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
上 訴 人 丁柏崴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丁柏
崴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犯行,而就其附表
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
欺取財)1罪,另就其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
欺取財共4罪處斷,而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第一審
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
二、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及第一審
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
提供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收取贓款角色,影響金
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惟念其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
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進行調解,及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
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暨衡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已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全盤考量上訴人本件之科刑情狀,所量之刑與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均屬無違,復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
指為違法。又是否宣告緩刑,為法院裁量之職權,縱未宣告
緩刑,亦無判決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未
併予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僅因告訴人未
到庭而無從進行調解,宜對其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云云,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就原審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
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
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
本件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
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47
條(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雖曾自白,但於偵查中則
否認犯行)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於上訴
人另犯他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雖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罪刑,然尚未繫屬本院,無從依上訴
意旨請求予以合併審判,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TPSM-113-台上-4671-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