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
上 訴 人 謝忠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9
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139號,1
02年度偵字第6220、6791、8220、8381、9010、9071、9207、10
251、10733、12113、12649、12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
㈠認定上訴人謝忠奇為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
景天公司)總顧問,李嘉玲係顧問,翁煇傑及李易翰分別為
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李易翰另擔任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董事。其等以紅景天公司負責
經營實體店面,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負責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
之方式,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先於全國各處成立蘭陽、冠軍
、龍品、皇嘉、冠賀、鼎豐、泳冠、思筠等八大系統,各大
系統再成立數分部,招攬不特定民眾及轄下之業務人員,以
「入股合營」方式經營紅景天集團之相關產業及購買紅景天
公司所發行之未上市股票。
⒈上訴人為使投資飲料實體店面之分店股東或一般民眾陷於錯
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分別由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王明智等人,成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之碧富邑、紅順天、勝華、美麗魔法、華夏、潘朵拉、彩虹
、大紅花、風華天、紅景天管理顧問(後改名為碧華天)、
貴婦等11家公司或擔任公司負責人,以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
誤以為紅景天公司具有相當規模之事業族群,並辦理各該公
司虛偽驗資(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參之一、㈠部
分)。又因紅景天公司成立時,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上訴人與翁煇傑、李易翰等共同計劃將紅景天公司
之資本額,於短期間內增資至3億元之規模,先後辦理4次增
資,以取信於會員、分店股東、各系統公司、行號之負責人
、業務員或一般民眾,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未
上市股票(即事實參之一、㈡部分)。
⒉上訴人自民國99年7月6日虛偽辦理第1次增資登記完成,至10
1年2月1日虛偽辦理第4次增資登記完成期間,刻意隱匿紅景
天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資金不足之重大訊息,
並佯稱:紅景天公司前景看好,短期內將循「85度C」咖啡
連鎖經營模式,將股票發行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後將大漲
等不實內容,虛偽增加紅景天公司之資本額,為營造該公司
多角化經營及擴大事業版圖之假象,使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
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計自99年10月
間起至101年12月間止,合計販售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
所得金額,累計達3億8,168萬5,000元(即事實參之二部分
)。各犯行明確(除上訴人及李嘉玲外,其餘共犯均已判處
罪刑確定)。
㈡因而:
⒈就事實參之二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累
犯,處有期徒刑9年8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改判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
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
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8月
),及依法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9,084萬2,500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
徵)之判決。
⒉就事實參之一、㈠及㈡部分,則均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共15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除事實參之一、㈠8及1
1外,其餘均累犯。事實參之一、㈠部分各處有期徒刑9月〈共
9罪〉、8月〈共2罪〉;事實參之一、㈡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1月〈
共2罪〉、1年5月〈共2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被訴業務侵占即事實參之三部分,經原判決分
別論處罪刑後,已經確定);並與前開撤銷部分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6年6月。
㈢以上事實,已經原判決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本案無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理由略以: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
理期間,即於103年3月21日因逃匿而經第一審法院通緝,迄
109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屬上訴人個
人逃亡通緝事由所造成,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
家承受,亦無侵害上訴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見原判決第19
8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我第一審是由法扶基金會委派律師辯護,律師只叫我認罪,
說刑度可以減輕,所以我都沒有看到內容,就照律師講的都
認罪。只要是我實際參與過的案子,我都會認罪,但本案後
來看到判決書內容跟實際差距太大,所以才會上訴。
㈡紅景天公司是眾籌股的概念,並詢問會計師以會計原則之資
產還原,依店面之多寡逐次辦理現金增資。各公司負責人等
均稱出資額是向朋友借的,檢察官僅憑臆測就認定是由我指
示負責人等以不詳管道調借款項。
㈢李易翰於第一審112年9月21日審理中,已證稱美麗魔法公司
為其自行成立,與我無關,但筆錄未記明,我也有聲請調閱
當日錄音檔,但判決仍為不實之記載。
四、惟按: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若
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為求交保、減
刑或緩刑,或與辯護人商討後之權衡選擇,或基於其他利益
考量,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倘
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原判決認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得為證據,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
訴人固辯稱:在第一審時,是由法扶基金會委派之律師辯護
,律師只叫我認罪,刑度可以減輕,所以我都沒有看到內容
,我就照律師講的都認罪,後來我看到判決書時,裡面的內
容跟實際差距太大,只要我做過的案子,實際參與過的案子
我都認罪,但是判決書及實際內容差距太大,所以我才上訴
等語。然依上訴人所辯,可知其於第一審認罪之自白,並非
因第一審不法取證所致,而係希祈能因其自白認罪減輕其刑
,依上述說明,自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見原
判決第36至37頁)。上訴意旨㈠仍持與原審相同之辯解,執
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如其事實參之一、㈠即附表一所示11家
公司虛偽驗資;事實參之一、㈡即附表二所示紅景天公司4次
虛偽增資部分;事實參之二即附表三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證券詐偽各犯行,係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共犯翁煇傑、李易翰等、上
開各公司負責人、會計等、買賣股票之被害人等之陳述,併
同卷內相關驗資、增資、買賣未上市股票之書證等,以及案
內其他證據資料,互相參酌,而為論斷。原判決根據調查證
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
坦認犯行之相關陳述如何與案內其他事證相合,而足認上訴
人出資成立紅景天公司,惟因其另案通緝而不便擔任負責人
,乃由跟在其身邊之司機翁煇傑擔任負責人並負責執行,上
訴人介入紅景天公司之經營業務,直接指揮翁煇傑,以達到
掌控紅景天公司之目的,李易翰則經營雲端管理顧問公司,
11家公司股東並無實際繳納股款;紅景天公司亦無4次實際
增資;且有證券詐偽等事實,分別詳予論述。關於上訴人於
原審更異前詞,改稱碧富邑等每個公司皆有一定的功能職掌
,是我建議翁煇傑成立公司,負責人也是我建議的,但決定
權是翁煇傑,資本額、財務部分都是由翁煇傑處理,我從不
過問;關於本案各家公司的驗資都與我無關,這些都屬雲端
業務系統轄下的公司,與紅景天公司的關係僅是代銷性質,
每個公司都是財務獨立並受李易翰的領導;關於紅景天公司
增資部分,依會計原則向會計師詢問,所以才會辦理好幾次
現金增資,後來翁煇傑自行找會計師、金主來增資,增資過
程我都沒有過問,資金的運用更與我無關等說詞,何以無可
採信,亦經原判決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敘明理由(
見原判決第38至47頁;第48至86頁;第86至160頁)。
⒉原判決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部分證人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所證關於紅景天公司之負責人為翁煇傑,上訴
人僅係擔任總顧問一職,公司財務是翁煇傑負責等情,何以
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敘明理由略以:上開證人,或僅為
紅景天公司會計、其他部門人員,或僅為人頭負責人,或僅
為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人員,或僅為翁煇傑女友,對於上訴人
與翁煇傑、李易翰內部之協議分工,無從知悉,自難以其等
之證述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46至47頁)。並
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翁
煇傑、李易翰、紅景天公司、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各成員間,
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
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成立共同正犯之論據。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
憑採,要無上訴意旨㈡指摘之違法可言。
㈢證人之陳述縱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
判斷、取捨,並非一有不符,即全部不可採信。且同一證人
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
然結果。經查,關於李易翰之部分陳述不一,應如何取捨,
原判決已詳述其理由,略以:關於美麗魔法公司虛偽驗資部
分(事實參之一、㈠4.,即附表一編號4),李易翰於原審雖
證稱伊都有實際出資,但不知出資款運用在何處云云。然查
,李易翰於原審法院另案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審理時
,已證稱驗資部分是上訴人辦理等語;就包括美麗魔法公司
在內之違反公司法虛偽驗資部分,亦坦承不諱;再綜合翁煇
傑、吳政宗(美麗魔法公司負責人)等人所述,足認李易翰
於原審證述其有確實出資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見原
判決第52至56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均無不合。上
訴意旨㈢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情,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
僅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違法、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對得上訴第三審之未繳納股款、
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等罪名部分之上訴均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又上訴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
罪名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
像競合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分
,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已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犯業務
侵占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因第
一、二審均判決有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經原審
113年5月14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上訴意旨就業務侵
占罪部分,雖多所爭執,本院並無從加以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TPSM-113-台上-2842-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