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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7號 原 告 林宗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26418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4日16時23分許,行經國道1號 北向37.5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 規定覆蓋(未綑紮牢固)」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檢舉 ,於檢視違規影像後確認違規車輛,於確認上述違規屬實後 ,遂於112年7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製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 第ZAB2641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3日前。車主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 請,被告確認符合歸責要件後同意歸責申請,同時檢送本件 違規相關資料於原告,並於112年8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嗣 經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4月2日製 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B26418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 施行,被告則於113年9月4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 ,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重 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B26418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是向租車公司租用系爭車輛,當下租車公司表示只有 提供該帆布可以使用。且從採證照片可見原告當時有確實 綁妥,並無飛走的風險,本件檢舉並不符合現實情況,且 無法負擔罰鍰金額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並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4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採證影片之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18 )時,發現系爭車輛載運貨物未依規定捆綁覆蓋帆布或安 全網罩,且又未有任何捆紮措施將系爭貨物與貨車做牢固 之連結而仍其行駛於高速公路,系爭貨物未依規定做覆蓋 或捆紮者,確實可能因為路面不平而彈跳、車輛緊急煞車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等原因,使貨物由高速行駛之貨車上 因慣性或各種原因而掉落於路面,甚或因貨物未臻穩固而 滑動使車輛後方重心於駕駛途中反覆移動。原告固以「該 帆布能綁牢的地方本人確實有綁緊牢固,與罰單上未捆紮 牢固明顯不符」等語為辯,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一旦有 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情形,即應予處罰,自不 以貨物是否容易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甚或有「掉落之 虞」或業已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之要件至明。本件原 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遞予裁罰,於法自無違誤。是原 告之主張,殊乏依據,要不可取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 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 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 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未綑紮 牢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 、原舉發機關112年11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1722 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採證照片、原處分、車籍 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7、55至56、57至58、5 9、77至78、79、81、8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78頁)內容略以:「照片為檢 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截圖,共5張照片。照片內容可見 系爭車輛之車斗滿載著大小不一的貨物,並在貨物上覆蓋 帆布。而亦可見於貨物上覆蓋之帆布因風勢時起時落,並 非完全緊捆於貨物上、完整覆蓋。」等情。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只需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有裝置貨物客觀上未依規定覆蓋 、捆紮」情形,即應予處罰,並不以貨物是否容易掉落、 飛散或有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要件。而此規定之立 法意旨,係因駕駛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在未以帆布覆蓋 或繩索捆紮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上運送,如遇 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 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 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況如 有繩索捆紮或嚴密覆蓋,則縱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掉 落、飛散時,亦能因而減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 性。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確有「汽車行駛快速 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 (四)原告主張是租車公司只有提供該帆布可以使用,且從採證 照片可見原告當時有確實綁妥,並無飛走的風險云云。惟 審酌系爭車輛所裝載貨物,並非一整體物,而係個別零散 之貨物,覆蓋於貨物上之帆布竟未完全捆紮,並在高速公 路上運送,將極易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 速較大或車行路面顛簸、跳動等原因,均有可能因此鬆動 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 人安全之虞。而若原告有以繩索加強捆紮、嚴密覆蓋,縱 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亦能因而減低貨 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是原告行為已違反高速公 路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已該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 蓋、捆紮」之違規無疑。 (五)至原告主張當時租車公司僅提供該帆布使用云云。查原告 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83頁),且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而原告於駕駛系 爭車輛起駛前,竟未將系爭車輛載運之貨物嚴密覆蓋、綑 紮牢實,即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依其情節,極易發生 危險,已如前述,況且租車公司所出租之標的為車輛本身 ,而非相關附加配件,是原告身為實際駕駛人、系爭車輛 承租人,自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其縱非故意,亦難 認無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綜上,原告違 反上揭規定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予採認。被告依法裁罰 ,核屬有據。 (六)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 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 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行駛高、快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核此規定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之裁罰基準 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05

TPTA-113-交-1347-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黄大祐 訴訟代理人 黄天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AK6R7A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停放在○○市 ○○區○○○路○段(下稱舉發地點),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於112年11月1日逕行舉發。經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 8-A0AK6R7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停放在舉發地點停車格內,被員警認定為紅實線違規停車,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惟被告回函內容並未針對原告異議停車格標線並未磨除,尚留有大量白色停車格標線回覆。原告另於112年12月22日經過該處,現場停車格白色標線已重新鋪設柏油,原告合理懷疑被告知其違法處分,故請相關單位儘速滅證。另我在舉發地點停車好幾十年,沒想到不能停,該處白線還在,我想是因為蓋房子塵土飛揚污染,紅線我沒有注意到,標線應該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依規定要磨除要清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回函及採證 照片,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在紅實線劃設路段,無駕駛人員在 場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遂依據違規事實舉發。另依臺北市 停車管理工程處函,該地停車格配合該處建案工程車輛進出 需求,經建商以書面方式申請後,業以112年9月4日北市停 企字第1123106060號函核准取消在案,該處係以紅實線管制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 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 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 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 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 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第4項)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 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0AK6R7A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 證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793 77號函、113年3月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7117號函暨 所附採證照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3年3月11日北市停 企字第1133044682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 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93頁)、臺北市停車管理 工程處113年9月16日北市停企字第1133019877號函、112年9 月4日北市停企字第11231060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3-64、79-80、85-87、89、91-93、99-100、103-105頁), 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停放在舉發地點停車格內,停車格標 線並未磨除,尚留有大量白色停車格標線,我想是因為蓋房 子塵土飛揚污染,標線應該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紅線我沒 有注意到;嗣後現場停車格白色標線已重新鋪設柏油,原告 合理懷疑被告知其違法處分,故請相關單位儘速滅證等語。 ①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車輛 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第 2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車停放線 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經查,系爭汽 車前方、後方(以系爭汽車停車方向為據,下同)有黑色油 漆塗銷白色標線之痕跡,右前方、右後方有斑駁之白色標線 ,右側(即接近人孔蓋一側)則白色標線斑駁,有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87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6頁,系爭汽 車停放位置在路面人孔蓋左側)在卷可按,據此,已無從認 舉發地點有白實線繪設之停車「格」;且對照前方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繪設之白色標線清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 第76頁下方照片),亦可見舉發地點之白色標線已經塗銷; 再依塗銷後之黑色線條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應不會誤 認為塵土覆蓋所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停放在停車格內,其 認白色標線是因房子塵土飛揚污染,難認可採。②又原告主 張該處嗣經重新鋪設柏油,應係被告滅證等語,並提出現場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然查,本件舉發機關於 舉發時業已拍照存證(見本院卷第87頁),縱舉發地點事後 鋪設柏油,本件仍有採證照片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採。③再系爭汽車停放舉發地點左側之路面邊緣紅實線清 晰連貫,並無不能辨識之情形,有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7、76、87頁),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 本院卷第91頁),應知悉劃設紅實線之處所禁止臨時停車, 其於停放系爭汽車時,自應注意舉發地點標線之設置,並遵 守相關規定,然其仍將系爭汽車停放繪設紅實線之舉發地點 (縱如其所述並未看到紅實線,其仍有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 之過失),違規事實明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24

TPTA-113-交-50-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50號 原 告 蕭美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9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5時5分 許,行經鄭州路(西往東、近承德路)(下稱系爭路口)時, 由「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攝得「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0月3日製 單舉發(第5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55頁)。嗣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第77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鄭州路與承德路口,於左 轉車道排隊依序左轉。惟當時行駛於高度3米8之遊覽車後方 ,被遊覽車擋住紅綠燈之視線,不知燈號已改變而跟著遊覽 車一同左轉。原告經常經過此處,此路口有科技執法若非被 遮擋視線,不會貿然違規。又原告之行為應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9款的適用 ,而得以勸導而非舉發處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於系爭路段前方已有標牌「前方路口實施科技執法」 ,且亦於網路上公告臺北市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地點 一覽表。而根據科技執法影像內容並輔以違規採證照片,於 影像時間00:00:02處,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口停止線 前時,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影像時間 00:00:02至00:00:05時,系爭車輛並未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 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而逕行越過停止線。被告據此以道交 條例第53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洵屬合法。  ⒉至原告主張跟在遊覽車後方,不知已經變燈云云,惟檢視採 證影像及照片,系爭車輛尚未到達停止線時路口號誌即為圓 形紅燈,然系爭車輛並未停止,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通行 。而系爭車輛前方有大客車於內側車道,或可能阻礙近端號 誌,然位處同側車道之原告仍應能觀察上方號誌。又縱一時 視線受阻,駕駛人亦應在充分確認號誌與路口情形,再進入 路口通行。是原告縱使前方有大型車輛,亦應於停止線暫停 ,待確認號誌為綠燈後再續行通過。系爭路口號誌運作正常 ,原告並無不能依停止線位置暫停之外在因素,縱非故意, 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故被告認原告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 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 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 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 眾接受程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闖紅燈定義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 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 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 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 ,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 車輛面對紅燈 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 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 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上 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 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是車輛於紅 燈時,如逕行跨越停止線,進入人行穿越道之路口範圍,無 論係迴轉、直行或左轉,均已危及路口其他用路人通行安全 ,當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經本院檢視被證7採證照片4張(第83頁),編號1照片畫面上 方已顯示路口號誌燈為紅燈,而系爭車輛仍在內側車道,尚 未通過停止線,且並未緊靠行駛在同車道之前方大客車行駛 ;編號2照片呈現系爭車輛於號誌燈仍為紅燈之情況下,闖 越停止線持續前行;編號3照片呈現系爭車輛闖越該路口紅 燈號誌後,左轉行駛進入銜接路段。而上開號誌紅燈時闖越 停止線之車輛車號為「0000-00」,復經科技設備拍攝清晰 等情,足堪認定。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行為顯已符合「 闖紅燈」之定義。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㈢至被告主張行駛於高度3米8之遊覽車後方,被遊覽車擋住紅 綠燈之視線,不知燈號已改變而跟著遊覽車一同左轉云云, 查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點既明知通過系爭路口時,行車觀看路 口號誌燈之視線遭前方大客車遮蔽,竟於未清楚辨明路口號 誌燈之燈號為紅燈或綠燈之情況下,恣意通過客觀上已是紅 燈號誌之系爭路口,於主觀上對於闖紅燈乙事,縱無直接故 意,至少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無從以遭 前車遮蔽視線為由,而卸免闖紅燈之違規責任,況且,原告 若真遭前車遮蔽視線而無從辨明路口燈號情形,非不得於停 止線前暫停,以確認路口燈號仍為綠燈時再行通過,以避免 升高交通風險或發生交通事故。是原告所執,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2025-01-23

TPTA-113-交-2750-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10號 原 告 許翊玲 陳 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陳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第48-CM254655G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陳均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22時42分駕駛其母親即原告 許翊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限速40公里之新北市三峽區臺七乙線5.7公里處(下稱 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7公里 ,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 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 原告陳均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開立113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4655G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 告許翊玲「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8月3日 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 年8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8月18日前繳送 汽車牌照。㈡、113年8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 年8月19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 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 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二人不 服原處分A、B,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 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處分;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 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 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送達原告二人。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臺七乙線5.3K至5.7K路段間均無設置明顯測速取締標誌,經 原告申訴後,被告回函所附之2張照片,均無拍攝日期與時 間,難以證明是舉發當日所拍攝,且2張照片中可見警示標 誌設置位置大相逕庭,其中1張照片路面雜草與樹枝業經修 剪過,另1張照片則雜草叢生,該照片之真實性與證據能力 存疑。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案係警員薛世煌於112年11月11日擔服22時至02時臺乙5.7 k往南測速照相防制飆車勤務,於勤務表所定測照地點執行 測速照相,並於執行拍照勤務前就「警52」警示標誌先予攝 影留存。員警於本案違規當日22時42分持主機型號:RS-GS1 1、主機器號:0154、合格證號J0GA0000000雷達測速儀(誤 植為雷射測速儀),測得原告陳均駕駛系爭車輛時速達87km/ h,而員警於執行測速前,皆已實地量測過距離並拍照存證 ,測速器擺放地點為5.7公里處、告示牌位置約為5.6公里處 ,兩者間距離約為100公尺、系爭車輛經拍攝位置距離告示 牌約為126.7公尺。上情均有舉發機關隨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勤務表、測速採證照片、照相違規取締警示牌照片、限速 標牌照片、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可稽 。據此,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案超速違規均符合上開規定, 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依上開事證對原告作成 本件處分,核屬合法有據。  2.原告固質疑事證照片之憑信性及證明力等語置辯。惟觀諸舉 發機關檢附之拍攝照片,足可確定原告陳均違規超速地點及 置放「警52」警示標誌處為同一路段,且自舉發機關檢附證 物亦可見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11月11日22時34分,為本案 違規當日拍攝,原告上開所述無非臨訟置辯,顯無足採。原 告陳均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原告許翊玲為系爭 車輛之車主,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 ,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 第1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1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409 40號函(本院卷第101-102頁)、112年12月18日新北警峽交 字第1123640340號函(本院卷第103頁)、113年9月2日新北 警峽交字第1133577689號函(本院卷第123頁)、超速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131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7頁) 、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29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 照片(本院卷第133-142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43頁)及原處分A、B( 本院卷第51、53、145、147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陳均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之違規行為。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 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 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 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 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吊 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仍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 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 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查依前述之 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陳均之母親許翊玲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163頁),是系 爭車輛既有上開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且原告許翊玲於起訴 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實難認原告許翊 玲對於系爭車輛之管領監督已盡支配管領義務,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許 翊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陳均所執前詞質疑事證照片之憑信性及證明力等語。 惟查,觀諸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陳稱:「職於112年11月1 1日擔服22時至2時臺7乙5.7公里往南測速照相防制飆車勤務 ,於勤務表所定測照地點執行測速照相,並於上崗前就「警 52」警示標誌設置位置予以拍照留存。「警52」警示標誌設 置地點很明顯已過臺7乙5.5公里靠近臺7乙5.6公里,就警方 採證系爭車輛地點5.7公里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規定。」(本院卷第127頁)等語,足見員警於執行測速照 相勤務前已實地量測並拍照存證,測速器擺放地點為5.7公 里處、告示牌位置約為5.6公里處,兩者間距離約為100公尺 、系爭車輛經拍攝位置距離告示牌約為126.7公尺(本院卷第 135、139、141-142頁),足認本件設置「警52」警示標誌符 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3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本件未依法 設置「警52」警示標誌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又觀諸 員警所提出其拍攝「警52」警示標誌設置位置照片之檔案翻 拍資料,該檔案翻拍資料上確已載明拍攝時間為「2023年11 月11日22:34」(本院卷第133頁),故原告主張「警52」警 示標誌設置位置照片無拍攝日期無法佐證係舉發當日所拍攝 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認。至原告另主張員警前 後兩次所檢附之事證照片內容不同而質疑該事證照片之憑信 性及證據力,惟依前述之舉發機關函文、職務報告及限速標 牌照片可知,因員警所檢附之事證照片拍攝地點分別為5.6 公里及5.1公里,故員警前後所檢附之照片2張之內容雖有不 同,但並不影響本件已依法設置「警52」警示標誌之結論, 故原告上開所述不足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 違誤。原告二人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二人共同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得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5-01-23

TPTA-113-交-710-202501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52號 原 告 羅聖期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OC387號裁決(下 稱原處分一)、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7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22-A00ZOC38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6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06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凌晨1時24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與市民大道2段(東向西)處(下稱系爭地點),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 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員警事先手持酒精探知器,未告知駕駛人任何理由,即逐一 攔停行經路檢站之車輛,且待駕駛人一搖下車窗即伸出檢知 器要求駕駛人吹氣,顯然未對系爭車輛之行駛狀況、原告之 客觀情狀有無疑似酒駕等進行觀察判斷,已違反比例原則, 亦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故攔停原告程序不合法。  ⒉原告誤以為員警是問吃燒酒雞的過程有沒有超過15分鐘,才 回答超過15分鐘,然真實情況是原告於當日凌晨12時左右, 抵達朋友位於林森北路住處聚會用餐,菜餚裡面有燒酒雞, 原告約凌晨1時許才離開,約3分鐘走到停車地方,駕駛系爭 車輛不到2分鐘就遇到警察臨檢,從吃完燒酒雞到酒測時間 不到15分鐘,員警沒有詢問清楚,導致原告不知依法可以選 擇等待15分鐘再進行酒測,程序有瑕疵。  ⒊員警提供予原告之飲料,無法確認是否為未開封之狀態,亦 無法確認其內容物是否含有酒精或類似成分,致影響酒測結 果之正確性。又原告於本案事發前,因感冒服用「克風邪」 感冒液,為求方便服用,將2瓶「克風邪」感冒液倒入原告 自己的水瓶中,並倒開水稀釋。經原告最近檢視該感冒液成 分,始發現含有酒精成分,故原告在員警攔停下車後,進行 吐氣酒精測試前,已大量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顯然影響酒 測之結果之正確性。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6月1 8日23時至6月19日0時30分止署頒「取締酒後駕車及防制危 險駕車」勤務編組表,本件路檢點經有權之警察機關主管長 官核准,舉發機關係執行酒測勤務,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員警攔查原告並無違誤。又攔查時 執勤員警以簡易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呼氣,檢知器呈現閃燈反 映,此時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對原告進行酒測,程序並無瑕疵。  ⒉依採證影片,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 不法,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上述情事 顯已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機關113年8月5日函暨所附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值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113年6月份第3次「局辦擴大 酒測專案暨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規劃案簽呈及勤務規劃表、 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85至206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213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18毫克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 形」等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應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及道交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而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 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 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 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之依據(亦稱集體攔停)。又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 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屬於 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的依據(亦稱隨機攔停)。因 此,員警依道交條例規定實施酒測時,於集體攔停之情形應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定之攔停程序;至於在隨機攔停 之情形,員警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依 同法第8條規定,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 ,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對於員警以設置酒測站方式 攔停稽查,應屬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集體攔 停之情形,員警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 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攔停並進而實施酒測不同。員 警對於集體攔停之作業程序,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裁處時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欄之記載,其通常針對 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段與時段規劃部署勤 務、設置酒測站(見一、勤務規劃。二、準備階段),於執 行階段㈢觀察及研判:「⒈指揮車輛停止後,值勤人員應告知 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 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 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⒉研判駕駛人有飲酒 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 度檢測。」可知稽查員警經攔停查證駕駛人身分之過程中, 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 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預防 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持續且擴大,員警 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並得要求駕駛人 下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若有酒駕違規即應對違規酒後駕車 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於此 ,駕駛人當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 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 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 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又 前開作業程序中允許員警於集體攔停時,觀察及研判駕駛人 是否有飲酒徵兆,除以感官體驗駕駛人體外表徵外,亦得使 用酒精檢知器檢知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 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此種酒精檢知器對受測者少量的口 腔氣體進行採樣分析,僅具有快速、初步篩檢受測者口腔酒 精物質反應的功能,與一般所使用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 得檢測精確的呼氣酒精濃度,不能相提並論,酒精檢知器的 測量自不能認為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指 「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測 試檢定,亦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指「經測試檢定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 定者,處…」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定「測試檢定」 實施酒測程序處理規定之範疇(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30 分至2時在系爭地點設置攔檢站執行酒測勤務,有113年6月 份第3次「局辦擴大酒測專案暨防制危險駕車」勤務規劃案 簽呈及勤務規劃表、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201至206頁)可 參,揆諸前開說明,當時員警攔停系爭車輛應認屬於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第1、2項集體攔停之情形,員警無須合理懷 疑即得攔停原告及系爭車輛。又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等當天在執行局辦的酒測勤務,那時候 就是攔查剛好攔到原告,車窗搖下來有聞到酒的味道,因為 疫情過後很多人都會在車上噴酒精,伊就問原告是否在車上 噴酒精,原告說有,伊請原告吹氣,酒精檢知器有亮,為了 區分是車上噴酒精或是口中有酒氣,所以引導原告到路旁邊 停,請原告下來吹氣第二次,酒精檢知器有亮,就問原告是 否飲用酒類,原告說他有吃燒酒雞等語(本院卷第378頁) ,可知員警乙○○於攔停系爭車輛時,即聞到車內有酒味,於 是請原告下車,並以酒精檢知器對原告進行初步篩檢,且原 告亦表示有吃燒酒雞,足認員警可合理懷疑認為原告確有飲 酒徵兆。是本件員警攔停系爭車輛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⒉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範之酒精測試檢測程序 ,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 車作業『程序』」規定,明文訂於道交處理細則中,該細則並 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本院 自得予以援用。依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 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道交處理 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 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 (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 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 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 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道交處理 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 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 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 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 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 。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 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 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另為避免酒後殘留於 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 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乃進行酒測 必要程序,而非以酒測前告知可漱口為進行酒測之正當程序 要件。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 以上,或已漱口,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 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 知可漱口為必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檔案名稱:攔 查-1),勘驗結果如下:   ⑴01:15:25:影片開始。拍攝者員警站在車道上攔查。   ⑵01:16:47:員警讓駕駛人吹酒精檢知器。   ⑶01:16:57:員警讓駕駛人吹酒精檢知器。   ⑷01:17:05:員警讓駕駛人吹酒精檢知器。   ⑸01:17:10:原告車輛駛近。 警A:您好,酒測攔檢,麻煩吹氣觀察一下謝謝。 ⑹01:17:16至01:17:17:男子朝員警手持之酒精感知儀器吹 氣,儀器燈亮。 警A:你車內有噴酒精嗎? 男:有。 警A:沒關係你前面旁邊幫我停一下。 ⑺01:17:58:男子下車與員警交談。 警B:你有喝嗎? 男:沒我沒喝,我們是去吃燒酒雞。 ⑻01:18:06:男子再吹一次酒精感知儀器,儀器燈亮。 ⑼01:18:14:男子再吹一次酒精感知儀器,儀器燈亮。 警A:還是有一點喔,你是吃燒酒雞是不是?幾點的時候 吃的? 男:差不多十…我們吃完差不多十二點出頭吧。十二點二 十幾分的時候我們結束的。 警A:車上有水嗎? 男:車上有水。 警B:那你拿出來一下。我檢查一下… (男子走回車上拿出水瓶給警員,警員靠近嗅聞再將水還 給男子) 警B:來喝水漱口。 警A:喝掉漱口都可以。 ⑽01:18:52:男子飲用水瓶內飲料 警A:怕是你燒酒雞影響。 ⑾01:19:00:男子再吹一次酒精感知儀器,儀器燈亮。 警A:測一測讓你離開。初步檢查有酒精反應,所以這邊 要請你做一個檢測。 男:我還要再喝水嗎? 警B:你盡量喝,喝多少隨便你。 警A:這個喝水是讓你保持嘴巴乾淨的。 ⑿01:19:18:男子飲用水瓶內飲料。 警A:你是說稍早有吃燒酒雞? 男:嗯。 警A:十二點多吃完的? 男:十二點二十。 ⒀01:19:28:男子再次飲用水瓶內飲料。 警A:證件有帶嗎? 警B:稍微記一下吼,現在是18分,大概15分的時候攔到 你。今天113年6月19號,然後大概1點15分的時候攔 到你。然後我們是酒測攔檢點。然後你說有吃燒酒 雞嗎? 男:對。 警B:然後有超過15分鐘嗎? 警A:現在是1點20分。 男:有。我剛剛是12點20分。 警B:12點20分離開的嘛。 男:對。 警B:然後我們有給你喝你自己的水漱口了嘛。還要嗎? ⒁01:20:08:男子再次飲用水瓶內飲料。 警B:我再給你一瓶水,一瓶乾淨的水好不好? 男:好。 警B:然後我先跟你講,你如果不測、不吹酒測的話,會 有甚麼效果。沒有,吹不吹都要跟你講。如果你不 吹的話。 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85至387頁)附卷可參。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員警詢問原告何時吃燒酒雞,原告明確回答12時 20幾分吃完離開,顯見當時原告並無認知錯誤而回答之情事 ,足認員警攔停原告時距離原告吃燒酒雞結束時間已超過15 分鐘。況且原告於進行酒精測試檢測前已漱口多次,已排除 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酒測程序已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規範之酒精測試檢測程序。 ⒊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提供給原 告漱口的礦泉水是未開封狀態的礦泉水,並由原告自己打開 礦泉水等語(本院卷第380頁),核與證人即員警甲○○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同事發現原告有疑似喝酒情況,伊 等請原告移到旁邊作酒測,有先問原告身上有沒有水,原告 身上有水,原告要喝之前伊有聞過沒有味道,影像應該路有 錄到,然後再拿給原告喝,事後伊還有給原告一瓶水,水是 原裝沒有開過小瓶的,是伊請同事拿另一瓶礦泉水給原告漱 口等語(本院卷第382頁)大致相符,足認當時員警提供給 原告漱口之礦泉水係未開封之礦泉水。又當時員警執行酒駕 取締勤務,殊難想像會提供含有酒精成分之礦泉水給原告漱 口。是原告質疑員警提供之飲料是否含有酒精或類似成分, 洵無足採。 ⒋再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 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 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 公升0.02毫克。」本件原告原告於前揭時、地接受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等情, 業如前述,舉發員警自無法適用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又原告雖稱當時飲 用之水瓶中含有「克風邪」感冒液云云,惟證人即員警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有確認原告的水有無摻其他 東西,是否為純水,沒有聞到任何味道;(問:原告今日有 攜帶當日隨身的水瓶,可以請證人當場聞一下水瓶,外觀是 否是這個顏色?)依照影片來說應該是,但不確定。 伊打開看裡面,水瓶裡面明顯有味道,當時聞到的沒有味道 等語(本院卷第383、397頁),可知當時員警甲○○聞原告水 瓶時,並未聞到任何味道,與本院審理時聞原告所提供含有 感冒液之水瓶味道顯然不同,則原告前開所辯是否可信,即 非無疑。縱認原告之水瓶含有感冒液,惟1瓶60毫升之「克 風邪」感冒液所含Ethyl alcohol 95%(酒精)之含量約103 毫克,有救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函(本院卷 第325頁)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2月18日函( 本院卷第365頁)可參,而1瓶330毫升酒精濃度4.5%之啤酒 酒精含量約為11.7公克【330×0.045×0.789(酒精密度)=11 .7】,則約113瓶「克風邪」感冒液之酒精含量,始相當於1 瓶啤酒之酒精含量。又原告陳稱當時喝了二分之一到三分之 二水瓶內的水,大概倒了四分之一的克風邪,不到半瓶等語 (本院卷第398頁),顯見原告當時服用「克風邪」感冒液 之酒精含量甚低,故無從認定「克風邪」感冒液對於原告測 得之酒測值造成影響。退而言之,縱使原告係因服用「克風 邪」感冒液而影響其酒測值,然當時原告並未向員警表示其 有服用感冒液,則舉發員警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對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  ㈢依原處分一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 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外,並區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 未滿0.25毫克、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0.4毫克以上未 滿0.55毫克、0.55毫克以上,以及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 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 聲請傳喚證人蘇慧娟、唐志道到庭作證,本院認亦無必要,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1,060元,應由原告負 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1,06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 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 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 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 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 升0.02毫克。」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 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 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 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 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 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 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 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 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 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 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 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 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6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 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 長官為之。」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025-01-23

TPTA-113-交-2152-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14號 原 告 葉英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AJ4M9A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中午12時23分,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處,為警以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 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3月7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 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 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載女兒到臺大醫院回診行經此路段,突腹部劇痛急需上 廁所,因知道隔壁巷有公廁,故臨停OO號店家門口,女兒坐 在副駕休息,待原告返回開車,卻發現員警舉發併排停車開 單。該店家並無紅或黃線,員警告發前也未告知女兒即開單 。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如需如廁,應將車輛駛至適當處所停車,客觀上並無必 要以違規併排停車之方式,占用道路造成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交通部109年7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21353號函略以:「駕 駛人雖離座惟如能「立即」返回車上駕駛,尚符合『保持立 即行駛狀態』之臨時停車要件。該『保持立即行駛狀態』應係 指『汽車駕駛人』之狀態,與副駕駛座或後座乘客之狀態無涉 ,爰如駕駛人離座且無法立即返回車上駕駛,應非屬『保持 立即行駛狀態』。」上開函釋核屬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基於主 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 誤,亦未抵觸母法,本院依法得予以援用。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7月31 日函暨所附員警答辯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至73頁)等 證據資料,可徵當時系爭車輛右側停放一台大型重型機車, 駕駛人未在駕駛座上等情,揆諸前開說明,無論副駕駛座是 否有乘客,均可認定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 雖以前詞主張,惟縱使原告當時腹部劇痛急需上廁所,仍應 將系爭車輛停靠至適當位置,而非逕自併排停車,況且觀諸 前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右方仍有足夠空間可以停靠於路邊 ,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甚明。又原告此舉已妨礙右方停靠機車之進出,並造 成車道縮減,致行經該處之其他車輛須繞過系爭車輛始能順 利通行,甚至可能因一時不察釀成交通事故,顯已提高用路 人行駛之風險,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是原告前開主張,尚 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 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2025-01-23

TPTA-113-交-2114-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66號 原 告 鄭英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IA1828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2時29分許,行經國道3號 北向13.2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舉發第ZIA182877號交通違規,原告提出陳述,經舉 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 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製 開113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82877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 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 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 告依從新從輕原則,撤銷上開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 分,並重新製開113年10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8287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然 被告僅為部分撤銷,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視 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審理之標的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對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不爭執,但舉發地點道路標線畫設錯誤,因汐止匝道與國道三號前後匝道為不同標線方式之標誌。在舉發地點應該是直走的車不用打方向燈,要左轉的人要打方向燈,結果標線錯誤,造成原告要直走要打方向燈,反而左轉不需要打方向燈,才會有本件的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畫面時間22:29:03處,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於國道3號北向13.2公里輔 助車道上,又當時天候晴,夜間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畫面時 間22:29:03至22:29:05時,輔助車道地面始出現白色穿越虛 線,以劃分兩車道,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輔助車道;畫面時 間22:29:06至22:29:10時,車道變為2線車道,系爭車輛跨 越穿越虛線向右變換至右側車道,該跨越穿越白虛線之行為 確實屬於變換車道,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原告主張直行車輛直下汐止而非左轉南港云云。原告車輛由 匝道左側車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右側車道時,應開啟右 側方向燈以變換車道,原告向右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右側 方向燈,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 政處罰責任,故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1項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㈡如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機關113 年4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4310號函(見本院卷第75- 76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5頁)、舉發影片截圖及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3-8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7頁) 、駕駛人及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9-91頁)等件足資佐 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依本件舉發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雖係持續向前直行行駛 ,惟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標線已因道路規劃之設計而漸續調 整變化,即系爭車輛原本行駛之車道,因後續路段將銜接匝 道出口,故該車道逐漸調整劃分為左右兩車道,且路面亦因 而自右方增列白色虛線以劃分左右匝道出口之情形,觀以系 爭車輛行駛過程中,有逐漸跨越白色虛線,往右側汐止匝道 出口之方向行駛無誤(見本院卷第83頁),衡以系爭路段之 地面標線清晰且容易辨識,原告主觀應得已認知有跨越車道 行駛之情事,然系爭車輛向右跨越車道進入汐止匝道出口過 程中,確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3-84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足 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跨越車道進入右側汐止匝道出口時,應 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原告主觀縱無違規之故意,亦 應有過失,其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 。雖原告仍稱其行車方向為直行等語,惟系爭車輛進入右側 汐止匝道出口時,為提醒並告知後方車輛使其能預見前車之 行向,而避免事故,自應有使用方向燈之必要,原告所執前 詞主張其並無變換車道等語,尚難採認。且有關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 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本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義務,自不得憑其個人主觀認定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 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權益 ,原告主張標線繪製錯誤等情,亦無足取。從而,被告據此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 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45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2

TPTA-113-交-1566-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6號 原 告 周義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9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小北百貨長江店前人行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人行道」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3月15日舉發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經過小北百貨長江店設立停車區,必須跨越或經過人行道, 卻遭民眾檢舉,被告所為之裁決不合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如認該人行道設置不當,自應向主管機關反應,尋求改 正之方法,並由相關主管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在相關主管 機關修正或重新規劃前,該人行道規劃設計之規定既非無效 之情形下,仍具效力而應為所有用路人遵守,不能因主觀上 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以執為免責之事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5月21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至84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113年5月16日函(本院卷第8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 告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行為人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 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固有明文。然原告身為合格考照 之駕駛人,自應知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不得駕車行 駛人行道之規定,而觀諸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1至84頁 ),明顯可見停車場外劃設人行道供行人行走,復依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113年5月16日函(本院卷第85頁),可知該人行 道並無核准設置橫越人行道斜坡,則原告既知駕車不得行駛 人行道,自應選擇其他停車處所,堪認原告駕車行駛人行道 之違規行為,並非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尚 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 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 及人行地下道。」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 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 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2025-01-21

TPTA-113-交-1256-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2號 原 告 張志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D3033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晚間8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 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而於同年11月26日舉發,並於同年11月28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巷道路邊停車,不慎撞到後方停放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立即下車查看有無損傷,經查看並無明顯車損, 並有詢問住家是否知道車主是誰,原告在原地等了近半小時 ,並有留字條在機車上,但車主說沒看到,原告並無肇逃之 犯意。另被告不可一罪多罰,以符合比例原則。  ⒉原告當時在那邊停了40分鐘,有問附近鄰居那台車主是誰, 鄰居也不知道,原告請鄰居將系爭車牌拍下來,請鄰居看到 車主回來可以聯絡我,想說只是小事,應該不用報警。又原 告太太整骨下來,剛好在樓上,原告有問那台車子知不知道 是誰的,整骨師傅也不知道,原告有跟整骨師傅說如果車主 有來問的話,有留下原告的電話給整骨師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監視器影片,系爭車輛行駛時車頭左側撞到路邊系爭機 車,系爭機車遭撞倒在地,原告下車將系爭機車扶起後,則 回到自己車上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後離開。原告未留下任何聯 絡方式,亦未撥打電話通知警方即離開現場,其行為顯已對 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監視器    ⑴20:57:42:影片開始,畫面左下角有一台機車(紅圈處 ,下稱系爭機車)。    ⑵20:58:46:有一車輛(紅圈處,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 上方進入畫面。    ⑶20:58:58:系爭車輛行駛靠近系爭機車。    ⑷20:59:17:系爭車輛往前,左側車頭部分碰撞系爭機車 尾部,系爭機車倒地。    ⑸20:59:25至20:59:48:系爭車輛駕駛下車,扶起系爭機 車。    ⑹21:00:12至21:00:27:系爭車輛駕駛將系爭機車位置移 動至畫面外。    ⑺21:01:43:系爭車輛駕駛將系爭車輛以倒車方式停入系 爭機車旁空位,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監視器-2 ⑴21:42:20:影片開始,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邊。 ⑵21:42:49:系爭車輛駕駛走進畫面。 ⑶21:43:06:系爭車輛駕駛上車。 ⑷21:44:19:系爭車輛駛離畫面。 ⑸21:44:24: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86至187頁、第169 至17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於停 車時左側車頭碰撞路旁停放機車尾部,致該機車倒地,原告 下車將該機車扶起等情。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43至159頁) 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 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 、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 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 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 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核無違道交條例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係 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所作之處罰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肇事 逃逸之處罰規定,顯然立法者已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 原則,參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態樣及主觀犯意之不同,而採 取不同之處罰規定。再因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對駕駛人之 權利造成極大之限制與影響,不僅限制駕駛人之駕車權益, 甚至可能剝奪駕駛人從事某一職業之自由,因此在解釋適用 上開規定於具體個案時,自需依上開立法意旨,審酌個案具 體事實究係該當肇事逃逸或駛離之規定。至何謂逃逸,依其 文義並參酌前述立法意旨,應指駕駛人明知肇事而仍故意逃 離而言,並未處罰過失,亦即肇事逃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 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 ,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始得歸責( 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碰撞路旁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且右側車身有 刮傷、油門鎖死不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 院卷第139頁)可參,衡情原告只需稍作查看,即可知悉系 爭機車有受損之情事,且系爭機車倒地撞擊到地面,車體內 部極有可能受到損害。況原告於警詢時表示當時詢問附近的 住家,也不知機車車主為何人,車上沒有紙筆所以也沒有留 下字條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39頁 )可憑,顯見當時原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未在現場留 下任何聯絡方式,揆諸前開說明,縱使當時無法找到車主, 然原告仍可自行通報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惟自當日晚間約 9時肇事行為發生後至隔日下午約5時原告接獲員警通知,期 間長達20小時,原告均未主動報案,難認其無逃避肇事責任 之意圖,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⒉原告於警詢時表示當時詢問附近的住家,也不知機車車主為 何人,車上沒有紙筆所以也沒有留下字條等語(本院卷第13 7頁),於起訴時改稱在原地等了近半小時,並有留字條在 機車上等語(本院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太 太整骨下來,剛好在車主樓上,我有問那個車子知不知道是 誰的,整骨的師傅也不知道,我有跟整骨的師傅說如果車主 有來問的話,我有留下我的電話給整骨的師傅」等語(本院 卷第187至188頁),其前後辯解顯然不一,是否可信,即非 無疑。縱認原告當時有留下電話給整骨師傅,然而原告表示 當日晚上並未收到整骨師傅的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則原告至遲應於隔日早上主動報案,惟原告於隔日下午約 5時接獲員警通知之前並未主動報案,亦未有任何處置,自 難認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⒊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究其性質,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 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 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 事不二罰原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 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 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 人,尚非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不生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問題。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後段,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 照2個月,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⑷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 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 合考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 依其輕重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並就逃逸部分仍有依吊扣駕 駛執照之期間,依其情節輕重給予對應之處罰,已斟酌違規 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 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另本 院審酌原告駕車肇事造成停放路旁機車受損,並於事故發生 後未依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即先行離去等情, 其違規情節難認輕微,應受責難程度較高,惟已於期限內到 案聽候裁決,認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 高額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尚無因個案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形,洵屬對原告 違章程度為合義務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量瑕疵等違法情 事。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另原告 聲請傳喚證人即整骨師傅到庭作證,本院認亦無必要,併此 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 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 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 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不在此限。」

2025-01-21

TPTA-113-交-1182-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00號 原 告 劉大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J 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鄉○○村○○路00 號處,倒車時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 稱000-000號車),致000-000號車左後方車身鈑金有擦痕凹 陷,原告即逕自離去;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處理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 為,依法製單舉發並於112年11月30日由原告簽收在案,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11日前。嗣原告於113年5月15日始到案 申請裁決,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 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 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 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 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案發當時為晚上,該路段為山路且無路燈,警方循線查獲已 是事發三日後,原告當時對於本件肇事並不知情亦無逃逸, 事後並配合警方製作筆錄及後續理賠流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監視器影片可見,原告於倒車時直接撞上停放在路旁 之000-000號車,造成000-000號車左後方車身鈑金明顯擦痕 凹陷,原告應無可能完全未察覺已肇事,然原告並未留下聯 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 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 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 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 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 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 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 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 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 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 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 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 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 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 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 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 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 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 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 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 看等情,並非所問。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後段規定,逾越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 日以上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核上開 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 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回執、交通違規陳述意見,及原 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第83頁 、第87頁、證物袋),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監視器-前.wmv」:【右下角監視器時間,下同】 21:23:11,可見畫面左側停有兩輛汽車(黑色及白色),畫 面上方出現一輛黑色轎車(即系爭車輛),往畫面右下方行 駛,於21:23:18秒時,系爭車輛開始向後倒車。21:23:19至 21:23:22,系爭車輛直向後方倒車,於21:23:23,系爭車輛 持續倒車並偏往畫面左上角接近停放於左側之黑色車輛。21 :23:29秒,系爭車輛右車尾貼近停於路旁之黑色汽車,其後 可見黑色汽車有晃動。21:23:30至21:23:32,系爭車輛保持 靜止,復於21:23:33往其右前方再重新開始倒車。21:23:51 ,系爭車輛往黑色汽車後方之路口倒車,並離開畫面中。21 :24:09,系爭車輛頭燈熄滅。 ⑵、檔案名稱「監視器-後」:【右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21:2 3:08,可見道路右前方停有一輛黑色汽車,而畫面左下方出 現另一輛黑色轎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朝道路方向行 駛,並於21:23:19秒開始倒車。21:23:21至21:23:23,系爭 車輛筆直向後方倒車,於21:23:24開始往其右後方倒車,21 :23:27,可見其車身幾乎橫跨道路之兩側白線,系爭車輛車 尾與黑色汽車之左側車身極為接近。21:23:29,系爭車輛右 側車尾撞擊黑色汽車之左側車身,復於同秒即撞擊之當下, 系爭車輛倒車燈熄滅,可見黑色汽車因遭撞擊而有晃動,後 系爭車輛靜止於原地。21:23:33,系爭車輛再度向右前方行 駛,略為回正後再次倒車,並持續往畫面右下方倒車,離開 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98至99頁、 第101至135頁)在卷可稽。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倒車時撞擊停 放在路旁之000-000號車之左側車身,且遭撞擊時000-000號 車從畫面中已有肉眼可見之晃動,併參酌卷附000-000號車 之車損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6頁),該車輛之左側後車身確 實可見有明顯之刮痕,益見上開撞擊力道非輕,則原告對於 其在倒車時撞擊到停放於路旁之000-000號車,實難推諉不 知,其本有義務為必要之處置(如留下聯絡方式,或向警察 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然原告竟未下車稍加查 看即逕自駛離現場,足認其主觀上顯係認為縱有其他車輛因 遭其倒車時擦撞而有車損,亦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是 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參酌上開事證, 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肇事之經過業經本院勘驗如上 ,是原告主張其不知情云云,難謂可採,又原告事後是否已 與000-000號車之車主達成和解、是否賠償車損等節,與原 告本件行為是否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章構成要件該 當,並不生影響,自難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均附此 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20

TPTA-113-交-180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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