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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 上 訴 人 申智超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1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68號、111年度偵字第680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申智超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上訴人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該 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另就 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未要求且曾勸阻蘇毓麒交付帳戶資 料,未經手邵建銘之帳戶資料,不具犯罪之認識及預見等語 ,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 詳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 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 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 說明係依憑證人即共犯蘇毓麒、邵建銘分別供稱其等經由上 訴人而提供本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為蘇毓麒),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邵建銘)等相關帳戶資料,與上 訴人在另案(原審111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加重詐欺取財案 件,原判決記載為A案,下同)準備程序供稱其有帶同邵建 銘面交及幫蘇毓麒交付相關帳戶資料予「小歐」或其同夥之 人等情大致相符。且依上訴人於A案提出其與蘇毓麒之通訊 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確有蘇毓麒向上訴人表示帳戶似是 要供詐欺取財使用等對話;其與邵建銘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 內容,亦未拒絕或撇清邵建銘之要求,且有解釋提供帳戶一 定是告詐欺等語,均足以補強蘇毓麒、邵建銘之前開供述。 佐以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證言及各該附表 編號「相關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 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本件各罪犯行。復載敘上 訴人除本案之外,尚有多次收取帳戶提供詐欺取財之其他案 件,部分並經判處罪刑確定,顯非偶一被動或單純誤信所為 ,且依上訴人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對於詐欺集團收取他人 帳戶資料,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運作模式應有 主觀預見,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取(收)簿手之分工行為, 而推理認定其具有本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再就所確認之事 實,說明上訴人在與蘇毓麒聯絡之過程中,雖曾提及「博弈 」事由,然在蘇毓麒提出涉及詐欺犯罪之質疑時,要蘇毓麒 自行決定,嗣仍經手交付相關帳戶資料,足見相關對話用語 ,係為取得帳戶資料之話術與推拖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是原審既係綜合各 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非僅憑 上訴人或共犯之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 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引用蘇毓麒供稱其視力僅剩0.2,多 由上訴人照顧,無法出門,而將帳戶直接交給上訴人之證言 ,與卷附前開「微信」對話顯示,其自行與「小歐」洽談後 ,再向上訴人提出可能涉及詐欺之質疑等情不符,原審逕予 採納,且僅以上訴人之自白與共同被告之供述,認定本件犯 罪事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證據法則、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單純為事實上 之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2735-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 上 訴 人 許智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55、4632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許智杰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在第二審之上訴(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所處之刑,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 經原審判刑確定並送執行,且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裁 定駁回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已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指適用其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且是否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酌減 其刑,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 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個案情節不同,參與情節及量刑審酌情狀亦屬有別,均無從 比附援引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綜觀其行為動機與危害等犯罪情狀,亦 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形,且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縱使宣告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並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處 斷刑範圍,且無違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係屬妥適,而予 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及另定應執行刑。核其量刑及定應執 行之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 且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原審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說明本件與適用該規定之其他案件情 節有何不同,有量刑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核 均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410-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 上 訴 人 羅志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1 、30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羅志遠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就其所犯各罪宣告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之量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 由。 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並未宣告該 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就個案採適用上違憲之違憲宣告模式 ,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 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本件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達5罪,販賣對象共3人,價金均在新 臺幣1,000元以上,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均 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無從依前開憲法法庭主文意旨再予減輕之餘地等旨。並敘 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由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既未 逾越前揭規定遞減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 ,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 所為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 意指摘有量刑失當之違法、違憲。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原判決未依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有量刑違誤之 違法,或謂本件應重新調查相關證人與上訴人之取供過程, 確認查緝過程有無違法,釐清犯罪事實,以符公平正義等語 。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 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對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重 為爭執,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408-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 上 訴 人 林博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8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博偉經第一審論處(修正前)非法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並諭知沒收後,因檢察官及 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刑之不當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以 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 理由。 三、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且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 ,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 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又刑 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屬事實 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於第一審 及原審均未主張本件有自首之情形,於原審亦未請求對此加 以調查,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 調查(含科刑範圍之調查)」時,除上訴人原審辯護人提出 林國鎮(上訴人之父)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且經列入科刑調查外,均稱「無」(見原審卷第134 頁),則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有無自首之情,亦不得指為違 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無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復詳敘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 件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種類、數量、未用於犯罪而造成實害、 及上訴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已兼衡有利與不利上訴人之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所量處有期徒刑已屬最低度刑,並 未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 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刑之量定過重 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泛言:原判決未說明何以 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復未審酌其合於 自首情狀且犯罪情節非重,父親重病,生活窘困等情,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有理由不備及刑之量定 過重之違法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 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412-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 上 訴 人 徐銘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2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徐銘鴻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3罪(一行 為同時尚觸犯一般洗錢罪,其中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 號11部分並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5、19部 分並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3、5、8、11、15、17、19、   20、23對上訴人科刑之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分別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1、2、4、6、7、9、10、12、 13、14、16、18、21、22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 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 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 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係受洪巧妍(由檢察官另行偵 處)之指示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而為領款行為,並未如原 判決所指伊與暱稱「加特林」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間有以 群組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與渠等成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更無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乃原審未 予詳察,率論上訴人於上揭罪名,非無可議。㈡、伊乃誤信 洪巧妍所稱該等款項為客戶虛擬貨幣投資之說詞,並不知所 經手之款項為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錢財,乃原判決逕以上訴人 對於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一事有預見可能性,因而除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外,同時並論以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自 有未洽。㈢、證人吳秉恩對於是否看見洪巧妍持客戶書面及 雙證件資料一節,於另案(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42 號判決)及本案前後所為證詞不一,究實情為何,原判決未 釐清,遽予審結,殊有不當。㈣、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洪 巧妍等人到庭作證,經多次拘提均未到場,洪巧妍係證明上 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及上 訴人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之重要證人,原判決未傳喚洪巧妍到 庭調查,率予結案,亦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㈤、上訴人 已積極與本案被害人等協商和解事宜,囿因部分被害人聯繫 方式變更而尋覓無著,致無法賠償其等之損害,然已見上訴 人衷心悔悟與積極自省之態度,然原審卻未審酌及此,所為 之量刑過重,允有欠妥等語。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3罪之犯行,係 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參酌告訴人陳慧珊、林慧 玲、馮雲萍、王美珍、李惠美、李讚清、張素璉、楊美音、 湯秋枝、蕭雅之、史施志傑、賴政憲、鍾郁盛、高婉琪、陳 芳翊、孔令安、汪哲揚、馮家書、陳建豪、林均諺、廖晁琪 與證人即被害人姚宗延、李芠綺之指述,稽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韋宏、劉銘亨之證詞,徵引卷附告訴人、被害人於金融 機構之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轉帳資料、匯款申請書回 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 ,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俱有相關訴訟證據資料在 卷可資覆按,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與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 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自不能對於原判決明白之論斷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摘為違法。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 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不 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 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已調查完 畢之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 院自無調查之義務。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曾聲 請傳喚洪巧妍,以釐清其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原判決已敘明洪巧妍經傳訊未到庭,況基以依卷內既有相關 訴訟資料,上訴人上開犯行,昭然若揭,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因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2行至 第11頁最末行),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所 云,乃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事由有間。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敘明 其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甚且為詐欺集團招募車手,更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 收水,所為全無可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 已積極與部分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等情,並佐以之犯罪動機 、目的、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招募之人數、分工角色、犯 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情, 已於理由內論敘甚詳。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上訴人 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㈣、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 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 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 五、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716-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 上 訴 人 高祥凱 廖國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3、12123、13902、 15205、15206、15207、15208、15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高祥凱、廖國良所處有期徒刑各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判決因認上訴人高祥凱、廖國良(以下合稱上訴人等), 與同案被告張庭秝(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均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 號1、2、3所示時、地,將其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 雄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小港分 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相關個人資料,提 供予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以上3人均業經原審判刑在 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設綁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電子 錢包帳戶(下稱電子錢包)完成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 式,向莊林靜枝詐騙,致莊林靜枝陷於錯誤,將其配偶莊英 志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莊英志富邦帳戶,帳戶內有存款新臺幣〈下同〉   1,220萬3,600元)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真實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2至7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7「告訴人/被害 人」欄位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將款項 匯入莊英志富邦帳戶內(詐騙之方式及金額均詳附表一),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莊英志富邦帳戶存款及如附表 一編號2至7所示款項,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錢包(轉入 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登 人楊潔茹電子錢包(下稱楊潔茹之電子錢包;此部分轉入金 額為432萬元2,250元。楊潔茹之電子錢包所綁定實體銀行帳 戶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楊潔茹(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之帳戶, 另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陳依錦 ,致陳依錦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張庭秝合庫帳戶內 (詐騙之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三),即以上揭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等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上訴人等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高祥凱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 元,廖國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分別諭知併 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諭知相關之沒收、 沒收追徵。上訴人等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三、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此次修法原由,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 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 ,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 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 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又觀諸立法院公報第 113卷第71期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討論之院會紀錄 ,得見立法院於113年7月16日三讀通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自原先「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其最高有期徒刑法 定刑最高度與最低度,恰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之法定刑與宣告刑限制要件相互輝映,足見其修法因 素乃為「…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這樣的 狀態,在年輕人涉及到金額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我們認為 的確有給予自新的必要,不宜重判」(臺灣民眾黨團推派代 表黃國昌委員發言)、「…可能包括類似車手這樣的職場小 白參與協助…因此,這次不分黨派,我們將這次的洗錢防制 法改列為第19條之後就開始產生了2種不同的刑度。…1億元 以下的,就是6個月以上,5年以下」(民進黨黨團推派代表 鍾佳濱委員發言)、「…凡是有洗錢的行為…要予以重懲,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如果是對 於…車手或者小白,他的洗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以上…我們 就處以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也可以對於這些車手 或是不慎觸法的年輕人,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國民黨黨 團推派代表林思銘委員發言)等旨(見紀錄第155、156頁) ,顯見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較有利 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非要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 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 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依此,本於權力 分立之憲政原則,法院就相關案件為審判時,自應本諸上開 修法精神辦理。從而,經法定刑比較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如 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自得依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 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 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 (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 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述,參酌同案被告李政祐、張庭 秝、陳彥成、蘇辰明、李朝銘之供述,佐以告訴人莊林靜枝 、王啟鴻、郭姿妤、顏雅麗、許鏵洧、周鈺珊及被害人柯凱 育之指述,稽以證人郭曉筠之證詞,徵引卷附金融機構之帳 戶交易往來資料、上訴人等與同案被告間,及其等與告訴人 等、被害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 手機門號通聯紀錄、電腦網頁操作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參 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詳為論敘說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並補充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執伊等並無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等語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之理由及 憑以認定之證據綦詳。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且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均辯稱其等以為其等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賭博匯款之 人頭帳戶,不知竟被詐欺集團成員拿去作為收取贓款及製造 金流斷點使用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 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 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不足採,其等之上訴為無理由 ,俱予駁回。 五、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時,若被告合於緩刑條 件之情形者,得同時諭知緩刑,以求落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益,並兼顧訴訟經濟原則,此慣見於目前我國司法實務運作 情形。被告經諭知之刑,若符合易刑處分之條件,而原審未 及諭知之情形,第三審法院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時,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第398條第3款之立法精神,當得同 時諭知易刑處分之方式。茲查本件於原審裁判後修正生效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原 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乃原 審判決後刑罰之變更,且對於上訴人等較為有利,本院自得 適用新法,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審對上訴 人等所處有期徒刑各5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求訴訟經濟,俾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 防制法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SM-113-台上-2964-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 上 訴 人 張明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443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遂、脅迫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遂、脅迫使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明信有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一、㈠所載引誘A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 )於109年11月6日為有對價之性交(下稱性交易)未遂(引 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另詳後述),及事實 一、㈡所載恐嚇危害A女名譽、脅迫A女為性交易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引誘使少年為性交易未遂、脅迫使少 年為性交易(相競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名譽罪) 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7年2月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 第1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 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 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 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 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 。故同條例第31條第1、2項規定與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或猥褻行為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與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者均屬之。倘行為人有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 協助或以其他積極手段之方法,促成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同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 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 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同條 例第33條第1項之罪。同條例第32條第5項、第33條第5項, 並就同條前4項之未遂犯定有處罰規定。所稱「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 祇須所施用之具體方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 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 。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 ,惟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 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 之性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範疇 。至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是否在客觀 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 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 狀而為綜合判斷,此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6歲之情形,尤 宜從特別保護被害人之角度,從寬解釋其意涵,不必拘泥於 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只要行 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6歲之人處於無知、無助、難逃或難 以抗拒之情境,即足當之。又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 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 主文與事實、理由,或事實與理由,或理由間,相互齟齬者 ,均為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證據雖已調 查,尚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 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 三、本件依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在109年11月3日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引誘A女於同年月6日至旅館與其為性交易,且自同年月4日起,接續向A女傳送將上網散布A女裸露胸部照片(下簡稱裸照)之訊息,而以恐嚇危害名譽之方式,脅迫A女與其性交易,惟A女未依約於同年月6日與上訴人進行性交易(下稱第一次約定)而未遂;又A女因上訴人前開威脅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後,為協助警員辦案,另聯絡上訴人告知同意為性交易,而與上訴人約定在同年月8日(第一審判決書誤載為「9」日,原判決已更正記載)23時於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301號麥當勞見面(下稱第二次約定),2人見面後,上訴人即駕車將A女載往約2、300公尺處之路邊停車格停車,令A女為其口交,A女因心生畏懼而在車內為上訴人口交,並在上訴人將A女載回麥當勞時,為警查獲。倘若無誤,上訴人與A女共有二次約定,其時間差距約2日,且第一次約定係以引誘方式促成約定性交易約定,惟A女並未赴約而未遂,第二次約定則在第一次約定日期前,開始以脅迫方式為之,且性交既遂。然依卷附資料,A女在本案警詢(筆錄記載詢問時間自   109年11月8日19時58分起至21時止,即第二次約定前。其經第一審勘驗警詢光碟<播放時間00:48:40至00:53:00>部分,直接引用勘驗筆錄之記載,以下合稱本案警詢)陳稱其遭上訴人以散布裸照等語恐嚇,已於109年11月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中壢派出所)報案在先,且「在警局弄很多東西了…然後(第一次約定)時間也過了,所以才沒有去赴約」、「我就只能答應他(第一次約定),不然他會說他直接PO在網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8頁勘驗筆錄)。準此,關於第一次約定部分,上訴人究係以引誘方式促使A女同意性交易,或有以脅迫、恐嚇之方法,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A女意願,顯屬有疑。另關於第二次約定部分,依A女本案警詢所稱:「(A女未赴第一次約定後,該男子是否還有主動聯繫)有,他還是一直要約我性交易。因為JD交友軟體是國外的且該暱稱『吳夢』之男子並非是用真實姓名,用的照片也不清楚是否為他本人,所以我會配合警方用釣魚的方式將他約出來」(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他後來就沒有提(1小時5,000元)這件事了」、「但他『剛剛』又有提…那好像也是…」,並點頭肯認「只要跟他做就有錢」(見第一審卷第178頁勘驗筆錄)。參之A女偵訊供稱:「(109年11月8日)報警後,我依約和被告出去,警察就在旁邊守候」、「(報警內容)我有說被告恐嚇我的部分,後來警察就叫我把跟被告的對話紀錄拍下來,警察就看到被告和我提到性交易的內容」(見偵查卷第154頁);第一審證稱:「(109年11月8日)我是發訊息給被告,跟他說同意性交易」、「(上車後)當下我不知道要如何面對這件事,所以在車上我就幫他口交,當時我以為他已經發文,所以我跟他說你可以先刪掉嗎?但是他沒有要刪掉的意思」、「我不太記得(有無把跟被告說要性交易的對話訊息提供給警察),但若警察有要求我就會給」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41、243頁)。似指上訴人在第一、二次約定期間,仍有以散布裸照恐嚇危害A女名譽之事,持續脅迫、恐嚇A女為性交之行為,且第二次約定是在警方知悉之情形下進行聯絡。則上訴人自109年11月3日起至A女赴約時止,所為允付對價、恐嚇危害A女名譽等引誘、脅迫A女性交易之行為,是否均基於相同目的,在密接時間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及客體,而屬單純之犯意提升或變更;或僅因方式不同,即屬另起犯意,而分別為不同構成要件之數罪?又第二次約定倘係A女為協助辦案,而在警方埋伏之下與上訴人見面,則A女何以進入車內,其性自主決定權是否仍受上訴人先前所為脅迫、恐嚇行為之影響而受妨害,抑或陷於其他難以拒抗之無助情境始與上訴人性交既遂?亦有未明。前開各節涉及上訴人之主觀犯意與罪名、罪數計算之認定,且非不能依憑上訴人與A女聯絡之對話內容與時間順序、警方取得之對話擷圖與本件埋伏查獲之過程紀錄等客觀事證而為綜合判斷。然卷存上訴人與A女之對話擷圖(見偵查卷第27至   71頁)部分日期與順序不明,且左上角顯示之手機時間(即 擷圖時間)與本案警詢時間多有不符,復未見A女所述在109 年11月6日前往中壢派出所報案且「在警局弄很多東西了」 ,暨所謂配合警方人員為第二次約定時,有無依警方要求提 供對話訊息之相關資料。凡此各節,顯無不能調取相關報案 紀錄與警方調查埋伏資料、傳喚承辦警員或A女到庭作證, 查明第一、二次約定之聯絡經過,或A女在記憶尚新且感受 明確之情形下所為具體供述,以釐清前開各情。原審未翔實 調查上情,並敘明認定依據,遽以上訴人曾經與A女談及性 交易報酬,截取A女部分供述用語,逕行認定上訴人前開2次 犯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前開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審判。又本件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前,卷內尚無第二次約定 與後續性交行為之具體資料,則起訴書記載上訴人於「109 年11月間」以散布裸照「脅迫A女與其碰面為性交易,使A女 心生畏懼,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而張明信與A女 所約定之性交易亦因此未完成而不遂』」等語,如何與第二 次約定之性交易既遂為同一事實或具有一罪關係,而得由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為上訴人與A女「所約定之性交 易『於張明信與A女見面之日,在張明信所駕駛之車上,張明 信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遂行性交易』」(見第一審卷 第255頁),宜併注意說明;另原審更審時,倘認上訴人仍 成立第一審判決之引誘使少年為性交易未遂罪,應注意上訴 人於原審明示關於第一審此部分判決僅就量刑上訴之旨(見 原審卷第85、90、127頁)。 貳、上訴駁回(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引誘使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 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相關 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此部分第二審上訴 及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同一證人前 後供述不能相容,法院採信其中部分證言,乃取捨證據之當 然結果,其判決理由僅就採用某部分證言加以說明,而未說 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A女 所述因上訴人要其拍攝裸照,才會拍攝並傳送給上訴人,雖 然有想過不要拍,但後來還是決定拍攝等證言,及卷附通訊 軟體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 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另就上訴人否認引誘A 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辯稱A女乃自願拍攝裸照傳給 上訴人等語,詳敘A女是在上訴人要求之後,決定自拍並傳 送裸照予上訴人,衡諸其2人在A女傳送裸照前、後之對話內 容與反應作為補強,足見上訴人有在與A女談論性交易之過 程中,另行慫恿、鼓勵使A女作成拍攝並傳送裸照之行為決 意,雖未違反A女意願,仍該當於前開引誘犯行等旨。所為 論斷,均有卷附事證足憑,且與上訴人第一審之自白相符, 並非僅憑A女之單一指證或錯引相關對話,逕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且無適用補強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 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原判決 記載A女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裸照予上訴人一節,雖 與A女偵查所述「用JD軟體傳的」之證言不符,而有微疵, 然於上訴人引誘A女自拍並傳送裸照之判斷無礙,且不影響 本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 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在 第一審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 並有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且與公平正義無違,無明顯失出失入或量刑 過重之違法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 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等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A女亦曾表示其自 己想過要傳裸照給上訴人,且係自行拍攝,非受上訴人引誘 ,原審以A女傳送照片後之對話內容,推論上訴人此部分犯 行,並錯誤認定A女憑以傳送之通訊軟體,復未審酌A女母親 (真實姓名詳卷)所述上訴人均有履行和解,應有改過,可 以判輕一點之量刑意見,有認定事實錯誤且量刑過重之違誤 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前開 法定上訴要件。因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422-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18號 抗 告 人 邱明全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33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 定裁定駁回。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邱明全因偽造文書案件,對原審111年 度上易字第1136號確定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向原 審提出聲請再審狀,惟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 有何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又觀其所提出之 書狀,聲請意旨僅泛稱:「…民國109年8月份,我人都在南 投家裡幫忙做事,很多鄰居都知曉,我要求調閱監視器及傳 喚廟裡住持和我母親,還我清白…」云云,顯未具體敘明究 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 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違聲請再審 之程序規定,原審乃於113年8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 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 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上開裁定正本 已由抗告人於同年月7日親自收受,詎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 後,固於同年月8日提出「補正裁定正本書狀」,惟該書狀 僅附具原審法院上開命其補正之裁定,而其書狀內容僅泛稱 :「請求傳喚2名證人到庭作證,我有不在場證明」云云, 抗告人仍未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 由,亦未就其聲請再審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 實及證據,復未敘明聲請傳喚證人之姓名或住、居所等可資 供為法院傳喚之相關資料,難認其已依原審裁定意旨補正, 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未據抗告人依限補正,並無踐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程序之 必要,而逕予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 違誤,希望給予公平審判機會,還其清白云云,並未對原裁 定有何違法、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18-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73號 抗 告 人 李溢泓(原名:李崑豪)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5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第二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 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郵務機構 之郵務人員將訴訟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該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 定,其簽收文書之效力,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自屬合法送 達。 二、本件抗告人李溢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 原審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153號裁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該裁定書正本於同年10月30日送達於 抗告人所在之○○○○○○○○○○,由其本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並自翌(31)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至同年11月9 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5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 人不服該裁定,復向本院提起抗告等情,有本案定應執行刑 裁定暨送達證書、抗告人刑事抗告狀上之法院收文戳章、抗 告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 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係初犯,並無任何入 監執行經驗,家有年邁祖母及外公賴其撫養,祈請本院能重 新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能早日回歸家庭,重新做人云云, 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依上述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73-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 上 訴 人 陳達德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819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648號),由原審指定辯護人代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達德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 前)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事實一、㈠, 事實二)、製造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事實一 ㈣、㈥),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事實 一、㈡、㈢、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四編號㈣、㈥ 之科刑判決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如該附表編號 「本院主文欄」所示罪刑;另維持第一審如附表四編號㈠、㈡ 、㈢、㈤、㈦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 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 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 詳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固須 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此 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 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 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 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不 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事實一之被害人A女(00年0月生,姓 名詳卷)、事實二之被害人B女(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 之證言,佐以卷內儷閣汽車旅館交班報表、自用小客車照片 、臉書帳戶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對話紀錄、儲存於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下稱扣案手機)、HUAWEI廠牌平板電 腦(下稱扣案平板電腦)、Google雲端之電子訊號勘驗報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年4月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 斷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 上訴人前開犯行。復以扣案手機經勘驗所得上訴人與A女性 交影片與事實一、㈢、㈤日期相符,且上訴人警詢時承認有以 手指(僅事實一、㈡)、陰莖進入A女陰道及以陰莖進入A女 口腔而為事實一、㈡、㈢之性交易犯行,及在偵查中坦承關於 事實一、㈡、㈢、㈤部分,有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方式進行性交 易等情,足認A女關於前述與上訴人進行性交易之證言堪予 採信;又上訴人警詢供稱有叫B女拍攝並傳送裸照,另曾坦 承有使用「陳子新」之臉書名稱,衡以扣案平板電腦存有A 女所述有以暱稱「筱芯」名義勸說其繼續與上訴人聯絡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而該通訊軟體帳號註冊電話適與臉書 「陳子新」帳號信箱具有關聯,足認扣案平板電腦確為上訴 人所有,並有用以傳送相關訊息而為本件犯行等情,詳敘上 訴人否認有事實一、㈡、㈢及事實二所示犯行,辯稱:事實一 、㈡未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事實一、㈢已不復記憶;事實二 乃與其同住且有一起使用扣案手機之人,以臉書帳號「陳子 新」所為,且扣案平板電腦非其所有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 不相符合而不足採信。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說明無再依 上訴人聲請,調查其所謂同住且使用「陳子新」臉書帳號之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為傳喚之必要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 存事證足憑,既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或被害人之單一供述, 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悖,尚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欠 備、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詳細載敘 憑以認定上訴人與A女性交方式之具體證據及理論依據;其 前或因「頭腦很不清楚」、或有誤解訊問A女或B女之事、或 不清楚訊問者之問題,致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無從反映真實 ,且於原審否認事實一、㈡有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行為,卷附 事證自不足以補強A女供述而為本件性交易犯行之認定;扣 案平板電腦並非上訴人所有或使用,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 傳喚其居住地之所有權人,查明當時同住租客之身分等,調 查足以推翻事實二認定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不當等語。經核均係徒憑己意,對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對不影響事實認 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法 定之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38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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