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孟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孟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鄧孟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 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 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 在卷可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日 111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9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0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575號 113年度簡字第682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3年5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575號 113年度簡字第68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569號(發監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65號

2024-10-29

TCDM-113-聲-2860-202410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自行車拖曳之後 拖車上」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自行車後輪上方加裝之板 子上」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陳旭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種信之前揭冷氣機,顯見被告法紀 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 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前述冷 氣機返還予告訴人之情況,參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1至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詳如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⒊被告竊得之報廢國際牌冷氣機1臺,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9號   被   告 陳旭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晚間10時49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廠房外,徒手竊取陳種信管領之報廢 國際牌冷氣機1臺(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上開 冷氣放置在自行車拖曳之後拖車上離去,嗣於翌(10)日凌晨 0時20分許,陳種信駕車返回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2段388巷 ,發現陳旭昇自行車拖曳之後拖車有一臺冷氣,乃返回廠房 確認冷氣已不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冷氣1臺 而查獲。 二、案經陳種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旭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種信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國際牌冷氣機1臺,已發還予告訴人陳種信,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2024-10-29

TCDM-113-中簡-2521-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51號 原 告 李應文 被 告 江立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13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DM-113-附民-2751-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擇維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陳佐維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 被 告 劉郁晟 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16號、第32717號、第32718號、第403 97號、第41101號、第41854號、第42097號、第43440號、第4671 1號、第46855號、第48567號、第49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甲○○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柒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乙○○、丙○○、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適審判法第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被告乙○○、丙○○、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丙○○、甲○○坦承 全部犯行,被告乙○○否認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坦 承其餘犯行,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足認被告丙○○、甲○○涉犯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第3項意圖營 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 丙○○、甲○○之涉犯犯罪次數非少,可預期將來刑責甚重,衡 諸常情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足認被告丙○○、甲○○有規 避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 法益重大,經衡量被告丙○○、甲○○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認羈押被告 丙○○、甲○○應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分別於113年3月7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7日、 同年9月7日各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延長羈押 2月在案。另被告乙○○否認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惟有起 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涉共同發起本案犯罪 組織、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8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營利散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檢 方仍繼續追查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發起人,足認其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重大,經 衡量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 社會安全之保障,認羈押被告乙○○應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2年12月7日起羈押3月 ,並分別於113年3月7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7日、同年9 月7日各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在 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乙○○、丙○○、甲○○之期間即將於113年11 月6日屆滿,並於113年10月23日經本院訊問被告乙○○、丙○○ 、甲○○,認被告丙○○、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仍均坦 承涉犯上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 第3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 像罪之犯行(被告丙○○對於其行為次數,尚有爭執),並有卷 內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丙○○、甲○○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 ;被告乙○○則改稱否認全部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乙○○涉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意圖營利散 布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之嫌疑仍屬重大,考量檢方仍繼續 追查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發起人,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故被告乙○○、丙○○、甲○○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再考量被告丙○○、甲○○所涉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 第36條第4項、第3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拍攝性影像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上之罪 ;被告乙○○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犯罪情節,侵 害之法益重大,經衡量被告乙○○、丙○○、甲○○之人身自由受 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保障, 認羈押被告乙○○、丙○○、甲○○均應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本 院認為被告乙○○、丙○○、甲○○均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應自113年11月7日起第五次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乙○○、丙○○、甲○○於本院訊問時分別以其希望可以回去 照顧家人、陪伴父母家人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乙○○ 之辯護人以:「希望以具保或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因 為家被告乙○○中尚有一位母親目前癱瘓,希望能讓被告乙○○ 回去探望家人。」;被告丙○○之辯護人以:「希望能具保以 代羈押,至於交保金部分可提出新臺幣20萬元具保,其實在 電子腳鐐的監控,目前的科技監控跟傳統的不太一樣,監控 設備只要靠近機場、海邊,都會有一個警示的作用,甚至它 可以每天回傳被告丙○○的定位,這樣一個設備跟設計,確實 可以取代羈押,被告丙○○被羈押的理由是逃亡,這樣的設備 確實可以預防逃亡的效果,再輔以具保金制度,確實可以替 代羈押的執行。」;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請審酌被告甲 ○○於收押前及收押後,於警、偵審均一貫坦承不諱,絕無串 供或匿、飾、增、減之虞,也應無逃亡之虞,請庭上斟酌予 以具保停押。」等語,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被告 乙○○、丙○○、甲○○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均仍有繼續延長 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並考量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本案 雖已於113年10月 23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2月 25日宣判 ,惟本案被告乙○○、丙○○、甲○○若經本院認定罪刑成立,可 預期其等之刑期非輕,衡諸人性趨吉避凶本性,其等均有規 避刑責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另有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發起 人待檢方繼續追查,被告乙○○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 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乙○○、丙○○、甲○○之必要,故被告乙○○、丙○○、甲○○及其等 辯護人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 事妥適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DM-112-訴-2231-20241029-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浚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9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沈浚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浚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 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同時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 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下午5時 許前之某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店 內,擺放經其加裝2個黑色障礙物,且已變更「選物販賣機I I代」遊戲歷程之電子遊戲機1臺(下稱本案機臺),其玩法 為:由沈浚富將價值低微之自製小碗(內含記載英文字母之 紙條)陳列在本案機臺之玻璃櫥窗內,玩家將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投入機具投幣孔內(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490元) ,即有1次操縱搖桿及取物按鈕以控制機臺內取物天車及機臺 機爪,抓取機臺內小碗之機會,若抓取小碗並使之成功掉落 進入下方取物口處,且有夾中特定英文字母,則可獲得價值 400至500元不等之公仔或玩具1個;若未成功夾取小碗、小 碗未掉入取物口處,或未夾中特定英文字母,即未中獎,玩 家所投入之硬幣則均歸沈浚富所有,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把 玩,而利用上開變更遊戲歷程之不確定輸贏機率,與不特定 之賭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沈浚富因而獲利4,000元。嗣警於112年11月 2日,至上址店內執行勤務而發覺前開情況,復於同年12月7 日下午5時許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沈浚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3張、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1 月21日商環字第1120008391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遊戲說明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7至41、45至49 、51、53至5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 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前述期間,持續在 上址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透過本案機臺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 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擅自改裝原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選物 販賣機之上開機臺,以投機取巧之不當方式,規避選物販賣 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但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 之行政管理,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屬不該;考 量其經營之期間非長,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1臺,規模非 鉅;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詳如本院卷第5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有悔悟之意,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 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 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並為使被 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強化法 治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賭博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 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為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 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玩具、公仔為其 提供予客人兌換之商品,平均價值約400至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足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並供被告擺放在上址店內為本案犯行,屬當場賭博之財 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黑色障礙物、自製小碗,雖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1頁),且有現場 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8、39頁),惟依卷存事證 無法認定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考量該等物品價值不高, 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臺(含IC板)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臺(含I C板)係其向該地點場主承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租賃契約各1 份、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本 院卷第63、65頁),足見本案機臺(含IC板)係被告向他 人承租之物,而本案機臺價格不菲,證人張祐嘉於出租之 際亦無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若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經營期間獲利4,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之犯罪 所得4,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本案機臺本體、機臺IC板1塊 為案外人張祐嘉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2 黑色障礙物2個 均不予宣告沒收。 3 自製小碗20個(內有記載英文字母之紙條) 4 公仔2個、玩具2個 ⒈參見偵卷第38頁照片編號2,分別貼有書寫英文字母K、E、W、Z之便利貼。 ⒉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賭博財物,均應沒收。

2024-10-29

TCDM-113-易-1937-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宗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62號 、第3088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鄭宇宗因缺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20日1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李 政嘉住處,以其所有之打火機燒破上址住宅大門紗網(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再自燒破處伸手入內轉動門鎖後,開啟大 門並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李政嘉放置於臥室書桌抽屜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113年2月2 4日20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郭麗華住家前 時,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遂開門侵入上址住處內,徒手竊 取郭麗華及其孫女擺放在客廳桌上之錢包2只〔內有現金3,50 0元、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提款卡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隨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   嗣郭麗華、李政嘉發覺上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宇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麗華、李政嘉於警詢指 訴情節相符(見第30462號偵卷第43至45頁、第30885號偵卷 第43至45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截 圖22張、現場採證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5張在卷 可稽(見第30462號偵卷第47至66頁、第30885號偵卷第51至 53、6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 該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毀壞大門紗網後再 將手深入屋內開鎖,核屬毀壞門窗竊盜之行為。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示時間,擅自侵入被害人李政嘉、郭麗華上址住處 行竊,均屬侵入住宅竊盜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127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 移送入監執行,於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 坦承(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前案與 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依法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素行非佳, 且應明白竊盜行為之意義及後果,竟仍為圖己利,分別以上 開方式行竊,破壞被害人李政嘉、郭麗華之居住安寧,更造 成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開被害人和解並彌補財產損失之情形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 卷第6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各於犯罪事實欄㈠㈡竊取之⒈現金6,700元、⒉錢包2只、現 金3,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使用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竊得之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提款卡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打 火機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上述提款卡、金融卡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本身價值低微,均為可掛失補辦之物,且 上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鄭宇宗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鄭宇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貳個、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024-10-29

TCDM-113-易-2853-20241029-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文毅 江杏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0284號、 第404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熊文毅、江杏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284號、第 40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熊文毅、江杏幸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第2項 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嗣因告訴人 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翰林出版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一公司)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284號、第40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為被告熊文毅所有並供其 與被告江杏幸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7至 1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熊文毅所有且為其與被告江杏幸上揭 犯行所生之物等情,業經被告熊文毅、江杏幸於偵訊時供述 在卷(見第40284號偵卷第112、113頁),且有康軒公司刑 事告訴狀檢附鑑定證明書、南一公司刑事告訴狀檢附鑑定證 明書、翰林公司刑事告訴狀檢附鑑定證明書各2份在卷可稽 (第40284號偵卷第15至18、31、34至36、57、75至76、90 頁、第40407號偵卷第14至15、17、24、27至28、30、34、4 1至42、52頁),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1至4、6所示電腦主機、電腦、隨身碟及硬碟內所含如 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電磁紀錄,雖為被告熊文毅所有且 為其與被告江杏幸前述犯行所生之物,然本院既已就前揭電 腦主機、電腦、隨身碟、硬碟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就其內 所含上述電子檔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件聲請意旨雖引用「著作權法第98條、商標法第98條」 作為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然查,著作權法第98條僅於行為 人係犯同法第91條第3項或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始有適用 ,而本案被告熊文毅、江杏幸所犯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或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難認係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是以 ,本案尚無著作權法第98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應 由本院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押地點 說明 1 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 ⒈內含下列電磁紀錄:  ⑴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部分   國小輔材、配套檔案共612個電子檔  ⑵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一公司)部分   ①南一版110下國小隨堂演練、超群自修、作業簿、百分測驗(評量)卷、自學診斷評量單、學習成就評量-各科各冊PDF電子檔(內含149個電子檔)   ②南一版110上國小作業簿、自學診斷評量單、隨堂演練、百分測驗(評量)卷-各科各冊電子檔(內含111個電子檔)   ③南一版111上國小作業簿、隨堂演練、自學診斷評量單、習作、百分測驗卷、超群自修、學習成就評量-各科各冊PDF電子檔(內含293個電子檔)    以上共553個電子檔  ⑶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部分   ①在「本機磁碟區D」,內有《110學年下學期習作考卷解答、110學年度上學期習作解答》含輔助試卷等,共345個電子檔,4.54GB   ②在「桌面」,內有《111上生字詞語簿解答、111上國小作業解答完整版、111上國小新版作業解答完整版等教用資源》,共321個電子檔,4.39GB    以上總計666個電子檔,8.93GB ⒉應予沒收。 2 APPLE桌上型個人電腦1台 ⒈內含下列電磁紀錄:  ⑴翰林公司部分   國小輔材、配套電子檔共2個  ⑵南一公司部分   南一版111上國小百分測驗卷、自學診斷評量單-各科各冊電子檔   共57個電子檔  ⑶康軒公司部分   ①「111年上學期第二次檢測」資料夾中,含康軒版111上素養評量單,共5個電子檔,30.5MB   ②「111學年上學期第一次月考單元卷」資料夾中,含康軒版111上門市卷,共3個電子檔,14MB    以上總計8個電子檔,44.5MB ⒉應予沒收。 3 隨身碟(64G)1個 ⒈內含下列電磁紀錄:  ⑴翰林公司部分   國小輔材、配套檔案共195個電子檔  ⑵南一公司部分   南一版111上國小作業簿、自學診斷評量單、百分測驗卷、百分測驗(評量)卷、百分測驗(評量)卷-各科各冊電子檔   以上共240個電子檔  ⑶康軒公司部分   ①「111學年上學期解答」資料夾內,含111上生字語詞簿解答、111上國小作業解答完整版、111上國小新版作業解答完整版等教用資源,共233個電子檔,2.66GB   ②「111學年度上學期第二次月考檢測卷」資料夾內,含康軒版111上素養評量單等教用資源掃描PDF電子檔,共9個電子檔,8MB    以上總計242個電子檔,2.66GB ⒉應予沒收。 4 外接式硬碟(6TB)1個 ⒈內含下列電磁紀錄:  ⑴翰林公司部分   國小輔材、配套檔案共527個電子檔  ⑵南一公司部分   ①南一版110上國小作業簿、自學診斷評量單、隨堂演練、百分測驗-各科各冊電子檔   ②南一版110下國小隨堂演練、超群自修、自學診斷評量單、學習成就評量-各科各冊電子檔   ③南一版111上國小作業簿、自學診斷評量單、隨堂演練、百分測驗卷、超群自修、學習成就評量-各科各冊電子檔    以上總計814個電子檔  ⑶康軒公司部分   ①「Abby張瀞文」資料夾內,含110學年度上學期習作解答,共71個電子檔,516MB   ②「Karen江杏幸」資料夾內,含110學年度上學期習作解答、110上素養評量單等教用資源,共494個電子檔,5.74GB   ③「Mei媄年」資料夾內,含111上生字語詞簿解答、111上國小作業解答完整版、111上國小新版作業解答完整版等教用資源,共357個電子檔,4.49GB    以上總計922個電子檔,10.73GB ⒉應予沒收。 5 實體測驗卷9張 應予沒收。 6 APPLE桌上型個人電腦1台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⒈內含下列電磁紀錄:  ⑴翰林公司部分   國小輔材、配套檔案共175個電子檔  ⑵南一公司部分   ①南一版111上國小作業簿-各科各冊PDF電子檔   ②南一版111上國小隨堂演練-各科各冊PDF電子檔   ③南一版111上國小百分測驗卷-各科各冊PDF電子檔   ④南一版111上國小學習成就評量-各科各冊PDF電子檔   ⑤南一版111上國小課本、習作-各科各冊PDF電子檔    以上總計224個PDF電子檔,1.96MB  ⑶康軒公司部分   111上生字語詞簿解答、111上國小作業解答完整版、111上國小新版作業解答完整版等教用資源,共計218個電子檔,1.66GB ⒉應予沒收。 7 檢測卷(影印版)33張 均應沒收。 8 南一版百分測驗卷(影印版)7本 9 康軒版測驗卷(影印版)9本 10 翰林版學習卷(影印版)12本

2024-10-29

TCDM-113-單聲沒-145-20241029-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妤 謝如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謝如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思妤、謝如婕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悉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 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 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均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前之 某日,由謝如婕介紹並搭載陳思妤與彭彥暄(由檢察官另行 提起公訴)面談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事宜後,陳思妤於110年4 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將其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之提款卡交予謝如婕收受,並將該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告知謝如婕,再由謝如婕將甲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彭彥暄收受。陳思妤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彭彥暄取得前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思妤、謝 如婕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110年4月19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向涂毓芬佯稱:可下載「bithumb」APP投資比特 幣獲利云云,致使涂毓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4月23日12時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嗣由不詳詐欺者於同日 12時7分許自該帳戶轉帳99萬9,000元至李豐浩(由檢察官另 行提起公訴)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下稱丙帳戶),復由李豐浩於同日12時10分許,自丙帳戶轉 帳30萬3元至甲帳戶後,由不詳詐欺者將該筆款項提領完畢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涂毓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思妤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帳戶前揭資 料予被告謝如婕轉交另案被告彭彥暄等情;被告謝如婕固坦 承其於前揭時、地介紹並搭載被告陳思妤與另案被告彭彥暄 面談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事宜,並轉交甲帳戶前揭資料予另案 被告彭彥暄收受,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等均不知另案被告彭彥暄將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如婕介紹並搭載被告陳思妤與另案被告彭彥暄面談關 於提供金融帳戶事宜後,被告陳思妤於上開時、地,將甲帳 戶前揭資料提供予被告謝如婕轉交另案被告彭彥暄,被告陳 思妤因而獲得報酬1萬元乙節,為被告陳思妤、謝如婕所坦 承,核與同案被告謝如婕、陳思妤於警詢、偵訊陳述情節相 符(見警卷第1至7、8至12頁),且有被告陳思妤、謝如婕 對話紀錄截圖8張、甲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 第60至63、69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嗣另案被告彭彥 暄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 上揭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涂毓芬,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款100萬元乙帳戶,嗣由不詳 詐欺者於上述時間自該帳戶轉帳99萬9,000元至丙帳戶,復 由另案被告李豐浩於前述時間,自丙帳戶轉帳30萬3元至甲 帳戶後,由不詳詐欺者將該筆款項提領完畢等情,業經另案 被告李豐浩、告訴人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2 至28、29至32頁),且有匯款執據影本、甲、乙、丙帳戶交 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60至63、64至7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 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 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 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開通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使 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 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 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 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 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 提領之用。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申 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 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 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財產犯罪有 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 用。再者,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並以該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 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此已為一般生活 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 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 查。經查,被告陳思妤為高職畢業,從事美容工作,被告謝 如婕為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等情,業經被告陳思妤、謝 如婕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8頁),堪認被告陳思 妤、謝如婕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 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 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可能 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 、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而不能推諉不知。況被告陳思 妤於警詢中供稱:其有懷疑過其將甲帳戶資料交出去,該帳 戶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益足為 證。 ㈢被告陳思妤、謝如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思妤於警 詢時供稱:其透過被告謝如婕介紹而認識綽號「小夜」(按 :另案被告彭彥暄),其不清楚該人身份,且其只有見過該 人2次。其只有使用Telegram與該人聯絡等語(見警卷第3頁 );被告謝如婕於警詢時陳稱:其透過高中友人認識綽號「 小白」(按:另案被告彭彥暄),僅知該人之綽號為「小白 」,不知該人真實姓名等語(見警卷第9頁),由此可知, 被告陳思妤、謝如婕對另案被告彭彥暄認識不深、交情淺薄 ,實難認有何可靠之信賴基礎可言,被告陳思妤、謝如婕根 本無從確保另案被告彭彥暄獲取甲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之 真實性,在未為任何其他查證下,即貿然提供或轉交甲帳戶 上開資料,實已徵其等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 用之心態。 ㈣被告陳思妤雖於警詢、偵訊時辯稱:其以為另案被告彭彥暄 要將帳戶用於投資使用。其有獲得提供甲帳戶資料之報酬1 萬元,該報酬是由被告謝如婕交予其收受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40頁);被告謝如婕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另案 被告彭彥暄表示要做虛擬貨幣買賣,故須向他人收購金融帳 戶。其將被告陳思妤之提款卡交予另案被告彭彥暄後,另案 被告彭彥暄就將被告陳思妤之報酬1萬元交予其轉交予被告 陳思妤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76頁),惟查,一 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實無須特意向 他人收購帳戶使用,已如前述;再者,被告陳思妤於幾乎不 需付出任何專業或勞動之情形下,只需提供人人均可申辦、 開戶程序簡單方便之金融帳戶,即可輕易獲取報酬1萬元, 此一情節實不合理且與常情有違。如此不符常情之事,被告 陳思妤、謝如婕實難推諉不知、或謂毫無察覺上開收購帳戶 進行投資僅屬幌子而已。 ㈤綜合上開情節,被告陳思妤、謝如婕對於甲帳戶嗣後被作為 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 款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 應有所預見,然仍提供或轉交甲帳戶之上開資料,其等預見 該帳戶工具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猶將前述帳戶 資料提供予另案被告彭彥暄,其等容認他人將甲帳戶供作詐 騙犯罪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隱匿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使用之心 態,可見一斑。參核上揭各情,被告陳思妤、謝如婕心態上 無非已彰顯縱有人以被告陳思妤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思妤、謝如婕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 常情有違,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陳思妤、謝如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是依修正後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陳思妤提供甲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被告謝如婕轉交、提供予另案被告彭彥暄,以供 詐欺者使用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 取財既遂之犯行,被告陳思妤、謝如婕均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被告陳思妤、謝如婕主觀上均預見將甲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 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 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 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陳思妤、謝如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陳思妤、謝如婕雖以上述方式將甲帳戶前開資料交予 另案被告彭彥暄,惟被告陳思妤、謝如婕僅與另案被告彭彥 暄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 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陳思妤、謝如婕僅係提供或代為 轉交人頭帳戶資料,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 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思妤、謝如婕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 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陳思妤、謝如婕係幫助犯,審酌其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 等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思妤、謝如婕率爾以 上開方式提供甲帳戶前述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 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 ,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數 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陳思妤、謝如婕未 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 陳思妤、謝如婕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陳思妤、謝如婕之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思妤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謝如婕有將報酬1萬元交予其 收受等語(見警卷第4頁),核與被告謝如婕於警詢時陳述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陳思妤於本案獲得報 酬即犯罪所得1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謝如婕於警詢時陳述:其沒有獲利等語(見警卷第11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謝如婕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謝如婕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匯入乙帳戶之金錢,經層層 轉匯至甲帳戶部分,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 告陳思妤、謝如婕所有,亦非屬被告陳思妤、謝如婕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陳思妤、謝如婕僅負責提供或轉交上開資料 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居於主導犯罪地 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2-中金簡-186-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義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0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義誠(下稱被告)自偵查以來 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司法調查程序,犯後已知悔改,希望 能與被害人和解,尋求其原諒;被告父母年紀已高,父親身 體不好,長期洗腎,需有人照顧,被告也有正當工作,請求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參酌被告 之供述及卷附資料,足見被告前曾從事取款車手行為,衡酌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 實施之特性;且因詐欺車手之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無 論來自犯罪集團之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務上不乏車 手被查獲後再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例。再參酌被告個人 生活情況,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衡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 害性、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 告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 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 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當庭諭知自113年9月20日起羈 押3月在案。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考量被告所涉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之次數雖僅有1次(即本案),然依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及卷附資料,足見被告於本案為警逮捕前確有從事詐欺集 團車手之取款行為,且至少成功取款5次,足認其確有反覆 實施上開犯罪之虞;經衡量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損害後,認羈押被告應符 合比例原則,衡以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之訴訟進行程度, 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所述其欲與被害人和解、需要照 顧家人、有正當工作等情,縱係屬實,然上開情節與本院判 斷是否繼續羈押被告乙節,尚無必然之關聯性。綜上,被告 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CDM-113-金訴-3204-2024102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慶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檢察官就下級審所為「無罪或判 決主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雖就其餘部 分毫無指摘,由於其餘部分與合法上訴(原判決所為「無罪 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具有單一不可分之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在上訴範圍之 內,上級審應就 「其餘部分」併為審理。查,檢察官以原 判決關於被告丙○○(下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僅判決被告犯恐嚇罪,就「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涉 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 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 上訴書足憑(本院卷第13頁),故本案檢察官上訴效力及於 有關係之經原判決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有罪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如認有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部分係該罪之部分行為)。至於原判決認定有罪 之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原判決第2頁第4至14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 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及就起訴 被告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民國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 43分,在「金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前,被告已於112年1 月2日1時3分許至1時5分許,對甲 恫稱:「好那等著紅吧」 等經原判決所認定有罪部分之恐嚇言語,致甲 心生畏怖。 再觀之被告與甲 持續於112年1月2日1時32分,以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被告表示:「表現好不就好了…」等語,甲 表示 :「我怕你又威脅我」等語;同日1時36分至1時37分許,被 告表示:「到時候也會開更高價錢」等語,甲 回答:「不 計分好了」、「是真的確定不要」等語。從被告與甲 該等 對話紀錄,以及甲 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詞,可證 甲 係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怖,憂懼遭被告散布其裸 照,才會在違反意願的情形下,聽從被告的指示,發生性交 行為,並拍攝裸照及性交影像。 ㈡告訴人甲 於認識被告之初,因相信被告將給付報酬,而提供 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裸照給被告,被告掌握甲 個人資料 及裸照,雙方對話過程中,被告係以強勢、恐嚇、脅迫之語 氣,與甲 對話,使甲 在恐懼籠罩下,一再與被告磋商合約 ,甲 之自由意志確實受到壓制,期間甲 雖有與被告談及「 吃垮你」等語,以回應被告,惟甲 於法院審理中亦說明, 其因懼怕被告散布其裸照或對其不利,為避免激怒被告始有 此等對話,從被告與甲 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整體以 觀,甲 所述,係與常情相符,故甲 與被告此部分對話,自 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觀被告自始使用假名「孫建國 」與甲 交涉,於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43分 ,在「金沙汽車旅館」,甚至帶西瓜刀前往,顯示其與甲 交涉過程多所防備,與甲 無任何情感及信賴,被告辯稱與 甲 為合意性交云云,顯與其行為表現不符,且若雙方為性 交易,何以被告完全無法提出給付性交易對價之證明,足認 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 影罪,事證明確。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惟查:  ㈠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依檢察官勘驗扣案之IPh one12Pro手機內影像檔結果,該手機內之影像檔均未見甲 明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部分檔案內容,係甲 自行拍 攝裸露胸部及陰部之影像(應是甲 自行拍攝後傳送予被告之 影像);依被告持用之前揭手機內與甲 之對話紀錄觀之,被 告與甲 係彼此磋商調教配合合約(下稱調教合約)內容,並 雙方達成合意,並互相簽署同意,且達成合意之前,合約稿 內容約定「試用合約最低配合時效(三個月)」,經甲 要求 始改為「時效(兩個月)」,足見甲 應有詳細閱讀合約內容 後始能向被告反應其希望修改之處;被告與甲 經過冗長通 訊軟體對話後,被告與甲 於112年1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達 成合意修改調教合約內容,並互相簽署同意。之後,甲 於 同日凌晨3時24分許自行拍攝2部露臉之裸體影片傳送予被告 。於同日18時20分起,被告聯絡甲 準備前往「金沙汽車旅 館」,並通知計程車前往甲 所在地點將甲 載至「金沙汽車 旅館」,甲 並向被告表示「我要去」、「吃垮你」,並於 同日18時50許到達「金沙汽車旅館」。嗣被告與其在「金沙 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之後, 翌日(112年1月 3日)上午9時52分許,被告詢問甲 是否上班 了,甲 表示「我要去打卡了」,之後,被告邀約甲 「下次 過夜再去吃黑白切」、「喝價」,甲 表示「我去買鹹酥雞 」, 被告則再邀約甲 「吃火鍋加芋頭」,甲 表示「不愛 芋頭」等語,如果甲 係於違反意願之狀況下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由被告拍攝其裸照及性交影像,其怎可能於事前、事 後與被告為上開類如朋友間之聊天互動;甲 對於拍攝裸露 身體照片乙節,其在意者在於是否有拍攝到其臉部,其餘部 分並不在意;甲 與被告之對話過程,甲 固然曾向被告表示 「我怕你又威脅我」、「你很兇」等語,且證人甲 於原審 雖亦證述其害怕被告把她之前給的裸照及個資公開,才會受 被告威脅,在「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確實違 反其意願(原審卷第116至121、126頁) 等語,然證人甲 於 同日審理中自承其並沒有將自己內心的感覺告訴被告,在其 答應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從事性交易過程中,被告 並沒有威脅伊,只是稍微帶那種不好的口氣(原審卷第140頁 、第141頁),足見被告無論在與甲 協議修改契約內容或前 往「金沙汽車旅館」與甲 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均沒有任何 威脅甲 之行為。至於甲 內心存有恐懼之情,縱係屬實,但 不能即據此認定被告於與甲 協議修改契約內容或在「金沙 汽車旅館」與甲 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對甲 有何強暴、脅迫 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證人甲 於原審固證述其與被告在 「金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其曾向被告表示「不 要」乙語,然參酌證人甲 與被告協議修改調教合約內容之 過程,認定被告並無對甲 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甲 主觀上確有藉此調教合約獲取報酬之意思,業如前述,則衡 諸常情,甲 既已答應與被告修改合約定容,復決定前往前 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以取代原先簽署之 調教合約,而該合約之重點內容即為「原配合方式乙方(即 甲 )聽從甲方(即被告)拍攝照片影片兩個月,更改為打砲兩 次一次抵一個月。配合期間乙方須配合甲方任何要求及拍攝 」,殊難想像其會在「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 ,向被告表示「不要」,故其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述內容應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依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 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嫌,然因公訴意旨認原審認 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與被告此 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加重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原審 亦同此認定,故若此部分行為成立犯罪,與原審前揭認定有 罪之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第11 行至第18頁第15行)。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甲 與被告之對話,及甲 在原審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就原 判決已經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尚難 採取。  ㈡至於,被告是否使用假名與甲 交涉,及事後是否給付性交易 之對價,核均與被告是否對甲 以違背其意願之方法而強制 性交無必然關聯。又,被告固有攜帶西瓜刀至「金沙汽車旅 館」,但檢察官依憑甲 之證言,亦於起訴書中認定「甲 確 實看見被告自背包中取出西瓜刀1把,然被告並未持西瓜刀 在告訴人面前揮舞,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西瓜刀自護套中 抽出,衡情,被告若有意持西瓜刀恐嚇告訴人,應會將西瓜 刀自護套抽中,或持刀進一步對告訴人威嚇,則告訴人雖因 看見該把西瓜刀而心生畏懼,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持西瓜 刀恐嚇告訴人之意圖」,則該西瓜刀與被告、甲 間之性交 行為亦欠缺關聯性,同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為不當等語,為無理由,又原判決為上訴效力所 及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核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元郁、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壹支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壹支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代號AB000-A112011號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丙○○於民國111年12月30 日,透過LINE以假名「孫建國」與甲 達成由丙○○每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 須聽從丙○○之指示拍攝照片及影片 ,需配合期間為2個月之協議。(一)丙○○認甲 僅傳送裸照2 張後開始推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月2日1時3分 許至1時5分許,以其所有之I PHONE 00 Pro手機(IMEI:000 000000000000)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甲 傳送下述訊息:「好 那等著紅吧」、「合約生效了」、「你等著紅就好」、「但 如果要搞得難看」、「沒關係」、「各大社團等著看」、「 我還有唉居」、「照片」、「我都存了」等語,致甲 心生 畏怖,而危害於甲 之名譽。(二)嗣甲 改與丙○○協議以發生 性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攝照片及影片之協議,並於112年1月2 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金沙汽車旅館」內,與丙○○發生性行為,丙○○並於性行為 過程中拍攝性交影片(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後, 丙○○又再要求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然甲 予以拒絕。丙○○見 甲 不願再與其發生性行為,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 月4日12時30分許、同日14時15分許,以其所有之I PHONE 0 0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甲 傳送下述訊息:「妳不想直接說也可以封鎖什麼都沒差, 反正我就說了我跟著合約走而已,互相都說好的都是你先變 掛,如果你要這樣我沒差,我也都有先做好準備了,你資料 我也都有你哀居所有有去留言的跟你有追蹤還有你的粉絲我 都會讓他們看看,沒差」、「沒問題我會麻煩北口他們直接 在霸設標記你」,並傳送多張甲 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 ,致甲 心生畏怖,憂懼丙○○散布裸照及性交影片,而危害 於甲 之名譽。嗣甲 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2月6 日6時55分許,至丙○○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供其傳送前揭(一)、(二)所示訊息 之IPhone000Pro手機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衣服1件、長褲1 件、西瓜刀1支、realme廠牌手機1支、IPhone6手機1支,並 拘提丙○○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嫌提起公訴(經 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甲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 予隱匿,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且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5至149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21至26頁、第99至101頁、第177至180頁;本院卷第1 14頁、第155頁),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陳(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27至39頁、第117至124頁; 本院卷第114至144頁),此外,復有被告與甲 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不公開資料卷第57至 58頁、第103頁、第112頁)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 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後二次恐嚇行為,犯意各別,應 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 之恐嚇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 ,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 於網路上 初識不久,竟利用甲 年輕識淺(按甲 為00年00月出生,見 不公開資料卷第3頁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而與其簽訂拍 攝照片及影片之協議之機會,於甲 反悔之際,傳送上開犯 罪事實一、(一)之訊息恐嚇甲 ,致甲 心生畏懼,又於甲 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後,因甲 不願再與其發生性行為,利用 甲 憂懼其散布裸照及性交影片之心態,傳送上開犯罪事實 一、(二)之訊息、甲 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恐嚇甲 , 致甲 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甲 之名譽,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甲 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卷第144頁),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傳送犯罪事實 一(一)、(二) 之訊息、甲 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9頁), 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公開資料卷第57至 58頁、第 103頁、第112頁)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前揭2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衣服1件、長褲1件、西瓜刀1支、realme廠牌手機1支 、IPhone6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上開宣告之2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認告訴人甲 (以下稱甲 )與其簽訂犯 罪事實一、前段所示之協議後,僅傳送裸照2張後開始推託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向甲 傳送上述恐嚇 訊息(業經本院認定有罪,詳見前揭壹、有罪部分)甲 憂懼 被告散布其裸照,被告見此情,利用甲 已心生畏懼之心理 狀態,將前揭恐嚇之犯意升高為基於對甲 為照相錄影強制 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時14分許至1時19分許,對甲 稱:「 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5萬你能接受?」、「配合完我也不 會說拿那些來威脅你了」,致甲 憂懼被告散布其裸照而不 敢反抗,同意以發生性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攝照片及影片之 協議。被告即於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43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汽車旅館」內,違反甲 之意願,以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及口部,並持情趣玩具插入 甲 陰道之方式,接續對甲 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過程中並 持自己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與甲 確實 有在「金沙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並持自己之行動電話拍 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但並沒有違反甲 意願等語(本院卷 第73頁)。辯護人則以:⑴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自承知悉若客 觀上有拍攝裸露身體的照片或影片,照片或影片就有可能被 外流公開之事實。且告訴人有上班工作,却選擇用跟被告性 交易、拍攝影片的方式增加收入,相應於告訴人的年齡,足 認其具有社會經驗、比較成熟。⑵經偵查檢察官勘驗被告與 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所拍攝的影片,裡面甚至也有告訴人自己 拿被告手機拍攝自己的身體私密部位,這更令人難以想像。 ⑶本件案發前、後,告訴人與被告的互動相當自然,事實上 他們還會分享一些去夜市、吃什麼東西,告訴人對被告說「 吃垮你」等相關內容,都呈現在二人對話中,如果告訴人懼 於被告的威脅,斷不會出現如此自然,還分享自己的生活及 跟被告有這麼多的互動,事後在雙方對話過程也沒有提到拍 攝告訴人性交過程之影像,有違反告訴人意願,所以告訴人 主張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是違反其意願,與事實不符,請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本院卷第155至 156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2日18時50分許至翌日9時43分許,在址設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及口部,並持情趣玩具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與甲 為 性交行為,過程中並持自己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 像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核與甲 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至3 9頁、第117至125頁;本院卷第114至144頁),且有檢察官勘 驗被告為警扣案之IPhone000ro手機內影像檔、圖檔之勘驗 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225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然被告與甲 為性交行為、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時,是否 違反甲 之意願?此為本案之爭點所在,本院細述如下:  1.依檢察官勘驗前揭扣案之IPhone000ro手機內影像檔結果, 該手機內之影像檔均未見甲 明確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 情,此有檢察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225頁),則被告 與甲 為性交行為時,是否有違反甲 之意願? 實堪存疑。 況且,依上開勘驗報告所載,其中檔案名稱JRWR0000之內容 ,係甲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及陰部之影像(應是甲 自行拍攝 後傳送予被告之影像),則甲 苟係在非自願之情況下拍攝裸 照,衡諸常情,應係被告直接以其持用之手機拍攝上開影像 ,甲 怎可能自行拍攝上開影像後再傳送至被告持用之手機 內? 2.依被告持用之前揭手機內與甲 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甲 自111年12月30日起彼此磋商調教配合合約(下稱調教合約) 內容,於同日凌晨45分許雙方達成合意,並互相簽署同意, 該合約之內容如下:甲方(即被告,化名孫建國)以每個月一 萬調教乙方(即A女)期間採用月初(10號)月底(30號)結一次的 方式。配合期間1.乙方每3-4天聽從甲方的指令配合拍照片 及影片2.此合約為試用合約最低配合時效(兩個月)以下為注 意事項1.互相保密2.不干擾到對方生活3.有什麼事情實話實 說4.互相不外流對話紀錄以及任何照片影片,此有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不公開資料卷第28頁),參以上開合約內容,足認 甲 簽署該合約時即已知悉若其拍攝裸露身體的照片或影片 傳送予被告,照片或影片就有可能被外流公開,否則,被告 與甲 何需約定「互相不外流對話紀錄及任何照片影片」。 雖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簽署合約時「當時並沒有想 這麼多」乙語(本院卷第127頁),然本院審酌被告與甲 簽署 上開合約之前,被告原先傳送之合約稿內容約定「此合約為 試用合約最低配合時效(三個月)」,但經甲 要求始改為時 效(兩個月),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不公開資料卷第26至2 7頁),足見甲 應有詳細閱讀合約內容後始能向被告反應其 希望修改之處,故甲 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應與 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3.甲 與被告簽署前開調教合約後,被告即要求甲 拍攝不露臉 之裸照,甲 依約於同日凌晨1時2分、1時10分許自行拍攝裸 露胸部的照片2張傳送予被告,之後,甲 與被告互相聊天, 甲 並告知其已有交往之男友,被告即陸續向甲 表示,其會 買情趣衣服、玩具,要求甲 配合,甲 表示「應該可以」、 「喔虧的」(即OK),被告並向甲 表示若配合期間表現良好 ,可以加分、提高價錢(即報酬),但被告於112年1月2日凌 晨0時19分許與甲 聯絡後,甲 遲未回應,直至同日凌晨凌 晨0時58分許與被告聯絡,被告察知甲 可能已反悔,向甲 表示「我不知道但你給我感覺一直有種有話沒說」,甲 告 知因為其男友看到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叫其不要再回應被 告,但同時向被告表示其「有因為錢」、「心動」,被告旋 向甲 表示「好那等著紅吧」、「合約生效了」、「你等著 紅就好」、「但如果要搞得難看」、「沒關係」、「各大社 團等著看」、「我還有唉居」、「照片」、「我都存了」等 語,甲 表示「我能配合嗎」、「就兩個月」、「對不起」 、「但我真的」、「拍影片可以」、「但是玩具真的無法藏 了」、「我是真的沒地方藏玩具」、「小套房」、「我就說 」、「因為錢」、「心動了」,被告詢問甲 「你的意思就 是只配合兩個月」、「後面加錢也不要」, 甲 表示「對的 」、「你說」、「有話直接說」、「差不多是這樣 」,被 告旋稱「我只是在問你而已」,然甲 旋複製被告前揭「我 不知道但你給我感覺一直有種有話沒說」訊息,並回覆「我 想說的是這個」,被告旋表示「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5萬 你能接受?」,甲 旋表示「我想講的」、「大概是這個」 ,被告回稱「我這樣跟你明講好了 因為有些配合到後面影 片照片也都拍膩了 而且有些也有男友」、「所以後面商量 成打砲 就不用再拍來拍去」、「也麻煩」、「但錢當然更 多」、「但那個是跟我配合過6個月以上的才會這樣」、「 你是特例」、「所以我才問你」、「因為你符合我胃口」、 「不管我符不符合你胃口」、「但錢符合你胃口」、「男朋 友會給你錢嗎」等語,甲 表示「我想一下」、「可以買」 、「嗎」(應係「可以嗎」),之後即向被告表示可以配合, 被告即表示一樣配合「兩個月」、「玩具衣服不要」,甲 表示「對」、「拍影片」。之後,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 37分 許,詢問甲 「那剛剛那個方案呢」、「就是不拍什麼都沒 差配合結束改成打砲絕不內射」,甲 表示「其實我是想說 可以做一次然後就不拍兩個月嗎」,被告表示「我的一次」 、「是一天喔」、「就是過夜那種」、「你可以在外面過夜 ?」,甲 請被告先提方案,被告即表示「1.當下我掌鏡拍 反正就是我說什麼你做什麼這樣的話就可以2.就是不拍但是 結束後再配合1個月」,甲 旋表示「可以不拍到臉嗎」、「 其他都可以」、「那這樣錢就0嗎」、「還是有」、「希望 有」、「但不用多」,被告稱「那你明天任我擺佈就一定有 」,甲 旋表示「那1」(即選擇1.方案),之後,因甲 復表 示其上午10點要上班,無法請假,被告即表示「好我知道了 如果你真的沒辦法請假 就直接這樣算一個月一次 那兩個 月就是二次」、「這樣我覺得比較合理」、「然後你也都不 用拍什麼」、「錢我一樣給你」、「只不過多或少」、「看 你表現」,甲 回稱「好」、「那兩次完」、「就」、「沒 了是嗎」、「好」、「沒關係」、「可以」,被告表示「好 」,旋向甲 表示「那去金莎」、「金莎汽車旅館」、「那 我重新打個合約」,被告即與甲 於112年1月2日凌晨2時20 分許達成合意修改調教合約內容,並互相簽署同意,該合約 之內容如下:由於乙方無法配合甲方第一份合約,更改方式 配合方式。原配合方式乙方聽從甲方拍攝照片影片兩個月, 更改為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配合期間1.須配合甲方任何 要求及拍攝2.不能在有違約之行為以下為注意事項1.互相保 密2.不干擾到對方生活3.有什麼事情實話實說4.互相不外流 對話紀錄以及任何照片影片5.甲乙方互相保證不將此事公開 ,甲方也保證配合結束後不利用乙方照片影片做威脅的動作 ,如有違反可提告。之後,甲 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自行拍 攝2部露臉之裸體影片傳送予被告。於同日18時20分起,被 告聯絡甲 準備前往「金莎汽車旅館」,並通知計程車前往 甲 所在地點將甲 載至「金莎汽車旅館」,甲 並向被告表 示「我要去」、「吃垮你」,並於同日18時50許到達「金莎 汽車旅館」。翌日(112年1月 3日)上午9時52分許,被告詢 問甲 是否上班了,甲 表示「我要去打卡了」,之後,被告 邀約甲 「下次過夜再去吃黑白切」、「喝價」,甲 表示「 我去買鹹酥雞」, 被告則再邀約甲 「吃火鍋加芋頭」,甲 表示「不愛芋頭」等語,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不公開資 料卷第31至102頁),自堪認定屬實。  4.觀之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甲 簽署調教合約後,因甲 得 知被告要求其穿情趣衣服、使用情趣玩具拍攝影片,甲 乃 有反悔之意,嗣其與被告2人即協調調教合約之異動內容, 起初被告表示「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5萬你能接受?」, 甲 旋表示「我想講的」、「大概是這個」,然被告表示這 種情形是要配合6個月後才能如此而予以拒絕,但被告知悉 甲 仍有賺取金錢之意思,仍勸甲 考慮,最後雙方決定「甲 配合兩個月,只單純拍影片,但不使用情趣玩具、衣服」 取代上開調教合約。但被告臆測甲 於合約配合結束後,主 觀上可能有性交易之意願,遂再向甲 詢問「那剛剛那個方 案呢」、「就是不拍什麼都沒差配合結束改成打砲絕不內射 」,甲 因欲一次解決其簽署之調教合約問題,遂向被告表 示「其實我是想說可以做一次然後就不拍兩個月嗎」,意欲 以與被告發生一次性行為取代其簽署之調教合約,被告則表 示所謂一次是指甲 與其在外過夜發生性行為1次,並提供2 方案讓甲 選擇「1.當下我掌鏡拍反正就是我說什麼你做什 麼這樣的話就可以2.就是不拍但是結束後再配合1個月」, 經甲 詢問被告若修改合約內容後,是否仍有報酬,被告表 示仍有報酬,甲 即選擇採取第1方案取代上開調教合約。然   甲 思及其有上班無法過夜,遂再向被告表明上情,被告再 與其達成最終協議即「原配合方式乙方聽從甲方拍攝照片影 片兩個月,更改為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配合期間乙方須 配合甲方任何要求及拍攝」。衡諸被告與甲 修改調教合約 之過程,其先向被告反應不想穿情趣衣服、使用情趣玩具拍 攝影片,被告業已同意,但因甲 欲一次解決其簽署之調教 合約問題,嗣又改成甲 與被告過夜發生性行為1次,並由被 告掌鏡拍攝影片,之後,又因甲 無法在外過夜,最終改成 與被告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且甲 須配合被告任何要求 及拍攝,足認就本件被告與甲 修改調教合約之過程,被告 並無對甲 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甚明。再者,甲 與被告 簽署之調教合約原本即約定A女聽從被告的指令配合拍照片及 影片,即可每月取得1萬元之報酬;且細譯上開對話內容, 甲 於被告一開始表示「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5萬你能接受 ?」,甲 旋表示「我想講的」、「大概是這個」,之後, 於被告提供「1.當下我掌鏡拍反正就是我說什麼你做什麼這 樣的話就可以2.就是不拍但是結束後再配合1個月」2方案時 ,仍向被告詢問若修改合約內容後,是否仍有報酬,在在足 認甲 主觀上確有藉此調教合約獲取報酬之意思,此亦經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況且, 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自112年1月2日至 1月 4日期間與被 告對話互動,原本談的內容就是類似性交易內容,就是由被 告花錢,其配合前往旅館做性交易或是玩一些比較特別的性 交模式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被告與甲 之前揭 對話紀錄相符,則甲 與被告之主觀上既是彼此從事類似性 交易行為,被告何需對甲 施以強暴、脅迫行為而與之為性 行為或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末查,甲 簽署修改調教合 約之內容後,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自行拍攝2部露臉之裸體 影片傳送予被告,於準備前往「金莎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之前,向被告表示「我要去」、「吃垮你」,嗣被告 與其在「金莎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 交影像之後,被告詢問甲 是否上班了,甲 表示「我要去打 卡了」,之後,被告邀約甲 「下次過夜再去吃黑白切」、 「喝價」,甲 表示「我去買鹹酥雞」, 被告則再邀約甲 「吃火鍋加芋頭」,甲 表示「不愛芋頭」等語,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衡以一般常情,苟   甲 係於違反意願之狀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由被告拍攝 其裸照及性交影像,其怎可能於事前、事後與被告為上開類 如朋友間之聊天互動?換言之,甲 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而 對其強制性交、拍攝裸照及性交影像乙節,是否屬實,實堪 存疑。  5.起訴意旨以:「甲 憂懼被告散布其裸照」乙情,認定「被 告見此情,利用甲 已心生畏懼之心理狀態,將前揭恐嚇之 犯意升高為基於對甲 為照相錄影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1 時14分許至1時19分許,對甲 稱:「如果說打炮一次給你3- 5萬你能接受?」、「配合完我也不會說拿那些來威脅你了 」,致甲 憂懼被告散布其裸照而不敢反抗,同意以發生性 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攝照片及影片之協議。」故而認甲 嗣後 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並由被告拍攝A女 之裸照及性交影像等情,係於違反甲 意願情況下所為。然查 :⓵被告於112年1月2日凌晨1時14分固有對甲 稱:「如果說 打炮一次給你3-5萬你能接受?」乙語,然上開言語,自文 義上理解,並不能與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同義 ,自不能認被告上開言語係該當於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⓶被告於112年1月2日凌晨1 時19分許,固有對甲 稱:「配合完我也不會說拿那些來威 脅你了」乙語,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利用「甲 憂懼被告散 布其裸照」之情,脅迫甲 同意以發生性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 攝照片及影片之協議,然被告對甲 稱上開言語之前,甲 僅 有拍攝2張未露臉之裸照予被告(參不公開資料卷第31頁 、 第32頁、第64頁),而依甲 嗣後與被告協議更改合約之過程 ,當被告提出「1.當下我掌鏡拍反正就是我說什麼你做什麼 這樣的話就可以2.就是不拍但是結束後再配合1個月」2個方 案時,甲 表示「可以不拍到臉嗎」、「其他都可以」(參不 公開資料卷第73頁),足見甲 對於拍攝裸露身體照片乙節, 其在意者在於是否有拍攝到其臉部,其餘部分並不在意,則 起訴書認定被告利用「甲 憂懼被告散布其裸照」之情,而 脅迫甲 同意以發生性行為2次取代前揭拍攝照片及影片之協 議,並進而認定甲 嗣後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為性 交行為,並由被告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像等情,均屬違反 甲 之意願,顯與甲 之當時主觀心態不符,尚嫌速斷。  6.公訴意旨以:⓵本案的被害人為00年00月生,案發當時才剛 滿20歲,但從她與被告的對話記錄來看,可以知道她仍在就 學,且就算有打工的經驗,也是正當的打工,所以她的心思 非常單純,當被告主動跟她提起可以用性交易來獲取報酬時 ,被害人甚至在LINE上面都給予被告真名,跟被告用真名來 簽約,可以證明被害人當時其實是很單純的想法,可能有金 錢需求,才會跟被告簽約。但她跟被告簽約後,於不公開卷 編號64以下之對話記錄,就已經明確告訴被告不想配合,也 不需要被告轉錢,就不想配合了。但被告從對話記錄編號65 、66、67以下,被告講「好那等著紅吧」、「合約生效了」 、「你等著紅就好」、「但如果要搞得難看」、「沒關係」 、「各大社團等著看」、「我還有唉居」、「照片」、「我 都存了」等語,讓被害人感到心生畏懼,被害人才會持續跟 被告繼續對話。且因被害人社會經驗不足,她甚至不知道被 告的合約其實違反公序良俗,就直接落入被告的威脅當中, 相信被告威脅的話,有可能會對她的名譽或人身安全造成危 害,她才會持續跟被告有更多對話。⓶從112 年1 月2 日編 號76之對話紀錄,當被告說「後面加錢也不要」,她說「對 的,你說有話要直接說,差不多是這樣」,也可以知道被害 人即便有錢也都不想要,但因為被告的威脅,才會導致被害 人因為在威脅的恐懼籠罩之下,同意跟被告簽第二次的合約 ,然後再跟被告磋商第二次的合約。⓷在編號89對話裡面, 被害人也是很明白說「我怕你又威脅我」,從這些對話來看 ,被害人其實從頭到尾都一直很害怕被告,被告跟被害人的 對話也一直強調「合約都生效了,妳跟我說那些」,被告都 是採取一種比較強勢跟威脅的語氣在跟被害人對話,因此才 會有第二次合約。⓸在被害人於112年1月2日前往「金沙汽車 旅館」之前,從被告跟被害人的對話記錄來看,被害人其實 內心是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如同今天被害人講的, 因為她怕被告把她之前給被告的裸照及個資公開,才會受被 告威脅。112年1月2日才會配合被告的指示在「金沙汽車旅 館」發生性行為,在「金沙汽車旅館」發生的性行為,確實 是違反被害人的意願,其中有關於照相錄影的部分,也是被 害人違反意願才會答應配合被告拍照、錄影等語,認被告確 有違反甲 之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並拍攝A女之裸照及性交影 像等情。本院查:⓵甲 與被告簽署調教合約後,因為其男友 看到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叫其不要再回應被告,故被告於 112年1月 2日凌晨許與甲 聯絡後,甲 遲未回應,直至同日 凌晨0時58分許始與被告聯絡,然甲 僅告知被告,因為其男 友看到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叫其不要再回應被告,並未明 確表明拒絕繼續與被告配合之意,反而是向被告表示其無法 配合使用情趣玩具、衣服乙節,業如前述。至於,甲 於112 年1月2日凌晨1時10分許固然有向被告表示「可以不用給我 錢」乙語(不公開資料卷第61頁),然此際仍在甲 與被告表 達其無法配合使用情趣玩具、衣服之磋商過程,依甲 當時 心態,其於此之前僅有拍攝2張裸露胸部之照片傳送予被告 ,但其既然無法配合被告之要求而使用情趣玩具、衣服,無 法繼續履行合約內容(按甲 在此之前即已答應被告可以配合 使用情趣玩具、衣服),則其向被告表示「可以不用給我錢 」乙語,尚屬合理,且觀其2人之對話紀錄,甲 至此之際, 仍在向被告表達無法配合被告之要求而使用情趣玩具、衣服 乙事,並未明確表明拒絕繼續與被告配合之意。故公訴意旨 稱「甲 已經明確告訴被告不想配合」乙節,顯與卷內事證 不符,自難採認。⓶依前揭3.所述,甲 與被告修改調教合約 之過程,其先向被告反應不想穿情趣衣服、使用情趣玩具拍 攝影片,被告業已同意,但因甲 欲一次解決其簽署之調教 合約問題,嗣又改成甲 與被告過夜發生性行為1次,並由被 告掌鏡拍攝影片,之後,又因甲 無法在外過夜,最終改成 與被告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且甲 須配合被告任何要求 及拍攝,足見甲 得以向被告表達自身境況,並反覆考量被 告提出之條件,其最終與被告達成修改合約內容之協議,無 論其動機如何,或縱使其社會經驗不足,不知道上開合約內 容違反公序良俗,但仍不能據此推論被告與甲 修改調教合 約之過程,對甲 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⓷ 被告於112年1月 2日凌晨1時13分許,固詢問甲 「後面加錢 也不要?」,甲 回稱「對的」、「羏差不多是這樣」(不公 開資料卷第62頁)。然被告詢問甲 「後面加錢也不要?」之 前,曾詢問甲 「你的意思是只配合兩個月?」(同上頁), 且被告係因甲 先向被告表示「因為錢」、「心動了」,被 告始詢問甲 上開內容;再者,被告曾於111年12月 31日凌 晨0時44分許向甲 表示「我不是跟你說過」、「2-3個月過 後如果你願意繼續配合」、「只會加錢」、「不會扣錢」( 不公開資料卷第51頁),足認被告詢問甲 上開內容是因甲 先向其表示「因為錢」、「心動了」,被告再詢問甲 ,與 其配合兩個月之後,若被告提高報酬,甲 是否願意再配合 被告?故被告詢問甲 上開內容,僅是單純探詢甲 是否願意 在與其配合兩個月之後繼續配合?實難以上開言語而認被告 與甲 修改調教合約之過程,對甲 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 反意願之行為。⓸甲 與被告之對話過程,甲 固然曾向被告 表示「我怕你又威脅我」、「你很兇」等語(不公開資料卷 第69頁),且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述其害怕被告把她 之前給的裸照及個資公開,才會受被告威脅,在「金沙汽車 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確實違反其意願(本院卷第116至 121頁、第126頁) 等語,然證人甲 於同日審理中自承其並 沒有將自己內心的感覺告訴被告,在其答應前往「金沙汽車 旅館」與被告從事性交易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威脅伊,只是 稍微帶那種不好的口氣(本院卷第140頁、第141頁),足見被 告無論在與甲 協議修改契約內容或前往「金沙汽車旅館」 與甲 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均沒有任何威脅甲 之行為。至於 甲 內心存有恐懼之情,縱係屬實,但不能即據此認定被告 於與甲 協議修改契約內容或在「金沙汽車旅館」與甲 發生 性行為過程中,對甲 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 為。⓹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其與被告在「金沙汽車旅 館」發生性行為過程中,其曾向被告表示「不要」乙語(本 院卷第142頁),然本院參酌證人甲 與被告協議修改調教合 約內容之過程,認定被告並無對甲 為任何強暴、脅迫之行 為,且甲 主觀上確有藉此調教合約獲取報酬之意思,業如 前述,則衡諸常情,甲 既已答應與被告修改合約定容,復 決定前往前往「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以取代 原先簽署之調教合約,而該合約之重點內容即為「原配合方 式乙方(即甲 )聽從甲方(即被告)拍攝照片影片兩個月,更 改為打砲兩次一次抵一個月。配合期間乙方須配合甲方任何 要求及拍攝」,殊難想像其會在「金沙汽車旅館」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前,向被告表示「不要」,故其上開證述內容應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⓺從而,公訴意旨 所指上開內容,均難採認。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強制性交對被害人照相錄影 罪嫌,被告之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 旨認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一)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與被告此 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為加重強制性交之部 分行為,本院亦同此認定,故若此部分行為成立犯罪,與本 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CHM-113-侵上訴-84-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