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盧進財
盧文欽
盧育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承右律師
相 對 人即
追 加 原告 蔡碧琪
趙盧椿美
林忠義
林英敏
林俊榮
林黃秀香
黃秉乾
江黃秀霞
黃秉煌
蔡秀綾
蔡士賢
蔡文心
蔡和正
蔡文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美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胡坤風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
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碧琪、趙盧椿美、林忠義、林英敏、林俊榮、林黃秀香
、黃秉乾、江黃秀霞、黃秉煌、蔡秀綾、蔡士賢、蔡文心、蔡和
正、蔡文惠(法定代理人丁美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
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
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
,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
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竹根(歿)前於民國48年1月28
日與被告胡許受(歿)、胡明炎(歿)、胡坤風、胡添祥、
訴外人石胡柑(歿),就其等所有現坐落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並簽立「出賣證書」,約定由胡許受、胡明炎、胡坤
風、胡添祥、石胡柑以新臺幣2,000元出賣系爭土地與盧竹
根,惟僅交付系爭土地而未辦理移轉登記,爰依繼承法律關
係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
告。因盧竹根「形式上」之繼承人除原告(原告主張僅原告
3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外,尚有相對人蔡碧琪、趙盧
椿美、林忠義、林英敏、林俊榮、林黃秀香、黃秉乾、江黃
秀霞、黃秉煌、蔡秀綾、蔡士賢、蔡文心、蔡和正、蔡文惠
等14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
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盧竹根於75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聲請人3人外
,尚有相對人蔡碧琪、趙盧椿美、林忠義、林英敏、林俊榮
、林黃秀香、黃秉乾、江黃秀霞、黃秉煌、蔡秀綾、蔡士賢
、蔡文心、蔡和正、蔡文惠(及其法定代理人)等14人,此
有盧竹根之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原
告起訴主張盧竹根(歿)前於48年1月28日與被告胡許受(
歿)、胡明炎(歿)、胡坤風、胡添祥、訴外人石胡柑(歿
),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立「出賣證書」,
約定由胡許受、胡明炎、胡坤風、胡添祥、石胡柑出賣系爭
土地與盧竹根,惟僅交付系爭土地而未辦理移轉登記,爰依
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原告等語,由此可知,原告係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
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其訴訟標的對於盧竹根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即
應由聲請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
請其等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及陳述意見,僅相對人
蔡和正於113年8月31日具狀表示芒果園即系爭土地其於小時
候都有和外婆盧蔡斟出入,在裡面玩耍、摘芒果等語(見本
院卷第241頁),並未對於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其
餘相對人則均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因相對人經本院通知,
均未敘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
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TNDV-112-訴更一-6-202410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