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憶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一個及新臺幣一千六百一十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憶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5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桃園市○○
區○○街00巷0弄0號前,見盧武炫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格內零錢盒無人看管之際
,即徒手竊取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已發還39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憶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武炫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
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
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
盜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
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私利,於本案恣意竊取
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沒收:被告竊得之零錢盒及2,000元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其中經扣案並已發還390元予告訴人部分,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按,是該39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所餘之1,610元及零錢
盒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原簡-125-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