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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周麗燕 (澳門地區人士) 周莛軒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2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者,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不 詳詐欺犯罪者」;第2行「祝之三」,後應補充「(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祝之三』)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第2至3行「偽造私文書」,前應補充「偽造特種 文書、」;第3行「3人以上」,應更正為「三人以上」;第 4行「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第5 行「113年12月」,前應補充「民國」;第8行「詐欺集團成 員」,應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第12行「Telegram暱 稱『祝之三』之人」,應更正為「『祝之三』」;第14行「詐欺 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祝之三』」;第15行「偽造之工作 證、收款收據等資料」,應更正為「偽造姓名『林芯妍』之星 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收 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資料」;第16 行「乙○○○」,前應補充「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之」;第 18行「工作證及」,應予刪除;第18至19行「『星創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 ;第19行「交付丙○○以行使之」,後應補充「(偽造之本案 工作證則未行使)」;第21行「及丙○○」,前應補充「、『 馬湧儒』、『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芯妍』 」;第21行「甲○○則」,後應補充「持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手機經指示」;第23至25行「工作證1張…行動電話4支等物 」,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員警自被告乙○○○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本案工作證1張, 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被告乙○○○任職於星創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意,確實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又被告乙○○○為了取信於告訴人,事前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 證行為,已符合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⒉然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去列印 工作證,但我只有出示收據給告訴人簽名,工作證在袋子裡 ,我沒有出示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6、71頁);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去苗栗縣○○市○○路00號,有位 女專員就詢問我名字後,那個女專員便拿出收據,我便將準 備好的鈔票交付給女專員,那個女專員就大概檢查鈔票後, 就要求我在收據上簽名,我依指示在收據上簽名後,女專員 準備要離開時,警方就上前來抓那個女專員等語(見偵卷第 87頁),是由告訴人前開證述,未見告訴人有證稱被告乙○○ ○有出示本案工作證之情,是被告乙○○○上開所述應堪可信, 雖起訴書有載明:「…嗣乙○○○待抵達約定地點後,提出預先 偽造之工作證…」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行) ,似有將被告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納入起訴範圍內 ,然經本院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後,公訴檢察官向本院表示: 因為被告乙○○○沒有出示工作證,才沒有起訴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綜合上情,被告乙○○○於 本案尚未將本案工作證用以行使,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未 在起訴範圍內等節,應堪認定。  ⒊是以,起訴書雖漏未論敘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時已於起訴書載明:「…偽 造之工作證…傳送予乙○○○,由其至便利超商將工作證…列印 出備用…並扣得工作證1張…」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5至17、23行),此部分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係屬裁判 上一罪(詳後述),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所涉犯法條( 見本院卷第69頁),並提示相關卷證經被告2人就此部分予 以辯論,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2人、「祝之三」及不詳詐欺犯罪者於本案收據偽造如附 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祝之三」及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詐騙告 訴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㈥被告甲○○部分,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 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16 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 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2人、「祝之三」及不詳詐欺犯罪者間雖已著手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旋即 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2人逮捕,並未發生實際 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被告2人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查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 ,認定被告乙○○○並未於本案偵查中自白上開詐欺犯行而無 從以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如下:  ①按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除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外, 亦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 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②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從何時開始加入詐騙集 團?從事多久?)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以為是真的有人 欠「祝之三」錢,我不知道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陌生人的取款為何你敢做 ?)我真的以為「祝之三」是被欠錢,我才幫「祝之三」的 ,「祝之三」跟我說他不方便去那個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0 7頁);於本院羈押審理訊問時供稱:(問:你的意思是不 知道「祝之三」為何要你去收錢,你不知道「祝之三」是詐 騙集團?)是等語(見偵卷第224頁)。  ③綜上所述,可認被告乙○○○於偵查中並無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主觀犯意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乙○○○於偵查中 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所自白。  ⑵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就 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又衡酌本案係由被告乙○○○分 擔出示偽造之本案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 作,被告甲○○則擔任收水工作,被告2人雖非擔任直接詐騙 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取款車手、收水之工作,均屬本案 詐欺犯罪者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應將被 告2人參與分工行為之程度作為量刑審酌之因素;並考量被 告甲○○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不能安全駕駛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審酌被 告2人涉及詐取款項之金額(原欲向告訴人收取336,000元, 然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斟酌被告甲○○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始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㈨本院不將被告乙○○○諭知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乙○○○為澳門地區人民,其強制出境處分,宜由主管機 關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理,是尚無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2支(即附表編號2、8所示)、本案收據及本案工 作證(即附表二編號3、6所示),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之印文(詳見 附表一「偽造印文」欄),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 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 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之印文,惟 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犯罪者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本案收據上而偽造「香港 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馬湧儒」之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犯罪者係以 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之印 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 之印章,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336,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9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1、5、7、9至11所示),被 告2人均否認與本案相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 與本案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沒有實際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獲 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被告2人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⑶「馬湧儒」印文1枚 偵卷第249頁編號2照片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 1 三星S20手機1支 乙○○○ 2 三星A71手機1支 3 附表一所示之收據1張 4 現金336,000元 5 現金13,051元 6 本案工作證1張 7 臺鐵車票1張 8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甲○○ 9 IPHONE 8手機1支 10 現金7,687元 11 臺鐵車票1張

2025-03-05

MLDM-114-訴-43-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滬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1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範圍限於原判決有罪 部分,就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規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判處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外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承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因友人與被害人間 有私人糾紛,隨友人呼朋引伴盲目地跟隨從事本案犯行,如 此行為舉止破壞社會秩序安寧及因此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實 屬不該,被告亦深感悔悟並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現均有 遵期履行和解賠償條件)。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和解且遵期履行,惟仍認定被告所為行為應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然本案犯行發生於凌晨,地點位 於宮廟廣場,當時除被告及同案被告余毓軒等人、被害人以 及其餘未經查獲犯罪嫌疑人外,無其他不特定公眾行經該處 ,並無原審所認「有波及他人之風險」,深夜時分所造成影 響亦相對於光天化日下所造成影響為小。再者,就造成被害 人之傷勢,被告亦已積極彌補損害,當無適用加重其刑之餘 地。  ㈡被告犯後積極賠償被害人,且其平時多從事公益活動,盡力 回饋社會,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為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弊害,使被告不至於監獄內加深犯罪惡習或造成被告出獄 後復歸社會之標籤,原審所為量刑實有重為審酌之必要,請 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丙○○之指述、證人 少年莊○丞、少年何○宇、少年何○瑋、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廖 昱燁、少年曾○安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少年丙○○之長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112年2月5日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11 2年2月21日偵查報告、太和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官 勘驗筆錄、及扣案同案被告余毓軒所有之iPhone手機等證據 ,認定被告本件妨害秩序犯行,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 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事 用法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 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 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 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 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 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余毓軒、林佳竣 、蘇冠宇為前揭犯行時,聚集在場之人數非少(下手實施及 助勢者合計至少有8人)、行為地點在公共場所,且有多人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品,共同對少年丙○○1人為上 開犯行,造成少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肩挫傷 、左手腕撕裂傷5公分、兩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臂尺骨骨幹 非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傷害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 安全之程度並非輕微,原審裁量後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 ,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並於判決理由欄載敘其理由,考量告訴人所指訴被告與其 他共犯余毓軒等人分別於本案之行為分工,及其等糾眾實施 強暴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對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危害之影響程度各情,原審予以加重其刑 經核並無不合。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衡酌本件之緣由僅係因被告友人懷疑告訴人少 年丙○○在外使用其名號,為此而糾眾邀集告訴人前往談判, 嗣因談判未果,竟群體包圍、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器械下手實 施強暴,增長社會暴戾氣氛,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況且被 告前於110年間已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 惟予以附條件之緩刑,其竟未能謹慎自持,復犯本案,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基此,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㈣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 確,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本案所為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少年丙○○調 解成立,分期賠償少年丙○○(現已全數履行完畢),有原審 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14、28 1頁),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健康、家庭、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255頁),及被告前於110年9月26日,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經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 年4月26日至114年4月25日)之素行品行,暨參酌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258、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 分工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 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 告上訴意旨所陳其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 ,皆業經原判決予以審酌,被告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已見前述,以被告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原審所為科刑已 幾近法定最低度刑,難謂有何過重之處,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 ,被告上訴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毓軒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林佳竣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6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蘇冠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01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毓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玫瑰金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 林佳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蘇冠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余毓軒(涉犯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無證據證明余毓軒知悉或可得而知丙○○為少年)因朋友轉達 與少年丙○○(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糾紛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112年1月11日凌晨0時54分前某 時許,聯絡林佳竣、甲○○、少年莊○丞(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到場助陣,少年莊○丞再聯繫蘇冠宇、少年何○ 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何○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助陣,約定在臺中市○○區○○○○街00 號之太和宮前方廣場(下稱上開廣場)聚集。余毓軒等人因 與少年丙○○談判破裂,林佳竣、甲○○、蘇冠宇(林佳竣、甲 ○○、蘇冠宇涉犯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無證據證明其等3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丙○○為少年)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月11日凌晨0時54分許,在上開廣場,由林佳竣 持塑膠籃(未扣案)攻擊少年丙○○頭部;甲○○持客觀上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長條狀硬物(未扣案)攻擊少年丙○○左手;余 毓軒徒手毆打少年丙○○;蘇冠宇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高爾夫球桿(未扣案)朝少年丙○○揮舞,並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持高爾夫球桿(未扣案)毆打少年丙○○左側手臂 ,少年莊○丞、何○宇、何○瑋則在旁助勢(少年莊○丞、何○ 宇、何○瑋另由少年法庭審理),致少年丙○○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雙肩挫傷、左手腕撕裂傷5公分、兩側手肘挫 傷、左側手臂尺骨骨幹非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少 年丙○○逃離現場後,由其親屬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冠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 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冠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122至123、253頁),復有被 告余毓軒(見警卷第5至12頁、偵卷一第79至82頁)、林佳 竣(見警卷第123至128頁、偵卷一第123至127頁)、甲○○( 見警卷第47至52頁、偵卷二第35至38頁)、蘇冠宇(見警卷 第153至157頁、他字卷第143至145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丙○○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述、證述(見警卷第223至230、237至239頁、他字卷第97 至99頁);證人少年莊○丞於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94至21 1頁);證人少年何○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偵卷二 第97至101頁、警卷第189至193頁、本院卷第226至242頁) ;證人少年何○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警卷第171至 175頁、偵卷二第63至68頁、本院卷第213至226頁);證人 即在場目擊者廖昱燁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73至77頁、偵 卷一第183至185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少年曾○安於警詢 (見警卷第247至250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少年丙○○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241、257、2 61頁)、112年2月5日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2 月21日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9至15、47至57、77至93頁) 、太和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二 第167至178頁)附卷可稽,且有被告余毓軒所有經扣案之iP hone玫瑰金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可資佐證。是被告4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揭 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 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 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 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367號判決參照)。且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又本罪重在安寧秩序 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 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再參考我國 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 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增訂第2項。  ㈡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余毓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被告余毓軒係首謀者,並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然其首謀之情節,較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為重,自應論 以首謀罪。  ⒉核被告林佳竣、甲○○、蘇冠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犯行首謀之 被告余毓軒,與下手實施之被告林佳竣、甲○○、蘇冠宇,及 在場助勢之少年莊○丞、何○宇、何○瑋,因參與犯罪程度不 同,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將其等不同內涵行為所為之妨害 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林佳竣、甲○○、蘇冠宇間就 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 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㈣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而按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 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 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 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 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犯 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998號判決供參)。查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 冠宇為前揭犯行時,聚集在場之人數非少、行為地點在公共 場所,且有多人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品對少年丙○○ 為上開犯行,除造成少年丙○○之傷勢非輕,並有波及他人之 風險,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程度已非輕微,經本院權 衡後認為被告余毓軒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林佳竣、甲○○、蘇冠 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 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 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 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 。查:  ⒈告訴人少年丙○○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時我不認識被告4人, 當天才看到,他們不知道我17歲,我也沒有告知,現場沒有 人知道我17歲,當天我沒有穿學校制服或運動服等語(見本 院卷第81頁)。且被告余毓軒於本院審理亦陳:我和少年丙 ○○在本案之前不認識,是少年丙○○的朋友的朋友轉達有打架 糾紛,我才找少年丙○○去談判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稽 之少年丙○○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已17餘歲,且於 本案案發前,與被告4人互不認識,亦無告知被告4人其年齡 ,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丙○○係未滿1 8歲之少年,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其等 係對未滿18歲之人為犯罪行為。  ⒉少年莊○丞、何○宇、何○瑋於本案案發時固分別為17歲、15歲 、15歲,然少年莊○丞、何○宇、何○瑋係在場助勢,與被告4 人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是被告4人即非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  ⒊基上,被告4人就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冠宇本案所為,已妨 害社會秩序安寧,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4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各已與少年丙 ○○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少年丙○○,而被告林佳竣已全部 履行完畢;被告甲○○已履行其中2期;被告余毓軒、蘇冠宇 自113年7月20日起開始履行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4、281頁),再兼衡被 告4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健康、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255頁),及被告余毓軒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在本院審 理中;被告林佳竣前無刑事前案記錄;被告甲○○前於110年9 月26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已於111年6月2日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繫 屬本院(嗣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 4月26日至114年4月25日);被告蘇冠宇另有其他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 確定)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67至274頁)在卷 可按,暨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求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258、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緩刑與否:  ㈠查被告林佳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林佳 竣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少年丙○○調解成 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全部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本 院認被告林佳竣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林佳竣確實知所 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 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林佳竣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甲○○前業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目 前在緩刑期間;被告蘇冠宇另因毒品案件,於112年8月29日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 刑之要件;被告余毓軒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 ,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余毓軒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 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余毓軒所 有,且經被告余毓軒用以聯絡少年莊○丞前往本案案發地點 之情,業據被告余毓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250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83號搜索票影本、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7至35頁),堪認係被告余毓軒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余毓軒 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上開塑膠籃、長條狀硬物、高 爾夫球桿,均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毓軒、林佳竣、甲○○、蘇冠宇(被告4 人妨害秩序部分,詳如前述有罪部分)就前述犯罪事實一所 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少年丙○○告訴被告4人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公訴人認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余毓軒、 蘇冠宇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7頁),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林 佳竣、甲○○,本應就被告4人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前開論罪科刑 之妨害秩序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刑法第28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05

TCHM-113-上訴-1371-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晨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乙○○(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原名盧星燁)為網友,於11 1年12月17日許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見面、同遊,嗣因乙○○ 因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屏菸1936文化基地(即屏東菸廠)」頭暈 、身體不適,欲乘坐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返回位於屏東市內住所(住址詳卷),詎甲○○ 見乙○○意識不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取用放在乙○○錢包內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末四碼分別為6288、9601號,卡號詳 卷,以下分別稱甲卡、乙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 時、地,以甲卡、乙卡刷卡消費,併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盧 燁星」之署名偽簽商店收據交予特約商店店員,使各該特約商店 店員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或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服務, 以上開方式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乙○○、附表一編 號2所示特約商店管理帳目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管理信 用卡消費帳款帳目之正確性;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持甲 卡對該處停車場收費設備感應刷卡,因而使取得相當於停車費新 臺幣(下同)30元停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時間、地點、對 應卡片、商品或服務內容、價值即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甲卡、乙卡 刷卡後自各特約商店店員、自停車場收費設備感應刷卡,及 在上開商店收據署名「盧燁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乙○○自己交出甲卡、乙卡的,我有 得到告訴人同意,因為是告訴人拿給我,告訴人想休息一下 ,要我帶她去休息,當然是刷她的卡,附表一編號2這些是 要買來吃的及帶回去臺南,因為有朋友要來找我,那時候太 晚我怕我回去家樂福已經關了,我就想說在屏東買,我身上 有現金,但因為告訴人說她想累積信用卡點數,就先刷她的 卡,我再給她錢,她只在車上休息,付停車費時因為我沒有 帶現金,現金都在車上,告訴人說她想要集點,所以我刷完 卡之後就都把錢拿給她,我總共拿5、6000元給告訴人等語 。  ㈡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持告訴人甲卡、乙卡消 費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品、服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60、146 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21至25頁、警卷第26至27頁、 偵卷第23至29、39至44、89至93頁、本院卷第121至133頁) ,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如附表一各編號商品、服務,係被告趁告訴人意識不清之際 ,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取用甲卡、乙卡而為之,理由如下 :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我當天跟被 告逛屏東菸廠(即屏菸1936文化基地)時覺得頭暈不舒服, 整個人昏昏沉沉、一直晃動,我上車後沒有辦法思考,完全 沒有記憶,上車後有記憶,有跟被告說想要趕快回去,之後 就坐被告的車回去,後來沒有印象,我有意識時,是在我家 外面的停車場,我就自己下車走回家,我醒來後發現我手機 不見了,當時是晚上,幾點不清楚,我甲卡、乙卡被盜刷, 我後來有傳訊息問被告信用卡的事情,我看到帳單上汽車旅 館,被告一開始回我沒有去汽車旅館,被告也沒有特別說是 誰刷的,我不會把信用卡隨便交給別人,我有自動扣款,我 是扣款日時發現,看到帳單前都沒有發現有非自己消費情形 ,且都不知道有去過那些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 院卷第123、126至127、129、130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確未同意被告使用甲卡、乙卡進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消費等情。  ⒉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見(見警 卷第45之1、45之2頁),告訴人於112年2月5日21時9分許問 被告「你帶我去摩鐵,對我做什麼?為什麼拿我卡刷買這麼 多,你是錢要給我嗎?」等語,被告於112年2月6日23時41 分許答稱「我沒事帶你去摩鐵幹嘛況且那天你感到哪裡不適 嗎,有些話可不能亂說」等語,告訴人續於112年2月7日14 時58分許問稱「菸廠那天說我開始不舒服在暈,我上車後到 底帶我去哪裡?你是不是拿我信用卡刷卡?還刷那麼多」等 語,被告於同日23時41分許答稱「就帶你回家然候等你醒來 啊,你說我帶你去旅館你醒來身體有哪裡有問題嗎?另外我 自己都沒在用信用卡,我哪裡會知道哪些是信用卡」、「哪 些是提款卡」、「我連我自己的卡也都只是單純的提款用, 況且刷卡不是要有簽名才可以?」、「你說我刷卡能調出刷 了什麼嗎」等語,告訴人於112年2月8日23時16分許問稱「 我只是問你是不是有動我的卡你回那麼多是?我的卡是現金 卡是不用簽名的!我跟你說吧皇星摩鐵有你的車牌紀錄,有 你的入住簽名跟刷卡的時間對上了,還有台糖也有你的購買 錄影也跟刷卡時間對上了,我現在要的就是麻煩你把六千還 給我,我就去撤銷,如果你還是要堅持說你沒有,那我只好 上法院見」等語,被告乃於112年2月13日問告訴人要不要找 時間出來等語,或於112年3月23日問告訴人是否提供帳號匯 還等語,可徵告訴人於與被告出遊後,向被告追問甲卡、乙 卡使用之情況及消費之具體情況,經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 抵一致,所述情節並未悖於常情,且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 ,全盤否認有何擅自使用甲卡、乙卡之情況,隨告訴人逐步 追問,始改問告訴人能否見面或提供帳戶供其匯還款項,被 告復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有消費之情形,倘係告訴人均同意或 事前知悉如附表一編號消費內容,被告既有取得該等同意, 何需推諉不知?或待告訴人訴諸報警或指摘具體地點後,乃 改口回應告訴人之要求,足佐告訴人上開指證於被告係於不 知情之狀況下進行消費情節之可信;再衡以告訴人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所證,乃係經其具結後而為之,斷無甘冒自身觸 犯偽證風險,故意設詞虛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應可認告 訴人上開證述,確屬信實,應可採取。  ⒊另卷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監視器畫面,雖可見告訴人有 下車整理衣服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1至101頁),此段影像尚無從判斷告訴人意識是 否清楚或顯然意識不清,尚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得告訴人同意而使用甲卡、乙卡等語,然查 ,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乃否認告訴人之質問,其後始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如附表一所示消費等情,業如前述 ,已顯其畏罪情虛,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再者 ,被告就甲卡使用部分,尚且有簽錯告訴人之舊名盧星燁為 盧燁星,顯與甲卡所載姓名為「LU, PEI-CHUN」不符,有信 用卡影本(見他卷第69頁)、告訴人個人姓名更改資料(見 本院卷第15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倘被告確有徵得告訴人 同意而使用甲卡,不至於連告訴人姓名之正確與否,均未能 事前確認、識別。此外,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情況,被告多為 自己之利益所為,告訴人從中並無好處或無利可圖,且告訴 人於案發時仍住屏東縣屏東市,2人於當日相約於屏東市自 由路、迪化街口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他卷第 21頁),距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皇星精品旅館自非路程遙 遠,如有需求,自可返家休息,況告訴人已證稱其要求被告 送他回家,難認告訴人可能同意被告該項消費,是被告所辯 ,已屬無據。  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係為信用卡消費集點,始將該等卡片交 予被告使用,其事後有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等語。惟查:   ⑴甲卡乃國泰商業銀行核發之CUBE卡,乙卡乃蝦皮購物聯名 卡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24頁),有告訴人所有信用卡帳務資訊擷圖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71頁),甲卡之優惠點數之累積,是透過店家或 消費類型進行區分,倘若是在國內旅宿消費,乃適用「趣 旅行」之優惠類別,反之,若係其他消費類型,則須持卡 人切換優惠類別等情,有檢官官庭呈國泰CUBE卡新聞記事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倘告訴人確有要集 點之情,應有切換優惠類別之舉,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 證稱:我沒有為了湊點數而讓別人刷信用卡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頁),況被告對檢察官所質甲卡(CUBE)、乙卡 (蝦皮)分別適用不同優惠之情亦推稱係聽告訴人所述而 為不知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3頁),亦顯情虛,是其所 辯,顯與事實不符,已非可採。   ⑵復參以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係遲至告訴人追問該等款項之 去向,始有於112年3月23日許問及是否可匯還款項給告訴 人,倘若被告已經清償,何以再行問告訴人如何匯款給她 ?顯與其於本院所陳已清償告訴人上開消費款項之情節不 符。況果真被告僅係借用甲卡、乙卡進行消費後再事後填 補消費款項給告訴人,自應不待告訴人遲至近2個月後提 問,即可當日先行返還或主動提及,然被告遲未提出,或 先裝傻而推諉不知,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本院證稱:我跟被 告說「把6千元給我就好」後,嗣因忙於處理我阿姨的事 情,就沒再理提供帳戶給被告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益見被告迄未返還任何消費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均屬無據。  ⒊被告雖爭執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係要看告訴人要搞什麼東西 ,所以就說一下有的沒有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然被告上開內容,乃明確否認其未曾帶告訴人前往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旅館或有任何持告訴人信用卡消費之舉,至為明 確,未見被告有何語帶保留或是婉轉詢問告訴人所為、所求 何事,是被告上開所述,乃昧於現實之不實陳詞,不可採信 。  ⒋被告再辯稱,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加油時仍可下車,可見其應 有得告訴人之同意始為上開消費行為等語。惟查,告訴人有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油站自副駕駛座下車之情形,有本院1 13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引(見本院卷第81 至101頁),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或 有低頭、或有重心不穩而有退後,且上車後並未即拉上車門 等情形(勘驗筆錄編號7、9、10),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前揭 所證其自「屏菸1936文化基地」逛街即有頭暈、身體不適之 情況,且依告訴人、被告間前開對話紀錄,被告亦自承告訴 人當日確實身體不適等語(見警卷第45之1頁),則告訴人 前開所證其當時精神狀態不佳、有昏睡之情形,且未曾同意 被告持甲、乙卡進行消費,尚非不可採信;另參以被告就告 訴人清醒與否狀態所為之供述,先於偵查中陳明:告訴人說 要上廁所,所以我自己一個人在家樂福買東西,告訴人直接 拿卡片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於本院改稱:告訴 人只在車上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所述前後亦不一 致,益見被告就告訴人當日是否處於清醒、可明確表示其同 意與否之狀態所為之陳述,有所矛盾,故難認告訴人有曾授 權、同意被告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內容,是其所辯,要 屬無憑。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就附 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基於單一目的(非法使用他 人信用卡停車後購物並給付停車費),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3、4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就被告上開各罪,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惟附表一所示陷於錯誤提供商品、服務之特約商店 店員或被告利用非法方式而提供服務之特約商店,並非同一 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有明顯區隔,難認構成接續 犯之一罪,是公訴意旨所認,顯有誤會,惟經本院當庭告知 罪數變更(見本院卷第194頁),並使被告有辨明即辯論之 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被告持上開告訴人信用卡,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等值商品或服務,甚且有以冒用告訴人表示其 消費之意思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之,併妨害文書擔保社 會往來功能之機制,所生犯罪損害、危害及所用犯罪手段, 自非輕微,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尚有以下一般 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於警詢之初先全盤否認有持甲卡、乙 卡消費,而後變更答辯推託為經告訴人同意,或不實辯稱已 清償告訴人上開款項,飾詞辯解,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尚 難認有何可作為量刑上有利審酌依據。⒉被告於本案前有詐 欺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被告已非初犯,其責任 刑方面,減輕、折讓之空間較少,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 刑。⒊被告雖辯稱其已清償上開款項,然經本院認定其此部 分所述不實,無法採信,故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母親、目前從事廚師、月收入約7、8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綜 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復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所涉犯罪、保護法益雖均相同, 且均係在同一日為之,然被害店家及財產損害情形均有不同 ,可見對於法益侵害加重效果非低,是除應扣除其人格面相 同而應扣除所涉責任非難重複部分之外,應綜合考量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 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服務,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其 中商品未據扣案,惟衡酌案發迄今已歷時1年以上,縱令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仍存,依其食品之性質難認仍不腐敗 而得保存,衡情亦以消費耗損殆盡;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品 ,倘加入汽車油箱,顯將與原先汽油混同而難以分離,難認 可返還原物;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服務,性質上本即無從返 還原物,從而,應屬已不能返還原物之情形。復核本案情節 ,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罪名、宣 告刑及沒收」所示。  ㈡被告偽造上開「盧燁星」署押之商店收據,該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所 偽造之商店收據本身,固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用之 物,惟經其持交予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 故無沒收、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服務內容/價值=消費金額(新臺幣) 持用卡片 證據出處 1 111年12月17日14時33分許 皇星精品旅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使用汽車旅館房間3小時之服務/580元 甲卡 ⑴員警113年8月18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皇星旅館客戶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11頁)。 ⑵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警卷第7至12頁)。 ⑶皇星旅館簽帳單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7頁)。 ⑷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影本、信用卡帳務資訊擷圖(見他卷第69、71頁)。 ⑸皇星汽車旅館之GOOGLE地圖擷圖(見偵卷第45頁)。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504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3至75頁)。 2 111年12月17日19時22分許 家樂福屏東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峰香煙1盒/1192元 甲卡 ⑴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影本、信用卡帳務資訊擷圖(見他卷第69、71頁)。 ⑵家樂福屏東分公司之交易明細、商店收據(見他卷第73頁、警卷第57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504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3至75頁)。 七星天藍軟盒1盒/992元 紅燒牛肉袋麵1袋/387元 CAB冷藏美國安格斯牛2盒/441、490元 美國嫩骰子牛肉1盒/660元 環北背心袋1盒/4元 3 111年12月17日19時26分許 城市車旅家樂福新屏二店(即上址家樂福屏東店之停車場) 使用停車場之服務/30元 甲卡 ⑴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影本、信用卡帳務資訊擷圖(見他卷第69、71頁)。 ⑵家樂福新屏二站城市車旅停車場之GOOGLE地圖擷圖(見偵卷第47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504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3至75頁)。 4 111年12月17日19時35分許 台灣中油中正路站(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汽油/1000元 乙卡 ⑴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影本、信用卡帳務資訊擷圖(見他卷第69、71頁)。 ⑵111年12月17日監視器影像擷圖(加油站,見他卷第63至67頁)。 ⑶台灣中油中正路站(直營)之GOOGLE地圖擷圖(見偵卷第49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3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504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3至75頁)。 備註:編號2部分共計4166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捌拾元。 2 附表一編號2、3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盧星燁」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商品及服務,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陸元。 3 附表一編號4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商品,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元。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2325541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451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35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卷 本院卷

2025-03-05

PTDM-113-訴-307-2025030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0 、8210、9820、103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時29分許,開啟房門侵入乙○○位於雲林 縣○○市○○路00號之住宅,竊取乙○○所有、置於2樓房間內如 附表編號1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6月19日1時57分許,拆除丙○○位於雲林縣○○鎮○○街00 號住宅之廚房窗戶,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竊取丙○○所有如 附表編號2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5月29日1時許,損壞甲○○ 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巷00號住宅之後門紗門,再開啟後門侵入該住宅,竊取甲○○ 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  ㈣於113年6月9日2時47分許,侵入庚○○位於雲林縣○○市○○街00 號住宅,著手竊取庚○○所有之財物之際,因庚○○發現旋即逃 逸,致未能得逞而未遂。  ㈤於113年6月9日4時45分許,損壞己○○○位於雲林縣○○市○○街00 0巷00號住宅之紗門,再由紗門侵入該住宅,竊取己○○○所有 如附表編號5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7810卷第65 至93頁;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97至10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968卷第7至8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警036卷第3至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訴(警894卷第11至1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警118卷第3至5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警118卷第9至11頁、第13 至14頁)  ㈦證人林育慷於警詢之證述(警118卷第19至20頁)   ㈧現場照片6張(警968卷第9至13頁)  ㈨路口暨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警968卷第15至25頁)  ㈩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7810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現場照片10張(警036卷第11至17頁、第21頁、第37頁、第39 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民間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警036 卷第17至21頁、第23至39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8210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現場照片3張(警894卷第13至15頁)  路口暨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894卷第15至21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9820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84313 號鑑定書1份(偵9820卷第53至55頁)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警118卷第37至38頁、第49至51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警118卷第33至37頁、38頁、 第51至53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10331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3462號 鑑定書影本1份(警118卷第21至24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警118卷第77頁)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警118卷第7頁)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警118卷第40至45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警118卷第31頁、39頁、第47 至48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10331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生字第1136093463號 鑑定書影本1份(警118卷第25至28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18卷第73至75頁)  雲林縣斗六分局指認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118卷第15至17頁 )  遺失(拾得)物領據1紙(警118卷第29頁)   被告比對照片3張(警118卷第46至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41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另傷害部分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2月7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3月18日出監,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而就應否加重 其刑,檢察官則主張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顯然不 知悔悟,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 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但並未 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 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 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 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㈤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於113年5至6月間所實施,各罪 罪質相似,所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經整體 評價後,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西裝長褲1件、現金新臺幣( 下同)398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皮夾各 1個、現金6,021元;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取之錢包1個、樂透 彩1張、現金3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 1張;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 執照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5張;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居 留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然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或補辦,對該物品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斜肩包1個,已經警發還告訴 人己○○○(發還時內尚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自上開 斜肩包內竊得之藥品、郵局存摺、印章等物,固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前揭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經濟 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物品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西裝長褲1件(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98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裝長褲壹件、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皮夾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5張、現金6,021元)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錢包1個(內有樂透彩1張、現金300元、居留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樂透彩壹張、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無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斜肩包1個(內有藥品、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郵局存摺、印章)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3-05

ULDM-114-易-10-20250305-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宗豪於民國113年9月13日2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未開大燈 遭警方攔查,因張宗豪已知其另案遭通緝,竟隨即駕車逃逸 多個路口,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仁北路 與立昌街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 觀情況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加速直行, 適張家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 松區大仁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 ,致張家杰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 張宗豪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理應留在現場,對因事故受 傷之張家杰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採取必要 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逃離 現場,置張家杰於不顧。 二、案經張家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宗豪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認罪(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 第56頁、第60頁、第62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 家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見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監視器照片及刑案照片共10 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交通事故照片6張(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談話紀 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 頁、第89頁;偵卷第55頁)在卷可參。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查本案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而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 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 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未善盡 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復漠視其法律上 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或報警 處理,竟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之傷勢、事故發生 時間及地點為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之市區道路、受他人救援的 可能性;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就 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業商、未婚無小孩、母親需其扶養、前與母親同住(見本院 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CTDM-113-審交訴-144-20250305-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梓若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第293號 、第294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梓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翔宇(原名潘恩傑)與AW000-A111271(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網友,雙方曾利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 聊天,古翔宇發現甲女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在其臉書上刊文 應徵保母,即帶同其當時之女友柯梓若於翌日前往應徵,古 翔宇、柯梓若發現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竟生歹念,先後共同或由古翔宇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古翔宇與柯梓若於同年4月底某日起,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以扣押甲女之手機、皮夾、身分證件、存摺 、印章等重要物品,並以對甲女恫稱倘擅行離去將對其家人 不利之方式,拘束甲女及其子(下稱A子,姓名、年籍詳卷 )之行動自由,帶同甲女、A子二人輾轉遷居至古翔宇位於 花蓮縣花蓮市之某不詳居處、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臺東 縣臺東市、高雄市鳳山區、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花蓮縣 富里鄉羅山、苗栗縣苗栗市古翔宇之兄立於苗栗縣苗栗市陽 明7號住處、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等處。  ㈡古翔宇、柯梓若於上開期間得悉甲女得領取生產救濟事故給 付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命令甲女前往領款,並由古翔宇對甲女恫稱倘不領 取並交付上開補助金予伊等,將對甲女之家人不利,要將其 家人打到送加護病房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由古翔宇於11 1年6月7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 甲女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衛生福利部領取 上開補助金,待領得後全數交由古翔宇、柯梓若取去花用。  ㈢嗣因甲女之母發現甲女不知所蹤而向警察局通報失蹤人口, 復因甲女於111年6月14日利用古翔宇、柯梓若不在之際,帶 同A子脫離其控制後流落街頭,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 沙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甲女及A子傷痕累累,經盤查發現上 情,並於同年月17日盤查古翔宇時,經古翔宇同意搜索其位 於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扣得甲女所有之皮夾(內 有A子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甲女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及 印章各1件),復於古翔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扣得甲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 二、古翔宇及柯梓若於前揭非法取得甲女之上開手機期間,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僞造準私文書及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向遠傳電信服份有限公司申請開啟電信小額代收服務費用 功能,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用後,持 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行消費,並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交易時間,接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 商店(下稱「Google Play」)等,在「Google Play」及網 路商店等網頁內輸入甲女上開手機門號等資訊,以小額付費 服務向「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支付費用,而僞造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僞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 「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等以行使,共計6次,致「Googl ePlay」及網路商店誤認此係有權使用上開門號之人所購買 而提供各該商品服務,其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共計1萬4,34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女、遠傳電信 公司、「Google Play」及各該消費網路商店。而詐得免付 該項費用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甲女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管理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卷一, 下稱原侵訴卷一,第38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梓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同案被告古翔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古翔宇之兄古清龍於偵查中之 證述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甲女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A子之衛生福利部 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警政協尋紀錄 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尋獲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玉里分局拍攝東興旅社外觀、旅客登記表照片1份 、性侵害地點涼亭指認照片1份、甲女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A子之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同案被告古翔宇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扣案甲女所有之皮夾(內有A子之 中華郵政金融卡、甲女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及印章各1 件)、甲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及執行搜索 時查獲上開物品之照片1份、A子經尋獲時拍攝之照片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 日遠傳(發)字第11310718058號函附GOOGLE PLAY商店消費電 信帳單代收付服務及GOOGLE PLAY代收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梓若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嫌;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罪。而原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之 加重私行拘禁罪嫌,然因刑法第302條之1係於112年5月31日 始公布施行,被告行為時並無處罰該行為,然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既然同一,且起訴法條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 度蒞字第1808號論告書更正之,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復已 給予被告充分防禦及辯論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 一㈠為上開罪名。  ㈡被告柯梓若就前開三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古翔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 告柯梓若於事實二偽造電子訂單後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先後多次使用告訴人之電信設備並偽造訂單數次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柯梓若未經告訴 人同意用手機連結網路,並偽造電磁紀錄後取得「GOOGLE P LAY」之小額支付服務,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 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 備通信罪處斷。  ㈢被告柯梓若就前開三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柯梓若於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乙○偵十四卷第9頁 )可知,當時偵查檢察官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柯 梓若「是何人使用GOOGLE PLAY」,當時被告柯梓若是回答 「古翔宇」,之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調查完畢後,僅 就被告古翔宇追加起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柯梓若就事實欄 二之犯罪事實部分,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之前 ,主動於本院113年1月8日審理程序當庭於檢察官行主詰問 作證時,自首有涉犯此部分的犯罪,而檢察官在該次詰問程 序之後,也當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以言詞追加起 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柯梓若在接受詰問時自承犯罪部分, 是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為之。應認被告柯梓若就事 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行賺取所需之錢 財,竟利用甲女有心智缺陷之情況將其與A子拘禁,時間長 達一個月以上,甚至以威嚇、脅迫之方式令甲女交出高達30 萬元之補助金以供渠等二人花用,危害他人行動自由及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影響,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 能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私行拘禁、恐嚇取財部分之罪行, 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侵害之法益固不相同,然係於密接之 時空、地點及情狀下所為,是為免過度評價,致使刑度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 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原屬甲女所有之生產救濟事故給付 補助金30萬元遭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取去花用,此部分屬 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獲得之不法 利益為1萬4,340元,此部分屬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之犯罪 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卓浚民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HLDM-114-原訴-7-20250305-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梓若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第293號 、第294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梓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翔宇(原名潘恩傑)與AW000-A111271(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網友,雙方曾利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 聊天,古翔宇發現甲女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在其臉書上刊文 應徵保母,即帶同其當時之女友柯梓若於翌日前往應徵,古 翔宇、柯梓若發現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竟生歹念,先後共同或由古翔宇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古翔宇與柯梓若於同年4月底某日起,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以扣押甲女之手機、皮夾、身分證件、存摺 、印章等重要物品,並以對甲女恫稱倘擅行離去將對其家人 不利之方式,拘束甲女及其子(下稱丙 ,姓名、年籍詳卷 )之行動自由,帶同甲女、丙 二人輾轉遷居至古翔宇位於 花蓮縣花蓮市之某不詳居處、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臺東 縣臺東市、高雄市鳳山區、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花蓮縣 富里鄉羅山、苗栗縣苗栗市古翔宇之兄立於苗栗縣苗栗市陽 明7號住處、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等處。  ㈡古翔宇、柯梓若於上開期間得悉甲女得領取生產救濟事故給 付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命令甲女前往領款,並由古翔宇對甲女恫稱倘不領 取並交付上開補助金予伊等,將對甲女之家人不利,要將其 家人打到送加護病房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由古翔宇於11 1年6月7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 甲女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衛生福利部領取 上開補助金,待領得後全數交由古翔宇、柯梓若取去花用。  ㈢嗣因甲女之母發現甲女不知所蹤而向警察局通報失蹤人口, 復因甲女於111年6月14日利用古翔宇、柯梓若不在之際,帶 同丙 脫離其控制後流落街頭,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 沙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甲女及丙 傷痕累累,經盤查發現上 情,並於同年月17日盤查古翔宇時,經古翔宇同意搜索其位 於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扣得甲女所有之皮夾(內 有丙 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甲女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及 印章各1件),復於古翔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扣得甲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 二、古翔宇及柯梓若於前揭非法取得甲女之上開手機期間,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僞造準私文書及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向遠傳電信服份有限公司申請開啟電信小額代收服務費用 功能,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用後,持 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行消費,並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交易時間,接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 商店(下稱「Google Play」)等,在「Google Play」及網 路商店等網頁內輸入甲女上開手機門號等資訊,以小額付費 服務向「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支付費用,而僞造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僞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 「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等以行使,共計6次,致「Googl ePlay」及網路商店誤認此係有權使用上開門號之人所購買 而提供各該商品服務,其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共計1萬4,34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女、遠傳電信 公司、「Google Play」及各該消費網路商店。而詐得免付 該項費用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甲女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管理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卷一, 下稱原侵訴卷一,第38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梓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同案被告古翔宇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古翔宇之兄古清龍於偵查中之 證述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甲女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丙 之衛生福利部 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警政協尋紀錄 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尋獲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玉里分局拍攝東興旅社外觀、旅客登記表照片1份 、性侵害地點涼亭指認照片1份、甲女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丙 之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同案被告古翔宇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扣案甲女所有之皮夾(內有丙 之 中華郵政金融卡、甲女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及印章各1 件)、甲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及執行搜索 時查獲上開物品之照片1份、丙 經尋獲時拍攝之照片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 日遠傳(發)字第11310718058號函附GOOGLE PLAY商店消費電 信帳單代收付服務及GOOGLE PLAY代收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梓若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妨害自由罪嫌;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罪。而原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之 加重私行拘禁罪嫌,然因刑法第302條之1係於112年5月31日 始公布施行,被告行為時並無處罰該行為,然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既然同一,且起訴法條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 度蒞字第1808號論告書更正之,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復已 給予被告充分防禦及辯論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 一㈠為上開罪名。  ㈡被告柯梓若就前開三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古翔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 告柯梓若於事實二偽造電子訂單後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先後多次使用告訴人之電信設備並偽造訂單數次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柯梓若未經告訴 人同意用手機連結網路,並偽造電磁紀錄後取得「GOOGLE P LAY」之小額支付服務,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 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 備通信罪處斷。  ㈢被告柯梓若就前開三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柯梓若於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甲○偵十四卷第9頁 )可知,當時偵查檢察官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柯 梓若「是何人使用GOOGLE PLAY」,當時被告柯梓若是回答 「古翔宇」,之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調查完畢後,僅 就被告古翔宇追加起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柯梓若就事實欄 二之犯罪事實部分,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之前 ,主動於本院113年1月8日審理程序當庭於檢察官行主詰問 作證時,自首有涉犯此部分的犯罪,而檢察官在該次詰問程 序之後,也當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以言詞追加起 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柯梓若在接受詰問時自承犯罪部分, 是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為之。應認被告柯梓若就事 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行賺取所需之錢 財,竟利用甲女有心智缺陷之情況將其與丙 拘禁,時間長 達一個月以上,甚至以威嚇、脅迫之方式令甲女交出高達30 萬元之補助金以供渠等二人花用,危害他人行動自由及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影響,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 能與甲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私行拘禁、恐嚇取財部分之罪行, 係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侵害之法益固不相同,然係於密接之 時空、地點及情狀下所為,是為免過度評價,致使刑度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 判決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原屬甲女所有之生產救濟事故給付 補助金30萬元遭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取去花用,此部分屬 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獲得之不法 利益為1萬4,340元,此部分屬被告與同案被告古翔宇之犯罪 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卓浚民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HLDM-113-原侵訴-8-20250305-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國全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書維 選任辯護人 陳正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信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毛國全、李書維及盧信廷刑之部分撤銷。 毛國全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李書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捌萬元。 盧信廷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毛國全、李書維 及盧信廷(下稱毛國全等3人)均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2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及第3 項之規定,其餘部分(含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是以,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毛 國全等3人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 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及沒收。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毛國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毛國全就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態度尚可,事後已與告訴人戊○○、丙○○(下稱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且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又本件出 發點乃為取回告訴人戊○○未歸還之租賃車輛所引起,主觀惡 意並非重大。復被告毛國全目前經營金永租賃公司,與新北 市政府特約長照交通服務,負責接送新北地區長照患者就醫 ,而家中父母親及5名子女共7人靠被告毛國全1人扶養,經 濟壓力重大。請考量上情,暨本案未造成社會秩序重大危害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  ㈡被告李書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書維並無前科紀錄,以司 機為業,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家有父母、妻子及4名年幼 兒女均仰賴被告李書維扶養。本件於原審已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且於事發當日,被告等人縱已駕車離開衝突 現場,仍再次返回向到場警員說明案情。又被告李書維非法 律專門人員,因誤解法律解釋而誤觸法網,並非故意強詞狡 辯,自事發迄今已近5年,被告李書維亦因此長久背負遭判 刑壓力、忐忑不安。請考量本案情輕法重、其情可憫,予以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㈢被告盧信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信廷之小孩剛出生,又係 單親,需扶養小孩,原審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 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 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 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 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緣起係因告訴人戊○○未歸還租賃車輛,被告毛國全 始糾眾前往取車所致,在場共犯人數雖達5人,惟並無持續 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 示,告訴人戊○○駕車在其住處外巷弄遇到被告等人而發生衝 突時,監視器時間顯示為民國109年11月26日16時45分7秒( 警卷第41頁),之後衝突結束,被告等人將車輛駛離現場時 ,監視器時間顯示為109年11月26日16時46分34秒(警卷第4 4頁),可見整個犯案過程約僅1分多鐘,尚非漫長,對公眾 安全之危害、侵擾較為短暫。從而,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毛國全等3人本案犯行,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其刑。  ㈡被告毛國全等3人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被告毛國全等3人於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同案共犯洪○勛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交 付保護管束)則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少年,惟被告毛 國全等3人於原審供稱,不知洪○勛為少年抑或不認識洪○勛 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毛國 全等3人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洪○勛為未滿18 歲之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毛國全 等3人為本案犯行時,並不知悉共犯洪○勛為少年,自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   ㈢被告盧信廷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盧信廷前因強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7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完畢論,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出被告盧信廷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檢察官於本院併引用上開證據資料 (本院卷第289頁),且有被告盧信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足認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盧信廷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罪,其 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並不相類,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 本刑,惟被告盧信廷上開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㈣被告毛國全、李書維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被告毛國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李書 維上訴意旨亦敘及本案有情輕法重、其情可憫之情,而應有 請求依前述規定減刑之意,惟: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毛國全、李書維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經斟酌被告毛國 全為本案犯行首謀,且有持酒瓶砸向告訴人戊○○所駕車輛之 行為,被告李書維則係駕車逆向擋在告訴人戊○○之車輛前方 ,渠等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之侵害,且致生交通往來之 危險,是以渠等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 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以被告毛國全等3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雖非無見。然:被告毛國全等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 認犯行,且分別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專戶公益捐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3萬元(被告毛國全、李書維部分)及1萬元 (被告盧信廷部分),有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憑單共3份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9、303頁),則作為量刑基礎之犯後 態度已有所不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恰。是以,被 告毛國全等3人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 就原判決關於渠等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毛國全因與告訴人戊○○間之租車糾紛,竟不思 以理性之方式解決,邀集被告李書維、盧信廷、同案被告陳 柏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年洪○勛等人,一同攜 帶兇器前往告訴人戊○○家中取回租賃車輛,並於雙方在告訴 人戊○○住處外巷弄相遇時,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除妨害 告訴人自由離開之權利外,更對公眾安寧造成滋擾,並致生 交通往來之危險,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毛國全前未 有犯罪紀錄,被告李書維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 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被告盧信廷則曾因強盜案件經法 院判刑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共3份存卷足參。惟念被 告毛國全等3人於本院均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已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從輕量刑 及緩刑之意,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和解協議書附卷足 考(原審卷二第33至36頁),復分別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專 戶公益捐款,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毛國全 為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處於主導地位,而被告李書維、盧 信廷則係受邀到場,屬受支配之角色,是渠等犯罪情節自屬 輕重有別。酌以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法益造成侵害之 程度,兼衡被告毛國全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皆自承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又被告毛國全有5名子女(其中3名未成年)、 目前從事汽車租賃業,被告李書維與妻子及4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從事司機工作,被告盧信廷與女友及2名未成年子女 同住、從事長照司機工作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290至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書維、盧信廷之部分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對被告毛國全、李書維諭知緩刑:   被告毛國全無犯罪前科,被告李書維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惟於109年11月2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故應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毛國 全、李書維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皆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表示不再追 究、同意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意,業如前述,檢察官也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毛國全、李書維緩刑機會(本院卷第291頁 ),堪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 告毛國全、李書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之緩刑期間。另為使渠等深知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有 命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考慮渠等參與犯行之程度及法益 受侵害之情形等節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毛國全、李書維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 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05

TNHM-113-上訴-2086-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正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正雄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附表 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 ,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本件係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 )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 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表所示各 罪受刑人於犯後坦承與否,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等情, 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 及對本件定刑意見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4月04日 112年03月02日至112年3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009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3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24日 113年0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07日 113年06月25日 備註

2025-03-05

KSDM-114-聲-283-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麟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柯偉松(已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0837號、第1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 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偉松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瑞麟與柯偉松(已歿,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共同經營 安利交通有限公司(營業處位於新北市○○區○○○00號,下稱安利 公司),張瑞麟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前交由施彥綸、許元瀚改寫車輛電腦程式 ,以提升車輛動能,卻因本案車輛發生故障,心生不滿,竟 與柯偉松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施彥綸前經張瑞麟通知,於民國110年9月25日23時21分許, 獨自抵達安利公司,經張瑞麟質問施彥綸如何處理本案車輛 故障事宜,施彥綸表示因改寫程式完成當下已試車完畢且已 經過1個月,須與經典車行討論解決方案,詎張瑞麟因不滿 施彥綸之回應,竟與柯偉松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 柯偉松以拳頭毆打施彥綸腹部(無證據證明致生傷害之結果 ),張瑞麟即再向施彥綸恫稱「如果沒簽本票,就須在安利 公司待到彰化經典車業公司之人來處理」等語,致施彥綸心 生畏懼,逼使施彥綸於翌(26)日5時許簽立面額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本票,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施彥 綸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㈡張瑞麟與柯偉松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許元瀚、施彥綸 分別於110年9月29日16時30分許、18時許,為商討如何處理本 案車輛故障事宜,而至安利公司後,利用施彥綸前經毆打及恐 嚇、許元瀚前經施彥綸告知上情並遭張瑞麟於臉書上人肉搜 索後,均陷於心理壓力,由張瑞麟向許元瀚、施彥綸恫稱: 「請彰化總部派人來現場談,你才能走,如果不來就要讓你們 簽本票,車子原價471萬,你們要簽400萬元的本票,才讓你 們走」等語、向許元瀚恫稱:「如果你不處理,我可以騙你出 來,你也跑不掉」等語,致許元瀚、施彥綸均心生畏懼,逼使 許元瀚、施彥綸各自簽立面額1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300 萬元本票係用以取代施彥綸先前簽立之250萬元本票),而共 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許元瀚、施彥綸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及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  ㈢施彥綸因張瑞麟之要求,於110年10月15日18時30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安利公司門口,供張 瑞麟代步使用。詎張瑞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由張瑞麟要求施 彥綸進入安利公司後,向施彥綸恫稱:「要處理你」、「要拿 高爾夫球桿打你,就算你母親在場也一樣敢打你」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施彥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張瑞麟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施彥綸之手機致電許元瀚, 向許元瀚恫稱:「你這次再來看會不會被人打」、「你明天看 到我,你就挫屎了(臺語)」、「明天看到你,我一定先撞 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許元瀚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施彥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張瑞麟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張瑞麟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施彥綸(下稱告訴 人)、證人即被害人許元瀚(下稱被害人)於偵訊時之供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惟依以下說 明,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 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 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 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 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均經具結,此有證人結文 附卷可參(偵10837卷一第169頁、第176頁,偵18425卷第48 6頁至第487頁),被告張瑞麟及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人於偵 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於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說明,無 從認定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辯 護人主張上開證人與被告張瑞麟具有對立性,及所述如何與 證人陳永吉、吳昆隆所述不符云云(訴字卷第334頁),核 係證詞之證明力問題,要與證據能力無涉,併此敘明。又本 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作為證據,自毋庸贅 述其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供述,業經合法調查:   按詰問權與證據能力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前 者屬於人證調查證據之一環,即調查證據之方法,後者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兩者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本應依相關規定之文義要件決定之,依傳聞證據增訂相關 條文時之立法原本意旨,非必附加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 會、或原始陳述人有傳喚、或原始陳述人有供證不能之情形 時,始例外可適用傳聞證據之條件。又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證據方法上屬於證人,然於證 據資料上又屬書證(筆錄),於被告已捨棄反對詰問權,或 該被告以外之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時,該人證之證據 方法既屬未聲請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由此一人證所派生之 書證(偵訊筆錄),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 行「審判長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 要旨」之調查程序,仍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已經本院合法傳喚,復經拘 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訴字卷第223頁)、拘票暨報告 書(訴字卷第280頁至第290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訴字卷第28 0-1頁至第280-3頁)附卷可稽,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規定就其上開偵訊筆錄為合法調查,是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訊時之供述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張瑞麟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78頁至第 79頁、第89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5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 告張瑞麟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瑞麟固坦承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強制犯行,辯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告訴人弄壞伊的車子,自願到安利公 司跟伊談如何處理,伊沒有說過「不簽本票就不讓你走」等 語,是告訴人自願簽立250萬元之本票要讓伊安心;㈡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被害人有帶2名朋友來談,是被害人的朋友要求 被害人、告訴人寫本票給伊,伊沒有說過「不簽本票就要等 彰化公司的人來才能走」、「如果你不處理,我可以騙你出來 ,你也跑不掉」等語,是被害人及告訴人自願要簽本票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張瑞麟辯護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除告 訴人之供述及所簽本票外,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且當時在場 之同案被告柯偉松、莊凱鈞均稱未見聞被告張瑞麟有上開恐 嚇或強制行為,因告訴人與被告身分間本具有對立性,且告 訴人遲至110年10月5日始前往報案,並於自陳110年9月26日 第一次前往安利公司遭毆打及強制簽本票後,仍於3日後即 同年月29日再次前往安利公司,與常情不符。㈡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被害人及告訴人所述,與證人陳永吉及吳昆隆所述不 符,應以證人陳永吉及吳昆隆之證述,較與被告身分間具對 立性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供述較為可採,證人陳永吉及吳昆 隆已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張瑞麟當天並無限制被害人及告訴人 自由,且於協商當下被害人未即反對簽立本票,亦未報警, 可知被告張瑞麟並無強制行為云云。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請 審酌被告張瑞麟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係因消費糾紛無法 順利解決,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18425卷第113頁至第 114頁)、偵訊(偵10837卷一第189頁、第192頁)及審判中 (審訴卷第98頁,訴字卷第77頁、第331頁至第332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偵10837卷一第174頁 ,偵18425卷第484頁)、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偵10837卷 一第168頁)及審理時(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49頁 至第250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被告張瑞 麟於110年10月15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偵18425卷第89頁至第 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瑞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值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被告張瑞麟前與被告柯偉松共同經營安利公司,因被告張瑞 麟將本案車輛交付告訴人及被害人改寫車輛電腦程式,本案 車輛出現故障,告訴人乃於110年9月25日23時21分許前往安 利公司,並簽立25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張瑞麟後,於翌(26 )日5時許自安利公司離去。被害人、告訴人復分別於110年 9月29日16時30分許、18時許至安利公司商談本案車輛故障 事宜,並分別簽立1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其中300萬元 之本票用以替代告訴人前簽發之250萬元本票)後始離去等 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麟於警詢(偵18425卷第108頁至第113 頁)、偵訊(偵10837卷一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0頁至第 191頁)、羈押訊問(偵10837卷二第309頁至第310頁)及審 判中(審訴卷第98頁至第99頁,訴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 330頁至第331頁)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 (偵10837卷一第171頁至第174頁,偵18425卷第484頁)、 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偵10837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偵1 8425卷第485頁)及審理時(訴字卷第236頁至第239頁、第2 48頁至第255頁)、證人陳永吉(訴字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及證人吳昆隆(訴字卷第312頁至第316頁)於審理時、證 人莊凱鈞於偵訊時(偵10837卷一第344頁至第347頁)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簽立之250萬 元本票暨授權書及承諾修車文件(偵18425卷第35頁至第36 頁)、被害人於110年9月29日簽立之100萬元本票暨授權書 及承諾修車文件(偵18425卷第99頁至第100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張瑞麟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強制告 訴人簽立250萬元之本票之犯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0年8月27日找經典車行 幫被告張瑞麟改車,經典車行指派被害人到場將國外寫好的 程式輸入車子。其抵達後,被害人已經離開,其有用電腦幫 被告張瑞麟測試車輛有無故障,當初約好施工期間為3、4小 時,費用為2萬8,000元。之後被告張瑞麟於110年9月23日聯 繫其說車子冒煙,其起初說冒煙是正常現象,翌日被告張瑞 麟表示情況更嚴重,其建議被告張瑞麟回原廠,被告張瑞麟 就認為其態度不佳,要求其到安利公司處理,其遂於110年9 月26日至安利公司。其自己1個人去,還有至少10個不認識 的人在現場,其一到被告張瑞麟就問其要如何處理本案車輛 故障,其向被告張瑞麟說工程做完之後都有試車,做完後又 開了1,000公里,也過了1個月,要回去跟經典車行討論等語 ,之後有人開始打其肚子跟頭,被告張瑞麟則要求其簽本票 保證其不會跑掉,其有說不想簽,但被告張瑞麟說如果不簽 本票,就要等經典車行的人來處理,過程中都有人看著其, 其待了5、6個小時,簽了本票後始能離開等語(偵10837卷 一第172頁至第173頁,偵18425卷第484頁)。核與被告張瑞 麟於偵訊時自陳:改寫程式過了1、2週,本案車輛開始冒煙 ,伊有聯繫告訴人處理,但告訴人都不處理,說不關其的事 ,伊打電話時口氣就不好,告訴人說隔天要上來安利公司找 伊。告訴人來時,伊口氣不好,有叫其賠錢、問如何處理車 輛及罵三字經等語(偵10837卷一第185頁至第186頁);及 於羈押訊問時自白:110年9月25日伊會這麼大聲,在叫被告 柯偉松打告訴人,是因為本案車輛被告訴人弄壞了,伊心情 不好,應該是伊和被告柯偉松要告訴人簽本票,因為伊當下 很生氣,有叫告訴人簽本票,所以承認有恐嚇及強制罪等語 (偵10837卷二第309頁)大致相符。並與被告柯偉松於警詢 時自陳:告訴人是負責改車,惟將本案車輛弄壞,被告張瑞 麟要求告訴人賠償,而指示伊要告訴人在安利公司簽立本票 ,保障還款,伊就跟告訴人說「如果你沒有簽立本票250萬 元,我不可能放你離開」,並持拳頭毆打其腹腰部,之後其 就有簽本票,伊等才放其離開等語(偵18425卷第194頁); 復於偵訊時自陳:被告張瑞麟問告訴人,告訴人說本案車輛 壞掉與其無關,伊一時情緒上來才打告訴人;(問:方才不 是說如果告訴人沒簽好本票250萬元,不可能放他離開?) 有,伊有控制告訴人等語(偵10837卷二第143頁)大致相符 ,觀諸本案係源於被告張瑞麟所有之本案車輛故障,衡情同 案被告柯偉松並未受損失,必也係基於被告張瑞麟之授意及 指示,始會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共同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而 涉入其中,堪認同案被告柯偉松上開供述屬實。是由告訴人 起初因認本案車輛故障未必與自己有關而消極處理、於110 年9月25日晚間抵達安利公司之第一時間不願意簽立本票之 態度、於稍後告訴人即答應簽立本票之舉止,及所簽立之本 票面額與因本案所得之報酬金額差距懸殊等情以觀,如非被 告張瑞麟確有指示同案被告柯偉松毆打告訴人,並以告訴人 指訴之加害他人自由等言詞恫嚇,告訴人豈會於停留在安利 公司之短短數小時內,一反消極處理之前態,自願簽立面額 高達其所獲報酬將近10倍之本票?況被告張瑞麟亦一度坦承 上開犯行,足認被告張瑞麟確有上開強制犯行。被告張瑞麟 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罪,且所述內容與常情極違,自 無可採。  ⑵辯護人固主張此部分犯罪事實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云云,惟 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供述,對於告訴指訴而言,係不同來源 之別一獨立證據,反之亦然,意味著彼此可為對方之補強證 據。質言之,僅有被告或共同正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 陳述,或者僅有片面之告訴指訴,固皆不足以單獨證明犯罪 事實存在,然苟併依他項立證而得滿足嚴格證明之要求者, 則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瑞麟上開共同強制犯行,既有上開 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述、同案被告柯偉松之供述及被告張瑞 麟之自白可證,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辯護人又主 張告訴人遲延報案,及告訴人於指訴被毆打、強制後仍前往 安利公司商談本案車輛故障事故(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不符常理云云。惟查,告訴人於事發後(110年9月26日)僅 經過9日即110年10月5日時即至警局報案,並無何違反社會 通念之報案遲延;而告訴人再次前往安利公司時,現場尚有 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友人,則告訴人非無可能認為因110年9月 29日尚有調停之人在場,及經典車行人員即被害人亦一同到 場而得談妥改車糾紛之賠償事宜,而未料到被告張瑞麟又再 為強制犯行(詳後述⒊),且告訴人前已因消極處理而遭恐 嚇、強制,如何敢拒不前往安利公司?至證人莊凱鈞於警詢 時雖證述「我並沒有夥同張瑞麟、柯偉松及洪李宗等人,持 槍恐嚇、毆打被害人施彥綸、逼簽本票,並控制其行動等行 為,也沒有看到這個情形,也不知道有這個事情」云云(偵 18425卷第259頁),惟於偵訊時自陳其在告訴人剛到時也在 現場,但其同時要到後面的維修廠協助維修其他車輛,所以 兩處跑來跑去等語(偵10837卷一第346頁),既非全程在場 ,自無從證明被告張瑞麟所辯屬實。同案被告柯偉松固於警 詢之伊始否認犯行,辯稱「完全沒印象有此事」、「我連他 (即告訴人)是誰都不清楚,不可能打他」云云(偵18425 卷第192頁、第194頁),惟經員警提示告訴人照片供其回想 ,並質之倘若無此事,為何告訴人得明確指認其等後,其始 供承:想起來了等語,並自陳有依被告張瑞麟之指示毆打告 訴人並要求簽立本票等語(偵18425卷第194頁),觀諸同案 被告柯偉松警詢之初僅泛稱完全沒印象、不認識告訴人云云 ,然經提示告訴人之照片及指認內容後,即得憶起本案事發 經過,並得主動供述案發之起因係告訴人改寫車輛電腦程式 造成故障,及過程中如何恫嚇並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之細節 ,顯見同案被告柯偉松起初空言否認云云,並非實在,難以 採憑。  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瑞麟於上開犯行期間,尚有將手槍、 子彈(未據扣案,有無傷殺傷力不明)組裝完畢後持槍指向 告訴人,同時對告訴人恫以:「你有遇過流氓,沒有遇過瘋 子(臺語)」、「今天沒有開槍是因為你有來,不然槍拿出 來至少也要卡一下(臺語)」等語,而與在場之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恐嚇及強制犯行。惟查,本案並 未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且公訴人未舉證說明上開數名不詳 成年人與被告張瑞麟間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被告張瑞 麟又堅詞否認有與數名不詳成年人共犯並持槍恐嚇,則公訴 人所指被告張瑞麟此部分行為,僅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單一 指述可憑,自難遽認被告張瑞麟確有與數名不詳成年人共犯 上開持槍恐嚇之舉,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⒊被告張瑞麟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以所示方式強制被 害人、告訴人分別簽立1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等犯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車群的朋友告知其在臉 書上被洪李宗肉搜,其私訊該人後,該人說被告張瑞麟在找 其,並要求其過去安利公司解決等語,其就向告訴人打聽, 得知告訴人有被打,其才會找朋友於110年9月29日一起前往 安利公司跟被告張瑞麟商談車輛故障一事,本來以為是有認 識的可以直接協調。當天抵達安利公司後,現場有4、5人還 6、7人都圍在旁邊,其都不認識,其有跟被告張瑞麟說公司 跟告訴人會處理,其只是幫忙讀取經典車行提供的程式檔案 ,沒有編寫程式,但被告張瑞麟聽不進去,並跟其說「請彰 化總部派人來現場談,你才能走,如果不來就要讓你們簽本票 ,車子原價471萬,你們要簽400萬元的本票,才讓你們走」 及「如果你不處理,我可以騙你出來,你也跑不掉」,被告張瑞 麟說不簽本票就不能走等語時告訴人也在場,因為公司在彰 化,公司的人根本無法馬上過來,且其是外出工作,聽到被 告張瑞麟說要騙其出來 ,其就不敢做改寫車輛程式的工作 了,因為被告張瑞麟說了上開言詞,其才不得不簽本票,其 當天帶的2位朋友也沒有主動說不要簽,其怕連累該2人只能 簽了等語明確(偵10837卷一第167頁,偵18425卷第485頁, 訴字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50頁至第255頁),並有洪李 宗之臉書貼文暨與被告張瑞麟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偵10837卷二第195頁至第196頁)、被害 人於110年9月29日與經典車行廠長林清淵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偵18425卷第67頁至第69頁)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張瑞麟說施工人員也要一併負責, 要求其跟被害人去安利公司,110年9月29日當天,被害人先 到場,其之後才到,被告張瑞麟跟其等說沒有簽完本票就不 要走,其跟被害人只好簽了本票,其等都不想簽等語(偵10 837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證人即被害人友人吳昆隆於 審理時證稱:110年9月29日其會和被害人一起去安利公司, 是因為被害人說有改車糾紛,被害人認為不關自己的事,請 其找朋友過去協商,依被害人所述,其認為被害人只是代工 ,責任應該不歸被害人,被害人簽完本票後在車上有問其為 何自己要簽本票,簽的當下也有停頓並質疑該不該簽,所以 其才會說被害人覺得自己有一點被脅迫。當天談判時被告張 瑞麟那方有4到6個人,進進出出的,人數不一定,且其有聽 到被告張瑞麟跟被害人說類似「不叫公司的人過來就不能走 」及「如果不處理,也可以找你來改車,把你們找出來」的 話等語(訴字卷第312頁至第316頁)相符。而依被告張瑞麟 有委請洪李宗於臉書上發文尋找被害人,此據證人洪李宗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偵18425卷第328頁),結合被告張瑞麟上 開言詞內容,及被害人於到場前已知悉告訴人前經毆打、恐 嚇等情以觀,衡諸通常事理,自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又證 人即被害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迭自陳僅是代工,請被告張瑞麟 去找其公司索賠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則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 0年9月26日已有向被告張瑞麟說工程做完之後都有試車,做 完後又開了1,000公里,也過了1個月,要回去跟經典車行討 論如何處理本案車輛故障等語(偵10837卷一第173頁),足 認被害人始終認為本案車輛故障並非其責,告訴人則認為本 案車輛故障與改寫程式間之因果關係尚待確認,且須與有涉 入之經典車行討論責任分擔,若非被告張瑞麟確有以上開方 式脅迫,被害人及告訴人如何會自願承擔各高達100萬元、3 00萬元之票據債務?堪認被告張瑞麟利用被害人及告訴人已 陷入心理壓力之狀態,以上開恐嚇言詞,迫使被害人及告訴 人簽立本票,確係以脅迫方式使人為無義務之事。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張瑞麟尚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 犯上開犯行,惟依證人吳昆隆上開證述稱被告張瑞麟方的人 進進出出、人數不一定等語,且未言及該數名不詳成年人有 何共同恐嚇或強制之舉,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存在 合理之懷疑,難以逕認被告張瑞麟上開犯行係與數名不詳成 年人共同為之,附此敘明。  ⑵證人陳永吉雖於審理時證稱:其等到安利公司後,是在2樓商 談,過程中都蠻自在的,還有下去1樓外面抽菸,因為該處 是公司行號,其覺得有人在進進出出很正常,沒有感覺到被 告張瑞麟一方的人在監視其等;過程中被害人去廁所沒有人 跟,可以自由上下走動,也沒有表達想要離開,現場氣氛就 是平常聊天,旁邊並無站人使被害人無法自由行動云云(訴 字卷第260頁至第262頁),核與證人吳昆隆於審理時證述: 被害人簽本票前就有說想要離開等語(訴字卷第308頁)不 符,依證人陳永吉自陳認識被告張瑞麟的舅子,及開庭前有 與被告張瑞麟的舅子通電話等情(訴字卷第259頁、第270頁 ),可知其與被告張瑞麟一方較為熟識,則上開所述非無偏 袒被告張瑞麟之可能。況依證人陳永吉供稱:到現場其與被 害人幾乎都是2、3步的距離;其有跟被害人說「你該賠就要 賠給人家」,後來有聽到「兩個人(即被害人及告訴人)本 票都寫一樣價錢」,其不確定是誰講的,其有說本票金額的 比重應該分開,至於後來被害人及告訴人本票真正寫多少金 額,其不確定云云(訴字卷第260頁、第263頁至第264頁) ;則依證人陳永吉所述距離被害人僅2、3步,且尚能要求被 害人簽本票賠償被告張瑞麟,並對本票金額表示意見,顯見 陳永吉有在場聽聞,卻避重就輕,稱不知道何人說「兩個人 本票都寫一樣價錢」、不知道被害人實際簽立之本票金額, 足見證人陳永吉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張瑞麟之情。佐以證人 陳永吉於審理時自陳:被害人簽完本票,其和吳昆隆、被害 人回到車上,其很生氣,都沒有和被害人講話,因為被害人 起初未向其承認有向被告張瑞麟表示車子冒白煙還可以繼續 開這句話,回去時車內氣氛很僵,其有感覺吳昆隆不諒解其 叫被害人簽本票等語(訴字卷第266頁至第267頁),可徵陳 永吉於簽立本票當下已然對被害人不滿,則被害人非無可能 見陳永吉與被告張瑞麟較為熟識,且對己態度不滿,復附和 被告張瑞麟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之解決方案,無奈之下不敢 反抗。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稱當天係在圓桌商談,核與證人 陳永吉稱當天係在辦公桌商談等情不符云云,惟談判處所之 桌子究係圓桌或辦公桌,實係細枝末節,於本案主要事實毫 無影響,毋寧,證人即被害人對於改車糾紛之經過、為何找 友人陪同前往安利公司、抵達後被告張瑞麟有以上開言詞脅 迫其簽立本票等節,均證述一致,且與常情相符,並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昆隆所述大致相符,且有上開非供述證據佐證 ,足認證人即被害人所述實在。辯護人及被告張瑞麟所辯, 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瑞麟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瑞麟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 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 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 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 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 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 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自須 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 ,固只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 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 ,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 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 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 ,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張瑞麟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未能 證明被告張瑞麟確有持槍恐嚇,且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犯之,致使告訴人自由遭壓制之程度,達於行動 自由被剝奪之結果,且被告張瑞麟恐嚇之行為,僅為強制告 訴人簽立本票之手段,難認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是 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張瑞麟及辯 護人此部分之罪名(訴字卷第234頁),且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本院實質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又同上說明,恐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張瑞麟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尚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瑞麟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於密 接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恐嚇告訴人,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 利及使其為無義務之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基於強制之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恐嚇告訴人及被害 人,均妨害其等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等均為無義務之事; 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各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 分別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續恐嚇告訴人、被害人,各 致其等心生畏懼;核被告張瑞麟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張瑞麟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強制告訴人及被 害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強制罪論處。  ㈣被告張瑞麟與被告柯偉松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瑞麟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㈢分別恐 嚇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為數罪 關係,訴字卷第234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瑞麟不知理性解決消 費糾紛,竟分別為上開恐嚇行為,強制告訴人及被害人簽立 本票,復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張瑞麟所 為,至有不該。併斟酌被告張瑞麟前有犯重利、恐嚇危害安 全、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妨害秩序等罪名之多項前科,且 前因犯⒈剝奪行動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24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恐嚇危害安全及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 害秩序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訴字卷第363頁至第373頁)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認其 素行不良,且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 行,實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張瑞麟審判中矢口否認犯罪事 實一㈠㈡之犯行,且經告訴人及被害人於110年10月5日雙雙報 警後,竟仍不知收斂,旋於同年月15日再為犯罪事實一㈢之 犯行,足認其視和平法秩序為無物,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 張瑞麟雖於事後坦承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然未能取得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宥恕。兼衡被告張瑞麟強制及恐嚇行為之情節 及手段、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及生 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333頁),及於110年5月5日至111年1 2月13日捐款予臺中市普聖慈善功德會共9次(訴字卷第357 頁至第361頁),暨檢察官、被告張瑞麟、辯護人及被害人 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字卷第257頁、第334頁至第33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一㈠及㈢之數罪,均係源於同一消費糾紛之社會事實 ,且均係犯妨害自由罪章之各罪,性質類似,且犯罪對象均 為告訴人及被害人,該3罪之犯罪時間各係110年9月25日至2 6日間及同年10月15日之同日,爰綜合考量其上開3罪之類型 、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 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經查,被告張瑞麟、柯偉松分別遭查扣之物(偵18425卷第1 71頁至第176頁、第227頁至第231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犯罪事實有關,且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柯偉松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偉松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尚 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其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尚共同 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尚拿出折疊刀作 勢要刺向告訴人,而與被告張瑞麟共同涉犯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復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 人腹部、腰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腹壁及右腰部挫傷瘀青等 傷害,另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柯偉松於113年4月25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71頁),依上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瑞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瑞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瑞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SLDM-112-訴-45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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