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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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陳明瀚 訴訟代理人 宋易軒律師 任順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舜宇律師 被 告 陳啟斌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蔡菁華律師 董建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債 務未清償,雙方乃於民國107年12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共同開發臺北市北投區桃源段等多筆土地, 以使被告得以土地開發利益清償上述債務。系爭協議書約定 於原告完成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使用權事宜後,被告應連同 其借款及取得土地之對價至少支付2億元予原告。復考量因 事涉多筆土地,又需與多名地主協商,恐難遵期完成上開事 宜,故另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如未完成協議 內容,被告仍至少應向原告給付9,000萬元。茲雙方既未能 完成協議書內容,爰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00 0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9,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積欠原告1億4,000萬元債務。被告於70 至80多年間,曾欲開發北投區桃源段之多筆土地,由於土地 所有權情況複雜,原告與當地地主有所聯繫,乃委託原告居 中協調,因而按月給付7至10萬元不等報酬予原告作為勞務 對價,惟最終土地開發並未完成而擱置。嗣於107年時,原 告仍執著於土地開發,向被告提案由其重新收購土地,若成 功則合併售予被告進行開發,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惟最後 並未完成收購計畫。又系爭承諾書係由原告單方出具,被告 僅是在該文書上寫「收訖」並簽名,至多僅能解釋為被告收 悉該承諾書之意,無從據此認定兩造就9,000萬元債務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於107 年12月1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以及被告自00年0月間起至000 年00月間止,按月支付原告7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1-23、73-109頁),並經證人徐蕾於本院作證在卷(見 本院卷第214-221頁),被告亦無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 主張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被告已允諾給付原告9,000萬元等 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系爭承諾書全文 為「本人承諾與台端於民國107年12月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 已包含先前本人與台端及其關係人吳世材先生、有關台北市 北投區桃源段二小段之土地、於上該日期前所簽訂之任何契 約、協議.雙方同意均於上述協議書簽訂並圓滿完成後、全 部失效作廢、若與台端之協議未能執行時、原應付之9000萬 元仍予保留. 特立此承諾書 此致陳啟斌先生 立承諾書人 陳明翰」,是從文書之格式及文義觀之,系爭承諾書係屬原 告單方所出具,並交付被告收執之文件;且系爭承諾書末僅 記載「原應付之9000萬元仍予保留.」等語,而所謂「保留 」僅有保存或暫時擱置爭議、不予處理之意,是尚難憑此文 義,遽解為被告已有允諾給付原告9,000萬元之意思。因此 ,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9,000萬元等語 ,難認有據。至原告雖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證據,主張 兩造間存有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以及被告積欠價金尾款1億4 ,000萬元等語,然即令各該證據均為真正,從文書之作成名 義人觀之,係屬訴外人吳世材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依債之 相對性原則,尚難憑此契約文件,遽認對被告有何契約之拘 束力。又縱令被告與吳世材間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則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吳世材與被告之間 ,屬原告與吳世材間之內部關係,亦與土地買賣契約之相對 人即原告無關,原告亦無得憑被告與吳世材間之內部關係, 請求被告負土地買賣契約義務。更何況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 承諾書而為請求,並非依土地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尾款,而被告有無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給付價金尾款義務,與 原告得否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9,000萬元,更屬二事 ,是原告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證據,主張被告有給付9, 000萬元義務,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 被告給付9,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9,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17

TPDV-113-重訴-107-20241017-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 人 蘇立民 相 對 人 劉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全聲字第67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對異議人保全執行 (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中關於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三、其餘異議駁回。 四、聲請及異議費用共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75%,餘由 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以113年度司全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限 期起訴之聲請,該裁定於113年9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同年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原因事 實,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異議 人與第三人黃照岡、、謝澄哲、郭上維等連帶賠償新臺幣( 以下除另標示幣別外,均同)49,818,674元、日幣228,000, 000元、美金401,908.51元及歐元10,358.9元,聲請假扣押 (案列: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59號,下稱系爭假扣押 案件)。相對人雖曾就如附表所示原因事實,對異議人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嗣後撤回附表編號1至3之訴,且經多 次訴之變更、追加後,最後僅就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對異議 人起訴,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下稱第50 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又相對人嗣後雖另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異議人提起訴訟(案列:臺南地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案件,下稱第151號案件), 惟其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與附表編號1至3均不相同,難認 相對人已就系爭假扣押案件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標的為起訴 。是相對人除就附表編號4部分有對異議人主張外,其餘均 因撤回而視同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案件欲對異議人保全執行之請求 ,向管轄法院起訴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 於7日內,就其欲對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案件中保全執行之 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三、相對人未就本件異議具狀陳述意見,惟其前以書狀陳述略以 :兩造間之系爭假扣押案件之事實仍在訴訟繫屬中,亦經本 院113年度司全聲字第57號裁定(下稱系爭第57號裁定)肯 認,異議人聲請限期起訴,與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語。 四、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意旨為:假扣押如久不決,則權利狀態不能 確定,殊害債務人之利益。故債務人之聲請,對於債權人, 須命其於一定之期間內起訴。而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 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 者而言。故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與起訴 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縱其聲明之「給付」事項, 與原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者未盡一致,仍為上開條項所稱之起 訴,自屬本案之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1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原因事實同一與否之判斷,需就假扣押與本案訴 訟所請求之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認定。 再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 ,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 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 ,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擴張 數量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未變更訴訟標的,訴訟上許 原告任意為之,但性質上,仍屬訴之追加,即擴張之部分, 仍為新訴之提起,僅係合併於原訴審理。故債權人於命假扣 押之法院所定期限內僅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之一部起訴 ,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後始就未起訴部 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就該擴張部分,仍屬逾期起 訴,命假扣押之法院仍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該部分之假扣 押裁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職是 ,若假扣押債權人僅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一部起訴,假 扣押債務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他未起訴部分起訴。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原因事實,為保全對異議人、黃 照岡、謝澄哲及郭上維等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金錢債權,聲請對異議人、黃照岡、謝澄哲及郭上維之財產 於1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 定准許就異議人、黃照岡、謝澄哲之財產於10,000,000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駁回相對人其餘(即郭上維部分)聲請 等節,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民事假扣押聲請狀 為證(見本院卷第47-68頁)。相對人僅就附表所列全部債 權中之10,000,000元部分聲請假扣押,然聲請狀內並未具體 指明該10,000,000元債權係針對附表哪一項原因事實而為請 求,應認相對人係就附表所示之所有原因事實所生之債權均 有所請求,並各為一部請求,而應按比例計算其各項原因事 實請求保全之金額,即各按債權比例7.8%(10,000,000÷128 ,186,089)計算其假扣押保全範圍(各項原因事實所生債權 ,按上開比例計算後之假扣押保全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故相對人至少應就其主張之如附表所示各項假扣押原因事實 之假扣押保全金額起訴,方符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立 法目的,否則無異容許相對人得依其主觀意思任意擇一項原 因事實起訴,於獲不利判決後,再擇其他項原因事實起訴, 致假扣押程序久懸不決,權利狀態不能確定,並妨礙異議人 依第529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權利。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僅有就附表編號4所示原因事實起訴,其餘 原因事實均未提出訴訟等語,相對人則執上詞否認,而查:  ⒈相對人曾以如附表所示之相同原因事實,對異議人、黃照岡 、謝澄哲及郭上維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115,794,7 40元(即49,657,174元、日幣228,000,000元、美金401,908 .51元及歐元10,358.9元,扣除已匯回之12,229,849元後之 剩餘金額)。惟其已於110年7月26日以民事陳報暨撤回起訴 狀,撤回超過30,000,000元範圍部分之請求;其後再撤回對 謝澄哲之訴,並多次訴之變更、追加,最終併依不真正連帶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異議人、黃照岡及郭上維連帶給付相對 人23,171,800元(即匯款30,000,000元,扣除提存金6,666, 700元、擔保提存手續費500元、強制執行聲請費160,000元 及聲請假扣押裁判費1,000元後剩餘金額)、列支敦士登公 司給付黃照岡23,171,8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備位請 求黃照岡給付相對人23,171,800元、列支敦士登公司給付黃 照岡23,171,8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經本院以第503 號判決相對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照岡給付23,152,9 65元部分,為有理由,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相對人僅對 列支敦士登公司提起上訴,對異議人請求給付受敗訴部分並 未上訴,而於112年1月10日確定。相對人於上訴程序中為訴 之追加,追加主張黃照岡與列支敦士登公司間就列支敦士登 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有帳戶借用契約,而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黃照岡,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列支敦士登公司應交 付上開帳戶內存款20,007,226元本息予黃照岡,並由相對人 代為受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 下稱第16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命列支敦士登公司應給 付黃照岡20,007,226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列支敦士登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47 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陳報暨 撤回起訴狀、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司全聲字卷第29-45頁、本院卷第9 9-120頁)。互核第503號判決、第168號判決、系爭假扣押 裁定、假扣押聲請狀之內容,本案訴訟及系爭假扣押裁定之 當事人、請求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異議人之請求部分, 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均相同,雖相對人於503號判決中請 求給付之金額(23,171,800元),與附表編號4主張之債權 金額(23,333,300元)略有不同,仍應認相對人已就附表編 號4所示保全執行之請求,對異議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本案訴訟;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因事實之債權部分, 既經相對人撤回,自應視同未起訴。  ⒉相對人嗣再對異議人、黃照岡及謝澄哲向臺南地院提起訴訟 (即第151號案件)主張:⑴黃照岡於107年底至000年0月間 ,向相對人時常表示其為國泰集團成員,得投資集團旗下公 司,憑藉其身分,常有大筆外幣金額進出國內外,使相對人 陷於錯誤,請助理張至平分別於108年6月21日、同年10月24 日、同年12月13日及109年2月13日至日本三井住友銀行三田 分行領得款項日幣100,000,000元、日幣30,000,000元、日 幣68,000,000元及日幣30,000,000元,共日幣228,000,000 元,交付予黃照岡指示前來取款之異議人,再由異議人、謝 澄哲將日幣帶回國內,並由異議人存入自己個人名義之國泰 世華銀行之相關帳戶、以異議人為名義負責人之列支敦士登 公司帳戶,或持有日幣現金中,相對人與黃照岡成立委任關 係,異議人、謝澄哲為黃照岡之複委任人,依民法第539條 、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就其中日幣100,000,000元 部分為一部請求。⑵若認原告與黃照岡無委任關係,相對人 遭黃照岡夥同異議人、謝澄哲共同欺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請求賠償,先就其中日幣100,000,000元部分為一部請求。⑶ 倘認不成立委任關係,亦無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其等取得上 開日幣之給付目的自始欠缺,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就 其中日幣100,000,000元部分為一部請求。嗣相對人於112年 12月22日再以民事準備二狀除撤回對謝澄哲之請求外,另表 示不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等情,亦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起 訴狀、民事準備二狀等證據可資佐參(見本院卷第71-93頁 )。互核相對人於第151號案件所提出之起訴狀、系爭假扣 押裁定、假扣押聲請狀之內容,其中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 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與附表編號3所示假扣押原因事 實相同,僅金額不同(相對人已表明係一部請求),惟相對 人嗣以前揭民事準備二狀撤回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 ,僅餘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則第151號案件起訴之原 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即與附表編號3之原因事實有所不同, 是異議人主張第151號案件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等,與系 爭假扣押案件不同,兩者非同一等語,自屬可採。茲相對人 既已撤回對異議人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即視同此 部分訴訟標的未起訴。準此,自難認相對人已就附表編號3 保全執行之請求,對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  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原因事實部分,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已向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迄未 就附表編號1、2之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等語,亦屬有據。  ㈢綜合上述,相對人已就附表編號4之假扣押原因事實之請求, 對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判決確定,但其既尚未就 附表編號1、2、3等假扣押原因事實之請求(即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損害賠償),提起本案訴訟,則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 就其欲保全執行之上述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聲請,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單位:除另標示幣別外,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案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1 ⑴黃照岡於107年底向相對人謊稱其係國泰集團家族成員,可將相對人升等為國泰集團銀行VVIP帳戶,要求相對人交付現金,存入國泰世華銀行VVIP帳戶,以爭取高存款利率,致使相對人誤信黃照岡可代為處理投資理財事宜及爭取較高存款利率,因而依黃照岡之指示交付金錢,交付金錢之方式包括匯款至異議人帳戶、現金交付予黃照岡、現金交付予異議人,或匯款至JCTLA INVESTMENT CORPORATION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計因而交付總計12,017,589元、美金98,645.24元及歐元10,358.9元,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以假扣押聲請狀所記載之匯率美金31.055、歐元32.45折算,合計15,417,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1,202,539元(15,417,163×7.8%) 2 ⑴黃照岡知悉相對人之子長期住宿飯店,乃於000年0月間向相對人謊稱可代為購買國泰集團旗下之不動產建案共3件,供相對人投資並可同時供其子居住以減省住宿飯店的開銷,期間並安排相對人搭乘高鐵前往賞屋。其以購屋為由要求相對人匯款之情形如下:⑴國泰文林硯店面2間部分:黃照岡傳送國泰文林硯建案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0號(經查為該建案緊鄰正門左側之店面)及臺南市○○路○段000號(經查為該建案緊鄰正門右側之店面)之房屋照片予相對人,向相對人表示因為其係國泰千金,可以就相片上所標示上述2間店面拿到較好的價錢,同時向相對人謊稱以國泰的老員工,即異議人之名義購買上述房屋,可以拿到較高貸款額度及較低利率,以此方式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與異議人簽署房屋交易買賣協議書,並於108年4月2日匯款1,204,265元至異議人帳戶,及108年4月3日交付10,000,000元現金予黃照岡及謝澄哲。⑵透天房屋部分:黃照岡復表示透過其關係,可介紹相對人購買臺南市○○區○○路000○00號透天房屋,登記在相對人兒子林○彥(已更名為林○智)名下,並安排相對人及其子看屋,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6月4日依照黃照岡指示匯款3,263,520元至異議人帳戶,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合計14,467,785元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1,128,487元(14,467,785×7.8%) 3 ⑴黃照岡於000年0月間,乘相對人欲將其在日本之資金匯回臺灣之機會,向相對人謊稱可透過國泰集團於日本設立之銀行處理匯款事宜,以爭取較好的匯率,並將款項匯入前述國泰集團銀行VVIP帳戶,以爭取較高存款利率。黃照岡等並以當時日幣對新臺幣匯率不佳為由,要求相對人勿先匯款,而是將銀行支票交付予黃照岡,或由相對人委由不知情之助理張至平於日本三井住友銀行三田分行提取現金交付予異議人,以此方式致使相對人誤信,因而交付款項總計日幣228,000,000元,及面額美金303,263.27元之支票,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以假扣押聲請狀所記載之匯率美金31.055、日幣0.2875折算,合計74,967,841元。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5,847,492元(74,967,841×7.8%) 4 ⑴相對人之家族公司因營建承攬契約糾紛,須於20,000,000範圍內聲請假扣押,黃照岡等知悉後,由黃照岡向相對人表示可協助提供法律服務,並由黃照岡自稱由其經營之律師事務所任職之郭上維律師實際辦理後續假扣押聲請等法律程序。黃照岡於109年4月8日向相對人謊稱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所需,有必要於109年4月17日前向法院繳納擔保金20,000,000元及法院費用10,000,000元,總計30,000,000元,以此方式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30,000,000元至黃照岡自稱為律師事務所所屬帳戶,但實際上登記負責人為異議人之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黃照岡等以上述方式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因而商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君旺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支付前述訴訟費用,並由君旺股份有限公司匯款30,000,000元至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扣除提存金額後之餘額23,333,300元,屬其等施行詐欺之犯罪所得金額,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聲請保全比例為:1,819,997元(23,333,300×7.8%) 主張之債權總額:128,186,089元(假扣押聲請狀誤算為134,852,789元)

2024-10-17

TPDV-113-事聲-76-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謝士堯(即謝周義霞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6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9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1 500 00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0 1 50 00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 1 138 00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0 1 156

2024-10-17

TPDV-113-除-1491-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25號 原 告 江朱玉枝 江梅禎 江梅琳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被 告 呂宜祐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辯論終結, 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16

TPDV-113-醫-25-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退夥結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8號 原 告 邱岱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蘇家弘 吳岱嬫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複 代 理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結算兩造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臺北 市私立冠博文理短期補習班中正分班至民國112年12月21日 止之合夥財產。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 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結算兩造間共同出資經營合夥事業即臺北 市私立冠博文理補習班中正分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於民 國113年2月21日之合夥財產,嗣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合夥財產結算基準日為112年12月21日(見本 院卷第53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 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又 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 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5條亦有明定。再按「原告依上開規定,以一訴請求 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 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 ;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 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如前述,另第2項聲明請求於 兩造完成前項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前,保留被告應給付 範圍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之以一訴請求 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就原告請求退夥結算部分,先為一 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之系爭合夥事業,出資額比例為原告15%、被告吳岱嬫 10%、被告蘇家弘75%,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因被告蘇家弘 無端指摘原告利用職務之便虛偽填報學生名冊人數、漏未登 載多筆收費紀錄、製作不實之年度財務報表、將學生名籍資 料另作為原告於未登記立案之私人地點招生使用等理由,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幸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 處分,惟已使原告有退夥之意,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以律 師函聲明退夥,並請被告2人提供系爭合夥事業之損益表等 相關退夥資料,以利分配損益;該通知已送達予被告2人, 但被告置若罔聞,爰依民法第689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辦理結算兩 造間共同出資經營之系爭合夥事業於112年12月21日之合夥 財產。⒉於兩造完成前項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前,保留 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以前述出資比例共同出資經營系爭合夥事業 ,原告已於112年12月21日聲明退夥,兩造前曾商談退夥清 算事宜,然因攸關合夥事業真實財產狀況之全部帳務資料, 均已滅失,結算事實上不可能,且可歸責於原告。又按原告 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 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 保護必要之要件;且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觀原告聲明2之請求,並無請求 法院判決之現實必要性,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 夥時合夥財產之現況為準。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雖無特別 之理由,亦得聲明退夥。其聲明退夥,祇須向他合夥人全體 以意思表示為之,無須訴請法院為准予退夥之判決,惟他合 夥人對其聲明之效力有爭執時,始有訴請法院確認之必要(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967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出資額比例為原 告15%、被告吳岱嬫10%、被告蘇家弘75%,未約定合夥存續 期間,以及原告業自112年12月21日聲明退夥等節,業據提 出律師函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 33頁),堪認屬實,是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協同結算系爭合夥事業至112年12月21日止之合夥財產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因攸關合夥事業真實 財產狀況之全部帳務資料,均已滅失,結算事實上不可能等 語,即令屬實,亦僅涉結算之方法問題而已,被告援此作為 拒絕結算理由,並無可取。  ㈢原告聲明第2項之請求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 之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 業如前述,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等語,亦無可取。惟此部 分請求,尚待兩造協同辦理結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部 分判決確定後,由被告任意協同辦理或依強制執行而為合夥 財產結算之計算報告後,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為裁 判。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結算兩 造共同出資經營之系爭合夥事業至112年12月21日止之合夥 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關於假執行聲請部分:   結算合夥財產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是原告聲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自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依民事訴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14

TPDV-113-訴-4498-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魏民良 邱莉婷即富民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69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0,29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 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魏民良獨資設立富民溫企業社,於民國 111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魏民良、邱莉婷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為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 4年12月1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 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逾期時之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 利率為1.72%,加碼1.5%後,利率為3.22%)。如未依約償還 本金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嗣富民溫企業社變更負責人為邱莉婷,並自113年4 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有未清償之款項。 被告魏民良、邱莉婷為富民溫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最近生意不好,沒有錢還等語,資為抗辯,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含 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 商金專用)、郵政 定期儲金利率查詢、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31頁 )等件為證,被告均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等所執 上揭抗辯事由,尚無從資為其得不返還原告借款之理由。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14

TPDV-113-訴-4516-20241014-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悟覺妙天(原名:黃明亮) 王靜華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陳漢洲律師 蔡宥祥律師 相 對 人 楊岐 邱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三項聲請部分廢棄。 二、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69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悟覺妙天提存 之新臺幣14,097,307元,准予返還。 三、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異議人王靜華提存之 新臺幣10,497,307元,准予返還。  四、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五、聲請及異議費用各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20%,餘由 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113年8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悟覺妙天、王靜華(下 分別以姓名稱之)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裁定 ,分別提供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7 ,000,000元、13,4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各以109年度 存字第1269、1271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分別對相 對人楊岐、邱淑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之財產於51,000,0 00元、40,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相對人聲請撤銷 ,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7號裁定撤銷 假扣押,假扣押執行處分亦於113年4月2日撤銷完成,已符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 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3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787、788號存證 信函(下稱第787、78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對 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已於113年5月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 人雖已就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 發支付命令,然經異議人依法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因相對 人未於期間內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裁定駁回起訴,應視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縱相對人於113 年6月18日以相同事由並減縮金額至2,902,693元後起訴,已 逾越異議人所定20日期間,顯未依法行使權利,應視為放棄 權利、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 屬有據。退步言,縱認相對人於113年6月18日另行起訴屬於 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 定意旨,其中27,497,307元部分應解為相對人未行使權利, 相對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 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相對人已提起訴訟,仍應准許 發還該部分擔保金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269號提存事件,悟覺妙天所提存之擔保金1,70 0,0000元,准予返還。⒊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71號提存事件 ,王靜華所提存之擔保金13,400,0000元,准予返還。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明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受擔保利益人於供擔保人或法院 定期催告行使權利後,雖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若在供擔保 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前已行使權利,仍應認與 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433號民事裁定參照),即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向法 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 有同一之效力,非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受擔保利益 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催告期間內,向 法院起訴行使權利,惟其訴如因不合法,經法院裁定駁回確 定,自難認其已於催告期間內合法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9年 度台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末按受擔保利益人 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 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 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36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等前分別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裁定 ,提供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7,000,000元、13,400 ,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1269、1271號提 存事件淮許提存後,對相對人2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惟相 對人嗣已向本院聲請撤銷,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7 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假扣押強制執行亦經撤銷,並於113年4 月2日塗銷查封登記,以及異議人已以第787、788號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前開存證信函分別於113 年5月6日送達相對人2人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裁定、系爭提 存事件之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113年3月6日北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6號執行命令、113年 3月5日北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6號函、本院113年3月6日 北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6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 5日北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6號函、本院113年3月23日北 院英109司執全酉字第357號執行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4月2日新院玉109司執全助孔104字第1134016 990號函(2份)、第787、78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見司聲字卷第18-76頁),堪信異議人主張本案已訴訟終結 ,以及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2人就擔保金行使權 利等語為實。  ㈡相對人於異議人以第787、788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行使權利 前,雖曾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 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847號支付命令,惟因異議人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相對人未依法繳納,其起訴不合法,本院乃以11 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裁定駁回其起訴等節,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並有前揭裁定在卷可參。相對人之前揭起訴既不合法,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於斯時已合法行使權利,是相對人 主張其等已於支付命令聲請範圍內(即楊岐於1,402,693元 、邱淑娟於8,720,000元)已行使權利等語,並無可取。  ㈢相對人於收受第787、788號存證信函送達(即113年5月6日) 後,雖仍未於異議人所定期限(即113年5月26日)前行使權 利,但其等已於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即113年7月 4日)前,於113年6月18日另對異議人起訴,其中楊岐請求 異議人2人連帶給付1,402,693元、邱淑娟請求異議人2人連 帶給付1,500,000元(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57號)等 情,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見司聲卷第94頁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所附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 見司聲卷第112-114頁),相對人提起前揭訴訟時,固已逾 越異議人所定之催告期間,但既係在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之前,依上開說明,就相對人起訴請求之範圍內(即楊岐、 邱淑娟各請求異議人2人連帶給付1,402,693元、1,500,000 元部分),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至逾 上開範圍,則屬未行使權利。從而,悟覺妙天聲請發還本院 109年度存字第1269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4,097,307元(17, 000,000元-1,402,693元【楊岐請求部分】-1,500,000元【 邱淑娟請求部分】)、王靜華聲請發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 271號之擔保金10,497,307元(13,400,000元-1,402,693元 【楊岐請求部分】-1,500,000元【邱淑娟請求部分】)範圍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 文第2、3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08

TPDV-113-事聲-68-202410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邱佳霖 邱靜宜 被 告 高奕加 高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靜宜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37,492,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 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靜 宜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 之被繼承人邱明文(下以姓名稱之)、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邱靜宜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 25、2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 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 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 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 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 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 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 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 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 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 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 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旺榮利公司之董事長邱明文已於民國113年1 月24日死亡,被告旺榮利公司現尚有董事邱佳霖、邱靜宜, 有除戶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8 、47頁),而尚無被告旺榮利公司另行補選董事長之事證, 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即邱佳霖、邱靜宜為被 告旺榮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邱 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邱靜宜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7,492,389元,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 之利息、違約金。嗣於113年7月5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 請狀變更違約金數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核係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 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旺榮利公司邀同邱明文、被告邱靜宜為連帶保證人,而 於:  ⒈112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112年12月22 日簽訂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7,5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利息按原 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61%計算(起訴時 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15%,合計為4.325% ),並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及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旺榮 利公司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及依約抵銷存款後 ,尚積欠本金14,933,51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⒉112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113年1月3日 簽訂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3%計算(起訴時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15%,遲延利率合計為3.54 5%),並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則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及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 旺榮利公司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及依約抵銷存 款後,尚積欠本金4,518,72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  ⒊112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①112年10月6 日、②112年10月17日、③112年11月2日、④112年11月8日、⑤1 12年11月20日、⑥112年11月21日、⑦112年11月28日、⑧112年 12月12日、⑨112年12月15日、⑩113年1月3日及⑪113年1月22 日簽訂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分別向原告借款①2,100,000 元、②200,000元、1,000,000元、③2,300,000元、④2,000,00 0元、⑤1,900,000元、⑥1,000,000元、⑦1,100,000元、⑧1,00 0,000元、⑨700,000元、3,000,000元、⑩2,000,000元及⑪1,7 00,000元,借款期間①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2月6日止、 ②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③自112年11月2日 起至113年3月2日止、④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 、⑤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⑥自112年11月21 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⑦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8 日止、⑧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⑨自112年12 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⑩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3年5月 3日止、⑪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利息均按原 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3%計算(起訴時 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15%,遲延利率合計 為3.545%),並按月計付,本金均到期一次清償。借款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則按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被告旺榮利公司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及 依約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18,040,154元,及如附表編號 3至1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邱明文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邱佳霖、高奕 加、高佩珊(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邱靜宜、訴外人邱惠敏、邱 奕銘均已拋棄繼承),則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 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邱靜宜連帶 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 ,及兩造簽訂之借據(契約書)提起本訴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紙、週轉 金貸款契約3紙、借據15紙、授信動用申請書15紙、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15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本院113年3月28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816號 公告、本院113年3月22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735號 公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3-159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認 為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契約書)、消費借貸 、繼承、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佳霖、高奕加、 高佩珊應於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 邱靜宜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請求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1 14,933,511元 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2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0.432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65%計算之違約金。 2 4,518,724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3 1,893,586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4 180,114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5 900,573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6 2,071,872元 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7 1,801,520元 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8 1,716,035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9 903,073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10 992,584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11 900,817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12 630,369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13 2,711,079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14 1,803,484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15 1,535,048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0.3545%計算,暨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09%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7,492,389元 (空白) (空白)

2024-10-07

TPDV-113-重訴-598-202410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仲裁人迴避事 件,聲請人雖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本件並非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迴避,而係依非訟事件法而為聲請,是應 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 納之上開費用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07

TPDV-113-聲-569-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李宥鎂 代 理 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沈智揚律師 相 對 人 蘇辰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而所謂請 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 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 不同。請求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 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處分,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5 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 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 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 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單獨出資丞軒興 業有限公司(下稱丞軒公司),委由訴外人蘇宏軒於111年6 月30日以自身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及獨資之瑞富企業社銀行帳 戶匯出資款,計共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於113年4月 前委由蘇宏軒擔任丞軒公司負責人,並由聲請人實質經營管 理。然聲請人考量年紀漸增,有意將丞軒公司逐漸交由蘇宏 軒及相對人經營,遂與蘇宏軒及相對人簽訂「公司負責人更 換、股權分配變更及工作分配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丞軒公司負責人及50%股權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詎相 對人自113年4月起,將丞軒公司所有自用小客車據為己有, 並將丞軒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丞軒公司帳戶)款項 私自匯款至私人帳戶,企圖掏空公司資產,使丞軒公司面臨 倒閉之重大風險。又相對人多次未按時發放丞軒公司員工薪 資,繳納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案件款項等費用,致多 名員工已表達辭職之意,且丞軒公司亦無法與他公司簽訂契 約或收受發放工程款項,更濫用地位擅自解僱員工,亦拒絕 處理事務及繳納費用,且事後於客戶群組誣指聲請人及蘇宏 軒侵挪用公款,嚴重對丞軒公司商譽及營運產生重大損害, 丞軒公司已面臨員工出走、負擔鉅額未繳費用責任,相對人 持續掏空資產困境,如未禁止相對人於訴訟期間處分丞軒公 司出資額,及要求將已移轉之原屬丞軒公司財產返還,相對 人將該等股份轉讓予第三人,將使聲請人更難對輾轉受讓之 第三人為主張,而僅能向相對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且使法律關係更將趨於複雜,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規定聲請假 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 就其於丞軒公司出資額100,000元為轉讓、處分,並將已移 轉之原屬丞軒公司財產返還予丞軒公司,但相對人得將聲請 人借名登記出資額及董事返還登記予聲請人。 三、本院判斷: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蘇宏軒永豐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瑞富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明細、丞 軒公司公司登記查詢、系爭合約等件為證(見本案訴訟士簡 卷第17-19、23-25頁),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 明。  ㈡關於假處分原因部分:  ⒈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 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丞軒公司為有限公 司組織,相對人目前為丞軒公司股東、董事,依上開規定, 其欲轉讓出資額須得其他股東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而相對人 目前所登記出資比例僅50%,並未過半數或三分之二,是尚 無從認本件請求之標的物之現狀有變更之虞。  ⒉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侵占丞軒公司財產或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履行董事責任,使公司面臨倒閉風險等語,並 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案列: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123號)係主張丞軒公司為聲請人獨資之 有限公司,依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其出資額中之50%借名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以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主張相對人現仍登記為 丞軒公司董事且出資額100,000元之權利,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出資額100,000元返還登記予原 告。而相對人任承軒公司董事期間,有無掏空、侵占丞軒公 司財產,或解僱蘇宏軒、拒付聲請人及蘇宏軒代墊款、未讓 員工及時領到完足薪資、曾退出丞軒公司與客戶連絡群組、 與宇球公司之其他合作廠商之人員就業務進行討論時語氣不 佳,遭其他合作廠商之人員逐出群組等,核均與兩造間股權 爭議無涉,且即令有之,有受損害之虞者為應丞軒公司,亦 非聲請人,是聲請人以上述情由,主張本件有應予假處分之 原因,亦無可取。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釋明其請求之標的物現 狀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應為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顯未盡 其釋明義務,縱令聲請人有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表示,仍應 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第533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 相對人就其於丞軒公司出資額100,000元為轉讓、處分,並 將已移轉之原屬丞軒公司財產返還予丞軒公司,但相對人得 將聲請人借名登記出資額及董事返還登記予聲請人等假處分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01

TPDV-113-全-56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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