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
上 訴 人 吳晉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27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6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晉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就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2罪刑,並合
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
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
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即所謂購毒者盧岳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上訴人
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其中「我匯75」、「還你1,000
」,是我轉帳新臺幣(下同)7,500元給上訴人,以之向上訴
人購買6,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返還前欠1
,000元。這是我們一起出錢購買,上訴人應該沒有賺錢。因
為交易的行情多少,我大概都知道等語。可見上訴人非居於
賣家之立場所為,而係與盧岳宏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
上訴人並未從中獲取利益。又盧岳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我與綽號「嘉銘」者之「藥頭」不熟,「嘉銘」未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然實際上盧岳宏與「嘉銘」關係良好,上訴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經由盧岳宏與「嘉銘」聯繫,可見盧
岳宏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再者,上訴人與盧岳宏間有債務糾
紛,尚難排除盧岳宏有為掩飾「嘉銘」,以及企求減免其刑
之寬典,而為不實指證之可能,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
,欠缺憑信性。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以盧岳宏
所為有重大瑕疵之供述,遽認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
無違法可言。
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然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
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固須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
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為已足,且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盧岳宏
之證詞,並參酌卷附Messenger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
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
係與盧岳宏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
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且進一步說明:盧岳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詳述其
向上訴人直接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對上訴人與上游
之交易過程毫無所悉,而此2次之交易模式與雙方之前共同
出資購買之情形迥異等情,堪認係上訴人所為販賣。又上訴
人於偵查時供稱:我承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10年11月3
0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盧岳宏;盧岳宏有介紹「藥頭
」給我,我還是有得到好處等語。雖與盧岳宏否認有介紹「
藥頭」予上訴人之情相左,但可以佐證上訴人明確知悉「營
利」、「販賣」之意義,猶坦承本件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盧岳宏之犯行,可見其翻異前詞,泛詞辯稱:其係與盧岳
宏「合資」購買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旨。且原判
決並非僅憑盧岳宏之單一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
唯一依據,而係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確信判斷其證
明力,據以認定犯罪事實,難認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可
言。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
犯罪事實之爭論,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TPSM-113-台上-4750-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