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廸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廸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竟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報酬,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
有之款項,損害告訴人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所侵占之財
物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已以分期付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已賠償21萬2,500元,此有
被告與告訴人之協議書及賠償紀錄表在卷可稽)等情形,並
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因一時急需用
錢始為本案犯行,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賠償之金額已超出本案所侵占之金額,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堪信被告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
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
實效。上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應待本判決
確定後,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
明。
四、被告所侵占之1萬5,663元,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已以分期付款30萬元達成和解,且
被告已賠償21萬2,500元,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47號
被 告 游廸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廸安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任職於協訓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遠傳華亞店」,並擔任業務,負責代收
該公司客戶所繳納之電信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9月5
日,將同年月3日所收取而持有之電信代收資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萬5,663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楊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廸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楊雅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協議書、匯款紀錄照片
、自請離職申請本人親簽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
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663元已透過賠償金之方式返還告訴人
共21萬2,500元(然尚未賠償完畢),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桃簡-224-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