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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 上 訴 人 李承翰            謝偉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09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69、7666 、769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372、1535、1546、1547、1548、1549、1550、1551、15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李承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承翰之犯行明確,因而變 更起訴法條,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30、45、82 、128、130、143關於李承翰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6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0、45、82、128、130、143所 載之有期徒刑);附表三餘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論處李承翰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即編號50部分,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同附表各 該編號所載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 李承翰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 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李承翰上訴意旨略稱:張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已陳稱李承翰 係受其指揮,該組織亦係由張凱銘發起等語;此與羅子暘( 原名羅名浩)於偵查中稱現場都是聽張凱銘指揮,及陳忠任 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張凱銘係集團負責人,吳孟澤於警詢時稱 工作內容主要由張凱銘指揮調度各等語相符,足見李承翰並 非發起犯罪組織之人。又沈易哲於原審證稱:現場係由1位 「黑黑、高高之人」所管理,包含李承翰在內都受其指揮等 語。則沈易哲此部分之證詞,即屬有利於李承翰之證據。原 判決未予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 法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 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之輕重。有關「指 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者可下達指令,管 理人員、事務或統籌分配相關行動;而「參與」則指一般之 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於犯罪組織,倘行為 人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一定之管理、控制、支配 或影響力,如負責具體工作內容之指派、管制內部成員之自 由進出與起居作息、統整相關薪酬費用之支給報銷等事務, 已與單純聽命行事且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行動之「參與」情形 有別,即屬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指揮」犯罪組織 之行為。 ㈡原判決依憑李承翰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及坦承加入暱稱「孫悟空」(『老孫』,後改名為『發 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語;佐以人頭帳戶提供者徐宇賢 、洪慧娟、蔡學文、王美文、黎冠均、陳國興、吳昌豪、鄭 志鍵、陳旭宏、蔡政衡、李睿哲、蔡尊順、林誠富、郭博宸 、熊宇森、陳才德、范宥喬、告訴人莊博凱等人之證述及其 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李承翰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 犯行。並說明:⒈李承翰於偵查中坦承其在遭警搜索處所擔 任管理職,並為該處之負責人,其日薪為新臺幣(下同)30 00元,較謝偉華、張凱銘、羅子暘、陳忠任等人為高;而當 人頭帳戶無法使用時,「發發」會向李承翰表示「這個人可 以走了」,再由李承翰請趙紹經、吳孟澤、謝偉華將該名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載走等語。核與趙紹經於偵查中證稱:李承 翰會發號施令,那些被載去之人係依李承翰之指示陸續離開 ,且李承翰也會負責發放謝偉華、陳忠任、張凱銘、羅子暘 等人薪水及支付民宿費用等開銷,並指揮謝偉華等人帶領人 頭帳戶提供者去綁定約定轉帳之帳戶;謝偉華於第一審證稱 :李承翰有通知我去載人,薪水也是李承翰在給,李承翰是 集團負責人;羅子暘於第一審證稱: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若有 什麼需要,我會轉達給李承翰,再由李承翰負責處理;陳忠 任於第一審證稱:李承翰有時候會讓我與司機一起出門,並 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去銀行,李承翰有時候會指示我等早上 收手機各等語相符。足見謝偉華、陳忠任、羅子暘、吳孟澤 、張凱銘、趙紹經均直接或間接受李承翰之指揮,且謝偉華 等人之報酬亦係由李承翰負責發放。⒉依人頭帳戶提供者所 述,其中徐宇賢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李承翰告訴我何時開 始工作,李承翰並曾指示司機跟綽號「叭哺」之張凱銘開計 程車帶我回臺北拿衣服並探望母親;王美文於偵查中證稱: 我認為李承翰是這群人的頭,我若有什麼需求告訴李承翰, 李承翰就會分配給其他人去做;吳昌豪於偵查中證稱:關於 房租、薪水、伙食開銷支出及接送過程之計程車費用,應該 都是李承翰跟謝偉華在處理各等語。可知載送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工作分配及開銷,均由李承翰負責,其他人則聽從李承 翰之指揮行事。⒊張凱銘雖曾於偵查中自承為指揮者,並有 其他共犯指稱指揮者係張凱銘。然依張凱銘及趙紹經於第一 審所述,可知張凱銘是受李承翰之指使而出面扛責,李承翰 並允諾支付張凱銘安家費。又依羅子暘及徐宇賢之證詞,張 凱銘尚需負責輪班看門或陪同司機及人頭帳戶提供者返家, 益證張凱銘僅係聽從指揮辦事,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管理者 。且員警於搜索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時,李承翰曾刻意將自己 之手機與張凱銘手機混淆,圖使張凱銘為其承擔罪責。則李 承翰既負責與上游聯繫、分派工作及發放薪資等重要工作, 其他共犯均聽從李承翰之指揮行事,李承翰自屬「指揮」犯 罪組織之人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9頁)。亦即,原判決已就 李承翰所為何以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以及李承翰所辯並 非負責指揮、管理該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如何不足採取,依據 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尚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且李承翰於 偵查中陳稱:「被搜到的時候已經是我在指揮了」、「那時 候已經是我在管理,我就是把網銀帳號密碼、簿子、身分證 等拍照傳給『發發』」、「是我負責發放薪水」、「管理人員 的是我,我負責指揮」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6469號卷二第260至261頁),足見李承翰已自承其 在詐欺集團所租用之據點內,負責指揮調度人員及發放薪水 等具體事務;並有前述趙紹經等人之證詞可資佐憑。依上開 說明,李承翰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自屬居於控制、支配地位之 角色,而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縱使張凱銘在偵查中曾稱其 為該據點之指揮者,然就張凱銘如何聽命於李承翰之指示而 出面承擔罪責乙情,業經原判決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核與事理無違。且羅子暘於警詢時已提及李承翰有負責 指揮工作、分派任務及發薪水(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一第303至304頁);吳孟澤於警詢時亦 稱:指揮跟發薪水的人都是李承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7074號卷第28頁);陳忠任於偵查中亦稱: 「(問:〈提示111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對筆錄內容,有何 意見?)沒有意見,不過我們其實是聽李承翰的指示,李承 翰是首腦,張凱銘只是成員之一」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二第246頁);均有別於其等 先前於警詢或偵查中指稱張凱銘始為詐欺集團指揮者之說詞 。至於沈易哲在原審雖證稱:另有1名「黑黑、高高」之人 在場指揮李承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1頁),惟沈易 哲所述特徵含糊籠統,無從特定其對象,且與前揭李承翰之 自白及其他共犯或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說詞明顯不符,其真實 性非無可議,尚難據此即為有利於李承翰之認定。原判決雖 未詳述沈易哲前揭證詞如何不採之理由,惟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同。李承翰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其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情形,無非係對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 為不同之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應認李承翰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五、李承翰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 欺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 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 高其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李承翰所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所犯各罪詐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 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 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 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 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謝偉華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謝偉華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 年5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302-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4號 上 訴 人 吳耿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耿華有其事 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2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下稱本案槍彈)之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7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 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之定義已有變 更,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 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民國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同年月12日生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9年間非法持有 本案槍彈及霰彈槍1把,霰彈槍部分經警方於109年12月21日 查獲,並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本院按,現由原審法院審理 中,下稱前案);上訴人係於警方在109年12月21日查獲前 案霰彈槍(下稱前案槍枝)後,另行起意持有本案槍彈,並 於110年5月6日為警查獲等情。且於判決理由敘明:上訴人 雖於109年間即同時持有前案槍枝及本案槍彈,惟前案槍枝 於109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後,上訴人另行起意持有本案槍 彈,雖自110年1月17日起執行觀察勒戒,仍於同年2月25日 執行完畢出所後,持有本案槍彈並藏放於借用之汽車內攜帶 外出,顯係另行起意而持有本案槍彈等旨。則上訴人既係於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後,始另行起 意持有本案槍彈,自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自無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比較新舊法以決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法律規定之適 用。原審因上訴人犯行明確,逕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非法持有子彈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於法自無不合。有關上訴人聲請傳喚張 家豪部分,原判決亦敘明何以無再為無益調查必要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4頁)。經核,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本件 經比較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修正後同 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應依修正 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罪刑;且前案業經本院撤銷發 回更審,前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原審未傳喚張家豪到庭調 查上訴人是否於109年間同時持有本案槍彈與前案槍枝,尚 有可議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 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於審酌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 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所述之刑。核原判決之論 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 意旨泛指原判決未詳加說明科刑之理由,遽量處重刑,尚非 妥適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 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 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924-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9號 抗 告 人 林盈福 代 理 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林盈福(下稱抗告人)因共同殺人未遂 案件,對於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刑 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 審意旨略以:  ㈠依案發現場之金爐蓋照片(再證1)所示,金爐蓋外側靠近握 把處有從內側受尖銳器物擊打突起現象,內側握把周圍則呈 多次受器物打擊之凹陷狀態,內側左下角復有刀械擊打所致 之下陷凹狀,邊緣處亦可見有手指抓握痕跡,俱證被害人宋 宜昆於案發當時確曾手持金爐蓋作為攻擊與防禦使用。  ㈡被害人所受傷勢,依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之記載,係鈍器造成 之撕裂傷,顯與使用刀械切割、砍劈或刺擊所形成之切割傷 或穿刺傷不同,亦有道格拉斯‧萊爾所著「法醫科學研究室 」(再證2)及內政部消防署編印之「中級救護技術員教科 書」(再證3)可證。參酌金爐蓋上發現之突起或凹陷跡證 ,顯見抗告人與共犯林信利攻擊之目標係金爐蓋,而非被害 人身體,被害人所受傷害應係雙方於打鬥過程中因過失擠壓 所造成,抗告人或林信利主觀上並無攻擊被害人要害之故意 。  ㈢一般武士刀,其長度約60至80公分,至於開山刀則約30至40 公分長,有維基百科可稽(再證4、5),而證人洪名章與A1 之證詞,均指現場兇器僅有開山刀一種,並無其他。又依抗 告人住處於民國107年間之屋內陳設影片(再證6)顯示,抗 告人並未於住處擺放60至80公分長之大型刀械,足證抗告人 從未持有武士刀,無從持以砍殺被害人。  ㈣抗告人與林信利於案發後主動前往派出所投案,依警局當時 所拍攝2人之照片所示,林信利所著衣服之領口、胸口處及 手臂均有血液噴濺痕跡,然抗告人之衣著則全無血跡。依鄒 濬智、曾春僑合著「誰說仵作不科學:古代刑事鑑識實錄」 一書記載:「持刀行兇者,手部及身上存有各種態樣的血液 噴濺型態」(再證7),足證抗告人並未持刀殺害被害人甚 明。  ㈤本件被害人係先毆打證人顏曉君,再持金爐蓋攻擊林信利, 林信利為求自保,始持開山刀揮砍金爐蓋,然被害人刻意隱 瞞,證人A1證詞亦未述及上開事實,足認被害人與A1之證詞 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證人洪名章於案發當時因背對被害 人,並未目睹被害人受傷經過,且無法確認兇器之數量究竟 是1把或2把刀械,且對於抗告人當時究竟有無手持刀械,前 後陳述亦不一致。參諸克里斯‧查布利斯與丹尼爾‧西蒙斯所 著「為什麼你沒看見大猩猩」一書(再證8),被害人、洪 名章與A1處於緊急狀況下,有高度可能性陷入「不注意視盲 」而未注意及抗告人並未持刀行兇之事實。或因基於錯誤印 象而造成「記憶力錯覺」,其等證詞顯均不足以為抗告人不 利之認定依據。本件復無兇刀扣案,自不能僅憑被害人與證 人有瑕疵之證詞,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殺人未遂犯行。  ㈥抗告人所提再證1至3、7、8之新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未 及調查斟酌,並聲請鑑定金爐蓋與抗告人身上有無血液噴濺 跡證以明事實。上開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及第435條第1、2項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停 止刑罰之執行。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即被害人、證人洪名章及 現場目擊證人A1、證人蔡進福等人之證詞,新光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病歷資料、就醫傷勢照片 ,共犯林信利與抗告人之陳述及其他卷內相關證據,憑以認 定抗告人與林信利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林信利先持 開山刀揮砍被害人,抗告人繼持外型類似武士刀之長刃追砍 被害人,雖因洪名章在場阻擋,仍趁隙輪番朝被害人之頭、 頸、胸、肩、手臂等部位揮砍攻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撕裂 傷;臉部撕裂傷(約10×1×2公分)併血管、神經、肌肉受損 ;頸部撕裂傷(約3×1×1公分、6×1×1公分、10×1×1公分)併 肌肉受損;胸部撕裂傷(約9×1×1公分)併肌肉受損;右肩 撕裂傷併骨折;右臂撕裂傷(約6×1×1公分)併肌腱及肌肉 受損;左臂撕裂傷(約6×1×1公分)併肌腱及肌肉受損等傷 害。嗣被害人逃離現場並自行前往新光醫院就醫,因多處撕 裂傷合併休克,出血約1,000CC,有生命危險,幸經緊急手 術始倖免於難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抗告人犯共同殺人未遂 罪刑確定。並敘明被害人指述遭林信利與抗告人分持開山刀 、類似武士刀之長刃輪流砍殺等情,核與洪名章證稱:伊原 已將林信利與抗告人推回住處內,然抗告人之妻復與被害人 發生拉扯,林信利與抗告人又衝出來,並持刀追砍被害人, 伊確定林信利與抗告人皆有持刀,乃在中間阻擋,及A1證稱 :被害人遭2人持刀砍殺,其中一人持類似武士刀之長刀, 另一人所持刀械則未看清,現場有某位身形壯碩之人在中間 阻擋各等語相符。就抗告人否認與林信利共犯本件殺人未遂 犯行,辯稱:伊並未持刀追砍被害人云云,究竟如何不足採 信,亦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 證理由。至於證人蔡進福雖證稱:林信利持開山刀衝出時, 被害人持金爐蓋抵擋等語。然被害人經醫生診斷結果,除受 有上開嚴重之撕裂傷以外,並有顏面神經斷裂、肌肉損傷、 6條伸指與手腕肌腱及2條伸腕肌腱、1條肱橈肌肉損傷等肌 肉或肌腱組織傷害,與相關證人指述被害人係遭刀刃揮砍成 傷等情,並無不合。有關聲請再審意旨㈠、㈡提出再證1至3所 示之金爐蓋照片或教科書資料等證據,主張被害人所受上開 撕裂傷應係雙方於打鬥過程中因過失遭鈍器擠壓所造成云云 ,與上開事證不符,並非確實之新證據。又卷內雖無抗告人 身體或衣著之血液噴濺跡證,此或因抗告人與被害人所處位 置之相對角度所致,或因警方未及時採證使然。抗告人既與 林信利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而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 ,自應同負殺人之共同正犯責任。聲請再審意旨㈣提出之再 證7著作,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共同殺人 未遂犯行之論斷。另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案發時現場混亂 ,經搜尋結果並未發現兇器,警方雖帶同林信利返回現場尋 找,因林信利拒不配合而未扣得兇器。然綜合證人上開證詞 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觀之,仍足以認定被害人係遭林信利與抗 告人持刀砍傷之事實,不因本件未扣得作案兇器而有不同。 聲請再審意旨㈤提出之再證8文獻,尚不足以憑為論斷證人證 詞不足採信之依據。此外,本件案發迄今已近6年,無從再 就金爐蓋或血液噴濺跡證進行鑑定,縱予鑑定亦乏具體明確 佐證,而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性。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 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 由,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本院經 核,原裁定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猶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說詞,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 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抗-2369-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 上 訴 人 黃冠翔 田金麟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 金上訴字第2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47號,111年度偵字第26189、277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黃冠翔部分:  ㈠本件民國112年5月11日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冠翔有其 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黃冠翔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黃冠翔不服第一審判決且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判決關於黃冠翔之宣告刑,駁回黃冠翔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黃冠翔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難認 於法有違。黃冠翔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 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此部分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 用法令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 於黃冠翔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 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判決宣 告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並非僅憑其有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 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 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 刑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且法院未為緩刑宣告,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是原判決 關於黃冠翔部分未說明不宣告緩刑之理由,亦無違法。黃冠 翔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其犯行 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或部分清償完畢,原 判決未審酌說明相關有利因素,從輕量刑,併諭知緩刑,非 無違誤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三、田金麟部分:   ㈠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田金麟有如113年9月24日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即其附表(下稱附 表)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幫助犯一 般洗錢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田金麟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即附表一部分);有關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則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田金麟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之判決(附表二部分),駁回田金麟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田金麟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原判決認定田金麟上開犯行,係綜合田金麟坦認透過暱稱「S KY」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以下簡稱「SKY 」)聯繫或指示,而提供事實欄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密 碼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不詳人匯款、提領,並依指示提 領附表二所示贓款轉交指定之人等部分陳述、證人即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等人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 說明田金麟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人使用,如何預見其提供金 融帳戶可能供他人用以詐欺被害人匯付贓款後層層轉匯,俾 提領層轉、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或所在,仍不違其本意,就事實欄一部分與「SKY」共同 基於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就事實欄二部分與「 SKY」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 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何以足認田金麟 已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應 論以前述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復本於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說明金融 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非犯罪行為人 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借用 他人帳戶供層層轉匯贓款並指示車手提領層轉而中斷金流之 必要,足見田金麟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供不詳人作為第二層洗錢帳戶,用以收受匯款、轉帳,進而 提領、層轉附表二所示贓款,對於上情自非毫無預見,如何 有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原判決第5至7頁) ;關於田金麟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 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7至11頁)。經核,原判決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 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推論即予論處,尚無違反無罪推 定原則之違法可指。且不論田金麟有無借貸真意,其提供自 己帳戶予「SKY」使用之初始動機如何,均不影響其提供前 述帳戶供他人匯款、轉匯,甚至依指示提領贓款層轉,製造 金流斷點,已分具前述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應負本件共犯罪 責之判斷。田金麟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 辯,泛言其與「SKY」之通訊內容,與所辯申辦貸款各情無 違,可認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且並未從中獲利,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本案情形與一般貸 款常情不符,仍不能據此推論其主觀犯意,原判決未詳與審 究,仍予論處,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業依田金麟於警詢時之說詞等相關事證 ,針對附表二部分除田金麟外,尚有不詳男性及女性參與, 何以已符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詳述其論據(見 原判決第7頁);有關林麗華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 誤而匯交款項,即屬既遂,縱令行為人為取信林麗華,曾於 施用詐術之過程中佯予支付獲利,何以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既遂及該詐欺金額之認定,亦根據卷證資料剖析論述( 見原判決第11頁)。田金麟與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 亦陳明沒有證據請求調查。則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為整 體判斷,認前述事證已明,而未另就附表二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是否符合3人以上之要件、已否既遂等事,另傳喚林麗華 、劉謦宇(附表二之第一層帳戶提供者)或贅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田金麟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 分事證內容,任意評價,泛言林麗華所述遭詐欺取財各情是 否屬實尚有可疑,且林麗華曾受領獲利,難認田金麟已因詐 欺獲財產上利益,原判決未傳喚林麗華究明其實情,復未調 查審認劉謦宇是否提供人頭帳戶而參與其事,有調查未盡、 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曾經檢察官依當時事證,認犯罪嫌疑不 足,而處分不起訴;然附表一編號3不起訴處分對於裁判上 一罪之其他部分,並無實質確定力,是本案經檢警循線追查 ,對附表一編號1、2部分依法偵辦後,認各該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之事證明確,據以提起公訴,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規定無違,業經原判決詳述其論據(見原判決第3、4 頁),原判決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 一罪犯行併予審判,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田金麟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刑,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田金麟上訴意 旨對於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憑執己見重為爭執,泛言 附表一編號3部分既曾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則本案檢察官 復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提起公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不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力之規定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 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已有不同,而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目前一致之見解。則法 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 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附表一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查田金麟前述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比較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犯論處,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田金麟並無不利;自無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可指。田金麟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言附表一 所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仍依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亦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黃冠翔、田金麟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黃冠翔 、田金麟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前述田金麟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 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 回。又本件關於黃冠翔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第三 審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黃冠翔、田金麟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 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件其等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獲取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加重要 件不合。且依其2人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之認定,黃冠翔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見此部分第一審判決第 3頁、原判決第2頁),田金麟則始終否認犯罪(見原判決第 4頁),而無該條例第46或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原 判決雖未說明此部分法律修正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5172-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 上 訴 人 謝宇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3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90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宇恩有如其事實 欄即其附表編號1、2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處 斷,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 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 承:伊提供其名下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清輝」之人 ,並依「張志明」、「張清輝」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予林 昱宏、葉睿騰等語之自白,說明上訴人擔任「車手」領取贓 款後轉交予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可 能是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所得贓款之事實已有 認識,仍決意為之,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本件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共犯,至少有「張志明」(或「張清輝」)、林昱宏、 葉睿騰及上訴人等人,上訴人自應就本件詐取告訴人等財物 共2次犯行全部,與「張志明」(或「張清輝」)、林昱宏 、葉睿騰等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同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旨甚詳。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謂其主觀上不知告訴人等係 遭三人以上詐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 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及第47條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為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656-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蘇莞婷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聲請再審抗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0日確定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248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向本院聲請再審,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 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 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原因 ,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蘇莞婷對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48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聲-5-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57號 抗 告 人 徐世宗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徐世宗(下稱抗告人)因行使偽造公 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2年5月15日102年度上 訴字第27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行使偽造公文書 目的在非法辦理訴訟事件,而其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犯行既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決確定(下稱 前案),本件即應依法判決免訴。㈡伊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 犯行並未因而獲得不法所得,犯罪情節較之前案常業詐欺為 輕。原確定判決不分情節輕重,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且依憲法法庭112年度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亦得以減輕其刑為由而聲請再審。㈢ 伊為查得車禍事故或職業災害之被害人地址,以聯繫家屬及 時於保險金請求權罹於時效前,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並得以向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之 居間報酬,始為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係避免自己或他 人財產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依刑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乃屬不罰之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共33 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復敘明:依原確定判決 附表編號1至33所載,抗告人係於99年11月18日起至100年5 月27日止犯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共33次,並於101年1月18日 經警搜索查獲。然其於被查獲後,再於101年5月20日至8月1 7日間犯前案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共3次犯行,並無集合犯或接 續犯一罪之關係,前案雖已判決確定,本件仍非前案判決既 判力所及,而無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㈠所主張應受免訴判決 而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再審意旨㈡所指原確定判決依累 犯加重其刑,縱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係關 於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亦非法定再審 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意旨㈢所述,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所提關於刑法第24條第1項因 緊急避難而不罰規定之主張,復係誤解法律之見解,亦非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認抗告人 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顯無依同法第 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爰逕予 駁回抗告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再審聲請。已詳敘其 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 之同一主張,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 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非法辦理訴訟事件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 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 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 定。 二、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犯行部分,係撤銷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抗告人犯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罪 )共2罪刑。因抗告人所犯上揭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其最 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駁回其關於 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共2罪刑部分再審之聲請,依首揭說明, 自不得再行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抗-2257-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 上 訴 人 謝忠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9 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139號,1 02年度偵字第6220、6791、8220、8381、9010、9071、9207、10 251、10733、12113、12649、12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  ㈠認定上訴人謝忠奇為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 景天公司)總顧問,李嘉玲係顧問,翁煇傑及李易翰分別為 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李易翰另擔任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董事。其等以紅景天公司負責 經營實體店面,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負責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 之方式,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先於全國各處成立蘭陽、冠軍 、龍品、皇嘉、冠賀、鼎豐、泳冠、思筠等八大系統,各大 系統再成立數分部,招攬不特定民眾及轄下之業務人員,以 「入股合營」方式經營紅景天集團之相關產業及購買紅景天 公司所發行之未上市股票。  ⒈上訴人為使投資飲料實體店面之分店股東或一般民眾陷於錯 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分別由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王明智等人,成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之碧富邑、紅順天、勝華、美麗魔法、華夏、潘朵拉、彩虹 、大紅花、風華天、紅景天管理顧問(後改名為碧華天)、 貴婦等11家公司或擔任公司負責人,以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 誤以為紅景天公司具有相當規模之事業族群,並辦理各該公 司虛偽驗資(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參之一、㈠部 分)。又因紅景天公司成立時,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上訴人與翁煇傑、李易翰等共同計劃將紅景天公司 之資本額,於短期間內增資至3億元之規模,先後辦理4次增 資,以取信於會員、分店股東、各系統公司、行號之負責人 、業務員或一般民眾,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未 上市股票(即事實參之一、㈡部分)。  ⒉上訴人自民國99年7月6日虛偽辦理第1次增資登記完成,至10 1年2月1日虛偽辦理第4次增資登記完成期間,刻意隱匿紅景 天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資金不足之重大訊息, 並佯稱:紅景天公司前景看好,短期內將循「85度C」咖啡 連鎖經營模式,將股票發行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後將大漲 等不實內容,虛偽增加紅景天公司之資本額,為營造該公司 多角化經營及擴大事業版圖之假象,使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 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計自99年10月 間起至101年12月間止,合計販售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 所得金額,累計達3億8,168萬5,000元(即事實參之二部分 )。各犯行明確(除上訴人及李嘉玲外,其餘共犯均已判處 罪刑確定)。  ㈡因而:  ⒈就事實參之二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累 犯,處有期徒刑9年8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改判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 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 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8月 ),及依法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9,084萬2,500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 徵)之判決。  ⒉就事實參之一、㈠及㈡部分,則均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共15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除事實參之一、㈠8及1 1外,其餘均累犯。事實參之一、㈠部分各處有期徒刑9月〈共 9罪〉、8月〈共2罪〉;事實參之一、㈡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1月〈 共2罪〉、1年5月〈共2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被訴業務侵占即事實參之三部分,經原判決分 別論處罪刑後,已經確定);並與前開撤銷部分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6年6月。  ㈢以上事實,已經原判決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本案無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理由略以: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 理期間,即於103年3月21日因逃匿而經第一審法院通緝,迄 109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屬上訴人個 人逃亡通緝事由所造成,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 家承受,亦無侵害上訴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見原判決第19 8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我第一審是由法扶基金會委派律師辯護,律師只叫我認罪, 說刑度可以減輕,所以我都沒有看到內容,就照律師講的都 認罪。只要是我實際參與過的案子,我都會認罪,但本案後 來看到判決書內容跟實際差距太大,所以才會上訴。    ㈡紅景天公司是眾籌股的概念,並詢問會計師以會計原則之資 產還原,依店面之多寡逐次辦理現金增資。各公司負責人等 均稱出資額是向朋友借的,檢察官僅憑臆測就認定是由我指 示負責人等以不詳管道調借款項。  ㈢李易翰於第一審112年9月21日審理中,已證稱美麗魔法公司 為其自行成立,與我無關,但筆錄未記明,我也有聲請調閱 當日錄音檔,但判決仍為不實之記載。     四、惟按: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若 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為求交保、減 刑或緩刑,或與辯護人商討後之權衡選擇,或基於其他利益 考量,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倘 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原判決認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得為證據,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 訴人固辯稱:在第一審時,是由法扶基金會委派之律師辯護 ,律師只叫我認罪,刑度可以減輕,所以我都沒有看到內容 ,我就照律師講的都認罪,後來我看到判決書時,裡面的內 容跟實際差距太大,只要我做過的案子,實際參與過的案子 我都認罪,但是判決書及實際內容差距太大,所以我才上訴 等語。然依上訴人所辯,可知其於第一審認罪之自白,並非 因第一審不法取證所致,而係希祈能因其自白認罪減輕其刑 ,依上述說明,自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見原 判決第36至37頁)。上訴意旨㈠仍持與原審相同之辯解,執 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如其事實參之一、㈠即附表一所示11家 公司虛偽驗資;事實參之一、㈡即附表二所示紅景天公司4次 虛偽增資部分;事實參之二即附表三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證券詐偽各犯行,係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共犯翁煇傑、李易翰等、上 開各公司負責人、會計等、買賣股票之被害人等之陳述,併 同卷內相關驗資、增資、買賣未上市股票之書證等,以及案 內其他證據資料,互相參酌,而為論斷。原判決根據調查證 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 坦認犯行之相關陳述如何與案內其他事證相合,而足認上訴 人出資成立紅景天公司,惟因其另案通緝而不便擔任負責人 ,乃由跟在其身邊之司機翁煇傑擔任負責人並負責執行,上 訴人介入紅景天公司之經營業務,直接指揮翁煇傑,以達到 掌控紅景天公司之目的,李易翰則經營雲端管理顧問公司, 11家公司股東並無實際繳納股款;紅景天公司亦無4次實際 增資;且有證券詐偽等事實,分別詳予論述。關於上訴人於 原審更異前詞,改稱碧富邑等每個公司皆有一定的功能職掌 ,是我建議翁煇傑成立公司,負責人也是我建議的,但決定 權是翁煇傑,資本額、財務部分都是由翁煇傑處理,我從不 過問;關於本案各家公司的驗資都與我無關,這些都屬雲端 業務系統轄下的公司,與紅景天公司的關係僅是代銷性質, 每個公司都是財務獨立並受李易翰的領導;關於紅景天公司 增資部分,依會計原則向會計師詢問,所以才會辦理好幾次 現金增資,後來翁煇傑自行找會計師、金主來增資,增資過 程我都沒有過問,資金的運用更與我無關等說詞,何以無可 採信,亦經原判決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敘明理由( 見原判決第38至47頁;第48至86頁;第86至160頁)。  ⒉原判決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部分證人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所證關於紅景天公司之負責人為翁煇傑,上訴 人僅係擔任總顧問一職,公司財務是翁煇傑負責等情,何以 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敘明理由略以:上開證人,或僅為 紅景天公司會計、其他部門人員,或僅為人頭負責人,或僅 為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人員,或僅為翁煇傑女友,對於上訴人 與翁煇傑、李易翰內部之協議分工,無從知悉,自難以其等 之證述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46至47頁)。並 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翁 煇傑、李易翰、紅景天公司、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各成員間, 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 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成立共同正犯之論據。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 憑採,要無上訴意旨㈡指摘之違法可言。  ㈢證人之陳述縱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 判斷、取捨,並非一有不符,即全部不可採信。且同一證人 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 然結果。經查,關於李易翰之部分陳述不一,應如何取捨, 原判決已詳述其理由,略以:關於美麗魔法公司虛偽驗資部 分(事實參之一、㈠4.,即附表一編號4),李易翰於原審雖 證稱伊都有實際出資,但不知出資款運用在何處云云。然查 ,李易翰於原審法院另案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審理時 ,已證稱驗資部分是上訴人辦理等語;就包括美麗魔法公司 在內之違反公司法虛偽驗資部分,亦坦承不諱;再綜合翁煇 傑、吳政宗(美麗魔法公司負責人)等人所述,足認李易翰 於原審證述其有確實出資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見原 判決第52至56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均無不合。上 訴意旨㈢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情,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 僅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違法、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對得上訴第三審之未繳納股款、 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等罪名部分之上訴均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又上訴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 罪名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 像競合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分 ,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已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犯業務 侵占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因第 一、二審均判決有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經原審 113年5月14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上訴意旨就業務侵 占罪部分,雖多所爭執,本院並無從加以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2842-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名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子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 處上訴人即被告顏子翔(下稱被告)犯轉讓禁藥罪共2罪刑 (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 捨而為判斷;且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 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又毒品交易,罪重查嚴,若非有利可圖,多不致鋌 而走險;且毒品物稀價昂,常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 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得於分裝時 ,調整其純度、分量以從中謀取利潤。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 二致。倘販賣者於進貨及轉售之過程中,自行取用部分毒品 以解其癮,縱使形式上仍以原價售出,然實際交易毒品數量 已遭削減,自難認其並無藉由量差牟利之意圖。 ㈡原判決認被告無營利意圖,雖說明略以:依被告與許立丞之L INE對話紀錄,可知許立丞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欲向被告購 買2公克之大麻時,被告有將其向上游聯絡購買大麻之訊息 內容(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500元、買6公克)轉傳給許立 丞,嗣向許立丞收取3000元。其後許立丞再向被告詢問是否 仍有大麻可提供,被告表示「還有」、「我根本沒在用」、 剩「4」,並與許立丞相約於111年4月2日見面交付該4公克 之大麻,同時向許立丞收取6000元。足見被告向上游購入大 麻之數量、金額,核與其轉讓予許立丞之大麻價量相同。又 許立丞於第一審陳稱其與被告認識4、5年,其等2人會聊天 ,偶爾會出去喝酒等語;且前述LINE對話訊息中,被告與許 立丞亦有朋友間之問候。是以被告與許立丞之情誼雖不深厚 ,仍與單純之毒品交易買家與賣家間若非素昧平生,否則就 是僅因毒品始有來往之情形,尚難相提並論。被告辯稱其係 以原價轉讓大麻給許立丞,沒有營利之意圖,尚非無憑等旨 (見原判決第3至8頁)。惟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向上手 「許銘祐」以9000元購入6公克大麻後,曾於111年1月間, 在新竹市「東賓大旅社」以自製吸食器施用大麻(見偵卷第 1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你為何會販售大 麻給許立丞?)因為我有向朋友買大麻,但我『用過後』不喜 歡,所以我就轉售給許立丞」、「(問:你的行為涉嫌販賣 第二級毒品,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 32頁)。由此觀之,被告向上手購入6公克大麻後,係先抽 取部分自行施用,卻發現效果不如預期,始將該等大麻轉售 許立丞;且被告在先後2次交付大麻予許立丞之間(即110年 12月12日至111年4月2日),又於111年1月間某日從同一批 大麻中抽出部分施用,並已於偵查中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許立丞復於第一審證稱:我向被告購入大麻後並未秤 重,並不清楚所購買之大麻重量是否如被告所言等語(見第 一審卷第139頁)。上情如果無訛,被告雖先後向許立丞宣 稱係原價轉售2公克及4公克之大麻,惟其是否利用許立丞對 其充分信賴而未於交易時秤重之機會,事先抽取部分供己施 用,並藉由進貨與銷售毒品之「量差」從中牟利?即有究明 之必要。尤其許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檢警所詢毒品上 手之資訊,或將被告姓名誤為「林子翔」,或稱不清楚其住 址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亦不明瞭被告有無施用大麻(見偵 卷第34、142頁);觀諸被告與許立丞間之LINE對話紀錄, 亦多僅敘及許立丞向被告詢問毒品數量、價錢及何時、地見 面交易等事宜,並無談及毒品以外事物之日常閒聊內容(見 偵卷第77至85頁)。則是否能謂被告與許立丞間僅屬一般朋 友之互動往來,明顯有別於毒品買賣之上、下游關係,進而 推論被告無意從中賺取量差牟利?即有再酌餘地。原審對於 前揭各情未說明釐清,逕以被告辯稱並未賺取差價及其與許 立丞之LINE對話紀錄,而認無從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難 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545-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 上 訴 人 賴建宏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5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下稱編號2〉)部分: 一、編號2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賴建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為 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各該法定減 輕事由據以減輕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編號2所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就此部 分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謂上訴人交易對象僅1 人,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縱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 輕法重之刑罰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等旨( 見原判決第15至16頁)。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既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 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亦即減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下限應為 有期徒刑3年4月。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 年6月(見原判決第20頁),仍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得量處之最低度刑以上,顯然並無「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事由,殊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原判決猶以情輕法重為由,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編號2部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㈡當事人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固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 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惟所謂不必 要,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及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而言。倘該項證據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無上述 不必要調查之情形,自應依聲請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林來於原審陳稱:其 在第2次向上訴人拿毒品時,是上訴人自己過來人力派遣公 司,當時現場有其他的人,公司的人也都在等語(見原審卷 第270頁),上訴人亦已於原審聲請調查呂明協,以證明其 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來之際,呂明協 當時在場聽聞上訴人提及毒品是要支援林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197至199頁)。以上與上訴人所辯其係與林來合資購買相 關,且非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似難率認無調 查之必要。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呂明協,拘泥於呂明 協自擬聲明書之部分用詞,僅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呂明協之書 面陳述與林來及上訴人陳稱之出資情節有異,即認無再調查 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2頁),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 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編號2部分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之定執行刑部分,因其 中之本罪已經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原諭知應執行刑部分已失 所依附,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 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之警詢光碟可知,上訴人自始即表明其 係與林來合資購毒,惟經員警以不斷誘導及多次暗示等不正 方法詢問後,因上訴人不諳法律且未委請律師在場,致其誤 以為合資購毒也是屬於販賣毒品,為求寬典,始為自白,並 配合員警而佯稱有多賺0.2公克之毒品施用等語,實則上訴 人並非販賣毒品給林來。又依員警製作之毒品資料庫內容, 可知員警於111年3月29日晚間8時9分許已經將上訴人之2份 警詢筆錄上傳;惟上訴人第2份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卻記 載為111年3月30日7時5分至11分,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則員 警於111年3月29日究竟製作幾次筆錄、錄製幾次錄音檔等情 ,應由原審重啟調查,以釐清上訴人是否遭員警以不正方法 詢問。 ㈡林來於原審陳稱有拿錢給上訴人,請上訴人幫忙向「阿德」 一起拿毒品等語,足以證明上訴人係與林來合資向李威德購 買毒品。且林來於警詢時又稱其於111年1月25日為警查獲當 日上午,曾在○○市○○區附近工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則 林來於當日遭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雖為毛重0.97公克 ,有別於其所稱向上訴人取得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然不足1公克部分係因林來施用毒品所致(林來於查獲當日 之驗尿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濃度達11630ng/mL」), 並非上訴人從中獲取0.2公克作為合資購毒之代價。是以縱 認上訴人未受到員警以不正方式詢問,其於警詢時所述取得 利潤為0.2公克之毒品等語,仍與事實不符。原審以上訴人 前揭不實之自白認定犯罪事實,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理由 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㈢上訴人與林來同屬人力派遣公司員工,因林來無購毒管道, 上訴人基於幫忙朋友之心態,受林來之託而合資向李威德購 毒,並依成本價將毒品交給林來,且將毒品上游李威德之電 話告知林來,使林來得以知悉購毒成本,並可自行聯繫李威 德。而林來於偵查及原審均稱其於111年1月23日向上訴人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為「1公克、2500元」;上訴 人於原審則表明其以「2公克、5000元」向李威德取得毒品 各等語。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未存 有賺取價差之情事,其至多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上訴人已聲請調查林來與洪新凱警員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 原判決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有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誤。又依上訴人自行播放林來第3次警詢光碟所製作 之詢答內容,就員警是否誘使林來對上訴人為不實指控等情 ,仍有不明;且上訴人之毒品來源為李威德。原審未依上訴 人之聲請調查李威德,並勘驗林來第3次警詢光碟及查扣之 手機,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再者 ,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 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 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即足當之。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於111年1月23日晚間,在新北市中和 區景平路44號之某人力派遣公司內,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來並收取2500元等情;佐以林來之證述及其他相 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說明:⒈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光碟 結果,員警雖有向上訴人告知偵審自白、供出上手等減刑規 定,然此屬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之正常告知,並非利誘或不正 方法。又員警於詢問過程中,雖屢次確認上訴人回答之真意 及筆錄記載之內容,惟未見有何誘導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致 使上訴人陳稱其自行取用之毒品數量為0.2公克等語,足認 上訴人並無遭員警不當誘導而作出錯誤之自白之情事。⒉上 訴人於警詢時從未提及幫忙林來購毒或係其等2人合資購買 等情;且上訴人可自行將販賣毒品之價格告知林來,而毋須 詢問藥頭,足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數量有決定權 。上訴人於警詢時又自承其在交付林來前有挖0.2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作為利潤,佐以林來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 0.747公克,足見上訴人自承量差為其利潤乙情應屬可信。 縱使林來曾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仍無礙於上訴人賺取 量差之事實。⒊林來雖陳稱知悉上訴人之毒品上游為「阿德 」及其電話等語;惟上訴人所指之上游「阿德」即李威德於 警詢時陳稱不認識林來,也不知道上訴人將毒品賣給誰;上 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因為林來跟「德哥」不是很有交集, 故不直接找「德哥」各等語。則林來縱使知悉上訴人之毒品 來源為「阿德」,仍不能自行向「阿德」議價,僅得與上訴 人議定購買之價金及數量,由上訴人居於賣方地位與林來交 易。⒋員警在詢問時告知林來關於毒品條例之減免其刑規定 ,無足認定有誘使林來對上訴人為不實之指控;況林來於偵 查及原審均為相同之證述。上訴人聲請勘驗林來第3次警詢 之錄音光碟,應無調查之必要。又李威德未曾表示其於111 年1月23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卷附李威德所持 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亦無於111年1月23日與上訴人聯繫 之情形,縱使上訴人改稱其第1次向李威德購毒之正確時間 應為111年1月23日,惟因未經「查獲」而不符毒品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要件。此部分之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調查李威 德,並勘驗上訴人遭查扣之手機,尚無必要等旨(見原判決 第3至4、6至13頁)。亦即,原判決已就如何認定上訴人主 觀上有營利意圖、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何 欠缺必要性,均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非僅憑林來之陳述為唯一證據, 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依林 來於原審所述,其在111年1月23日以250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未經秤量,係僅憑上訴人之片面說詞而 主觀認定為1公克(見原審卷第267頁),亦即實際交易之毒 品重量有可能較1公克略有差異;該包毒品縱於賣出前先由 上訴人挖取0.2公克而不足其所宣稱之1公克;待林來買受後 ,再撥取不詳數量供己施用,最後所餘淨重0.747公克,於 常情無違;不能僅憑林來陳稱於員警查扣該包毒品當天曾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遽謂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挖取0.2 公克為其利潤等語與事實不符。再者,依第一審勘驗筆錄( 見第一審卷一第105至115頁),員警對於上訴人之詢問內容 ,並無暗示上訴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虛偽誘導); 或因其暗示,足使上訴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 陳述(錯覺誘導)等情事;即使員警曾就上訴人之回應有所 質疑或深入追問,亦屬釐清上訴人真意及喚起記憶所必要, 核與以不正方法為誘導詢問之情形有別。至於員警上傳警詢 筆錄之份數或時間等記載縱屬有誤,與上訴人自白任意性分 屬二事,無從據此推認上訴人於警詢時受不正方法詢問。又 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係以「量差」從中牟利,則其向林來宣稱之毒品單價 縱與購入時無異,非可據此推認上訴人並無營利之意圖。上 訴人另聲請調查林來與洪新凱警員之LINE對話紀錄,認涉及 林來是否受到員警影響而為不實指控(見原審卷第301頁) 。然上訴人於警詢時既已自承挖取0.2公克作為利潤,且林 來於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述上訴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 非與其合資購買,自無從僅因上訴人之片面臆測,而認有何 調查之必要。原審雖未一併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對於判決 結果仍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 詞,泛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或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無非係就事實審取捨證據之 判斷及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 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95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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