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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 上 訴 人 李震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李震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請審酌上訴人已知認錯悔改,且其係家中 經濟之支柱等情狀,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 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62-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 上 訴 人 施冠諺 原審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77號),提 起上訴(由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之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施冠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5年2月、5年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已敘 述第一審此部分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不當,應予撤銷 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民國111年5月 7日,購毒者陳其瑋拿錢給我,跟我的錢一起合資向上游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再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他。 同年5月30日,我幫陳其瑋聯絡「藥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見上訴人陳述 之真意,或承認係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或就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提供助力,均已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判決 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以上訴人未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 犯行為由,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四、經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 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 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或原價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 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 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 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而持有罪之重要構成要 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 稱係欲合資購買,或僅承認欲原價轉讓,均難認已就意圖販 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供稱: 111年5月7日,陳其瑋拿錢給我,跟我的錢一起「合資」向 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年月30日,我介紹陳其瑋去找綽 號「阿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與陳其瑋係「合資購買」 ,我沒有販賣意圖等語。可見上訴人僅承認與陳其瑋「合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介紹陳其瑋向「阿財」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並未坦認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且否認有單獨販 賣或與「阿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其瑋等犯行。難 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 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58-2024110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76號 抗 告 人 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素珍 共同代理人 張聰耀律師 邊國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抗告人黃素珍部分: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 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 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 合前述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黃素珍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 9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以黃素珍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部分:   聲請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未就卷内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 究院人工粒料專業技術諮詢服務工作專家意見書(聲證5號 )之證據價值加以判斷。惟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 ,並說明:辯護人提出非經法院或檢察署囑託作成之「人工 粒料專業技術諮詢服務工作」,均與被訴犯罪事實無關之旨 (見原確定判決第70頁至第71頁、第77頁)。可見上述證據 早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並論述、說明 不採之理由,並非原確定判決未及或未實質調查斟酌之新證 據。  ㈡不合於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部分:    聲請再審意旨另以:民國112年7月12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會議紀錄內容(聲證3)、臺中市環 保局112年8月28日中市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證4號) ,作為新證據之情。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冠昇環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未依領有之107桃廢處字第0077-3號 處理許可文件(下稱許可文件)所載之製作程序處理廢棄物, 即未添加足量砂石、水泥,因此產出之物料,不待檢驗仍屬 事業廢棄物,即不能再運出處理。且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宇駿公司)、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收到冠昇 公司的污泥後,亦未依許可文件所規定之程序處理,而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第2 5頁、第26頁、第40頁)。並非單純以產出物有無符合抗壓 強度,或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為認定是 否違法等旨。經查:聲證3臺中市環保局會議紀錄之內容, 主要是在討論行政權處理事項,在場學者專家多係各抒己見 ,會中未作出結論,不足為黃素珍有利之認定。聲證4臺中 市環保局函文內容,說明二所記載:112年8月7日在齊國公 司採樣後,於同年月14日之檢驗報告,檢驗結果雖低於桃園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出廠之TCLP要求,然因原確定判決係 以冠昇公司未依許可文件所載之製作程序處理廢棄物,而認 定所產出者,亦屬廢棄物,而認定違法,是聲證4函文內容 所記載之檢驗報告,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   聲請再審意旨又指:檢察官於108年8月20日、108年9月10日 在宇駿公司取樣,於108年8月30日、108年9月19日在齊國公 司取樣之檢驗結果,均符合本件許可文件規定之TCLP溶出標 準(聲證17至20號),而屬於新證據;並為聲請再審,聲請 就108年7月30日至冠昇公司取樣之樣品為鑑定云云。然查: 原確定判決已依據上開日期之督察紀錄、照片、查處報告、 勘驗筆錄(見原確定判決第32頁、第37頁、第38頁、第100至 101頁),據以說明:冠昇公司未按照許可文件之製程方式處 理,產出物料仍無法避免含有微量重金屬,而有污染環境之 疑慮之旨。並進一步就未依聲請對108年7月30日於冠昇公司 採樣之樣品送鑑定一節,加以說明:檢察官勘驗採集樣品, 檢測結果不符放流水標準,而判斷有污染環境之虞、且許可 文件規定之各項環節均須嚴格遵循,並非只須符合「事業廢 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即可,因此認為無需就10 8年7月30日採樣之樣品送鑑定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74頁、 第75頁)。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各節,及所聲請調查事項,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明確說明論斷事項,徒 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且聲證17至20號之檢驗結果,及聲 請就108年7月30日採樣之樣品為鑑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冠昇公司未依許可文件所載之製作程序處理廢棄物 之違法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亦有未合。 三、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所執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單憑己見,對原 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之事項,執持相異評價,或非 屬法定聲請再審事由,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 斷,客觀上難認有符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黃素珍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者 。黃素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依前揭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依聲請傳喚專家證人臺中市環保 局局長陳宏益作證;未依聲請就108年7月30日採樣之樣品送 鑑定,以確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未固化」等情,是否屬實 ?均有違誤云云。惟查:   有關聲請陳宏益作證部分:陳宏益於112年7月12日臺中市環 保局會議紀錄之發言內容,除係個人意見外,並係為解決行 政之問題。況就其發言內容「檢察官說他在桃園有偷工減料 ,那現在很單純啊,我現在驗他擺在那邊產品,是不是符合 桃園開給他的規格,如果桃園准他就是這樣,那他也做到這 樣」(見本院卷第66頁),容係為解決開會時行政上待處理事 項,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有關108年7月30日採樣之樣品送鑑定部分:原確定判決附件 一、貳、一至七(原確定判決附件一第1至35頁,見原審聲再 卷一第133頁至第167頁),已說明冠昇公司未添加足夠比例 之砂石及水泥而有偷工減料情形,甚至購買虛假的進貨砂石 發票、砂石供應車輛進出廠時間之虛偽記載等旨(見原確定 判決第28、29頁)。而原裁定復說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冠 昇公司之物料,未依許可文件處理廢棄物,不待檢驗自仍屬 事業廢棄物、冠昇公司之許可內容明定成品須作成人工料粒 或環保磚,曾因未能完成固化遭多次裁罰,並曾多次申請變 更許可證內容而未獲准,顯然無力將污泥固化成型,始會向 環保機關申請變更許可證(見原裁定第17至19頁)等旨。乃係 以冠昇公司違反廢棄物處理程序,因而認定犯罪事實,無從 以採樣鑑定之結果,阻卻已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自無 庸於再審程序就此部分為調查。   原裁定雖漏未說明無庸傳喚陳宏益調查之理由,或就108年7 月30日採樣之樣品未依聲請送鑑定之理由,亦未說明黃素珍 指摘之「固化」部分,而較為簡略。然無論是陳宏益之證言 ,或是108年7月30日採樣之樣品鑑定是否有「固化」情形, 均不足以動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冠昇公司未依許可文件所 載之製作程序處理廢棄物之事實,並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 均不得指為違法。 五、其他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或對於原裁定已 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或漫指: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違法,聲請再審所指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為論斷說明,有何 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關於黃素珍之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貳、抗告人冠昇公司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 訴者外,其他情形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同法第37 6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冠昇公司被訴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而應依同法第47條科處罰金刑之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冠昇公司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 ,依上述規定,即屬不得抗告。冠昇公司提起抗告,自非適 法,應併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末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教示記載,惟此 部分與法律明定不得抗告之明文牴觸,仍不因此誤記而得抗 告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1676-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 上 訴 人 吳晉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27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6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晉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就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2罪刑,並合 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 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 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即所謂購毒者盧岳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上訴人 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其中「我匯75」、「還你1,000 」,是我轉帳新臺幣(下同)7,500元給上訴人,以之向上訴 人購買6,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返還前欠1 ,000元。這是我們一起出錢購買,上訴人應該沒有賺錢。因 為交易的行情多少,我大概都知道等語。可見上訴人非居於 賣家之立場所為,而係與盧岳宏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 上訴人並未從中獲取利益。又盧岳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我與綽號「嘉銘」者之「藥頭」不熟,「嘉銘」未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然實際上盧岳宏與「嘉銘」關係良好,上訴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經由盧岳宏與「嘉銘」聯繫,可見盧 岳宏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再者,上訴人與盧岳宏間有債務糾 紛,尚難排除盧岳宏有為掩飾「嘉銘」,以及企求減免其刑 之寬典,而為不實指證之可能,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 ,欠缺憑信性。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以盧岳宏 所為有重大瑕疵之供述,遽認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 無違法可言。  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然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 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固須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 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為已足,且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盧岳宏 之證詞,並參酌卷附Messenger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 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 係與盧岳宏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 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 駁。且進一步說明:盧岳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詳述其 向上訴人直接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對上訴人與上游 之交易過程毫無所悉,而此2次之交易模式與雙方之前共同 出資購買之情形迥異等情,堪認係上訴人所為販賣。又上訴 人於偵查時供稱:我承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10年11月3 0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盧岳宏;盧岳宏有介紹「藥頭 」給我,我還是有得到好處等語。雖與盧岳宏否認有介紹「 藥頭」予上訴人之情相左,但可以佐證上訴人明確知悉「營 利」、「販賣」之意義,猶坦承本件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盧岳宏之犯行,可見其翻異前詞,泛詞辯稱:其係與盧岳 宏「合資」購買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旨。且原判 決並非僅憑盧岳宏之單一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 唯一依據,而係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確信判斷其證 明力,據以認定犯罪事實,難認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可 言。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 犯罪事實之爭論,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50-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55號 上 訴 人 羅弘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羅弘澤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以 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 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暫時保管扣案非制式手槍,且其持 有之時間甚短,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雖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未詳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減輕其刑幅度過少、 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 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而為量刑。又上訴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第一審所處有 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已屬從輕之旨,而 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 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55-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 上 訴 人 葉椿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27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 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葉椿煌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即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以 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 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綽號「阿元」之成年人因債務關係,將非制 式手槍、子彈抵押予上訴人。嗣上訴人陪同友人莊皓文處理 與被害人余昇俯間之糾紛,為求自保才攜帶非制式手槍、子 彈到場。又上訴人係為保護友人而對空擊發2槍,並未實際 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若科以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猶 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 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 項,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 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嗣於公眾 場所開槍,所生危害非輕,且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 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之最低度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 ,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 意旨,猶泛詞指稱:原判決就此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所生之危害 ,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 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此之量刑過重違法 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 上訴人請本院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刑 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範圍及理由,嗣提出「刑 事上訴理由狀」,祇針對原判決關於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部分提出上訴理由,關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部分, 並未明白聲明不服,亦未敘述不服此部分之理由,應認上訴 人對此部分未提起上訴,且非上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57-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49號 上 訴 人 林威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23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3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林威齊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一、三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 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念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情節相同,且各經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對上訴 人所處之刑,較林念婷所處之刑為重;上訴人係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綠茶包,下稱毒 品綠茶包),林念婷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輕;上訴人之犯 罪時間較為集中,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理應給予上訴人較多 之優惠。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逕就上訴人所犯2罪刑,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較所受宣告總刑期僅少3年4 月,而林念婷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較其所受宣告 總刑期減少4年5月。可見原判決之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倘 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之量刑,因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度, 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共同正犯之量刑不同,執 為指摘量刑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綠茶包之數量 、金額,以及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縱處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擔任之角色、販賣之數量、金額,以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斟酌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種類,以及其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暨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在各 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 期徒刑11年6月)以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之旨。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詳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逾刑法第51條規定之 法律外部性界限,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 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 。又上訴人並非單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得併科罰金》),而係犯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法定刑至 二分之一未必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10年 以上《得併科罰金》)為輕。且共同正犯等人間,其犯罪情節 及犯後態度各有差異,尚難單純比附援引,逕指量刑違法。 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量刑較重於林念婷係違 法一節,難認有據。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洵非合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 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49-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 上 訴 人 林士凱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士凱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受友人簡宏哲之託,而寄藏保管扣 案之非制式手槍,且未持以犯罪,可見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 ,若科以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 雖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未詳酌上情及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減輕其刑幅度 過少、量刑過重,且因此未能宣告緩刑,違反比例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而為量刑。又上訴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經依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第一審所處有期 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尚屬從輕之旨,而予 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 ,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 決所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法無違,已如前述,而此宣告 刑顯然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洵無上訴 意旨所指違法可言。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4753-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 上 訴 人 黃輝銘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黃輝銘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 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 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常在「知音世界 卡拉OK小吃店」(下稱「知音世界」)設局坑騙男客,此有「 知音世界」之員工胡純敏、李敏華與上訴人之姊姊黃麗娟於 民國112年3月16日之對話錄音可憑。A女呼喊救命及報警, 係誣陷上訴人之手段,不能逕認確有其事。至A女於事發後 之情緒反應,與構成犯罪事實無涉,均不足補強A女之指訴 ,係屬實在可採。原判決以A女指訴前後一致,且涉及其個 人名節應無設局誣陷可能為由,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倘上訴人係強制性交,A女不可能無原判決所認定以外之其他 傷害,且上訴人亦可能受A女加以反抗所造成之傷勢。卷附A 女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對A 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所造成,況該傷勢有可能是正常性交行 為所致。原判決以A女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補強證據,有適用 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依第一審勘驗警察密錄器檔案所製作之筆錄(下稱勘驗筆錄) ,可以證明A女在床上脫掉衣物,故在屋內堆置衣物之紙箱 內所取出之褲襪,應非A女於事發時所穿著。原判決以上開 褲襪照片作為A女之指訴可以採取之補強證據,有適用證據 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原判決說明:若雙方係從事性交易,會事先言明性交易價格 ,始可以討價還價等語,已忽略A女未於性行為前要脅高額 性交易價錢,故上訴人未予拒絕之可能,而逕為對上訴人不 利之認定,有違罪疑唯輕原則。  ㈤A女住處之房門,應有鑰匙始能自外開啟。又證人即上訴人友 人陳永勝已證述:其離開A女住處時,有將房門關起來等語 。再警察到達A女住處時,有要求裏面之人開門,可見上訴 人未經A女同意,應無法進入A女住處。原審未調查、審酌上 情,遽為上訴人有侵入A女住處之認定,有違罪疑唯輕原則 。  ㈥上訴人係在A女住處之樓梯間,錯過動身要離開之陳永勝,不 得因此逕認上訴人有刻意隱匿陳永勝有關未離開之情事,亦 無礙A女主動開門讓上訴人進入之事實。原判決推論上訴人 係無故侵入住宅進而強制性交,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裁量之職權,且此項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當事人不得任憑己意,漫事指摘 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A女、陳永 勝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並佐以驗傷診斷書、勘驗 筆錄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為犯罪事實 之認定。   原判決並進一步說明:以A女驗傷診斷書記載有關A女雙腿之 傷勢,與A女證稱受上訴人之強暴行為可能成傷類型相符;A 女當日所穿之褲襪,有遭撕裂破損情形;依證人即A女之鄰 居蔡貝柔之證詞可知,A女之呼救情況,顯非單純用以恫嚇 上訴人;陳永勝證述:其與上訴人並無至A女住處聊天或另 行續攤之約定,其離開A女住處後,曾尋找上訴人未果等語 ;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供承:我在公寓樓 梯間等候,並於陳永勝離開的時候,我才進去A女住處等語 ,足為佐證A女之指訴係實在可採之補強證據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依蔡貝柔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可知, 於A女呼救過程,有穿插男生的聲音表示「給你新臺幣(下同 )1,000元」一節,應係上訴人欲以1,000元制止A女之呼救; 又上訴人實行強暴手段對A女強制性交,不必然會因為A女有 反抗,而造成A女之腿部以外其他傷勢之旨。上訴意旨指稱 :A女無原判決所認定傷害以外其他反抗行為所造成之傷勢 ,不足以證明其有使用強制行為云云,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A女住處,若無鑰匙,必須自 內部開門始能進入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A女於第一審審 理時證述:陳永勝送我到2樓,要我趕快睡覺,他就把門關 起來,我還沒鎖門,上訴人就進來(見第一審卷第216至218 頁);陳永勝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離開A女住處時,僅將 門關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14頁),而認定陳永勝離去後,A 女在酒醉狀態,尚未起身將房門上鎖之際,即遭上訴人侵入 等情,尚屬無違事理常情。   依勘驗筆錄記載:警員逐一詢問A女住處內之衣物,A女表示 屋內馬靴為其返家時所穿、事發時所穿之內衣褲、外衣、褲 子穿在身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3頁),足認在A女住處蒐證 之警員,就A女事發時穿著之衣服有逐一確認,且於警察到 場前,A女已就事發時所穿之內衣褲、褲子穿在身上,可見A 女已有變動事發時所穿之衣物情形,而非將受性侵害時之穿 著依原狀完整呈現。且原判決亦說明:該褲襪遭撕裂破損情 形,符合A女指訴情節之旨。上訴意旨空言指稱:原判決所 指褲襪非A女於事發時穿在身上之衣物,並非上訴人之行為 造成破損云云,並無所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尚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或泛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證據法則 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 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005-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26號 抗 告 人 洪毅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0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洪毅傑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部分,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 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適當。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罪質、犯罪時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為總體非難評 價,於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附表編號 4至8所示各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5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情形云云,並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為據,而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究有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抗-192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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