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靜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 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 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 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自用住宅借款債 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2 項、第44 條及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 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姓 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以 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 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函請聲請人於本院通知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加以補 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未遵期回覆,將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該通知書並已於113年9月30日合法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 狀上所載之租屋處(參本院卷第19頁),然聲請人逾期未補 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致本院無 從審查聲請人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 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一、聲請人前為何由聲請人之家人按月支付2萬元作為日常生活 開銷費用? 二、請說明聲請人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 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 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 ,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 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請勿以時間過久 ,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 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無,請提 出切結書。  四、請提出113年4月24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 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戶 、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勿遺 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 )。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 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說明 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五、請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幣(下同)100元,以利 本院就聲請人依前述提出之資料加以核對。 六、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車輛行照、現值 估價證明(請勿以車輛出廠過久,已無價值等由拒絕提出)。 。  七、請確認如准予更生,聲請人之更生計劃為何?欲以何種收入 用以清償?

2024-10-24

TYDV-113-消債更-412-20241024-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黃承恩即林承恩即林重恩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 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 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 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 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 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 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 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 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 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一直積極想處理自身債務,然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卻在抗告人依法聲請法院箝制調解 前表示不願到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另債權人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亦均不願與抗告 人協商,並要求抗告人每月須償還共計2萬8,750元之款項, 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共計為3萬元,倘扣除該債務還款, 抗告人及無法負擔個人之生活費用,更無法處理銀行之債務 ,顯見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更生卷21-25、45 、131、145、149頁),顯示抗告人名下有兩輛分別為94、9 7年出廠之BMW汽車,另有一輛103年出廠之山葉機車,此外 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聲請更生後,陳報 其於夜市工作,每月薪資得約為3萬元,均領現金等語(更 生卷第145、173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佐(更生卷第18 3頁),是本院暫以每月3萬元為抗告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 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 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 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抗告人 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更生卷第173頁) ,另有支出母親扶養費6,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為1萬9,172元,抗告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 1萬9,172元計算,應屬合理,是認抗告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 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計算。另母親扶養費部分,依 抗告人所提出其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更生 卷第33、153-155頁),抗告人母親為64年生,未屆退休年 齡,而正值壯年當具工作能力,且名下尚有2筆田地,抗告 人亦未釋明其母親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應予剔除。是認抗告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 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計算。 四、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0,8 28元之餘額(3萬元-1萬9,172元=1萬0,828元)可供清償債 務,抗告人現年28歲(8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37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並非顯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抗告人 年紀尚輕,非無努力工作以增加收入之機會,再抗告人無擔 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76萬6,520元,倘以抗告人上開每月 餘額1萬0,828元清償債務,亦僅須約13年多之時間即可清償 完畢(計算式:0000000÷10828÷12≒13.6),縱然加計利息 、違約金,至多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 認抗告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 規定不符,並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原裁定就此所認,於法並無違誤。另倘抗告人有還款之 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 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而非以其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出之清償方案,即向本院聲請更生之程序。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22

TYDV-113-消債抗-35-202410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通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被 告 范榮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台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原告(於民國78年5月18日設立)在提起本案訴訟時之 法定代理人為法人股東即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11日所設立,下稱真真堂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料附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可參,真真 堂公司並於原告起訴後,於113年3月26日具狀指定代表人丙 ○○(丙○○為後述系爭土地標購並登記在被告名下時原告之董 事長,參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後並任真真堂之董事長 ,並由真真堂公司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下簡稱丙○○ 為原告指定法代)代表原告執行職務及出具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部分,有該書狀附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可參,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於重劃前台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該土地再經重劃而分割成同段1310、1320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808.08平方公尺、547.44平方公尺,合計為1,355. 52平方公尺)、173-1地號土地(下稱鄰地, 該土地再經重劃 而分割成同段1311、1319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70.34平方公 尺、318.71平方公尺,合計為689.05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 面積合計為2,044.57平方公尺),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後於113年4月19日提出書狀變更聲明之請求,表示僅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不再請求鄰地部分,有該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8頁。經 核,原告上開變更,乃係減縮請求事項,並非訴之變更,揆 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緣原告公司因於99年2月2日及100年2月24日,有意標購台灣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已於100年7月11日 解散)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及鄰地,但為日後土地組織重劃會 後,辦理重劃表決時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在登記人數上之優勢 ,除以原告名義參與鄰地之標售外,另借用被告之名義參與 系爭土地之公開標售,並於標得後,於100年5月2日借用被 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由原告保管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狀,再於000年0月間將鄰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8 分別移轉登記至原告當時之董事長丙○○之其他兄弟、兄弟配 偶及承辦標購、重劃業務之承辦人員甲○○共計7人名下,使 每人取得所有權應有有部分1/8,以增加所有權人之登記人 數。另就系爭土地之標售金新臺幣(下同)1,618萬元部分 ,原告即委請甲○○先代墊其中之押標金50萬元,再由原告以 訴外人范揚登簽發之支票支付第一期款320萬元,及使用之 前以被告名義向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 )申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詳細帳號詳卷,下 稱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匯款處理標售金尾款1,248萬元付款 事宜,而完成系爭土地標售金之支付。原告嗣並將系爭土地 委託九宜工程顧問公司辦理重劃業務。是系爭土地取得之資 金確由原告支付,標售事宜亦由原告負擔處理,標得系爭土 地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且由原告實 際使用系爭土地委由他人辦理重劃事務,足認兩造確就系爭 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被告僅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 ㈡詎被告明知其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登記人,並非真正所有權 人,亦明知系爭土地權狀係由原告保管中,並無遺失等情事 ,卻向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謊稱土地權狀已遺失而補發新 權狀,並據以與其子范書瑋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法犯 意聯絡,而於108年11間20日向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申請就 系爭土地為預告登記,並於108年12月25日登記由訴外人范 書瑋成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下稱系爭預告登記),被告則為 義務人,預告登記內容為「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 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下 稱系爭預告登記),被告上開申請補發土地新權狀部分,並 已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 ㈢被告上開補發權狀並為預告登記之行為,顯已嚴重妨礙原告 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自由,並動搖兩造就系爭土地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原有信任基礎,為此,原告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緣被告所屬之范氏家族企業泛稱「通德貨運公司」,內部習 稱「通德」公司,原係由先袓范阿瓠所創立,范阿瓠並生育 七子,長子於50年間即已分家不參與家族事業,嗣范阿瓠於 54年間死亡,當時六子范高橋、七子范金銅(之後與范吳雙 妹結婚)尚未成年,乃推由二子范振湘擔任家族企業當家者 ,對外代表家族事業及重大事務決策,三房范金墩(配偶為 乙○○○,子女為范榮煌、范靜枝與被告,被告之配偶為丁彩 勤,生有子女范書瑋及范僑芸、范僑芯)則從事家族企業中 關於起重、貨運及進出口貿易業務。四房丙○○(配偶為許富 珠,子女為范文德與范琴)原為警察,後回至家族企業協助 范振湘擔任管理工作。五房范金清(配偶為范蕭英妹)則負責 家族企業中貨運業務及基礎工程營造,更曾至柬埔寨發展事 業,是范氏家族企業即由二、三、四、五房為主要經營者, 後並於70年間收購經營不良之「皇宮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且將之改名為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公 司),納為家族事業版圖中,故總計范氏家族企業主要是包 括原告通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客運公司、通得汽車貨 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通通汽車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及通 德大汽車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等。後因二房范振湘於95年 間因腦溢血死亡後,眾人即推舉四房丙○○繼續擔任家族企業 之當家者,對外代表家族企業,嗣後二房之後人即退出家族 企業之運作,並已分家。  ㈡再前因二房范振湘之提議,家族眾人於數10年前即有將印鑑 章交出,由家族企業統一保管之慣行,後並均向上海商銀申 設銀行帳戶,且將申設取得之帳戶存摺交由家族企業統一保 管,被告本人亦有申設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並與印鑑章共同 將之交由家族企業保管。是范氏家族企業統一保管家族眾人 之印鑑章及銀行存摺,及代理家族眾人處理日常庶務、所得 稅之申報及支付工作。  ㈢又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應就該借 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及兩造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 達成如何之合意部分負舉證之責。系爭土地實係范氏家族三 至七房之長輩經討論後,認為三房中,被告對於家族企業貢 獻甚鉅,但未獲得對補償報酬,故以家族企業之資金於99年 間物色而購入系爭土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以為補貼,原告 指定法代丙○○並曾於107年10月17日至被告父母住處,親口 表示系爭土地就是要贈與被告所有,並非借名登記,在場之 被告姐姐范靜枝對此還因己身未因此分得財產而心生不滿, 被告之母親乙○○○並於翌日將此段話語以電話轉述被告,范 靜枝則於數日後以電話聯繫被告所經營公司之會計人員曾咏 玲抱怨丙○○上開對話,可見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顯與事實不 符。  ㈣至原告雖稱為取得土地重劃時表決上之優勢,始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台汽公司在標售土地時,除系爭土 地外,尚包括鄰地在內,若原告欲使原告可取得表決上之優 勢,自應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全部或其中部分,再 移轉登記予其他各房或其配偶始為合理,怎會反將已登記在 原告名下之鄰地,移轉登記給其他各房或其配偶,僅留對鄰 地應有部分1/8之權利,此顯不合理。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參諸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爭點即為:㈠兩 造間是否有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部分,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㈡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有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部分,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 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 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 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 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 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 借名人之給付義務」、「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 間借名契約之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 產之權利,借名人始為真正所有人或權利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63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又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 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 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 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再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 己之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主張系 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 未簽立書面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確 已達成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部分負舉證之責。  ⒊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當事人為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證明,如已達證 據能證明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之可能性之優勢證據 程度時,應認其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他 造訴訟當事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 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 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再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 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 ,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 自身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3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可資參照)。在借 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 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 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 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亦即,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參) 。是以,原告雖主張兩造無簽立書面借名登記契約,然原告 非不得以其他間接證明加以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故查 :   ⑴系爭土地及鄰地,原均為台汽公司所有並欲出售,後以被告 之名義及1,618萬元標得系爭土地,並於100年5月2日登記在 被告名下,另以原告之名義及3,130萬元標得鄰地,並於100 年5月2日登記在原告名下,再於100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在原告(當時之董事長為四房丙○○)、訴外人范金墩(三 房)、范高橋(六房)、乙○○○(三房配偶)、許富珠(四房配偶) 、范蕭英妹(五房配偶)、范吳雙妹(七房配偶)、甲○○(系爭 土地標購及重劃事務之承辦人,詳如後述)等8人名下【以 上所稱三至七房,係以范阿瓠所生子之次序別代稱之】,每 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8。嗣系爭土地、鄰地及週遭土地經 重劃後,系爭土地即分為1310地號、1320地號土地(面積各 為808.08平方公尺、547.44平方公尺,合計為1,355.52平方 公尺),並於105年3月14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繼續登記在被 告名下;至鄰地經重劃後,亦於同日分為1311、1319地號土 地(面積各為370.34平方公尺、318.71平方公尺,合計為689 .05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為2,044.57平方公尺), 亦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繼續登記在原告、訴外人范金墩、范高 橋、乙○○○、許富珠、范蕭英妹、范吳雙妹、甲○○等8人名下 等情,有系爭土地及鄰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台汽 公司開標紀錄等資料,附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第95頁 至第124頁、第135頁至第151頁、第243頁至第265頁、第315 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再被告上海商銀帳戶確以被告之名義向上海商銀所申設,申 設後迄今,均非由被告保管使用,該帳戶內之存款部分亦非 被告所有等,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訴外人范琴被訴偽造 文書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14號刑案案件中(范琴於該案 中已經判決無罪,現上訴審理中),亦證稱其並不清楚被告 上海商銀帳戶,其只知道有此帳號,關於該帳戶之存摺及印 章均在通得公司(依被告於本案答辯狀所述,此乃指范氏家 族企業之總稱),其對該帳戶並沒有實質控制力(參本院卷一 第350頁、第351頁、第366頁),是可認該帳戶雖以被告名義 所申請,然其並非該帳戶之實質使用人。而關於系爭土地之 標售金,原告主張係先由訴外人甲○○先代墊其中之押標金50 萬元,再由原告當時之董事長丙○○以其個人帳戶匯款歸還甲 ○○。另由原告以訴外人范揚登所簽發票面金額為320萬之支 票支付第一期款項,再以被告無實質支配之被告上海商銀帳 戶匯款支付剩餘尾款1,248萬元,而完成系爭土地標售金之 支付,另關於標購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印花稅、土地買賣登記 規費,及後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亦由原告所支出等語,而 被告亦自承其確未就系爭土地支付過任何款項,並有原告所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摺明細、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 稅額繳款書、地政事務所統一收據、地價稅繳款書等資料附 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第129頁、第333頁至第337頁可 參。是以,依上所述,可知被告並未就系土地之標售部分支 付過任何標售金或與移轉所有權登記有關之稅費。   ⑶又被告並不否認在向台汽公司標購系爭土地時,其未曾參與 ,而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五關於【台汽公司通知被告召 開研商「變更成功都市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明 細表編號六(變更部分機關用地為住宅區、廣場兼停車場用 地)」案,自辦市地重劃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參院卷第32 7頁至第331頁),其上確實記載列席人員「丁○○」部分由丙 ○○所代理出席等情,而關於丁○○之聯絡人,亦係記載為「甲 ○○」,被告雖爭執該證物形式上之真正,然被告並未否認甲 ○○係負責處理關於系爭土地與鄰地標購、重劃事宜之人,而 甲○○復已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之前為台汽公司所有,是原 告去標售這塊土地,在投標單上載明是由被告投標,我當時 有在投標現場,大部分的投標事務是由我來處理,…我當時 是跟丙○○一起參與投標」、「丙○○購入系爭土地後,確實有 辦自辦市地重劃,我從頭到尾都有處理」、「被告沒有參與 系爭土地購入至整合、重劃間之相關過程」等語(參本院卷 一第455頁、第457頁),證人即被告之母乙○○○亦到庭證稱: 「我認識甲○○,丙○○說甲○○是在台東管理土地之人,因為土 地太遠,他會管理。我去台東簽名時侯,甲○○也有去」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465頁),故由此足認甲○○確實為負責處理土 地標售及重劃事宜之承辦人員。而甲○○復到庭證稱:其確曾 看過該原證十五,確係由伊與丙○○去成功鎮公所參加台汽公 司主辦之自辦市地重劃會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60頁),是 足認原證十五之真正,更可認被告確實未曾參與系爭土地之 標購事宜,該標購及後續土地登記、重劃事宜,均由原告當 時之董事長即丙○○及其指定之甲○○負責辦理,甲○○於重劃事 宜中更擔任被告之聯絡人,原告公司始會將鄰地應有部分所 有權1/8登記在甲○○名下,以利其參與重劃會之進行。是若 謂被告係經范氏家族長輩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以為 贈與,被告自應會積極參與土地之標購、登記事宜及後續之 重劃事宜,然被告就此等部分卻未有任何參與,顯與一般土 地所有權人自行管理、處分所有土地之情形不同。   ⑷被告雖辯稱如原告一開始即為購入系爭土地及鄰地,則合理 之作法,應該是將面積較小且形狀不方正之鄰地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並由原告擔任面積較大且形狀方正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惟實際上之作法卻為相反;再如為衝高參與重劃會 所有權人之人數,亦應該是將已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 而非鄰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至家族其他各房或其配偶名下 ,以避免稀釋原告對於全部土地之支配權限,足見原告就此 部分之說明與事實不符。然證人甲○○就此已證稱「買了系爭 土地之後,才知道台汽公司有疏忽,才又去買了鄰地,因為 系爭土地不能做為住宅用地,是機關用地,台汽公司說如果 將鄰地先捐給政府,系爭土地就可以變更為住宅用地,但台 汽公司在這個程序還沒有進行完畢前,就先標售系爭土地, 所以原告始以自己名義去標售鄰地,就是要處理未進行完畢 的上開流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57頁),由此可證原告一 開始之計劃既係以一自然人而非公司之身分參與系爭土地之 標購,始會以被告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在系爭土地標購款之 給付時,不但令甲○○代墊押金,復使用第三人之客票及被告 申辦之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加以付款,並將鄰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7/8分別移轉至各房或其配偶名下及重劃承辦人員甲○○ 名下,僅保留應有部分1/8,而使原告此一法人角色於外觀 上,在該重劃事業中淡出,避免「重劃會遭認由原告公司把 持,增加重劃進行之困擾」、「增加持有稅賦之可能」,故 此等操作於現今土地交易及重劃開發實務上,並非少見,是 被告該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至於其他各房或其配偶為何取 得鄰地所有權登記部分,究竟是否亦為借名登記,則須視其 等內部關係而定,此部分並非本案須審究之重點,故本院就 此即不為論斷。再證人甲○○復證稱:「在93年間台汽公司跟 內政部有說系爭土地與鄰地要自辦市地重劃,才可以變更系 爭土地為住宅用地,丙○○購入系爭土地後,確實有辦自辦市 地重劃,我從頭到尾都有參與」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57頁) ,再佐以上開說明,可認原告當初確係為開發系爭土地做為 住宅用地,始以被告名義購入土地,但因為台汽公司之疏失 且承諾當地政府要進行自辦市地重劃及系爭土地之性質,原 告才會再以自己之名義購入鄰地,並進行自辦重劃,以此更 可認系爭土地純粹是原告公司為進行土地投資始遠赴臺東縣 購入,而非為將土地贈與被告始參與標購業務,否則原告自 可在被告實質生活區域即桃園市中壢區內購買土地贈與被告 即可,何須購入遠在臺東縣之系爭土地。再依上所述,更可 認系爭土地後續亦係由原告公司實質管理處分而進行自辦市 地重劃事務,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其並未實質使用過系爭土地 一情。  ⑸又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經標購並登記在伊名下後,其未曾 保管過該土地所有權狀,其並表示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家族 公司保管,此為家族公司之通見狀況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22 頁),後又改稱范氏家族企業確實有與一般家族企業常見的 不動產權狀保存方式不同的狀況(參本院卷一第424頁),前 後已有矛盾。惟若系爭土地確如被告所述,係經范氏家族長 輩贈與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即為被告所稱為其個人之私產, 既為私產,何以須將權狀交予范氏家族企業保管,如此將導 致家族企業之公產及家族中成員個人之私產混淆不清之情形 ,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何非由自己保管,而交予范 氏家族企業保管一事,顯未能為合理之說明。況被告明知原 告自始即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中,如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且已經原告指定法代丙○○至其父母家中承認 此事,其亦握有如被證九至十一之證物(詳如後述),被告自 可向原告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甚至提起民事訴訟訴請 原告返還。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逕自向地政事務所謊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已遺失而申請補發後,並據以向地政事 務所申請為系爭預告登記,顯欲企圖妨礙原告管理、使用及 處分系爭土地,是由此亦可認被告謊稱權狀遺失及辦理預告 登記部分,正可顯現其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⑹綜上所述,可知系爭土地購入之目的,即係原告為以系爭土 地為興建住宅之投資,並在不得已情況下併為購入鄰地,且 以此系爭土地與鄰地進行所謂「成功都市計劃中自辦市地重 劃」,由原告當時董事長丙○○為原告負責處理土地標購事宜 ,並指派證人甲○○處理各項付款及後續細節,而該標購資金 ,亦係由原告負責籌措支付,被告並無支付過任何款項,後 該土地標購後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未曾取得保管過該 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亦未曾由被告實質使用管理過, 均由原告據以進行市地自辦重劃業務中,確已符合一般借名 登記契約,當由借名人出資、保管使用權狀及管理、使用之 外觀。惟雖有該等外觀,雖不必然可認定「原告即為借名人 、被告為出名人」而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惟兩造並非如 夫妻、父母子女般,有著親密之關係,或有同居共財並共同 保管財產文件之關係,是若謂兩造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實難合理解釋何以系爭土地未供被告自己使用及參 與土地重劃,而原告出資標購系爭土地與鄰地後,卻僅登記 為鄰地所有權人,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而 被告復自承丙○○即為范氏家族企業之當家,范氏家族所屬各 房人員均自願交付印鑑章、向上海商銀所開設之帳戶,由范 氏家負責保管、使用,是應認於此情況下,被告雖登記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僅范氏家族企業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此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應係由被告概括同意由家族 企業借用其名義處理不動產投資為之,而非個別就不動產或 投資事項逐一確認。再佐以鄰地原係登記在原告名下,可認 范氏家族企業就系爭土原及鄰地部分,係統一由歸屬家族企 業中之原告公司負責處理,故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即為原告公 司無誤。準此,原告確已針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且意思表示合致部分加以舉證,而達優勢證明之程度; 被告如認系爭土地登記其名下之原因,非因借名登記契約所 致,被告就此即應負證明之責。  ⑺是被告雖稱其之所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因范氏 家族企業三房至七房之長輩感念其對家族企業之貢獻,始以 登記其為所有權人之方式,將系爭土地贈與之等語。然被告 所稱之范氏企業長輩,係指范阿瓠所生之三子至七子,即其 等所稱之三至七房,包括三房范金墩、四房范振修、五房范 金清、六房范高橋、七房范金銅。而參以原告公司於99年11 月22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參院卷一第108頁),可知於系爭 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時,原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即為二房丙 ○○、董事則為三房范金墩及六房范高橋,監察人則為丙○○之 子范文德,是原告公司當時確屬被告所稱之范氏企業之一無 誤。而台汽公司在標售系爭土地時,因三房范金墩即為被告 之父親,是其應不可能為被告所稱之長輩,否則即有利益廻 避之問題,況若確有長輩表示贈與一事,被告應可直接指出 是由三至七房中何房之長輩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伊始登記在 伊名下,然被告就此卻僅泛稱范氏家族三房至七房長輩,是 該部分是否屬實,已屬可議。再被告既主張范氏家族企業之 當家為四房丙○○,即系爭土地標售時之原告董事長,則無論 何長輩要求將土地贈與被告,均應得丙○○之同意始可能付諸 實行,且至少應為被告及其父母所知悉,惟被告之母乙○○○ 卻到庭證稱不知悉何位范氏家族長輩有於何時向被告表示系 爭土地要給被告之具體經過(參本院卷一第468頁),則是否 確有該贈與行為之存在等語,實有可疑;乙○○○就此再稱范 氏家族長輩為將土地給被告有書立贈與契約,但都未拿出一 情(參本院卷一第468頁),是若乙○○○上開所述為真,則范 氏家族長輩未提出書面贈與契約,是否係最後決定不予贈與 或為他因,未可得知,但均令人懷疑被告所稱之贈與契約是 否確曾存在。再被告復就贈與部分提出下列證明及說明,經 查:  ①被告提出其母乙○○○於107年10月18日與伊間之電話錄音內容( 參被證九光碟及被證十通話譯文,參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 ),欲證明丙○○曾於通話前一日至被告父母家中表示系爭土 地就是要給被告的,惟該通話內容乃係乙○○○轉述丙○○至其 家中所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且為丙○○之原意,實不得 而知,原告對此亦質疑其證明力;況該通話內容只顯示乙○○ ○一人之聲音,別無被告之聲音,且乙○○○亦到庭證稱「因為 是我打電話給我兒子(指被告),我兒子不在現場,才沒有他 的聲音」(參院卷一第468頁)、「可能是我一個孫女,就是 被告的女兒,可能是她錄音(指就通話內容為錄音)的,但 我沒有親眼看到」、「就是剛剛那個孫女范僑芸放給我聽的 」等語(院卷一第470頁),顯見有刻意為對話並錄音之情 形,是該對話內容是否確有對話對象,且通話對象即為被告 ,及通話時間就是在107年10月18日部分,甚有可疑。再證 人乙○○○雖到庭又另證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因為丙○○說被告很認真,所以登記給他…」、「被告也沒有 保管土地權狀」、「原證十之對話內容是我講的話,是丙○○ 來我家講的話,我再講給我兒子聽,我是打電話給我兒子, 打電話應該是7、8年前的事,丙○○講給我聽後,我就打電話 給被告,我不知道我被錄音,但我有聽到有人按下錄音鍵的 聲音」等語(節錄,詳參院卷一第467頁),然證人乙○○○為 被告之母,且為上開通話內容之當事人,是其就該部分所為 之證述容有維護被告之疑;甚者,該通話譯文中是記載「他 又說很好的話喔,他說那個甚麼台東的啊,榮昌他是大股, 他有名字,他的名字在上面,我怎麼會不疼他?」、「你聽 得懂嗎?說那個台東的,台東那是你的名字」、「他說『那 是榮昌的名字,那我暗算那全部要給榮昌啊,他喔還不知我 好,我對他這麼好他還不知道啊』」等語(參院卷一第269頁 譯文原始對話內容,不加被告另以括號備註部分),是如僅 以該對話原始譯文,在無對話者對方之對話情況相對照之情 況下,實難分辯證人乙○○○當時究竟在轉述何人之話語何人 知曉,而所謂「甚麼台東的啊」是否即指系爭土地亦無法特 定。再證人乙○○○所稱丙○○提及『暗算』,於台語中之意思是 指「打算」、「準備」、「計畫」之意,是若丙○○確有表示 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亦非於登記在被告名下時即有 此意,於表示之時尚未付諸實現,僅為將來可能有此贈與之 計劃而已,是無從以此對話內容即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時,即係基於其所謂家族企業之贈與契約。再者,該 對話譯文中之開頭復提到「管他貸款不貸款,反正我們到真 的要就要講清楚來啊,他就沒回人,沒答人啊,沒有答人啦 !他講講我的話講到這裡他就走了,我不知道啦,剩下的我 不知道啦」等語,似乎意指乙○○○所稱之丙○○並不願回應乙○ ○○某種問題,乙○○○始於對話中表達出很無可奈何的情緒, 但證人乙○○○到庭卻稱不瞭解這部分是指何意(參院卷一第4 68頁),是縱認該對話內容確為證人乙○○○與被告間之對話, 亦難據以認定丙○○有以原告指定代表之身分或以范氏家族企 業當家之身分至被告父母家當場承認系爭土地是贈與被告才 登記在被告名下一事為真實。  ②被告雖又另提出被證九及被證十一關於被告之姐姐范靜枝與 被告所營公司人員曾咏玲間之通話及其譯文(參本院卷一第2 71頁至273頁),原告對此通話者確為范靜枝與曾咏玲部分 不為爭執,然爭執其證明力。而觀以該譯文內容係記載范靜 枝提及(四老闆)說「我們兄弟80幾年的感情,你們不認識 我,我也認識你,我怎麼可能會獨霸這個東西?那是不可能 的事情。這就是暫時的」,然後(四老闆)又講「台東買一塊 地,不知道買了幾千坪?榮昌所有家族的下一代都沒有,榮 昌獨霸了40%,我怎麼怎麼會半點沒有給,我都怎麼會沒沒 有半點的給那個第三房」等語,惟此所謂的土地是否即為系 爭土地,本院並無法自該對話內容中得知。況依系爭土地與 鄰地土地登記謄本,可知關於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08.08 平方公尺、547.44平方公尺,合計共1,355.52平方公尺,而 鄰地面積則為370.34平方公尺、318.71平方公尺,合計共68 9.0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與鄰地之面積總計為2,044.57平方 公尺,是若謂上開對話內容中所稱之40%,是以系爭土地及 鄰地為論述標的並加以計算所有權比例,惟系爭土地之面積 顯為系爭土地與鄰地土地總面積之66%(1,355.52/2,044.57 =0.66,算至小數點後二位),亦非40%,是實難以推知究竟 范靜枝與曾咏玲間對話內容意指為何。故被告欲以此對話內 容做為原告指定代表丙○○確實有承認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一事,亦無足可採。  ③被告又稱其若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指定法代丙○ ○為何會交付被證十三至被證十五之資料(參本院卷一第499 頁至第519頁),惟原告否認此等文件為丙○○所交付,被告就 何人交付資料部分並無舉證證明之,而被告之母乙○○○已證 稱其曾至台東簽名而有參與重劃會議,故被告亦有可能自其 母處取得該等資料。況被告亦屬范族家族企業所屬成員之一 ,縱丙○○將相關資料交付之,亦屬合理,但此等文件究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僅為重劃會之相關資料,故並不能因被 告持有該文件,即認系爭土地為被告實質所有之財產。  ④綜合上開所述,可認被告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經由范氏何 位長輩應允贈與,且有經范氏家族企業之當家即原告指定代 表丙○○承認係贈與被告始登記在被告名下一情,是被告就系 爭土地為何登記在其名下部分,顯難為合理之論述及證明, 不足採信。   ⑻被告又主張范氏三房范金清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權狀(下稱另案 不動產、另案不動產權狀),亦交由范氏家族企業保管,但 遭丙○○之女范琴無權占有並拒絕返還,後即訴請范琴返還, 且范琴於訴訟中亦係辯稱該等不動產亦為范氏家族企業借名 登記在范金清名下,後該訴訟即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 27日以111年度上字第691號案民事判決范琴應歸還該等不動 產權狀予范金清(下稱另案二審訴訟),本案情形與此訴訟情 形相同,亦應認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然查,參 以另案二審訴訟判決書(附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35),可知 該案係認定「丙○○曾出具聲明書,表示代為保管另案不動產 權狀正本不慎遺失並致范金清、范蕭英妹收執,後范金清始 聲請補發權狀,惟范琴卻就此提出異議,范金清自此始查知 另案不動產權狀由范琴占有。且范琴於該案中先表達另案不 動產係范家公產,後又改稱為丙○○個人單獨出資購買,實屬 丙○○個人私有財產,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復主張其係受 丙○○之授權而保管權狀,但卻無法說明究竟何人始為借名登 記契約之借名人,范金清並於該案中主張另案不動產均為其 個人以承包工程之獲利所陸續購入」等情,顯與本案被告承 認其未就系爭土地為出資,亦未使用過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確係交由范氏家族企業保管等並不相同,是被告主 張可以另案訴訟結果推論本案被告並非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 出名人,而係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即無足採。 被告又稱登記在已退出家族企業之二房與六房名下仍有鄰地 所有權登記,亦未經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故認系爭不 動產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亦無從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參院卷一第168頁)。然就不動產登記而言,有其各自之內部 關係,包括出資、管理使用及權狀之保管,無法一概而論, 是關於二房、六房登記為鄰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與本案 系爭土地之實質情形,並無相關,本院不加以論斷,而如本 院前述,故被告執以為辯,亦不足採。  ⑼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由原告任借名人、 被告任出名人,兩造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始登記在被 告名下一情確實真實。再本院已依上開說明認定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確為存在,原告再請求傳訊范琴到庭為證,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㈡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179條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 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而於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 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經終止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 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 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 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 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 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是查,兩造既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該契約。而原告 復於112年12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表示要以起訴狀終止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 2日當庭送達被告,被告復於113年4月19日委任訴訟代理人 前來閱卷,原告並於113年4月19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陳報二狀,已重申要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被告更於 113年4月25日提出答辯狀否認原告起訴狀所認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存在,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於113年5月2日當庭 確認有收受上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二狀,是可認原告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兩造就系爭土地 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經合法終止在案。  ⒊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自屬有據。  ⒋末按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 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 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 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 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 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 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又土地法第78 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 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 記,係為保全權利之得喪變更請求權之暫時登記,預告登記 屬於限制登記之一種,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權利人為全部或 一部處分其土地權利,於預告登記未塗銷前,保持原有狀態 ,以避免土地權利關係人遭受不測之損害。故預告登記性質 上僅為保全物權變動之過渡登記,縱已辦妥預告登記,既未 取得物權,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依物權法定主義,預告登 記之內容應不具有物權效力。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2項規定 ,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 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則預告登記只為公示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債之關係,其拘束效力,不及 於繼受取得其物之人甚明。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其性 質為債權,並非物權。是查,系爭土地雖經被告與其子范書 瑋申請為預告登記,然此僅為被告父子間之債之關係,並非 法定之物權,亦無法排除法院判決之效力。是在該預告登記 仍存在之情況下,原告仍得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在合法終止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21

TYDV-113-重訴-95-202410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7號 原 告 何○○ 被 告 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間彼此相識,且於網路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上互 為好友,於民國112年6月初,原告於家中上網,始發覺被告 竟於其臉書上發表原告「愛用假名等等去散步、不實、毀謗 !愛玩你自己去玩個夠」、「自食惡果吧」、「自作孽不可 活」、「枉你還是為人師表」、「教客語老師,客家人的臉 都被你一人丟盡」、「HaKKa妹○○○」等語(下併稱系爭內容) ,並將其臉書設定為公開狀態,使不特定大眾均可見得。  ㈡再被告於臉書上所張貼之系爭內容,均屬具體指摘原告愛用 假名、散佈不實、誹謗他人,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另對於原 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亦達貶損評價之程度,且 造成原告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就此原告已對被告提起 刑事告訴偵辦中,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新 台幣(下同)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於112年底,原告曾來找被告訴苦,並討論伊與伊前夫離婚之 事,後原告亦向被告表達其對已婚之學者產生情愫,但被告 因不認同原告處理感情之方法,遂將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 告與已婚之學者之情書提供予原告之前夫,原告因此心生氣 憤,並在朋友圈中散播不實言論,以詆毀被告。再被告本不 太會使用臉書,如果忘記帳號密碼亦會再辦一個,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內容,被告僅曾私下以簡訊之方式發給原告,及於 朋友的臉書中張貼,並未於自己的臉書上發表過系爭內容。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兩造間彼此認識,原告前主張因於臉書上發現被告臉書上張 貼之系爭內容,而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5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56 )案偵查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 院個人資料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個人臉書上公開發表系爭內容,已毀損原 告之名譽,貶損原告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稱其僅透過私人簡訊傳送過系爭內容予原告 或於友人之臉書上張貼過,並未在其個人臉書上公開發表系 爭內容云云,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內容是否為被告張貼於 臉書上?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上張貼系爭內容之貼文而對 原告生侵權行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內容是否為被告張貼於臉書上? ⒈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所示,該帳號之名字、 照片均為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僅陳稱其並無於臉書上 貼文,應是遭人盜用云云,並當庭提出手機內之臉書軟體供 本院勘驗,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被告之臉書於112年間之貼 文,僅餘112年10月13日更新大頭貼照部分,別無其他貼文 內容,然於111年度及113年度則均有連續之貼文內容,有本 院之勘驗筆錄附本院卷第93頁及手機螢幕截圖附個人資料卷 可參。是可認在被告現今臉書中,已查無與原告提出之貼文 截圖相對應之貼文。惟原告提出之臉書帳戶名字、照片均為 被告,且被告亦自承其確曾就系爭內容,以私訊之方式傳訊 、張貼予原告及友人之臉書上,是足認被告確曾經撰寫過系 爭內容之文字,而所謂臉書帳號本未規定每人僅能申請一個 ,故縱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手機之臉書軟體,而未查得 系爭內容,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尚有其他臉書之帳號、系爭 內容是否即張貼在其他臉書帳號內容?甚者,經本院當庭勘 驗之被告臉書貼文,在與原告指稱被告於臉書上張貼系爭內 容之112年度,僅剩被告更換大頭貼之紀錄,此等情形若確 如被告所述,係因其手機被盜了,其臉書於112年度之臉書 貼文才會不見等語(參本院卷第134頁),然若因手機遭盜用 ,而遺失臉書貼文,理應各年度之貼文均為不見,始符常情 ,怎可能僅遺失本案爭執年度即112年度之臉書貼文,此顯 與常情未合;被告又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臉書關於系爭內容 之貼文,係因其臉書被盜用所致,然一般盜用他人臉書帳號 之人,多為行使詐騙而為,是倘被告臉書帳戶確遭人盜用, 該盜用之人應不識兩造,則其何能知曉兩造之背景而撰寫出 與被告私下傳給原告或被告在其他人臉書上所張貼之系爭內 容相同之內容?其張貼貼文之動機為何?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無足採。  ⒉綜上,系爭內容應為被告張貼於其自身之臉書上,而開放大 家可以隨意觀看,並本院進行上開臉書內容勘驗前,即已將 貼文移除,被告就此所辯,委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上張貼系爭內容之貼文而對原告生侵權 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 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且情節 重大,方能成立。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 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 貶損始足當之,倘他人之行為不足以使自己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即無名譽之侵害可言,而原告主觀上是否感受到 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 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 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 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 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 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 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 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 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確有在其個人臉書上張貼系爭內容,誠如上述, 然依被告所提出「○○○的聊天紀錄」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 錄所示(參本院卷第69、97-119頁),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原告 與其前夫間之離婚事件,且兩造間因此已生嫌隙,而被告於 收受「○○○的聊天紀錄」文章後,認係原告所為,並以臉書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傳訊與原告,然已無法再以此聯絡原 告(本院卷一第117頁),是被告主觀上即認原告已先行詆毀 其名譽,是其於臉書上所張貼之系爭內容,顯係對於其所經 歷之事件發表個人主觀意見及評論,並無證據可證明係以損 害原告名譽為其目的,其動機尚難認有何惡意。再原告雖否 認「○○○的聊天紀錄」為其所發表,然無論是否為原告所發 表,被告於臉書上張貼之系爭內容一望即知,被告並無使用 不堪之字句,留言者僅係對被指述者有所怨懟,方以系爭內 容加以質疑及批評,但雙方究竟孰是孰非,顯非並未親身參 與之局外人所能盡知盡信,是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 斷,一般人於閱覽被告前揭主觀意見表達(即系爭內容)後, 並不會貶抑原告於社會上所受客觀評價。 ⒊綜上,被告於臉書上張貼之系爭內容,應為其主觀意見表述 而已,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親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21

TYDV-113-訴-1847-202410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 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咖比咖啡店 法定代理人 林東源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上訴人 詹可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之本訴及反 訴均提起上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咖比咖啡店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咖比咖啡店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上訴人汪偉琳給付未退回的15包咖啡豆價值新臺幣 (下同)16,575元(簡上卷第180頁)。經核與其於原審請 求汪偉琳給付貨款為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咖比咖啡店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如認李 靖叫貨的30包咖啡豆買賣契約未成立,因汪偉琳僅退回15包 咖啡豆,尚欠15包,故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 求汪偉琳給付未退回的15包咖啡豆價值16,575元等語。 三、汪偉琳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汪偉琳主張 抵銷之金額包含:㈠詹可雅洩露營業秘密,汪偉琳依系爭契 約的8.2條(違反保密義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營業秘密 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544條,得請求 咖比咖啡店及詹可雅連帶賠償汪偉琳因營業秘密、信用及商 譽受損之賠償金20萬元及除去肖像權之費用8,190元。㈡咖比 咖啡店給付有瑕疵,汪偉琳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請求 減少價金15萬元,扣除汪偉琳尚未給付之尾款52,500元,汪 偉琳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咖比咖啡店返還97,500元。 四、原審就本訴為汪偉琳全部敗訴之判決。汪偉琳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咖比咖啡店第一審之訴駁 回。咖比咖啡店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咖比咖啡店請求服務酬金尾款52,500元部分: 1.原審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2.3.2條文義記載「GABEE.技 術指導人員至『小瑞誠』(下稱系爭店面)協助與修正開店 相關事宜」等語(原審卷一第80頁),認定兩造未約定應 由林東源或咖比咖啡店員工提供服務,且詹可雅自110年1 1月11日至111年8月21日止提供服務,包含成立LINE群組 (原審卷一第133頁)、提供系爭店面規劃建議(原審卷 一第91至127頁)、訓練員工等(原審卷二第42至49頁) ,林東源則在線上會議參與討論,協助汪偉琳開店,汪偉 琳均未表示不滿。系爭店面既已於111年8月20日開幕(原 審卷二第24、25頁反面),且汪偉琳於開幕前2日還稱讚 詹可雅教的很好等情(原審卷一第126頁),堪認咖比咖 啡店已依債之本旨給付。 2.關於汪偉琳抗辯詹可雅將營業秘密提供給系爭店面員工之 部分,原審已認定詹可雅提供予系爭店面員工之SOP流程 表(原審卷一第206至230頁)其上記載之各品項飲品原料 、使用量、成本金額非屬營業秘密,本院亦認其上並未記 載使用何品牌鮮奶或咖啡豆,無秘密性可言。 3.關於汪偉琳抗辯詹可雅將吧檯系統規劃轉包由誠品生活履 行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2條約定「甲方(汪 偉琳)在乙方(咖比咖啡店)諮詢輔導下,針對『小瑞誠』 咖啡館吧台系統之設計規劃,提供機器設備及咖啡、飲品 、咖啡豆等相關販售之設計與諮詢專業服務。」(原審卷 一第80頁),可知咖比咖啡店提供的是諮詢服務,而非硬 體設備的裝修服務。且由汪偉琳與詹可雅的對話紀錄觀之 (原審卷一第100頁反面、101頁反面、103頁反面、105頁 反面),是由汪偉琳找他人製作室內設計圖、平面圖、立 面圖,再詢問詹可雅之意見,足證明汪偉琳明知硬體設備 規劃非系爭契約內容。 4.小結:咖比咖啡店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其請求汪偉琳給付 尾款自屬有據。 ㈡就咖比咖啡店請求專屬創意飲品研發費10,500元部分: 1.原審已認定詹可雅依汪偉琳要求設計飲品,並已提供SOP 教材予汪偉琳之員工(原審卷一第215頁反面至219頁反面 、卷二第138頁反面)。 2.除此之外,本院亦認為詹可雅於111年8月29日向汪偉琳請 款專屬創意飲品研發費21,000元時,汪偉琳僅爭執原約定 為1萬元,並未爭執未完成工作,故詹可雅將款項更正為1 0,500元(含稅,原審卷一第135頁),依上可知,專屬創 意飲品研發已完成,咖比咖啡店請求此筆費用,自屬有據 。至於此飲品是否能暢銷,非屬設計之範圍,汪偉琳之抗 辯,並不可採。 ㈢就咖比咖啡店請求肖像使用費31,5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使用肖像未稅3萬元(原審卷一第80 頁反面),含稅為31,500元。汪偉琳既已使用林東源肖像宣 傳,咖比咖啡店請求此筆費用,自屬有據。 ㈣就咖比咖啡店請求交通食宿車及車馬費3,299元部分: 原審認定詹可雅已將車馬費之發票交付予汪偉琳之員工黃詩 婷,本院亦認為詹可雅於111年8月22日、111年8月29日向汪 偉琳請款車馬費3,299元時,汪偉琳並未爭執金額(原審卷 一第126頁反面、第135頁),則咖比咖啡店依系爭契約第4. 5條約定(原審卷一第80頁)請求此筆費用,自屬有據。 ㈤就咖比咖啡店請求貨款96,281元部分: 1.汪偉琳雖辯稱詹可雅無叫貨權限云云。然查,依汪偉琳與 詹可雅的LINE對話紀錄,汪偉琳於111年8月8日向詹可雅 表示「我打算明天把咖啡飲品的食材先叫好,可雅是在LI NE群組裡第一次叫貨示範,把最低的量先叫好,還是我這 邊直叫貨了?」、詹可雅則回覆:「我會在群組叫貨,叫 貨的負責人要先拉進群組喔」(原審卷一第121頁及反面 ),嗣詹可雅於111年8月10日在叫貨群組內叫貨,汪偉琳 明知且未反對,並詢問詹可雅「牛奶,你可以處理嗎?」 (原審卷一第128頁),顯然汪偉琳有授權詹可雅叫貨。 2.至於李靖於111年8月21日叫貨30公斤綜合豆1公斤裝(原 審卷一第128頁反面),咖比咖啡店之法定代理人林東源 表示願回收(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惟汪偉琳只退回 其中15包咖啡豆,第1次退回的部分(111年9月14日,原 審卷一第156至157頁反面),咖比咖啡店已扣除退回貨品 之金額而未請款;第2次退回的部分(111年10月27日,原 審卷一第153至155頁),咖比咖啡店否認收受(簡上卷第 183頁),且汪偉琳亦未提出由咖比咖啡店簽收之送貨單 等證據以實其說,則咖比咖啡店請求汪偉琳給付貨款96,2 81元(明細如原審卷一第90頁),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汪偉琳給付其中未退回的15包咖啡豆之價值16,575 元(已包含於上開貨款中),亦屬有據。 ㈥綜上,咖比咖啡店請求汪偉琳給付系爭契約尾款52,500元、 專屬創意飲品研發費10,500元、肖像使用費31,500元、交通 食宿車馬費3,299元,以及咖啡豆等貨款96,281元,合計為1 94,0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至於汪偉琳主張抵銷之部分,均無理由,詳如反訴部分。 六、綜上所述,咖比咖啡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汪偉琳給付咖比咖啡店194,080元,及自111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命汪偉琳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汪偉琳於二審追加系爭契約的8.2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544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簡上卷第181、206、 207頁)。經核與其於原審反訴主張詹可雅洩密,侵害汪偉 琳營業秘密、商譽及信用等為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詹可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汪偉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汪偉琳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汪偉琳依系 爭契約的8.2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544條,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汪偉琳信用及 商譽受損之賠償金20萬元及除去肖像權之費用8,190元。㈡咖 比咖啡店給付有瑕疵,汪偉琳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請 求減少價金15萬元,扣除汪偉琳尚未給付之尾款52,500元, 汪偉琳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咖比咖啡店返還97,500元。本 訴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305,690元(計算式97,500元+208, 190元),抵銷後如有餘額,則以反訴請求其中208,190元。 三、咖比咖啡店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詹可雅 為培訓員工而提供的SOP非營業秘密,汪偉琳將經營不善無 法繼續營業的損失轉嫁給咖比咖啡店承擔,法律上及情理上 均無理由。 四、詹可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外,具狀補稱:其已依契約完成相關指導及顧問工作等語 。 五、原審就反訴為汪偉琳全部敗訴之判決。汪偉琳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汪偉 琳208,19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咖比咖啡店及詹可雅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汪偉琳請求營業秘密受損10萬元部分: 原審已認定詹可雅提供予系爭店面員工之SOP流程表(原審 卷一第206至230頁)其上記載之各品項飲品原料、使用量、 成本金額非屬營業秘密,本院亦認其上並未記載使用何品牌 鮮奶或咖啡豆,無秘密性可言,汪偉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 ㈡關於汪偉琳請求信用及商譽受損10萬元部分: 汪偉琳主張因詹可雅洩漏營業秘密,導致環球購物中心內部 認為汪偉琳內控有問題,造成汪偉琳信用及商譽不佳云云。 然本院前已認定詹可雅提供予系爭店面員工之SOP流程表非 屬營業秘密,詹可雅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咖比咖啡店亦無須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關於汪偉琳請求請求除去肖像權之費用8,190元部分: 汪偉琳主張因詹可雅洩漏營業秘密,導致汪偉琳及系爭店面 受人非議,如繼續使用GABEE.品牌字樣及林東源圖像,將使 汪偉琳及系爭店面信用及商譽繼續受損,故支出除去肖像權 之費用云云。然查,本院認定詹可雅未洩漏營業秘密,從而 ,汪偉琳自行選擇除去上開字樣及肖像,與被上訴人無關, 汪偉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關於汪偉琳請求減少價金15萬元部分: 本院於本訴部分之五、㈠詳述咖比咖啡店已依債之本旨給付 ,從而,汪偉琳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汪偉琳依系爭契約的8.2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544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汪偉琳208,19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汪偉琳之反訴,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TYDV-112-簡上-337-20241018-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童翊婷即童燕娟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童翊婷即童燕娟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28日補正部分資料 到院,且原審未審酌補正期間橫跨農曆新年連假,並據此駁 回抗告人聲請,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准抗告人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不經言詞辯論且不宣示之裁定,應為公告或送達後,為該 裁定之法院始受其羈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第 238條中段規定自明。準此,法院雖以當事人未依限補正為 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然當事人於該駁回裁定公告或送達前 ,即為該補正行為者,仍屬有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破 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命抗告人於15 日內補正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薪資證明文件、稅額申 報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清單、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實價登陸資料等,其中部 分文件須提出申請始能取得,抗告人於113年2月2日收受補 正裁定,補正期間確實橫跨農曆新年連假,抗告人曾於同年 2月27日繳納查詢費,並於同年2月28日補正部分資料到院。 原審於同年2月27日以抗告人全未補正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 請,惟該裁定並未公告,且於同年3月11日始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既於裁定送達前已補正部分資料,則原審以全未補正 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容有未洽。 ㈡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47頁),抗告人為正勝傑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 函文暨附件所示(消債抗字卷第61至69頁),上開公司於10 7年9月至108年12月並無營業稅申報資料,109年1至2月營業 額為3,714元,每月營業額未達20萬元以上,堪信抗告人為 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㈢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0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 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57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及原審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關於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抗告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092,472元(調解卷第37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55,342元(消 債抗字卷第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 為381,471元(消債抗字卷第71頁);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為768,702元(消債抗字卷第93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01,024元(消債抗字卷 第97、111頁);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65,4 41元(消債抗字卷第105、109頁),總計上開金額為1,971, 980元,故本院認應以1,971,980元為其債務總額。 ㈤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抗告人名下有繼承自母親之3筆土地、遠雄人壽保單,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保險業通 報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抗告人母親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稅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3、53、57至59、 99頁;個資卷)。 ⒉抗告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6月17日回溯(約為110年6月至112年5 月)。抗告人稱於110年6月迄今均任職於民間公司,每月 收入為基本工資,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證明切 結書、勞保資料、薪資單、111年及112年稅務查詢結果等 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7、49、63頁;消債抗字卷第121 至124頁;個資卷)。審酌每月基本工資110年為24,000元 、111年為25,250元、112年為26,400元、113年為27,470 元,堪認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之收入數額應為603,000 元【計算式:(24,000元×7個月=168,000元)+(25,250 元×12個月=303,000元)+(26,400元×5個月=132,000元) 】;目前每月收入則為27,470元。 ㈥關於抗告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依法定金額計算(消債抗 字卷第116頁)。審酌桃園市110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19,172元,認抗告人聲請 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金額為435,946元【計算式:(18,337 元×6個月=110,022元)+(19,172元×17個月=325,924元) 】;目前個人必要支出金額則為19,172元。   ⒊抗告人另主張110年6月至111年6月止,每月支出母親扶養 費3,000元,共計為39,000元。審酌抗告人之母親為00年0 月生(調解卷第87頁),於111年時約為74歲,依其年齡 應已無勞動能力,則抗告人主張扶養母親支出共計39,000 元,尚屬合理。   ⒋抗告人另主張每月扶養子女支出9,586元。惟審酌抗告人之 子女現年約22歲(00年00月生,調解卷第25頁),於110 年時約為20歲,已成年具備勞動能力,且抗告人僅提出子 女之在學證明書,難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且依投保資料 所示(個資卷),其子女自107年即有投保部分工時之相 關記載,故本院認此部分金額不予列計。   ⒌是以,抗告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74,946元(計 算式:435,946元+39,000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9 ,172元。 ㈦小結: 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298元 (計算式為:27,470元-19,172元),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20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1,971,980元÷8,298元÷12個月),再審酌抗告 人現年約55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23頁),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10年,堪認抗告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尚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抗告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抗告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抗告人免責,抗告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TYDV-113-消債抗-11-202410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宗仁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江盛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958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郭宗仁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 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江盛宗應再給付郭宗仁新臺幣2,568元,及 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郭宗仁其餘上訴及江盛宗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江盛宗負擔1 9%,餘由郭宗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宗仁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其在原審已 提出搭乘計程車收據,交通費用每日新臺幣(下同)300元 ,30日共計9,000元。其從事球拍穿線工作,每月收入8萬元 ,因手部受傷不能工作3個月,營業損失24萬元,可參考其 自民國111年7月3日至111年9月30日請人代工,支出代工費 用234,000元,與原審認定落差頗大等語。 二、江盛宗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診斷證明書 只記載宜再休養2週,不是不能工作,況且郭宗仁都有去公 司。不能工作的損失應以有報稅之所得為準。郭宗仁不會搭 公車,不能請求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交通費用。江盛宗已退休 無收入,且已賠償10萬元,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 三、原審為郭宗仁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江盛宗應給 付郭宗仁46,194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郭宗仁其 餘之訴。郭宗仁就敗訴部分(交通費用9,000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196,233元,合計共205,233元)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宗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江盛宗應再給付郭宗仁205,233元」(郭宗仁對於其餘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江盛宗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江盛宗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不服(46,194元),提 起全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江盛宗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宗仁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郭宗 仁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交通費用外,核 無違誤,爰引用之。 ㈡關於交通費用:   1.郭宗仁請求就醫及上班之交通費用,每日計程車資300元 、30日共9,000元,已於原審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證(附 民字卷第25至53頁)。惟郭宗仁陳稱其包車每日300元,有 時候從住家到醫院再到公司,再從公司回家等語(簡上卷 第105頁)。本院認郭宗仁既然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 自不能再請求前往工作地點之交通費用,此部分請求即無 理由。   2.本院審酌郭宗仁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後背、左上臂、雙肘 、左手、左膝及左踝多處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勢(下稱系 爭傷勢),且有照片為證(附民字卷第69至81頁),堪認 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則其請求如附表所示日期 之就醫交通費用,為有理由。   3.郭宗仁自桃園市○區之住所至就醫地點聖保祿醫院(地址: 桃園市○○區○○街000號)、惠民診所(地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預估車資來回分別為260元、310元(簡上 卷第121、123頁),故郭宗仁請求就醫交通費用3,210元 為有理由(計算式如附表),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關於不能工作損失: 1.原審依111年8月9日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郭宗仁 「宜再休養2週」(附民字卷第15頁),認定郭宗仁因傷 不能工作期間為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2日起至1 11年8月22日止,共計52日,並依111年間基本工資每月25 ,25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3,767元(計算式:25,2 50÷30×52,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無違誤。 2.郭宗仁稱其從事球拍穿線工作,每月收入8萬元云云。經 本院調取郭宗仁經營之商號「職仁工坊」111年1至12月銷 售額,每月均為74,545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函文及所附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在卷可參(簡上卷 第89、97、100頁),然此銷售額尚未扣除成本,且郭宗 仁111年所得僅11萬餘元(個資卷),難認郭宗仁每月收 入為8萬元,故原審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尚無不合。 至於郭宗仁因不想流失客人而聘請代工之花費,係為經營 商號之考量,與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轉嫁 予江盛宗。 ㈣關於慰撫金: 1.原審已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傷 勢等情形,認定郭宗仁請求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尚無 不妥。 2.江盛宗雖辯稱其已退休無收入,且已賠償10萬元,慰撫金 過高云云。然江盛宗於111年有所得17萬餘元、名下有多 筆土地、田賦,財產總額500餘萬元(個資卷),非無資 力之人。至於是否已賠償部分金額,非審酌慰撫金多寡之 要件。故江盛宗所辯,並不可採。 ㈤小結,郭宗仁得請求之交通費用3,210元,乘以兩造不爭執江 盛宗應負80%之過失責任,江盛宗承擔庚應負20%之過失責任 (簡上卷第104頁),故郭宗仁請求江盛宗再給付2,568元( 計算式:3,210元×0.8)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郭宗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盛宗除原 判決已判命給付之46,194元本息部分外,應再給付2,56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郭宗仁請求部分,判命江盛宗如數 給付,並無不合,江盛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餘應准許之就醫交 通費用2,568元,為郭宗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郭宗仁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郭宗 仁敗訴,並無不合,郭宗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郭宗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江盛宗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就醫日期(民國) 就醫地點 來回車資 (新臺幣/元) 就醫收據(均為附民字卷) 1 111年7月2日(7月3日離開醫院) 聖保祿醫院 260 第55頁 2 111年7月19日 聖保祿醫院 260 第57頁 3 111年7月20日 聖保祿醫院 260 第59頁 4 111年8月9日 聖保祿醫院 260 第61頁 5 111年7月6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3頁 6 111年7月7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5頁 7 111年7月8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5頁 8 111年7月9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7頁 9 111年7月11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7頁 10 111年7月13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7頁 11 111年7月15日 惠民診所 310 第67頁 合計 3,210元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8

TYDV-113-簡上-56-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8號 原 告 張國通 上列原告與被告崔佩馨、崔友珍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17

TYDV-113-訴-2428-202410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反訴原告 陳猷然 陳靜宥 反訴被告 陳顯炎 法定代理人 陳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反訴原告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 其關係者。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㈢就主張 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三、反訴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盜領桃園市○鎮 區○○路000巷0弄00號及19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周圍農 作物補償金、盜領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J建物補償金、盜 領陳阿甲出資挖掘之地下水井(坐落桃園市○鎮區○○路000巷 0弄00○0號)補償金,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將補償金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簡上 卷第387、389頁)。惟查: 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經反訴被告同意,且其請求與本訴為陳 顯炎等人請求反訴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顯非同一訴訟標的,基礎原因事實不同、證據 資料亦須重新調查,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 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之情形,此外,亦與同 條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不得提起反訴。 ㈡又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各款之請求,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其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7

TYDV-113-簡上-51-20241017-1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明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 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 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 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 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向鈞院聲請清算,惟其對第三人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 卻經債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1642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核發執 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是聲請人於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 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確為合法。然該執行事件為該等保險 契約相關債權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 是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應 有裁定保全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提出本件 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由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 字第160號案受理進行中,且其正遭債權人向北院聲請強制 執行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執行命令等資料為憑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清算聲請卷確認無誤。惟消債條例第19 條關於保全處分之規定,既係為防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財產 ,有害債權人之公平,致無法達到更生或清算之目的,則需 審究者,為系爭執行事件是否已造成債權人不能公平受償, 是否有礙聲請人聲請清算之目的。  ㈡聲請人雖主張如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將有害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等語。然查,系爭執行案件之債權人為合作金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命令可參,而 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所陳報之債權人亦僅有合作金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於該聲請案件中所提出之附件二「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可參,足認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債權 人與本件清算債權人為同一人,且只有此一人,並無聲請人 所稱將造成其他債權人不能公平受償之情形。況聲請人係聲 請清算,日後該案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亦係將聲請人名 下之財產加以清算分配,與系爭執行程序所為相同,是自無 必要於本院裁定清算前,另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至聲請人若認北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之 執行命令有違反法律規定,而致其無法繼續生活,自宜循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 ,而非依消債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 與功能。是聲請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㈢從而,綜衡以上各情,並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 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16

TYDV-113-消債全-30-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