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鈴
張靜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61號、第136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6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
丑○○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寅○○(附表二編號5詐欺辛○○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丑○○皆可預見無故出具高額報
酬而要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
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冬天的溫暖陳金毅」、「謝文旻」及其他不詳成員
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寅○○、丑○○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
所示帳戶後,即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寅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於便利超商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殆盡,復依LINE暱稱「冬天的溫暖陳金
毅」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正門市
,交付合計61萬7,000元(寅○○自款項內取4,000元報酬)之
款項予丑○○,復丑○○依LINE暱稱「謝文旻」之指示,於民國
112年6月28日17時15分許,至臺南市○市區○○街00號新市建
安宮,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總收水成員,
並由該名總收水成員當場交付2,000元予丑○○作為報酬,其
等以此層轉上手之方式,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
金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透過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詐騙
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旋遭
丑○○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至附表三所示地點以附表三所示方
式,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自所提領之款項內取出2,
000元作為報酬。復依LINE暱稱「謝文旻」之指示,於不詳
之時間,前往臺南市○市區○○街00號新市建安宮,交付合計3
0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收水成員,其等以此層
轉上手之方式,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
嗣經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庚○○、巳○○、子○○、癸○○、未○○、己○○、丙○○、戊○○、
甲○○、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乙○○、辰○○、
午○○、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寅○○、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寅○○、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巳○○、子○○、癸○○、辛○○、未○○
、己○○、丙○○、戊○○、甲○○、卯○○、乙○○、辰○○、午○○、申
○○、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儲字第112094406號函檢送被
告寅○○申辦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警一卷P29-3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9665號函檢送被告寅○○
申辦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
P35-41)、被告寅○○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戶
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警一卷P43)、被告寅○○之永康二王郵
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一卷P45-47)
、被告寅○○之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
摺封面及內頁(警一卷P49-53)、被告寅○○將提領款項面交
被告丑○○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3張(警一卷P218-219)、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6593號函檢
送被告丑○○申辦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警二卷P19-2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6593號函檢送張嘉偉申辦帳戶00000
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P27-3
1)、被告丑○○提領影像畫面截圖3份(警二卷P33-49)、被
告丑○○與「謝文昊」對話紀錄(警二卷P131)、永康區農會
112年8月29日永農信字第1120004440號函檢送寅○○申辦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對帳單、登錄事項查詢
(偵卷P83-8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59)、告訴人庚○
○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一卷P61-65)、告訴人庚○○提
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P73)、告訴人庚○○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P74-7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P83-
87、109-111)、告訴人巳○○提出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交
易明細2張(警一卷P91、95、105)、告訴人巳○○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P107)、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
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117-1
19)、告訴人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P121-1
23)、告訴人子○○提出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2張(警一卷P12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135)、告訴人癸○○提出匯款
資料(警一卷P13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143-144)、
告訴人辛○○提出網銀非約轉帳2張(警一卷P146)、告訴人
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P147-177)、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偵卷P223-23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P183-185
、193-195)、告訴人未○○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一
卷P18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201)、告訴人己○○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一卷P203)、告訴人己○○提出之存
款帳戶查詢截圖1張(警一卷P20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P2
1-27、35、41-43)、告訴人丙○○提出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
聯(偵卷P29)、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
卷P37-3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P59-62、71-73)、告訴人戊○○提出交易成功截圖2張(偵
卷P67-68)、告訴人戊○○與「蔡軍國」對話紀錄(偵卷P68-
69)、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張(偵卷P96-12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P137
-143)、告訴人甲○○提出立即/預約轉帳截圖1張(偵卷P153
)、告訴人卯○○提出台幣活存截圖1張(偵卷P205)、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卷P207-209、221)、告訴人卯○○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卷P215-219)、告訴人乙○○提出匯款交
易成功截圖1張(警二卷P5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P5
9-61、69)、告訴人乙○○與「客服財務部」、「站點客服中
心」對話紀錄(警二卷P63-67)、告訴人辰○○提出郵局入戶
匯款申請書(警二卷P1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P1
03-105、113)、告訴人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
二卷P107-1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P77-81、93)、告訴人午○○與「李鴻毅」對話紀錄及
台幣活存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P83-90)、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P119-123)、告訴人申○○提出轉帳匯款截圖資料2
張(警二卷P125)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寅○○、丑○○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
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寅○○、丑
○○均於偵審中自白,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2人均僅
符合舊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無從依新洗錢法規定減刑,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寅○○、丑○○。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1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就附表
二編號2至4、6至12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核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丑○○就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
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1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就附
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至4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均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寅○○
就附表二(編號5除外)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11罪);被告丑○○就附表二
、附表三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共16罪)。
⒋被告寅○○、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5除外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丑○○正值青壯年
,非無謀生能力,竟為牟取利益,即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
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包括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審酌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2
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數額、被告寅○○、丑○○業與告訴人庚○○、
癸○○、未○○、己○○(附表二編號1、4、6、7)調解成立,被
告丑○○另與告訴人乙○○、申○○(附表三編號1、4)調解成立
,均約定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偵移調
字第621號解筆錄2份(調院偵一卷第3至10頁、第25至31頁
)、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1份(調院偵二
卷第3至17頁)、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55號調解筆錄1
份(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在卷可按;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
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被告2人除本案所犯之數詐欺罪外,另涉有其他案
件,爰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
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寅○○於審理時自
承本案領得報酬為第1天收新臺幣(下同)2000元,第2天收
3000元,第3至6天都收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9頁),依
此按領款日期,於附表二編號1、3、12、6、7分別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2000元、3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被告
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領一次錢收2000元,依此依此按領款
日期,於附表二編號1、3、12、5、7及附表三編號1、2分別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各2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2人本案領得之款項
,除上開報酬外,均全數經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
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
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再
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
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義人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以下簡稱 備註 1 寅○○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玉山帳戶 2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1 3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報告意旨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容有誤會) 中信帳戶 4 同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臺企帳戶 5 同上 永康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 農會帳戶 6 同上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臺銀帳戶 7 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華南帳戶 8 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2 9 張嘉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3 丑○○提供不知情姪子張嘉偉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附表二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 金額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告訴人 庚○○ 【調解成立】 投資詐騙 6月26日9時44分、 12萬元 玉山帳戶 ①6月26日11時34分、 ATM提領、 2萬元 ②6月26日11時36分、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26日11時37分、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26日11時38分、 ATM提領、 2萬元 ⑤6月26日11時39分、 ATM提領、 2萬元 ⑥6月26日13時40分、 ATM提領、 2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巳○○ 交友詐騙 ①6月26日10時25分、 5萬元 ②6月26日10時26分、 5萬元 ③6月26日12時21分、 3萬元(報告意旨誤植為15萬元) 郵局帳戶1 ①6月26日11時45分、 ATM提領、 2萬元 ②6月26日11時46分、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26日11時47分、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26日11時48分、 ATM提領、 2萬元 ⑤6月26日11時49分、 ATM提領、 2萬元 ⑥6月26日13時38分、 ATM提領、 3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 子○○ 投資詐騙 ①6月27日9時38分、 10萬元 ②6月27日9時40分、 5萬7,650元 郵局帳戶1 ①6月27日10時53分、 ATM提領、 2萬元 ②6月27日10時54分、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27日10時55分、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27日10時56分、 ATM提領、 2萬元 ⑤6月27日10時57分、 ATM提領、 2萬元 ⑥6月27日10時58分、 ATM提領、 2萬元 ⑦6月27日11時0分、 ATM提領、 2萬元 ⑧6月27日11時2分、 ATM提領、 1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癸○○ 【調解成立】 交友詐騙投資詐騙 ①6月27日10時4分、 2萬6,000元 ②6月27日10時12分、 4萬9,000元 中信帳戶 ①6月27日、 ATM提領、 2萬元 ②6月27日、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27日、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27日、 ATM提領、 2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 辛○○ 電商詐騙 ①6月29日10時8分、 5萬元 ②6月29日10時9分、 2萬6,000元 玉山帳戶 ①6月29日10時14分、ATM提領、 5萬元 ②6月27日10時15分、 ATM提領、 2萬6,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 未○○ 【調解成立】 投資詐騙 6月29日10時54分、 15萬3,000元 郵局帳戶1 ①6月29日11時6分、 ATM提領、 2萬元 ②6月29日11時7分、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29日11時13分、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29日11時14分、 ATM提領、 2萬元 ⑤6月29日11時15分、 ATM提領、 2萬元 ⑥6月29日11時16分、 ATM提領、 2萬元 ⑦6月29日11時17分、 ATM提領、 2萬元 ⑧6月29日11時18分、 ATM提領、 1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 己○○ 【調解成立】 投資詐騙 6月30日9時16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6月30日9時56分、 ATM提領、 10萬元 (含另案被害人款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 丙○○ 交友詐騙投資詐騙 6月30日9時21分、 3萬元 郵局帳戶1 無提領紀錄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告訴人 戊○○ 交友詐騙電商詐騙 ①6月27日9時7分、 5萬元 ②6月27日9時14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無提領紀錄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被害人 壬○○ 交友詐騙投資詐騙 6月30日10時8分、 10萬元 農會帳戶 無提領紀錄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告訴人 甲○○ 投資詐騙 6月29日9時30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6月29日 ATM提領、 10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告訴人 卯○○ 投資詐騙 6月27日10時7分、 5萬元 郵局帳戶1 6月28日9時1分、 ATM提領、 6萬元 (含另案被害人款項)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方式、 金額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1 告訴人 乙○○ 【調解成立】 交友詐騙投資詐騙 6月19日15時38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2 ①6月19日17時9分、 ATM提領、 1萬元 ②6月19日17時11分、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19日17時12分、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19日17時13分、 ATM提領、 2萬元 ⑤6月19日17時14分、 ATM提領、 2萬元 ⑥6月19日17時15分、 ATM提領、 1萬元 【上揭6筆款項提領地皆為臺南市○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省新門市】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辰○○ 交友詐騙 6月21日10時25分、 7萬6,000元 郵局帳戶2 ①6月21日12時36分、 ATM提領、 2萬元 ②6月21日12時37分、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21日12時37分、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21日12時38分、 ATM提領、 2萬元 ⑤6月21日12時39分、 ATM提領、 2萬元 ⑥6月21日12時40分、 ATM提領、 2萬元 ⑦6月21日12時41分、 ATM提領、 1萬6,000元 【上揭7筆款項提領地皆為臺南市○○區○○○00號之16全家超商新化那拔門市】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午○○ 交友詐騙投資詐騙 6月21日11時14分、 6萬元 郵局帳戶2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申○○ 【調解成立】 電商詐騙 ①6月28日17時30分、 5萬元 ②6月28日17時31分、 2萬元 郵局帳戶3 ①6月28日18時43分、 ATM提領、 2萬元 ②6月28日18時44分、 ATM提領、 2萬元 ③6月28日18時45分、 ATM提領、 2萬元 ④6月28日18時47分、 ATM提領、 1萬元 【上揭4筆款項提領地皆為臺南市○○區○○○00號之16全家超商新化那拔門市】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TNDM-113-金訴-2420-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