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2號
原 告 張志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D3033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晚間8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
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而於同年11月26日舉發,並於同年11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巷道路邊停車,不慎撞到後方停放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立即下車查看有無損傷,經查看並無明顯車損,
並有詢問住家是否知道車主是誰,原告在原地等了近半小時
,並有留字條在機車上,但車主說沒看到,原告並無肇逃之
犯意。另被告不可一罪多罰,以符合比例原則。
⒉原告當時在那邊停了40分鐘,有問附近鄰居那台車主是誰,
鄰居也不知道,原告請鄰居將系爭車牌拍下來,請鄰居看到
車主回來可以聯絡我,想說只是小事,應該不用報警。又原
告太太整骨下來,剛好在樓上,原告有問那台車子知不知道
是誰的,整骨師傅也不知道,原告有跟整骨師傅說如果車主
有來問的話,有留下原告的電話給整骨師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監視器影片,系爭車輛行駛時車頭左側撞到路邊系爭機
車,系爭機車遭撞倒在地,原告下車將系爭機車扶起後,則
回到自己車上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後離開。原告未留下任何聯
絡方式,亦未撥打電話通知警方即離開現場,其行為顯已對
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監視器
⑴20:57:42:影片開始,畫面左下角有一台機車(紅圈處
,下稱系爭機車)。
⑵20:58:46:有一車輛(紅圈處,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
上方進入畫面。
⑶20:58:58:系爭車輛行駛靠近系爭機車。
⑷20:59:17:系爭車輛往前,左側車頭部分碰撞系爭機車
尾部,系爭機車倒地。
⑸20:59:25至20:59:48:系爭車輛駕駛下車,扶起系爭機
車。
⑹21:00:12至21:00:27:系爭車輛駕駛將系爭機車位置移
動至畫面外。
⑺21:01:43:系爭車輛駕駛將系爭車輛以倒車方式停入系
爭機車旁空位,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監視器-2
⑴21:42:20:影片開始,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邊。
⑵21:42:49:系爭車輛駕駛走進畫面。
⑶21:43:06:系爭車輛駕駛上車。
⑷21:44:19:系爭車輛駛離畫面。
⑸21:44:24: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86至187頁、第169
至17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於停
車時左側車頭碰撞路旁停放機車尾部,致該機車倒地,原告
下車將該機車扶起等情。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43至159頁)
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
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
、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
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
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
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核無違道交條例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
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
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
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不同,而採
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再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
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
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
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
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至何謂逃逸,依其
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
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
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
,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
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碰撞路旁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且右側車身有
刮傷、油門鎖死不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
院卷第139頁)可參,衡情原告只需稍作查看,即可知悉系
爭機車有受損之情事,且系爭機車倒地撞擊到地面,車體內
部極有可能受到損害。況原告於警詢時表示當時詢問附近的
住家,也不知機車車主為何人,車上沒有紙筆所以也沒有留
下字條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39頁
)可憑,顯見當時原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未在現場留
下任何聯絡方式,揆諸前開說明,縱使當時無法找到車主,
然原告仍可自行通報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惟自當日晚間約
9時肇事行為發生後至隔日下午約5時原告接獲員警通知,期
間長達20小時,原告均未主動報案,難認其無逃避肇事責任
之意圖,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⒉原告於警詢時表示當時詢問附近的住家,也不知機車車主為
何人,車上沒有紙筆所以也沒有留下字條等語(本院卷第13
7頁),於起訴時改稱在原地等了近半小時,並有留字條在
機車上等語(本院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太
太整骨下來,剛好在車主樓上,我有問那個車子知不知道是
誰的,整骨的師傅也不知道,我有跟整骨的師傅說如果車主
有來問的話,我有留下我的電話給整骨的師傅」等語(本院
卷第187至188頁),其前後辯解顯然不一,是否可信,即非
無疑。縱認原告當時有留下電話給整骨師傅,然而原告表示
當日晚上並未收到整骨師傅的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則原告至遲應於隔日早上主動報案,惟原告於隔日下午約
5時接獲員警通知之前並未主動報案,亦未有任何處置,自
難認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⒊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究其性質,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
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
事不二罰原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
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
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
人,尚非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問題。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後段,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
照2個月,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⑷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
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
合考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
依其輕重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並就逃逸部分仍有依吊扣駕
駛執照之期間,依其情節輕重給予對應之處罰,已斟酌違規
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
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另本
院審酌原告駕車肇事造成停放路旁機車受損,並於事故發生
後未依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即先行離去等情,
其違規情節難認輕微,應受責難程度較高,惟已於期限內到
案聽候裁決,認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
高額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尚無因個案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形,洵屬對原告
違章程度為合義務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量瑕疵等違法情
事。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
聲請傳喚證人即整骨師傅到庭作證,本院認亦無必要,併此
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
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
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
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不在此限。」
TPTA-113-交-118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