年12月1日傳訊息向相對人表示「週 日回來吧!畢竟一週沒上課了。他還有一張機票臺北馬公可 以用(下略)」(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7頁)。由此可見 ,相對人起初係告知聲請人以帶丙○○至日本旅遊為由,將丙 ○○帶離澎湖,並獲聲請人同意。然相對人於回國後,竟拒不 將丙○○帶回澎湖,反而擅自安排丙○○自112年12月4日起在臺 北市某私立幼兒園就讀,並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且隱 匿丙○○之求學處所,造成聲請人尋覓無果,此經聲請人主張 明確,並提出聲請人與○○幼兒園老師間之通話錄音、兩造間 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其中自12月3日後幾日之訊息並未已 讀,通話亦無回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 ),且有相對人提出之遮隱版臺北市私立某幼兒園在學證明 書及繳費單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1至87頁)。 由此可見,相對人擅自變更丙○○固有之居住地及就讀學校之 行為,顯未經同為親權人之聲請人溝通商討或取得同意,而 逕自採取突襲性、欺瞞式之手段為之,並持續隱匿丙○○之就 讀學校及相關行蹤至今,甚至自丙○○於112年12月初返國後 至本案審結日止,亦未有主動安排與聲請人實體之會面交往 或相處等,相對人所為,顯非善意父母之行為,自不待言。 故應認相對人有明顯妨礙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對未成年子女有所不利。  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丙○○之疼愛已達寵溺程度,恐影響丙○○ 之價值觀及金錢觀等情,業經相對人之胞姊曾對聲請人表示 :所以我說我沒信他、看明顯是我弟的問題、我也不喜歡他 這樣帶小孩,我跟姊都覺得不要這樣,這樣下去會造成將來 教育出問題、她帶小孩的方式就是一直玩,讓小孩不知道甚 麼是正常生活、如果這樣,你真的讓小孩減少回來,他根本 幼稚無腦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37頁),經核與聲請人之主張不謀 而合。又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我手上小米手錶是爸爸的 朋友送的、跟爸爸繞過臺灣2次、樂高玩具是爸爸買給我的 、媽媽很少買玩具給我、爸爸買很多玩具,所以我才喜歡爸 爸、臺北有一個朋友很討厭,喜歡比較,如果我有喜歡的, 我就叫爸爸幫我買,他老是跟我比較,我在他身上都沒有看 到喜歡的,他在我身上就有看到喜歡的,因為爸爸有買很多 東西給我、爸爸不會叫我罰站,所以我才喜歡爸爸、(法官 問:那你以後會買很多東西給爸爸嗎?)才不要。(法官問 :為什麼不要,爸爸買那麼多東西給妳,妳以後賺錢不買給 她?)要叫爸爸要買給我等語(見限閱卷),可見相對人在 給予丙○○眾多物質上之滿足後,已有影響丙○○之金錢觀及價 值觀,進而產生觀念之偏差,確實有對丙○○產生不利之影響 。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有相當之事證足以支持而可 採信。綜上,相對人有前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對丙○○有不 利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改定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  ㈥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 文。  ㈦查聲請人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71號 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內容略為不得對相對人及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禁止騷擾及跟蹤及遠離令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至25頁),縱然系爭保護令所認定之 家庭暴力事實屬實,此亦僅有「推定」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不利於丙○○之效力,仍可由聲請人舉反正推翻由其適 任之。  ㈧系爭保護令所認定之事實有四。一為111年3月31日22時許聲 請人對丙○○進行體罰罰站並高舉籃子;二為112年11月23日2 1時30分許相對人與丙○○視訊時,聲請人對丙○○辱罵「我有 一天會捏爆妳」後動手捏痛丙○○;三係113年3月7日聲請人 於新北地方法院板橋院區出拳攻擊及拉扯相對人;四為聲請 人113年6月25日傳送訊息騷擾相對人並不顧行車安全強行衝 向運行中之計程車強行開車門及對丙○○大吼大叫。其中,一 、二兩起事件間隔超過1年半之久,且丙○○於本院訊問中自 陳:(法官問:可以示範怎樣罰站的?)轉過去對著牆,罰站 在小的椅子上,舉著籃子。(法官問:這樣的事很常出現?) 只有一次。兩次還是一次,我忘了。(法官問:在澎湖跟媽 媽睡會怎樣?)不睡覺會叫我罰站,有時候是10分鐘,我忘 記了等語(見限閱卷),可見聲請人係於丙○○有夜晚不睡覺 等事由對其進行懲罰,且此較嚴格之手段並非頻繁發生,僅 有1、2次而已。此外,聲請人固然自陳會動手處罰丙○○,然 聲請人並非平白無故進行毆打,而係基於管教丙○○之目的為 之,此經聲請人澄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3、494頁),況 若丙○○真有長期無故受到聲請人暴力虐待之情形,何以丙○○ 於就讀幼兒園及其他才藝班長達1年半之久,相關教育人員 或師長均未發現丙○○有可疑傷痕?甚至是相對人在112年11 月底前已有經常與丙○○相處之時間,亦均未發現及通報?可 見聲請人對於丙○○之體罰及動手,並非屬於嚴重之虐童情形 ,尚難謂聲請人所為有逾越民法第1085條之懲戒子女權。至 於三、四之家暴行為,乃係在相對人將丙○○置於實力支配後 所為,且相對人於112年11月底後至今,均未主動安排聲請 人與丙○○實體會面之機會,身為丙○○之母親,已於數月之久 未見所生子女,加以聲請人早於112年6月間已有身心性失眠 症及焦慮適應障礙症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 明及藥袋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自可能因此而導 致反應更加激烈,若聲請人未有以前述突襲性、欺瞞式之手 段將丙○○置於實力支配下甚久,聲請人當不可能為如此行為 ,是聲請人所為之三、四家暴行為,尚不可全歸咎於聲請人 。綜上,就系爭保護令所示之聲請人家暴行為,情節並非嚴 重,聲請人之可責性亦不高。    ㈨又丙○○固然於113年2月24日接受社工訪視時,表示希望與相 對人同住,但社工亦同時表示丙○○因年幼未能了解親權之意 義,未能具體說明原因,又無法明確具體表示是否與兩造會 面交往之意願,因年幼無法表達意見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司家暫字 第4號卷第79、80頁),參以前述相對人對丙○○會給予眾多 物質上及生活上之滿足且不會體罰,以及丙○○正值年幼,心 智發展均尚未完全成熟,丙○○自會表達願與相對人同住之意 願,是其所述之意願,並不能作為判斷擇定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之唯一依據。何況觀之相對人自行提出之相對人與丙 ○○於113年4月27日之錄音譯文:   「相對人:你剛......你剛剛說什麼?   丙○○:你不是都聽到了?   相對人:沒有阿,你再說一次。   丙○○:我說極光冰場外面也守守......守護一個。   相對人:叫誰守護啊?叫誰來守護?爸爸幫你顧著是不是?   丙○○:警察也在守護。   相對人:請警察來幫忙喔?   丙○○:對!然後你帶我去!   相對人:那你在怕什麼?   丙○○:什麼?   相對人:那你在怕什麼?   丙○○:我還是會怕媽媽......偷偷......偷偷晚上躲在的地 方(模糊不清),偷偷晚上躲在......那個極光冰場。   相對人:你說怕媽媽怎樣?   丙○○:躲在極光冰場   相對人:把你抓走是不是?   丙○○:對!   相對人:爸爸會保護你啊,好不好?你趕快睡吧。   (後略)」(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可見相對人事前已有 對丙○○詢問過或演練過相同之對話內容,而刻意再次詢問後 進行錄音,否則不會再次詢問丙○○:「你剛剛說什麼?」丙 ○○也不會回覆:「你不是都聽到了?」。此外,丙○○於此段 談話中,僅表示會怕媽媽偷偷躲在極光冰場,相對人卻使用 誘導之方式刻意強調聲請人會把丙○○「抓走」,已帶入自身 之評價,踰越丙○○之意思範圍,甚至是以負面之用語來灌輸 丙○○聲請人不好之負面印象。丙○○既已將相對人置於實力支 配數月而未與聲請人實體會面交往,其所陳述之意願,自可 能受到相對人之影響而有失偏頗,亦不能逕採。  ㈩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丙○○自幼即久居於澎湖,本就讀於澎 湖地區之幼兒園及才藝班,且由聲請人及其父母實際扶養照 顧,已如上述,可見其家庭支持度尚佳,且聲請人名下尚有 多筆高額利息所得、房屋及土地等收入及財產,此有聲請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其經濟能力亦屬 優渥,以及聲請人於112年11月前,均未妨礙相對人至澎湖 對丙○○會面交往,亦會將丙○○送往臺北與相對人獨處生活等 情,使丙○○繼續獲得父親之關愛,可謂善意父母之表現,暨 考量繼續性原則、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聲請人之 意願及子女之最佳利益等一切情形,認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43條所定之推定效力得與推翻,而認聲請人應為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適任者。  從而,本院認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就交付子女之判斷:  ㈠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行使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9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親權人對未 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自有與未成 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非行使親權之人如將未成年子女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致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遭受 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親權人自得行使 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交付子女。  ㈡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事件,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既已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丙○○現正於相對人之 實力支配下,聲請人以其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請求相 對人交付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就會面交往之判斷:     本院審酌兩造與丙○○過往之生活經驗、聲請人所提之會面交 往方案及兩造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一切事 證,酌定相對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 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以維護丙○○之最佳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   酌核與上揭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   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賴宥妍之單獨會面、出遊及同宿權: ⑴於丙○○上小學前,得於每年7月至12月之第二或第四週其中一週 (由相對人擇定)之週五下午6時起至該週週日晚上8時30分止 與未成年子女丙○○單獨會面、出遊及同宿;至每年1月至6月則 為第二週之週五下午6時起至該週週日下午8時30分止;兩造並 得協調將每月會面天數合併計算安排。 ⑵於丙○○上小學後,亦同;惟不得妨害或影響未成年子女丙○○於 國民小學之進度及課業。(在學期間之寒暑假除外,另定於⑷ ) ⑶於丙○○上國中後,亦同;但應尊重丙○○之意願。(在學期 間之寒暑假除外,另定於⑷) ⑷前2項之情形,於寒、暑假期間,變更為自該週之週五下午6時 起算192小時。 ⑸前4項之會面交往期間,除得聲請人之事前書面同意外,相對人 不得將丙○○攜同出境。 ⑹兩造得另協調延長之會面、出遊及同宿天數,惟應尊重丙○○之 意願。 ⒉每月第一週之認定,以當月1日該為第一週,以此推定每月 第二週、第四週。 ⒊相對人如臨時有事,無法於⒈之時間與丙○○會面交往,應提前兩 週通知聲請人。如因台澎班機延誤或改班、停班,致兩造 無法於⒈之時間抵達接送地點,兩造得另協調次週會面。 ⒋聲請人除因不可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等阻斷或延誤交通) 外,不得以丙○○無意願為由拒絕交付。 ⒌兩造於⒈之會面交往期間以外之時間,得於每日晚上8時30分起 至9時與之視訊或通話,他方應協助操作通訊設備。於⒈之會面 交往期間內,聲請人亦得經相對人之同意而於每日晚上8時30 分起至9時與丙○○視訊或通話。 ⒍兩造應於交付丙○○時,同時交付丙○○之健保卡及身分證件。 ⒎丙○○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就讀學校或其他重大事項,聲請 人有據實告知義務,上開事項如有變更或發生其他重大事由, 聲請人亦應即通知相對人。 ⒏兩造不得有表述不利他方形象之言行、灌輸反抗或仇視對方之 觀念,亦不得或放任親友有責備、威脅或操縱丙○○表達選擇親 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 ⒐兩造應使彼此就探視或關心未成年子女丙○○之訊息可以傳達。 兩造均不得於任何通訊軟體設定封鎖對方,使對方之訊息無法 傳達或以其他方式增加傳達之困難。 ⒑聲請人需得相對人之書面同意,始能將丙○○帶離出境超過14日 之旅遊、遊學或留學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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