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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王秋燕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陳進原 陳冠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0萬分之115及其上同段1854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12樓之2)、同段223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 0萬分之108建物(下稱左營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 國109年7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左營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陳進原,嗣被告陳進原於110年8月20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左營房地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陳冠憲名下。 惟被告之真意為贈與,被告間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對被告陳 進原之扶養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形式上為買賣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冠憲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陳進原於112年1月間對原告為強制 行為,並於112年2月16日毆打原告,並拒絕扶養原告,原告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上開贈與行為,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進原將左營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其次,被告陳進原訛稱協助整合原告債務,且夫妻間贈 與並無稅賦為由,要求原告將左營房地贈與被告陳進原,再 以要避債為由,將左營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冠憲,被告陳 進原復訛以要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5樓建物( 下稱楠梓房地)供原告及被告陳進原共同居住使用等語,由 被告陳冠憲以左營房地抵押貸款取得新台幣(下同)350萬 元,惟支付價款後,竟登記為被告陳冠憲所有,嗣被告陳冠 憲取得左營房地及楠梓房地後,被告陳進原即拒絕扶養原告 ,並拒絕原告進入左營房地,原告始知被騙,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左營房地之市價5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 告就左營房地於110年7月9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110年8月20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⒉被告陳冠憲應將前項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被告陳進原應將左營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 位部分:⒈被告陳進原與被告陳冠憲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就左營房地所為買賣並非通謀虛偽而為意 思表示,且確實有交付價金。又被告間就左營房地為買賣時 ,原告對被告陳進原並無債權,且原告行使撤銷訴權,亦罹 於除斥期間。其次,被告陳進原固有不慎使原告受傷之行為 ,惟被告陳進原並非故意,且被告陳進原對於原告並無扶養 義務。其次,被告並無詐騙原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均屬於 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左營房地為原告於102年3月6日購買,屬於原告之婚前財產。 原告婚前購買左營房地時曾向安泰銀行貸款2,150,000元。  ㈡原告於109年7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左營房地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進原。嗣被告陳進原於110年8月20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左營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陳冠 憲名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 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進原於112年2月16日10時 54分許,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拉扯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 右顳部酸痛、左肩酸痛、右手背抓傷1x0.1公分、右前臂擦 傷1x0.2公分、右肘擦傷5x0.4公分、左大腿抓傷7x1公分之 傷害,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犯傷害罪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陳進原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而告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27-441頁),堪認被告陳進原確因刑法有處罰之傷害行為 ,已遭判刑確定,則原告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陳進原間贈與 行為,於法即屬有據。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為撤銷有違誠信 原則並屬權利濫用等語,惟被告陳進原係因與原告爭吵而與 原告發生肢體拉扯行為,係屬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 並無非難性較低之情形,則原告撤銷贈與,洵屬權利之正當 行使,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 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陳進原於110年8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左營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陳冠憲名下,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原告自承其所謂對被告陳進原之債權,係於11 2年1月31日始發生,則被告陳進原於將左營房地移轉登記於 被告陳冠憲名下時,尚無原告所謂扶養債權產生,自難認被 告陳進原所為,有何詐害債權可言。又原告自承其於被告完 成左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已知悉被告陳進原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388頁),則原告遲至113年1月9日始行使撤銷 訴權(見本院卷第23頁),即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則原告 請求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行為,於法即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 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上開共 同詐欺行為,惟原告就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施詐術行為及原 告確因被告之施詐術行為而將左營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陳進 原名下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即屬尚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部分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左營房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 求被告陳進原將左營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備位部分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 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8

CTDV-112-訴-985-2024121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楊喬文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方姿婷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承瑜於民國108年1月26日結婚, 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於112年6月1 4日上午7時許,因呂承瑜出門忘記帶手機,而手機突然跳出 通訊軟體LINE訊息,原告順手點開訊息驚覺呂承瑜一早與不 明女子互道早安疑似有婚外情,待呂承瑜返家後質問呂承瑜 ,呂承瑜遂坦承其與被告於112年2、3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 並進而交往,呂承瑜承諾不再與被告聯繫,原告亦於同日傳 訊被告告知其呂承瑜已婚,請其自重。詎原告於112年12月 中下旬發覺被告與呂承瑜竟仍透過通訊軟體持續聯繫,原告 遂分別與呂承瑜及被告談話,經確認雙方自112年2月起至11 2年12月30日交往,期間除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更曾因此 懷孕且墮胎。是被告前揭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訴請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呂承瑜確於112年3、4月透過交友網站認 識,起初僅是聊天互吐心聲,之後呂承瑜陳稱其與原告感情 不睦且已離婚,被告亦因而放下戒心與之往來,進而發展成 男女朋友,並發生親密關係。嗣呂承瑜竟又改口稱其並未離 婚。其後,某日被告突然收到自稱是呂承瑜老婆之人,以呂 承瑜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訊稱略以:其已知被告與呂承瑜間 關係,希望被告可以自重等語,被告接到該訊息後即心生恐 懼並決定不再與呂承瑜聯繫。然因被告後續發生懷孕、流產 之突發情事,身心極度痛苦找不到對象吐露,才會又傳訊給 呂承瑜吐心聲,未料呂承瑜不斷求為聯繫,被告認緣分已了 ,亦數度勸其回歸家庭,不要再有聯繫往來。然原告又第2 次傳訊息給被告,稱要讓被告付出代價,被告心生恐懼,遂 只好再次告知呂承瑜不要再聯繫。嗣後原告約被告出來談和 解,並達成只要被告與呂承瑜不再聯繫,原告就不提告也不 索賠之共識,被告均已信守約定,詎原告竟又反悔起訴向被 告求償。而被告既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則原告所為請求 自於法無據。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呂承瑜為其配偶,2人於108年1月26日登記結婚,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呂承瑜與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並於112年2月至112年12月30日間有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客 觀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 相簿截圖、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 、原告與呂承瑜間於112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及戶籍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17至40頁、第83頁、第103頁、第123頁),被告亦 自認其於上開期間確有與呂承瑜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 實(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5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通姦 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 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 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 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而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 ,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 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 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 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 女交往之親密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呂承瑜於112年2月至112年12月30日間有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乙節,為被告所自認,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否認其知悉呂承瑜為有 配偶之人,辯稱呂承瑜於交往之初告知渠已離婚,故其並無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前揭 故意侵害其配偶權乙節,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 相簿截圖、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 文、原告與呂承瑜間於112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 譯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19至40頁、第83頁、第103頁)。觀諸呂承瑜與 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共用相簿,可見呂承瑜之大頭貼 係使用其與原告間之婚宴照片,且2人均身著結婚禮服, 足見呂承瑜對外並無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被告雖辯稱呂 承瑜於認識之初即對其表示渠業已離婚,且其很少注意大 頭貼,縱有結婚照,亦可能已離婚,其並未詢問呂承瑜何 以要使用結婚照等語。然觀之該大頭貼照片畫面之配置, 原告佔據照片主要位置,任何人於加好友之前均可輕易以 肉眼辨識此為結婚照,而被告與呂承瑜係透過交友軟體認 識進而交往、發生性行為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 ,衡諸常情,一般常人於離婚後如欲新開展正常親密關係 ,豈會仍使用與前配偶之結婚照,對外塑造其非單身之形 象,此舉顯然不利於其尋覓正常親密關係發展,亦徒增解 釋困擾。且倘如被告所述,呂承瑜於認識之初即向其表示 已離婚,被告始同意與呂承瑜交往,果爾,2人於進一步 交往之前,被告自始對呂承瑜仍使用其與「前配偶」間之 結婚照為大頭貼不聞不問,實有悖常情。   ⒉又參以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2年 6月14日亦曾對被告表示「我是呂承瑜的老婆」、「他是 有家庭的人,希望你可以自重」、「如果再繼續這樣,我 不介意用法律途徑來解決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 頁),而被告對前揭對話時間及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3頁),由上足認,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14日時亦已 知悉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   ⒊再酌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向被告表 示「...你還懷孕,你還騙游先生(按,指被告男友)說 你是子宮外孕,你們還約好要一起搬出去,還說你分手很 快,你還用...以孕逼宮...7年到現在,就算他上一任女 朋友欠他100萬也是我幫他討回來你知道嗎?」,被告稱 「我知道」、「我沒有要用小孩逼他離婚。我真的不是這 個意思。」、「我只是想要坦白告訴他這件事情」;原告 復稱「你們都講好要搬出去不逼宮嗎?」、「你為什麼要 去弄1個什麼有婦之夫...這樣的事情真的不要再做了,真 的。」,被告回稱「我不會了,我真的不會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4至26頁)。並觀之原告與呂承瑜間之對話錄音 譯文內容,呂承瑜曾對原告表示「其實他的過去跟我的過 去我們彼此都知道了。」、「6月之前,我們幾乎每天都 有見面。」;原告詢問「在6月過後你們還有見面嗎?」 ,呂承瑜答「有」、「因為我們都知道我們彼此一開始本 來就認定就是出來就是,是單純就肉體。」、「所以在說 出來的時候,就會沒有什麼可以隱藏。」、「所以我當然 知道她外面也有。她也知道我的過去。」、「就是一直都 在做約的這件事情。」;原告詢問「6月10號之後我警告 他,你們還是有見面,有發生關係,對吧?」,呂承瑜答 「嗯」;原告詢問「你就拿你跟你媽坦承那一天(按,指 112年12月15日)作基準,你在那一天的之前幾天還有跟 她聯絡對不對?」,呂承瑜稱「嗯,應該吧,有視訊電話 ,怎麼會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由 此足徵,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知悉呂承瑜仍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後,迄至112年12月30日間,仍持續與呂承瑜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而呂承瑜與被告間原即係基於單純肉體關 係發展互動,呂承瑜事先亦未刻意隱瞞被告其與原告尚在 婚姻關係中之事實,否則呂承瑜何須又與被告約定各自分 手、共組同居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已逾越與有配 偶之異性往來應遵守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明知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呂承瑜間於上開期間交 往、發生性關係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屬情節 重大之程度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呂承瑜為 有配偶之人,並無可採。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精神 上痛苦,其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縱能證明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然兩造已於1 12年12月22日在慈惠寺達成和解,只要被告不再與呂承瑜聯 繫,原告即拋棄對被告之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按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和解契約,既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為其內容,則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應為當事人互相為 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而觀諸兩造間對話之 錄音譯文,原告僅對被告表示原告復稱「你們都講好要搬出 去不逼宮嗎?」、「你為什麼要去弄1個什麼有婦之夫...這 樣的事情真的不要再做了,真的。」,被告回稱「我不會了 ,我真的不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另經本院當庭 勘驗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原告亦僅稱「你與游先生我不 會干涉任何一點你說謊的東西,我都不會,除非你破戒,不 管是你找他,還是他找你,我都不管,他找你怎麼回覆,你 如果你可以讓我看你回覆的證據,那你就沒事,要不然你就 是讓他找不到你,你也不要去找他,就這件事情可以真正所 謂的圓滿落幕。要不然如果,我真的沒有辦法保證會做出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顯見原告僅一再要 求被告勿再介入其婚姻,並同意若被告若不再與呂承瑜聯繫 ,其即不會將呂承瑜與被告間發生關係之細節轉告給被告男 友知悉,是原告與被告於前揭對話中所成立,關於兩造間互 相為如何之讓步及終止之爭執等,和解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 ,充其量僅係「被告保證不再與呂承瑜聯絡,原告則同意不 告知被告男友關於被告與呂承瑜間交往細節」,而與「原告 拋棄對被告就前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毫無 相涉,自不得以此即謂兩造已就「原告不再請求被告賠償因 其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達成合意,成立和解契 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高職肄業、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會計及出納工作,每月薪水為6萬餘 元,加計分紅獎金及年終獎金,每年薪資約為90至120萬元 (見本院卷第140頁),且109至第111年度間均有薪資及利 息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 業,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短期幼教工作,月收入大約3萬 左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54頁),109至第111年度 間有薪資、投資、營利、利息所得,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併請求其等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於113年3月28日 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 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8

ILDV-113-訴-114-20241218-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03號 原 告 陳筱文 被 告 張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 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 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供特 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若任意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 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即洗錢),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2日下午2時3 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以 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LINE帳號暱 稱「文誠」者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23日下午6時3分許起,假 冒良興電子公司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誆稱 因良興電子公司電腦系統異常致原告將遭扣款,請其依電話 中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 23日下午6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9元至本案 帳戶(尚有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殆盡,另原告因本案需往返出庭而支出相關路程費用, 因而總計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有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 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計99,989元乙情,業如上述,被告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是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 。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但此與本院刑事庭 所認定原告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即99,989元不符,且原告 所稱因往返出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該部分性質上為其行 使訴訟權所須負擔之成本,非屬被告侵權行為而對原告造 成損害之一部分,自無從就逾其上揭匯款金額部分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自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 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2024-12-18

CHDM-113-附民-403-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英傑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黃明註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 字第198號),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2668元,及自民國(下同) 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叔叔,兩造原同為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以下分稱OOO、OOO、OOO號土地)土地之 共有人,並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3年度 訴字第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事件)之共同被 告。被告明知未得伊同意或授權,竟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人 (下稱某甲)於104年9月3日前某日,於系爭分割事件之民 事委任狀偽造伊簽名署押,並盜蓋伊印章於其上,再由某甲 接續於系爭分割事件之聲明狀上持前述印章蓋印,表示伊委 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並代其陳述意見之意,而由被告於104 年9月3日提出前述民事委任狀及聲明狀(載明要維持二人共 有),並代理伊於審理程序表示意見,致伊於系爭分割事件 所獲分配為經濟價值較低部分而與伊應有部分比例不相當, 受有財產上損害368萬6842元,且伊因姓名權及人格權受侵 害而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 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萬684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分割事件雖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陳述意見等情,然並未積極使原告 分得特定位置土地,伊意見亦不拘束法院之判斷,所為與原 告受分配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伊無從知悉原告所分 得土地之價值是否較低,伊為使系爭分割事件順利進行,代 理原告陳述意見,並無使原告分得經濟價值較低土地之故意 或過失,原告就OOO號土地所獲分配部分並無低於其應有部 分價值,而就OOO、OOO號土地所獲分配部分與原告應有部分 比例價值差額僅26萬2668元,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產上損害36 8萬6842元,尚非有據,由該價值差額亦可見原告縱有姓名 權、人格權受侵害情事,情節亦非重大等語為辯,並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委由某甲於104年9月3日前某日, 於系爭分割事件之民事委任狀偽造原告簽名署押,並盜蓋原 告印章在該委任狀上,再由某甲接續於系爭分割事件之聲明 狀上持前述印章蓋印,表示原告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並代 其陳述意見之意,而由被告於104年9月3日提出前述民事委 任狀及聲明狀(載明要維持二人共有),並代理原告於系爭 分割事件之審理程序表示意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屏東地院110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 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黃英傑」署押壹枚沒收,原 告就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 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於系爭分割事件就OOO號土地獲分配如該判決附圖一編號 (1)、(7),並無與其應有部分價值不相當之情形(本院 卷第328頁)。  ㈢原告於系爭分割事件就OOO、OOO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獲分配如 該判決附圖二編號(3)、(5)、(26),分割後之地號分 別為OOO之OO、OOO之OO、OOO之O。  ㈣被告就原告行使權利曾為時效抗辯,嗣已不再抗辯(本院卷 第329、359、360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是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若有,其數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 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 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條、第19條亦有明定。又按姓名乃 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 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 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 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 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不當使用他人姓名、以他 人姓名冒稱自己、冒用他人名義出具文書等,均屬侵害姓 名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或授權,即委由他人偽造系爭分 割事件之委任狀及聲明狀,並行使以表示為其訴訟代理人 ,代其表示意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述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姓名權,應屬有據。又姓名權為一 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是原告另主張侵害人格權部分,已為 姓名權所涵蓋,爰不另論。   ⒊觀被告於系爭分割事件表示同意OOO、OOO號土地合併分割 (本院卷第214頁),涉及此2筆相鄰之土地,是否合於民 法第824條第6項之「均具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之合併分割要件。 嗣又對於系爭分割事件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編號(5)分 給原告部分表示沒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則系爭 分割事件判決OOO、OOO號土地合併分割,並由原告分得編 號(5)部分與部分共有人繼續共有,與被告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其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所陳述 意見與原告於系爭分割事件所獲分配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 係云云,然觀系爭分割事件判決所載,乃一併考量到場之 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案之意見(見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第7 頁)為酌定分割方案理由之一,即難謂因法院於共有物分 割事件酌定分割方案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認被告所為 與原告所獲分配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 應無足採。   ⒋又原告於系爭分割事件就OOO、OOO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所獲 分配如該判決附圖二編號(3)、(5)、(26),分割後 之地號分別為OOO之OO、OOO之OO、OOO之O,與其應有部分 比例價值並不相當,經鑑定差額為26萬2668元,有上詣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外放),審諸 估價師針對OOO、OOO號土地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土地依最有效使用等節, 進行專業為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 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基準宗地之價格,再以基準宗地之價格 及條件為基準求取其他評估標的之價格,最後評估之結果 ,尚無程序瑕疵或鑑定方法選用顯然錯誤之情形,兩造對 於鑑定結果亦無爭執(本院卷第387、405頁),此鑑定結果 應為可採。原告雖另以其於109年9月29日出售分割後OOO 之OO地號土地之單價與鄰近地段土地有落差,謂其受有土 地價值減損之數額為418萬6842元(僅請求368萬6842元) 云云,惟觀估價報告書就原告主張其可能獲分配之部分土 地鑑定結果,雖較其實際分得之土地單價為高,然原告於 系爭分割事件應僅能分配取得與其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相 當之土地,縱認其可能受分配編號(1)、(6)、(7) 、(12)、(21)、(24),仍可能因超出其應有部分之 價值而需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是原告因為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於系爭分割事件陳述意見所受損害,應僅有無 法按其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相當分配之差額損害,原告主 張超逾前述鑑定結果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⒌被告另抗辯其無從知悉原告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是否較低, 僅為使系爭分割事件順利進行,代理原告陳述意見,並無 使原告分得經濟價值較低土地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被告 明知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行使偽造文書、代原告陳述意 見,所為顯屬故意侵害原告姓名權,且因此致原告仍與部 分共有人保持共有而未單獨分得土地,復無舉證有何確信 不發生損害之依據,自難謂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無故意 或過失,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姓名權、人格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1 項定有明文。而姓名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 重大者,依前揭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請求非財 產損害之賠償。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已如前述,衡情原告因被告所為,影響其於系爭分割事件受分配結果,且須進行訴訟釐清事實、確認不法,以資救濟,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因此有精神上痛苦自不待言,且堪認情節重大,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被告以原告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價值差額僅26萬2668元,謂無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云云為辯,並無可採。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現於大陸地區預備創業,曾擔任廚師、販賣粥品,自109年起至112年2月間,於博弈產業擔任派遣員工,每月收入約30萬元,109至111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價值約15萬元;被告為國小畢業,之前是討海捕魚,退休10幾年,現無業,109年申報所得約3萬元,110年申報所得約57萬元、111年申報所得約59萬元,名下財產價值約6000萬元,除據兩造陳明外(本院卷第50、10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則按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2668元(26 萬2688元+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10日,見附民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敗訴金額雖未 逾50萬元,然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後被告已不得上訴,即無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8

KSHV-112-訴-3-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吳柏松 被上 訴 人 吳坤熙 法定代理人 吳佳瑾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因出血性腦中風導 致血管性失智症,伊女兒吳佳瑾向原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委 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醫院)於108年7月5日完成 成年監護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定伊呈現重度失智程度,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伊症狀嚴重,推估未來應 無法回復獨立生活功能,上訴人明知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未經伊同意,以其保管持有伊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於如原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 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上訴人無權侵占伊之系爭存款 ,係故意以不法方式侵害伊之金錢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 而取得系爭存款本應歸屬於伊之利益,致伊受有財產減損17 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70萬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被上訴人申設之 系爭郵局帳戶提領系爭存款,惟均係受被上訴人指示伊去提 領,用來支付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看護費及醫療支出費用, 另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列金額係伊替被上訴人代 墊,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7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因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 症,嗣被上訴人之女吳佳瑾向原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原法 院於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裁定被上訴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吳佳瑾為監護人;指定上訴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原法院109年1月 7日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駁回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1 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 2、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被上訴人申設系爭郵局帳戶提 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存款共170萬元(即系爭 存款)。 ㈡、爭點: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列金額係為被上訴人代墊,主張與被上 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 自自其系爭帳戶提領系爭存款,侵害其財產權,並受有不當 得利,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惟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伊是受 被上訴人指示提領,並用於被上訴人之醫療看護及生活等開 支;縱認伊應返還,伊主張以伊為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抵銷等語置辯。 ㈡、兩造對於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如 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存款共170萬元乙節不爭執, 堪認為事實。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而提領 云云。惟查: 1、吳佳瑾於108年4月間,向原法院聲請被上訴人監護宣告,經 系爭監護宣告事件承審法院囑託○○醫院進行鑑定,○○醫院依 據被上訴人病史、病歷、生活履歷、家庭病歷、醫學上 之 診斷、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況,於108年6月14日為被上訴 人之判斷能力判定,其判定之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為: 「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25日罹出血性腦中風至今,這期間 出現⑴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症;⑵出血性腦中風合併 腦水腫(接受腰椎腹腔分流手術)與癲癎發作;⑶高血壓;⑷ 良性攝護腺肥大。評估被上訴人因罹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血管 性失智症,目前腦部功能嚴重受損。綜合日常生活狀況、身 體狀態與精神狀態評估,被上訴人呈現重度失智程度,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建議已達監護宣告的程度」,於鑑定結果記載:「基 於被上訴人有智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及判斷力障礙,其程度 顯著,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依精神 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及本院 調取系爭監護事件卷宗可查(見原審卷㈠第47頁至49頁)。 而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均係在○○醫院108年6月14 日鑑定之後,被上訴人於鑑定時已呈重度失智狀態,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 人指示,或經被上訴人同意、授權提領系爭存款,自難逕信 。 2、再參以上訴人前於108年7月18日接受系爭監護事件囑託之社 工單位訪視時陳稱:「被上訴人之地契及存摺等應仍放置在 高雄老家,無人保管」、「被上訴人中風後,各項生活及醫 療費用均由吳佳瑾及上訴人所支付,其中上訴人已支付逾10 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8至579頁);另於108年10月2 8日接受系爭監護事件家事調查官訪視時陳稱:「目前為止 並未實際去查詢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狀況,也未動用」、「於 照顧期間已代墊支付逾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85頁、 第596頁);其後在原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207號暫時處分程 序中,於家事調查官110年1月15日家訪時陳稱: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同住之期間開銷均由上訴人代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 03頁)。足見上訴人在系爭監護事件及定暫時處分程序中, 隱瞞其有提領系爭存款之事實。則上訴人於本件辯稱其係依 被上訴人指示提領系爭存款云云,已難逕信。又上訴人雖提 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單據,惟該等費用單據,並無從做為 被上訴人曾有同意或指示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之依據。且上 訴人於108年8月7日、108年8月27日、108年9月16日、108年 10月4日、108年10月9日、108年10月24日、108年10月31日 、108年11月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被上訴人存款時,被上訴人 或與吳佳瑾同住,或因病住院,而非與上訴人同住,有吳佳 瑾手寫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27頁),上訴人對此 並無爭執,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指示提款云云,亦 難信採。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確有指示其提領或同意、 授權其提領系爭存款之事證,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 同意或授權,擅自提領系爭存款,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 並受有不當得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為屬有據。 3、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擅自提領被上訴人存 款,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受 有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附表一 「利息」欄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以其為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總計254萬 865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 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而負有返還系爭存款 之債務,依上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況且,詳觀上訴人所 提附表二所示單據,部分單據欠缺店章或僅個人簽名,另亦 多有餐飲店、加油站、便利商店、好世多、全聯福利中心、 飲料店等開立之發票,應係上訴人全家之家庭支出,無從認 係為被上訴人支出或代墊。此外,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2日 至同年6月21日、108年9月13日至19日、108年10月3日至13 日、108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6日、109年11月14日至17日 、109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7日、110年4月15日至25日之期 間,均因病住院,且於108年8月1日至31日間由吳佳瑾將被 上訴人接至桃園市住處照護,並未與上訴人同住等情,有吳 佳瑾手寫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27至335頁),上 訴人對此亦未爭執。然上訴人提出之費用明細,尚有上開期 間之餐費、油資費用、停車費用、高鐵票費用等與住院或居 住在桃園市之被上訴人無關之費用支出單據,上訴人主張係 為被上訴人支出或代墊之費用,亦難信採。何況,上訴人為 被上訴人之子,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且於系爭監護宣告事件 等事件,亦陳明照護被上訴人費用係由其與吳佳謹分擔(見 原審卷㈠第578至579頁),則附表二所示費用單據中,縱有 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住期間之醫療上或生活上之支出,亦 屬上訴人為人子而盡扶養義務所為之任意給付,無從逕認係 為被上訴人代墊,因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是以上訴人 主張以此抵銷其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存款之債務云云,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3-上-380-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楊喬文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方姿婷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承瑜於民國108年1月26日結婚, 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於112年6月1 4日上午7時許,因呂承瑜出門忘記帶手機,而手機突然跳出 通訊軟體LINE訊息,原告順手點開訊息驚覺呂承瑜一早與不 明女子互道早安疑似有婚外情,待呂承瑜返家後質問呂承瑜 ,呂承瑜遂坦承其與被告於112年2、3月間在交友軟體認識 並進而交往,呂承瑜承諾不再與被告聯繫,原告亦於同日傳 訊被告告知其呂承瑜已婚,請其自重。詎原告於112年12月 中下旬發覺被告與呂承瑜竟仍透過通訊軟體持續聯繫,原告 遂分別與呂承瑜及被告談話,經確認雙方自112年2月起至11 2年12月30日交往,期間除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更曾因此 懷孕且墮胎。是被告前揭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訴請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呂承瑜確於112年3、4月透過交友網站認 識,起初僅是聊天互吐心聲,之後呂承瑜陳稱其與原告感情 不睦且已離婚,被告亦因而放下戒心與之往來,進而發展成 男女朋友,並發生親密關係。嗣呂承瑜竟又改口稱其並未離 婚。其後,某日被告突然收到自稱是呂承瑜老婆之人,以呂 承瑜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訊稱略以:其已知被告與呂承瑜間 關係,希望被告可以自重等語,被告接到該訊息後即心生恐 懼並決定不再與呂承瑜聯繫。然因被告後續發生懷孕、流產 之突發情事,身心極度痛苦找不到對象吐露,才會又傳訊給 呂承瑜吐心聲,未料呂承瑜不斷求為聯繫,被告認緣分已了 ,亦數度勸其回歸家庭,不要再有聯繫往來。然原告又第2 次傳訊息給被告,稱要讓被告付出代價,被告心生恐懼,遂 只好再次告知呂承瑜不要再聯繫。嗣後原告約被告出來談和 解,並達成只要被告與呂承瑜不再聯繫,原告就不提告也不 索賠之共識,被告均已信守約定,詎原告竟又反悔起訴向被 告求償。而被告既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則原告所為請求 自於法無據。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呂承瑜為其配偶,2人於108年1月26日登記結婚,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呂承瑜與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並於112年2月至112年12月30日間有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客 觀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 相簿截圖、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 、原告與呂承瑜間於112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文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及戶籍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17至40頁、第83頁、第103頁、第123頁),被告亦 自認其於上開期間確有與呂承瑜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 實(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5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通姦 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 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 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 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而現今社會,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 ,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 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 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 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 女交往之親密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呂承瑜於112年2月至112年12月30日間有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乙節,為被告所自認,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否認其知悉呂承瑜為有 配偶之人,辯稱呂承瑜於交往之初告知渠已離婚,故其並無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前揭 故意侵害其配偶權乙節,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 相簿截圖、兩造間於112年12月22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譯 文、原告與呂承瑜間於112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電子檔暨 譯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19至40頁、第83頁、第103頁)。觀諸呂承瑜與 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共用相簿,可見呂承瑜之大頭貼 係使用其與原告間之婚宴照片,且2人均身著結婚禮服, 足見呂承瑜對外並無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被告雖辯稱呂 承瑜於認識之初即對其表示渠業已離婚,且其很少注意大 頭貼,縱有結婚照,亦可能已離婚,其並未詢問呂承瑜何 以要使用結婚照等語。然觀之該大頭貼照片畫面之配置, 原告佔據照片主要位置,任何人於加好友之前均可輕易以 肉眼辨識此為結婚照,而被告與呂承瑜係透過交友軟體認 識進而交往、發生性行為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 ,衡諸常情,一般常人於離婚後如欲新開展正常親密關係 ,豈會仍使用與前配偶之結婚照,對外塑造其非單身之形 象,此舉顯然不利於其尋覓正常親密關係發展,亦徒增解 釋困擾。且倘如被告所述,呂承瑜於認識之初即向其表示 已離婚,被告始同意與呂承瑜交往,果爾,2人於進一步 交往之前,被告自始對呂承瑜仍使用其與「前配偶」間之 結婚照為大頭貼不聞不問,實有悖常情。   ⒉又參以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12年 6月14日亦曾對被告表示「我是呂承瑜的老婆」、「他是 有家庭的人,希望你可以自重」、「如果再繼續這樣,我 不介意用法律途徑來解決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9 頁),而被告對前揭對話時間及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3頁),由上足認,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14日時亦已 知悉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   ⒊再酌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向被告表 示「...你還懷孕,你還騙游先生(按,指被告男友)說 你是子宮外孕,你們還約好要一起搬出去,還說你分手很 快,你還用...以孕逼宮...7年到現在,就算他上一任女 朋友欠他100萬也是我幫他討回來你知道嗎?」,被告稱 「我知道」、「我沒有要用小孩逼他離婚。我真的不是這 個意思。」、「我只是想要坦白告訴他這件事情」;原告 復稱「你們都講好要搬出去不逼宮嗎?」、「你為什麼要 去弄1個什麼有婦之夫...這樣的事情真的不要再做了,真 的。」,被告回稱「我不會了,我真的不會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4至26頁)。並觀之原告與呂承瑜間之對話錄音 譯文內容,呂承瑜曾對原告表示「其實他的過去跟我的過 去我們彼此都知道了。」、「6月之前,我們幾乎每天都 有見面。」;原告詢問「在6月過後你們還有見面嗎?」 ,呂承瑜答「有」、「因為我們都知道我們彼此一開始本 來就認定就是出來就是,是單純就肉體。」、「所以在說 出來的時候,就會沒有什麼可以隱藏。」、「所以我當然 知道她外面也有。她也知道我的過去。」、「就是一直都 在做約的這件事情。」;原告詢問「6月10號之後我警告 他,你們還是有見面,有發生關係,對吧?」,呂承瑜答 「嗯」;原告詢問「你就拿你跟你媽坦承那一天(按,指 112年12月15日)作基準,你在那一天的之前幾天還有跟 她聯絡對不對?」,呂承瑜稱「嗯,應該吧,有視訊電話 ,怎麼會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由 此足徵,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知悉呂承瑜仍在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後,迄至112年12月30日間,仍持續與呂承瑜交往 及發生性行為,而呂承瑜與被告間原即係基於單純肉體關 係發展互動,呂承瑜事先亦未刻意隱瞞被告其與原告尚在 婚姻關係中之事實,否則呂承瑜何須又與被告約定各自分 手、共組同居關係?是被告上開行為,顯然已逾越與有配 偶之異性往來應遵守之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明知呂承瑜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呂承瑜間於上開期間交 往、發生性關係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屬情節 重大之程度乙節,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呂承瑜為 有配偶之人,並無可採。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精神 上痛苦,其依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縱能證明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然兩造已於1 12年12月22日在慈惠寺達成和解,只要被告不再與呂承瑜聯 繫,原告即拋棄對被告之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按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和解契約,既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為其內容,則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應為當事人互相為 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而觀諸兩造間對話之 錄音譯文,原告僅對被告表示原告復稱「你們都講好要搬出 去不逼宮嗎?」、「你為什麼要去弄1個什麼有婦之夫...這 樣的事情真的不要再做了,真的。」,被告回稱「我不會了 ,我真的不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另經本院當庭 勘驗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原告亦僅稱「你與游先生我不 會干涉任何一點你說謊的東西,我都不會,除非你破戒,不 管是你找他,還是他找你,我都不管,他找你怎麼回覆,你 如果你可以讓我看你回覆的證據,那你就沒事,要不然你就 是讓他找不到你,你也不要去找他,就這件事情可以真正所 謂的圓滿落幕。要不然如果,我真的沒有辦法保證會做出什 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顯見原告僅一再要 求被告勿再介入其婚姻,並同意若被告若不再與呂承瑜聯繫 ,其即不會將呂承瑜與被告間發生關係之細節轉告給被告男 友知悉,是原告與被告於前揭對話中所成立,關於兩造間互 相為如何之讓步及終止之爭執等,和解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 ,充其量僅係「被告保證不再與呂承瑜聯絡,原告則同意不 告知被告男友關於被告與呂承瑜間交往細節」,而與「原告 拋棄對被告就前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毫無 相涉,自不得以此即謂兩造已就「原告不再請求被告賠償因 其上開侵害配偶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達成合意,成立和解契 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高職肄業、已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會計及出納工作,每月薪水為6萬餘 元,加計分紅獎金及年終獎金,每年薪資約為90至120萬元 (見本院卷第140頁),且109至第111年度間均有薪資及利 息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而被告自述為大學畢 業,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短期幼教工作,月收入大約3萬 左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54頁),109至第111年度 間有薪資、投資、營利、利息所得,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併請求其等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於113年3月28日 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 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18

ILDV-113-訴-114-20241218-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黃宥蓁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石正宇律師 被 上訴人 邱奕禎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黃為厤於民國94年10月22日結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伊於110年7月初,因疫情在家遠距 工作,於幫忙女兒操作電腦時,發現黃為厤所申設Gmail信 箱內有刪除Instagram帳號之通知信件,點入信件內之Insta gram帳號連結後,竟發現黃為厤與上訴人間有如原判決附表 一「發話人」、「對話內容」欄所示彼此以「老公」、「老 婆」互稱等內容之親密對話,伊乃委託徵信業者搜證,始知 上訴人與黃為厤經常相約外出,並頻繁出入黃為厤所承租位 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樓之出租套房(下稱系爭出租 套房),經伊質問黃為厤,黃為厤坦承與上訴人自110年2月 間開始交往,黃為厤承租系爭出租套房供上訴人居住使用, 甚至曾與上訴人發生多次性行為,而上訴人於交往期間已知 黃為厤已婚係有家庭之人,是上訴人與黃為厤間上開交往行 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嚴重破壞伊與黃為厤間夫 妻共同生活之信任,黃為厤甚至曾向伊表示欲離婚,伊因此 遭受極大痛苦而須求助心理諮商,上訴人故意侵害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實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 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 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工作之酒店認識黃為厤,經黃為厤熱烈 追求後與之交往,惟伊因年幼時曾遭性侵所生之陰影,對於 性行為極度排斥,且於110年至111年間身體經常處於不適狀 態,更因於110年1月間經診斷有子宮外孕情形,同年3月間 接受輸卵管相關手術,該期間身體處於不適合為性行為之狀 態,更受心理疾病之困擾,無意願與他人為性行為,雖當時 因適逢新冠疫情期間,酒店無法營業致伊頓失收入,為賺取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於生計壓力無奈之下,曾應黃為厤 要求下與之發生3次有對價關係之性行為,非如被上訴人所 主張發生性行為次數多達20次以上,又伊認識黃為厤前,被 上訴人與黃為厤之夫妻關係已長年不睦,瀕臨離婚,被上訴 人更曾多次將黃為厤鎖在房門外,甚於子女面前奚落黃為厤 之情事,伊更多次見聞黃為厤流連酒店,帶酒店其他服務小 姐出場,足認被上訴人與黃為厤之婚姻關係不睦,非因伊與 黃為厤交往所導致,被上訴人知悉伊於酒店兼職及與黃為厤 認識之經過後,曾主動傳訊息向伊表達抱歉及感謝之情,稱 伊為被上訴人經歷丈夫外遇歷程之天使等語,且伊於110年8 月後即出境國外,迄未再與黃為厤見面,況被上訴人未因此 與黃為厤離婚,參酌上情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形,足認伊侵 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尚非情節重大,被上訴 人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190頁):  ㈠被上訴人與黃為厤於94年10月22日結婚迄今,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  ㈡原審原證1、被證1、2、3之形式上真正。  ㈢上訴人與黃為厤於109年10月於酒店相識,自110年2月開始交 往,上訴人於交往期間知悉黃為厤係有配偶之人。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息等情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 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 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 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 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亦明知而與之 共同為該行為,則其2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一方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侵害權利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上訴人主張與黃為厤自94年10月22日結婚迄今,上訴人知悉黃為厤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0年2月間與黃為厤交往,而與黃為厤間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發話人」、「對話內容」欄所示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等親密關係內容對話,且黃為厤承租系爭出租套房供上訴人居住使用,黃為厤更曾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Instagram軟體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17至42頁)、照片(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為證,而該對話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未否認與黃為厤交往情事,已如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上訴人更自承於交往期間曾與黃為厤發生性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已可證上訴人知悉黃為厤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0年2月間與黃為厤交往,彼此為具有曖昧情愫之對話,更曾發生性行為事實,可資確認。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黃為厤交往情事及發生性行為結果,顯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犯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抗辯伊因身體不適等因素抗拒性行為,迫於生計壓力方與黃為厤發生3次性行為,被上訴人與黃為厤之夫妻關係長年不睦,黃為厤因此流連酒店,夫妻感情不睦非因伊與黃為厤交往所致,被上訴人曾主動傳訊息向伊表達抱歉及感謝之情,伊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尚非情節重大云云。然查,上訴人與黃為厤不僅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發話人」、「對話內容」欄所示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等親密對話,黃為厤更曾承租系爭出租套房供上訴人居住,且檢視被上訴人委任徵信業者所蒐集上訴人與黃為厤2人相偕外出逛街採購食物、寵物用品等互動照片(見原審卷第44、45頁),上訴人與黃為厤於交往期間顯存在親密情感關係,而證人黃為厤於原審已證述:伊與上訴人於109年10月認識,110年2月正式交往,假日或平日晚上會去找上訴人逛街,後期有性行為,交往之後就開始有性行為,剛認識的時候也有性行為,固定交往後1週大約見1次面,每個月1次至2次性行為,最多每月3次,性行為地點在臺北市、新北市的汽車旅館,在系爭出租套房發生性行為次數大概只有2、3次非常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40頁),黃為厤所證述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情節,核與黃為厤係於酒店認識上訴人,上訴人與黃為厤交往後產生男女親密感情關係,其2人因此持續發生親密關係性行為情節相符,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以其因身體不適等因素抗拒性行為,迫於生計壓力方與黃為厤發生3次性行為等語為辯,不僅與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間經醫生診斷子宮外孕,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3頁)可據,及上訴人自陳現於美國待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上訴人與他人仍有發生性行為情節不符,又上訴人所提出於110年6月4日罹患重鬱症之診斷證明書,其文字所載:「該病患於今日至本院就診,主訴遭受言語與肢體霸凌,目前有憂鬱、失眠、焦慮等症狀,宜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無上訴人所辯抗拒性行為情形內容,況且,上訴人前於原審否認曾與黃為厤發生性行為(見原審卷第161頁),於本院審理中方自陳交往期間曾與黃為厤發生3次有對價之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上訴人所為前後變異陳述抗辯,較之證人黃為厤已具結保證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證述內容符合與上訴人交往情節,證人黃為厤證詞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交往期間僅發生3次有對價性行為云云,即不足採。又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曾主動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對話內容」欄所示訊息(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向伊表達抱歉及感謝,且被上訴人與黃為厤之夫妻關係早已不睦,瀕臨離婚,非因伊與黃為厤交往所導致,伊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尚非情節重大云云。然觀諸上述訊息內容,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轉傳予黃為厤,並無兩造間為此對話內容之相關前後文,無法完整了解兩造上開對話內容之全貌,且被上訴人傳送此訊息予上訴人,應係為使上訴人與黃為厤分手目的,所為軟性勸導手段而已,況且該訊息內容有「我(即被上訴人)很傷心且難過」等語,被上訴人顯於訊息中告知因上訴人與黃為厤交往事實而心情遭受打擊情節,上訴人以上述訊息抗辯其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尚非重大云云,自未可採。另無論被上訴人與黃為厤間原有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被上訴人本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上訴人自不得侵害,況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仍欲維護婚姻關係存續,與黃為厤間曾有如原判決附表三「發話人」、「對話內容」訊息(見原審卷第109、111頁),被上訴人為挽回與黃為厤之夫妻關係而有反思,被上訴人因此反省其與黃為厤婚姻關係中有忽視黃為厤感受而影響雙方感情之情況,然被上訴人竭力維繫婚姻努力仍明顯可見,而黃為厤與上訴人交往期間,則曾提及欲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情,有上訴人與黃為厤間對話訊息(見原審卷第113頁)可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衡諸社會常情,自屬可採,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情節非重大云云,亦未可採。  ⑷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無證據能力、被 上訴人已宥恕免除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及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等抗辯 ,均已據上訴人捨棄在案(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毋庸 就上述抗辯再為論究。另被上訴人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就同一請求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見本院卷第 110頁),本院自毋庸再為審究,在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金融機構信託部信託作業 組信託作業科資深副理,年薪約150萬至160萬元,名下有不 動產、汽車及股票等財產,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目前於美國 擔任家管,無收入,且扶養1位7歲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 產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13、146、168頁), 且有兩造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第143頁及原審限閱卷內) 可據,且有兩造之111年度財產所得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 原審及本院限閱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與黃為厤交往期間自110年2月 起至111年5至6月間分手,上訴人於110年8月出國,透過通 訊軟體交往,業據證人黃為厤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5、1 36頁),核與上訴人出入境記錄(見原審卷第129頁)相符 ,上訴人與黃為厤交往期間所發展親密情感關係,且與黃為 厤發生多次性行為,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婚姻圓滿、幸福,被 上訴人精神上必受有痛苦,且黃為厤與上訴人交往期間,更 曾提及欲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與黃為 厤之婚姻關係確曾因上訴人與黃為厤外遇行為產生裂痕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 。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精神慰 撫金既有理由,則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 日即112年7月24日(送達證述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原審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 請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2-17

TPHV-113-上易-721-20241217-1

家財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 原 告 曾鈺茜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林陳好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 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原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6萬50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晉聰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103萬9926元及法定利息」,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增列「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晉聰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亦符合法定限定繼承之規定,故核無不法,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晉聰於民國97年5月15日結婚,婚後並無 約定特別財產制,惟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9日死亡,故法定 財產制消滅,而被告為被繼承人之母親而與原告同為繼承人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給付剩餘 財產差額之一半。  ㈡茲被繼承人於婚前即87年12月19日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96建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地) ,並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上開房地雖係 被繼承人婚前購買,且被繼承人亦已於108年7月8日將上開 房地贈與被告,惟婚後原告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共同支付上 開房地之貸款,並負擔家庭費用,而經計算原告用婚後之財 產去清償婚前房貸,清償之金額為148,852元,其價值自應 追加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㈢又被繼承人過世後,經原告整理被繼承人銀行往來紀錄得知 ,被繼承人自其罹患病症後,帳戶內經常有大筆款項匯出, 且提領時間非常接近,例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於109年4月 10日提領70萬元、同年月22日提領12萬元、110年3月25日提 領25萬元;合作金庫於109年3月22日提領15萬元、同年月23 日提領14萬元、同年月24日提領15萬元、同年3月25日提領8 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於108年6月5日提領10萬元、110年4月1 6日提領20萬元、同年月21日提領4萬元,以上共計提領之金 額為193萬元(下稱上開提領款項),以客觀標準來看,當 時被繼承人提領上開款項,顯然為惡意減少其婚後財產,上 開提領之金額自應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範圍內。  ㈣承上,因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姻解消時,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 ,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2,079,852元【計算式:149,852元 +1,930,000元=2,079,852元】,因此,二人婚後剩餘財產之 差額半數為1,039,926元【計算式:〈(149,852元+1,930,00 0元)-0元〉÷2=1,039,926元】。為此,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晉聰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3萬9,92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於婚前即87年12月19日經被告與其配偶資助部分款 項後買受上開房地,且因被繼承人罹患重病,認無法對被告 盡孝,遂於108年6月20日將該房地贈與被告,而上開房地為 婚前購買而為婚前財產自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至於 被繼承人雖以婚後財產共計149,852元,清償上開房地之貸 款,但因被繼承人處分其婚後財產行為,係履行道德上義務 所為之相當贈與,故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㈡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領取上開193萬元款項是惡意侵害婚 後財產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且被繼承 人生前既與原告為同財共居之夫妻,上開款項應為被繼承人 或身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自行提領使用較合常理。  ㈢此外,原告之婚後財產並非0元,其名下除了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一輛外,尚且有多筆存款及定存,自應均予列入 其婚後財產。  ㈣又被告曾經代墊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6日至110年4月29日之住 院費用共計41,704元,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繳費證明附卷 可憑,而被繼承人並未與被告同住,被告代繼承人支付該筆 住院費用後取得繳費證明,足證此筆41,704元係被告所代為 支付,且屬被繼承人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應於被繼承人之婚 後財產中扣除。   ㈤綜上所陳,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少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故原告起訴主張於法無據而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於97年5月15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9日死亡。  ㈡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9日死亡,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故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自應以110年4月29日為準。  ㈢被繼承人婚前以貸款購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396建號房屋並取得所有權,為其婚前財產。  ㈣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8年6月20日,將上開房地贈 與給被告,且被繼承人以婚後財產共計149,852元,清償上 開房地之房屋貸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開193萬元提領款項,是否為被繼承人故意減少婚後財產所 為,而應納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㈡被繼承人將上開房地贈與給被告,且以婚後財產共計149,852 元清償上開房地之貸款,該筆149,852元是否係履行道德上 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是否應將149,852元納入被繼承人婚 後財產計算?  ㈢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 配之剩餘財產為何?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於97年5月15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於110年4 月29日死亡,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故原告與被繼 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110年4月29日 為基準日。 二、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 、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上開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30002747號函附上開房地貸款及繳款資料等附卷可稽, 是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項應可認定。  三、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生前提領現金193萬元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原告倘主張被繼 承人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 者,自應就被繼承人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繼承人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被繼承人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 認定係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原告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自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於109年4月10日提領70萬元、同年月22日提 領12萬元、110年3月25日提領25萬元;合作金庫於109年3月 22日提領15萬元、同年月23日提領14萬元、同年月24日提領 15萬元、同年3月25日提領8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於108年6月 5日提領10萬元、110年4月16日提領20萬元、同年月21日提 領4萬元,共計提領之金額為193萬元等情,有上開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就被繼承人上開提領款項亦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實。  ㈢惟查,上開款項固然係被繼承人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 內所提領,然被告否認被繼承人有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之故意存在,並以前詞抗辯,而被繼承人是否基於故意侵害 被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提領乙節,原告僅稱上開 款項提領異常,以客觀提領情況來判斷主觀上有故意減少婚 後財產云云,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本院審酌本件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夫妻財產制消滅之原因係被繼承人 死亡,而非兩造間感情不睦、婚姻破裂而離婚之夫妻財產制 消滅,則被繼承人自無在生前故意提領存款以減損原告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動機。再者,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間經臺中 榮民總醫院確診為骨髓分化不良症候群(急性骨髓性白血病 ),於108年6月至9月間先後接受28次標靶治療;並於109年 2月7日起至109年3月10日住院,接受骨髓幹細胞移植,且出 院後經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5 月27日、109年3月10日、10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被繼承人因上開疾病於109年10月22日起留職停薪至110 年4月29日身亡之情,亦有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4月17日儲運人字第016號函附卷可參。是以,被繼承人於身 亡前長達半年多的時間因留職停薪而無正常薪資收入,且於 病逝前2年間頻繁請假接受標靶治療及骨髓移植手術住院, 自無法排除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需要提領大筆現金支付生活 費、醫藥費(自費部分)、看護費用及病中三餐、營養品費 用之可能性,故原告僅以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異常提領存款 為由,並不足以認定被繼承人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故意,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上開提領193萬元款 項之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應追加 列入婚後財產計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爭執事項㈡被繼承人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且以婚後財 產共計149,852元清償上開房地之貸款,是否係履行道德上 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是否應將149,852元納入被繼承人婚 後財產計算部分: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 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 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故本件但書 之適用前提應為「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 。惟查,上開房地為被繼承人婚前購買而屬其婚前財產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繼承人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上開 房地贈與被告,亦屬被繼承人得自由處分其婚前財產之情形 。次查,被繼承人於87年12月間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購 買上開房地,此後每月即陸續繳納貸款,至97年5月24日為 止,已清償大部分貸款而僅剩餘149,852元等情,有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故被繼承人於 婚後繼續繳納房屋貸款之行為,並非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不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 文規定之要件,自無該條項但書「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 相當贈與」之除外規定適用。  ㈡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 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 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查 本件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陸續以婚後財產共計149,85 2元,清償上開房地(即婚前財產)之房屋貸款,即屬「夫 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之情形,故 於本件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自應納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五、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 配之剩餘財產為何?  ㈠查被繼承人及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基準日之帳戶餘額分別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部分有其於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卷第27至43頁);原告之部分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 中心113年6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3946號函、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7月8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2285號 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6月28日彰作管 字第1130047295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3882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6411號函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6月27日 新光集作字第113010162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27日儲字第1130041000號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10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65178號函所附帳戶 餘額資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67至301頁)。而被繼承 人生前提領193萬元之款項不能追加為婚後財產計算;被繼 承人以婚後財產149,852元清償婚前財產所負之債務,應納 入其婚後財產計算等情,已如上所述。故本件原告之婚後財 產為存款367,287元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尚未鑑 定價值);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存款22,085元、應予追加 計算之婚後財產149,852元、應扣除之婚後債務41,704元( 即被告代被繼承人支付之住院費用),總計為130,233元( 計算式:22085+000000-00000=130233)。故原告之婚後財 產在未加計上開自小客車價值之情況下,已經大於被繼承人 之婚後財產,自無法再向被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大於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其得 向被繼承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0元,則原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對被告主張給付103萬9,926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晉聰之帳戶存款餘額 編號 銀行帳戶 存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兆豐商業銀行    62元 截至110年4月27日 2 合作金庫銀行   2,005元 截至110年4月21日 3 國泰世華銀行  20,004元 截至110年4月29日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4元 截至110年4月27日 總金額 22,085元 附表二:原告於110年4月29日之帳戶存款餘額: 編號 銀行帳戶 存款金額 (新臺幣) 1 臺灣銀行 10,388元 2 臺灣土地銀行    6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 55,414元 4 彰化商業銀行    1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元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17元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66元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活期存款 1,336元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定期存款 300,000元 10 凱基商業銀行    58元 總金額 367,287元

2024-12-17

ULDV-112-家財訴-11-20241217-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黃永棟 唐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冠欽 被 告 王美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條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 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 ,亦應有其適用。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 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主張被告興 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其行為係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黃冠欽、被告王美文討論所為,然被告則以原告追加主張之 事實與起訴狀主張之事實不同,前者係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 請求返還借款,倘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主張係不當得利,被 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後者係主張原告就被告動用款項均不知 情,兩者之證明之範圍不同,故有妨礙訴訟終結,然原告追 加部分主張金額與其原起訴主張係借貸關係之金額均係同筆 金額,並未有害於被告知程序權亦或妨礙訴訟之終結,應准 許原告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冠欽、王美文為夫妻,原告二人亦為夫妻,被告黃冠 欽係原告黃永棟之胞弟。被告黃冠欽、王美文於106年間, 以為保留興玉輝營造公司牌照之有效性、興玉輝公司需要公 共工程之相關押標金、保證金及供擔保金,如資金不足恐將 影響公司牌照、只需資金作為擔保金、保證金暫時周轉之用 、如果擔保金、保證金發還後,一定如數盡速清償歸還等語 ,向原告借款用於被告興玉輝公司周轉之用。原告擔心被告 以興玉輝公司經營得標之工程發生營問題致興玉輝公司甲級 牌照遭撤銷影響,遂將原告唐玉鳳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408、5337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28樓、28樓-1)、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9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6樓)提供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華南 銀行花蓮分行申請「動撥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 萬,提供被告作為公司擔保金周轉使用;原告黃永棟則將其 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079、1080、 10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42號、4 6號2樓之3)提供作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華南 銀行花蓮分行申辦「3A優勢帳戶」,帳戶借款透支額度1,25 0萬、以其所有於臺南經營紡織廠盈宇公司土地作為擔保, 並以興玉輝公司之名義向華南銀行擔保借款1,600萬,其中1 00萬元由原告黃永棟取用,其餘1,500萬則提供被告作為公 司擔保金周轉使用;公司之前有一名會計吳岱容,由該會計 協助作帳、處理押標金等問題,避免牌照因資金周轉不靈而 出現問題。 (二)原告主張上開帳戶有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款項去 向不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不真 正連帶債務、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黃永棟4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黃冠欽應給付 原告黃永棟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冠欽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王美文應 給付原告黃永棟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美文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上開第一 項至第三項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5.被告興玉輝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唐玉鳳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6.被告黃冠欽應給付原告唐玉鳳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冠欽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被告王美文應給付原告唐玉鳳4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美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上開第五項至第七項之給付,於 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三)原告就其本件請求,於113年2月16日準備(四)狀,追加變更 請求權基礎並簡化事實如下:  1.原告黃永棟依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部分,事實如下: (1)被告興玉輝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向原告黃永棟借款400萬元 ,自原告黃永棟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取得400萬,故原告 黃永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興玉輝公司償還400萬元;倘本院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被告興玉輝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黃永 棟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興玉輝公司償還400萬元。 (2)被告辯稱係原告黃永棟自己提領存入被告興玉輝公司帳戶, 再指示匯款200萬予第三人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外200 萬係償還原告黃永棟私人向第三人長富營造公司借款;然實 際上係被告興玉輝公司需資金周轉,曾於109年11月23日透 過原告向盈宇公司借款200萬(本院卷二第39-49頁),被告興 玉輝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逕自原告黃永棟所有之第一銀行 帳戶內取得400萬元(本院卷一第105頁),再將其中200萬元 匯款至盈宇公司帳戶,係用於清償被告興玉輝公司向盈宇公 司200萬元之借款,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至於另外200萬元 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不可採。  2.原告唐玉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請求被 告給付400萬元,事實如下:被告王美文於110年4月1日匯款 600萬元至原告唐玉鳳之華南銀行帳戶,係用於支付買賣價 金(本院卷一第389頁買賣同意書),此為被告所承認,然該6 00萬元於同日卻遭提領,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主張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告之侵 權行為係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受益人為被告興 玉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興玉輝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其行 為均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黃冠欽、王美文討論所為,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兩位均不知悉400萬元或600 萬元款項遭被告使用或匯出,係屬有預謀的故意侵害行為態 樣;不當得利之事實部分則為,被告興玉輝股份有限公司有 取走原告黃永棟帳戶400萬元及被告三人有將原告唐玉鳳帳 戶內600萬元使用作為償還貸款之事實,而該事實均非原告 所知悉或同意,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受益人證明有法律 上原因,且被告就其中黃永棟之答辯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冠欽、王美文為夫妻,原告二人亦為夫妻,被告黃冠 欽係原告黃永棟之胞弟,被告二人與原告2人於94年6月間共 同出資購買擁有甲級營造資格之公司並更名為興玉輝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其後被告與原告於105年6月間約定各自獨立作 業,之後各自承攬工作,帳目也各自獨立,資金、成本、盈 虧均自負,原告起訴狀所主張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 之項目,均係原告個人資金運用,被告答辯如附表一「被告 主張」欄所示。 (二)被告否認系爭3個帳戶為被告專用且原告無法動用之情事, 帳戶均係原告黃永棟自己操控,被告興玉輝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的會計製作表單後,須原告黃永棟親自用印,被告無從過 問。 (三)就原告於113年2月16日準備(四)狀主張之款項則以:原告主 張被告興玉輝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向原告黃永棟借款400萬 元,若無借貸關係則屬不當得利乙節,原告應就消費借貸或 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本院卷二第41頁之盈宇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存摺內頁明細,109年11月23日 有以手寫「黃經理借款」,黃經理即係原告黃永棟,盈宇公 司匯款對象亦係原告黃永棟,顯見黃永棟個人向盈宇之借款 與被告興玉輝公司無關;本院卷一第297頁轉帳傳票記載「 華銀唐's入」、與本院卷一第481頁原告黃永棟手寫帳冊相 符,係原告黃永棟於109年12月16日償還盈宇公司200萬元。 (四)至於原告唐玉鳳主張之600萬元應係清償該帳戶本身對華南 銀行之借款債務,並非轉帳給華南銀行以外之他人。 (五)被告否認有預謀之不法行為,並補充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目前實務見解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等語為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之成立 ,除須當事間有上揭移轉一定替代物之所有權與如何返還之 約定外,尚以貸與人已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及 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其要件。故當事人之 一方主張他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時,應由他造就消費借 貸之要件即交付金錢或代替物,及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 付暨收受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將自己銀 行透支額度帳戶借予被告領取金錢使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應由原告就如何交付帳戶使用權限供被告使用,以及被告 實際如何自帳戶取得金錢而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情事,負 說明與舉證之義務。  2.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往來情形,已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有所限縮,原告黄永棟表示:「我們主張是侵權行 為,本件不再主張消費借貸」、原告唐玉鳳表示:「根本沒 有借貸關係,我們在完成不知情情況被利用」等語,均表明 不再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卷二172頁),故兩造 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基於處分權主義原理,因原告已不主 張而脫離審判之範圍,爰不予判斷。 (二)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所謂侵權行為係指本於故意或過失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而言,自應由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原告就侵權 行為成立要件事實,先予以特定,並負起說明及證明之義務 。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乃其於所指明:⑴ 被告興玉輝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自原告黃永棟第一銀行帳 戶內取得400萬元(卷二第96頁);⑵被告於110年4月1日自 原告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轉帳支出600萬元(卷二第100頁) ,並主張「原告二人均不知悉400萬元及600萬元款項遭被告 使用或匯出,是屬於有預謀的故意侵害行為」(卷二第173 頁)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答辯詳如附表一編號19)。  2.經查,原告固提出黃永棟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證明唐玉 鳳於109年12月16日轉帳存入上開帳戶400萬元,嗣由上開帳 戶轉帳400萬元存入被告興玉輝公司帳內之事實(卷一第105 頁)。然依被告答辯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匯款回條聯(卷 一第297頁)及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卷一第299頁)影本, 原告黃永棟於109年12月16日親簽於轉帳傳票,而此傳票上 記明當天有600萬元之帳款進出,因此黃永棟簽名於傳票之 行為,應足認就款項之進出知之甚詳,而非原告所述均不知 悉。上開傳票內載有「富-大哥支盈宇AK0000000」金額200 萬元,並附有自興玉輝公司00000000000帳號轉帳存入盈宇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帳號內200萬元之上開存款存 根聯影本於後,亦應可推認原告應不可能不知悉此轉帳情事 。復依被告答辯所提出之原告黃永棟手寫記帳本之影本(卷 一第481頁),黃永棟於109年12月16日之支出項內記載有「 匯盈宇13438」200萬元及「還長富13436」5,153,814元等, 應可推知其於當天分別有「AK0000000」及「AK0000000」二 張支票要兌現,才會從唐玉鳳華南銀行轉入400萬元來支應 ,故被告主張係黃永棟自己自唐玉鳳華南戶頭領出400萬輾 轉存入玉興輝公司戶頭,然後自行決定如何支配運用,尚非 無據,應可採信。  3.至於原告唐玉鳳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日自原告唐玉鳳華南 銀行帳戶轉帳支出600萬元乙節,固提出該行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影本(卷一第87頁)為證,但由該證據只能證明 當天有提取存款之事實,但不能證明係被告所取走,難認被 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4.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情事,其 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 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為受損人,無論主張 給付型或非給付型,其前提要件須義務人「受有利益」。此 受有利益之事實,應由主張請求權之人負舉證責任。  2.經查,關於原告黃永棟於109年12月16日匯款予被告興玉輝 公司400萬元,固堪認真實。惟被告亦說明及舉證上開款項 嗣由交由黃永棟支配使用而分別匯入盈宇公司及償還其對長 富公司之債務,沒有留在被告興玉輝公司帳內,因此原告未 能說明及證明被告獲有何不當得利。另原告唐玉鳳雖於110 年4月1日有600萬元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取款,然依本院函 調上開帳戶之匯款單、取款憑條等,據華南銀行函覆(113 年5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19070號)所附取款憑條(卷二第1 25至129頁)及收入傳票(卷二第130至133頁),其所顯示 之內容,乃由唐玉鳳帳戶內取款後,立即轉成清償唐玉鳳之 華南銀行之短期借貸本息,並無足認有遭被告取走之情事。  3.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 不當得利情事,其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應不成立。 四、從而,原告先後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請求權 ,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給付原告黃永棟400萬元 、原告唐玉鳳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1 以原告唐玉鳳名義向「華南銀行花蓮分行」申辦3,000萬額度的放款帳戶,於106年7月19日核撥匯入原告唐玉鳳存款帳戶,被告於7月20日將3,000萬匯至興玉輝公司帳戶。 1.此係黃永棟欲標台九線258K太平溪橋之工程,押標金為3,500萬,因銀行保證額度只有500萬,所以黃永棟自唐玉鳳華南銀行戶頭借出3,000萬使用。 2.然原告黃永棟最終未能得標,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於106年9月21日以匯款退還3,000萬押標金,被告興玉輝公司當日立即匯回唐玉鳳華銀戶頭。是此資金早已經回到唐玉鳳帳戶。 佐證資料:黃永棟親簽之公司傳票匯款單、作本支申請書、公路局退回3,000萬押標金之匯款通知單、興玉輝公司匯回唐玉鳳華南戶頭的匯款單、工程招標公告等可佐(詳被證一) 2 106年8月23日興玉輝公司會計吳岱容存入原告唐玉鳳帳戶55,000元,並支出繳納借款利息52,997元後,又於9月21日以興玉輝公司名義存入53,000元及3,000萬元後,同日並匯出清償借款及利息共30,056,416元。 1.黃永棟因有時不在花蓮,華南銀行於106年8月23日通知黃永棟稱唐玉鳳戶頭要扣利息,所以黃永棟來電向王美文借支55,000元,先請會計吳岱容代為存入。 2.於106年9月21日匯入3,000萬係退還押標金,詳第(一)項說明。又因黃永棟係以唐玉鳳華南戶頭借款,其返還銀行此3000萬時須支付利息,黃永棟因此向興玉輝公司借款53,000元匯入唐玉鳳戶頭。 3.故項次(一)、(二)之進出不僅係黃永棟因為其個人欲承攬工程所為,且整個金流也已經處理完畢,核與被告再無瓜葛。 佐證資料:黃永棟親簽之借支傳票,匯入唐玉鳳華南戶頭之匯款單。 3 106年10月6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核發1,000萬元,被告於10月11日提領1,000萬元匯入唐玉鳳第一銀行帳戶,但同日再將1,000萬元匯入興玉輝公司帳戶,由興玉輝公司取得1,000萬。 1.此係黃永棟自唐玉鳳華南戶頭借出1,000萬,其中360萬作為投標富里大橋的押標金,另640萬先置於戶頭內,以支付同年月18日黃永棟自己須支付之工程款(黃永棟自己承攬之山月吊橋工程,需支付耀貿公司訂金664萬及季陽工程款約101萬)。 2.此仍屬黃永棟自負盈虧之資金運用,被告對原告未負有任何債務。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匯款單,招標公告。 4 興玉輝公司由黃永棟名義辦理華南銀行3A優勢帳戶,於107年1月2日,其帳戶支出780萬,被告另存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14,086,667元,用於償還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之放款本金1,000萬元。 1.黃永棟名下之華南銀行3A優勢帳戶係其個人設立,與被告無關。 2.黃永棟如何自其前開帳戶轉帳給唐玉鳳,乃其夫妻間之私事,況依原告於聲證5所提對帳單,亦顯示存款人為「唐玉鳳」,均可見與被告毫無關連。 3.臚列至此,似可窺見,原告是在亂槍打鳥,舉凡不知道、不記得的金流都賴到被告身上。 5 107年3月13日,由黃永棟華南銀行「3A動撥」帳戶提領3,685,000元匯入興玉輝公司帳戶。 1.此係因黃永棟標得標富里大橋工程,作為履約保證金使用,附掛工程中華電信124,300、自來水96,000、四區工程處3,216,900。 2.餘款24萬7800,電力公司履約保證用了23萬,餘款1萬7800直接領現給黃永棟。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給各單位做本支的申請書,公司的乙存存摺。 6 107年4月16日,由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提撥570萬元匯入唐玉鳳第一銀行帳戶後,同日再匯入興玉輝公司帳戶。 1.此係黃永棟為其自己承攬之山月吊橋工程,要支付給廠商耀貿公司第一期票款金額535萬7700元。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 7 107年4月30日,由唐玉鳳華南銀行提撥100萬元匯入唐玉鳳第一銀行帳戶後,同日再匯入興玉輝公司帳戶。 1.此亦係黃永棟支付前述山月吊橋工程之工程款。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匯款資料。 8 107年5月30日,由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提撥80萬元匯入黃永棟第一銀行帳戶後,同日再匯入興玉輝公司帳戶。 1.此亦為黃永棟為支付山月吊橋工程款項。 2.附帶說明者,原告所主張之款項,於被告公司均留存有轉帳傳票,不僅係黃永棟自己承攬之工程,且均經黃永棟親自簽名確認,無端推諉給被告,殊無道理。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匯款資料。 9 107年8月16日,由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提撥200萬匯入黃永棟「3A優勢」帳戶。 同第(四)項所述,原告夫妻間轉帳,與被告無關。 10 107年11月28日,自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放款提撥1250萬,清償被告一直以來積欠長富公司所借支1250萬元。 1.此係興玉輝公司減資5000萬,乃向長富營造公司先借款現金5,000萬元,分別退還每位股東各1,250萬元(5,000萬÷ 4= 1,250萬),以完成減資程序。 2.當時被告與原告已言明減資完成後,須將款項返還長富營造,因此每位股東均退還長富營造1,250萬元。 3.此係兩造為繼續興玉輝公司之營運,而均同意如此處理,非如原告所述。 佐證資料:公司之活存存摺,經濟部減資核准函,黃冠欽存摺。 11 107年12月3日,自唐玉鳳華南銀行匯入150萬至黃永棟「3A動撥」帳戶 同第(四)項所述,原告夫妻間轉帳,與被告無關。 12 108年6月28日,再由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提取250萬元匯入黃永棟第一銀行帳戶,7月1日再匯入興玉輝公司250萬。 1.此係黃永棟自己要投標台南新化的工程做為押標金之用。 2.附言者,黃永棟對於自己負責、自負盈虧之工程,豈能均裝作一無所知。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匯款資料、投標公告、公司一銀之對帳單。 13 108年7月17日自黃永棟「3A優勢」帳戶匯入20萬元至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 同第(四)項所述,原告夫妻間轉帳,與被告無關。 14 108年11月15日,以黃永棟「3A優勢」帳戶匯入20萬元至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 同第(四)項所述,原告夫妻間轉帳,與被告無關。 15 109年4月14日,以黃永棟「3A優勢」帳戶匯入20萬元至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 同第(四)項所述,原告夫妻間轉帳,與被告無關。 16 109年6月11日,被告提領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375萬。 1.查該款項係被告黃冠欽「先」將375萬元「存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內,再提領出來。此一進一出非常明顯,原告不能無視黃冠欽存入之事實,而只著眼於支出。 2.且查當時係興玉輝公司要增資1,500萬,故每位股東須存入興玉輝公司帳戶375萬元(1,500萬÷ 4= 375萬),原告豈可能不知。 佐證資料:黃冠欽存摺,公司之活存存摺,唐玉鳳華南銀行對帳單,經濟部增資核准函 17 109年8月24日,被告提領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5萬。 1.查該款項係王美文將5萬元「存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內,而非提領出來。 2.蓋如項次(二)之說明,黃永棟不在花蓮時,會打電話回來交代公司員工,先向王美文私人借支,請會計先代為存入唐玉鳳華南銀戶頭用於扣利息。 佐證資料: 唐玉鳳華南銀行對帳單 18 109年11月11日,被告提領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10萬。 1.查該款項係王美文將10萬元「存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內,而非提領出來。原因同項次(十七)之說明。 2.須特別在強調者,項次(十七)、(十八)均係王美文將款項存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何來「提領」,原告起訴不僅未能特定請求權基礎,甚至連事實都有明顯謬誤,非無濫訴之嫌。 佐證資料:匯款單、唐玉鳳華南銀行對帳單 19 109年12月16日,被告提領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共400萬,轉匯入黃永棟第一銀行帳戶,再於同日匯入興玉輝公司帳戶。 1.此係黃永棟自己自唐玉鳳華南戶頭領出400萬輾轉存入公司戶頭,然後指示匯款200萬給盈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棟為負責人),其餘款項則係償還黃永棟私人向長富營造公司之借款。 2.上開金流均經黃永棟本人親自簽名確認。 佐證資料:親簽之公司傳票、匯款單。 20 王美文於110年4月1日匯入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充作」購買原告之「買賣器械同意書」之價款,卻又於同日自行於華南銀行帳戶行提領600萬元。 1.查此部分係王美文依「買賣器械同意書」匯款600萬元至唐玉鳳華南銀行帳戶。 2.至於原告所指於同日提領600萬元,並非被告所為,蓋被告並無原告之存摺、印章等物件,自無提領之可能。 佐證資料:匯款單、唐玉鳳華南銀行對帳單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13

HLDV-112-重訴-36-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俞伯璋 陳昭誠 林育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何明峯律師 蔡欣澤律師 被 告 康樹德 李蓉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俞伯璋負擔48%、原告陳昭誠負擔50%、原告 林育槿負擔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 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惟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依原告俞伯璋、陳昭誠、林育槿(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等 之名)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因被告康樹德與李蓉蓉(合稱被 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未依股東會決議,就國萬泰國法律 顧問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LouisConsultingThailandco.,l td.,下稱「國萬泰國公司」)之盈餘,進行180萬泰銖之現 金增資或將之作為股東分紅發放予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就 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為計之財產損害,被告係可歸責之給 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執行合夥事務未遵循民法委任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語,而國萬泰國公司係於民國108年5月3日依泰國法令設 立之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00000),領有泰國商務部 核發之營利登記證書,由康樹德擔任國萬泰國公司執行董事 等情,此有國萬泰國公司之營利登記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33-43頁),原告主張其等與康樹德均係國萬泰國公司之股 東,亦有股東名單副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本件 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公司及外國地,為涉外民事事件。 又被告均為我國籍人,住所地均為本院管轄,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可佐(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涉外 民事事件自有國際管轄權。 (二)涉民法第14條第9款規定「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 本國法: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國萬泰國公司係依 泰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兩造爭執之國萬泰國公司之180 萬泰銖之盈餘是否應為現金增資或將之作為股東分紅發放, 核屬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依上開規定,應以泰國法為準據 法。 二、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按「 是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外國通用貨幣時,除該為債務 人之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得按給付時給付 地之市價,以我國通用貨幣給付外,為債權人之他方當事人 請求給付時,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該外國通用貨幣 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連帶賠償俞伯璋新臺幣341,798元、陳昭誠 新臺幣357,696、林育槿新臺幣15,8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11頁),嗣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將請求賠償 之金額回歸原受損之幣值即泰銖,遂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賠償俞伯璋387,000泰銖、陳昭誠405,000泰銖、林育 槿18,000泰銖,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145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⒈ 民法第226條、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上 開⒈⒉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19-25頁),嗣於審理過程中 ,先後追加⒊民法第540條、第544條、⒋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 40條、第544條、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 礎,並主張上開⒈至⒌為選擇合併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5 、231-235、247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 被告未依股東會決議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或將之作為 股東分紅發放予原告,致原告受有就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 為計之財產損害衍生之爭執,故就上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國萬泰國公司係於108年5月3日依泰國法令設立之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00000),領有泰國商務部核發之營利登 記證書。國萬泰國公司共發行50,000股,其中康樹德持有27 ,500股(佔全部股份55%)、俞伯璋持有10,750股(佔全部 股份21.5%)、陳昭誠持有11,250股(佔全部股份22.5%)及 林育槿持有500股(佔全部股份1%)且股份迄今未有改變。 (二)康樹德為國萬泰國公司股東之一,李蓉蓉為康樹德妻子,輔 佐康樹德管理國萬泰國公司。原告於公司設立之初即選任康 樹德擔任國萬泰國公司執行董事一職。康樹德與原告於111 年5月17日曾於線上召開國萬泰國公司股東會,會議中所有 股東均同意:1.康樹德應負責將110年度盈餘提撥180萬泰銖 以現金增資方式將實收資本額補到430萬泰銖;2.提撥110年 度之盈餘50萬泰銖獎勵泰國執行團隊;3.提撥泰銖188萬進 行股東盈餘現金發放(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其中第2、3 點康樹德均有依決議執行,惟第1點現金增資180萬泰銖之決 議,康樹德於111年7月13日告知已增資完畢,然經俞伯璋查 詢國萬泰國公司之資本額乃至於所有股東之股份數及實際出 資比例均未增加,故於111年7月25日詢問被告,李蓉蓉則藉 故拖延時間,且與康樹德告知已完成增資之情完全不同,被 告實已違背決議事項。嗣經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委由遠東 萬佳法律事務所寄發(111)遠東萬佳律字第0000000-0號律 師函(下稱原證8律師函),要求若被告無法完成現金增資 ,則應至少將180萬泰銖作為股東紅利發放,然迄今被告仍 未履行,致身為公司股東之原告受有損害。 (三)被告既未依系爭股東會決議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復 未依原證8律師函之請求將股東應有之分紅發放予股東,致 原告受依持股比例就180萬泰銖各可分得數額之損害:俞伯 璋為387,000泰銖、陳昭誠為405,000泰銖、林育槿為18,000 泰銖(下合稱系爭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另康樹德惡意侵占國萬泰國公司款 項,導致股東無法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亦無法透過 股東分紅取回上開公司盈餘,被告顯係故意侵害股東之權利 ,李蓉蓉亦屬共同侵權人,故被告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 (四)另康樹德係受俞伯璋、陳昭誠之委任,於108年3月間同意至 泰國設立國萬泰國公司,並於之後擔任公司執行董事一職, 且委任人事後分配予林育槿5%公司股份,使其共同委任康樹 德擔任公司執行董事。然而,康樹德違反民法540條受託人 報告義務,拒不提供委託人銀行資金往來明細等存簿資料, 致使委託人等無法知悉公司經營始末。又其違反受託人義務 ,逾越其受託範圍,惡意解雇公司員工造成公司無法經營、 私自與公司借款,未還款使其形成呆帳增加公司負擔、浮報 公司員工薪水,致使公司額外支出稅務成本、未依股東會議 結論進行盈餘轉增資、亦未依股東所翻之律師函進行紅利發 放及未召開股東會致使公司營運無法善後,康樹德前述之行 為均違反受託人義務,致委託人即原告受有系爭損害,自得 依民法第540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五)又原告及訴外人吳文芳(下逕稱其名)前於108年3月成立合 夥團體後,俞伯璋、陳昭誠及吳文芳又共同委託康樹德前往 泰國設立國萬泰國公司,並委託康樹德於公司成立後執行受 任事務及擔任公司執行董事,康樹德同意受委任並應基於增 進公司及委任人之利益最大化,負責管理及營運合夥事業即 國萬泰國公司。康樹德於執行合夥事務時應依民法680條準 用第537條至第546條委任規定,於執行合夥事務時仍應遵循 民法委任之規定,然康樹德因執行事務逾越權限而造成其餘 合夥人之損害,故應依民法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爰依⒈民法第226條第1項、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前段、後段為選擇合併)及第185條、⒊民法第540條、第544 條、⒋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第544條規定(上開⒈至⒋為 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俞伯璋387,000泰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賠償陳昭誠405,000泰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賠償林育槿18,000泰銖,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民法第226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國萬泰國公司確有召 開股東會並作成系爭股東會決議,至於未能進行180萬泰銖 之現金增資,乃因公司之出資一直未達公司之資本額,而系 爭股東會決議第1點亦為將180萬泰銖現金增資,將公司資本 額實際補到430萬泰銖,並未有將180萬泰銖分配股東之決議 ,故原告依民法266條規定請求將增資款分配股東顯然於法 無據。原告主張增資款之性質本屬股東之資金,康樹德若未 將股份進行增資,亦應將股東以紅利之方式發予各股東等語 ,然依「泰國民商法典」之規定,股息之支出須經股東會決 議,如未經股東會決議而分配股息,公司董事須負連帶責任 。縱使目前180萬泰銖仍未增資,原告亦不得請求康樹德分 配,且此部分李蓉蓉並非公司股東,亦無任何給付義務。 (二)原告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責,然未說明被告侵害原 告之權利為何,究竟為「增資請求權」或為「紅利分配請求 權」。其實不論「增資請求權」或為「紅利分配請求權」, 如前所述,李蓉蓉根本與國萬泰國公司無涉,其故意或過失 侵害之態樣為何,皆未見原告說明,實有礙被告之防禦。 (三)關於民法540、544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原告主張康樹德受 俞伯璋及陳昭誠委任,成立法律顧問公司,康樹德否認之。 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委任關係舉證證明之。 (四)關於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康樹德與 俞伯璋、陳昭誠、吳文芳根本未有任何之合夥關係,此由國 萬泰國公司之股東名冊觀之甚明,國萬泰國公司之股東從未 有吳文芳之名,何來委託康樹德成立國萬泰國公司之可能。 且俞伯璋本身為執業律師,若確有合夥關係,焉可能不要求 康樹德簽立合夥契約以釐清權利義務。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國萬泰國公司係於108年5月3日依泰國法令設立之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00000),領有泰國商務部核發之營利登 記證書(國萬泰國公司之營利登記證書泰文版及英文版,見 本院卷第33-43頁)。國萬泰國公司共發行50,000股,其中 康樹德持有27,500股(佔全部股份55%)、俞伯璋持有10,75 0股(佔全部股份21.5%)、陳昭誠持有11,250股(佔全部股 份22.5%)及林育槿持有500股(佔全部股份1%)且股份迄今 未有改變(股東名單副本見本院卷第45頁)。康樹德擔任國 萬泰國公司執行董事(見本院卷第33頁)。 (二)康樹德與原告於111年5月17日曾於線上召開國萬泰國公司股 東會,會議中所有股東一致同意通過:依據西元2021年LCT income statement,關於110年度國萬泰國公司稅後盈餘438 萬泰銖,盈餘分配方式如下:1.盈餘轉增資:LCT註冊資本 額為500萬泰銖,截至目前已投入資本約250萬泰銖,故將11 0年盈餘提撥180萬泰銖以現金增資,將實收資本額補到430 萬泰銖,充實公司資本。同時依據泰國稅法規定提撥20萬泰 銖作為公積金。2.執行團隊盈餘獎金:提撥110年之盈餘50 萬泰銖,於6月公司財務完稅後,依比例發放給泰國執行團 隊。3.股東盈餘現金發放:提撥泰銖188萬進行股東盈餘現 金發放(上開內容即系爭股東會決議,股東會議記錄見本院 卷第99-101頁)。其中第2、3點康樹德均有依上開決議內容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點,就國萬泰國公司 之盈餘,進行180萬泰銖之現金增資或將之作為股東分紅發 放予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就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為計之 系爭損害,並依上開多種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之系爭損害等語,然不論依何請求權基礎,均必須以原告 就180萬泰銖之公司盈餘已存在法律上之請求權、債權或財 產權為前提,始可謂因此受有損害可言。經查: (一)原告就系爭股東會決議第1點之180萬泰銖之盈餘,是否已存 在法律上之請求權、債權或財產權,核屬涉民法第14條第9 款規定之「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應以泰國法為準 據法,業如前述,則依「泰國民商法典」之規定,股息之支 出須經股東會決議,如未經股東會決議而分配股息,公司董 事須負連帶責任,此有被告提出之泰國律師出具之意見書、 譯文及翻譯人員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79頁), 核與我國公司法規定相同,即「按盈餘分派請求權係公司股 東基於股東之資格,始得對公司主張之權利,且公司法第11 2條第1項明定:有限公司應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出 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盈餘。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 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 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 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 、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 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721號、90年度台 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 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 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 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 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 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又依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可 知,其中第3點「股東盈餘現金發放:提撥泰銖188萬進行股 東盈餘現金發放」即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而實際存在之股東盈 餘分派請求權,而非單純期待權,原告自陳康樹德已履行上 開第3點決議(見本院卷第15頁),至於第1點,系爭股東會 決議已載明「1.盈餘轉增資:LCT註冊資本額為500萬泰銖, 截至目前已投入資本約250萬泰銖,故將110年盈餘提撥180 萬泰銖以現金增資,將實收資本額補到430萬泰銖,充實公 司資本。」(見本院卷第99頁),顯非決議作為股東之盈餘 發放,至於國萬泰國公司之負責人康樹德若未依第1點決議 執行提撥180萬泰銖以現金增資,依第1點決議載明「充實公 司資本」可知,受損害者乃國萬泰國公司,並非個別股東, 個別股東更不因公司資本未獲充實,即當然取得盈餘轉增資 部分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故原告主張其以原證8律師函,要 求被告若無法完成現金增資,則應至少將180萬泰銖作為股 東紅利發放,然迄今被告仍未履行,致身為公司股東之原告 受有系爭損害等語,顯然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因原告身為國萬泰國公司之個別股東,對系爭股 東會決議第1點之盈餘180萬泰銖轉為現金增資部分,並無具 體請求權、債權或財產權可言,自無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 不論依⒈民法第226條第1項、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前段、後段為選擇合併)及第185條、⒊民法第540條、第5 44條、⒋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0條、第544條規定(上開⒈至⒋ 為選擇合併)之何者為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等就180萬泰銖依持股比例為計之系爭損害,即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賠償俞伯璋387,000泰銖、陳昭誠405,000泰銖 、林育槿18,000泰銖,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法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聲請傳喚康樹德、證人吳文芳 ,均無必要,原告為此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亦顯無必要,附 此敘明。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3

PCDV-113-訴-114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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