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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金訴緝字第37號 第38號 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英銓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馮英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3906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56號、第85 7號、第85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43 34號、偵緝字第2583號、第258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75 號)),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公訴檢察官陳稱另有追加起訴 事項,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是認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 命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金訴緝-38-202410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聰能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之某不詳時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 至7月間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寄貨之方式將上開本案帳戶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訊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 LINE聯絡李梅,佯稱其為李梅姪子,因有債務困難需要借錢 云云,致李梅陷入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31日10時13分許 匯款新臺幣4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林聰能則於同日款項入帳 後,於同日11時13分至中壢仁美郵局申請補發提款卡及變更 提款密碼,並接續於同日11時16分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於 同日11時20分、21分、23分、24分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 元、2萬元、1萬元。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聰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予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112年度偵字第20753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被告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儲字第1121264392號函及附 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被告偵 查筆錄簽名(見同上偵查卷第43至45、57至59、61、67、73 、77至7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497號偵查卷第53至56頁)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不論他人以謀職、投資、檢查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提 供者主觀上預見該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非法使用而仍輕 率地交付,造成他人財產因此受損害,就應擔負刑責;並非 以工作、投資、檢查等名目取得帳戶,提供帳戶者即得主張 「受騙」而不成立犯罪。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滿60歲之成年人 ,學歷為國中畢業,受僱從事工地工作之經驗及資歷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同上112年度偵緝字第4497號 偵查卷第11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 成年人,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有個人打電話給我,對方說我有詐欺案件在身,要幫我檢 查一下提款卡,他說他是檢察官,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不 然要起訴我,他說要讓他們的工程師檢查一下存款的錢,我 便到超商將提款卡寄給他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37頁),顯 見對方與被告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 係存在,對被告而言,詐欺集團成員僅係透過電話方式聯絡 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該人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都無從提出供本院確認, 僅與該人透過電話聯繫,即逕將本案提款卡提供予對方,顯 見詐欺成員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則被告 依憑己意提供本案提款卡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主觀上可得 認知匯入的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為圖取不法所得,評 估風險與利害之後,甘冒風險實行被訴犯行,具有犯詐欺、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 6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意旨雖僅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修正前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責。然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論告(見本院卷第 69頁),本院自應依法逕為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立法精神,自亦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 承犯行,自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 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 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 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致前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 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 前,尚無相類詐欺、洗錢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行,然有臨櫃提領受詐款項金額,是其責難性非小;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婚 姻狀態、從事清潔工作、尚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9頁);酌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 人僅為1人及所受財產損害為45萬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尚無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 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 查,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為45萬元為詐欺及洗錢之財物,未據 扣案,亦未由前開告訴人取回,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應依前開刑法、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CDM-113-易-912-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建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建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建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 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錢建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 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7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又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判決應執行罰金5萬3千元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 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 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見陳述 意見狀)。 四、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 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錢建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35000元 罰金新臺幣40000元 犯罪日期 112/10/27 112/07/22 112/08/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443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28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判決日期 113/01/04 113/02/16 113/02/16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1/30 113/03/22 113/03/22 是否為得易服 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罪日期 112/07/21 112/10/06 112/10/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11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84、32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84、32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判決日期 113/03/11 113/06/19 113/06/19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4/19 113/07/31 113/07/31 是否為得易服 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 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5萬3千元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4000元 犯罪日期 112/08/04 112/10/22 112/08/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603、80209號、113年度偵字第3297、7111、7861、1325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603、80209號、113年度偵字第3297、7111、7861、1325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603、80209號、113年度偵字第3297、7111、7861、132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判決日期 113/06/28 113/06/28 113/06/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8/27 113/08/27 113/08/27 是否為得易服 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20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20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207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罪日期 112/11/02 112/11/06 112/11/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603、80209號、113年度偵字第3297、7111、7861、1325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603、80209號、113年度偵字第3297、7111、7861、1325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603、80209號、113年度偵字第3297、7111、7861、132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判決日期 113/06/28 113/06/28 113/06/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7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8/27 113/08/27 113/08/27 是否為得易服 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20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20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207號

2024-10-23

PCDM-113-聲-3693-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鍾功聖 被 告 劉威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由具保 人乙○○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 放之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 各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5 7號卷第157頁、第167頁)。而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6857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案件審理,經本院定於113年8月26日行準備程序,傳票送達 至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所,其經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並於上開期日合法通知具保人應 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履行;嗣經本院再 定於113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並至被告上址住所拘提被告 ,仍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送 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戶籍與在監在押資料查詢結果、拘票 及拘提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0號卷第3 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6頁、第61頁至第87頁 、第107頁至第115頁),被告迄未陳報有何未能到庭之合理 憑據,已足認確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外,依被告入出境 資料,其業已於113年4月24日出境至泰國,迄今仍滯留國外 未歸;其並另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現尚未緝獲到案,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 之情形等節,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記錄表及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PCDM-113-訴-560-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孝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8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8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7)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29 巷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查 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孝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12月14日編號UL/2023/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不 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 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 不足取,復兼衡其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PCDM-113-簡-4766-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珮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將本案聲請書暨附表影本 及陳述意見查詢表寄送至法務部○○○○○○○,轉交受刑人後, 經受刑人表示『有意見,請判輕一點』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 刑陳述意見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規 定甚明。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4所示之偵查 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5 號及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276號」;②附表編號6、編號7 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臺北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2294號、第5978號、第12638號、第17731號」;③附表 編號6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13/03/06」應更正為 「112/03/06」;④附表編號8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 補充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55號及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25320號、第30450號、第30553號、第39750號、第28 653號、第33229號、第42085號」;⑤附表編號10所示之偵查 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68號 及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141號」;⑥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 日期欄應補充為「110/12/17~110/12/21」,又上揭刑均已 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 按。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有期徒 刑,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有期徒 刑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 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3 年6月2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 罪類型分別為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條例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犯罪類型相近,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 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 之最長期(即2年),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 宣告刑之總和(即15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加 計附表編號10、編號11之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4月) 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刑雖係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刑,但因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 號9至編號11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PCDM-113-聲-2764-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忠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忠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忠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將本案聲請書暨附表影本 及陳述意見查詢表寄送給受刑人後,經其表示『無意見,請 依法裁定即可』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1份 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規 定甚明。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同此見解)。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 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 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 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葉忠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 ①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之備註欄「編號1、2經士林地院11 1年聲字第561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士檢111執 更594,假釋期滿)」應補充為「編號1、2經士林地院111年 聲字第561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2年4月2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112年9月15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士檢111 執更594)。」,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 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 上開有期徒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執行科之民國113年6月18日執行筆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罪類型部分相近,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 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4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4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前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 月,加計附表編號3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48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3 年)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 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罪刑 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五、末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 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 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表編號1及編號5前經臺 灣是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雖於112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所餘刑期於112年9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 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爰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PCDM-113-聲-2690-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永富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坤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李永富因受刑人即被告吳坤福所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 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 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帶同被 告到案接受執行(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79號),屆 期被告未依時到案執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按址拘提無著 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影本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1日嘉檢松(十113執助379號 )字第1040號通知函1份、同署送達證書2份、拘票及拘提報 告書各1份、具保人及受刑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且受 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 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是受刑人顯於執行時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PCDM-113-聲-3861-2024101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林柏光所為犯罪事實,係犯 竊盜罪,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後被告未 上訴,檢察官經告訴人謝亞衡具狀請求上訴後,就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於113年2月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2月6日新北檢貞新113請上64字第1139016399號函之 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卷《下 稱簡上卷》第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又依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 告無故竊取告訴人之電纜線,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無悔意,原審亦未詢問雙方意 見、有無移付調解之必要,從而原審判決所依據犯罪所生危 害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標準等情狀即失所附麗,容 有未當,故提起上訴等語;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 陳明上訴意旨如上訴書所載,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請上字第64號上訴書、本院 審理筆錄在卷足稽(簡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15頁), 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 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以告訴人損害非 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判 決量刑不當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適當之刑 。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 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 生損害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而素行不佳,另斟酌其智識 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 ,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尚屬妥適。又本件已於第二審審理時安排被告與告訴人 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有刑事報到 單、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簡上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則 雙方雖仍未能達成和解,然此究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上訴後由 檢察官許智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本件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平方3芯電纜線、30平方3芯電纜線、14平方 3芯電纜線各壹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 ,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停 車場內」更正並補充為「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停 車場第32號停車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電纜線3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補充為「38平方3芯電纜線、30平方3芯電纜線、14平 方3芯電纜線各1捆,總價值3萬元」。  ㈢證據補充「現場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光正值青壯,其與 告訴人謝亞衡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又其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不佳。另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38平方3芯電纜線、30平方3芯電纜線、14平方3 芯電纜線各1捆,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113號   被   告 林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2日7時3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停 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亞衡所有並放置上開 停車場內之電纜線3捆(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旋騎乘 機車離去現場。嗣謝亞衡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謝亞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謝亞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均未扣案,顯係不能 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0-17

PCDM-113-簡上-152-20241017-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2號 原 告 郭展誠(住址詳卷) 被 告 董吉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董吉皓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 經原告郭展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PCDM-113-交附民-14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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