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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附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台附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瓊文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77條之規定,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 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 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不在刑事訴訟審理 之範圍,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康瓊文雖對被上訴人張瑄提起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876、116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之移送原審受理之113年度 上訴字第853號案件併案審理,惟因被上訴人僅針對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認該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 判,將之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基上,上訴人之刑事告訴 既未在原審審判範圍,而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其向原審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僅泛稱:被上訴人所犯幫助洗錢、詐欺等罪,經第一審及原 審均判決有罪,則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未終結前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應屬合法,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件犯罪受騙金額過大 ,已無力繳交訴訟費用,又負擔龐大債務痛苦萬分,而被上訴 人竟然只被判有期徒刑6月,且不用賠償,請准上訴人所提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SM-113-台附-17-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斐玲 被 告 張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53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01、29010、324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因未及審酌被告張瑄於原審自白之量刑因素,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被告僅針對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 上訴),改判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從一重論以被告 幫助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否認犯罪,並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迨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撤回對犯罪事實部分不服之上訴,聲明僅就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而原審於本件犯罪情狀、迄未賠償被害人等科刑審酌事項均無一變更情況下,僅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認罪,符合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關於在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即撤銷第一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之判決,大幅降低其刑度,僅改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對被告自陳月薪3萬3千元亦誤載為1萬3千元,致其所為量刑顯然失妥,應有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違法,請依法撤銷發回更審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 理由。又量刑輕重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基於尊重法院 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如其量刑 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亦不得據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於原審自白之犯後態度,足見其已知悔悟,及將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高達306萬2 千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幼教老師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所為量刑之旨,經核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容屬原審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尚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原判 決固將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所陳擔任幼教老師,一個月薪資 3萬3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第4行審判程序筆錄所載) ,誤載為1萬3千元,然於判決之結果及本旨,尚不生影響, 亦難執此指摘原判決之量刑為違法不當。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就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被告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 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 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 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313-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 上 訴 人 洪瑞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6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610 、18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 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 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洪瑞宏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分別為第 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因而㈠就附表一部分,論 以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9罪,量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㈡就附表二部分,論以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量處 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㈢就附表三部分,論以上訴人轉讓 禁藥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㈣上開㈠至㈢部分,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2年6月,及就附表一、二、三部分均為沒收(追徵、 銷燬)宣告。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而以第一審關於其量刑及應執行刑為審理範圍。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三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 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8、9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各處有期徒刑4年、3年,並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6月(另被訴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收受陳名彥所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同年月28日 晚間11時許,分別交付海洛因予陳名彥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九部分、第一審判決附表五編 號1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2、6部分,至今尚未收 到款項,且已逾1年,毒品交易尚未完成,自屬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許綜仁,且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坦 承不諱,應可獲得減刑之寬典,原審雖以時序問題而未予上開 寬典,然未查獲不代表沒發生,許綜仁既自承有販賣海洛因予 上訴人,亦應為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至7毒品之上手無訛,原審 未合理說明此部分之理由,且此攸關上訴人利益,非不可依職 權調查之,原審不僅認事用法謬誤,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 ㈢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就被訴第一審判決附表五部分,除主 張其為無罪之外,亦表明曾拿2萬5千元給陳名彥,向他或其上 手購買毒品,除此之外,亦曾多次向陳名彥購買海洛因,原判 決已敘明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應係陳名彥交付東西(毒品) 給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交付東西給陳名彥,但原審從未依上訴 人上開證詞去詢問陳名彥是否為其上手,檢調亦未將陳名彥由 證人轉為被告並為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 ㈣本件之購毒者本即有施用毒品不良惡習,並非因上訴人販賣行 為所致,而上訴人亦係因施用毒品惡習,始進而販賣以填補需 求,與國際販毒或所謂大盤、中盤顯有所別,亦未利用幫派組 織販毒,所生危害極低,參酌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10月,而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量刑,遠超過上開平均刑度,原判決並未敘 明有何應對上訴人特別從重量刑之理由,此部分量刑顯然違反 平等原則,過重且不當,何況,其中對價3千元之附表一編號7 量處有期徒刑8年,而對價僅1千元且迄今尚未取得任何款項之 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竟均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不僅量刑過重 ,亦有情輕法重之憾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與其 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分別陳稱:「(上訴範圍及上訴 理由)請辯護人回答」、「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僅 就原審(即第一審;下同)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之量刑部 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 均不在上訴範圍」(見原審卷第154頁),其等復於原審審理 時分別陳述:「就原審(即第一審;下同)判決有罪部分我認 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罪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在上訴範圍」、「同被告所述」(見原 審卷第222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其審理範圍不及於第一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諭知部分,則依上開法律 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其審理範圍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等 旨(見原判決第1至3頁);是以上訴意旨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 6、附表二編號2、6之罪部分(所犯罪名係既遂或未遂)所為 指摘,即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 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 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 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所謂「查獲」係指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或犯罪有關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 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 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 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對於本件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三部分何 以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已說明:上訴人雖有供出其第一級毒品之上游為許綜仁 ,然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及所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許綜仁遭警移送之犯罪事實,係分別 於112年3月29日凌晨2時32分許、同年4月8日19時5分許,先後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上訴人,僅附表一編號8、9之時間在此之後 ,附表一編號1至7在此之前,而附表二、三非許綜仁所販賣之 第一級毒品,均難認具有關聯性,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等 旨(見原判決第4至6頁),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被訴於11 2年2月24日收受陳名彥所交付之1萬4千元,並於同日凌晨2時 許、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許,分別交付海洛因予陳名彥而涉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九、第一審判 決附表五編號1部分),固據原審認定上訴人與陳名彥於112年 2月24日之對話內容,應係陳名彥交付重約0.34公克之物給上 訴人,而非上訴人將該物交給陳名彥,然此係原審之認定,並 非上訴人主動供出陳名彥為其毒品上游,以供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何況,依卷內資料,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 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 228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除附表一編號8、9外,其餘犯罪 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之事證已明, 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 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一、二部分,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再依刑法第5 9條規定就其附表一各罪遞減其刑後,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 處或維持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 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司法院毒品案件量 刑資訊系統之資料,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且具體個案情節互 有差異,本無從援引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指摘本件定 刑不當。  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367-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 上 訴 人 邱榆寧 選任辯護人 楊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5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邱榆寧犯幫助(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刑(相競合犯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經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並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辨識能力是否較常人顯著降低,此攸 關上訴人可否據為減刑或無罪之有利證據,前已數次聲請原 審調查,乃均未予詳查即逕認上訴人具有相當智識,而具備 幫助犯罪故意,復未就上訴人另案經專業醫生鑑定後認為智 能不足部分為調查、說明,其遽為判決應有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王科國、黃金銘、潘昀廷、蔡詠婕、林成發 、證人林美玲、廖恒充、蔡順益之證詞,並佐以上訴人之本 案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對於上訴人在 原審否認犯罪所辯其為教育部認定有學習障礙之特殊教育學 生,故辨識能力較諸常人顯著減低,本件係為照顧年幼子女 ,而透過網路謀求可在家從事之工作,始遭對方騙取本案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並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等詞,亦以依上訴人求職之對話紀錄,可知其提供本案銀行 帳戶時,已對該人索取網路銀行密碼產生疑慮,竟仍無視風 險,決定「先試一試」,而容任姓名、年籍俱屬不詳之他方 使用其帳戶,並依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且於警詢時 先否認提供帳戶,繼而謊稱因謀求家庭代工,始配合實名制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取得材料,然遭對方更改「密碼」等 不實說詞,觀其所辯不僅應答適切,亦具符合邏輯之利弊衡 量,並未因學習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理解、推論、辨 識、控制能力欠缺或低於常人,致無法預見個人帳戶被利用 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自無再囑託對上訴人為精神鑑定之必 要等旨予以指駁。是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明,而不再為其他 無實益亦無必要且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之調查,自無違法可 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於此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 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適用變更後之 規定結果,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 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而其適用結果是否有利之比較方式, 尚非概以抽象之法定刑或有加減例後之處斷刑為憑,乃應將 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而為整體全盤觀察,以之適用於行為後 之法律與行為時法各加以具體比較,並視其是否合於新舊法 相關規定要件之最終具體結果,何者係最有利為準,如比較 結果,行為後變更之法律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 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查本件原審判 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而依原判決之說明,上訴人並無自首,且 於原審否認犯行,自無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之情 形,則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 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判 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 三審之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 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 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596-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 上 訴 人 林沅慶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陳明正律師 上 訴 人 姜禮維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張崇海 盧明德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81、11851、1776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本判決對於原審就上訴人林沅慶、姜禮維不服第一審關於其等 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民國113年5月9日之判決,稱 為「甲判決」;對於原審就上訴人張崇海、盧明德不服第一審關 於其等量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13年5月9日之判 決,稱為「乙判決」。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壹、甲判決部分: 本件甲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論處林沅慶 、姜禮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俱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7年6月), 並均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林沅慶、姜禮維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 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林沅慶、姜禮維之上訴意旨略以: 林沅慶部分: ㈠林沅慶僅係基於朋友情誼,幫助張崇海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為並非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任何獲利,應僅成 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㈡本案毒品雖已運抵我國,惟並未流入市面,危害程度非鉅,且 林沅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維持第一審判 決對林沅慶之量刑,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違反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顯然違法。 ㈢控制下交付或根本未交付而是在海關或偵查機關扣押下,因毒 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 遂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原審未適用刑法第25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參照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 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957號判決意旨,認林沅慶本件至多僅 能評價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姜禮維部分: ㈠依楊凱庭(即居間介紹盧明德與張崇海認識之人,業經不起訴 處分)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詢問時即 已稱姜禮維於109年9月17日沒有在東坡老店等語,此時最接近 案發時,且楊凱庭無庸迴護不認識之姜禮維,嗣楊凱庭係混淆 了上好鵝肉店場景才稱姜禮維在場,原審逕採對姜禮維不利者 ,有違證據法則。再依盧明德及張崇海於第一審時之證詞,參 以姜禮維與盧明德LINE對話紀錄,其等係於109年9月20日中午 12時37分互加好友後傳送打招呼貼圖,可見姜禮維於該日才與 盧明德見面,但當日並未談及運輸毒品。另依姜禮維所屬車行 之載客系統所示,根本無從前往東坡老店商議運毒,亦可為其 不在場證明。足見姜禮維確實未在本案毒品運至臺灣海關前, 有與張崇海、盧明德、林沅慶謀議運輸毒品,不得僅憑張崇海 之證言而為姜禮維有罪之認定,甲判決之認定,顯有未經詳細 調查遽行判決之違法。 ㈡姜禮維係於本案毒品抵達臺灣後,始依張崇海指示協助張崇海 撥打電話給FEDEX公司,然該時本案毒品已遭扣押,不可能發 生既遂結果,姜禮維僅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甲判決顯 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至姜禮維於偵審中均已坦認有幫忙 張崇海聯繫FEDEX公司並接受刑事制裁,應屬自白運輸本案毒 品犯行,甲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姜禮維係於本案毒品遭查扣後,始依張崇海之指示聯繫FEDEX公 司而犯本案,然其已坦承犯行,且從本案犯罪分工以觀,亦非 背後主謀籌劃或起意本案犯行之人,又無從中獲利,惡性並非 重大,且本案毒品既經海關及時查緝,亦未造成實際危害,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本件甲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 欄敘明認定林沅慶、姜禮維有甲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張崇海、盧 明德、綽號「M」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7日晚間6時19分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東坡老店謀議運輸本案毒品事宜,約定其等 之分工後,張崇海即將假名「陳家豪」及譯成英文之收貨地址 提供予「M」,再由某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9月18日晚 間6時56分前某時,在英國將裝有本案毒品之本案包裹寄往臺 灣,林沅慶則於109年9月23日下午1時38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住 處使用家用網路查詢本案包裹狀態,並操作張崇海之手機內EZ WAY APP、申請接收暨回傳委任狀之GMAIL信箱。而本案包裹於 109年9月23日上午8時50分至同日上午12時0分間某時許運抵臺 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察覺有異予以查扣 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林沅慶、姜禮維否認犯罪所持各 項辯解之詞與其等原審辯護人為其等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 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並說明:①就楊凱庭於市 調處詢問時,固曾稱109年9月17日在東坡老店時姜禮維沒有在 場等語,然如何仍以其在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見甲判決 第8頁);②如何因認林沅慶於偵審中均自白,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姜禮維則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見甲判決第11至12頁)等旨。  ㈡經核甲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 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 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 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 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於走 私毒品入境之情形,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 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屬運輸行為之一 部,是居於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所為自均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甲判決本此見解,敘明林沅慶、姜禮維與張崇海、盧 明德、「M」之成年男子間如何足認於起運時即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以及本案包裹 係自英國運輸進入我國,經我國關務人員檢查才發現夾藏本案 毒品,該查獲之本案毒品既已自英國起運,並抵我國境內,應 認林沅慶、姜禮維與張崇海、盧明德等人運輸行為業已完成, 於入境時已經運輸、走私既遂等旨。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至所謂「控制下交付」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時,當場不予 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 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行為人基於自己意 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 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則上不生犯罪既、未 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採取「無 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此際, 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則在其 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 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 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 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 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否則豈非運輸毒 品案件,於控制下交付情形,將因偵查機關選擇手段之不同( 即是否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致生行為人有罪(運輸毒品既 遂)或無罪(行為不罰)之極端差異,顯失公平。依甲判決確 認之事實,林沅慶、姜禮維於起運前即已參與本案謀議,且本 案毒品係運抵我國始被海關查獲,嗣後亦無在控制監視下容許 毒品之運輸,核與控制下交付情形無涉,甲判決縱未說明何以 非屬不能未遂及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理由,亦無 林沅慶、姜禮維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至林沅慶所援引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及100年度 台上字第5957號判決先例,均係在說明被告從國外運輸毒品進 入我國,被檢警發現有異,為繼續追查相關犯罪人,乃不予查 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該等相關犯罪人構成運 輸毒品未遂等旨。此與本件並無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 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 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 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甲判決已就 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姜禮維之部分陳述、證人楊凱 庭、張崇海、盧明德之證詞,暨卷附之姜禮維分別與盧明德、 張崇海間之LINE對話及通訊紀錄、林沅慶與張崇海之LINE對話 紀錄、「123車行APP系統」之語音譯文、原審勘驗姜禮維與盧 明德之LINE對話紀錄之筆錄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說明 如何認定姜禮維有本件犯行等旨,並非僅以楊凱庭或張崇海之 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唯一證據,自無採證違背證 據法則之情事。何況,依卷內資料,姜禮維及其原審辯護人於 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 ,分別答稱「請辯護人表示意見」、「無」(見原審卷二第21 7至218頁)。原審認姜禮維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 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誤。    ⒊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甲判決已 敘明第一審以林沅慶犯罪之責任為基礎,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所量處之刑應屬妥適等旨;並無理由不備 ,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誠難率指為違法。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甲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林沅慶、姜禮維之刑,自 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甲判決已詳細說 明,如何經考量林沅慶、姜禮維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均無從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等旨,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㈣上開林沅慶、姜禮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 定之事項,或係重執其等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等個人主觀意見 ,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甲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林沅慶、姜禮維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林沅慶、姜禮維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予駁回。 貳、乙判決部分: 本件第一審關於張崇海、盧明德部分認定:張崇海、盧明德分 別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林沅慶、姜禮維、綽號「M」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7日晚間6時1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東坡老店謀議運輸毒品事宜,約定其等之分工後,張崇海即將 假名「陳家豪」及譯成英文之收貨地址提供予「M」,再由某 姓名不詳之人,於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56分前某時,在英國 將裝有本案毒品之本案包裹寄往臺灣,林沅慶則於109年9月23 日下午1時38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使用家用網路查詢本案包 裹狀態,並操作張崇海之手機內EZWAY APP、申請接收暨回傳 委任狀之GMAIL信箱。而本案包裹於109年9月23日上午8時50分 至同日上午12時0分間某時許運抵臺灣,經臺北關察覺有異予 以查扣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均從一重論其等共同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俱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10月,以及諭 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張崇海、盧明德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 等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 量刑結果,而駁回張崇海、盧明德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乙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張崇海、盧明德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張崇海部分: ⒈張崇海前已供出毒品上手「龍哥」所用之微信ID及提出「龍哥 」之相片、聯絡方式及轉帳紀錄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審亦認張崇海主張「龍哥」為運 輸毒品罪行之共犯,具有調查之必要,而函詢市調處。該處雖 函覆已依兩岸共同打擊犯罪管道,及張崇海所提供之微信轉帳 紀錄追緝「龍哥」中,然原審未待該追緝結果明確,即為本案 辯論及判決,致使原審所進行之調查證據全無結果,實與未經 調查無異,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本案毒品甫運至臺灣即被查扣,所生危害尚非鉅大,且張崇海 並未因此獲利,又於拘提到案時即坦承犯行,並供出盧明德、 姜禮維及林沅慶,因而查獲該3人之本件犯行,雖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然已可證張崇海犯後態度良 好,確具悔意,且因兩岸政治因素而尚未查獲「龍哥」之不利 益,亦不應由張崇海承受,此項情狀亦應列入量刑考量,並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原審未審酌上情,即遽指張崇海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㈡盧明德部分:本件犯案過程中,盧明德係處於被動接收通知, 且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知道海哥請我代收的包裹内應該是違禁 品我後來猜測可能是愷他命,心裡也怕怕的,且因為當初FEDE X公司外務人員送達時要求本人親自簽收,不讓保全人員代收 貨物,所以我領不到包裹,心裡也鬆了一口氣」等語,足見其 於提供收件地址給張崇海之後,旋即後悔,但因為礙於己經答 應張崇海,加以新臺幣20萬元之代價,才鋌而走險,本性並非 惡劣,對於毒品之運輸及販賣此等重大犯罪,已遠超出其生活 經驗範圍,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其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給 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並非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 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 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 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 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 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 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 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乙判決已依憑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敘明:張崇海雖主張其於 市調處詢問時已供出運輸毒品之上游「M」、「龍哥」,並提 出其等之相片及聯絡方式等語,然經市調處於112年7月25日函 稱:張崇海雖供出Telegram帳號「M」及微信ID「longyi8822 」之人,但未提供該2人之姓名、基本資料,且該2人為大陸地 區人民,該處並未查獲此2人,又張崇海之手機並未留存該微 信ID「longyi8822」之紀錄,而僅有張崇海之供述,並無其他 依據,無法繼續追查。嗣張崇海固又於原審主張其曾於109年1 月21日轉帳給「龍1」(即龍哥),並提出轉帳紀錄為證,惟 經原審函請市調處調查後,該處於112年11月22日函稱:已透 過兩岸共同打擊犯罪管道,依張崇海提供之微信轉帳紀錄,追 緝「龍哥」之真實身分。再經函詢,該處於113年3月11日函稱 :迄今未獲陸方回覆等語,致未因而查獲張崇海之毒品上游, 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 乙判決第4至5頁)。所為論斷,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何況,依卷內資料,張崇海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 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分別答稱:「 請辯護人表示意見」、「無」(見原審卷二第217至218頁)。 原審認張崇海無從適用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事證已明,未再贅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乙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張崇海 、盧明德之責任為基礎,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後,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 之事項,而為其等分別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之理由;並 敘明如何經考量第一審所處刑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等旨。核 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 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乙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張崇海、盧明德之刑,自 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乙判決已詳細說 明,如何經考量張崇海、盧明德之犯罪情節,難認客觀上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均無從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等旨,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 ㈣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 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 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 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何況,乙判決對盧明德所酌定之 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緩刑之要件,縱未就此再為 論述,亦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綜上,張崇海、盧明德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乙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乙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規定,其等對乙判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 予駁回。 參、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林沅慶、姜禮維、張崇海 、盧明德上訴意旨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或給 予緩刑等項,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019-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 上 訴 人 陳宥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6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4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宥任犯幫助( 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刑(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綜合卷 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交付銀行之實體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 資料,係因證人王晟合告以投資虛擬貨幣所需而提供,上訴 人並交付現金15萬元供其操作。原審未予詳查,僅以上訴人 對「王晟合」背景均無所悉,而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其使用 ,即認上訴人已有預見被利用幫助本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顯有採證悖於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雄、王晟合之證詞,並佐以告訴人所提 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與「張清雲」及「偵查隊」之 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委託書、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伍志杰將來商業銀行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為 認定上訴人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 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犯罪態樣顯然知之甚明,竟仍將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詳細背景均無所悉之「王晟合」使用,堪認 其主觀上已有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被利用施以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犯罪所持略如上訴本 院之本件係投資虛擬貨幣等辯解,係如何顯與常情不符而不 足採信予以指駁之旨,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㈡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 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 法律論處;是若將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而為整體觀察,以之 就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具體比較其適用結果,並未更有 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依原判決之認 定,上訴人並未自首,且始終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等情形,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 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 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判 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洗 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 審均認為有罪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 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123-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 上 訴 人 邱友鴻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 訴 人 王雪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64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6、2 440、8433、13989、13990、16802、16803、19285、19286號;1 10年度偵字第7186、7187、9529、15113、15114、17133、171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邱友鴻上訴意旨明示其僅就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 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王雪芳則未 明示僅就原判決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上訴,係全部上訴,合先 敘明。 貳、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之上訴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邱友鴻、王雪 芳(下合稱上訴人等,其2人之第一審判決依序稱A、B判決 ;邱友鴻並明示僅就A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第二審, 王雪芳亦明示僅就B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所犯各如A 判決附表三㈠、附表五㈠、附表八㈠之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下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相競合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下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下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附表一㈠、附表二、附表三㈡㈣、附表四㈠、附表五㈡ ㈣、附表六㈠、附表七、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附表十 二、附表十三㈡、附表十四㈠、附表十五㈡、附表十七㈡之從一 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競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附表一㈡、附表三㈢、附表五㈢、附表十三㈠、附表 十五㈠、附表十七㈠之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競 合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B判決附表一㈠、附表二㈠之 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競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附表一㈡、附表三㈠、附表五㈠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相競合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附表一㈢、附 表三㈡、附表五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之量刑及邱友鴻之 沒收部分(王雪芳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駁回上 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沒收依 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邱友鴻部分:  1.邱友鴻僅係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經理及業務,並非公司負責人 ,應不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犯罪主體要件,原 判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已有違誤, 復未依該條但書減輕其刑,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邱友鴻雖涉有多案,然虛開發票之公司或廠商已多與國稅局 和解,對比其他重大影響稅收之個案,其惡性尚非嚴重,原 判決所量處之刑未審酌及此,致其量刑有悖於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3.原判決以邱友鴻取得廠商虛開發票金額之7.5%至8%佣金,除 扣掉5%之營業稅外,餘均為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惟其中尚 須替廠商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1.2%,故應僅剩發票金額之0. 5%至1.8%之間,是原判決就沒收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㈡王雪芳部分:  1.王雪芳就所涉部分案件之相關事證,於調查官僅掌握其中部 分資料時,即前往配合調查並提供其餘未發覺之相關資料, 是於此部分應構成自首而減輕其刑,原判決未據予減輕亦未 說明其理由,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2.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王雪芳所犯本件共165罪,未審究其 是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犯或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審判期 日確認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邱友鴻另 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 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邱友鴻沒收部分,不及其他(第 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等旨;是以 上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部分(所犯罪名、罪數及犯罪事實) 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邱友鴻上訴意旨1. 關於其不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犯罪主體要件, 指摘原判決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及王雪芳上訴意旨2.主張應僅論以一罪部分,或已屬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認定之指摘,或為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 關係等,均為論罪之範疇,自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訴人 等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核均係就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為 指摘,俱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  ㈡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王雪芳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其 有向調查官供出其他部分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資料,主張 關於此部分應符合自首要件之新事實,本院尚無從審酌。又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且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依相關事證整體判斷王 雪芳本件犯行查獲經過等全部情狀後,既未認定其有自首之 事實,則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無違誤,縱其未再 予說明何以不符自首要件,亦難謂於判決結果有影響。況稽 之卷內資料,王雪芳於原審並未就此有所主張,迄於本院始 為此部分之爭執,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並適用自首之規定有所 違法等語,其上訴意旨1.部分顯未依據卷內具體訴訟資料而 為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業 以邱友鴻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犯後 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等事項,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 酌,所分別量處之宣告刑,均屬允當;及其以邱友鴻雖非公 司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然實際上立基於犯罪主導 地位,就犯行之貢獻程度及犯罪情節,非輕於各該公司之商 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其可責性實無較低情形,乃不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之理由,核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誠難率 指為違法。邱友鴻上訴意旨1.、2.所指上情,係就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原判決已就邱友鴻於原審主張尚須代繳發票金額1.2%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部分,不屬於犯罪所得應予扣除等語,係如何不 足採信予以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以該營利事業於 該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仍具有純 益額為前提(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按諸犯 罪所得應予澈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相關立法意旨,是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觀諸本案犯罪情節,邱友鴻係 向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按發票金額6.7%、7.5%或8%收取 佣金(詳A判決附表二十所示),其中5%用以繳交營業稅, 其餘部分則作為經手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代價,可見該佣金 除繳交5%營業稅外,均歸其所有,縱有為虛開發票之營業人 代為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屬其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成本 ,均不得扣除;況所稱代為繳交發票金額1.2%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一節,亦未提出相關代為繳交之證據資料以佐其說,則 其上開所辯,實無從採認等語,經核係屬原審依職權所為關 於沒收範圍之事實認定,並無邱友鴻上訴意旨3.所指之違誤 。 五、綜上,上訴人等前揭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 項及原審對量刑、沒收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等 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等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 該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論處之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均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 ,亦應駁回。 參、關於王雪芳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之上訴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 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 關於王雪芳就其所犯B判決附表二㈡、附表四㈠㈡及附表六所示 之上揭各罪部分,原審及第一審均論處罪刑,核皆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王雪芳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296-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 上 訴 人 鍾卓晟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67、9997、99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鍾卓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3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1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均有依約履行送件,僅核貸此最後履行之結果不符預期 而已。原判決既認被害人戴淑珍、黃佩君、郭淑貞(下稱被害 人3人)係以申辦門號或辦理門號續約手續所搭配獲贈或以優 惠價格購得之手機交予上訴人作為服務費用,即不因事後貸款 通過與否而有影響,應屬委託辦理融資貸款所衍生之民事糾紛 ,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對被害人3人施詐,顯係混淆民、刑事 責任之分際,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所為說明與所採 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等違法。 黃佩君、郭淑貞均僅有警詢筆錄,而未於偵查中作證,至戴淑 珍於偵查中所述內容與詐騙事實無關,其等於警詢所述之憑信 性均甚薄弱,且其等所述與和解書、契約書、第一審時之指述 及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均有前後矛盾不合之處,此外,亦 無其他積極具關連性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上訴人有詐欺之犯意 與犯行,應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不察,而為不利上訴 人之認定,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 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以「貸款叔鼠-貸款達人」、 「立即貸」等名義刊登可承作各項貸款之不實訊息,以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分別詐騙被害人3人, 致其等因而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資費方案申辦門號或續 約,再將因此獲贈或以優惠價格購得之手機交予上訴人作為服 務費用,卻未能取得貸款等3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原審辯護人為其 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 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 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 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被害人3人之證詞,暨卷附之「 貸款叔鼠-貸款達人」、「立即貸」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上訴人本件 犯罪之旨。並非僅以被害人3人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件 犯罪之唯一證據,即無違證據法則;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 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原判決 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 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無自首,且 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上訴人 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原判決對此雖未及說明,於判決結果尚不 生影響。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194-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3號 上 訴 人 蘇綉貞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 訴人蘇綉貞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犯過失傷害罪刑(處拘役 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所供「那個地方看不到對方在待轉」、「當時路口有 點長,對方從路邊出來,路邊沒有待轉區」等語,係在強調 無法預見告訴人蘇雅芬自遮蔽處突然駛出之車前狀況,故對 危險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而已。然原判決僅擷拾上訴人所稱 其中「我沒有看到對方」一語,即斷章取義作為認定上訴人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論據,忽略上訴人所述之整體文義内容及 其意涵,所為採證不無違背證據法則、自由心證原則,而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告訴人所述其在應安街南向綠燈亮起才起駛等語, 以其屬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而不予採信,然何以採認亦 同為告訴人片面指訴而欠缺補強證據之「我在斑馬線那邊要 過馬路」等語,作為認定「告訴人並非緊靠電線桿停車,而 且有相當距離,其停車位置距上訴人進入交岔路口處約有33 .8公尺處」等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並進而推認「肇事路旁 雖有電線桿,然與機車車身之長度相較,並不足以遮蔽告訴 人機車,從上訴人行車方向來看,仍可輕易發現告訴人停車 在其前方」之不利論斷。原判決就此相異之取捨,未說明其 憑採之理由,應有違反證據法則之疵誤。  ㈢告訴人關於其停等之位置,先後陳述歧異,原判決卻直接採 認論定告訴人停等位置為距上訴人進入交岔路口處約33.8公 尺處,而對其歧異之陳述恝置不問,亦未說明其採認之理由 依據,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現場照片6張及現場模擬駕駛之影像檔等 證據方法,請求調查依案發當時之路況、天候、光線等客觀 情狀,上訴人前方視線確有被遮蔽之事實。而此攸關上訴人 有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成立過失傷害罪名至鉅,然原審就 此部分並未調查,應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失。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 事故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檢 察官勘驗筆錄、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上訴人 之車前視線並未受到遮蔽,復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略如第 三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如何不足採予以指駁及告 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免除上訴人 之責等旨,核無上訴意旨㈠至㈢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據以為有利 於被告或不同之認定者而言。如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足以 影響事實之認定或判決之結果者,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縱 未加以調查或說明,亦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 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本件過失傷害,已詳為敘明係如何憑以認 定之依據,則原審既認本件事證已明,而不再為其他無實益 亦無必要且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 訴意旨㈣指摘原審於此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亦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指摘原判決違 法,應予撤銷發回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之適 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 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253-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43號 抗 告 人 蔡宗訓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65號,聲請案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2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宗訓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31罪,經臺灣新竹、桃園等地方 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 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 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 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編 號1至5所示之31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 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6年4月。 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僅就合計之應執行刑上限酌減2月,然編號4、5部分,業 經改判量處較輕之刑確定,則其定應執行刑自不應與原先所酌 定之應執行刑相同,而應為更低之刑度,方符合受刑人之恤刑 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之維護。 ㈡抗告人所犯編號3至5所示之各罪,係侵害同一類型財產法益, 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及不可回復性之法益,且時間相近、手段 、動機均相似,抗告人雖擔任車手頭,但僅獲有新臺幣2,962 元報酬,顯非核心成員,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 定較低之執行刑。 ㈢抗告人於犯後亦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完畢或按期履行,亦有持續從事公益活動彌補過 錯,犯後態度相當良好,無須較重之執行刑即可達成矯正效果 。原裁定定刑顯然過重,不符抗告人之恤刑利益,有違責罰相 當原則、公平正義之虞,請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使抗告人得以 早日復歸社會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5所示31罪定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1部分曾經定應執行2 年,連同其他未曾定刑部分合計為29年2月;原裁定於編號1至 5所示31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37年8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6年4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 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編號3至5所示之21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更 一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4年6月,嗣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除將編號4、5所示之4罪 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外,其餘上訴駁回確定,而編號4、5所示之 4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更二字第122號判決改判較輕罪刑 確定。此時編號3至5之宣告刑總和雖已較原審法院112年度上 更一字第2號減少1年8月,然原裁定亦已量處較輕於原審法院1 12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度,自已衡酌而予 相當恤刑,無違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 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 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4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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