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07號、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穎犯以下之罪:
一、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犯罪所得「三眼怪存錢筒」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犯罪所得「米老鼠存錢筒」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前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所騎乘機車車
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頁面資料」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按被告
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
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三眼怪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約3500元)、「米老鼠存錢筒」1個(價值約5000元),
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7號
113年度偵字第6426號
被 告 李冠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3年7月20日
18時58分至59分許間,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娃娃機
店內,竊取張心緯擺放於娃娃機台上之「三眼怪存錢筒」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將存錢筒變賣【113年度偵字第6107號】;(2)113年7月28
日12時20分至22分許間,前往同一娃娃機店內,竊取張心緯
擺放於娃娃機台上之「米老鼠存錢筒」1個(價值50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將存錢筒變賣【113年度偵字第642
6號】。
二、案經張心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冠穎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張心緯於警詢之指訴;(3)、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ILDM-113-簡-734-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