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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信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毒聲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331號、113年度營毒偵 字第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聽取被告提出的書面意見後 ,乃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 畢時間距今已經超過3年,被告甫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 院裁定羈押,檢察官認為不宜給予附自費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的裁量,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乃依檢察官的聲請,裁定被 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原審 上開裁定俱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所為的裁量亦屬適當。 二、被告雖抗告稱:伊目前已經交保在外,應可給予附自費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等語。 三、然查:  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 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條第1項參照)。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 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 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條第1項參照)。  ㈡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①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 確定。②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③緩 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亦有明文。  ㈢被告因涉嫌結夥其他被告,對被害人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 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營偵字第2335號提 起公訴,有該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㈣被告因自113年1月7日至8日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目前繫屬於本院二審審理,有該案一審判決、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觀諸該案判決書,被告此案犯行雖然尚未 判決確定,然觀諸該案判決書,被告於原審審理乃坦承犯罪 ,遭扣押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高達36.962公 克。  ㈤另被告於編號㈣犯行遭查獲後,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可見被告並沒有遠離毒品,戒毒意志薄弱,須令入觀察勒 戒處所實施勒戒,較有可能戒毒。  ㈥則檢察官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條第1項等規定,考量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本案並不適合 再給予被告附自費戒癮治療條件的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已經 依法進行適當的裁量,原審繼而准許檢察官的聲請,並無違 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原審裁定的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HM-113-毒抗-568-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宏翰 0 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俞宏翰的「量刑」撤銷。 俞宏翰犯原審認定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判決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 ...均沒收之」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明白表示僅針 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 卷第59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是未遂犯,原審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 違誤。 三、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的適 用,原審未予減刑,乃有違誤: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以下或稱新法)。被告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 ,則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 刑度,雖未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參照)。然 新法增列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被告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被告歷次供述可參 ;另被告本次為未遂犯,並未取得集團本次向被害人詐欺的 財物,而被告陳稱其尚未取得本次的個人報酬(原審卷第41 頁),因被告本次為未遂犯,所述尚屬可信,即無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另被告113年2月2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有供出指使其前往向被 害人取款的人為「香蕉」,並供出司法警察在其身上查獲供 本案犯罪使用的假證件、假收據,是「香蕉」所交付,經警 依據被告提供的資料調閱任○○的口卡相片,被告於21日第二 次警詢即予以指認,嗣司法警察採集上開假證件、收據的指 紋送驗後,查獲該指紋確是任○○所有,被告於偵查中再次指 認任○○即為「香蕉」無誤,而任○○偕同被告前往向被害人取 款而涉嫌共同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6649號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被告上開2次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 件核閱無誤(本院卷第83頁)。  ㈣另案檢察官雖未認定任○○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然參照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事由的立法理由,是為 了鼓勵犯罪組織的下游,勇於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 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亦認詐欺集團內的分工細緻,可能分 有「電信詐欺機房的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的網路流」、 「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的資金流」,各流別的負責人於一定 條件下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等意旨,本院仍寬認被告應 已使檢警查獲「指揮」其從事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㈤綜上,被告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本案被告並無繳交犯罪所得的問題)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本院爰減輕其刑(被告 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 不知改過,仍為本案犯行,乃有相當惡性,爰不免除其刑) 。 五、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被告刑度 ,適用法則乃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的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審 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①被告於111年間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2年 10月6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不知改過,仍不 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擔任本案車手角色,且原本要領取的金 額高達新臺幣85萬元,乃有不該。②本次因為當場遭警查獲 ,而未實際詐得款項,仍助長詐欺歪風,影響社會秩序。③ 被告犯後於偵查、法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 等想像競合犯輕罪的減刑規定者,兼於此考量之),並協助 警方查獲指揮其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共犯。④被告於原審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分38期賠償被害人,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已給付第1、2期款項,業據被告提出轉帳證明、被害人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61頁、第99頁)。⑤被告於原審自陳具有 普通智識能力、曾有正當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情 狀(原審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NHM-113-金上訴-1367-202411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銘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75號、111年度偵字第3 2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 ,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葉銘原犯行罪證明確,其二 次以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故上述之罪各均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罪處斷,共二罪,該二罪分論併罰,並就原判決附表A 所示之物或認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該附表編號A1 、A3、B1及B2)宣告沒收銷燬;或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該附表編號A4及B3),宣告沒收,均無不當之 處,本判決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又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乃有期徒刑1年以 上7年以下之罪,被告如起訴事實一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僅14. 48公克,起訴事實二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僅10.52公克,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似嫌過重。再者,上 訴人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4.48公克,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然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52公克,卻重判有期徒刑1年10 月,顯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四、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仍先後持有不同之逾量毒品,影響社會秩序,更 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被告漠視法紀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科素行、持有毒品之動 機、數量;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核與刑法第57 條之規定無違,且已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犯後態 度;至於被告以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之重量質疑原審 量刑過重及有違平等原則,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最輕本 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均僅在其上酌 加數月,已屬輕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情事;再者,被告先 後二次持有第一次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其一再犯相 同犯罪,其後犯之犯罪惡性,當更重大,原審就此為較重之 量刑,並無不當。是以,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2175號、111年度偵字第3239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銘原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葉銘原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 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 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 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 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 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 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 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而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先施以保安處分之處遇,以達特別 預防刑事政策目的,致不能對之逕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時,因 我國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且該加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法院自應就該加重持有部分,依法審理並科以刑罰;就 被吸收之施用部分,僅施以保安處分而不科以刑罰;尚無重 複審判或一罪二罰問題。因該施以保安處分之低度行為不法 內涵,已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基於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 一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日後自不得再行起訴、審判該低度行 為。反之,如依法應先施以保安處分者係高度犯罪行為,例 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再單 獨科以刑罰,自不能分別予以審理及判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46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葉銘原所為,係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已當庭將起訴法條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3項及第4項,本院卷第44頁)。  2.被告上開2次「一次取得並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之罪」處斷。  3.被告上開所犯2次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4.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先後持 有不同之逾量毒品,影響社會秩序,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 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被告漠視法紀,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 有毒品之動機、數量;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文順序依照 犯罪之時序),以資懲儆。  5.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有另案經判處 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參見附表A之編號A1、A2 、A3、B1及B2),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2.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A編號A4及B3所示之物品, 均為被告所有,乃係各用以分裝、秤量本案先後2次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A: 編號 品項及沒收 A1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包(毛重41.86公克,檢驗前合計淨重35.56公克,驗後合計淨重35.37公克,純質淨重14.48公克)沒收銷燬之。 (永康分局警卷第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2175號卷第165頁之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物實驗室112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1350號鑑定書) A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毛重374.51公克,驗前淨重356.90公克,純質淨重約264.10公克)沒收銷燬之。 (永康分局警卷第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2175號卷第16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0425號鑑定書) A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毛重0.623公克,驗前淨重0.393公克,驗後淨重0.329公克)沒收銷燬之。 (永康分局警卷第2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2175號卷第175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4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A4 扣案之分裝袋4包及磅秤1個均沒收。 (永康分局警卷第2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B1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包(其中35包,驗前合計淨重37.52公克,驗餘淨重37.47公克,純質淨重10.30公克,空包裝重14.66公克;其餘1包,驗餘淨重0.22公克,空包裝重0.64公克)沒收銷燬之。 (第六分局警卷第19至2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2396號卷第121頁之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物實驗室112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120號鑑定書) B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純質淨重約102.08公克)(其中5包,驗前總淨重26.16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19.35公克,包裝總重3.01公克;其他6包,驗前總淨重86.20公克,取0.61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62.06公克,包裝總重4.84公克;其餘1包,驗前淨重36.92公克,取0.65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純質淨重20.67公克,包裝總重1.10公克)沒收銷燬之。 (第六分局警卷第1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2396號卷第111及11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6日刑鑑字第1120013887號鑑定書) B3 扣案之夾鏈袋1批及磅秤1台均沒收。 (第六分局警卷第2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75號                   111年度偵字第32396號   被   告 葉銘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銘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竟基於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超過上述純質淨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2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阿忠」,取得海洛因31包(毛重41.86公克,驗前淨重 35.56公克,驗後淨重35.37公克,純質淨重14.48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20包(毛重374.51公克,驗前淨重356.90公克, 純質淨重約264.10公克)、大麻1包(驗前淨重0.393公克)等 物,並於同年月8日凌晨在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 案處理)。嗣於同年月8日3時50分許,葉銘原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619巷與中山 南路123巷口違規怠速,為警攔查,當場於車內扣得海洛因3 1包、甲基安非他命20包、大麻1包、分裝袋4包、手機4支、 磅秤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葉銘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 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超過上述純質淨重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至10日 間某時,向梁姓男子(另案查證中),以18萬元之代價,取得 海洛因36包(其中35包純質淨重10.3公克,1包驗後淨重0.2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純質淨重約102.08公克)等物, 並於同年月18日中午在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處 理)。嗣於同年月18日14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 處內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6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夾鏈 袋1批、手機2支、磅秤1台、現金71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銘原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之部 分,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犯罪事實一所述之物、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111J6 4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 042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物實驗室112年2月3日 調科壹字第1122300135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 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4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如犯罪事實二所述之物、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111 R13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6日刑鑑字第1120 01388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物實驗室112年3月30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12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罪嫌。而被 告係以一行為犯二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持有一級毒 品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罪嫌論處。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其次,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經檢驗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 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 案之分裝袋4包及磅秤1個(犯罪事實一)、夾鏈袋1批(犯罪事 實二),被告於偵訊中稱係其分裝後方便自己攜帶使用,是 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復扣 案之手機4支(犯罪事實一)、手機2支(犯罪事實二)等物,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 、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惟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之意圖,辯稱:我要自己施 用等語。經查,卷內並無被告販毒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 文,亦無與他人約定交付毒品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相 關資料或購毒者之指證,難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如此部分之事實苟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開起訴部分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容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2024-11-19

TNHM-113-上訴-1477-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㈠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節:犯罪對象為同一未滿14歲之少年,手 段分別為猥褻2次、口交12次。  ㈡受刑人的犯後態度:受刑人否認犯罪,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本院卷第6頁、第50頁判決書參照)。  ㈢被害人的創傷、痛苦程度(本院卷第21頁判決書所載鑑定報 告參照)。  ㈣受刑人的生活狀況:受刑人當時是○○教練,現有年邁父母賴 其扶養(本院卷第66頁被告提出的戶籍謄本參照)。  ㈤受刑人所犯罪名重複性較高,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並非遭 查獲後一犯再犯,遭重複責難的程度較高。  ㈥受刑人雖請求本院從輕定刑2年2月(本院卷第61頁),然受 刑人遭判處的最長度之刑為3年3月,受刑人此部分請求乃有 誤會。  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聲-1024-2024111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錡(原名林棋詠、林政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 字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錡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惟 假釋後更定刑期,經重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核予 維持假釋,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聲保-1055-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博洧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第59 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警搜索查扣的現金、虛擬貨幣 ,並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請求發還。  ㈡本院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然僅宣告沒收聲請人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46萬4908元。另聲請人目前因涉嫌另案詐欺案件 ,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84號裁定扣押352 萬元。則超過此數額部分亦無扣押的必要,爰聲請發還聲請 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596號 ),前於112年8月10日經司法警察前往其住家搜索時,扣得 現金共1057萬5000元、及其他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約13015 顆、虛擬貨幣YRX約606顆、黑莓卡4張、手機3支、平板1臺 ,有附於該案卷宗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749號卷一第109 頁以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偵24749號卷一第183 頁)、查獲上開現金照片可參(偵24749號卷一第185頁以下 )。  ㈡聲請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1246號、第1447號審理後,認為聲請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犯罪所得合計41萬4908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第596號 審理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目前上訴至最高 法院審理中。  ㈢聲請人上開遭扣案的現金,雖僅經本院沒收其中部分金額, 然聲請人目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對於本院上開判決結果或 許也有不同意見,即本案目前尚未判決確定。  ㈣另本院審理上開案件時,公訴檢察官具狀陳稱: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 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本院註:現為新法第25條:「①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②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同有相類似規定)。聲請人(另案名稱洪品炎)與 案外人陳博偉涉嫌共同加重詐欺等案件,陳博偉業經臺灣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06號起訴,依照該案起訴書 的記載,被害人於112年7月、8月間被害金額共352萬元,該 金額可能與聲請人本案扣案金額有關,應被擴大宣告沒收, 而反對本院先行發還,有公訴檢察官113年5月15日補充理由 書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因涉犯該案,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24821、30420號起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也以113年度聲扣字第84號刑事扣押裁定 准予扣押本案扣押金額中的352萬元,經本案扣押金額保管 機關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9月13日函副知本院,提 醒本院不予發還或處分在卷。  ㈤而被告另因涉嫌加重詐欺等犯行,也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10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以11 3年度偵字第4094號、第16782號、第460號等號追加起訴,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544號提 起公訴,目前由原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各案中 均有被告涉及犯罪的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同有可能遭法院 宣告沒收。    四、綜上,聲請人目前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現金、虛擬貨幣,本 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HM-113-聲-1031-2024111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進利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進利因之前已服用美沙東2 年多,入所後出現美沙東戒斷症狀,入所後吃醫師開立之助 眠藥,因有藥性不合,故未繼續服用,在醫師評估時,精神 狀況不佳,聽到醫師詢問是否願回去繼續服用美沙東,想及 戒斷之恐怖經驗,遂直接回絕,想趁此勒戒期,一次戒斷, 如果勒戒期滿仍睡不著,會去成大就醫;評估時,女兒未能 來探視,評估後才來,希望扣除評估分數;被告希望作父親 好榜樣,不讓小孩有吸毒父親,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之執行主管機關為 行政院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施行細則第12 條規定,授權其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修正,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見解,法務部 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相關專家學者協助研修下,修正「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 依該評估標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 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 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 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 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 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 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 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 ,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 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 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 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 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進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而入所執行後,經該所依前述評估方式評定結 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28分、「臨床評估」為35 分、「社會穩定度」則為0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 中「動態因子」為5分、「靜態因子」為58分,總計63分, 故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 13年10月15日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證明書附卷可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 目的,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 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 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 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 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原審依卷證資料 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不當。。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告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惟查:  ㈠被告抗告意旨提及其因之前已服用美沙東2年多,入所後出現 美沙東戒斷症狀,入所後吃醫師開立之助眠藥,因有藥性不 合,故未繼續服用,在醫師評估時,精神狀況不佳,聽到醫 師詢問是否願回去繼續服用美沙東,想及戒斷之恐怖經驗, 遂直接回絕,想趁此勒戒期,一次戒斷,如果勒戒期滿仍睡 不著,會去成大就醫云云,然被告所述其戒癮動機與就醫意 願,均已在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當中 之「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欄位進行評估,且醫師係評估被告此部分之動態因子亦僅有 3分,並非高分,顯然已將被告所述之有戒癮意願之前述情 事整體評估在內,尚難以此推翻前述專業評估意見之結論即 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被告抗告所稱評估時,女兒未能來探視,評估後才來,希望 扣除評估分數,然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當中之「社會穩定」欄位中,業已載明入所後家人有探視( 應為女兒以外之家人),並給予評估分數「0」分,且評估 時,被告自承評估前,女兒並未前來探視,並無再扣除分數 之可能。  ㈢至於被告抗告意旨所述希望作父親好榜樣,不讓小孩有吸毒 父親乙節,核與本院判斷應否裁定被告受戒治處分無涉。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HM-113-毒抗-561-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宗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8 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 及侵害法益均相似,犯罪時間接近,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原審就被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雖未逾內、外部界限,但觀諸原裁定附表編號3-8所示各 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原裁定附表編 號1、2各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8月後,原審所定之應執 行刑僅在該總和刑度酌減2月,應有違罪刑相當、禁止重複 評價,顯然過苛。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原 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原審法院參酌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所陳述之意見後,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 且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核無適用 法律或裁量權行使之違誤。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除該附表編號1為重 利罪外,其於均屬竊盜犯罪,犯罪型態及手法均相同,所犯 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固接近,但犯罪之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 害之法益仍有個別性,且原裁定附表編號3-8所示各罪,經 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相較抗告人如各 該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抗告人已因此享有大幅度 之恤刑利益,原裁定顯然已慮及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其所犯 如附表編號3-8所示各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及 侵害法益均相似,犯罪時間接近,本於恤刑意旨,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故原裁定對抗告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 無何漏未斟酌有利於抗告人因素之裁量瑕疵可指,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尚 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抗-532-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育誠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育誠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其中固有得不得 易科罰金、得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業經受刑人請求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並無意見表示,有上述 數罪併罰聲請狀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為洗錢、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詐欺等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 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聲-1013-20241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裕昇 00 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裕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㈠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節:除編號1犯行以外,其餘均是擔任集團 較低層、出面領款的提款車手。   編號2至9(8次犯行),編號10(5次犯行),受刑人均是參 與同一集團,僅分別被起訴、判刑,被告遭重複苛責的程度 較高(本院卷第25、40頁判決書參照,以下均是引用判決書 )   編號2至9犯行,被害人共8位,被害總金額、或被告共提領 的金額非鉅(本院卷第31頁)。   編號10(5次犯行),被害人共5位,被害總金額、或被告共 提領的金額非鉅(本院卷第54頁)。  ㈡犯後態度: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罪。  ㈢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受刑人行為時未滿20歲,思慮 尚未周詳,與祖母相依為命(本院卷第27頁)。  ㈣受刑人對於定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1頁)。  ㈤本案編號2至10,受刑人擔任車手,犯罪次數高達13次,仍有 不該,且原確定判決均已依據刑法第59條對受刑人從輕量刑 。  ㈥編號2至9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從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本院卷第25頁)。編號1至9各罪,業經原審法院裁定 應執行1年3月(本院卷第13頁)。編號10共5罪,業經原確 定判決從輕定應執行10月(本院卷第39頁)。  ㈦受刑人現年僅約21歲,未來人生尚長,希望能確實改過,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聲-100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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