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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芳 選任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號 、第8109號、第4061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美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美芳(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第142-143頁),故本件之審 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 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 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本件被告已明示為科刑上訴,但因科刑所由之一般洗錢罪 ,已修正公布施行,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認 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說明:  ㈠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罪 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 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後 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犯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 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前),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法定刑之修正規定,未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量刑,又被告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原 審亦未及審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此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 ,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供 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得藉本案帳戶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1帳戶,被害人共3人、所受損害 之實際金額;復參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自 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其雖有和解意願,然因目前在監服 刑而無賠償能力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46頁),兼衡被 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181頁),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4

TPHM-113-原上訴-145-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上恩 選任辯護人 王鈴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43號、第7664號、第9 583號、第18159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上恩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貳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上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撤回原 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4至7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37頁 ),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3部分,明示僅對原判決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2頁、第230頁),故本件之 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2、3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因罹患病態賭博症,賭博成瘾,又被黑道詐賭,為了籌 錢還款最終誤入歧途,惟被告雖需錢孔急,卻未曾加入詐欺 集團,且始終誠實面對自己的過錯、坦承犯行,不曾飾詞狡 辯,為了彌補過錯,被告誠摯向被害人表達歉意、賠償損害 ,盡力修補對被害人的傷害,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為了 徹底杜絕自己再犯可能性,主動積極配合精神治療及團體諮 商治療,現被告已誠摯悔悟,經此教訓,已知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衡以本案犯罪情狀及結果,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 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其附表二編號2、3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固有未該,然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 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 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造者,以加強 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 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其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 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考量 告訴人張健笙於警詢陳述:我並未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本 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語(見偵字第7143號卷第34頁),被告 偽造之本票實際上並未繼續流通而影響商業交易秩序,對於 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非鉅,犯行惡性尚與一般智慧型經濟 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藉此影響金融秩序或牟取 暴利者之情形有別,且被告犯罪後已與張健笙成立和解,並 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70頁),是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倘對其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其附表二編號2、3所處之刑,雖有說明 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量刑時並未及審酌被告 已與張健笙成立和解並賠償10萬元完畢之情,亦未及斟酌被 告此犯後態度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尚欠允 當,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 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錢財,已有多次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竟仍以 話術詐騙張健笙之金錢,甚至偽造本票作為詐騙之手段,足 見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成習,更破壞張健笙對人性之 信賴及票據流通之機制,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與張健笙成立和解並 賠償10萬元完畢,復斟酌被告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張 健笙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有「病態賭博」之成癮疾患 及患有焦慮症,此將造成被告財務問題,並妨害其個人功能 、社交功能、職業功能之情事,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45至249頁, 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 刑前為調酒師、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50頁) ,就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年2月,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審酌此二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似,犯罪時 間接近,各罪依附程度較高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PHM-113-上訴-3069-202410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立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72號、第8226號、第10308 號、第103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立森(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8 8號刑事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聲請人 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6時許,在聲請人位於新竹縣○○鄉○○路 0段000號住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62公克 與徐瑞賢,下稱系爭附表一編號14)提起再審。聲請人實係 受證人徐瑞賢於109年7月14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所作之偽 證所誣告指罪,聲請人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知悉有10 9年7月14日之犯行,聲請人先前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其他部分 之犯行自白認罪,聲請人並無在109年7月14日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給徐瑞賢,原審法院未就此詳查。綜上,聲請人認 有新事實、新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對徐瑞賢子虛烏有之指述提出偽證 告訴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 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 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 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均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46、5 5-98頁)。  ㈡聲請人前以上開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 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裁定,認聲請人聲 請再審意旨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所為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不服該裁定 提出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台抗字第1341號裁定駁回 其抗告並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3-46、99-110頁)。是聲請人執相同事由 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 請再審,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 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 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 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 逕予駁回,依照上開說明,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檢察 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聲再-454-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淑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0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淑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淑英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 度之外部限制(總罰金額為新臺幣8,000元);並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2為侵 占遺失物罪,核屬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 機均不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低。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陳述意見稱其搭乘捷運時從未拾獲 現金,現場亦未有其拾獲現金的畫面可佐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惟此屬各該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漏未調 查證據等違誤,如受刑人認各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違 背法令之不當,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核與 定應執行刑無涉,尚非本院所得審究。又受刑人亦稱現無工 作、無收入,請求予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45頁),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屬罰 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未有得否易服社會勞 動之問題,受刑人所述容有誤會。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 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05/14 111/09/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841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74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判 決 日 期 112/07/27 113/04/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07/27 113/04/30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 第662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 罰執字第556號

2024-10-22

TPHM-113-聲-2650-2024102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3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志全(下稱抗告人)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12時許,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盤查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其犯嫌堪以 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故抗告人所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日已逾3年。復審酌抗告人前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案件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 5月5日12時許,再度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該 戒癮治療之處分對於抗告人戒除毒癮而言,並非有效手段, 檢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抗告人之客觀情形不適 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核無 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應予准許,而將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 項第2款所定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死亡之虞之情形,而應 由檢察官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 院或其他適當處所。另抗告人前案所裁定准予戒癮治療尚未 開始,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觀察、勒戒」程序, 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 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 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 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無「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 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修 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參照)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 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 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訊據抗告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13 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卷第3頁反面),核與其於上開時間經 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 相層析串聯質普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 卷第16至18頁),堪認抗告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於 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堪認定 。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0頁),故抗告人所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 年。復審酌抗告人前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可佐(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16 1號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49頁)。惟抗 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5月5日12時許,再度為本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 ,檢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抗告人之客觀情形不 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據以聲請將抗告 人裁定送觀察、勒戒,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 定之程序,並無不合,參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原審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㈡另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 所時,應調查其入所之裁定書、移送公函及其他應備文件, 如文件不備時,得拒絕入所或通知補送(第1項)。受觀察 、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 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二、心神喪 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三、懷胎 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第2項)。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 所或少年觀護所者,對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 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得拒絕入所( 第3項)。前二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 其他適當處所(第4項)。第二項、第三項被拒絕入所之原 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第5項 )」。抗告人固主張其罹患疾病,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 云云,然此乃抗告人是否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 第2項所定情形,為日後勒戒處所審酌可否拒絕抗告人入所 執行之問題,核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之判斷無涉,亦不能為免除觀察勒戒執行之理由,是抗告意 旨之主張,非屬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毒抗-397-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啟學 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3號、110年度偵字第 14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啟學各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之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啟學(下稱被告)言明對於原判決之罪及沒 收不提起上訴,僅對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第 9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因王啟嘉收受原判決書事實一㈣之 債務繳款通知,進而察覺此部分以及原判決書事實一㈢並對 被告提出告訴,而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 檢察官先就被告上開所涉本案偽造上開文件及本票以向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詐貸部分之犯行進行訊 問後,復詢問被告有何補充,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他犯罪 前,被告自承尚有以相類之手段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迪公司)詐貸,檢察官始得知被告尚涉有原判決書事實一 ㈠、㈡此部分犯行。是就原審判決書事實一㈠、㈡部分,應可認 被告該當自首規定之要件,爰就此部分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 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 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就原審判決書事 實欄一、㈣所載犯行,其偽造本票之數量僅此1紙,其目的僅 係供作擔保,且無證據證明業經轉讓、流通而為本案被害人 裕融公司、王啟嘉以外之第三人取得,核其情形,尚與一般 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直接擾亂金融市場 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 用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且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並已 賠償裕融公司全額損失,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19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113年度存 字第2005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1頁),已 見被告誠摯悔改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無其他犯罪科刑之 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主 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以上 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若處以本罪 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 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 ,就被告所犯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部分,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予以科處如其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然就被告所犯原判決書事實 欄一㈣所載犯行,有如前述可堪憫恕事由,原判決未及審酌 適用刑法第59條,其刑之裁量已有未當。又刑法第57條第10 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 ,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 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 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王啟嘉、合迪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合迪公司、裕融 公司損失完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9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113年度存字第200 5號提存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王啟嘉、合迪 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9頁),王 啟嘉、合迪公司均表達宥恕不再追究之意,有刑事陳報狀可 按(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9頁),是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未及審酌,按上 說明,其裁量難認允當。是被告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非 無理由,應就原判決此部分刑之部分以及合併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為求經營商業資金周轉,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籌措資金,而冒用胞弟之身分,偽造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及本票,連同王啟嘉之 證件一併行使,向合迪公司、裕融公司分別詐貸得手,又因 無資力償還而拖欠還款,不但使王啟嘉嗣後無端遭裕融公司 索討債務外,亦使合迪公司、裕融公司對於放貸評估有誤, 蒙受債權難以清償之風險,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 秩序,足致王啟嘉、合迪公司及裕融公司均受有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與王啟 嘉、合迪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合迪公司、裕融公司 損失完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19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113年度存字第2005號 提存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王啟嘉、合迪公司 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9頁),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已見被告誠摯悔意,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動機 、手段、目的、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就科刑範圍表示之 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 暨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109偵14369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34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是利用王啟嘉交付其個人身分證件之機會而犯 之,犯罪時間密接、手段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 兼衡上開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自始自白犯罪,深表悔意,亦與王啟嘉 、合迪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合迪公司、裕融公司損 失,本院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以及前揭刑之宣告,應足 以使其心生警惕,刑罰目的已達,併參酌王啟嘉所陳述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深知 戒惕,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 管束,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併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未就原審宣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本 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賠償裕融公司、合迪公司完畢,業如 前所述,此部分待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再由被告聲 請扣除已實際賠償之數額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諭知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諭知之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 王啟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王啟嘉」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王啟嘉」名義之署押捌枚及印文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 王啟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王啟嘉」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王啟嘉」名義之署押捌枚及印文玖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 王啟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王啟嘉」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王啟嘉」名義之署押貳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王啟學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所載 王啟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之「王啟嘉」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王啟嘉」名義之署押參枚及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0-17

TPHM-113-上訴-359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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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豪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豪森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前不詳時 間起至111年12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限量風格企業社」擺設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2臺(電子 遊戲編號11、15),而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又依經濟部對選物販賣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 準,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 定性(如:摸彩券等),以及符合其他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否則即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未經申 請,不得擺放營業。詎被告竟於上開期間,供玩家以每次投 幣新臺幣(下同)10元之方式,操作機臺之抓斗夾取機台內物 品,於夾得物品時,尚可獲贈戳戳樂兌換獎品,玩家如未夾 中物品,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悉歸被告所有,致該 機臺成為未符合經濟部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電子遊戲機。嗣 於111年12月13日15時32分許,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 稱經發局)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至上址稽查時發現 而查獲。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涉犯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非法營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非法營業罪嫌,係以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稽查自助選物販賣機店現 場紀錄表、現場照片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月5日新北經商字第11200 14335 號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限量風格企業 社」編號15之選物販賣機係其所擺設,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犯行,並辯稱:其所擺 設之機臺為選物販賣機,不需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其只是有辦類似抽獎的活動,即客人成功夾取2樣商品後 ,可另外參加贈獎活動,贈獎之商品為價值約100元至150元 之小公仔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11年12月13日前不詳時間起至111年12月13日,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限量風格企業社」擺設選物販 賣機(俗稱夾娃娃機)1臺(電子遊戲編號15),且其未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而其於上開期間,供 玩家以每次投幣10元之方式,操作機臺之抓斗夾取機台內物 品,於夾得物品時,尚可獲贈戳戳樂兌換獎品,玩家如未夾 中物品,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歸被告所有。經發局 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11年12月13日15時32分許 ,至上址進行稽查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經發局112 年4月28日新北經商字第1120778430號函、112年12月25日新 北經商字第1122546557號函、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13日稽 查自助選物販賣機店現場紀錄表(彩色、黑白列印)、現場擺 放選物販賣機及兌換獎品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12年1月5日新北經商字第1120014335號函、選物販賣機 及現場照片各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 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編號15機臺部分: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 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 ,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 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 擺放營業;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條例 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2.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 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 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 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復經主管機 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 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 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 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 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 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 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 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 (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 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 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 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 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 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 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 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台 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 之設施。」從而,機臺符合「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 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原則時, 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3.依被告於原審所述:其係經營選物販賣機,只是另外辦類似 抽獎的促銷活動,即客人若成功夾到2樣商品,即另外可參 加贈獎活動,並在機臺左上角寫「夾2樣抽1洞」文字,讓客 人知悉,而贈獎活動的商品就放在選物販賣機機臺的上方等 語,核與卷附稽查當日之現場照片(見原審易字卷第119頁至 第121頁)之影像相符,即選物販賣機之機臺內有商品供夾取 ,而該機臺左上角確實貼有記載「夾2樣送1洞」文字之紙張 ,且機臺上方亦有擺放內有公仔之紙盒,足認被告確實係提 供商品供顧客夾取,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 。又上開機臺亦有保證取物之標示(見原審易字第120頁), 在無證據可認有物品價值與售價不相當之情形下,此消費模 式本質上仍符合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之對價 取物模式。而消費者若成功夾取本案機台內之商品2次,除 獲得夾得之商品外,僅係尚可獲得參加戳戳樂贈獎活動之機 會,並無擺放商品為摸彩券等商品或價值不明確之情形,被 告所為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 ,並非將機臺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戳戳樂,實 與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 並無二致,因此本案機臺仍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對於「非屬 電子遊戲機」之認定標準,足認其性質上非屬電子遊戲機, 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範圍。 (三)關於編號11機臺部分: 1.被告為「限量風格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此為被告所坦承 ,並有該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28頁) 在卷可參。然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限量風格企業社」內之機臺並非全係其所 經營,其係與其他管理人分別管理,其僅有管理10台機臺, 負責與臺主對接。而經發局函文所檢附之111年12月13日稽 查之現場紀錄表上所記載之機臺,僅「編號15」之機臺係其 個人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正、反面),可知被告自始即 陳稱「限量風格企業社」店內之機臺並非全係其所有或管理 。又選物販賣機近年來在國內相當盛行,並衍生出「台主」 之經營模式,即個人可僅經營1台選物販賣機,以給付租金 或其他費用之方式,放置在他人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而 此方式亦曾經媒體報導披露,是被告上開所辯,非全然無據 ,應堪採信。 2.公訴意旨雖認「限量風格企業社」店內編號11之機臺亦係被 告所有,且該機臺係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然綜觀 全卷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可佐證被告係編號11之機臺之所 有人,或該機臺係由被告所經營之證據資料,是依前揭所述 選物販賣機之經營模式,實難僅以被告係限量風格企業社之 登記負責人,即遽認其亦係該店內編號11機臺之所有人或經 營者。又觀諸卷附111年12月13日稽查之現場照片(見原審易 字卷第178頁至第182頁),編號11之選物販賣機臺內確有商 品供夾取,而該機臺前方雖有放置「戳戳樂」,但機臺上方 亦有擺放戳戳樂贈品之紙盒,其經營模式與上開編號15之機 臺相似,性質上應非屬電子遊戲機,亦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所規範之範圍,是編號11之機臺縱係被告所有或經營 ,亦無公訴意旨所指經營未經評鑑電子遊戲機之情形,併此 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機台之遊戲方式得再依戳戳樂籤 内之標示「隨機」兌換兌換禮品,仍屬不確定性操作結果, 而具有「隨機」兌換,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 與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係未經評鑑之電子遊 戲機,本案原審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究難認為允當,請求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件消費者順利夾取商品後,可另行參加戳戳樂活動,僅係 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機 台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戳戳樂,且此實與一般 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 致,業如前所述。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 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以上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上易-1258-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志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抗告駁回之裁定(112年度撤緩更一字 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志強(下稱抗告人)前 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 45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嗣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撤緩更 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審撤銷緩刑裁定)撤銷抗告人上開 刑事判決緩刑之宣告,該裁定正本於112年7月3日送達至抗 告人當時位在「宜蘭縣○○鄉○○街0號7樓之1」、「宜蘭縣○○ 鄉○○街0號8樓」之住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於112年7月3日將該裁定正 本均寄存送達於宜蘭市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且被告 斯時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本件裁定即應自寄存送達之翌日 起算10日期間,於同年7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期 間則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算10日,並加 計法定在途期間2日後,抗告期間末日為112年7月25日,惟 抗告人遲至隔年之113年7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 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而駁回 其抗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日前7月11日始接獲臺北地方檢察 署通知原審撤銷緩刑之指揮書函文,然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均 按時報到並已完成緩刑條件,原審撤銷抗告人之緩刑有違一 罪不二罰之原則,且抗告人於112年間業已搬離原戶籍地址 ,故無法收到通知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3月31日經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迄至 同年10月27日始撤銷通緝,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而 原審撤銷緩刑裁定正本於112年7月3日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位 在「宜蘭縣○○鄉○○街0號7樓之1」、「宜蘭縣○○鄉○○街0號8 樓」之住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送達人遂於112年7月3日將該裁定正本均寄存送 達於宜蘭市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有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撤緩更一卷第57、59頁)。則 抗告人於原審為送達當時因通緝,抗告人是否仍在上開送達 地居住,而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原審未查明抗告 人有無收受裁定,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 示送達,其上開寄存送達難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 抗告稱:其於112年間業已搬離原戶籍地址,無法收到通知 ,日前7月11日始接獲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原審撤銷緩刑之 指揮書函文等語,並非無稽。原審未予詳查,逕以裁定正本 於112年7月3日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認於同年7月13日發 生合法送達效力,而以抗告人逾抗告期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執此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應就被告所提 撤銷其緩刑宣告裁定之抗告,詳查是否程序合法後,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抗-2066-2024101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駿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駿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駿(下稱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 刑上訴(本院卷125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3年3月 13日至4月15日,參與犯罪組織並實行加重詐欺、洗錢而未 遂)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經逮捕後到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未造成損害,亦未有犯罪所得,請依新修正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並請斟酌被告年紀、學歷、經此偵 審程序已知不法犯行及危害程度,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 給予緩刑等語。 三、關於犯罪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上訴範圍雖不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而僅屬對 於刑之上訴。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量刑係以法定刑為據 ,為避免產生內在關連矛盾、上訴是否可分之爭議,關於本 件犯罪適用部分,仍說明如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有利行為人原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其中:  1.關於詐欺犯罪部分,詐危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 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 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 ,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原審所認定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 ,且屬未遂,均不在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利得 加重或態樣加重處罰範圍。綜上,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不法構成要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將上開修正前同法(下 稱舊法)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新法第19條,新法並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申言 之,新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 照)。②又原審適用之舊法構成要件及其罪名、條號僅係移 列,對結論核無影響,並非上訴不可分所及範圍,併予敘明 。  3.至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下稱系爭條款),限制科刑上限,而為新 法所無,其是否成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即有疑義。經查, 洗錢防制之法益保護對象,在於孤立其法定特定犯罪(下稱 前置犯罪)、加強保障前置犯罪之法益,並穩定金融秩序及 國際合作(洗錢防制法第1條,未修正)。舊法所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著 重於前置犯罪之性質,且設計以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為 上限,並不以前置犯罪之各種加減例結果,作為最後量刑評 價框架,亦不以洗錢罪本身是否有其他加重減輕條文,作為 標準。從而,系爭條款依據前置犯罪最重本刑所設之量刑上 限,並非洗錢犯罪本身保護法益、需罰性或非難重點有何不 同,而僅是在舊法時期,側重考量前置犯罪之因素,避免法 院於個案「科刑」時過度評價(同量刑因素),致宣告逾越 罪責限度之刑罰,從而使同屬洗錢罪者,因前置犯罪不同, 於個案量刑時產生相異之上限,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關於 洗錢犯罪之原有法定刑或處斷刑亦不受影響,僅是個案裁判 之量刑問題,並非新舊法比較之基礎,不影響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至於系爭條款之實質影響, 其既屬個案之量刑因素,於審級之間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關於減刑規定,以及相關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所為前開未遂罪部分,已為原審事實所確認,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係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考其意旨,所謂「整體 適用原則」,係因尊重立法者對於立法規範整體(下稱規整 )之設計,以立法者對於特定規整應有其整體立法意旨、體 系考量,規整法條之各部分有所關聯。倘若預設新舊法原則 割裂而混合適用,可能破壞法律內部邏輯一致性,並有礙穩 定性和可預見性。從而,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整體適用 新法或舊法,避免逸脫立法者全盤考量之意旨及框架。據此 ,整體適用原則,除了在同一規整之新舊法比較情形外,也 適用於同時存在、但不同規整之情形(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及藥事法)。然而,整體適用原則,既然是著重於立法者 優先形成、評價權限,倘若立法者並未有同一或複數規整之 整體考量,或個別規範解釋未與立法政策衝突時,仍可(甚 至應該)割裂適用,據以實現有利行為人原則及責任個別原 則(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即屬適例)。準此,關於減刑規定可否「割裂」適用,除 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外,仍應就其立法意旨、規範目的及有 利行為人原則,併為考量。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洗錢防制 法舊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移列至新法第23條第3項。其 中:  1.①詐危條例係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 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詐危條例第 1條參照),其立法內容包括就源防詐機制(金融、電信、 數位經濟防詐措施)、溯源打詐執法、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 ,其目的係為所定詐欺犯罪,針對行政、執法及民間各部門 整體橫向設計預防、訴追及保護,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僅就部分利得加重或態樣加重,並非用以全部取代 過去相關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但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關於減輕之規定,則適用於全部詐欺犯罪類型,可 見該等減刑規定與加重條款並無規整體系上必然之關聯,而 可獨立適用。準此,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 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行為人,並可割裂適用。②惟按上 開減刑條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 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均已自白,但本案既屬未遂,即無上開減刑規定適 用。是被告上訴意旨就此主張減刑,核無理由。  2.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法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舊法「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舊法減刑規定,係對 於行為人自白而節省偵審公益資源之獎勵,並非對於不法行 為本身之非難降低,屬於犯罪後之個人減輕刑罰事由,亦非 針對舊法處罰條文設計而不可割裂之條款。新法減刑規定, 除節省偵審資源外,進一步要求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得 以減少因沒收、追徵及發還被害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有 益訴訟程序並填補被害人之損失;且行為人倘若能使偵查機 關扣押全部洗錢財物或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為 整體犯罪所得或犯罪人查緝有所積極貢獻,減免刑度之幅度 更高,從而上開新法減刑條款各設計類型,均係本於刑事政 策,以行為人歷次自白為前提,加上其他協助配合舉措、後 續有一定成果為其要件,同樣是出於刑事政策考量之個人減 輕刑罰事由,其於舊法犯罪亦能達到相同政策目的,同非必 須搭配新法之處罰條文方可合理適用。依據前揭說明,此部 分亦得割裂適用,並單獨比較。②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規定。③又關於想像競合之情 形,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④經 查,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歷審均已自白 ,是其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依舊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 其刑;雖依前揭競合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罪,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行為後未修正), 是關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同屬前開經想像競合之輕罪,而屬量刑時應一併審酌之對 象。經查,被告就本件關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罪事實,歷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該罪名因想像競合而從 重罪(加重詐欺未遂)處斷,是被告上開減刑部分,亦於後 述量刑併予審酌。 五、撤銷改判理由、量刑及緩刑問題: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 0月並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修正,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新法第19條而修正法定刑度,新 法屬於較輕之刑罰;②舊法第16條第2項與新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尚有不同,而需比較,此部分適用舊法結果,可作 為有利量刑因子;③且被告同有如前述組織犯罪條例所定之 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及或未經審酌上情,所為量處之刑度 ,即有未洽。被告前開上訴請求法院減輕量刑部分,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而未遂,造成他人受有財產危險,且致使危害於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無視法律秩序及他人法 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追訴、處罰之紀錄,於 本案後又多有詐欺犯罪經追訴之情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均難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歷來坦承犯罪事實( 併有如前所述洗錢、組織犯罪等減刑事由有利量刑因子), 尚屬配合,以及告訴(被害)人表示之意見,並衡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有拘束人身 自由以充分矯正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 示警惕。是被告上開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等語,亦無 理由。  ㈢按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 之罰金刑,然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 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 「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 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 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 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 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又 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效果,而參與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罪 均有「得」併科罰金之制裁。經查,原審雖未予併科罰金, 惟已說明量刑事由;且本件屬被告上訴,本院應受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爰不另行宣告併科罰金,亦併敘明。  ㈣另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近年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國家、社會付出極大成本、被害人遭受不少損害,其違法而破壞他人信賴、妨害金融秩序及逃避刑事制裁之本質,更為眾所週知,乃被告無視前情,執意為本件犯罪,況其現在仍有多起詐欺案件正受追訴之中(如前所述),經衡酌本件案情、被告個人情狀,為促使被告徹底反省、正視國家法律及法益保護,認其有執行自由刑之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緩刑難以准許,仍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原上訴-233-2024101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孟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古孟杰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㉝車輛撞擊部位」欄位記載, 本案2台機車之撞擊位置分別為「前車頭」(1)及「後車尾 」(3);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後車尾遭撞擊等情,而其雖 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左後方被撞擊等語,惟據該分局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之機車已摔跌至自由街引道內 ,被告之機車則側躺在擺接堡路與自由街引道之交岔口,而 卷內被告機車之車損照片(編號17)亦可見其Uber Eats外 送箱右側有擦撞痕跡,已足以研判告訴人機車係行駛在被告 機車右後側,告訴人在撞擊該外送箱右側後,才會再往自由 街引道方向摔車,是被告供稱係左側遭撞擊等語,顯不足採 信,為臨訟卸責之詞。 ㈡另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應該是打了(方 向燈)就轉」等語,足認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其於切換 車道右轉前,疏未注意有無後方直行車,即貿然右轉,致使 行駛在右後側之告訴人反應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其過失犯 行明確,原審判決認本案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過失犯行, 尚嫌無據。 ㈢鑑定機關推卸責任稱跡證不足無法鑑定,原審因而受到誤導 ,致以認本案證據不足;且原審以本案並無目擊證人、車禍 現場未裝設監視器,兩車上均無可供檢視之行車紀錄器等證 據可資釐清事故經過為無罪之理由,但車禍現場並非必有監 視器、行車紀錄器等證據,而告訴人自始即指稱被告沒有顯 示方向燈、向右靠,參照現場機車倒地相關位置等跡證,已 能認定被告過失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0日20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自由街引道口,與 告訴人曾德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合併 血胸等傷害之事實,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其中關於車 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等事實,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坦認,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關於告訴人上開傷勢,亦有告訴人新北市立土城 醫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前後均一致陳稱:其係後車尾遭撞擊 (遭告訴人後車撞上、追撞)等語(112偵9773卷【下稱偵 卷】9頁反面、20、58頁,),核與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㉝車輛撞擊部位」欄位記載本案2機車撞擊位 置分別為告訴人「前車頭」及被告「後車尾」情節相符,且 該調查報告表亦未記載撞擊部位在左側、右側車身或其他位 置(偵卷18頁),足見被告所稱受追撞乙節,並非毫無根據 。反之,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稱:被告騎乘機車在靠左側 車道要下自由街引道,對方沒有開啟方向燈,對方向右變換 車道時,剛好跟我平行,對方的右側車身,擦撞到我的左側 車身,我因此往右側摔車等語(偵卷6頁正反面、7頁反面、 66頁),但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僅能證明前開不爭執之事項(即現場發生車禍、 告訴人受傷),至於車禍發生過程,是否如告訴人所陳「被 告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左側車身」之情狀,警方並無其他更 進一步的調查或客觀證據。而且關於告訴人所述之擦撞情節 ,或可能跟隨於此之物體接觸移轉痕跡、證據,同樣未據警 方予以特別查訪、保全或採證。準此,告訴人所述既與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未盡一致,且別無其餘足以積極 證明之補強證據,即難以逕自認定被告過失情節。  ㈢上訴意旨雖稱依據機車摔跌位置、被告車損照片外送箱右側 有擦撞痕跡,而足以研判被告之過失等語。然查:  1.依照一般物理運動之經驗法則,物體運動速度、(擦)撞擊 之角度、摩擦力或各種接觸之外部因素,以及因為個人駕駛 機車、閃避、發生車禍瞬間的車頭角度、剎車、傾斜狀況, 甚或有無與其他車流、過程中與外部物體接觸之關係,都有 可能造成後續相當不一樣的狀況。在欠缺證據或明確物理法 則計算、推論的情況下,不能僅依據現場最後車輛靜態狀況 ,直接認定確是告訴人所稱側面擦撞所導致,並逕自排除被 告所稱情節或其他可能性。  2.再者,本件被告車損照片外送箱右側,僅能看出非光滑表面 之痕跡(偵卷30頁上方),但無法從照片看出該痕跡是與告 訴人機車側邊擦撞所致。況且,現場照片一開始也顯示被告 車輛是向右橫躺,該外送箱右側顯然接觸柏油路面(偵卷27 頁上方照片),則該外送箱右側之痕跡從何而來,更不明確 。再者,外送箱的位置也是在機車後座之「上」,並非一般 機車車體可得直接碰撞之高度;就算把告訴人機車照後鏡的 高度納入考量,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推認是告訴人的機車左 後照鏡擦撞到被告機車外送箱右側。依據上情,仍然無法推 認被告過失、進而側面擦撞告訴人之情節。  3.從而,無論依據現場車禍後現場跡證、外送箱高度、機車車 體或零件高度等情狀考量,該外送箱右側之痕跡,均難以直 接或推認確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機車側面發生擦撞所導致, 也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過失情節。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礙 難採認。  ㈣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而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被告於警方110年4月20日現場談話 稱「我忘記有無開啟方向燈」,迄112年3月22日檢察官偵訊 時稱「有」打方向燈、「(為何...說「我忘記有無開啟方 向燈」?)我那時候撞傻了,有點忘記了,我應該是打了就 轉」等語(偵卷20、58頁反面)。據此,可見被告於事發經 過近2年後,因檢察官訊問緣故而猜測當時「應該是打了就 轉」,並非依據特別之事證或緣由回復記憶,並進而為肯定 之事實描述。依據前開說明,無從僅依被告上開回應、猜測 之陳述,進而直接認定被告未依規定遵守路口前30公尺顯示 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是上訴意旨就此認定被告另違反上開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亦無從採認。  ㈤此外,本案經原審、本院先後送交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 處鑑定、覆議,仍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11年10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25634號函、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17日新北交安字第1131151849號函, 分別見原審交易字卷43頁、本院卷41頁)。從而,前揭事證 既然無法確信被告過失傷害犯罪之事實,亦無進一步之交通 事故鑑定、研析可得佐證,更無從據以認定犯罪。至於原審 理由所稱:本案並無目擊證人、車禍現場未裝設監視器,且 兩車上均無可供檢視之行車紀錄器等證據可資釐清事故經過 ,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雙方車輛之行車動態(是否在同一車 道、間距、車速等)均付之闕如等語,無非僅係例示本案欠 缺一般車禍現場可能存在之證據,並非認為其為判斷車禍過 失傷害之必備條件。是論告意旨所為指摘,仍無礙原審之判 斷結論。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構成過 失傷害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業已詳述其採證認事 之依據,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勲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孟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孟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孟杰於民國111年4月20日20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 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擺接堡路與自由街引道口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與其 他車輛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往自由街引 道行駛,適有告訴人曾德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部分,業 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同向後方駛來,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曾德隆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合併血胸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 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古孟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古孟杰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曾德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述、告訴人曾德隆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古孟杰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 外線要下引道,我有打方向燈,而且速度很慢,我是左後車 身與對方發生碰撞,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古孟杰於111年4月20日20時19分許,騎乘機車,在新北 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自由街引道口,與告訴人曾德隆所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曾德隆並受有左側 肋骨多處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古孟杰所不否 認,核與告訴人曾德隆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曾德隆 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 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 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次按變換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古孟杰 變換車道時,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查,告訴人曾 德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稱:被告騎乘機車在靠左側車道 要下自由街引道,對方沒有打方向燈,對方向右變換車道時 ,剛好跟我平行,對方的右側車身,擦撞到我的左側車身, 我因此往右側摔車等語,與被告供稱:我當時在外線要下引 道,我有打方向燈,而且速度很慢,我是左後車身與對方發 生碰撞等語,明顯不符,其等供述,究以何人較為可採,尚 非無疑,而本案並無目擊證人、車禍現場未裝設監視器,且 兩車上均無可供檢視之行車紀錄器等證據可資釐清事故經過 ,是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雙方車輛之行車動態(是否在同一 車道、間距、車速等)均付之闕如,而無從據以判斷被告古 孟杰有無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惟因兩車相對行駛動態不明,卷 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據以鑑定乙節,亦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0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 115525634號函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尚難僅以被告古孟杰騎 乘機車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即遽為 不利被告古孟杰之認定。  ㈢準此,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古孟杰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自難逕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古孟杰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 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古孟杰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交上易-17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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