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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07號、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穎犯以下之罪: 一、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犯罪所得「三眼怪存錢筒」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犯罪所得「米老鼠存錢筒」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前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所騎乘機車車 號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頁面資料」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冠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按被告 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 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三眼怪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約3500元)、「米老鼠存錢筒」1個(價值約5000元), 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7號                    113年度偵字第6426號   被   告 李冠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13年7月20日 18時58分至59分許間,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娃娃機 店內,竊取張心緯擺放於娃娃機台上之「三眼怪存錢筒」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將存錢筒變賣【113年度偵字第6107號】;(2)113年7月28 日12時20分至22分許間,前往同一娃娃機店內,竊取張心緯 擺放於娃娃機台上之「米老鼠存錢筒」1個(價值5000元)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將存錢筒變賣【113年度偵字第642 6號】。 二、案經張心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冠穎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張心緯於警詢之指訴;(3)、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4-10-29

ILDM-113-簡-734-20241029-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瓦旦希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瓦旦希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瓦旦希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 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8號   被   告 瓦旦希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瓦旦希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5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0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113年7月20日 15時3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13年 7月20日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瓦旦希漢固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10年10 月間等語。惟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編號:0000000U00 66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7月22日慈大藥字第 1130726009號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4-10-29

ILDM-113-原簡-50-20241029-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幹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幹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下列更正、補充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原「竟仍於同日13時5分前不詳時間」 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原「嗣於同日13時5分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嗣於同日13時5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段與 香南路口」。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幹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之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經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49頁),考量被 告本案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反覆犯類似犯罪之主 觀特別惡性,故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基於 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 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 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2.04毫克,超出法定標準值8倍以上,形同泥醉狀 況下,仍駕駛汽車上路,而不慎追撞2台前車肇事,嚴重危 害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扣除構成累犯之酒駕素行(第10次 )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有9次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 仍再犯本件(第11次),其再犯可能性極高,又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泥水工作 、需扶養身心障礙家人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 具體求刑1年之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8號   被   告 張幹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幹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 起上訴後,於110年3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 第37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9日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 ○○路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3時5分前不詳時間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與楊文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振昌駕駛7562-MU自用小客車 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到場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幹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駕駛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4-10-28

ILDM-113-交易-300-202410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之 法定代理人 BT000-A113055B(甲女之母)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 被 告 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代號BT000-A113055B號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力緯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涉犯強制性交罪嫌,該案並由本院審理中,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3 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 件。聲請人為本件案件被害人BT000-A113055號之法定代理 人,屬同條項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 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 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而不能聲請參與訴訟,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並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   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前段、第455 條之40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性交致被害人羞忿意圖自殺而致重傷罪嫌。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 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又該案被 害人A 女(民國96年生,下稱A 女,詳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聲請 訴訟參與,聲請人以其為A 女之法定代理人聲請訴訟參與, 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於徵詢兩造意見後 (檢察官同意本件聲請,被告及辯護人則未表示意見),並 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 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0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ILDM-113-聲-597-202410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詠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詠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丁詠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8年5月,5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 徒刑5年5月,參酌附表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年5月之內部性界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 徒刑5年5月至8年1月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受刑人於民國111年5月間,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子彈9顆,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罪,並遭警查獲持有 純質淨重約59餘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罪;又於112年3月間,施用海洛因, 並遭警查獲持有純質淨重約191餘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各 1罪;再於112年11月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1罪等案件;其 中藥物濫用成癮之相關犯罪,犯罪同質性較高,受刑人所持 有毒品數量較多,不僅殘害自己健康,也極有可能助長毒品 流通,危害社會安全,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而為受 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前有施用毒 品及槍砲案件之素行,可認受刑人刑罰反應能力低、再犯可 能性較高,應給予較高程度之處罰,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內,參酌前次 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 0月為適當。  ㈢罰金刑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所為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 罰金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ILDM-113-聲-575-202410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煬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振煬與徐祥慶、刁立泰(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齊天大聖」之成年人及「齊天大聖」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通訊軟體向游淑君佯稱可操作 股票投資獲利,但須交付款項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胡鳳嬌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齊天大聖」即通知吳振煬 前往向胡鳳嬌收取款項,吳振煬乃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 10時40分許,前往約定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麥當勞, 向胡鳳嬌收取新臺幣180萬元現金,並書立收據1紙交予胡鳳 嬌以資取信,得手後再依「齊天大聖」之指示,在附近巷弄 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刁立泰,刁立泰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實際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吳振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淑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㈢證人即共犯刁立泰於警詢中供述。  ㈣告訴人提出之本案交款給被告時拍攝之照片及被告提出之收 據翻拍照片、遭詐騙集團行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收取款項現場之監視器畫面、詐騙集團群組內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 三、新舊法比較: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一般洗錢罪: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工作,就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 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自屬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 欺罪。被告將贓款交予共犯刁立泰輾轉交予上游不詳成員, 以此層轉方式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則該當洗 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刁立泰等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案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詳後述),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有關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積欠賭債 而遭共犯利用,擔任收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非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百萬元 之損害,被告係被動為詐欺集團所吸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 ,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低 階車手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畢業,先前在家中水產店從事送貨工作、未婚無子女 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其犯後偵、審均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罪 部分,並因其供述使檢警得以查獲其他正犯),知所悔悟,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關於參與本案行為所獲之報酬,其供稱:我有欠徐祥慶 賭債,可以用本案取款的4%金額扣抵賭債(偵卷第8頁、本 院卷第115頁),然賭債為自然債務,債權人並無民法上請 求權,且被告本案是否因此確實從中實際扣抵賭債,無從查 考,故被告是否因而實際受有利益,即屬有疑,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之問題。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查本案被告擔任取款並轉 交贓款之車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且本案「洗錢行為客體」即遭洗錢之上開詐欺贓款均 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洗錢之財物有實際上之管 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ILDM-113-訴-689-202410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毒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仁學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潘仁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28日某時,在當時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仁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2月7日函暨所 附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花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罪之素行,又 再犯本案相同犯行,兩者有密切之關連性,被告實有反覆犯 類似犯罪之主觀特別惡性,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 五、法律修正: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 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 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 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於新法修正施行前109年5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8日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本院 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㈢查被告先前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2月11日 ,其後被告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所為, 本院就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乃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 款、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109年10月14日依職權為 觀察、勒戒之裁定(下稱109年觀察、勒戒裁定),然因被 告逃匿而未能執行觀察、勒戒,被告後於113年6月4日始經 警方緝獲到案,因109年觀察、勒戒裁定已逾3年未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5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109 年觀察、勒戒裁定,有該等案號裁定附卷可佐,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因無法執行觀察勒戒裁定之必要,原應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本院,故 應由本院逕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ILDM-109-易-275-20241028-4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團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證人BT000-A113046A、BT000- A113046B於警詢中證述」、「本院113年10月14日和解筆錄 」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接 續撫摸A女身體各部位而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竟不 顧告訴人反對而以附件事實欄所示方式強制猥褻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59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國中肄業教育程度、目前已 退休、需照顧失智太太、自己則是接受癌症化療中之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因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有誠意 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 五、緩刑條件:  ㈠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㈡參酌雙方和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 應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㈢為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是錯的,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   ㈣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⒈被告應於113年11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 ⒉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6號   被   告 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BT000-A11304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係其妻○○○○之居家照護服務員,協助○○○○購 買午餐、洗澡、安全探視及協助更換尿布等事項,服務時間 為每週一至五中午12時50分許至下午2時許或下午1時20分許 至下午2時30分許。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宜蘭縣○○居處,趁A女在該 處照顧○○○○之際,先以眼神示意○○○○離開客廳,再端豬腳湯 至客廳予A女食用,A女即坐在客廳沙發上食用甲○○提供之豬 腳湯,甲○○藉故坐在A女左側,先以右手在A女後背上下撫摸 ,之後將右手自衣服下方伸入A女背部上下撫摸,又以手在A 女所穿著褲子後方褲頭撫摸A女身體後方之腰臀等部位,再 將右手從左側伸至A女身體前方隔著胸罩撫摸左側側胸,A女 見狀用手肘將甲○○推開,惟甲○○右手仍在A女衣服內側撫摸A 女後背,之後才把右手從衣服內抽出,不過仍隔著衣服撫摸 A女後背。A女以去廚房洗餐具為由自沙發站起來,甲○○告知 A女不用洗,要A女回沙發坐好,A女隨即拿出服務紀錄表給 甲○○簽名,甲○○簽完名之後,再次隔著衣服以右手上下撫摸 A女後背,並自衣服下方將手伸入A女背部撫摸,甚至又將手 伸至A女左側側胸撫摸,A女趕緊說服務時間結果要離開,甲 ○○才結束撫摸,以上揭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1次。嗣經A女具狀向本署對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已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 願方法而為猥褻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0-28

ILDM-113-侵訴-22-202410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46、347、348號),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爰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ILDM-113-訴-521-202410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仕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仕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黃仕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 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有民國113年8月30日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 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4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6年10月,4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2年8月,參酌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之內部性界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 徒刑2年8月至4年3月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受刑人於109年7月至111年5月間,先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罪,均為毒品濫用成癮或擴散之犯罪,彼此關連性、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審酌受刑人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 麻,被查獲5株大麻植株、栽種期間約1月餘;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及期間;又受刑人與共犯以每次新臺幣5萬2千元之 價格販賣重量50公克大麻予他人共2次之販賣毒品犯罪情節 ,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 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限 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內,參酌前次定 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為適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不再諭知易刑之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ILDM-113-聲-55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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