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明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
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
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
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某時,在桃園
市○○區○○路00號、87號之統一超商興美門市(起訴書誤載為
112年9月1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蓮園精緻
商務旅館),將所申設樂天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
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前述2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阿宏」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按所
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蔡雨庭、蔡喆宇、簡靖家、李依潤、林
奇蓉等5人(下合稱蔡雨庭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3所示簡靖家之
匯款,因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均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雨庭等5人匯款後察覺異狀並報
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蔡雨庭等5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宗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93號第11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雨庭
等5人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被告持用行動電話Google地圖時間軸截圖、被告提供
與詐欺集團聯繫資訊、被告所攝本案帳戶資料收取人「阿宏
」照片、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書面告誡、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69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刑事判
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蔡雨庭等5人提供
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
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因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論依行為時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均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所犯罪名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
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3告訴人
簡靖家匯款至樂天銀行帳戶部分,因及時圈存而尚未經詐欺
集團轉匯、提領一節,有歷史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在卷可憑。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因未及提領,未發生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洗錢
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容有未合
。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附表編號3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蔡雨庭等5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告訴人蔡雨庭等5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其中如附表編號3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
錢未遂,已如前述),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亦未與
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園藝工作,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
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就附表編號3以外之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
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
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就附表編號3
部分,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
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告訴人簡靖家匯
入本案樂天銀行帳戶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
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
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告訴人簡靖家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尚無沒收之必要。末卷內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雨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澤」之帳號,向蔡雨庭佯稱:蝦皮有使用積分兌換現金回饋活動云云,致蔡雨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0時4分 5萬元 樂天銀行帳戶 2 蔡喆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9時42分許,假冒奇時代橘網路代購公司客服,向蔡喆宇佯稱:先前購買商品設定錯誤,需依指示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蔡喆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20時18分 40,123元 3 簡靖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9時許,假冒賣衣服線上網站客服,向簡靖家佯稱:帳號遭盜用,需依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簡靖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20時43分 29,912元 4 李依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8時許,假冒買家佯稱:無法交易並傳送假客服資訊,要求設定金流服務方式以便交易云云,致李依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18時52分 30,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林奇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4時30分許,假冒買家佯稱:無法交易並傳送假客服資訊,要求設定金流服務方式以便交易云云,致林奇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4日19時39分 9,012元
KSDM-113-金訴-793-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