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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茂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昌茂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初某日,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臺中市潭子區某 便利商店寄送至指定地點之方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某 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某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 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林琪翔,佯稱可開通會員在APP上操作 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4日 下午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並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林琪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何啟光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卷第31-33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 團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跟對方在網路上認識,不知道名字,對方說要幫助我,要給 我錢,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但我沒有提供密碼,我不知道 對方怎麼會知道我提款卡的密碼云云(本院卷第31、34頁) 。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並將帳戶資料交由不詳之人使用, 嗣本案帳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由該集團成員 用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款項並隨即遭提領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31-3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琪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真卷第2 9-33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41頁)、告訴人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網路投資平台頁面及帳務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卷第43-4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儲字第11212334 2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51-61頁)等件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被告併同交付予不詳之人:按以現 今輸入帳戶密碼錯誤達3次即可能遭鎖卡或鎖帳戶之金融運 作方式,要難想像詐欺集團可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 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提領款項;又從事犯罪 之人若以未經許可使用之提款卡、密碼作為犯罪之犯罪工具 ,一旦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報警處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有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 ,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 而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所匯款 項旋遭人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 可知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詐欺告訴人匯款前,當可確 實掌握本案郵局帳戶之存、取款,否則不可能指示告訴人將 款項匯至根本未取得提款卡密碼之本案帳戶,是被告實係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他人,應可認定,被告否 認上情,並非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網路認識之對象陳稱要提供金錢幫助,始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然未能提供任何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 供本院調查,已難遽信,且查: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 ,從事人力派遣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 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前提領款 項時有看過不能隨便把帳戶給別人使用的警示等語(本院卷 第31頁),益見被告顯然知悉一般人辦理帳戶並無困難,且 不可將個人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 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 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已先陳稱:因為我在網路上找尋辦理貸款, 對方向我介紹辦理貸款需要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要讓流 水變得好看,以利讓銀行將貸款撥款下來,我就依指示將提 款卡寄出等語(偵卷第21-25頁),則其嗣後於偵查及本院 陳稱對方說要幫助我給我10萬元,我就將卡片寄給對方等語 (偵緝卷第47-48頁),既就提供提款卡之目的前後陳詞顯 有矛盾,更難認其辯稱採信對方陳詞提供提款卡云云可信; 且被告既有使用帳戶之經驗,倘依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 述,對方要提供金錢援助,給予對方帳號即可,實無提供提 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必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所陳:我是在網路上認識對方,沒有見過面,不知道真實 姓名及交通工具,沒有聯繫方式等語(偵卷第22-23、48頁 、本院卷第34頁),均可知被告根本不熟識該網路認識對象 ,無從確認其身份真實性,也無信賴基礎,被告在此情況下 ,卻悖於自身知悉匯款無須帳戶資料之經驗,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不熟識、並無信賴基礎之對方,實難認其辯稱合理可 採。  ⒊基上,被告在與對方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且所陳交付帳戶資 料緣由與自身應有之經驗違背,並無法追蹤、確保本案帳戶 之續去向及用途之情況下,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使該帳戶 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其漠視帳戶將被供作非法使用之容 任心態,可見一斑,被告主觀上應有縱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 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 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 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且知悉帳戶資料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竟仍任意交付,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 金額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使前開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查緝及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調解 ,另審之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無任 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 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又本 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自難認 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 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CDM-113-金訴-2962-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洋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洋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洋鈞與黃禾聖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龍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之員工,2人素有怨隙。於 民國112年6月17日20時5分許,黃禾聖下班後騎乘機車離去 ,行經中龍公司東一門前之人行道處,王洋鈞對其喊叫,黃 禾聖未予理會並繼續騎車離開,王洋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路邊所撿拾之木棍(長度約30公分、寬度約5公分,未扣 案)朝黃禾聖丟擲,致該木棍砸中黃禾聖之右前額,使黃禾 聖受有右前額紅腫(1.5×1.5公分)之傷害。嗣經黃禾聖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禾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王洋鈞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 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茲審酌該等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告訴人黃禾聖均係中龍公司之員工, 2人素有怨隙,於上開時、地持路邊所撿拾之木棍朝告訴人 丟擲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丟擲之木棍未砸 中告訴人,而未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黃禾聖均係中龍公司之員工,2人素有怨隙,於 112年6月17日20時5分許,告訴人下班後騎乘機車離去,行 經中龍公司東一門前之人行道處,被告對告訴人喊叫,告訴 人未予理會並繼續騎車離開,其持路邊所撿拾之木棍(長度 約30公分、寬度約5公分)朝告訴人丟擲,告訴人事後報警 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5至17、48至49頁,本院卷第78至83頁),並 有員警陳永偉112年6月21日職務報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南突堤中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龍公司東一門對面 中南一路人行道之GOOGLE位置及街景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9、21至25、39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2年6月17日20時5 分許加完班下班出中龍公司大門口,看到被告在寬度約2、3 公尺之馬路對面,我頭戴半罩式安全帽經過被告時,遭被告 持木棍丟擲,砸中我右邊額頭,導致我受有右前額紅腫之傷 害,我當時有戴安全帽,但鏡片是往上的,沒有將鏡片拉下 來,當時路燈壞掉,所以看不清楚是木棍之圓頭處還是棍身 砸中我的額頭,我離開現場後,先去警局報案,再去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醫,我所受上開傷害4天消腫,1 週後才康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又告訴人於 案發後當日23時39分許,即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確受有右前額紅腫(1.5×1.5公分) 之傷勢,亦有該院112年6月17日第0000000號一般診斷證明 書、112年8月31日童醫字第1120001414號函附之告訴人病歷 資料、112年10月30日童醫字第1120001731號函附之告訴人 病歷資料、113年9月11日童醫字第(113)童醫字第1562號 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53至66頁, 本院卷第29至38、63至66頁),是告訴人於遭被告持木棍丟 擲砸傷當日晚間隨即就醫,時間緊接,其傷勢應無造假之虞 ;再衡以上開醫師診斷之傷勢,與告訴人所述係遭被告持木 棍丟擲而砸中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並衡諸被告所持 路邊撿拾之木棍長度約30公分、寬度約5公分,而當時告訴 人與被告相距約2、3公尺,以被告身為成年男子所具有之力 量,持該木棍朝告訴人方向丟擲,確有可能砸中告訴人,堪 認告訴人之指訴確屬實情。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 木棍朝告訴人丟擲,並砸中告訴人之右邊額頭,致告訴人受 有右前額紅腫之傷害。至被告所辯其丟擲之木棍未砸中告訴 人云云,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 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基於與告訴人間之怨隙,即丟 擲木棍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否認 其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再兼衡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中龍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 臺幣2萬多元,未婚,家中母親需要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88頁),暨參酌告訴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5、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而該木棍係被告在案 發現場路邊臨時拾起,已不知該木棍之去向,此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2頁),尚難認係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TCDM-112-易-2941-2024102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展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展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展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本案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 二輪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5毫克, 並因此自摔受傷而送醫;復斟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惟其於民國104年2月3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後,迄至本案為止未再有犯罪紀錄;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陳之學、 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29、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33號   被   告 朱展毅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展毅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 民國104年2月3日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 月20日18時至2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 處,食用以米酒烹煮之麻油腰子後雖經休息,惟其體內酒精 成分尚未消褪,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1)日8時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5分許,行駛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 自摔。朱展毅因傷經警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治,並於 同日9時17分許,對其進行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展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攝錄 影像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多次酒駕犯行,經受刑罰,猶未警惕,其犯 行造成所有用路者之生命、財產潛在危險等各情,從重量刑 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0-21

TCDM-113-交易-1187-202410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怡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3日113年度中簡字第6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 怡郡(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第 二審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本院卷第43、45頁)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服本院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綜觀其於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見本院上卷第9、17頁),足見被告僅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之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意志薄弱而犯下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對此深感慚愧及後悔,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 實屬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 度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具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 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竟猶未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徵諸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放樣工程相關工作 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除前開構成累犯 之外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復已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以原 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2024-10-21

TCDM-113-簡上-279-202410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禾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1 12年度沙簡字第3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6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顏 禾旺(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第 二審審理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 簡上卷第83、89頁)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雖提起上訴,然其僅於刑上訴狀記載不服原審判決而行 使其上訴權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頁),並未提出任何 上訴理由及證據,復於本院113年9月16日審理期日,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應屬妥適。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2024-10-21

TCDM-113-簡上-214-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薰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黃順國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千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 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 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 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 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 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點燃 攤車戶外座位之桌巾,致火勢已延燒燒燬被害人龍學琳於戶 外座位之沙發、木桌,且觀被告放火地點周遭尚有其他攤商 物品及樹木(偵卷第73-74頁),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 勢,實有可能使火勢繼續延燒,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 有物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確 定,嗣經撤銷緩刑,經送監執行後,於111年6月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111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節,業據公訴意旨所指明(本院卷第43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於罪質 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犯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 物罪,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放火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係因心情低 落始為本案犯行,其主觀惡性尚難認重大,所為犯罪情節要 與刻意在人潮往來之公眾場所縱火或隨機放火等有別,亦幸 僅造成財產損害而未對人身造成傷害,對法益侵害之程度非 屬甚鉅,被害人龍學琳亦表示被燒燬織物都是舊的,沒有要 向被告求償,且被告是年輕人,願意給他機會原諒他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犯後 亦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意,衡豬各該情節,堪認其犯 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使對被告科以原最低度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開所 犯,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竟放火毀壞他人財產, 且造成公共安全上之危險,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且陳稱有積極尋求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向其表 示沒有要求償,願意原諒伊等語,與前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相符,堪認其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併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尚非甚 鉅,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不鏽鋼工程、月入新臺幣2萬8千元,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本案判決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7號   被   告 林千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千薰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 ○號步道咖啡觀景台(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因 心情低落,竟基於放火燒燬其他物件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 由龍學琳經營之「咖啡家族」咖啡攤車戶外座位之桌巾,致 火勢延燒,燒燬戶外座位之沙發、木桌各1座,致生公共危 險。嗣經民眾報案且協助撲滅火勢,並扣得打火機1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千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龍學琳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龍學琳向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地主承租該處作為咖啡攤車使用,並於其上擺放攤車、桌椅、遮 陽傘供顧客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劉子奇、張思涵、劉俊鋒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貌似意識不清,且以打火機點燃桌巾及木頭桌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與監視器設備畫面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區○○○號步道咖啡觀景台旁咖啡攤(北屯區大學段267-1地號)為起火地點,起火地點北側沙發椅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縱火(打火機點燃塑膠桌巾)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5 現場照片 咖啡攤北側木桌塑膠桌布邊緣受燒燒熔、燒失、東側與桌面仍有局部殘留,木桌西側立面受燒燻黑、碳化、南側局部保有原色,沙發椅北側局部受燒燒熔,惟鄰近樹木完好未受燒之事實。 6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被告於113年1月1日實施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打火機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以外之物罪嫌。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4-10-17

TCDM-113-訴-822-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茗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陳茗富知悉目前有諸多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可提 供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收件服務,隱匿真實身分 之陌生人以報酬委託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 般社會經驗可推知其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 得之提款卡之人,且該等包裹內容物極有可能成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竟為獲取領包裹之報酬,與Telegram暱稱「太陽」之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太陽」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徵人廣告供不 特定人瀏覽,待林○妤瀏覽後依該廣告上所刊之連絡方式與 「太陽」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後,「太陽」即佯稱因從事高 價商品代工,需先寄交帳戶供實名認證云云,致林○妤陷於 錯誤而依「太陽」之指示,於113年1月24日13時31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以包裹將其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 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軟體門市」,而陳茗富 則依「太陽」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於同年月26日凌 晨4時11分許,搭載白牌計程車前去領取該包裹,復依「太 陽」指示將前開包裹置某公園交付「太陽」。嗣經警獲報循 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茗富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5頁),且檢察官及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妤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113年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21-25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統一 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手機相簿截圖(偵卷第27-35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7-69頁)、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1-73 頁)、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75-78頁)、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 (偵卷第37-39頁)、車號000-00號叫車紀錄、行車軌跡、 取簿手比對資料(偵卷第41-47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1部分,係將法條條項 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字描述之更動,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惟起訴書已記載「太陽」係以佯稱從 事高價商品代工云云等使告訴人係於錯誤,且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補充,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2頁),無 礙被告之辯護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二)起訴意旨固謂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3人以上為上開犯行 ,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參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僅與暱稱「太 陽」之人聯絡,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其僅依指示 前往領取包裹等語(偵卷第16-17、101-102頁),告訴人復 證稱其係透過通訊軟體跟對方暱稱聯繫,沒有見過面等語( 偵卷第19-20頁),是不能排除與被告及告訴人聯絡之人實 為同一人即「太陽」之可能,且檢察官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 佐證此部分犯行除被告及「太陽」外,確有其他共犯參與之 情。是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太陽」 共犯本件犯行。惟因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罪。 (三)另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除合 致同條項第5款規定外,同有構成同條項第2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規定。惟查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係擔任取簿手工 作,對於共犯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尚無從知悉,難認 其對於共犯係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向他人收集帳戶之情形已有認識,即無從以 該款規定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合致前開規定,容有 未洽,然此僅為非法收集帳戶行為態樣之增減,爰逕予刪除 更正。 (四)被告與「太陽」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恣意為他人領取詐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 紊亂金融秩序,所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無需要照顧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自承係使用其所有之IPHONE14手機1支(含門號卡00000 00000號)與「太陽」聯繫,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否認已獲取報酬,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得報酬,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7

TCDM-113-金訴-2460-20241017-1

訴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盧進財 盧文欽 盧育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承右律師 相 對 人即 追 加 原告 蔡碧琪 趙盧椿美 林忠義 林英敏 林俊榮 林黃秀香 黃秉乾 江黃秀霞 黃秉煌 蔡秀綾 蔡士賢 蔡文心 蔡和正 蔡文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美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胡坤風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 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碧琪、趙盧椿美、林忠義、林英敏、林俊榮、林黃秀香 、黃秉乾、江黃秀霞、黃秉煌、蔡秀綾、蔡士賢、蔡文心、蔡和 正、蔡文惠(法定代理人丁美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 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 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 ,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 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竹根(歿)前於民國48年1月28 日與被告胡許受(歿)、胡明炎(歿)、胡坤風、胡添祥、 訴外人石胡柑(歿),就其等所有現坐落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並簽立「出賣證書」,約定由胡許受、胡明炎、胡坤 風、胡添祥、石胡柑以新臺幣2,000元出賣系爭土地與盧竹 根,惟僅交付系爭土地而未辦理移轉登記,爰依繼承法律關 係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 告。因盧竹根「形式上」之繼承人除原告(原告主張僅原告 3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外,尚有相對人蔡碧琪、趙盧 椿美、林忠義、林英敏、林俊榮、林黃秀香、黃秉乾、江黃 秀霞、黃秉煌、蔡秀綾、蔡士賢、蔡文心、蔡和正、蔡文惠 等14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 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盧竹根於75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聲請人3人外 ,尚有相對人蔡碧琪、趙盧椿美、林忠義、林英敏、林俊榮 、林黃秀香、黃秉乾、江黃秀霞、黃秉煌、蔡秀綾、蔡士賢 、蔡文心、蔡和正、蔡文惠(及其法定代理人)等14人,此 有盧竹根之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原 告起訴主張盧竹根(歿)前於48年1月28日與被告胡許受( 歿)、胡明炎(歿)、胡坤風、胡添祥、訴外人石胡柑(歿 ),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立「出賣證書」, 約定由胡許受、胡明炎、胡坤風、胡添祥、石胡柑出賣系爭 土地與盧竹根,惟僅交付系爭土地而未辦理移轉登記,爰依 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原告等語,由此可知,原告係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 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其訴訟標的對於盧竹根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即 應由聲請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 請其等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及陳述意見,僅相對人 蔡和正於113年8月31日具狀表示芒果園即系爭土地其於小時 候都有和外婆盧蔡斟出入,在裡面玩耍、摘芒果等語(見本 院卷第241頁),並未對於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其 餘相對人則均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因相對人經本院通知, 均未敘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 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0-16

TNDV-112-訴更一-6-20241016-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耀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6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耀華與甲○○為同社區之鄰居,2人素有不睦。詎李耀華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9日8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影音平台Youtube ,以「李○霖」帳號上傳名稱為「甲○○你媽不可憐」之影片 (下稱本案影片),並在該影片下方說明欄發表「甲○○你媽 有你,歹到機會隨喜高興,想如何霸凌他人,就喜歡如何霸 凌他人,要置人於死地,就隨便置人於死地,被害人當面看 到你偷拿東西;只因現場沒有他人,沒有錄影,你還當面嗆 被害人,你提出證據,敢不敢指認,再說一次誰拿你的東西 ,還要搶被害人的手機湮滅證據,預置人於死地的臉,這樣 優良的兒子,不是才更可憐」等不實文字(下稱本案文字) 指摘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甲○○於同 年月13日15時許,瀏覽Youtube時發現該影片,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查被告李耀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 院113年9月11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耀華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Yo utube頻道「李○霖」不見得是我,我也忘記有沒有上傳本案 影片,有可能是我上傳云云。經查: (一)本案影片及本案文字係被告以Youtube頻道「李○霖」所上傳 發布: 被告於偵查時已先陳稱:「李○霖」是我,YOUTUBE上的影片 是我上傳的,資料欄上的内容都是我寫,但我是被甲○○強制 的等語(偵卷第73頁),而坦認影片及資訊欄內容均係其所 上傳及發布,其嗣後更易其詞陳稱不見得是我、忘記了云云 ,已難遽信。又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甲○○會偷我的手機, 110年12月25日、26日有進入我的房間內,當時我有一支手 機不見,不光這樣,我常常發現我屋內物品不見,都是他做 的;因為甲○○跟2樓、5樓住戶一直霸凌我,所以我合理懷疑 是甲○○;110年12月16日還有假藉要跟我討論事情,當時我 手上有拿手機要錄影,但他卻伺機毆打我左邊頭部、左邊太 陽穴,過程中造成我手機掉落,他接著用腳踩壞我手機,這 些都是他霸凌我的事情等語(偵卷第25-30頁),核與本案 文字所指稱告訴人甲○○霸凌他人、偷拿東西、搶手機湮滅證 據等節相符,倘非被告所發布,實難想像有幾近相同之言論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另陳稱:頻道中111年4月23日18時許上 傳之另一支影片「甲○○的煙屁股不翼而飛」是我上傳的等語 (偵卷第28頁),且被告前曾以Youtube頻道「李○霖」上傳 名為「大樓公設公共空間」之影片,內容為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之影像,因內容有未遮掩之告訴人個人資料,被告因 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34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偵卷第75-79頁、本院卷第31-32 頁),益徵Youtube頻道「李○霖」始終為被告所管理、使用 ,本案影片及文字顯係被告所上傳、發布,應可認定。 (二)本案文字內容客觀上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觀諸本案文字指稱告訴人「想如何霸凌他人,就喜歡如何霸 凌他人」、「被害人當面看到你偷拿東西」、「搶被害人的 手機湮滅證據」等語,顯係指摘告訴人行為不當,且有刑事 犯罪行為,自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三)本案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適用: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關於證明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究應 由何人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509號解釋,略以: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 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等旨。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觀之, 其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但行為人仍須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 ,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須構成誹謗罪。  2.本案被告就其所散布之本案文字,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以資證明其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且觀被告於警詢時,針 對員警詢問所撰寫之內容(本案文字)有無具體事實可供佐 證?被告先答稱「何安派出所有」,於員警追問何安派出所 有何證據後,被告復答稱「我之前有提告他,我筆錄中有上 開影片資訊欄的訊息」,「(問:除了你自己自述的筆錄外 ,有無其他具體佐證資料?)我沒有。」等語(偵卷第27-2 8頁);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關於被告另案提告告訴 人竊盜之情,被告陳稱「因為他去用各種方式霸凌我,所以 我認為瓜田李下,是他做的。」、「(你有證據證明是甲○○ 偷的嗎?)沒有證據,但是是他說街友去我房間偷東西,我 請派出所調查。(問:你認為派出所沒有調查,所以你就自 己告甲○○嗎?)因為派出所沒有調查、沒有給我看監視器, 所以我認為甲○○的嫌疑最大。」、「(問:你告甲○○000年0 月0日下午2點34分之前某時,侵入你的住宅 、毁損你的柺 杖跟雨伞,有無證據?)沒有證據,109年3月25日之後他丟 我的東西,不讓我在那邊住,我跟他之間有糾紛,所以我認 為是他。」等語(偵卷第71-74頁),益見被告指稱告訴人 竊盜之內容主要出於其單方主觀認知,並非基於相關事證; 至被告雖另於上訴狀指稱因其遭誣告傷害被判刑定讞,以致 員警幫助告訴人訊問被告是否在公寓大樓門口公然如廁等語 ,或遭告訴人當面侮辱其毀損4樓、5樓夾層、私設鐵門門鎖 、毀損其司法文書等多項不當行為等語,惟均僅見其片面陳 述,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遑論與本案文字指稱告 訴人竊盜、搶奪手機湮滅證據有何關聯,更難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發表之本案文字上開言語為真實。從而,被告於Yo utube頻道「李○霖」公開發布上開無從認為真實之本案文字 ,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具有誹謗之主觀故意及客 觀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原審以被告 犯行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之鄰居,因與告訴人 素有不睦,竟不惜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影音平台Yo utube,以暱稱「李○霖」帳號,在本案影片下方說明欄惡意 虛捏告訴人逮到機會想如何霸凌他人就如何霸凌他人,要置 人於死地就隨便置人於死地,偷拿東西,搶他人的手機湮滅 證據等不實內容之文字指摘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審酌 被告前有竊盜、傷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罪前科,且 本案前即有其他妨害名譽前科遭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 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暨其於警詢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其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16

TCDM-113-簡上-171-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特 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且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再行轉出或提 領以規避查緝,則收購人頭帳戶者,即係用以作為收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乙○○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人(無證據證明「阿昌」為 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0年11月間 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陳梓昀收購其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陳梓昀帳戶,陳梓昀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 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收購 後轉交予「阿昌」,供其以為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阿昌」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社群網站臉 書社團張貼假投資訊息,適丙○○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依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28日10時49分,匯款50 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黃廷軒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黃廷軒帳戶,黃廷軒另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 萬元確定),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54分,轉 帳至第二層帳戶即吳國偉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吳國偉帳戶,吳國偉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再於同日10時55分許,層轉至 第三層帳戶即陳梓昀帳戶內,其中47萬元再經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乙○○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6頁),茲審酌該等審判 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 梓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 、39至44、109至110頁),並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黃廷軒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 國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梓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5至37、45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我收購陳梓昀帳戶 後提供給「阿昌」,除了跟「阿昌」聯繫外,沒有跟其他人 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是使用網際網路刊 登不實訊息對公眾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75至76頁 ),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阿昌」聯繫外,尚有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已預見本案詐欺告訴人之方式 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3人以上共犯或「阿昌」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 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本案被告有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 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 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 刑。  ⒊本案依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為50萬元,未達1億元,亦無犯罪 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並未坦 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亦未表示認罪(見偵卷第53至58、 111至1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並為 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8頁),故被告對其所涉本案洗錢 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上開中間時 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 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 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無法認定被 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 告所犯法條及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6頁) ,足以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依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陳梓昀帳戶供「阿昌」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故意 參與犯罪,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 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15萬元,自112年12月起每月 給付1萬元,迄今均有按時給付賠償款項,有本院112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2362號調解程序筆錄、113年9月2日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8、59頁);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日收入1,000元至3,000 元,未婚,家中無需由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 活情形(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遭輾轉匯入陳梓昀 帳戶之50萬元款項,其中47萬元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帳至其他帳戶,其餘3萬元雖未轉出,但被告未持有陳梓昀 帳戶資料,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 或所得管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供稱:我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25、7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陳梓昀帳戶給 「阿昌」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CDM-112-金訴-158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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