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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 上 訴 人 丁柏崴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丁柏 崴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犯行,而就其附表 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 欺取財)1罪,另就其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 欺取財共4罪處斷,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第一審 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及第一審 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 提供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收取贓款角色,影響金 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 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進行調解,及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暨衡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已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全盤考量上訴人本件之科刑情狀,所量之刑與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均屬無違,復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又是否宣告緩刑,為法院裁量之職權,縱未宣告 緩刑,亦無判決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未 併予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僅因告訴人未 到庭而無從進行調解,宜對其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云云,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就原審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 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 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 本件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 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47 條(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雖曾自白,但於偵查中則 否認犯行)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於上訴 人另犯他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雖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罪刑,然尚未繫屬本院,無從依上訴 意旨請求予以合併審判,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671-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4號 上 訴 人 吳耿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耿華有其事 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2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下稱本案槍彈)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7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 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 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 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同年月12日生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9年間非法持有 本案槍彈及霰彈槍1把,霰彈槍部分經警方於109年12月21日 查獲,並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本院按,現由原審法院審理 中,下稱前案);上訴人係於警方在109年12月21日查獲前 案霰彈槍(下稱前案槍枝)後,另行起意持有本案槍彈,並 於110年5月6日為警查獲等情。且於判決理由敘明:上訴人 雖於109年間即同時持有前案槍枝及本案槍彈,惟前案槍枝 於109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後,上訴人另行起意持有本案槍 彈,雖自110年1月17日起執行觀察勒戒,仍於同年2月25日 執行完畢出所後,持有本案槍彈並藏放於借用之汽車內攜帶 外出,顯係另行起意而持有本案槍彈等旨。則上訴人既係於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後,始另行起 意持有本案槍彈,自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比較新舊法以決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法律規定之適 用。原審因上訴人犯行明確,逕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非法持有子彈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於法自無不合。有關上訴人聲請傳喚張 家豪部分,原判決亦敘明何以無再為無益調查必要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4頁)。經核,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本件 經比較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修正後同 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應依修正 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且前案業經本院撤銷發 回更審,前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原審未傳喚張家豪到庭調 查上訴人是否於109年間同時持有本案槍彈與前案槍枝,尚 有可議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 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於審酌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 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所述之刑。核原判決之論 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 意旨泛指原判決未詳加說明科刑之理由,遽量處重刑,尚非 妥適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 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924-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 上 訴 人 李正偉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正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民國110年3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 ,處有期徒刑6年5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函詢之手機基地臺涵蓋位置,可知上訴人於110年3月 14日15時48分及同日17時33分之基地臺,均維持在自宅附近 之「五北里」及「五南里」,而上開2個基地臺僅有涵蓋平 元里較為南側之些許部分;至於姚永建之住處則位在平元里 之偏北位置,非在前述基地臺訊號之涵蓋範圍內。上訴人於 案發當日之手機移動軌跡,既未至姚永建位於平元里之住處 ,足見姚永建證稱上訴人至其住處交易毒品乙情並非實情。 原審未向中華電信函詢姚永建住處是否在前述基地臺涵蓋範 圍內,即逕認姚永建住處會因現場環境影響而被前述基地臺 之訊號所涵蓋,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之違法 。   ㈡姚永建於第一審已否認於110年3月14日向上訴人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故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可信度已值存疑;而姚永建所稱上訴人至其 家中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又與前揭上訴人手機基地臺訊號之 移動軌跡不符。且檢警人員在偵辦本案過程中,係提示不完 整之通訊監察譯文,要求姚永建回憶半年前所發生之事,致 姚永建陳稱是上訴人前來其住處進行毒品交易。原審在無任 何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採信姚永建有瑕疵之證詞而認定上訴 人有罪,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㈢上訴人與姚永建於110年3月14日15時45分04秒之通訊監察譯 文中,除了提到「沒有那個」等語以外,其他對話均屬正常 。而上訴人所稱「那個」並非毒品或購毒金錢之暗語,對話 語意不明,無從佐證是姚永建要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且姚永 建曾在對話中向上訴人表示「好,不然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但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姚永建當晚並未再打電話給上訴 人,足見該段對話所述與事實不符,無從作為姚永建不利上 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 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 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 於論理法則。再者,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坦承有於110年3月1 4日16時15分許,在姚永建位於○○縣○○鎮○○里○○00之0號住處 ,由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姚永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0元等情,佐以姚永建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認定上訴 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就上 訴人辯稱案發當日未與姚永建碰面交易毒品乙情,說明:⒈ 姚永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仇隙或金錢糾紛,應不致挾怨誣 陷上訴人;況姚永建向上訴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犯行 未經偵查起訴,姚永建亦無為獲得減刑而攀誣上訴人之動機 。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已有默契之晦暗不明 用語,替代毒品交易過程之重要訊息。則上訴人與姚永建均 有默契不在電話中談論毒品之相關用語,以減少遭到監聽查 獲之風險,應可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其當時是在南華 社區喝酒,姚永建有過來但未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原審 表示其在對話時並不清楚姚永建要做何事,通訊監察譯文所 稱「那個」是指汽車或機車各等語,均非事實。⒉姚永建於 案發當日是要至上訴人住處購毒,然因上訴人手上並無毒品 ,亦無金錢可供購毒,遂在電話中向姚永建告知要先外出找 上手取得毒品,亦即姚永建須先交付金錢供上訴人向上游購 毒。嗣因上訴人騎車赴姚永建住處取得金錢後再外出購毒, 姚永建已無須再以電話聯絡上訴人;不能僅憑姚永建未如其 在通訊監察譯文所稱「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即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⒊依中華電信函覆之「通霄五南」、「通霄南 華」基地臺圖示資料,可知姚永建住處所在之平元里,僅係 接近而非位於「通霄南華」基地臺涵蓋範圍;然該函亦載明 「(涵蓋)實際範圍有時會受現場環境影響而有所變化」, 足見姚永建住處應非全然未在「通霄南華」基地臺之涵蓋範 圍內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8頁)。亦即,原判決已就如何認 定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 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無不合,且非僅憑姚永建之陳述為唯一證據,亦無違 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依上訴人與 姚永建間於案發當日15時45分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上 訴人在聽聞姚永建表示「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再打給你好嗎 ?」等語後,隨即答稱「我要再去找人家」、「沒有那個要 怎麼去找人家啦」(見偵卷第275頁);關於前揭對話之意 涵,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要出門找人拿甲基安非他命 吃,我在籌錢要去跟人家拿,後來我沒籌到錢,也沒拿到甲 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45頁);偵查中表示:「姚永建要 我先幫他找毒品,而且代墊款項,但是我身上沒有錢,我沒 有錢,沒有辦法去幫姚永建找毒品」各等語(見偵卷第320 頁),足見上訴人與姚永建當時在電話中談論之事,係與姚 永建欲向上訴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但上訴人尚待籌資購毒等 情有關。則上訴人於原審改稱:通訊監察譯文提到「沒有『 那個』」指的應該是機車或車子,其不知道姚永建要做何事 ,應該是要來家裡喝酒等語(見原審上更一卷第214、215、 217頁),與其先前所述明顯有違,自屬可議。且上訴人於 羈押訊問時,已坦認其於前揭時、地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姚永建,並向姚永建收取1000元價金等情;上訴人雖於被問 及其有無將毒品賣給其他購毒者(古乾助、耿啓倫)時改口 否認,惟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姚永建一事則再次確認屬實 ,當時並有律師到場(見第一審聲羈卷第21至25頁)。亦即 ,上訴人當時並非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全部犯罪事實一概認 罪,而係在受律師協助,得以充分衡酌利弊得失情形下,最 終選擇自白本件犯行,自足以佐證姚永建指稱上訴人販毒情 節之真實性。姚永建於第一審雖一度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向 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於其後法院訊問時,已坦言其 向上訴人購毒之交易過程,並表明係因上訴人在場而有人情 壓力,以致於詰問時否認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之真實性(見 第一審卷一第270至277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姚永建證 詞不足採信或通訊監察譯文無從認定姚永建欲向上訴人購毒 等情形。又有關上訴人手機基地臺之涵蓋區域,依中華電信 函覆資料顯示,「通霄南華」之基地臺涵蓋範圍及於姚永建 住處所在之苗栗縣通霄鎮平元里少許地方,且實際範圍有時 會受現場環境影響而有所變化(見原審上更一卷第161頁) ;原判決因而認定姚永建住處並非全然未在該基地臺之涵蓋 區域,即非無憑。退步以言,依姚永建於第一審所述之本案 交易經過,上訴人於前揭通話結束後,即自行騎車前往姚永 建住處拿錢,相隔約10分鐘後,上訴人又返回該處並將毒品 交予姚永建(見第一審卷一第271至273頁)。則上訴人在此 期間既不須使用手機再與姚永建聯繫,其若關閉手機電源, 或未攜帶外出,即可使手機之基地臺停留在同一處,而未呈 現移動狀態。此與上訴人所使用之0919033387號手機於110 年3月14日15時45分至同日17時33分,均為「通霄南華」之 基地臺所涵蓋,其間並無發話或受話紀錄(見原審上訴卷二 第273至277頁),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所使用手機基地臺涵蓋範圍之說明未盡周詳之 處,客觀上尚不足以推翻本案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 結果仍無影響,核與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有 別,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535-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 上 訴 人 孫鴻在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劉錦勳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訴 人 豐晋賢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張嘉容律師 上 訴 人 伍景芳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上 訴 人 高堅凱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56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112年度偵 字第182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794、86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孫鴻在、豐晋賢、伍景芳、 高堅凱(下稱上訴人4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明確,因 而維持第一審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4人犯共 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關於審判權部分: ㈠我國刑法關於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依同法第3條至第8條 之規定,係採屬地原則為主要基準,輔以屬人原則、保護原 則及世界法原則。其中同法第5條第8款前段乃根據世界法原 則,基於世界法秩序整體性之觀點,明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犯同條款但書以外之毒品罪者,應適用我國刑事法律予以處 罰。此類犯罪不問行為人之國籍、或犯罪地何在,皆可適用 我國刑事法律處罰。原判決本於前述法律明定之審判權,受 理本案並依法論處,自無不合;且與同法第7條屬人原則之 規定無涉。原判決未就此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並無 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豐晋賢上訴意旨混淆相關 法律規定,泛言依刑法第7條規定,運輸大麻是否為美國加 州之刑事法律處罰,攸關本案是否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原判決未予調查並審 認說明,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除對法益已生危害之既遂犯外,立法者另基於「預防法益侵 害」之目的,衡酌不法行為本身之危險程度或對法益威脅的 輕重、遠近,依其立法裁量權責,對特定犯罪之未遂另設處 罰之特別規定,故未遂犯本質上是危險犯,刑法第25條第2 項前段乃明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倘依整體犯罪計畫,行為人著手犯罪之客觀行為已顯露其犯 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必要關聯性,若 按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對該 刑罰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者,雖尚未造成實害, 仍應依未遂犯之特別規定處罰。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規定,係以未依規定申報核准,擅自將 管制物品自境外運送進口者,為處罰對象。該罪之非難重點 既在管制物品之「私運進口」,其犯罪既、未遂之判斷,自 以私運之客體已否進入國境為標準。是自境外著手私運管制 物品,欲圖進口,但尚未進入國境即遭查獲而不遂之情形, 本即為同條第2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規範之對象。雖 其著手「私運」之行為地在國外,且尚未入境而未於我國境 內實現私運進口既遂罪之構成要件,然其整體犯罪計畫既以 私運進口至臺灣為目的,且已著手私運行為,即已於我國境 內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危險,而生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預防法益侵害 危險之結果,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即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 ;不能僅以此類犯罪著手私運之行為地在國外,且尚未入境 即遭查獲,未有既遂結果發生,即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 之犯罪行為,係在我國領域外所犯,而無我國未遂犯刑罰法 律之適用,以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形 同具文。原判決受理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部分並予審判, 既與刑法第4條之規定無違,縱未贅為說明,於結果自無影 響。豐晋賢上訴意旨泛言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犯行係 在境外所為,無從適用我國刑罰法律審判,第一審判決予以 論罪,未就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6款規定,於理由內敘明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 維持,亦有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4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孫鴻在、高堅凱坦 認與陳季平(另行通緝)共同謀議並著手私運本案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陳述、豐晋賢與伍景芳之部分陳述、證人柯智堯( 警員)、楊嘉豪(本案倉庫出租人)、崔柏釩(物流公司貨 物代理)、張蕓媜(報關從業人員)、陳維定(陳季平之子 )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 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 人4人與陳季平、「Tony Chang」(即張家華,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著手分工,透過貨櫃輪,將大麻夾藏於木製棧板並 裝入貨櫃運輸之方式,欲圖自美國私運大麻進入臺灣,並佯 由「罕氏家居有限公司」(下稱罕氏公司,負責人為陳季平 )具名以木製傢俱進口報關,送交指定人收受,而共同運輸 大麻,但起運至洛杉磯長灘港口(尚未進口)即遭美國主管 機關查悉等論據。並依案內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對於孫鴻 在、高堅凱坦認犯行之陳述,如何與其他共犯被告之部分陳 述及相關證人之說詞等其他案內事證無違,經相互利用,已 足認定孫鴻在、高堅凱本件共同犯行,詳予論述。另針對㈠ 伍景芳具名承租本案倉庫並擔任該貨物進口報關之聯絡人; 租用倉庫前3個月及第4、5個月之倉租及水電費分別由陳季 平、豐晋賢交由伍景芳轉付;本案貨櫃運抵臺灣後,陳季平 即傳送訊息告知豐晋賢下櫃時間、囑其安排下貨事宜;貨櫃 車司機(無證據證明知情)透過電話聯絡伍景芳下櫃事務時 ,豐晋賢亦在旁接聽並指引路徑,且貨櫃運抵本案倉庫遭查 獲時,僅豐晋賢、伍景芳2人在場;豐晋賢甚且坦認知悉陳 季平計畫從事非法犯行,仍配合其事;何以足認豐晋賢、伍 景芳均係實際負責收貨之人。㈡伍景芳曾租用上述倉庫從事 傢俱包裝業務(甫於民國111年3月間終止承租),豐晋賢曾 為罕氏公司員工,知悉罕氏公司業務上通常海運卸貨之倉庫 與本案不同,乃陳季平竟授意伍景芳另具名租用前述倉庫, 復於貨櫃抵臺時通知豐晋賢下櫃時間並囑咐其安排下貨事宜 ,而非由罕氏公司現任業務人員經辦其事,顯非單純之該公 司通常事務;況本案運輸之大麻總重高達1公噸以上,市價 高昂,為能順利自貨櫃取出夾藏其內木製棧板之大麻,避免 遭查緝,必安排知情之共犯依計畫執行收貨、取出夾藏其中 之大麻及保管或接運、轉送,否則難以成事;而豐晋賢於偵 查時自承於5年前加入有關美國大麻販售、栽種之「LA-漢麻 出貨群組」,警詢時亦坦認知悉陳季平將從事非法行為;則 依其等智識、經驗,對隱蔽行事而夾藏運輸本案毒品相關事 項,難謂毫無所悉。㈢陳季平、豐晋賢案發前即關注本案倉 庫外可疑車輛,陳季平曾責令陳維定詢問豐晋賢如何處理; 豐晋賢、伍景芳於開櫃後即欲拍照傳送陳季平,經警為溯源 及追查共犯之目的,令豐晋賢撥打電話告知陳季平貨櫃安全 落地時,豐晋賢竟不遵守警員要求其勿多言之指示,乘機出 言暗示陳季平「亂七八糟」等語。佐以孫鴻在、高堅凱坦認 與陳季平謀議其事,及本案跨國運輸之毒品種類、海運、通 關進口、物流、存放地、人員之安排過程等相關事證,如何 足認豐晋賢、伍景芳參與分工之事項均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部分,且上訴人4人依前述犯罪計畫之安排或分工, 與其他共同正犯就本件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與本 案法益危害具支配關聯,何以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已詳述其論據(見原判決第11 至17頁)。核非不能未遂,亦非事後共犯。原判決所為論列 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符,且與運輸毒品分工縝密,多由 參與者合力實施之常情相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五、原判決關於豐晋賢、伍景芳何以應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 已根據卷證資料綜合為整體判斷,剖析論述其依據,並非僅 憑推想、臆測或特定共同正犯與證人之說詞,為唯一證據, 亦非單以㈠各共犯被告相識多年;㈡豐晋賢受託收貨後,為警 查獲時已否依陳季平指示安排人員協助下貨、陳季平曾否囑 陳維定詢問豐晋賢如何處理倉庫外可疑車輛等事、豐晋賢曾 否加入「LA-漢麻出貨群組」、陳季平是否因豐晋賢與其電 話聯絡時出言表示「亂七八糟」,而知前述犯行為警查獲; ㈢貨櫃運抵倉庫為警查獲時,是否僅豐晋賢、伍景芳2人在場 等事證割裂觀察,即予論處。不論伍景芳曾否自陳係罕氏公 司下游廠商;原判決關於豐晋賢主觀犯意之判斷,與其於高 堅凱因夾藏運輸毒品入監執行期間前往探視等事之關聯性如 何、相關行文是否簡略而難認周延;縱予除去,結論仍無不 同。又原判決關於陳季平、豐晋賢、陳維定案發前如何關心 或聯絡處理倉庫前可疑車輛各情,雖未逐一列載陳維定相關 證述之全部內容或細節(見原判決第14頁第13行以下),於 結果並無影響。豐晋賢、伍景芳上訴意旨,或係割裂案內事 證而為主張,或係對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 爭辯,豐晋賢上訴意旨泛言其為警查獲時,尚未依陳季平囑 咐協助安排2人下貨,無從僅憑其受託收貨或與各共犯被告 結識多年,即認定其共同參與犯行,縱其曾坦認知悉陳季平 將從事非法行為,仍不能證明有共同著手運輸大麻進口之犯 罪故意,況其多年前已因個性不合自罕氏公司離職,難以知 悉罕氏公司案發時業務及倉庫使用情形,且罕氏公司於本案 遭美國主管機關查獲前,曾於111年8月間運送傢俱及老物至 本案倉庫,非僅為運輸毒品進口而使用該倉庫,又運輸毒品 行為人是否利用不知情之人運輸、收貨或保管毒品,並無定 則,縱其案發後以電話聯絡陳季平時,曾出言表示「亂七八 糟」,亦不必然使陳季平知悉本案已遭警查獲,原判決不採 其關於不能未遂之主張,僅憑柯智堯主觀認知,以及豐晋賢 案發後以電話聯絡陳季平時出言表示「亂七八糟」,即以各 共犯被告相識多年,又受託收貨各情,臆測或推想其共同犯 罪;且關於案發前陳季平等人如何關注倉庫前可疑車輛之認 定,與所援引卷證資料未盡相符,復未審酌說明相關有利事 證如何無足採取,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伍景芳上訴意旨泛言其不知罕 氏公司通常營運程序,亦未涉入任何毒品案件,係因年紀老 邁又罹患失智症,遭陳季平利用,且僅受託代為租賃倉庫及 卸櫃,案內事證顯然無足證明其知悉貨櫃內藏有大麻,豐晋 賢方為現場負責承接貨物之人,原判決未調查釐清,誤以伍 景芳曾陳稱係罕氏公司下游廠商,為其論斷基礎,徒以案發 時僅其與豐晋賢在場,即以推論、擬制方式,遽予論處,有 援引之證據與理由矛盾、調查未盡、違反無罪推定、嚴格證 明及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再者,原判決已依案內事證認定本案運輸大麻之 數量,高堅凱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依孫鴻在所述毒品數量 或其備忘錄略載內容,減縮認定運輸大麻之數量為1020公斤 ,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 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孫鴻在於美國經准許種植 者究否為工業用之漢麻,無礙其著手參與本案運輸(私運) 大麻犯行之認定,縱令原判決相關論述之行文非臻周延,於 其共同罪責之判斷亦無影響。孫鴻在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關 於其種植大麻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合等語,難認於結果有 影響,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各階段行為為 必要,尤不以共同正犯間彼此均熟識為前提。本件上訴人4 人應負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事證既明,則原判決縱未載敘前 述犯意聯絡形成之時間、地點與謀議之內容等枝節性事項, 於結果並無影響。且原判決關於孫鴻在仲介張家華參與而同 為毒品來源、高堅凱參與共同正犯之角色等相關行文簡略, 亦不影響上開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又原判決業依其取捨證 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針對豐晋賢、伍景芳否認犯罪 所辯各詞如何無可採信,說明取捨判斷之主要理由(見原判 決第16至18頁)。縱未逐一列載其論斷之全部細節,或贅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結論並無不同。孫鴻在、豐晋賢、 伍景芳上訴意旨無視於孫鴻在、高堅凱基於自由意思坦認犯 行之說詞,及豐晋賢、伍景芳關於參與情形之部分陳述,仍 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辯,孫鴻在泛言原判決關 於其究係本案大麻之來源,抑或僅仲介大麻來源張家華及美 國種植之貨主將大麻輸入臺灣,前後認定不一,又未說明如 何認定高堅凱之角色,有判決理由矛盾或欠備之違法等語; 豐晋賢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說明其加入「LA-漢麻出貨群 組」等事,與前述主觀犯意之認定,有何關聯,且未調查審 酌陳季平與柯智堯通訊時表示豐晋賢、伍景芳不知情等有利 事證是否屬實,及本案是否屬事後共犯而不成立犯罪,有不 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伍景芳上 訴意旨泛言其與本案其他共犯被告原不相識,僅認識而未深 交之共犯陳季平又未到案,原判決認定其與其他共犯被告相 識,復未詳查陳季平與柯智堯通話內容等有利事證,僅憑推 測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關於上訴人4人如何基於犯意 聯絡而共同為本件犯行,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豐晋賢參與 本案運輸大麻而著手私運進口犯行何以具不確定故意,亦經 原判決敘明所憑之依據,核與卷證資料無違,且無互相矛盾 情事。豐晋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未認定之直接故意,擅 做主張,泛言原判決於事實欄與理由欄針對豐晋賢是否基於 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或僅具備間接故意,前後認定不一, 又未詳予調查、審認該攸關量刑之事實,有調查未盡、理由 矛盾或不備之違法等語,不得作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運輸毒品罪之「運輸 」,係指基於運輸犯意,將毒品輸送至異地而言。原判決依 實務一致之見解,說明本案大麻既在洛杉磯某處先行裝櫃, 並透過陸地貨櫃運輸運抵長灘港附近之貨櫃集散場,欲圖由 船公司運至臺灣,業已起運,何以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既 遂罪之理由及所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高堅凱上訴 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依運輸學理 ,運輸行為係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高堅凱並未教唆、指揮 、參與或分工毒品之取得、分裝、夾藏、運送或報關等程序 ,倘認起運後即屬運輸既遂,則其負責大麻運抵臺灣後之藏 放、銷售,僅應論以幫助犯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之未遂犯,原判決以起運與否為標準,過度擴張運輸既遂罪 之範圍,難認於法無違等語,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以犯販賣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為其要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 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落實擴大毒 品追查,並有效斷除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故其適用須 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 要件。有關孫鴻在指陳張家華、高堅凱涉案;高堅凱指述陳 季平涉案部分,何以無前述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業已說明㈠孫鴻在於112年3月2日經拘提到 案前,檢警已因美國國土安全部國土安全調查署查獲其事及 通知,而掌握孫鴻在及張家華涉案之相關事證,非因孫鴻在 供出始查獲張家華;㈡孫鴻在仲介相關人提供本案運輸之大 麻,同為負責大麻來源之人,是孫鴻在雖指證高堅凱參與運 輸分工,仍非屬「供出毒品來源」之範疇;㈢高堅凱於112年 6月27日遭拘提到案前,警方已循線查知陳季平參與犯嫌之 事證,非因高堅凱之供述始查獲等論據(見原判決第19至21 頁);核無違誤,亦無採證違法、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可指。孫鴻在、高堅凱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之法律適用 ,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孫鴻在泛言其已明確指認毒品來源 為張家華,及共同謀議運輸本案大麻之共同正犯高堅凱,有 助檢察官之偵查及訴追,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又未說明檢警如何懷疑張家華為本案大麻提供者,自 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高堅凱上訴意旨泛言其到案指證陳季平之前,案內事證尚未 達起訴門檻,迄其到案供述後,檢察官才足以認定陳季平涉 案,並予通緝,原判決此部分未適用前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責,又未查明目前通緝拘捕陳季平之進度如何,有調查未 盡、理由欠備、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判斷,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關於孫鴻在指證共同正犯高堅凱, 而助益檢察官訴追,何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說 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1、22頁)。縱未列載其審酌判斷之 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孫鴻在上訴意旨對於此部分法 院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對於陳維定 之證述如何影響(降低)「孫鴻在指證高堅凱」對檢察官訴 追之助益程度,未予審認,僅適用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不 予免除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 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之同意處分,併同法院對適 當性要件之審查,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 能力。原判決關於相關證人審判外證述,業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說明何以得為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 、6頁)。有關「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等論述,係依前述法律規定 說明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之判斷;縱原判決未逐 一列載審酌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自無理由不 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指。孫鴻在、豐晋賢上訴意旨無 視於原判決之相關說明,泛言原判決未審酌說明各審判外陳 述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及具否合法可信之 適當保障,有理由不備及適用前述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 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當事人與原審辯護人對於相關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既未有爭執,原判決未區辨相關證 據之性質或逐項說明各書證或物證具備證據能力之原因,仍 不影響其採證適法性之判斷。縱原判決相關說明之行文簡要 ,結論仍無不同。孫鴻在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納書證 或物證及判斷證據能力之理由欠備,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亦 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十一、法院關於量定刑罰之職權行使,乃先確認適用之法律(所 論罪名、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及其法定刑後,依法定之 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確定處斷刑範圍,再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之一切情狀,就犯行 情節相關事項,依其行為責任確認罪責範圍(責任上限) ,另就行為人個人屬性事由,根據其再社會化或刑罰特別 預防功能,衡量有無向下調整空間,綜合判斷,而為量定 。是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 法。原判決關於孫鴻在、高堅凱之量刑,分別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徒刑部分之 處斷刑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14年11月以下5 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 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其等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 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而維持 第一審判決對於孫鴻在、高堅凱所量處之刑(孫鴻在處有 期徒刑13年,高堅凱處有期徒刑15年),業列敘其論據,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 憑其等有無坦承犯行或指證共同正犯等特定事由,為其量 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濫用裁量權限 ,或量刑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 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 影響。且具體個案中,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 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不同案件或其他共犯被告之宣告 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孫鴻在、高堅凱上訴意旨 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孫鴻在泛言原判 決未考量本案係在控制下交付,未有損害發生,仍維持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無從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有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高堅凱上訴意旨泛言 其非本案運輸毒品之關鍵角色,參與犯行程度與其他共同 正犯相較尚屬輕微,且本案未有實害發生,其犯罪後亦坦 承犯行,並明確指證共同正犯陳季平,更生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較高,應量處中度偏低之刑度,原判決未審酌前述 有利之量刑事由,復以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為量 刑基礎,非無理由不備及量刑過重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 所設規定,其本文與但書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 法院裁判時可本於職權在此幅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至 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如法院依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 刑度係在此範圍內,而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即難遽指為 違法。高堅凱上訴意旨憑執己見,泛言刑法第66條之文義 不明,本案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後,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應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乃原判決此部分維持第一審 量處有期徒刑15年之刑,顯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 法等語,不無誤會,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十二、第一審認定本案運輸之大麻3箱,業自美國取回扣案,應 依法沒收銷燬,並說明其餘未取回之大麻,已經美國扣押 在案,非我國所能控管,且無再流入市面之可能,無另宣 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見第一審判決第26頁)。檢察官並未 上訴第二審,而未就第一審此部分諭知沒收銷燬與否之判 斷聲明不服。原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銷燬扣案大 麻之諭知,駁回上訴人4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不合。 豐晋賢上訴意旨泛言第一審未就美國查扣本案運輸之其他 大麻諭知沒收銷燬,與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有違,而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不適用沒收法則之違誤,原判決未加糾正, 仍予維持,亦有違誤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十三、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說明於不顧, 而對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人4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5098-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57號 抗 告 人 徐世宗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徐世宗(下稱抗告人)因行使偽造公 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2年5月15日102年度上 訴字第27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行使偽造公文書 目的在非法辦理訴訟事件,而其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犯行既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決確定(下稱 前案),本件即應依法判決免訴。㈡伊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 犯行並未因而獲得不法所得,犯罪情節較之前案常業詐欺為 輕。原確定判決不分情節輕重,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且依憲法法庭112年度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亦得以減輕其刑為由而聲請再審。㈢ 伊為查得車禍事故或職業災害之被害人地址,以聯繫家屬及 時於保險金請求權罹於時效前,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並得以向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之 居間報酬,始為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係避免自己或他 人財產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依刑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乃屬不罰之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共33 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復敘明:依原確定判決 附表編號1至33所載,抗告人係於99年11月18日起至100年5 月27日止犯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共33次,並於101年1月18日 經警搜索查獲。然其於被查獲後,再於101年5月20日至8月1 7日間犯前案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共3次犯行,並無集合犯或接 續犯一罪之關係,前案雖已判決確定,本件仍非前案判決既 判力所及,而無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㈠所主張應受免訴判決 而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再審意旨㈡所指原確定判決依累 犯加重其刑,縱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係關 於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亦非法定再審 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意旨㈢所述,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所提關於刑法第24條第1項因 緊急避難而不罰規定之主張,復係誤解法律之見解,亦非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認抗告人 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顯無依同法第 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爰逕予 駁回抗告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再審聲請。已詳敘其 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 之同一主張,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 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非法辦理訴訟事件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 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 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 定。 二、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犯行部分,係撤銷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抗告人犯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罪 )共2罪刑。因抗告人所犯上揭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其最 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駁回其關於 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共2罪刑部分再審之聲請,依首揭說明, 自不得再行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抗-2257-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 上 訴 人 謝宇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3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90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宇恩有如其事實 欄即其附表編號1、2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處 斷,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 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 承:伊提供其名下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清輝」之人 ,並依「張志明」、「張清輝」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予林 昱宏、葉睿騰等語之自白,說明上訴人擔任「車手」領取贓 款後轉交予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可 能是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所得贓款之事實已有 認識,仍決意為之,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本件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共犯,至少有「張志明」(或「張清輝」)、林昱宏、 葉睿騰及上訴人等人,上訴人自應就本件詐取告訴人等財物 共2次犯行全部,與「張志明」(或「張清輝」)、林昱宏 、葉睿騰等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同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旨甚詳。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謂其主觀上不知告訴人等係 遭三人以上詐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 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及第47條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為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656-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 上 訴 人 李承翰            謝偉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09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69、7666 、769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372、1535、1546、1547、1548、1549、1550、1551、15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李承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承翰之犯行明確,因而變 更起訴法條,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30、45、82 、128、130、143關於李承翰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6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0、45、82、128、130、143所 載之有期徒刑);附表三餘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論處李承翰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即編號50部分,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同附表各 該編號所載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 李承翰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 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李承翰上訴意旨略稱:張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已陳稱李承翰 係受其指揮,該組織亦係由張凱銘發起等語;此與羅子暘( 原名羅名浩)於偵查中稱現場都是聽張凱銘指揮,及陳忠任 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張凱銘係集團負責人,吳孟澤於警詢時稱 工作內容主要由張凱銘指揮調度各等語相符,足見李承翰並 非發起犯罪組織之人。又沈易哲於原審證稱:現場係由1位 「黑黑、高高之人」所管理,包含李承翰在內都受其指揮等 語。則沈易哲此部分之證詞,即屬有利於李承翰之證據。原 判決未予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 法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 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之輕重。有關「指 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者可下達指令,管 理人員、事務或統籌分配相關行動;而「參與」則指一般之 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於犯罪組織,倘行為 人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一定之管理、控制、支配 或影響力,如負責具體工作內容之指派、管制內部成員之自 由進出與起居作息、統整相關薪酬費用之支給報銷等事務, 已與單純聽命行事且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行動之「參與」情形 有別,即屬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指揮」犯罪組織 之行為。 ㈡原判決依憑李承翰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及坦承加入暱稱「孫悟空」(『老孫』,後改名為『發 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語;佐以人頭帳戶提供者徐宇賢 、洪慧娟、蔡學文、王美文、黎冠均、陳國興、吳昌豪、鄭 志鍵、陳旭宏、蔡政衡、李睿哲、蔡尊順、林誠富、郭博宸 、熊宇森、陳才德、范宥喬、告訴人莊博凱等人之證述及其 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李承翰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 犯行。並說明:⒈李承翰於偵查中坦承其在遭警搜索處所擔 任管理職,並為該處之負責人,其日薪為新臺幣(下同)30 00元,較謝偉華、張凱銘、羅子暘、陳忠任等人為高;而當 人頭帳戶無法使用時,「發發」會向李承翰表示「這個人可 以走了」,再由李承翰請趙紹經、吳孟澤、謝偉華將該名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載走等語。核與趙紹經於偵查中證稱:李承 翰會發號施令,那些被載去之人係依李承翰之指示陸續離開 ,且李承翰也會負責發放謝偉華、陳忠任、張凱銘、羅子暘 等人薪水及支付民宿費用等開銷,並指揮謝偉華等人帶領人 頭帳戶提供者去綁定約定轉帳之帳戶;謝偉華於第一審證稱 :李承翰有通知我去載人,薪水也是李承翰在給,李承翰是 集團負責人;羅子暘於第一審證稱: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若有 什麼需要,我會轉達給李承翰,再由李承翰負責處理;陳忠 任於第一審證稱:李承翰有時候會讓我與司機一起出門,並 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去銀行,李承翰有時候會指示我等早上 收手機各等語相符。足見謝偉華、陳忠任、羅子暘、吳孟澤 、張凱銘、趙紹經均直接或間接受李承翰之指揮,且謝偉華 等人之報酬亦係由李承翰負責發放。⒉依人頭帳戶提供者所 述,其中徐宇賢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李承翰告訴我何時開 始工作,李承翰並曾指示司機跟綽號「叭哺」之張凱銘開計 程車帶我回臺北拿衣服並探望母親;王美文於偵查中證稱: 我認為李承翰是這群人的頭,我若有什麼需求告訴李承翰, 李承翰就會分配給其他人去做;吳昌豪於偵查中證稱:關於 房租、薪水、伙食開銷支出及接送過程之計程車費用,應該 都是李承翰跟謝偉華在處理各等語。可知載送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工作分配及開銷,均由李承翰負責,其他人則聽從李承 翰之指揮行事。⒊張凱銘雖曾於偵查中自承為指揮者,並有 其他共犯指稱指揮者係張凱銘。然依張凱銘及趙紹經於第一 審所述,可知張凱銘是受李承翰之指使而出面扛責,李承翰 並允諾支付張凱銘安家費。又依羅子暘及徐宇賢之證詞,張 凱銘尚需負責輪班看門或陪同司機及人頭帳戶提供者返家, 益證張凱銘僅係聽從指揮辦事,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管理者 。且員警於搜索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時,李承翰曾刻意將自己 之手機與張凱銘手機混淆,圖使張凱銘為其承擔罪責。則李 承翰既負責與上游聯繫、分派工作及發放薪資等重要工作, 其他共犯均聽從李承翰之指揮行事,李承翰自屬「指揮」犯 罪組織之人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9頁)。亦即,原判決已就 李承翰所為何以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以及李承翰所辯並 非負責指揮、管理該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如何不足採取,依據 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尚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且李承翰於 偵查中陳稱:「被搜到的時候已經是我在指揮了」、「那時 候已經是我在管理,我就是把網銀帳號密碼、簿子、身分證 等拍照傳給『發發』」、「是我負責發放薪水」、「管理人員 的是我,我負責指揮」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6469號卷二第260至261頁),足見李承翰已自承其 在詐欺集團所租用之據點內,負責指揮調度人員及發放薪水 等具體事務;並有前述趙紹經等人之證詞可資佐憑。依上開 說明,李承翰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自屬居於控制、支配地位之 角色,而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縱使張凱銘在偵查中曾稱其 為該據點之指揮者,然就張凱銘如何聽命於李承翰之指示而 出面承擔罪責乙情,業經原判決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核與事理無違。且羅子暘於警詢時已提及李承翰有負責 指揮工作、分派任務及發薪水(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一第303至304頁);吳孟澤於警詢時亦 稱:指揮跟發薪水的人都是李承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7074號卷第28頁);陳忠任於偵查中亦稱: 「(問:〈提示111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對筆錄內容,有何 意見?)沒有意見,不過我們其實是聽李承翰的指示,李承 翰是首腦,張凱銘只是成員之一」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二第246頁);均有別於其等 先前於警詢或偵查中指稱張凱銘始為詐欺集團指揮者之說詞 。至於沈易哲在原審雖證稱:另有1名「黑黑、高高」之人 在場指揮李承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1頁),惟沈易 哲所述特徵含糊籠統,無從特定其對象,且與前揭李承翰之 自白及其他共犯或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說詞明顯不符,其真實 性非無可議,尚難據此即為有利於李承翰之認定。原判決雖 未詳述沈易哲前揭證詞如何不採之理由,惟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同。李承翰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其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情形,無非係對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 為不同之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應認李承翰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五、李承翰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 欺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 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 高其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李承翰所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所犯各罪詐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 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 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 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 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謝偉華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謝偉華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 年5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302-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91號 抗 告 人 游雨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29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 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 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 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雨濬(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4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 開4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分屬得 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 編號1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如 附表編號3、4所示),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 述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於其所 犯上述4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 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9月)以下,並審 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 節、行為態樣、對社會之危害性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並未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 所示2罪,均係與毒品類型相關之犯罪,僅略減3月,而量處 有期徒刑4年6月,量刑自屬失當云云,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抗-2391-2025010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0號 再 抗告 人 林洺玄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5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洺玄 (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以下僅記載其編 號序)編號1至1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分 別判刑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如編號1至4、6至10、13 、14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如編 號5、11、12、15所示),有相關裁判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以上 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經審酌再抗告人所 犯各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 ,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再抗告人不服第 一審上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第一審 法院所裁定係於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6年)以上,及各罪所處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 期徒刑63年,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刑期不得逾3 0年)以下,並參酌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14及編號15所示各 罪,曾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及2年2月,在不 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下,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述 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社會之危害性及 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5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定刑範圍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 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因認抗告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以其所犯部分犯罪(如編號11、12及編 號15所示)因分別起訴,而未能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判決, 致其所定應執行刑反較其他共犯刑度為重;或以其所犯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分別定刑,應較合併定 刑為輕;或以其所犯如編號6至10、13、14所示違反商業會 計法各罪部分之定刑過重,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之應 執行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顯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抗-2310-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名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子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 處上訴人即被告顏子翔(下稱被告)犯轉讓禁藥罪共2罪刑 (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 捨而為判斷;且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 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又毒品交易,罪重查嚴,若非有利可圖,多不致鋌 而走險;且毒品物稀價昂,常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 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得於分裝時 ,調整其純度、分量以從中謀取利潤。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 二致。倘販賣者於進貨及轉售之過程中,自行取用部分毒品 以解其癮,縱使形式上仍以原價售出,然實際交易毒品數量 已遭削減,自難認其並無藉由量差牟利之意圖。 ㈡原判決認被告無營利意圖,雖說明略以:依被告與許立丞之L INE對話紀錄,可知許立丞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欲向被告購 買2公克之大麻時,被告有將其向上游聯絡購買大麻之訊息 內容(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500元、買6公克)轉傳給許立 丞,嗣向許立丞收取3000元。其後許立丞再向被告詢問是否 仍有大麻可提供,被告表示「還有」、「我根本沒在用」、 剩「4」,並與許立丞相約於111年4月2日見面交付該4公克 之大麻,同時向許立丞收取6000元。足見被告向上游購入大 麻之數量、金額,核與其轉讓予許立丞之大麻價量相同。又 許立丞於第一審陳稱其與被告認識4、5年,其等2人會聊天 ,偶爾會出去喝酒等語;且前述LINE對話訊息中,被告與許 立丞亦有朋友間之問候。是以被告與許立丞之情誼雖不深厚 ,仍與單純之毒品交易買家與賣家間若非素昧平生,否則就 是僅因毒品始有來往之情形,尚難相提並論。被告辯稱其係 以原價轉讓大麻給許立丞,沒有營利之意圖,尚非無憑等旨 (見原判決第3至8頁)。惟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向上手 「許銘祐」以9000元購入6公克大麻後,曾於111年1月間, 在新竹市「東賓大旅社」以自製吸食器施用大麻(見偵卷第 1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你為何會販售大 麻給許立丞?)因為我有向朋友買大麻,但我『用過後』不喜 歡,所以我就轉售給許立丞」、「(問:你的行為涉嫌販賣 第二級毒品,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 32頁)。由此觀之,被告向上手購入6公克大麻後,係先抽 取部分自行施用,卻發現效果不如預期,始將該等大麻轉售 許立丞;且被告在先後2次交付大麻予許立丞之間(即110年 12月12日至111年4月2日),又於111年1月間某日從同一批 大麻中抽出部分施用,並已於偵查中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許立丞復於第一審證稱:我向被告購入大麻後並未秤 重,並不清楚所購買之大麻重量是否如被告所言等語(見第 一審卷第139頁)。上情如果無訛,被告雖先後向許立丞宣 稱係原價轉售2公克及4公克之大麻,惟其是否利用許立丞對 其充分信賴而未於交易時秤重之機會,事先抽取部分供己施 用,並藉由進貨與銷售毒品之「量差」從中牟利?即有究明 之必要。尤其許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檢警所詢毒品上 手之資訊,或將被告姓名誤為「林子翔」,或稱不清楚其住 址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亦不明瞭被告有無施用大麻(見偵 卷第34、142頁);觀諸被告與許立丞間之LINE對話紀錄, 亦多僅敘及許立丞向被告詢問毒品數量、價錢及何時、地見 面交易等事宜,並無談及毒品以外事物之日常閒聊內容(見 偵卷第77至85頁)。則是否能謂被告與許立丞間僅屬一般朋 友之互動往來,明顯有別於毒品買賣之上、下游關係,進而 推論被告無意從中賺取量差牟利?即有再酌餘地。原審對於 前揭各情未說明釐清,逕以被告辯稱並未賺取差價及其與許 立丞之LINE對話紀錄,而認無從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難 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54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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