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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霆(原名李伯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料(本院卷第47、55、62-1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上 訴書已明示本案係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亦為相同之表示,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未上訴。惟原審係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41罪,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10月,併諭知附條件之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付保 護管束。而緩刑僅具暫緩執行宣告刑之效力,性質上係屬刑 之執行事項,雖非刑罰本身,但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 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是檢察 官雖表示僅就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然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 項規定,其有關係之「緩刑」部分,應視 為亦已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審之執行刑暨宣告緩刑(含所附 負擔)部分,先予敘明。 三、本案據以審查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合計1 41罪,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7年,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0月,等同給予被告0.039折之折扣(計算方式:1年10 月÷47年₌0.039),依此折扣計算,被告每罪經定應執行刑 後,僅須執行有期徒刑4.68日(計算方式:4月ⅹ0.039=4.68 日),形同本件141罪犯行,僅需執行其中4.6罪,其餘45年 2月之有期徒刑(計算方式:47年-1年10月=45年2月)悉免 予執行,且原判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究如何得出0.039折 折扣,而非9折、8折?其具體理由及法律上依據並未說明,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況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有期徒刑3年6月為中間刑之基準 ,原審每罪僅科處有期徒刑4月,宣告刑已甚為寬厚,於定 應執行刑時,實不宜就已打折之宣告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再 予0.039折折扣,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顯輕重失衡;又 依一般人民之了解及法律之規定,犯多數罪數者比犯少數罪 者,理應獲判較重刑度,惟本案定執行刑適得其反,犯越多 罪者,反獲判較多折扣之定應執行刑,顯悖於社會法律感情 、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未符合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之原 理,有鼓勵多加犯罪之嫌,且係執連續犯舊制思維,核與立 法取消刑法上連續犯規定,改依一罪一罰立法意旨悖離等語 。  ㈡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 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 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 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 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 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 4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 告定其應執行刑時,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且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 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且刑法的功能中 ,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 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 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須考量刑 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 方法,不宜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此亦屬「內 部界限」之意義。從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亦非「商品」的買賣, 不存在市場經濟中所謂的「折扣」優惠之觀念,而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原審就被告 所犯各罪量處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 刑47年)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合於 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 與被害人係交往之關係,且係基於不確定之未必故意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為性交,並未違反被害人意願,其惡 性及犯罪情節與一般暴力性侵犯罪有別,所犯復係罪質及罪 名均相同之數罪,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總體法益侵害強度不高,且被告 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就被告行為整體觀 之,尚無予以較高非難評價並受較長矯正之必要,況以被告 之年齡,若定逾有期徒刑2年之應執行刑,致其無法受附條 件緩刑之恩典,除對被害人無益,刑罰效用反可能隨長期刑 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並有礙社 會復歸,是綜合以上有關被告相關情狀,可認原審所定應執 行刑,乃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未有顯然逾越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又法院定執行刑後之 刑期,固短於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但此乃為符 合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發揮刑罰之機能,以貫徹執行 刑制度之本旨,並非予以被告不當之利益,究不能執被告於 定執行刑後所享有刑期折扣之利益,認其所犯其中一罪未受 評價或處罰,遽指有何不當或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 機械化之公式計算定執行刑之比例,以經濟概念中數量之「 折扣」優惠計算,取代定執行刑的限制加重原則,然數罪併 罰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並不宜以機械 化之公式,按合併數案之總刑度,依一定之比例計算,據以 定應執行刑之刑,否則將有失個案之權衡,檢察官以前詞指 摘原審對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  ㈢原判決就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諭知之裁量理由,亦已敘明: 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並經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責,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並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諭知被 告應依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8號調解成立筆錄所 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等情(調解時當場給付新臺 幣20萬元,餘款28萬元分期給付,被告已依約給付113年7月 至10月款項共8萬元,見本院卷第62-3至62-8頁匯款紀錄), 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情由,就原審判決之執行刑及諭知 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 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 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惟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 ,依其行為時之民法規定,並非成年人,本案即無上開法文 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 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侵上訴-112-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紹璿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李紹璿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確定,並經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再 字第426號案件執行,聲明異議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 喚應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執行,聲明異議人未到並具狀聲 請延緩執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以雄檢 信屹113執聲他1971字第1139070612號函駁回聲請(主旨 :台端聲請延緩執行乙案,經檢察官審核非屬不能入監服 刑之身體疾病,本件所請礙難照准,請查照),並再次傳 喚應於113年9月19日執行,有高雄地檢署113年7月29日、 8月21日執行傳票、上揭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患有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勢, 需於113年10月30日進行手術等語,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 行,惟觀諸聲明異議人提出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係記載聲明異議人因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勢 ,於107年5月3日實施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000年 0月0日出院,107年4月19日至107年5月9日門診治療共3次 ,需休養2個月等語;復觀諸聲明異議人提出之中正脊椎 骨科醫院住院通知單,對於聲明異議人所述左側肩峰鎖骨 關節脫位之傷勢亦無任何記載,則聲明異議人所述左側肩 峰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勢,經開刀治療後迄今既已逾6年, 目前傷勢之程度為何,尚屬無法認定,是本院依現有事證 ,難認聲明異議人所述傷勢已達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 程度。況且,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於 入監時亦會進行健康檢查,由監獄就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具 體評估是否適宜入監服刑。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 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監獄提出診治之請求。至聲 明異議人既已提出書狀敘明聲請延緩執行之理由,供檢察 官為准駁之審酌,難認對其程序上之保障有何不足,是聲 明異議人認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指摘檢察官之 指揮有所不當,亦無理由。 (三)從而,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罹患疾病恐因執 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 止執行規定。檢察官認定聲明異議人無延緩入監執行之事 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 聲明異議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於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紹璿(下稱抗告人)提出暫緩 執行之聲請時,僅就書面為審查,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難認已有程序保障。 (二)抗告人傷勢若未及時處理、過久延滯處理可能出現骨頭缺 血壞死等情況,原審漏未考量,顯然嚴重侵害抗告人權利 ,請鈞院撤銷原裁定,自為准予暫緩執行之裁定。 三、按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 款規定:「現罹疾病, 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之情形者,可依檢察官之指揮 ,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惟此一情形之認定,並不以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書面證據為限。此觀監獄行刑法第11條 第1 項第1 款:「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 而有喪生之虞」及同條第2 項:「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 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等規 定即明。是以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或入何監、如何照顧等 情,依執行程序,受刑人應到庭後,由檢察官核對其人別、 所在地及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繼續給予停止執行,或逕 送監獄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由監所派員戒護 就醫,再或逕予保外就醫,或直接轉由病監執行,此均為刑 事執行程序之選擇及處置。 四、本件抗告人始終拒不至執行機關報到,以供執行機關查核其 確實之身體狀況,已有可疑。且其提出之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頁)顯示其病灶早已開刀治療完 畢,迄今已逾6年,是抗告人何能僅憑6年前之書面病歷資料 即要求檢察官停止執行? 五、抗告人經檢察官2次傳訊從未到庭,卻要求檢察官僅依其住 院手術通知單即決定其毋庸入監執行,因執行檢察官未親眼 目睹、勘驗其病況,且抗告人提出其將於113年10月30日住 院開刀之住院手術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7頁),並未記載其 此次接受開刀之病因為何,實難遽行認定其身體狀況不可入 監執行。是其自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到庭,由檢察官核對 其人別、所在地及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給予停止執行, 或逕送監獄專業醫療團隊評估是否在監治療,或由監所派員 戒護就醫,再或逕予保外就醫,或直接轉由病監執行,不得 由抗告人藉故拒不到庭。況抗告人應受執行者,除有期徒刑 外,尚有併科罰金1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見原審卷第41頁),此與抗告人之身體狀況無關,抗 告人尚不得藉身體狀況,逃避此一罰金部分之執行。 六、抗告人既已提出書狀敘明聲請延緩執行之理由,供檢察官為 准駁之審酌,難認對其程序上之保障有何不足,且抗告人既 欲陳述意見,更應於檢察官2次傳訊到庭時陳述意見,而非 拒不到庭,嗣方提起抗告辯稱其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抗 告人認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指摘檢察官之指揮有 所不當,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論,抗告人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傳喚到庭,由執行檢察 官綜合各項證據加以判斷其是否適宜入監執行或其執行之方 法。原審審酌本案情節,敘明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 當之理由,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法之處。抗告 意旨忽視自己拒不到庭之事實,任意以自認之審核標準指摘 檢察官未審酌其個案情節云云,認原裁定違法,應有誤會。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0-23

KSHM-113-抗-407-20241023-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假執行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66號 聲 請 人 施崑寶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黃勝平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66號假執行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延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 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旨在避免苛 酷執行,以保障債務人之人權,故所謂「特別情事」,係指 執行法院若繼續執行,顯與善良風俗有違,例如債務人或家 屬突然臥病在床,仍執行遷讓房屋,或債務人正在舉行結婚 儀式而查封其服飾等(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313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服刑期間,經濟來源全靠勞作 金及家中長輩、老人補助金,更又因身體右側骨頭缺血性壞 死,強忍病痛,至今遲未遵照醫囑就醫。獄中保管金其實是 家中長輩將政府救助金及向親友借貸而寄給聲請人,實為用 來救急,懇請暫緩扣押執行,至於勞作金願意接受每月扣留 三分之一,因而聲請暫緩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轉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 並未同意延緩執行,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本院尚不得僅依聲請人之聲請而延緩執行。 (二)按受刑人在監服刑,基於保健上之必要,其飲食物品及衣 服等其他必需器具均係國家所供給;執行之監獄對於受刑 人並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實施預防接種等 傳染病防治措施;若受刑人身罹疾病時,亦應於附設之病 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最近實施之二代健保制度也已將 受刑人納入,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 擔,且依法務部○○○○○○○所提供之聲請人金錢保管分戶卡收 入及支出明細,可知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113年9月23 日止,聲請人每月一般支出之金額,最高為新臺幣(下同)2 ,299元,最低則為1,262元,則本件由監所依法務部之函令 ,從扣押之金額中主動酌留3,000元已足供聲請人在監之一 般生活所需,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應不會因本件之未延緩執 行而受嚴重不利影響,致有顯與善良風俗有違之情事。 (三)按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並非訴訟事件,故關    於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 係採形式審查主義認定之,以求執行之迅速。所以執行法 院如依執行標的之外觀,形式審查之結果,認定其係債務 人所有者,即得予以查封執行,至其財產係因勞力所得或 他人贈與而來,在所不問。是本件所扣押之聲請人於法務 部○○○○○○○內之保管金,即使果真如聲請人所主張係親人所 寄入,惟其暨匯入聲請人名下,即屬聲請人所有而得由其 自行運用,自得為執行之標的,而無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 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延緩執行之聲請並未獲得相對人同意,且未 查有應依職權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之事由,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0-23

PHDV-113-司執-4466-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明異議人 沈鑫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64號113年8 月13日進行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洗錢罪(5 月)及交通過失致死罪(6月)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交通過失致死罪 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 法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揭2罪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時,受刑人並不知定刑後不得易科罰金,現受刑人 欲就上開交通過失致死罪聲請易科罰金,卻經檢察官發傳票 通知不得易科罰金,此有雲林地檢署進行單可按(本院卷第 59頁),實有違刑法對人民人身自由之保障,檢察官前揭執 行指揮應有不當,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 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 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 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 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洗錢(5月)及交通過失致死(6月)2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受 刑人前已據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而先將洗錢罪入監執行完 畢。嗣受刑人因上開定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13 日以進行單批示後發傳票表示本案不得易科罰金,要求受刑 人於113年9月4日報到執行,此有執行卷、檢察官聲請書、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定刑聲請書、本院裁定、雲林地檢 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受刑人准抗告函、雲林地檢 署113年9月5日、9月25日、10月8日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3至83頁)。  ㈡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聲請定刑時,請受刑人表示 意見,受刑人表示「我請求定刑」,並簽名按指印;該聲請 書上載有「如果請求定應執行刑,由法院定應執行刑後,應 依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原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基於法的安定性,經聲請或不聲請後,不得任意撤回」等語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上開裁定確定後,依該確定裁定 之內容而為本件執行指揮,自屬合法有據。從而,受刑人就 附表編號2所示交通過失致死罪聲請易科罰金,於法自有未 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前揭函文,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罪刑,業與前揭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已不得易科罰金,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自難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至受刑人若因右足踝手術或追蹤治療、休養,而有暫緩執行 之需求,自得檢具事證向檢察官陳報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HM-113-聲-884-20241023-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智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智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智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3場次,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11日,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17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年9月15日確定。 復於緩刑期間之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僅履 行9小時義務勞務,後經受刑人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履行 時間,並由檢察官核准延長履行期間至113年5月18日,竟違 背誠信仍未遵期履行完成,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應予更正)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另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指定期日,於112年11月20日、12月20日、113 年4月15日、5月10日、5月24日、6月21日、7月17日(聲請 書誤載為7月7日,應予更正)至基隆地檢署報到,已違反保 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基隆地檢署分於112年11月24日、12 月25日、113年4月26日、5月16日、5月28日、6月26日、7月 22日發函告誡,並於112年12月25日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協尋及通知至基隆地檢署報到,且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 間再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61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起訴,現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34號通緝中,其行為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第74條之2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 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程序事項: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基 隆市○○區○○街000巷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本院對於本案聲請具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 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 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 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 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 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 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 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 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 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 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 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 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 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 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 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 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 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 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 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緩刑之目 的,在經由對刑之宣告之暫緩執行,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除應遵守確 定判決所定事項,如經付保護管束,自亦當遵守關於保護管 束之法規、檢察官之命令及執行保護管束者所指定應遵守之 事項,凡此皆為回復受刑人犯罪行為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狀態 ,導正受刑人法治觀念,並藉此觀察受刑人是否心存悔悟而 評估其往後再罹刑典之可能性以防衛社會,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1款即明定受保護管束人應保持善良品行,其目 的即在命受保護管束之人應當循法而為,而是否保持善良品 行,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是否再犯刑事法規,自為 重要判斷憑據,至於「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僅屬「保 持善良品行」之例示,並未限縮「保持善良品行」之內涵。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列各項情形之一是否確屬「情節重大 」,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 的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 訴字第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後經臺灣高等法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1年9月15日確定 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基隆地檢署通知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 至基隆市中山區仙洞社區發展協會履行200小時義務勞務完 畢,卻於期限屆滿之112年12月31日止僅履行9小時義務勞務 、尚有191小時未履行,嗣經受刑人請求延長履行期限,並 經基隆地檢署准予延長期限至113年5月18日後,受刑人仍未 於113年5月18日前遵期履行完畢,剩餘26小時尚未履行完畢 一節,有基隆市中山區仙洞社區發展協會113年1月4日基山 仙協字第113005號函所附基隆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基 隆地檢113年3月5日基檢嘉觀113執護勞3字第1139005596號 函、基隆市中山區仙洞社區發展協會113年5月19日基山仙協 字第113039號函所附基隆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查 ,是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形。  ㈢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迭於112年11月20日、12 月20日、113年4月15日、5月10日、5月24日、6月21日、7月 17日,均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而遭 發函告誡,並經基隆地檢署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協尋 無著各節,有基隆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112年12月25 日基檢嘉觀111執護168字0000000000號函存卷為憑,是受刑 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 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堪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上 開所為,顯係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行為 無誤。  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因另犯傷害、恐嚇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1101號、11 3年度偵字第10414號起訴,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惟受 刑人未到庭而發布通緝在案,有通緝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附卷可參,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 另為其他犯罪行為,顯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 指「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要件不符。 又受刑人既已逃匿,當無履行前述㈡剩餘時數之義務勞務之 意、客觀上亦難期其有再為履行之可能,附此說明。  ㈤綜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上開所為,實難認其有何悛悔改過 之心,並未正視國家就其上開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 之情節堪認均屬重大。職此,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及保護管 束處分應均顯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0-21

KLDM-113-撤緩-83-20241021-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9號 異 議 人 張素蘭 謝奕涵 共同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銘寶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 號),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所為裁定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之112 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 異議。經查,原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113 年9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9 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八德區興豐段1729、1729-1、1729-2、1729-15、1729-1 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興豐路57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鑑估金額實屬過低,而興豐路571號建物現為思夢樂 企業公司賣場使用,興豐路下即可到八德新興重劃區(八德 興仁夜市所在),復依系爭執行事件113年10月17日第一次 拍賣期日,就查封標的坐落八德區興豐段2698、2699地號土 地定拍金額約每坪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上建物為興豐路 497號建物,同屬八德興豐生活圈,然鈞院卻將系爭不動產 艦估約每坪45萬元左右顯差異極大,而有損害異議人之權益 。  ㈡又依鈞院系爭執行事件113年9月12日桃院雲十112年度司執字 第39040號通知所載:「⑴甲標興豐段1729地號等5筆土地加 上240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興豐路571號建物),定拍 定金額:4億630萬元。⑵乙標即八德區福興段607地號土地拍 定金額:1億7000萬元,暫編4497建號建物拍定金額:1600 萬元,兩者合計:1億8600萬元。⑶丙標興豐段2698地號,第 一次定拍金額3940萬元、2699地號第一次定拍金額5360萬元 。而2698土地上建物定拍金額為700萬元」。以上甲乙丙三 標,第一次拍定金額高達6億9230萬元,顯已超過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聯邦銀行債權2億1400萬元,有超額查封之情事。 縱有第二順位抵押權1億5000萬元,鈞院亦應為相關調查, 然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是債務人謝家華、義務人為異議人謝 奕涵,據異議人了解謝家華並無提出第二順位抵押權參與分 配、繳付執行費並提出債權債務、資金證明。況異議人謝奕 涵對於謝家華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無實際借款存在,訴請塗 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為鈞院112年度重訴字地31號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為審理,謝家華之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向法院陳稱還未參與分配,承審法官再次 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亦無謝家華參與分配之紀錄,此有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  ㈢謝家華乃為本件主債務人,異議人謝奕涵、張素蘭為連帶保 證人,是聯邦銀行當應從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5號執行 事件查封標的八德區興豐段2552地號土地執行受償,然鈞院 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885號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23 日經相對人聲請停止拍賣後,迄今未有任何執行作為,顯對 異議人消極不公等語。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以系爭提存款盡異議人之賠償責任等語。 三、按鑑定人估定之價額以及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僅為執行 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考,執行法院不受其拘束,且執 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是否重新鑑價係屬執行 法院之裁量範圍,不容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未重新鑑價 為不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 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 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 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定 參照)。又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 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 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定。是以法院評估有無超額 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 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對 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執 行處於113年9月12日以桃院雲十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為 第一次拍賣公告:「⑴甲標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等5筆土 地加上240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拍賣最低底價合計:4億2770萬元。⑵乙標即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拍定金額:1億7000萬元,暫編4497建號建 物拍定金額:1600萬元,兩者拍賣最低底價合計:1億8600 萬元。⑶丙標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定拍金額3940萬元 、2699地號定拍金額5360萬元、興豐段2698地號土地上建物 1840建號及暫編33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號)定拍金額為700萬元」。惟異議人於113年9月3日即 對鑑定機關之鑑定金額不服,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聲請本院 先依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八德區福興段607地號 土地、八德區興豐段2698地號土地(含興豐段1840號建物)、 2699地號土地之順序拍賣;因查封標的之價額已逾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有超額執行之可能,且恐有低估查封標的價值 之情事,乃具狀聲明異議,聲請暫緩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 ,並主張鑑估價額過低,應重新鑑估。復於112年10月27日 、11月7日、11月24日具狀再次異議,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9 6條第2項規定聲請指定如10月4日聲明異議狀所載之標的並 依順序拍賣,餘標的應予暫緩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並於111年9 月1日再具狀提出本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查系爭不動產經先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4月25日囑託呂學偉 建築師事務所估價鑑定,經勘估標的土地部分屬於一般農業 區丁種工業用地,建物為鋼骨造1層樓、屋齡9年供商業用( 照片中標示為思夢樂賣場),綜合交易情形、產權及權利關 係、售價與成交價之差距多為10-20%、地區未來發展潛力平 穩,近鄰地區類似產品交易市場交易土地地坪單價約每坪35 至45萬元,建物外觀保養維護狀況及折舊等各項因素,評估 建物成本價格為每坪4萬4000元,距離市場學校距離近、區 域大眾交通運輸條件一般、土地臨街面寬條件相對較區域一 般土地為佳等因素,決定鑑估價額合計為3億113萬1500元( 土地部分為2億8625萬8200元、建物部分為1487萬3300元)。 復經本院執行處於113年5月7日另函請劉國慶建築師事務所 估價鑑定,經依照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物使用情形,勘估標的 土地部分屬於一般農業區丁種工業用地,建物為鋼骨造1層 樓之一層、屋齡9.92年【建築完成日期(103年6月30日)、 現況為商業用】,綜合土地增值稅、產權及權利關係、鄰近 市場供需(所屬區段成交行情簡表或訪談紀錄、時有交易情 形、三至五個新建工地、售價與成交價存在8-12%差距、地 區未來發展潛力持平)、區域狀況概要(勘估建物所臨街巷寬 度、土地臨街面正面寬度、市場及學校的可接近性、大眾運 輸條件)等各項條件,與查證案例比較差異予以修正,決定 鑑估價額合計為3億5493萬1501元(土地部分為3億3717萬421 4元、建物部分為1775萬5287元),並於說明處敘明「1729地 號為現有巷道,其餘部分為思夢樂營業及停車使用,實際使 用權屬移請債權人陳報」等語,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2 份不動產鑑估報告書可參。益見關於系爭不動產之鑑估,兩 份鑑定報告均已綜合系爭不動產之各項因素,並已經斟酌地 區未來發展潛力、生活機能、2408-1建號建物為思夢樂營業 用等單一因素綜合評估,鑑估金額亦大致相符,自堪予採信 ,難僅因系爭不動產中之2408-1建號建物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建物每坪價額估價有所不同,或因2408-1建 號建物為思夢樂賣場營業使用等單一因素,遽謂鑑估價額過 低,是異議人執此部分而為指摘,即屬無據,難認可採。再 者,鑑定人估定之價額僅為執行法院核定最低拍賣價格之參 考,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本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以本院執行 處於113年9月12日以桃院雲十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通知 第一次拍賣公告就系爭不動產定拍賣定其最低底價合計為4 億2770萬元,經與上開2份鑑定報告鑑估金額相核應屬適當 ,自無違誤之處。  ㈢異議人雖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謝家華並未 聲明參與分配,則拍賣公告中甲、乙、丙三標第一次定拍金 額6億9230萬元,顯已高於相對人債權2億1400萬元甚多,而 有超額查封、執行等語。惟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 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 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 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至執行標的物之 抵押債權額若干,應以抵押債權人陳報之數額為準,若抵押 債權人不為陳報時,於一般抵押權應依登記之抵押債權額,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限額為準。查,本件謝家華係為 甲、乙、丙三標所示附表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設定擔保總金額為1億5000萬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 土地及建物謄本可參。又依異議人所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地3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112年10月2日言詞筆錄所示,謝 家華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參與分配,是依上開規定, 謝家華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依最高限額即1億5000萬 元列入分配,系爭執行事件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總額合計 為3億6400萬元,核與鑑定報告鑑估金額5億9405萬2557元相 較固有落差,惟不動產拍賣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 ,在所多有;又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亦僅為第一次拍賣之 底價,而各不動產定拍條件尚未明確,得否於第一拍即可拍 定,猶難預測。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時鑑定價格, 通常有相當之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亦有 所聞,倘經三次減價百分之20,於第四次拍定,其拍定金額 扣除土地增值稅、上開抵押債權後,已有不足受償之可能, 自難認本件有極端超額查封之情形。準此,本件所查封之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既未達極端超額查封之情事,揆諸前揭說 明,即難認本件執行查封程序,有違反強制執行法所定禁止 超額查封之規定。  ㈣至異議人指摘謝家華為本件主債務人,異議人僅為連帶保證 人,相對人應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55號執行事件查封 標的八德區興豐段2552地號土地執行中受償,然本院民事執 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885號案件於112年11月23日經相對人 聲請停止拍賣後,迄今未有任何執行作為,顯對異議人消極 不公等語。惟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已 如前述,異議人與謝家華均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而對相對人負 連帶給付票款之責,自難謂有何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別 ,另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 保,債權人本得任意對債務人財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尚不得指定應以何財產充償之,如執行債權人未聲 請之標的物,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執行扣押查封或變價。是 相對人本得選擇執行之標的,尚不得以其聲請執行者非先就 謝佳樺之不動產,而以異議人之財產清償債務,即認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何違法或不合程序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屬有據,並無 違誤,異議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標別 標示(桃園市八德區)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 甲標 興豐段1729地號土地 1456.10 100000分之23072 45,000,000元 興豐段1729-1地號土地 1758.78 全部 242,000,000元 興豐段1729-2地號土地 680.96 全部 96,600,000元 興豐段1729-15地號土地 117.78 全部 16,200,000元 興豐段1729-16地號土地 47.51 全部 6,500,000元 興豐段2408-1建號建物 1098.52 (雨遮18.92) 全部 21,400,000元 乙標 福興段607地號土地 1016.54 全部 170,000,000元 暫編4497建物 1037.66 全部 16,000,000元 丙標 興豐段2698地號土地 216.86 全部 39,400,000元 興豐段2699地號土地 295.64 全部 53,600,000元 興豐段1840建號建物 276.44 全部 4,500,000元 暫編3368建物 175.92 全部 2,500,000元

2024-10-18

TYDV-113-執事聲-119-202410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蔡佩岑 被 告 梁傑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 1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之人 頭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撥打 電話予原告,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主任檢察官等 政府機關人員,因原告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並以LI NE傳送「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8月11日上午9時31分許、8月12日上午9時25 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170萬元、170萬元,共340 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旋依指示,接續於110年8月11日上午 10時11分許、8月12日上午9時47分許,在不詳之銀行,臨櫃 提領現金160萬、172萬元,並層交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 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 5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40萬元之 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16日起(參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8號卷第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17

TYEV-113-桃簡-1388-2024101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潘佳苡律師 何一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開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原名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更名為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以伊與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共同 簽發發票日為86年1月8日,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510萬4 ,6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 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拍字第5840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該 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3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伊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為擔保 該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暫緩,始簽具請求 書(下稱系爭請求書)並交付面額227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相對人。嗣高雄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下稱另案)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價金債權及本票債 權不存在確定,系爭執行程序因無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而失 其效力,則以此為解除條件之系爭請求書及系爭支票,即喪 失給付目的,相對人受領系爭支票票款227萬元(下稱系爭 票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票款。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原二審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15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二審判決)未察及此,認相對人無庸返還系爭票款,自 有適用民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 縱相對人得將系爭票款充作違約金,伊業於原二審法院主張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且倘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 ,惟原二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命伊釋明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之事由,違背同法第199條規定,原二審判決逕認 其已逾時提出而不予准許,亦有適用民法第252條、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4、5、6款等規定之違誤。伊對 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指明上開違法情形,原確 定裁定謂伊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 駁回,其適用上開法規及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等規 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 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四、查原二審判決係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 ,執系爭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該事件 原定於96年7月11日拍賣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人於 拍賣期日前之同年月9日,簽立系爭請求書及系爭支票予相 對人。依系爭請求書所示,兩造係約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暫 緩系爭執行程序至同年8月11日止,若聲請人於該期限內售 出系爭土地,系爭票款即作為土地價款之一部;若未能於該 期限內售出,即無條件同意相對人續行系爭執行程序,並以 系爭票款賠償相對人。相對人旋依約向高雄地院聲請暫緩執 行,該院亦因而停止同年7月11日之拍賣。聲請人未於約定 期限售出系爭土地,相對人兌領系爭票款,係本於兩造上開 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因另案判決確認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而受影響,聲請人復未舉證 證明系爭請求書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難認相對人受有不 當得利,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 票款即22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又聲請人係於原二審準備 程序後之112年10月13日始具狀提出違約金酌減之抗辯,且 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事由,經相對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責問,仍未釋明,爰不准其提出此項抗辯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 上訴。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原 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無足取及解釋契 約等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法院所為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 原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原確定裁定以聲 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可言。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TPSV-113-台聲-1007-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36號 原 告 黃清全 被 告 蔣皓宇 林君翰 陳承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3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蔣皓宇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林君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二日起、被告陳承奕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 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 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陳承奕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蔣皓宇、林君翰則分別於法務部○○○○○○○、法務部○○○○○○○另 案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蔣皓宇、林君翰送 達起訴狀繕本,其等均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亦不委請 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是應認被告3人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皓宇、林君翰、陳承奕於民國111年10月 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老闆」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齊天大聖」、 「老闆」擔任上游水房,調度人頭帳戶及與詐騙機房聯繫, 蔣皓宇(Telegram暱稱「東京」、「L」、「燕子」)則負 責招募車手及擔任車手控台,再透過陳承奕(Telegram暱稱 「財神爺」)結識林君翰(Telegram暱稱「林」)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由陳承奕將訴外人吳奇勳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 卡,交付林君翰作為聯繫使用之工作機門號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 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林君翰,林君翰收受上開 款項後,即依「齊天大聖」指示至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到臺 北,在臺北高鐵站廁所內,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蔣皓宇,再 由蔣皓宇轉交「齊天大聖」,以此方法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員警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3人互為指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 凍結另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11年12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0673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83頁至第89頁 、第99頁至第113頁、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47頁至第149 頁、第153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81頁、第183頁)。 而被告3人本件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其等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73號、第37974號偵 查中,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 件)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被告蔣皓宇 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林君翰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陳 承奕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3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陳承奕 提供進行詐欺犯行之手機,由被告林君翰擔任取款車手、被 告蔣皓宇收取贓款之角色,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被告 3人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60 萬元,自屬有據。 肆、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蔣皓宇、林君 翰、陳承奕之翌日,分別為113年3月29日、113年7月12日、 113年3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第11頁、第25頁)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又被告3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認 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罪,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 被害人訴請被告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 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黃清全 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日10時許,佯為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員警及檢察官「王文豪」等名義致電黃清全,向其佯稱:因個人資料遭盜用,現由檢察官調查中,須提供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交付檢警保管云云,致黃清全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60萬元交付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務員之林君翰。

2024-10-17

TCDV-113-金-236-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建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2年度執字第55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 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建誠(下稱異議人)因酒駕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本案移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525號案件指揮 執行,經檢察官審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理由 略為:異議人歷年酒駕4犯,前3犯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 見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本案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第5點 第9款第5目之事由,並傳喚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到 案執行,傳票備註欄記載:「本件係歷年酒駕第4犯,經檢 察官審核後認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 ,受刑人如對審核結果不符,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 ,具狀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 服,除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外,另向本院聲明異議, 其理由略以: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係酒駕4犯,而不准異議 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然異議人之4次酒駕,第1次係 在99年、第2次係在106年、第3次係在107年間,此次犯行在 112年8月間,異議人並無5年內3次酒駕犯行,應不符合三振 條款(即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之規定,檢察官不准 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有違誤,且異議人之家中 經濟全賴異議人支撐,而異議人患有腕隧道神經症候群、手 指萎縮之情形,故異議人確實有身體、家庭、經濟、職業等 正當事由,而顯有入監執行上之困難等語,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案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後,仍認本件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理由詳後述),傳喚異議人於113年6月18日到案執 行,傳票備註欄記載:「台端歷年酒駕4犯,經檢察官再次 審核後認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如對審 核結果不符,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具狀向本署承 辦股陳述意見」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 後,隨即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 第552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第2次作成否准易刑處 分之決定前,雖未另行聽取異議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 針對相同之否准結論,異議人前已實際陳述過意見,而重為 處分時,亦已實質給予異議人具狀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異議人亦以附件所示刑事聲明異議狀向本院,及以刑事 陳述意見狀向檢察官敘明其本案意見,堪認已賦予異議人陳 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依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宣告之累犯。」其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定義,依作業要點之訂定理由所 示,係「限於『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宣告之累犯』」、「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 第三犯以上受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宣告之累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 而將過失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 將拘役、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5年以內, 始符合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 所謂累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經查,異議人 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審交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⒉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千 元確定;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⒋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 情,此有前述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證,異議人第1案僅受拘役刑,且除第3案及本案構成 累犯外,其餘案件均非累犯,然檢察官第1次否准易刑處分 之決定經本院撤銷後,第2次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仍於「 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 ,並於該表之共同審查事項勾選:「2.應認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三 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檢 察官此部分之裁量雖有違誤,然無礙於本案易刑處分難收矯 正之效之認定(詳後述)。 ㈢、參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供所屬 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 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 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 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 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同年4月1日 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此有前開函文存卷可考。如前所述,異議人前後已有4次 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 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要件,且檢察官第2次否准易 刑處分之決定,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 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於該表之共同審查事項勾選:「4. 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事由: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備註:歷年酒駕4犯」、於「易科罰金案件 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理由略以:本案係異議 人歷年第4犯酒駕案件,第1犯至第3犯之犯罪時間分別係99 年1月12日、106年3月8日、107年1月27日,其中第2案及本 案尚有交通違規情形,前3犯均經通緝到案執行,顯見異議 人於判決確定後仍不思悔過,試圖躲避刑事責任。異議人前 3犯酒駕案件,均已獲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仍不珍惜機會 及心生警惕,於112年8月2日再犯本案酒駕案件,顯然異議 人對於易科罰金之刑罰反應效果薄弱,足認縱本案再給予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仍無法獲致警惕效果,亦難收矯正 之效。衡以近年政府及新聞媒體不斷宣導禁止酒駕等相關規 定,因酒駕造成之重大事故亦時有所聞,社會大眾對於酒駕 行為深惡痛絕,異議人一犯再犯,顯然心存僥倖置其餘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此等酒駕行為已造成法秩序之破壞 ,自不能單純僅以與前犯已相隔一段時日,尚非短期內密集 再犯,即認其犯罪行為惡性較輕或已收矯正之效。且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歷年4犯酒駕者,均採不准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置,亦行之有年,其他受刑人均已依法 入監服刑,倘本案異議人仍得易科罰金,與先前審核之原則 不合而造成不公平狀況,致使未來公權力執行無法順遂,有 失法律威信,恐不利法秩序之維持等語,已具體敘述其不准 異議人易刑處分及該當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5目之理由, 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尚難認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 情事,無從率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第2次作成否准異議人易刑處分之理由, 雖有前述三、㈡所述瑕疵,然除去該部分瑕疵,仍無法動搖 檢察官所為處分之妥當性,且檢察官已具體敘明異議人不得 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 的,或有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異議人指摘檢察官處 分不備理由,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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