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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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66號 再 抗告 人 許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 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許文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 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 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經核 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1、2、4至19曾 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總 和(有期徒刑38年6月)為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 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已敘明理由,並無 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對於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 本案各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且所犯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時間 多有重疊,原裁定未綜合數犯行之整體關係、密接程度、刑 罰體系間之平衡,及行為人社會復歸、刑罰經濟、恤刑本旨 等重要法規範目的,於有期徒刑16年4月以上重新從輕另定 本案應執行刑,仍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顯有不當等語 ,無非係憑己意,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尚無足取。依 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66-20241009-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高啓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 19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5、 15642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 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 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 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 ,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 一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固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 ,分別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 6號判決參照);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 ,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關係,係 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 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 實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 然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 具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 予以糾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又 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 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 刑事判決參照)。二、經查:㈠被告高啓家前基於幫助洗錢 及詐欺取財等犯意,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及○○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農會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吳揚中、徐子崴訛稱銀行系統設定錯誤云云,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111年11月4日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 上揭中信及農會帳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涉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2年5月 15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6月20日確定等節,有 前開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開卷附送達證書等 件附卷可稽。㈡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 ,即: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 日,分別對被害人黃薪宜、廖述民詐稱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取消會員費扣款云云,致黃薪宜、廖述民均陷於錯誤,各於 111年11月4日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復經臺北地 院於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下 稱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 亦有原判決書、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存卷可參 。㈢查上揭聲請人提供之中信、農會及郵局帳戶,均係於111 年11月4日前某時,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騙,並均 於111年11月4日,誘使被害人匯入款項,益見該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揭3個金融帳戶之時間應屬相同,被告提供上 揭3個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應僅有一個,雖 前案判決之金融帳戶及被害人與原判決有所不同,對被告而 言,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故 本案原判決於112年10月27日為判決時,因前案判決業已於 同年6月20日確定,故原判決依法自應為免訴判決,始屬適 法。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復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 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 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 判決。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倘法院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更為實體上之判決, 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經查:㈠被告高啓家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4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市○○區○○○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吳揚中 、徐子崴訛稱銀行系統設定錯誤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111年11月4日轉帳匯款至上揭中信及農會帳戶,旋遭提 領,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刑事簡 易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 12年6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㈡被告基於前述幫助洗錢及 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於111年11月4日向被害人黃薪宜、廖述民詐稱解除分期付款 設定或取消會員費扣款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 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等犯罪事實,另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0 月27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1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 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11月2 8日確定(下稱本案)。㈢上開情形,有各該起訴書、刑事簡 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事證可稽( 見本院卷第26、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13年度執聲非字第30號執行卷宗等案卷)。非常上 訴意旨認前案(被告於111年4月前某時提供中信及農會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使吳揚中、徐子崴陷於錯誤, 於同年11月4日匯款,旋遭人提領)與本案(被告於111年4 月前某時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使黃薪 宜、廖述民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4日匯款等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經核尚無不合。   四、前案經臺北地院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刑 事簡易判決論處罪刑,於112年6月20日判決確定後,本案又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判決於112年10月27日判決之時,前 案已於112年6月20日判決確定,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 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判決未察,而誤為實體之科 刑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 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另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非-175-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2號 抗 告 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8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李東凱因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案件,經警方執行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1臺、ipad平板電腦1 臺、行動電話4支及隨身碟3支等物。抗告人嗣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4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為有罪判決 (下稱第一審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由原 審分案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審理中(按原審已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因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扣案上開電腦設備等物仍有調查必要及沒收之可能,難謂已 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保全日後審理之必要及沒收之 執行之可能,仍應繼續扣押。抗告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 為無理由,乃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內並無任何當事 人之資料檔案;創見藍色隨身硬碟1支,僅供日常工作及生 活儲存備份使用,並非供犯罪使用之工具;創見紫色隨身硬 碟1支則為上開藍色隨身硬碟之備份資料,亦無違法內容, 依法均應發還。原審扣押上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影響 伊正常生活及工作使用,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惟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317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 權。查扣案上開ASUS筆記型電腦1臺及創見藍色、紫色隨身 硬碟各1支,業經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復經原審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目前尚在審理中,有卷附第一審判決、原審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裁定就其憑何認定上開扣押物 仍有繼續扣押以供查證之必要性,且目前抗告人所涉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仍在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日後執行之可能,仍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敘其駁回聲請 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云,無非徒 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細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執,其抗 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82-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 上 訴 人 楊仁行 王奕臻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楊仁行、王奕臻(下稱上訴人2 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明確,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2人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上訴人2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 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楊仁行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詳 述其論據(見原判決第3頁),難認違法。楊仁行上訴意旨 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 決未審酌其精神狀況不佳、家境清寒、思慮不周,誤信友人 之言,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犯後坦認犯行,並非惡 性重大之徒,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等情事,未適用前述規 定酌減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上訴人2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對於上訴人2人 量定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並非僅憑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是否係為獲取報酬、犯後態度 如何、或有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 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 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 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 就原判決前述量刑或決定宣判時間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 楊仁行泛言其因誤信從事代購可美化帳戶、對申請勞工貸款 有助益,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未從中收取報酬或分得 款項,又因被害人堅持必須一次給付賠償,始未能和解,原 判決誤以其犯罪動機係為獲取報酬,又未審酌各有利之量刑 因子,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有認事用法違誤、理由不 備、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王奕臻泛言其於第一審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後,迄第二審已陸續遵期給付其餘款項,原判決漏 未審酌該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及其為單親媽媽、誤信友人所 稱係代購精品費用而受託收款之動機,惡性非鉅各情,未改 判量處較輕之刑,又未延至其前案緩刑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期滿後再宣判,以減少其入獄執行時間,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等語,無非係憑己意而為指摘,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五、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其受不利益之裁判,而為自己之利益請 求上級審法院救濟者,方得為之,並無許被告為自己不利益 上訴之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未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該規 定業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刪除),非屬不利王奕臻之判決。王奕臻上訴意旨竟謂原判 決漏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一併 審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難認 係為自己之利益上訴,自非法之所許,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 駁回。上訴人2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 等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件上訴人2人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獲取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 加重要件不合,且依原判決之認定暨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所引上訴人2人之供述內容或辯詞,可知其等並未自 首或在偵查中自白,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 46或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未為說明,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208-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18號 抗 告 人 詹夏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 項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 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 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 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 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 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卷查,本件抗告人詹夏連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原審即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刑事實體科刑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 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 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抗告人對 於本院上開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依上 開說明,自非合法。原裁定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且顯無依同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 意見之必要,爰逕予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已詳敘其 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聲請 再審之理由,否認犯罪,並指摘本院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於法 有違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說明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718-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 上 訴 人 林政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9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77、577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政緯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 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 書暨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各1罪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4月,及諭知扣案如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一審判決 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認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 0月,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 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 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 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 律之公平與正義。查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涉犯詐欺、 洗錢是否認罪?)是」等語(見偵字第50977號卷第275頁) 。第一審判決則記載上訴人對於被訴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 )均坦承不諱(見第一審判決第4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 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而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判決第1頁)。第 一審判決並諭知沒收如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即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見第一審判 決第1、7、10頁);另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則無犯罪所 得。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已另無犯罪所得?上訴人若仍有犯罪所得,其犯 罪所得又係若干?又是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上訴人所犯 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含既、未遂)2罪,是否皆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是否應遞予減輕其刑?以上疑點攸 關上訴人刑罰之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並說明是否應予減輕 其刑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攸關上訴人之刑度輕 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 情形影響於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734-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 上 訴 人 黃永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9 1、9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黃永同有如其事實欄三之㈠至㈣所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及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共4罪刑,並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緩刑5年,褫奪公權 2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 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勞動部訂定之「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 (下稱管理作業要點),目的在提升公共工程之施工安全衛 生水準,消弭職業災害,雖經徵詢相關機關及團體意見後發 布施行,然其內容並未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自非基於法 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規定之法規命令,性質上僅屬於技術性行政規則。另 勞工安全並非交通部公路總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之 法定職權,是該局所訂定攸關勞工安全及限制人民權利義務 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01574章職業安全衛生」(下稱 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一般省道工地交通、安衛、環境 之施工補充條款」(下稱施工補充條款)與「工地交通維持 、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督導及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下稱 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等規定,顯非職權命令,亦非基於法 律授權訂定,其目的僅在提供所屬單位與得標廠商簽約內容 之指導,類似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機關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 及實際需要納入個案契約,並未對於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法 律效果,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所規定之「法令」。況上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 」經列為本件工程契約之附件,僅規範契約當事人,不及於 契約以外之多數不特定人民。侑誠企業社縱有違反「施工說 明書技術規定」而應受罰,乃契約行為使然,並非因違反法 規命令或職權命令所致。且依「管理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 ,行政機關得視廠商違反之情節,而有警告、扣款、暫停發 放工程估驗款、撤換人員、終止契約等不同處置之裁量權。 並非一有違約情形即應罰款,否則即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 原判決一方面誤認上開行政規則為法規命令或職權命令,他 方面又忽略行政機關仍有裁量是否罰款之職權,遽論處圖利 罪責,顯非適法。  ㈡本件侑誠企業社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 稱第五區養工處,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 分局)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均 為30人以下之小型工程,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之規定,營造業之事業單 位未滿30人者,僅應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下稱安 衛主管)即可,並無第3條第3項必須專職且常駐工地執行業 務規定之適用。「管理作業要點」第9點之㈢5.及第16點規定 安衛主管必須專職及常駐工地執行業務,顯與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辦法上開規定相牴觸。原判決引用上開「管理作業要點 」第9點之㈢5.及第16點規定,據以論斷侑誠企業社承攬上開 工程之安衛主管應專職及常駐工地執行業務,自非適法。  ㈢葉昱興、葉淑芳就其等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程之安 衛主管,皆依規定傳送每日施工前、後關於勞工安全防護措 施之照片以供查證,並無異常,足認其等確有在場實際執行 業務。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安衛主管部分,係 葉有德於「營建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報備書」(下稱 報備書)、「工程開工安全衛生告知紀錄」(下稱告知紀錄 )、「第1次職業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下稱會議 紀錄)上自行填寫溫世統、李姿瑩之署名及用印,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伊事前明知溫世統、李姿瑩為葉有德所租用牌照之 安衛主管,伊依照侑誠企業社所提供之溫世統、李姿瑩勞保 加保資料審核無誤,乃認定溫世統、李姿瑩確有執行業務, 主觀上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㈣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程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並未記載伊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至於附表 一編號3、4所示工程部分,則僅記載伊授意葉有德在「報備 書」上偽簽溫世統與李姿瑩之署名,並由葉有德偽刻溫世統 與李姿瑩印章後加蓋印文於「報備書」上,及在「告知紀錄 」、「會議紀錄」上偽造溫世統與李姿瑩之署押等語,亦僅 起訴伊涉犯共同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犯行,則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顯未經起訴。況「告知紀錄」及「會議 紀錄」作成後由伊自行保管,無須上呈報備,亦無行使行為 。原審就上開未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猶予審判,並論處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同非適法。  ㈤伊為期工程早日完工,基於便利民眾行車安全之目的,在長 官要求下,始積極催促侑誠企業社補正安衛主管程序以憑辦 理估驗出帳手續。且第五區養工處於民國105、106年度皆未 以安衛主管未常駐工地為由而裁罰,安衛主管因尚未報備即 進場施工而漏未開罰案件,經清查結果亦有15件。伊因不熟 悉勞工安全法令,且忙中有誤而漏未開罰,事後已依長官指 示裁罰,主觀上並無圖利犯意。 三、按檢察官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事實審法院對於未 經起訴之他部分事實,俱應一併審判,不能僅就其中一部分 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 未予判決之違法。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業已載明 :上訴人明知葉有德以侑誠企業社名義承攬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工程,均係以人頭安衛主管充數,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3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施工說明 書技術規定第3.22.1點等規定,仍允許侑誠企業社在無安衛 主管在場監督之狀態下擅自施工,並於「報備書」之監造人 員欄位蓋用職章以示侑誠企業社確有聘請葉昱興、葉淑芳、 溫世統與李姿瑩等安衛主管,復未依照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 第3.26.2.2及3.26.2.4點等規定對侑誠企業社處以罰款,致 使侑誠企業社得以獲得免予科處罰款之不法利益等情(見起 訴書第6至8頁)。則上訴人涉嫌在「報備書」上為不實之填 載,及未依規定處以罰款而使侑誠企業社獲得不法利益等犯 行,業據起訴書記載而為法院審理之範圍。原審予以審究, 並認上訴人先後於密接之時間,行使登載不實之「報備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衛、環保稽(複)核表(下稱「 稽核表」)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告知紀錄」與「 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以圖利侑誠企業社之行為,係出於同一 計畫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見原 判決第3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 指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之違法。 四、命令(行政命令)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單方面訂定,具有 抽象及一般性拘束力之規範。命令如係基於法律授權,得設 定、變更或消滅人民之權利義務,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 法律效果者,為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參照),乃 實質意義之法律。如僅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 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者,則為行 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其規範內容為行政內 部事項,通常與人民之權利義務並無直接關係,即無須法律 授權,亦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是法規命令具有對外效力, 行政規則原則上僅生對內之效力;公務員違反行政規則,因 違背其服從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而構成懲戒原 因,固不生違法問題。然具有解釋性及裁量基準規範性質之 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因公務員在 具體個案反覆適用而作成解釋或裁量結果,已形成行政慣例 (行政實務),而生行政自我拘束力,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 由,對於相同之事件,不得為不同之處理(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參照)。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慣例之行政行為,自得以其違 反平等原則而主張權利救濟,行政規則乃因此間接對外發生 法律效力。公務員違反上開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亦屬違 法行為。至於行政機關因代表國庫與人民為私法上之法律行 為,為實現行政目的,而明定或納入非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 準之行政規則作為契約條款或附件,經人民同意簽定而受拘 束者,其權利義務關係之設定,係因雙方之契約行為使然, 而非行政機關單方發布行政規則之適用結果。況此作為契約 條款或附件之行政規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須 人民同意接受始得以適用,且僅在個案契約中對人民發生法 律效果,欠缺命令應具有之抽象及一般性拘束力要件,自無 因直接適用或間接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生之對外效力可言 。基於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公務員不得違法設定、 變更或消滅人民之權利義務。倘公務員藉違法之職務行為以 圖利私人,破壞人民對公權力合法、公正及廉潔行使之信賴 ,則具有違法性。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 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此所謂「法令」,自 須以違反與公務員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相關或具有密切關聯 性之法律(含刑罰法律),及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命令(含 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及其 他間接對外發生實質效力之行政規則)為限。至於僅在機關 內部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既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 無關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合法性,則非屬本罪所謂之「法令」 。  ㈠本件相關之法令性質說明如下:  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 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 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前3項 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 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為防止 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 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基於同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乃制 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區分事業 規模、行業特性及風險等級,對於安全衛生管理組織、人員 設置、管理執行方法、自動檢查等安全衛生管理事項,規範 事業應採取規劃(Plan)、實施(Do)、檢查(Check)及 改進(Action)等作業流程,以實現安全衛生管理目標。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之規定,經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1款 規定科處罰鍰,其性質乃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 規命令。   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於92年12月1日訂定「 管理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 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時,其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揆諸本要點規 範之對象為機關,並非一般人民;規範方式乃指示機關於辦 理工程採購時,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明定或納入相關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之規範內容,據以執行(第3至10點、第12、13 點)等內容觀之,核係屬勞動部對下級機關秉其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關於公共工程採購業務之處理 方式,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 性質上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 則。   ⒊交通部公路局訂定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及「施工補充 條款」,依卷內該局107年12月3日、111年3月10日函示意見 ,類似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機關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 需要,將上開內容納入個案契約或作為契約附件,性質上係 屬行政指導文件,如違反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由訂定契約 工程主辦機關依契約規定辦理。原判決亦敘明本件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工程,業將上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及「 施工補充條款」列為契約內容(見原判決第17頁)。惟行政 程序法第165條及第166條第2項規定,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 強制力,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 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而該局所屬機關於辦理工程 採購案件時,並無拒絕適用之餘地,是上述「施工說明書技 術規定」及「施工補充條款」並非行政指導,性質上仍屬行 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行政規則,且不具有 間接對外之效力。  ⒋交通部公路局訂定之「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第2點規定:本 局各級人員應依照本要點確實督促承包商依照本局發布之「 施工說明技術規定」相關章節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 理。依卷內該局111年3月10日函示意見,本要點係經該局業 管單位簽陳機關首長核定後,函頒所屬機關遵循辦理,性質 上係屬行政規則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宗第539至552頁)。 足認本要點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行 政規則。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第五區養工處曾文工務段工務員,負責 監造侑誠企業社所承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明知葉 昱興(附表一編號1)、葉淑芳(附表一編號2)、溫世統( 附表一編號3)與李姿瑩(附表一編號4)並未擔任各該工程 之安衛主管,且於工程施工期間亦未在工地執行業務,竟共 同於職務上所掌之「報備書」,或單獨於職務上所掌之「稽 核表」,以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告知紀錄」、「 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填載,表示侑誠企業社均有 設置安衛主管執行業務,並持以行使上呈長官核准備查,均 足以生損害於第五區養工處依法令執行控管公共工程職業安 全衛生事項之正確性。並說明侑誠企業社承攬上開工程,依 「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規 定,屬第一類事業之營造業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 應置丙種安衛主管。上訴人既主管本件工程監造業務,除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應於事前告知侑誠企業社有關 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 取之措施外,並應依同法第27條及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召 集協議組織協議安全衛生管理等相關事項。上訴人於開工前 ,則應依「管理作業要點」第9點之㈢管理⒋⒌及「施工說明書 技術規定」第3.22.1點規定,審查侑誠企業社有無依契約約 定提出「報備書」登錄丙種安衛主管人員之資料。施工期間 ,依「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第8點規定:稽核人員對承包 商實施工地稽核時,應依「稽核表」所列項目配合該工程實 際施工項目詳實稽核。不論有無缺失事項,均應填寫「稽核 表」後送請各該單位主管核章。則上述關於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事項之事前告知、召集協議組織、開工前審查「報備書」 有無登錄丙種安衛主管人員資料及施工期間依「稽核表」所 列項目詳實稽核本件工程施作有無缺失,均係上訴人主管之 業務,且上開各項業務均係有無問題,並無裁量空間。上訴 人明知葉昱興等人並未擔任各該工程之安衛主管,且於工程 施工期間亦未在工地執行職務,溫世統與李姿瑩亦未出席如 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事前告知及協議組織會議,竟於 職務上所掌之「報備書」、「稽核表」及附表一編號3、4所 示工程之「告知紀錄」、「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 填載,表示侑誠企業社均有設置安衛主管執行業務,或曾出 席事前告知及協議組織會議,並持以行使上呈長官核准備查 ,所為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乃違反與其主管事 務直接相關或具有密切關聯性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管理辦法」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等 行政及刑罰法令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查:⑴「管理 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規定,屬 第一類事業之營造業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應置丙 種安衛主管,且因其勞工人數未達100人以上,固無同辦法 第3條第2項、第3項必須專職且常駐工地執行業務等規定之 適用。卷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1月17日函示意見, 亦認:第一類事業單位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應置「非專職 」丙種安衛主管1人,該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於工作場所 執行職務外,「得兼辦」該單位非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等語( 見原審上訴審卷第2宗第139頁)。則本件侑誠企業社承攬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工程,依上開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之「管 理辦法」規定,應置之丙種安衛主管,雖無須專職或專任, 但依法既須執行規劃、實施、檢查及改進等安全衛生管理相 關業務,自應於工程施工時,在工地執行職務,乃屬當然之 理。原判決雖引用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4月26日「落實本局 勞安規定會議紀錄」、「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施工補 充條款」、本件工程契約及相關證人證詞,說明本件丙種安 衛主管應「專任」並「常駐」工地執行業務乙節(見原判決 第16、17頁),固與上開「管理辦法」規定及主管機關函示 意旨不符。⑵上開「管理作業要點」、「施工說明書技術規 定」、「施工補充條款」及「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性質 上均係行政規則,並無直接對外效力,雖經本件工程契約明 定或納入作為契約條款或附件,而拘束侑誠企業社,亦無間 接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生之對外效力可言,已如上述。原 判決理由謂上開行政規則均因下級機關反覆遵循,而生行政 自我拘束作用,已影響人民的權利,係屬實質上對多數不特 定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等語,亦有誤會。⑶原判決關於 上述理由部分之說明,或有適用及解釋法律之微疵,但原判 決除去該部分說明,於本件判決主旨及結果仍無影響,自不 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侑誠企業 社承攬上開工程之丙種安衛主管應專任及常駐工地執行業務 ,復適用上開不具有對外效力之「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 「施工補充條款」與「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等規定,據以 論處上訴人圖利罪責,於法有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㈢圖利罪所規定之「不法利益」,係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不法 行為,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之利益。所謂「不法」應指 公務員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稱「利益」,凡一切足使圖利對 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 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 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 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 ,因其違法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 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原判決說明 :㈠「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3.22.1點、第3.26.2.2點及 第3.26.2.4點分別規定:承包商應事先辦妥下列事項,否則 工程不得施工,逕行施工者,除暫停支付本工程全部工程估 驗款外,另依罰則相關規定辦理。⑴設置合格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單位(人員):A.雇用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承包廠應 依法設置合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填寫「報備書」及 其附件送本局施工單位依規定辦理。承包商未依規定設置合 格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辦妥報備而逕行施工者,每15 日罰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施工工期未滿15日者,以1 5日計算。其他不符規定項目經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仍未 辦理者,契約金額未滿1,000萬元者,每項次罰款3,000元。 ㈡「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2項、第6條亦分別引用「施工說 明書技術規定」上開第3.26.2.4點關於「罰責」及「管理作 業要點」第9點之㈢管理⒌與第16點關於安衛主管未確實在工 地執行職務之規定。㈢「稽核作業暨獎懲要點」第8點規定: 稽核人員對承包商實施工地稽核時,應依「稽核表」所列項 目配合該工程實際施工項目詳實稽核。不論有無缺失事項, 均應填寫「稽核表」後送請各該單位主管核章。「稽核表」 內如有缺失事項時,應以公文函請承包商辦理改善。經稽核 結果應罰款者,依本局「施工說明書」罰則規定辦理。㈣以 上「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施工補充條款」及「稽核作 業暨獎懲要點」,均經本件工程納入契約內容,或作為契約 之附件使用。㈤依「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第3.22.1點、第3 .26.2.2點及第3.26.2.4點規定,廠商如未依規定設置合格 之丙種安衛主管並辦妥報備而逕行施工者,每15日罰款6,00 0元。廠商雖已依規定辦妥報備程序,然該丙種安衛主管在 施工中並未確實在工地執行職務,經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 仍未辦理者,契約金額未滿1,000萬元者,每項次罰款3,000 元,上訴人並無裁量權限等語。進而認定上訴人明知侑誠企 業社並未依法設置丙種安衛主管,葉昱興等人亦未在工地執 行職務,應依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罰款,竟以行使登載不實 之「報備書」、「稽核表」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工程之「 告知紀錄」、「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之違法行為,表示侑誠 企業社均依法設置丙種安衛主管執行業務,並持以行使上呈 長官核准備查,因而直接使侑誠企業社獲有免繳罰款之不法 利益,自該當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等旨甚詳,於法並無 不合。且查,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管理辦法」強制要求雇主 應設置合格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違反者應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其規範目的旨在防止職 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公共利益,透過上開行政 規則規定其具體規制措施,並經明定或納入個案工程契約中 據以拘束承攬人依法設置合格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執行 業務。承攬人未依法設置,依約本應罰款,卻因公務員之違 法行為,而未受處罰,其因而獲得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之 契約罰款利益,乃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管理辦法」所禁止私 人獲得之財產利益,自該當於圖利罪不法利益要件,且與公 務員之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圖利罪為結果犯,上訴 人所為既已因而使侑誠企業社獲得免繳罰款之不法利益,自 該當於對主管事務圖利既遂罪,不因其於事發後另依長官指 示補行罰款而阻卻違法。上訴意旨謂本件第五區養工處仍有 依「管理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裁量是否罰款之職權,上訴 人縱未予罰款,亦未使侑誠企業社獲得不法利益云云,依上 述說明,要屬誤解,殊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葉昱興、葉 淑芳、溫世統、李姿瑩及葉有德等人之陳述,核與上訴人於 偵查及原審之自白相符,及卷內葉有德之通訊監察譯文、上 訴人與葉有德、葉淑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溫世統 與李姿瑩之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暨其他相關之文書證據,資 以論斷上訴人事前明知葉昱興等人並未擔任各該工程之安衛 主管,且於工程施工期間亦未在工地執行業務,卻在上開職 務上所掌之「報備書」、「稽核表」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工程之「告知紀錄」、「會議紀錄」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填 載,表示侑誠企業社均有設置安衛主管執行業務,並持以行 使上呈長官核准備查,均足以生損害於第五區養工處依法令 執行控管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正確性。復未依上開 規定及契約罰款,因而直接使侑誠企業社獲有免繳罰款之不 法利益,主觀上確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侑誠企業社 之犯意,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 離,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等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猶謂其主 觀上不知葉昱興等人並未擔任安衛主管或未在工地實際執行 業務,且因不熟悉勞工安全法令而漏未開罰,主觀上並無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之犯意云云,而再為事實上之爭執 ,或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2583-20241009-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97號 聲 明 人 陳宗興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9 7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陳宗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471號),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 第129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諍言陳情狀」對本院上開裁 定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聲-197-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 抗 告 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9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東凱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 警於民國111年8月2日搜索查扣筆記型電腦1臺、Ipad平板電 腦1臺、行動電話4支、隨身碟3支等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業以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論處上 訴人罪刑並諭知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藍色與紫色隨 身硬碟各1臺均沒收。並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雖其餘扣案之平板電腦、行動 電話、隨身硬碟等物未經宣告沒收,惟案既未確定,難謂已 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之執 行,尚難先予發還。因認抗告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無從准許 ,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就原審前述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本 案扣押物非屬犯罪工具,應予發還,且該持續扣押之程序與 理由不當,對抗告人造成損害,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涉嫌枉法裁判等語,另就原審科刑判 決重為實體爭辯,泛指原審草率結案、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筆錄多處造假、違法濫權等詞,均難認於原裁定結果有影響 。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80-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志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健志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明知該處東南側臨德芳路3 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下方放有塑質垃圾 桶,旁邊為車棚鋼柱,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一旦起 火燃燒,極易延燒至上開塑質垃圾桶及車棚鋼柱乃至相鄰之 自助洗車廠,竟因不明原因,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對上開帆布潑灑不明之易燃液體且以不明 方式點火,使上開帆布起火燃燒,致上開帆布燒毀、下方塑 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並有延燒至車棚鋼柱及相鄰之金時代 自助洗車廠而致生公共危險,事畢,林健志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幸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 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而未實際造成火勢延燒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明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健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車前往上開地點,惟否認 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因為白天準備考試 ,晚上會出門運動、撿拾物品來抒壓,有時候會騎車從彰化 來臺中繞一繞,知道洗車廠通常會有一些有價值的東西可以 撿拾,當天沒有帶易燃物品,不清楚為何會發生火災等語。 經查: (一)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德芳路3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 方設置之帆布,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起火燃燒損 毀、下方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嗣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證 人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 滅火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25至27頁 ),並有臺中市大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起火點 照片、賴明輝、林明智112年10月28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 話筆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73至79頁、第117至15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士威車體美容場車棚內之帆布應係遭人以明火引燃,有 下列證據可憑:   依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本案火 災之起火戶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起火 處研判為起火戶騎樓車棚東南侧塑質垃圾桶附近;起火原因 研判:⒈勘察起火處附近,招牌鋼柱低處受燒燻黑,招牌電 源配線絕緣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有短路熔斷跡象 ,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⒉勘察起火 處附近,未發現有煮食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 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⒊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煙蒂遺留情 形,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調閱臺中 市○○區○○○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關係人林健 志先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前,騎樓東南側附近即有明顯火光 冒出,且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與煙蒂遺留火種點狀蓄熱深 化燃燒狀態不同,故研判煙蒂、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 因可排除。⒌勘察起火處所附近,現場僅2個塑膠垃圾桶及雜 物燒損嚴重,招牌電源配線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 有短路熔斷跡象,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内 容表示:「…無放置有機溶劑或易燃液體…」,封緘之物證送 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協助易燃液體成分鑑析,鑑析結果 :檢出輕質含氧溶劑類易燃液體成分(如:乙醇);關係人 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德芳路3段6號騎樓東南側附近至地面明 顯反射閃爍火光間隔約14秒,與抽煙後丟棄煙蒂遺留火種燃 燒狀態不同,若無外來火源實不會起火燃燒;故研判無法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 話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經排除電氣因素、爐火烹調、煙蒂、 遺留火種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結論: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 人談話筆錄供述内容、蒐證採樣證物鑑定結果及監視錄影器 畫面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里○○路0段0號為起火戶 ,騎樓車棚東南側塑質垃圾桶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 排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 之可能性。是經專業消防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經 排除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煙蒂、遺留火種、電氣因素 等可能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後,應係人為縱火所致,可堪認 定。 (三)被告係本案火災之縱火者,有下列證據可參:  1.被告有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停留,不久後復騎車離去 乙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6頁、第58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健志)、現場及周邊道路監 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59至71 頁)。  2.又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時13分40秒至17分48秒間,先將機 車停放於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徒步走往相鄰之金時代自助洗 車廠;復於17分48秒至18分6秒間,走回士威車體美容場前 處,並於起火處停留約15秒;後於18分10秒騎乘機車離去; 而17分58秒許,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地面有反射閃爍火光 等情,有前揭現場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9 頁、第157頁)。  3.另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本案火災原因鑑定時,經調閱臺中市 ○○區○里里○○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Camera 03於畫面 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45秒(實際時間為1時17分46秒 ),關係人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德芳路3段6號騎樓東南側附 近;Camera 03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58秒(實 際時間為1時17分59秒),德芳路3段6號騎樓東南側地面附 近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Camera 01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 日1時18分10秒(實際時間為1時18分11秒),關係人林健志 先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等情,經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  4.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夜深人靜之凌晨1時許,騎車前往且 於非在營業中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停留,約5分鐘後離去,而 被告離去前,其停留處地面已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隨後發 生火災,期間別無他人進出士威車體美容場,且經專業消防 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明火引燃雜物造成 火災之可能,應可認係人為縱火所致。基此,足見於上開時 間,前往上開地點放火者,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再點火方式多樣,被告復否 認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帆布之情,尚乏證 據可佐,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 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 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 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 體情況判斷之,考量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 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 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 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 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 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 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之危險性。本案被告引火點燃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德芳 路3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後,造成上開帆 布燒燬、下方之塑質垃圾桶燒熔,而起火處旁邊為車棚鋼柱 ,車體美容場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等情,有現場及起 火點照片、現場物品配置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9頁、 第140頁),可認被告在上開帆布上點火,本有發生致令附 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助洗車廠延燒實害之高度蓋然性,且 確致上開雜物燒燬,堪認足以致生公共危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不明原 因,在上開地點點火燃燒帆布,造成該帆布燃燒損毀、下方 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且有延燒附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 助洗車廠之可能,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亦嚴重危害公共 安全及社會秩序,其行為殊屬不該,幸經證人林明智察覺有 異,立即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未釀成大災,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 ,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皆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犯罪, 實無從辨認該等物品是否與本案犯罪有關,衡以該等物品復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1 打火機 1支 2 潤滑油 1瓶 3 矽油 1瓶

2024-10-08

TCDM-113-訴-81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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