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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詠妍 選任辯護人 林家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詠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詠妍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 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鍾黃秀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詐騙電話號碼擷圖、假 公文、匯款帳戶明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對方說是做虛 擬貨幣的,不知道這是騙人的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 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且社會經驗不足,是詐騙集團鎖 定的肥羊,只是被害人被騙錢,被告被騙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給他人 ,其後告訴人因上開緣由遭詐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節,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估價單(告訴人部分)、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 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 ,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 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 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 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 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 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 ,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 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 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 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 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 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 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 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 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 ,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 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 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 、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 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 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 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辯稱係因從事虛擬貨幣相關原因而交出帳戶乙節, 雖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惟依其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所示,可見該帳戶於告訴人遭詐匯款前之民國111年2月22日 15時25分有轉入新臺幣(下同)1元之紀錄,備註欄記載「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且被告就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入之帳號 收款人戶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等節, 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卡/電話語音/網路銀行(含行動 網銀)約定轉入帳號異動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辯,並 非全然無據。又被告經鑑定智商介於69至55分間,並因輕度 智能障礙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 障礙症等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新北市身心 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 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確實較一般人 不足,身心狀況亦與常人有別。參以,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層 出不窮,虛擬貨幣又為新興事物,實務上即使智識程度正常 ,甚至高學歷者,亦不乏有遭詐欺帳戶或金錢之情形,實難 認被告必有如同一般理性客觀人之能力,而可於詐欺集團推 陳出新之詐欺帳戶手法中,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避免 被騙。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交付上開帳戶,依前 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 責。  ㈣至被告前雖有幫助詐欺之論罪科刑紀錄,惟其該次係因辦貸 款之原因而交出帳戶,雖經法院認定有罪,然其情節究非加 入詐欺集團或以出售帳戶之方式為之,且該前案犯罪時間在 109年8月間,而其經鑑定有輕度智能不足及患有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均係在該案犯罪時間之後,可見本案相較於前 案,被告個人情狀已有不同,且本次被告係因虛擬貨幣之緣 由而交付帳戶,亦與前案之情形有別,自難逕以該前案佐證 其本案之主觀犯意。  ㈤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鍾黃秀蓮 111年3月4日前某日 假冒公務員 111年3月4日15時24分許 51萬0028元

2025-01-13

PCDM-113-金訴-1427-20250113-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哲旻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哲旻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華哲旻、呂榕德與江博宇(呂榕德與江博宇部分均業經有罪 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緣呂榕德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凌晨 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大興活蝦料理店」前時,與步行穿越車道前 往該店之劉世懷發生交通糾紛(下稱本案交通糾紛),心生不 滿,旋聯繫華哲旻、江博宇、黃守誠、吳庭睿、呂逸豪(黃 守誠、吳庭睿、呂逸豪均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人,告以上情並央求同行前往尋釁理論,渠 等均應允,眾人集結後,旋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 0號等共4輛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大興活蝦料理店。嗣於同日 凌晨0時36分許,呂榕德率眾抵達上址,與江博宇、華哲旻 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 ,頭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 部位,如以硬物攻擊他人頭部,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仍共同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有 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 持木棒、鋁棒及棍棒、刀子等兇器下車,由呂榕德持木棒、 江博宇持鋁棒帶頭進入店內,華哲旻持木棍、其他數人或持 棍棒、或持刀子跟隨於後,共同以上開兇器不斷猛力毆擊與 劉世懷同桌之陳秦逸、郭柏智(劉世懷前因如廁暫離席), 並以腳踹踢陳秦逸、郭柏智,其中一名持刀者以刀子砍中郭 柏智左大腿一刀,致陳秦逸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嗣確診為硬腦膜下出血,並衍生左耳鼓室積血之症) 及氣腦、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顏面及背部挫瘀傷、左前臂挫 擦傷、鼻出血等傷害,郭柏智則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大腿撕 裂傷等傷害,直至陳秦逸、郭柏智倒地淌血,呂榕德、江博 宇、華哲旻及同行餘眾始行罷手、離店上車,逃離現場。嗣 經警據報到場,並將陳秦逸、郭柏智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 ,陳秦逸當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治 ,經該院醫治後,陳秦逸、郭柏智傷勢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 治而未遂。 二、案經陳秦逸、郭柏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華哲旻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107 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呂榕德有邀同其至大興活蝦料理店處理本案 交通糾紛,並有與其他3輛車一同前往大興活蝦料理店等情 ,然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拿棍棒下 車,但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陳秦逸、郭柏智(下合稱告訴人2 人),我的車子當時並未停在大興活蝦料理店門口,且我只 有站在車子旁邊,未靠近大興活蝦料理店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及重傷害之犯行,且被 告雖與呂榕德、江博宇一同前往大興活蝦料理店,然至多僅 能預見有傷害犯行,呂榕德、江博宇之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部分被告無法預見等語。經查:  ㈠呂榕德前因與劉世懷發生本案交通糾紛,遂邀同被告、江博 宇、黃守誠、吳庭睿、呂逸豪等人共計有4輛車一同至大興 活蝦料理店,且呂榕德有持木棒、江博宇有持鋁棍攻擊告訴 人2人,並致告訴人陳秦逸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嗣確診為硬腦膜下出血,並衍生左耳鼓室積血之症) 及氣腦、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顏面及背部挫瘀傷、左前臂挫 擦傷、鼻出血等傷害,告訴人郭柏智則受有頭部撕裂傷、左 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呂榕德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1號案件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江博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796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庭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呂逸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黃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秦逸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郭柏 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與告訴人同 桌之張中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案件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大興活蝦料理店老闆陳景琦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被告父親華文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 符(見偵26801卷第4至7、12至14、18至19之下頁、23至24、 35至35背面頁、37至38、40至41、46至49、97至99、110至1 11、116至119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107年6月11日 審理期日筆錄第3至13、23至27頁;調偵1106號卷第37至39 頁;偵18360號卷第9至10頁;本院訴緝44卷第233至240、33 1至335、362至365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105年10月17日開立之陳秦逸 之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05年10月11日開立之郭柏智 之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14日、106年3月16日開立之 陳秦逸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26801卷第11、17、28、 52至54、56至66、68頁;調偵1106卷第43至45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大興活蝦料理店門口持木棍下車,並有參與毆擊告 訴人2人之犯行:  ⒈經查,被告雖否認有毆擊告訴人2人等情。然證人郭柏智就本 案案發前之經過及案發過程等節,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與我 們發生本案交通糾紛的白色車子先在外面繞,後來白色車子 後面也跟著其他車子,最後有4台車停在店門口,當時他們 分別從車上下來拿鋁棒攻擊我們等語(見偵26801卷第37至3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先是1台白色車子在外面繞 ,後來車子愈來愈多,最後有4台車的人同時停放在門口且 一起下車,4台車最後也是同時離開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 364至365頁),證人郭柏智對於案發前呂榕德等人如何接近 大興活蝦料理店之經過及案發過程均清楚交代且證詞一致。 復參酌證人呂榕德於偵查中亦曾證稱:當時是我找被告、江 博宇、黃守誠、吳昶佑、呂逸豪並跟他們說我碰到本案交通 糾紛,到大興活蝦料理店後,我有用餘光確認共計4台車且 車上所有人均有下車後,我才敢跟江博宇進去店內,後來我 們看告訴人2人均倒地後,我們就收手,其他人看我們離開 就也跟著離開等語(見調偵1106卷第37至38頁),證人郭柏智 之證詞與證人呂榕德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郭 柏智之證詞,應可採信。  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車子沒有停在大興活蝦料理 店門口,我是停在還有2、3間房子的距離,我當時一直站在 車旁邊,沒有靠近大興活蝦料理店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3 77頁),然被告起初於偵查中係供稱:本案是呂榕德找我去 大興活蝦料理店,我沒有動手,我剛下車他們就打完了,當 時我是最後離開的等語(見偵緝680號卷第19至反面頁),足 見被告偵查中並未提及其未進入大興活蝦料理店乙事;而被 告於110年8月20日經本院訊問時則改稱:我衝過去時被弄跌 倒,但我有踹到一個人,當時棒子也掉了等語(見本院他字4 7卷第75至76頁),被告改稱其有至店內且有踹到人乙節;嗣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期日時又改稱:我要走進大興活蝦料理店 前在人行道就跌倒等語(見本院訴緝60卷二第277至278頁; 本院訴緝44卷第57、104至106頁),此次被告又改稱係在人 行道跌倒,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以前詞,被告歷次於檢察官 及本院訊問時就其究竟有無至大興活蝦料理店前乙節說詞已 明顯歧異且反覆。況被告曾自陳有踹到他人、遭他人弄跌倒 等情,若被告未進入到毆打現場之人群中,何來會遭他人弄 到跌倒,更甚至踹到他人之可能。被告辯稱其未進入大興活 蝦料理店、未進入毆打現場乙節,應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 遽信。  ⒊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供稱:我當時有拿球棒下車等語(見 本院訴緝44卷第376頁),且證人黃守誠於偵查中亦曾證稱: 被告當時手上有拿長條型武器等語(見偵26801卷第117背面 頁),足認被告確係有拿棍棒下車。  ⒋而證人呂榕德、江博宇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稱:現場沒有看到 刀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151、240頁),然觀諸告訴人郭柏 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郭柏智受有左大腿撕裂傷等情 ,有前揭敏盛綜合醫院105年10月11日開立之郭柏智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26801卷第68頁),復有證人張中明於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看到有 一個人拿刀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107年6月11 日審理期日筆錄第11至12頁),且證人郭柏智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我當時腿部的傷勢不像棍棒傷勢,且我褲子有割裂 破掉之痕跡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364頁),足認案發當時 應係有人係持刀攻擊告訴人2人。  ⒌綜合前揭事證,被告當時應係將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呂榕德等 人之車輛共同停放於大興活蝦料理店門口,並有持棍棒一同 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下車且 衝進店內毆擊告訴人2人,且現場有人持刀攻擊告訴人2人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間應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⒈經查,被告有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毆擊告訴人2人之行為,已如前認定。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辯稱:呂榕德找我時有跟我說本案交通糾紛的事情 ,所以我知道是要陪呂榕德去理論,但我只有預見可能會發 生口角,不知道會有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378頁 ),然觀諸被告、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至大興活蝦料理店後,係一群人分別持棍棒、刀械直接 衝進大興活蝦料理店開始毆擊告訴人2人,顯見被告與呂榕 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至大興活蝦料理 店前即已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又被告雖再辯稱:我拿棍棒是 因為怕自己被打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376頁),然若被告 確實係因害怕自己受傷,理應選擇不下車並盡速離去現場, 被告既捨此不為,益徵其持棍棒下車絕非自保,而係出於傷 害他人之目的,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再查,證人郭柏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腿上的傷口深度深 達半截手指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364頁),足見被告、呂 榕德、江博宇等人下手實施時力道之大。又自告訴人2人傷 勢以觀,告訴人2人之傷勢均集中於頭部等情,有前揭敏盛 綜合醫院105年10月17日開立之陳秦逸之診斷證明書、敏盛 綜合醫院105年10月11日開立之郭柏智之診斷證明書、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14日、106年3月1 6日開立之陳秦逸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26801卷第66 、68頁;調偵1106卷第44至45頁),而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 ,頭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 部位,如以硬物攻擊他人頭部,恐造成他人因為腦部受損而 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為眾所皆知之 事。而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已年滿18歲,且為國中肄業,受 有一定程度之教育,又無智能不足之情形,可見被告對於上 開事項自均已有所知悉,然從前所認定被告之人數為3人以 上、使用之武器包括木棒、鋁棒等棍棒及刀子、下手之部位 遍及頭部及全身,且直至告訴人2人均倒地始停手等整體情 形以觀,足認被告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當時並未試圖控制彼此攻擊之範圍或力道,而係集體 猛力毆打告訴人2人全身,完全未避開頭部等可能會使告訴 人2人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部位,是被告對於其與 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攻擊行為會 對告訴人2人造成如何之傷害,顯然亦並不在意,縱使因此 造成告訴人2人重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可徵 被告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確有 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呂榕 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主觀上係基於重 傷害之直接故意,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本案為未遂:   本案被告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雖 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對告訴人2人進行毆擊,惟告訴 人2人於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後,其中告訴人陳秦逸一 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然告訴人2人經醫院診治後,傷勢 均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有前揭敏盛綜合醫院10 5年10月17日開立之陳秦逸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0月14日、106年3月16日開立之 陳秦逸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26801卷第66、68頁;調 偵1106卷第44至45頁),是被告之行為屬重傷害未遂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㈤本案證人呂榕德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當時我沒有跟被告說本 案交通糾紛的事情,我只有說請大家吃飯,所以要被告幫忙 載人到大興活蝦料理店,我是到大興活蝦料理店旁7-11時才 跟大家說本案交通糾紛的事情,到大興活蝦料理店後被告沒 有下車,現場武器都是我準備的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155 至158頁),然就呂榕德之上開證詞,證人呂榕德於本院提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稱呂榕德有告知其本案交通糾紛 之筆錄後,證人呂榕德方改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稱其在 網咖就有跟被告說交通糾紛的事情屬實等語(見本院訴緝44 卷第156至157頁);且證人江博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呂 榕德載我到大興活蝦料理店之間,我們並沒有停在大興活蝦 料理店旁的7-11,去7-11應該是打完後呂榕德他們去7-11吃 飯等語(見本院訴緝44卷第236至237頁),證人呂榕德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說詞,無法以此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傷害未遂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關於重傷未遂 罪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 行,惟此次修正僅係修正標點符號,關於重傷未遂罪之構成 要件、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直接適用裁 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  ㈢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多次毆擊告訴人2人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 受有上開傷勢,各次出手攻擊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重傷害之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之身體造成侵害之 危險,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僅論以1罪。  ㈤被告與呂榕德、江博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應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已著手以棍棒攻擊告訴人2人頭部之重傷害行為,幸而未 使告訴人2人發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 因友人與告訴人2人發生細故,即對告訴人2人為重傷害未遂 之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之身體健康因被告之犯行而生莫大 危險,所為實無可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有重傷害之犯行 ,且前經檢察官及本院多次傳喚、拘提未到而通緝之紀錄, 態度顯然非佳,並審酌本案尚未肇生重傷害之結果,及斟酌 被告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44卷第378頁)、本案參與程度、動機 、目的、情節、手段,以及告訴人2人已與呂榕德、江博宇 達成和解,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 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 要性;況木棍1支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若宣 告沒收或追徵,顯需支出不必要之程序勞費,為兼顧比例原 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劉倍、吳佳美、 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訴緝-44-20250110-4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祖父及姑姑 。相對人因中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 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 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 對人對點呼有回應,只知道出生月日,但不知道何年出生及 身分證字號,知道現跟阿公、哥哥、阿婆同住,但不知家裡 地址,並稱「(有無去讀書?)沒有」、「(從何學校畢業 ?)清華高中」、「(現有無工作?)小作所」、「(在小 作所做什麼?)掃地、拖地」、「(有無薪水?)有」(聲 請人表示沒有薪水)、「(是否知道薪水多少?)不知道」 、「(薪水誰拿走?)哥哥」、「(你有1,000元,衣服1套 350元,買2套,要找多少錢?)200元」,過程中意識清楚 ,有問有答,但反應較慢;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能合法處理 相對人事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七 十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五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 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 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 量表-第四版:個案測驗動機高,測驗分數有良好效度。智 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41(百分等級為﹤0.1, 信賴區間為38-46),落於中度智能不足之範圍(40-54)。 適應行為評量系統-Ⅱ:此測驗為案姑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 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40分(百分等級為﹤0.4,信賴區間約 為37-43)。整理而言,個案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 常低下之範圍(﹤70)。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為25歲女性, 評估當天由案姑及案祖父陪同前來,外表整齊,情緒平穩。 晤談時,態度配合,有禮貌,有適當眼神接觸,日常相關應 答尚可切題,但未能完整表達事件,話量少。測驗時,動機 高。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 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1) 及適應功能考量(GAC=40),個案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 的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鑑定人所屬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以聯新醫字第202501005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審酌相對 人因智能不足,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父,其向本院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於其幼時 離婚,並約定由父親任親權行使人,有一成年兄長,聲請人 及關係人分別為其祖父及姑姑。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 ,相對人一直與其父、兄、祖父母(即聲請人及其配偶)同 住,由聲請人及其配偶照顧,並負擔生活費,保管身分證、 存摺及印章,相對人之父母均不處理相對人事務(見本院卷 第32頁)。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3 頁)。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父母、胞兄對本件之意見,相對 人之父及兄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相對 人之母則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19、21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之父、兄就本件表示無意見,相對人 之母則不予理會,難認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意願。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父,現與相對人 同住,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 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 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共同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 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姑姑,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 ,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 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1-10

TYDV-113-監宣-1103-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汶瑄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汶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汶瑄係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及持用人,依其社 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 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 能,並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 他人以上開3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下午5時1 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橋美」之人,復於同日 下午5時59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 鳳美門市內,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 式寄送予「林橋美」指定之「陳思婷」,而以此等方式提供 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林橋美」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 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 所示金額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彭汶瑄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嗣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芯彤、李琇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汶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僅爭執部分證詞之證明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彭汶瑄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略以:我是求職被騙,我本身智能不足,把提款卡寄 出,我不懂自己在做什麼,我認為我提供新轉帳戶給對方, 我有跟家人說我有找到這份工作,家人說這可能是詐騙,我 趕快把銀行卡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108頁)。被 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為了提 供薪水帳戶給對方審核,且經被告與家人討論,經家人建議 隨即至警局報案,也馬上打電話至銀行掛失其所提供之金融 卡,又斟酌被告本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過世界衛生組織 ICD評斷被告IQ只有50-69,成人的心理年齡大約9-12歲,足 認被告本身不具有足夠辨識能力,也並沒有本案詐欺及洗錢 之故意,被告先前的工作是被告在學校合作媒合而來,與一 般工作有差別,且被告身心障礙手冊也有記載被告學習上有 困難,但經過後續努力可在社會上仍有工作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265頁、第304頁至第305頁)。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及持用之前揭永豐商銀、 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 予「林橋美」指定之「陳思婷」,並以LINE將上開3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林橋美」;而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 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款項,以網路轉帳至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不 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79號卷【下稱 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91頁至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6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94頁至第200頁、第262 頁至第269頁、第282頁至第307頁),核與告訴人劉芯彤及 李琇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 第34頁)大致相符,且有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前揭永豐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前揭兆 豐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劉芯彤提出之手機內轉帳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琇慈提出 之手機內轉帳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兆豐商 銀112年9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2127號函暨所附前揭 兆豐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商銀112年8月23日一東門字 第001022號函暨所附前揭第一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永豐商銀112年8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20817112號函暨所 附前揭永豐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112年11月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6097號函暨 所附被告報案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 照片影本、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等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 42頁、第49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9頁背面、第72頁至第 82頁背面、第87頁至第88頁、第92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 第119頁、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7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 堪認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 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 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 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 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 ⒊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雖甫成 年,然依被告所述,其於前揭行為時就讀高中,嗣後已完成 高中學業、取得畢業證書,並於畢業後立即就讀大學,就學 期間有多次在餐廳、超商打工之經驗,復曾在隱形眼鏡公司 、商旅、科技公司等不同產業型態之公司任職,且為領取任 職公司發放之薪水而申辦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 銀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此外另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 郵政帳戶作為儲蓄使用,又曾在親戚陪同下至銀行辦理開戶 、存款、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等與金融帳戶資金處理有關之 生活經驗,更有計畫申辦信用卡作為購物使用(見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5頁、第90頁、本院卷第42頁、第295頁至第303 頁),而被告自110年2月間起,有在多家公司投保勞工保險 之紀錄,此亦有卷附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27頁),足見被 告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工作經驗與社會經驗,其智識程度 及對於一般事務之理解、判斷能力,與一般常人並無巨大差 異,實非缺乏社會經驗、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 再佐以卷內事證所示被告與「林橋美」接洽聯繫之過程(見 偵卷第101頁至第119頁),及卷附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 及兆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中所示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曾使 用「雲消費」或網路轉帳等方式就帳戶內資金進行消費扣款 、轉帳等紀錄(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3頁、第15頁),可 知被告亦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訊息之多樣且傳播之迅速 ,被告對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導,自無可能 毫無所悉,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略以:「(問:你知道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認識 人使用,會幫助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犯罪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知道。」、「(問:你交付帳 戶前,考慮多久?)考慮很久,考慮三、四天。」、「(問 :你考慮三、四天,是因為擔心遭他人不法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對。」等語(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益徵被告對 於前述不得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 人使用乙節,應具有充分認識。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經診斷IQ約在50至69之間、成人 心理年齡約在9至12歲,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並 提出國際疾病分類系統(F70)註釋影本、被告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經查,被告於 112年6月6日經新竹市政府安排醫事單位鑑定,鑑定結果有 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此有新竹市政府113年5月21日府社障 字第1130087625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 鑑定歷程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均影 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01頁),復有被 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確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情形。然依上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影本 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所載,被告之「健康概況與輔具」 評估結果為「Dh5表達方式-口語:完整句」、「Dh6實際觀 察-觀看無困難、聽到話無困難、工作記憶無困難、懂簡單 話語無困難、說簡單話語無困難」(見本院卷第67頁、第94 頁),另依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所示,被告「領域1. 認知」之「表現困難程度」施測評估結果為「D1.1專心-輕 度(1);D1.2記得-輕度(1);D1.3解決-輕度(1);D1. 4學習-輕度(1);D1.5了解-沒有困難(0);D1.6交談-沒 有困難(0)」,「領域4.與他人相處」之「表現困難程度 」各項施測評估結果均為「輕度(1)」,「領域3.生活自 理」、「領域6.社會參與」之「表現困難程度」各項施測評 估結果均為「沒有困難(0)」,「領域5.工作/學習」之「 表現困難程度」各項施測評估結果均為「沒有困難(0)」 、「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各項施測評估結果均為「輕 度(1)」(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是被告之認知、 生活、工作等能力多無困難,雖部分有輕度困難之情形,然 亦未達中度、重度或極重度之程度,此與被告先前自述之工 作、生活經驗相符。又依卷內被告提出其與「林橋美」之對 話紀錄所示,被告對於「林橋美」所傳送之訊息,均能快速 、立即予以回應,2人間對答如流,且未見其有對「林橋美 」所傳訊息之文義或內容提出疑問或理解錯誤之情形,亦未 見其所傳訊息有大量錯漏字或語意不詳之情形(見偵卷第10 1頁至第119頁);再者,依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之陳述,其對於檢察事務官或法官訊(詢)問之內 容,均能正確理解問題意涵,且無需過多思慮即可立即應答 ,對於稍微複雜之文字或與金融事務相關之內容,亦未出現 生疏、不理解意思之表現(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本 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262頁至第269 頁、第282頁至第307頁),可見被告雖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情 形,然顯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稱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程 度,且堪認被告對一般事理之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實與 一般常人無太大差異。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係透過網路求職,而應「林橋美 」要求提供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等語。惟查,依被告提出其與「林橋美」之對 話紀錄擷圖所示,關於雙方所接洽之工作內容,「林橋美」 所傳訊息為「講白點就是妳幫助企業增加人事成本作為回報 企業給妳繳納勞健保給妳薪資」、「所以才會進行找人掛職 到企業裡面從而來達到幫助企業增加人事成本的」、「為期 三個月會給妳固定薪資月領30,000一個月分3期領每期10,00 0一期10天」、「妳本人是不需要到公司進行工作的只需要 在三個月的合作時間內幫助企業增加人事成本即可」、「你 只需要掛著在企業裡面就可以了」、「請問你想與我們公司 配合幾個帳戶」、「你配合三個帳戶一個月的固定薪水是90 000額外的獎金是12000總的薪水是102000」(見偵卷第104 頁至第106頁、第110頁),換言之,依被告與「林橋美」洽 談之工作內容,被告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無需至公司 報告、任職或從事任何其他勞力工作,即可獲取每月3萬元 至10萬餘元之報酬,此實與一般社會多數人所認知正當、合 法之工作型態不符;況被告已有多次在餐廳、超商打工、領 取薪資之經驗,且在多家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業如前述,其 對於上開明顯與其先前工作經驗不同之工作內容,應可輕易 察覺不合理之處。再者,一般人求職或應徵工作時,並無需 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等資料,縱需提供帳 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亦僅需提供帳戶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 即可,且只需提供1個帳戶作為新轉帳戶即可,而無需1次提 供3個帳戶,被告具有前述工作經驗及申辦薪轉帳戶之經驗 ,對此自難委稱不知;且依被告提出其與「林橋美」之對話 紀錄擷圖所示,「林橋美」曾詢問「請問薪水是匯入你配合 的帳戶還是你給我一個薪水帳戶匯入」(見偵卷第106頁)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亦陳稱略以:「(問:你是 配合提供三個銀行帳戶應徵工作,每月可以拿9萬元及獎金 ,即一個帳戶可拿3萬元?)對,對方是這樣說。」、「... 我當時想要打工賺學費。工作內容就是配合提供帳戶...」 、「(問:請針對問題回答,你當時和對方說當時薪水計算 是否為提供一個帳戶三萬元來計算?)是。」等語(見偵卷 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本院卷第294頁),足見被告應「林 橋美」要求提供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之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目的,實非其所嗣後辯稱欲作為薪轉帳 戶、財務審核或薪資證明使用,而是以其「提供上開3個金 融帳戶資料」作為取得「林橋美」所稱「每個帳戶每月3萬 元報酬」之對價甚明。  ⒍次查,被告交付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之 金融卡時即112年2月18日下午5時59分許,上開3個金融帳戶 內餘額分別為11元、17元、9元,且前揭永豐商銀帳戶於被 告交付帳戶資料前之同日下午3時58分許,有以自動櫃員機 提領現金100元(提領後餘額為11元)之紀錄,此有上開3個 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3頁 、第15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提供自身金融 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使用者,多半會 提供其久未使用、餘額不多或新申辦之帳戶,蓋因此種帳戶 平常較少使用,且帳戶內餘額不多,故縱若他人將此帳戶作 為不法使用,或將帳戶內餘款取走,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造 成過大損失,提供帳戶者通常即以此種「容任他人任意使用 帳戶且對結果不在乎」之心態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交付帳戶資料前曾顧慮該等帳戶遭他人 不法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交付前揭永 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與提款密碼時, 主觀上已認識其行為可能使他人使用其上開3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然經被告提領後, 該等帳戶內餘額均不到20元,故其對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可 能導致之上述不法風險並不在意,且容任其發生,堪認其主 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⒎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於提供前揭永豐商銀、第一商銀 及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因家人建議而立即 報警並撥打電話至銀行掛失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語 。經查,被告於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後,確有於112年 2月22日凌晨0時12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25分許止,撥打電 話向上開銀行掛失金融卡,並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至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此固有卷附永豐商銀、 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之回函資料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 2年11月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6097號函暨所附報案資 料、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等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 偵卷第49頁、第72頁至第82頁背面、本院卷第156頁、第162 頁)。然被告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以LINE 將提款密碼告知「林橋美」時,其主觀上對於「林橋美」或 其他不詳之人得使用上開3個金融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已有 認識及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縱 因親友提醒而致警局報案或向銀行申請掛失金融卡,亦僅為 其行為後是否積極防止損害擴大之犯後態度審酌問題,要難 據此回推認定被告於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 即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係於11 2年2月22日凌晨0時許撥打電話向上開銀行掛失金融卡,復 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派出所報案,距離被告交付上開3個金融 帳戶資料之時間已逾3至4日;且依本院勘驗被告撥打電話至 永豐商銀、第一商銀及兆豐商銀掛失金融卡之電話語音內容 ,被告向永豐商銀客服人員稱「卡片不小心弄丟想要掛失」 、「(問:卡片是什麼原因不見?)應該是可能錢包弄掉了 卡片就不見」、「(問:錢包什麼時候遺失?)前二天」、 「(問:你昨天有滿多筆提款?)沒有,可能昨天就已經弄 掉了」等語,向第一商銀客服人員稱「我想要掛失卡片,因 為弄丟了」等語,向兆豐商銀客服人員稱「我卡片不小心.. .」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7頁),顯見被告當時既已明知其係主動將上開3個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他人,竟仍向銀行謊稱係遺失,則 被告事後掛失金融卡之行為,應不足以推翻本院所認定其交 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彭汶瑄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 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 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雖無從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然受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 圍同上;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 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 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 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⑸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業如前述,而被告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 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易刑處 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故本案關於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仍應得易科罰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林橋美」暨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得對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 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前揭 3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即達到其等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 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 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 罪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 揭3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竟仍將該帳戶之金融卡、提 款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林橋美」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作為轉向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 詐騙後轉入前揭3個金融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高達34萬1,718 元,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 嗣後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處理後續掛失、 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以有效打擊犯罪,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 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 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 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之舉,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劉芯彤則到 庭陳稱略以:希望法院可以審慎審理本案,不希望判無罪等 語(見本院卷第306頁),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然衡諸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尚與實際施用詐 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成年,且經 鑑定而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雖未達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所規定之程度,然其部分認知、工作/學習之表 現困難程度確達「輕度(1)」,均業如前述,堪認其理解 與判斷能力與一般常人相較,雖無欠缺或大幅降低之情形, 然仍存有些許差異,故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情,尚難對其犯行過度苛責。另兼衡 被告自述其目前就學中、未婚、無子女、與親戚同住、普通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0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陳稱略以:本案若認被告構成 犯罪,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父母早逝、欠缺教育、行為時 年僅18歲、未獲得任何報酬、犯罪情節尚輕、為身心障礙者 及經濟上弱勢等情,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 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 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固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衡以被告提供前揭3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 損害,被害金額並非極低,且被告嗣後亦未與各該被害人積 極協談或達成和解,各該被害人也未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而 被告之辯護人所述有關被告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情,均已於本院量刑時予以審 酌如上,是經參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 ,本院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汶瑄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 行取得「林橋美」應允之薪酬,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考量附表所示各該 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匯入前揭3個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前 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取得,是此部分財物均非屬被告 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劉芯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晚間8時38分許起,先後假冒「車庫娛樂」網路平台網站人員及中華郵政人員,接續撥打電話與劉芯彤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因系統遭駭,導致被升級為高級會員,若不處理將扣款8,000元,若要退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芯彤陷於錯誤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18分許 2萬2,554元(以台灣PAY連結帳戶扣款轉帳) 前揭永豐商銀帳戶 2 李琇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晚間8時16分許起,先後假冒「IQUEN」網購平台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接續撥打電話與李琇慈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因超商店員操作失誤,導致變成批發商資格,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琇慈陷於錯誤 112年2月21日晚間8時57分許 4萬9,985元 前揭第一商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5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8分許 4萬9,985元 前揭兆豐商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10分許 1萬4,989元 (未計手續費15元)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17分許 2萬7,123元 112年2月21日晚間9時25分許 2萬7,989元 112年2月22日凌晨0時0分許 4萬9,123元 前揭第一商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凌晨0時2分許 4萬9,985元

2025-01-10

SCDM-113-金訴-137-2025011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相對 人之母親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若相對人未達受 監護宣告程度,則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 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應為輔助宣告:   上開聲請固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參酌鑑定人即 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係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依2014年 出版之中文版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提到,輕度智能 不足之個案,於學齡前在概念領域方面可能沒有顯著差異, 但到了學齡期和成人時,會有學業技巧的困難,包括閱讀、 書寫、算數、時間或金錢使用,需要有單一或多領域的支援 ,以達到年齡相符的表現;在成人有抽象思考、執行功能( 即計畫、形成策略、設立優先事項及認知彈性)、短期記憶 及學業技巧功能性使用(如,閱讀及金錢管理)等能力之減 損。和同齡者相比,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處理及解決問題的 方法是較具象的,即較缺乏抽象思考能力。在社會領域方面 ,與正常發展的同齡相比,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在社交互動 方面是不成熟的,如,有正確感知同儕社交訊息的困難,溝 通、會話和語言比實際年齡應有的表現較具象或不成熟,可 能在調節符合年齡表現的情緒和行為方面有困難。同儕可在 社交情境中注意到此方面的困難;了解社交情境風險的能力 是不足的,社交判斷能力是不成熟的,容易受他人操控。在 實務領域方面,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在個人自我照顧可能達 到適齡的表現;和同儕者相較,在日常複雜的活動中較需要 一些支持;成年時期通常需要支援的有:購物、交通、處理 家事與小孩的照顧、料理營養食物、上銀行及金錢管理。依 過去臨床經驗來看,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整體能力約莫處於 國小高年級程度。與同年齡者相較,仍是有認知功能的缺損 ,包括抽象思考能力弱、常會有自我中心思考等。雖然部分 輕度智能不足的個案尚能在支持性的環境發展出自我照顧的 社會與職業功能,但多數仍有社會適應的困難,只要面臨輕 微的社會情境壓力,就需要別人的指導與建議。本次鑑定中 ,從過往生活史來看,相對人學齡前即有明顯語言發展遲緩 之情形,即便經過積極早療與特殊教育,在歷次心理衡鑑中 ,仍持續呈現此項弱勢能力,另有注意力不足、分心之特質 。然其家庭支持極佳,努力配合各項外部資源,開發相對人 運動潛能,使其在該項領域發展長才。但受限於整體認知功 能,相對人對社交情境的風險判斷能力仍較弱,過去確實就 曾在有心人士慫恿下,拍攝私密照片傳給陌生網友進而引致 遭勒索之情事。本次鑑定會談與心理衡鑑中均觀察到,會談 間相對人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較有限,思考內容相對貧乏; 以標準化工具進行施測,測驗結果與3年多前心理衡鑑結果 相仿,整體智力表現落於輕度障礙範圍,語文理解為其弱勢 能力,與相對人長期以來的生活表現相符。整體表現看來, 相對人成立智能不足之診斷,程度落在輕度範圍。從相對人 長期以來生活表現與歷次衡鑑中觀察,仍可見到其注意力之 持續度較差,是故相對人另共病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整體 而言,相對人目前雖可做生活自理,然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 較有限,在複雜事理之判斷上仍須協助。一如其他智能不足 之個案,受限於認知功能之缺損,在偵測社交情境風險的能 力相對不足,社交判斷能力較不成熟,容易受他人操控,故 建議當相對人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有重要他人輔助為宜 。因此推定相對人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和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 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 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相對人 財產之逸散。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從而,相對人對於他人之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非完全不能,是 綜合鑑定過程及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份屬至 親,且相對人亦具狀表示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是 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10

PCDV-113-監宣-1387-2025011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胞兄即相對人因自閉症、智能不足,現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 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 芸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整體認 知功能與生活適應能力落在中至重度障礙範圍,概念領域方 面,其整體認知功能均顯箸不符年齡預期水準,幾乎不了解 書寫文字或是有關數字丶數量、時間、金錢的概念,日常生 活諸項事務多需照顧者須提供相當多支援;社會領域方面, 其口語字彙與文法非常侷限,僅能回答有封閉選項之問句, 其餘口語表達則均多為仿說,亦難以理解多數言語指令,社 會性溝通相當有限;實務領域方面,相對人可穩定於星兒工 坊接受訓練與從事代工活動,長期訓練下已能完成簡單家務 與基本自我照顧,但品質不佳,仍需照顧者提供相當多協助 。目前相對人因中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相 對人之中重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無回復之可能,可 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 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可回答自己姓名以及住家地 址和電語,但無法回答自身經歷,也無法主動表達自身需求 或身體不適、僅能回應他人之簡單封閉式問題,大多時候沉 默不語等情,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妹,關係人乙○○則為 相對人之叔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為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彼此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 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 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 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 為相對人之叔叔,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10

PCDV-113-監宣-1602-2025011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 臺幣壹仟元。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丙○○(下合稱聲 請人,分則逕稱其姓名)之母。相對人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 父親丁○○於民國○年○月間結婚,相對人於婚後未在家照顧家 庭、小孩,經常離家,在外施用毒品,甚至積欠高達新臺幣 (下同)○萬元之債務,經丁○○之父母一再諒解代為償還,相 對人仍未悔改,對聲請人絲毫未盡為人母保護教養之責,待 至○年間,經相對人與丁○○協議由丁○○代為處理相對人之債 務,相對人始返家與丁○○簽訂離婚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 相對人與丁○○離婚後,未再聯絡或關懷聲請人,亦未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費,聲請人均由丁○○及其父母、姊妹扶養照顧, 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並於聲 請人年幼時施用毒品,並積欠大額債務,情節重大,為此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大致屬實,伊與丁○○結婚後,伊並 無工作,僅有丁○○有工作,當時丁○○與父母同住,家事及照 顧聲請人大多是由丁○○父母負擔,伊確實曾負債○萬元,伊 與丁○○離婚是因為伊覺得他們家已經幫我還了○萬元,伊花 這麼多錢,伊也同意離婚,但伊不可能完全沒照顧聲請人, 伊一直帶乙○○帶到他上國小後就沒有再帶了,印象中伊照顧 丙○○到她約1、2歲時,記得丙○○會走路後,就沒有再帶她了 ,伊與丁○○離婚後,伊確實沒有再回家探視過聲請人,亦無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伊因車禍致眼睛受傷,眼睛無法聚焦 ,因此無法工作,伊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伊與伊 母親同住,目前三餐、日常生活無虞,因伊欲聲請辦理低收 入戶,但伊有2名子女,所以無法辦理,承辦人員要伊提告 ,須取得證明2名小孩不扶養伊,這樣伊才可以辦理低收入 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118條 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 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 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 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 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父親丁○○於○年○月○日結婚,婚 後育有聲請人,相對人並於○年○月○日與丁○○離婚等情,有 相對人及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扶養之必要:   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相對人除曾於○年○月領有 縣市政府急難救助○元及自○年○月至○年○月止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元外,未領有任何勞保、勞退金、國民年金 及各項福利補助等情,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65659號函暨隨 函所附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 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310240120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 1頁至第125頁)附卷可參,另相對人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 各年度所得分別為○元、0元、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 ,亦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 1頁至第91頁)在卷可佐。考量相對人現為○足歲,雖未屆法 定退休年齡,然現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兼衡以新北市政府所 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計之,以相對 人目前之資力,應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可認相對人確係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乙○○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非特定的智能不足等疾病,又 領有第1類中度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 影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年○月○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141頁),又名下 無任何收入及財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 ),另經證人即聲請人姑姑戊○○到院證稱:「(法官問:乙○○ 目前之身心狀態如何?乙○○有無謀生能力?目前如何維生? )聲請人乙○○現持續在精神科就醫,他沒有自己的想法(如 叫他吃飯他就吃飯,叫他洗澡就洗澡等),他無法獨立生活 ,也無謀生能力,從聲請人乙○○高中時起迄今均係由我大姐 己○○扶養照顧,聲請人乙○○也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136頁),據此堪認乙○○顯為無扶養能力之人,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乙○○自無須對相對人負擔法定扶養義務,自不生 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情事。是本件乙○○之聲請減輕 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已達減輕或免除程 度: 1、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而 證人即聲請人姑姑戊○○到庭證稱:相對人與丁○○結婚後,伊 並未與其同住,但伊及相對人、丁○○都住在雲林北港鎮,因 為相對人及丁○○係與伊父母同住,而伊每週至少會回家一次 ,丁○○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沒有工作,家中經濟由丁○○ 及伊父母負擔,當時伊父母從事農作,就家務部分,父母及 丁○○與相對人部分是分開做,丁○○與相對人間的家務如何分 工伊不清楚,伊只知道他們的臥室髒亂,小孩帶的也不好。 聲請人自幼至成年大部分係由伊父母照顧,因相對人染上毒 品所以精神狀況不好,小孩在哭就讓小孩在那裡哭,小孩身 上髒兮兮,是伊媽媽看不下去才去照顧。伊從未看過相對人 照顧聲請人2人(如餵奶、換尿布、洗澡、陪伴等等)。伊 也沒有看過相對人協助分擔家事勞動,也未負擔家中經濟開 銷,且自伊先生代替相對人償還○萬元後,相對人又借了近○ 萬元。丙○○○年出生後,尚未週歲,相對人有毒癮常常就離 家把小孩丟著,有時離家幾天,有時長達1、2個月都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另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亦陳 稱:「(法官問:聲請人之父親丁○○與相對人自民國81年間 結婚後迄至○年離婚為止,期間聲請人之父母有無分居?) 民國○至○年間丁○○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多少有做一些家務 ,但沒有外出工作。於聲請人丙○○未滿一歲時開始(民國○ 年間)相對人會經常無故離家好幾天才回家。後來丁○○父母 到相對人娘家請相對人回家。相對人返家後開始有卡債催討 的通知,丁○○母親還發現相對人多次在住處房間吸毒,並曾 因此不慎點燃床墊。相對人逼丁○○去辦卡,丁○○不堪負荷卡 債,便告知丁○○妹妹說他可能要尋短了,後來是由其妹夫( 戊○○配偶)於○年間代償約○萬元之債務,嗣再由丁○○父親以 土地貸款還款予戊○○配偶。雖戊○○配偶幫忙還○ 萬債務,但 相對人仍持續以信用卡借款,累積達○萬元(我方於○年○月 發現),後來相對人便失蹤。丁○○因此於○年間與相對人談 條件,以相對人同意簽字離婚為條件,丁○○願代相對人償還 ○萬元債務。丁○○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便離家,自此便 與聲請人2人及丁○○未有聯絡。後因丁○○與相對人離婚時約 定小孩為共同監護,而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乙○○辦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經核聲請人之前開主張與 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觀諸卷附相對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7 頁至第52頁、第127頁),可知相對人自○年起即陸續涉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曾多次入監服刑或進行觀察 勒戒,且相對人於○年○月○日經本院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年○月○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 出監。 2、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認相對人自○年至○年間與丙○○同住, 雖未外出工作,但仍有負擔部分家務,後於○年間經常無故 離家並欠有○萬元債務,後由丁○○之家人協助償還債務,且 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相對人並於○年間相對人與丁○○離婚 ,相對人自離婚後後對丙○○非但未盡任何扶養及照顧之責, 亦未曾探視丙○○,然如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相對人多少有做一些家務,但沒有外出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頁),可認相對人自丙○○出生時起至相對人離家時 止,相對人仍有分擔部分家務,難謂對丙○○之成長毫無任何 貢獻,據此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 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之程度,故丙○○請求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應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在丙○○ 成年前,確實存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自有減輕丙○○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如令丙○○負擔相對人全 數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故於本件 酌減丙○○之扶養義務,應屬必要且合理。 3、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僅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 並無其他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而丙○○自110年起至112年 止之各年度所得總額依序為○元、○元、○元,名下均無任何 財產等情,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兼衡113年新北市之最低 生活費為16,400元,及同區域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6,226元,本院綜合上情,認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程度應減輕至每月1,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綜上,因聲請人乙○○無能力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如 前述,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 扶養義務,故駁回聲請人乙○○之請求;另聲請人丙○○確有對 相對人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每月給付相對人1,000元。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1-09

PCDV-113-家親聲-673-2025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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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玫彬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鄧秀嬌(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玫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先進入址設 雲林縣○○鄉○○路0號1樓通訊行之側邊空地」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先踰越鐵門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址設雲林縣○○鄉○○路 0號1樓通訊行之側邊空地」,關於「記憶卡8張(每張市值 約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記憶卡8張(每張市值約40 0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馮玫彬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1至103、137至145、149 至154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鐵門進入本案通訊行側面空地,又 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通訊行之側門後入內行竊,即屬毀越門 扇及安全設備之竊盜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惟 查:  ⒈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就被告關於魏氏成 人智力量表、過去史等衡鑑結果,固顯現「目前不排除,個 案疑似受限於智能不足因素,導致其案發當時之行為辨識能 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相較於一般正常人,表現要來得較為偏 差」之結果,然該精神報告鑑定結果欄明確揭示:影響被告 心智功能者,主要應為發展障礙中之智能不足,由於智能不 足係長期而相對穩定的狀態,故判斷被告於同一時期所犯本 案及他案(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號案件,由本院另行審 結)的心智能力表現應相近。而從被告能自行習得騎車的能 力、在輔佐人不知情的狀況下開展相當程度的社交行為,且 其竊盜行為具有以金錢或值錢財物為主之相當目的性,與一 般智能不足者因衝動控制不佳,常在便利商店或其他商家拿 取日常用品或食物等行為模式不同。又被告於鑑定會談中, 對於多數詢問均以「記不清楚」回應,但其程度有過度的傾 向,例如連自己的出生年月日都完全無法回答,此種狀態即 使是重度智能不足者,也很少見,然被告卻能在其他詢問中 精確糾正輔佐人記憶不清之處,顯示被告應有部分的認知能 力,其程度並未如表面上所見的差,故認被告實際之心智功 能,可能比被告意圖表現出來的狀況要佳。此外,一般智能 不足者,未必會產生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也不是因為智能 不足,就完全不知道社會規範或法律規定為何,被告對此表 現出明顯的規避意圖,突顯自己的記憶不佳,可見被告並未 完全喪失對現實法律規範的認知,只是其規避技巧也顯示被 告認知能力有限,較同齡常人為低,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 就其竊盜行為之本質,並未因被告心智功能較低而有所扭曲 ,至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之問題,應為其人格特質的一部份, 會因智能不足,較難自我控制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 第77至86頁)。  ⒉本院參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認被告雖有智能障礙、 自我控制能力較差之問題,然被告仍能正確認知竊盜之法律 規範,且其竊盜行為及對標的物之選擇上具有相當之目的性 ,手段(踰越、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亦非於衝動下所為, 縱有前述較難自我控制之狀況,仍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為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對於財產安全有相當之危害,本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心智能力較低,且本案所得非高,被告亦於案發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此情,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當有情輕法重之情狀,且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29頁)。又被 告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所需,而以踰越、毀壞門扇及安全設 備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又參酌被告本案犯行未見暴力情節,其犯後坦承不諱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又被 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無收入,生活上依靠政府 補助及輔佐人扶助,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 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151至15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預付卡30張、記憶卡8張、手機1支、充電線組2 組、airpodspro2蘋果耳機1組,均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且 其中預付卡5張、記憶卡8張、充電線2組尚未歸還被害人, 亦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輔佐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如數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50頁),若 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避免執行上追徵、計價之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財物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353號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馮玫 彬)(本院卷第45頁)  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9日一一三 彰基醫事管字第1130700002號函暨附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彰基精字第11306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具結)(本院卷 第63頁、第77至86頁,結文第75頁)     ㈢本院113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通話人黃憲偉)。  ㈣被告與黃憲偉成立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55頁)。 二、被告馮玫彬筆錄部分:  ㈠被告馮玫彬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1至104 頁) 【附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號   被   告 馮玫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玫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時59分某許前,先進入址設雲林縣○○ 鄉○○路0號1樓通訊行之側邊空地,嗣以不詳方式破壞前址之 側門,並將手伸入開啟側門後,入內竊取台灣大哥大預付卡 30張(每張預付卡市值約新臺幣【下同】599元)、記憶卡8 張(每張市值約800元)、手機1支(市值約3990元)、充電 線組2組(市值約600元)、airpodspro2蘋果耳機1組(市值 約799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黃憲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玫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憲偉指述遭竊之情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接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就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 中竊得之上開預付卡25張、手機1支、耳機1組,已實際歸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2025-01-09

ULDM-113-易-35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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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玫彬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鄧秀嬌(年籍詳卷) 被 告 陳展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63 號、第126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4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馮玫彬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展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展琚與馮玫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展琚駕駛不知情之陳燕秋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去和馮玫彬會合,後再由馮玫彬駕 駛上開機車搭載陳展琚,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2時52分 許,至林洋守所開設之雲林縣○○鎮○○里○○0000號「車工匠洗 車場」,由陳展琚在外把風,馮玫彬持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 之電鋸、金屬板手各1只,並破壞店內之兌幣機,竊得新臺 幣(下同)11,500元之現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馮玫彬、陳展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客觀上足 以傷人身體之電鋸、金屬板手,破壞兌幣機行竊之事實,惟 其等辯稱就行竊所得之現金尚未建立穩固持有,應僅屬未遂 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不知情之陳燕秋所有之重型機車, 尋覓到上開洗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電鋸、金屬板 手,破壞兌幣機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國志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之證述(警410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2 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洋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 卷一第111至124頁)、證人鍾仲評及曾昭泓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本院卷二第10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1 0卷第19至26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警410卷第28至40頁、偵12631卷第9頁)、現場監視器檔案 資料(檔案存放於偵12063卷之卷末光碟存放袋內西螺分局 牛皮紙袋內光碟片中)、證物領回單(警410卷第27頁)、 委託書(委託人:林洋守,受委託人:廖國志,警410卷第4 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10卷第42頁)、被告馮玫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警410卷第45頁)、被告陳展 琚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照片(偵12063卷第119至123頁) 、西螺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暨所附MNT-2986 、H6L-698、MKY-728、181-DEW、QR9-435、KZ2-476號機車 行車紀錄等資料(偵12063卷第125至147頁)、被告馮玫彬 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照片(偵12063卷第153至155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名稱:台灣星堡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被告馮玫彬之 健保WebIR-個人就診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75至188頁 )、法務部○○○○○○○○113年2月23日雲所衛字第11330000600 號函暨附被告馮玫彬就醫紀錄(本院卷一第189至192頁)、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113年2月23日星堡嘉 第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9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2月29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09 66號函暨附被告馮玫彬就診資料(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號、第353號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 :馮玫彬,本院卷一第21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彰基精字第113060 0001號,本院卷一第255至264頁,結文第24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竊取之他人財物移歸 己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至其後因被發覺致未能將財 物攜離行竊現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影響(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判決意旨 參照)。證人鍾仲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案發當日到場 處理及製作筆錄的員警,當日接獲保全報案後到達現場,看 到保全已將被告馮玫彬留下,現場看不出來被告馮玫彬身上 有沒有藏贓款,嗣被告馮玫彬藉口去上廁所,支援警力同仁 察覺有異,才在廁所內垃圾桶查獲本案遭竊現金即101張百 元鈔票,又在回警局製作筆錄時,才在被告馮玫彬鞋內腳底 板下發現遭竊的另外一些百元鈔,共約1千多元(本院卷二 第10至17頁),此與證人曾昭泓到庭證稱:我是負責本案洗 車場保全公司的保全人員,因為案發當日兌幣機有警報,我 到現場查看發現兌幣機遭破壞,被告馮玫彬人在現場,但看 不出來被告馮玫彬是否身上有藏贓款,後來被告馮玫彬藉故 上廁所,中途警察來了我就交給警察處理,我離開前有看到 警方從廁所查獲並清點失竊的贓款,我對被告馮玫彬鞋底還 藏有贓款的事情並不知情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7至22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警410卷第28至40頁)可佐,則 被告馮玫彬應係以衣物或其他方式遮掩竊得之現金並隨身攜 帶,方能於保全人員、警方到場後,將本案遭竊之現金分別 藏放於廁所垃圾桶及其鞋底內,可見被告馮玫彬早已將本案 贓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未顯露於外,即屬竊盜既遂 。至被告馮玫彬藏匿贓款之行為,雖均遭警察識破查獲,然 依前述說明,其於行竊後是否被發覺,及其是否完全脫離行 竊現場,均對其等竊盜既遂行為之判斷不生影響,其等犯行 應屬既遂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用於本案犯行之電鋸係以金屬鐵片、塑膠殼構成,鐵 片部分直徑約長11公分,金屬板手整根都是金屬製,全長約 27公分,此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115頁),足信 該等工具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被告2人以之作為竊盜工具 ,即屬攜帶兇器之竊盜行為。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馮玫彬負責 張羅工具並下手實施犯罪,被告陳展琚則負責把風,其等彼 此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馮玫彬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 用,惟查:  ⒈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就被告馮玫彬關於 魏氏成人智力量表、過去史等衡鑑結果,固顯現「目前不排 除,個案疑似受限於智能不足因素,導致其案發當時之行為 辨識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相較於一般正常人,表現要來得 較為偏差」之結果,然該精神報告鑑定結果欄明確揭示:影 響被告馮玫彬心智功能者,主要應為發展障礙中之智能不足 ,由於智能不足係長期而相對穩定的狀態,故判斷被告於同 一時期所犯本案及他案(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3號案件, 由本院另行審結)的心智能力表現應相近。而從被告馮玫彬 能自行習得騎車的能力、在輔佐人不知情的狀況下開展相當 程度的社交行為,且其竊盜行為具有以金錢或值錢財物為主 之相當目的性,與一般智能不足者因衝動控制不佳,常在便 利商店或其他商家拿取日常用品或食物等行為模式不同。又 被告馮玫彬於鑑定會談中,對於多數詢問均以「記不清楚」 回應,但其程度有過度的傾向,例如連自己的出生年月日都 完全無法回答,此種狀態即使是重度智能不足者,也很少見 ,然被告馮玫彬卻能在其他詢問中精確糾正輔佐人記憶不清 之處,顯示被告馮玫彬應有部分的認知能力,其程度並未如 表面上所見的差,故認被告馮玫彬實際之心智功能,可能比 被告馮玫彬意圖表現出來的狀況要佳。此外,一般智能不足 者,未必會產生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也不是因為智能不足 ,就完全不知道社會規範或法律規定為何,被告對此表現出 明顯的規避意圖,突顯自己的記憶不佳,可見被告馮玫彬並 未完全喪失對現實法律規範的認知,只是其規避技巧也顯示 被告認知能力有限,較同齡常人為低,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 。就其竊盜行為之本質,並未因被告馮玫彬心智功能較低而 有所扭曲,至被告馮玫彬衝動控制能力之問題,應為其人格 特質的一部份,會因智能不足,較難自我控制等語,此有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55至264頁)。  ⒉本院參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認被告馮玫彬雖有智能 障礙、自我控制能力較差之問題,然被告馮玫彬仍能正確認 知竊盜之法律規範,且其竊盜行為及對標的物之選擇上具有 相當之目的性,手段(張羅並攜帶兇器)亦非於衝動下所為 ,縱有前述較難自我控制之狀況,仍難認被告馮玫彬於行為 時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 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持客觀上足為兇器 之物為本案犯行,其等犯罪工具齊全,且明顯係為了破壞兌 幣機而有所準備,可認係有計畫性之犯行,對於財產安全造 成相當危害,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然可憫,且縱宣告被告2人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 法定最低刑度,亦無何情輕法重,猶嫌過重之情,故均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一第11至29、 33至39頁)。再查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所需,持電 鋸、金屬板手等足為兇器之工具破壞兌幣機而為本案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大部分犯行,已獲告訴人原諒(本院卷一 第117頁),且告訴人已取回遭竊之全額現金,均屬有利被 告2人之量刑因子,而被告馮玫彬、陳展琚自述其等學歷分 別為國小畢業、高職畢業,被告馮玫彬現無業無收入,生活 上依靠政府補助及輔佐人扶助,且智能未若常人,未婚無子 女,被告陳展琚則從事水電、農業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實施犯罪之角色分工、個人智能程度 有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 被告及輔佐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41至 45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2人竊得之現金11,500元,固屬其等竊盜之犯罪所得,然 該款項已實際歸還被害人(警410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14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2人係持電鋸、金屬板手各1只為本案竊盜犯行,該等物 品雖均為被告馮玫彬所準備而持有,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 具,然前述物品犯後已交由被告陳展琚丟棄(本院卷一第11 5頁,本院卷二第40頁),且該等物品為日常生活常見器物 ,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就犯 罪預防之目的亦無顯著效用,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吳明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喬 鈞、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ULDM-113-易-68-20250109-2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係相對人OOO之父,相對人因智能 障礙,對於數字觀念不佳易遭詐騙,未免相對人受害,爰聲 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母O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若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准予裁定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範明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明定:「法院對 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另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 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可回應,並知悉其生日、身分證字號、 住家地址、同住親屬,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 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 斷(生物學上之要素):中度智能障礙,障礙程度:中度。 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神智清醒 ,可自行走動,對問題可依題目簡單回答。目前在OO市的燒 烤店上班已3年,工作内容為帶位、洗碗等,月薪約3 萬, 工作評價為反應慢,但工作認真。下班時間玩手機、逛 街 、和人聊天等,可安排自己的休閒活動。會騎機車但因筆試 2次皆未通過而沒有駕照。會搭乘計程車、公車或火車;但 不會搭高鐵。個案可認得生活上常見物品及其用途。對於金 錢的使用上,個案認得金錢,知道可用來購物,可辦別面額 多寡,可判斷簡單的購買力,知道需找零但不會計算,需靠 店家計算金額;會使用信用卡、行動支付及用提款卡領錢。 ⒉身體狀態:無明顯異常。⒊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可言 語溝通,可認得多數常用字。⑵記憶力:尚可。⑶定向力:人 、地點、時間皆正常。⑷計算能力:能算1+1=2,但算不出2+ 3=,也不會算簡單的減法。⑸理解‧判斷力:聽不懂常用的俚 語。有基本的類比能力。對日常生活判斷較為表面及直覺式 的回應,但無法立即辦別出明顯的詐騙。⑹現在性格特徵: 易相信他人。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無明顯精神病或情緒問題。⒋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中 度智能不足殘障手冊。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OOO 男士目前心智狀況,可簡單言語溝通,可自行處理基本生理 需求。因中度智能障礙導致認知功能缺損、判斷力不足。因 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缺損,是故 ,亦難以獨立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㈣回復可能性說明:回 復可能性低。㈤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中度智 能障礙,其程度達中度,難以獨立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 復之可能性低。2.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能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金錢、數字、是非對 錯等概念缺損,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 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聲請人、關係人OOO、OOO、OOO分別為相對人之父 、母及姊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戶籍 謄本及同意書附卷為證。又聲請人亦表明其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父,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事 宜,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呂怡萱

2025-01-08

CHDV-113-監宣-69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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