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有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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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恒宇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恒宇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恒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之前就有跟家人提議要出國工作,我在中國住在泉州,有地 址等語,顯見被告於境外有住居所及經濟來源,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本案共向2名不同被害人收取共3次信用卡,另有因 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多次依 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犯行,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 ,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同等有效達成,且 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款所列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 因而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於113年8月22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9月12 日宣判,被告並已提起上訴。又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訊問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於112 年10月26日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內 款項,並將款項以丟包方式轉交上游,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65號提起公訴;又於本案之113 年1月31日、同年月2月5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 取財物,並於同日為警查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本案公訴;後又於113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12日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而為警查獲,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81號提起公訴。顯見被 告有多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或向被害人收取受詐 欺而交付之財物,且於本案於113年2月5日為警查獲後,又 於同年3月28日、4月12日再前往向其他被害人收款,可認被 告於為警查獲後未能心生警惕遠離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 等情,尚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 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訴-657-202410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7 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信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10日前某時,假冒胞兄「王鏡棠」之身分,對王祥軒佯稱 可替王祥軒操盤獲利等語,致王祥軒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 王信凱所提供王鏡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於112年4月2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 北醫院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2萬3,000元與王信凱。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26頁),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祥軒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8、185至187頁 ),且有轉帳交易明細、存摺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第57至153、23至26頁)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及 交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 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對他人施用詐術以詐得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 取款項之數額,及其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 資助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 26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給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原供稱將於113年10月21日全額賠償被害人 ,後該日於本院民事庭又改稱:需要再1個月的時間,要 到113年11月25日的時候才能清償等語,顯見被告尚未賠 償被害人損害,自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共237萬7,000元及當面向告訴人收取 之22萬3,000元,共260萬元(計算式:237萬7,000元+22萬3 ,000元=26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民事庭言詞辯論 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10日14時29分許 35萬元 2 112年2月15日11時47分許 15萬元 3 112年2月25日14時3分許 3萬元 4 112年2月25日14時6分許 7萬元 5 112年3月2日17時46分許 30萬元 6 112年3月3日14時16分許 10萬元 7 112年3月20日12時36分許 15萬元 8 112年3月28日17時15分許 20萬元 9 112年4月1日11時48分許 10萬元 10 112年4月3日13時1分許 20萬元 11 112年4月3日13時3分許 3萬元 12 112年4月3日16時許 17萬元 13 112年4月13日17時2分許 20萬元 14 112年4月27日7時9分許 2萬7,000元 15 112年5月5日13時53分許 10萬元 16 113年5月11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17 112年5月11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8 112年5月11日12時7分許 5萬元 總計 237萬7,000元 備註 編號7、8、10、11、14之匯款金額,起訴書分別記載15萬15元、20萬15元、20萬15元、3萬15元、2萬7,015元,惟其中15元應為手續費,均予以扣除。

2024-10-25

PCDM-113-易-1076-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筱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筱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   事 實 劉筱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時, 加入沈志凱(沈志凱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杰倫」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劉筱娟擔任領取並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劉筱娟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1「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1 「匯入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內,劉筱娟嗣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附表1「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提領地點 」欄所示之處,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依指示將 提領之款項交與沈志凱後,由沈志凱再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 被告劉筱娟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 所為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 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84頁),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志凱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7至37、675至681頁) ,並有如附表2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 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1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被告分別於不 同時間提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如附表1編號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如附表1編號2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沈志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1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雖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且已支付部分款項(見本院調解筆錄),態度非 劣,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 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 取之金額,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待業、經濟來源為家人資助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 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 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戒。 (八)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 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集團橫行,其恣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對於被 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而 參與本案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2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辯護人雖為被告辯 稱:被告係因受男友即同案被告沈志凱指示,才會牽涉本 案犯行等語,然被告亦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Te legram群組,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77頁),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涉之詐欺犯行亦知 之甚詳而仍蓄意為之,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 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又本院審酌被告另有因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而遭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涉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 共同被告沈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而以 113年度偵字第25770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自不宜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 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 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 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共獲有新 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601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陳芸鎔2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佐。因被告已就上述犯罪所得全數以回復原 狀或給付金錢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完畢,已滿足被害人因 被告本件犯罪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是此部分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 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 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均經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就 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芸鎔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佯為「蝦皮購物」客服,要求陳芸鎔按指示操作,致陳芸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4月10日14時36分許 3萬2,985元 楊淨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0日14時39分許 6萬元(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2 林美華 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9日前某時,佯為「蝦皮購物」客服,要求林美華按指示操作,致林美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網路轉帳。 113年4月10日16時39分許 14萬9,126元 周侑潔(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周宥潔)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10日16時48分許 ⑵113年4月10日16時49分許 ⑶113年4月10日16時50分(起訴書記載16時49分)許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⑶4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附表1編號1 1.陳芸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39至41頁) 2.陳芸鎔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249至251頁) 3.楊淨琇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17至220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57至158頁) 2 附表1編號2 1.林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43至47頁) 2.林美華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87頁) 3.周侑潔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221至222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字卷第160至162頁)

2024-10-25

PCDM-113-金訴-1624-202410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5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69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蘇祥旺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 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對原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以書狀或 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供本院審酌, 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王 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 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55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5 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祥旺雖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 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0-25

PCDM-113-簡上-329-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炡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1包(驗餘淨重合計6.7732公克)、外包裝袋 11個及白色iPhone手機1支均沒收。   事 實 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偏門」群組內,以「匿名參 與者」之身分在公開貼文區發佈「雙北需要🚬請內洽🛫mix13570 」之販賣毒品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執行網 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貼文,即喬裝為買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mix13570」帳號聯繫,經達成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1時30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5,20 0元交易愷他命4公克之合意。嗣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向員 警收取5,200元現金並交付愷他命4包,經警員確認乙○○交付者為 毒品後,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乙○○而未遂。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48至50頁、本院卷第39 、75頁),並有新莊分局職務報告、Facebook貼文、Telegr am對話訊息擷圖、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 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1月2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 偵卷第14、17至23、33至41、63至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賣一包愷他命可 以獲利200元等語(見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有營利之意 圖與事實甚明。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喬裝為買家 之員警之犯罪過程中,既向員警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此如 前述,其行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其而 言應極具風險性,而本案被告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之間復無 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 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 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發布暗示兜售毒品之貼文,使瀏覽該貼文之人得自行與 其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復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交易毒品 之合意後,前往約定地點交貨,本件已達著手販賣毒品, 然因員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故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 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 時供稱毒品來源為某人(姓名、年籍詳卷),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未因而查獲該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70840號 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偵查機關並 未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不合,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具有 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 於此,仍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之危害擴散,助 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之 種類、價值、數量、對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 從事家電安裝、月收入約6萬元、須扶養未滿1歲之子女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第75頁)及無前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毒品愷他命共11包(淨重合計6.7821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6.7732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俱如前述,屬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相關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 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 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 品殘留,此為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是認前開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11個,其內 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 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聯繫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 本院卷第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PCDM-113-訴-333-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佩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佩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1支及新臺幣2萬2, 000元沒收。   事 實 彭佩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心圖案)」、「啊鈞」、「貝 」、「李佳琪(琪琪)」及「爆單(4)」群組之人及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誤以為彭佩琳為與其等聊天之女子且彭佩琳確因母親之病情而 急需用錢,並分別於如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交 付地點」欄所示之處,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交給彭 佩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交寄內含不值 錢物品包裹與彭佩琳,彭佩琳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向 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之款項作為上開包裹之貨款, 於民國113年4月1日及同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30日及 同年4月13日)領取該等包裹時,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4, 250元及8萬9,500元。不知情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上開 貨款後,即撥款予寄件人即不知情之賴紫晴所營集速有限公司, 賴紫晴再依廠商指示匯回代收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彭佩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13至16、101至107、145 至14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2、49、53頁),與證人賴紫晴 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1至232、235頁)相符,並有 如附表「證據資料」所示之各項證據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18日函、集速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證人賴紫晴提供之出貨資 料、通知變更金額擷圖、貨物運輸代理協議、付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7至199、217至226、237至251頁)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 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 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應認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最高法定刑為6年11月有期徒刑,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害人江利晉遭詐欺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交付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交付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已支付被害人江利晉部 分款項,然未依調解條件支付被害人龔建彰第1期款項之 態度,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 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 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 詐取之金額,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至3 萬元、無人須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 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 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 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 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 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取1萬元可獲 得4,000元之報酬,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22頁),是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江利晉共收取 13萬元(計算式:3萬元+10萬元=13萬元,未遂部分不計 入)、向被害人龔建彰收取3萬元,總共收取16萬元(計 算式:13萬元+3萬元=16萬元),可獲得6萬4,000元之報 酬(計算式:16萬元÷1萬元×4,000元=6萬4,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江利晉1萬元,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因被告已就1萬元部分以回復原 狀或給付金錢之方式,給付被害人江利晉完畢,已滿足被 害人江利晉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形成之部分民事請求權,是 此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則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5萬4,000元(計算式:6萬4,000 元-1萬元=5萬4,0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查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5頁),堪認屬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 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扣 案之2萬2,000元為被告於遭查獲當日向其他被害人收取之 詐欺款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5頁) ,屬被告得支配且有事實足已證明該等款項為行為人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 沒收。至被告向本案被害人收取扣除被告報酬以外之款項 均經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 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交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證據資料 1 江利晉 113年3月30日前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佳琪」與江利晉聯繫,佯裝與江利晉交往並每日聊天,嗣後「李佳琪」以其母親心臟開刀、住院、急需手術費用及繳房貸等理由向江利晉借款,致江利晉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 (起訴書記載佯裝為「李佳琪」,稱母親住院需醫藥費用云云) ⑴113年3月30日9時40分許 ⑵113年4月12日16時40分許 ⑶113年4月27日17時25分許 ⑴3萬元 ⑵10萬元  (起訴書誤載3萬元) ⑶25萬元(未遂)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星巴克 1.江利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22、165至169頁) 2.江利晉提供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擷圖、113年4月27日被告為警逮捕時之現場照片(偵卷第45至52、75至83頁) 3.被告手機內LINE群組「爆單」對話訊息擷圖(偵卷第54至7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29頁) 2 龔建彰 113年2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小姐」與龔建彰聯繫,佯裝與龔建彰交友並聊天,嗣後「陳小姐」以其母親病危需開刀云云向龔建彰借款,致龔建彰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 (起訴書記載佯裝為「陳小姊」,稱母親住院需醫藥費用云云) 113年3月間某日 3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之板橋車站星巴克門市 (起訴書誤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星巴克 ) 1.龔建彰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65至169頁) 2.龔建彰於113年6月17日偵查庭拍攝之照片(偵卷第171頁) 3.被告手機內LINE群組「爆單」對話訊息擷圖(偵卷第54至71頁)

2024-10-24

PCDM-113-金訴-1515-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賴鳳英 輔 佐 人 李逢皓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 實 乙○○○為丙○○配偶甲○○之母,上開三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同住於○ ○市○○區○○路00號14樓(下稱本案住處),乙○○○與丙○○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 11年9月26日9時許,在本案住處因細故與丙○○發生衝突而心生不 滿,於丙○○站立於房門外時,可預見用力將房門關上可能夾傷丙 ○○膝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把門關 上,致丙○○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勢。嗣乙○○○於丙○○在本案住 處走廊上仍有爭執,乙○○○可預見推開丙○○可能使丙○○碰撞牆壁 而受有傷害,仍再承前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開丙○○,致 丙○○因身體碰撞牆壁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與輔佐人即 其子甲○○、告訴人即輔佐人之妻丙○○同住之本案住處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輔佐人並為被告辯稱 :被告沒有夾傷告訴人,也沒有推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29、31頁)。經查: (一)被告為甲○○之母,丙○○為甲○○之妻,且其等均同住於本案 住處,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本案住處 發生爭執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如上 (見偵字卷第4至5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並與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5頁、本院易字 卷第128至129頁),且有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 卷第5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26日早上,我們在家裡 講接送小孩的事情,後來被告就開始有情緒性的行為,接 著他就往我小叔的房間走並走進房間,我因為覺得那是別 人的房間所以我就站在房門口繼續跟他討論,然後被告就 想要關門。我一開始只是稍微擋著,然後跟被告說「可以 不要這樣嗎,會夾到我」,被告就把門拉開再大力要撞下 去把門關起來,因為我怕用手擋會被夾斷,所以應該是用 膝蓋或身體去擋,門關起來有夾到我,膝蓋的傷應該就是 這時候造成的。後來被告又突然從房間裡衝出來說「好啊 那不然我直接就衝進你那邊」,接著他就是要衝到我小孩 的房間那裡,因為他情緒很浮動我怕他會傷害到我的小孩 ,所以在走廊上我就擋在他前面問他要做什麼,他就把我 推開,在過程中我的手跟腳有撞到走廊的牆壁,我撞到後 也沒有什麼表示,因為要馬上衝進去保護我的小孩,最後 被告就衝進我小孩的房間,把房間全部摸過一輪然後躺在 我小孩的床上,我的小孩已經嚇到站在旁邊了,後來等被 告發洩完自己的情緒之後就比較好一點就走出房間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32、134至136頁),與丙○○於偵 查中證述一致(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丙○○並提出衝突 時之錄音擋,過程如下: 乙○○○:我就是不要,我不會再以後再那個。你不要講… 丙○○:不是,那我只想問你。 乙○○○:沒有為什麼,沒有為什麼。 丙○○:什麼叫沒有為什麼(自此處起出現塑膠袋摩擦聲) 丙○○:你要求的,我跟你講。你如果… 乙○○○:我現在也不會要求你什麼。(疑似丟鑰匙的聲音) 丙○○:不是,你那天講的,你要求的。 丙○○:好啦,我們都不講其他的。 丙○○:我們先單從你說書包妳不願意幫他背。 乙○○○:我現在不管他有背沒背,我也都不會去那個。 丙○○:你先聽我說。 乙○○○:我不要聽,我不要聽。 丙○○:我只問我只問。 乙○○○:不用問,不用問。 丙○○:為什麼妳女兒的小孩跟我的小孩(似鑰匙掉落地板的聲音),妳為什麼這麼差別待遇。 乙○○○:她我怎麼帶,怎麼樣,她都不會管我。 丙○○:妳光一個小的書包,妳一直說李○○(真實姓名詳卷)不背書包,有多懶有多懶,我的小孩這樣叫沒家教,我只是,沒有,只是給妳背書包,妳就很氣嗎? 乙○○○:我沒有要跟妳講話。 丙○○:好啦,不是我說。 乙○○○:我不要聽,妳不要再跟我講。 丙○○:你先聽我說,好,我說妳如果只是覺得背書包就讓你。 乙○○○:不是,我不是為了背書包。 丙○○:等一下,好我說妳背書包妳說一個國小二年、三年級的小孩沒有背書包有多麼沒家教,那我… 乙○○○:我沒有說她沒有背書包就沒家教喔! 丙○○:妳有,妳不是一直在那邊說什麼她又不背書包又什麼很懶怎麼樣。 丙○○:那好,我請問你。 乙○○○:我沒有這樣講喔! 丙○○:請問…… 乙○○○:你很會講。 丙○○:什麼叫很會講。 乙○○○:不用請問,不用請問。 丙○○:妳沒有幫王○○(真實姓名詳卷)背過書包嗎? 丙○○:妳沒有幫王○○(真實姓名詳卷)背過書包嗎? 乙○○○:我沒有,都是他們自己背。 丙○○:哪有我眼睛有看到。 乙○○○:好妳有看到,就妳的看到。 乙○○○:我現…… 丙○○:妳到高中妳還再幫她背。 乙○○○:好。 丙○○:結果國小三年級妳不願意背。 乙○○○:好,我不會跟妳講話了。(疑似鑰匙串碰撞之聲音) 丙○○:ㄟ小姐,等一下。(小聲且不明的撞擊聲2聲) 乙○○○:我不會跟妳……講話了。(語調不同,疑似邊出力邊說話) 丙○○:等一下。 丙○○:妳可以不用。(疑似錄音設備劇烈移動碰撞聲) 丙○○:妳可以不用這樣嗎? 乙○○○:我不需要跟妳這種人講話。 丙○○:等一下,妳可不可以。 乙○○○:不用。 丙○○:妳可以不要一直關門,我會夾到我的手,等一下。 乙○○○:我管妳,妳走呀妳不會走嗎? 丙○○:不是。 乙○○○:管你夾不夾到。 丙○○:不是,等一下,我在跟你合理的溝通,你可不可以…… 乙○○○:我不要跟你溝通了。 丙○○:等一下。 乙○○○:我沒有在溝通的那個。 丙○○:不是妳可不可以先稍等一下。 乙○○○:我不要。 丙○○:妳為……妳妳…… 乙○○○:我就是不要。 丙○○:妳可不可以先等一下。 丙○○:妳可不可以先把門打開,我們可不可以好好講? 乙○○○:我不要好好講(小聲且不明的撞擊聲),我已經沒有這個跟你講了。 丙○○:等,妳可不可以,妳真的會夾到我的手,拜託。 乙○○○:妳不會、手不會走呀? 乙○○○:妳要我夾你……就夾喔。(疑似錄音設備劇烈移動碰撞聲) 乙○○○:我管妳我已經跟妳講了。    上開情事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87、105 至107頁,下稱衝突時錄音),與丙○○上開證述其與被告 當日是在爭執接送小孩的事情相符,且上開錄音內容包含 丙○○向被告稱:「妳可以不要一直關門,我會夾到我的手 ,等一下」、「等,妳可不可以,妳真的會夾到我的手, 拜託。」被告並回應:「我管妳,妳走呀妳不會走嗎」、 「管你夾不夾到」、「妳不會、手不會走呀」、「妳要我 夾你……就夾喔。」且過程中有移動及碰撞聲等情,亦均與 丙○○上開證稱被告於溝通過程中欲關門而遭自己阻擋,並 有向被告稱關門會夾到自己,被告依然將門關上等情相符 。丙○○另提出衝突結束後之錄音內容,過程如下: 丙○○:你剛才就打我啊。 乙○○○:你不給我出去啊,你一直擋我的路啊,我要把你推走啊。 丙○○:所以…所以我如果擋到你,你就可以把我推走喔? 乙○○○:對啊。    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224頁),亦與丙○○上 開證述其因擋住被告,而遭被告推開等情一致。再丙○○受 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 頁、本院易字卷第175至183頁),並可見丙○○之左側膝蓋 是內外均有瘀傷,與丙○○上開證稱其係於被告將門關上時 用腳擋住門而遭夾傷,及在走廊上遭被告推開而手有撞到 牆壁等傷害手段及部位大致符合。是上開錄音內容、診斷 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均足以補強丙○○之指訴,堪認丙○○上開 證述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丙○○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勢 係因被告關門而夾傷、受有之右側前臂挫傷係因遭被告推 擠而撞傷等情,堪可認定。又自衝突時錄音觀之,丙○○已 明確告知被告如將門關上可能會夾到丙○○,被告則以「管 你夾不夾到」等語回應,顯見被告已明知關門可能夾傷丙 ○○仍蓄意為之,堪認被告當時已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丙○○ 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用力把門關上,自有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此不因被告是否有看見丙○○當時有以身體阻擋門 板而有所不同。至被告於走廊上將丙○○推開等情,依常理 及雙方當下衝突之情況,亦可認被告可預見將丙○○推開可 能致丙○○碰撞牆壁而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推走丙○○, 同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及輔佐人固辯稱:被告與丙○○發生爭執而關門時,門 閂在左邊,如果丙○○是推門,因為門跟牆壁非常接近,要 丙○○主動將腳伸入門內,膝蓋才有可能被夾傷,我們覺得 很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25 8頁)。然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那時候是 要跟被告討論接送小孩的事,因為接送是每天都會發生的 事,比較急迫,我想要跟被告溝通所以不想讓被告關門。 我一開始是用手稍微擋著門,可是我邊擋的時候邊跟被告 說可以不要關嗎,這樣會夾到我,被告一聽到會夾到我就 把門往後拉,整個要夾下去,所以我就改用膝蓋去擋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31、134頁),丙○○已充分說明 其當時要阻止被告關門之動機及緣由,則其當下以膝蓋阻 擋被告關門而遭夾傷,並無何不合理之處。被告及輔佐人 又辯稱:丙○○手臂受傷之傷勢為前臂中段內側有瘀青現象 ,然牆壁為平面,一般手撞到牆壁受傷不會於該部位瘀青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1頁),惟丙○○係因阻擋被告去 向而遭被告推開並碰撞牆壁,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在混亂 之中如因受大力推擠而以手臂內側撞到牆壁,確有可能造 成手臂挫傷,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及輔佐人再辯稱: 丙○○就當時是如何受傷於作證時均不能為肯定之回答而不 可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1至233頁),然當天衝突當 下狀況很混亂,經丙○○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 131頁),並有衝突時錄音可佐,且衡諸常情,衝突多是 在參與者情緒高張之狀態下快速發生,不可能要求當事人 對所有細節均能於案發後為完美而無缺漏之陳述,是丙○○ 之證述雖有部分略為模糊之處,然整體上仍屬前後一致而 無明顯瑕疵,且有其他證據相互補強已如前述,並不能以 此即認丙○○所述不可採。 (四)被告及輔佐人另質疑丙○○提出之錄音檔及診斷證明書均係 丙○○刻意操作以誣陷被告,輔佐人略以:丙○○提出的這些 錄音擋都是丙○○可以控制長短,且錄音檔結束時都沒有聽 到呼叫聲,顯然丙○○都只有擷取對他有用的部分,且我們 家中有裝小米攝影機,丙○○如果有需要應該可以提供錄影 畫面佐證,而丙○○針對所受傷勢不立刻驗傷,拖到隔天下 午才去驗傷,已經超過31小時,與一般受害者不符,我們 認為丙○○是誣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7至258頁)。然 查:   1.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常常偽造一些我沒有講 過的話,我為了保護自己,所以先錄音,我本來沒有預計 當下會有衝突,我只是要把平常他對我的辱罵跟他講的一 些話錄下來,以備不時之需。當天開著錄音手機有好幾次 掉到地上,所以錄音有中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 ),已就當下錄音之動機及錄音非完整之緣由有所解釋。 丙○○既是用手機錄音,而在混亂之衝突過程當中,並不能 排除有不小心觸碰到停止錄音之按鍵而使錄音中斷之情況 ,丙○○上開解釋並非不可採。丙○○並已將所有錄音檔提出 且經本院勘驗,縱未錄得衝突之完整過程,然錄音內容均 無經變造或偽造之情狀,被告及輔佐人亦均對本院勘驗結 果表示沒有意見,且本院並非以該等錄音檔作為認定被告 有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自難以錄音檔內容並未完整錄得 所有衝突過程,即推翻本院上開心證。至丙○○未提出家中 小米錄影機影像可能有多種原因,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丙○○未提出該等影像亦不足以動搖本院上開認定。   2.丙○○雖係於案發後翌日方至醫院驗傷,然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被告一直困住我,在那邊鬼打牆、 一直衝進我們房間、講一些其他的東西,也一直罵我,後 來已經到晚上了,我還要接小孩、還要煮小孩的晚餐,所 以到隔天才有辦法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 ,已詳述未於案發當日就醫之原因且與常情無違。被告及 輔佐人雖質疑丙○○前往驗傷之時間距離丙○○指訴之肢體衝 突時間過久,而認丙○○係捏造傷勢誣陷被告等情(見本院 易字卷第258頁),然丙○○之指訴既已有上開證據得以補 強,且其未於當日前往驗傷之原因亦已交代詳盡,被告及 輔佐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丙○○有謀劃提出告訴而自行 造成上開傷害之情形,亦未指出前揭驗傷診斷書有何不可 信之情形,其空言質疑丙○○所受傷勢並非被告之行為造成 ,並不足採。 (五)至被告及輔佐人另辯稱被告關上房門為緊急避難行為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因 小孩接送問題而與丙○○發生衝突,然於被告將房門關上而 夾傷丙○○前,衝突均僅止於口角糾紛,有衝突時錄音存卷 可憑,被告及輔佐人亦未主張被告當時受有何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是難認被告得以此主張阻卻違 法,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由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 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 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 則改以:「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 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 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 親」、「旁系姻親」之記載,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 庭成員」,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定義納 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 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 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範圍,係屬不利之 修正。然查,本案被告與丙○○於案發時為同住關係,經被 告及丙○○供述如上,是被告及丙○○無論係適用新法或舊法 ,均為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 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判。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與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5、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丙○○所為之傷 害行為,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門 夾傷丙○○及將丙○○推向牆壁而使丙○○受傷等行為,係基於 單一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 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案發時與丙○○為家 屬關係,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即以上開方式傷害丙○○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小學畢業、無工作、經濟來源為子女扶養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258頁)、對丙○○造 成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丙○○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PCDM-112-易-1107-20241023-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林松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林松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林松廷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854、1504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 年,於民國112年3月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 月1日故意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2年,於113年7月1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 :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 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 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 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 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854、1504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共9罪)、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均緩刑3年,於112年3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 3月8日起至115年3月7日止(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 12年4月1日,故意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共3罪)、1年 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7 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案件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 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 要件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 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DM-113-撤緩-310-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後 ,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多次擔任車手而經警查 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 認被告有多次依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 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 既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 手段同等有效達成,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款所列 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雖以其需扶養父母親、為家中之經濟支柱,已深刻 反省而不會再犯等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於 113年5月7日、同年月20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而分別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9095、17953號提起公訴,又於113年5月26日依詐欺集 團指示前往和被害人面交款項而為警當場查獲,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339號提起公訴, 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13年5月17日至同年月 30日間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一再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113年5月26日為警查獲後仍續為本 案犯行,顯見被告未能心生警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 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及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可能再次違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生的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為防衛他人財產法益、社會治 安及公共利益,認本件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 害手段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且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DM-113-聲-3857-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贊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贊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贊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 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漏載併科罰金刑,經 本院補充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 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 結書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 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 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決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關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件受刑人前開所犯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因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 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有期徒刑1年2月(1罪)、有期徒刑10月(1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9日至111年6月13日 112年2月間某日至112年3月7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1、72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判決日期 112/10/20 113/03/1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1、72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03 113/05/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編號1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無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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