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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易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後判 決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42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0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更字 第54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但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0年顯然罪責不相當,而有過重之情形,對抗告 人顯然過苛,爰提出重新審查此裁定之請求,惟原審法院卻 為駁回請求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定較 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1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12罪、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1罪,而其中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7號為受刑 人最後經法院判決之罪;前揭各罪確定後,經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本院就上述13罪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42號)應執 行有期徒刑20年,受刑人(即本件抗告人)抗告後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在卷可考。 是揆以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向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 之本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抗告人卻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四、原審因而以聲明異議顯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法院提起 之聲明異議,經核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 原裁定,重新審查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1-08

KSHM-113-抗-429-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李文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文成前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下稱A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71號裁定(下稱B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12年2月確定,並由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接續執行。抗告人雖 請求檢察官將已經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依 其主張方式拆解改組,重新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刑,惟其請 求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 3年7月10日屏檢錦康113執聲他989字第1139029073號函復否 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而以抗告人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13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則以:依A、B裁定(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分組方式 定應執行刑,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如依抗告人 主張方式拆解改組,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2、4與B裁定附表二 各罪改列為1組(下稱甲組),其餘各罪為另1組(下稱乙組),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對抗告人應較為有利。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⑴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⑵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 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至所謂「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 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若須 再經過裁量或精密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情形有間。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 確定裁判所示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 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113年度台 抗字第1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A、B裁定(即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各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12年2月確定,均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依A裁定之記 載,附表一各罪係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依此分組方式定其應 執行刑,並非檢察官恣意選擇。且A、B裁定所示之各罪,均 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之例外情形。  ⑵若依抗告人所主張之拆分改組方式重定應執行刑結果,其中 甲組(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2、4與B裁定附表二各罪合併定刑) 應執行刑最長可達14年2月(計算式:10月+10月+1年6月+11 年=14年2月);乙組(將A裁定附表一編號1、3合併定刑)應執 行刑最長為1年5月(計算式:11月+6月=1年5月),經接續執 行合併刑期「15年7月」(計算式:14年2月+1年5月=15年7月 )。  ⑶依抗告人主張方式重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併刑期最長達 「15年7月」,而A、B裁定所示原分組方式定執行刑,接續 執行合併刑期則僅「14年8月」(計算式:2年6月+12年2月=1 4年8月),足見依抗告人所主張拆分改組方式,重新定其應 執行刑,對抗告人未必更為有利。A、B裁定所為之定刑,自 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⑷A、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基礎變動,亦無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符合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例外情形,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對已經A、B裁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因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述函復 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已就本案不符重定應執行刑 之例外情形,詳予論述其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一(即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A裁定】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有期徒刑) 犯罪日期 (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 危害 防制 條例 11月 105.07.02 原審法院 105年度 審訴字第 567號 106.01.06 原審法院 105年度 審訴字第 567號 106.03.07 2 毒品 危害 防制 條例 10月 105.10.04 原審法院 105年度 審訴字第 735號 106.04.14 原審法院 105年度 審訴字第 735號 106.05.24 3 毒品 危害 防制 條例 6月 105.09.13 原審法院 105年度 審訴字第 662號 106.02.08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10號 106.05.04 4 毒品 危害 防制 條例 10月 105.09.14 附表二(即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71號裁定【B裁定】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有期徒刑) 犯罪日期 (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 危害 防制 條例 1年 106.04.08 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601號 106.12.12 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601號 107.01.03 2 毒品 危害 防制 條例 11月 106.05.18 3 毒品 危害 防制 條例 8年 (4罪) 106.04.11 106.05.03 106.05.03 106.05.04 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836號 107.03.20 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836號 107.09.03 4 毒品 危害 防制 條例 4年6月 106.04.11 5 毒品 危害 防制 條例 4年 106.04.30 備註 ①編號1、2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1年6月。 ②編號3至5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11年。

2024-11-08

KSHM-113-抗-431-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利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㈠原判決以被告周宗利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 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被訴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而諭知此 部分無罪之判決。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對原判決科處恐 嚇危害安全罪刑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諭知散 布猥褻物品無罪部分,則全部上訴(本院卷第39至40頁)。  ㈡本院對於檢察官就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一部上訴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應僅就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被告其他被訴散布猥褻物品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 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而諭知此 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以散布裸照作為威脅恐嚇方式,對 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2901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心理上造成巨大壓力,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輕。 ㈡散布猥褻物品部分:告訴人A女雖未保留「阿勇一」告知其裸 照在網路上流傳之Line對話紀錄,但衡情不致以自損名譽之 方式陷害被告。且暱稱「紅」與A女之Line對話内容,「紅 」將其取得之A女裸照回傳給A女,取得管道來自網路上所流 傳,而持有原始裸照僅被告一人,則網路上流傳之A女私密 照及影像等,自係被告上傳散布。況被告甫向A女恐嚇「不 談就公布照片」(即前述恐嚇犯行),A女仍拒絕對談,被告 更可能因而實行其恐嚇所預告之事(公布裸照)。原審僅因告 訴人未能保留完整證據,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顯有 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對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前情侶關係,不以理性態度 處理感情糾紛,僅因A女分手後不願出面談判,竟以公布A女 裸照作為威脅恐嚇,造成A女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又自始 否認犯行,迄今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尚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 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經核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 說明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 已斟酌說明,所處刑度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 ㈡關於諭知被訴散布猥褻物品無罪部分:  ⒈被告自始否認曾將告訴人A女之裸照散布上網,A女於偵查中 則陳稱:裸照是我自拍,是我傳送給被告的,我們是前男女 朋友,但我忘記為何將照片傳送給他了等語(偵卷第30頁), 足見被告既未持有原始裸照,亦非唯一持有A女裸照之人, 若網路上真有裸照流傳,亦難認必係被告上網散布。  ⒉且依A女提出其與「阿勇一」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僅有「阿 勇一:你們在一起四年還有裸照」、「A女:誰傳的,你在 那裡看到的」寥寥數語,無從得悉「阿勇一」後續有無回應 ,或回應內容為何;而A女於原審當庭提出手機經勘驗結果 ,亦無留存對話全文或原始檔案,A女更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阿勇一」沒有看到我的裸照,只是聽被告說他手上有我 的裸照而已等語(偵卷第86頁、原審卷第80頁),自難以上述 不完整之對話截圖,推論網路上有A女裸照流傳,遑論係被 告散布上網。  ⒊A女另提出其與Line暱稱「紅」之Line對話截圖,其內容雖有 「紅:網路上很多流傳你的影片想看嗎(同時傳送1張A女裸 照予A女)」,惟經原審當庭勘驗A女手機結果,亦無留存對 話全文或原始檔案。且A女於原審及偵查中證稱:我聽「紅 」說照片是人家傳給她,她再傳給我看的。我不清楚「紅」 傳的照片究竟是從網路上抓下來,還是有人用Line轉傳給她 。她是好心跟我說,但不願出庭作證等語(偵卷第31頁、易 字卷第69、79至80頁),仍未能證明網路上確有A女之裸照或 私密影片流傳,遑論係被告散布上網。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持有A女裸照僅被告一人,而A女衡情 不致以自損名譽之方式陷害被告,暱稱「紅」取得A女裸照 之管道應係來自網路上所流傳,被告甫向A女恐嚇「不談就 公布照片」,而A女仍拒絕對談,被告可能因而將裸照散布 上網等語。然而依A女前述證詞,被告尚非唯一持有A女裸照 之人,而「阿勇一」僅係聽聞被告手中有A女裸照,並未在 網路上親見任何A女裸照;「紅」則係因收到他人傳送之A女 裸照,而轉傳給A女,並非自網路下載或翻拍該張裸照,更 未在網路上親見A女裸照,難以證明有何A女裸照或私密影片 在網路上流傳,更不足以證明被告因恐嚇A女不從,而將A女   裸照或私密影片散布上網,應認此部分舉證不足,不能證明 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而應為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刑核屬妥適,並未 過輕;另就被訴散布猥褻物品罪嫌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過輕,及 諭知被訴散布猥褻物品部分無罪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利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宗利與代號AV000-A112901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A女)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七辣小吃部」認識後交 往而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於A女同意下,拍攝取得A女之 祼照。A女後因故向周宗利表示欲分手,周宗利認A女不願出 面談判,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2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恫嚇訊息「不談我就公 布照片」等語予A女,以此加害其名譽之方式恫嚇A女,致A 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周宗利(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 字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 據(易字卷第63頁),因本判決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爰不予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談我 就公布照片」等語予A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至多只是用 語不當,但沒有要恐嚇的意思,再者這一句話「不談我就公 布照片」,是否已經導致A女心生恐懼,以A女的證詞可知, 她怕周宗利對她暴力相向、她怕周宗利對她如何如何,沒有 說出來是什麼,就卷內被告的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當時 就說要分手可以,附了一張單據就是這幾年來給A女的錢, 怎麼可以搞不清楚,和平分手的洽談都沒有,若真的要這樣 搞那就算帳,他就表達這樣,其實是希望了解分手的原因為 何,所以被告說「我待你不好嗎?你自己摸良心,錢晚一點 給你你就提分手戲碼,叫我不要耽誤你的後半生,賽孔明鐵 口直斷後半生很慘,慘慘慘」等語,這當時就是被告的心態 ,A女今日證詞說她怕被告對她惡意相向,但被告沒有對她 惡意相向過,她只是怕被告來跟她討錢,反正她要走人,她 也不介意她的照片會不會被散播,因為A女說她躲起來了, 今天她如果真的怕到躲起來,照片根本無法停止散播,這與 起訴內容說那一句話就會變成她害怕,是完全無稽的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A女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七辣小吃部」認識後 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於A女同意下,拍攝取得A女 之祼照及祼體影像檔,A女後因故向被告表示欲分手,惟被 告認A女避不出面、不願談判,於111年11月15日2時36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不談我就公布照片」等語予A 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易字卷第65 頁至第66頁),且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 可佐(警卷第25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警卷第3頁 ;易字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93頁),是前揭客觀事實已堪 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傳送「不談我就公布照片」沒有恐 嚇的意思,A女亦未心生恐懼,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 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 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81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 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 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 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另行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 之恐嚇範疇,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 則綜合加以判斷,能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 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確實是在111年11月15日2 時36分以Line傳送「不談我就公布照片」的訊息給A女,我 當時所指的照片就是A女的裸照等語(易字卷第93頁),參以 被告傳送「不談我就公布照片」予A女後,A女回稱「你都已 經把我的裸照給那麼多人看過」等語,此後被告陸續傳送A 女裸照及裸體影像檔予A女,此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及A女均知被 告於111年11月15日2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談 我就公布照片」訊息所稱之照片即為A女的裸體照片。而裸 照乃個人極為隱密之圖像資訊,殊難想像有人會願意在無緣 由且未經同意下,被陌生、素不相識或自己無法掌握身分之 人觀覽自己衣不蔽體的樣子,若裸體照片被散布、或處於得 被不特定人任意查看狀態,對被拍攝照片者無異是名節、隱 私上的重大傷害,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 告所傳送前開訊息,已足令一般人感覺名譽之安全受威脅, 是被告前述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 心生畏怖之程度。再者A女於被告陳稱上開言語後回稱要向 被告買回裸照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7 頁)可佐,如A女不害怕被公布裸照、並未心生畏懼,亦無 回覆被告願價購裸照之必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稱: 被告傳「不談我就公布照片」,我當然會擔心被告會散布我 的照片等語(易字卷第77頁),益見被告對A女稱上述言詞已 使A女心生畏懼、產生心理壓力。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其所陳述上開言詞,足使A女因此心生畏懼,猶 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恐嚇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面對衝突、糾紛應以和平方式應對,竟不思以理性途 徑處理感情問題,僅因認A女分手後不願出面談判,即以持 有之A女裸照作為威脅,對A女施以恫嚇,造成A女承受相當 之心理壓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件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審 酌被告恫嚇A女之方式、雙方係前情侶關係以及A女於本院表 示刑度沒有意見只想要一個公道等語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8 2頁),兼衡被告除本件外,未有其他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再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 如易字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日,將經A女同意後取得之A女 裸照上傳至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嗣有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 號「紅」(吳美紅)之女子、綽號「阿勇一」之男子等人看 過而轉知A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A 女指述、通訊軟體Line暱稱「紅」之人與A女間LINE的對話 紀錄、Line暱稱「阿勇一」之人與A女間LINE的對話紀錄等 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散布猥褻物品犯行,辯稱 :我沒有在網路上散布A女的裸照等語。經查:  ㈠觀諸Line暱稱「阿勇一」與A女間LINE的對話紀錄,雖可見「 阿勇一」對A女稱「人家你們在一起有四年還有裸照」,A女 回稱「誰傳的,你在那裡看到的」,此有「阿勇一」與A女 間LINE對話紀錄1份可憑(偵卷第57頁),惟卷內未有後續之 對話紀錄,無法得知「阿勇一」後續是否有說明其前開陳述 之真意或是否有回覆A女之提問,是該「阿勇一」究竟有無 看過A女裸照、以何等方式觀覽、是否通過網路途徑查看A女 裸照或者僅係轉述聽聞自他人所述之內容,均有疑義,且證 人A女於偵訊、本院證稱:「阿勇一」沒有看到我的裸照, 他只是聽被告說被告手上有我的裸照而已等語(偵卷第86頁 ;易字卷第80頁),是A女亦證稱「阿勇一」只是聽聞被告轉 述其持有A女裸照,則「阿勇一」有無在網路上看過A女的裸 照更顯可疑,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A女之手機(結果如附表 ),A女的Line聯絡人雖有「阿勇一」此帳號,但已無對話紀 錄可供查看,無法得知「阿勇一」有無傳送何等足供證實其 有在網路上觀看到A女裸照之資訊。復觀Line暱稱「紅」之 人與A女間LINE的對話紀錄,紅對A女稱「網路很多流傳你的 影片想看嗎」,再傳送一張A女未穿衣服呈跪姿於床上之裸 照予A女,此有「紅」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1份可證(偵卷第 55頁),惟就「紅」所傳送的A女裸照係自何處取得,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聽「紅」說人家傳給她的,然後她 傳給我看的,我也不清楚「紅」傳的照片究竟係網路上抓下 來,還是只是在Line上的影像轉傳;「紅」傳的照片是被告 拍的,被告有將這些照片傳給我過,所以我也有這些照片等 語(易字卷第69、79、80頁),是「紅」雖以通訊軟體Line向 A女稱「網路很多流傳你的影片想看嗎」,然A女稱「紅」有 對其稱A女的裸照是接收自其他人轉傳而取得,而非自網路 上下載,是「紅」於Line向A女所陳上開言詞是否可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將A女裸照上傳至網路之行為,已有疑義 。又A女復稱自己也持有自己的裸照,是被告並非唯一持有A 女裸照之人,若有被告、A女以外第三人取得A女之裸照,並 非必然由被告方面傳送而取得。再者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 A女之手機,A女手機內無前述A女與「紅」之原始對話紀錄 可考,無法確認是否有其他對話內容可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 人所起訴散布A女裸照之犯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 全文如附表),故「紅」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被 告有於網路上散布A女之裸照。  ㈡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之供述為據作為被告散布A女裸照犯行之 佐證,然被告未曾坦承有將A女裸照上傳至網路,又卷內其 他事證亦無從補強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是本件僅有A女 之單一指述而欠缺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35條之 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內容: 一、經搜尋LINE,顯示有「紅」此人,但點進去無對話紀錄。 二、另搜尋LINE「阿勇一」,有阿勇一及證人之對話,但時間從 112 年6月7日開始,並沒有偵卷第57頁對話內容。 三、經檢視告訴人手機內照片截圖,確實有與偵卷第55、57頁「 紅」、「阿勇一」對話紀錄截圖相符。

2024-11-07

KSHM-113-上易-301-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中葳 蕭幼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87、27688號、112年度偵字第 9966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中葳、蕭幼欣之宣告刑及諭知蕭幼欣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中葳、蕭幼欣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蕭幼欣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 陳中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蕭幼欣犯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被告陳中葳、 蕭幼欣及辯護人均明示只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及沒收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 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被告陳中葳於原審中係因被害人未到庭,以致未能和解,且   須扶養罹病祖母,案發後曾遭共犯涂瑋鑫、何瑞喆等人毆打 威脅,原審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蕭幼欣於原審中雖未認罪,但上訴後已自白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訴後已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依前述規定減刑,以致量刑 過重,且沒收犯罪所得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想像競合犯及其他法定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 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 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中葳、蕭幼欣上訴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條次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 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2人上訴後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2人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2人較為有利,自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作 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陳中葳所犯加重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 被告蕭幼欣所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蕭幼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 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2人雖於原審中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均已自白(本院卷第1 20頁),蕭幼欣所犯幫助洗錢罪,應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陳中葳則 因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合前述減輕其刑規定,得 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犯後態度均已有改善。    ⒉被告2人上訴後,已分別與被害人甲○○以25萬元、10萬元成立 調解,蕭幼欣當場賠付完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應認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須宣告沒收追徵;陳中葳(依原 判決認定未獲有犯罪所得)則與被害人約定於刑事案件執行 完畢後半年内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 11至114頁),非無填補損害之賠償誠意。  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第二審自白及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已 有轉變,就蕭幼欣部分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復未審酌蕭幼欣賠償被害人10萬元,已逾犯 罪所得,無庸沒收追徵。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處宣告刑及沒 收追徵蕭幼欣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元,容有未洽,被告2人執 此上訴,均為有理由。原量刑基礎及蕭幼欣之犯罪所得既有 變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及沒收追 徵蕭幼欣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改判(無庸再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中葳、蕭幼欣不循正途 賺取金錢,蕭幼欣居間仲介同案被告宋子杰提供人頭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陳中葳收購上述人頭帳戶並負責變更帳戶之 OTP門號,而幫助或共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之 真實身分,妨害金融交易秩序,更助長犯罪歪風,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兼衡被告2人於第二審均自白犯行,並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均有改善,陳中葳所為想像競合之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因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得作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陳中葳自述其 學歷高中畢業,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曾從事通訊行及 物流業,需照護罹有糖尿病等疾症之祖母,家庭經濟勉持, 案發後曾遭共犯涂瑋鑫、何瑞喆等人毆打威脅,並提出報案 證明、其祖母之診斷證明、姑母之陳情信為證(本院卷第27 至31、39頁);蕭幼欣自述學歷高中畢業,任職於通訊行, 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 第17頁),及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品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蕭幼欣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蕭幼欣併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㈠被告蕭幼欣從無前科,而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 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願宥恕並同意法院對其宣告緩刑,堪認 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損害賠償等 代價後,再命其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應足使其警惕, 而不再犯。本院因認對於蕭幼欣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履行前述緩刑附加條件 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 執行原宣告刑。  ㈡至於被告陳中葳因仍在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不符合緩刑之 要件,併予敘明。  六、退回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9354號):  ㈠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若當事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 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 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 分,無庸贅為審查。倘僅被告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 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 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 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 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 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 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 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 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 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 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 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2935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主張另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本院併辦。然查,本件僅被告 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及沒收事項具有審查權責,而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 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前述移送併辦 部分,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僅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陳中葳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蕭幼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僅宣告刑暨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撤銷(改判)】 蕭幼欣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KSHM-113-金上訴-539-20241107-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雷淑珺 林鈺哲 林鈺恒 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號被告林振宏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裁 定如下: 主 文 丁○○、丙○○、乙○○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 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 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 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 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此 據該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共二十一罪,前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83號第二審有罪判決後,關於罪刑部分經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甲○○因犯罪而獲有新臺幣572萬元之 犯罪所得。茲依前開說明,本件除就犯罪所得部分,應對被 告甲○○及其他符合上述規定而取得之人宣告沒收外,就其本 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經視為犯罪所得之財產,亦應宣告沒 收。經查,丁○○、丙○○、乙○○均為本件因被告甲○○犯罪而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 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 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 之機會,本院認丁○○、丙○○、乙○○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 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丁○○、丙○○、乙○○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 知,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 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7規定,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07

KSHM-113-重上更二-5-2024110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黃光亮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羈押,茲因羈押期間 將屆,本院依職權及依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分別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 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 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 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 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 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 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 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第10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前經第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 。嗣被告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受理移審並訊問 後,依告訴人之指證、原審卷附各項書、物證等事證,認為 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上開重刑,參以其前有多 次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求躲避日後之審判、執 行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有多次妨害性自主前科,屢經法 院判處重刑仍繼續再犯本案犯行,依其犯妨害性自主罪之次 數、前案之犯罪情節、執行情況、本次犯案之手法,綜合觀 察,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 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或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等犯罪 之虞。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侵害他人性自主權,並影響社會治 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羈押被 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自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諭令羈押被告,嗣期間屆滿,又經本院裁 定自113年9月14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茲因前開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理終結, 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依法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 人就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所表示之意見,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仍 然重大,前開所列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亦均仍存在, 無從以其他處分以為替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裁定被告甲○○自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被告於本院為前開訊問時,當庭以口頭提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本院經審酌並權衡其前開經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認為無從以具保或其他處分資為替代,難予准許,爰併駁回 其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06

KSHM-113-侵上訴-46-20241106-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5號 原 告 謝秋枝 被 告 宋俊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因被告宋俊宏(下稱被告)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 實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損害。爰求為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同意原告關於本金80萬元之請求,但對利息部分則有疑義,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即: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故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 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 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分行附近之人行道前,將其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工程 行宋俊宏;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網路銀行轉帳確認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自稱「潘鈺翔」之某成年人(「潘鈺翔」告知來收取者 為其指派之人,但無法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而容任 「潘鈺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宋 俊宏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供 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對原告謝秋枝施用詐術,致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9月1日下午1時52分,匯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臺銀 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以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原告因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致其受有8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被告上開自認其事實,則原告主 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認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因被告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郵務送達 於被告之住所地,由其母鄭淑娟蓋印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 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頁),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 率另有約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屬有理由,亦應予准許。被告空言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即無可採。  ㈣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原告係於 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始提起本件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決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未 超過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 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本院亦無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  ㈤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不需徵收裁判費,一 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 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06

KSHM-113-附民-625-2024110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91號、112年度偵 字第18328號),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俊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俊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以供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 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令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分行附近某處人行道前,將其申設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工程行宋俊宏;下稱 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轉帳確 認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潘鈺 翔」之某成年人,而容任「潘鈺翔」自行或與另一名有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之人(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下稱 「潘鈺翔」等人)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 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 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待「潘鈺翔」等人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如所示之方式,對劉星辰(原名 :劉瓊臨)、謝秋枝、羅賴堂、彭秀菊、陳韋均等5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各該如所示款項 至臺銀帳戶內,再以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法追查該等贓款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嗣 為警因劉星辰等人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星辰、謝秋枝、羅賴堂、彭秀菊、陳韋均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經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第10 頁、第58頁),惟因原審用為論罪依據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第一審判決後經修正公布,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之犯 行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詳后),原審未及為 新舊法比較致適用舊法論罪科刑,其成立罪名作為科刑基礎 之法定刑既有變動,就刑之裁量結果即無從不生影響,則原 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屬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 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 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宋俊宏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卷附供述證據 有傳聞之性質者,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認 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先此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俊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劉星辰、謝秋枝、羅賴堂、彭秀菊、陳韋均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第24頁至第28頁 、第18頁至第20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 並有(劉星辰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謝秋枝部分)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詐騙資料、對話紀錄;(羅賴 堂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09.06);(彭秀菊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詐騙資料、對話紀錄;(陳韋均部分)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112.09.0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商業登記抄本、宋俊宏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宋俊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工程行之營業人統一 編號查詢結果、臺灣銀行○○分行112年12月21日○○營字第112 00049721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  ⒉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至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 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 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 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小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不論依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雖均該當,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就以此為犯罪構成要件而規定其處罰法律效果之條 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經比 較其「法定刑」則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之 。 ㈡論罪   核被告宋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復侵害如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之不 同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未 及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適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 即有未合。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過輕雖無可採 ,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亦屬無從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   爰以被告就本件犯行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俊宏 將臺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 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堪認被告所為 實屬不該,且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 有間接故意。並考量被告前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為00年0月出生之人、受有大學 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倉庫管理人員為業,本件犯罪時年OO 歲,及其家庭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 節,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所示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劉星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日(劉星辰第1次轉帳至他人帳戶日期)前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星辰聯絡,佯稱:可至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星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1日11時7分、3,000,000元 2 謝秋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謝秋枝聯絡,佯稱:可至至GoolePlay商店下載smart AI trading6應用程式,幫其操作測試短期黃金期貨,以確定該程式是否有漏洞,若有漏洞,就可利用該漏洞賺錢云云,致謝秋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1日13時52分、800,000元 3 羅賴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羅賴堂聯絡,佯稱:可使用「聚祥」投資APP,然後在該平台操作投資股票有獲利云云,致羅賴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⑴112年9月5日10時2分、500,000元 ⑵112年9月6日9時27分、3,880,000元 4 彭秀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彭秀菊聯絡,佯稱:可至名稱為【運盈】的APP,操作股票並觀看獲利,且只要匯款新台幣60萬元,可獲得480%的獲利 云云,致彭秀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6日10時44分、600,000元 5 陳韋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韋均聯絡,佯稱:可下載POEMS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陳韋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8日10時36分、2,600,000元

2024-11-06

KSHM-113-金上訴-595-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益鋒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92號、112年度偵字 第23842號),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金益鋒(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一罪)、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二罪),分別諭知有罪科刑之判 決。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 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第63頁),均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 其他。就科刑所本之犯罪事實、罪名,及關於沒收之諭知, 均依原審判決。 二、上訴意旨  ㈠綽號「阿○」(本名詳卷)在被告未向警方提供情資前,無人 知其為「藥頭」,亦無人知其為被告購毒之上游。被告因顧 慮生命安危,特別交代不能讓其身分曝光,乃承辦警員不敢 直接訊(詢)問其人是否被告購買毒品之上游,更不可能直 接由被告當面指認。惟被告既一眼即可指認其人就是向其購 買毒品之人「阿○」,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另依警方刑事偵查卷宗,至 少亦可得推論上開之人果然與毒品有關,於112年12月13日 至113年2月9日之間,前來找其人之人數高達21人次,各自 前來之次數由1至8次不等,停留之時間則不到1至2分鐘,根 本不可能從事談天之類之事,不承認販賣毒品乃趨吉避凶人 性之展現。承辦警員依被告提供之情資而查獲上開販賣者及 購毒之人,僅因顧及身家性命安危而不願直面接觸,乃原審 徒以與「查獲」不侔及「檢察官以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而 否定寬典之適用,殊有商榷餘地。於被告而言,確已「供出 」且「查獲」上開「正犯或共犯」,自已符合獲邀寬典之要 件。  ㈡本案警方第一次調查筆錄並未對被告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至第二次、第三次調查筆錄才有,惟其內容 皆書寫為「於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原審 徒以檢察官於該次已告知而認為不符合寬典,殊強人之所難 ,與「無罪推定」原則有悖,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辯護人認為應獲寬典,原審之認定有商榷之餘地。  ㈢憲法法庭此前判決雖針對第一級毒品,惟毒品案件類皆法重 情輕,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比附援引(於)販 賣其他等級之毒品。被告已坦承犯行,懊悔不已,其情非不 可憫,尤以被告目下除需奉養父母外,所營事業仍支撐一些 家庭。再者,被告此前亦曾提供疑似販毒情資予警方,並曾 例行性如恭印經書,送物資至偏鄉地區,捐贈物資等善行, 僅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惟法重情輕,爰請從寬救濟云云 。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除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但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即與上揭減免其刑規定之要 件不合,仍不得據以獲邀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及審判中聲稱曾經供出上開綽號「阿○」之人(真實 姓名在卷),並以之為其本件販賣之毒品來源供警方查證, 固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3月25日高港 警刑字第1130005481號函覆原審法院之意旨相合(原審卷第 187頁至第225頁)。然因被告除徒言指述外,不僅均以擔心 遭報復云云而甚至不願依法作證,就查緝犯罪程序之作用形 同空言,亦未提出其他可供調查其人是否與本案毒品來源有 關之事證。乃承辦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經調查 後,就上開被告所稱為其毒品來源之人,僅能以時、地、行 為對象均籠統含混,顯然欠缺建構、敘事所應具備基本要件 ,無從特定所指犯罪嫌疑事實之方式,向檢察官報告略以: 「被告○○○(即上開綽號「阿○」之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在高雄市區』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給 『他人』」等情,嗣並果然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作成不 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 92頁)。析言之,依上開被告提供指述之內容,縱令其人「 阿○」果有遇事均敢於承當而絕不推諉之特殊人格特質,此 前並確曾有過販賣毒品予被告之行為,其客觀上單憑上開警 方籠統提示之含混內容,是否能理解並特定其遭指控之事實 ,尚非無疑,遑論能概括承受而自認其事,自難認為被告上 開向警方空言所為之指述,即能符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此外,本件苟如上訴意 旨所辯,依警方另行蒐證之結果,果能推論上開被告所指之 人確另犯有其他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甚至次數繁多,充其 量亦僅能顯示其人確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事實及慣行,尚難 認為與本案有何因果關係,要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要件迥不相符,自不待言。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告知事項,除保持緘默,無須 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以及得請求調查 有利之證據外,僅限於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告知。至相關 被告個人減輕其刑之事項(如偵審中自白等),因係客觀存 在之事實,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是否為邀寬典而坦認犯罪 等,在其動機考量或訴訟策略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檢警本 應予以尊重,無「教示」或「指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使 該等自主決定權之義務,縱偵查機關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獲 邀輕典等相關規定,究不能謂有違反訴訟上告知或照料義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各次 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上訴意旨雖以警方告知關於自白 得減輕其刑之時間要件係「於偵查『或』審判中」,並指摘原 審判決徒以檢察官已經告知而認為不符該規定,係強人所難 云云。然姑不論上開關於得減輕其刑規定之教示,原非依法 應行告知之內容,已如前述。茲依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既 在於使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亦即 鼓勵真心悔悟之犯罪人而予以寬典,是苟如被告所辯,其未 於警詢、甚至偵查中即時坦承之原因,果係誤以為其要件要 求之自白時間,係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有一即可,則依其主觀 計畫,豈非自承自始原已決意坦承,並刻意留待於審判中為 之,乃於偵查中仍出於口是心非而否認犯行,則此徒耗司法 資源而後快之心態,其主觀上是否確有真心悔悟之意,尤非 無疑,要亦與上開規範之目的迥然不符,無從比附,自不可 取。  ㈢關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 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 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 ,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 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今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 危害國家安全、民族存亡,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 近亡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 並以嚴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 少皆知之甚詳,且杜之尚唯恐不及者,惟被告卻仍執意犯罪 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偽藥),可鄙行徑,何來堪憫。就 被告辯稱渠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各僅一次、二次云云,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前引 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罪之法定構成要件,原係以行為人之 販賣、轉讓行為資為規範設計之內涵,並未限定以多次行為 作為規範對象,故行為人一有實施販賣、轉讓該毒品之行為 ,不論數量、規模若干,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實現,邏輯上 無從得出以犯罪次數多寡,資為主張其態樣已逸脫原立法就 責、罰相衡所為考量之依據,並認其行為係值得同情、堪可 憫恕而可據以破格酌減其刑之理。是果有以此請求依前開規 定酌減其刑者,自屬無據。此外,就被告是否另有家人、員 工待扶養或照顧,既屬任何有家之人皆有之家庭義務及個人 責任,安老懷幼,顯為立法者於制定刑罰規範時所已經考量 之情形,自亦難認係例外而足堪破格於社會法治秩序及安定 之特殊情狀。至於被告另以其尚有諸多服務社會善舉云云, 然姑不論其助印佛經勸人為善,自己卻仍為此散布毒品惡行 以荼毒他人健康,明顯言行不一,已無可取;縱依其其他協 助運送物資等事件之性質而言,亦與前開規定係以「『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之要件,尚有未合,無從混淆。是考量本 件被告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其所為尚難認為已 達於構成前述特殊情狀之情事。此外,上訴意旨另以憲法法 庭判決為由,請求比附(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云云。惟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 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 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 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 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 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 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理解,亦 無可採。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誠 無可議。  ㈣量刑審酌之說明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知悉毒品及偽藥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 利益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讓上開毒品咖啡包供他 人施用,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 販賣及轉讓毒品對象多寡與侵害法益之程度,復衡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轉讓偽藥犯行,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 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毒品前科 之素行,兼衡被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 切情狀,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7年;就所犯二件轉讓偽藥罪,則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考量其轉讓對象均為證人黃品議,犯罪時間又僅相差5 日,時間密接程度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月。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之 罪責為基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就販賣第 三級毒品部分,並已量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無以再寬。是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06

KSHM-113-上訴-501-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汪道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 24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4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 ,對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388號),提起抗告,經核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1-04

KSHM-113-抗-388-2024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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