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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 上 訴 人 徐丞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徐丞樟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刑及相關 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判決,依刑法第59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父親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病逝,家中 經濟負擔極重,尤其母親每周均需至醫院化療,請求緩刑, 以啟自新等語。 四、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未濫用權限或明顯失當 ,當事人不得任憑主觀,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卷查,上訴人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9月(共4罪)確定。所犯上開各罪經同法院 10 3年度聲字第10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上訴人 於民國103年6月4日入監執行,108年8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110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訴人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要件,原審未諭知緩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 ,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請求緩刑,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 本,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32-20241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重利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4號 抗 告 人 簡薇玲 許守道 上列抗告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1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 聲再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已經修正明定,該 項各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此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該 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 以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為顧及第三審法 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第2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 得上訴一次,以為救濟。雖刑訴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 規定,並未配合修正,然參諸抗告與上訴同係訴訟救濟之程 序,目的均在於使受裁判之當事人得有救濟之機會,本於同 一法理,自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 案件所為之裁定,亦同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 是為兼顧保障人民訴訟權益與第三審法院法律審之性質,應 認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係同法第405條「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例外情形,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此為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27、1493號裁定依刑事大法庭程序統一之法律見解,則 以該裁判基礎所形成之法律見解,已生拘束力。再者,本院 上開大法庭裁定所形成之法律見解,其裁判基礎事實係被告 對於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判決而 諭知有罪之確定判決,第一次聲請再審經第二審法院駁回其 聲請之裁定,既已例外准許被告對於此等再審聲請案件之裁 定提起抗告救濟一次,已足以保障其訴訟權益,則被告於其 後又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駁回之裁定,仍應回歸刑訴法 第405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亦即本院上開大 法庭裁定所指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係指第二審法院駁回被告首次聲請再審之裁定,被告始 有一次抗告之救濟機會,並不及於被告其後重為再審之聲請 ,而經第二審法院再予駁回之裁定,應予辨明。 二、本件抗告人簡薇玲、許守道(下稱抗告人等)對原審法院10 6年度上易字第611號重利案件判決(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 字第1447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 決),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而抗告人等所犯重利罪,係屬刑訴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 原確定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法院諭知抗告人等均無罪之判決, 改判論處抗告人等共同犯重利罪,依該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之規定,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次,復依上述說明,抗告 人等對於第二審法院駁回其首次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亦得 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經查,抗告人等前於民國109年間 曾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該院調查審 理後,因認其聲請均為無理由,而於110年2月26日以109年 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予以駁回,再經本院於110年4月21日以 110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等復於 112年間對於原確定判決第二次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經該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89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確定,此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茲抗告人等就原確定判決,又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及停止刑罰執行,經該院調查審理後,因認其聲請均為無理 由,而以原裁定予以駁回。依前揭論述,抗告人等對於原審 法院駁回其首次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所為之裁定,始得 抗告於本院一次,其後復行聲請再審,對於原審再予駁回其 聲請所為之裁定,自應受刑訴法第405條規定之限制,而不 得抗告於本院。則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非法律上所應准 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註有關不服原裁定得提起 抗告之記載,係屬誤載,抗告人等並不因該誤載而生得抗告 第三審之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抗-2014-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 上 訴 人 徐恁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4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5、83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徐恁舜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 刑,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及相關沒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咖啡包,行為固不可取,惟僅止於未遂,縱認既遂,所獲利 並不高,且係因警察釣魚偵查而查獲。上訴人原從事KTV服 務生工作,因疫情關係,導致失業,為求溫飽方鋌而走險, 本次販賣原求少量販賣度過無收入難關,係因警方要求大量 毒咖啡包,方才硬湊毒品,並無藉以維生,惡性非重,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請撤銷原判決,發回 原審更審等語。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考量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人之 犯罪情節及所分擔角色,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因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 2頁第1至第15列),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 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仍執前詞,重為爭議,並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28-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 上 訴 人 劉芫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7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8 、17566、17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芫奇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16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各處如其附 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及相 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第三級毒品成癮性甚 高,戒除不易,逕認犯罪情節非輕等語。然施用第三級毒品 不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0條之刑事犯罪及觀察、勒戒制度,僅依同條例第11條之 1第2項規定處罰鍰及接受毒品危害講習,足見成癮性非高, 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係初犯,僅因友儕需要 減緩毒癮而有償提供毒品,雖有微薄利益,但非大盤毒梟, 且交易對象特定,與專營毒品謀生獲取暴利者有別,依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及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 判決意旨,有減輕其刑之餘地等語。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經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提高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法定刑之修正目的,以及上訴人所犯各罪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人之犯 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不宜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第8列至第3 頁第1列),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 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 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又本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132號判決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法院審理是類案件, 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 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審酌有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而為闡釋,個案情節不一,自難比附援引。上訴 意旨㈡執此指摘,當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如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綜合考量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犯行量定刑罰及所定執行刑之 論據(見原判決第3頁第2列至第29列)。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所定執行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仍執前詞,再事爭執,並非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20-202412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65號 抗 告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 度侵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 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 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指摘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自非 新證據,不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 查力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2127號、第3737號起訴書之證據不當,且起訴不合法,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條、第103條,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應判決不受理。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警詢 筆錄及偵訊筆錄作為證明抗告人犯罪之證據,但上開筆錄是 用誤導、疲勞訊問之方式作成:⒈關於疲勞訊問: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1日下午11時至(翌日)凌 晨0時42分對抗告人疲勞訊問。依偵訊錄影內容顯示,抗告 人之雙手來回搖晃,將手臂放在通譯的椅子上支撐,並不斷 擦拭臉部,都是為了保持清醒,且頭偏向一側,或向後傾斜 。⒉關於誤導之行為:檢察官知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必須對抗告人為權利告知。對於抗告人請求法律扶助,檢察 官必須確認抗告人是否有法律扶助的資格,但檢察官未依法 為之,完全依自己的意思而為。抗告人回答「都不是」,是 指沒有法律扶助的資料。且抗告人是外國人,有資格要求法 律扶助,何況妨害性自主罪是重大案件,檢察官應認同抗告 人有法律扶助的需要。另檢察官詢問外國人,必須有通譯及 律師在場,抗告人要求律師到場(請調查偵訊錄音的內容, 證明筆錄記載不完全),但檢察官誤導說深夜可能找不到律 師,須自己支付律師費用,約新臺幣4萬元。㈢警方詢問時不 給4個小時尋求律師協助:⒈警員未提供警詢錄影檔:112年2 月發現警詢並無錄音、錄影,然113年3月,警詢之錄音、錄 影卻出現,警員聲稱是忘記將警詢的錄影檔送至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此係刑事犯罪,檢察官知悉卻未起訴警員。⒉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要求辯護人,警員必須給被告4個小 時找辯護人。在警詢中,抗告人要求辯護人協助,但警員未 給抗告人4個小時尋找律師,損害抗告人之權利,亦違反基 本人權。警詢筆錄既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綜上,足認抗告人應受不受理判決,而聲 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惟本件抗告人因犯妨 害性自主罪,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前開聲請理由均係 指摘檢察官起訴所提出用以證明抗告人犯罪之警詢、偵訊筆 錄,係出於違法詢問或訊問取得,侵害抗告人之辯護倚賴權 云云,顯係指摘原確定裁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屬應依非常 上訴程序救濟之情形,乃抗告人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亦無通知、提解抗告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意見之必要,因認本件再審及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 三、抗告意旨除主張原審未提解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有 所違誤,及其已為上開調查之聲請,然原審未予調查外,仍 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 項,再事爭辯。惟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 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 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 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而言。抗告人既以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情形聲請再審, 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原審未開啟徵詢程序,於法尚無違 誤。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 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 查。」法院依該條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 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得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 ,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 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 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者,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難認為符 合聲請再審之事由,原審縱未予調查,亦難指為違法。綜上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SM-113-台抗-2165-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 上 訴 人 王俊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30、362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俊億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援引之 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相關沒收(追徵) 。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檢察官及 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均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告訴人吳佳恩已調解並賠償損害, 應從輕量刑;上訴人前案犯詐欺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類 型不同,且距本案已久,上訴人已有悔改;上訴人願與告訴 人吳忠翰和解賠償其損害,請求法院聯繫等語。 四、按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雖非判斷犯罪成 立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但仍得為量刑因素。又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 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法律 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又未濫用其裁量職權,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已綜合審酌第一審以上訴人有詐欺、肇事逃逸等前科 ,素行非佳;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漠視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造成吳忠翰、吳佳恩 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吳佳 恩損害,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在罪責原則 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第一審對上訴人犯行所量定之 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 非以累加方式,並給予幅度甚大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而予維持。核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漫指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被告在事實審所 未主張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 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 意旨請求聯繫吳忠翰和解,亦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詐欺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依第2條第1項規定,指: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詐欺條例雖增訂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惟上 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罪,已與該減刑規定不合,原 審雖未及審酌,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30-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惠菁 上 訴 人 潘進華 ( 被 告 ) 王筱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 訴 人 高元興 (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朱家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5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24 、23125、23126、23127、23129、265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潘進華轉讓禁藥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上訴人王筱晴及高元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潘進華、王筱晴及高元興(合稱潘 進華3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或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載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潘進華轉讓禁藥罪刑、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王筱晴及高 元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潘進華關於此部 分暨王筱晴、高元興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 證據時,應就卷宗內之筆錄、文書或物證等證據為提示或告 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判斷犯罪事實所採用 之證據,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立法旨趣係在使訴訟有 關人員透過法庭調查證據活動,充分表達對於各項證據及該 證據與待證事實關聯性之意見,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 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倘某一證據於相同或不同卷證重複 出現,或以不同形式呈現,原審審判期日就該證據存在於某 卷證部分,漏未提示調查或告以要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 稍欠周延,然相同證據存在於卷證之其他部分,既經原審提 示調查或告以要旨,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自難謂該項證據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法院於判決援引該證據,難謂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實質上 有所妨礙。查民國111年1月10日6時21分有2男子乘坐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市○○區○○路000巷出發,並於同日6 時38分行經○○市○○區○○○路0段000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同時存在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23129號卷第72、73頁及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12 5號卷第41、42頁;再者,案外人曾淑珍於111年1月28日下 午7時58分36秒至翌日上午7時39分44秒間撥打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潘進華接聽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同時存在臺 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127號卷第21、22頁及同署111年 度他字第6279號卷第78、79頁。其中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23125號卷第41、42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同署111 年度他字第6279號卷第78、79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於11 3年5月28日審判期日均已提示並告以要旨,有該期日審判程 序筆錄在卷可憑。雖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129號卷第72、73 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127號卷第 21、22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漏未提示調查或告以要旨,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欠周延。惟如前說明,上開證據既於卷證 重複出現,原審已將其中一份資料分別提示調查並告以要旨 ,並予檢察官、被告及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自難謂 上開證據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則原判決 援引上揭證據作為判決之依據,難認對潘進華、王筱晴之訴 訟防禦權實質上有所妨礙。潘進華、王筱晴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係指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 判決相同而言。第二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第一審所 認定者不同,即屬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 不能予以維持而駁回其上訴。而所謂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 係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的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 更、擴大或減縮而言,如無上揭情形,而僅與基本犯罪事實 無關之事項有不同記述,因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亦與應適 用之法律無關,自不發生認定事實不同之問題,於此情形第 二審判決仍維持第一審判決,尚不得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 判決事實一㈢認定潘進華3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0日凌晨5時5分許,桂豪洪撥打門 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由王筱晴接聽,表示要購買「1 個」即1兩之海洛因,王筱晴表示沒有這麼多,桂豪洪即改 為「半兩」,後由高元興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潘進華前往臺 北市杭州南路1段OOO巷OO號桂豪洪居所,由潘進華販賣半兩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桂豪洪,並向桂豪洪收取新臺幣(下同 )5,000元等情。而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則認定潘進華3人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桂豪洪於111年1 月10日凌晨5時5分許撥打潘進華、王筱晴共同使用之門號09 01OOOOOO號行動電話,而由王筱晴接聽,桂豪洪表明欲購買 數量「1個」之海洛因,王筱晴告知無如此數量之毒品,桂 豪洪改稱購買「半個」,雙方合意後,由高元興駕駛其不知 情女友蔡智潔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潘進華,抵達臺北市杭 州南路1段OOO巷OO號桂豪洪居所,由潘進華販賣交付「半個 」即「半錢」之海洛因予桂豪洪,並向桂豪洪收取5,000元 完成交易等情。從上揭第一審及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可知,桂 豪洪表明欲購買之海洛因數量為「1個」,然王筱晴告知並 無如此數量之毒品,桂豪洪改稱購買「半個」,雙方遂取得 買賣之合意。雖所謂「半個」,第一審認定係「半兩」,原 判決則認定係「半錢」,略有不同,但桂豪洪係購買「半個 」即5,000元之海洛因皆無不同,僅「半個」係半兩或半錢 稍有差異,並非價錢與毒品數量均有變更或減少之情形,是 第一審及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雖有不同,但難認係基本犯罪事 實有所變更或減縮,則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 ,而予維持,尚難指為違法或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潘 進華、王筱晴上訴意旨執此理由,指摘原判決未撤銷第一審 判決,竟予維持,有所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認定潘進華3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桂豪洪於111年1月10日凌晨5時5分許, 撥打潘進華、王筱晴所共同使用之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 話,由王筱晴接聽,桂豪洪表明欲購買數量「1個」之海洛 因,王筱晴告知並無如此數量之毒品,桂豪洪改稱購買「半 個」,雙方合意後,「推由高元興駕駛其不知情女友蔡智潔 所有之車號BFB-OOOO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進華」,於同日上 午6時42分許抵達臺北市杭州南路1段OOO巷OO號桂豪洪居所 ,由潘進華販賣交付「半個」即「半錢」之海洛因予桂豪洪 ,並向桂豪洪收取5,000元完成交易等情。核與其理由說明 桂豪洪為購買海洛因致電潘進華手機,由王筱晴接聽後,因 桂豪洪所需「1個」數量較多而改「半個」達成交易合意, 「推由潘進華駕車載同高元興2人前往桂豪洪住處」交付海 洛因及收款等情,業經桂豪洪於偵訊及第一審證述在卷等旨 有所出入。然當時究由潘進華駕車載同高元興,或由高元興 駕車搭載潘進華,係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亦與應適用法律 無關之事項有不同記述,雖稍有微疵,惟此對於潘進華3人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潘進華、王筱 晴資此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所採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規定就卷宗內之筆錄、文書或物證等證據為提示或 告以要旨。目的在使訴訟有關人員透過法庭調查證據活動, 充分表達對於各項證據及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關聯性之意見, 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本件原 審審理時,審判長在提示證據前已先諭知提示下列證據,請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部分為辯論,然後分別提示卷 內各項證據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雖於提示潘 進華3人及朱家傑之歷次供述時,係詢問:對於渠等供述之 「證據能力」有何意見?而非詢問對於渠等供述有何意見或 對渠等供述之證明力有何意見,而略有瑕疵。惟潘進華3人 及朱家傑均已分別就自己供述真實性之證明力為回答,潘進 華3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對渠3人之防禦權應無妨 礙,與漏未提示調查或告以要旨之情形尚有不同,自難謂上 開證據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潘進華、王 筱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於潘進華3人及朱家傑之供述,未 於審判程序予渠等辯明前開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機會,有所未 當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潘進華於原審審理時雖聲請調查 查門號0916OOOOOO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尚未開通一節,原審 審判長詢問潘進華係何時申請上開門號,潘進華已供稱其查 過是111年8月份申請等語。審判長續問:除此外,還有其他 證據提出?潘進華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無等語,有原審11 3年5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雖未就潘進華是否 尚有使用其他門號之行動電話予以調查,然原判決引用潘進 華之證述: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是我使用,除使用上 開門號外,還有門號0916OOOOOO號等語,暨王筱晴於警詢未 否認潘進華尚有門號0907OOOOOO號行動電話,並證稱:門號 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是潘進華的,除此外另有1支門號090 8開頭,後面號碼忘記了等語。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有 曾淑珍之人撥打門號0907OOOOOO號行動電話為潘進華接聽, 參諸潘進華與羅海桐之交易過程,亦曾將所使用門號0901OO OOOO號行動電話交由他人使用,以聯繫交付毒品之用,則依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11年1月10日凌晨5時5分、6時42分持 用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之人雖係王筱晴,充其量僅能 認潘進華斯時係將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交由王筱晴使 用,且依潘進華及王筱晴之供述,潘進華尚有至少門號0907 OOOOOO號及0908開頭之其他門號行動電話,無從僅以門號09 01OOOOOO號行動電話於交易時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新店區民 生路OOO巷OO號,據為潘進華未在場之證明等旨。並未以潘 進華尚有門號0916OOOOOO號行動電話,作為潘進華在場之證 明,可見門號0916OOOOOO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是否已開通一 節與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另原審採信潘進華及王筱晴之 供述,認潘進華尚有至少門號0907OOOOOO號及0908開頭之其 他行動電話,並以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而 未予調查,自難指為違法。潘進華上訴意旨以其在原審請求 調查門號0916OOOOOO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時是否尚未開通,並 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向原審提出門號0916OOOOOO號行動電話客 服查詢資料,其上載明合約期間係2022-08-24〜2026-08-23 。另伊於原審否認門號0907OOOOOO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有,則 伊是否持有門號0907OOOOOO號及0908開頭之行動電話,非無 法調查或難以調查之事項,原審未予調查,遽採為不利於伊 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高元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未向各電信業者調查潘進華於案發時名下是否尚持有其他門 號之行動電話,即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有應調査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依上說明,自非依據卷內 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潘進華3人不 利於己之供述(潘進華坦承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是其 使用等語;王筱晴坦承桂豪洪有來電欲購買海洛因,另王筱 晴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月10日6時21分確有2男子乘坐車號BF B-2893自用小客車從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158巷出發,經觀 覽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駕駛為高元興等語;高元興自承有駕 車到桂豪洪住處樓下交物等語),佐以桂豪洪不利於潘進華 3人之證詞,及卷附潘進華持用之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 話與桂豪洪持用之門號0905OOOOOO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 文、門號0907OOOOOO號行動電話與曾淑珍持用之門號0901OO OOOO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158 巷及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OOO巷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潘進華3人有共同販賣 海洛因予桂豪洪之犯行。並說明潘進華3人否認犯行,潘進 華辯稱:未賣海洛因予桂豪洪,當時在睡覺,電話非其接聽 ,其未至現場云云;王筱晴辯以:桂豪洪雖來電欲購買海洛 因,但潘進華自己要用都不夠,無從賣予桂豪洪,且潘進華 在睡覺,當日請高元興送交桂豪洪之物品為保健食品「胺油 」,並非海洛因云云;高元興辯稱:王筱晴係託其送保健食 品予桂豪洪,伊係與另1人前往,但忘記是何人,並非潘進 華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另桂豪洪證稱其致電潘進華手機 ,告知欲購買海洛因,由王筱晴接聽表示並無所需數量而減 少後,彼此合意,潘進華與1名男子前來送交海洛因等情, 前後證述一致。核與上揭潘進華與桂豪洪間之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桂豪洪向王筱晴表示「我要的嘛」、「送一個來 給我」、「半個半個」「再找一下,快一點,拜託啦」,王 筱晴表示「1個可能沒有那個喔」、「到了到了」、「好好 好」等對話相符,且桂豪洪與潘進華為舊識,衡情應無構陷 潘進華3人,而甘冒偽證處罰之可能。復與王筱晴於第一審 供稱:桂豪洪打電話來就是要購買海洛因等情相合,佐以上 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確有2男子乘坐車輛從新店區 出發,抵達桂豪洪居所附近,以上足以補強桂豪洪前揭證詞 。王筱晴既自承知悉桂豪洪來電係為購買毒品,且如為保健 食品胺油,直接說出應非難事,何必於對話時以一個、半個 之暗語形容?且若係保健食品,豈有急於清晨送達之必要。 再者,桂豪洪於第一審作證時雖有部分交易細節難以記憶, 然本案案發時間係在111年1月10日,距112年10月20日第一 審審理期日已有相當時間,自不因桂豪洪就交易之部分枝節 記憶不清,而否定其證明力。再者,依潘進華及王筱晴所供 ,潘進華尚有門號0907OOOOOO號及0908開頭之其他門號行動 電話,無從以交易時門號0901OOOOOO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 置為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OOO巷OO號,據為潘進華未在場之 證明。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未欠缺補強 證據,或有理由欠備及理由矛盾情事。而桂豪洪於偵訊證稱 :潘進華開車前來,警方提示之新北市新店區民生路158巷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自用小客車上之2名男子,我只 記得其中1人為潘進華,另1人我忘了,但我是與潘進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並未供述潘進華係單獨前往送交海洛因 ,且潘進華與高元興開車一同前往,與到達後係由潘進華至 桂豪洪居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為不同之二事。潘進華3 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渠等觸犯上開罪名, 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欠缺補強證據,有理由欠備及理由矛盾 之違誤云云,無非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 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關於犯罪事實一㈣,原判決依憑潘進華不利於己之供述(坦 承於111年3月25日與羅海桐通話,當時羅海桐要求毒品等情 ),佐以羅海桐不利於潘進華之證詞,及卷附潘進華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海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羅海桐與頭戴安全帽之人在巷 內交付物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 ,認定潘進華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說明潘進華否 認犯行,辯稱:當時羅海桐要求毒品時,其有為羅海桐支付 2,000元予綽號「排骨」之人(下稱「排骨」),「排骨」 則將毒品交予羅海桐,伊未販賣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且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然依潘進華所 述,其知悉羅海桐係要甲基安非他命,且羅海桐自承與潘進 華並無恩怨,難認有誣指潘進華之可能。又羅海桐就當日係 先電話聯絡潘進華後,由潘進華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與羅海桐聯絡,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由羅海桐至相約地 點,與該男子以2,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過程為相符之 證述。另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潘進華以「現拿」、「一個 」之毒品交易暗語,商談毒品種類、數量與價金,羅海桐亦 表明「有有有」,足認其等係用暗語為支付現金方式交易毒 品之約定。而第二通電話雖非潘進華親接,然接聽之人已表 明「我哥現在在忙」、「沒關係你說」、「我知道」、「我 哥要去找你是不是?」等語,可見應係潘進華無暇處理羅海 桐購買毒品乙事,而委由他人處理,參以潘進華表示斯時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係由其本人持用,衡情係其授意該名男子代 其處理羅海桐購毒之事,始會由該名男子與羅海桐進行通話 ,嗣羅海桐與潘進華所指定之人約定交貨地點,並有進行交 易取得毒品之相關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上自足為羅 海桐證詞之補強證據。至於羅海桐於第一審雖證稱:我哥哥 是永和議員,有次華哥透過朋友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被秀 朗派出所的人帶走,我打電話給所長,了解這件事後續情形 云云,應係迴護潘進華之詞,不足為有利潘進華之認定。所 為論斷,與經驗與論理法則無違。潘進華上訴意旨以羅海桐 係先與其聯絡,但其等通話中對於毒品之種類、價錢未達成 合意,顯然尚未進入毒品販賣之著手階段,整個販賣過程係 羅海桐嗣後與另一名男子通話時,雙方始相約為毒品交易, 伊並未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構成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認定伊觸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所違誤云云。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綜合前旨及潘進華3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本件潘進華關於此部分及王筱晴、高元興之上訴 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貳、被告朱家傑部分: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朱家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45分,在新北市新 店區安民街OOO巷O號O樓,販賣數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成祖。因認朱家傑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朱家傑犯罪,因而撤銷 第一審論處朱家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 朱家傑無罪,已詳敘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 所舉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朱家傑有上揭犯行,亦詳加指駁及 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朱家傑堅決 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成祖,亦無林 成祖的聯絡電話等語。經查:林成祖與潘進華聯繫,要求潘 進華代為聯繫小傑(按即朱家傑,下同)以購買毒品,林成 祖隨即前往新店,並在潘進華指引下進入○○市○○區○○街000 巷0號0樓朱家傑居所,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然林成祖之偵訊 筆錄,經原審勘驗結果:「我打給阿華(按即潘進華),阿 華他在賭博,他媽他騙我,我有去那個,去那個2樓,有一 個叫2樓的地方。啊!沒有在那邊。那個,那叫小傑是吧, 然後我就講白話,ㄟ有沒有啊,什麼啊,他沒理我,xxxx就 講電話,就走掉了。…他沒有在現場啊,他騙我去那邊幹嘛 我不知道。…我那個時候我說實在的,我看到東西,我看到 東西我丟2仟塊我就走掉了,我跟他畢竟不是那麼熟,你知 道吧,我那天很氣啊那天,我想起來了那天啊…我是丟2仟塊 …我丟2仟塊在那邊,他沒有跟我講什麼,我看到東西,我在 桌上看到東西,那天我拿了就走,丟2仟塊就走了 ,因為我 不舒服啦…他不是給我,他擺桌上那邊,我去那邊看一看時 間,怎麼沒看到xxxx場子,場子在十八拉,在玩十八拉,ㄟ 怎麼沒看到人勒,我就很火,我就媽的丟了2仟塊我就走掉 ,連話都沒跟他講。」等旨。依林成祖上開證詞,其抵達朱 家傑居所,未見潘進華在場,心中有所不滿,見到小傑,與 之交談,小傑未予理會,也沒說什麼就走掉,該處為骰子賭 場,其因見桌上有毒品,自行取去,丟下2,000元即離開。 並未證述係經由朱家傑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尚難認朱家傑 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林成祖雖於朱家傑居所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但就如何與朱家傑磋商買賣價金及標的物,彼此如何履 行買賣契約及實現債權等均付之闕如,加以林成祖於第一審 證稱:當時有一些人在該處賭博等語。在多人在場之情況下 ,林成祖於桌上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究竟是否朱家傑基 於販售之意思所交付,亦有疑竇。參諸卷內亦無潘進華如何 聯繫朱家傑,是否告知林成祖前往購買毒品,及以何種條件 購買之證據,自難逕認朱家傑知悉林成祖前來購買毒品,而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桌上,供其取用交易。朱家傑以林成祖 係來借款,林成祖於原審亦附和其詞,朱家傑另舉證人朱佩 珊、許斌松為證,雖均不足採,但林成祖於偵訊之證詞並未 證述朱家傑販賣毒品,且亦無其他證據補強,自不能為其不 利之認定,而諭知其無罪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 則,尚無不合。雖林成祖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及丟2,000 元在現場之地點係朱家傑居所,於無其他外人在場時,固可 認該毒品係朱家傑所有。惟如前述,現場有多人在賭博,且 潘進華於警詢供稱其當時原在朱家傑居所,無從確認該毒品 是否為朱家傑所有。再者,潘進華僅告知林成祖有關朱家傑 之居所,雖林成祖致電潘進華時,有告知其欲購買毒品,惟 卷內並無潘進華將林成祖欲購買毒品之訊息轉告朱家傑,或 潘進華與朱家傑共同販賣毒品之證據。自無從以林成祖在進 入朱家傑居所前已告知潘進華,其係要向朱家傑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而潘進華已指引林成祖前往朱家傑居所,即逕認買 賣雙方已談妥毒品交易之細節。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 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謂其等交易之地點乃朱家傑之 居所,並非不特定人得恣意進出之處所,林成祖倘非經潘進 華介紹、聯繫,並得朱家傑首肯,其豈能順利進入朱家傑居 所完成毒品交易?其若非先與朱家傑已有交易毒品之共識, 即自行將朱家傑家中之毒品取走,事後豈能不受朱家傑之追 究?林成祖既透過潘進華與朱家傑商談毒品交易之細節,再 經潘進華指引前往朱家傑居所,並依雙方之默契取走毒品及 交付價金,其等交易雖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進行,係 由林成祖自行將甲基安非他命取走,並將價金放在桌上,由 朱家傑自行收取,不影響朱家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成立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取捨證據,再為 爭辯,及以臆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三、綜合前旨及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 件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參、潘進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潘進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 審論處潘進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潘進 華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 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潘進華猶對此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527-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 上 訴 人 林智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3號,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智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共2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比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歷次審理已陳述有高齡91歲輕度障 礙之祖母需照顧,原審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但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 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說明量定各該刑罰及定執行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 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 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酌減其刑, 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執非法院量刑審酌事項,對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漫指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違法,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25-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 上 訴 人 陳彥呈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軍上訴字第16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0、11、1 4號,109年度偵字第7850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9、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彥呈入伍服役後(業已退 伍),初任下士,復奉空軍防空暨飛彈第OOO旅第OOO營第3 連(下稱第OOO營第3連)連長之命,擔任該連下士預算代理 財務士,負責辦理該單位定額經費審查管制作業、官兵薪餉 作業、各項補助費用審查送件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一之㈠所載利用職務上承辦受訓人員吳伯宣、陳 仲凱、吳嘉倫、黃昱誠、柯宜呈(下稱吳伯宣等5員)請領 止伙費核銷作業之機會,於該連電腦「撥帳入戶作業系統」 中不實填載自己之郵局帳戶,使旅部財務士陷於錯誤,將止 伙費轉匯至上開自己之帳戶;及於事實一之㈡、㈢所載與陳科 文(另經判決確定)先後共同利用職務上承辦受訓人員黃昭 豪、張哲維(下稱黃昭豪等2員),及吳伯宣、吳嘉倫、黃 俊嘉、朱余柏青、賴瑞成、黃湘茹(下稱吳伯宣等6員)、 蔡明暘等人請領止伙費核銷作業之機會,於該連電腦「撥帳 入戶作業系統」中不實填載陳科文之郵局帳戶,使旅部財務 士陷於錯誤,將止伙費轉匯予該陳科文之帳戶;又於事實一 之㈣所載於收齊受訓人員黃靖、蔡育維、吳俊毅、江宇倫( 下稱黃靖等4員)繳交之搭伙費後,竟侵占入己,未將之匯 交訓練單位伙食團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1至4部分所處罪刑,改判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現役軍人單獨或共同 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3罪刑(含沒收,均另想像競合 犯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論處上訴人如 附表1編號4所示之現役軍人犯侵占非公用財物1罪刑,已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係著重 於服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與同款後段之 「授權公務員」、第2款之「委託公務員」有別。而「身分 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係 經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係專 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不 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 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 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包括在內,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 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且不以涉及 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 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亦非 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頭命 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原判決本此意旨,說明:上訴人原職務為補給勤務士,但因 連部長官本於任務編組需要,命其代理預算財務士之職,賦 與實際執行預算財務士之職務權限,即有辦理該單位定額經 費審查管制作業、官兵薪餉作業、各項補助費用審查送件等 業務之法定職權,自屬刑法上之身分公務員等旨(見原判決 第12至14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相同之說詞, 以上訴人之任職程序不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之規定 為由,否認其具公務員之身分云云,惟上訴人於案發時已初 任下士士官,擔任補給勤務士職務,本屬身分公務員,其經 長官分配職務,命「代理」預算財務士,如何能謂因此無公 務員之身分?此項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憑 持己意曲解法律,並非適法。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得為證據之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係源自對公務員客觀義務之信賴,且該等文書 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公示性),設有錯誤,甚易 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性保障極高,而原則上承認其證 據能力,此與同條第2款所定之業務上製作文書,須具有不 間斷、規律準確且即時製作之例行性,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始賦予證據能力,尚有不同,此觀立法理由自明。是以,衹 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 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 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第1款所稱特信性文書之範疇,縱使 公務員並非於其職務執行完成即時製作,祗須視其事後製作 確屬職務權限範圍之內,並有客觀性之保障及檢查糾錯機制 ,即能肯認其證據能力。   原判決因此載敘:上訴人所爭執之卷內關於事實一之㈡第OOO 營第3連原始憑證黏存單及支出證明單1張、第OOO營第3連費 款撥帳入戶統計表1張、民國107年9月14日簽稿併呈1張、第 OOO營第3連原始憑證黏存單(第1號)1張;事實一之㈢107年 9月4月便簽4張、107年10月12日便簽1張、107年10月17日便 簽2張、第OOO營第3連費款撥帳入戶統計表3張、107年12月1 4日簽稿併呈、第OOO營第3連原始憑證黏存單各2張、第OOO 營第3連107年9月4日止伙申請單、請領止伙費人員證名冊、 止(退)伙申請人員名冊各4張、第OOO營第3連107年10月12 日止伙申請單、請領止伙費人員證名冊、止(退)伙申請人 員名冊各1張、第OOO營第3連107年10月17日止伙申請單、請 領止伙費人員證名冊、止(退)伙申請人員名冊各2張、107 年10月8日及12月14日簽稿併呈各1張,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 況上訴人對於上揭證據所待證之行政流程及金額流向部分, 均不爭執,而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8、9頁),於 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固以上開文書關於楊仕淋事後製作部 分,欠缺例行性,仍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原判決亦已交代: 楊仕淋接辦財務士後,因發現上訴人承辦期間有諸多文書逸 失,依上級主計長官指示於確認相關受訓情事及帳務金額無 誤後,始補行製作憑證留存,且補作資料均可辨別為補作等 情,為證人楊仕淋、吳柏森、王敬昕分別證述屬實,即係於 原始文書或憑證滅失之情形下,財務人員及主管根據事實及 金額所補作,憑以完整財務資料,應為會計作業之一部分, 無礙其真實保障等旨(見原判決第10頁),於法亦無不合。 雖原判決漏未說明上訴人所爭執卷內關於事實一之㈣第OOO營 第3連108年1月1日止伙申請單、請領止伙費人員證名冊、止 (退)伙申請人員名冊各1張等文書,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 理由,惟此部分文書同屬公務員職務製作之文書,本於同一 原因,原判決援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證據,尚無違誤,此項 判決微疵無礙於判決之結果,亦不能指為違法。是以此部分 上訴意旨,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之㈠部分犯行,已依憑上訴人曾 坦承因吳伯宣等5員未交付郵局存摺,因此先將應給付之搭 伙費,匯入自己之郵局帳戶的供述,及證人吳伯宣等5員、 蘇辰羽、吳宴惠之證言,再參酌卷內107年1月1日便簽等相 關文書證據,相互參照,而敘明其取捨之理由。並對上訴人 否認犯行,改稱:伊並非承辦人,未曾在「撥帳入戶作業系 統」點選自己帳戶將上開款項匯入,在發現後已自行領出返 還予吳伯宣等5員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上訴人此 項辯詞,與先前供述不符,難以採信;且上訴人所提出107 年4月23日收據及吳伯宣等5員簽名冊,是分別兩張,並無相 連,且有大部分留白,而吳伯宣等5員多證述並未看到該收 據內容,且一致證述未收到本次受訓之止伙費,該收據及簽 名冊實為蓄意造假,且吳伯宣等5員於報到時,亦已提供郵 局或金融機構帳戶,上訴人竟將其等之止伙費匯入自己郵局 帳戶,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旨(見原判決第16至21頁 ),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亦非僅以自白即據為論罪的證據。上訴意旨仍謂上 訴人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且其於憲兵隊筆錄並未錄音,亦 無證據能力,並非上訴人故意點選自己帳戶而為匯款云云, 惟上訴人於原審對其供述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 322、328頁),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未依憑卷證資料, 且就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之事項,泛詞爭辯,並非合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之㈡、㈢部分犯行,亦綜合證人黃 昭豪等2員、吳伯宣等6員、黃智明、吳宴惠及同案被告陳科 文之證述,及卷內107年5月20日、9月4日、10月12日、10月 17日便簽、陳科文褒忠郵局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清單等相關文書證據,逐一勾稽,而載明其判斷之理由。並 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祗是依黃昭豪等2員及吳伯宣 等6員的請領止伙費承辦人已製作之簽呈,將該承辦人已在 撥帳入戶作業系統填寫點選完成之資料上傳雲端,由旅部逕 自撥款,並不知上開止伙費係分別匯入陳科文之郵局帳戶云 云,認不足採信,加以論駁:依黃智明、朱余柏青、吳宴惠 等人之證詞,可知第OOO營第3連受訓官兵,如係自行繳納搭 伙費,承辦人於完成簽辦參訓及止伙後,仍需待受訓完畢並 繳回搭伙費收據,方得辦理退還止伙費,而止伙費究係撥付 何人帳戶,則係於操作「撥帳入戶作業系統」辦理退還止伙 費時,始進行登載勾選而定,與最初承辦人並無必然關連。 況且上訴人亦須依承辦人所製作之撥帳入戶統計表,負核對 之責,其復已在各承辦人呈請核銷之便簽上核章,何以未曾 發現帳戶錯誤。而陳科文已指證稱係上訴人為返還借款,乃 操作撥帳入戶作業系統,將他人的止伙費轉到其郵局帳戶等 語,此復有107年12月1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且上 訴人於偵查中亦曾自承為行政便利,將吳伯宣等6員之止伙 費新臺幣(下同)19,316元匯予陳科文之帳戶,委請陳科文 協助發放之情。另蔡明暘亦證稱伊於107年9月曾將受訓搭伙 費收據交給上訴人請領止伙費,但一無下文等旨明確(見原 判決第29至34頁),所為論斷,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已履踐其證據調查之義務 ,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 決已為之論敘,仍謂上開便簽之上訴人職章係遭盜蓋,止伙 費匯入何人帳戶,並非上訴人所能決定,其縱未實質審查, 亦僅行政疏失,陳科文係為爭取減刑,始為不實指證云云, 空言否認犯行,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違誤,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之㈣部分犯行,係憑持上訴人已 坦承向黃靖等4員收齊搭伙費72,000元後,並未匯付予接訓 單位伙食團之供述,及證人黃靖等4員之證詞,並參酌卷內 上訴人之林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9年1 1月23日函文等證據資料,交叉剖析,詳述斷定的理由。復 對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於收取上開搭伙費後,即於10 7年12月18日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辦理匯款,然數日後卻接 獲該行通知稱因其匯款單上戶名書寫錯誤,須辦理退款重匯 ,且因適逢國庫關帳及接受財務督導,不知如何處理,乃先 將款項放置家中,惟因疏忽遺忘此事,才未繼續辦理云云, 認不足為憑,予以駁斥:依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函覆及第一審 勘驗之結果,及上訴人的林內郵局帳戶於108年11月13日有 提款共72,000元之紀錄,足見卷內107年12月18日之國庫機 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實係上訴人特意利用其於108年11 月13日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臨櫃繳納現金72,000元後所取得 之第三聯收據,再利用取消交易並交還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前 ,自行將該第三聯收據影印並偽填日期「107年12月18日」 後,復行影印之偽造證據,以預供其嗣後辯解佐證之用,該 行實無上訴人所稱於107年12月18日之匯款交易紀錄。至於 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在其住處向長官提出之72,000元, 亦應為其前1日取回之同額現金,不足為其有利的認定等旨 (見原判決第39至45頁),所為論列說明,已綜合調查所得 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更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仍稱上訴 人於收款前曾事先報備,收取後並未將該筆款項花用,僅因 遺忘始未續行辦理,且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將107年12月1 8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送請鑑定,指摘原判決違 誤云云,亦係持相同之說詞,置原判決已為之理由論述於不 顧,任憑己意再為爭辯,並非合法。至於原判決理由先說明 蔡育維憲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7頁),復援用 此部分憲詢筆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見原判決第36、 38頁),固嫌矛盾,惟原判決所引據之蔡育維偵查中證述, 係為相同之證言(見軍他3卷2第59至60頁),且上訴人對於 曾向蔡育維收取搭伙費之事實並不爭執,則除去原判決此項 瑕疵,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 重為事實之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3375-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 上 訴 人 李翊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22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22 號,112年度偵字第1810、2603、4656、131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翊綾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就事實一㈠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 編號(下稱編號)一至四、六、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共6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遞減其刑);就事實一㈡論處上訴人犯編號五、七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共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就事實二論處 上訴人犯編號九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就事實 三論處上訴人犯編號十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就事實四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編號十一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後減其刑,想像競合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就事實五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編號十二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後減其刑,想像競 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及相關之沒收(銷燬 )(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惟「對人體健 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用,竟為牟取個人 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 如原判決事實三、四、五所示毒品等犯行,助長毒品泛濫, 影響社會層面非淺」,並非上訴人本身之犯罪情狀,亦非具 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而屬販賣毒品之一般情況,所為判決當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理由, 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 無從判斷量刑是否妥適,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編號1至 4、6、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上訴人於偵審自白坦 承犯行,經2次遞減其刑,第一審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年, 有違刑法第57、59條之立法意旨,原審予以維持,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㈣編號5、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因 雙方僅有買賣約定,未實際完成交易,無危險性,且擬販賣 之數量均微,經依2次遞減其刑,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2年 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犯編號 5、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 人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不 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25 列至第5頁第16列),並無不合,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㈣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執以 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片段,遽予評斷。又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係指法官 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 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綜合 判斷,並不侷限於本條所列10款事項,其他與量刑有關之事 實均可作為量刑之參考,亦無指本條所列各款事項均須於判 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法院量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 各罪,已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第一審所量處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如 何已審酌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而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頁第1 8列至第6頁第29列),並無不合。又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所稱2分之1,係指減 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2分之1,至於應減 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 減至2分之1,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上訴 人所犯編號1至4、6、8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第一審各量 處有期徒刑4年、4年、4年4月、4年、4年、4年,既在處斷 刑之範圍,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原判決予以維持,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自不得以所犯上開各罪未各遞減其刑至2分之1,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㈠㈡㈢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漫指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512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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