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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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國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國雲於民國113年2月3日9時4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53巷 往神龍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神龍路與神龍路53巷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晴舫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神龍路往龍元路方向直行 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李晴舫因此受有左手及左膝擦 傷、胸痛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劉國雲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 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 開車禍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國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晴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陳隆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損暨 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又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偵卷第17頁),其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 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 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 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113年2月29日於龍 潭分局交通隊之和解書在卷可憑(偵卷第75頁),其犯後態 度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 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 年內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 然犯後坦承罪行不諱,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 之諒解,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二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8

TYDM-113-審交簡-402-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亦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69號),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亦謙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亦謙明知輸入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2款本文所稱之禁藥。詎其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 透過不知情之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於民 國111年11月17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 申報進口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嗣經臺北關發覺有異,開箱查 驗,發現該貨物應以藥品列管,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亦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辦單、附表所示貨物照片、衛福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答覆聯絡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中天航空報機明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 就本案輸入禁藥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中天公司遂行其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本件所輸入之物 品,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竟明知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該藥品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 散布,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復考量被告最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輸入禁藥之類型、數量,及其於警詢時自承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供認犯行不諱,足見悔悟,態度尚佳 ,堪認本案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 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復依卷內資料所示,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貨物品名 數量 簡易申辦單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1 新露露A錠s綜合感冒藥 35盒 CX11079KY448 000-00000000 000000000 2 MIYA-BM細粒 1,260包

2024-10-28

TYDM-113-審簡-1411-20241028-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49 號、113年度偵字第20699號),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憶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憶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5日2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簡昱蓁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竊取簡昱蓁放 置於該車置物箱之皮包1個及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㈡於113年1月8日1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林育 廷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除,即發動前揭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憶傑於警詢、偵查、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簡昱蓁、被害人林育廷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 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 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 述竊盜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 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 行(不含前述認定累犯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前述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其於犯 罪事實一㈠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經被害 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備註 1 ㈠ 皮包1個及新臺幣50元 未扣案 2 ㈡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發還

2024-10-28

TYDM-113-審原簡-126-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宜亮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第1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宜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宜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吸食器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宜亮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 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摻到,我沒有分開特別去 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3日管 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 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 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 。」則被告供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吸食器燒 烤施用,非無可能,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爰依被 告所供上情而認係同時施用,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8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 述施用毒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 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 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 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 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 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 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 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而本件被告所 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 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首,亦仍 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YDM-113-審簡-1283-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連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2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連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一百二十公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連杰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時2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圳頭路1 01巷112弄旁,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置於該處施工圍籬 上之電纜線(120公尺,價值新臺幣2萬6,00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剪刀1把,剪斷並竊取上開 由李智堯管領之電纜線,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連杰於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富中、告訴人李智堯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顯無不能靠己力謀生之情事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復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衡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欣台 工務所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電纜線120公尺,核為其犯罪所得無訛,然 未據扣案,復未發還予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未扣案,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 示,無從認定其尚存而仍未滅失,復該剪刀沒收或追徵與否 ,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 符經濟效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簡-1332-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昌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昌賢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役二十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昌賢自民國112年4月22日11時許起至15時許止 之某時,在屋主黃鉉茹委託其施作裝潢工程之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5樓房屋內抽菸,本應注意抽菸後須確實熄滅菸 蒂及確認有無殘餘溫度,且遠離易燃物,不得隨意棄置,以 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其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同日16時許,未確實確認已熄滅菸蒂等一切火源 ,即逕自離開上址,致其所遺留在上址陽台西側處之菸蒂之 微小火源蓄熱後,引燃周遭紙箱、裝有垃圾之麻布袋等可燃 物品後起火燃燒,致上址陽台處之冷氣機等物品及牆壁受火 熱等不等程度燒損,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人員於同日17時44分許,據報趕赴現場撲滅火勢,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董昌賢於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鉉茹分別於警詢及消防局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3D22R 1)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結果、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圖 、現片拍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 物罪。  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 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 件被告係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周遭紙箱、裝有垃圾之麻 布袋、陽台處之冷氣機等物品及牆壁,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抽菸後,疏未注意應將煙蒂、煙灰等遺留之火 種確實熄滅、清除,造成本件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有顯而 易見之過失,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復未釀成更嚴重之災 禍,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 年內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誤蹈刑章, 然犯後坦承罪行不諱,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 之諒解,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審簡-1564-20241028-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憶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一個及新臺幣一千六百一十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憶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5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桃園市○○ 區○○街00巷0弄0號前,見盧武炫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格內零錢盒無人看管之際 ,即徒手竊取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已發還39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憶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武炫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 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 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 盜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 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私利,於本案恣意竊取 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沒收:被告竊得之零錢盒及2,000元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其中經扣案並已發還390元予告訴人部分,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按,是該39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所餘之1,610元及零錢 盒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原簡-125-20241028-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哲於民國113年1月26日7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桃園市新屋區新榮路 與快速路五段路口橋下時,其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不慎與謝婷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婷雅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膝部及右腳踝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世 哲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 ,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世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謝婷雅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 光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其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與被害人所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其受有傷害,仍 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 即駕車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車潮眾 多,且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 限,復被告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 情,有楊梅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足認本案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 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 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桃園市楊梅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偵卷第67頁),其犯後態度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 之危險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8

TYDM-113-審交簡-339-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振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振銀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3時許,在桃園市蘆 竹區機捷路2段與油管路2段路口旁工地,趁温國賓所管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除之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黎振銀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温國賓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 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6月8日蘆警分刑字 第1130020094號函文檢附之職務報告與刑案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顯無不能靠己力謀生之情事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復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衡以被 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 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字卷第61頁 ),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後終 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業據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簡-1331-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洁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61 號、第19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洁樺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洁樺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竣崴開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崴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竣崴公 司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之支票3張(支票號碼分別為TI00000 00、TI0000000、TI0000000)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 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某時,至板信商業銀行 桃鶯分行,謊稱系本案支票在竣崴公司內遺失,填載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向該銀行掛失止付該票據,並填載遺失票據 申報書3份,經該銀行送請臺灣票據交換所轉送警察機關報 請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侵占遺失物犯罪。嗣許明翔即仲翔工程企業社以工程款為 由收取竣威公司交付之上開2張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TI000 0000、TI0000000)、蔡蕎潾以對竣威公司之債權而收取支 票1張(支票號碼為TI0000000),於提示付款前,均經財團 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經通報上開支票已遭通報掛失後獲悉此 情,因而函請警方追查。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洁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黃莙婷、許明翔、蔡蕎潾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12年11月6日台票桃字 第1120000338號函所附支票2張影本(支票號碼分別為TI000 0000、TI0000000)、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許明翔 提供之報價單、支票1張影本(票號TI0000000號)、退票理由 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竣崴公司開票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 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 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 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 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復無何 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衡酌被告 於偵查時並未自始坦承犯行,導致檢警仍需多方函調相關資 料,並予分析比對,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非寡,爰不予 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支票3張並未遺失,而以遺失為由辦理止 付,據以填具申報書而申告,其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手 段雖屬和平,但無端使警察發動調查,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 行使及發動,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所為非是;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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