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主張:⑴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98,10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
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周振綸(男,000年
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
周振綸扶養費19,300元,倘一期逾期未給付,其後十二期視
為亦已到期。嗣於114年1月8日具狀變更減縮請求為: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1,622,75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聲請人請求基礎
事實既為同一,僅為減縮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與上揭法文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雖無婚姻關係,然因兩人曾經同居
,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周振綸,兩造於10
6年8月20日至109年1月31日止均共同生活於桃園市,嗣聲請
人於109年2月間即搬離桃園市,並攜周振綸搬至屏東縣居住
迄今。相對人與周振綸之親子關係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
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確認相對人與周振綸親子關係存在,並
酌定周振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
聲請人與訴外人洪榮辰結婚,洪榮辰於113年2月16日收養周
振綸經本院認可確定。而自周振綸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由
洪榮辰收養止,均由聲請人負擔周振綸之扶養費用及負主要
照顧責任,相對人雖未擔任周振綸之親權行使人,惟仍為周
振綸之父親,其對於周振綸仍負有扶養義務。此外,聲請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3:7計
算。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由聲請
人代墊周振綸之扶養費用1,622,757元(詳附表一)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2,757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自周振綸0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9年1月31日止
,兩造與周振綸均於桃園市共同居住生活,兩造共同扶養周
振綸,聲請人亦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號
侵占案件中供述與相對人一同工作、生活及扶養小孩等語,
故聲請人就此段期間主張代墊周振綸之扶養費,顯與事實不
符。另就周振綸109年2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被收養之日止
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為身障人士,目前為多元計程車司機
,尚有汽車貸款、房屋貸款須繳納,因認周振綸之扶養費應
由兩造平均分攤較為公平。此外,相對人於109年1月20日至
113年11月7日止,已陸續將周振綸之扶養費匯款至聲請人所
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總計已給付之扶養費為870,000元(
詳附表二),經扣除相對人應分擔之部分,聲請人已無從請
求再為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
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
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
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及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
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
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準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
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㈢經查,兩造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周振綸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並經本院111年度親字第25號判決確認相對人與周振
綸親子關係存在,復酌定周振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親字第2
5號判決、戶口名簿等文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
屬實。
㈣聲請人主張自周振綸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9年1月31日止
,兩造與周振綸雖共同生活於桃園市,然雙方生活費均為各
自負擔,未成年子女周振綸之扶養費用亦由聲請人獨自負擔
等情,固提出與保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為相
對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兩造同居情形,應由雙方
各依經濟能力、提供時間、勞力互相分工協助,是縱聲請人
於此期間確有支出周振綸之保母費,亦難逕認相對人全未分
擔周振綸之扶養費。再者,相對人前於告訴聲請人侵占之刑
事案件中,聲請人自承:伊當時與告訴人甲○○是男女朋友,
一同工作、生活及扶養小孩,伊收多少錢及貨物,告訴人都
清楚,而且收到的錢都是用在公司、小孩及生活開銷等語,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5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與相對人所陳相
符。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共同居住桃園市期間,對於生活
所需各筆開銷如何分擔,即屬其等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方式
,而家庭生活費用包含家庭成員生活之所有食、衣、住、行
、育樂所需,自然亦涵蓋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醫療、生活
等必要費用,凡此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均應由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予以分擔
,是若其等協力,一方負責工作,一方則負責管理、調度家
庭財產,自難謂何方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況於聲請人與相
對人共同創業之情形下,家庭生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由該事業之盈餘支付,核與常情無違。從而,兩造同居期
間,相對人既非對於未成年子女周振綸生活所需全未支付,
聲請人亦不能證明有為相對人代墊上揭同居期間周振綸之扶
養費,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該
期間代墊子女扶養費及遲延利息部分,核屬無據。
㈤至聲請人主張自聲請人與周振綸搬回屏東即109年2月1日起至
113年2月15日(洪榮辰收養周振綸之日即113年2月16日之前
一日)之期間,均由其獨自扶養周振綸,相對人未曾給付任
何扶養費,未盡扶養義務,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期間代墊之
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查相對人於109年1
月20日至113年11月7日止,已陸續將周振綸之扶養費匯款至
聲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總計已給付之扶養費為870,
000元(詳附表二),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轉帳紀錄等件
為證,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另參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081號不起訴處
分書,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告訴人(即相對人)於2年期間
共匯款57萬元予被告(即聲請人),如以24個月計算,每月生
活費約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50頁)等情,足認相對人
自109年1月20日至113年11月7 日止之期間內,已給付聲請
人關於周振綸之扶養費用共870,000元(詳附表二)。
㈥次查,聲請人現與配偶共同經營日本道館,平均每月收入約3
6,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車輛1台,財產總額為
469,800元;相對人現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營業
額約70,000元,扣除汽車貸款20,162元、房屋貸款17,000元
、車輛靠行費1,000元、油錢15,000元至20,000元,每月僅
剩餘13,000元至18,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車輛
1台,財產總額為2,995,500元,另相對人於113年7月5日發
生車禍,此均據雙方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足參,可見雙方均有相當勞動能力,負擔扶養義
務,固影響其生活品質,但亦非無扶養能力可言。本院斟酌
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再衡之雙方年齡、目前身體狀況、
貸款支出情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分擔周振綸扶養費用之
比例以3:7為適當。而關於周振綸於109年2月1日至113年2
月15日之每月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編印之臺灣地區109年度至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
,且該等收支調查報告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
住區域之劃分,應屬客觀可採,並衡量周振綸之年齡、教育
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等節,認周振綸自10
9年2月1日至113年2月15日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依附表一編
號3至8「聲請人已代墊每月扶養費金額」欄所示金額列計,
核屬相當。上開附表一編號3至8「聲請人已代墊每月扶養費
金額」合計為1,019,398元【計算式:(19,964元×11個月+2
0,192元×12個月+20,980元×12個月+20,980元×6個月+23,980
元×6個月+23,980元×1.5個月)=1,019,398元】。是相對人
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之期間,應分擔周振綸
之扶養費即為713,579元【計算式:1,019,398元×7/10=713,
579元】。揆諸上開所述,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關於周振綸
之扶養費為870,000元,已超過其應分擔周振綸之扶養費用7
13,579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期間代墊之扶養費部
分,核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自周振綸000年0月00日出生至113年2月15日(於11
3年2月16日被洪榮辰收養)之期間,相對人既有盡對周振綸
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系爭請求期間周振
綸扶養費1,622,75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一
編號 期間 聲請人已代墊每月扶養費金額 聲請人主張查相對人應分擔每月扶養費金額 小計 (聲請人主張之金額) 1 106年8月20日至106年10月4日 21,684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月消費支出) 15,178元 15,178元×1.5個月=22,767元 2 106年10月5日至109年1月31日 45,400元(保母費27,000元+保母6日加班費3,000元+奶粉6,000元+尿布7,200元+副食品1,500元+健保費700元=45,400元) 31,780元 31,780元×28個月=889,840元 3 109年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9,964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9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 13,900元 13,900元×11個月=152,900元 4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0,192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 14,100元 14,100元×12個月=169,200元 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0,98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 14,600元 14,600元×12個月=175,200元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20,98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 14,600元 14,600元×6個月=87,600元 7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3,98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英文課學費3,000元) 16,700元 16,700元×6個月=100,200元 8 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15日 23,98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英文課學費3,000元) 16,700元 16,700元×1.5個月=25,050元 總計 1,622,757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1 109年1月20日 20,000元 2 109年2月25日 20,000元 3 109年2月27日 30,000元 4 109年3月3日 43,000元 5 109年3月3日 50,000元 6 109年5月4日 15,000元 7 109年5月4日 70,000元 8 109年5月26日 100,000元 9 109年6月22日 50,000元 10 109年10月5日 20,000元 11 109年11月25日 50,000元 12 109年11月28日 20,000元 13 110年2月7日 36,000元 14 110年4月29日 30,000元 15 111年1月25日 6,000元 16 111年2月7日 10,000元 17 113年5月17日 200,000元 18 113年11月7日 100,000元 總計 870,000元
PTDV-113-家親聲-185-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