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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95號 原 告 劉玠旻 住○○市○○區○○里○○巷00○0號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代 表 人 謝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3日0 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21日府授法 訴字第113023516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 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得 為之,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 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關於文書之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 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 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故行政機關在其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倘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予應受送達人者,即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 三、本件原告前為參加使用LINE名稱為「翔」之人於民國112年1 0月28日舉辦之露營活動,而於同年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0元至「翔」所指定之帳戶。然該活動因故取消,原告 即依「翔」之通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下 稱系爭帳戶)告知「翔」。其後「翔」即指示他人匯款3000 元至系爭帳戶,旋即請原告返還溢匯之1000元至其所指定之 帳戶,原告則依其請求進行匯款。然查該筆3000元款項實係 遭詐欺之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所為之匯款。案經被害人報 警追查後,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於113年3月3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 現行法將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以 0000000000-00號對原告為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於113年5月15日線上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 3年8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23516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 0000)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四、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起訴請求撤銷。惟查:被告作 成原處分後,業於113年3月3日交付予原告本人簽收,有其 於原處分上之署名及簽收日期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依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處分於該日即對原告 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對原處分如有不服,即應於收 受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始為合法。然原告遲 至113年5月15日始以線上聲明訴願之方式向臺中市政府提起 訴願,此有線上聲明訴願申請資料在卷可按(見訴願卷第4頁 ),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則臺中市政府以其訴 願逾期為由,決定不予受理,自無違誤。原告既未經合法訴 願程序,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因程序上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其實體之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22

TCTA-113-簡-95-20241122-1

跟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BF000K1112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王俊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住居所(地址詳卷)、工作場所(地址:新竹市○區○○路○ ○○號),並應遠離至少貳佰公尺以上之距離。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 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七、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 八、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陸個月。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 )第10條第7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為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 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故本保護令以代號 表示聲請人(即編定代號為BF000K111265),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經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核發書面告誡,復於113年9 月17日凌晨3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之Messenger通訊 功能(下稱 Messenger)撥打語音電話騷擾聲請人,除打斷 聲請人睡眠外,更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 社會活動,爰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之規定,聲 請核發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包括:㈠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㈡對特定人為 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 品等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4、6款亦有明文。復按法院於審理終 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㈠禁止相對人為第3 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 離。㈡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㈢命相對人完成治療 性處遇計畫。㈣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 措施,跟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核發跟騷保 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文為 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參見)。 五、經查,相對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間,違反聲請人意 願而陸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撥打語音通話 ,向聲請人發表與性行為相關之言論,並傳送與性暗示有關 之圖片,對聲請人實施騷擾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於111年12月8日核發書面告誡予相對人,相對人並於同日收 受該書面處分確定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案號BF 000-K111265)書面告誡、調查筆錄暨聲請人出示之LINE對 話截圖在卷可稽,堪認為事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 機關核發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以Messenger對聲請人為上開 聲請人主張之騷擾行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 生活或社會活動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Messenger來電紀 錄在卷可考,衡情相對人撥打電話予聲請人時,聲請人縱未 接聽,然考量相對人既非聲請人之親友,且其撥打電話之時 間屬於深夜至凌晨時分,一般人均處熟睡期間,然聲請人於 深夜休息期間,又突遭相對人來電打斷睡眠,審酌相對人前 已有多次跟騷相對人之行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此舉,已 使其心生畏懼,並已對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構成 影響,該當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以電話、電子通訊設 備對被害人為干擾」之行為乙節,應屬可採。本院審酌相對 人於上揭書面告誡前,曾多次以LINE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 聲請人而違反其意願,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又 再次以Messenger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而再度實施跟蹤騷擾 行為之型態、情節、被害人受侵擾之程度、發生原因及其他 一切情形,認書面告誡之實效已有不足,聲請人主張現況致 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語,洵屬有 據,顯有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聲請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依跟騷 法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應予准許 。 六、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 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暨相對人前已有違犯跟騷法被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等情,認應核發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 ,並諭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至於聲請人請求命 相對人完成治療處遇計畫部分,本院綜合審酌全卷及聲請人 並無提出證據說明相對人有治療之必要性,尚難許可,併予 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22

SCDV-113-跟護-3-202411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明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 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 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 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某時,在桃園 市○○區○○路00號、87號之統一超商興美門市(起訴書誤載為 112年9月1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蓮園精緻 商務旅館),將所申設樂天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 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2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阿宏」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按所 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蔡雨庭、蔡喆宇、簡靖家、李依潤、林 奇蓉等5人(下合稱蔡雨庭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3所示簡靖家之 匯款,因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均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雨庭等5人匯款後察覺異狀並報 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蔡雨庭等5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宗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93號第11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雨庭 等5人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被告持用行動電話Google地圖時間軸截圖、被告提供 與詐欺集團聯繫資訊、被告所攝本案帳戶資料收取人「阿宏 」照片、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書面告誡、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69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刑事判 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蔡雨庭等5人提供 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因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論依行為時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均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所犯罪名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 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3告訴人 簡靖家匯款至樂天銀行帳戶部分,因及時圈存而尚未經詐欺 集團轉匯、提領一節,有歷史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在卷可憑。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因未及提領,未發生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洗錢 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容有未合 。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附表編號3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蔡雨庭等5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告訴人蔡雨庭等5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其中如附表編號3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 錢未遂,已如前述),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亦未與 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園藝工作,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 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就附表編號3以外之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 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 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附表編號3 部分,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 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告訴人簡靖家匯 入本案樂天銀行帳戶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 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 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告訴人簡靖家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尚無沒收之必要。末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雨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澤」之帳號,向蔡雨庭佯稱:蝦皮有使用積分兌換現金回饋活動云云,致蔡雨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0時4分 5萬元 樂天銀行帳戶 2 蔡喆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9時42分許,假冒奇時代橘網路代購公司客服,向蔡喆宇佯稱:先前購買商品設定錯誤,需依指示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蔡喆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20時18分 40,123元 3 簡靖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9時許,假冒賣衣服線上網站客服,向簡靖家佯稱:帳號遭盜用,需依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簡靖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20時43分 29,912元 4 李依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8時許,假冒買家佯稱:無法交易並傳送假客服資訊,要求設定金流服務方式以便交易云云,致李依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18時52分 30,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林奇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4時30分許,假冒買家佯稱:無法交易並傳送假客服資訊,要求設定金流服務方式以便交易云云,致林奇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19時39分 9,012元

2024-11-22

KSDM-113-金訴-793-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孟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孟倫因工作繁忙,忽略勞役,確實不該; 惟抗告人在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曾致電詢問是否可更改時間 ,並無不理會此事,是有心趕快找方法解決;又抗告人易服 社會勞動期間為自113年4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於同年 6月底收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通知時,尚有3個多月時間可履 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抗告人為履行社會勞動,已請辭原 工作,要以履行社會勞動為主,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再給予抗告人1次機會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 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 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 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 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 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 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 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 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 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 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 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 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 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復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第1項明定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 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 三、茲查:  ㈠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徒刑部分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執壬字第151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總計抗告人需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共546小時,履行期間則自1 13年4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並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 刑護勞字第92號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又抗告人於同年1 月25日接受臺南地檢署傳喚執行時,業經書記官告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時數過少而被撤銷時,須入監執行,及與臺南 地檢署配合之易服社會勞動原則上無假日或夜間之時段,應 以執行社會勞動為優先,不得以照顧家人或工作為藉口不履 行社會勞動,屆時如無法履行完畢,必須入監執行等事項, 並經抗告人回答:我知道等語明確;且抗告人亦於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前已詳閱「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 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 合事項具結書」並親自簽名,故對上開文件中記載:「履行 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執 行原宣告之自由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 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 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未到者。…… 」、「社會勞動人應先排定次月預定履行社會勞動時程表, 每月至少履行90小時」、「社會勞動人應依自己排定履行期 日履行社會勞動,其履行期日不得任意變更或請假。如有正 當事由未能依排定期日履行,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本署及執行 機關之同意,始得准予請假,每月最多請假三次……」等應遵 守事項,應知之甚詳,上開事實並經原審調閱相關執行卷宗 後核閱無誤,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可見抗告人於113年1月25 日第一次聲請就本案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時,即已清楚知 悉易服社會勞動作為刑罰的易刑處分,本身即具有刑罰處罰 性質,抗告人應以執行社會勞動為優先,不得屢次以工作為 藉口未履行社會勞動,更不得於未請假之狀況下,無故未到 場執行勞動服務,且如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3次以上 未到者,得撤銷其社會勞動,並回歸原自由刑之執行等易服 社會勞動應遵守之原則。  ㈡然抗告人於113年4月9日參與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 明會,並核予2小時之履行時數後,僅於同年4月16日、4月1 7日執行勞動服務,並分別核給各3小時之履行時數,嗣即以 工作替他人代班為由請假至同年5月6日,並於5月7日、8日 及9日皆無故未遵期至社會勞動執行機構履行勞動服務,經 臺南地檢署於113年5月10日以南檢和上113刑護勞92字第113 9034286號為第一次書面告誡(於同年5月14日合法送達), 並於同年5月14日電話聯繫抗告人,惟抗告人未接聽電話後 ,仍於同年5月10日、13日、14日、15日、16日及17日,皆 無故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復經臺南地檢署於113年5月21日 以南檢和上113刑護勞92字第1139037049號為第二次書面告 誡(於同年6月6日合法送達),另於同年5月24日電話聯繫 抗告人,惟抗告人未接聽電話後,於113年5月份仍完全無故 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嗣再度經臺南地檢署於113年6 月5日以南檢和上113刑護勞92字第1139041536號為第3次書 面告誡(於同年6月7日合法送達),同時於同年6月5日電話 聯繫抗告人,清楚告知抗告人社會勞動執行機構未有夜間執 行,且社會勞動人不可更動、指定機構,復於同年6月6日再 度以電話聯繫告知抗告人,若有違規情形將依規定呈報檢察 官,檢察官將依個案執行狀況及出勤頻率進行酌處後,抗告 人仍於113年6月3日、4日、12日、17日均無故未至執行機構 履行社會勞動,總計抗告人自113年4月起履行社會勞動時數 僅達8小時,故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撤銷抗告人前開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嗣抗告人於113年8月14日再次聲請就本案徒刑部分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13年度 執再字第379號指揮執行命令,認抗告人前有多次竊盜、妨 害自由犯行,素行非佳,且前次經准易服社會勞動後,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故本次若再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並於113年8月14日發函告知抗告人,該函嗣於113年8 月2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臺南地檢署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抗告人就其違規不依期至社會勞動執行機構履行勞動服務 ,及其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僅3次合計8小時(第1次2小時 ,其餘2次各3小時),惟核給之社會勞動時數共546小時, 履行期間自113年4月9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合計6月等情, 亦不爭執。原審經綜合上開各情,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 、逾越法令授權範圍等裁量瑕疵或不當之情事。  ㈢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依上所述,可 知抗告人對於每月應至少履行社會勞動90小時(總時數為54 6小時,履行期間合計6月),不得以工作為不履行社會勞動 之理由,且若實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場履行,應事先請假等應 遵守事項,已清楚知悉並接受,始獲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惟自113年4月起,即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履行勞動服 務,並經臺南地檢署3次書面告誡及多次電話聯繫,仍未改 善其出勤狀況,直至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止,抗告 人僅累計8小時之履行時數,尚有高達538小時之社會勞動時 數未履行。是縱依抗告意旨所指,其於113年6月底收受檢察 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迄至其原易服社會勞動屆滿日 即113年10月8日,僅剩數月;參酌其前有多次無故不到場履 行,且不接聽臺南地檢署聯繫電話等情,實難期待抗告人本 次有於短短數月履行高達538小時時數之可能,及有依期履 行社會勞動之意及作為。是檢察官於具體個案,既已審酌抗 告人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 認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復否准抗告人再次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即屬檢察 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 為之判斷,並無違誤,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違反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 情事,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 旨所指,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 節重大,檢察官因予撤銷原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執行原有 徒刑之宣告刑,及否准抗告人113年8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HM-113-抗-533-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義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   事 實 甲○○與代號AE000-K11200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於數10年前曾係情侶,為求再與A女聯繫交往,竟基於跟 蹤騷擾之單一犯意,於不詳時間以GOOGLE搜尋查悉A女就讀於某 大學研究所(下稱甲研所)後,於111年8月間,將手寫含有「我 對你有著無與倫比、熾熱難耐的性慾」、「為什麼他一靠近你的 性器,就會變得更長,長到我都不認識了」等與性有關之文字信 件,及裝有薄荷油、零食、貝殼等與2人交往期間經歷事件相關 物品之包裹,先後寄至甲研所之系所辦公室予A女,A女於同年9 、10月間學期開始後,經通知而收受上揭信件及包裹;另持續於 111年9月至112年1月期間,以電子郵件信箱帳號00000000000000 000.com、00000000000000000000.com,先後傳送包含附表一所 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共1900餘封,及A女娘家附近、A女固定前往教 堂之照片、被告錄音檔案共1143個,至A女所屬之甲研所公務電 子郵件信箱,經A女在桃園市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路登入前揭公 務電子郵件信箱而閱得上揭電子信件及檔案。嗣A女不堪其擾, 於112年1月17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提出告訴後,甲○○ 仍承前犯意,於112年3月6日下午5時16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 OK暱稱「許遠足」,假藉道歉名義,傳送附表二所示暗示其與A 女間性關係之訊息予好友名單中之A女配偶,以此種違反A女意願 方式反覆及持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及寄送 與性有關之文字、物品予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 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11年8月間寄送實體手寫信件及包裹 至A女就讀之甲研所辦公室,且確於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 傳送傳送包含如附表一所示在內之電子郵件共1900餘封及11 43個照片、錄音檔案至A女所屬之甲研所公務電子郵件信箱 ,並於112年3月6日以FACEBOOK傳送附表二之訊息予A女之配 偶等節,惟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犯行,辯稱:我沒 有跟蹤騷擾的犯意,我是從A女的Youtube歌單發現有很多悲 歌,自己想像認為A女狀況很糟糕,我們分手之後覺得對她 有責任,我們分手30幾年,我確實有去過她家,透過信件想 告訴A女我沒有忘記她,傳訊息給她的配偶是想要道歉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傳送之信件內容雖稍嫌露骨, 但此等部分之邀約與訴求,均屬在A女報警提告及提出性騷 擾申訴等行為明示拒絕以前為之,被告獲悉A女不願被打擾 ,旋即停止寄發郵件,被告所為尚無騷擾A女之惡意,況被 告寄送標的為A女之學生信箱,而非私人信箱,被告又與A女 已數10年未聯繫,到底能否透過此一學校公用信箱聯絡到A 女,已難有把握,如何能從A女未回信的這個事實推斷被告 確知A女是拒絕收信的?又根據被告印象,系辦的工作人員 有致電給被告,有請被告把信取回,並告知A女已休學,再 加上A女沒有任何回信,所以被告的確是有可能不知道A女不 希望收到這些信。再者,附表一所列有關性之訊息僅佔被告 寄發訊息約1.2%,其他多在敘舊感嘆人生,與其說是在騷擾 A女,更像是找到一個樹洞緬懷過去時光,只是被告沒有意 識到自己的行為造成A女的困擾,應認被告所為,主觀上並 未認識到違反A女意願,且使其心生畏怖,而未具備跟蹤騷 擾之主觀故意。另被告寄發電子信件之行為雖造成A女不快 ,惟被告自始至終除了寄電子郵件外,均沒有實際接觸過A 女,也從未對A女有任何不利行動,是否達到「足以影響其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程度」亦非無疑。A女雖證稱因為之 前遭被告騷擾的情況而認為有所回應不妥,但並無事證可證 ,並不能證明被告在做這些行為時主觀上有違反A女之意願 ,且依據後來寄送給A女丈夫的訊息內容,可見被告確實係 出於抱歉的意思;又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不能跟蹤騷擾被害 人的家屬,但因為當時才剛立法,且警察局的告誡書只表示 不能騷擾本人,故被告可能真的不知道連被害人的親屬都不 能接觸,所以一時不小心寄給A女的配偶,被告的確無主觀 犯意,亦不知已違反A女的意願,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為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行為,期 間被告曾向友人何○○(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詢問 A女消息,及請求甲男代為傳達訊息予A女,A女於112年1月1 7日向警局提告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對被告核 發告誡書面,又被告所為客觀行為業經被告所任職高中之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後認定被告所為符合性騷擾行為且情 節重大,而建議予以解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及不爭執,並 有被告寄送之實體手寫信件及包裹照片、電子郵件電子檔、 電子郵件內容列印紙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0000 000號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及000學年度第0次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甲男寄予A女之 電子郵件、被告與甲男之對話紀錄及往來信件與電話簡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2月17日桃警分防字第1120 010708號核發書面告誡被告書函(見112年他字第2285號卷 【下稱他卷】第37至45、53至131、275至279頁,112年度偵 字第1989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9、55、95至145、155至1 63頁,112年度偵字第13771號卷第66至67頁,本院審易卷第 89至105、107、109至11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 擾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 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 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 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 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 行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 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 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 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 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 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 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 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 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 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 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 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 命。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 夠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 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 。又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 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 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 界限,亦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立法理由所明揭。  ㈢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到庭結證稱:我大一時因為參觀社團書展 而認識被告,也曾被邀請去參加讀書會,被告說他念高中時 就對中國文學非常有興趣,被告常來旁聽,被告當時表現非 常溫和,但被告片面宣布我是他的女朋友,所以我在大二上 學期被迫和他交往,苦苦要求分手,被告都不願意,直到被 告畢業去當兵,我終於可以脫離被告的魔掌,但被告還是常 回學校,我曾經非常明確、無數次用強烈方式告訴被告,叫 他不要再來騷擾我,但被告不肯停,最後我把娘家電話都換 了,我搬家換工作,被告才找不到我,但又過了幾年,被告 總是有辦法找到我在哪裡上班,持續騷擾我,以致於我辭職 ,辭職後被告還是再找到我在哪裡唸書,於是就發生了本案 ,我忍無可忍,由於我的拒絕對被告都不會產生作用,我只 能夠用不回信、躲著被告來處理。大學時,我曾經對被告說 「請你不要再亂碰我」,被告回我「為什麼?你每次說不要 ,我都會聽成要」,有一次在女生宿舍外,我把被告送我的 二手書砸在他臉上,把他寫的信撕爛丟到護城河,我尖叫「 你不要再來找我了」,他面帶微笑、無動於衷的說「你生氣 的樣子好可愛」,我已經被他搞到崩潰,被告每次都告訴我 要分手的話就見最後一次面,但見面只會更慘,我到現在還 記得我跟被告說「你不要再靠近我」、「你再靠近我,我就 跳下去死給你看」,被告面帶微笑說「你跳阿,我想看看你 會不會真的跳」,如果我用自殺拒絕被告都不會有效,那今 天我寫信告訴被告不要再寫信或打電話拒絕他有用嗎?按照 被告的邏輯,被告會認為我回信就是還想跟他互動,說我們 女生說不要就是在裝模作樣,我如果打電話給被告制止他, 他就會知道我的電話號碼,我這麼多年來就是把被告的信丟 掉,沒有回應,被告還不是繼續寫,最後丟掉的結果就是我 沒有更多證據證明他的惡行。我應該是於9月或10月左右, 助教寫e-mail通知我系辦收到一個包裹要給我,因為這個包 裹是被送到大學部,暑假期間辦公室不太會有人在,所以放 到開學後才查到我是研究所才轉過來,我看到這個包裹非常 害怕,想說我都自前一個工作辭職,以前被告寫信還會裝模 作樣寫一些讀書報告、心情抒發,被告以前寫到前工作地點 的信已經寫到知道我兒子名字、知道我最近得了什麼獎,這 些可怕的、異於常人的信會引起我很大的恐懼,我辭職唸書 的事很少人知道,我去系辦時學弟妹都圍過來看,猜說「學 姊不是念博士班又50幾歲,結婚有小孩了,為何還會有這種 校外人士寄這種一看就是要追求人家的東西,學姊是不是有 婚外情阿」,在場的女性助教說「不要太衝動,都分開這麼 久了,被告還能千方百計找到做這種事,這完全不是一個正 常人,而且被告在包裹上大方寫上自己的名字、手機,這該 不會是一個精神病患,如果打電話去罵他,激怒了他,要是 來潑硫酸怎麼辦?」接著說「你完全不要回應,冷處理不要 讓他有機會,我們來幫助你」,並打電話告訴被告「你以後 不要再寄來了,已經寄來的我們幫你退回去,你寄來的包裹 上有一個住址,寄來的信又是另外一個住址,請問要退到哪 個住址」,被告說「不要退回來,我要自己去學校拿」還跟 助教說「你們打開來看看嘛」,助教基於隱私不願意打開包 裹看,我是帶回家之後才打開,打開快要崩潰,用最廉價的 方式寄一個垃圾郵件,裡面寫了很色情的東西;我看到電子 郵件很生氣、非常生氣,但是更害怕,系辦的公務信箱我平 常不太會打開,我會去打開是因為甲男幫被告轉了一封信給 我,甲男轉信沒多久後寫信跟我道歉表示「對不起,我現在 腦子清醒了,這就是騷擾,我以後不會再幫被告」,我現在 已經不太記得是否因為甲男告訴我,我才又去開公務信箱, 之後我就去找學校心理師。之後我先生告訴我被告傳附表二 之訊息給他,我感到崩潰、害怕、憤怒,我想我已經去報警 了他還敢寫,一般男人收到這種信可能會不分青紅皂白直接 給妻子2巴掌或者離婚,幸好我先生不是這樣的人,但是被 告這種行為不就是很邪惡的用心嗎?被告想要陷害我的動機 難道還不夠明確嗎?我用Youtube只是用一個播放清單方便 自己聽歌,甚至不知道有人可以偷窺我的清單,被告丟垃圾 到別人家本身就不對,憑什麼還要求別人要來告訴他不要再 丟,被告的回覆讓我非常憤怒,被告可以犯罪,而我竟然還 有義務要阻止被告犯罪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8至100頁), 互核A女所述關於甲研所系所辦公室人員通知被告前往領取 信件及後續處理方式,與辯護人所稱被告曾接獲系所辦公室 人員來電告知取回信件之事一致,及被告對於證述事實均未 爭執,僅以己與A女之認知落差甚大為辯,參以A女於證述時 所呈現之情緒狀態,可認A女證述足堪採信,是A女因與被告 交往及分手過程,深受被告騷擾及備感恐懼,被告無視於此 ,在A女積極隱藏己之相關個人資料狀態下,仍不斷探詢A女 生活情形,單方面積極與A女聯繫,並毫不避諱告知A女已查 悉其工作及家人之相關資料,無非係為向A女展現其掌握A女 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己居於足以壓迫A 女之不平等地位,又觀諸附表一所示被告傳送之信件內容, 用詞情節均明指性交行為,無任何以隱晦暗示之詞代替之意 ,亦顯被告欲以2人曾有之情侶關係對A女進行騷擾之狀態, 衡以一般社會通念,任何人倘處於遭曾經拒絕分手之前男朋 友查悉目前生活狀態及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滿佈性愛內容之信 件,又己之配偶亦收受如附表二暗示己與前男友交往歷程訊 息之狀態下,儼然足使A女心生畏佈,影響甲女之日常生活 與社會活動甚明,具恐懼性、危險性之特徵,被告所為客觀 行為構成跟蹤騷擾行為至明,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 足採。  ㈣又被告雖以主觀上不知所為已違反A女意願置辯,惟查,被告 寄送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信件及訊息,佐以前揭被告與A女 之關係,衡情任何人在此情狀下,均不願收受此種信件,至 屬灼然,而被告身為高中教職身分,豈有不知之理;又細繹 被告與甲男之聯絡信件內容,甲男於111年8月26日即已明確 告知被告「全義,我會幫您轉達,我跟A女有一段時間沒有 聯繫,上次跟她聯繫時,她剛好要報考甲研所博士班,…」 ,另於同年月30日告以「全義,身為你的好友,我建議您不 要再去跟A女聯繫,她會覺得是騷擾,您自己也有家庭,要 以家人為重」,被告則回應「對不起,讓你為難。她沒回應 ,我也不會再騷擾她了,下個30年也很快」、「她不給的話 ,也就算了,雖然我可查到或問到」(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 ),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其與A女之共同好友甲男 得以聯繫A女,其查得之A女就學狀況為正確,且甲男依客觀 者角度告誡被告其行為已構成騷擾,被告亦承諾不再騷擾A 女,其主觀上已明確知悉其所為造成A女之不安及影響A女生 活,在此認知下,被告仍執意傳送數千封有關性內容之信件 及象徵其與A女交往歷程之物件至甲研所系所辦公室及A女所 屬甲研所公務電子信箱,明知A女理當會收受該等信件、物 件,反以A女未出面與之聯繫、明確拒絕及制止其行為,而 認己未違反A女意願,實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甲男證明被告具主觀犯意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具主觀犯意如前述,故無再調查必要;另   辯護人聲請向被告與A女共同就讀之大學調閱性別平等事件 卷證資料、函詢甲研所曾否致電被告部分,前者與本案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後者則經證人證述明確並與被告自承者相 符,亦無再行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㈡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 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 。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客觀時間密切銜接,且均係對A 女所為,可認其主觀上自始即係以單一犯意為之,應認以集 合犯論以一罪。  ㈢又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 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 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 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 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 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 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 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固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揭示,而本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於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核發告誡書面後傳送 附表二所示訊息予A女配偶,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 2項,惟被告於收受書面告誡後所為之騷擾行為僅此一,並 無遭查獲後仍反覆、持續之犯行,且綜合以上事證可知,被 告應係以傳送訊息予A女配偶方式,間接對A女進行干擾,以 達到跟蹤騷擾A女之目的,觀其傳送訊息之內容應非使A女配 偶心生畏怖即明,從而,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騷擾對象有誤 ,又被告雖係於遭提告、查獲後,再為附表二之傳送訊息行 為,然綜觀其犯行整體時間脈絡、歷程,尚難認被告係另行 起意,而應就此另行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教職身分,且有配 偶,竟仍以與A女短暫之交往關係,對A女為本案跟蹤騷擾行 為,使A女陷入莫大不安情緒、心生畏懼,影響其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甚鉅,行為時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 悔意,態度欠佳,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18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動機 、犯行持續時間、無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信名 內容 1 111年9月5日 布蘭特詩歌 1.在溪頭那晚,黑暗中,吾清楚知道,那可能是我這輩子最完美的一次勃起了。我欲你,死而無憾。 2.還滿腦子想著,如何蓋座”下雨天,做愛天”的房子 2 111年9月5日 溫暖的大樹 1.我得寸進尺。手也游移在你胸部。理開衣服。雪白胸脯,在夕陽餘暉下,美麗、神聖到難以描繪。我吸允你的乳頭。流血了。太用力了嗎?舔開血跡,卻又找不到任何傷口。 2.我胯下依舊貼著你大腿內側,或頂著你屁股。我趴在地上,讓你躺在我背部。稍微可安歇。沒多久,你又怕我冷。......最長久的姿勢,還是兩人側臥。你兩股挾著我的大胖腿 3 111年9月9日 被罵與喝一杯竹葉青 你柔情似水,幾乎舔了我全身上下。連痣有多少顆,都數清楚了。翻雲覆雨之際,我還是小心翼翼的,不去撞擊到陰道口。如果觀音座,那麼就像熱狗中的香腸,被麵包裹著般。邱比特之箭被你的大小陰唇、陰阜環繞。酥軟無力之際,不得不躺下時。他往往就抵著陰蒂,上上下下。或是就埋入你的小腹中。你匯百川之水於我目中。忙著看你。其實也無暇顧及他跑到哪裡。只要不一桿進洞就好。......射了,我嚇一跳。因為有些似乎噴到你鼻尖上了。大部分在酥胸上。那應是我這輩子,射程最遠的一次了。 4 111年9月9日 勇敢 我貪婪的隔著衣服,愛撫你每寸肌膚。沒注意到,有隻毛毛蟲,掉落到我脖子上。以為只是片樹葉。隨手揮去。又再輕撫著你。結果毛毛蟲有毒粉。你脖子紅腫。我當然也會用手,碰觸自己衣服之外的肌膚。一樣紅腫。我們又彼此種草莓。...... 5 111年9月12日 你的房間 我撲倒你在床上。你沒反抗,還說你爸絕對不會上來。看著你嫵媚又純真的笑容,真是把持不住。我將頭埋入你胸口,聽她撼動我的腸肝。還是起身。你是我聖潔的新娘。要等到結婚後,才酣飲我們匯流後的生命之泉! 6 111年9月14日 人生過處惟存悔 我們要的不多。沒有你,還有誰會願意聽我唱歌呢?說故事呢?還有酣暢淋漓的做愛呢?尤其是現在。 7 111年9月15日 藝術的本質 1.在你都不給通訊地址下。我不知道,自己該厚皮賴臉到幾時? 雖然,我會自己腦補,每次傳點訊息給你。你那邊也會騷動。如本來沒有台語歌的,後來有。本來沒有喋喋不休的。以及演奏順序的改變中,跳出你詩意而朦朧的"回信。" 2.或許我是太貪心了。這個近乎公務性質的電郵帳戶,尤其在你從未回信過,那是不足。 8 111年9月21日 早安 1.一樣低級。夢雲驚斷,夢遺流出黏膩的精液。 2.不會流淚,不會喝醉,卻夜夜不爭氣的夢見與你交歡,流出剛割草過的味道的液體。 9 111年9月25日 尿尿小童到天山 很冷的時候,在你面前尿尿。尿一出來,很快結冰了。就被冰棒連結在地上。你要呵暖他,解救他嗎? 10 111年9月26日 小情人 或許由於身高限制,我們很難交頸。你就順勢,趴在我大腿上。我輕撫著你背。有時惡作劇,會俯身對你耳朵吹氣,感受你因此氣息的顫動,身體如琴弦般。 如有外套時,你也會伊其戲謔。用外套蓋住頭,在我倆股之間吹氣......我反而要挺拔坐直,故作鎮定的樣子 11 111年10月4日 第一 你是我第一個女人。帶回家,在霄裡池,把你壓在你床上,輕吻你,隔著衣物,感受彼此的溫度,全身的,下體的。我是你第一個男人,帶回家,橋頭書房,把你壓在我床上,赤裸裸,吻遍每寸肌膚,耳鬢廝磨,陽具埋在你下體上,逗弄你的陰蒂 12 111年10月6日 無所為而為的美學形式 有次在大研社,你穿長裙。我竟然射在陰蒂下方。不像往常,刻意避開精子進入陰道的機會。我們趕快脫下內褲。然後,進入有點懷孕恐慌的時期。 13 111年10月6日 平安 又想到年輕時,隔著內褲,射精在你陰道口附近的恐慌。真沒甚麼好恐慌的。精子要游那麼遠很難。就算直接在處女膜口,也不容易受孕。然後,有了就可以生了啊!我還可抱得美人歸。不想生,還有事後避孕藥啊。 14 111年10月10日 日安 路徑 1.雖然我已經品嘗你在夕陽下遍撒聖傑輝光的乳頭。老二碰觸到你身體,一直很亢奮。可是我還是不敢,將大腿伸入你兩股之間,或是把手放在你乳房上而眠。 2.你用手把玩我的老二。可是在棒球場,我們擁吻,我手遍撫你上半身,撥弄乳頭後,情不自禁,下探三角地帶。一碰到,馬上遭你斥責。你覺得自己好像被強暴一般。久久不能自已。 3.我按摩了你的腳,小腿肚。覺得絲襪太粗了。觸感不好。你給我的福利,就是可以動手脫掉絲襪。不只是絲襪,內褲也褪了。粉紅色的陰蒂、大小陰唇都看到了。甚至可用鼻尖和舌頭品嘗,如鹿渴望溪水般,啜飲你股間流出的涓涓細流。由上而下,道阻且長。由下而上,一下子輕舟已過萬重山。 15 111年10月20日 思君使我心美 頭痛。可否換你輕敲我的額頭,或讓我柔碰你胸前呢?雖然最好的方法,是在你兩股間,夾成三明治,輕觸你的唇。 16 111年10月26日 蘭竹確診 1.如除了你之外,沒人知道或真的數過我下體總共長了幾顆痣。鼻子與陽具寬度的比例之類的。理論上,我摸索你身體的時間,遠比你還長。你是女人,比較害羞。你任我擺布的時間,遠比我任你的長。 2.現在的我,只記得你的麗澤是粉紅色,總是溫潤的。至於詳細說左右大陰脣哪邊大? 我竟然忘,或從來不記得。我想你一定知道,我偏向哪一邊。耳朵有沒有痣,有沒有長毛? 17 111年10月28日 儀式 1.早晚出門前,熱切擁抱是免不了的。他給我面對這世界的熱情與勇氣。Hug或是fug( hug and fuck )之後呢?我想,輕撫你的背,摸摸你的頭髮 2.帶著熱包子下好漢坡卻發現自己老二比包子還熱的橘子上 18 111年11月2日 一親臉頰就流鼻血 最後一幕,一親臉頰就噴鼻血,人就軟掉。很像我們的第一次,一入門,如真似幻,就噴了。愕然,還有點不清楚狀況。後來,看金賽性學報告說,男生第一次平均七秒鐘,才有點釋然。接受自己糟蹋了你的初夜的事實。守了一年,卻如此笨拙!人耶?天耶?一開始驚慌失措,後因為你的擁抱而再堅振的芭樂上 19 111年11月5日 五 濁 跟柏拉圖式的愛情比起來我更願意看到你欲仙欲死時的媚眼感受到你陰道的溫暖與顫動那怕為此下地獄 A片的高潮與中出都不足道因為我的初夜射精後是自自然然存在你體內一陣子甚至我的陰莖上也沒有精液的黏膩只有你 愛 液的清爽如在輕淺小溪中洗濯過的 20 111年11月6日 澄清 進入愛撫階段,稍微讓女方熟悉一下,就進去了。然後,日後每次慾望來了,性行為通常也不超過半小時。怎麼飢渴也不會超過每日三次。可是,我倆的性愛啊!愛撫,彼此取悅,可以很久很久。恍如一瞬,卻又比雨果式的一夜九次郎還長遠。為什麼我們會發展成,如此長遠的花腔女高音式的性愛呢? 21 111年11月12日 在火車上擁抱 連續四個月一早就想到你,股間熱熱隆起的芭樂上 22 111年11月16日 近鄉情怯。去桃園? 默默不語,卻又似時時陪伴的你,讓我很想上桃園找你。如週日一起望彌撒般。可是那是騷擾你嗎?或如果見不到你,接下來,我該怎麼辦呢?偷情,雖然到處都是。卻還是大抉擇?共度良宵?讓我用陽具鉤出你所有憂愁與哀傷,你願意嗎? 23 111年11月18日 精準描述三月八日你在梅園趴在我腿上的矜持與嬌羞 可是我發現自己是大色豬。一直想像自己陽具碰到你的乳房,想著想著,就似乎真的碰到般。也一直搭著帳篷。雖然我似乎只輕輕撫撫你的背與髮絲。 24 111年12月15日 深深愛你 我擁你入懷,陽具賁起,抵著你小腹。你沒抗拒,還環抱我。我手越過你畫的禁區,腰部下,摸你的屁股,更深入的推你,三貼。再往下探,你如貓微拱,微鳴,將麗澤迎向我的手掌。隔著衣物,過了三十年,我還是忘不了你溫潤陰唇充血,腫脹,如QQ軟糖般的觸感。你還是愛我的,愛我到底!我這個白癡! 25 111年12月21日 我還記得 你乳房盈握嘟嘟好跟我手掌適配 附表二: 時間 收受者 內容 112年3月6日 A女配偶 F男兄,好久不見。 你在大溪公園,寧靜而安詳的樣子。令我驚艷。雖然三十年過去了。也讓我覺得A女跟你在一起,會遠比跟我幸福的。你比我有耐心,又更體貼。如那天你陪她走路回家。散步可滌心。 由於對你們有信心。她說,你是塵埃的話,她會是蚌,以無比愛心與眼淚,化為珍珠。說,你進入她的詩情記憶區,再也容不下他人。 我不是她的初戀。莽撞介入你們的感情,真是過意不去。我跟她交往一兩個月,就離不開她了。雖然,另一個聲音告訴我,要留餘地,讓你們有情人終成眷屬。 在當兵前一晚,我還是沒守住。 退伍時,我已不想介入他人關係。所以,再也沒找她。甚至不聞不問。 最近覺得困擾,想與她和解。希望是誤會,我一直認為她孀居。一直到最近她將歌單中三毛聲音,刪除。才覺得我自己可能介入你們婚姻了! 相遇相戀不易。共結連理,更難。總要想到初衷。 真是對不住。 你這張頭貼,配上藍天,白雲之翼,很像黃山所歌詠的。 但也容易讓人誤會。 四旬期是懺悔與悔改的日子! 對不起。 平安喜樂 甲○○上

2024-11-20

TYDM-113-易-555-20241120-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53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代 表 人 陳世凱 被付懲戒人 蘇上銘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營 運處臺北運務段車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上銘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蘇上銘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 下: ㈠被付懲戒人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分別以臺鐵公司、原臺鐵局或臺鐵代 稱)北區營運處臺北運務段(改制前為臺北運務段)車長, 現擔任該運務段基隆車班組行政人員。其自民國111年6月7 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陸續以LINE傳送訊息,盯梢、守候 等方式接近同公司屬員A女之工作場所,並要求約會、聯絡 ,或以手機設備偷拍A女執行職務,對A女進行干擾;又被付 懲戒人於111年9月14日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查獲、製作筆錄並於收受書面告誡書後,仍於111年10月19 日再次跟蹤騷擾A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12年度簡字第74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行為涉犯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數罪併罰確定在 案,有相關事證可稽。 ㈡被付懲戒人自111年6月7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之行為,經原 臺鐵局臺北運務段於111年9月19日112年第2次考成委員會決 議核予被付懲戒人申誡1次。另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0月19日 之行為,復經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於112年10月19日113年第 3次考成委員會決議核予被付懲戒人記過2次,並認被付懲戒 人之上開違失行為已達嚴重影響單位聲譽,具有公務員懲戒 法第2條所定違法情事。 ㈢按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 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被付懲戒人多次跟 蹤騷擾A女,經原臺鐵局懲處在案,猶仍再犯,並經多家新 聞媒體揭載,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應屬公務 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追求異性,為滿足 私慾,竟不顧A女意願,屢次實施侵擾,使A女處於不安環境 ,嚴重影響A女正常生活,被付懲戒人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嚴重影響機關 聲譽,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不得有損害公務 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旨。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 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 定,移請懲戒法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甲證1:刑事判決。 甲證2: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111年9月19日112年第2次考成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111年9月26 日北運段獎懲字第1110008344號令。 甲證3: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112年10月19日113年第3次考成 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112年11月3 日北運段獎懲字第1120009739號令。 甲證4:網頁新聞搜尋結果截圖。 甲證5:臺中地院112年11月1日中院平刑利112簡741字第112 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5日 中檢介矩112執14516字第1129139167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任職於原臺鐵局臺北運務段新竹車班組期間,因 不懂男女間追求與拒絕之分寸,一昧認為與A女係同學關係 ,希冀能與A女拉近距離,卻未理性思考A女已告知拒絕並表 示不願意來往,而造成A女感到不適。嗣被付懲戒人調職至 基隆車班組,於111年10月19日因情緒低落至栗林火車站月 台坐著發呆,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盯哨、守候被起訴,經 刑事判決處以拘役85日,得易科罰金,另於民事部分賠償A 女新臺幣(下同)10萬6,603元。 二、被付懲戒人對於當時思慮不周且未能理性思考所作之不當行 為,及與同事間私下抱怨之不當言論所造成一連串之後果感 到後悔,亦對本事件經媒體大肆報導造成機關與自身之名譽 受損感到自責,更對自身行為致A女心理創傷感到悔恨、抱 歉。被付懲戒人先於112年3月1日調職至桃園車站擔任行車 室運轉人員,再於同年9月1日調職到臺北車班組擔任車長乘 務人員迄今,期間均定期至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就診, 以健全自身兩性觀念及改善身心健康。被付懲戒人十分珍惜 現在這份得來不易的工作,已開始新的生活,同時須扶養父 母,亦有女友穩定交往並規劃於明年結婚,懇請懲戒法院考 量上情,盼望能給予重新開始之機會,原諒被付懲戒人一時 行為不察所造成之過錯,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0月14日診字 第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收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理 由 一、違失行為 被付懲戒人蘇上銘與A女均任職於原臺鐵局,被付懲戒人前 為臺鐵新竹車班列車長,現擔任基隆車班組行政人員。被付 懲戒人因愛慕同於臺鐵任職之同事A女,不顧A女已經多次明 確表示拒絕追求,仍違反A女之意願,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 防制法之犯意,自111年6月7日起,利用職務之便知悉A女行 蹤,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6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態樣,而為與性或性別相關之 監視、觀察、跟蹤A女行蹤,盯梢、守候A女之工作場所,對 A女要求約會、聯絡之追求行為,並以手機設備偷拍A女執行 勤務等方式對A女進行干擾,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於111年9月13日核 發書面告誡書,被付懲戒人於111年9月14日收受上開告誡書 並知悉其內容,且明知臺鐵栗林火車站為A女工作地點之一 ,竟仍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態樣 ,而為與性或性別相關之盯梢、守候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 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女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臺鐵局行政調查、刑事案 件偵查中、審理中及本院書面答辯時坦承不諱,且經臺中地 院依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依數罪併罰之例, 判處應執行拘役8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此並有移送機關提 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750、4824 0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原臺 鐵局臺北運務段考成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前述 違失事實應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罰法令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6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 所規定之違法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以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已足認違失事證明確,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後能坦承不當行為 ,找專業人員輔導,並賠償A女,此有被付懲戒人提出之收 據可憑,現已經了解男女相處之道,職務已有所調整,暨公 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被付懲戒 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附表 編號 時間 跟蹤騷擾行為態樣 1 111年6月7日 被付懲戒人於A女在竹南火車站剪票口執勤時,盯梢、守候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並逼問A女「為什麼不理他、不跟他當朋友?」,且在A女表示要報警後,依舊不離開及不停止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2 111年6月11日 被付懲戒人在A女於竹南火車站第一月台擔任運轉員執行勤務時,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並以身體逼近A女,質問A女「為什麼不跟他當朋友」之方式,對A女為追求行為,影響A女未能準時開車燈號訊讓司機員駛離火車站,而有車次延誤之情形。 3 111年7月5日 被付懲戒人透過委託共同朋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傳送:「今天是妳的生日,我很希望至少能跟你說一聲祝妳生日快樂,所以我請宏棋代我向妳轉達,這段時間以來我其實也都有思考和反省自己的問題在哪裡,如果有一天妳能夠原諒我,還願意再給我一次機會讓我當妳的朋友的話,希望有機會再見面時妳能夠跟我打聲招呼。」之訊息給A女,A女亦明確表示拒絕之意回覆:「對我而言,看到這個會覺得不適,這也是騷擾,求他放過我,我就能快樂。」 4 111年7月24日 被付懲戒人在竹南火車站剪票口監視、觀察A女行蹤,使A女心生畏怖。後A女暫時解除對被付懲戒人之LINE封鎖,傳送:「甲○○你經過竹南剪票口一直看我,真的讓我覺得噁心想吐還很害怕,晚上又要吃安眠藥才能睡覺。」、「從去年12月開始,我不停拒絕你還是依然這樣,我都因為你一直的跟蹤騷擾,害怕到要看精神科吃藥,你為什麼不放過我」、「因為你在火車上把我逼在角落,我有多害怕,害怕到崩潰大哭,我已經承受這些壓力,我覺得我快承受不住了。還要在我生日騷擾我,我看到你的訊息,我多崩潰,多害怕。」等訊息,而被付懲戒人明知其行為已經造成A女心生畏怖,並影響A女日常生活,仍回覆A女以下之訊息:「生日訊息是我叫湛宏棋傳的。是我要求他這麼做的。」、「我知道你看醫生吃藥時,我心裡也很難過。」、「我的確跟他(指湛宏棋)說過,我看到有一個男生一直出沒在你附近。讓我很不爽。這也是為什麼,我六月會忍不住又去找你說話的原因之一。」、「我光是看到你在剪收,你都害怕我。」、「我承認,我很希望可以在你離開竹南去彰化車班前,能得到你的原諒,能跟妳恢復互動。即便知道妳心中有陰影,我還是一直盼望著有一天我們可以對話,可以打招呼。」「我不想要一直被妳討厭恐懼害怕,也不想要妳被別人追走。」等訊息,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5 111年8月15日上午12時7分許至下午4時54分許止 被付懲戒人進入豐原火車站,盯梢、守候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並以手機設備偷拍A女執行職務之過程,並守候A女至下班後,共同搭乘A女平日通勤之3267車次區間車,並尾隨A女於栗林火車站下車,接近A女經常活動之場所。 6 111年8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 被付懲戒人搭乘臺鐵2005車次區間快車至豐原火車站盯梢、守候A女接近A女之工作場所,並在看見A女走進第二月台後,進入第一月台持手機拍攝A女執行職務畫面,對A女進行干擾。 7 111年10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 被付懲戒人自潭子火車站搭乘臺鐵2224車次北上區間車欲前往竹南火車站,見A女亦搭乘2224車次列車並於栗林火車站下車後,被付懲戒人復在后里火車站提早下車,並改搭乘臺鐵3267車次之南下區間車返回栗林火車站下車,並步行到第二月台,盯梢、守候接近A女工作場所。

2024-11-19

TPPP-113-清-53-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 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在本院和 解離婚,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與伊以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對話訊息中,辱罵伊係「媽寶、渣男」(下稱言 論1),稱伊再婚妻子為「保母、後媽、菲傭」,汙衊其係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間之「外遇對象」(下稱言論2);被上訴 人另於同年10月3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伊之前委任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律師(下稱黃律師),内容略以:「我想也不打擾您 了,這位先生應該讓您蠻丟臉,我都不好意思再拉我的律師 進來。還好聽了您的建議,這種男人真的不要」等語(下稱 言論3),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言論2並 侵害伊之隱私權。又被上訴人曾封鎖兩造之LINE,致伊無法 即時與被上訴人溝通未成年子女事項,且伊攜子返臺,被上 訴人未親自照顧而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其父母照顧,侵害伊之 親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侵害名譽權42萬元、隱私權25萬元、親權33萬 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 於112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18日間在其Facebook(下稱臉 書)公開頁面稱伊執意用LINE聯繫係「控制」被上訴人,在 該文下回覆稱伊係「有控制狂的恐怖前任」等語(下稱言論 4);復於同年12月28日在其臉書張貼警察局對伊核發書面 告誡之函文(下稱言論5),卻對其聲請保護令遭駁回乙事 隻字未提,令人誤認伊有跟蹤騷擾行為,亦侵害伊之名譽等 事實(本院卷第159、160頁)。惟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訴 之追加(本院卷第183頁),且上訴人追加主張之言論4、言 論5,俱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原主張侵權行為事 實顯然不同,原請求之爭點所為證據調查及攻防辯論無從加 以援用,上開追加之訴難認與原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無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由,且影響 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4-11-19

TPHV-113-上易-576-20241119-2

跟護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夏邱明 相 對 人 AW000-K11331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9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 第10條第7項、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相對人為跟騷法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 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故本裁定以代號表示相對人 (即編定代號為AW000-K113314),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稱與事實不符,兩造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抗告人並借款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嗣後謊稱抗告人跟 蹤、騷擾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113年度跟護字第9號跟蹤騷 擾保護令(下稱原裁定),係利用跟騷法以拒絕清償借款,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 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1.監視、觀察、跟蹤或知 悉特定人行蹤。2.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 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 場所。3.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4.以電話、傳真、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5.對特定人 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6.對特定人寄送、留置 、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7.向特 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8.濫用特定人資 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有跟蹤騷擾行為,經警察機關於民 國113年6月18日核發書面告誡;惟抗告人於核發書面告誡 2年內之113年8-9月間仍有多次跟蹤騷擾行為,經原裁定 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原裁定事件 卷宗查核屬實,並有相對人於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核發書面告誡書面及簽收紀錄 、相對人之113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二)抗告人雖辯稱兩造尚有情感及金錢糾葛云云。惟兩造間縱 有感情或金錢糾紛,仍不得作為抗告人跟蹤騷擾相對人之 正當理由。況抗告人所為已然逾越法律所定界線,其反覆 持續監視、盯梢、撥打電話等行為,顯然足以影響相對人 日常生活,令相對人感受不安及恐懼;且抗告人係反覆持 續為之,使相對人心生畏怖,已符合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行為,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是原裁定斟酌本 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抗告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 型態、情節之輕重、相對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18

SLDV-113-跟護抗-2-20241118-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5、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家豪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施立敬、周禮婕、劉嘉又、林進順、鄭鉫瀠、梁守傑、 陳素春、李文豐、詹芳嵐、張麗秋、蕭淑菁、林淑真、張淑 秋、余樹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對上開證 據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辯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搬家時遺 失,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也未提供他人使用云 云。然查: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立敬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指述甚詳, 並有①(告訴人施立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 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 詐騙過程記錄;②(告訴人周禮婕)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 請書;③(告訴人劉嘉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加密貨幣買賣合約;④(告訴人林進順)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刑案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⑤(告訴人鄭鉫瀠)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轉帳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加密貨幣買賣合約、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付款項紀錄表;⑥(告訴人梁 守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⑦(告訴人陳素春)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存款憑條、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⑧(告訴 人李文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儲值憑證收據、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⑨(告訴人詹芳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存摺影本、現儲值憑證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⑩(告訴人張麗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轉帳紀錄、加密貨幣買賣合約;⑪(告訴人蕭淑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⑫(告訴人林淑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 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⑬(告訴人張淑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現儲值憑證收據;⑭(告訴人余樹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舊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 摺影本;以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詐 欺案金融交易對照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書面告誡單及相關送達證書、送達照片等件在卷為憑, 足見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倘詐騙集團成員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 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有可能面臨本案帳戶掛失之風險 ,定先以小額款項為提款測試,否則詐騙集團花費大量人力 、物力、時間詐欺所得之努力將付之一炬。然查本案帳戶並 未經詐騙集團以小額款項測試(偵32卷第17-22頁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已悖於常情;且觀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遺失6、7年,未曾辦理掛失,且本案帳戶係被告104年 、105年間在醫院任職保全之薪資帳戶,工作3個月後離職即 未使用,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本與其所有郵局存摺放在同一 處,搬家時僅將郵局存摺取出,獨留本案帳戶存摺與衣物放 一起搬家,迄110年被告來金門時,整理衣服才發現本案存 摺遺失,5年間未曾去翻過衣物等語(本院卷第231-234頁) ,被告既然將本案帳戶打包搬家,表示仍有保存之意,卻又 於搬家後5年未曾翻動衣物,視本案帳戶如無物,於發現本 案帳戶遺失後,更無動於衷,未曾辦理掛失。被告上開所辯 全然於事理有違,顯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佐以同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但未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而幫助犯上開二罪名 ,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並致告 訴人等損失財物不貲,以及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任義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既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 戶所收取之款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 ,倘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之規定,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乃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施立敬 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52分許 1萬元 2 周禮婕 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 10萬元 3 劉嘉又 112年7月25日上午8時54分許 5萬元 4 林進順 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39分許 3萬元 5 鄭鉫瀠 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6 梁守傑 112年7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許 10萬元 7 陳素春 112年7月27日上午9時25分許 2萬元 8 李文豐 112年7月29日下午3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9日下午3時51分許 5萬元 9 詹芳嵐 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48分許 20萬元 10 張麗秋 112年8月8日上午9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8日上午9時8分許 5萬元 11 蕭淑菁 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2分許 5萬元 12 林淑真 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17分許 10萬元 13 張淑秋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21分許 10萬元 14 余樹池 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49分許 12萬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KMDM-113-金訴-30-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范瑀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398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范瑀珍(下稱受刑 人)前曾申請易服社會勞動,後因未履行社會勞動遭撤銷, 然受刑人之前沒有按時易服社會勞動,係因身旁有1歲左右 之稚子,當時找不到他人幫忙照顧,也請不到保母,所以才 沒辦法前往執行社會勞動,而且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的第一 天,就被其他同學口氣不好的說為何工作要做那麼快、那麼 勤,又沒有薪水可以領,導致受刑人這樣做也不是、那樣做 也不是,現在小孩已經找到保母照顧,所以絕對不會再有上 開情形發生,希望可以再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 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 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 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者,係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依 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就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向本 院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 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先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20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又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1886號判決(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7號裁 定(下稱本案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裁定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398號指 揮執行,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5月21日到案陳述意見後,始 作成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3 年11月6日113年度執更字第1398號執行筆錄、臺南地檢署易 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各1份存卷可憑(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398號卷中),足認本件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於執行前已傳喚受刑人到庭,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 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堪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先敘 明。  ㈢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經臺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 9989號案件指揮執行,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並改以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576號、577號案件, 繼續執行上開社會勞動,於該次執行前,亦於開庭時明確告 知不得以照顧家人或工作為藉口不履行社會勞動,受刑人並 表示了解,復在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 臺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 合事項具結書上簽名,上開文件並載明經依法通知未到3次 以上即視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如要請假,原則上 應於排定執行前1日提出請假單及相關證明,如執行當日因 生病、其他特殊狀況或遭遇不可抗力事由無法執行社會勞動 ,應立即請假並於3日內提出證明文件以完成請假程序;如 請假日數過多如致可能未達最低履行時數,應提前提出增加 履行時數之聲請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南地檢署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度執字第9989號 執行筆錄、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臺南 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合事 項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查(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刑護勞字第576號卷中),堪認受刑人前案判決執行社會勞 動時,已明確知悉社會勞動之執行及請假相關規定。  ㈣惟上開社會勞動執行過程中,除於113年6月25日出席勤前說 明會、於同年月28日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報到、於同年7月3日 前往執行社會勞動4小時外,受刑人竟均未前往履行社會勞 動,期間多次諉稱受傷、回診而請假,然均未提出就診之證 明,甚至在網路上抓取圖片偽造診斷證明欲持以請假而遭書 面告誡,經觀護佐理員電聯仍再三推諉,其後則未再接聽電 話,且後續均無故未到、亦未請假,又未繳交113年8月份預 定班表,自113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間,總履行時數 僅6小時,因而遭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 ,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 勞動113年6月25日勤前說明會上午簽到表、113年6月28日執 行社會勞動回覆單、歷次臺南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執行社 會勞動重要記事表、臺南地檢署113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 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地檢署113年7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公務 電話紀錄、臺南地檢署113年8月6日至同年月7日公務電話紀 錄、臺南地檢署113年8月16日南檢和新113刑護勞567字第11 3906043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刑護勞字第576號卷中)。受刑人既已知悉社會勞動之 履行及請假相關規定,縱有請假之必要,亦應依相關規定請 假,竟屢次未提出請假證明,甚至提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而 後失聯;何況受刑人於逾1個月之期間內僅履行6小時之社會 勞動,亦顯見受刑人幾乎未前往履行社會勞動。而本案裁定 將前案判決及後案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倘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更長,更難期待受刑人配合 社會勞動之執行並履行完畢。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 認受刑人依本案裁定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若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 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㈤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 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意旨固主 張其有年幼稚子需照顧等語,復提出其戶籍謄本1份為佐( 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116號卷第9頁)。惟查,照顧子女等 家庭事由均非執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 必須審酌之事由;至受刑人所稱前往執行社會勞動時,遭其 他人告以無須認真工作等情,亦難認係不前往履行社會勞動 之正當事由。是本件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 刑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未 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 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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