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英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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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 上 訴 人 謝宇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3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90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宇恩有如其事實 欄即其附表編號1、2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處 斷,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 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 承:伊提供其名下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清輝」之人 ,並依「張志明」、「張清輝」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予林 昱宏、葉睿騰等語之自白,說明上訴人擔任「車手」領取贓 款後轉交予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可 能是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所得贓款之事實已有 認識,仍決意為之,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本件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共犯,至少有「張志明」(或「張清輝」)、林昱宏、 葉睿騰及上訴人等人,上訴人自應就本件詐取告訴人等財物 共2次犯行全部,與「張志明」(或「張清輝」)、林昱宏 、葉睿騰等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同負共同正犯責任等旨甚詳。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謂其主觀上不知告訴人等係 遭三人以上詐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 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及第47條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為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656-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57號 抗 告 人 徐世宗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徐世宗(下稱抗告人)因行使偽造公 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02年5月15日102年度上 訴字第27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行使偽造公文書 目的在非法辦理訴訟事件,而其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犯行既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決確定(下稱 前案),本件即應依法判決免訴。㈡伊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 犯行並未因而獲得不法所得,犯罪情節較之前案常業詐欺為 輕。原確定判決不分情節輕重,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且依憲法法庭112年度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亦得以減輕其刑為由而聲請再審。㈢ 伊為查得車禍事故或職業災害之被害人地址,以聯繫家屬及 時於保險金請求權罹於時效前,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並得以向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之 居間報酬,始為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係避免自己或他 人財產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依刑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乃屬不罰之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共33 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復敘明:依原確定判決 附表編號1至33所載,抗告人係於99年11月18日起至100年5 月27日止犯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共33次,並於101年1月18日 經警搜索查獲。然其於被查獲後,再於101年5月20日至8月1 7日間犯前案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共3次犯行,並無集合犯或接 續犯一罪之關係,前案雖已判決確定,本件仍非前案判決既 判力所及,而無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㈠所主張應受免訴判決 而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再審意旨㈡所指原確定判決依累 犯加重其刑,縱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係關 於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亦非法定再審 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意旨㈢所述,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所提關於刑法第24條第1項因 緊急避難而不罰規定之主張,復係誤解法律之見解,亦非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認抗告人 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顯無依同法第 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爰逕予 駁回抗告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再審聲請。已詳敘其 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 之同一主張,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 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非法辦理訴訟事件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 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 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 定。 二、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犯行部分,係撤銷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抗告人犯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罪 )共2罪刑。因抗告人所犯上揭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其最 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駁回其關於 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共2罪刑部分再審之聲請,依首揭說明, 自不得再行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抗-2257-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91號 抗 告 人 游雨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29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 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 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 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游雨濬(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4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 開4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分屬得 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 編號1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如 附表編號3、4所示),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 述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於其所 犯上述4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2月)以 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9月)以下,並審 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 節、行為態樣、對社會之危害性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並未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 所示2罪,均係與毒品類型相關之犯罪,僅略減3月,而量處 有期徒刑4年6月,量刑自屬失當云云,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抗-2391-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謝名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子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 處上訴人即被告顏子翔(下稱被告)犯轉讓禁藥罪共2罪刑 (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 捨而為判斷;且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 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又毒品交易,罪重查嚴,若非有利可圖,多不致鋌 而走險;且毒品物稀價昂,常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 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得於分裝時 ,調整其純度、分量以從中謀取利潤。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 二致。倘販賣者於進貨及轉售之過程中,自行取用部分毒品 以解其癮,縱使形式上仍以原價售出,然實際交易毒品數量 已遭削減,自難認其並無藉由量差牟利之意圖。 ㈡原判決認被告無營利意圖,雖說明略以:依被告與許立丞之L INE對話紀錄,可知許立丞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欲向被告購 買2公克之大麻時,被告有將其向上游聯絡購買大麻之訊息 內容(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500元、買6公克)轉傳給許立 丞,嗣向許立丞收取3000元。其後許立丞再向被告詢問是否 仍有大麻可提供,被告表示「還有」、「我根本沒在用」、 剩「4」,並與許立丞相約於111年4月2日見面交付該4公克 之大麻,同時向許立丞收取6000元。足見被告向上游購入大 麻之數量、金額,核與其轉讓予許立丞之大麻價量相同。又 許立丞於第一審陳稱其與被告認識4、5年,其等2人會聊天 ,偶爾會出去喝酒等語;且前述LINE對話訊息中,被告與許 立丞亦有朋友間之問候。是以被告與許立丞之情誼雖不深厚 ,仍與單純之毒品交易買家與賣家間若非素昧平生,否則就 是僅因毒品始有來往之情形,尚難相提並論。被告辯稱其係 以原價轉讓大麻給許立丞,沒有營利之意圖,尚非無憑等旨 (見原判決第3至8頁)。惟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向上手 「許銘祐」以9000元購入6公克大麻後,曾於111年1月間, 在新竹市「東賓大旅社」以自製吸食器施用大麻(見偵卷第 1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你為何會販售大 麻給許立丞?)因為我有向朋友買大麻,但我『用過後』不喜 歡,所以我就轉售給許立丞」、「(問:你的行為涉嫌販賣 第二級毒品,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 32頁)。由此觀之,被告向上手購入6公克大麻後,係先抽 取部分自行施用,卻發現效果不如預期,始將該等大麻轉售 許立丞;且被告在先後2次交付大麻予許立丞之間(即110年 12月12日至111年4月2日),又於111年1月間某日從同一批 大麻中抽出部分施用,並已於偵查中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許立丞復於第一審證稱:我向被告購入大麻後並未秤 重,並不清楚所購買之大麻重量是否如被告所言等語(見第 一審卷第139頁)。上情如果無訛,被告雖先後向許立丞宣 稱係原價轉售2公克及4公克之大麻,惟其是否利用許立丞對 其充分信賴而未於交易時秤重之機會,事先抽取部分供己施 用,並藉由進貨與銷售毒品之「量差」從中牟利?即有究明 之必要。尤其許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檢警所詢毒品上 手之資訊,或將被告姓名誤為「林子翔」,或稱不清楚其住 址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亦不明瞭被告有無施用大麻(見偵 卷第34、142頁);觀諸被告與許立丞間之LINE對話紀錄, 亦多僅敘及許立丞向被告詢問毒品數量、價錢及何時、地見 面交易等事宜,並無談及毒品以外事物之日常閒聊內容(見 偵卷第77至85頁)。則是否能謂被告與許立丞間僅屬一般朋 友之互動往來,明顯有別於毒品買賣之上、下游關係,進而 推論被告無意從中賺取量差牟利?即有再酌餘地。原審對於 前揭各情未說明釐清,逕以被告辯稱並未賺取差價及其與許 立丞之LINE對話紀錄,而認無從證明被告有營利之意圖,難 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545-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 上 訴 人 周○○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9、34594 、34595、34907、37165、39025、4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宣告刑)部分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周○○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因而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殺人未遂罪 刑。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 上開殺人未遂罪所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 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 ,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 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 要件;旨在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 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 辜。行為人有無自首及犯罪事實是否已經偵查機關發覺,本 為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 之法理無關。行為人對於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於全部犯 罪未被發覺前,僅就一部分犯罪自首,並無當然發生全部自 首之效力,固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 但行為人於全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已向偵查機關主動申 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究竟係自首一部或全部之犯罪, 仍應兼從行為人自發性及偵查機關認知觀點而為綜合判斷。 如行為人申告之部分犯罪事實在客觀上已足以使偵查機關認 知其全部犯罪事實之梗概,且對於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復無 推諉否認,而有全部自首之意,於從一重處斷時,應有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尚不以申告之事實已具體達到 該當全部犯罪之構成要件或涵攝法律評價之程度為必要,庶 符法律鼓勵自新立意。  ㈡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4時9分許, 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確定故意,及殺害被害人 周○○之不確定故意,自周○○居住之南投縣○○鎮○○街之住宅( 下稱A屋)窗戶朝屋內客廳潑灑汽油,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 ,而有燒燬A屋未遂及殺害周○○未遂之犯行,並於理由中說 明:上訴人雖於縱火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 分駐所(下稱大里分駐所)主動坦承其放火犯行,然僅坦承 放火犯行,對於以放火方式殺人乙節隻字未提,且稱:我都 是在上述地點大門前縱火,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員傷亡等語。 則上訴人就想像競合犯殺人未遂重罪部分,並無主動陳述及 接受裁判之意,因而未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旨(見 原判決第28頁)。然查,上訴人縱火後,於同日上午5時13 分自行前往大里分駐所自首,並經警方逮捕。依其於同日上 午8時15分接受警方詢問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妳 因何事遭警方逮捕?)因為我去臺中市○○區○○路00-0號縱火 」、「(妳除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H屋)縱火之 外,尚有在何處犯案?順序為何?如何前往?為何要前往妳 供述地點犯案?)我還有在別處縱火,...再來又前往南投 縣○○鎮○○街000號(住址詳卷即A屋)縱火...因為他們都是 欺負我的人,都是我的仇人」、「(妳前往上述地點縱火之 位置為何?有無人員傷亡?)我都是在上述地點大門前縱火 ,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員傷亡」等語(見偵32109號卷第21至2 3頁)。又依卷內周○○警詢筆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草屯派出所(下稱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 載,周○○係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前往草屯派出所報案,指稱 上訴人於同日凌晨4時許縱火燒燬A屋,並致其身上多處受傷 等情(見偵32109號卷第43至47頁、偵34595號卷第49頁)。 上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縱火後(凌晨4時許),在周○○ 報案前(上午7時7分許),似已前往警局自首(上午5時13 分),除主動申告關於H屋之縱火犯行以外,並因警方追問 而告知本件其他縱火犯行(含A屋),及其因復仇而縱火之 動機。上訴人雖陳稱其不知是否有人因其縱火犯行而致生傷 亡之結果,然既已主動到案自首全部縱火犯行,對於因縱火 而生之人員傷害或死亡結果,亦未積極否認,是否同有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意?警方在上訴人到案自首縱火犯行以前,對 於上訴人因縱火致生周○○受傷之犯行是否已經發覺?如尚未 發覺,是否係因上訴人主動申告對A屋縱火,進而得知周○○ 因而受傷,始得以偵辦上訴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並非因周 ○○報案而發覺?本件有無進一步傳喚當時製作上訴人自首筆 錄之警員到庭調查以明實情之必要?以上攸關上訴人此部分 犯行有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判斷,自應調查釐清審認 明白,始足為科刑之基礎。原審未究明釐清,僅以上訴人陳 稱不知縱火結果有無致人死傷為由,遽認其未自首殺人未遂 犯行,依前揭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此部分科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 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㈧)部分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㈣、㈤、㈦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者,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之㈣、㈤、㈦所載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4、7部分所示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共2罪刑,及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㈡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泛謂:伊受郭○○詐騙而與之假結婚,嗣因發現郭 ○○在外另交女友而生爭執,並因而遭毆打,乃持西瓜刀前往 理論,然僅朝桌子砍劈,並未傷及郭○○。又上訴人與前夫蕭 ○○婚後,照顧夫家公婆、二叔等親人,不遺餘力,婆婆林○○ 卻挑唆上訴人之子不要理上訴人等語,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關於事 實一之㈣、㈤、㈦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本件第一審於112年9月26日 繫屬),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一之㈤、 ㈦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所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因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對於上 述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一併加以審究,亦應併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之㈡、㈢、㈥、㈧部分:  ㈠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一之㈡、㈢、㈥、㈧部分犯行,因而 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2、6、8所示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各2罪部分 ,上訴人於113年11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嗣再於同年 12月9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然僅就事實一之㈠、㈣、㈤ 、㈦部分說明其不服之理由,並未敘述如事實一之㈡、㈢、㈥、 ㈧部分犯行不服或提起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事實一之㈡、㈢、㈥ 、㈧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401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240-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上 訴 人 林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1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宏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上訴人提出其與「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陳伯宇」之 LINE對話紀錄,及王村德提供之「台北組飲食企業簡介」, 足見上訴人曾與王村德討論加盟開店事宜。「潮霖資產Sall y郭思莉」得知上訴人為籌措開店資金而須申辦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貸款,即佯以可幫助上訴人包裝帳戶作為財力證 明,致上訴人信以為真,才會提供其郵局帳戶予對方,惟上 訴人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與出售帳戶之情形有別。綽 號「陳泰」、「小宇」等人當時聲稱是合法代辦公司之外務 人員還出示證件,而潮霖資產又有官方網站,致上訴人遭詐 欺集團所利用;縱使因急於貸款而疏未查核,仍與主觀上有 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騙、洗錢行為之情形有別。 ㈡上訴人事後知悉其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仍於LINE對 話中質問對方是否為詐騙,並於發覺受騙後至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報案,且主動 說明案情經過,配合警方偵查,上訴人不僅符合自首減刑要 件,更可證明其僅為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絕無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希望與 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但法院並未傳喚被害人到場。原判 決對於前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透過LINE將郵局帳戶資料傳送給「潮霖 資產Sally郭思莉」,並依「陳伯宇」之指示提領款項等情 ,佐以黃桂英、陳光明、陳泰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說明:⒈上訴人於案發時係年滿41歲 之成年人,且有大學肄業學歷,職業為瓦斯工,係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對於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當已知之甚詳;尤其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曾因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並 經判刑確定;卻於本案貿然將郵局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並 依對方指示提款,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顯見上訴人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⒉上 訴人所提出之「台北組飲食企業簡介」,僅係該企業運作流 程之制式聲明,未見上訴人已簽立加盟,無足認定上訴人辯 稱其因急於創業開店而申貸籌資等情屬實。又「陳伯宇」與 上訴人先前並不相識,又知上訴人經濟狀況欠佳,竟願意將 資金存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核與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之作業 方式有別。上訴人所辯「陳伯宇」是要為其製造不實金流以 利申貸乙情,亦悖於常理。⒊上訴人在與「潮霖資產Sally郭 思莉」LINE對話過程中,曾表示「我怕是詐騙的」、「妳這 樣我覺得怪怪的,為什麼要很多帳戶」、「我怕是詐騙盜用 人頭帳戶」等語而懷疑是否為詐騙;卻在對方並未提供任何 足以佐證為合法申辦貸款公司資料之情形下,即委請對方為 其包裝帳戶申辦貸款。且依上訴人與「陳伯宇」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陳伯宇」曾交代上訴人在臨櫃提領款項時,若 櫃臺人員詢問資金用途為何,僅需回答「親友借貸」,以免 櫃臺人員再為追問;而就上訴人郵局帳戶內所餘640元如何 處理一事,「陳伯宇」向上訴人表示「這個補貼你車資跟手 續費的」,上訴人僅回傳附有「原來如此」文字之貼圖。則 上訴人不僅無須支出代辦費用,甚至可將帳戶內所餘數百元 領出作為自己之車資及手續費;「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 、「陳伯宇」更僅以短時間之帳戶資金進出,即宣稱可美化 、包裝帳戶以申辦貸款,顯與常情不符等旨(見原判決第2 至3、6至11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 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 ,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上訴 人縱因資金短缺而有申辦貸款應急之需求,本應檢附其與銀 行往來紀錄及工作、財力證明文件,用以表彰自己信用狀況 良好且還款能力無虞,當無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以虛增不實金 流之必要。且上訴人倘若深信「陳伯宇」係合法之代辦貸款 業者,相關申請貸款之流程亦無涉及刑事不法,上訴人大可 於銀行行員詢問其臨櫃提款之資金用途時據實以告,自無須 聽從「陳伯宇」之指示而冒稱為「親友借貸」以圖掩飾。原 判決既已引用LINE對話紀錄中有關上訴人懷疑為詐騙,或聽 任對方指示而編造不實提款目的等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 據此認定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即已排除同一證據有關單純申請貸款或其他質問對方之 交談內容,此為原審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 詳述前揭LINE對話紀錄之其他部分何以不足為採,僅係行文 較為簡略,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尚屬有別。又陳光明 、黃桂英均經原審依法傳喚,惟皆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報 到單及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76-1至76-7、103頁), 而無未予傳喚致影響上訴人與前揭告訴人和解機會之情形。 上訴意旨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詞,就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為相異之認定,自非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上之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 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非以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有確切之根 據得以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懷疑者,即屬已「發覺」 。倘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取得具體明確之證據資料 ,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推測,足以對行為人涉犯某一犯 罪事實存有合理之可疑,乃通知行為人前來到案說明;則行 為人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詢問時縱已坦承犯行,亦 係在已「發覺」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之後,自不符自首之 要件,不得據以減輕其刑。依上訴人於110年7月8日之警詢 筆錄,其於當日係以詐欺案件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員警詢 問,上訴人並陳明:「因我涉嫌詐欺車手,警察通知我到派 出所做筆錄」等語(見偵卷第8至13頁);足徵員警係在接 獲犯罪被害人報案後,依事證合理懷疑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 ,始通知其到場接受詢問。縱使上訴人於警詢時曾一度坦承 擔任提款車手(其後於偵查及歷審均否認犯行),依上開說 明,僅屬對於員警已發覺之犯行自白,而非自首。又第一審 雖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調上訴人前往武陵派出所 之報案紀錄,然據覆稱: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迄今並未留 有報案紀錄等語,有112年2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第一審卷第127至129頁),均無從證明上訴人 確有在犯罪被發覺前即已自首之事實。原判決雖未說明上訴 人是否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對於判決本旨仍不生影響。上 訴人空言主張其曾至武陵派出所報案並主動說明案情經過, 應符合自首減刑要件等語,尚有未合,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上訴人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事爭執 ,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 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欺條 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 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 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 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 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3591-2025010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13號 抗 告 人 陳志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2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 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 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 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 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陳志雄前因犯數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50號 裁定(下稱A裁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69 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 及3年9月確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3年9月。抗告人主張 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4、17至35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2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之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 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7月+7月=1年2月),則 只需執行有期徒刑31年2月,顯較接續執行A、B裁定對抗告 人有利為由,請求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宜檢智正113執聲他177字第1139006616號函 否准,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  ㈡A裁定附表編號1至14、17至35各罪,均在其附表編號1所示最 早判決確定日即108年7月23日之前所犯;B裁定附表編號1、 2各罪(即A裁定附表編號15、16),因其犯罪日期均在A裁 定之前述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後,不符合以A裁定附表編號1之 罪為定刑基礎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經A裁定就該部分駁回檢 察官合併定刑之聲請。又抗告人聲請重新定刑之方式,係改 以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108年8月30 日),已變動A、B裁定所列全部罪刑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 且依抗告人所主張之重組方式,與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 相較,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則抗告人所犯各罪既 分別經A、B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其各罪之一部或全 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且A、B 裁定之數罪依法不能合併定刑。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前開函 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同於原審之事由,主張依前述改組方式重定應 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且A、B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 致抗告人多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已屬過苛之刑罰等語。惟 查,A、B裁定既經法院裁定確定,檢察官依據上述確定裁定 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開裁定所示各罪事後並無因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 要,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 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B裁定附表 所示之各罪任意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 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 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關接續執行A、B 裁定,在客觀上如何對於抗告人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亦經原裁定載述甚詳,同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無非對 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依憑自己主觀之期 望或說詞,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以上開 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抗-2413-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 上 訴 人 曾駿朋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50、38021、389 34、39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駿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下稱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其餘被訴部分即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1、3至5,及編號2之①至③部分,分別經第一審 判決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均因檢察官未提起第二 審上訴,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係刑事訴訟法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不能作為認定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證據,即絕對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黃陳鍇、江 依薰於警詢時有關上訴人為詐欺集團「車手」事實之證述及 指認具有證據能力,於法有違。對照原判決理由關於此部分 之前後論斷,亦可見其矛盾。其次,證人先前之審判外之陳 述是否較審判中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不得僅以證人之先 前陳述具任意性,且距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為深刻為由,遽 認有證據能力。原審認上述同案被告之警詢陳述具證據能力 之理由,與前述見解相違,亦不符合立法意旨。況共同被告 間存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可能,是否具備可信之特別情 況即應審慎判斷。原審未勘驗其等警詢供述錄影光碟,率認 供述具任意性,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亦 無法證明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原審未仔細 分析以下之有利證據,並於理由中敘明不可採之理由,逕為 不利之推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1.黃陳鍇、江依薰及林聖棋於第一審審理時指其等不認識上訴 人,亦未向上訴人收取過東西;上訴人之身分證、銀行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均是楊勝翔提供,且楊勝翔要林聖 棋收取者是虛擬貨幣交易款或博奕款項。可證上訴人並無參 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或詐欺。有關楊勝翔何以會有上訴人之以 上資料?為何要請黃陳鍇要求江依薰設定上訴人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以及上訴 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在原審另案審理時當庭指認經通緝到 案之楊勝翔即綽號「小楊」之人,且為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 之對象,而足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等,均未經 原審查證,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2.上訴人長期從事虛擬貨幣等投資,已經陳安石證述在卷。本 案是「小楊」以購買泰達幣為由,而匯款到系爭帳戶,上訴 人提領並購買泰達幣後,即將購得之泰達幣再轉入「小楊」 指定之電子錢包,自非無據。 3.系爭帳戶,經上訴人持續使用,從110年1月6日至同年3月22 日有大量資金往來;除本案告訴人石素貞被騙之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110年2月4日匯入之66萬元亦因涉嫌詐欺而 遭另案起訴外,其餘部分均無法證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關 聯,足認上訴人不知轉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亦未 參與詐欺集團,並將系爭帳戶交付集團使用,否則豈有在明 知帳戶將隨時成為警示帳戶致無法使用之高風險下,仍持續 進行高額款項之轉匯,增加遭凍結之風險。  ㈢本案之量刑基礎於原審審理時已有顯著改變。上訴人不僅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並獲原諒,告訴人甚且特別表示可以 給予上訴人無罪判決。上訴人或因積極於虛擬貨幣之投資而 成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之棋子,實無犯罪意圖,且已盡力彌補 告訴人之損失;況加重詐欺罪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自 應考量上情。詎原審卻僅量處較第一審判決少一個月之刑期 ,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不無疑問。又上訴人自始有穩定工 作與收入,已因本案而學到教訓,無再犯可能,且短期自由 刑將使上訴人經營之事業與工作化為烏有,亦不利於矯正與 再社會化,望能重為符合公平原則之量刑。 四、惟查:  ㈠有關黃陳鍇、江依薰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說明於上訴人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至於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原判決認為不受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規定之限制,而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等語(見原判決 第3頁第7至26行)。核其論斷,並無不合。又前述2人之警 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如何得為證據,原判決已說明 略以:黃陳鍇、江依薰於警詢時指述、指認上訴人為詐欺集 團成員「車手」,與其等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不完全相符 ;經審酌其等所述警詢過程,均無受到強暴、脅迫、詐術或 其他不法對待,且警詢時距案發時間接近,記憶猶新,又少 來自於上訴人同時在場之人情心理壓力,應較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與實情相符,且其等指認上訴人之證述,為證明上訴人 是否參與犯罪事實所必要,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具有 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其認定、說明,亦無不 合,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理由矛盾情形。  ㈡原判決認為不得以黃陳鍇、江依薰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上 訴人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之依據,已如前述。然原判決卻又援 引黃陳鍇於警詢時陳稱:黃陳鍇受上手楊勝翔指示做約定轉 帳,上訴人及張偉達、許志仲都是為黃陳鍇提領詐欺贓款之 員工等語,並於(42張照片中)指認上訴人是詐欺集團內部 成員;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就指認之信心程度 ,並勾選「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等事證,作為論 斷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之依據(見原判決第9頁),雖有前 後不一情形。然原判決亦謂:陳黃鍇於同日之檢察官訊問時 仍肯定證稱上訴人是詐欺集團之「車手」,曾跟上訴人在工 作時見過,上訴人先跟上面的談完後,才來找我等語,並於 42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指認上訴人。亦即,黃陳鍇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指述上訴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再者,原判 決援引江依薰於警詢時陳稱:上訴人是受「毒蛇」(本院按 :即黃陳鍇-見黃陳鍇之警詢筆錄)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等 語,及江依薰指認上訴人之照片情形,作為論斷之基礎(見 原判決第10頁),雖同有前述之瑕疵。然原審經依憑江依薰 於第一審之證述、黃陳鍇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指認,以及江依 薰除將其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與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互設為約 定轉帳帳戶(即原判決附表一④所載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 )外,併將其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與系爭帳戶亦設為約定轉 帳帳戶,且以上帳戶間於十餘日內,即有高逾2百餘萬元之 密集交易等事證,認定上訴人於本案之角色,確屬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轉帳及出面提領贓款之「車手」(通常係指出面 提領詐欺贓款之人)(見原判決第8至12頁)。依上說明,可 見原判決一方面認為不得以黃陳鍇、江依薰之警詢陳述作為 認定上訴人是否參與犯罪組織之依據;另方面又據為論斷之 依據,雖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瑕疵,然依前述之說明,可知 原審顯然非以黃陳鍇、江依薰之警詢陳述作為論斷之主要依 據,則祛除該等瑕疵後,仍無礙於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認 定,原判決以上之違誤即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而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 認定上訴人加入楊勝翔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 或集團),除提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供集團使用並擔任 「車手」外,並於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陷於錯誤進 而匯款10萬元至人頭帳戶(第一層)並輾轉匯至第二層及系 爭帳戶後,負責出面領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以交付集團成員( 詳原判決附表一④),而有原判決認定之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事實,係以上訴人並不否認其臨櫃提領系爭 帳戶內款項之事實,以及告訴人之指訴、黃陳鍇及江依薰之 相關陳述,併同相關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 論斷之依據。除併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㈠上訴人從事 虛擬貨幣之仲介或買賣,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之31萬元即 是「小楊」請上訴人買泰達幣的錢,上訴人已交給幣商,買 得之泰達幣亦已轉給「小楊」指定之電子錢包。上訴人僅賺 取微薄之價差,且自始不知「小楊」匯至系爭帳戶者係贓款 ,亦非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小楊」;㈡黃陳鍇於偵查、第一 審之說詞有重大差異,有關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陳述顯 有疑義;同案之林聖棋、許志仲更始終未曾指認上訴人為集 團成員,江依薰亦稱其遭警察逮捕後才知曉上訴人等語,詳 予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外,有關黃陳鍇、江依薰 前後不一之陳述應如何取捨;同案被告楊勝翔、張偉達、林 聖棋、許志仲所稱:不認識、未曾接觸、未看過上訴人各等 語,以及陳安石之證述與本案不具關連性,而均不能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亦均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12頁)。 亦即原審係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經整體觀察後,本於合理之 推理作用,而為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㈣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科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之一切情狀,有關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損害並獲原諒等第一審所未及審酌之事由,亦已考 量及之(見原判決第14、15頁)。且原審之本案量刑,已近 乎法定最低度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重之違法情形 。 五、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單純否認犯罪,僅為事實 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或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重 為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末查,本院係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 及審酌當事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並未 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其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另案法院之傳票 並主張楊勝翔已經通緝到案,楊勝翔即「小楊」之人,且為 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等情,認有調查必要,同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 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條文及第 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且未有其他加重詐欺之手段 ,而與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並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上訴人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罪,亦無詐欺 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以上情形未說明應 如何適用,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主辦)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315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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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 上 訴 人 徐基晋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基晋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首謀聚集徐基章、曹書銘、周玟耀及陳泳忪等三人以 上,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3號2樓咖啡廳及1樓人 行道毆打李世偉、林潤宇與徐清淵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 刑法第150條第1項施強暴妨害秩序罪,行為人主觀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原判決綜合本件調查證據所 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犯行,業於其理由內說明略以:刑法 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 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 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因見李世偉進入上址咖啡廳,為催討李 世偉積欠曹書銘與「阿凱」之債務,乃聯繫徐基章及曹書銘 到場,徐基章又通知周玟耀、陳泳忪前來,李世偉見狀欲逃 離而遭上訴人、徐基章及周玟耀毆打,在場顧客紛紛走避, 店員並前來察看驅離。嗣李世偉隨同上訴人下樓,上訴人一 方復與李世偉方之人馬即「書瑋」、林潤宇、徐清淵及「黑 面」、「阿傑」等人,在1樓人行道發生肢體衝突,波及一 旁停放之機車,林潤宇、徐清淵並遭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造成公眾危害、恐懼不安,嚴重影響民眾安寧及 危害公共秩序。並說明徐基章及曹書銘係上訴人主動邀集到 場並依上訴人意思遂行以強暴方式向李世偉催討債務,上訴 人乃居於首謀地位。上訴人既在場首謀並參與著手實施強暴 行為,顯對於其等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之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施強暴妨 害秩序之犯意,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首謀施強暴妨害秩序犯 行。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 訴意旨猶以其與李世偉間並無債務糾紛,僅單純通知與李世 偉有債務糾紛之徐基章與曹書銘到場處理,嗣因ロ角引發後 續毆鬥,並非一開始即有首謀妨害秩序之犯意云云,無非係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 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是否宣告緩刑,亦均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 或為緩刑之宣告,均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 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雖 否認居於首謀地位,但仍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且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敘 明上訴人首謀聚集眾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犯行,危 害公眾安全與秩序非輕,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以暫不執 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而未諭知緩刑,已詳述其審酌情 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並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縱將其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列入考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 上訴人未攜帶兇器犯案,被害人僅3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倘 入監服刑,將無法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堪予憫恕之情形,指摘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宣告,量 刑顯然失當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 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060-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 上 訴 人 謝忠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9 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139號,1 02年度偵字第6220、6791、8220、8381、9010、9071、9207、10 251、10733、12113、12649、12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  ㈠認定上訴人謝忠奇為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 景天公司)總顧問,李嘉玲係顧問,翁煇傑及李易翰分別為 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李易翰另擔任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董事。其等以紅景天公司負責 經營實體店面,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負責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 之方式,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先於全國各處成立蘭陽、冠軍 、龍品、皇嘉、冠賀、鼎豐、泳冠、思筠等八大系統,各大 系統再成立數分部,招攬不特定民眾及轄下之業務人員,以 「入股合營」方式經營紅景天集團之相關產業及購買紅景天 公司所發行之未上市股票。  ⒈上訴人為使投資飲料實體店面之分店股東或一般民眾陷於錯 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分別由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王明智等人,成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之碧富邑、紅順天、勝華、美麗魔法、華夏、潘朵拉、彩虹 、大紅花、風華天、紅景天管理顧問(後改名為碧華天)、 貴婦等11家公司或擔任公司負責人,以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 誤以為紅景天公司具有相當規模之事業族群,並辦理各該公 司虛偽驗資(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參之一、㈠部 分)。又因紅景天公司成立時,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上訴人與翁煇傑、李易翰等共同計劃將紅景天公司 之資本額,於短期間內增資至3億元之規模,先後辦理4次增 資,以取信於會員、分店股東、各系統公司、行號之負責人 、業務員或一般民眾,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未 上市股票(即事實參之一、㈡部分)。  ⒉上訴人自民國99年7月6日虛偽辦理第1次增資登記完成,至10 1年2月1日虛偽辦理第4次增資登記完成期間,刻意隱匿紅景 天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資金不足之重大訊息, 並佯稱:紅景天公司前景看好,短期內將循「85度C」咖啡 連鎖經營模式,將股票發行上市,公司之股票上市後將大漲 等不實內容,虛偽增加紅景天公司之資本額,為營造該公司 多角化經營及擴大事業版圖之假象,使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 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計自99年10月 間起至101年12月間止,合計販售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 所得金額,累計達3億8,168萬5,000元(即事實參之二部分 )。各犯行明確(除上訴人及李嘉玲外,其餘共犯均已判處 罪刑確定)。  ㈡因而:  ⒈就事實參之二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累 犯,處有期徒刑9年8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改判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 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 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8月 ),及依法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9,084萬2,500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 徵)之判決。  ⒉就事實參之一、㈠及㈡部分,則均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未繳納股款共15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除事實參之一、㈠8及1 1外,其餘均累犯。事實參之一、㈠部分各處有期徒刑9月〈共 9罪〉、8月〈共2罪〉;事實參之一、㈡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1月〈 共2罪〉、1年5月〈共2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被訴業務侵占即事實參之三部分,經原判決分 別論處罪刑後,已經確定);並與前開撤銷部分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6年6月。  ㈢以上事實,已經原判決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本案無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理由略以: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 理期間,即於103年3月21日因逃匿而經第一審法院通緝,迄 109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屬上訴人個 人逃亡通緝事由所造成,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 家承受,亦無侵害上訴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見原判決第19 8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我第一審是由法扶基金會委派律師辯護,律師只叫我認罪, 說刑度可以減輕,所以我都沒有看到內容,就照律師講的都 認罪。只要是我實際參與過的案子,我都會認罪,但本案後 來看到判決書內容跟實際差距太大,所以才會上訴。    ㈡紅景天公司是眾籌股的概念,並詢問會計師以會計原則之資 產還原,依店面之多寡逐次辦理現金增資。各公司負責人等 均稱出資額是向朋友借的,檢察官僅憑臆測就認定是由我指 示負責人等以不詳管道調借款項。  ㈢李易翰於第一審112年9月21日審理中,已證稱美麗魔法公司 為其自行成立,與我無關,但筆錄未記明,我也有聲請調閱 當日錄音檔,但判決仍為不實之記載。     四、惟按: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若 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為求交保、減 刑或緩刑,或與辯護人商討後之權衡選擇,或基於其他利益 考量,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倘 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原判決認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得為證據,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 訴人固辯稱:在第一審時,是由法扶基金會委派之律師辯護 ,律師只叫我認罪,刑度可以減輕,所以我都沒有看到內容 ,我就照律師講的都認罪,後來我看到判決書時,裡面的內 容跟實際差距太大,只要我做過的案子,實際參與過的案子 我都認罪,但是判決書及實際內容差距太大,所以我才上訴 等語。然依上訴人所辯,可知其於第一審認罪之自白,並非 因第一審不法取證所致,而係希祈能因其自白認罪減輕其刑 ,依上述說明,自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見原 判決第36至37頁)。上訴意旨㈠仍持與原審相同之辯解,執 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如其事實參之一、㈠即附表一所示11家 公司虛偽驗資;事實參之一、㈡即附表二所示紅景天公司4次 虛偽增資部分;事實參之二即附表三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證券詐偽各犯行,係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共犯翁煇傑、李易翰等、上 開各公司負責人、會計等、買賣股票之被害人等之陳述,併 同卷內相關驗資、增資、買賣未上市股票之書證等,以及案 內其他證據資料,互相參酌,而為論斷。原判決根據調查證 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 坦認犯行之相關陳述如何與案內其他事證相合,而足認上訴 人出資成立紅景天公司,惟因其另案通緝而不便擔任負責人 ,乃由跟在其身邊之司機翁煇傑擔任負責人並負責執行,上 訴人介入紅景天公司之經營業務,直接指揮翁煇傑,以達到 掌控紅景天公司之目的,李易翰則經營雲端管理顧問公司, 11家公司股東並無實際繳納股款;紅景天公司亦無4次實際 增資;且有證券詐偽等事實,分別詳予論述。關於上訴人於 原審更異前詞,改稱碧富邑等每個公司皆有一定的功能職掌 ,是我建議翁煇傑成立公司,負責人也是我建議的,但決定 權是翁煇傑,資本額、財務部分都是由翁煇傑處理,我從不 過問;關於本案各家公司的驗資都與我無關,這些都屬雲端 業務系統轄下的公司,與紅景天公司的關係僅是代銷性質, 每個公司都是財務獨立並受李易翰的領導;關於紅景天公司 增資部分,依會計原則向會計師詢問,所以才會辦理好幾次 現金增資,後來翁煇傑自行找會計師、金主來增資,增資過 程我都沒有過問,資金的運用更與我無關等說詞,何以無可 採信,亦經原判決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敘明理由( 見原判決第38至47頁;第48至86頁;第86至160頁)。  ⒉原判決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部分證人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所證關於紅景天公司之負責人為翁煇傑,上訴 人僅係擔任總顧問一職,公司財務是翁煇傑負責等情,何以 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敘明理由略以:上開證人,或僅為 紅景天公司會計、其他部門人員,或僅為人頭負責人,或僅 為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人員,或僅為翁煇傑女友,對於上訴人 與翁煇傑、李易翰內部之協議分工,無從知悉,自難以其等 之證述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46至47頁)。並 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翁 煇傑、李易翰、紅景天公司、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各成員間, 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 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成立共同正犯之論據。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裁判基礎,而有補強證據可資 憑採,要無上訴意旨㈡指摘之違法可言。  ㈢證人之陳述縱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 判斷、取捨,並非一有不符,即全部不可採信。且同一證人 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 然結果。經查,關於李易翰之部分陳述不一,應如何取捨, 原判決已詳述其理由,略以:關於美麗魔法公司虛偽驗資部 分(事實參之一、㈠4.,即附表一編號4),李易翰於原審雖 證稱伊都有實際出資,但不知出資款運用在何處云云。然查 ,李易翰於原審法院另案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審理時 ,已證稱驗資部分是上訴人辦理等語;就包括美麗魔法公司 在內之違反公司法虛偽驗資部分,亦坦承不諱;再綜合翁煇 傑、吳政宗(美麗魔法公司負責人)等人所述,足認李易翰 於原審證述其有確實出資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見原 判決第52至56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均無不合。上 訴意旨㈢執以指摘,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情,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或 僅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究有如何違法、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對得上訴第三審之未繳納股款、 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等罪名部分之上訴均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又上訴人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 罪名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 像競合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部分 ,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 ,已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犯業務 侵占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因第 一、二審均判決有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經原審 113年5月14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上訴意旨就業務侵 占罪部分,雖多所爭執,本院並無從加以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284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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