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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方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485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何方萍之妹妹,前於不詳時、地取得何方萍之印章, 並知悉何方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46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人,何方萍之女丁○○為其監護人,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詎甲○○明知何方萍無法為意思表示,且未得丁○○同意,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2月4日以電腦繕打方 式,在民事閱卷聲請狀上聲請人、具狀人欄位均記載何方萍 之名義,復於上開欄位後使用何芳萍之印章而盜蓋「何芳萍 」印文共2枚,而偽造該民事閱卷聲請狀,持以向本院遞狀 聲請閱覽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3987號法拍案件(下稱前案)卷 宗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何方萍、丁○○及本院。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 轄至本院。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訴字卷第4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被害人何方萍名義 向本院聲請閱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辯稱:96年度執字第113987號法拍案件所涉之房地( 門牌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之1,下稱該房地)是我借 名登記於被害人名下,我才是該房地所有權人,有權聲請閱 卷,且我當時不知道被害人已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及 告訴人丁○○為被害人之監護人。印章是被害人於96、97年間 給我的,係使用於該房地相關事宜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之妹妹,前於不詳時、地取得被害人之印章,並於112年2月4日以電腦繕打民事閱卷聲請狀,並於該書狀上聲請人、具狀人欄位均記載被害人之名義,復蓋印被害人之印章於上開欄位後,向本院遞狀聲請閱覽前案卷宗而行使之;而被害人於111年9月20日經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告訴人為其監護人,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所繕打並於112年2月4日遞交本院之前案民事聲請閱卷狀、高少家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46號民事裁定、監護宣告公告等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 意思表示。民法第15、75、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買賣法拍屋,我知道被告去 閱卷是為了證明被害人跟被告間法拍屋的借貸關係。我知道 被告與被害人間有法拍屋的案子,被告與被害人間有借名登 記關係,是被害人借名給被告,但實際我不清楚,我只知道 她們以前有這樣的互動等語(本院卷第52、55、57頁),復有 被告所提出實際管理該房地之相關證據即臺灣銀行存款各項 申請書、存簿封面及收據影本、被告所簽該房地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房屋承租人存證信函、房屋承租切結書及估價單、 被告簽名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 、被害人97年12月1日聲請不動產點交狀影本、土地移轉登 記申請書影本(出賣人:被害人,代理人:被告)等在卷可證 (警卷第5-17頁、偵卷第19-29頁、審訴卷第29-30、36-39頁 ),可見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間就該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等語,似非全然無據。  ㈢惟縱使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真,依被告供稱: 我大約在97年拍定房屋時取得被害人的印章,是被害人刻好 印章交給我,我透過拍賣程序買得該房地,並用被害人的名 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所以被害人將她的印章交給我使用,她 有說這間房子的事情可以全部處理、蓋她的印章,當時她是 有意識的授權我等語(審訴卷第65頁、訴字卷第41頁),可知 被害人縱曾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亦係因拍定取得該房地而 交付,是其授權使用印章之範圍,應僅限於處理該房地拍賣 過戶及該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害人名下期間,為管理、處分該 房地而有使用印章之必要範圍內,非認被告於借名登記關係 消滅後仍可任意使用。而被害人已於101年8月6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袁淑蘭所有,有土地移轉 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審訴卷第37-47頁),被告自是日 起已無從再主張基於與被害人之借名登記關係使用被害人印 章,遑論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聲請閱卷是為佐證改定被 害人的監護權人訴訟案所用等語(警卷第2-3頁),其本案所 為向本院聲請閱卷之行為,與處理借名登記或法拍事宜完全 無關,難認被告本案使用被害人之印章向本院聲請閱卷之行 為仍在被害人之授權範圍內。  ㈣又被害人已於111年9月20日經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 5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害人 於111年9月27日起已喪失行為能力,是被害人亦無從再授權 被告使用其印章向本院聲請閱卷,以利被告聲請改定被害人 之監護人之可能。被告在未獲被害人另行授權之情形下,仍 於112年2月4日未經被害人之監護人即告訴人同意,以電腦 繕打民事閱卷聲請狀,並於該書狀上聲請人、具狀人欄位均 記載被害人之名義,復盜蓋被害人之印章於上開欄位,持之 向本院遞狀聲請閱覽前案卷宗,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要去閱卷出來證明她 跟被害人有一筆法拍屋的關係,被告是想要把閱卷得到的資 料作為改定監護人訴訟資料使用,我事後收到家事法院的函 才知道被告有去聲請閱卷等語(本院卷第52、61頁),與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被害人在111年9月20日(筆錄誤寫為1 11年10月11日)經高少家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告訴 人為監護人,但聲請閱卷是為佐證改定被害人的監護權人訴 訟案所用,為證明我與被害人的經濟往來關係密切。我使用 被害人之印鑑章係因我要調取法拍房屋的卷狀,以供我在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的訴訟案件上作為佐證資料等語(警 卷第2-3頁)及於偵訊中供稱:我知道被害人在111年9月20日 已遭監護宣告等語(偵卷第17頁)之情節相符,被告向本院聲 請閱卷既係為提出聲請改定被害人監護人之訴訟,則其行為 時顯已知悉被害人因受監護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且告訴人 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之事實。被告明知該房地早已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是縱被告與被害人就該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及被告基於此關係而得使用被害人印章之 權利均已消滅,復明知被害人已因受監護宣告而喪失行為能 力,無從再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向本院聲請閱卷,告訴人則 係被害人之監護人,竟仍未經告訴人同意,以被害人之名義 偽造民事聲請閱卷狀向本院聲請閱卷,被告主觀上顯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意。被告辯稱其係該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有 權向本院聲請閱卷,且行為時不知悉被害人已受監護宣告, 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均非可採。  ㈥按私文書在形式上係充作製作名義人所為固著於其上意思或 觀念表示之證據(形式證據機能),並在實質上對於人己從事 社會生活交往之重要事實或法律關係發揮證明作用(實質證 明效果),關乎個人於社會交往及法律權義歸屬之穩固與安 全,進而產生公眾之信賴,故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除保護私文書製作名義人,以及文書行使相對人之個人 法益外,更著重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假冒並以他人自居而 在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他人姓名,造成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上 之混淆,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屬偽造署押或偽 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偽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所稱「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 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偽 造文書罪章所稱「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 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本不以實際發生損害 者為必要。  ㈦查被告以被害人之名義偽造民事聲請閱卷狀向本院聲請閱卷 ,不但造成他人對被害人人格個體同一性識別上之混淆,且 足使本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係仍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向 本院聲請閱卷,或使他人誤認此閱卷聲請係經被害人之監護 人即告訴人同意所為,足生損害於本院管理案件之正確性及 履行保護個案當事人隱私之責任,更致被害人、告訴人之訴 訟上利益有遭受損害之虞,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符 。被告辯稱:未造成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實際」損害,故不 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云云,尚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姊妹,與告 訴人為姨姪,其明知被害人已因受監護宣告而喪失權利能力 ,且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及使用印章之授權關係 均已消滅,竟逕行盜蓋被害人之印章製作民事聲請閱卷狀向 本院聲請閱卷,足生損害於本院管理案件之正確性及履行保 護個案當事人隱私之責任,更致被害人、告訴人之訴訟上利 益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為應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偽造之民事聲請閱卷狀,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 已交付本院收執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私文書上蓋印之「何方萍」 印文,係被告以被害人真正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屬偽造 之印文,亦無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民事閱卷聲請狀之撰狀人欄位, 亦偽造被害人之名義,復以被害人之印章蓋印於該欄位,向 本院遞狀聲請閱覽前案卷宗,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告訴人,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等語。惟自上開民事閱卷聲請狀可見,該狀之撰狀 人欄位係記載被告之姓名,並蓋印被告本人之印章,可見被 告係以其本人為撰狀人,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以被害人之 名義為撰狀人及以被害人之印章蓋印於該欄位之行為,自難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犯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 院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得上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證編目 【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196 700號 【他卷】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683號 【偵卷】橋頭地檢署112年偵字第21485號 【審訴卷】橋頭地院112年審訴字第458號 【訴字卷】橋頭地院113年訴字第93號 【本院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2024-12-18

KSDM-113-訴-462-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張王碧霞 訴訟代理人 鄒耀德律師 被 告 王麗官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緣原告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以 現金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供其周轉,另於97年間, 兩造共同加入家庭互助會,惟被告得標後,稱無力給付死會 會款,遂由原告代為給付被告應繳納之會款共50次,加計前 述20萬元借款,合計65萬元。因兩造就此債務之金額尚有爭 議,遂於112年5月7日至原告家中協商還款事宜,被告當日 以現金償還10萬元,約定餘款55萬元於同年7月30日清償, 並書立債務承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清償期屆至後, 迄今未清償分文。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2年7月3 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曽向原告借款20萬元,亦未因參加合會而 由原告代墊會款,系爭契約係被告受原告及其配偶張虎助脅 迫而簽立,兩造間實無6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係被告配 偶郭啟瑜為資金周轉所需,陸續自89年至90年初透過被告向 包括原告在內之兄弟姊妹即訴外人姚王阿粉(110年2月22日 殁)、王于真、王全益借款,且業於90年6月26日以郭啟瑜 名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過戶至貸與最多款項之姚王阿粉名下而抵償上開債務。 被告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脅迫而為締結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  ㈡被告有於112年5月7日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 住處交付10萬元予原告,並簽立系爭契約,承諾於112年7月 30日還清餘款55萬元。  ㈢被告以其簽立系爭契約係受原告配偶張虎助以如不簽名就不 讓被告離開等語脅迫,致被告心生畏懼而簽立,向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原告及張虎助提出強制罪 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 字第857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雖聲請再議,仍為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92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6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被告以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 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是否罹於一年除斥期間?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存有6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 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 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 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 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 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 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 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 ,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 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 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於112年5月7日書立系爭契約,記載「今日112.5.7還 大姊王碧霞10萬元整 餘欠55萬於7月30日還清」,且經兩造 於其上簽名(橋司調卷第21頁),其既簽發系爭契約為承認 對原告尚有55萬元債務之表示,如抗辯該契約書所載內容與 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該利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該款項係其配偶郭啟瑜因 經商需資金週轉而透過被告向原告商借,實際借款人為郭啟 瑜,認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郭啟瑜之間。然原告與郭 啟瑜僅為姻親關係,不了解郭啟瑜之經濟條件、清償能力等 足以影響貸與意願之重要資訊,是原告主張因郭啟瑜與被告 為配偶關係且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商借,基於手足情誼貸與款 項,且該款項係交付於被告,應認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兩造之 間,至被告取得借款後之實際用途為何,本非消費借貸契約 成立要件,被告以實際使用款項之人為郭啟瑜,認係郭啟瑜 向原告所借,並不足採。至證人王于真即原告胞妹即被告胞 姊、證人王全益即兩造胞弟固於本院均證稱該款項係郭啟瑜 所借,非被告所借等語(訴字卷第135、141頁),惟依被告 提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返還借名登記 等事件(下稱另案)其所傳送於訴外人姚家文即姚王阿粉之 子之簡訊內容,已述及「當年五姨丈(按:即郭啟瑜)經商 失利,承蒙我的姊姊(按:即原告)、弟弟4人情義相挺, 分別是你大姨(按:即原告)借出65萬元、你媽媽160萬元 (已還5萬元)、三姨(按:即王于真)30萬元、小舅(按 :即王全益)120萬元。當年大家,尤其是你媽媽特別愛護 我,大家都不要求利息,我點滴感恩在心。隔了約一年,五 姨丈生意仍不見好,沒錢可還,雖然大家並不計較,但我仍 盡量想趕快還清。」等語(訴字卷第84頁),其所述不要求 利息等節,合於親人間借款之常情,原告主張借款人為被告 ,堪以採信。證人王于真、王全益以貸與之款項係供郭啟瑜 經商週轉所需,嗣亦以郭啟瑜名下土地過戶予姚王阿粉以抵 償債務,主觀認知借款人為郭啟瑜,與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 容不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以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 所為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民法第92條所謂 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此 當以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 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者而言。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以其簽立系爭契約係遭原告及張虎助脅迫,惟 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證人王于真、王全益固於本院證稱當天是張虎助逼迫被告 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訴字卷第137、145頁),惟證人王于真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張虎助在旁邊咆哮謾駡被告,內容罵什 麼我不記得,命令被告趕快簽借據,被告就一邊哭一邊簽借 據等語(警卷第16頁);證人王全益於警詢時亦證稱:張虎 助就是很大聲咆哮,被告開始哭,我們都知道他的脾氣很暴 躁,也怕他會有失控暴力行為等語(警卷第22至23頁)。然 證人王于真亦稱原告及張虎助是沒有說出要對被告不利等語 (警卷第16頁);而證人王全益於警詢及本院雖證述張虎助 有對被告說簽完借據才能走等語,然於偵訊時另稱:「(問 :張虎助有動手或用動作强迫被告寫借據或不讓你離開嗎? )沒有身體上的動作。當時張虎助和被告都是坐著,在客廳 圍繞著茶几,張虎助坐在被告斜對面。」等語(橋頭地檢署 112年度他字第49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6頁)。另觀諸 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問:王碧霞有恐嚇妳或用暴力强迫 妳嗎?)她就一直叫我寫而已,兇的只有張虎助。」等語( 他字卷第67頁)。綜合被告及證人王于真、王全益上述內容 以觀,可知被告前曾向原告借款,尚有部分未清償,且涉及 是否以土地扺償,雙方間仍有債權債務糾紛,則原告及張虎 助事發當日要求被告簽寫借據以保障其債權,雖口氣欠佳, 然並未使用暴力或其他強脅方式,逼迫被告書寫借據,復依 證人王于真、王全益於警詢時所繪製事發時相關人員在場相 對位置,顯示被告與證人王于真、王全益坐在一起,而原告 坐在渠等對面,張虎助在中間走道,原告之子張泳清及其配 偶均在被告與王于真、王全益之斜對面,原告住處之大門則 在另一側(警卷第19、25頁,另依證人王全益於本院所述, 其於警詢時所畫相對位置圖有誤,應更正為其係坐在證人王 于真右側)。從上開現場位置圖以觀,並無被告所指原告與 張虎助阻擋在門口,致被告於無法離開之情形下而於張虎助 咆哮謾罵被告之情況下出於不得已而簽立。況被告以其簽立 系爭協議係受張虎助以「妳不簽名就不要離開,簽完才讓妳 走」等語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而被迫簽立與事實不符之系爭 協議,對原告及張虎助以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提出 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經再議後仍經駁回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 37至39、89至93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被告於當日固受張虎助咆哮而簽立系爭協議,然未達於意 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受脅 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 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 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 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 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又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 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 移轉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上開債務業以系爭土地抵償而消滅,業據證人王于 真、王全益於警詢證稱:被告的配偶郭啟瑜經商失敗,將系 爭土地過戶到我二姊姚王阿粉名下,用來賠償原告、姚王阿 粉、王于真及王全益等4人等語(警卷第17、22頁);證人 王于真另於本院證稱郭啟瑜係向原告借65萬元、跟姚王阿粉 借160萬元,有先還姚王阿粉5萬元、跟王全益借120萬元、 跟我借30萬元,系爭土地大家有到現場看過,在大馬路旁邊 ,大家認為有增值空間,所以都同意用土地來抵償債務,且 認為登記在一個人名下比較方便等語(訴字卷第135至136頁 );又證人王全益於本院證稱:郭啟瑜跟我借120萬元,系 爭土地只過戶給姚王阿粉是因為姚王阿粉借郭啟瑜的錢最多 ,好像有155萬元,當時大家感情都很好,也覺得姚王阿粉 做人很公正,不會獨吞這筆土地,過戶給姚王阿粉時,大家 都講好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等將來土地增值,我們就把土地 變賣掉,按借款比例清償,當時有講好1萬元就可以拿1坪, 那塊土地大約450坪,所以我大約可得120坪,原告大約是70 坪等語(訴字卷第143至144頁),大致相符。衡以證人王于 真、王全益均有借款予郭啟瑜,金額分別為30萬元、120萬 元,其等均證稱對郭啟瑜之債權業以系爭土地過戶至姚王阿 粉名下時清償完畢(訴字卷第136、143頁),然因系爭土地 於姚王阿粉死亡後,由其配偶姚清傳單獨繼承,嗣更將之出 賣於第三人致返還不能,現由王于真、王全益及郭啟瑜對姚 清傳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由另案審理中。是證人王于 真、王全益迄未實際受償,明知所為代物清償之證述內容對 其等同生債務消滅之法律效果而仍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述, 且所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業經 兩造合意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且自郭啟瑜移轉登記至姚王阿 粉名下而清償完畢,原告以其對被告仍有55萬元之債權存在 ,請求被告清償,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業以系爭土地為代物清償,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4-12-18

CTDV-113-訴-443-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32號 再 抗告 人 戴德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4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戴德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均經判刑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 (所含各罪刑如原裁定附表一 所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4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 (所含各 罪刑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 定,再抗告人以檢察官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 苛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乃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2之罪(下稱甲組 合)、附表一編號3至7與附表二之各罪(下稱乙組合)搭配 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橋頭地檢署以民國113年7月15 日橋檢春崗113執聲他752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 因而聲明異議。然再抗告人就上揭甲、乙組合請求檢察官聲 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 乙組合中附表一編號7所載之臺東地院(即109年4月20日,1 08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並非橋頭地院,揆諸首揭說明 ,再抗告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 明異議,自應向臺東地院為之,始屬適法,乃再抗告人竟向 橋頭地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第一審法院不以無管轄權為 由駁回其聲明,猶為實體之論斷,已有違誤,原裁定未予糾 正,仍予維持,同有未合,均無可維持。再抗告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一審及原裁定 既有未當,均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本件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332-20241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悅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珈慧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蔡㚡奇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鄭碩元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112申007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106年度路竹區等道路及附屬設施 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招標案號10608CA014」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並未得標。嗣被告接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18、14053號緩起訴 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因認原告參與系爭採購 案,有行為時(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乃以112年6月8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0 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遭被告認其異議無 理由,以112年6月27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復提出申訴,亦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猶 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實務見解,履約保證金有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規定之 適用,而本件押標金係給付作為履約之擔保,目的與「履約 保證金」相似,應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之必 要。又原告自始並未得標,未獲有不法利益,亦未致被告或 他人受有損害,情可憫恕,惟被告未予審酌,即沒收全部押 標金160萬元,實屬過重,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退還全部或部分之押 標金。 ㈡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押標金數額明定於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原告於投標前可預 見系爭採購案其責任範圍,而仍決定投標,於發生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情形,該條項 所追求之公益目的,與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程度,未達失衡 程度。又廠商投標繳付之押標金,目的在確保參與投標者係 有資格且有誠意參與承包,廠商藉由繳交押標金以保證其踐 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相關法令及投標規定。故原告參與系爭 採購案並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遵守投標程序及投標須知等 相關投標規定之保證金,無涉是否得標,被告依法作成原處 分追繳押標金,自當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160萬元,是否適法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 87至10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異議處理 結果(本院卷第145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151至16 3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行為時政府採購法 ⑴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者。」 ⑵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者,亦同。」 ⑶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2.行政函釋 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下稱104 年7月17日令):「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 效:……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 ㈢得心證理由:   1.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係因立法者 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 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 機關工程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換言之,上揭第 8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 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 之法規範。準此,主管機關工程會以前揭104年7月17日令補 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補充規範 ,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且已依法刊登在行政院公報第021 卷第131期交通建設篇,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所定 之發布程序。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1點第8款規定(本 院卷第172至173頁):「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 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8.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附記:主 管機關認定之情形如下(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3.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準此可知,投標廠 商涉有同法第87條第5項之情形,依前述規定,核屬工程會1 04年7月17日令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招標機關自得於招標文件中加以規定,而依同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該廠商追繳押標金,是被告得於具體 個案中,援引該令作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  2.經查,訴外人王志清係原告登記負責人朱珈慧之配偶,亦為 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王志清於111年6月2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 時,坦承自105年起將原告公司牌照出借給訴外人郭文慶及 李玫所經營之益東公司,由益東公司以其名義參加包括系爭 採購案在內之35件政府採購案,並依得標案金額收取1.5%至 3%不等之借牌費用等情(橋頭地檢署111偵8418卷第59至63 頁),核與同案被告郭文慶、李玫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 (同上卷第101至104、109至113頁),復據證人即益東公司 員工王詩涵、李姿萍於調詢中及鐘翊珊於偵訊中證述屬實( 橋頭地檢署110他1473卷第7至13、69至75頁、111偵8418卷 第115至120頁),應屬可信。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王志 清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35件採購案(包括編號1之 系爭採購案)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罪,原告因負責人王志清 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 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刑,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 ;另郭文慶、李玫遭檢察官起訴後,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2人就該刑事判決附 表所載35件採購案(包括編號1之系爭採購案)共同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 在案,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7至105頁)、上開 刑事判決(本院卷107至14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揭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於系爭採購案, 確有出借牌照予益東公司,而容許他人借用原告牌照參與投 標之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無誤。則被告依行為時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1點第8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160萬元,於法並無 不合。   3.原告雖主張押標金係履約之擔保,應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規定,且原告未得標,未有不法利益, 亦未致被告及他人損害,其情可憫恕,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 但書、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押標金云云。惟查, 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旨在建立政府採 購制度能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並確保採購品質為目的,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 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具有防範投標人妨礙程序公正之 作用。亦即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投標公正目的, 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 是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採購機關即不 予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或就已發還者予以追繳,核其性 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應屬 「管制性不利處分」,且為羈束處分,招標機關並無自為裁 量是否不予追繳押標金或僅追繳部分金額之權限,此與行政 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 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681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採同此見解),準 此可知,本件押標金並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又違約 金乃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 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 之履行,自與上開押標金係為擔保投標廠商踐行投標程序時 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有所不同。而 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 定辦理,其在履行契約之前即已交付,並非於債務不履行時 始行支付,足見押標金與違約金於目的、性質等均有所不同 ,是押標金即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此 外,行政機關因政府採購法賦予職權而執行追繳押標金,其 性質上與民事法律關係中因當事人自行約定而生之違約金尚 屬有間,且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或廠商投標 須知第11點第8款規定,均未授予被告在作成追繳押標金處 分時享有得依法酌減其所追繳押標金數額之裁量權,押標金 及違約金二者之性質與依據既有不同,尚無類似性可言,自 無類推適用民法酌減違約金之餘地。從而,原告以其個人主 觀之歧異見解,就原處分、押標金之性質為上述主張,並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含異議處理 結果)對原告所為追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計160萬元部分 ,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斟酌後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17

KSBA-113-訴-237-202412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愷(原名何奎霆)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被 告 張兆詠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被 告 周芃逸 劉信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 66號、111年度偵字第350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字 第347號、113年度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胤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二、張兆詠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三、周芃逸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四、劉信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胤愷(原名何奎霆)、張兆詠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某時許 ,加入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 手,陳胤愷負責指示張兆詠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辦理網路 銀行及約定帳戶等事宜,並將金融帳戶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張兆詠則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再交予陳胤愷 。渠等分別下列行為:  ㈠陳胤愷、張兆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陳胤愷、張兆詠告知周芃逸渠等有以對價之方式 收取金融帳戶,而周芃逸知悉上情後,已預見若收購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人使 用,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 害人匯款使用,該等贓款並可能遭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 明,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令此舉將 協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111年2月間前某時許,以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下 簡稱IG)帳號使用限時動態發布有對價收取金融帳戶之資訊 ,張宏中(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 79號判決)瀏覽該動態貼文後,而與周芃逸聯繫以取得張兆 詠之聯繫方式。嗣由張兆詠與張宏中接洽,並達成以每個帳 戶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之合意,張宏中 即於111年2月底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將其名 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宏中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兆詠, 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由張兆詠於不 詳時間、地點交予陳胤愷,陳胤愷並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宏中臺企帳戶資料後,即 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向蘇麗梅施用詐術,致蘇 麗梅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付150 萬元至張宏中臺企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殆盡,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陳胤愷、張兆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張兆詠與劉信成達成以每個金融帳戶2萬至4萬元 之代價出租帳戶之合意,而劉信成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 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 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於111年2月中旬至3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合作金庫大社分行前,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信成合庫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兆詠,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由張兆詠在臺南市裕農路麥當勞附 近交予陳胤愷,陳胤愷並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劉信成合庫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編 號2至6所示時間、方式,向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因而於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所示款項至劉信成合庫 帳戶,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而遮斷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胤愷、張兆詠就附表一編號5、6部 分未經起訴)。 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被告陳胤愷部分   陳胤愷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張兆詠本案所收取之帳戶不是交給我云云(本院卷第151 頁)。陳胤愷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陳胤愷指使張兆詠收簿 子的時間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89號、112年度金易字第27號案件即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180號起訴書所 載犯罪時間即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被告於該案亦自白 。又張兆詠於該案可以具體指出係於臺南市裕農路麥當勞交 付簿子給陳胤愷,而本案起訴書僅泛稱由張兆詠於不詳時間 、地點交付簿子給陳胤愷,實際上本案張兆詠係跳過陳胤愷 獨立完成作案,未知會陳胤愷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  ㈡被告張兆詠、周芃逸、劉信成部分   張兆詠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周芃逸對於犯罪事實一、㈠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劉信成對於犯罪事實一、㈡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5頁)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周芃逸知悉陳胤愷、張兆詠有以對價之方式收取金融帳戶後 ,於上開時間,以其IG帳號使用限時動態發布有對價收取金 融帳戶之資訊,張宏中瀏覽該動態貼文後,而與周芃逸聯繫 以取得張兆詠之聯繫方式。嗣由張兆詠與張宏中接洽,並達 成以每個帳戶1萬8千元之代價出租帳戶之合意,張宏中即於 前開時、地,將其名下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張兆詠,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由張 兆詠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予他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張宏中臺企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向 蘇麗梅施用詐術,致蘇麗梅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匯款時間,匯付150萬元至張宏中臺企帳戶,並旋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等事實,業據張兆詠、周芃逸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一卷第9至13頁、第2 5至28頁;偵一卷第81至86頁;本院卷第265頁),張兆詠並 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7至282 頁),核與證人張宏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35至39頁 ;調偵四卷第127至129頁)、被害人蘇麗梅於警詢(警一卷 第53至5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張宏中臺企帳戶開戶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掛失紀錄(警一卷第107至156頁)及 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亦經陳胤 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劉信成與張兆詠達成以每個金融帳戶2萬至4萬元之代價出租 帳戶之合意後,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合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兆詠,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再由張兆詠轉交予他人。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劉信成合庫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 方式,向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所示 匯款時間,匯付如所示款項至劉信成合庫帳戶,並旋遭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等事實,業據張兆詠、劉信成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二卷第41至46頁、第 5至13頁;偵一卷第82至84頁、偵二卷第103至105頁;本院 卷第265頁),張兆詠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267至28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二卷第77至84頁 、第191至196頁、第231至233頁、併警卷第16至18頁;   併偵二卷第11至12頁),並有劉信成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3至35頁)及附表一編號2至6證據出 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證,亦經陳胤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客觀不法之認定(本案係陳胤愷邀約張兆詠擔任詐欺集團取 簿手,並居於指示張兆詠之上手角色)  ⒈張兆詠於111年6月2日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月中旬,我大學 學長陳胤愷指示我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及預付卡,如果有收 到金融帳戶的話,提供金融帳戶的人可以領到2至4萬元,我 也可以收取傭金1至2萬元,所以我也提供我名下帳戶給陳胤 愷。我與周芃逸打球時,我們有聊到賣薄子這事情,然後我 跟周芃逸說幫忙找要賣薄子的人,陳胤愷說可以分1萬元給 介紹的人,所以周芃逸知道陳胤愷有在收簿子,但因為周芃 逸跟陳胤愷不認識,所以就將我的LINE給張宏中,由我去跟 張宏中洽談收簿子的事等語(警一卷第9至13頁)。於111年 10月3日警詢時證述:我跟劉信成聊天時說到陳胤愷有在收 帳戶,並且會給2至4萬元酬庸,劉信成聽完後就主動提供其 名下合庫帳戶及預付卡,劉信成交給我後我就直接交給陳胤 愷等語(警二卷第41至46頁)。於112年3月1日偵訊時證述 :我於111年2、3月間分別跟張宏中、劉信成他們說,陳胤 愷有說若提供帳戶,1個帳戶可以拿到2至4萬元,拿到錢的 時候,我再跟張宏中及劉信成協議要怎樣分。張宏中跟劉信 成就把帳戶資料交給我,我再交給陳胤愷等語(偵一卷第81 至8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會開始從事收簿子工作 ,是陳胤愷找我的,我第一個收的簿子是曾雅惠的,我所收 的簿子含我自己的,總共收了5本。我跟曾雅惠、張宏中、 劉信成等人收簿子的方式都一樣,亦即跟他們拿完簿子之後 ,再交給陳胤愷,過程中都是聽陳胤愷的指示,陳胤愷會指 示我幫忙收簿子、跟他們說要辦理約定轉帳等事宜。我跟張 宏中、劉信成收取簿子後,都是拿到臺南裕農路附近陳胤愷 住處給陳胤愷等語(本院卷第267至282頁)。衡酌張兆詠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扞格之 處,且所為證述內容於本案亦對其自身不利,而無故意誣陷 陳胤愷之情事,應可採信。並核與周芃逸於偵查中證稱:有 一次我跟張兆詠去臺南找陳胤愷,我有聽到陳胤愷跟張兆詠 說他有一個收帳戶的管道,陳胤愷叫張兆詠幫他收帳戶。回 到高雄後,我有跟張兆詠聊到這件事情,張兆詠叫我幫忙一 起做,所以我才會在IG上面發動態,但我沒有自己想要收帳 戶,是張宏中傳訊息問我,嗣後我讓張宏中自己去跟張兆詠 聯絡等語大致相符(偵一卷第81至86頁),上情亦經周芃逸 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03頁),而得補強張 兆詠證述之可信性。  ⒉復觀諸陳胤愷與張兆詠間於111年1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⑴陳胤愷以文字訊息稱「來載我去高雄」、「要領錢 了」等語;⑵張兆詠以文字訊息詢問「啊現在那個第一」、 「是怎麼辦」。陳胤愷回答「所以基本資料先交」、「我們 才能查」、「還在問」、「等一下」。張兆詠回答「好」等 語;⑶陳胤愷以訊息表示「假如銀行沒開」、「所以禮拜一 要辦一辦」、「就能送了」、「而且他們還要跑測試」。張 兆詠則表示「我想想喔」、「真的好緊繃」。陳胤愷回答「 少跑一天就少錢」。張兆詠回答「要問一下」。陳胤愷則表 示「賺過年錢」、「只要開網銀跟線上綁約就好」。張兆詠 則表示「這一批也是穩的」。陳胤愷回答「昨天就跟你說了 」、「同一群人」、「只是人家給我最高的價格」等語;⑷ 陳胤愷以訊息表示「本來沒事會被搞到有事」。張兆詠回答 「所以你是不是掛保證了」。陳胤愷回答「幫她要回手機」 、「能信我了吧」、「對啊」、「出事找我」、「但不會出 事」等語(警二卷第47頁;偵一卷第95頁;審金訴卷第127 頁),足見陳胤愷向張兆詠表示「開網銀以及線上綁約」可 以賺錢,並均由張兆詠向陳胤愷詢問金融帳戶處理相關事項 ,而由陳胤愷回應處理方式或結果,且陳胤愷更出言擔保不 會有不利之結果發生之意,益徵確實係由陳胤愷指示張兆詠 收取帳戶及開設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之相關事宜。  ⒊再者,張兆詠自111年1月中旬某日起,開始擔任詐欺集團取 簿手,而於本案向張宏中、劉信成收取帳戶前,除有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陳胤愷外,並向案外人曾雅惠收取帳戶並交予 陳胤愷,且張兆詠過程中均係受到陳胤愷之指示等情,業經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第492號、第147號、第148號 、第429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認定在案並經判決處刑 ,嗣經陳胤愷上訴後,亦坦承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9至153號判決處刑確 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調本院370號卷四第261至303頁 ;本院卷第233至234頁),足認張兆詠係自111年1月中旬某 日起,受到陳胤愷之邀約,開始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並從 張兆詠首次收取案外人曾雅惠之金融帳戶時,建立其等間之 配合模式,亦即由陳胤愷指示張兆詠向他人收取帳戶、向交 付帳戶之人說明如何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帳戶,並 將帳戶交予陳胤愷,再由陳胤愷轉交予上手,向上手收取報 酬。亦即,僅陳胤愷一人居於指揮之上手角色向張兆詠收取 帳戶並指示相關事宜,張兆詠之上手別無他人。而本案張兆 詠分別向張宏中、劉信成收取帳戶等情,均係張兆詠於前案 收取曾雅惠及將自己帳戶交付予陳胤愷後短時間內所為,足 徵本案張兆詠向張宏中、劉信成收取帳戶,仍均係聽從陳胤 愷之指示,並將所收取帳戶交付予陳胤愷。  ㈢主觀不法之認定  ⒈陳胤愷、張兆詠部分   陳胤愷、張兆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以及渠等間 之分工模式,均認定如前,且張兆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陳胤愷亦於前案坦承犯行,亦如前述。又陳胤愷、張兆 詠就本案詐欺集團除渠等之間,亦實際接觸向陳胤愷收取金 融帳戶、給予報酬之上手集團成員,亦如前述,已達3人以 上,足認陳胤愷、張兆詠明知其加入多人共同犯罪之詐欺集 團,渠等所為之行為即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取簿 手,且得以從中分得報酬。從而,陳胤愷、張兆詠主觀上均 具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並使贓款流入 詐欺集團掌控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直接故 意甚明。至公訴意旨認渠等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及洗錢行為,容 非允洽,自難逕採。  ⒉周芃逸部分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依張兆詠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周芃逸知道我有幫陳胤 愷收帳戶可以拿到錢,周芃逸可能有先跟張宏中講,但因為 周芃逸跟陳胤愷不認識,所以就將我的LINE給張宏中,由我 去跟張宏中洽談等語(警一卷第11頁;偵一卷第83頁),及 張宏中於警詢之證述:張兆詠的朋友周芃逸有在IG限時動態 上發文徵求銀行帳戶使用,我當時因為想賺生活費所以有詢 問周芃逸,周芃逸再請張兆詠跟我聯繫談帳戶的事情等語( 警一卷第37頁),可知周芃逸僅於IG發布收取金融帳戶之資 訊,經張宏中瀏覽該動態貼文後傳送張兆詠之聯絡資訊予張 宏中,僅係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尋得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未參與後續張兆詠與張宏中聯繫收取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功 能及設定約定帳戶等事宜及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 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周芃逸主觀上有與張兆詠、陳胤愷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惟周芃逸已預見若收購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將 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仍為前揭 行為,就陳胤愷、張兆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且為周芃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足認周芃逸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屬至少達三人以上, 自具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⒊劉信成部分   劉信成為獲取報酬而提供其名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張兆詠,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罪使用,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劉信成與陳胤愷、張兆詠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及就犯罪事 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劉信成提供其名下合庫帳戶資料之 行為,亦係就陳胤愷、張兆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然劉信成僅有實際接觸張兆詠,且卷內復 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知悉正犯為三人以上,是其主觀上僅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㈣至陳胤愷及其辯護人固辯解如前,然其辯解所稱經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180號起訴,由橋頭地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89號、112年度金易字第27號審理之案件,即與本 案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劉信成將其名下合庫帳戶交予張兆詠 ,再由張兆詠交予陳胤愷等事實為同一事實(僅被害人不同 ),此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180號起訴書附 卷可參(橋頭地院189號卷第3至10頁)。何況,陳胤愷於該 案橋頭地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此有橋頭地院113年3月29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橋頭地院189號卷第207至211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我對於橋頭地院案件沒有 瞭解全部犯罪過程,我會再自己跟橋頭地院說等語(本院卷 第266頁),已顯見陳胤愷恣意為辯、空言否認,無可採信 。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陳胤愷、張兆 詠、周芃逸、劉信成(下合稱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 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 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應以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最有利於被告4人。  ⒊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  ⑴陳胤愷於偵、審均否認犯行,就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 均無適用,是其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張兆詠、周芃逸於偵、審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 得(詳下述),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有自白減刑之適用,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⑶劉信成於偵、審均自白,惟獲有犯罪所得而尚未自動繳交( 詳下述),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規定 。而依現行法規定,劉信成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 自白減刑規定。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整體適用結果,新法規 定未較有利於劉信成,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陳胤愷、張兆詠部分   陳胤愷、張兆詠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陳胤愷、張兆詠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陳胤愷、張兆詠間及與其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陳胤愷、張兆詠上 開犯行,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⒉周芃逸部分   周芃逸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周芃逸應成 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周芃逸僅構成幫 助犯,前已敘及,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因正犯與幫助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 陳明。  ⒊劉信成部分   劉信成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劉信成以單一提供名下合庫帳戶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 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就劉信成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5、6部分)所載犯 罪事實,經核與其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 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張兆詠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周芃逸就犯罪事實一、㈠ 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如 前述,復均供稱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4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張兆詠、周芃逸因上開犯行受有任何報 酬或利益,是應就張兆詠、周芃逸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⑴張兆詠、周芃逸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亦無 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均業如前述,故 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其等就所為犯行雖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所犯洗錢罪、幫助 洗錢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 予審酌。  ⑵劉信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為時法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幫助犯   周芃逸、劉信成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就其等分別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⒋周芃逸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劉信成就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均有前述二種 以上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⒌張兆詠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張兆詠本案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角色,且因而使詐欺集團 順利獲取詐欺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而詐欺、洗錢犯罪已 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是以目前國內詐欺、洗錢 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即使嗣後張兆詠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依約給付賠償款項,張兆詠本案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均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且亦已依上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並無情輕法重之處,是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各情:  ⒈被告4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陳胤愷、張兆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收取金融帳 戶之取簿手,將收取之金融帳戶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周芃逸、劉信成則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周芃逸在網路社群軟體發布收取金融 帳戶之資訊,劉信成則輕率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渠等均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金融帳戶之款 項,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順利獲得贓款。被告4 人分別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 等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衡酌陳胤愷係邀約張兆詠擔任取簿手 ,並居於上手指示張兆詠之地位,犯罪惡性較張兆詠為高。  ⒉張兆詠、周芃逸、劉信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張兆詠、劉信成並表達有調 解意願,均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蔡禾奕達成調解,全 數賠償完畢,其餘被害人則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34 頁、第109頁、第129頁),堪認張兆詠、劉信成犯後仍願彌 補其犯罪所生損害。陳胤愷則始終否認犯行,恣意為辯,不 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非法之處,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 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而應以相當之刑罰 對應;併參酌張兆詠、周芃逸就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 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⒊復衡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陳 胤愷、張兆詠部分);併參以劉信成無任何前科;陳胤愷、 張兆詠、周芃逸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劉信成 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陳胤愷、張兆詠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 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六、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劉信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提供名下合庫帳戶後,張兆詠 有先給我1萬元之報酬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5頁),此部分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陳胤愷 、張兆詠、周芃逸因本案各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等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倂予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4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張宏中臺企帳 戶、劉信成合庫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殆盡 ,該部分洗錢標的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告4人管領、 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蘇麗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投資顧問「陳欣怡」誘騙蘇麗梅下載APP「盛世投資」,佯稱該平台可抽籤認股,致蘇麗梅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張宏中臺企帳戶。 111年3月15日 13時10分許 150萬元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3頁) 2.蘇麗梅合作金庫存簿封面(警一卷第75頁) 3.詐欺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警一卷第85頁) 4.蘇麗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87至101頁) 起訴書部分 2 張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某時許,以臉書暱稱「syu chen」誘騙張雅婷至MSTION平台註冊並下載APP,佯稱該平台可交易虛擬貨幣MSL幣,可購買MSL幣云云,再由該平台客服提供銀行帳號供張雅婷匯款儲值,致張雅婷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劉信成合庫帳戶。 111年3月3日 12時11分許 1萬8,000元 1.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1至105頁) 2.張雅婷中華郵政存簿封面(警二卷第115頁) 3.張雅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21至122、128至186頁) 起訴書部分 111年3月5日 13時37分許 3,000元 111年3月7日 22時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2時1分,應予更正) 3萬9,000元 111年3月10日 22時52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3月11日 9時1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3月11日 9時50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3月12日 18時5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3日 20時47分許 3萬元 3 張曜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邱潔宜」與張曜鵬認識,自稱中國信託理財專員,旋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曜鵬聯繫,誘騙張曜鵬至MSTION平台註冊並下載APP,佯稱該平台可交易虛擬貨幣MSL幣,可購買MSL幣云云,再由該平台客服提供銀行帳號供張曜鵬匯款儲值,致張曜鵬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劉信成合庫帳戶。 111年3月7日 13時19分許 4萬5,000元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0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9頁) 3.張曜鵬台新銀行存簿封面(警二卷第211頁) 4.詐欺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警二卷第215頁) 5.張曜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25至227頁) 起訴書部分 111年3月7日 13時21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3月11日 9時24分許 135萬元 4 鄭堂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以臉書暱稱「KATE」與鄭堂閔認識,誘騙鄭堂閔至MSTION平台註冊並下載APP,佯稱該平台可交易虛擬貨幣MSL幣,可購買MSL幣云云,再由該平台客服提供銀行帳號供鄭堂閔匯款儲值,致鄭堂閔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劉信成合庫帳戶。 111年3月1日 12時許 10萬元 1.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27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347頁) 3.鄭堂閔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存簿封面(警二卷第281至283頁) 4.詐欺應用程式頁面擷圖(警二卷第337至341頁) 5.鄭堂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87至335、343至347頁) 起訴書部分 111年3月10日 12時47分許 60萬元 5 蔡禾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大」通知蔡禾奕,佯稱可提供股票標的云云,致蔡禾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劉信成合庫帳戶。 111年3月4日 16時59分許 1萬8,800元 1.轉帳交易明細(併警卷第19頁) 2.蔡禾奕與詐欺集團城於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卷第19至20頁) 移送併辦部分 6 黃宥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佳蓓(後改為楊中豪)」、「楊先生」通知黃宥綸,佯稱可提供股票標的云云,致黃宥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劉信成合庫帳戶。 111年3月4日 18時41分許 1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13頁) 2.黃宥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偵二卷第14至18頁) 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金額150萬元)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25萬5,000元)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144萬元) 陳胤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70萬元) 陳胤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金額150萬元)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25萬5,000元)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144萬元) 張兆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70萬元) 張兆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 第1110083424號卷宗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20237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966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097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023300號卷宗 併警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4號卷宗 併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5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調本院370號卷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卷宗 橋頭地院189號卷

2024-12-17

KSDM-113-金訴-187-20241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瑜萱 被 告 吳景渝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理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瑜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本院一一二年刑保字第九八 號)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瑜萱因被告吳景渝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字第 9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 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在案,嗣被告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末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代 為執行,其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並命 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惟傳喚被告無著,亦未見被告到案執 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即命警依址前往拘提被告未獲等情, 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 存款收款書(第二聯)影本、上開各該判決書影本、臺灣高 等法院民國113年3月29日訊問筆錄影本、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新竹地檢署113年9月5日竹檢云執理113執3429字第11 39037318號函(稿)影本、橋頭地檢署113年11月27日橋檢 春峴113執助827字第1139058693號函影本暨所附該署刑事執 行案件進行單影本各1份、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2紙、 該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通知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該署113年10月16日函(稿)影本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113年10月25日函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113年11月8日函影本及所附之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字 第827號拘票影本、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 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 第19頁至第31頁、第9頁至第17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75 頁至第8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0頁至第61頁、 第62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33 頁至第39頁)附卷可參,另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 ,亦有本院調閱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是被告逃匿之事實, 堪以認定,則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2-13

SCDM-113-聲-1309-20241213-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苑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55、486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姚苑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沐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壹張,均 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姚苑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傑 森史塔森」、「三重王大陸」、「加朵蓋兒」之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林詩婷、廖哲唯、王雅玲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 ,至陳乙睿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陳乙睿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姚苑馨旋依「傑 森史塔森」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後 ,將贓款交給「傑森史塔森」或「三重王大陸」,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姚苑馨與TELEGRAM暱稱「傑森史塔森」、「三重王大陸」、 「加朵蓋兒」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劉炯森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在劉炯森位於高雄市岡山區(真實地址詳卷) 之住處1樓會客室,面交投資款現金(新臺幣)20萬元;姚 苑馨旋依「傑森史塔森」之指示,於同日9時48分許,佯為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秀貞」前往上址, 向劉炯森出示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載 有「姓名:楊秀貞」、「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 員」)及收據(載有「日期:113年1月23日」、「摘要:現 金儲值」、「金額:貳拾萬元」,及蓋有偽造之「沐笙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於「經手人」欄偽簽「黃秀貞 」簽名1枚)各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劉炯森,用以表示「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秀貞」收到款項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劉炯森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秀貞 」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並向劉炯森收取現金20萬元, 再依指示將贓款放在高雄捷運左營高鐵站出口前方柱子後面 ,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林詩婷、廖哲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劉炯 森訴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苑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0、220頁),核與告訴人林詩婷、 廖哲唯、劉炯森、被害人王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476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至20 頁;113偵字第305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1至52、61至64 、83至84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領一覽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劉炯森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永豐銀行113年9月11日函及開戶申請書、 交易明細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2份、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被告出示識別證及交付收據之照 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 錄擷圖各4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47頁,偵一卷第29至 47、53至59、65至82、85至94、99頁,本院卷第119至130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僅於 本院審判中自白,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故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經綜 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二(即附 表編號4)所為,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被告4次犯行均漏 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另就其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漏未論 以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是以TELEGRAM群組「收款」互相連 絡,群組成員有「傑森史塔森」、「三重王大陸」、「加朵 蓋兒」,其是持「傑森史塔森」所交付的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前往向告訴人劉炯森取款,至於其所提領之贓款,一部分 是交給「傑森史塔森」,一部分是交給「三重王大陸」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足證被告明知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應 有三人以上,就其4次犯行自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持 偽造工作證或收據,向告訴人劉炯森面交取款之事實,且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罪名,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 第210、214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傑森史塔森」、「三重王大陸」、「加朵蓋兒」及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各次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 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林詩婷、廖哲唯及被害 人王雅玲匯入之詐欺贓款,另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向 告訴人劉炯森面交取款,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1 萬9,972元至2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 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 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 衡其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且為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者,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147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四、另審酌被告上開4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 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在1個月之內,侵害對象為4人等情,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沐森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收據各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沐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黃秀貞」簽名1枚,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21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或面交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或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所處之刑 1 林詩婷(提告) 於113年1月3日20時02分許,佯為旋轉拍賣買家、客服及銀行專員,向林詩婷誆稱:須轉帳驗證銀行帳戶云云。 113年1月3日20時47分、20時48分許,匯款9,987元、9,985元。 113年1月3日20時48分、20時51分、20時53分許,在統一超商雙德門市,提領1千元、9千元、1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廖哲唯(提告) 於113年1月3日17時許,佯為買家、SKN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客服,向廖哲唯誆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才能自上開平台提領款項云云。 113年1月3日23時29、30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 113年1月4日0時0分、0時1分、0時2分許,在統一超商德祥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王雅鈴 於113年1月3日13時許,在社群軟體IG刊登抽獎廣告,對公眾散布虛偽之抽獎訊息(無證據證明姚苑馨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騙乙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及佯為業務部人員,誆稱王雅鈴中獎,獎金可折抵商品,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月3日19時19分許,匯款3萬3,033元。 113年1月3日19時28分、19時29分、19時37分許,在全家超商東賢門市,提領2萬元、1萬3千元、1千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劉炯森(提告) 於112年底,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對公眾散布虛偽之代操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姚苑馨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騙乙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及以LINE暱稱「沐笙官方客服」、「李文利」向劉炯森誆稱:可以透過沐笙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月23日9時48分許,面交取款20萬元。 113年1月23日9時48分許,劉炯森位於高雄市岡山區(真實地址詳卷)之住處1樓會客室,面交取款20萬元。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2-13

CTDM-113-審金易-250-20241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俞婷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5號、第8648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俞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依附表編號2、4所示條件 向被害人支付。   事 實 王俞婷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 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 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月間,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婕」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個人資料、簡訊認證碼辦理BitoPro 幣托數位貨幣平台帳號(下稱幣托帳號),並將其申辦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帳戶綁定該 幣托帳號後,於民國111年3月1日,將上開幣托帳號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楓」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幣托帳號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 網路銀行轉匯至上開幣託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謝玉嬌等人事後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謝玉嬌、陳福村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吳 睿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侯江蓉訴由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辯護人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述無違, 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方法可佐,且被告確有開設上述幣託帳戶 ,並設定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與該幣託帳戶扣款之遠東銀行帳戶 均為約定帳戶,嗣後被害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都 匯入該幣託帳戶約定之遠東銀行帳戶等情,有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台新國際商銀111年4月22日 函(含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75頁、警二卷第11-15頁)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 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 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參照)。 ⒊本案正犯行為終了(112年5月19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上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為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 僅為他人詐欺犯、洗錢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或有參與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 僅足認定係詐欺與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與洗錢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編號4)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應依照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㈠原審認被告與「黃婕」等人為共同正犯關係,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提供本案台 新帳戶與幣託帳戶,以台新帳戶收取被害人等被騙匯入之款項 ,再由被告依照共犯「黃婕」之指示,將台新帳戶內之犯罪所 得轉入幣託帳戶,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故有為詐欺與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共同正犯,且應依被害人數計算最數 再分論併罰。然查: ⒈原審先敘明「王俞婷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 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 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 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轉出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 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等語,認為被告並未真 的預見、確知向其索取本案帳號密碼之「黃婕」等人會將其帳 戶用於詐欺、洗錢,而是僅具未必故意,嗣接著又敘明「王俞 婷與「黃婕」及「蔡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認為被告有將「黃婕」等人詐欺、 洗錢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其認定之事實已有矛盾。 ⒉原審認定被告為本案詐欺與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有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與轉出該等犯罪所得洗錢行為等 情,無非以被告始終堅稱其未曾告知「黃婕」等人其台新帳戶 之帳號與密碼,故若非被告親自所為,他人顯然無法將本案被 害人匯入上開台新帳戶之款項轉入幣託帳戶等情為據,認定被 告為實際管領支配該台新帳戶,並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入幣託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故有為詐欺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為詐欺與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原審判決第4頁「被告確有提 供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並使用網路銀行轉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遠銀 帳戶以加值幣託帳戶而參與分工」欄)。但,被告有將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 經被告於本院具狀及當庭坦承明確,雖被告於提出該份狀紙前 ,於歷次應訊時都否認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與密碼,其上 開供述核與其之前所供不符,然仍難直接認為其嗣後之供述不 可信,則若被告果有將本案台新帳戶帳號、密碼告知「黃婕」 ,則其是否果為管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為上述轉出贓款且 購買虛擬貨幣而洗錢之人,即有可疑。 ⒊被告於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之111年3 月2日( 即被害人開始匯入款項前),就已經將該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有警一卷第85頁所附之交易明細可參。故若被告果 為詐欺行為之正犯,而與「黃婕」等人俱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騙被害人等之意,亦即,其有意將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 項據為己有,且有管領支配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權,可自行決 定如何處理其台新銀行帳戶內的款項,自行決定要匯出多少錢 至上開幣託帳戶,衡情當無必要預先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原 有存款提領一空。故其辯稱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告 知「黃婕」,故而知道「黃婕」可以處分支配其帳戶內原有存 款,因此預先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其並非管領支配該帳戶內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人等語,核與常理及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狀況相符。 ⒋而原審卻認為被告「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前之同年3月2日先 行轉出款項致餘額為0元之舉,核與一般詐欺(洗錢)『行為人 』先行清空帳戶內自身款項以避免損失,再『提供』幾無餘額而『 無關自身利害』帳戶供被害人交付款項,進而『依指示』轉提之 犯罪歷程相符。綜此足徵被告確於同年3月3日14時54分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提供台新帳戶帳號予「黃婕」,並依指示使用網 路銀行轉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遠銀帳戶以加值幣託帳戶而參與分 工」等情,既先認為被告就是本案詐欺與洗錢之行為人,就表 示認為被告對被害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具不法所 有之意圖,亦即該帳戶內所有款項被告都會認為是其所有(或 可以管領支配),又認為該帳戶與被告「無自身利害關係」, 是受「黃婕」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認為該帳戶是被告交 給「黃婕」管領、使用、處分,且認為被告先清空帳戶是為了 避免損失,亦即若沒有預先清空帳戶會有損失,其論述顯有矛 盾。 ⒌且被告是否果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唯一管領人,且必為收取 被害人匯款並轉匯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人,尚有可疑,已如前述 ,而雖然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含配合開設幣託帳戶)之辯 解並不合理,然此尚不足以區辨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是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或是基於與「黃婕」等正犯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審遽行認定 被告是基於與「黃婕」等正犯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帳戶,並進 而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及轉出賄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詐欺與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尚嫌速斷,自有未洽。 ㈡本案被告上訴原為無罪答辯,辯稱與「黃婕」等人並無犯意聯 絡,其對於有被害人的錢匯入上開帳戶均不知情,也沒有將帳 戶內款項匯出而洗錢,嗣於準備程序後改行主張其確有幫助「 黃婕」等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坦承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 罪事實與罪名,故主張被告應為幫助犯。被告上開供述核與本 院之認定相同(理由如下),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自白,誤 認被告為正犯;且因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應有上述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及適 用,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陳福村(附表編號 2)、吳睿廷(附表編號3)、侯江蓉(附表編號4)達成和解 ,並為(全部或一部)賠償,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之認事、用 法、量刑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量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他人詐欺、洗 錢之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且考量告訴人損害金額非低、及被告非實際施詐或洗 錢之人,僅提供帳戶,且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犯 後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表示賠償告訴人之意,且與附表編號1以 外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為部分賠償(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到院調解而未到),堪認確有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加工出口區作業員,月收入約28,570 元,尚有負債未清償,患有氣喘,需扶養1名16歲之子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緩刑宣告: ㈠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表明賠償意願,僅因部分被害人無意願到庭和解,而 僅能實際賠償附表編號2、3、4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有附表所 示之證據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向附表編號2、4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編 號2、4所示調解條件之賠償金。 沒收: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經全數遭正犯轉出,並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已就該等款 項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分得該等犯罪所 得;又本件無從證明被告因實施前揭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 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不法利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出款項情形 證據出處 調解及給付情形 1 謝玉嬌 「黃婕」自111年3月1、2日間某時起,假冒謝玉嬌之女婿,分別以電話及LINE向謝玉嬌佯以急需現金繳付貨款為由,致謝玉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日14時54分許匯款98萬3千元至台新帳戶。 ⑴111年3月3日14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98萬元至遠銀帳戶 ⑵同2⑴  ⑴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警一卷第45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9至51頁) (1)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2)本院113年10月23   日調解紀錄表(本   院卷第163頁) 2 陳福村 「黃婕」於111年3月3日10時許,假冒陳福村之外甥,撥打電話向陳福村佯以急需現金周轉為由,致陳福村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日15時44分許匯款98萬3千元至台新帳戶。 ⑴111年3月4日8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98萬5千元至遠銀帳戶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4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5頁) (1)調解成立,113年9月11日和解筆錄影本。被告應給付陳彥宇(即陳福村之承受訴訟人)30萬元,並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至陳思涵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本院卷第207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2)已於113年10月14日、113年11月11日分別轉帳3千元至上開帳戶(本院卷第207頁以下匯款截圖) 3 吳睿廷 「黃婕」自111年3月3日16時36分前某時起,架設不實借款網站(尚無從積極證明王俞婷對於「黃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先後假冒專員及台新金控吳董事長,分別以LINE及電話向吳睿廷佯以貸款需先匯款辦公證書為由,致吳睿廷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3月4日10時50分許轉帳1萬元、同日10時51分許轉帳3千元,共1萬3千元至台新帳戶。 ⑴111年3月4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4萬3千元至遠銀帳戶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7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7頁) ⑶通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警二卷第109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1至118頁) (1)成立和解。被告應給付吳睿廷新臺幣3千元。 (2)吳睿廷與王俞婷訴訟代理人林易玫律師簡訊記錄(本院卷第213至216頁) (3)被告已於113年10月22日前匯款3千元至吳睿廷指定之帳戶 (本院卷第325頁和解書) 4 侯江蓉 「黃婕」自111年3月3日14時54分前某時起,架設不實借款網站(尚無從積極證明王俞婷對於「黃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假冒台灣金控業務佯稱需要給付擔保金、繳納稅金,方能借款,致侯江蓉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4日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至台新帳戶。 113年3月4日10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27萬元至遠銀帳戶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卷第57至60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80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併警卷第63至65頁) (1)成立調解:被告應給付侯江蓉3萬元。 ⑵被告於調解現場已給付2千元予侯江蓉。 ⑶被告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月匯付1千元至侯江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113年11月20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65頁)。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273-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崔宥錤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崔宥錤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移送橋頭地 檢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而於民國113年8月2日核發前揭執行命令傳喚受刑 人應於同月27日14時至該署報到,並註明:「本件為酒測 值達0.75毫克以上之酒駕案件,並致人於死、傷(包含自 撞自己受傷情形)情節嚴重者,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傳 喚日即為入監日,如對本處分不服得向本署陳述意見後向 橋頭地院聲明異議」,受刑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即於 同月14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調卷 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雖非於決定指揮前通知受刑人執行 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 傳喚日期與應到案執行時間相距約3週,受刑人仍有寬裕 時間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所踐行之 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 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固謂「 受刑人於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 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 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 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 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 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 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 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 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等 語(下稱上開研議結果),然該署再行修正上開研議結果 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 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 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 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 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經陳報法務部備查後,並函請所屬 各級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 等情,有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及法務部11 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附卷可稽。另橋頭 地檢署參考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修訂該署於111年1月11日訂定之「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 」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案件得否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下稱易刑處分標準),並於第1條 明定「酒駕案件有下列情形,應認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㈠歷年業已四犯以上。㈡五年內三犯。㈢雖屬第一 次酒駕,然因酒駕致人於死、傷(包含自撞自己受傷情形 ),呼氣酒測值0.75mg/L以上(血液濃度部分換算後呼氣 酒測值之數值等同視之)。㈣酒駕併有以強暴、脅迫方式 妨害公務。」,嗣於113年3月20日就前開㈢之部分修訂增 加「情節嚴重者」等節,亦有易刑處分標準暨修訂理由、 簽呈在卷可佐,足徵橋頭地檢署已就酒駕案件得否為易刑 處分定有裁量判斷準據。 (三)本案係受刑人首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確定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為憑。然依受刑人於警偵自承:伊於113年2月19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鳳山往楠梓方向 行駛,邊開車邊喝酒,左轉時與對方發生碰撞,對方被送 醫,車禍路段、地點記不清楚等語(警卷第5、39頁,偵 卷第14、18頁),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發經 過及受刑人事後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28毫克等節(警卷第19、31頁),足見受刑人犯罪情節確 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長途行駛並飲酒,進而在案發地點左轉 時,碰撞行駛中之直行機車肇事致人於傷,經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大幅超逾法定刑罰標準 (即每公升0.25毫克),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險,顯然漠 視法律規定,罔顧往來公眾之人身與財產安全。故檢察官 審諸受刑人為碩士畢業,當具相當智識程度知悉不得酒後 駕車,猶駕車上路並「邊駕駛邊飲酒」,酒測值高達每公 升1.28毫克,為法定數值之4倍以上,因操控能力及判斷 力均顯著降低,於案發地點恣意左轉,而與直行機車發生 碰撞,致他人受有左踝內髁骨折等非輕傷勢,且其於5年 內有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紀錄( 其中1次構成刑責),顯然無視法律禁令、漠視公共安全 而情節嚴重,可徵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維持法秩 序,經綜合評價權衡乃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及第4項所定情形並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 審酌事項核與卷證相符,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 律授權範圍等濫用瑕疵,復無違上開高檢署函文所揭示應 嚴格審核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自不得遽謂指揮執行係違 法或不當。 (四)上開研議結果既經高檢署修正,並函請所屬各級檢察署嚴 格審核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無從再行 據為裁量判準,是異議意旨徒謂酒駕發監標準係以「5年 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密集性為原則 一節,核與前述高檢署函文及易刑處分標準所揭示得否准 許易科罰金之判準不符,要屬無據。又異議意旨所指受刑 人健康及家庭因素等節,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 當之判斷,要屬二事,受刑人身心狀況乃監所依法調查評 估是否拒絕收監、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 、醫院之問題,亦難徒憑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即謂應予准 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至異議意旨雖執另案裁定為 受刑人本案應得易科罰金之論據,然個案情節及據為裁量 判斷之準據,均有不同,難以當然比附援引,自亦無從採 為有利受刑人之認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執行檢察官逕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崔宥錤(下稱抗告人 )所犯為「酒測值0.75以上之酒駕案件」作為裁量理由或 唯一依據,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准抗告人 易科罰金,復未具體說明所衡酌之抗告人犯罪特性、情節 或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所為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程序,既非無瑕疵可指,原裁 定未予審酌此情,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未洽 。請撤銷原裁定,並撤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執字第3394號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 (二)抗告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酒測值為1.28毫克/公升,依 蔡中志所著「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抗證1參照 )一文所載「身體中酒精濃度與行為表現的關係」,「行 為表現或狀態」(係介於0.85毫克/公升之「噁心、嘔吐 」及1.50毫克/公升之「呆滯木僵、昏睡迷醉」之間。惟 查人體內酒精之代謝速率及酒醉程度因人而異,尚難依抗 告人案發後半小時之酒測結果準確推算抗告人案發時之酒 醉程度;然抗告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得自己下車查看碰 撞情形,且能配合警方之要求進行酒測及製作筆錄,其當 時並未有嘔吐、呆滯木僵、昏睡迷醉等情形,執行檢察官 似未考量上情而不准易科罰金。 (三)抗告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深感悔悟,為杜絕再犯可能性, 遂立即至醫院接受酒癮治療,迄今仍持續治療中,抗告人 為表明自己改變的決心,亦積極捐款及參與公益活動。另 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付35萬元予被害人等情,業 經陳報予原裁定法院,然原裁定法院亦未審酌此情,而逕 予駁回聲明異議。 (四)抗告人原即因心情易緊張焦慮及心情憂鬱等症狀於身心科 就診,此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惟發生本件事故後 因擔心被害人受傷情況,倍感焦慮而夜不能寐,致憂鬱症 狀加重,抗告人另患梅尼爾氏症,如送監執行,抗告人之 病情恐更有加重之虞。抗告人有嚴重身心症狀,應符合刑 法第41條第4項之要件,而檢察官未審酌具體個案之身心 健康狀況是否適合執行,而逕以發監執行取代易科罰金, 其執行指揮顯於法未合。 (五)橋頭地檢署以自訂之易刑處分標準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該易刑處分標準未經授權及對外發布,限制人身自 由,應無對外效力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 4項亦有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 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 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 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 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 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 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 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 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 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 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 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 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 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 (一)抗告意旨㈠主張檢察官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惟原裁定業已於理由欄㈠(即本裁定理由欄㈠)敘明認定 檢察官實質上已充分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 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明顯瑕 疵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㈡主張抗告人酒測值為1.28毫克/公升,但未達昏 睡程度云云。原裁定業已於理由欄㈢(即本裁定理由欄㈢ )敘明認定抗告人酒醉駕車犯行嚴重之情節,認定檢察官 執行指揮合法適當,經核原裁定論理說明正確無誤。 (三)抗告意旨㈢、㈣主張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現接受酒癮治 療、並患有憂鬱症、梅尼爾氏症,不應入監云云。然抗告 人健康及是否另就過失傷害案為和解等節,與檢察官指揮 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抗告人身心狀況 乃監所依法調查評估是否拒絕收監、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 外醫治或移送病監、醫院之問題,亦難徒憑抗告人個人健 康等因素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四)另就抗告意旨㈤部分,原裁定已於理由欄㈡至㈣(即本裁定 理由欄㈡至㈣)論述橋頭地檢署易刑處分標準無違高檢署 函文所揭示應嚴格審核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得謂指揮 執行係違法或不當之理由,經核原裁定論理說明合法適當 。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抗告人遭判處之有期徒刑得否易科罰金,乃 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於審核本件 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時,實質上既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復已詳細斟酌其犯罪情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如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等情。本院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程序上之明顯瑕 疵,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 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詳予審酌上情後,敘明裁定 理由認為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 或不當,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12

KSHM-113-抗-477-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昇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26號、113年度偵字第1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俊昇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科」、「笑」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笑」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1時許將置有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先前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19,8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交由劉俊昇駕駛後,劉俊昇即負責依「外科」之指示外送第三級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於112年12月5日22時27許,劉俊昇駕駛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澄合門市前(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澄和門市,應予更正),以3,7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給汪裕峰並收取價金。嗣劉俊昇於翌日0時51分許,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2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劉俊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卷第41、62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8頁,偵二卷第63至68、95至98、109至110頁,訴卷第37至43、6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汪裕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至24頁,偵二卷第63至6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記帳本內頁擷圖、扣案物照片(警卷第25至31、33至35、51至53、55、69頁,偵一卷第101至103頁,偵二卷第25、35至37、43頁,偵三卷第17頁)、被告與「外科」Telegram對話紀錄及「笑」個人頁面擷圖(警卷第59至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47至5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凱旋醫院鑑定書,偵一卷第13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03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二卷第23至2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定位一覽(偵二卷第87至8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55頁)、舉發違反道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偵一卷第67頁)等件在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在案可查。另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件販毒係為了賺取價差等語明確(訴卷第39至40頁),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⒉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⒊被告與「外科」、「笑」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 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 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 仍為持有並為牟取個人利益而為上開行為,且成功售出其中 之愷他命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販賣之 毒品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7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 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並酌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愷他命,經抽驗驗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凱旋醫院鑑定書可參(偵一卷第135頁 ),且為被告販賣所剩餘之物,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 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抽驗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偵二卷第23至24頁),且為被告販賣所剩餘之物,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用於本 案聯絡等語(訴卷第40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3,7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此為本案販賣毒品愷他命取得之報酬等語明確(訴 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本,為被告所有,且觀之帳本內頁 內容,可知該帳本係供被告記錄每日販毒營收之物品,又本 件被告所販予汪裕峰之毒品價金尚未記錄於上,是該帳本應 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19,800元(已扣除被告販賣本案 毒品愷他命而取得3,700元之報酬),乃「笑」將販賣毒品之 營收交予被告,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 二卷第110頁,訴卷第40頁),並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本在 卷可佐,堪認上開19,8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說明 1 愷他命17包 17包共計毛重55.4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內含白色結晶,驗前淨重4.713公克,驗餘淨重4.691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87.41%,驗前純質淨重約4.120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02包 102包共計毛重352.59公克(包裝總重約121.2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31.35公克,均為綠色包裝,隨機抽取編號A43鑑定,內含黃色粉末,驗前淨重2.42公克,驗餘淨重1.3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推估編號A1至A10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88公克。 3 廠牌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且有用於本案聯絡,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現金3,700元 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愷他命之不法所得 5 帳本1本 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6 現金19,800元 為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754500號 偵一卷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7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26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433號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2024-12-12

KSDM-113-訴-42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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